摘要:目次一、解释论上问题的提出二、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补充责任的论争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化构建四、结论: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目的性限缩一、解释论上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该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性'意味着责任顺位上先后有别。[1]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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