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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书集锦9篇

时间:2023-01-14 01:36:24

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范文1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范本1

 

*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乙双方就______年____月____日因乙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方致伤一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因乙方驾车致*方脚部之损伤,*方经在*医院治疗,已痊愈出院。

 

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乙方应赔偿*方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次因乙方交通肇事*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________元**。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向*方全部支付。

 

四、*方收到乙方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它并发症等等理由,向乙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索取赔偿。乙方不得以上述赔偿项目多、赔偿金额多等理由,向*方索要赔偿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元。

 

五、*方鉴于乙方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给予赔偿,达成了本调解协议。故对乙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乙方应付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对可能判处的缓刑处罚不提出任何异议。

 

六、为保*乙方交通肇事案件的顺利进行,*方保*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需要,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通讯地址______,联系电话______。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各一份。

 

*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范本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事故原因:

 

20xx年5月23日甲方驾驶客三轮摩托车载客时由于机车故障导致乙方身体受损,甲方当即把乙方送往医院观察治疗,20xx年7月12日乙方经治疗观察无大碍出院,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具体的赔偿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如下,双方须谨遵恪守:

 

一、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赔偿金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包括先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24446。90元(大写:贰万肆仟肆佰肆拾陆点玖零元)人民币。

 

二、乙方在收取甲方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时,必须同时将所有的医疗费用票据、病案材料、其他费用票据、各相关证件等全部交付给甲方,并保证票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此造成的甲方向医院报销失效的,乙方应双倍退还甲方不实部分。在甲方向医院报销医疗费用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

 

三、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双方在协议中的承诺不能违背,如有违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均是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手印):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手印):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xx年x月xx日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范本3

 

甲方:

 

人:

 

乙方:

 

事故经过:

 

20__年_____x日__时,李少飞驾驶悬挂“粤O88888”号牌的蓝鸟轿车经南梧高速公路进入贵港市环城路往桂平方向(东)行驶,在贵港市 304省道209km+700m处,因李少飞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由张华安驾驶的桂O12345 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左后侧,造成张华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晓雨作为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户名:张华达,账号:_________________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般用于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如果仅限于民事赔偿,则对相应条款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范本4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甲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故事实

 

甲方由____向_____行驶,乙方由_____向____行驶。因_______造成_________________。经过交警队认定甲方_______责任,乙方 ___________责任。

 

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和解方案:

 

一、乙方选择按照下列第_____种方式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

 

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__________元;

 

2.乙方分_____次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______元,具体还款周期和数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按照上述方案支付赔偿款后,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就该部分提起诉讼。

 

三、乙方如果未依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须按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救济的权利,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追回赔偿款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四、乙方如欲变更还款日期需提前与甲方沟通并签订书面变更还款日期协议。

 

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平等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和解协议有同等效力。

 

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有任何争议无法经过协商解决的,任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时间: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xx省xx市

 

和解协议书范文2

乙方:

鉴于患者xxx曾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在甲方处治疗,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但均愿通过协商解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本协议相关数据如下:

某市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元。

某市XX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元。

某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元。

第二条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略)

第三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x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公证)之日起生效。

甲方:北京xxx医院乙方:

和解协议书范文3

【关键词】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衔接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加强沟通协调,采取优势互补,是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是拓宽和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路径。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⒈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⒉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⒊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⒋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⒌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⒍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⒈人民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⒉人民调解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⒊参与人民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人民调解的缺陷(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⒈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⒉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⒊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二、二者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调解的成本,迅速、彻底地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节奏,真正达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我们应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司法干警与法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深刻认识当前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衔接的理论实质,尤其是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实施意见,澄清模糊思想观念,进一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从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积极推动二者的有效衔接、“本土资源”和“法律资源”的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的形成,将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从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高度,进一步消除影响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的主客观制约因素,重视发挥调解程序简约、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和人民调解信息灵、反应快、情况明的优势,力求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二者衔接的条文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条第款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与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实质上反映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沟通、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二者衔接的制度要求。

四、二者衔接的路径选择

成立依托法庭指导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年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计划,定期就大调解工作进行业务研讨和培训,以人民法庭为依托,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完善制度,形成规范、系统、经常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

指定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各乡镇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实行定人、定岗、定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与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以增长法律知识、强化调解技巧、提升调解艺术为主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就人民调解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件,不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同时聘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审理简易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一个地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超前制定调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及时了解基层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

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还是对方,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⒉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第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诉的当事人分为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方,被申请方则为被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三是,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⒋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年月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条证据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法律素养比较高,更能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同上,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⒏条、《合同法》第⒉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条)来进行。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条第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和解协议书范文4

《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威信、明事理的负责人、同事,村(居)委会成员、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所所长),专家、学者,以及亲朋好友等。他们当中有的人与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在一起,对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比较了解;有的人在某个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人民法院调解吸收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借助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若干规定》还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此为司法解释对主持调解主体的扩大之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持对案件进行调解,须具备三个要件,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一是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此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他人主持调解,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须经人民法院委托,《若干规定》对委托的程序及形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委托也应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在征得被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须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将审查确认过程记入笔录;须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在调解书中将审查确认情况予以说明。

四、关于和解协议的确认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1、关于和解协议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自行和解分为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庭上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当着审判人员达成的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在法庭以外,在没有审判人员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12]自行和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行和解包括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狭义的自行和解仅指庭外和解。庭上和解属广义的法院调解范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并制作调解书,以终结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往往导致原告方撤回,以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庭外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其效力是不同的。和解协议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重新。而通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或以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以往的实践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程序上只有一种选择,即由原告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讼程序才告终结。从诉讼经济角度考察,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成本更低,法院的诉讼效率更高。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当另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因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只能通过重新获得救济,造成讼累和资源浪费。为打消守约方的这种顾虑,应从制度上设计一种兼顾各方利益的机制。

《民诉意见》第191条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作了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应是指庭上和解,且仅适用于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不能适用。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法》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设计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程序,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二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以终结仲裁程序。这样既节约了仲裁成本,又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较为合理,值得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和解程序借鉴。所以,《若干规定》吸收了《仲裁法》这一合理制度,其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从而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和解只能选择撤回的单一模式。

2、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

《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 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3]《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90条同时还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调解书”。若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须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14]

一般情况下,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应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但也有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他们虽是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但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签收调解书后生效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则调解书不发生效力。若对调解内容既不

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而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则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若干规定》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3、关于调解书的补正

由于调解过程相对灵活,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往往也会出现各种瑕疵,有时这些瑕疵虽然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但却埋下了纠纷的隐患,有时还会导致执行的困难。以往这些瑕疵的纠正缺乏一个确定的程序或措施,结果导致调解书无法履行、甚至需要启动再审程序。鉴于调解的特点,为了减少调解的障碍和当事人的疑虑,应建立一种补救措施或程序,例如裁定补正、补充协议等。[15]《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16]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范围共10项,其中第(7)项规定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规定裁定可以补正调解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上述规定的10项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其第(11)项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弹性条款,即为适用的法律依据。[17]

五、关于调解方式

1、关于调解的保密性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里的“不公开审理”,仅指庭审过程的不公开,不包括其他诉讼阶段。由此可见,调解和审判一样,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的公正。凡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但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一些当事人不愿公开或让别人知道的事情,若强行让当事人公开调解的过程,当事人则会产生思想上的顾虑,结果是不利于调解。而“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18]“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存在特定的程序利益。……调解的保密性本为调解的基本价值之一,但许多法院在改革中居然以公开调解作为改革的目标,调解书的保密(不公开)原则从来没有为法院确立和遵守,法院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自然也无从提起。这样,调解的这一重要的程序利益就得不到体现,当事人由此失去了选择调解的一个理由。”[19]所以,《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遵从调解保密性原则,既是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全过程的参与,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应同时在场,即“面对面”的调解。当事人可以开诚布公的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说出来,供对方参考。但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在一起会“吵架”、“触角”,产生对立情绪,反而不利于调解。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有时会分别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进行“背靠背”的调解,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对“背靠背”调解方法,人们褒贬不一。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并容易“暗箱操作”,不足取。《若干规定》肯定了这一做法:“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等特点。“背靠背”调解是较为可行的调解方式之一,在实践中有许多成功的范例。“背靠背”调解并不是每案必用的调解方式,而是根据案情和调解需要方才适用。至于人们担心会产生司法腐败问题,可采取调解时有两名以上审判人员(一审一书)在场,禁止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第三者在场见证等方式来防范。

2、关于居中调解

在过去的调解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20]从法官中立意义上讲,法官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尽量避免对双方争议的直接干预,而当事人应当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就纠纷的具体解决进行协商和讨论。如果当事人不能决定协议的内容,而不得不听从法官的指令,则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才能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真正发挥作用。[21]但当事人在调解时拿出的方案,往往会倾向于自己的一方,不够公允,法官此时可居中拿出折中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22]笔者认为,调解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若当事人不能提出调解方案时,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此调解方案只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而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此调解方案,更不能以将来的判决结果与调解方案相同相要挟。

六、关于超出诉讼请求和附条件的调解

1、关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

“不告不理原则”是民 事诉讼具有的消极因素所决定的,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遵守“未经证明之事实不为事实,未经主张法官不得裁判”之规则,而不能“自作多情”,超出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进行裁判。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出对诉讼请求以外的争议事项一并进行处理时,法官会以不属于时请求的范围而拒绝处理。《23项措施》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对此给予了肯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笔者认为,因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基础上的,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当事人不但可以对诉讼中提出的请求进行调解,也可以对诉讼请求之外的争议或权益一并进行调解,以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达到双赢的目的,此举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则必须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并且按照规定补交诉讼费用。否则人民法院只确认诉讼请求部分,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则不予确认。只有这样,才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又可以防止当事人逃漏诉讼费用;最大限度地便民的同时,又有效地防止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也才能够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义与稳定的功能。”[23]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据此,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而不必令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以规避法律,逃漏诉讼费为目的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的,则应令当事人补交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注:

[12]梁文书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4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笔者曾撰文作详细的阐述。请参见拙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院网,,时间:2003-10-24.

[14]参见拙文,《浅谈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国法院网,,时间:2004-02-05.

[15]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五)——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中国法院网,,时间:2004-02-24.

[16]《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与其有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制定司法解释也应考虑体系上和技术上的因素,无重复规定的必要,作必要提示即可。

[17]参见拙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院网,时间:2003-10-24.

[18]参见,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国法院网,,时间:2004-09-16.

[19]同注[15]。

[20]参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4日第3版。

[21]参见郑建刚,《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中国法院网,,时间:2004-09-20.

和解协议书范文5

论文关键词 执行和解 和解协议 民事执行

执行和解制度广泛被各级法院运用于司法实践,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协商达到以新的协议来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与此同时,执行和解制度也面临着诸多实践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因此,规范和完善和解协议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

一、执行和解的原则性规定

(一)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对该原则可做以下理解:(1)处分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其他人只能在法定或委托权限内代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2)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表达民事权利;(3)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之内处分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其处分权的行使是受一定限制的、相对性的。

执行和解属于该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通过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自愿协商达成法律文书中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数额和期限、标的额等的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可因被执行人的按约履行执行结案,也可因被执行人的再次违约而恢复执行。

(二)限制处分原则

首先,对当事人执行和解进行限制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无论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都是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目的的,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能与该目的相矛盾,否则民事诉讼制度就不能实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其次,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和解成立的要件

执行和解的成立需具备一定要件,也只有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主体适格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来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所以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当事人,委托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具备特别授权。

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即由被执行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保证人连带担保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保证人的连带给付义务一般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发生,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方式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保证条款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下,可以认为保证人也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之一,保证人依其保证承诺而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但是,对于执行和解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来审查,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应当接受其保证担保。

(二)须由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进行

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平等原则自愿、自发地达成,这不仅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当事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是自发的行为。

(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利益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是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也是执行和解合法性的要求。

(四)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更改,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来代替之前的既定裁判文书。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具备以下方面的特点:时间上的界定点需在进入执行后、和解协议的确定需出自双方的自愿、执行和解的标志是和解协议的确定、法院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计入笔录。

和解协议的确立将对原裁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程序上的表现是:(1)法院可在和解协议达成时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做结案处理;(3)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以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也只有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反悔”,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在实体法上的表现是:被执行人在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即原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再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协议,即执行前和解协议,它与执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前者只受到民事实体法约束,后者受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约束;(2)前者的达成只要有双方的一致同意即可,后者的达成还受到司法程序的审查,否则将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3)前者是普通的具备争议性的民事协议,如果违反,具备可诉性,后者的法律效果由民事程序法加以约束,具有准司法文书的性质。

(五)应当订立书面和解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形式不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目的要求。

三、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疏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属任意性规范,其效力属不确定状态,履行的主动权完全在于义务人,如果义务人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作结案处理;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只得再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申请。如出现被执行人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死亡等事件,权利人将可能永久丧失权利。另外,立法和理论界均认为和解应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不允许执行人员直接参与,以体现和解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因双方学识、经验、法律水平存在着差异,和解标的、数额、时间、履行方式等要件又含糊、不明确、内容和逻辑上有歧义等原因,致使在履行时各执一词,产生纠纷。

(二)情势变更导致义务人无力履行

和解时义务人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在履行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如对第三人的债权未能按期实现、被执行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以上这些情况均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不应归责于义务人。

(三)利用执行和解达到拖延目的

实践中表现为:(1)拖延。权利人为缓和关系、实现债权而同意和解,但履行期限到后对方仍一直拖延,权利人只得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逃避。债务人已经服判,但无意履行,假意和解,履行期限到后人去楼空;(3)变通。债务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备申诉、抗诉争取时间而故意和解;(4)反悔。债务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反悔?

四、完善和解制度促进和谐执行

(一)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定位

首先,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程序。就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其次,不能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执行和解,要适当、合理地发挥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具体包括:(1)在执行程序当中桥梁和媒介作用,适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2)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3)提出执行和解的方案或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二)加强对执行和解的监督和跟踪力度

在和解协议达成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应提醒甚至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实现。对以和解形式故意拖延、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作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参考依据。

(三)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有合理的期限

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自行约定履行期限时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譬如将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甚至中止几年后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合理限制。例如6-12个月。

(四)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

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通常已放弃部分权益,如到期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后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乃至反悔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另外,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反悔后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导致当事人在和解协议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规避执行的手段。因此,应限定执行和解的次数,可采取执行和解不得超过两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执行效率。

(五)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和解协议书范文6

1)到原签协议书的单位办理书面同意的解约函(盖单位公章)

2)向招生就业办提出书面申请(阐明解约理由),并附上单位及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解约函,交招生就业办。

3)招生就业办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换发新的《就业协议书》

就业协议的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三方解除。

单方解除,包括单方擅自解除和单方依法或依协议解除。单方擅自解除协议。属违约行为,解约方应对另二方承担违约责任。单方依法或依协议解除,是指一方解除就业协议有法律上的或协议上的依据,如学生未取得毕业资格,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就业协议,毕业生录用之后,可解除就业协议,或依协议规定,毕业生未通过用人单位所在地组织的公务员考试,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协议,此类单方解除,解除方无须对另二方承担法律责任。

三方解除是指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经协商一致,消灭原订立的协议,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类解除因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三方均不承担法律责任,三方解除应在就业计划上报主管部门之前进行,如就业派遣计划下达后三方解除,还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调整改派。

就业协议的无效

无效协议是指欠缺就业协议的有效要件或违反就业协议订立的原则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协议自订立之日起无效。

和解协议书范文7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这些劳动者既可以是高校毕业生也可以是其他人,而后者专指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作协议。

劳动合同是在明确工作关系后签订的关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而就业协议书是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相互选择的关系的确定,学校作为毕业生管理部门承担见证和监督职能。

劳动合同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处理,也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仲裁机构报送;而后者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协商取得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报学校毕业生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值得注意的是,就业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学生毕业到就业单位报到后,应尽快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录用毕业时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但两者分别处于两个相互联系的的不同阶段,具体表现在:

1、主体不同:前者是指劳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这些劳动者既可是高校毕业生也可是其他人;而后者专指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作协议。

2、内容不同:前者是在明确工作关系后签订的关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而后者是双方相互选择的关系确定。

3、处理纠纷的部门不同:前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也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仲裁机构报送;而后者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协商取得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报学校毕业生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值得注意的是,就业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学生毕业到就业单位报到后,应尽快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毕业生报到上岗以后,有很多用人单位并没有马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就业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代为履行劳动合同的职能。虽然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均为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时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但两者分处两个相互联系的不同阶段,不能互为替代。

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书的区别和关联具体表现在:

(一)性质不同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在校时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的就业意向协议,也是学校编制毕业生就业派遣方案的依据;劳动合同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明确毕业生就业后从事何种岗位、享受何种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二)内容不同

就业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就同意录用和接受聘用达成一致意见,并初步约定将来就业的基础条款,如服务期限、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方方面面,对劳动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

(三)时效性不同

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时自动终止其效力;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有两种: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二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不同

就业协议书发生争议,主要是按照现有的毕业生就业政策,由学校或上级就业主管部门出面协调解决;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主要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调解、仲裁及诉讼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五)互有关联

和解协议书范文8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在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进行结案处理。对此,实践中没有争议。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后才履行完毕。由于其内容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这种情况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一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是否恢复对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终结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实践中,造成上述情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出现时,终结案件执行。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终结执行。

和解协议书范文9

2017股权转让协议书【一】

转让人: 甲 身份证号:XXX

受让人一:A 身份证号:XXX

受让人二:B 身份证号:XXX

一、本协议所称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 XXX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合计50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其中甲 占有XXX有限公司70%的股权,将其中占XXX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A,占XXX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B。转让后,A占XXX有限公司5%的股权,B占XXX有限公司5%的股权,甲占XXX有限公司60%的股权。

二、转让人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受让人,以使受让人享有及承担转让人对转让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三、转让人保证是该转让股权的合法所有者,其具有完全的权利签署本协议并将该转让股权转让给受让人。

四、受让人保证其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转让价款。

五、转让人和受让人保证,如果因违反本协议而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对上述直接损失给予全部补偿。

六、本协议所指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向转让人全额支付。

七、本协议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转让人、受让人各一份,备案一份。

八、因为本协议或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九、本协议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于 2016 年 3 月 24 日在 南京 市 鼓楼 区(县)签订。

十、XXX有限公司后续如存在增、减资问题,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约定。

(以下为合同签章页)

转让人:

受让人一:

受让人二:

(自然人签名,法人盖章)

(自然人签名,法人盖章)

2017股权转让协议书【二】

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设立,由甲方与______________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其中,甲方占______%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__%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_____%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实际出资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__%的股权以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____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合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项,且只能选择一项,在选定的一项前的方框内打): 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分会申请仲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八、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_________市公证处公证后(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书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合营公司,_________市公证处各执_______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盖章):___________

受让方(盖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