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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集锦9篇

时间:2022-06-12 02:45:54

受益人证明

受益人证明范文1

一、学界对议付行追索权之观点

(一)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

持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因开证行做出了对受益人无追索权的付款承诺,议付行接受开证行的指示,同意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议付行是代开证行议付,是开证行的人。根据基本理论,人之行为视为被人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若人与被人就其之间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纯属其内部问题,与作为第三人之受益人无关。故此,一旦开证行拒绝对议付行偿付,则损失由议付行承担,与受益人无涉,其不应享有追索权,否则有违信用证承诺之精神及关系之性质。对此,英国及加拿大有相当判例支持该观点。

(二)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

而持追索权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从票据角度看,除非议付行对信用证加了保兑,或者受益人在签发汇票时写明无追索权,议付行既然支付了价款买入了汇票,就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对出票人及其前手即享有追索权。在Maran Road v.Austin Taylor一案中,法官便认为议付行并不代表开证行议付单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议付单据,在付款行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保留凭汇票追索的权利。

更有学者认为,根据UCP 600第8条第1款第1项Ⅱ规定,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保兑行并构成相符提示,保兑行必须议付。若信用证由保兑行议付,属于无追索权的议付。该条文明确地禁止了兼有保兑和议付双重身分的银行向受益人追索。如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格言,暗含普通议付行在议付后,对于受益人享有追索权。

据学者研究,英美法目前基本的倾向是肯定议付行对受益人存在追索权,除非议付行在付款时特别做出说明或依赖于开证行的付款,或明确表示放弃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二、对学界议付行追索权观点之批判与反思

(一)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之批判

笔者认为,议付行属于独立于开证行之银行,两者间并非与被之关系。

1 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两者非委托关系。一方面,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允许某一被指定银行进行议付,该银行并不承担必须议付之义务,除非被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照此告知受益人。故而,议付行对开证行、受益人并不承担必须议付之义务(UCP 600第12条a款)另一方面,议付行议付的前提是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如果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错误拒付或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错误议付,开证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即议付行错误议付时不能向开证行索偿。从而可知,议付行议付的后果并不都归于开证行承担,议付行要承担错误议付或错误拒付的法律后果。

因此,简单的把议付行视为开证行的行是不准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正式评论也表明此种观点。

2 从UCP对议付之定义来看,其并非表示授权。我们能否根据UCP 500第2条“……iii,授权(authorize)另一家银行议付……”以及第10条“……ii,议付是指由被授权(authorized)议付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而得出结论认为这是ICC对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为关系的确认呢?本文持否定态度。因为ICCUCP 500&400 Compared(Publica-tionNo.511)在解释关于UCP500第2条修改原因时说:“《统一惯例》500号第2条1、2、3明确地规定了开证行的三个作用:(1)付款,或承兑并付款;(2)允许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3)允许(allow)另一家银行议付。”显然,开证行对于议付行所做的仅仅是“允许(allow)”而不是“授权(authorize)”。既然仅仅是“允许(allow)”,则议付行显然并非是开证行的人。

UCP600为避免就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关系引起误解,在第2条“议付”与“被指定行”两定义中并没有使用“授权(authorize)”一词。就此与UCP600第2条“保兑行”定义及UCPS00第10条“议付”定义加以对比,则明显可知ICC态度已非常明显,即否定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为关系。

(二)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之反思

1 基于票据法而得出结论认为议付行享有追索权有失偏颇。因为从信用证议付的具体操作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有两种情形:有汇票的议付和无汇票的议付。对于前者,银行可以根据票据法来行使追索权。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肯定了票据持有人在遭到拒付时,拥有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的权利。有鉴于此,银行在汇票项下的议付所享有的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科,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对于无汇票的议付,便无法基于票据法而享有追索权。为此,我们必须另寻支持议付行享有追索权之根据。

2 不能从保兑行承担无追索权议付之责任反推出其他普通议付行之议付为有追索权。ICC银行委员会对于议付行是否享有追索权的观点表现在UCP历次修订版本和ICC咨询意见回复中。1974年版UCP290第3条规定:“一家银行议付未经其加保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被开证行不论何种原因拒付时,可向受益人追索。”但随后的UCP400、500和600中这一规定没有再现。ICC在Case Stu-dies on Documentary Credits(forUCP 400)Publication No.459表示:议付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享有追索权,除非该行保兑了信用证。但ICCUCP500&400Compared(Pub-

lication No.511)却修正了其观点,说“由于涉及票据法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关于议付有无追索权的问题属于各国流通票据法的范围,而不受UCP管辖。”随后在被问及银行向受益人表示同意议付时声明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或以其他原因拒付时该议付行有权对受益人追索的做法是否正确时,Opinions of the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7(PubU-cationNo.596)R259认为:银行提供议付时所提出的条件,不是由ICC来裁决的,而是由当地法律及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来决定的,应由受益人来决定是否接受在“保留追索权”的前提下取得款项。

从以上可以看出,从UCP600第8条之规定反推出普通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并不符合ICC起草UCP600之原意。

三、对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理由之补充

(一)肯定议付行享有追索权是对商业实践之尊重

银行界普遍认为,议付银行在对受益人议付后,只要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无论因何原因遭到开证银行或偿付行拒付,都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而从目前各个银行的信用证议付实践来看,银行往往在受益人提交的议付申请书或在双方签订的议付协议中约定:无论何种情况,银行均可以向受益人追索。鉴于信用证法律是商业实践推动产生之产物,我们应当尊重而不是违背商业实践之传统做法。

虽说在理论上我们可在立法中直接规定议付行议付须是无追索权议付。但法律源自于生活,其不可能脱离社会实践而独自运行。如果我们否定议付行之议付追索权,实践中必然导致的一个结果便是,阻碍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议付来进行融资之渠道畅通。因议付无追索权,对议付行风险太大,其必然会:(1)谨慎从事,不轻易进行议付,在受益人提交之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存在轻微不一致情况下,更是如此;(2)建立严格的审单制度并由十分专业的人才负责审单,审单时间延长;(3)对受益人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4)对开证行资信状况进行深入调查;(5)提高收费标准,以分散风险。更何况,根据UCP600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确排除或修改该惯例之条款。在此情况下,议付行必然会在议付时通过标准条款与受益人约定,一旦开证行未能偿付,议付行享有对受益人之追索权。

(二)肯定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并不违反实质正义

开证行因议付行交单不符而拒绝议付行付款请求,并不意味着开证行付款义务的消灭,其依然承担了向受益人在提交单证相符之单据条件下付款之义务。而受益人在议付行追索之后,尚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时对单据不符之处进行修改,从而最终向开证行提交合格之单据并获得付款。因此,受益人并不会因议付行行使追索权而遭受重大损失。况且,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基本上属于受益人自己造成;而单据之不符,也基本只有其能够补救。

而在因开证行破产、开证行所在国法律禁止其偿付、开证行所在国外汇管制等原因而造成议付行追索情况下,因开证行及买方系受益人所选择,其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时,便应考虑到是否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及应由哪个银行开立信用证,买方所在国是否存在因外汇管制而存在无法获得货款之风险。故而,若因受益人订立合同时考虑欠缺而最终导致开证行破产等风险,由其来承担也并不会违反法律之实质正义。

(三)肯定议付行享有追索权是受益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体现

如果开证行对议付行拒付,从议付合同的角度说,说明议付行受让的信用证项下之权益具有瑕疵,议付行可以根据受益人在议付合同中的默示担保向受益人追索。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篇规定议付行对受益人无论如何均有追索权,即是根据“担保”的理由。

当然有学者认为,议付行议付后,便买断了单据所有权。假如单据存在缺陷,则议付行难以行使追索权,因为银行有义务审核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若因单证不符遭受拒付,议付行将承担审核单据的过错责任,受益人因此而拒绝向银行赔付。只有在审核单据并无过错,开证行有无理拒绝偿付的情形下,议付行才能基所购买的单据存在权利瑕疵而向受益人追索。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在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而实质上存在缺陷情况下,由受益人对该缺陷应承担责任更为妥当。议付行可基于重大误解而追索已偿付之款项。而受益人在议付行追索之后,尚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时对单据不符之处进行修改,从而最终向开证行提交合格之单据并获得付款。至于在存在汇票议付情况下,议付行可根据票据法之规定直接向受益人追索,更是毫无疑问,即使议付行在议付时存在审单过错。

受益人证明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 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明确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这不到200字的规定更多的代表着一种宣誓意义,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管辖、原告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特别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仍然沿袭延续《侵权责任法》和防治单行法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本文将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一、传统的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

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不仅与诉讼结构、证据收集、诉讼理论密切相关,而且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实现,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主流理论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力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反映在普通的诉讼中即由受害人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有利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而在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和环境纠纷的特点,这样的举证要求是很难做到的。第一,在环境诉讼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对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对自己受侵害事实的所有法律要件进行举证,会使受害人的败诉风险大大增加。第二,在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实力相对较强的公司企业,他们不仅掌握着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而且往往可以将与其污染行为相关的生产工艺,加工流程作为商业秘密拒绝向外界公开,导致受害方很难收集证据。并且环境污染侵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护,受害方由于受到专业知识能力和获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企业内部高度专业化的生产流程,同时也缺乏监测污染物的化验仪器和检测设备,造成取证困难。第三,环境污染侵权是以环境本身为中介,由于环境破坏而导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污染物从排入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再由环境损害影响到受害人的损失中存在着涉及一系列复杂物理化学变化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根本无法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而加害人则可以列举不同其他的因素进行否认和反正,将事实证为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考虑到环境诉讼的特殊性,理论上逐渐出现“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代表性学说,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危险控制、经验法则、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价值。因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确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在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单行法律规范中,也均规定了由于具体污染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加害一方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自身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前,传统的环境诉讼在实践中解决的是因环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不包括为环境公共利益而恢复生态,治理环境的公益目的。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该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财产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条的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人身财产权利而进行的私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新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显著的区别,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相关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的一项制度。下面主要从原告资格、诉讼请求、诉讼目的三方面对两个诉讼制度进行区分。

首先,原告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或相邻关系受到妨害,原告本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赋予特殊主体原告资格使其可以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损害和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与案件没有诉的利益,其既不是基于本人的人身财产受损,更不是基于对自然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相邻权。

其次,请求救济内容不同。传统诉讼原告主要是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确认、恢复权利,或者恢复原状。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防止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或功能,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复。

最后,诉讼目的不同。传统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私人权益。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人利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与制止并惩罚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恢复生态。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的环境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与环境侵权诉讼制度有着诸多区别,这些区别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下边将从原告资格和证明对象两个角度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宜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三、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为保障诉讼的公平与正义,达到诉讼双方证明责任的合理平衡,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中。他作为为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上的立法者之价值判断,体现立法上的利益判断与权衡,在诉讼价值上体现导向性和社会性。 而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保护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身份予以充分认可,并在“质”和“量”上做了明确的规范。要求社会组织具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等条件,确保享有诉权的是那些专业性强,社会公信力高的社会组织。 而对“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也没有对其中“法律”予以明确,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各地试点环保法庭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也具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性。依据法律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明显的差别,下文将分别讨论。

1.环保组织作为诉讼原告。首先,环保社团自身的特征使其具有较强的参与诉讼能力。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 NGO(非政府组织),环保组织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她们成立和存在的目的是致力于环境保护,实现人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人们的身体和生活创造和谐的环境。《司法解释》中作出对社团资质的专门性的要求,进一步对环保组织的起诉权予以开放,让更多的有诉讼能力的公益组织参与到环保公益诉讼中。据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符合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社会组织达700多家。 环保组织其非营利性,专业性,合法性以及独立性的特征使其有能力承担原告资格,并与被告的污染者形成诉讼上的抗衡。第一,环保组织是一个大规模成员专家化的组织,其专业人士具备环境技术知识和法律相关规定,环保组织长期从事环境公益事业,对环境信息的监测,勘探,法律证据的采集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都有着相对于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而言更专业的技术知识能力。第二,环保组织较受害个人而言有更强的负担诉讼费用的能力,环保组织的资金筹集可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社会公益捐款、申请基金等。目前,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组织多可得到政府财政拨款以维持资金来源,而草根民间组织也在积极的寻求与公益基金会的合作支持,在愈加可靠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下,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不断增强。其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逐步增强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为其提起诉讼,收集证据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帮助。在诉讼能力方面,《司法解释》中第11条做出了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使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请求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拒不提供污染信息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保障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另一方面,规定了被告如果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对自身不利的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原告主张成立的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和对被告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推定等规则进一步保障了环保组织收集取证的力度和诉讼能力使其足以与被告相抗衡。在诉讼资金方面,《司法解释》第24条也对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专家咨询、调查取证、鉴定、检验等必要费用做出了可以酌情从被告赔偿款项中支付。环保组织所主要解决的是立案前的费用。

2.公权力机关作为诉讼原告。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能力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公权力机关有普通民事主体难以抗衡的诉讼地位,其次,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其有调查取证,收集信息的权力和职责,具备较高的举证能力。另外,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是否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尚有争议。就检查机关而言,其自身有着法律监督职责,应以独立中立的地位监督审判的公正,若监察机关同时掌握诉权,其在与对方当事人形成诉讼上对抗的同时无法中立的行使自己的主要职责,即检查监督职责。而环保局作为行政部门,其职责在于对环境资源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本身拥有环境执法权,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赋予起诉权取代其自身的行政权力。但仅从诉讼能力的角度上来说,公权力机关有足够的诉讼能力与被告抗衡,实践中已经审结的公益诉讼案件里,公权力机关较高的胜诉率也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远远强于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个人。其有着自身的公益特性与专业性优势,可靠的资金来源,或者职责与权力。原先为防止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和举证困难而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基础理论已被打破,证明责任倒置不已适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也有称为证明标的,或者证明客体,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的事实。 证明对象主要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侵权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包括:(1)违法行为的存在。(2)造成损失。(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符合归责原则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由加害人对不存在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将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倒置于被告举证?这里有必要阐明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中实体法事实的特殊性。

首先,在损害行为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行为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具有全面性。除此之外,公益诉讼与私益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行为原理基本相同,对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采取“结果不法说”即不要求行为本身违反排污许可标准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只要造成了环境公共利益相当程度的损害,发生了损害结果,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违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损害行为的举证仍然沿袭这一规则,并由原告举证是合理的。

其次,在损害结果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及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生态本身受到破坏,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以环境污染为媒介而导致的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意见》,将影响公共环境美学等新类型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界定正在逐步放宽,即损害结果上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破坏;以及其它损害,如美学损害等。而在公益诉讼中,由环保社团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中不应包括个人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即便这中损害涉及到较多数目的或者不特定数目受害人。这是因为无论其受到损害人数是否确定,其最终都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诉讼主体与案件仍有利害关系,其诉讼并不具有公益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最后,在因果关系上,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因而因果关系也与侵权诉讼大相径庭。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需要证明由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环境的破坏,而后又以环境本身为中介最终导致了私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存在环境这一中介因素,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经过一个不断累积的过程,伴随着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涉及到复杂的科学论证,而最终导致私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又是否确定为环境污染所造成,则又是一个复杂的科学问题,若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被告很容易将其证为一个真伪不明的状态。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仅需证明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由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所造成的即可,环境的破坏本身不是中介因素而是最终结果。若因果关系仍倒置,证明责任由被告来承担,不仅违背法理基础,更使得诉讼双方的举证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可以仅根据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可能的主体的存在损害行为即可完成举证,从而导致滥诉的风险。

综上,从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上也可以看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没有以往侵权诉讼中以环境为中介的因果关系那么复杂。应由原告来举证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特殊性和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存在诉讼地位失衡,举证困难,以及公平原则等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受益人证明范文3

[关键词] UCP600转让银行可转让信用证权力义务

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信用证,多用于中间商的贸易结算中。根据UCP500第48条: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议付的银行(统称为“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对于中间商来说,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切断供求双方的联系,而又不必占用中间商的资金和额度,就可以达到扩大贸易机会,促成成交的目的。而对于办理转让业务的银行来说,也具有其他类型信用证所不具备的优势。比如在手续费收益方面,因转让行处理了两份信用证,其手续费收入是其他类型信用证业务的两倍,而且换单转让还可以派生双倍的结算量。在大多数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都是在收妥开证行款项后才付款给受益人,转让银行的风险较小。因此,可转让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应用比较多。

一、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规则的修正

在UCP500的框架下,转让银行在转让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面临的权利和义务有一些模糊的地方,使得转让银行在实际国际结算业务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纠纷。因此,国际商会(ICC)在UCP600中对可转让信用证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新规则与UCP500第48款相比,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UCP600新增加了一个对转让信用证的简洁而精确的定义,即转让信用证意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2.UCP600关于转让银行的解释基本上与UCP500相同,即转让银行只能是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或者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别授权的银行,但UCP600强调了开证行也可以担任转让银行。

3.信用证转让的费用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这与UCP500的规定一致。但是UCP600删除了“如果转让银行同意转让信用证,在付清此类费用之前,转让银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这句话。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大多数银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先收取费用,再办理信用证转让的。

4.UCP600新增加了一个条款:第二受益人或其代表必须向转让银行提交单据。此条款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必须提交给转让行,不能自行寄单给开证行,澄清了UCP500中不明确的地方。

二、UCP600关于转让银行的主要权利义务分析

(一)在UCP600框架下,笔者认为,转让银行的主要权利可以概括为三点:

1.转让银行只能是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或者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别授权的银行,它是获得了开证行的授权和应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而办理转让业务,除非转让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没有义务办理转让。也就是说,指定银行有权选择办理还是不办理转让。

2.转让银行办理信用证的转让时,有权向第一受益人收取与转让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他开支。

3.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二)根据UCP600,转让银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

1.如果转让银行获得了开证行的授权,并且同意转让的范围与方式,那么转让银行就有责任按照其同意转让的范围与方式办理转让。

2.当转让银行收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有责任立即通知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如有)。

3.如转让行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承担了核实该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则转让行有责任审核该转让信用证的真实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虽然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有关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进一步明确了转让银行在实际操作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但是仍然有一些不甚清楚的地方,可能导致转让银行在实际业务中面临某些争议和纠纷。

试举一例:国外某转让银行向代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的国内N银行提出了这样一个不符点,而N银行认为不符点不成立,与转让银行进行了多次交涉,但转让银行坚持不符点的存在并明确表示只有N银行授权后才邮寄单据给原开证行。由此而导致了单据最终没有邮寄给原开证行, 造成了第二受益人的直接损失。在这个案例中,转让银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了审核,提出了不符点,引起了争议,并导致第二受益人的损失。那么,转让银行是否有责任审核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呢?根据UCP600第38款的规定,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必须提交给转让银行。如果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有)而导致不符点,且第一受益人又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作出修改,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从这个条款看,似乎转让银行应负责审核单据。但是,UCP600第14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也就是说,需要审核单据的银行只能是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并不包括转让银行,因此转让银行没有必要去审核单据,进而提出不符点。这又与第38款的规定有些矛盾,因为转让银行若不审核单据,如何能发现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有不符点,并要求其修改呢?

上述案例只是对转让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一个方面。根据UCP600的新规则,以及可转让信用证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关于转让银行的权利和义务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

1.转让银行是否有责任审核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单据;

2.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通知行都可以成为转让行;

3.向开证行提交经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但是替换的单据产生了不符点,导致开证行拒付,转让行应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4.若转让银行在转让信用证时改变(或增加)了第38条h款以外的某些条件,但这些条件对向开证行交单和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并没有影响,那么转让银行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受益人证明范文4

关键词:UCP600;UCP500;信用证;开证行;开证申请人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2-0071-0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已经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UCP600无论在结构逻辑还是内容上都对UCP500有较大修改,毫无疑问,这些修订对信用证的当事人,特别是银行会产生重要影响。而作为信用证契约的承诺人。开证行就更应该熟悉新惯例,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

一、对开证申请书的修订

关于在信用证业务的首要环节,即信用证的开立环节中的风险控制,开证行应根据UCP600的解释,对开证申请书进行修订。

在目前的多数开证申请书中,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一栏经常填写为公开议付。UCP600中新增了一条即第6条dii,“……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据此。受益人’可以在任何地点提交单据,而不仅仅限于受益人所在的国家。位于A国的受益人可以在B国交单。这一解释可以方便跨国企业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灵活地开展业务,理论上允许全球交单的存在。但由于交单地点的难以确定,且基于时差关系,全球交单存在难以判断信用证是否过期和是否迟交单的问题。因此,在UCP600实施后,议付信用证的兑用地点不应模糊地规定为any bank,而应该明确注明一个地点,如any bank in xx country,以便开证行判断交单的路径以及交单的时间。

2007年7月1日开始,在以SWIFT方式开立的表明适用UCP600的信用证中,31D域和41A域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31D域中“Date and Place of Expiry”(MT700,705,710,720,740)应规定信用证的最迟交单日期和单据可以提交的具体地点;41A域中“Available with…Bv…”(MT700,705,710,720)中应规定信用证的兑用银行或交单地以及信用证兑用的方式,其中两个域中的地点应保持一致,以免引起受益人和议付行的误解。

根据UCP600第12条b款:如果信用证的兑用方式规定为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或者承兑(acceptance),该条款做出如下解释:“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从这一条可以看出,UCP600允许指定银行贴现自己承兑的汇票、购买自己承担的延期付款承诺,因此,在UCP600中,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可以作为一种融资工具,使得受益人可以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另外,提供融资的银行权益也从惯例中得到了保护,延期付款行可以取得像票据法中善意持票人一样的地位。而且。根据第2条对指定银行的解释,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承兑信用证中如果系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则可以买入自己承兑的汇票。同时也可以看出,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也可在开证行兑用,这样明确了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由于在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中,指定其他银行融资风险比较大,所以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由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或延期付款行。

开证行在审核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避免申请人使用符号或模糊的词语,例如“One copy ofthe invoice/Bill of Lading”,其中“/”的意思无法确定,“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再如:“Either one invoice or Bill of Lading”。在此。“or”的意思比较模糊,在交单时可能会产生不符点争议,对开证行不利。另外,在开证申请书中要避免使用“collection”字样,以免被误会为托收。

二、关于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UCP600第2条中对信用证做出了重新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据此,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没有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UCP600同时再次坚持了各国法律普遍认同的“沉默不等于接受”这一原则,在第10条c中指出:・t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因此,受益人可以用交单来表示是否接受修改。然而,在实务中,如果开证行发出修改电文,受益人未以声明表示接受而径直交来一套单据,开证行就需要仔细审核单据。以确认交单和修改前的信用证一致还是符合修改后的规定,这无疑是费时费力的,而多数银行的第一反应都是交单即意味着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为避免此种争议的产生,有的开证行会在修改中规定受益人接受的期限,但根据UCP600第10条f款“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因此,为在信用证修改时占据主动,节约业务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开证行应在修改电文中要求“受益人交单时以单据形式提交一份证明信,声明是否收到修改。并列出接受了哪一次的修改”。

三、关于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UCP600在第16条中说明了4种对拒付后单据的处理方式。这一条是UCP600相对于UCP500变化较大的一点,在UCP500的“在拒付时,开证行可以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将退回单据”的基础上。增加了“开证行持单,直到从开证申请人收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在同意接受之前,收到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等处理方式。这些变动可以便利信用证依据的基础交易,降低单据从开证行退回到受益人之间的传递风险。由于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而开立的。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所以签订合同,其根本目的是得到合同项下的利益,即:受益人得到货款。开证申请人取得相应的货物。而以往在适用UCPS00的信用证中,一些开证行已经加列了类似条款。对UCP500第14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例如在拒付电附加“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一旦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等类似的条款,此类条款违背了开证行独立性付款责任,明显与

UCPS00是相矛盾的,而一旦与受益人发生纠纷,受益人便可以援引UCP500中对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释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由于这样的拒付电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往往认为拒付无效。而UCP600的修改将明显有利于开证行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提醒开证行对拒付电的措辞要注意遵循UCP600中的解释。另外,由于UCP600中还新增了开证行在拒付时可以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因此,对于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业务,开证行可以要求指定行在交单时说明如果出现不符点将如何处理单据,这也就要求开证行要认真查阅交单面函,并加强与指定行的联系。

四、关于单据遗失的问题

对于单据遗失的问题。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UCP500中,相符单据在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后,如果单据遗失,开证行可以援引UCP500的第16条“对讯息传递的免责”免除付款责任。但UCP600更强调了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以及该责任的不可撤销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收款权利。对于开证行来说,也并不意味着只要单据遗失,任何情况下都依然要履行付款责任,要注意这一条款中所指的发送的单据是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寄单方式必须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如果有相关要求),并且单据的寄送者是被指定银行。只有同时满足了这3点,开证行才有付款的责任。

对于开证行来说,要尽量规避因指定行寄单遗失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要防范信誉不良的寄单行以单据遗失为由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从而构成欺诈。因此开证行应尽量避免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而应开立以开证行自己或海外联行为承付或议付行的信用证,并规定在开证行所在地到期。如果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可以在证中规定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必须以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为条件。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单据必须由指定方式寄送且指定信誉良好的递送机构,同时最好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分两次寄往开证行,以减少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几率。

此外,UCP600第38条b款中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这一条的解释使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能够保证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并满足现实业务需要。同时。还可以避免由于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信用证而引起的时间拖延,甚至影响贸易顺利达成的情况。再有,可以减少业务环节,减少第二受益人交单的不可控制性。

受益人证明范文5

[关键词]UCP600;影响;改革方向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2-0068-02

1 引言

目前国内关于UCP600的论文大多是限于理论层面的UCP600与UCPS00的比较研究,具体阐述惯例中条款的变化。本文作者从国际贸易实务的角度,不具体阐述UCP600中具体条款的变化,而是以UCP600对信用证当事人的影响为切入点,指导信用证当事人的具体实践。虽然UCP600较UCP500有了较大的改进,但是在实践中会发现其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作者据此提出了针对UCP600的改革思路。

2 UCP600 对受益人的影响

2.1完善了相符交单的标准

UCP500的审单标准是“单证相符”,判断依据是“UCP500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UCP600拓展了“单证相符”的内涵,第2条相符交单的定义中包含“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三项内容。

2.2强调了单据的功能性

UCPS00的要求是“与其他单据没有不一致”;而UCP600的要求是“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一方面,受益人要提高制单水平,确保单据上功能性内容的完备。另一方面,为受益人抗辩银行以单据名称表述的细微差异而提出的拒付提供了依据。

2.3缩短银行审单时间

根据UCPS00,银行审单时间为“一段合理时间”,并且其“上限”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UCP600删去了“合理时间”,将审单的时间缩短为五个银行工作日,使银行审单效率得到提高,加快受益人的收汇速度。

2.4放宽了可融资信用证的范围

根据兑用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议付四种。根据UCPS00,延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授权不包括提前付款,受益人只有在特定的期限满后才能得到货款。UCP600放宽了可进行融资的信用证的范围:除了议付信用证,延期付款与承兑信用证项下都可以对受益人进行融资,便于受益人资金流通。

2.5所有类型的信用证均为自由信用证

根据UCPS00,只有在议付信用证中,指定银行才能是任何一家银行,此时的信用证被称为自由议付信用证;而在其他三种类型信用证中,开证行必须指定一家银行承担付款责任。而UCP600第2条规定: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这对受益人比较有利,任何银行都是指定银行,受益人可以自由选择银行进行交单,便于结汇。

2.6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

UCP600中明确第二受益人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这样可以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在实际的业务中,开证行本身可担任转让行,会更有利于第二受益人顺利收汇。

3 UCP600对开证申请人的影响

(1)UCP500和UCP600都强调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不得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在支付时不能以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作为理由要求开证行拒付,以保证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自足性的文件。否则,出口商将拒绝接受或提出修改,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

(2)UCP600针对提交单据的份数作了不同于UCP500的规定:信用证中的每一种单据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当信用证要求副本单据时可以接受正本或副本单据。这样,一方面给予了出口商交单的更大自由,另一方面也向进口商发出了信号,以免因指示不清而使自己无法控制物权,遭致损失。

(3)UCP600规定: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这意味着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即使不支付通知费,信用证也依然有效。甚至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应向出口商收取而未收到的费用,最终都将由进口商来承担,所以进口商在开证时应充分考虑这一问题。

4 UCP600对银行的影响

4.1关于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

UCP600规定的银行审单时间缩短为5个工作日,这不仅会改变银行业的传统习惯,而且对银行提出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足够的高素质专业人士,才能应付议付单据,尤其是在节假日前夕。

4.2不符单据处理方式增多

UCPS00规定开证行对于不符单据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持单听候处理、退单给交单人。UCP600扩展到了四种选择,除保留UCP500的两种处理方式外,又增加了两种:第一,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通知或者收到交单人在此以前的进一步指示。第二,银行按照先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不符单据处理方式的增多,有利于提高银行的审单效率。

4.3在途中遗失的单据处理

UCP500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修改后的UCP600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这样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

5 不足和改进

5.1定义不准确,缺乏统―标准

UCP600“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相对UCP500有了很大的改善,但这个标准的主观性太强,判定标准不明确。这就使得国际上对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出现了多重标准,增加了出口商的制单及银行的审单难度。

5.2没有从根本上区分“议付”与“贴现”

从性质上来看,UCP600对“议付”的定义就是贴现,贴现就涉及追索权的问题。但对于议付行对汇票贴现以后是否对受益人有追索权,UCP600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国际商会认为这可以依据各国票据法调整。

5.3转让条款烦琐

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但是,在属于不需换单的转让项下,且第二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也不是转让行,亦需经转让行交单,在此情况下,由于交单的过程中涉及两家银行,那么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费用会增加,收汇时间也会较长。

受益人证明范文6

一、UCP600对第二通知行的规定及诠释

UCP600第九条关于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这一条款中涉及第二通知行的规定有:

c款:“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这表明: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或修改时必须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要准确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款:“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这表明:如有信用证修改,其修改通知程序应该和原通知程序相同。

e款:“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这表明:第二通知行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第一通知行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如不接受,应及时告知第一通知行。

f款:“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这表明:如果第二通知行不能确认第一通知行要求通知的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应及时告知第一通知行。如果第二通知行依然决定通知,则应向受益人告知其不能证实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

以上规定可以概括为:第二通知行承担着与第一通知行相同的责任:(1)审核信用证或其修改的表面真实性;(2)准确通知所有收到的信用证或其修改的条款。

二、第二通知行在信用证实务中出现的原因分析

虽然第二通知行这个概念是第一次出现在UCP条款中,但在实践中,与第二通知行这一身份相同的信用证当事人却早已存在,在以往的实践中,此类接受第一通知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被称之为:再通知行、转通知行等等,实际上它们承担的就是第二通知行的责任,只是在以往的实践中,并没有国际贸易惯例对此类实际承担第二通知行职能的信用证当事人加以明确的约束,最新修订并实施的UCP600顺应了实践的需要,不仅为这类当事银行正名,而且以明确的条款形式界定了责任。综合以往的实践,在实务中出现第二通知行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指定的通知行由于自身原因不方便通知受益人。 比如:通知行和受益人不在一个城市,通讯或者交通上不便利;或者由于其它原因而无法直接联系到受益人。

2、合同中虽然明确了通知行,但开证人提供的通知行和开证行没有密押关系,通知行无法遵循UCP600规定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对信用证加以审核,导致开证行无法直接开出信用证给该通知行,这种情况下不得不通过第三方银行转通知。

3、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的存在也是出现第二通知行的一个客观因素。离岸公司也称境外公司,凡在中国以外登记注册的公司都可称为境外公司,设立的目的大多为避税,所以也把开设在避税地国家或地区所成立的公司统称为离岸公司。比如离岸公司的地址在香港,对外签定合同时以香港公司名义,然后转到内地分公司履行,境外开证行就会把按照要求把信用证发到香港某银行,再由香港银行转给国内的分行转交给实际出口履约方。

三、第二通知行规定在信用证实务中的相关做法

目前在信用证实务中经常使用的以SWIFT电文开立的信用证格式,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是国际银行同业间的国际合作组织,成立于一九七三年,目前全球大多数国家大多数银行已使用SWIFT系统。在国际贸易中,ICC(国际商会)制定的UCP处于核心地位,SWIFT的规定处于辅助地位,主要是为更好的实施UCP相关规定,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服务。UCP600中第二通知行概念的引入也带来了SWIFT条款的相关修改,在以SWIFT格式开立的信用证电文中,关于第二通知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MT700格式。MT700的报文格式名称为“开立跟单信用证”,这是目前使用最多的一种SWIFT信用证格式,在该格式的栏目57a “Advise Through” Bank中可以规定第二通知行,该栏(57a)按照SWIFT的规定可填写“如果该信用证通过收报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转递、通知或加具保兑后给受益人,则在该项目内填写该银行”,该规定同时也明确该栏属于任意可选项目,如果在实务中需要通过第二通知行将信用证或修改转通知给受益人,则填写该栏目;如果在实务中通知行可直接通知受益人而无需第二通知行转通知,则该栏目可忽略不填。本来,这一规定很明确也很具体,也无须多加讨论,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特殊操作,那就是即使在MT700格式开立的信用证中明确规定有类似“Advise Through” Bank ABC BANK词句,但在实际业务中,通知行并未按照信用证的指示转交第二通知行ABC BANK,再由ABC BANK通知给受益人,而是通知行自己直接通知给了受益人,从事实上跳过了信用证原来规定的第二通知行ABC BANK,对于此种做法,虽然很有争议,但由于UCP600条文中并未明确禁止,因而在某些情况中也会被认为是可行的。

2、MT710格式。MT710的报文格式名称为“通知由第三家银行或非银行开立的信用证”, 此种格式开立的信用证比较复杂。下面分两种类型加以介绍:

(1)由于原开证行和通知行没有密押行关系,所以开证行先把信用证通知到那些规模较大、资信较高的银行,再由其决定是否直接通知受益人或转通知到第二通知行,由第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这种类型信用证中为何会出现第二通知行,例如:阿富汗的尼姆鲁兹公司想开信用证给中国A公司,由于尼姆鲁兹公司的开户行是阿富汗银行,与A公司的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互留密押,因而无法直接由开证行阿富汗银行发送信用证电文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而香港汇丰银行与阿富汗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都有业务关系,都可以互开信用证;于是阿富汗的尼姆鲁兹公司申请,阿富汗银行开出MT700格式信用证给香港汇丰银行,然后由香港汇丰银行以收到的MT700格式信用证内容为基础开出MT710格式的信用证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这个案例中,开证申请人是阿富汗的尼姆鲁兹公司,开证行是阿富汗银行,通知行是香港汇丰银行,第二通知行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益人是中国A公司。此份MT710信用证中会有:

message type:MT710:香港汇丰银行

52D:ISSUING BANK :阿富汗银行

50:APPLICANT:阿富汗尼姆鲁兹公司

虽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收到的该信用证表面上看好象是由香港汇丰银行开出,但与常见的MT700信用证不同,发送这份信用证电文的香港汇丰银行并不是开证行,只要仔细查看条文,该信用证的ISSUING BANK(开证行)依然是阿富汗银行,也就是说,阿富汗银行依然承担付款责任,而MT710的开证行香港汇丰银行实质上只是个通知行而已,并不承担什么付款责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国内第二通知行,由其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中国A公司。

(2)随着UCP600的修订,2006年11月,SWIFT组织对跟单信用证类报文格式进行了升级,对MT710格式的信用证也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由非银行企业开出的信用证转通知的相关规定,此类信用证的实际开证人(非开证行)是一些非银行金融企业甚至是一些财力雄厚的大公司,由于这类开证人开出的信用证没有银行信用保证,所以一般不被受益人接受,因而这些非银行企业也会选择将MT700格式信用证开给一些大银行,然后由这些大银行再开出MT710转通知信用证给第二通知行。

非银行企业开立信用证是一个在实务中早就存在的事实,对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其编号为TA537的意见中表示,非银行企业开立遵守UCP的信用证并不违反UCP,并建议通知行在其通知函中明确披露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避免给受益人造成错误印象。SWIFT MT710中直接增加非银行开证人,是为了方便地披露非银行开证人的身份,让受益人很方便地了解开证人身份,同时消除了因通知业务处理不够细致可能给受益人造成的不便。

四、UCP600第二通知行规定对我国出口商审证及交单的影响

UCP600对第二通知行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信用证及时、准确地送达受益人,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也规范了第二通知行的行为,这有利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被广泛采用。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外贸企业主要遇到的是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上有关于第二通知行的相关内容,接下来探讨出口商在遇到有第二通知行出现的信用证实务中如何审证和交单。

(一)对出现第二通知行的信用证应更谨慎审查。

1、MT700格式的信用证中,栏目57a“Advise Through” Bank后会明确提到第二通知行,作为出口商应审查该银行是否为自己的开户行,一般来说,以自己的开户行做第二通知行在交通及通讯上也较为便利,而且银行为了更好的为老客户服务往往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更重要的是开户行为了留住客户资源,会按照行业惯例免收相关费用。

2、MT710格式的信用证中,对于此类信用证主要应审查其真正的开证行或开证人是什么身份,不要被表面的MT710开证行所迷惑,对于资信等级较差的银行或非银行企业开出的信用证,由于受益人权益很难象其他大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那样容易得到保护,所以要格外小心,可通过第二通知行查询开证人真实情况,必要时可要求增加知名银行为保兑行或者要求进口方更换开证行或者开证人。

(二)对出现第二通知行的信用证应严格遵循UCP600规定交单。

按照UCP600规定缮制全套单据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渠道交单:

1、MT700格式的信用证,作为受益人可以选择交单至第二通知行,也可以直接跳过第二通知行交单至通知行,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是可行的,视受益人是否便利而定。

2、MT710格式的信用证,如果国内第二通知行确实无法直接联系真正开证行,那只能按照原传递程序交单至国内第二通知行,由第二通知行再将单据传递给通知行,由通知行向开证行或开证人交单。此类信用证,第二通知行和通知行一般都不会议付,回款周期相对较长;如果国内第二通知行能够直接交单至真正开证行,那此时也可以跳过通知行直接向真正开证行交单。这样,可以节约些通知行费用,还加快货款回收速度。

综上所述,虽然UCP600只是新引入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但对实践却造成了不少的影响,只有不断追踪和掌握国际贸易相关规则的变动情况,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外贸工作,扩大我国的对外经济交流。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译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

受益人证明范文7

一、收集客观要件证据时的疏漏及对策

办案实践中,在收集客观要件上的证据时最容易出现两种疏漏:

一是证据收集不全。主要表现在证明客观要件的某一方面欠缺证据。如:虽然有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或虽有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证据,又欠缺“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等等。证据不充分,显然无法认定犯罪。

二是证据的证明力弱。主要表现在所收集的证据有不确定性,没有最后“敲死”。如:行、受贿双方利益交换不明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和证明犯罪事实,必然会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或狡猾抵赖,或拒不供认,或以假象掩盖犯罪事实真相,或供小不供大,或供了又翻。是非难分,罪与非罪难定。对此,在办案中应注意两个方面:

其一:正确认识受贿罪客观要件中的犯罪数额与其他构成条件之间的关系,把收集证据的侧重点放在犯罪数额以外的其他基本条件上,围绕“利用职务之便”收集和固定证据。所谓客观要件的其他构成条件就是法律规定的“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索要、收受形式”等。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构成条件,索要、收受财物的数额才在认定受贿罪方面有实际意义。我们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是要突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重点,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悔过书、检查等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收集。在办案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很清楚,往往一接触犯罪嫌疑人,便急于挖出受贿的数额,而忽视了收集与其他构成条件相关联的证据。这样做,实际是欲速则不达。比如索要型受贿,如果只注意收受财物多少,而忽视了“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条件,那么,就是收受财物再多也构不成受贿罪。

其二,正确认识行、受贿双方利益交换关系,把收集证据的注意力放在区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上。“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由此可见,收受型的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主要条件之一。如果受贿人没有给行贿人谋利益,其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所以,收集证据时必须把注意力放在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诸如此类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犯罪特证的证据都应注意收集和固定,如,日记、电话记录、便条、合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及相关物证。当前,有些行贿人往往借受贿人婚丧嫁娶或生日庆寿、子女上学入伍等时机,以人情往来为幌子送财物,这给区分罪与非罪带来不少困难。对于这类行为,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即查明“送礼”人是否有行贿之动机、目的:“收礼”人是否为“送礼”人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之行为,就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受贿罪。

二、收集主观要件证据时的疏漏及对策

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受贿罪。这种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或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赂,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而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的财物。受贿人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行贿;在收受贿赂的场合,或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财物,或事先接受他人财物,两者均具有以权换利的性质。因此,在受贿故意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在收集主观要件证据时最容易出现三种疏漏:

一是只收集犯罪嫌疑人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忽视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故意。如在办理一单位厂长邢某受贿案件时,犯罪嫌疑人邢某的学生为了承包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养虾池,给犯罪嫌疑人送去五千元钱,由于收集证据时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收到其学生送来五千元钱的主观故意,而没有收集好犯罪嫌疑人     为其学生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使此笔未能认定犯罪。

二是证据收集不明确。有些办案人员在收集受贿罪证据时只注重收集犯罪数额和客观要件,往往忽视主观故意要件,缺乏对主观要件证据收集的重视。证人证言和讯问笔录关于主观方面一笔而过,甚至在犯罪嫌疑人笔录中看不出明显的主观故意供述。主观故意不明显,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以后翻案的可乘之机。如,我们办理某单位一名局长受贿案件时,在收集主观故意证据时,虽然某局长有收受他人的人民币十万元的客观事实,但因犯罪嫌疑人故意掩盖他的主观故意,以亲属、子女收取的、本人不知道为由,规避法律。办案人员未注重深挖其主观故意,使这笔十万元钱未能认定。

三是索要故意不体现。索贿犯罪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在办理受贿案件时,有的案件明显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是向当事人索要的财物,而办案人员不收集索贿的主观故意,往往都体现为一般受贿犯罪,因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结果未能定罪。

在侦查受贿案件时收集主观要件证据要注意做到:

一是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又要收集受贿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做到二者辩证统一,缺一不可。

二是收集主观要件证据要达到十分明显的程度。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无法掩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往往想方设法在主观上做文章,从而推托罪责。我们收集主观故意证据必须要达到十分明显程度,才能使受贿案件稳定性强,成案率高,否则,在执法环境复杂的今天,很容易使案件流产。收集主观故意证据一般都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来体现,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政策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彻底交待问题,同时也要收集辅助证据,通过大量的客观要件证据,反映主观故意,达到主客观证据的完整统一。

受益人证明范文8

(一)开证申请人不按合同要求开证的风险

1.开证申请人不按时开来信用证

当买卖合同签订贸易后,出口商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及时收到进口方开来的符合国际惯例、符合贸易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如果进口商不能按时开来信用证时,出口商就要投入一定的精力进行催证。在催证期间,市场上该商品的价格是波动的,如果合同约定的货物市场价格下跌,进口方有可能会以违约为代价来降低自己的经济损失。当进口商先违约时,虽然出口商拥有解除合同并向进口商提出违约赔偿的权利,但出口商要得到真正的救济还可能需要和进口商协商,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这些程序本身就耗时耗力。相反,当合同约定的货物市场价格上涨时,如果买方不及时开来信用证,出口商就可能会错过货物销售的最佳时机,造成一些无法弥补的损失。

2.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不符合贸易合同

信用证的独立性导致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相独立,信用证虽然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以外的一项契约,不受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业务仅以信用证条款为唯一的依据。因此,受益人在收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发现信用证条款内容与贸易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如果不及时要求修改信用证,就会陷入两难境地,即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就无法要求银行付款,按照信用证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虽然可以收回货款,但仍然面临着进口方按照合同规定提出违约赔偿的风险。

(二)信用证软条款风险

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作出的不符国际惯例或明显有失公平的规定。它采用了比较隐蔽的欺骗手法,从表面上看,软条款信用证是合法的真的信用证,实际上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或条款不清,责任不明,使受益人的利益处于无保障的状态之中。

常见的软条款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暂不生效、须经再次通知后才生效,生效的主动权控制在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手中。此类必须通过通知才能生效的信用证,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关系,开证行并未对受益人做出任何确定的承诺,受益人的利益很难保障。

2.规定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等由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另行通知,而该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的条款。申请人或开证行不予通知,信用证交易就无法进行,或者申请人或开证行在情况有所变化不利于受益人时才通知受益人,使受益人蒙受损失。

3.信用证中规定须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货物经过申请人检验或申请人聘请第三方检验合格以后,或由本国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之后才能付款的条款。

4.规定某些单据必须经某特定人签署,银行才能付款。而这种单据通常是很难获得或必须由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协助才能取得的。

5.有些信用证条款苛刻严厉、难以执行,这是“软条款”信用证的又一特征。比如,如信用证中禁止分批装运,但又限定每批交货期限,或既要求提示联运单据,但又禁止转船等,都使得受益人无法提示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三)银行拒付风险

银行拒付货款的原因多种多样,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单证不符,单据的名称或内容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不同。如信用证中规定的商品数量与单据显示的商品数量不符。

第二,单单不符,单据与单据之间内容不相一致。如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证明中要注明全套副本单据已经快递寄给开证申请人,快递收据作为结汇单据,而出口商交单时却无此内容快递收据。

第三,单据制作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

二、信用证支付中受益人面临风险的原因

1.严格相符原则是受益人风险产生的根源

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只有达到“相符交单”的要求,才可以收回货款,“严格相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限制开证行在审单时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对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利益的公平对待。然而“相符交单”本身又是一个弹性条款,不同国家的银行有不同的解释,即使是同一国家的同一银行,在处理不同当事人的信用证业务时在这一标准的把握上也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这往往导致受益人第一次交单的拒付率奇高,严格相符原则尽管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但是也很容易被无良商人恶意利用,特别是当所购买的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严重下跌时,开证申请人即货物的买家总会试图说服开证行在单据中找出不符点据以拒付以避免损失或转嫁风险,这种情况有段时间在中国特别恶劣。

2.信用证的法律环境不完善是受益人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

信用证交易具有迅捷性、跨国性,其间所出现的信用证欺诈,没有任何一个国际组织能实施完全有效的控制和管辖。国际社会对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者在司法管辖、法律适用、国际司法协助及引渡等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在出现信用证欺诈后,各国很难进行合作解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然在信用证流程中发挥了无可争辩的作用,但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欺诈的防范并没有做出规定。因而,对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只能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完成,但是各国对此类救济的态度不一,做法上亦存在不少的差异。即使有的国家对此类救济持支持态度,在实践上亦有不少的困难。

三、受益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受益人应该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强化对客户的资信调查

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双方地处不同的国家,彼此之间不是很了解,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时,虽然在一定意义上淡化了对贸易伙伴的资信调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伙伴的信息不用作任何了解,进口商开来软条款信用证的可能。因此,受益人在签订贸易合同之前应该对国外客户以一定的了解,在此了解的基础上,建立彼此最基本的信赖,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信用证纠纷的发生,有效的防止纠纷发生后双方损失的扩大。

受益人可以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随时了解其经营的变动情况,包括领导人的变动、开户行的变动情况、不良债务情况等。对这些信息经过综合分析后,再决定是否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是否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支付。对于新客户,进出口双方尤其要加强对其资信情况、经营作风、经营能力进行调查了解。双方一般可以通过国内外同行、该国驻外国使馆、对国外进口商进行了解,也可以委托国内外信息机构对某一客户的背景、资信、产品、市场情况、经营业绩等提供准确、客观的调查分析,并出具调查报告和评估意见。对信用等级较低或曾经有过不良记录的贸易商应特别防范,最好采取有效的方法规避风险。

(二)受益人要特别关注开证行的资信情况

在进出口双方事先没有商定开证行时,受益人要特别关注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如果承担首要付款责任的开证行本身资信情况不好,即将面临着倒闭破产,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也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出口方对开证行的资信调查一般可委托本公司开户行的国外分支机构来了解,受益人也可通过国际权威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来调查开证行的资信等级,如美国标准普尔评级公司、英国的国际银行及信用分析。如开证行的等级太低,应要求资信较好的银行开证。若受益人对开证行的状况无法了解时,受益人可以要求开证申请人指示开证行去邀请出口地银行对其开出的信用证加具保兑,这样当受益人拿到保兑信用证时,就可以获得除开证行以外的第二家银行的付款保障。

(三)认真及时审核信用证

1.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是否齐备和正确

一个完整的信用证通常应包括信用证的种类与性质、对货物的要求描述、货物装运、信用证有效期与到期日、对受益人提交单据的要求等诸多条款。受益人应该审核这些内容和基础合同的规定是否一致,应该注意审查信用证上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正确,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是否和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名称地址一致。

2.信用证是受UCP600支配

UCP600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信用证中明确受UCP600的约束可以是在具体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对信用证有关规定有着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3.信用证的责任条款

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注明只有在收到开证申请人的货款后才承担付款责任,这样的开证行的免责条款应该删除。

4.信用证中的索汇路线与索汇方法

信用证的索汇路线必须正常、合理,如果索汇路线迂回、环节过多,应该进行修改。

5.有关单证的提交要求

检查信用证规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一些需要认证的单据能否及时办理。

受益人在认真审核以上内容,发现需要修改的地方,应当及时与开证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信用证修改的请求。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信用证条款风险的发生。

(四)严格遵守信用中有关时间的规定,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单据

1.严格遵守信用中有关时间的规定

一个信用证中包括很多日期,这些信用证日的确定有一定的规则,而且各日期之间还有着密切的关系。不论是受益人还是审单银行都必须关注信用证各日期之间的关系,以保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避免支付风险的发生。信用证日期主要有开证日、信用证截至日、最迟交单日期等。

对受益人来说要特别关注开证日期与信用证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之间应该要有足够长的间隔时间,只有这样受益人才能有足够的时间安排装运制作单据。受益人还需要关注UCP600中有关交单日的新规定,即只要提交的单据中包含运输单据,就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即使信用证规定了较长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也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之内向银行交单;而且还必须注意这21天是指自然日,而非银行工作日。在备货的同时就积极准备单据,特别是那些需要其他机构签发的单据,如保险单、商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更应当尽早联系,提前准备。

2.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单据

(1)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首先应该符合UCP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

在统一惯例中对各种单据最低满足的要求进行了规定。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制作都有非常详细的要求,尤其是运输单据,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都分别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受益人应当相当熟练地掌握UCP600第17条到第28条的内容(即对这些单据的要求),并在每次交易中都严格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制单。UCP600第2条中关于“相符交单”的解释仅有一句话:“交单应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看上去似乎很简单,放松了受益人对单据相符的要求,但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一基本的原则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受益人认真细致地制作单据,避免因为不符点造成拒付的风险。

(2)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之间不冲突

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应不冲突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该符合信用证条款中对单据的基本要求,至少做到与信用证要求不相互矛盾。单据之间不冲突,要求各个单据之间必须明确于同一交易关系有关,在表面上应相互有联系,各单据联系起来应该明确指向同一货物。例如,受益人提交了商业发票、提单和船公司证明为信用证项下单据,那么商业发票下现实的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货物描述、发票金额、合同编号应当与提单和船公司证明中的信息不矛盾。

受益人证明范文9

在信用证业务中,由汇票引发的系列问题,如信用证业务中是否需要汇票、汇票是否是单据、开证行可否凭汇票上的不符点拒付等,一直悬而未决。即使是ICC(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国际商会)对此也未给予明确答复。因此,多年来,汇票问题已成为开证行与交单行进行拒付和反拒付“战争”的问题之源。本文结合UCP600、新版ISBP745和部分案例,从实务操作角度,再作进一步探讨。

一、信用证业务中是否需要汇票

(一)不同付款方式的信用证对汇票的需求是怎样的

UCP600第六条b款把信用证依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四种类型。对是否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不同类型信用证的要求不相同,这一点通过UCP600第二条定义中对“承付”和“议付”的解释可见一斑。根据UCP600表述,“承付”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二是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责任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三是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而“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综上,承兑信用证必定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否则,承兑行的承兑行为就没有客体;而延期信用证,尽管是远期信用证,但根据国际贸易行业习惯,不需要提交汇票。至于即期付款信用证是否需要提交即期汇票,UCP600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完全取决于实务中具体信用证的要求。议付信用证情况稍微有点复杂,从期限上可分为即期议付信用证和远期议付信用证。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即期议付信用证可比照即期付款信用证来处理,这在实务中已形成共识,也就是说即期议付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完全取决于具体信用证的要求。但是,实务中对远期议付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远期议付信用证类同承兑信用证,必须提交受益人的远期汇票,这是一种占主流的观点,大多数教科书上如此定义,银行实务中也大多按此观点操作;另一种观点是远期议付信用证同即期议付议付信用证一样,是否需要汇票,完全取决于具体信用证的要求。本人比较同意后种观点,实际上UCP600的“议付”定义,支持了这后一种观点。因此,只有承兑信用证需要提交汇票,即期付款和议付信用证是否需要提交汇票,完全取决于各具体的信用证本身的要求,而延期付款信用证是不需要提交汇票的。

(二)对信用证实务中是否需要汇票,信用证当事人有怎样的观点

尽管UCP600对不同付款方式的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在信用证实务中,关于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依然存在正、反两大完全对立的观点。反方认为信用证业务中不需要提交汇票,正方认为信用证业务中需要提交汇票。反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汇票的提交会导致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更复杂,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行诉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案、香港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诉建新银行案等中,都是由于信用证项下提交了汇票,导致信用证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二是认为汇票通常沦为开证行的拒付工具,实务中开证行以汇票不符而拒付的案例颇多。正方的主要理由也有两点:一是认为便于受益人融资,如受益人比较热衷的福费廷业务,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是间接福费廷业务,如果单据中包含汇票,利于福费廷二级市场的形成,从而利于受益人的融资;二是认为汇票的提交加强了对收款人的保护,如议付信用证中的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在遭开证行拒付时,可以依票据法的规定对出票人(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上述正、反双方的观点,都没有考虑到信用证当事人尤其是受益人的实需原则。事实上,除了延期付款信用证外,采用何种类型的信用证以及信用证中究竟是否需要汇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用证当事人的需求。

二、汇票是否是单据

(一)权威机构对汇票是否为单据的观点

目前,针对汇票是否是单据以及是否可凭汇票不符点拒付的问题,国际商会及司法界倾向性的结论是:汇票不是单据,不能凭汇票中出现的不符点拒付。

例如,国际商会TA590rev案例,信用证“附加条款”规定“所有单据必须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码”,保兑行提交的汇票未注明合同号,而遭开证行拒付。对此国际商会的意见是,“尽管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注明合同号,但汇票中缺少合同号码并不是拒付的理由”。又如,UCP600项下的TA703案例,保兑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在信用证中规定:所有单据必须用英语出具,否则我们将把单据提交开证行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而提交的单据中,其他栏目用的是英语,汇票的名称及相关格式栏目用的是西班牙语,保兑行由此拒付,理由是“DRAFT PRESENTED IN FOREIGN LANGUAGE”。国际商会的意见是,从技术层面讲,通过MT700、MT701或MT702开立的信用证,汇票不是单据,因为对于汇票的要求不在46A场的要求中,要求“一切单据用英语”仅适用于46A或47A罗列的单据。

(二)信用证各当事人如何绕开汇票单据之争的纠纷

贸易实务中,虽然汇票单据问题之争的最终裁决结果,大都利于受益人。如2005年,开证行韩国中小银行诉青岛华天公司因汇票含不符点而拒付一案,终审法院最终作出了利于受益人的判决,裁定汇票不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所提不符点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但是漫长的交涉、处理过程,影响了受益人的资金运作和后续业务的开展。因此,受益人应未雨绸缪,在同进口商签订合同前,对可以接受的信用证类型应做到心中有数,除非确有必要,尽量不接受必须提交汇票的承兑信用证;如果没有融资的需求,对于议付信用证,也尽量争取不提交汇票。这样可以避免因汇票不符而引发的的信用证拒付纠纷,而对于需要提交汇票的信用证,为了防止日后汇票问题的纠纷,对于信用证中要求所有单据显示某些特定内容、所有单据均应以某种语言出具等的条款,应在审证环节弄清开证行的本意,必要时通过信用证修改,取得同开证行一致的意见。此外,一旦发生因汇票不符而拒付,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时补寄满足要求的汇票。

鉴于国际商会及司法界对汇票的倾向性观点,开证行或保兑行一方面必须谨慎对待以汇票不符点为由的拒付业务,以免影响声誉和遭致诉讼纠纷;另一方面,应尽量少开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的信用证;最后,对于开立的要求提交汇票的信用证,相关条款的指示应当明确。譬如,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加列: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L/C,DRAFTS WILL BE AS THE SAME AS THE DOUCUMENTS REQUIRED IN 46A FIELD(就本信用证而言,汇票视同46A场要求的单据)或DRAFTS AND ALL DOCUMENTS MUST MARK ……(汇票和所有的单据必须标明……),这样就可以杜绝汇票的单据之争,方便信用证各方顺利开展业务。

三、信用证当事人如何依据对汇票的需求合理选择信用证类型

(一)受益人应以融资需求作为主要选择依据

受益人如果没有融资的诉求,应当选择不需要提交汇票的信用证,以避免因汇票中出现不符点而遭开证行拒付的风险。即期交易,选择不需要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或议付信用证;对于远期交易,应当坚持使用不要求提交汇票的远期议付信用证(因延期付款信用证通常针对资本性货物交易,这里不作讨论)。当然,对信用证的这种要求应当在和进口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在贸易实务中,大多数受益人均需要融资,以实务中用得比较多的议付信用证为例,尽管没有汇票的议付信用证,依然可以满足受益人的融资需求,但是从提供资金的指定行的角度看,他们更乐意对需要汇票的信用证提供融资。譬如我国国内用得比较多的议付信用证下的议付,如果没有汇票,事后一旦因为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只能根据和受益人的协议向受益人追索;如果是带有汇票的议付,则同样情形下,议付行还可以依据票据法,以后手(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出票人(受益人)追索。尤其当出现受益人欺诈,开证行因所在国法院的止付令而拒付时,议付行可以凭正当持票人的身份,以“欺诈例外”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保障自己的权利。

此外,在我国逐渐做大的福费廷业务,大部分是间接福费廷业务,向受益人直接购买单据从而给受益人融资的指定银行,多数情形下在事后将出口单据包卖给其他福费廷包买商。由于指定银行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因此它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包买受益人单据的行为受信用证和UCP的保护。但是福费廷包买商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其包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不受信用证和UCP的保护。如果出口单据中包含汇票,福费廷包买商则受票据法的保护,可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直接向汇票的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要求偿付。因此,出口单据中带有汇票,利于福费廷二级市场的形成,从而便于受益人融资。反之,受益人利用福费廷融资将较为困难。

(二)开证行应以降低自身风险作为主要选择依据

对受益人的相符单据及时付款,是开证行的义务。尽管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基本是开证行自己的主张,外贸实务中,大多数开证行根据自己的业务习惯行事。实际上,从UCP500和UCP600对开证行付款义务表述的变化上,可以看到未来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开证行的基本态度。

关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UCP500第九条a款 Ⅳ分款中规定: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但是,在UCP600中,关于开证行责任的第七条a款Ⅴ分款中,UCP已经删除了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付款责任的表述,这也意味着UCP600确认了开证行付款责任限于受益人和指定行,并不鼓励使用汇票产生正当持票人,进而给开证行带来某些情形下(如受益人单方欺诈或受益人和申请人合伙欺诈)因受票据法制约而不得不付款等不可预知的风险。因此,从开证行自身的利益诉求看,除非进口方强烈要求,开立不需要汇票的信用证,应当是明智的选择。当然,不排除个别开证行开证时,从申请人利益角度考量,通过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进而在汇票上故意设陷,创设不符点而拒付货款的情形。

(三)申请人作为汇票的非相关方,选择信用证无需考虑汇票

信用证业务中,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所谓的“单证一致”。以MT700信用证为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46A场(DOCUMENTS REQUIRED)的单据要求,则申请人对开证行付款。至于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或者规定了汇票的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汇票是否存在不符点,不是申请人关注的问题。因此,汇票并非是申请人要求的单据,有或没有,不影响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正如上文所言,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基本是开证行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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