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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合同集锦9篇

时间:2022-10-05 05:44:12

公证合同

公证合同范文1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联营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公证合同范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另肖胜喜主编的《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中公证的基本原则里讲到,当待证明的内容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时,公证机关则应当予以公证(当然,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上可见,在业务范围内,真实、合法、可行的事项公证机关不应当拒绝公证,以此项标准来衡量上述案例,上面不予公证的理由则显得苍白无力,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至少要否定真实、合法、可行中的一个才可。

真实。甲丙之间签定买卖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假的、虚构的。

可行。甲丙之间合同的可行性是无庸置疑的。

合法。对于那些拒绝该公证的来说,不合法可能是其最好的理由,他们可能会讲,甲已经将自行车卖给乙了,又怎么能卖给丙呢?怎么不能呢,能。

首先,在法律规定上,一物二卖是不被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之下,当事人签定了买卖合同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当然转移,还需要交付,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所有。案例中,甲乙虽先签定了自行车的买卖合同,但在交付前所有权仍属于甲,甲当然可以将属于他自己所有的自行车再卖给丙了,这个并不违法啊。

其次,在理论层面上,一物二卖也是可以理解的。当前,在我国的物权领域内,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取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而是类似于瑞士法的模式,即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根据这种观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产生了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目的,但是合同生效后并不发生所有权的当然转移,而是在公示后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后所有权才转移,可见,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产生的约束力,实际上只是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是物权转移的效力,公示前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卖方进行“二卖”、“三卖”都是合法的,只不过他要承担对其他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买受方无法也无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也无法排斥他人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

可以看出,“一物两卖”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按照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思想,“一物两卖”是合法的。也许有人会提出当事人有不守信用的行为,但当事人不守信用不能成为公证机关不予公证的理由。至于说易产生矛盾,主要指的就是乙会向甲追究违约责任,但甲丙之间买卖合同的公证与否对甲乙之间的矛盾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公证了,甲对乙违约,不公证,甲对乙还是违约,所以,上述公证机关不予公证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公证。

案例2:甲乙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由甲将其所有的一辆自行车卖给乙,并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在审查中发现这辆自行车并非甲所有,而是丙托甲保管的,于是作出了不予公证的决定,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甲不是该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也无权处分,所以甲乙不能签定买卖合同,更不能办理公证。

案例3:甲有一头待产的母牛,乙准备买一头牛犊,于是甲乙签定了一个内容是待牛犊出生后由甲卖给乙的合同并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公证。公证人员在受理时产生了疑问:这样的合同能不能签?这是不是买卖合同?如果是买卖合同,甲对未出生的牛犊有权卖吗?

案例4:甲向乙采购一批电梯,乙是电梯的生产厂家,甲乙意思达成一致时电梯还未生产,这样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吗?甲乙之间能签定合同吗?能办理公证吗?公证人员同样产生了疑问。

其实不止是公证人员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许多法律工作者都会有疑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这一条的规定,学术界的分歧很大,梁慧星先生认为“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的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 ,王利明先生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仍然应当是有效的” ,对这一条款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理解,也关系到上述案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下所签定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其中最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法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相对人便很难基于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追究责任,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但言外之意是认为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为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出卖人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案例2中标的物是他人所有,而案例3和案例4中的标的物还未形成,出卖方都不享有所有权,都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但现实中案例2的买卖合同一般不会被人接受,而案例3、案例4则几乎被所有人认可,因为签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侵犯他人权益之嫌,有悖于日常道德,而出卖一个本不存在的东西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易被人接受。其实,案例2和案例3、案例4都存在同样的可能,牛犊出生后可能是死的,电梯生产商可能破产,都会产生履约不能而违约的情况,这样的合同如果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必将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协调。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参照国外先进的物权理论就可迎刃而解。在德同样,案例2中甲也有可能签定合同后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的是因一个法律关系为某种权利增设某一种负担,但是并不包括对物上权利的处分。处分行为则指对物上权利的处分行为。举个例子来讲,物主订立一个合同出卖其物,但没有交付物,这就是给物的所有权增加的负担,这个合同就是负担行为。而物主交付物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几个区别:第一,负担行为不必适用标的确定性或者特定性原则,而处分行为则适用;第二,负担行为的生效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而处分行为生效必须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第三,负担行为不必公示,处分行为需要公示。 按照这种理论,我们可以很清晰看到,签定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合同的生效不以当事人对出卖物拥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即使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买卖合同仍旧是成立、生效的,至于合同届期出卖人还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即处分行为不生效时,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按照上述理论,不仅案例3和案例4中的甲乙可以签定生效的买卖合同,案例2中的甲乙双方也可以签定买卖合同,当然是可以给予公证的了,但是,上述案例公证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公证规范的,笔者希望新的物权法能够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这样,上述案例也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民商法论丛》。

公证合同范文3

1.有关委托的期货买卖,概由贵公司本人与对方的当事人订立契约,或由贵公司再行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契约。

2.有关上述契约的订立,如在国内,则按照国内的有关法规订立,如在国外,则按照所在国家的有关法规订立。凡本人所订立的契约,对于本人完全发生效力,本人不得持任何异议。

3.本委托合约订立后,贵公司应于本人另行签署授权书后正式执行本人帐户内的交易,一切交易由本人签署后立即生效,本人将承担应该承担的义务和后果,此授权除本人以书面通知贵公司终止外,合约继续有效。

4.贵公司或贵公司的人,因订立上述合约,或因买卖及有关业务而应支出的费用,包括税收、运输、存仓、管理和其他合理所需的款项,概由本人如数承担。

5.委托买卖的商品,其名称、商标、规格、数目、价格和订约以及交货付款的日期等均需另行填写“订单”,经本人或本人指定的被授权人签名或盖章,送请贵公司核实后执行。如果商品的价格未经本人或被授权人填明或约定,即以贵公司当日或当时所公布的价格为准,由贵公司记入订单,本人约对同意,绝无异议。

6.本人可以保证,所委托买卖的商品都以现款和实货交付与收受,并且负责承担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本人应在贵公司先行储存款定数额的保证金(数额按交易所规定办),以备本人有应负责支付的款项而不及时支付时,由贵公司全权处理,并由贵公司事后通知本人,这样做手续完备,本人毫无异议。

7.上述保证金的数额,将根据本人所委托买卖商品的实际情况,由贵公司增加或减少,如果未能按照规定调整保证金数额时,贵公司可以停止本人买卖,必要时还可以终止委托关系,结清收支帐款,如有不足,任凭贵公司依法追讨赔偿,或留置本人所有的商品,任由处置。如果本人还有其他违反契约的情况,贵公司也可以照此办理。

8.如果本人有实际困难或特殊原因而不能以实货实物为交付或收受时,均请贵公司平仓了结契约后就帐面进行计算,由本人负责其损失或收益。

9.贵公司因受委托而买卖商品,所需的通讯和业务方面的费用,由贵公司按照会计标准核算(按照交易规则),都由本人负责支付花销。

10.本人委托贵公司买卖的商品,其进出口和其他一切手续,以及信用证的开出,概由本人自行办理。

11.本人把签字式样和印鉴留存贵公司,以便贵公司核对。

12.本人将约定的联络方式及本人的通讯地址,应向贵公司登记,请依照使用。如果发生不正确的效果,均由本人负责。如果通讯地址和约定的联络方法需要变更时,本人应向贵公司重新登记。否则,如因而发生任何损害概由本人负责,而与贵公司无关。

13.贵公司寄交本人的订单执行报表和帐单的邮寄后三天内除非由本人或贵公司管理部门经理提出修正外,均视为正确无误而不得提出异议。

14.订单、通知书、印鉴卡、登记簿、帐册和有关文件的格式,均由贵公司订购使用。

15.本委托书内约定的内容,如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可由贵公司酌情修改或补充,通知本人认可即生效。

16.如有涉及法律的纠纷,在国内一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文为依据进行法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败诉的一方单独承担。

17.本委托书的规定对于本人以后委托贵公司买卖商品及其有关业务全部有效,本契约将一直有效,除非双方同意终止契约。本人还委托贵公司代表本人签署和执行本人帐户内的交易。

18.本人一切买卖订单的发生均可被视为本人深思熟虑后的决定,贵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仅供本人参考之用,并非交易获利的保证。

19.贵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应被视为本委托契约的一部分,由双方共同遵守,本人在签订本委托契约的同时接受贵公司交易规则的副本。

20.本人特此声明已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委托契约书各条文的内容,特签名如下。

签署人姓名: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

(签章)

身份证

统一编号: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明人姓名: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

(签章)

身份证

统一编号: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证合同范文4

第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

第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贷款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抵押贷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证明;

(五)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抵押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借款人、贷款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借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合同签订日期、地点、合同生效日期;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

(六)抵押财产现值;

(七)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九)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十一)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为该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员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制作谈话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合同签订的有关情况;

(二)抵押财产的现值及归属、使用情况;

(三)各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后果是否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

(四)公证员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建议及当事人对该建议的意见;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贷款人是否具有发放本次贷款的权利。

(四)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六)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5.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6.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抵押财产是否有重复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余值能否承担本次贷款的抵押责任。

(九)抵押财产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获批准。

(十一)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当事人对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十条  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一)贷款人、借款人符合贷款、借款的条件;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公证处应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二条  不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结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现值、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抵押登记可按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公证合同范文5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属合同公证,在办证中审查的重点是:

(一)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注意核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符合发包条件。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为了保证所证明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做好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主要通过调查看合同签订中是否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合同条款群众是否清楚,是否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如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实践证明,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真实情况,才能准确地确定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

(三)审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

农村土地资源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离不开集体经济这个前提,农民在承包后,农村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承包方所取得的只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营权、管理权,因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的规定。既要有利于承包者的生产经营和积极性的提高,又要有利于集体组织宏观控制和计划指导的落实。同时对转包盈利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四)审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备。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2,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3,承包期限、承包方式;4,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5,承包费;6,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7,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8,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五)审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他必要的要件;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只有认真审查承包合同,完善合同,其合同才有履行的基础。

二、公证介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重要作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主要起把关作用。通过公证审查,以认定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在履行中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这样客观上就发挥了公证机构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实践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后,有下列作用:

(一)增强了合同的严肃性,促使合同当事人以严肃认真的态度认真履行合同。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经公证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都得到了明确,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信心和决心。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合法,这就可以杜绝越权办事,防止虚假合同的产生。

(三)审查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有些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是否办理等,这就有效地杜绝了无效合同的产生。

(四)通过审查了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可以了解到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群众的意愿,是否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避免以欺诈、胁迫、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签订合同的事情发生。

公证合同范文6

这是自劳动法颁布施行13年后,中国法律对劳资关系进行的一次重大调整,大大提升了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水平,也对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上市公司等股市用人单位既有的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末位淘汰制度被叫停

与现行劳动法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第39条增加了“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致使劳动合同无效”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对用人单位比较有利。

不过,该条规定也相应降低了用人单位随意制定标准开除员工的可能性,特别是原来盛行于金融证券行业的以末位淘汰制度为代表的“灰色”行业绩效考核制度,鉴于该等级考核制度明确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因而这些涉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灰色”绩效考核制度,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正式实施以及执法力度的加大将淡出金融证券行业,最终无疑将退出该行业。

根据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否则,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股市用人单位不能以业绩不达标等“灰色”考核事项为由单方宣布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或将其认为绩效考核不过关的员工赶出企业,即使这些用人单位愿意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证券公司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

因此,证券公司等用人单位如果既想继续其绩效考核的有效性,又不想因其灰色“绩效”考核机制加大违法用工成本,那么创新人事管理机制,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通过绩效制度创新,实现劳资双方共赢将成为首选。

譬如可参考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工作任务确定聘用期、以合同期长短的约定及各种劳动者保障措施的健全,来取代既有的以末位淘汰为代表的“灰色”考核机制等。同时科学划分岗位薪酬,赋予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等级岗位及补贴标准的权利,而不是此前生硬的要么与业绩一起进步,要么就被动离职的侵害劳动者利益的单一选择。

劳务派遣用工受到限制

针对一些用人企业,特别是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滥用劳务派遣制度,规避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同时也为了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合谋损害员工权益的行为,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另外,《劳动合同法》在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等。

据此,在金融证券行业中,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合同法》通过后其法定义务都较以往大大加强,为了降低成本和违法用工风险,金融证券行业中那些大量使用派遣制员工的企业将不得不重新考量其用工制度,以直接聘用制代替劳务派遣制,滥用劳务派遣制的状况将会大为缓解。

竞业限制让步就业自由

竞业限制条款或保密条款都是用人单位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常见手段措施,为促进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制约用人单位无限扩大其竞业限制范围,与现行劳动法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除将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两年外,还首次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所有这些改变,对于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比较密集的金融证券行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指标性意义,一方面金融证券行业中的从业者可以在较为宽松的竞业限制条款下自主择业,从而有效实现其自由择业权;但另一方面,为减少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流失,上市公司等股市用人单位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时也会层层设防,而这无疑对员工的长期成长产生负作用,并对企业的技术创新乃至整体业绩产生消极影响。

不过,从长远来看,竞业限制让位就业自由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而且更进一步讲,也更契合我国当下的“弱劳工强资本”格局。

员工培训违约束缚力降低

劳动合同中员工培训及其违约金的设定、支付,是过往劳动争议案中最常见但却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对于“员工培训”,学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劳动合同法》基本上采纳了折衷的观点,即严格限制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同时对能约定违约金的“培训”做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只有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可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此外,《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数额也进行了限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公证合同范文7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问题

在公证机构平时办理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业务中,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方式非常普遍,出现的抵押纠纷也相对增多。然而由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还存在很多不科学、不规范、不完善之处,影响了房地产抵押制度功效的发挥。现就房地产抵押担保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以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等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理论探讨。

一、房与地的关系问题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相依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根据这一相依关系原则,在抵押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任意一种权利设定抵押担保时,即违背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间的相依关系原则,是无效的行为。

二、抵押登记期限问题

在经济活动中,存在很多当事人没有对抵押登记期限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认识,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属于有效行为,因为他们认为抵押权属于物权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仍要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在经济活动中,借贷双方都已就抵押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即期限限制已被抵押权人接受,所以抵押方只能在该期间内对其抵押权进行实施,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令禁止这种借贷当事人自主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因此上述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违反法规,是有效行为。所有权在物权中,是具有无期限性特征的,但这并未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因此以物权具有无期限性为由来拒绝承认抵押权期限的行为是不成立的。

三、房地产抵押和登记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问题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房地产抵押一般要先签订抵押合同,然后进行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在抵押设定成立之后,随着其使用或处分的过程进行中,抵押问题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的出现。与此同时,因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隶属民事范畴,抵押合同的生效有需要进行抵押登记,对于登记机关来说,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当有出现涉及到抵押效力纠纷的问题之时,抵押双方都会面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选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规定的原则,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当面临民事权益的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如牵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提起行政诉讼。

四、抵押物细化登记原则问题

一般情况下,针对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登记机关按房屋建筑的独立体给房屋开发商该幢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或叫大房屋产权证)。常见情况是在一个项目中有若干这样的房屋产权证。当事人设定抵押时,双方往往将这样的产权证进行抵押及登记,却没有细化,这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行为。土地使用权证,又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指经土地使用者的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常遇见抵押物登记细化的困难,尤其是房屋土地使用权中的某一个部分能否抵押。一般情形下,土地使用权证都是进行一次性的全部抵押登记,即便是当事人不想这样做,也难以实现。抵押权是价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要具有独立价值,才能进行合法性转让,也才能保障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五、在建房屋抵押的相关问题

公证合同范文8

被告:中鸿天房地产公司

徐高先生于去年1月8日与中鸿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SOHO现代城认购书》。双方约定,徐高购买SOHO现代城房屋一套,房价款237万余元。同时,双方在认购条件一款中作出约定:“认购方应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卖方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后,于200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它相关文件到现代城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约。如认购方未在认购期限内,与卖方就认购物业一事签订《现代城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的履行,并将认购方已购物业另行处置,且认购方已交定金卖方将不予退还。”1月29日徐高前往现代城销售中心与开发商签约,要求开发商出示《预售许可证》,当其得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后又提出待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付首期款,此要求被拒绝。这种情况下,徐高将中鸿天房地产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朝阳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认购书是否有效;3万元的性质;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对此,被告辩称,由于没有《预售许可证》,认购书无效;3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相当于预订金,之所以写成“定金”属于笔误;原告事前已知被告无《预售许可证》。去年底,朝阳法院以商品房预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而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认购书被确认无效后,定金即失去担保的效力,判决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徐高定金三万元,驳回徐高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公证合同范文9

    1、房产买卖合同公证:

    当事人应携带房产买卖合同,填写房产买卖合同公证申请表,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出售方(房地产经营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可一次性报公证处备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表、《开工许可证》、《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合同》或用地红线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人的身份证件、签订合同的公章式样及签字人的签名式样、代收房价款的银行名称及帐号等。

    购买方应提供下列材料:购买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购买方为法人组织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购买方为法人组织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支付房价款的有关凭据等。

    当事人如申请办理房产预售合同公证,应另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预售的文件;如申请办理房户转让合同公证,转让方必须领有房地产证。

    2、房屋租赁合同公证:

    当事人应携带房屋租赁合同,填写房屋租赁合同公证申请表,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房地产证。

    承租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等。

    3、房产赠与合同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得委托他人申请。当事人应携带房产赠与合同,填写房产赠与合同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赠与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赠与人的身份证件;房地产证等。

    受赠人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等。

    4、合作建房合同公证: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一方出地,双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作各方对建成的房产进行产权分成,或以土地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为明确合作建房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应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报政府有关机关审批。

    当事人申请办理合作建房合同公证,应携带合作建房合同,填写合作建房合同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出地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出地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出地方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等。

    出资方应提供下列材料:出资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出资方为企业法人的,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载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出资方为设有董事会的企业法人,须提供同意合作建房的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