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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者计划集锦9篇

时间:2022-05-09 09:49:27

继承者计划

继承者计划范文1

关键词:行政过程;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25-03

一、行政行为效力研究现状

一直以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都是在一个非常狭隘的框架内进行的,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争辩通常限于行政行为所谓的“四元效力”以及其无效、可撤销和废止的层面。然而,这种近乎平面式、静态式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囿于现今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公权力生活,其形而上的弊病日渐为愈来愈多的行政法学者所省思和批判。

朱芒教授所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一文就显然迥异于以往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研究行政行为效力所采取的进路 [1]。该文首先将研究对象―行政行为置于行政过程之中,从行政行为所处的阶段性去具体考察其效力的问题;进而试图通过解剖个案判决的方法达到重新“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的目的。文章中涉及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在迄今国内的行政法学研究中鲜有学者关注,是行政行为理论研究领域中为数不多的一块“飞地”,更兼承担我国行政法部分法典化使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而非常有必要在此领域继续细化研究,进而达成理论上的共识。

所谓继承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在基于先前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律规章所作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亦即继承行政行为是这样一种行政行为:在一个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过程中,存在多个行政行为,根据实定法上的规则,这些行政行为被安排有先后之别,后续行政行为的作成须仰赖于先前行政行为的完成并以之为基础,其中,后续的行政行为称之为继承行政行为,先前的行政行为称之为被继承行政行为。

在此值得行政法学者所关注的问题是,当一个继承行政行为的作成所仰赖之被继承行政行为违法时,继承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或易言之,在行政诉讼撤销之诉中,原告可否通过主张被继承行政行为(即先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继承行政行为(即后嗣行政行为)的撤销事由问题?如果肯认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会导致继承行政行为违法,则继承行政行为亦将因违法而为撤销归于无效,也即肯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连带。如果否认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会导致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则继承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或将得以存续,也即主张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阻却[1]。

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继承行政行为和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连带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两者的边界问题;二是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中,应作哪些具体的考虑。本文将首先通过一些案例来阐述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次后从实体法、诉讼法两个维度出发去平衡和考虑继承行政行为的效力。

二、经典案例表述

在判例中,涉及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案例较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该案具体情况如下。

1.案件事实摘要

2000年1月卫生部做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高级动物实验室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第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1]。

2.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做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一是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二是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室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3.判决内容摘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判决理由如下:《城市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实施,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北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官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另外,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室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应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但是,本案中被告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中,该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6米,未达到这一距离要求。被告还存在向法院提交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2]141。

4.法律问题归纳

“沈希贤案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一个被继承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由是否会连带地导致继承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具体而言,就是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被继承行政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继承行政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具有了违法性。

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可知,从第三人提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批准颁发这一行政过程,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而前者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的前提之一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业经批准,即环境影响评价得到通过。后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又基于建设项目设计书得以通过。“沈希贤案判决”的案件事实是在环境影响评价还未通过的情况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有责任审查第三人在获批建设项目设计书之时,环境影响评价是否业已通过。因此,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尚未获批的情况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因而应以撤销。亦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承认了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连带。

三、实体法考虑

诚如上文所言,“沈希贤案判决”实质上肯认了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存在,即先行行为之被继承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时,后嗣继承行政行为亦为违法行政行为。换言之,在行政诉讼撤销之诉中,当事人可以以被继承行政行为(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事由,申请撤销继承行政行为(后嗣行为)。

然而,就现今行政诉讼制度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不无争议。因为在此类撤销之诉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继承行政行为,而提出的事由却是被继承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事由。在沈希贤案,原告提出的撤销诉讼之标的是继承行政行为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提出的撤销事由却是被继承行政行为即批准建设项目任务书违法(事先未经环保审批)。由于被继承行政行为并非诉讼的标的,法院不可能主动审查其违法性和给予撤销,而按照公定力理论,被继承行政行为在未经法院在撤销诉讼中给予撤销之前就具有被任何人尊重的效力,因此,原告提出被继承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事由以达到撤销继承行政行为的目的在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上遭到阻却。

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也承认:由于行政处分(近似但不等同于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有公定力,所以即使其存在瑕疵,只要未被有权机关撤销,它就是有效的;故而先行处分的违法(瑕疵)原则上不为后续处分所承继。即在后续处分撤销诉讼中,原告可以主张的违法事由原则上限于后续处分本身固有的违法事由,不能扩张至作为另一个行政处分的先行处分的违法事由[3]90。因此,可以认为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继承行政行为与被继承行政行为的效力关系一般不存在违法性连带的问题。

但是,日本的判例和通说还认为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如果先行处分和后续处分分别是同一目的的手段和结果,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一个效果,从而构成两个相互连续的行为,则先行处分的违法性为后续处分所承继[3]91。就沈希贤案,其先行行为批准第三人建设项目任务设计书的行为其目的效果应是追求建设工程的许可,后嗣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亦是追求建设工程的许可,两者在效果上是一致的。况且,前者其本身属于未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因此,承认两者存在违法性连带对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四、诉讼法考量

在行政诉讼法上,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将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允许原告就撤销后嗣继承行政行为之诉审查先行被继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导致行政诉讼期限的空洞化。行政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明知先行被继承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对已做出的被继承行政行为提起,而等到后嗣继承行政行为做出才提出诉讼,在后嗣继承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中追究被继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这有违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除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外,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还包括确定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最后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4]324。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由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部份构成。其中,形式确定力是指在过了行政救济期限,相对人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确定效力宗旨在于使行政法律关系能够尽早的确定下来,使得行政秩序安定下来。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允许行政相对人在后嗣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使法官审查先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无异于鼓励相对人在权利上睡大觉。因此,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并不符合法安定性的要求和精神,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的范围。

在“沈希贤案判决”中,被继承行政行为建设项目任务设计书的批准对原告来说,对其影响并非是直接的、迫切的、重大的影响,甚至还是处于“看不着,摸不到”的阶段;而后嗣行政行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则对于原告是直接的、紧迫的、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个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连带的关系,并非没有道理。

如上述所述,被继承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并非直接、迫切、重大,此时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纠纷还远远未成熟,法院如果此时就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其必要性值得探讨。日本最高法院的态度是:重视纠纷的成熟性和权利变动的具体性,原则上不认定阶段具有行政处分性;但实定法规定可以就该阶段提起行政不服审查的,认定该阶段具有行政处分性[3]48。“沈希贤案判决”中,被继承行政行为即批准建设项目任务设计书并不代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将批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为建设项目任务书只是批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个要件之一。因此,法院在此时,为节省司法资源,尚没有必要介入到远未成熟的纠纷中去。

五、结语

通过本文的梳理,本文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性连带的司法适用边界为:被继承行政行为与后嗣行政行为必须在效果意思上同一;被继承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并不直接、迫切和重大。

参考文献:

[1]朱芒.“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10,(3).

[2]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继承者计划范文2

[关键词] 家族企业;代际传承机制;障碍

家族企业是全球范围内一种最普遍的企业类型。目前,我国内地的民营企业中家族企业占70%以上。研究表明,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仅有33%的家族企业能传到第二代以上,其中2/3的企业能走完第二代,13%的企业能走完第三代。大量事实表明,权力传承已成为家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生死结”。如何实现权力平稳过渡,引导家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如何构建行之有效的家族企业传承机制进行讨论。

一、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的主要障碍

1.缺乏权力传承规划。缺乏权力传承规划是很多家族企业权力传承失败的主要原因。许多家族企业的创业者陷入了权力陷阱,他们认为只有在他的统领下,企业才能发展,没有人能够替代他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直至在因年龄、健康等原因无力支撑时,才考虑权力传承问题。另外,企业的象征作用也会妨碍传承计划的制定。对家族企业主特别是创业者来说,参与企业经营,不仅是工作,而且是一种生活方式。企业早已成为他们核心认同的一部分,是个人身份的象征。他们把失去对企业控制权和退休视为在家族中特权地位的改变和权力基础的严重削弱。

2.接班候选人之间的冲突。家族中子女间在接班问题上的勾心斗角难以避免,这种争斗包括所有权之争和经营权之争。人们普遍认为家族企业的产权十分清晰,其实不然。相对于国有企业、集体制企业而言,家族企业的产权是明确的(产权属家族所有),但在很多家族企业内部,产权并没有明确到每一个自然人。例如,兄弟姐妹、夫妻或者父子共同创业的家族企业,其内部产权往往是不明晰的。在创业初期,这一问题不会受到特别的关注。但当企业的继承问题出现时,产权问题就会显现出来。即使企业内部产权是明晰的,在所有权的继承上,冲突也难以避免。当企业掌门人有多个子女时,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的分配等问题都会引发候选人之间的矛盾。

3.接班人与企业员工的冲突。在家族企业的权力传承过程中,无论最终的接班人是家族成员还是外来职业经理人,接班人与企业员工,尤其是企业元老之间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冲突。创业者将企业的控制权交给下一代,这时对企业内部应得利益的分配权就由创业者转移到家族下一代接班人手中,接班人能否给予创业元老更多的应得利益,会影响到创业元老对于接班人的满意程度;同时创业者的经营魅力下一代能否继承、继承多少,也关系到创业元老对于家族企业发展的信心。另外,家族企业的接班人能否认可企业元老的工作作风、工作能力、价值观念也至关重要。可见,家族企业接班人和创业元老的冲突中主要源于创业元老对家族接班人能力的认可和对自身的利益考虑,以及接班人对非家族元老的信任等方面。

家族企业的发展,实际上是指家族企业在企业创业者后代成员中的不断延续和发展,在于后代人能够保持和发展家族所有的企业,并为家族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因此,制定系统化的继承机制对中国家族企业来说十分必要。尽早制定家族企业的继承计划是避免发生继承矛盾的有效措施。因为,第一,未来继承人培养需要一个过程,必须为掌握企业的权力和建立永续经营而做好准备,需要获得家族成员、员工、供应商、顾客等利益相关者的肯定、依赖和支持,需要在周详计划的引导下接受严格的训练。第二,为增强企业的安全性,防止不可抗拒因素的发生,如企业主去世、失能或突发事件的出现等,做到未雨绸缪。家族企业制定继承机制的关键就是要制定与家族企业战略所匹配的继承计划。继承计划是中国家族企业的一项长期战略,其实施的第一步是确定继承候选人。如果家族企业能顺利解决继承人的选择问题并搞好权力交接,则家族企业可以实现持续发展,并不断走向繁荣,否则极有可能分崩离析,最终衰亡。

二、家族企业代际传承机制的构建

1.注重继承人的选择与培养。接班人选拔制度应包括两部分:家族内继承者的选拔和职业经理人的选拔。初步选定家族内继承者是家族企业权力传承计划实施的第一步。初步选定的候选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业主选择候选人时应综合考虑年龄、学历、能力、发展潜力等因素。其中,能力是重要因素,发展潜力是关键因素。作为企业未来的掌门人,能力的内涵十分丰富,如组织能力、沟通能力、预测能力、创新能力等等。为了保证选择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可以聘请权威的人力资源测评机构,对候选人进行专业测评。如业主有多个子女,应将有继承意愿的子女都列为候选人,营造竞争氛围,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优胜劣汰”,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确定最终继承者时的矛盾冲突。如果对家族内接班人的评价结果是否定,现任领导者应果断地放弃将企业传承给家族成员的想法,开始广泛地、有针对性地寻找成功执掌过同类企业(如家族企业或产品类似的企业等)的职业经理。

实施继承计划的第二步就是对继承人进行培养。家族企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一定要高度重视家族成员的培训和教育,增加家族企业的人力资本。在继承人的培养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对继承候选人进行筛选和淘汰。继承候选人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接掌企业,成为企业的领导人,因此,他不但应熟悉和掌握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能,更应具备一个成功领导者应具备的领导能力。企业接班人应具备的知能大体可分为:管理理论;技术知识;人文知识;实践经历。

在候选人实践能力的培养上,国内企业通常的做法有以下三种:一是通过让候选人在家族企业内从事某些具体工作进行培养。这有利于候选人充分了解企业的现状和问题,有利于候选人与企业人员建立良好合作关系,但候选人天然的身份(企业领导者的子女),会使其在企业工作中,办起事来,一帆风顺,少有挫折,不利于候选人能力的全面培养。二是让子女在其他企业里实践,然后接任企业领导者。这一方式有利于候选人吸收其他企业的管理经验和教训,并客观评价自身能力,但由于对本企业的现状缺乏了解,事前和员工沟通较少,因此,接任者适应工作慢,遇到的困难较多。第三种方式是先让候选人先在其他企业实践几年,再在本企业工作非最高领导者职位上锻炼几年,然后接任。这一方式吸收了方式一、二的优点,克服了缺点,是较为理想的方案,但也有着明显的不足:耗时较长。因此,为了增强这一方式的有效性,应让候选人尽早(如大学毕业)进入与本企业具有相似性(如同是家族企业或同行业企事业)的先进企业。

2.保持家族企业的继承战略与员工期望相一致。家族企业继承过程的关键在于使员工的期望与战略一致。在具有强大的主导文化的地方,员工怀疑变革的必要性并会抵制变革。因此,在实施继承过程加以管理的过程,员工都会提出问题,对这些问题必须给予充分回答。

首先,在继承过程中,员工会对传承的原因提出疑问。家族企业主和员工对变革的必要性应当达成共同的认识。这种共识可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家族企业主和员工通过对家族企业的使命、价值观以及战略方向的交流沟通来达成。这种共识一般是通过家族企业主与员工进行多种形式,包括面对面的讨论来达成的。

其次,员工需要知道继承的计划是什么。管理人员应当帮助员工了解必须进行的变革,包括比较具体的实施计划、目标、步骤以及目的。让雇员参与制定计划的过程是很有效的做法,在组织内部一些单位中进行有关变革实验也是很有效的做法。

随后,员工会对继承的结果和影响提出疑问。这个疑问表现出员工对继承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的焦虑。家族企业主必须与员工进行尽可能坦率、尽可能开诚布公的讨论,讨论变革对他们的积极影响和不利影响。员工也想知道他们适应变革的自由度有多大,是否可以自愿参加,是否可以推迟变革,是否可以发表意见,他们应该怎么做。这时,家族企业主必须详细而清楚地说明将要实施的继承计划,以及员工必须如何改变自己的行为。如果没有清晰的方向,人们就会改造他们自己的工作做他们自己认为适当的事,或者做他们过去做过的事。

3.建立和完善权力交接的协调机制。家族会议是解决继承问题较为简洁、有说服力的方式。家族会议可邀请部分非家族利益相关者参加,由家族企业主主持,经商讨确定一个初步方案,再在家族代表会议上补充和完善,直到最后确定、宣布生效。讨论研究家族企业传承问题,既要体现公平性,又要照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家族企业的权力转移不仅仅是“家事”,因为企业权力转移不仅会在家族内部造成震动,还会使企业员工、企业的其他关系人及社会受到影响同时家族成员的行为、企业员工及其关系人的倾向又会对企业的权力转移造成正反两方面的影响。这些人包括既是家族成员又是企业管理人员的“家族经理”、与家族成员有关的亲戚、企业员工、企业和家族以外的人士如竞争者、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和政府官员等。

协调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家族企业成败最大的因素是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当关系进展顺利时,家族企业将有发展的大好机会;当关系发生问题时,其后果又是非常可怕的。所以,如今的家族企业的继承者除了用管理学知识去争夺市场外,还要学习关系学知识和技能。创业者亲自建立了家族企业王国,创业者对企业一往情深,如痴如醉。常常把他们的家族企业看作是他们自己的延伸,因为他们想完全控制企业。而对于一起打天下的家族成员亦是如此。所以,当家族企业准备传给下一代的时候,他们就不十分赞成。即使他们从权力的正式职位上退下来,他们仍能产生重要的影响。权力和利益是引起家族成员间纷争的主要导火线。在许多家族企业中,当创业者去世之后,兄弟姐妹们就会为继承权、职位安排、报酬分配等展开一场争斗,并使长期存在的兄弟姐妹的紧张关系加剧。如果这种纷争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则极有可能给家族企业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协调非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非家族企业成员特别是非家族的资深经理人与股东的关系对家族企业生存和发展有重要影响。一些非家族企业员工所表现的支持和忠诚度,对继承起着重要作用。许多非家族的高层经理人员从创业起就追随第一代业主,保持着紧密私人关系。他们担心一旦权威传递,将危及其今后地位。当继承人之间发生冲突时,他们很难保持中立,不可避免地陷入斗争的漩涡,有的甚至会借机侵吞企业资产,或是带领自己的追随者另立门户。对家族企业而言,股东的态度和行为在继任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如果条件成熟,非家族股东可能会恶意收购家族股份,以取代控股地位。所以,它们要与社会大系统的其他系统(如家族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发生关系。家族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供应商和客户,它们独立于家族企业,但和家族企业有着紧密的协作。家族企业经营者的变化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继任不可避免地会使这些外部力量对家族企业前景产生顾虑。继承人必须和利益相关者进行及时沟通,以取得他们的支持,重新建立或确认合作伙伴关系。

4.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是家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是协调家族企业权力交接的继承机制的有效途径。激励机制最主要的是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两个方面。经济激励是物质激励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薪酬激励、股权激励等。在家族企业中,往往“家人”与“外人”的报酬是不一样的。家族企业要增加报酬制度的公平性,使其成为改善其激励机制的重要途径。另外,家族企业应尝试员工持股计划,使员工的知识、技能、劳动都能得到合理回报,形成企业与员工的命运共同体。精神激励主要包括职业生涯激励、授权激励、文化激励。帮助员工制定职业发展计划既能使员工的个人目标与企业目标相统一,也使员工感到自己是企业的一部分,从而改善员工士气,产生归属感、成就感和责任感。授权激励是精神激励的一部分,它是对下属的一种信任。被授权者认识到上司对自己的信赖,就会大大激发工作的创造性、主动性。

家族企业不能光有激励机制,还必须建立约束制度,使经营者明了什么不能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必须做,应该做到而未做到将会导致什么样的处罚等等。首先,加强约束机制中的法律法规。在中国经济生活中,当前的任务是完善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增加对出资人财产的保护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私人企业财产的保护力度,完善公司法,增加制定有关职业经理人法,规范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及其责权利等。其次,完善家族企业内部约束。主要用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制度等对企业中的各种利益主体的责权利及其行为都要做出规范性的规定,包括对职业经理人的职责和相应权力的明确规定。并且制定、完善企业各个组织部门的规章制度。其次,加强合同约束。必须和职业经理人等签订受法律保护的任职合同,对他们的责权作明确规定,尤其是严格规定他们在离开企业时,在涉及商业秘密、技术专利、竞争压力等方面应负有的责任。第三,实施职业经理人认证制度。职业经理人市场上应当形成完备的职业经理人档案,对职业经理人的受聘史以及受聘业绩、能力、道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和记录。完善和规范职业经理人的流动市场,使得职业经理人市场能够在促进职业经理人有效流动的同时,约束职业经理人流动中的非规范行为甚至非法行为。

参考文献:

[1]刘秀华.当前中国家族企业的形成、发展及创新[J].商业研究,2001,(7).

继承者计划范文3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性继承 判例研究

序言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本文标题所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度的成文规定中,也未觅见这类规范。[1],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已经不可回避地触及了这一问题,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此作出了回答,尽管在制作相关判决书时相应的法官或许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在学理上应该如何归属。这些判决事例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为“沈希贤案判决”)[2]。“沈希贤案判决”针对所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为论证立场,在理由部分展现了独特的逻辑思路,为研究司法活动的特性与成文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意义的分析入口。

所谓“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存在于由连续数个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当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行政活动的整体过程是由一系列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构成时,先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作为结果的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便 自然 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从肯定的角度出发,承认后续行为因此也具有违法性,即后续行为继承了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的现象,被称为“违法性的继承”。

现代 行政日趋复杂,行政活动已非只需要一个行政行为即可完成的简单之物。在现实中,一项行政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通过数个行政行为前后相连,有时甚至结成复杂的组合关系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这种关系,在城市规划的批准行为与据此作出的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告示与其后的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时常会不期而遇,在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三峡大坝工程这类的建设连接着无数的行政行为,最初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会对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便不是一个已有明确依据,容易回答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以期解答以下问题。其一,就“沈希贤案判决”本身而言,法院以怎样的方法对相关的成文法律规定(用语)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得其形成了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其二,进一步展开而言,成文法和判例的互动关系中,判例对构筑具体的法律规范究竟有怎样的作用和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沈希贤案判决”作中立客观的法理分析,并不对该判决本身是否正确作出评价。

一、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表述

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沈希贤案判决”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各项特征。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1.事实概要

2000年1月卫生部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项目(以下称“该案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该案规划许可行为”)。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为①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②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 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的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2.判决的主要内容及争点的归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设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先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因素,是否会导致作为结果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在尚未完成项目环境评价时,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了违法性。

其二,环境评价、规章及国家标准之间对具体环境影响认定的关系。限于篇幅的限制,在这两个争点中,本文只讨论第一个争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到行政裁量中的专业技术裁量以及裁量基准及其表现方式等问题,则将另择机会讨论。

(二)提出的问题:违法性截断或违法性继承

通过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部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到产生被诉的1969号许可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为止,整个行政过程主要由两个大的环节构成,一是计划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在其之后作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环境保护法》第13条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分别对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规定。环保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从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计划行政机关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构成了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个要件。

第二个环节是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前句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疑,在这段规定中,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的核心概念是“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向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城市规划法》本身并没有进一步对“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单纯从该用语的文字本身则无法推断出自身的外延范围。具体而言,该“有关批准文件”除了包括表现第一个环节结果的,经计划行政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外,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文件是否也必须包含在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便成为讨论作为结果的颁发“1969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整理该案判决书中所载各种认识,无疑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认先行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判决书中所载的被告的主张,尤其是被告在上诉过程中的主张更是清晰地反映出了其中的逻辑关系。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3]:

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

上述文字所表达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只要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具合法的外形,作为后续行为的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其效力约束,该后续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停留在其行为本身的阶段内,不能由后续行为继承。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截断说”。

而与此相反的是该案判决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在“判决的主要内容”部分,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时,“应该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行政机关“方可”作出第一环节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这里,判决书表达的观点是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在程序上审查是否存在作为其第一环节行政行为前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换而言之,当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本身因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而具有了合法性瑕疵时,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如未对是否存在该报告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该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即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因此继承了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继承说”。

从学术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思路与“违法性继承说”的立场相契合。由于该案的判决虽然是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但因被选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对全国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还需要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即该案判决所持的思路,所具有的影响力(甚至可能产生的规范性)究竟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延展至多大的范围。

具体而言,由该案判决引出的问题是,ⅰ.“违法性继承说”是否可以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全部行政过程?①如果是,就意味着在审查并对后续行为作出判断时,法院也同时须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判断。那么,如果先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1条)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②反之,如果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接受起诉期间方面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限制。

ⅱ.与上述ⅰ的问题相反,如果上述命题不能成立,那么“违法性继承说”可适用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在分析多环节多阶段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时,法律上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减缩问题的表述和判断方法,当从行政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角度观察,相应的问题还可以归结为,是否采用“违法性继承说”,意味着在就后续行为展开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

二、学理上的基本思路

正如本文序言部分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找到可以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说明的理论框架。在此,本文借助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中相关学说,对上述判决事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上一部分提到,判决事例涉及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列举主义时,在审查后续行为是否合法的阶段,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还事关司法权的界限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借鉴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的理由所在。

在日本,明治宪法之下的行政法学之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不应审理(先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4]。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项内容构成了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公定力)的一部分,原则上截断了违法性的继承过程,即后续行为不能以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理由提出撤销后续行为的主张,由此树立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不继承的基本原理。

尽管战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受到种种质疑,有关在何处寻找其根据的主流观点也由战前(似乎是先验的,不证自明的)国家权威转为战后立法政策的结果,即行政事件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5],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但是,对 发展 至今的学术基本观点稍作梳理,可以发现在学术发展 历史 中,先后有观点主张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和救济目的的角度判断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违法继承性,即承认在一般原则之外允许“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存在空间。

(一)主要学术观点

1.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

战前的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与现今大相径庭,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与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不同,其以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诉讼的事项(受案范围),即只有被法律明文列举出的行政事项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无法充分保护国民的权益。鉴于这样的成文法制度状况,有学术观点认为当一个行政行为必须与作为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时,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上述的公定力,而与作为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不同,拥有单独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即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有获得承认的空间。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基准是,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以实现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互相结合时,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才能够在对后续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争议,只有在这一基础上“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会得到承认。[6]

这一对是否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虽然形成于早期,但其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并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主流学说(通说),即违法性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而在是否可以适用继承为例外的判断基准方面,现在的行政法学界对其必备要件最为经典的表述是:①一个程序或过程中多个行为连续进行;②这些行为通过结合,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反之,如果各个行为彼此之间并无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各自以发生个别的效果为目的时,行政行为之间就不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日本战后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定力的认识也已经脱离了合法性推定的内容,转而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入手进行界定,学界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要未经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程序,就不能对此加以否定,即产生公定力的根源在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所设置的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8]然而,一旦在针对后续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当先行行为被主张具有违法性时,如果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先行行为中的确存在法律要件方面的瑕疵,且认为具有先行与后续关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后续行为则会因此被撤销,而这种判决的结果虽然只是针对后续行为的,但实际上也同时意味着同时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无。[9]进一步而言,这样具有对先行行为产生撤销作用的判决,其结果在事实上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起诉期间的规定置于空洞化境地。[10]因此,从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尽快得以确定化和后续行为的安定化出发,在以现实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撤销之诉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之下,原则上也应该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继承关系。[11]

2.救济目的的角度

从上述通说所展现的内容可知,该学说判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着眼于行政行为彼此的目的效果是否一致。但是,在近期的学术发展中,另外一些研究判断违法性继承关系的学说开始抬头。针对主流学说着眼于实体方面的倾向,新的观点开始转而注重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制度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侧重于从诉讼程序方面分析问题。

从这一角度观察问题的观点认为,对于因先行行为而遭受到不利益影响,因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制度当然有要求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在起诉期间制定行使请求权的必要性,制度本身设立起诉期间制度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承认这个合理的前提之下,如果案件正处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中,严格遵守起诉期间的规定会导致十分不合理的结果时,也应该允许给“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留有生存的空间。[12]这样,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就可以概括为,在诉讼事项(受案范围)采用概括主义,制度上存在着可以直接针对先行行为提出法律争讼的前提下,如果针对该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时,是否应该承认在针对后续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主张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13]

这一观点首先通过对通说的批判而逐步树立自身的逻辑框架。这一观点认为,通说以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即处分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认识方式过于形式性,而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对于如何区分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与不应该承认的情况,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理由。[1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只有在出现私人对于先行行为无法直接使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讼手段,其权利利益应该予以充分保障时才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当判断是否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先行行为的阶段私人的救济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的程度应该成为其中重要的考虑要素。[15]有学者主张“应该考虑的是,先行行为阶段的起诉期间中能否获得抗告诉讼的机会,否定未对先行行为提出争讼的人可以对该行为主张违法性,由此发生权利失效的后果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6]

(二)学理的归结点

1.重点:行政争讼制度

上述的各种相关观点尽管在思路的建构方面各有千秋,但从现今理论总体的到达点来看,其无非是分别着眼于实体法方面或者诉讼程序法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问题的归结点在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由后续行为所继承,上述各种学术观点无非是从各自的角度建构论证的理由而已。但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该问题其实已经转换为当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后,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能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提出行为违法的主张。[17]从制度运行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其有益之处在于可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起诉期间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其所起的作用之一就是赋予相应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从而固定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但如其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对后续行为的审查阶段之中得到判断,并以此为理由撤销后续行为的效力,那么,进一步明确而言,在对后续行为进行争讼的阶段,只要允许针对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无论最终的裁判对该后续行为是否撤销,其结果都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

2.方法:解释受案范围等制度例外不适用的要件

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一种例外性的制度安排,而从上述学术观点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看,在对后续行政提起行政争讼的阶段,可以构成对先行行为进行争议的一般性制度障碍的,即原则上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继承关系的法定制度,无非是两个。其一是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诉讼的起诉期间。因此,其例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对作为对这两个制度的例外性突破(排除这两个制度的适用)。

在行政争讼阶段,无论是以论证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效果的一致性,还是论证先行行为缺乏直接可用的救济手段,其实都是在论证对先行行为的审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例外而不受到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的制约。因为如果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之内,且又在起诉期间之内,其自然可以单独地被直接提起诉讼而无需其他措施辅助。其实,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

3.载体:判例

尽管在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中,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并不构成对先行行为的审查障碍,但是,由于缺乏成文法的明示性规定,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对此予以承认,成文法自身无法明确地作出表述。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法院的判例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论证理论,承担着将学术观点与相关成文法条款相结合,从而挖掘出潜在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将其显现于外部的功能。

在日本,这种可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规范,正是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而逐渐形成的。至今,以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效果一致为基准形成的判例有,农地征收规划与征收处分之间、项目认定与征收裁决之间,滞纳处分中的扣押与公卖处分之间、土地区划整理项目中临时换地指定处分与从前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转移、除却通知之间被认为存在着违法性继承关系。[18]但是,法院不认为农地征收处分与出售处分之间、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19]

上述立足于救济目的的观点也注重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但其所能提出的主张还仅仅停留在一些单行法律的范围而尚未达到能够订立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例如,一些学者主张修改土地征收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项目认定行为与征收裁决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性关系。但即便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然无法替代判例的作用,“在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对具体的私人的权利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影响的同时,应该彻底地从对规范先行行为以及后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入手作出判定。”[20]

三、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规范性

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典型判决事例提出的问题。对应于第二部分在学理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可以看到,这些学理上的问题我国目前也同样不可回避。本文已经指出,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采用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和立场,那么,从这样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具有指导全国审判作用的判决中,是否可以由此一般性地推导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全面采用“违法性继承”的思考方式?显然,仅从个案出发还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这种法律逻辑思路,其所表现出的规范性,该规范性的立足基础、与作为成为法的《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期间、《环境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相关行政许可审查权限行使的合法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对同类案件审查可涵盖范围等事项,无疑成为 中国 行政法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相关判决事例的表述

对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但在以往的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偶尔可以检视到与此有关的判决事例。除了本文分析的“沈希贤案判决”之外,还有几个案件也体现了法院在这方面的思路,其中,有采取积极承认“违法性集成说”立场的,也有从消极的角度肯定“违法性截断说”立场的。

1.采积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在“沈希贤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之后不久,该公报2004年第11期了“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判决。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以下称为“念案一审判决”)也采取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该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因为其批准形式只是会议纪要。对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1]:

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前提,从行政行为的位阶顺序而言,前者是先行行为,后者为后续行为。该案件中诉请法院审查的是作为后续行为的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审查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和理由(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行政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法院作出了积极的认定,以此为前提,判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其中,于2001年作出的先行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具有了确定的效力,但在对后续行为的诉讼中法院仍然允许对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并于此基础上认定先行行为被诉的合法性要件瑕疵不成立,在逻辑思路上表现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2.采消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曾经广受注目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案”的判决,也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该案原告认为“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22](以下称为“乔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 法律 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在国家计委(其职权现由国家改革与 发展 委员会继承)作出批准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文件的环节与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行为的环节之间,构成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其中,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是批准价格上浮方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即是否举行价格听证会属于先行行为中的程序构成要件。依照上述的判决,只要在形式上存在作为前提的批准文件,以此为依据后续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无需审查先行行为中是否应该和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即先行行为在程序要件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性瑕疵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该案的一审判决思路是建立在“违法性截断说”那样的逻辑基础之上的。

与乔案一审判决的明示性表述不同,上述“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念案二审判决”)则在明文表述的层面上回避了案件的争点,即没有针对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进行明示性表述,而是默示性地间接否定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念案二审判决”指出[23]: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从判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念案二审判决”尽管列出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这一争点,但在最终论证的阶段对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方面,其仅仅指出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可。但该判决所列出的申请人依法应提交规划行政机关审查文件中并没有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这样,该判决以默示性的方式,表明了对先行行为不予审查的结论。换而言之,“念案二审判决”所采的立场是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二)规范的构成及其涵盖范围

如上内容已经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行政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等制度,当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外,或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时,原则上不承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只能是一项例外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讨论“沈希贤案判决”所表现的逻辑思路,进而分析该思路所体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意义及其覆盖范围就成为必要的任务。

本文需要整理的内容是,“沈希贤案判决”中允许先行行为例外地排除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规定的逻辑思路。尤其是在与“乔案一审判决”、“念案二审判决”比较时可以发现,“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存在着如下的几个特点。

1.规范建构的思路—共同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从判决内容与相应成文法的关系来看,“沈希贤案判决”解释的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外延)。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不仅设定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相应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因此,“有关批准文件”用语成为判决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立足基础。“沈希贤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也因此构成了法律概念“有关批准文件”的构成要件,成为具体化了的规范。

《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规划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希贤案判决”认为“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此明确“有关批准文件”中也包含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但是,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就环境报告书与规划、建设法律制度的关系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是作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为,即先行行为的合法要件。“沈希贤案判决”所展现的逻辑思路是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获取批准的义务,解释为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除了作为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前提必备文件之外,也同时构成了在后续行为主体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沈希贤案判决”归纳出的[裁判摘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裁判摘要]指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查建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4]

依照该判决这样的逻辑思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同时构成先行和后续两个行政行为的共同要件,或者也可理解为是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的要件。法院通过这样的解释技术,在不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相冲突的前提下,直接审查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创设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空间。

与此相关,“念案二审判决”尽管也同样涉及到《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构成,但其默示性地否定了作为先行行为的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因此,从个案解释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最狭义内容而言,也可以说“沈希贤案判决”确定的规范内容为,只有当先行行为是涉及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的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时,其违法性才具有可继承性。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法》业已废止,目前规范此领域中法律秩序的是新法《城乡规划法》。尽管新法第40条第2款前句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较之旧法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而言,在表述上添加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例举事项,使相应申请人和审查的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内容上依然存在需要在个案中解释的空间。因此,新法的“有关……材料”与旧法的“有关批准文件”一样,属于具有进一步可解释性空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在规划制度的性质和体制、行政审查权限的目的和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用语便具有同构性,“沈希贤案判决”对旧法“有关批准文件”用语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对现行新法的“有关……材料”用语的理解。[25]

2.规范的涵盖范围—推论的基本点

司法判决通过解释成文法的条款、用语,将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具体化或结构化,由此把判决的思路乃至结论构筑成规范本身。而典型的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其表现出的逻辑思路还应扩展至对同类案件的适用上。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事例的整理及其研究作业才刚刚展开,至今成果积累尚浅,难以归纳出能够严密地对“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能在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规范性的涵盖范围方面)作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该案判决中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关系和逻辑思路,对其规范性可能的涵盖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推论。如果本文至此部分的内容属于对实然事项的整理和分析的话,那么,以下部分所针对的是应然内容。

整理“沈希贤案判决”以及其上述其他相关判决的内容,以下两点可以作为推论其规范性可涵盖范围的基本点。

其一,从“沈希贤案判决”中的事实关系来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与环境规制目的相关,也与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环境权有关。[26]与此同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限于对环境权的私益保护,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客观的环境秩序,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第1条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发展”的公共利益目的。“念案二审判决”认为该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在后者方面,因规划行政机关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建设申请等材料的基础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由此认定该核发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27]“相邻权”所体现的“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私权性质,因此,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秩序方面的意义便突出为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这样,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需要考虑先行行为中合法性瑕疵所侵害到的权利是否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存在竞合性。同时,在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环节,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综合考虑这两点特征,可以发现建立在救济目的基础上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学理观点对此具有支撑的作用,或许,这里可以推断出“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竞合前提下的权利救济必要说”这样的学术主张。

其二,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乔案一审判决”中作为先行行为的国家计委批准价格上浮方案的行为与作为后续行为的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之间,虽然构成连续的前后两个行为环节,但这两个环节的整体过程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过程(这与一般由公用事业 企业 提出价格申请,由价格行政机关主持听证会的程序不同,该案是具有政企一体性质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申请),严格而言,该案中的先行行为属于本身并不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28]。“沈希贤案判决”和“念案二审判决”涉及到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都具有连续性,但在各个独立的环节中,无论是最终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还是之前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或是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都是独立成立,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念案二审判决”与“沈希贤案判决”的区别在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行为是使相应规划对外生效,从而完成对特定范围土地及其空间的规制目的(完成型的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批准建设项目涉及任务书的行为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都是处在完成同一建设项目目的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本身而言,各个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该建设项目目的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非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中的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具有同一性。但“念案二审判决”中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之间则并不具有如此的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同一性。对此,这类承认违法性继承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从建立在行为之间效果关系上的相关学术主张中获得学理支持的基础。而“乔案一审判决”中的先行与后续两个行为之间尽管也具有目标的同一性,但因上述“其二”部分的理由而被排除出适用范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论证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立足的基础和生存形式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本文通过解剖个案判决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条款用语之间关系的论证方法也同时说明,要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无疑不能欠缺判例研究这一环节。其实,本文对成文法与判例关系在我国所处状况的认识,已经属于是对一个事实命题的再次确认。[29]

以判例研究的方法分析典型判决事例,能够较为完整地说明了成文法系中判例与成文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在两个层面上讨论了个案的判决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判决本身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产生于个案中“判决-条款用语”的关系,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对相关条款用语作出解释,而且在成文法条款在外形(即用语)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会因此导致在应对具体适用条件中,条款用语的构成要件等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基本的表现为,原本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征的法律用语在具体的适用领域变得具体而可操作性。此后,随着同类判决的积累,这些法律用语和适用领域将会变得越来越类型化,同时也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这样,在文字构成的外形不变的前提下,因相关个案判决不断增加和积累,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变得内容丰富且能应对社会对相应法律规范更多的需求。“沈希贤案判决”中,构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的(《城市规划法》第13条中的)“有关批准文件”(目前应适用的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中的“有关……材料”),其内容因这样的机理而变得具体化,“有关批准文件”中必须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是这种解释的基本逻辑思路,作为规范可以一般性地运用多大的范围。在个案的“判决-条款用语”关系中形成的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够在多大范围之内被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则是考证个案判决作为先例的意义。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也有两个不同的限定。其一是在针对(事实关系相同的)同类案件时,规范化的逻辑思路能够缩减各个个案中法官的裁量的复杂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沈希贤案判决”意味着今后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相应的行政主体应审查相应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二,就更大的范围而言,这样的逻辑思路,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判决,也是判例研究需要关注的。本文在第三部分的“规范的涵盖范围”部分基于“沈希贤案判决”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和其他判决,构筑了一个推论基础,其具体的涵盖范围所至,尚需考察在此之后的判决事例与该案判决的关联程度。

就行政法学本身而言,本文考证的是我国既有判例所建立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规范的构成及其表现形式,从判例研究出发进行分析,无疑可以为行政法学理论建设和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一个新的立足点。当然,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研究并不会仅限于本文的范围之内。另外,一些从法学的角度之外提出的问题,可以启发法学研究者从更多的角度和更深的层面认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例如,日本行政学家足立教授根据对土地被征收者进行的调查后发现,有的被调查者甚至不知道“征收”具有强制取得的性质,而几乎全部被调查者都不知道“项目认定”行为属于赋予项目设立人强制取得权的行为。此外,他对三个大学的法学专业的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也进行了调查,其取得的结论同样如此。[30]由此他提出“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这一概念,认为在当今社会,被征收土地的市民尽管具备着宪法上的权利意识,但是,其是否拥有实际运用这些知识的能力,尤其是在运用法律、行政的制度和惯例方面的能力值得质疑,而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的项目认定作出之后,对于其自身的法定地位的变化是否具备明确的知识和信息,则更是如此。[31]我国也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在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活动中时常可以看到,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确认建筑物违法责令拆除的告示并不提出法律异议,因为其并不懂得这种告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在此之后,往往在遇到强制拆除时,才会在对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中表示对告示所载内容不服。这里暂且不论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事实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为,在分析这类案件时,如果告示行为已过起诉期间, 自然 在法律分析的角度需要考虑是否承认相关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但从足立教授“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对人因完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性知识而延误起诉告示时,是否承认该原因的存在,并将此“法化”为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要件,便构成了在法律判断中一个值得斟酌之处。

继承者计划范文4

【关键词】规划设计;现代园林;继承和创新

引言:继承与创新的有机结合才能够达到超越的状态。在现代园林规划设计中,一定要坚持继承与创新有机结合这一重要的文化原则,这一原则在园林设计行业备受设计师们的关注。从人的心理角度进行分析,文化继承表现为人类浪漫情感的回复和涌动,然而以此为前提,将其与时代相结合并对其进行创新就是理性的延伸。

1、园林规划设计的概念

园林规划设计主要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园林绿地规划,其二是园林绿地设计。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园林绿地规划指的是设想以及安排未来园林绿地的发展方向。它所需要执行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园林绿地发展的投资、规模以及战略目标提出。一般情况下,又可以将园林绿地规划分解成园林规划和发展规划两种类型[1]。园林绿地设计主要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及用途,按照规划的原则,并根据园林地形,有效利用广场、道路、建筑、山水以及植物等多种园林要素将有内涵、有深度、有生机的园林环境创造出来,或者也可以将园林设计说成是具体规划中某一工程的实施方案,是一种细致且具体的施工计划。园林设计所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园林小品设计、园路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地形设计等。

园林规划设计指的是在建设园林绿地之前做出的筹划谋略,是一种能够促使园林美好思想得以实现的创造过程,它不仅会被经济条件影响,同时还会受到艺术法则的指导。园林规划设计所表现出来的最终成果是设计说明书和园林设计图[2]。它所要考虑的不只是生态问题和经济工程设计条件,同时还需要将自然美有效地融入到生态美当中。除此之外,它还需要依靠人文美、文学美、绘画美、建筑美等来增强自身的表现力。

2、园林规划设计的文化背景

人类具有的社会价值观念往往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而做出相应的更新与变化。社会的不断变革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俗、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以及社会经济结构,同时还带来了园林规划设计的变革[1]。现代园林设计不仅要做到尊重传统和历史、继承文脉,还一定要做出创新,从真正意义上实现继承和创新相结合。当前人类具有的社会价值观念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影响而发生了改变。因此,园林设计师一定要根据“中国传统文化渐渐沦失,外来文化不断带来冲击”的现状对中国当代文化进行思索,将适合我国现代园林发展的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之路有效地探索出来。目前全球化的文化依然面临着危机,一方面,在文化多元以及全球概念的影响下,大家开始不加批判的弘扬文化差异;另一方面,因为缺乏必要的地方体验,所以对于不同地区的园林文化背景解读往往只能停留于表面。

3、继承和创新的文化原则内涵

3.1可持续性内涵

促使历史文脉和园林文化实现可持续发展,其实就是在规划园林的过程中有效地运用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即选择合适的尺度以及适当的规模,通过对项目的历史文脉以及文化传统进行调研,确定规划的要求和内容,对现在和将来的关系进行妥善处理[2]。保护和发展历史文脉和传统文化不只是保留一些旧的东西,同时还要保留传统文化的物质与精神载体,更加重要的是应该将新生命力注入其中,这是一种进行重新创造的工作,同时这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须要做的工作。

3.2地域性内涵

地理文化能够体现一个城市或者是地区的地域性内涵。它指的是由当地的气候条件和地理位置所形成的文化。不得不说,这种文化的时空特征在一定上是和景观特征存在着联系的,所以,地域性内涵对于研究中国园林文化来说就有其重要性以及必要性。

3.3时代性内涵

形成时代性的主要原因在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的持续进步。比如,在某个时代中创造出来的园林能够反映当代文化水平、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的思想观念,那么就可以说该园林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不管是哪种文化都会有其自身的体制背景以及社会基础,当然,园林文化也是一样[3]。因为园林是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所以其在内容上会反映出鲜明的时代性。

3.4民族性内涵

园林之所以会具有不同的民族风格,主要原因在于各个民族所拥有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审美观、哲学基础以及自然条件等都有所不同。中国园林和西方的几何规则式园林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同之处,其主要是以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为基础,在园林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融入“天人合一”的思想,从而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自然式写意山水园。

3.5超越性内涵

在传统文化园林当中,传承是其根本以及源头,其未来走向是超越。在继承传统园林文化方面,首先对其进行充分的理解,在对其进行借鉴的过程中,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同时还应该将现代先进的思想理念融入其中,并且利用现代材料和先进技术促其发展,最终实现超越传统园林文化的目标。

4、在园林规划设计中,有效应用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文化原则

4.1对场所原有的空间组织结构加以保护,对场所的意义加以尊重

在进行园林规划设计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场所的原有空间布局、现状及历史,使环境的原真性得以保持。通过绝对保护或者是塑造相当一部分遗迹,对时空的变迁进行体验,做到有效延续历史文脉[4]。对于园林内的一些古代景点,一定要在规划的过程中对其实施绝对性的保护,即不可以对其进行创新,也不能在其中添加新的景物;然而对于一些遗址,就可以根据文化继承的需要以及园林内的实际地形来实施保护或者是对其实行再塑造。

4.2对旧建筑的再利用加以强调,同时还要强调其与现代环境共生

在主景区内,不仅要将原来一些具有人文标志性的建筑保留下来,还应该合理地在其周边的环境中将一些与其风格一致且意蕴相符的建筑新建起来。通过重新整合场地、组织交通、变化空间以及利用新建筑的烘托,使旧建筑物能够在此空间环境中实现其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等,从而提高景观环境的认同感。

4.3对园林的历史文化加以强调

对于园林中一些能够展示古代雕刻、书法、绘画、建筑等精湛艺术的著名文物古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对其进行保护,并促使历史、文化、旅游实现统一。

4.4对环境中的公共艺术品形成重视

园林当中的各种公共艺术品,比如摩崖石刻、浮雕以及雕塑等,这些艺术品都真实反映了该地区的历史,并且能够现代人的那种怀旧情绪有效的激发出来,从而促使空间的艺术品格获得进一步的提升。

5、结语

现代园林规划设计因为园林文化的继承和创新而找到了新的发展契机。传统的园林文化虽然在信息和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然而就是因为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园林规划设计找到了新的发展契机。不断导入的新思维和新观念,为园林设计师提供了更多的思考角度去重新审视传统园林文化。

参考文献

[1]李慧斌,汪小平.浅析在园林设计中应该考虑的因素[J].山西建筑,2012(13):348-349.

[2]杨晶晶.融合与继承)浅析传统文化与现代设计的关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5):59一61

继承者计划范文5

【关键词】家族企业 继任 满意度

继任的成功可以帮助家族企业取得或保持非家族企业不具备的特殊竞争优势,而继任过程满意度作为家族企业继任过程的成功标志之一,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过去Sharma 等(2001)曾提出了一个继任过程满意度的综合模型,该模型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展开了对继任过程满意度影响因素的讨论,为后来的研究者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但是其模型还过于笼统,对最关键的利益相关者——继任者的探讨还不够充分。后来也有一些学者从继任者角度探讨了影响继任成功的因素,但其结论是否成立也有待实践检验。本文回顾总结了以往的文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推断,希望为以后的研究梳理清思路。

一、家族企业的定义

尽管学术界都希望在研究家族企业时能够统一家族企业的定义,并且有效区分不同的家族企业类型,但很遗憾,学者们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对家族企业的定义有两种主流类型(Chrisman 等,2005):要素参与类型和本质类型。

其中要素参与角度将家族企业视为,家族成员通过某种方式(例如:所有权,管理,经营或继任)参与其中的企业。比如盖尔西克(1998)也对家族企业做了界定认为“不论企业是以家族命名还是有好几位亲属在企业的高层领导机构里,都不能由此确定某一企业是家族企业。能确定家族企业的,是家族拥有企业所有权”。但是这种定义的缺点是,没有明显的界限,留下了解读的空间。

相反,本质角度使学者能够通过建立框架或模型来操作化定义家族企业,但还是很难找到组成家族企业构成要素的明确界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学者开始着手从多维角度寻找不同的决定要素。Astrchan 等(2002)引入了家族力量经验文化量表(F-PEC),由力量、经验和文化三个维度构成。尽管该量表已经被成功的运用到了多个研究之中,但是其准确性还有待进一步的验证。

二、家族企业继任过程满意度

继任是一个由很多活动组成,经历很长时间的过程,这个观点现在得到了广泛认同,在此基础上,Dyck,Mauws,Starke和Mischke(2002)运用激励赛跑比喻继任过程,认为其包含了顺序,时机,技术和沟通四个要素。虽然学者们对继任具体阶段的划分不尽相同,但大体上继任过程均包括了前期准备、子女介入、职位继任和权力真正转移四个阶段,因而继任过程也是一个包含了从前期准备、子女介入到职位继任再到权力真正转移这么一个复杂而精细的动态变化过程。

继任的成功可以归结于两个相关的维度。一个是家族成员对继任过程所采用的方式的满意度,另一个继任在影响公司后续表现上的成效性。满意度是基于感觉的,而成效是客观的。继任过程的满意度研究非常重要,因为它会对家族成员的关系产生直接影响,也会影响到继任结果的成效性,因此很多家族企业对其尤其重视(Sharma 等,2001)。

Sharma 等(2001)基于利益相关者,组织,行为,以及一些经济理论建立了一个继任过程满意度模型,这个模型包含了影响继任满意度的五个相互关联变量,以及它们的前因变量。这是第一次有人提出了影响继任过程满意度的完整模型。但是这个模型还比较粗糙,还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来修正和深化。

三、影响继任过程满意度的继任者相关因素

1、继任者的情感承诺

Sharma等(2005)认为情感承诺是指对组织目标有坚强的信念和达成目标的意愿以及相信自身有能力完成。同时,作者提出认同和职业兴趣是情绪承诺的前因变量。“具有承诺感的家族成员更可能专业地投入企业工作,并且对继任过程更满意。”

Cabrera-Suáre等(2012)通过对继任者的承诺和继任者感知到的继任过程的成功的关系的研究发现,情感承诺与感知到的继任过程的成功显著相关。继任过程的成功包含了继任的满意度,因此可以推断情感承诺也会导致继任满意。

2、继任计划

继任计划来实施来自于家族企业追求继任过程的成功(Sharma 等,2003)。过去的研究要不是将继任计划视作单一维度的过程就是把几个维度综合成一个综合衡量工具,而Dyck等(2002)把继任计划看做一个长期的,包含了各种活动的过程。Sharma等(2003)发现,继任计划的实施程度会显著影响继任者和在任者对继任过程满意度的感知。

3、继任者和在任者的关系

继任者和在任者之间高质量的关系体现在高度的信任,互相支持,开放性和真诚的交流以及愿意了解对方的成功(Harvey& Evans, 1995)。关于继任者和在任者关系的核心观点是他们关系是成功继任的关键因素(Lansberg & Astrachan, 1994)。Sharma(1997)认为在任者对继任者的信任会影响利益相关者对继任过程满意度的评价。

参考文献:

[1]Sharma, P., Chrisman, J. J., Pablo, A., & Chua, J. H.(2001).Determinants of initial satisfaction with the succession process in family ?rms: A conceptual model. Entrepreneurship Theory and Practice, 25(3), 1–19.

[2]Chrisman, J.J., Chua, J.H., & Sharma, P. (2005). Trends and directions in the development of a strategic management theory of the family ?rm. Entrepreneurship Theory and Practice, 29, 555–575.

[3]克林·盖尔西克.家族企业的繁衍[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

Astrachan, J. H., Allen, E., Spinelli, S., Wittmeyer, C.,& Glucksman, S. (in press). American family business survey 2002. Alfred, NY: The George and RaymondFamily Business Institute.

[4]Dyck, B., Mauws, M., Starke, F.A., Mischke, G.A., 2002. Passing the baton: the importance of sequence, timing,technique, and communication in executive succession. Journal of Business Venturing 17, 143–162.

[5]Sharma, P. & Irving, G. (2005). Four bases of family business successor commitment: Antecedents and consequences. Entrepreneurship Theory & Practice, 29(1), 13–33.

[6]Sharma, P., Chrisman, J. J., & Chua, J. H. (2003b).Succession planning as planned behavior: Some empirical results. Family Business Review,16(1), 1–15.

Handler, W.C., 1992. The succession experience of the next generation. Family Business Review 5, 283–307.

[7]Harvey, M., & Evans, R. E. (1995). Life after succession in the family business: Is it really the end of problems? Family Business Review, 8(1), 3–16.

[8]Lansberg, I., & Astrachan, J. H. (1994). In?uence offamily relationships on succession planning and training: the importance of mediating factors. Family

继承者计划范文6

关键词:会计人员 继续教育 问题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3(c)-0195-01

自财政部199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来,会计培训工作得到了政府和社会同仁的大力支持,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会计的职业道德深入人心,会计人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充分体现了继续教育的积极作用。

1 继续教育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会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凸现出其重要性,因此,也对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也势必对会计继续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当前各地对会计继续教育的教材不统一,很多地方以县、市为教育单位(甚至更小的单位),因而导致出现教学方法不一,教学质量不一,教学成果评价不一等状况,在会计继续教育领域中,新的理念,新的需求,新的规则,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迎接挑战,而许多过去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继续教育理论,经验和方法以往不适应新形势下的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改革势在必行。因此,要进行改革就必须弄清楚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向。这样才能有效地的教育的对症下药,不断地推动会计继续教育向纵深发展,根据笔者调查了解,目前会计继续教育主要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培训教材一年一定,缺乏计划性,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来继续教育的调查分析表明,每年的培训计划,时间,内容都是集中在下半年,尤其是培训内容,都是一年一度,这样就连县级会计主管部门及基层培训单位对培训内容心中无底,一般都是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缺乏能动性和创造性,呈现出等米下锅的状况。由于时间仓促,表现出师资培训时间明显不足,形成备课时间不足等连锁反应,是培训前各项准备工作,尤其是培训计划难以充分实施,培训工作十分被动。

(2)培训单位各自为政,缺乏规范性和协调性,就目前笔者所在地为例,每当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开始后,会计主管部门则委托驻地的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和具有培训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及其他职业学校,按指定课时教材进行培训。但由于全市会计继续教育分地域由多家单位承办,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问题,导致不良的竞争,使得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出现市场化的现象,从而使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3)培训方式一成不变,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对各类会计人员每年参加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时间等内容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里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培训单位往往是采取一窝蜂,集中式的教育形式,并没有考虑培训对象,行业,内容,时间,地点的不同,其结果是出现中级职称或工商企业会计人员听了不过瘾,而初级职员称会计人员及行政事业单位或金融企业的会计人员听了不明白,只能是被动学习,导致学习者学习兴趣不高,到课率逐年下降,出现应付考试走过场的局面,继续教育没有真正起到促进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目的

2 对策及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效果,巩固培训,教育取得的成果,更好地促进继续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笔者认为需从如下几个方面认真做好工作。

(1)科学规划,构筑会计继续教育科学机制。这就要求我们:①上级会计主管部门要按照各条条框框的(行业)特点编制3~5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总体规划或教学大纲,加强对继续教育的宏观指导;②县(市)级会计管理部门要根据总体规划和教学大纲分行业制定各年度培训计划,组织指导培训单位实施;③大的系统,行业可以在年度培训计划范围内自行确定培训内容,委托承办单位组织培训,(但培训内容须报及县(市)会计管理部门备案)。同样,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选择与自己相关的内容参加培训学习;④培训单位严格按照大纲或计划,组织实力浓厚的师资力量认真组织教学实施

(2)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对会计继续教育进行规范,监督,检查和管理;②培训质量是培训工作的生命线,目前由于培训人数多,时间集中,效益高,从而使得具备一定实力的单位甚至个人单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积极介入,出现了不良竞争,因此,主管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审查培训机构,严格委托培训审批程序,加强管理;③对于缺乏师资力量,培训质量难以保证的培训点,必须予以坚决取缔;④加强各培训点之间的协调沟通,互相交流经验,杜绝各自为政,互为封锁信息的现象;⑤逐年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质量的评估,为下一年度选择培训机构打下基础。

(3)注重实效,全面改进现行培训组织方式。①培训教材要同异兼顾。除了材,培训单位还要按行业特点和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制定分类培训计划,编写培训必修教材和教案,让会计人员根据其工作实际自主选择学习班次,切忌公式化。根据学员需要,可以结合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学员讲授一些前卫知识,以使学员能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②培训的师资配备要求合理,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选择具有高级职称或有相应水平的人担任,而承担其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可适当降低标准;③培训实际要集散结合,除了集中教育培训学习外,对会计人员参加成人学院会计专业学历教育,上网学习,财务会计专题讲座,会计知识竞赛及财务会计相关与交流都应视同当年继续教育合格;④培训单位要注重服务意识,主动为偏远地区,特殊行业,农村偏远山区等提供教学上的方便,并要牢固树立“重培训、轻考试”的指导思想,注重培训效果,确保让接受参加培训的会计知识有所增强,业务技能有所提高。

总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必须做到目的明确,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认识,积极参加形式多样的、内容丰富的、专业分明的、主题明确的培训活动。努力使会计人员通过继续教育把自己培养成思想健康,作风正派,态度端正,技术精湛的专业技术人员。

参考文献

[1]王宇.现代远程继续教育概论[M].湖南大学出版社,2011.

继承者计划范文7

短期集中培训项目

河南师范大学班培训工作

简 报

二一年第五期 (总第05期)

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主办 2010年11月20日

目 录 【媒体关注】

河南电视台:“国培计划”:河南农村教师进高校接受培训…………2

【专家 名师 讲学】

洛阳市直第四小学安继辉教师为音乐学院“国培”学员授课…………4

【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组到相关学院督导检查工作………………………………5

【结业典礼】

音乐学院“国培计划”小学短期培训班结业联谊活动在音乐厅举行…5

【媒体关注】

“国培计划”:河南农村教师进高校接受培训

11月8日,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聚焦中原栏目对我校承担的“国培计划”进行了报道,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以下是节目的文字剪辑—— 河南电视台 记者 冯波 摄像 赵钧 导语:

近日,由河南师范大学承担的“国培计划”——河南省农村中小学教师短期集中培训项目和“国培计划”——河南省农村中小学教师置换脱产研修项目正式开班,来自全省100

多个县市的500名农村中小学教师将在此接受半个月或三个月不等的培训。 解说:

记者来到河南师范大学的时候,正赶上国培计划的第二期短期培训班开班仪式,来自全省各地的农村中小学的教师们将在这里接受来自国内学界专家的针对性的专业培训。 这就是国家为了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教学能力,促进基础教育发展而实施的一项部级培训计划。简称“国培计划”。那么,什么是国培计划呢?

 采访河南省教育厅师范教育处 处长 尹洪斌 解说:

国培计划包括“中小学教师示范性培训”和“中西部农村骨干教师培训”两项内容。“中小学教师示范性培训”主要包括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中小学

紧缺薄弱学科教师培训等示范性项目。由中央财政支持实施,每年投入5000万元。“中西部农村骨干教师培训”项目以农村中小学教师置换脱产研修、农村中小学教师短期集中培训、农村中小学教师远程培训为重点,2010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5亿元,支持中西部省份按照“国培计划”总体要求,对农村义务教育骨干教师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培训。

 采访新乡市教育局师训科科长 郝跃 解说:

河南师范大学此次承担的“国培计划”任务有音乐、美术、思想品德、语文、数学、外语等9个学科。“主要采取名师授课、专题研讨、案例剖析、观摩考察、交流

反思等多种形式实施培训。通过学习,参加培训的老师觉得他们这次培训获益匪浅。

 采访河南范县城关镇中学老师 白秀娟

解说:

据了解,这次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骨干教师培训”中有一个子项目是置换脱产研修,即在对农村中小学教师进行培训的同时,从河南师范大学即将毕业的大四的优秀毕业生中

选拨学生,到培训教师所在的学校进行顶岗实习,一方面解决了老师空缺的

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学生得到了锻炼和提升。

 采访河南师范大学大四学生 熊健 解说:

河南师范大学曾于2009年被教育部批准为承担中西部地区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任务的高校,并于今年1月承担了“国培计划——中西部地区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中400人的培训任务。得到了

上级主管部门和参训学员的普遍认可。同时也积累了一些实施经验,为下一步做好国培计划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 采访河南师范大学副校长 黑建敏

【专家 名师 讲学】

洛阳市直第四小学安继辉教师为音乐学院“国培”学员授课 11月16日上午,洛阳市直四小小学的高级教师安继辉老师来我院给“国培”学员授课。安继辉老师在音乐学院五楼多媒体教室给此次参加“国培计划”的150名短期集中培训班学员做了关于说课及课例赏析的专题讲座。此次讲座共计3个学时,教学效果十分显著。

首先,安继辉老师从怎样看待一节好课开始讲解,认为一节好的音乐课首先是离不开一位优秀的音乐教师,教师除了有扎实的基本功以外还要有一颗热爱教育事业的心。在上课过程中,安老师还举例音乐公开课中的精品课

程《孤独的牧羊人》、《雨中》和《竖笛声声》来说明只有用心去教学的教师才能上好一节好课,教师也在上课的过程中才能得到提升。

其次,关于说课,安继辉老师从什么叫说课、说课的意义、类型、内容以及说课及说课的评价五个方面来讲述。说课意义主要有五个方面:1、有利于提高教研活动的实效;2、有利于提高教师备课的质量;3、有利于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4、有利于提高教师的自身素质;5、没有时间和场地等的限制。说课的类型主要包括实践型和理论型。说课的内容主要有说教材、说教法、和说过程三个方面。最后,关于说课评价,可以从优化教学目标、优化教学过程、优化智能训练及反馈和优化教学手段四个方面来衡量。

最后,安继辉老师又现场展示了自己制作的两节课《哆来咪》和《田野在召唤》的课件内容给学生欣赏。在这次为期半天的学习中,安继辉老师简洁流畅的说课稿、精美的课件和丰富的音像资料让在座的所有学员大为赞赏。

【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组到相关学院督导检查工作

11月18日,继续教育学院武军会院长、石磊副院长和文学院时花玲副院长、政管学院赵海山副院长等到音乐学院、美术学院、文学院、政管学院等承担“国培计划”任务的学院进行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组听取了各学院工作汇报,并及时召开了学员座谈会,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协调解决。

【结业典礼】

音乐学院“国培计划”小学短期培训班结业联谊活动在音乐厅举行 11月18日晚,音乐学院2010级“国培计划”小学短期培训班结业联谊活动在音乐厅顺利举行,副院长王晓坤、国培办主任张伟、班主任孙小文及2010级小学短期培训班所有学员参加了本次联谊会。

此次活动分为三个部分,首先由副院长王晓坤教授讲话,王院长祝贺短

期班所有学员圆满结业,并且希望学员们把在师大培训期间学到的知识能够很好的运用到以后的工作当中去。同时表示学员们以后有什么好的意见也可以反馈到师大来,彼此之间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学习交流纽带,还表示“国培计划”的工作是我院第一次承办,难免有些不足的地方,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谅解,最后寄予大家美好的祝福,结束了讲话。

其次,由音乐学院国培办主任张伟给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最后是2010级短期班学员们的毕业晚会时间。学员们在平日的课余时间自发组织了这场晚会,有独唱《精忠报国》、豫剧《沁园春〃雪》、异域舞蹈《阿拉伯之夜》等很多精彩的节目。很多都

是学员们即兴上台表演的,这也展示出了学员们的多才多艺。学员们在学习

期间相互交流相互了解,彼此之间都留下了美好的友谊和深厚的感情,很多学员都对即将来临的分别表现出不舍,并表示在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中一定要和这次学习期间认识的同学经常联系。

主 编: 武军会 石磊

责任编辑: 蒋宇光 聂君涛 张务花 编 辑: 刁桂梅 赵海涛

呈 报: 河南省教育厅、“国培计划”—— 河南省农村中小学教师短期集

中培训项目办公室

报 送: 河南师范大学党政领导

发 送: 河南师范大学相关职能部门、各教学院部 印 数: 50

继承者计划范文8

(一)高净值家庭人数激增

根据统计数据,截至2013年底,我国个人可投资资产总额达到73万亿元,与上年同比增长约19%。目前,我国高净值家庭所拥有的可投资资产总额为33万亿元人民币。从区域分布看,北上广地区高净值家庭户数最多,辽、苏、闽等东部沿海省份紧随其后。

(二)家族企业进入财富传承期

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三十多年后,我国第一代创业者的发展周期已经到了向第二代交班的时候。随着高净值人士年龄的逐渐增大,子女已具备了接班能力,对财富的传承需求越来越多。同时,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征收遗产税,我国征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避税筹划等意识的提升也推动了对财产信托需求的提高。2013年《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在高净值人士中,三分之一有财富传承规划的考虑,而超高净值人群的这一比例更高,达到近半数。根据《中国家族企业发展报告》,我国的家族治理企业在未来五到十年内,将迎来一轮大规模的家族传承潮。随着第一代创业者年龄的增长,逾300万家家族企业面临接班人的问题,预计传承的财富值为4万亿元到7万亿元。如何平稳顺利地传承财富,并且实现保值增值,是高净值人士普遍面临的问题。因此,如何顺利传承数额巨大的家族财富,不仅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对于信托业也是一个巨大的商机。对财产传承类信托产品来说,蕴含着一个非常广阔的市场。

(三)遗产信托市场蕴含巨大潜力

除了高净值人群传承常规财产的需求,保险信托市场也蕴含巨大的潜力。根据过往责任事故的案例统计推断,我国每年因被保险人去世而涉及的保险理赔金约两万亿元,如果信托机构能够开发出保险类信托产品,那必然带来巨大收益。总之,国外的家族财产传承信托已经有了成熟的发展,我们熟知的一些富豪,如洛克菲勒、希尔顿等都采用信托管理家族财富;我国虽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族财产传承信托必然会成为人们尤其是高净值人士普遍使用的财富传承手段。

二、财产传承类家族信托的业务模式

根据财产传承类家族信托的运作特点,可以将其划分为四种典型的信托模式,即养老信托、子女保障信托、人寿保险型信托、遗嘱信托。

(一)养老信托模式

从目前我国政府管理的养老基金的情况来看,政府作为养老基金的管理人是不太理想的。一是因为政府在资金管理上存在监管不严、容易滋生腐败的问题;二是政府在投资方面态度谨慎,不如金融机构专业,财富增值能力低。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引入信托的模式来进行养老基金的管理,这就克服了上述问题。信托公司一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多种投资工具进行广泛投资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二是信托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更适合做实业投资,这就更能保证资金的多元化投资,提高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从而保证个人账户基金在较为安全的投资环境中获得相较于存款和购买国债更高的收益;三是采用这种方式在管理成本上相对较低,风险适中,也能达到财富保值增值的效果。因此,我国个人养老基金应该尽快实现信托化运作,通过建立个人账户信托平台来保证运作效率。当然,随着我国老龄化问题的严重程度越来越大,政府也应该积极支持养老基金信托的发展,建立养老基金运作和监管体系,这是保证其顺利发展的前提。养老信托模式的目标客户是有一定经济实力但又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家庭有效照顾的高净值中老年人。

(二)子女保障信托模式

信托可以分成增值管理型和非增值管理型两类。现在大众普遍了解和关注的多为以赚钱为目的的增值管理型信托。但是,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他们本身可能就具备比信托机构更强的赚钱能力,如何管理和运用钱是信托机构更擅长,也是委托人更关心的。对于设立子女保障信托的高净值人士来说,最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财产的增值,而是为子女的成长和发展做好安排。高净值人士希望能有优秀的继承人,使得辛苦积累的财富能够继续传承,但是对于继承者来说,财富可能使他们的成长变得更为复杂。父母长辈通过为子女设立保障信托,将部分财产所有权交由受托人,由其按信托协议分期定额向子女支付生活、教育或其他费用。这样不仅能保证子女不被巨额财富影响,有较为健康的成长环境,也能防止一旦出现离婚的状况,由于向子女支付抚养费而遭到子女监护方恶意侵吞的可能。

(三)遗嘱信托模式

遗嘱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指立遗嘱人于遗嘱中载明将其全部财产或一部分,在其死亡后信托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遗嘱中所指定受益人分配财产。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一般是希望在其死亡后,通过信托延续其个人意志,确保遗产可以依照其生前的规划来运用,使受益人能够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具体来说包括:第一,遗产按照其意愿分配给各继承人,妥善照顾好存活人的生活,同时自己的财产在传承过程中不会被稀释;第二,在后代无意或无能力或暂时无法继承自己的事业时自己的事业能得以延续;第三,实现遗产保值增值。遗嘱信托模式的目标客户是拥有自己家族产业的高净值人士,希望自己在去世后该产业仍能可持续发展,避免因继承人之间的析产或者无法胜任而对家族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人寿保险信托模式

人寿保险信托是指将理赔金作为信托标的物,被保险人通过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协议,当理赔发生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交付予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协议对该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并按协议将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人寿保险信托的客户是在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保险的客户。具体来说,人寿保险信托的使用客户包括: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身心不健全者、被保险人是家族企业经营者、购买巨额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以及具有遗产规划动机的群体。

三、财产传承类家族信托产品设计要点

(一)养老信托产品的设计要素分析

1.业务流程设计

委托人通过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协议,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需求,为其制订养老计划,计划中包括养老机构安排、医疗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等;同时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在委托人死亡后遵循遗愿对财富进行分配处置。在财产管理的运营上,可以采取以下模式:委托人成立个人账户基金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和信托公司签订协议,将个人账户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由其管理运营。这样可以大大保证委托人的权益。(1)委托人将信托资金缴付给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2)个人账户基金委员会将资金交由信托机构运营,并负责支付信托费用。(3)信托公司通过投资运营,获得收益,并通过信托合同中的费用协定,由受益人享受收益所得。(4)设置个人账户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个人账户基金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同时监督个人账户运行全过程。(5)银监会,负责对信托资金进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以及产品市场的监督。

2.要素设计

(1)委托人和受益人。根据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相同,可以划分为自益养老信托和他益养老信托。自益养老信托是指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信托目的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养老问题;他益养老信托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委托人同时以自己和他人的利益设立的养老保障信托,一般认为是他益养老保障信托。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现实生活中设立养老保障信托,不仅本人可以作为委托人本人受益,自己为自己的养老做筹划,同时其配偶、子女、亲属、朋友、所属机构等都可以作为委托人,有利于满足老龄者及其相关义务人财产流动取向和应用价值定位的意愿,为增进老年人福祉提供信托渠道。(2)信托标的物。目前大多数的资产都可以作为养老信托的标的物进行信托,现金、不动产、古董、知识产权等都属于该范畴。(3)个人账户基金委员会。该组织由委托人设立,主要负责信托的各项具体事务,包括通过信托方式将资金交由信托公司投资运营,以及向信托公司支付费用等。(4)个人账户基金监督委员会。指专门监督个人账户运营管理的机构,主要成员应包括社会贤达人士和家族成员等,社会人士应占较大比例。(5)信托期限。可由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商议决定合同生效和失效日期。失效日期可规定为受益人去世后财产处理分配完毕的日期。(6)信托费用。可以由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商议决定费用支付形式。第一种是年费方式,一年一缴纳,按信托资金数目抽取一定比例;第二种是按收益收费,可以按投资收益抽取一定比例信托费用。由于养老信托的特殊性,信托期限不定,不推荐一次性缴纳费用的方式。

(二)子女保障信托产品的设计要素分析

按照客户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子女保障信托分为不同的业务类型。

1.有多名子女的家族

高净值人士家族往往子女数目较多,使用子女信托不仅能够保证每个子女的教育、生活、医疗需求,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子女因为财产继承引发矛盾和纠纷。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为每一个子女建立单独的信托计划;第二种是在每一个信托计划中规定每个孩子的具体受益分配。(1)信托期限: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商议决定,规定子女受益的时间,比如:未成年的时候就开始还是成年后才可以。(2)信托费用:可以由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商议决定费用支付形式。第一种是年费方式,一年一缴纳,按信托资金数目抽取一定比例费用;第二种是按收益收费,可以按投资收益抽取一定比例信托费用;第三种是一次性缴纳信托费用。(3)信托标的物:可以使用资金、股权、债权、房地产等进行信托;可以不进行投资理财,信托公司只履行管理分配财产的职能;也可以委托受托人进行稳健性的投资理财实现财产保值增值。(4)受益人:受益人为委托人指定的子女,委托人可以规定受益人的分配比例和顺序;受益人的权利在信托计划中应有规定,即其使用信托基金的支出范围;受益人的获益方式在计划中也应有所体现,如其从信托基金中获取收益的频次、数额等;信托计划中可规定子女出现哪些行为后就不得获得收益。(5)监管:设立监督委员会,由社会贤达人士和委托人共同担任委员,监督信托运作情况。

2.子女不具有理财能力

每个家族都不能保证有优秀或者适合的子女作为下一代创业者管理好家族财富,因此,可以通过设立子女信托,将大笔资产信托给信托机构,由受托人按照信托计划向子女按时按额度支付生活费用。更有考虑长远者,还可以设立隔代子女信托保障孙子女辈的生活。要素设计等与上述信托较为相似,不再赘述。

3.留学子女保障信托

中国目前海外留学生人数逐年增多,是一个消费能力较高的庞大群体,对于年轻的子女而言,由于缺乏监护和自律能力,非常容易出现高昂生活费管理不善的问题。因此,他们的父母可以通过设立信托帮助留学生管理财产,既保证了生活,又不会产生财富被挥霍一空的后果。目前国内还没有这种信托业务,有此类需求的父母会求助于境外的金融机构,这些机构会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管理财产,给子女发放必要费用,同时进行一些稳健性的投资。因此,如果一旦国内信托机构把握好商机,推出此类产品,必然能填补空白,获取巨大收益。该类信托产品的期限一般较短,受益人留学停止后就可以停止。该信托相对来说标的物数额较小,可以设立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以便集聚资金,进行投资。

(三)遗嘱信托产品的设计要素分析

1.委托人生前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协议或将信托条款落在遗嘱中,提出自己的遗产继承和财富管理需求,明确信托目的和信托期限。

遗嘱信托生效时间通常与遗嘱生效时间一致,即委托人死亡。伴随遗嘱信托的生效,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处委托移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被继承人提出的需求设计遗嘱信托架构,主要包括财产管理和运用方式及时间安排、受益人安排等,满足委托人财富继承和管理的需要,并忠于委托人的意图,遵循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恪尽职守,延续委托人的规划,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死亡之时遗嘱生效,不再享有包括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相对于其他信托类型,委托人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

2.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协议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并按约定定期向继承人支付信托财产增值收益,信托结束时一次性返还信托财产本金或信托存续期间按约定分批返还信托财产本金给继承人(无论届时信托财产处于何种状态),实现信托财产在受托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流转;同时在信托存续期间定期或应要求向继承人提供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收支情况报告,接受监督,配合其监督检查。在受托人不尽职等情况下,继承人可解除受托人。

3.委托人、受益人与信托监察人的关系。

信托监察人是为了维护受益人利益而设置的,信托监察人与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关系类似于监事会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履行监督职能与被委托的关系。信托监察人通常由财产被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指定,并接受其委托代为监督信托公司执行信托协议的行为和效果,以及行使某些权利,如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不当出现纠纷时,代委托人或受益人提讼等。信托监察人执行监督职能时遵循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并就监督情况向受益人或生前代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汇报。

(四)人寿保险型信托产品的设计要素分析

保单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协议,将保险赔偿金作为标的物进行信托,在被保人去世后,由受托人出面负责和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运用和管理获得的理赔金,并按照信托协议向受益人支付收益。这种信托产品的优点一是由信托公司出面和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既省时省力,又能保障保险人的合理权益;二是将保险金进行信托,既避免了受益人挥霍,也能够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人寿保险信托已经在国外开展多年,成为国外人们最常使用的遗产避税方式,也是人们最常使用的遗产规划工具。目前我国已经有征收遗产税的趋势,2010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在不远的将来势必要将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作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继承人征税,因此,此方法将大有市场。

四、结语

继承者计划范文9

(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为缓解困难职工因确诊重大疾病、因病住院治疗、身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增加和收入减少带来的经济负担,特制定《广东省困难职工专属爱心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条 保障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参加本计划:广东省纳入全国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的在档困难职工,包括深度困难职工、相对困难职工和意外致困职工。

离退休人员不纳入本计划参保范围。参保前已患有各种癌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颅内原发性肿瘤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手术、重大器官移植六类重大疾病的困难职工,不再对其已患有的上述疾病提供重大疾病的保障。

第二条 保障内容

被保障人参加本计划后,在保障计划有效期内因病住院治疗(含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或首次确诊患有本计划所保障的七种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或因疾病、意外伤害身故,被保障人(或其受益人)可按照本计划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    

第三条 保障费用

本计划保障费标准为每人350元。

第四条 保障期限

(一)本计划以自然年度为一个保障责任期,无免责期。

(二)本计划首批职工参保手续,由广东省总工会职工服务部组织各地级以上市总工会及有关单位统一办理,保障期限从约定日期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年度内新增困难职工自动参保,保障期限自建档总工会审批确认日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三)被保障人脱困或参保当年12月31日24时,保障责任终止。

(四)在保障期内被保障人只允许参加一次本计划,超出次数视为无效。若被保障人在保障期内参加“广东省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计划”,不再重复领取住院医疗互助金。

第五条 保障待遇

(一)住院医疗保障待遇

被保障人住院治疗时(含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且其住院前留观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的),可享受如下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在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按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100%标准领取住院医疗互助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被保障人在同一保障期内多次住院治疗的,最多只能领取两次住院医疗互助金。

3.被保障人住院治疗时,其入院时间在保障期内而出院时间超出保障期的,仍可领取本次住院医疗互助金,领取次数计入上一次保障期。

(二)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在本计划生效之日起,经广东省内国家认定的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首次确诊患有本计划所保障的七种重大疾病,并经住院治疗者,可申请重大疾病互助金5000元。

2.被保障人患本计划所指一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互助金的给付以一种疾病为限,互助金一次性给付后,重大疾病保障待遇责任自行终止。

3.本计划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以下七种:(1)各种原发性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2)首次确诊为癌症且原发灶不明的转移癌:指首次经组织病理学证实为转移性恶性肿瘤而通过全面的检查仍不能确定原发部位的恶性肿瘤。(3)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因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血透、腹透治疗或施行肾移植手术。(4)颅内原发性肿瘤手术:指首次生长在颅腔内的良性肿瘤(不包括:垂体腺瘤、脑囊肿、肉芽肿、脊髓肿瘤和脑动、静脉畸形瘤),并施行开颅摘除手术。(5)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并接受开胸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心脏支架植入术不在保障范围内)。(6)心脏瓣膜置换手术:指接受开胸进行心脏瓣膜置换的手术。(7)重大器官移植:指接受肾脏、心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他的器官或组织不属于本计划保障范围。

(三)身故保障待遇

被保障人在本计划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或因疾病身故,受益人(继承人)可申请身故互助金5000元。互助金一次性给付后,保障责任自行终止。

第六条 除外责任

(一)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本计划规定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计划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计划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被保障人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隐瞒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二)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本计划住院医疗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参加本计划前已经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保障期满后继续参加计划的被保障人);

2.被保障人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3.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4.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医疗费的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

5.被保障人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6.其它非因疾病原因住院治疗的。

(三)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1.被保障人在参保前曾患或已患本次申请互助金所确诊的七种重大疾病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疾病;

    2.被保障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他各种欺瞒、作弊行为;

    3.被保障人在广东省境外医疗机构或非广东省内国家认定的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的;

    4.医疗误诊。

(四)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被保障人不享受本计划身故保障待遇:

1.受益人对被保障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障人自杀,但被保障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七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一)住院医疗互助金、重大疾病互助金由被保障人本人受领。

(二)身故互助金由指定受益人受领;无受益人时,按法定继承顺序受领。

第八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被保障人在住院治疗结束,或首次确诊患有七种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或身故,被保障人或受益人(继承人)通过“粤工惠”APP“一键互助”小程序,上传以下申请材料申领互助金:

(一)因病住院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和住院费用结算单(医保结算单);

4.出院记录;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二)首次确诊重大疾病

1.原发性癌症、首次确诊癌症且原发灶不明的转移癌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门诊确诊的,需上传:门诊病历、首次确诊的病理报告。住院确诊的,需上传:首次确诊住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理报告、CT报告(住院资料需加盖信息科或病案室红色印章);

(4)同意省职工保障互助会前往其所治疗医院查阅病案的授权委托书;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2.慢性肾衰竭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首次确诊住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次以上透析记录、肌酐报告、手术记录(住院资料需加盖信息科或病案室红色印章);

(4)同意省职工保障互助会前往其所治疗医院查阅病案的授权委托书;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3.颅内原发性肿瘤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术、重大器官移植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有效身份证明;

(3)手术住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资料需加盖信息科或病案室红色印章);

(4)同意省职工保障互助会前往其所治疗医院查阅病案的授权委托书;

(5)困难职工本人(已身故可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三)身故

1.困难职工在档证明(困难职工证或困难职工档案、帮扶联系卡等);

2.困难职工身份证明;

3.受益人或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4.受益人或继承人广东省开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除外);

5.授权委托书;

6.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等)。

被保障人自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日(以医疗费用专业收据上打印的出院日期为准)、身故之日起,被确诊患有本计划所指的七种重大疾病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不向省职工保障互助会提交互助金申请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一)本计划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二)为维护被保障人权益,本计划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