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征信业管理条例集锦9篇

时间:2023-03-10 14:47:17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金融系统;征信平台;构建

一、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对我国金融征信体制具有监管主体的职能,或是由其他部门或者政府机构进行单独或者公共监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有依可循。

二、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建立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由“一行三会”组成的,并未设有总揽各类金融监管职能的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维护系统性金融稳定和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相对而言,更能够站在宏观经济全局的高度,利用能掌握大量经济金融信息的优势,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深入分析研究评估,提出经济金融和谐发展的对策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将中国人民银行定位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的监管主体,较之选择其他机构或是另行成立专门的金融征信管理机构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和具备可操作性。国务院新“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目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本身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牵头组织的,所以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角度来看,让中国人民银行成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中的监管主体,应当是一个较为合适的选择。

在实践中,在征信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充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牵头部门所应具有的权力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目前主要依靠部门之间的自主协调,尚未形成制度化的安排,各相关部门信息纳入统一征信平台进度快慢不一;二是没有明确人民银行与各参与方在金融统一征信平台建设中应当如何协调,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有哪些;三是人民银行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等非信用信息资源管理部门协调难度较大,尚无法解决数据割据难题。面对上述问题,建议下一步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以协调各参与部门,加快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步伐。

维护和管理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两个征信系统。

关伟在《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想》一文中提出了三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一是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二是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子系统;三是建立一个全新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和网络系统。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第一种模式都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成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基本覆盖全国所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数据库的信息网络遍布全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贷营业网点,实现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全国联网与应用。截至 2011年12月底,两个系统分别为约1800万户企业和8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为金融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改善我国信用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如证监会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保监会的保险中介管理系统,无论从信息覆盖面、信息量还是应用方面,都无法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比拟。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是在确保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用性基础上,建设速度最快、建设成本最低的模式选择。

从实践方面来看,目前,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已就参与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与中国人民银行达成协议安排,采取的都是将银监会、证券会监管中产生的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模式。

三、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分步骤在各参与部门采集、共享信息资源

根据国务院《意见》精神,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配合下,与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检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建设的统一征信平台。这里就涉及到统一征信平台信息的三个层次,即金融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诚信领域,其中,金融领域的征信是人民银行工作的重点。目前,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采集的数据基本上还是信贷征信的范畴。

依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目前人民银行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就是征信系统的非银行信息采集工作,即致力于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信息数据从金融领域向经济领域、社会诚信领域的扩充。但在基层的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相应行政权力,形成了主要依靠工作人员个人关系来开展此项工作的局面,导致全国各地区非银行信息采集结果存在较大诧异,数据分割现状难以打破。

建议统一征信平台在“先金融领域、再经济领域、最后社会诚信领域”的大方针下,分步采集和共享信息资源。在信息的采集方面,可以将具备负面信息的法律信息(如证监会诚信档案系统中的上市公司、外汇管理部门的企业和个人违规处罚信息等)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再逐步采集企业和个人的正面信息。信息共享方面,平台的信息披露范围目前主要供人民银行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待有关查询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后,再逐步拓展到其他各金融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开放。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个人征信主体;征信业管理条例;权益保护

自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以来,随着该系统的应用和推广,信息采集、使用范围逐步扩大,违规查询、使用信息情况增多,银行泄露或贩卖个人信用报告等事件屡见报端,个人征信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山西省人民银行2013年度受理人民银行履职范围内金融消费投诉信息统计,全省投诉主要集中在支付结算、人民币、征信三大领域,有关征信的投诉比例达24.5%。如何更好的保护个人征信主体的权益,已成为征信体系建设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现状

1.《征信业管理条例》是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里程碑

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的价值追求。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始终注重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47个条款中将近一半内容涉及到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成为贯穿整部法规的主线。《条例》提高了征信机构的准入门槛、规范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明确信息主体权利、设立纠错机制、严格法律责任。从整体上看,对于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的发展、建设社会征信体系,尤其对保护个人征信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在征信业务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明确规定了个人征信主体对本人信息享有同意权、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和投诉权等权利。在明确个人征信主体权利的同时,《条例》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主体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是我国首个关于公共征信体系的部门规章,主要内容涉及到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法律层次与法律效力比较低。由于部门规章的法律局限性,一旦出现争议,缺乏真正可以约束有关行业部门的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

为了做好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工作,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2011年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其适用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它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是要求商业银行完善自身建设、规范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禁止个人金融信息出境、明确商业银行报告义务和法律责任。2012年印发《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80号),重申了金融机构不得出售、违规提供客户个人金融信息,要求金融机构从制度、技术、员工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并组织金融机构开展针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自查工作。

二、实践中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同意权、知情权保障不充分

由于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初期从金融机构收集个人基本信息无需本人同意,导致目前仍有很多人并不清楚自己具体有哪些信息被收集到个人征信系统,部分人甚至都不知道有个人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能及时告知信息主体,实践中绝大多数个人是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申请业务时被拒绝后才知道个人信用报告有负面信息记载。

2.查询权行使不便捷

目前,全国仅有12个省份开通了互联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有条件的个别省市采取了自助终端查询、商业银行查询等措施。但大部分查询主体仅能在人民银行征信窗口部门查询,实践中由于工作人员有限,遇到查询人多或本人身处外地等情况时,个人征信主体查询权的行使不便捷。

3.信息主体异议权保障不够完善

为有效解决个人异议,《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个人异议处理时间为15个工作日,其中商业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协查和更正任务。但有些商业银行以各种理由推诿、延误异议处理。特别是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只设置了查询岗位而未设置异议处理岗位,未做好业务人员关于异议处理的业务培训,导致工作人员不能及时核查和准确回复;有的机构甚至很少登陆异议处理子系统,不查看外部协查函,甚至直接将责任推到人民银行,导致超期回复和超期处理,征信主体即便投诉,也难以得到金融机构有效解决,不利于征信主体权利保护。部分商业银行对客户提出的异议采取推诿态度,造成异议不能得到及时处理。

4.投诉权作用有限

作为《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投诉受理机关,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合署办公,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很难取得信息主体的信任。此外,部分复杂异议信息,一般通过投诉无法解决,只能走司法途径,导致投诉权发挥的作用有限。

三、我国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制度的框架设计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征信活动 个人信用信息 权利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信用缺失逐渐产生并愈演愈烈。重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构建诚信环境已经迫在眉睫。《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征信活动是针对被征信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目前我国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全面,《条例》中试图平衡征信活动和公民信息的保护,使征信活动在一定的界限之内,以确保征信活动不对公民信息权利造成侵害。

征信活动对公民信息权利的影响

公民的个人信息是识别个人的各种信息总和(张娟,2009),与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

(一)征信活动的涵义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我国征信行业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关于征信活动的法律规范尚不成熟,《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我国的征信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引领作用。

1.征信活动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并在第六条列举了征信机构设立的条件,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而设立的私法人。

2.征信活动的客体及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制定并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本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第四条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之外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因此《条例》中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就应当理解为包含个人基本信息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资料。

征信活动的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应当包括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

(二)征信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影响分析

1.积极影响。征信活动存在和产生具有一定公共目的和社会利益性,即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等活动,形成个人的信用报告和评价,增强个人和他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交往尤其是经济交易的安全。个人可以在进行交易活动之前,通过征信机构查询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风险。

2.消极影响。由于征信活动是私法人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和侵犯。尤其是信息泄露、恶意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等现象将会对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权、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

征信活动法律规范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分析

《条例》对征信业进行管理和规范,其根本出发点是确保征信活动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制之内,避免对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等的侵害。

1.对征信活动的主体设立实行审批登记制。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应包括三方面主体:征信机构、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的设立除遵守《条例》设置的条件之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必须经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于经营征信活动的机构在设立条件上尤其是股东信誉和注册资本等方面的限制,设定了征信业市场准入的门槛,确保征信机构和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2.征信活动的客体仅限信用信息。《条例》中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个人信用信息,从正面限制了征信的范围,同时又在第三章的规定中列举了禁止采集的信息,其中包括、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同时,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的采集并需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风险后征得书面同意才可采集。对征信客体范围进行限定,有利于公民隐私的保护。

3.信息采集、使用同意制。个人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同时信用信息包含着对个人的诚信评价,因此在信息采集和使用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同时提供信息也必须征得同意,并且对于信息的适用必须遵守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使用用途,这些限制手段的设置都是以对个人信息保护为目的的。

4.不良信息告知及说明义务。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不仅包括公民的诚实守信的信息还包括个人不良的信用记录,这些信用记录对公民个人信贷等经济活动都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征信机构在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时,尤其是不良信息的采集必须尽到告知义务,个人需要做特殊说明的,还需如实记录,这样就避免了诸如“黑名单”现象造成不正当的歧视和不公平。

5.信息保存期限限定。《条例》还规定了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这在国外很多征信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为“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这样类似于时效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未来指向性,有利于保障征信信息的效率和更新度,同时也给公民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6.征信工作人员限权及查询登记制。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加以整理和保存,以提供给信息使用者,从而完成信用查询的目的。其中信息的采集、查询等工作均由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操作,这样每个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就需要频繁地接触公民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就类似于公安机关户籍机构与公民户籍信息等的关系。因此工作人员处理个人信用信息之时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条例》中确定了相关制度,即由征信机构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包括查询人的姓名、时间、内容及用途等,确立了工作人员查询工作的权限,确保在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不会造成信息的泄露。

7.异议和投诉机制。作为私法人的征信机构,对公民等进行征信活动如造成侵害,其权利救济手段,在《条例》中进行了专章规定。包括信息主体对错误、遗漏信息的异议权和对侵权行为的投诉权和诉讼制度。

(二)存在问题分析

对征信主体监督不够。根据《条例》目前的规定,对于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均采取的是审批、登记制,即在市场准入方面进行监督,对于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的监督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条例》中明确了国家征信监督管理机构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权限,但是并未就监督的内容、程序及救济作出明确的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具体。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具有相应的权利,虽然信用信息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但是根据个人信用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可以分析得知,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内容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其人身性表现为个人信息的专属性和识别性,与公民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息息相关,其财产性表现为“信用”不仅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评价,更表现为交易活动中的信用利益(钱玉文,2010)。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界定不明确,因此征信活动的范围仍存在较大缺陷,征信活动在解决信用危机问题的同时很有可能会造成信息泄露和隐私权的侵犯。

征信活动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目前《条例》中对与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对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只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就惩罚以行政处罚为主要内容,且对信息主体的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

征信活动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完善建议

(一)确立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及保护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日益丰富,在当今社会,信用评价已经成为每个人经济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内容,尤其是电子商务、信贷等行业的发展,个人的信用已经成为一个人生活等各个方面外在评价,并且与个人的生活和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确立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在立法中应将公民信用信息的内容明确确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予以保护,并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因为信用信息同样需要权利限制,即为了公共利益等目的必要的信用信息公开、使用权方面的限制。

(二)针对征信机构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

由于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并经征信管理机关审批登记的私法人组织,同时基于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性,必须要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征信活动其实质是对公民信用信息权的一种限制,即通过征信活动,保障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是对个人信息权的一种限制,作为权利的限制也必须有必要的限制,避免权利掏空,因此,作为征信机构必须要置于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之下。除设立的审批登记,还应建立健全征信活动中的监督机制,利用科学技术,建立信息网络及配套的信息泄露报警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征信活动侵权救济机制

目前根据《条例》的规定,信息主体有异议、投诉和诉讼救济方式。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界定不明确。对于信用信息侵权的救济仍以合同救济为主,即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就信息采集等达成的书面协议,侵权后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个人信用信息权本身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并未在救济和赔偿中体现出来,因此造成赔偿上的漏洞。因此对于征信活动侵权的救济机制应建立合同违约责任追究以及侵权责任并行的机制,在侵权责任中应进一步明确信息主体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还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的信用利益进行赔偿,如由于征信机构的不适当信息导致公民个人的可期待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征信活动作为一种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限制,其本质是基于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对信用信息进行处理的活动,即确保了信息主体本身的知情权也可避免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征信活动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而征信机构作为征信活动的一方主体,其发展也相对滞后,我国征信业发展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确立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征信机制,确保征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文君.2001-2011年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研究综述[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1.21

2.雷继平.个人征信系统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J].法学论坛,2006.z1

3.齐爱民.社会诚信建设与个人权利维护之平衡—论征信系统建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J].现代法学,2007.9

4.徐文臣.对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法律风险问题的探讨[J].征信,2010.4

5.张正杰.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使用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对策[J].金融与法,2007.12

6.周悦丽.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J].法学杂志,2007.4

7.徐志军,周悦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在我国征信体系构建中的法律定位分析[J].河北法学,2008.1

8.李婷.个人信用信息征管中的权利保护机制[J].民办教育研究,2010.6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4

3·15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而今年的3·15同时也是《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一周年纪念日。近期,我行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与部署,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对此次活动总结如下:

一、在营业厅受理市民咨询,派发征信宣传单张

安排网点大堂经理在各个网点摆放和主动派发《征信业管理条例》知识宣传单和信用报告网上查询宣传单张,主动向客户介绍个人信用报告的用途、查询方式等信息。对市民的问题热情解答,做好征信业相关知识的普及。

二、运用LED显示滚动屏宣传

我行全部网点全部采用LED显示屏24小时滚动显示“深入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切实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宣传标语,让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民心,普及宣传。

三、设摊宣传

我行在3月15日当天在鹤山大润发广场开展主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切实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现场宣传活动。现场宣传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我行宣传人员向现场市民派发了大量的征信业务宣传单张,不少市民主动向我行咨询征信业务的相关内容,在场群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得到了提高。

四、深入居民社区和小微企业,开展广泛宣传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5

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仔细阅读条例征求意见稿后,笔者发现其中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征信系统的权威性。

首先,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征信内容增减的权力未作明确界定。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增加征信收集内容,在什么情况下增加信息内容。事实上,现在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个别地方还拟将酒后驾驶的个人信息也纳入其中,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的权限界定,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只由征信机构单方形成,而信息主体的权利却相对薄弱。

最后,条例未涉及已纳入征信系统的未履行。告知程序。信息的效力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一是要规范征信采集的范围。条例应对征信系统采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规范。二是征信管理需改变“单方记录”现状。条例有必要对征信机构的通知提醒义务作出规定,同时,要给当事人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正当公开的渠道。三是对于已纳入征信系统未履行“告知程序”的信息,应在条例实施后的规定时间内对当事人进行通报,对其中有异议的集中进行处理,以确保征信信息的准确与完整。

人民银行泰和县支行雷西源

提高互助资金助农增收效益

为落实中央有关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的文件精神,2007―2008年,马鞍山市按照政府投入与村民参与相结合,集体审批与联户担保相结合,生产专用,有借有还,滚动发展,民用,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先后在辖内4个贫困村建立了农村村民生产发展互助资金,两年来,互助资金对整合农村资源,缓解农村融资难,促进农民增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资金来源单一、风险管控乏力,激励约束不足等问题,制约着互助资金进一步持续健康发展。

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八手提高互助资金助农增收效益。

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一是要加大宣传,吸收更多的农户成为会员,以有效增强互助资金实力。二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构建与互助资金组织的合作机制,积极探索以互助资金组织为平台,开展信贷支持。此外,对条件成熟的互助资金组织,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积极引导其向农村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方向发展。

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要尽快指导互助资金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要大力组织井展教育培训活动,帮助互助资金组织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房地产业。即在城区地域内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制度管理。

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

销售不动产的范围包括新建房屋销售和二手房交易。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南湖四校区经济开发区和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凡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建筑安装行为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都应纳入本制度管理范围。本制度所称的城区包括区的赤壁、东湖、禹王三个办事处。

第三条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应纳地方各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地产业应纳税费的主要种类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河道堤防维护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征税范围: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

(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四)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确权、转移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行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他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七)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六条统一征管机构。市区联合成立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负责城区房地产业各项税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统一税务登记管理。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新办企业的税务登记。由新的征收单位负责受理。原已办理的税务登记由各征收单位统一向新征收单位移交。

对现行纳税人进行分类认定,统一票证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的监督下使用微机票自行开具。其它纳税人用票一律由税务征收机关在纳税服务窗口”统一代开。原已向纳税人发放的各类发票统一收回。

建筑安装业属外地的以所承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市直、区、经济开发区之间进行划转。统一税款划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本地的以税务登记为依据确定税款归属。

不得随意多征、少征或免征。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部门应按照统一政策口径、统一征收标准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销售收入额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购房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预征。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单纯转让土地按5%比例依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按转让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定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统一由市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征收,属国税局征管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季划转。

6个人所得税。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销售款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

7契税按取得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征收。税率4%其中普通住房为2%

8耕地占用税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含五年)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非住宅一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从年6月1日起。

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纳税人发生建筑安装行为。

1营业税按工程收入额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工程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地税机关认定按工程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5个人所得税。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工程款附征,附征率2%

第八条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第九条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项目登记;向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凭正式建筑安装发票,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未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的不得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房地产经营业务收入时。按月将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后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到税务机关将预售房专用收据换成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共同抓好房地产各环节税收控管;加快房地产业税收征管互联网开发与应用,完善综合信息共享机制。

(一)城区两级发展改革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后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立项信息。

(二)国土管理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同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已征税证明。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建、规划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市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四)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先税后证”规定。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应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月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若采取编造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降低房价、减少房屋面积等方式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规定未使用预售房款专用收据、专用发票和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项时未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的失职单位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应按本制度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7

一、目前存在的几种模式

新《条例》实施之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都对新的建筑业营业税征管模式进行了一些探索,形成了一些有效的方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税款法:以税款为线索,上级承包方申报营业税计税依据时,以所有下级分包方已入库的营业税税款的计税依据作为扣减依据。这种方法以保障税款为出发点,尽可能地保证已开具发票金额与应征税款计税依据的一致性。

发票法:以发票为线索,根据下一级分包方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上一级发包方申报营业税的扣减依据。这种方法着眼于扣减依据的真实性,在保证下级分包款项已完成结算的基础上,确保上级发包方的扣减依据已经发生。发票法体现了新《条例》在申报主体上的变化,是目前应用比较多的办法,我省部分城市也已经付诸使用。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税款法和发票法都产生了一些问题。税款法主要存在的问题有:第一,按照新《条例》,总分包各为纳税人,各自独立申报,各自承担纳税申报责任。而税款法以下级分包方税款是否入库作为上级发包方的扣减依据,下级分包方的纳税责任直接转移到了上级发包方,显然不符合上述立法精神。第二,税款法过于强调税务机关对应征税款的保障,税务机关项目已纳税款统计金额,是纳税人唯一可以确定扣缴金额的渠道。特别在项目存在二级及以下分包的情况下,税款法将会造成跨层的上级发包方对自己每次开票实际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完全无法把握,容易造成征纳双方的矛盾。

发票法存在的问题有:第一,上级发包方每次开票的实际缴纳税款金额取决于本次开票时下级分包方开具发票金额的多少,在一定时间区间内,税款金额难以预计;第二,这种方式是以下级分包方先于上级发包方开具发票为前提的。但建筑业企业实际的资金往来非常复杂,层层分包的资金流转很难实现有序的时间序列。比较有可能的情况是,同一段工作量,越是下级分包方,拿到工程款的时间越晚,开具发票的时间也越晚。那么,上级发包方,特别是总包方,难以避免要提前纳税。如果到项目清算时,大量的总包方都要退税,将极大地增加征税成本。

二、预扣减比例法

在建筑业的税收管理中,合同是证明涉税事实的最重要依据。把握住建筑业各级承包的合同内容,也就把握了建筑业项目的实质。合同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在工程发生重大变动之前,或者在竣工结算之前,原有合同确定的金额保持有效。另外,同一层级的承包与发包合同的具体内容都与该层级纳税人直接有关,易于纳税人自己掌握。正因为建筑合同的这些优点,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以建筑合同为征管线索,以预扣减比例为核心,分期预扣,竣工后清算的征管模式。其中,预扣减比例是指符合扣除条件的金额合计占总承包额的比例,即:

预扣减比例=(计算时点已登记的分包合同金额合计+其他符合扣除条件的金额合计)÷纳税人承包金额。

特定情况下,预扣减比例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1、管理过程

在预扣减比例法下,建筑业项目管理分为三个阶段:

信息采集阶段:以建筑业项目立项为始,以项目开工建设为止。这一阶段的管理目标是及时、全面地掌握即将建设的项目信息,有效地增加建筑业项目登记率。

工程建设阶段(预扣管理阶段):以项目开工建设为始,以竣工结算为止。这一阶段的管理目标是及时掌握合同变化情况,特别是多层级的分包情况,科学地计算预扣减比例及应纳营业税计税依据,掌握工程施工进度及款项结算进度。

项目清算阶段:以项目竣工结算为始,以缴清全部营业税款、办结项目注销为止。这一阶段的管理目标是全面掌握合同执行情况,及时组织项目清算,资金、税款、票证的管理达到统一。

2、预扣减比例的有效性

预扣减比例是预扣减比例法的核心内容。预扣减比例的有效性主要指:第一,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纳税人当期实际结算资金中的分包比例和其他扣除项目比例之和;第二,计算便捷,易于被纳税人理解。

预扣减比例的数值在工程建设期内,随时间推移呈递增趋势。因此,笔者设计了两种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计算方法:

精确型:当期结算款项营业税计税依据=当期结算款项金额×(1-当期预扣减比例)-Σn期结算款项金额×(当期预扣减比例-n期预扣减比例)

精确型计算方法下,累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占当前未分包合同金额的比例与工程款项结算比例始终相等,即:

累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累计已结算的工程款金额

当前未分包合同金额 承包合同总金额

精确型计算方法能够在款项结算各期始终真实地反映纳税人实际应当承担的营业税税收负担,是预扣减比例法的理论基础。其缺点是计算复杂,不易被纳税人接受。

精简型:当期结算款项营业税计税依据=当期结算款项金额×(1-当期预扣减比例)

精简型计算方法下,累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占未分包合同金额的比例大于等于工程款项结算比例,即:

累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累计已结算的工程款金额

当前未分包合同金额承包合同总金额

差异的大小取决于预扣减比例的增加幅度,而预扣减比例增加的幅度受两个方面影响:第一,分包金额占承包金额的比例;第二,分包合同登记的时间与承包合同开工时间的间隔。

精简型计算方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纳税人易于掌握。但需要对存在的差异进行控制。

根据管理实践经验,建筑业项目中,一般来说,分包比例大的项目,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开工时间较为接近;分包比例小的项目,分包合同往往会在整个承包期内陆续发生。也就是说,两个因素互为消长。如果能根据本地区建筑业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合理的掌握预扣减比例的调整空间,就可以有效地降低精简型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与实际税收负担的差异。

3、管理步骤

在征管信息系统中,可以设立以下管理步骤:

第一,确立项目。由项目建设方进行项目建设方登记,确定项目预计投资总额,生成项目编号。

第二,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各级施工方登记,生成施工方代码。各级分包合同的登记,应当与上一级承包合同建立关联。例如:一级分包合同登记时,应当登记总包方施工方编号。二级分包合同登记时,应当登记一级分包施工方编号,依此类推。

第三,工程建设期间,除采用一次性收款方式的合同以外,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累计的分包合同金额及其他扣减因素金额合计占承包合同总额的比例确定预扣减比例。预扣减比例明确时间区间,定期调整,不累计使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设置统一的调整期限,如:每季调整一次。纳税人分次开具发票,每次按照该时间段预先确定的预扣减比例计算计税依据。一次性收款的合同,在开具工程发票时凭登记的分包合同,一次性全额扣除。

第四,工程建设结束后,竣工结算完成前,确定的预扣减比例不再变动。

第五,工程竣工结算,项目进行清算。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审定的承包总额扣减取得的分包发票总金额以及其他符合扣减条件的金额合计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根据已纳税额确定应纳(退)税额。

三、预扣减比例法的优点

1、各级承包人纳税义务对等,责任明确

预扣减比例法下,每一层级的纳税人纳税责任都仅限于纳税人自己预计或实际提供的劳务金额,与其他层级的纳税人无关,较好地体现了新《营业税条例》的立法精神。

2、税负确定,利于征管

根据纳税人累计的分包总额和其他扣减项目合计(如:设备扣除额),占纳税人承包合同金额的比例确定当期预扣减比例,在同一时间区间内,每次开具发票时应纳税款是确定的,而且可以较为客观地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不会造成大范围的由于不能按期抵扣导致的提前缴纳,弥补了发票法和税款法的不足。

3、调整有据,利于沟通

税务机关确定的预扣减比例以纳税人提供的事实为根据,同时税务机关在一定范围有调整权。预扣减比例法同时保证了税务机关的主动性和纳税人的权益。

4、适应性广泛

预扣减比例法不仅适用于建筑业层层分包的情况,对其他存在生产周期较长,并且有流转税计税依据扣减情况的也同样适用。只要根据政策口径,掌握合同情况,确定预扣减比例,就能够有效地把握税源动向。

四、采用预扣减比例法的条件

1、政策支持

统一所有工程项目预扣减比例调整期间,例如每季的最后一日为调整日,以计算机计算为主,人为调整为辅,基层税务管理机关应当在确定的工作期限内以合适的方式告知纳税人。基层税务管理机关应当具有根据事实依据,在一定范围内调整预扣减比例的权利。

2、完善计算机管理程序

①在项目登记模块中,改变以往的观念,不需区分一级分包和二级及以下分包。所有层级一视同仁。

②在项目管理中,应当增加生成预扣减比例和查询历次预扣减比例的内容。

③在纳税申报时,在申报表的自动计算过程中,增加预扣减比例一栏,系统根据税务管理码和申报日期,选择当期已生成的预扣减比例。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系统中,应当在营业税的项目申报表中增加预扣缴比例一栏。

④在项目查询模块中,应当具备查询项目承包目录树的功能。基层管理机关可以实时了解项目的承包情况。每一层的纳税人名称、金额,扣减比例、已纳税款(分税种)为必须显示的内容,同时应当显示合计金额数。

⑤在建筑项目注销模块中,系统应当可以自动计算纳税人的分包方累计开具发票的总额,同时生成发票明细台账,与纳税人提供的凭据核对。

3、调整建筑业税收管理方向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我们起草了《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

201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所称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放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物质,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

第四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水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放影响水环境质量的物质,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

第五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医疗、预防和保健等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确定。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确定。

第七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污水(污泥)集中处理服务,并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为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或者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场所,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

第十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是指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服务,并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填埋场、焚烧厂、堆肥厂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纳税人排放废气中所含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水中所含应税水污染物的数量。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污染当量数,是指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程度的具体量化指标或者数值。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固体废物的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当期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当期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当期固体废物的处置量

前款所称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符合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免征环境保护税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污染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量。

第十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计算: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

(三)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的;

前款所称固体废物产生量的计算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当月排放应税水污染、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的,按照超过限值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按照国家分步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规定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当月排放应税水污染物的浓度日均值或者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小时均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超过标准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未取得符合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监测机构对其监测应税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当月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所称排放口,是指纳税人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和场所。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定其废气、污水排放口。

第十七条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并依法进行污染物监测获取的数据,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当期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污染物产生量计算: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的;

(二)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物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抽样测算的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未列明的畜禽种类,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规模化养殖,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并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畜禽养殖活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并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免征环境保护税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日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以及当月监测机构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当月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的浓度日均值,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其当月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还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

第二十四条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应当按照每一排放口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受理纳税申报、比对涉税信息、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加强应税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协调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维护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明确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守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满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传递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监测结果;

(三)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四)纳税人环境违法排放行为处理处罚信息;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传递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在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纳税人申报的单位基本信息,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放方式及去向,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适用的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

(二)纳税人申报的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处置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入库税款、欠缴税款等;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风险疑点信息;

(五)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处理信息;

(六)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传递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固体废物产生地、工业噪声产生地。

纳税人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与生产经营地位于不同省级行政区的,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管辖。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跨区域排放污染物的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信息中无对应纳税人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同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培训,做好纳税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纳税时,按照下列要求填报其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

(一)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照适用的相关排污许可技术规范填报;

(二)未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填报。

纳税人变更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应当在申报纳税时向税务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申报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和处置量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转移联单、利用处置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管理台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且未缴或者少缴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纳税人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数据为准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以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数据孰高原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是指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企业相比明显偏低,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三)纳税申报数据资料明显异常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应税污染物的监测资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9

一、人民建议征集工作是转变社会管理从被动向主动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工作模式是被动地接受处理事项,将工作重点放在已经出现的个案问题上,这种“ 救火队”式的工作模式和机制,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矛盾凸显期、社会转型期的需要。由于缺乏对政策调整的适应性研究,以及缺乏对普遍性和共性问题的根源性研究,使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如何将工作从被动作为转向主动为之,也是加强和优化社会管理的思考重点。

其次,当前社会部分群众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存在着“信大不信小,信上不信下,不信法”的现象,究其原因其中一点归结于有些个案以突破政策为代价才得以解决,这种为个案乱开政策口子的工作方法导致生态恶化,使得群众一窝蜂涌向渠道寻求问题的法外解决。对个案救济事项的过分强调,导致被视为超级救济途径。本市近年来偏重于投诉请求类事项处理的制度建构,连续出台多个以个案维权为中心的制度,如初次核查评估、复查复核、核查终结、积案化解、重信重访治理等,一定程度上使很多群众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首选渠道解决问题,从而强化了这种“不信法”的观念,不利于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第三,中共十提出,社会管理是“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管理格局,也就是说社会管理最根本的是要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凝聚民力。因此,基于以上三点的社会问题和工作的瓶颈,为提高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推动本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协调发展,根据《条例》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经上海市委、市政府批准,市办2011年12月1日专门成立了人民建议征集机构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努力解决矛盾和社会问题,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法治化建设的实践。

1.人民群众参与政策制定和决策拟定的权利法定。我国宪法和法律一贯强调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把它作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并从法律上予以固化。如《宪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 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等均从不同侧面赋予群众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另外,随着民主政治体制改革,民众表达利益诉求的呼声和期待也日益高涨,民众政治参与意识与热情在不断上升。可以预见,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化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群众的民主意识、自主意识、平等意识、竞争意识、权利意识、政治参与意识将不断增强。

2.工作机构承担着汇集民意征集民智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条例》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五) 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规定:“ 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对于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因此,将渠道的民意集中反映出来并提供给决策层参考是部门的职责所系。

3.矛盾纠纷背后往往折射出大量的倾向性、普遍性和政策性问题。同志在国家局与来访群众进行面对面交流时曾说,“我们要从解决具体问题入手,推动研究带有普遍性的政策、制度和工作问题”。国务院副秘书长、国家局局长王学军多次强调,要通过看政策、通过研究和完善政策。要着力解决政策不落实的问题。切实抓好中央出台的一系列利民惠民政策的落实到位。要着力解决政策不完善的问题,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完善或制定新政策,使之与时俱进推动突出问题的成批解决。要着力解决政策不周全的问题,在制定出台政策特别是出台涉及各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兼顾各方利益,注意政策的连续性、平衡性和关联性,决不可为求得一时、一事、一地问题的解决而引发新的攀比和新的矛盾。中央连续下发的《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都指出,要健全完善政策,注重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要防止因政策不连续、不平衡、不完善和落实不到位引发矛盾纠纷。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坚决避免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利益。

4.在渠道加强人民建议征集推动问题批量解决的现实可行性。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工作渠道资源优势,加强人民建议征集工作,从政策层面推动矛盾批量解决具有三大基础条件:一是信息系统为分析研究政策问题提供了技术条件。近年来全国推广的信息系统,可以在技术上将一个特定时期内的问题进行分类统计,依此可以预见未来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为部门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技术条件。二是开展案件类型化分析可敏锐捕获政策调整动向。如群众反映经济适用房集中交付出现的问题、普通住房标准不合时宜的问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动拆迁问题等都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最为关切的问题。对大量、反复、同质类型的案件进行整理,就能洞察问题背后的普遍性、倾向性、规律性问题,进而对群众反映的案件背后的政策性问题进行分析,为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奠定基础。三是问题久拖不决往往使法规政策的滞后性问题凸显。社会治理的基本经验告诉我们,政府制定的法律政策永远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之实际。问题本身许多就是针对法规政策不完善提出的,如动迁安置标准问题,普通住房标准问题,房屋限购令问题,新疆知青回沪安置问题等,均有待于政策的调整完善。

二、 制度化构建人民建议征集工作的路径

制度的功能,通常被概括为联系群众、信息传递、政治参与和权利救济等方面。制度本质上包含民主参与的政治属性,有的材料直接提出了政策调整的意见或处理行政事务的建议,这些意见或建议常常直接指向特定社会问题的核心地带,可以为决策提供一个异于政府机关的参考视角,甚至成为政府行动方案的一部分。但是,目前已经演化为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机制。部门实际上更多承担了一种纠纷救济途径的责任。有的专家学者批评承担过多纠纷救济功能,要求功能本位的回归。笔者认为,从制度构建层面看,应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建立信息梯次传递制度。 部门要充分调动各种信息,通过对总量、等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促进领导机关科学民主决策、推动问题得到源头预防和批量解决。为此,应探索建立基层集中反映问题定期上报制度,以便充分挖掘利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促进党委和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增强决策民主性,从政策源头遏制问题产生。

2.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奖励制度。人民建议征集激励机制对于激发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提高群众参与水平至关重要。为此,一是可组建优秀建议人队伍,发放优秀建议人聘书,提高人民建议质量,增强人民建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二是可定期评选奖励。组织有关专家对征集到的“金点子”进行评审,选出优秀建议,对优秀建议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3.建立人民建议跟踪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情况分析报告:(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等规定,对涉及政策性问题的专报和摘报逐一跟踪督办,促进人民建议意见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批量化解中发挥实效。

主要工作措施:一是树立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理念,推动事项的分类办理。围绕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主线,分别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垃圾处置、城区发展、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积极整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摘报市委市政府决策,抄送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研究论证。同时,区别于投诉请求事项,专门设计了意见建议类事项书面答复格式参考范本,规范基层单位工作,进一步保护和鼓励人民群众提出建议意见的积极性。

二是树立批量化解矛盾的工作理念,推动共性问题的逐步解决。围绕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普遍性、倾向性等共性问题,加强汇集分析和研究论证,对散落在个案中的各类意见建议进行聚合分析,比如违章搭建、城镇拆迁、经济适用房等问题,聚焦问题现象,查找问题源头,分析问题原因,提出对策建议,推动相关城市建设、征收拆迁、住房保障等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并采取具体应对措施。

三是树立源头预防矛盾的工作理念,推动政策性问题的改进完善。着力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出来的政策性问题,分析政策得失,推动政策完善,从源头环节预防同类问题的反复发生。

三、人民建议征集工作的初步成效和瓶颈

截至目前,已累计办理各类人民建议意见1万余件,其中,整理重要人民建议摘报90件、人民建议专报16期,得到了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批示达140余条),有关人民建议经市领导批示后,既促进了这一方面工作,解决了问题,也推动了若干政策法规得到及时完善。

以下4件典型案例可充分说明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对矛盾的解决,创新社会管理的初步成效:

案例一:关于落实《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自来水管线、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推动问题批量解决的建议。

问题提出:自2011年4月1日《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群众纷纷反映该《规定》第五十四条至今未得到有效落实,自来水分户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不清。主要问题为: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和自来水供水企业相互推诿,居民报修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二是答复意见书相互指责,行业内部管理矛盾公开化。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关于反映供水问题的事项”答复意见中称:你们反映的问题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且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早已执行该条规定,唯自来水公司存在不执行该条款的情况。该答复意见将自来水供水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归咎为自来水公司的不作为。对此,相关供水企业在对人的同一事项的答复意见中称:按照《物权法》规定,“物业内部水管应由受业主委托管理物业的小区物业部门尽养护维修或更换责任”。“个别物业部门在该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产权及委托管理维修养护法律关系并未改变的情况下,单方面推卸其应尽的养护维修水管职责,是不负责任的做法。”

分析研究:鉴于本市居民住宅建筑面积约5亿平方米,中心城区居民住宅建筑面积约2亿平方米,因供水维修养护责任不明确,此类矛盾还会不断涌现。为切实推动矛盾得到批量解决,市办在深入分析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又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后发现:其一,《规定》第五十四条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根据上述规定物业管理小区共用的供水设施属业主公用财产,维修管理责任属全体业主。而《规定》第五十四条,将分户表及分户表前供水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全部划归供水企业承担,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其二,《规定》第五十四条与《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存在一定矛盾。《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规定:“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应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根据上述规定,小区业委会作为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和相关供水企业都有责任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组织抢修。而《规定》第五十四条,将分户表及分户表前供水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全部划归供水企业承担,与《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矛盾。其三,目前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落实《规定》第五十四条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自来水价格中未包括对业主共有公用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费用项目。二是小区内有关供水管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没有依规定移交。三是人财物没有充分的保障。

对策建议:有效落实该《规定》,事关法制权威,关乎政府公信,涉及群众日常生活。为此,在充分听取群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市办提出如下建议:一是由市水务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两部门分别下发专门通知,杜绝推诿扯皮。二是维护《规定》第五十四条权威,积极推进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三是 以贯彻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为契机,逐步理顺居民用水价格和物业服务价格结构。鉴于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责任范围有所扩大,应适当允许供水企业调整水价;同时,物业服务价格中的部分项目,也应相应作出调整。四是加强部门协同,避免行业内部管理矛盾公开化。

案例二:关于完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切实保障被征地劳动力的社会保险待遇,推动问题批量解决的建议。

问题提出:随着2010年国家《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农村居民社会保险构成了我国公民社会保险的三大基本制度体系。被征地从业人员,因其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用、农村居民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理应完整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范围之内。而部分用工单位以《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为依据,拒绝为本市郊区被征地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征地从业人员纷纷,强烈要求政府部门及时调整《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研究分析: 据了解,截至2011年底,本市被征地从业人员约有9万人。为切实维护被征地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利,市办对该类问题进行了梳理调研后发现:第一,小城镇社会保险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之间的保障水平存在一定的差距。如从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和小城镇缴费比来看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的保障水平远低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第二,本市郊区被征地从业人员按照小城镇社会保险办法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够合理。目前,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的社会保障水平都明显高于被征地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普遍处在“低洼地带”。第三,本市郊区被征地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水平未能真正体现“土地换保障”的政策优惠。

对策建议:为推动本市郊区被征地从业人员社会保障类矛盾得到批量解决,综合人民群众在渠道中集中反映的各类意见,市办如下对策建议:一是完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本市郊区被征地从业人员全面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范围。二是将被征地从业人员原有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入其补充养老基金、补充医疗基金个人账户。三是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和小城镇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制度。

案例三:关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七条 督促有关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推动问题批量解决的建议。

问题提出:2011年6月1日本市修订《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原来的每人每月2.5元增加至30元,有关内容经媒体报道后,社会反响强烈,群众普遍表示欢迎。但是,《若干规定》出台半年多来,部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实际并未兑现,因此引发了诸多矛盾。

研究分析:针对上述情况,市办对该类人民意见建议进行了梳理分析后发现: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人每月2.5元时,大多数市民不太在意;奖励标准提高后,每人每年360元,“比涨一级工资还多”,市民此类利益诉求明显增多。目前《若干规定》第七条落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标准大幅提高,用人单位负担明显加重不愿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是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性质持有异议。用人单位认为,推行计划生育是政府的法定义务,因此出台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责任应该由政府承担。 三是劳务派遣等特殊用工形式的职工无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四是因本市《奖励规定》仅属于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问题单位缺乏执法依据。

对策建议:第一,加强《若干规定》政策的宣传,积极依法引导用人单位主动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第二,建立该类矛盾的应急处理机制。积极督促指导有关用人单位解决问题。第三,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纳入地方立法计划。确保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执法有据。第四,开展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全面纳入政府公共财政支付范围的专题调研。

案例四:关于明确《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范围,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