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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异议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3-03-13 11:07:17

保全异议申请书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1

执行抵销,从具体实施适用的角度上看,不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守有关执行异议申请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的审查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允许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而且立法上对于不准抵销的裁定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同时,在“法定抵销”与“认可抵销”适用条件的把握上,对于“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于“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即使被执行人所申请抵销的标的物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也应当准予抵销。

关键词:执行抵销;适用程序;自然债权;救济与适用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2.05

引言

执行抵销,指的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这是执行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法律上是否应当明确授予被执行人这种权利以及允许执行抵销,学理认识上存在争议。过去我国在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中也一直没有明确予以规定

这里指的是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上没有具体规定,《合同法》对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破产中的抵销是作有规定的,请参见《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然而,鉴于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以及执行抵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1],也为了规范这种情况的执行,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有关内容。

,对执行抵销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作为我国司法上对于执行抵销的首次规定,由于内容较为简单,不仅在认识上对于某些问题的理解存在分歧,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对于执行抵销实施操作中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式、申请的时间与期限、执行法院的审查方式、审查组织类型、准予与不准予的决定形式、被执行人能否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裁定不准抵销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救济组织的性质等诸多适用性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此,实践中执行抵销应当怎样操作施行以及对于一些实际问题应当怎样进行处理,就成为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为了促进执行抵销有关理论研究的深化,规范执行抵销的司法适用,正确解决执行抵销中的操作实务问题,也为了促进立法与司法解释有关执行抵销实施操作规范上的完善,我们对执行抵销的适用程序以及有关司法适用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关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

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指的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方式、时间与期限。在执行抵销中,为了保证申请与启动这种活动的严肃性以及执行抵销的正确施行,法律上有关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即申请的方式、时间与期限的明确规定,不仅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基本条件,也是规范以及启动这种执行活动的必要条件。然而,《异议复议规定》仅对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此,从执行抵销具体操作施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及其规则,就成了实施执行抵销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

对于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与规则,就目前的认识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抵销可以比照《异议复议规定》中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另一种观点

认为,不能参照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前者的理由在于,虽然《异议复议规定》没有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执行抵销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依理应当适用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规定;后者的理由在于,虽然执行抵销是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但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与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是两种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行为,因而,两者不能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规则。

我们认为,虽然两种行为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与性质,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认为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的执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执行抵销是请求法院同意对于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但是,程序作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2],规范实施行为以及对于恣意的限制,立法设置的基本目的在于保证解决实体问题上的规范与正确,与实质内容并无必然联系,正如不论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等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纠纷都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一样,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3]。并不因纠纷的性质与行为人的目的不同而适用的程序就有所不同。换言之,即便是行为的目的与性质不同,也可以适用同样的程序及其规则。执行中的异议与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执行问题的请求,虽然请求的目的与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就规范与保证实施行为的程序而言并没有多大差异,因而,从规范实施操作行为的角度上看,执行异议与执行抵销完全可以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

同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看,《异议复议规定》在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以外,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再单独作出独立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累赘、重复,实践中完全可以比照有关执行异议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执行。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抵销应当比照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则。

首先,被执行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不能采用口头申请的方式,这不仅是为了提高执行抵销的浪嘈杂牍娣缎裕也是为了执行案件材料的归档管理,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抵销的请求、理由与证明材料,以及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 ;其次,在执行抵销申请的受理上,法院应当在3日内受理申请,并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提出申请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法院无论是否受理都应当以裁定方式通知当事人,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被执行人补齐材料,同时,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后,在申请的期限上,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执行抵销的申请。

二、关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

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冲抵到期债务的活动,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正确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执行,执行法院不仅应当对被执行人申请的方式、程序与实施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程序、内容与规则,即被执行人申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抵销等问题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在执行抵销中审查不仅是执行法院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也是保证执行抵销得到正确、全面履行的必要保障。然而《异议复议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也是需要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从执行法院实施操作程序的角度上看,执行抵销的审查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审查主体

所谓审查主体,指的是由谁来实施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具体而言,这是应当由负责具体执行工作的执行员,还是由执行法院中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的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鉴于执行抵销的审查与执行异议审查之间的重大差异,即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对于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实施的具有强制的审查,为了保证执行活动的规范与正确,也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理应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执行抵销是被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请求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本质上并不是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仅仅是因为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真实、合法,而进行的审查行为,对于这种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行为,无需由合议庭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虽然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抵销的审查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执行中有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审查,后者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相互冲抵债务行为,即私权处理方式的审查。但是,无论审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就审查行为的性质而言,都是公权力的一种实施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行使问题,为了保证执行权力实施的正确以及应对执行抵销中的复杂情况,需要采用合议庭这种较为慎重的组织形式进行审查,以确保审查的正确性。同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有关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从立法逻辑的角度上看,作为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执行抵销,依理也应当与异议复议的审查一样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仅如此,执行实践中除了执行抵销的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外,具体办理执行抵销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有关执行抵销案件的审查,以避免自我审查之嫌。

(二)审查方式

所谓审查方式,指的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抵销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审查形式与方法。有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形式审查[4]。所谓形式审查,指的是对于被执行人所提交书面申请及其附属材料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这种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即是否被执行人;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有签字或者印章;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有关抵销标的物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材料所记载抵销标的物的种类、规格、数量与品质是否符合要求等。这种审查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对被执行人抵销请求与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和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只要书面申请与证明材料形式上清楚、明了,符合有关抵销的程序性规定,即可裁定抵销,反之则不能裁定抵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指的是对于被绦腥松昵胧橛胫っ鞑牧夏谌菔欠裾媸怠⒑戏ㄒ约熬哂泄亓性的审查。这种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区别在于,除了对于申请书与证明材料的书面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以外,还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抵销标的物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实际的调查与检验。换言之,只有执行机构对于被执行人提交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了实际调查、检验,并在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裁定抵销,否则不能裁定准予抵销[5]。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赞同实质审查的观点。首先,现实的执行实践中难以排除被执行人混淆、隐瞒抵销标的物性质、种类与品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执行法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形式审查不仅难以发现事实真相,也难于保证执行抵销的切实执行。换言之,只有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才能杜绝执行抵销中的虚假抵销,保证抵销能够得到真正的执行。其次,法律上之所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抵销中的审查责任,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合法性以及得到切实执行,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形式审查显然是不够的,需要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以及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申请人所提交抵销标的物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保执行抵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法院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抵销申请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三、关于自然债权能否申请执行抵销的问题

所谓自然债权,指的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从实践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权的性质上看,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一种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法定债权”。另一种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自然债权”。对于前者一般认为可以申请执行抵销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以法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情况实际上十分复杂,虽然被执行人申请抵消的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但是这种抵消的债权可能是由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也可能是由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即被执行人可能在一个执行案件中,以另一个经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请求抵销;也可能在执行过程中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认识上没有分歧,即可以申请抵销,但是对被执行人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抵销的,是否可以进行执行抵销,由于涉及执行管辖等诸多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对于后者从债权的性质上看,由于自然债权属于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因而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为此,对于被执行人以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可否准予抵销就成为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认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被执行人不能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不准抵销的裁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另行,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理由在于,自然债权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执行法院裁定可以执行抵销超越了执行权限,属于执行活动中的“以执代审”。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这种情况仍然应当由执行法院中负责审查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直接进行审查[6],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可以做出准予抵销的裁定。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执行抵销基本性质的角度上看,虽然这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抵销,但是这种以被执行人主动申请为前提以及申请执行人认可为根据的抵销,作为当事人双方自愿冲抵债权债务的方式,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实质上并没有多大不同。换言之,没有被执行人的主动申请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就没有执行抵销。执行抵销虽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但是就其基本性质来看,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我冲抵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第二,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特征的角度上看,虽然审查也十分重要,即从程序上决定着执行抵消能否进行,但是审查在性质上并非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仅限于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不包括抵销。

,仅仅是因为这种抵销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了保证这种抵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执行人申请及其材料的查对与核实,即执行法院在查对、核实基础上做出的允许执行抵销的裁定,并没有改变自然债权的性质,主导执行抵消的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及其执行抵销协商上的一致。换言之,执行法院作出的同意抵消的裁定,作为执行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债权债务冲抵行为的认可,不存在执行法院超越权限“以执代审”的问题。第三,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上看,鉴于执行效率的要求,以及避免另行启动诉讼程序所导致的时间拖延,在绦谐绦蛑卸杂诒恢葱腥艘宰匀徽权申请执行抵销的,也理应由执行法院负责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在审查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定。

四、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应否设置救济程序的问题

执行抵销中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当事人应当怎么办

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虽然对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人通常是被执行人,但是,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为此,我们这里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主体,包括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并统称为“当事人”。

?即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条件下,当事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是执行抵销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中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而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以及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执行抵销中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与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直接实施的查封、扣押、划拨、拍卖等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为不同,对于这种并非强制执行的行为无须设置救济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执行抵销性质上不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但是由于这种审查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决定着执行抵销能否进行,因而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仍然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

虽然强制执行之救济,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强制执行而受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而言[7]。就一般通行的观点而言,执行救济是针对侵害当事人的强制执行行为设置的救济,而执行抵销并非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对于提交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因而,对于这种以查对与核实为基本特征的行为似乎没有必要设置救济程序。然而,一方面由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本身也是公权力的一种适用行为,是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不同于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上看,对于这种公权力使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以及不当阻碍当事人权利实施的行为,依理都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审查、裁定执行抵销是通过司法人员的具体活动来进行的,由于认识以及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不仅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某些裁定的正确性与合理性也是值得研究的,为此,从执行公正以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执行抵销的条件下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救济程序执行。还有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的裁定设置救济程序,即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给当事人一个申辩、说明的机会,既有利于纠正错误,疏导不满、凸显执行民主,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五、关于两种执行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有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规定,我国司法上规定的执行抵销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一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二是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前者作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就其特征来看应当属于“法定抵销”,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的抵销。后者作为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就其特点来看应当属于“认可抵销”,即在申请执行人认可条件下的抵销。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有两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第一,“法定抵销”的适用是否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依职权裁定抵销?第二,“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是否必须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相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但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裁定抵销?

τ诘谝桓鑫侍猓有观点认为“法定抵销”无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其理由在于这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抵销,只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即可依职权裁定抵销,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并非“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也可以裁定抵销。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认可抵销”虽然类型上不同于“法定抵销”,但是作为执行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不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必须相同,否则执行法院不能裁定抵销。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虽然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以及司法裁判权威是执行活动的重要目的,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也是执行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执行抵消作为并非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原确定内容的完全执行,即在不能完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特定条件下,司法上不得已而适用的一种便通执行方式

这里所谓的不得已而采用的变通执行方式,指的是执行抵销的适用前提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实际上无法或者难以得到完全执行,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得到完全的执行,依理就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应适用执行抵销的规定。换言之,执行抵销实际上是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完全得以执行的条件下的一种执行方式,性质上属于不得已的变通性执行方式。,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本内容,必然存在种类与品质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执行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充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仅应当是适用“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也是执行抵销的应有之义。执行抵销中根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意愿的执行方式,不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执行行为,也难以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权利。换言之,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符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有权拒绝接受抵销,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仅不能依职权裁定抵销,而且应当继续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认可抵销”虽然也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鉴于这种抵销的依据与“法定抵销”的差异,“法定抵销”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认可抵销”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的认可与同意。即“认可抵销”作为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相互协商基础上自我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就不应当阻止与干预。换言之,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与品质即使有所不同,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以及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裁定抵销。

首先,从文义表述来看,《异议复议规定》在明确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抵消的类型以外,又规定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这种规定形式本身显然是要在“法定抵销”之外又确立一种不同类型的抵销,既然法律上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其适用条件就必然存在差异。如果这两种执行抵销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就不成其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这种规定与表述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而,从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及其逻辑的角度上看,“认可抵销”在适用条件上与“法定抵销”理应有所不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申请抵消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应当可以有所不同。

其次,从执行抵销的特征来看,执行抵销虽然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这种执行活动与法院直接采用强制措施的执行活动不同,其差别在于审查仅仅是对于抵销申请及其附属证明材料的调查、核实,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冲抵债务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鉴于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性,执行法院的审查虽然十分必要,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自我消灭债权债务的意愿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在保证这种抵销合法性的同时,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于私权的自我处理也是十分重要的。换言之,在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清偿、冲抵债务的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基于时间、效率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的考虑,即便是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不相同,然而认可以及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抵销,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私权处理的方式,只要不侵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是没有理由禁止的。

再则,按照《合同法》第100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的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物种类与品质不同,但是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认可的条件下,裁定抵销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不排除经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执行标的物在种类与品质上仍然无法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申请以不同种类标的物或者不同品质的标的物抵销所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上看,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有什么必要反对呢?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对于两种不同类型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不仅“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且“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只要符合执行抵消的基本条件,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以外,不论被执行人所申请抵消标的物与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即裁定执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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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2

从2011年1月25日在参议院提出草案,到2011年9月16日奥巴马总统签署,前后历时仅九个月。该法案的首倡者、参议员帕特里克?莱希和众议员拉马尔?史密斯明确表示:“在专利申请数量方面,中国有望在今年(2011年)超越美国和日本,成为世界头号申请大国。对此,美国必须做出更多努力,支持美国国民创新,增加就业机会,从而在全球市场上与其他国家齐头并进”。 总体说来,美国法律修改十分困难复杂,其难度可用“过五关、斩六将”来形容。然而,作为对美国专利法的重大修改,《莱希-史密斯美国专利法》(英文简称AIA,以下简称为《美国专利法》)的快速通过却是一个例外:从2011年1月25日在参议院提出草案,到2011年9月16日奥巴马总统签署,前后历时仅九个月。 该法案的首倡者、参议员帕特里克?莱希和众议员拉马尔?史密斯明确表示:“在专利申请数量方面,中国有望在今年(2011年)超越美国和日本,成为世界头号申请大国。对此,美国必须做出更多努力,支持美国国民创新,增加就业机会,从而在全球市场上与其他国家齐头并进”。虽然新法律旨在保护美国进行创新,但从条文上看,对于外国发明人并无歧视性规定。在了解该法案的重大改进及其对业界的重大影响之后,外国公司和发明人应当制定正确的专利战略,继续在美国获得强有力的专利保护。 《美国专利法》对美国专利制度的主要改进 从先发明原则到发明人先申请原则 该法案之所以被称为“对原美国专利法做出重大修改”,原因就在于变革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性制度——先发明原则。根据先发明原则,对于一项已经申请的专利,发明人如能证明其完成同一发明时间较已申请专利为先,则可提出专利申请并取得优先权。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实行的先发明原则可谓独家规定,在历史上饱受质疑,并最终在《美国专利法》(35 U.S.C. 102)被发明人先申请原则所取代。这一规定,不仅与中国现行专利制度类似,也与国际专利制度接轨。但《美国专利法》也与类似制度有重大区别。根据传统的先申请规则,发明需要具备绝对的新颖性,即如果有在先使用或在先发表的情形,该发明就视为丧失新颖性。《美国专利法》的发明人先申请规则规定,发明人自公开发明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专利;如果独立的第三方能够证实在更早时间公开过该发明,发明人则无权申请该专利。根据该规则,“有效申请日”要件取代“发明日期”要件,这表明决定专利资格的将不再是发明日期。发明人先申请规则将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 专利授予后重审程序 美国决策者们担忧的是,现行美国专利制度下,专利诉讼风险过大、成本过高阻碍了美国的技术创新,降低对科研的投资资金。摈弃先发明原则,采纳发明人先申请原则,将有助于减少专利工作中的不确定性,促进美国发明创造。此外,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规定,对已授予的专利有异议的,可以在专利授予后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起各种救济程序,从而取代了原来的专利中止规则(U.S.C. 32)。为此,新设了专利审理与上诉委员会,以“低成本、快速的非诉讼”程序,为异议人在专利授予后提供救济。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共规定了五种救济程序。本文将重点讨论双方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IPR)和专利授予后重审程序(Post-Grant Review,PGR),对其主要特点和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评估其对外国专利申请人的影响。 1、专利授予后重审程序:前9个月 自2012年9月16日起,第三方对已被授权的专利或扩展性权利重授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专利授予后重审程序(以下简称PGR),向USPTO提出异议申请,但以在该专利或权利重授许可之日起9个月内为限,这一点与欧洲专利局规定类似。 PGR可以迅速审理专利效力异议申请。异议范围包括《美国专利法》第101、102、103、112和251节规定,但并不要求一定具备第112节规定的最佳实施例要件。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专利法》已经在实质上减损了最佳实施例要件的重要性,不再将其作为专利授予后各种异议程序或诉讼中无效或不可实施的基础要件。新专利法为多数专利无效和不可执行的异议申请理由大开方便之门。这样,即使专利审查员已经完成初审并准许实施专利,但PGR仍然能使USPTO有机会再次对授予的专利进行审查。唯一不同的是,PGR由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起,由与法官类似的仲裁员当庭就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裁决,具有对抗性,而不是像USPTO的专利审查员那样在审查时保持中立。因此,从本质上讲,PGR是在USPTO内进行的专利诉讼程序,只是PGR在程序上更简易,在时间上更快捷。 PGR程序不允许匿名申请,必须披露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信息,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特别载明其所异议的每一项权利及其理由与证据”,载明专利名称、出版日期、事实依据和专家证言。近日,联邦法院审理了备受关注的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2009)案。案中,原告须依法提供足够事实依据(“合理理由”),并进行理论论证。与之相比,PGR似乎对证据的要求更高。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时,USPTO才会准许PGR申请:(1)“在被异议的诸项权利要求中,很可能至少有一项权利不能取得专利权”,或者(2)有证据表明,“从法律上看,申请人提出一新的或未决的法律问题,且该问题对于其他专利和专利申请至关重要”。此外,申请书还必须严格依照下列格式要求:14磅字号、双倍行距,70页以内。如果USPTO受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启动重审程序,申请人将更有可能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多数证据。USPTO受理异议申请后,专利权人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初步答辩;无论专利权人是否进行答辩,USPTO都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月内就是否受理申请作出裁决。 如果USPTO受理异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将在受理之日起12-18个月内进行PK。根据美国法律,该程序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再延长6个月。因此,与在地方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相比,PGR程序耗时更短。对于那些希望对专利有效性和可实施性进行快速审决的人来说,PGR并没能提出其它选择以解决问题。PGR要想取得成功,关键是要可以快速启动、快速行动。 与美国民事诉讼一样,PGR也花样众多,包括动议、证据开示、口头审理和委员会的最后书面意见。当事人可以和解,专利权人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但其修改不得对权利要求范围进行扩展或者新增专利主题。不过,为了快速解决争议,使程序可控,PGR也有许多限制。例如,其证据开示仅限于“与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但并未解释何为“有直接关系”。实践中,美国专利审理和上诉委员可能会倾向于对证据开示作限制解释,各方当事人也认为不宜进行过于昂贵的证据开示。 在遵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前提下,联邦地区法院就与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请求或抗辩相关的普通事项进行证据开示,其开示范围包括任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因而更不经济。例如,证人可以包括发明人、公司雇员、专家和控方律师等等。事实上,当事人在诉讼中常常尽可能多地扩大开示范围,希望由此使法院能在更大范围内考虑对其有利的那些证据。然而,这种情形在PGR或任何其他专利授予后的异议程序中不会上演。PGR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只允许当事人提供能够协助作出公正裁决的必要证据,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提交费时耗财物证和证言。在专利授予后提起的各种异议程序中,不允许、也不可能进行证据开示。 2、双方重审程序:9个月后 专利授予之后9个月内,异议人可以提起PGR,9个月之后直到专利期满,只能提起双方重审程序(IPR)。如果针对同一专利的PGR正在进行,那么只有PGR终止后才能提起IPR。IPR必须在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提出,或者在联邦法院就专利侵权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一年内提出。PGR与IPR有相似之处,但也有两个重要差别:(1)IPR对申请理由限制更严,仅限于在先使用的专利技术或出版物,主要针对专利的新颖性(第102节)和显而易见性(第103节);(2)IPR要求至少对权利要求书中的一项内容提出异议,其异议必须有可能成立(可能性为50%),比PGR中的“很可能成立”(可能性大于50%)要求要低。通常情况下,提起IPR的异议理由没有PGR充分,异议受理也相对容易。不过,与现行《美国专利法》通过之前的双方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exam)相比,标准还是有所提高。之前的双方重申程序仅要求“在实质上对于可专利性具有疑问,进而影响到该专利的任何权利要求”便可受理。自2012年9月16日起,该规则将完全被为新IPR所取代。IPR与PGR的另一细微区别之处在于证据开示的范围不同:在IPR中,当事人仅能就证人证言进行证据开示,且该证人应当提供誓言或者声明;在其他情形下,证据开示需以司法公正必须为限。 与之前实行的双方重审程序相比,IPR费用更为昂贵(见表1);而此前的双方重审程序仅收费8000美元。此外,如果申请在IPR程序中被驳回的,不予退还任何费用;而此前的双方重审程序将退还大部分已缴纳的费用。 表1:IPR费率表 同样,新设立的PGR程序将根据权利要求的争议数量收费,其起步价为35000美元。与IPR程序相比,PGR可能审查的专利无效理由更多,因而其收费也就水涨船高了。 IPR费率表和不予退还重审费的新规将促使当事人在提请启动IPR程序时更加审慎。除申请费外,双方当事人还需要支付证据开示费用,需要预付IPR各阶段程序的相关费用。新的《美国专利法》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解决成本将更加高昂:专利持有人将承担IPR快捷程序费用,申请人将承担更高的重审费用。尤其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均须精心准备、周密组织,做好尽职调查。 3、专利授予后重审程序的影响:上诉和禁止反言 PGR虽然力图简化程序,但与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没有多少实质性差异。当事人对美国专利审理和上诉委员会依据PGR程序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的裁决可以直接取代低级别法院的裁决。但是,至今还没有人对USPTO是否启动复审的裁决提起过上诉。 此外,美国专利审理和上诉委员会采用了禁止反言规则。如果当事人在USPTO争议解决程序中未就某些事项提出主张,可能在以后的诉讼处于不利地位。USPTO的其他程序以及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也适用禁止反言规则。申请人在提交最后书面申请之后,将“不得就其在PGR程序中提出过,或者理应提出的异议,向USPTO提出或主张异议请求,或者在民事诉讼中要求确认在USPTO中审议过的权利要求无效”。不过,法律并未规定何为“理应提出的异议”,这可能使准备不够、经验不足的诉讼当事人放松警惕,无法提出新的理由认定已审议过的权利要求无效。为司法经济和降低诉讼成本起见,对于已经或者本应在专利授予后的各种救济程序中解决的任何事项,均不得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 应当注意的是,在IPR程序中,由于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利无效的理由更少(仅102节和103节),其受禁止反言的约束较PGR反而较小,因为它可以涵盖大部分可能在诉讼中提起的无效理由。严格限制也使IPR有着自身的优势:申请人可以将某些事项留待诉讼程序解决。如果申请人尚未就主张全部事项准备充分的话,这是一个有用的诉讼策略。 《美国专利法》的商业意义及应对之道 对于外国申请人来说,新《美国专利法》的重大革新意味着什么呢?中国企业可能采取哪些战略,以使其专利在美国新专利制度下得到更好的保护呢? 答案有三:规划、和预备。规划从大处讲要求企业制定整体专利战略,保护企业整体利益,从小处讲要求针对特定专利产品制定战略。要求企业制定专利预案,保证专利预案顺利通过专利审查,并为专利诉讼未雨绸缪。预备要求企业事前作好尽职调查,以抗辩可能在专利授予后的各种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任何异议。这三个步骤是有机联系的,任何一个做好了,其他两个都会受益。 步骤1“规划”包括: 1、全面了解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制定专利战略; 2、根据企业在美业务需要和在美市场拓展计划,制定专利总体战略,并考虑到专利授予后的各种异议程序和新修订的《美国专利法》的其它特性; 3、树立专利战略的长远眼光,确定企业在专利诉讼和其他异议程序中的目标,进行专利分析,了解企业专利的长短优劣; 4、了解公司专利规划及专利产品之间的匹配情况,全面分析潜在异议申请人可能启动专利异议程序的各种情形,并作好上策、中策、下策的应对措施。 第2步“”包括: 与高水平的法律顾问一起,撰写权利要求书和权利说明书,使其符合USPTO的各种规范要求。其目的在于,利用专利审查制度,解决专利本身的不足之处,但又不过分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迟延专利公告日期。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诉讼程序开始前由专利审查员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将其拖延到在专利授予后的异议程序中。 第3步“预备”的基本内容是: 在专利未获授权之前,就应当作好诉讼抗辩准备。这有点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调查。如前所述,与以前的《美国专利法》相比,要有时间观念,异议人可能在特定时间段提出异议,专利权人需要为此早作准备。根据新的《美国专利法》,全部异议程序须在专利授予后一至一年半内提出,证据开示阶段也只有短短数月。在专利授予之后,异议人可能立即提出异议。同时,由于新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节奏更快,因此专利权人需要制定专利授予后的应对战略,制定可能用到的辩论策略和证据开示计划,应当正视自身专利的长短优劣,充分了解潜在异议人的有关情况,分析其可能提出的异议理由之后,进行模拟异议与模拟答辩。 异议申请人也需要进行这些准备工作。由于申请异议成本很高且存在败诉风险,异议人也需要提前谋划。他可以在PGR、IPR和民事诉讼中,选择确定最优异议程序。为此,需要考虑异议的范围、异议成本、异议时机和禁止反言规则。 无论是发明人,还是潜在的异议者,尽职调查都应当全面细致。细节决定成败。例如,异议人可能需要权衡异议书页数限制所带来的异议成本。有时,分批提出权利异议请求可能更为合适,因为这样能够对异议专利进行更详尽的陈述。尤其在异议费用与权利异议数量挂钩的情形下,此举更为合适。此外,他必须考虑异议被驳回对之后诉讼的潜在影响。被驳回的异议可能会间接提供给他人一份长达70页的“诉讼战略详解”(异议申请不得超过70页),从而使其在后续诉讼处于不利地位。

如果针对同一专利的PGR正在进行,那么只有PGR终止后才能提起IPR。IPR必须在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提出,或者在联邦法院就专利侵权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一年内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在IPR程序中,由于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利无效的理由更少(仅102节和103节),其受禁止反言的约束较PGR反而较小,因为它可以涵盖大部分可能在诉讼中提起的无效理由。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六条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八条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市知名商品”,并颁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4

一是商品房项目办理首次登记。需要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情形的,当事人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有相关约定条款的合同;登记时,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与整宗地一并记载为“全体业主共用”, 属于物业服务用房的,按规定及证明材料记载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对于申请材料已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依申请记载“××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二是不再进行土地分摊。对于统一供地、按规划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等共用宗项目,购房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在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面积”栏填写宗地面积,并在附记栏注记“土地面积共用”; 对于已经进行土地分摊的,待权利人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填写整宗土地面积,并在附记栏注记“土地面积共用”。

八、关于抵押登记问题

此次抵押登记与以往相比,在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抵押变更及注销登记等方面有所变化。

一是进一步规范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属于商品房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先行办理预售登记;对于未取得商品住宅销售许可前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提交测算到套的测绘成果;未取得非住宅商品房销售许可前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提交测算到幢、层的测绘成果,同时提交经抵押权人同意办理销售许可时拆分到套的书面承诺,在规范了登记行为的同时又防范了登记风险的发生。

二是规范抵押变更登记。针对抵押权变更登记中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明确了可由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单方申请。

三是简化抵押权注销登记。明确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九、关于相关当事人认为登记错误的救济问题

通常来讲,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登记机构在发现登记错误时,可以通过启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者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一是关于更正登记可以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进行举证,也可以由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其需要注意的事项主要为:1.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2.更正登记前未办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查封登记;3.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应已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用途的更正登记,应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5.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的更正应将拟更正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是关于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实现的,可以通过申请异议登记来保障权利。异议登记主要有以下几个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1.异议登记的效力较以往相比有较大变化,改变了此前不动产在异议登记期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定。明确了异议登记期间,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转移登记或抵押登记并提供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及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2.结合实际情况增加了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情形;3.为更好的衔接《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时效的规定,《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中明确了在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记载“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提交诉讼受理等相关凭证的,异议登记失效”的相关规定。

十、关于进一步保障相关当事人权益问题

为进一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次规范与国家规定及与天津市以往政策相比部分要件有所增加,部分情形有所变化,例如:对于处分共有不动产进行的登记,共同共有的必须由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请,针对按份共有人处分不动产的情形,明确可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同时为保障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规定应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原只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基础上增加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具体包括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对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的转换而进行的变更登记,与以往政策相比也有变化,以往政策规定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的转换可以按变更登记办理,此次《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中明确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十一、关于进一步简化程序和要件问题

简化程序方面:

一是简化了遗失补证声明程序。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由原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发调整为在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门户网站上刊发。

二是对于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购房人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比于原做法,此次《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取消了公告程序。

三是针对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规定了购房人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其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有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同时不动产登记系统一并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简化要件方面:取消了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程序,如对于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不再收取个人售房发票;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中购买拍卖房屋的情形,不再收取网签的房产买卖协议等。

十二、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本着便民利民、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老百姓无过错或分散登记时形成的遗留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

一是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人入住二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上按本规范规定进行项目数据补录后,购房人可直接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是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登记因故未办理的相关情形,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5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什么是“符合法定形式”?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是否只要申请人书面表示知道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愿承担风险,登记机构就可以予以办理?

金绍达:一、法律行为有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对于不要式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其具备特定的形式,如日常生活中即时结清的商品买卖,自然人之间数额很小的临时借贷等。而对于要式的法律行为,就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当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约定某一项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就成为这一项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在法律对某一法律行为应当采用哪种形式作了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就必须遵从,否则这一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第四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九条);《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十七条)。这些都是对形式的规定。所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形式就是符合法定形式。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6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入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量应当等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合理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

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条例第22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经常发生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新法仍未能解决此问题。而且,新法第33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的是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没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裁定将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欠缺明确异议理由的申请,可以不予受理。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并据此构建异议申请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告知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

四、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力,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将有力地改变过去随时都可以补充异议或者答辩材料的状况。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就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该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

五、关于异议部分成立制度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即被异议人的利益,避免因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与异议人在先权利冲突而被整体驳回的现象,新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进步。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例如:异议人注册在先商标“阳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阳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则异议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装”商品上成立,驳回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在“鞋、帽”上的注册。由于在异议终局裁定注册后,该商标有可能被他人提出评审申请,为了避免他人按照初步审定公告和原注册公告的内容提起评审申请,以及便于社会公众知悉和商标管理,对于异议终局裁定部分成立的,应当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内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注册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获准注册的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作明文规定,后经商标局解释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此种解释在法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册公告一经宣告无效就自始无效并对将来无效,该注册公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释成在异议终局裁定后原注册公告又能“起死回生”,发生法律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如何变换,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而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

七、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溯及力及其救济

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款实际上是关于被异议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请求权。因为,我国尚不承认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商标一经注册获得专用权就必然能够请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款的适用还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使用人的恶意?所谓恶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对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异议人在提出异议后开始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二是如何认定被异议人的损失?对此原则上可以参照新法第56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因使用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异议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异议人为制止使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八、关于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时限的起算

条例第23条第四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本款一方面明确了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以外的评审申请的时限的起算。另一方面为有关机构设定了异议终局裁定公告的义务。依惯例,商标异议终局裁定(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由商标局编发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条例本款的规定无疑赋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发的问题有:第一,有关机构应当在异议裁定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异议裁定公告?第二,经过司法终审的异议终局裁定(判决),是否也由商标局编发商标异议裁定公告?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关机构间的协调和解释。

九、关于司法救济

新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新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对于商标复审案件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值得称赞。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辖上作出区分?将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监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监督的效能(主要表现在有关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审查标准方面)?因此,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又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些规定为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也确立我国代位执行制度。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可否执行,从民法理论上,债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它具有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因而可作为执行标的。上述法律规定,对债权的执行方法,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的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要求执行中只转让被执行人收取债权的权利,而并不将债权本身转让。到期债权执行,不需要经过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确认,而是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位执行。

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以实现债权的行为。代位执行的行使,它旨在通过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使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扩大,也就是说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代位执行权的行使,省去了许多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因而代位执行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根据《意见》及《规定》代位执行权的行使要符合若干条件:

一、在执行程序中才能行使代位执行。这是代位执行适用的前提,在债权人没有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程序之前,不能就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出代位执行申请。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这里指的不能清偿的债务,既包括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也包括部分不能清偿的债务,而不能片面理解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否则就会导致错误执行,不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应有的实现。

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非本案当事人有到期享有的债权,这种债权是已到期的,而不是未到期或将要到期的,是否到期则应依照相关法律和证据认定,而这种审查和认定法院不主动行使,而是取决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第三人的意志。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可随时行使代位执行权。

四、行使代位执行权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代位执行权的行使是基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否则法院就会剥夺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的处分权。以被执行人来说,由于案外第三人拖欠其债务到期不能偿还,使其应对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债务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对此被执行人主动行使代位执行权,使其到期债权得到尽快实现,不但履行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节省诉讼费用,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保障。

五、第三人在接到履行通知后不表示异议或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不答复,法院则视为案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于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异议范围,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另一种是第三人提出异议内容涉及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及债权数额的多少,这些则属于实体法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阶段法院不宜进行审查。

六、代位执行权的行使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为限。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执行是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也就是申请执行人应实现的债权,只要足够实现申请执行的债权,代位执行权就应停止。要防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利用行使代位执行权实现自己的债权,借用法院执行,超越债权范围进行讨债。

适用代位执行,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位执行的客体不是有体物,也不是行为,而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包括金钱债权也包括非金钱债权,即物的交付请求权。本文探讨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金钱债权的情形。

二、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以新的当事人承担原来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不再是被执行人主体。追加被执行人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但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并不与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而是单独以其所负债务作为清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被执行人追加或变更的结果,而是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

三、代位执行的法律依据,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可作为代位执行依据的包括如下生效法律文书:(1)民事判决书、调解书;(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3)支付令;(4)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5)具有给付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6)我国承认或同意的外国仲裁裁决书。

四、应当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的行使。这是任何被执行人主体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之前,都应当享有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否则就会导致执行上缺乏正确性。只有在保障第三人权益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必要性之间权衡之后,才能确认判决效力的扩张性,避免第三人受不当扩张的侵害,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在决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之前,需给予第三人抗辩的权利和时间。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首先异议是否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指定期限应当视为无效。其次异议是否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而提出。而针对履行能力、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提出应视为异议不成立。如果要求第三人就其异议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就把异议审查变成了实体审查,从而取代了审判职能,是与执行职责相悖。

五、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是从执行财产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虽有偿付能力但因某种原因没有偿付条件,这包括全部不能偿付或部分不能偿付,也包括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其次从执行程序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不能清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才能对第三人进行代位执行。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8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俨媒饩觥8葜俨弥贫缺旧硖厥庑院湍壳肮噬贤ㄐ凶龇ǎ鞴谌范ㄖ俨霉芟椒段保研纬杉赶钤颍海?)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9

(一)申请条件

申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不计算面积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不含)的家庭。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明: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共同居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包括: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学龄前儿童及学生不需提供住房证明。

4、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注:复印件共需3份。

(三)面积认定标准

1、认定标准

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1)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数

(2)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不含)。即面积认定标准为: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7平方米

2、现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认定。以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上标注的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无有效证明的,以测量为准。

(2)同一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将各处住房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3)凡过去在拆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做过安置、由于自身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拆迁后采取货币方式安置的,以拆迁协议中注明的拆迁面积为准;拆迁后已安置住房尚未入住的,以安置面积为准。

(4)将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权出售的,以出售的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房面积为准。

(5)房屋面积之外的自建面积,未拆除前应视为临时面积,计入住房面积总数。

(6)下列情况不计算住房面积:

A:承租他人住房;

B:借住亲戚、朋友或邻居住房;

C:居无定所。

3、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的计算:

指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人数,即现住处内共同居住满一年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为本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数。

(四)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

1、租金补贴计算金额:

租金补贴的构成:主要由廉租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含现住房使用面积)和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

即: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补贴面积×使用面积租金补差

计算结果如遇有小数点,进位为整数。

(1)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

指享受低保人数,即民政部门给申请家庭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上注明的人数。

(2)人均补贴面积的计算

人均补贴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3)使用面积租金补差的计算

使用面积租金补差=住房使用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标准

(我区使用面积租金补差暂定为5.65元/月•平方米)

则: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5.65元/月•平方米

2、租金补贴保障金额:

廉租户月租金补贴保障最高限额暂定为150元。租金补贴计算金额不足150元/月的,租金补贴保障金额以计算金额为准,租金补贴计算金额超过150元/月的,保障金额为150元/月。

(五)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将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租金补贴申请表》上。《租金补贴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租金补贴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在《租金补贴申请表》上填写调查核实意见。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其《租金补贴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如有异议的,经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日内进一步核查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以下简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5、申请家庭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家庭在收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6个月内,可自行选择承租适当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区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

6、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申请家庭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协议》),并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

7、发放租金补贴

住房租金补贴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放。

无住房家庭的租金补贴由房屋出租人持《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机构领取,如房屋出租人因故无法领取租金补贴而委托申请人领取,或由于申请人已提前预付房租、房屋出租人同意申请人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由申请人持房屋出租人《委托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领取。

住房困难户家庭的租金补贴,由申请家庭领取。

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首先应为符合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无住房家庭,此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省、自治区、市及部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2、革命烈士家属或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3、1—2级残疾、1—4级军残或1—4级伤残人员;

4、孤老。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除需提供与申请租金补贴相同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荣誉证明、军烈属证明或孤老、残疾等证明材料。

(三)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及租金标准

1、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

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实物配租保障人数×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人数:同租金补贴保障人数

2、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按政府定价程序制定并公布。

(四)实物配租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资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实物配租申请表》上。《实物配租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填写意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实物配租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经公证机关公证,现场摇号产生实物配租家庭。

根据我区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采取轮候制。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现场摇号方式产生实际配租家庭,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5、实际配租家庭进行配租

对于摇号产生的实际配租家庭,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以下简称《实物配租通知单》)。

实际配租家庭在收到《实物配租通知单》3个月内,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协议》),办理租赁廉租住房的相关手续。

(五)租金减免

1、申请条件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60岁以上无经济来源或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可酌情予以租金减免。

2、申请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申请表》(以下简称《租金减免申请表》),如实填写。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相关证明等情况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材料在10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批准,并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办理租金减免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租金减免资格的申请人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申请人持《租金减免通知书》至区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相关手续。

3、为保证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租金减免的部分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廉租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区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经区政府审批,区财政局拨付。资金使用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四、有关规定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保障方式的一种。

2、实物配租家庭也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方式。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周期或实物配租周期均为3年。3年期满后,应重新提交相关证明,重新提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申请。

4、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3个月填报一次《廉租住房保障变更表》。

5、廉租住房租金每3个月发放一次。

6、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廉租户家庭保障资格进行审查。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同申请条件的),继续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7、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将停发并收回租金补贴,或收回配租住房,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8、申请家庭在享受租金补贴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2)经区民政局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4)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9、申请家庭在享受实物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实物配租住房:

(1)配租期间,实物配租家庭未按照《实物配租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3)民政部门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4)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