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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劳动合同集锦9篇

时间:2023-03-14 14:47:53

社保劳动合同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1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权益保护

200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并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长期以来,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缺乏统一规范的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虽然我国在 1994年制定了《劳动法》,但该部法律对于劳动力市场出现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新问题并不能有效地予以解决。即将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极好的法律根据和基础。

一、制定《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意义

1.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目前资强劳弱的情况下,劳动者和企业方天然地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劳动合同法把双方放在同一个水平线上来保护,这种貌似平等已经包含了不平等的前提,其带来的结果必然是不平等的。因此,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妥善地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动关系中的矛盾。劳动合同法在肯定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2.制定劳动合同法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前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基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情况下,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比如,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合同不规范,劳动合同履行不到位,收入分配不合理,劳动保护不完善,等等,有些问题相当严重,直接侵害到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而构建和谐社会是很不利的。劳动合同法为解决这些矛盾提供了依据,为购进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整个社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3.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

劳动法法律体系包含哪些法律呢?1994年劳动部对此作了解释。1994年8月22日,劳动部了《关于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在这一法律文件第十部分“关于完善劳动法律体系问题”中提出:“《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在这一组与《劳动法》配套的单项法中,《劳动合同法》将发挥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劳动合同法》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它包含有关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的内容、形式、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的准则、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这一法律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正因为其重要,在《劳动法》中是篇幅最大的一章(第三章),基于同样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受到全国上上下下的高度关注。

二、《劳动合同法草案》相关内容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1.关于劳动者的知情权

《劳动法草案》第 8 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以保证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2.关于合同分类及解释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按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3 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劳动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法草案》明确了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合同法草案》明确指出“双方如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这一规定使用人单位在这方面没有退路。

3.关于派遣用工规避法律义务问题

《劳动法》没有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2条规定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作为保证金。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载明基本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草案》第24条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第40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劳务派遣市场的侵权行为并不少见,但劳动监察部门却无法律依据对劳务派遣单位或接收单位进行必要的有效的处罚。这一规定解决了在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下,实际用人单位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借机相互推诿规避法律义务的问题,最直接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使之有法可依。

4.关于经济性裁员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2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支付办法的请示》(劳社字〔200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请你们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以完善和规范。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3

1.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

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生命力和优越性的体现。《劳动合同法》通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作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我国国情的规定,在肯定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使用人单位对需要的人能够自主招用、对不需要的人能够依法辞退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这些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因各自追求利润和劳动权益而处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共同体。《劳动合同法》在肯定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4

一、基本情况

我市自1985年开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经过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等几个阶段,特别是年国家实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积极扩大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基本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现已基本形成了基本养老保险为核心,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养老保险为内容的社会保险制度框架。到年底,全市注册登记的民营企业0.17万户,从业人员5.73万人,其中:签订劳动合同405户,签订率为23.8%,职工8595人,占民企总从业人员的1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730户,参险率为42.9%,职工23144人,占民企总从业人员的40.4%;参加失业保险730户,参险率42.9%职工6358人,占民企总从业人员的11.1%;参加医疗保险26户,参险率为1.5%,职工744人,占民企总从业人员的1.3%;参加工伤保险748户,参险率为44%,职工26286人,占民企总从业人员的45.9%;参加生育保险629户,参险率为37%,职工23520人,占民企总从业人员的41%。

在确保省《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3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和《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落实的过程中,各县(区)人民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促进了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开展。

(一)加强领导,建立完善了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为做好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深入基层,调查了解非公经济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工作的开展情况,召开现场办公会解决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社会保险三方运行工作机制,为做好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保工作奠定了基础。

(二)摸清底数,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指标分解下达。在摸清底数的同时,各县(区)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3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计划从年起至年,用3年的时间完成县属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普遍签订劳动合同。实施方案中明确了实施步骤和工作手段,同时将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社会保险目标考核责任书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扩面、清欠任务分解到各乡镇政府,分解到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清晰,任务明确,较好地促进了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缴纳意识。各县(区)充分利用《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宣传日活动,加大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职工权益保障等内容的宣传讲解,结合每年劳动执法年检,对企业进行以会代训的方式大力宣传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利用养老保险数据库建立基础数据资料,向企业职工进行政策宣传。有些县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深入新成立的民营企业,向法人代表讲解有关企业职工参保的责任和义务,提高用人单位的参保意识,引导广大职工树立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增强了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采取措施,扎实推进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全市以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为突破口,重点对参保企业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职工进行重点稽核,通过市县(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稽核,年全市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有了大幅提高。此外,还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在全市范围内重点组织开展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贯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专项检查活动。同时,还以社会保险登记为工作切入点,重点对民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进行清理检查。通过发放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通知书,促使民营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存在突出问题和原因

目前,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数量较少,各险种的覆盖面较低。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

(一)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意识谈薄,缺乏参保积极性。民营企业职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多数人有只要能领到工资就行的思想,对企业是否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缺乏关注。在与职工座谈中,绝大多数职工不知道怎么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背景下,有的职工为了保住“饭碗”,不敢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怕因此被企业“炒鱿鱼”。有的年轻职工认为养老是很遥远的事情,现在考虑为时尚早,对企业代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持抵触心理,认为与其缴费不如发给自己更合算。还有的职工甚至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混为一谈,加之民营企业职工构成情况复杂,一部分为下岗职工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一部分是退休后被企业聘用,还有一部分职工是城镇失业人员和进城打工的农民,劳动者素质低,收入水平也较低,在生活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每月再从工资中扣除七、八十元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感觉无力承担。

(二)不少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想方设法逃避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民营企业经营者对签订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政策理解模糊,普遍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提高了企业生产成本,加重了企业负担,会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因而把参加社会保险视为一种负担,更多强调企业困难。有的甚至认为企业已经发工资给你本人,缴不缴社会保险费是职工自己的事。民营企业法人思想观念上普遍存在着企业利润最大化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对立起来的倾向。

(三)职工流动频繁,管理不规范,缺乏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民营企业职工流动性大,职工缺乏安全感和归属感,影响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积极性。民营企业中由于劳动关系没有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劳资双方没有法律约束,职工流动比较频繁。有的企业与职工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不按合同执行,职工想走就走。在座谈中,有的民营企业法人反映,企业花几千元钱送职工去培训,学到一技之长后,不打招呼就跳槽到待遇更高的企业。这反映出劳资关系不和谐,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些现象一方面为民营企业不让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提供了借口,另一方面也给劳动保障执法部门查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加了难度。

(四)劳动监察力量薄弱,存在着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职能不到位的现象。《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机关、财政机关、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但是由于体制等各种原因,在社会保险登记、扩面、征收等环节中,有关部门并没有很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造成部分有缴费能力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有的县(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以优化环境、招商引资为由,明文规定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任何部门不准进入执法检查,人为的设定执法“”,给签订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缴纳设立了障碍,导致一些民营企业游离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责任之外。

(五)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不到位。劳动合同的本身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制度。就是用人单位该承担什么责任,职工应该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何享受的问题,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以养老保险为例,到什么时候可领取养老金,中途中断了会不会白白的缴费,多缴是否多得等具体政策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很好地给职工解释清楚,造成了很大的误区。

三、几点建议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把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全社会广泛共识,也是各级党委、政府当前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劳资关系和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没有和谐的劳资关系,和谐社会建设将无从谈起。目前我市维护劳工合法权益和劳资关系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如果不及时引起重视,不仅会影响和谐社会建设,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构建和谐社会和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推进我市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

(二)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是要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印制宣传手册等方式宣传签订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广大职工了解国家政策,相信督促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从而创造宽松的大环境。二是政府职能部门要经常深入到民营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主及职工的宣传,要让民营企业主明白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的责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解决职工后顾之忧,留住人才,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途径。同时,加大对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保、欠费者曝光的力度,利用舆论的力量促使企业主动参保、缴费,努力营造全社会都关心社会保险和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养老保险费可耻的良好氛围。三是要坚决纠正把要求民营企业参加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看成是与优化经济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相矛盾、相冲突、相对立的错误看法,解决思想认识上的偏差。

(三)制定配套政策,分步推进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一是确定民营企业重点范围和重点人群。二是分步骤实施民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制定了3年行动计划,民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也要制定行动计划,可初步计划用5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实现民营企业养老保险全覆盖。市级应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即第一年达到20%,第二年达到50%,第三年达到70%,第四年达到85%,第五年达到全覆盖,做到应保尽保。三是制定灵活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推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针对民营企业用工流动性大的实际,采取定额参保,及时变更的办法,在扩面征缴进度上,对条件成熟的企业一次性全部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对困难较大、劳资矛盾突出的,要求企业分期分批纳入,成熟一个纳入一个;对农民工在中断工作时,可经本人申请将其缴纳记入个人账户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中止社会保险关系。

(四)加大执法力度,形成刚性制约。一是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通过开展企业劳动保障执法年检,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依法强化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特别是在各类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用工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障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的顺利推进。二是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务稽查,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约束力和效能,强化对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的制约,使在政策法规的刚性制约下向民营企业迅速推开。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5

Q:我从2005 年9 月至今在一家私人贸易公司上班,2005 年11 月份时公司给员工办理了社保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我那时工作未满三个月所以没办也没有签订合同。之后我曾多次与公司负责人沟通,他以各种理由回绝了。我也曾向相关部门咨询过此事,说要签订合同才可以办理社保。请问:我们事实存在着劳动关系,我能否向公司提出补缴2005 年至今的社保及医保等费用的要求?如果想申请劳动仲裁的话,我又应该做哪些准备呢?

施先生

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 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同样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 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13 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你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05 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再对劳动者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处理,一般是告知劳动者通过行政投诉程序寻求救济。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38 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需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Q:我刚到一个新单位工作,单位要求签订试用期协议,请问试用期协议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吗?

小陈

A:《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试用期进行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而签订试用期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只能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中,不能单独约定。《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如果仅订立一个“试用期协议”,则这份“试用期协议”将会被视为一份短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Q:我在原公司任职试用期间,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必须减员而被迫辞职。当时辞职经过层层审批,公司并没有提出有任何不妥。辞职时该公司应发给18 天的工资。但最后公司只发了两天的工资,理由是因为我工作期间的某一次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从我工资扣钱予以赔偿。我已办理完所有辞职手续,辞职之后已接近一个月公司才提出这个理由,我是否还应当承担这样的责任?公司的做法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

黄女士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6

内容摘要:目前,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依法调整: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资关系;规范保险保护制度,依法稳定劳资关系;规范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新建企业劳动合同不规范,发生纠纷难以处理;忽视社会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恶性伤亡事故造成双方严重经济损失;企业主的误解,致使集体合同制度不能得到落实。新建企业必须提高认识、规范制度、依法调整劳资关系。

所谓新建企业,就是指改革开放以来建立的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些企业的劳动关系的性质与国营国有企业不同。《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既有的职工与国家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已经转变成为职工与具体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与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调整规范。所谓新建企业中的劳动关系确切地说,应当叫“劳资关系”,因为其一方是资本所有者,而另一方则是劳动力使用权利的出让者。按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劳动合同制度、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目前,调整新建企业劳资关系必须首先从这三个方面着手。

一、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资关系

劳动合同制度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的基础。所谓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调整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必须首先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其合法性问题。据报道,某市高科技开发区的数百家公司的打工者,10%没有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利于员工,其实更不利于公司。

首先,对于公司来说,不签订劳动合同而雇佣员工属于非法用工行为,依法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此可见,雇佣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签订劳动合同其用工行为才是合法的。否则,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再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很难确认雇用关系的存在。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对于职工而言其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充分的保护。按照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确实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促裁机构虽然也受理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是,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而国家规定的标准往往是较低的。如工资问题,国家或地方政府只做出了最低规定,而企业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可见,员工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目前,新建企业忽视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很多,不同类型的企业和员工素质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就企业而言,在生产类型的企业中,或是存在非法用工的行为,如非法招收外地打工者或雇用童工,或是劳动强度较大严重侵害员工的休息权利,或是规避社会保险等等必须履行的义务等等,故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那些技术含量较高的企业如高科技公司,企业为了压低工资短期使用员工的技术而故意以口头约定试用期而拖延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就员工而言,那些外地尤其是农村进城务工的打工者,或是迫于生活的压力急于找到工作而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要求,或是为了再择业的方便而不愿接受劳动合同的约束而忽视签订劳动合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技术和资历的员工而言,或是自以为工资报酬较高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或是由于自身处于管理阶层而忽视签订劳动合同。所有这些,从根本上讲,都是因为劳动法制意识淡漠所致,而无论什么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潜伏着劳资关系的危机。因此,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意识,对于协调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

二、规范保险保护制度依法稳定劳资关系

所谓社会保险,就是国家强制实行的在某种法定事实出现后劳动者获得帮助和补偿以及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顺利改革我国以往劳动制度所必须的一项工作,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劳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依法稳定劳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劳动法》第九章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由此可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员工而言,是在法定的事实出现以后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实际上是解除了员工为企业效力而出现经济生活困难的后顾之优,因此,对于稳定劳资夭系促使员工安心工作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规范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员工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国有企业处于困境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承受着历史遗留下来的大量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负担。新建企业如果不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企业的发展也必然会面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伤病员工的医疗费等等重负。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员工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等都将由社会承担,这无疑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有利于企业轻装发展。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则可以避免在这些事实出现以后员工与企业发生纠纷,从而有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

然而,据调查,目前新建企业往往忽视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其原因大体有三个方面:第一,为了眼前的利益而极力避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金,认为这是企业一个负担;第二,某些企业对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甚了解从而忽略了缴纳社会保险金;第三,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甚完善,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复杂而宁愿购买商业保险也不愿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新建企业及其员工都应当自觉地树立社会保险意识,主动学习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另一方面,国家也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的法律制度,从而稳定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 劳动保护问题也必须引起新建企业的高度重视。据调查重大而恶性的员工伤亡事故大多发生在新建企业。深圳市在一年之中,员工肢体工伤残事故多达万余宗,其中大多发生在新建企业。这类重大而恶性的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主无视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生产设备落后、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不足、强令指挥冒险作业,所有这些都必将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劳动安全卫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状况,《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建工程”必须做到“三同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安全卫生是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引起新建企业的高度重视。

三、规范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资关系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工会运动的200年的历史,证明了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资双方关系的有效手段。《劳动法》第三章最后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劳动部还专门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完整地体现了我们国家的集体合同制度。所谓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经过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集体合同确定了企业的劳动基准。签订集体合同对于协调劳资双方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和劳动部门的共同促进下,全国有30多万家企业依法签订了集体合同。应当说,集体合同制度对于新建企业协调劳资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就全国的情况而言,恰恰是在这类企业集体合同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

据调查,新建企业之所以忽视集体合同制度,其主要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第一,某些新建企业由于规模小员工人数少,认为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必要;第二,某些新建企业主对签订集体合同心存疑虑,认为集体谈判就是员工与企业闹对立;第三,大多数新建企业没有组建工会,认为没有工会就可以不签订集体合同。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7

我国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作为产生劳动关系的前提--用人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在招工监管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后果--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手续,接受审核或者领取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作为伴随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诸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与工会组织、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等之间在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冲击,现实出现了重新划定劳动法调整范围的需求。 要科学界定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需要明确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其中的劳动者是指以向用人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提供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作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还需要对劳动法进行科学定位。劳动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促进生产社会化并以此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劳动者处境恶化等社会问题。为了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由国家制定的对原始的市民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进行一定干预、具有明确的政策倾向的法律--社会法应运而生。"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① 作为在传统公法和私法之外出现的第三法域,社会法调整的对象是表面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采取倾斜立法,以使其平衡。 劳动法首先以劳动基准给与劳动者普遍的、最低层次的保护,以集体合同方式提升劳动者群体适用的劳动标准和福利,以劳动合同方式规范个别的劳动关系。在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和不守恒性明显区别于民事合同。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规定较多的国家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劳动法区别于民商法的主要特征。因为劳动法制定的目的不是基于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形式平等而实现劳动关系中的形式正义,而是基于承认二者之间不平等的现实,给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特殊保护,在区分具体人格的基础上通过单方面的强制义务设置和权利赋予而实现实质正义,进而保持社会稳定。因此,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性质。② 在阐明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笔者对重新划定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提出如下浅见:一、 社会保险关系只由社会保障法调整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许多国家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在中国,社会保险关系在已经纳入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同时, 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一个专章。二是目前尚未出台《社会保障法》,其中的社会保险关系靠零散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新、旧利益机制在变革中的碰撞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一步到位,处于渐进状态的立法内容与劳动法重叠而导致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挣工资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我国的劳动法适用于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因此,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③"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改革开放的20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迁,改革前重国家、轻社会的模式已经改变,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开始形成。同时,我国通过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一系列改革,拓展出社会空间,也使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关系有了重大的区别。"④ 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存在明显差异,主要有: (一)性质及特征不同。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属性,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社会保险关系具有社会性、强制性和互济性等属性,且具有缴费性特征。 (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而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包括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主体、受益主体、行政管理主体和社会服务主体,国家也是主体之一。 (三)权利内容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受益主体享有的是社会保险权,即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行为能力或者失去劳动机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暂时或者永久地退出劳动岗位的特定期间享受的主要由社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的权利,它属于物质帮助权。 (四)权利的救济途径不同。由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私法因素多,其救济途径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社会保险关系引发的争议,公法因素多,救济途径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 鉴于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存在诸多不同,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分别调整有利于实现优化调整,并且可以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受理一些社会保险争议引发的困惑。例如,劳动者对缴费基数低请求依法增加的争议,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责令该机构依法审核并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还可以廓清多重劳动关系的争论。多数学者强调中国不允许存在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因为国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承担了一些义务,尤其是对社会保险承担了部分费用补偿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不承担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义务,如最低工资标准等。一个人获得双重(多重)保护有悖法理。其实,最低工资制度是以"出满勤,干满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为前提的。兼职人员不可能在每个单位都干8小时,因此,双重(多重)保护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的多重性已成事实。据2009年2月《新闻晨报》统计,兼职族已从"地下"走出来,60%以上的职业白领希望在工作之余发挥余热--兼职。在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举办的专场招聘会中,与往年不同的是,兼职的供需双方开始进行阳光下的面对面。在现场,用人单位坦然公开招聘信息,求职者轻松填写个人信息。如果将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分开调整,则可以正视双重(多重)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立法侧重于加强规范。因为虽然一个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分别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但是其基本的社会保险关系却只能具有单一性,其社会保险号码只有一个。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其唯一的帐户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也符合多劳多得的分配政策,国家也未因此增加负担。笔者赞同如下观点:"双重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同时从事二个以上时间上并不冲突之工作,即俗称兼差,原则上为法律所允许,但有违反禁止恶性竞争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如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间甚多者,其第二工作之劳动关系无效?quot;⑤ 二、调整所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时,立法者曾经试图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纳入其适用范围,即调整劳动者(国家公务员除外)与各类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受当时劳动人事管理体制等制约,不得不将调整范围限于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订立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与其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随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化步伐的加快,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类似于企业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改革在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同时,促进了市场主体建设和劳动力市场化进程,已成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改革的大势所趋。目前,失业保险已覆盖全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也正在向事业单位延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余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的劳动者正在渴望劳动法的保护。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除了重大过失以外,均为终身制。改革后"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⑥ 这意味着将职工的"铁饭碗"变成"泥饭碗",人员能 进能出。由劳动和人事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变为让劳动力市场优化配置,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强化了单位领导的权威,等级森严的封建传统,拉帮结派的"文革"遗风,使上下级之间排斥异己的情形在所难免。因此,便出现了聘用关系的不稳定性和不规范性,签订聘用合同的受聘方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的差异正在缩小,均需劳动法的特殊保护。 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变化顺应了此类渴求。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的规定,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服裁决只有申请复议权而无诉讼权。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则已穷尽救济途径,使当事人状告无门。如果劳动法不作修改,其调整对象不含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那么,司法介入此类争议就会面临立法盲区。例如,中国音乐学院一级演员李光陆被解聘所引起的人事争议,一年多来,北京市教委和国家教委均介入此争议,但行政救济的效果并不理想,李光陆认为学院应遵照市教委决定为“安排一次工作岗位”,而不是由他自己“去学院各部门求职”。因此,当事人需要司法救济。 为了弥补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该司法解释已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划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此举顺应现实的需求,但是明显违反《立法法》,立法界抗议司法权侵蚀立法权,而司法界反击这是司法机构对立法机构怠于行使职权的无奈之举。笔者认为立法者起码应当将其视为社会对扩大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呼唤,以往比照公务员相关制度的做法忽视了改革后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与事业单位的干部之间的差异。应当正视公务员与其他雇员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条件和途径、工资和福利待遇、社会保障以及工作的安全感等方面的区别,对其他雇员给与劳动法的特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法律适用的盲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04]399号) 第24条规定:“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签订聘任合同的教师和职员,既不能比照公务员制度获得相关社会保障,又不能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仅仅适用民法如何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呢?其实,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事业单位的性质等同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普通事业单位相比,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依赖于财政拨款,是否自负盈亏。既然现行劳动法调整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所有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么,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事业单位就不应当例外。留下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会使相当一部分人的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使执法面临难题。也会导致单行法之间的失调。如果将所有事业单位及社团中未纳入公务员系列的人员均划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此类问题将迎刃而解。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8

「关 键 词劳动法、立法目的、劳动者、劳动关系

任何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正是有了立法目的,人们才会为制定这项立法而开展工作。在立法目的指引下,制定出针对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告诉社会成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可以怎么样行为,不得怎么样行为,以及应当或者必须怎么样行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劳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各项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必须为其立法目的服务。认真研究和领会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才能在《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中准确掌握和运用。

一、确立我国《劳动法》立法目的的社会基础

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如同大多数立法一样,是规定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的。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三个方面。

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的,在《劳动法(草案)》最初的数稿中,这句话一直表述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说,这样的表述更加符合法律的普遍形式,因为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是以“公平”、“正义”为归依的。而“公平”在法律的调整功能中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平等地保护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从表面看,我国《劳动法》把保护劳动关系单方面行为人的权益作为自己的首要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实际上这样才能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公平和平等(注:事实上,对此的不同看法在1994年4月12日至1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立法论证会也反映突出。例如,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上,《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规定是不对等的。有人就提出:“在国有企业中,管理者与工人的关系不是资本家与工人的关系,草案把工人与企业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不合适的,工人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对企业规定了很多限制条件,还要征求工会意见或与全体工人协商;而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则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应考虑双方的利益。建议增加限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北京商标印刷三厂厂长李建军、北京百货大楼副总经理刘冰、北京低压电器厂、经贸部、电子部、煤炭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北京人民机器集团公司、北京建树集团总公司、机械部、国家计委)参见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1版,34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之所以说《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公平和平等,是由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的。

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与用人单位平等,雇工与雇主同样都具有平等的权利既是普遍的共识,也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其法律地位和权利得到的保障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与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平等并不是可以直接画等号的。比如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的,但现实的婚姻关系却要偏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情况在劳动关系中尤其突出,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是十分突出的。

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我们可以追根溯源,看看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劳动法得以面世的理由。法律是人的产品,如同人的其他产品一样是为人的需要而产生,为人的需要而存在,为满足人的需要而效力的。如果没有人的需要,任何法律都不会产生;当人有了某种法律需要后,某项法律便会产生;当人的这种需要发生变化或者消失后,法律便会修改或者废除。由人的这种需要决定,因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便注定了它特有的“目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时产生,并为人类社会提供服务。但劳动法是个例外,尽管劳动是与人类共始终的,但劳动法并没有与人类共始发。

产生于19世纪初叶的劳动法是在人类社会完成工业革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大量的农民和手工业者被剥夺生产资料后沦为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二是资本家积累了大量货币资本。为此,此前的法律一方面维护并加重对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剥削以完成货币资本的积累,一方面促使小生产者同生产资料分离,例如英国的圈地运动,强迫被剥夺了土地的农民到工厂从事雇佣劳动以提供更多的劳动者。正如同任何投资都是为了回报,任何回报都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一样,早期的资本家是以尽可能多地赚取利润为其最高追求的。在投入和产出受社会平均化规律制约下,降低生产成本便等于是多赚利润。在工业生产中,生产成本从大的方面讲包括人工成本

和非人工成本。前者受社会平均值制约较强,很难由个别资本家长时间或者大幅度地降低。后者则不同,有很大的利用空间。尤其是当大量的失业人员充斥社会时,劳动者在饥饿与无所事事的困扰中为资本家肆意蹂躏就成为必然。资本家在同样的劳动时间中选择更为廉价的劳动力,作为廉价劳动力代表的童工和女工首当其冲;在使用同样价格的劳动力尽可能地延长劳动时间,把工人完全沦为机器的附属品。当时英国的纺织厂中,大批儿童到工厂做工,最小的仅四五岁。清晨四五点起床,在地上捡拾棉纱头,有些六七岁儿童即被派到纺轮或织机部门工作。工作时间内必须站立,不许饮水和入厕。工时最多的长达 16~18小时,有的十多岁儿童就累死了。这时的英国政府反其道而行之,颁布的是延长雇佣劳动者工作时间,限制最高工资额的法律。这些法律虽与劳动关系有关,但并不被认为是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而是只反劳动法的法律而已。 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这也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随着工人阶级的成长和壮大,工人们不堪忍受机器生产下大大增加了的劳动强度,不堪忍受工时长、工资低等种种恶劣的劳动条件,不断和资本家展开斗争,从自发的分散的破坏机器,到成为有组织的自觉的运动并组织工会,开展更为有效地斗争。启蒙思想家的进步学说也演生出主张劳动和职业自由,强迫劳动者从事雇佣劳动,过度延长工作时间和压低工资数额,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和非正义的。资本家迫于对劳动力再生产的需要而不得不做出适当让步,资产阶级政府也意识到如果允许资本家不受限制地肆意蹂躏工人,或者以合同自由为据放任不管,甚至以法律规范助纣为虐,必然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也必将付出昂贵的社会代价。因此,皮尔勋爵于1802 年提出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获得国会通过。这就是目前公认的最早的劳动法,实际上是第一部保护童工的劳动立法。该法规定:纺织厂不能用9岁以下的学徒;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且限于清晨6时至晚间9时,禁止做夜工。经皮尔等人的继续努力,此法案1819年得到修正,规定纺织业不分对象均禁止雇佣 9岁以下儿童,16岁以下儿童仅能工作12小时。1833年的《工厂法》进一步规定,13岁以下儿童每天工作不超过9小时,每周48小时。1847年修正工厂法规定,女工及18岁以下的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

从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第一部标志性劳动法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面世的理由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是以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即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为保护对象的。如果劳动者不需要劳动法的专门保护,劳动法就不会出现在人类社会的生活中;如果劳动法不以劳动者为专门的保护对象,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根本目的,劳动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或者说这样的劳动法就不能再称之为劳动法了。这或许也就是我国劳动者在呼唤《劳动法》尽早出台所说:“我们劳动者亟待劳动法的保护”的原始依据吧。

劳动者的“弱者”地位随着历史的进程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今天劳动者的地位已是历史上的劳动者不可想象的,但今天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者”地位仍然是可以感知的。

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劳动者的意义是导致现实中劳动者“弱者”的主要原因。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几乎是现代社会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充分就业” 无疑是人们期望的美好目标,但专家学者们即使在“充分就业”的定义和界限上也表现出了冷静和“保守”。“在20世纪,充分就业的概念是指劳动力市场上有工作意向的人与空职的工作岗位在数量上基本处于均衡状态。对均衡状态的判定,随人口结构和制度的变化有不同的结论。60年代,经济学家认为,就业率达到 96%,即为充分就业;80年代,经济学家认为,94%即为充分就业。”(注:杨伟民。失业保险(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5. “充分就业”是凯恩斯就业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它并不是指一切有劳动力的人全都就业,而是指在某一货币工资水平下愿意就业的人的就业。“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不自愿失业之存在,此种情形,我们称之为充分就业。磨擦的与自愿的失业都与‘充分’就业不悖。”凯恩斯著:《就业、利息和倾向货币通论》,1版,19 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也就是说,“充分就业”并不意味着每个劳动者都百分之百地找到了工作,其本身就是以一定的失业率为内涵的。即使是在一个国家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排除由于劳动力绝对过剩而失业的必然性因素,也会由于包括劳动者自身在内的其他多种原因产生磨擦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周期性失业、季节性失业等。

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资源大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尤为突出。总理2003年3月18日会见中外记者时就坦诚地表明:“中国的劳动力有7亿4千万,而欧美所有发达国家的劳动力只有4亿3千万。中国每年新增劳动力1000万;下岗和失业人口大约1400万;进城的农民工一般保持在1亿2千万。中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注:“总理等会见中外记者,答问全文”中国人大新闻, .cn,2003年3月19日。)巨大的劳动力基数意味着即使是较低比率的失业也产生了庞大的失业后备军。如果说“失业” 对于社会和政府是“压力”的话,对于失业的劳动者本身,其中的滋味就不仅仅是“压力”所能领略的了。美国一个州的劳动法协会的定论为:犯罪通常是失业者的最后选择。失业不仅使失业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由于收入下降而质量下降,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因为停止工作而退化或过时,而且还会使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蒙受伤害,自信心与成就感因挫折而减退,与社会的沟通由于离开工作单位而疏远。就连家庭的稳定性也面临严峻的考验,失业或下岗者中离婚率偏高,其中又以男性失业或下岗为甚便是例证。直白地说:失业影响的是失业者的生存、失业者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失业者家庭本身的生存。由于有了失业保险等救济制度,这里的“生存”与“活着”是略有区别的,但其程度也是不易承受的(注:“逾4万人争3600个职位‘获聘好过中大彩’”:香港最大雇主赛马会连续两天为3600个职位举办招聘会,共吸引了逾4万人通宵排队求职,此情此景仿佛时光倒流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香港最艰难时期。一名昨天成功获得面试机会的中七男生向《明报》即时新闻说,他尝试找过六七份工都失败,现在希望在马会觅得兼职电话接听员的职位。他形容,如果获聘,“还好过中(大彩)”。仅首日有38000人排队3公里为争取一个职位,人龙由湾仔排到中环,成为香港20年来罕有的“壮观”求职场面,也凸显了香港失业的困境。(联合早报[新加坡],2003年5月 19日))。

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用人单位或者说雇主的意义就另当别论了。劳动者找工作难正好意味着用人单位很容易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劳动者,而且还可以以尽可能低的代价找到劳动者。而且,即使假定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也如同劳动者找不到工作一样找不到劳动者,其“压力”和“程度”也不是可以与劳动者同时而语的。因为任何投资都以生产资料而不是以生活资料进行的,而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是“有限责任”,即使是因为劳动者的缺乏而倒闭,所影响的也不是这些投资人的“生计”。

可见,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再次被“注定”。

进而言之,在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即劳动者已经找到工作,实现就业后,劳动者仍然是“弱者”。我们知道,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依附性,包括雇工对雇主的依附和雇工对雇用组织的依附性。劳动者服从雇主及其雇用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一项基本的劳动义务,这项义务还构成了劳动法、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的内容。在日常工作劳动者必须将自己置之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或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方式,或由于其他劳动者对于雇主的顾虑,往往难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还有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一次争讼,在失去现有工作后更难重新找到工作,尤其当这次争讼在媒体曝光后。而这一切,对于雇主或者用人单位都不在话下,不仅会容易找到新的劳动者,即使是诉讼费、律师费等开支也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不是由个人承担。前些年江苏的一个案例也能证明这方面的情形。一家长期亏损的国有企业在四人承包经营后效益大增,成为该市的纳税大户。该厂一名一贯表现优秀的女工因一天没来上班被全厂通报批评,女工的丈夫为此去找厂长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厂长于当天下午发出公告,开除该名女工。女工不服,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厂方开除女工的做法于法无据,裁决撤销厂方的决定。四名作为厂长和副厂长的承包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向法院的同时,集体辞职,致该厂停产,并通告全厂职工凡愿每天去市政府请愿要求恢复厂长职务,开除该名女工者发给高于工资的报酬。这个案件的最后结果现在已不重要,但它向我们清楚地说明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和所能做到的差异是何其明显? 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已不需再多证明。问题在于面对实际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应当怎么办?由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劳动法应当担负起维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任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生存能力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是有强弱之分的,但人类社会与动物世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不允许“弱肉强食”这一 “丛林规则”成为社会规范,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奉行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要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平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自然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平等的社会成员,其行为本身就能达成平等的目的;其二是社会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相对弱小的社会成员,由法律来帮助其达成平等。法律帮助社会成员达成平等的手段是对侵犯弱者的强者行为进行制约和制裁,从而完成弱者自身不能与强者达成平等或者平衡的社会目标。比如,被的受害人相对于凶残的犯是弱小的,靠其自身力量是无法与之抗衡的,法律便要制裁犯,帮助被害的女性达成与罪犯的抗衡,通过制裁罪犯来处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并警示其他社会成员,从而达到平衡全体社会成员力量的目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不法是对法的否定,法是对不法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达到新的肯定。所以,人类社会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弱者的法律,“法律关切的是竞争制度下的不幸的受害者,而不是那些获得利益的幸运儿”(注:[英]J.M.奥利弗。法律和经济(1 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32.)。

二、我国《劳动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最基本的目标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劳动者是公有制经济的生产资料的主人。这种社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享有充分的民主管理等权利。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起劳动者当家作主的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无论在为新中国成立而斗争的过程中。还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经济建设中,始终都将这一由社会性质决定的最高目的,贯穿于所有的决策和工作实践之中。

对此,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劳动法》将此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任务,就是充分体现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把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明晰化、具体化,使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实现。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方面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目的,也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是以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为其根本目的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劳动法》首先要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各种需要和利益。同时,劳动者的利益需要是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内在动因和动力。当劳动者的这种利益需要得到满足和保护时,劳动者便更有劳动的创造性。《劳动法》正是以法律手段来满足、支持和保护劳动者不断得到这些物质利益的需要。总之,如果不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法》的基本立法目的,《劳动法》本身也会失去其制定的意义。

另一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稳定劳动关系、正常劳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谐和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及正常的劳动秩序便不可能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被重视和遭受侵害,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又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的最基本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权益得以真实的实现,我国《劳动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法典的内容体系中,建立了完善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具体包括:(1)法律规范结构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以及以后各章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2)法律规范内容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民主管理权益的保护,休息权益的保护,劳动报酬权益的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权益的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权益的保护以及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法律保护等。(3)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和方法。包括行政保护方法,民事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刑事保护方法。

(二)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同时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无论从人类劳动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考察。还是从现实和社会生产方面考察,只要有众多人在一起劳动,即进行社会劳动,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劳动规则,以实现正常的劳动秩序。正常的劳动秩序,只能建立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没有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就没有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劳动法从它在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一直肩负着正常劳动秩序的重大使命。

尽管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并享有最广泛的民主管理权利,但是,人类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历史阶段决定了社会各群体之间仍然存在着各自的利益的差别,

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差别。因利益关系决定的各种差别,无时不在威胁着正常的劳动秩序。另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促进了我国非公有制的多种经济形式得到了迅速发展,如外国资本经济、私营经济等。在这类非公有制经济中,用工一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明显和突出。因此,将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作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劳动法的基本功能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三者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和联系的辩证统一体。

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其实质是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各自的利益要求,依法形成一种良好的、健康的劳动关系,不隐含发生冲突的各种人为因素。这一立法目的,在我国《劳动法》中,主要通过第二章“就业促进”和第三章“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保证实现。根据就业促进立法,建立起劳动者之间平等就业的社会就业机制,使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时,不因民族、性别、等不同而在就业方面有所差别。通过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建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确立劳动关系的原则,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意志的合理实现,为确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构建了和谐的人际环境。

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就是指通过各项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保证使已经确立的良好的劳动关系得到巩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立法目的对劳动关系存在质量的一种经常性和长期性的要求,确立良好和健康的劳动关系,仅仅是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存在的良好开端和基础,它并不能保证正常的劳动秩序的实现。因此,《劳动法》不仅要求确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维护和巩固已经确立的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这一立法目的,在《劳动法》中具体表现为:通过劳动纪律和劳动监督等立法,防止和制裁劳动过程中破坏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越轨行为。通过签订集体合同巩固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解决和消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确立、维护、发展稳定和谐劳动关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立法目的中一个重要目的层次。这一目的不仅将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置于发展变化之中,而使其更切合实际和便于实现。同时,还对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最大限度地激发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及高涨的劳动热情,使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不断地提高其存在的质量。这一立法目的在《劳动法》中主要表现为:通过规定劳动者享有民主管理的权利,树立和增强劳动者的主人翁责任感,使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在根本利益基本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协调的劳动。通过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奖励制度,激发劳动者的创造性和劳动热情,使劳动者在心情舒畅和精神愉快的情景下实现劳动过程。通过职业培训制度,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进一步深化。通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对职工职业培训计划的实施,和劳动技能的提高,可以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延伸到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之外,即劳动合同期限外,当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时,其职业培训使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继续确立新的劳动关系。通过建立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以及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质量,并使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不断赋予崭新的内容。

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组织和促进经济发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相互促进,互相统一是我国长期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可以说,所有的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都直接或间接地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我国《劳动法》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不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而且通过立法确认了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之间的辩证的关系,即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劳动法》中具体体现出来。

劳动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而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又是人们进行生产劳动,不断满足自身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重要条件。《劳动法》通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为了贯彻和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我国《劳动法》建立了以下具体法律制度:建立以劳动合同制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社会保险等为配套的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机制。确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促使劳动者从自身物质利益出发,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最终促进全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构建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促进经济的发展。高速的经济发展,依赖于激烈的竞争,激烈的竞争依赖于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

促进社会进步与促进经济发展,是一个国家一定历史时期内的两项最主要的任务。因此,我国《劳动法》也将促进社会进步作为其重要目的之一。根据这一目的要求我国《劳动法》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进步,在选择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各项具体措施时,必须将是否影响或危害社会进步这一因素作为主要依据,并给予充分考虑。在确立的各项促进经济发展的制度机制实施后影响或与社会进步不一致时,必须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以消除追求经济发展目的所采取措施的不足和不完善。

对此,我国《劳动法》在其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促进社会进步为目标,确立和贯彻了平等原则。我国《劳动法》不仅确立了这一原则,而且将这一原则贯穿于《劳动法》的各项具体法律规范之中。如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平等行使,保证职业选择权的平等性,保证取得劳动报酬的平等性;通过劳动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处理等统一的规则,保障平等原则在各方面的贯彻实行。

以促进社会进步为目的,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我国《劳动法》不仅在总则中将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将发展职业教育作为国家的责任,并且通过第八章职业培训专章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在职业培训中的地位、作用、职责义务作了专门规定。通过规定逐步提高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条件和水平以及提高劳动保险待遇等规定,促进社会进步。对此,我国《劳动法》都作了专章规定,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和标准: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的劳动保护;多层次的广泛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水平等均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2001 年我国财政收入增多,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向弱势群体倾斜力度。中央财政超收收入用于补助全国社会保障基金300亿元;中央财政用于社会保障性支出完成982 亿元,是1998年的5.18倍。其中,对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439亿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社保劳动合同范文9

关键词:和谐社会;和谐劳动关系;协调发展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6-0246-02

构建和谐社会是胡锦涛总书记在2004年提出的重要执政理念,一时间,建设和谐社会的呼声响彻大江南北,和谐社会成了最热门的话题,专家学者、政府官员、社会各阶层纷纷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阐释和谐社会。而笔者认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深入研究和正确把握当前的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矛盾,消除不和谐因素,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1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一种和谐融洽的良好状态。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当前为什么要突出强调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呢?

(1)和谐劳动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劳动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和谐首先是社会关系的和谐。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状况成为社会是否和谐的晴雨表。和谐社会必定是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社会,劳动关系不和谐也必然影响到全社会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谐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而社会和谐又是劳动关系和谐的体现与保证。

(2)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基础的现代企业制度,包括明晰的产权关系与和谐的劳动关系两大层次。劳动关系不和谐的企业是没有生命力的,在此基础上不可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广泛调动企业和职工两个积极性,确保生产者和经营者、劳动者与建设者和谐相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使企业保持健康持续发展的良好势头。

(3)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协调劳动关系矛盾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劳动关系总体是协调稳定的,职工利益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但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日益市场化、多样化和复杂化,一些职工的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屡有发生。只有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协商协调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才能巩固职工队伍与社会政治的稳定。

2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与之相对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手段、措施和机制也在逐步完善。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主体的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标准体系、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等相配套劳动关系的调整法律、法规体系的颁布、实施和建立,以及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成的部级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建立,使劳动关系矛盾调整处理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向着有序的方向发展。这些制度改革和机制的形成,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为保持劳动关系的总体和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必须看到,随着现代化、市场化、城镇化、信息化、全球化、老龄化等多重社会变迁交织,用人单位主体多元化,用工和就业主体多样化,劳动关系柔性化、多样化、复杂化、动态化、分层化日趋明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等方面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机制还不健全,使得我国劳动关系问题具有突出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国有企业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以及农村劳动力加速转移,为劳动关系调整带来巨大的挑战。“强资本弱劳动”格局的逐步形成,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所处弱势就业地位,劳动合同签定率不高,劳动者权益易受到侵害,劳动保障监察乏力和劳动争议频发,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这说明,我国劳动关系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需要亟待研究解决,影响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问题有:

(1)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尽管企业普遍实施了劳动合同制度,但由于诚信缺失、道德失范,劳动合同格式化现象严重,一些劳动合同不是在职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履行;国有企业集体协商签定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在非国有企业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难度较大,很不利于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建立农民增收减负长效机制、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以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也是增强社会创造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障碍。

(2)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当前工资支付立法层次低,对扩大就业、健全最低工资制度、加强企业工资分配调控和指导,发挥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对工资水平的引导作用、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等措施,操作性不强;对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在立法方面还基本上是空白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制约了加强和改善政府驾驭行政能力的领导、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齐心协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3)实施合同不够规范。如国有改制企业改制后签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突出。并且由于转制过程中缺少制约和监督机制,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集资款等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的转制企业还强迫职工以低价买断工龄等等。而中小企业则体现为劳动合同签定率不高,有的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存在用工歧视、“霸王条款”,尤其是女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很多企业经营者以就业的压力强迫职工长时间、高强度地劳动,还随意克扣和拖欠工人工资,工作环境恶劣,设施简陋,工伤事故严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随意辞退和解雇工人,甚至体罚工人、侮辱人格和尊严。

3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与思考

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改革开放、民主法制的原则,从政策完善、法律规范、体制变革和观念变化上下功夫,抓住机遇,认真对待,科学决策。

3.1从认识上高度重视劳动关系问题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树立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充分说明党在发展理念上,对于人的问题、对于劳动者的问题、对于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问题的高度重视与理论自觉。一般来讲,体制改革、结构调整与社会转型时期,往往是利益关系调整导致劳动关系矛盾与社会问题的多发期。只有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好劳动关系问题,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能为社会和谐奠定坚实的基础。

3.2要转变职能,进一步提高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能力

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党委、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学习领会,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和能力,加强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新情况、新问题,统筹做好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各项工作,使政府从矛盾的旋涡中超脱出来,建立起顺畅、高效的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快发展经济,增加新的就业岗位,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促进统筹城乡、区域发展,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纽带、企业为主体、项目为载体互利互惠机制。同时要深化改革,消除劳动领域存在的体制性障碍,破除身份、行业等非公平因素对就业的影响,加强对劳动就业的指导和管理,真正建立起统一、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机制。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力度,对国企改制必须完善政策、强化监督,在保证改制进程的同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利益,防止造成劳动关系矛盾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3.3加强和完善法制建设

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必须走法治之路。近年来,我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出台,《社会保险法》、《企业工资条例》等正在制定中,这为建设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很好的法治条件。但是,针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还需加强执法和监督力度,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建设,履行好执法责任,加强劳动执法检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落实,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劳动纠纷中,要当好“裁判员”,公正、平等、合法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3.4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形成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责任的最后体现。企业管理者应认识到,企业和员工是共生、共赢和共长的关系。企业对员工负责,员工才会对企业负责。因此,企业应该通过各种激励手段来调动和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员工的就业稳定,给予其合理的薪酬和福利,为其提供增长才干的机会,帮助和促进员工实现个人发展。

3.5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

劳动者应当树立利益共同体观念,企业的利益就是自己的利益,强化责任感,与企业共荣辱。同时要加强自身学习,多参加培训,学习新技术、掌握新技能,提高职业素养,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干一行爱一行。劳动者还要学法、懂法、守法,依法维权,善于、敢于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身利益。

总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首先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除了政府努力以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课题组.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分析与对策建议[J].工业企业管理,2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