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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1 17:04:34

讨论法论文

讨论法论文范文1

[要害词]他物权,公示方法,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的设定是交易的基础,物权的变动则是交易的表现形态,两者都是交易不可或缺的环节,因而正确选择物权变动模式直接关系到交易秩序的建构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物权法理论主要是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对物权变动的讨论,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明确他物权设定的原则对于确定他物权设定的规则与效力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他物权设定模式的非凡性

传统物权变动理论都是以所有权变动作为研究的重心,没有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中的一些非凡性。从比较法上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一般认为,这三种模式性质上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由于他物权的设定也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所以它既适用于所有权变动,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变动。1以所有权为中心构建物权变动模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所有权是所有物权变动的基础与核心,一切交易都是以所有权的界定为前提,交易的最终实现可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权能分离,所以所有权的变动基本概括了物权变动的目的。另一方面他物权变动有可能会导致所有权内容与效力的变动,他物权的设定是在所有权之上设定了负担,并使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

他物权的设定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在他人之物上设定限制物权。其特点在于:首先,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一般地、全面地支配其客体的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产物,因此他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2原则上,所有人无需在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他物权,除非发生了他物权与所有权的混同而消灭他物权将不利于所有人,此时所有人才对自己的物享有他物权。3当然,有些国家(如德国)物权法,答应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所有人抵押制度,但这终究是一种例外情形。4其次,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原则上要有设定行为,并且需要完成一定的公示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法律行为,例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如以遗嘱设立居住权。另外,在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之后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才能最终完成物权的设定。上述他物权设定制度的非凡性,与所有权变动制度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而这些差异使得他物权的设定在立法模式上与所有权变动有所不同:

1关于是否存在设定的问题。他物权的设定是他物权产生过程中的一个独有概念。在物权法中,只有他物权才存在设定问题。因为他物权的产生是一个权利从无到有的过程。虽然他物权的设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在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但是他物权不是一种继受取得,而是原始取得。而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一种设定行为,通常都是通过转让、继续等方式继受取得,或者通过生产、添附等方式原始取得。一般来说,所有权并不必然依靠于他人的物权而产生,换句话说,并不是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再另外设定一个所有权,因为根据所有权绝对的排他性原则,不可能在同一个物上出现两个所有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权设定问题。而他物权恰恰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必然存在设定问题。

2关于所有人意志的体现。他物权的设定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所有权的存在是他物权设定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他物权在设定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经过所有人同意而直接依法产生他物权是极为例外的情形,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易言之,在物权法定原则的范围内,所有权人的意志对设定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我国许多他物权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土地使用权内容包含了国家禁止土地闲置以及在闲置情况下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不少人认为这种改变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实际上这些条款表明的是国家作为所有人设定他物权时要体现其意志。而所有权的类型和内容都是相对单一固定的,因此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的内容和类型中并无决定作用,而直接受制于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并无太大差异。

3关于依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的问题。他物权设定是产生他物权的重要方法,他物权的产生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等他物权均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但总的来说,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他物权是他物权产生的常态,而依法律规定产生他物权则属于例外情形。就前者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就不能产生他物权,所以他物权的设定应当采取“合意(或意思表示)加公示”的方式完成。假如他物权的设定完全依法律规定,不仅漠视所有人的意志,而且会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导致财产秩序的混乱,也不能发挥物尽其用的效果。正是因为此种原因,所以法律行为在他物权设定中具有极为广泛的适用范围。

在所有权的取得中,不存在依法律行为设定所有权的情况。依据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实际上只是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此乃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般原因。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与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大多是买卖等典型的交易行为,主要受合同法调整;而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尽管也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设定行为是与物权的产生直接联系起来的,所以它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问题,还应该受到物权法的规范。例如,就抵押合同而言,它既是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抵押合同又经常确定了抵押权的内容,这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合同,所以在担保法中也规定了抵押合同,即归属于物权法内容。虽然我国物权立法和实务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具有导致他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物权法应当就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的设定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作出非凡规定。

4.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虽然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固定,但是当事人就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仍然享有很大的协商空间。只要他物权的设定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而不过多地关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决策作出过多的干预。这是因为,一方面,他物权的变动原则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某种他物权。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的具体约定,才能明确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他物权是在所有权基础之上产生的,它既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在法律没有非凡规定时,只有当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达成合意时才能导致所有权的权能与原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也才能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对所有权作出限制,他物权的设定符合其意思,因此要求他物权设定存在合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此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使他物权人借助于物权设定合同有效地制约所有权人,如通过约定他物权的期限可以防止所有权人提前撤销他物权。所以,存在他物权设定的合意,能够既尊重所有人的利益,又维护他物权人的利益,并最为充分地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物尽其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5.关于对公示方法的要求。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原始取得通常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例如物还没被任何人取得,而直接由所有人基于生产等方式而取得。5这就决定了所有权的取得并不要求采取某种公示方法。而他物权的设定除了法律有非凡规定之外,6通常要求应当完成特定的公示方法。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和动产他物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交付的内容要求并不完全一样。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可以采取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只能采取现实交付方式,即只有在完成了占有移转之后才能设定动产他物权。

熟悉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无论对于完善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还是对促进物权理论的发展都不无意义。一方面,目前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讨论大都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集中于以所有权的变动为原型进行讨论,从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这就导致理论上过度强调物权法定原则,忽略了在他物权设定中意思自治的作用,尤其是没有充分地强调所有权人的意志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如何得到具体体现,不利于充分保障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上,我们只是考虑到了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而这种模式主要是以所有权为参照系设定的,这就难以顾及他物权的非凡性。例如,物权的变动模式应当法定化,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应当法定化来说这一点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在他物权的设定当中,因为通常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要注重他物权设定合同对物权法定的补充,假如一概强调物权变动的法定化,非凡是内容的法定,就有可能在他物权的制度设计方面不能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合同中所应当具有的意思自治空间,将物权的变动完全变成了法律干预的领域,极大地损害财富的创造功能。第三,他物权设定合同与所有权移转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二者作为物权变动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且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明确这一点对于完善物权立法不无意义。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交付可以采取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方式。7此种规定有欠妥当,因为观念交付的方式可以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但不应当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因而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不作区分,不利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二、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一:合意

他物权设定原则上要有设定他物权的合意。8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他物权以及他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给予了当事人较为广泛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对于是否设定他物权和设定何种他物权,当事人具有广泛的选择余地。各国物权法上都承认了相当数量的他物权,答应当事人自由选择加以设立。他物权的类型越多,当事人发挥特定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方式也就越多。第二,他物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应由当事人决定。在现代物权法中出现了物权法定的缓和趋势,主要体现在法律答应当事人通过其合意确定物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我国担保法就答应当事人就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9尽管物权立法中有关某些物权内容的规定绝大多数是强制性的,不答应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但是物权法定并不绝对排除当事人的约定,相反,当事人对于物权内容的约定,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三,就公示方法的选择,原则上当事人设定他物权时不得选择公示方法,例如设定抵押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质押必须采取交付和移转占有的方式,然而由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当事人在动产担保的公示方法上已经享有广泛的选择自由。第四,在他物权的实现方式上当事人也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例如,抵押权的实现是否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而不通过复杂的审理程序,应当答应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再如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是采取变卖还是拍卖的方式也可以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然,强调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非要否定物权法定原则,也不是说他物权完全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而只是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实现意思自治。物权法定主义本身并不排斥当事人在物权设定和变动方面的意思自治,此种意思自治的存在也不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妨害。因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律关于物权的种类以及基本内容确定方面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也不能自由地创设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同基本类型,且物权法定主义中还包含了对公示要件的要求,通过与公示要件的结合,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会损害交易秩序的安全。

承认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说此种合意就是物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设定他物权的合意与物权行为的不同之处表现在: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它仍然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就这一点来看,它与物权行为是不同的。所谓独立于设定他物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其实不过是设定他物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已。我国物权立法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无论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它们都集中在一个合同当中,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合意得到实现的结果而已。在债权合同订立的同时并不单独存在一个所谓的物权合意,更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不过,强调设定他物权合同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并不意味着否认二者法律效果之间的区别。如前所述,设定他物权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否发生他物权设定的物权变动效果,则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则做出判定。还需强调,由于设立他物权的合同具体体现为一方处分财产、另一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它将导致所有权的某些权能的让渡,因此设定他物权的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合同。

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强调他物权设定需要当事人的合意,意味着他物权的设立不应采取由行政机关单方审批的形式来完成,即仅通过审批是不能设立他物权的,这对于完善他物权设定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他物权的设定不一定要强调设定他物权的合意,只要完成了一定的公示方法仍然可以产生他物权。这种观点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了影响。以海域使用权的设定为例,海域使用治理法第19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由此导致了实践中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大都采取审批加登记的方式,只要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书,获得批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以获得准物权。实际上,假如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他物权,那么仅仅有政府审批而没有合同是不能导致他物权的设定的。虽然自然资源的使用应当受到政府的监管与控制,这一点与普通的他物权确有不同,但是,以审批取代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科学合理的,在审批之外还应当要求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订立海域使用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

1审批代替合意将使得由此设立的权利不再是民事权利,而转为行政权利性质。审批本身不能形成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不是完全建立在与他人协商的基础之上的。假如以审批代替合同,那么由此设立的权利内容将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撤销权利或变更权利人,此种权利会变得很不稳定。而且由于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经常是同一的,当事人与批准机关之间没有合意,权利人就根本没有办法控制登记的变更,更无从保护自己的他物权。

2有了设立物权的合意可以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间。这样,一方面可以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地位,反映他物权设定的民事性质,即使是政府作为设定人一方,也应该与另外一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够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要严格区分政府对他物权行使的监督职能和在他物权设定中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另一方面,要求设定他物权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利于政府最大限度地通过合同实现其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效用。反之,假如完全以审批取代合意,单凭政府部门一方的批准行为即可设立他物权,将无法最大限度发挥他物权的效用。

3欠缺他物权设定的合意既无法确定他物权使用的方式、范围,也无法对权利进行界定。作为一种物权类型,他物权的内容及其期限等必须有所明确,假如没有合同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极轻易发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例如就海域使用权而言,其用途各不相同,方式也不尽一致,这些用途、方式又很难在证书上有所体现,因此必须通过合同来具体界定。还有一些权利按其性质对转让的条件有所限制,而没有合同就无法严格限制这些转让条件。

4没有合同就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审批机关取消或更改权利人的他物权之后,他物权人无法追究该机关的违约责任;反之,一旦权利人不使用或者不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则审批机关也只能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由此将在物权法体系中混淆违约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测损害。例如,依据我国现行法,假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当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时,假如将该收回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违约责任,那么第三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反之,假如将其理解为行政处罚,则第三人的抵押权也将一并归于消灭,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没有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经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将不可避免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可能会导致公权力任意侵害私权的现象。例如,根据我国渔业法,渔业权的设定与转让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只能通过行政机构的审批,渔业权人与渔业治理部门发生纠纷时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才能得到救济。10当行政人员造成渔业权人损害时,受害人就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6以审批代替物权的合意既不利于他物权有效进入市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也轻易产生各种腐败行为。他物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增值。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可以最好地体现他物权的市场价格,形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而采取审批的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何人取得他物权,既无法使这些他物权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导致国有资产实质上的流失,也会引发各种腐败现象。

三、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二:公示

“在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效力之产生具有双重构成要件:一个法律行为之要素与一个事实的且能为外部所熟悉的程序。”11所以强调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除了需要明确合意的重要性外,还要看到公示在设定他物权中的重要地位。与所有权的变动相比较,他物权的设立过程更注重公示要件,理由在于:一方面,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不像所有权一样属于一种完全的物权,他物权设定本身便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的范围和内容都应当公示,以便使第三人知悉,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例如抵押权的产生将导致抵押物所有权之上形成一种负担,任何人购买此财产时,就必须了解其上之负担,否则很可能会遭受欺诈;另一方面,他物权类型众多,在决定其权利的内容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也较大,因此只有通过适当的公示方法才能让第三人知晓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他物权类型以及该类型的他物权所对应的当事人利益关系,如此方能使他物权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要看到,既然他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得向任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则该权利必须具有适当的信息提供机制,这就是公示制度。“物权的绝对性与物权之目的相适应,物权的权利状态及其变动,对任何人而言均应清楚可见。非常明显,债的关系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产生基于知情的请求权,因为它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本质上也不涉及当事人利益,故而不需要对外表现。与此相反,物权应受任何人尊重,须能为第三人所知悉。故而,物权法中有公示原则或者得知悉原则。故此,动产的占有,土地及土地上权利的公开登记,即土地登记,使得物权轻易为人所知悉。”12

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效果的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公示要件,假如比较他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的取得,可以看出他物权设定在公示方法上更为严格。尽管在法律上,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原则上应当法定,任何所有权的取得必须要符合法律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所有权的取得都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有人认为物权应当公示就意味着对于自己打造的家具、制造的陶器都必须公开让别人知道,这事实上是毫无必要的,因为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各种事实行为取得,而不需要公示。所谓物权应当公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变动以及他物权的设定等事实应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而并不要求所有权的取得都要公示。即使就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而言,由于目前我国仍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在一些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虽未登记的情况下,法律也给予受让人以保护。例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买受人实际占有了该商品房时,即便未及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买受人依然对该商品房享有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13有些学者将此种权利称为事实物权。14

在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情况下,假如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物权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公示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权利的客体,在他物权设定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客体选择不同的公示方法。下面讨论三种不同的情况:

1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假如他物权的客体为动产,那么原则上应当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某些非凡的动产物权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式,如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等。15就动产的公示而言,之所以公示的方法原则上采用交付的方式,理由在于:在大工业生产的背景下,动产均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因而不具有典型的或者独一无二的特征,此动产与彼动产很难区分,在交易中也可以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以登记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不过需要注重的是,随着间接占有等观念交付方式的出现,占有的公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降低,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对公示的强烈要求,因此以交付作为公示只能以实际占有的移转作为公示的要件,而不能将占有改定等非直接占有移转的交付方式运用于他物权的设定当中。例如,在动产质权的设定中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因为此种方式一则导致质权人丧失了实际占有的权能,二则将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16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再如,虽然理论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也可以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但由于这样可能会出现将来质权人无法请求返还该质物的情形,因此实践中以这种方式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形极为少见。17这就是说,在他物权的设定中经常需要的是现实交付,因为只有在现实交付之后才能形成权利继受人的实际占有,并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外观。18所以,假如没有实际占有,也就没有完成权利的全部公示。

2不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原则上采取登记方式。如前所述,就所有权的取得而言,未必都要采取登记的方式,而就不动产他物权设定而言,一般应当采用登记方式,例如土地使用权设定应当采取登记的方法。假如没有登记,当事人之间只能够产生债权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他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时,应当考虑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由于中国农村仍然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熟人社会,彼此对对方的不动产状况较为了解,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必要性相对较低,尤其是登记的成本过高,对于农民而言仍然是一种不小的负担,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农村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一些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和移转,不需强制性要求必须采用登记的方法。当然从长远来看,随着农村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会进入市场流通,此时物权将会发生变动,就有必要规定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以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就形成一个两难的状况,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决定了我们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的设定进行登记,另一方面又要答应和放松对这些权利进入市场的限制,如何协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难题。我认为,物权法可以不必强行要求当事人设定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但应当鼓励当事人在交易承包经营权时,自愿采取登记等公示方法,尤其是可以考虑登记对抗说,赋予受让人一种对抗转让人的物权,从而保持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在今后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逐步从登记对抗主义过渡到登记要件主义,使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下达成统一。19

除我国农村现实生活的非凡性以外,应当在不动产他物权设定中采取严格的登记方式。这就是说,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都应当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不能够取得物权的效力。例如,关于地役权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的效力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物权法草案则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20我认为,地役权的设定与农村不动产的市场化以及城乡差别等问题不存在本质的联系,且城市和农村都有设定地役权的需要,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在农村设定他物权具有非凡性而否定登记的必要性。地役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他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发生,假如不采取登记的方法,不能使第三人知悉土地上的负担,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虽然地役权大多在农村发生,且主要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许多情况下不涉及第三人,但是,考虑到在城市由于不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也有设定地役权的必要,尤其是城市中的地役权跨越地域广大,如铺设管线等,突破了不动产“相邻”的条件限制,假如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就不会积极办理登记,从而使得地役权的效力弱化。因此,地役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21有利于区分地役权和一般的债权并能够真正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登记要件主义是否导致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我认为,即使合同双方没有办理登记,也不妨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效力,而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给予当事人一个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地役权是没有必要的。

3权利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以权利为客体而设定他物权,比较非凡。对于权利质权的设定,大多数国家均要求除了设定合意之外,还需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德国法上是通过将权利设立合意和登记相结合的方法来设立,如在债权上设定权利质权,22从而一方面明确设定权利他物权的原因关系,另一方面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多样的,有交付权利凭证、登记、背书等多种方式。我们认为,考虑到权利作为客体的非凡性,只有采取类型化的方法,根据不同权利的特点来确定公示的方法。

公示方法是他物权设定的要件之一。按照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公示方法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是否完成公示,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响到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就大陆法系关于公示效力的规定而言,无论是采取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无论是采用登记要件说还是登记对抗说,都要求将公示本身与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易言之,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不应当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不过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观念与做法,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设定和移转物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未经登记不仅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将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23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此种做法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事实上,公示本身是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的,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严格区分公示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二者的相互关系如下:首先,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而物权变动的公示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一方面,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种财产,假如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债务本身并不存在,则此种交付不过是一种错误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权移转的效果。另一方面,从原则上说,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即使物权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不能认为单纯的当事人意思可以直接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24其次,公示方法的采用也可以体现他物权设定合同的内容。例如,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期限、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大体一致的。因此公示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合同对于物权内容、类型的约定相一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乃是公示的基础。第三,合同的约定内容通过公示的形式获得了物权效力,从而

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对世性。

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合同约定和公示内容相背离的情况,例如,抵押登记的期限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或者登记的担保的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不一致,此时,公示的公信力就有可能发生作用。这就是说,假如公示的内容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那么,第三人只能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不能信赖合同的内容。因为只有公示的内容才是公开的信息,第三人可以查阅,而合同本身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合同的内容。因而,对于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基于因公示而产生的公信力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在确认其公信力的前提下,假如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答应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要求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四、设立他物权应采的模式:登记要件主义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此之外无需其他任何要件。25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产生了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换言之,假如不进行登记,已经变动的物权不具备完全的对世效力,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无法对抗第三人。26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一定的形式。也就是说,要发生物权变动,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债权合意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27就不动产物权变动来说,必须要采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假如未履行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果,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这两种模式可以说各有利弊。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究竟采取了何种立法体例,对此学理不无争议。从现行立法来看,主要采取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例如土地治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8在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物权法究竟应采纳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学者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即债权形式主义;29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意思主义。30从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来看,根据草案第9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上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是考虑到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社会背景而做出的选择。然而,我认为,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而言,对于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与他物权的设定模式不加区别,也并不完全妥当。这并不是说要就所有权的变动与他物权的设定设计两套完全不同的模式,但是一定要考虑到其间的不同之处,并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选择科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就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不必要采取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考虑到实践中大量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办理了转让,假如固守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否认转让的效力,很可能出现在买受人受让房屋很长一段时间以后,出让人因房屋价格变动而恶意违约,要求收回房屋的情形,这就会使得长期形成的财产秩序受到冲击。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此种转让的效力也予以承认,即使没有办理登记,这种转让也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对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可以根据城乡的差异而分别考虑。一方面,对于城市的房屋而言,原则上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受让人因交付而取得的占有权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此种占有权虽然不是物权,但仍然应当具有对抗转让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效力并非完全来源于债权,也来源于合法占有权。另一方面,农村房屋的转让则可以考虑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只要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房屋,就应当答应买受人享有一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就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则应当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法律为了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将登记作为一种强行性的规范确立下来,假如当事人之间就他物权的设定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当事人只是设定了债权,而并没有设定他物权,也就不能产生他物权设定的效力。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中,就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考虑农村的非凡情况,可以作出适当的例外规定。对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形式主义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优点,且使当事人间就物权关系之存在与否以及变动之时期明确化,此项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亦完全一致。”31就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他人的物上设立的权利,而不是在自己的物上设定的权利,其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假如没有登记,就很轻易产生占有人就是权利人的外观,无法向第三人展示权利上的负担以及权利的实际状况。只有通过登记才能知晓其享有何种权利,才能对交易安全进行周密的保护。而他物权的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假如采取登记对抗说,登记成为一种任意性的规范,则当事人就有可能因为不愿意承担登记的成本而不办理登记,这就使得他物权的设定不能公开透明,物权的财产关系因而处于紊乱的状况。

2有利于明晰产权,提高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登记要件主义最大的优点就在于使物权关系变得明晰、透明、公开,防止出现产权权属争议。而登记对抗主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方面认可不通过公示方法的采用就可以发生法律变动的效果,另一方面,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又可以在采用登记方法以后,以前手未经登记为由主张物权变动无效,就会导致产权关系不明确。32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将规定一些新型的他物权,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这些权利类型在现在的实践中还极少发生,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它们将逐步增多,因此有必要在其涌现之前就明确此种权利的状态,以此保证他物权的设定和流转。所以,从制度设定一开始起,就应当规定登记要件主义与之配套,否则无助于产权的明晰和交易安全。还要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提高,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的他物权出现多样化的趋势,例如一块土地,可以在其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矿藏资源开发权、地下空间使用权,并且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期限分割,分别设定十年和十年之后的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形态复杂性是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同样对明晰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减少因他物权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产生的纠纷。这些都要求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向人们提供一种登记的激励机制。33

3有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地位,也是界分他物权和自物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只有通过对权利内容的登记,才可以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的实际内容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还是对自己所有之物实际享有的权利。这样,不仅仅宣示出他物权人,同时也宣示出不动产所有人,从而防止他物权人恶意处分所有人的财产。目前,就我国实践而言,只对极少数不动产他物权,如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设定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而对于其他他物权的设定并没有严格地规定公示的方法,这与我国物权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在物权法确认了完整的他物权体系之后,应当相应地规定登记要件主义,要求他物权的设定必须采取登记方法。34当然,对他物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一般原则,并不妨碍法律对现实中的一些非凡情况做出例外规定,例如根据现行的立法和实践做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严格要求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他物权。35我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村不动产市场商品化程度较低、流转性不强造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会不断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可流通性,以后在条件成熟时,不妨逐步推行登记要件主义。

注释:

[1]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温世扬等:《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2]参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我国物权法理论界认为,在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而其他物权的存续与所有权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其他物权可以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灭,从而发生所有权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他物权的情况。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4]依德国民法之规定,所有人抵押权可区分为原始(原有)所有人抵押权与后发(后有)所有人抵押权。原始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物的所有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者为并不成立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后发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权有效成立之后,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或者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事由使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并不消灭而归属于所有人的情形。参见前引2,刘保玉书,第82页。此外,德国法中也承认需役地与供役地同属于一人时,亦可设定地役权。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页。

[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2页。

[6]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要求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

[7]参见物权法草案第27、29、30、31条。

[8]除非法律有非凡规定(如取得时效、善意取得、法定他物权等),否则他物权在设定和变动时都必须依靠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他物权的范围和内容,采取合意加登记的模式。

[9]参见担保法第39、46条。

[10]参见渔业法(2004年修订)第6、7、11、13、43条。

[11]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62页。

[12]SchwabPrutting,Sachenrecht,28.Aufl,Muenchen,1999,S.15—16.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1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以下。

[15]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3页。

[16]参见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页。

[17]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4页。

[1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6页。

[19]我国物权法草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

[20]参见物权法草案第168条。

[21]但在德国区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登记,对于需役地的登记要求并不严格,因为需役地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享有权利而无负担。参见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722页。

[2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54条第3项,第873条。

[23]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2页。

[24]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办理登记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2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2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届博士论文,第125页。

[27]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31页。

[28]司法实践的倾向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9、59条明确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29]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30]参见武钦殿:《论交付和登记在我国房屋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3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94页。

[32]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45页。

[33]参见前引26,肖厚国文,第9页。

讨论法论文范文2

本文只是选取了一个角度,来谈证券法中民事责任部分存在的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地方。虽然是说《证券法》161条的连带责任,但主要是分析了会计师和律师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问题,而对于资产评估师则很少涉及。另外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证券法》是既包括发行也包括交易,所以161条谈及的文件范围很广,与美国、台湾的立法不同,所以没有直接相对应的条款,这里只是对比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11条和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在逻辑上显得不甚严谨,但相信这样的对比也是很有助益的。

一、连带责任之产生

(一)法律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依据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法定的连带责任和约定的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须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债务的性质允许成立连带责任(如债务的履行须数个债务人共同的行为方可完成,客观上就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2]这里主要讨论法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民事责任,法律一般基于以下的情况明确规定需要负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保证人、合伙人以及关系中的当事人。

《证券法》161条主要是规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呢?理论界的观点不外乎三种[3]: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4]。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似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佳[5]。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有“共同行为说”和“共同意思说”。共同行为说主张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且各行为相互间构成客观上的“关联共同”即可。而共同意思说十分强调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而对各行为客观上的关联关系则不予重视。自1955年以来,法国法院在一系列“打猎案”中建立了共同过失的原则,即认定全体狩猎人因违同的注意义务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其负连带责任[6]。那么在证券民事责任中我们是否应该接受这种变化呢?有的学者认为连带的基础在于其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所以认为在证券法中让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7]我想,探求这个问题要从产生这种变化的原由来看:在现代社会人们以某种联系方式“共同地”致人损害的机会和形式越来越多。从加强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政策出发,需要法律对这些行为的控制保持一种机动灵活的姿态,抛弃严格的共同意思的要件。

证券法无疑加剧了这样一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证券行为中证明又是更加的困难,由此可见证券法中的共同侵权的构成也应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不应拘泥于传统的共同意思构成要件。而且在证券法中有强烈的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理念,鉴于此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应采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行为说”为益。《证券法》161条并未明确规定主观上须具有联络才负连带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经济学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多个当事人彼此之间承担一种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8]那么让这些连带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学基础又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更符合经济学含义?正像区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样,这里的关键区别是在两种情况下,最佳预防措施是由其中一个被告单方面进行的预防还是由他们共同进行预防。在最佳预防涉及数个被告的共同行为时,通过把剩余责任强加给每一个被告,不分摊规则就为每一个被告采取预防措施创造了最佳动力。[9]这里主要是谈预防的动力问题。而信息经济学则从预防的能力问题给连带责任提供了经济学的基础。[10]让那些更有可能掌握信息,并据此预防事故的人分担责任,则会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最低。

那么161条上的连带责任是否是建立在这样的经济学的基础之上呢?我想,通过后面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的分析可以看出,161条的规定并非十分的妥当。并不能很好的达到连带责任的预防和监督的作用。

二、连带责任之承担主体

(一)其他国家的规定

在美[11]、英[12]、日[13]、德[14]以及台湾[15]和香港[16]都规定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发行人及其负责人、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的发行人的职员、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等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

(二)我国的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涉及的条款主要有《证券法》63条、161条、175条、202条。175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认股人的,而且只是退还所募资金的问题,并不涉及民事的赔偿,所以不予讨论。

63条虽然规定对于虚假陈述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是否为连带责任。因为从63条对“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来看,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述中遗漏“连带”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推断这里发行人和承销商并非承担连带责任。[17]

而161条和202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但是其中的连带责任的承担究竟是专业机构与其人员的之间的连带,抑或是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与发行人之间的连带[18]还是专业机构之间的连带是存在疑问的。从学理上来看,对于专业机构与其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是雇佣人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国家虽然在民法中雇佣人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通过关系来解决,无需通过证券法来明确,所以这个疑问基本可以解决。但究竟是否与发行人连带就很是问题。从共同侵权的原理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民法通则》130条也就此作出了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通过法律特别的排除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或是使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所改变。从《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来看,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理上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这里应该仅以《证券法》作为判断连带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但是有些学者在讨论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时候的基础就是法律规定与美国责任承担主体相同。[19]但从疑问的产生的论述来看,则可以肯定有很多的学者认为连带并非包括发行人和承销商。从官方的释义[20]中的解释来看,也进一步证实,我国《证券法》161条和202条的连带责任的主体仅仅是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后文称三个机构)

(三)评价

从以上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不同。从161条的产生来看,证券法是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同的。在《暂行条例》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的主体只是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董事以及证券承销商,而未包括发行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职员以及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1]《证券法》之所以增加了161条,就是考虑到这三个机构及其人员工作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22]而之所以让三个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三个机构联合造假的可能性较大,所以让他们互相监督。而没有规定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中介机构的责任不宜过重。[23]所以161条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从对连带责任产生的经济学上的基础的讨论来看,161条的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三个机构虽然都在发行的过程中起很大的作用,但是其具体的负责的部分确有很大的不同,而且他们的专业知识存在很大的差异,是否可以占据很好的信息优势是值得疑问的。既然预防的能力将会受到置疑,那么预防的动力就成为空谈。而且从后文的讨论中可以看出,由于法条规定的模糊性,使得这条在具体实行中可能遇到更多的不可操作的问题。而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之所以要与发行人、承销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发行的每个过程都会存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之间就某一个部分产生联系,这些部分都是此机构的专业范畴,而在联系的过程中三个机构也有信息获取的优势,并有必要强化责任分担,以实现损害的预防。因此建议未来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进一步完善。但鉴于161条的现实规定,后文的很多的讨论还将建立在三个机构的连带责任基础之上。

三、连带责任之性质

连带责任根据效力发生的不同条件,可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各连带债务人即无条件地对整个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即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为部分或全部给付,未被请求的债务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响债权人对其选择请求权的行使。而补充性的连带责任的生效则是需以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为根据的。即债的关系发生时,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选择请求权,债权人只能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其所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的请求,只有当这一请求未获满足时,债权人才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提出代为清偿的请求。[24]在共同侵权中一般认为应负一般的连带责任。但是并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加以排除的可能性。

在证券法的民事连带责任中,有的学者主张应采用补充的连带责任。先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承担补充的责任。[25]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情况的基础上的,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并非如此。161条规定的责任的承担主体之间是平等的,都是发行过程中的专业服务机构,所以他们之间也不应存在由某个主体先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的性质应是一般的连带责任。当然这里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确认,在某种情形下,比如主观的状态不同时,由主要的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且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实质在于目的上的单一,即使债权得到满足。所以当事人无权仅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免除,则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

假设未来证券法修改,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同美国现行规定一样,那么是否应存在补充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呢?我想这主要是个立法取向的问题。关键看立法更注重保护那一方的利益,保护的程度有多大。

美国95年私人证券诉讼法对1933年证券法11条的改革[26]由于其他相关条文(比如10b—5)的存在,和州法的存在,对于现实的诉讼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但可见的是其修改的初衷,即减少滥诉的情况。我们国家还没有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例判决,更不用说滥诉或给三个机构造成严重负担的情况,而且,从行政的处罚来看,三个机构确实存在很多和发行人、承销商共谋的情况,所以应该通过责任分担的强化达到预防和监督的目的。当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变通,比如根据主观的不同的判断是承担一般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甚至是按份责任,但是这将是一个看来很遥远的构想。

四、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

对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存在两种情况,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责任,当然也就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虽然有责任,但法律上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只需承担按份责任,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个方面,在上文中已经有所论述,所以这里主要讨论第一方面的免责事由。而这里的主体也主要是指作为专业人士(Professional)的律师和会计师,而不涉及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

(一)美国、日本和台湾情况的介绍

1、美国概况

在美国证券法11(b)中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现实的案件中对于专业人士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判断的事项是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构成“重大事实”,专业人士主观上是否恪尽职守(Duediligence)及合理调查(Reasonableinvestigation)。后者就是所说的法定的免责事由。法院判决说,除非误导性的信息非常明确的来源于会计师,否则会计师不承担责任。此外,即使律师准备了或者审查了登记文件,也并不意味着整个登记文件就被“专业”化了,也不等于因而也就可以根据第11节追究律师对整套登记文件的责任。核心是判断谨慎程度的标准,以及被告可以用来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依据。[27]

在EscottV.BarChrisConst.Corp.[28]的案件(以下简称Escott案)中,法官对于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进行了详尽的论述,确立了基本的判断标准即最高的谨慎标准。在此案中充分显示了美国的法官对于这种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分析。法官注意到了会计师事务所和主管会计Marwick的特性,并通过其曾经所从事的审计行业来判断其是否适合保龄球道企业的业务状况。并且区分了不同的审计项目,具体判断在各项业务中其是否真的进到了谨慎的义务。并认为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不能以依赖发行人或发行人主管提供的资料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他们必须进行独立的恪尽职守的调查。此案中对于律师Grant的责任探讨的并不是很多,因为此案最后判决承担责任的律师的原因并非其为专业人员,而仅是因为他签署了登记文件,并且因为其后来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对于律师只有在对发行的合法性等提供建议时才被认为是一名专家。

但是在Escott案之后,在证券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达到恪尽职守标准是,总是事后诸葛亮。经过很多年的发展,证券业本身已经形成了一套尽职标准。对于律师而言,在审阅公司文件时要尽心尽责。公司文件范围包括组织文件、贷款协议、发行人及其下属机构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股权与利润分配计划、雇佣合同、租约、销售和供给合同以及其他重要协议等等。律师还要了解发行人目前是否正在打官司,以及是否从事了什么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为。并就有关问题和发行人的管理层进行讨论。为避免登记文件中对某些重大事实有所遗漏,还应当提出适当问题。[29]但是对于会计师到底何谓尽职的标准,确始终存在争论。注册会计师协会、证监会和法院经常各持己见,并在程序问题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上争论不休。[30]

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具体判断的标准是否已经明确并得到统一,但就归责原则来讲,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事实上存在免责的事由。无论这种证明在现实中多么困难。

2、日本概况[31]

日本法上所谓的会计监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民间审计,其区别与企业会计。依据日本《证券交易法》其需要出据监察证明和监察报告书。并就其中的虚假记载承担连带的责任。但是可以无过错为由,行使抗辩权。判断的主要标准为是否公正妥当。大致按照《关于监察基准、监察实施准则及监察报告准则的修订》中的规定所实施的监察即可。

3、台湾概况

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于32条作出了修改,从前后的变化可以看出,其抛弃了原来的结果责任主义。参照美国和日本增加了第二项可免责事由,“以减轻各该人员之责任,并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之义务。”[32]对于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主张免责抗辩者,必须“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即必须证明其签证陈述意见前,对于有关事项已做独立深入之调查,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始能免责,其标准较第一类人(董事等)为高。也就是根据专家责任[33]来判断。

由于法律设定的标准较为抽象,学者就此也有很多的见解。但总结之,主要考量的是公认的会计原则、公正表示及补充性的公开。

(二)我国的情况

对于我国《证券法》目前是如何要求三机构的主观状态,学界有不同的认识:(1)“中美两国立法例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具有免责规定,而后者实行结果责任主义,没有免责的余地。”[34](2)“我国证券法规中对专业中介机构的规定却似乎始只有他们主观上故意时,才需要承担责任。”,并举例为《证券法》202条,同时认为应将“弄虚作假”改为“不实陈述”,以免受害人证明故意时举证上的困难。[35](3)根据《证券法》161条的规定,“中介机构承担某种程度的保证责任,但在确定并追究中介机构责任中,显然应以过失责任为根据。但由于投资者举证的困难,各国在证券法中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36](4)“中国证券法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绝对的民事责任,”[37]

笔者较为同意第4种观点。不能将共同侵权归入特殊侵权的原因就在于他们归责原则上不同。特殊的侵权往往对应特殊的归责原则,而共同侵权的归责则仍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当然,这只是民法的一般理论,不足以证明《证券法》规定的情况。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并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哪类人员在哪种情况下可以依据什么免责。而是采取了一种粗放式的规定,仅从161条很难直接判断是否可以免责。但是并非不能从法律的规定中找到可以免责的根据。从各类的行政处罚来看,我国的法律是注重主观的状态的。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就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161条和202条的区别虽然在主观状态上,但并非161条就是严格责任。161条的责任承担是因为没有尽到勤勉之责,由于“核查验证”时把关不严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202条的责任人则是直接参与弄虚作假。[38]

所以判断161条连带责任承担的主观状态的要求落脚点应在于如何解释“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可见这里对于责任承担有两个判断的标准:是否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出具的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核查和验证。仅从表述的逻辑来看,前一个标准又可作为判断后一个标准的尺度。由此,如果三个机构能够证明是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的报告,既可以实现免责。对于会计界对程序上的真实和事实上的真实的争论笔者并不像介入,这里只是想说,如果用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归责的原则是可以消除两者之争的。

但是十分遗憾的是,面对官方[39]的解释,上述的讨论似乎失去了基础。在释义[40]中称:“当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事件核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委托单位的情况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准确完整反映情况,但只要造成损失,就要负责。相当于台湾证券交易法修改以前的结果判断主义。我反复看了多遍,确定书中确实如此表述,我想,如非印刷上的错误,建议编者重新审视,是否为笔误所致,并希望给出更具体的说明。

五、“负有责任”之含义

(一)“负有责任”之内涵

有学者认为“所应负责的内容”应指“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其含义为审计报告的客观适当性。[41]其将“负有责任”落脚于主观的判断。但是从台湾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在修改前后都有“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了解,修改后的32条主要解决的是主观免责的问题,所以在台湾证券交易法上“负有责任”并不能作主观状况的理解。虽然我国的法律与台湾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其中有借鉴的意味是不争的事实,所以用来说明我国证券法的“负有责任”的规定并非解决主观问题是可行的。

从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的表述和台湾学者的解释[42]可以判断,这里的“负有责任”的含义是其签章或陈述的部分,而非文件的全部。同样的观点在内地学者的文章中也有表述。[43]

这里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负有责任”的落脚点实际上在损害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就是说三个机构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这个机构负有责任的部分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无需承担连带的责任。比如证券律师不应对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因为审计报告并非律师所应负责任的范围。但若招股说明书中发行的合法性方面和审计报告都出现虚假陈述,那么律师和会计师都对此负有责任。依据161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负有责任”范围的依据

我们国家证券业的发展才10多年的时间,而律师业、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不过是改革之后的事情,因此,对于实践来说,在范围上并没有很多的积累。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判决的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的案例,因此从司法中也找不到判断的依据。而证监会目前是管理证券业的主要机构,因此它所的有关文件和所作出的有关处罚将是主要的参照。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的程序,所以对于已有的行政处罚的研究,可以多少窥探出“负有责任”的范围。

在《关于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4]中证监会认为其“没有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红光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就在各自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严重误导了广大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在《关于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5]中对其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做了相应的处罚。同时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46]中的第20、170、171、172、173条分别规定了发行人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大致的责任范围。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的通知》[47]第20条明确了律师对发行认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充分的核查检验。而且从对工作底稿应记载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判断律师应负责任的范围。在这里顺便提一句,此通知的第14条规定,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多少可以证明前面关于免责事由主观方面的标准问题——勤勉尽责。

在释义中认为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职业规范的规定。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的公司出具有关的法律意见书,二是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48]反映了对“负有责任”部分的认识。

六、连带责任之效力

(一)连带责任之外部效力

连带责任对外效力的实质上是权利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49]在一般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受害人可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人,就任何赔偿以内的数额请求,被请求人不得以其他人先被请求或其实际不应承担被请求的数额作为抗辩。具体的一些问题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这里只就161条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加以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负有责任”只是在于因果关系的界定,对于赔偿的限额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连带责任的存在,实际上161条中三个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很大。而且会引起承担责任数额上的模糊性。这种模糊在承担主体的讨论中我已经提到,也就是说可能导致的混乱是由于我们将三个机构和发行人、承销商人为的分割开,使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十分的古怪。

假设如下一个案例:A公司为发行人,B为律师,C为会计师[50]。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受损,损失额为500万。如果最后查明,B未对A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就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C则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法院采纳了C对于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内容免责的抗辩。判定C对此已尽谨慎义务,主要是由于A公司的内部会计未能充分提供数据而致。

在我国161条的法律规定之下如何判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数额?从主观免责的规定来判断,理论上应从500万中排除由于A内部会计所致的损失,因为此非为C的原因所致,不应让B和C就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这种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投资者信赖的是整体的文件,如何区分部分文件的具体损失额?解决这个问题将面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仅如此,还要进一步证明,整体原因的一部分所对应的具体损害数额。计算整体的损害数额已经让各个国家的学者和实践人士头疼了,还要具体计算部分的原因所致的损害,更加的可怕。当然,如果我们仅仅以简单的按份来作为标准,倒是看上去很轻松,但是细细想来,如何又判断A内部会计师责任所占的份额呢?如果让发行人也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当然,可能这样受害人向161条所包含的三机构求偿时负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会有所增加,但可以通过我们下面要谈到的内部求偿来解决。

另一个问题是,让律师B和会计师C对他们无法监督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我们前面所论述的经济学上的基础是不相吻合的。虽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共谋的情况,那一般也是通过发行人作为桥梁,就三个机构之间直接的沟通还是不很多的。

可见现行161条外部效力的问题源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规定的不合理。

(二)连带责任之内部效力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主要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问题。所谓内部求偿权,是指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责任额,责任人可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51]

在共同侵权行为,数行为人事先约定分担部分,事所罕见。[52]依瑞士判例学说,主要应斟酌其对损害发生过失的轻重及其原因力的强弱。德国法就内部求偿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之情形,未明文规定,一般平均承担义务。进来,判例有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以过错来分担责任。普通法上连带责任侵权责任人间无分担义务的基本原则,直至1935年,才得以修正。其数额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主要考量损害与过失的轻重。[53]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可行使内部求偿权。但对于分担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由学者认为,原则上应平均分担,如此不合理事可考虑按过错等情节确定其内部分担比例。[54]

以上主要讨论的是民法的基本原理,但就证券法而言,在内部求偿问题上是否具有特殊性?美国证券法第11(f)规定了内部求偿的有关内容。确认了内部求偿的权利,但认为如果负有责任的这个人犯有欺诈性陈述罪,而其他人没有的,除外。在Escott案中,法官在判断整体责任之后,将内部求偿的问题暂时搁置。让当事人就此问题提交进一步的说明,再做判断。[55]

对于美国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来看,还存在公司和其董事的补充协议问题。就是根据协议规定,公司对其董事和主管在销售和发行公司证券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各种责任,都会进行补偿。这类协议要受到证券法律的审查和限制。[56]我国这属于63条讨论的范畴,对于161条来说并不存在这种状况。当然,通常会存在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来降低承担赔偿的风险。但是,这种保险转移,将会使我们前面谈到的经济学上的预防风险的动力降低。

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国内学者很少讨论此问题,盖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案例可以分析的缘故,所以讨论多集中于构成要件的分析。而对于国外法的介绍也很少论及此问题。我个人认为,证券法在内部求偿的特殊性主要是过错的比例判断上。就我国《证券法》161条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而言,主要应根据引起责任的原因,来判断谁更有预防之能力。有学者认为总的来说,上市公司、券商承担的责任比例较大,证券服务机构就其签章,出具意见书等相应部分承担责任,而证监会、证交所等承担的责任相应的有所限制(比如最高限额)[57]。上文的讨论已经说明161条的连带责任只是针对三个机构之间的,即便是将来确定与发行人、承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很难一概而论,认为发行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总之,这种责任的分担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认定,具体的规则也有赖于实践的积累。这就涉及到下面要讨论的诉讼的问题。

七、连带责任之诉讼与执行

关于连带责任,我想不仅仅是实体的规定的问题,还涉及到诉讼的实现问题。这里并非要讨论证券民事责任中的诉讼机制,即集团诉讼的研究。只是对161条连带责任的实现就诉讼和执行粗浅的谈点看法。

就一般的共同侵权案件而言,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必要的共同诉讼[58]。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3、119条及司法解释第57、58条做了相关的规定。规定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应当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害人仅向部分共同加害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应将其余共同加害人列为第三人,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就赔偿额是否要在同一诉讼中确定内部的分担数额?按照传统的观点和做法,外部关系处理在前,内部关系处理在后,连带债务人只有在支付全部赔偿之后才能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同其他连带债务人解决分配和追偿的问题。但在当代,这种传统的处理办法正在受到批评。认为法院可以在支付赔偿前进行这种分配。特别是在各加害人均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选择大钱袋”的作法已无必要。[59]在证券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同一诉讼中作出分担。[60]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分担是否关联到责任的执行顺序的问题。我想这和前面讨论的连带责任的性质有关。在补充的连带责任中当然涉及到顺序的问题,但在一般连带责任中则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来执行。但是这样一种看法也可能面临被修正。前面提到的95年美国私人诉讼法的修改就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修正。认为应该在连带责任内部确定被告间的比例。被告仅就比例部分负责,但若被告中的某人因为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支付的责任,那么连带的各方将再次按比例分担这部分的责任。而且还认为只有明知、故意才需负连带责任,而鲁莽并不构成故意。同时法官还就比例分担设定了程序上框架比如要求进行相应的回答质询等。同时采用“judgmentreductionmethod”以修正原有的方法“proportionatefaultmethod”[61]。

但从前面对于Escott案的介绍,可以看出,由于证券诉讼涉及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可能很难在同一诉讼中完全解决,暂时搁置、另案处理也不失为解决的途径。总之对于责任的分担无需拘泥于一种形式。

另外,上文只是对一般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承担问题的解释,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与共同侵权理论并不十分的吻合。前面已经解释了《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而且由于连带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证券法》161条连带责任情况的存在是有合法性基础的。但按照现有的规定,同样会产生执行上的混乱。在前面所举的案例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会计师事务所C,依据民事诉讼法,要追加发行人A和律师B,按照161条的规定,B又只和C承担连带责任,真是不知该如何划分责任了。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161条对于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的瑕疵导致了一系列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的混乱。同时承担主体的主观认定上也有待与进一步的明确,对于文字表述的解释也期待着学术界的共识和司法解释的出台。

同时我强烈的感受到连带责任的分配是一种有力的法律治理的工具,也是经济学上积极的预防、监督作用实现的有效途径。所以我们可以更灵活但需明确的适用连带责任,在立法和司法上最大化的实现它的价值。

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证券法律体系都是一个很庞杂的系统,其中的各个部分都是牵连着的,而且有太多的社会政策的彰显,限于我个人的能力,在阐述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时很难有一个全面整体的把握,尤其是内外规定的比较,更是如此,但我是努力的作这篇文章的,也就聊以了。

[1]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汤欣老师很多的帮助,并得益于与工作的同学杨科和在校的同学刘晓春的讨论,以及彭冰老师一学期的讲解,这里一并表示感谢。

[2]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7页。

[3]郭雳、袁平海:“证券私募发行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虚假陈述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4]台湾学者赖源河先生主张独立责任说。参见《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

[5]同时请参见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3页。

[6]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511页;【台】钱国成:“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载《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民国70年版,第58—73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90页;【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0页;霍伟:“CPA——你怎么承担责任——从中天勤出局谈起”,载/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164

[8]同注2第7页。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560—562页。

[10]参见张维迎编:《詹姆斯.莫里斯论文精选——非对称信息下的激励理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参加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

[12]参见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4条:虚假和误导性招募说明书的赔偿责任;15条:赔偿责任的豁免。

[13]参见日本证券法21条;【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14]参见德国交易所法(1896年通过,1998年修改)第45条。

[15]参见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

[16]参见【香港】郭琳广、区沛达著,刘巍、李伟斌等编译:《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51页。

[17]同样的看法可以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18]参见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页。

[19]参见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60—61页;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07—308页;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78—87页。

[20]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页。

[21]参见郭敏:“信息披露义务与民事责任探讨”,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3期,第24—26页。

[22]同注20,第245页。

[23]这里进行了推测,对于论文来说可能不够严谨,但是相关的资料不知如何获取,而这样的推测是可以帮助理解这条规定的合理性的。

[24]同注2,第7—8页

[25]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页。

[26]此问题在后文会提到。

[27]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119页。

[28]See283F.Supp.643D.C.N.Y1968March29,1968(Approx,58pages)

[29]同注27,130—139页。

[30]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09—123页;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15页;包晔弘:《民间审计法律责任初探》,北京大学硕士论文。

[31]参加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73—82页。

[32]【台】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册),三民书局,民国80年版,第225—235页。

[33]有关内容可参见屈芥民:《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第503—552页。

[34]同注18,第384页。

[35]同注23,第65页。

[36]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37]郑琰:“浅析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从红光案谈起”,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38]同注17,第142页。

[39]当然是否就为官方的解释有待讨论,最起码不具有司法的效力。

[40]同注20,第245页。

[41]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21页。

[42]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第53—54页。

[43]参见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期,第139页。

[44]证监查字【1998】78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5]证监查字【1998】79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6]证监发【2001】41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7]证监发【2001】37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8]同注20,第301—302页。

[49]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50]这里省略了很多的承担主体,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相信对于说明问题并无大碍。

[51]同注49,第129页。

[52]王泽鉴:“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98年版,第62页。

[53]同上注,第65—68页。

[54]同注49,第131页。

[55]See283F.Supp.643D.C.N.Y1968March29,1968(Approx,58pages)

[56]同注27,第150页。

[57]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第664页。

[58]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32—138页。

[59]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0—511页。

讨论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宪法义务公民国家

一、问题的提出

宪法义务是指为维护宪法权利和秩序,应由宪法所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建立国家并保证国家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义务。…纵观宪法义务思想的发展史,宪法义务大致经历了从形而上到形而下,从超验到功利,从分析到实证,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宪法义务是基于学者们关于人性、国家起源与发展、宪法的产生与发展理论的探讨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宪法科学同自然科学还有其他社会科学一样,也总是处于不断自我纠正的复杂流变之中。最初的成文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义务,在宪法文本中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列始见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宪法,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宪法对公民义务都有所规定,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则较详细地规定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宪法权利与义务并列,这是近代社会发展与实践试错的结果。19世纪末,特别是进入2O世纪以后,由于个人自由主义的放任发展以及社会对权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会矛盾凸现,国家动荡不安,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于是人们开始对自由主义进行反思。实践证明,没有义务相伴的权利难以持久维系,自由主义随之退却(withdrawa1),法律观念发生位移,由以往的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由权利至上向以权利为目的、以义务为保障的权利一义务平衡方向发展。二战以后,很多国家的宪法纷纷设立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专章。但是,为什么产生宪法义务鲜有论及,本文尝试从历史的维度探索宪法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石,并在此基础上推断其发展趋势。

二、公民宪法义务的理论基石

人们总是在不断的试图张开理性之眼透析事物发展的本来面貌,有时这种探讨可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是正确的,有时甚至很难对某种理论予以全面肯定。思想的启蒙性和预测性决定了其中不乏偏颇之处,但正是这些“观念塑造历史的进程”(凯恩斯语),历史的每一次巨变都与这些人物和他们的思想联系在一起,这些名字是这一时期的思想潮流的代表者。他们的思想构筑了近现代公民宪法义务理论的基石。无论是古希腊关于城邦与公民关系的探讨以及国家起源的学说,欧洲中世纪的超验思想和人性预设,还是近现代的社会契约论,和谐社会及团结观,这些思想从根本上都是在思考如何最大限度的使人民生活的更为幸福,是关于幸福的学说,公民宪法义务正是建立在实现最广大公民的幸福的基础上,这是公民宪法义务存在合理性的最为重要的根源和目的。

(一)公民宪法义务的前提——关于国家起源的学说

毫无疑问,一个无政府主义者是谈不上什么公民宪法义务的,公民宪法义务的存在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的。有关国家起源的学说有很多,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冲突论和合作论,即国家产生于人与人间的冲突抑或合作。持前一种观点的如霍布斯的“狼一狼关系说”: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就如同狼与狼的关系,相互竞争和冲突,“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因此有必要建立国家形式的权威来协调和解决冲突。后者如亚里士多德“公共之善说”,即国家是为了“公共的善”而建立起来的合作式的社会共同体。西塞罗的天性结合体说,阿奎那的群居生活说,近代的洛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都属于这一类。总体而言,国家作为“必要的恶”已经被社会广泛的认可。无论是国家起源于冲突抑或起源于合作,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都是必要的,即使到了近现代的有限政府理论依然认为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迄今为止,国家仍然是人与人之间实现合作,解决冲突的有效载体和途径。

(二)公民宪法义务的逻辑起点——关于自由的学说

公民宪法义务的学说不是为专制主义服务的理论,恰恰相反,它是为保障真正的自由而建立的不可或缺的宪法制度。公民宪法义务被规定在代表人权最高保护的近现代最为伟大的社会科学发现和发明之一的宪法中,表达了有界的自由和权利才能根本保障和实现自由和权利的思想:自由和权利是人类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但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没有约束的,这种自由和权利是与整体相协调的自由和权利,是每个人享有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个别人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宪法义务是以全体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实现为终极目标,是为宪法权利服务的义务。公民宪法义务自其思想萌芽就一直表现出与权利在价值上的主从关系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关于包括选举权、迁徙自由在内的政治权利是公民履行义务的逻辑起点的思想,中世纪奥古斯丁、阿奎那符合人的至上理性的法律是服从前提的理论,近现代的洛克的暴政反抗论,柏克的相对自由论,密尔的自由主义,哈耶克、布坎南、罗尔斯等的新自由主义等,以及“无代表不纳税”、“税收乃代议制之母”的理论与实践,表达了理性自由主义的思想,构成了公民宪法义务基础的基础,是公民宪法义务的逻辑起点。

(三)公民宪法义务的根据——关于社会合作的学说

人类的发展史证明:人类的相互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合作是发展的手段和方法。为了个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充分保障,国家和社会能够得以持续发展,人与人之间离不开相互合作。关于为什么要承担国家层面上的义务,学者们有很多解释,主要有苏格拉底的回报论,西塞罗的合作论,格老秀斯的社会交往论,洛克的权利让渡论,黑格尔的“他人”理论,密尔的“群”“己”权界论,施塔姆勒、霍布豪斯的和谐社会观,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霍布豪斯、哈贝马斯的团结观等。这些理论有从道德的角度,有从价值交换的角度,有从国家的角度,有从公民个体的角度,虽然视角各有不同,但都是基于经验抽象出的个体与共同体相互依赖关系的判断,这些判断町能因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需要而显得在个体与共同体的天平上有所倾斜,不过他们对合作在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的强调被人类的发展史证明是客观的,有理由的,它们是公民宪法义务存在的最为根本的依据。

(四)公民宪法义务的规范意义——关于人性学说

公民履行宪法义务对公民有好处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不言自明的义务是否有必要通过宪法来予以规定呢?从利益的视角来看,每个人都希望在需要履行宪法义务的时候,别人履行的越多越好,而自己履行的越少越好。比如纳税的义务,纳税越多,国家能够提供的公共产品可能就会越多,但多数人都希望别人纳更多的税,而自己履行的纳税义务越少越好;服兵役也是如此,很少有人愿意作任人宰割的“亡国奴”,但并不是人人都愿意以生命为代价去反抗,于是大家更为希望别人去服兵役。由于存在“逃票乘车”的可能性,即任何个人都没有动力自愿为公共物品的供给付出代价,所以有必要通过宪法义务强制人们为公共物品的生产做出贡献。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总比仅仅“可以想见”要更为可靠,这也是法治优于人治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的学说包括:柏拉图的人性怀疑论,奥古斯丁的原罪说,阿奎那、马基雅维里的人性恶理论,普芬道夫关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论述,汉密尔顿关于人民激情的探讨,庞德的人的双重性,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有限理性说,等等。现代社会关于人性的探讨与近代以前伦理探讨显得更加温和并多了量化的色彩,但本质上与前人思想一脉相承,对人性恶的防范既是宪法文本中制约权力的分权与制衡制度的伦理基础,也是规范权利的宪法义务存在的意义所在。

(五)公民宪法义务的制度基础——关于制度的学说

义务特别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义务常被看成为道德的代名词,到了近现代,包括公民宪法义务在内的法律义务开始从精神范畴过渡到可以通过人的理性去发现的制度范畴。早期的西塞罗的高端义务说,杰弗逊的高级法义务思想都为公民宪法义务制度化奠定了超验背景。从阿奎那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到卢梭的某种程度的限制自由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再到边沁的功利主义衡量方法,庞德的法律社会化理论以及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经济分析理论,为更大程度的实现公民自由提供了制度上可以遵循的方法和手段。现代社会的人们正在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沿袭上述理论并将之付诸实践,使公民宪法义务直接或间接的成为调和国家与公民的紧张关系,实现个人的充分自由和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制度的重要一环。这些理论与学说内在的预示了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趋势。

(六)公民宪法义务的本质——出于幸福的承诺

宪法本身就是为最广大公民的幸福而制定的理性契约。在这个契约中,为保证幸福的实现,宪法规定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体制,意图防范国家权力滥用;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意图明确这些最易受侵害的权利,预防和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这些都是国家在宪法契约中所做出的承诺和为履行承诺而制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义务是在这个契约中公民为最大化实现自己的幸福所做出的理性的承诺,它虽然使公民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宪法权利受到抑制,但这种抑制是为了保护使自己幸福的国家存续、社会和谐而不得不为的义务。每个人得到了国家的庇护,在这个国家中生活得幸福,他们就有义务维护它的持续存在。因此,在一个能够保护公民幸福的国度里,公民不是完全自由的、无限制的,每个公民都必须为之履行一些必要的义务。国家与公民在这个契约中受到双向的限制,没有任何权力(权利)是不受约束的,权力(权利)大,则责任(义务)大,这也是立宪主义的精髓所在。公民宪法义务的存在和实施只有在为了最广大公民的幸福时才具有“合法性”,反之,比如侵略、横征暴敛等要求公民履行义务则不具有这种“合法性”。因此,这些义务是最为谨慎的义务,它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义务,也不仅仅是法律保留,而必须适用宪法保留,即不仅仅由一代人及其代表就可以轻易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公民宪法义务。公民宪法义务同宪法一样,必须而且应当是理性的,它具有比其他部门法律义务更大的相对稳定性,它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是需要人的理性不断地探索和认知的。

三、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趋势

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大致经历了源于古代的道德义务(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到基督神学的宗教义务(欧洲中世纪),再到近代自然法义务(十六世纪后)和现代实定法义务(十八世纪后)几个阶段。在这几个时期里,公民宪法义务经历了由自然到超自然到人定再到基于自然的人定的由虚到实的过程。因此,我们将其归纳为“公民宪法义务的萌芽——产生——发展”这样几个时期。

公民宪法义务同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密切相连,二者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博弈关系往往决定了在这一时期公民所承担的与国家相关的义务的多与少。自从有国家社会开始,人类就为之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的多少与国家在这个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力量有关,国家力量越大,公民的义务也就越多,反之,公民的义务就越少。考察公民宪法义务思想的历史沿革,可以根据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把从有国家开始的人类社会发展大致分为这样的几个阶段:有国家社会(大约公元前4000年后期一公元5世纪的上古社会)——绝对国家社会(公元5世纪一16世纪的中古社会)——小国家社会(16世纪一19世纪近代社会)——福利国家社会(20世纪现代社会)——新自由国家社会(当代社会)。各个社会形态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以古代社会为例,“既有完全丧失自由的、半自由半依附地位的劳动者,也有自由劳动者,在各地所占比重也不一致。这种情况不仅在通常以公元5世纪为下限的古代世界是这样,5世纪之后,在中古时代封建制之下的直接生产者被奴役、被剥削的方式,以及依附农民与自由农民在经济中的各自比重,也是这样。因此,前资本主义的两个阶级社会,即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都很难以某一地区历史实例作为典型,也很难以某一实例所达到的发展阶段作为世界上划分两个社会形态的标准。而且古代社会生产关系中处于依附地位的劳动者,与中古时代的封建依附农民,往往不易分清界限。”所以,这个划分只能是一个概况。

公元前4000年左右,开始出现了国家的雏形。在这段历史时期,国家产生不久,社会制度既有原始社会遗留下来的民主成分,也有逐渐形成的专制成分。如在有国家社会的早期,亚洲西南部“两河流域”形成的苏美尔文明就具有典型的原始社会遗留的民主制的印记,苏美尔城邦有三个政治机构:城邦首领、贵族会议和人民大会。它们分别是从军事民主制时期的军事首领、氏族长老会议和民众会议演变而来的0[2]62而在尼罗河流域文明和黄河流域文明则专制相对盛行。特别是到了公元前2世纪到5世纪情况更为复杂,这时总的特点已经过渡到国家主义,但仍有部分民族保持着类似民主制的形式,如公元1世纪左右的古代日尔曼社会等。在这时,公民享有一定的民利,同时要履行一些与国家紧密相关的义务,如保卫国家、纳税等。从西罗马帝国灭亡开始,标志着欧洲完全进入了以专制主义为特征的欧洲中世纪,或者称之为中古社会。在这一时期,人们的权利微乎其微,义务极端膨胀,公民需要履行很多义务,国王没有任何限制的要求公民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义务。自16世纪,民智渐开,另外公民也不堪忍受国家沉重的负担,开始反思履行义务的“合法性”,公民宪法义务正式产生,这一时期自由主义迅速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到来,国家被认为是越小越好,社会发展主要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此时的公民义务被严格限制。l9世纪末到2O世纪初,针对“夜警国”所产生的社会弊端,掀起了一股“福利国”的风潮,在“福利国”的推动下,政府职能不断扩大,权力不断扩张,政府对公民的生活关系干预愈发明显,公民的义务包括宪法中规定的义务显著增加。这种对公民生活的过多干预以及行政上的官僚作风招致公民的不满,特别是2O世纪下半叶,学者们对这一现象开始重新审视并提出了以新自由主义为代表的观点和思想。不过应该说的是,福利国家与新自由主义两种思潮不同于专制主义和自由主义那样水火不容,它们都是建立在公民利益的基础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手段上有所不同,决定了国家与社会的天平向哪个方向略微倾斜。这一时期的思想扭转了20世纪以前的个人自由放任和一味的权利至上,并朝着自由与秩序并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平衡方向发展。

如果说原始社会没有权利与义务,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未来的无国家社会也将如此,因此姑且不将其作为我们的考察对象。仅从国家存续期间而言,假如我们以原始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为原点,经历古代社会公民义务的震荡,欧洲中世纪达到对国家权力服从和公民承担义务的顶点,随着对此的反思,向自由主义过渡,到达最低点,自由主义的绝对化带来了社会秩序的恶化,福利国家随之兴起,此后开始了对福利国家的调整阶段。从宪法义务的发展历史中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以专制和自由为两极的曲线呈现上下波动的状态,认为“基本义务呈现一种扩大的趋势”并没有反映公民宪法义务发展的本来面貌。通观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史,任何一种权力或权利处于绝对地位时,社会都会动荡不安。可见任何一种权力(权利)都不应具有绝对的地位,这是法治和宪法的精髓。当然,权力滥用的危害较大,是宪法最应该防范的对象,但是在宪法中顾此失彼也是不可取的,不受监督的权利注定也会对社会产生可以预见的相应的负面影响。(2)自从有国家以来,就有一些公民的义务是必不可少的,这些义务与国家存在着严格的统一关系,在未进入国家消亡之前将长期存在。(3)人类社会在权力与权利的波峰与波谷间跳跃,并逐渐减小振幅,使权力与权利处于动态的平衡之中。公民义务的思想与实践发生变化所间隔的年限逐渐缩短,也反映了这一变化的脚步将会越来越快。

总之,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是有规律的,自其萌芽之时就注定要伴随国家捆绑式发展。它与人类社会其他制度一样,经历了逐渐趋于合理化的过程。人类历史经历了无政府一全能政府一小政府一福利政府一新自由政府……在思想上大致经历了依赖政府一父权政府一“政府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它就是问题”一更多的问题由政府解决一通过理性设计的制度和程序解决政府在解决问题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就是伯克利学派所谓的“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个时期。公民宪法义务伴随着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与实践逐渐理性化、科学化、文明化,为了实现公民的最大幸福,对于明示式义务而言,只有那些能够影响国家存续的义务才会保留在宪法之中,并构成公民宪法义务的理性选择和发展趋势。

四、结语

在理论界,我们重视“人欲”与不受监督的权力结合可能出现的结果,而忽视这种欲望是所有人都必然具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中国早期的思想家发现了这个问题并试图通过“灭人欲,存天理”的道德倡导解决它,在我们今天看来,这种消灭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如何抑制人欲中恶的一面,发扬善的一面,是当下法律工作者应当积极思考的问题。

在法律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权力是权利的保护。权力与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就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止一定行为来说,即就这种权利对他人的影响来说,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力…,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可能滥用权力,这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不受约束的权利同样适用。宪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其实质是防范任何一种权力(权利)处于至上的地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制度是有效的防范权力与人性恶结合的制度设计,公民宪法义务则是对权利膨胀做出制度防范的重要举措。

不可否认,由于宪法的特殊性,公民宪法义务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通过其他部门法予以规定,公民宪法义务不总是直接发生效力,因此,更多的显示出它的宣示。它向我们宣示:国家是“民有、民治、民享”的,公民在拥有、治理这个国家并享有国家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维持这种状态的必要义务——宪法义务。这些宪法义务与享有的宪法权利互为前提,履行宪法义务是手段,享有宪法权利是目的。公民宪法义务的产生部分是出于一种心理防范和道德告诫而设计的制度,更本质的则是人类在历史经验和理性推理的基础上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认真对待公民宪法义务要求我们养成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辅相成思考的意识。履行宪法义务既是对他人和社会负责,也是对自己的权利负责,认真对待宪法权利需要我们同时认真对待宪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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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利益;法的本质;国际社会;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曾令良认为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是合乎正义,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机制。也有人认为,“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2]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理想主义的观点。还有人认为国际法的本质从来就是强者的意志,是强与弱之间反复较量的结果。[3]或认为“帝国主义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盗逻辑,国际法的本质是帝国主义分赃守则而已。”[4]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现实主义主义的观点。

从诸多学者的阐述中我们多少可以了解到他们对国际法本质的看法,但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也没有学者对国际法的本质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学术界大多偏重于对国际社会冲突激烈、亟待解决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本质的探讨,然而,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和驱动力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弄清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

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需要从法的本质看起。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在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仍能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5]

我国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大讨论,已基本上克服了“阶级斗争法学”的偏颇,扬弃了所谓“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等僵化定义。[6]诸多研究者都对法的本质进行了探讨。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整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7]这一观点强调了法的本质问题的重要性。郭道晖认为,自由、权利与权力这三种元素是构成法和法律的本质内容,法是这三种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组成法的三维,缺一不可。还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对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确认、分配和维护,该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由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童之伟认为法的本质在今天可以确认为“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在这里,社会权利是社会整体权利的简称。它是一个反映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学范畴,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本源,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权力之总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说的“广义的权利”。[8]

二、国际法本质的决定因素

国际法的本质应能体现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及其发展变化的内在驱动力,并决定其未来的发展方向。要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首先要对其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和各国际法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了解其赖以依存的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

1、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9]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决定了现时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也不断推动国际法的演变。同时国际法又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一种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

当代国际社会还是以国际旧秩序为基本特征的。在国际政治领域体现为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权力分配不均是国家间关系中一个普遍和主要的因素”[10]各国为了满足对本国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使用各种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直至诉诸武力。这种以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其本质特征就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经济全球化与分工国际化以及各国政治、经济实力发展的不平衡是决定国际经济法本质的客观因素。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是建立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剥削和掠夺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它的主要特点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国际分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以不平等交换为特征的国际贸易制度;以垄断为特征的国际货币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决策制度。[11]

2、对国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和主观条件

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处理国际关系的最高准则,也是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的一切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国际法是各国国家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结果,也是通过原则、规则、制度等形式,通过法律的拘束力对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进行调整的规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利益已经不可能简单局限于一国国内利益。各国出于对于国家利益的追求参与国际交往。出于各国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之间相互协商一致,订立契约,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一经产生就会对国家利益和各国间的共同利益进行调整,并致力于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三、国际法本质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各国(或国家集团)之间基于实力对比对全球利益进行保护、协调与分配。冷战后集中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斗争与妥协。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性是冷战后国际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历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旧的国际分工格局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是不平等的,发展中国家遭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掠夺,而在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越拉越大。从我国在WAPI标准的推出进程中屡屡遭受的歧视和阻挠中可以看到,发达国家更关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经济利益,而不是所谓人类的共同福祉。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斗争也是十分激烈的。为了维护长期以来在旧的经济秩序下获得的既得利益,发达国家一直试图保持在WTO各回合谈判中的优势地位。从成员国在WTO中的地位来看,发达国家试图占据“掌门人”的主导地位。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决定了它们的标准制订话语权,通过WTO协议允许的原则,它们正利用技术标准保证它们产品优势和竞争力、使技术标准成为贸易保护的隐蔽手段。发展中成员国在多边贸易框架内的地位则显然居于弱势。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虽不是可有可无,也只能充当配角;从规则制订上看,发达国家是WTO规则的制订者,而发展中国家只是规则的接受者。现有WTO环保贸易条款涉及的领域几乎都是发达国家特别关注的领域,而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领域,如在国内被禁止或严格限制商品的出口问题,危险废物及垃圾的跨国转移问题,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问题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12]另外,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发达国家试图主宰各项议题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缺乏民主的谈判方式过去是,将来也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面临的一个主要挑战。这些就是WTO框架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性的一面。这一矛盾有时甚至会白热化,以至于WTO的协调功能有时会暂时失灵。2006年,由于在农业补贴和农业援助问题上的分歧最终难以弥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们不得不中止已持续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也表示:“我们陷入了极度困境。”[13]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国际交往中矛盾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

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与斗争性的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和平与发展才是时代的主题。毕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是相互依存的。确立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首要地位,在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上使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于狭隘的民族利益并确保国际秩序的“形式正义”朝着确保国际秩序“实质正义”的方向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14]

当今时代,世界各国是相互依存的,各国之间存在着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担着维系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等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重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相反,我们应该看到,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矛盾的斗争和不断调整推动了国际经济秩序的逐步发展。毕竟,各国间的某些共同“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框架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这有利于对全球利益的保护、协调与分配。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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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受贿预防

司法工作人员是职务犯罪类型中的重要犯罪主体,具有多发、常发的犯罪特点,与司法腐败之间又构成密切关联。受贿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研究司法工作人员犯的成因及预防对策,对于变刑事司法的消极应对为主动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入手,分析犯罪结构病源,确定受贿犯罪性质,探讨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司法工作人员范围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大体可以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概念,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身份论和公务论的争论,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必须以具备某种身份为前提,身份是公务的前提;公务论认为,是否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均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以上两种界定标准都有失偏颇,不论是防止概念扩大化的身份论还是具有打击犯罪功效的公务论,都存在着缺陷,身份和公务是密不可分的,具有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具有身份的实质内容,二者共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整体,准确界定充分认识其概念对于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人趋向于公务论。公务即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只要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和对国有资产具备管理职权均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司法职务犯罪的结构性病源

(一)从权力的起源来看

权力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一切权力都是公共权力。在约翰·密尔看来,公共权力并非不证自明的原则,而是与人们的功利欲求息息相关,是情感的力量维持着权力的合法性。公共权力的运行是公共权力主体的权力配置及其权力目标的实现过程,是权力主体通过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手段作用于客体,以实现权力目标的行为。然而,这种人类社会特有的公共权力容易被统治者所弱化和掩盖,甚至是神化,类似于“君权神授”的观点大行其道,充斥着统治者的头脑,统治者企图借助于神灵的力量神化这种权力,以达到维护和有利于统治的目的。尽管社会主义的公共权力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但人们认识和使用权力的方式方法依然与旧社会没什么两样,公共权力私有化和扩大化依然大量存在,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公共权力理念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和道德约束体系还相当不完善,公共权力被当作私有财产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从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来看

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认为,工人阶级政党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本源,是权力的所有者,公务人员只是权力的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公务人员只是人民权力的代行者,是人民的公仆。然而,在现实的社会中,一些领导干部并没有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忘记了权力的真正来源,颠倒了自己与人民的主仆关系,把公共权力当作个人奋斗的结果,当作上级命令的结果,当作自己的能力、水平所理应得到的。而国家权力广泛介入日常的纠纷解决之中,在缺乏有效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极易被滥用。权力的私有化和扩大化导致在公共资源的无节制使用和控制中走向毁灭。

(三)从制度的设计来看

按照西方理论,制度的设计是以分权制约和人权保障为着眼点,其目的是实现政治的民主化与法制化。然而,不论是对权力范围加以限制的孔斯坦还是注重权力分散的米尔顿·弗里德曼,都无助于解决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以契约为逻辑起点的制度在保障公共权力合法性方面本身存在着内在缺陷,制度下的民主化并没有被广泛建立起来,市场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变得苍白无力,对公共议事日程和民主的监督遭到特定的限制。因此,让市场和社会介入对政治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制度设计的未来之路,提高到宪法层次以保证其权威性和有效性,不受制度制约的公共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随意而为,最终导致权力专制和腐败现象,导致自身合法性危机。

三、司法工作人员犯的定性分析

(一)概念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从概念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此概念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如何理解,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当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出台以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变得清晰起来,即应当认定为在直接和间接层面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这样认定,才能合理、有效地打击各类受贿犯罪行为,从而遏制腐败的发生。其次,对于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毋庸置疑,在一般意义上,本人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特征,但是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当收受财物的行为发生后,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到任何利益,而收受财物者以种种借口相要挟不返还财物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本人不同意这种看法。从概念上分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收受财物者凭借的正是职务上的便利所创造的直接或间接层面上的权力和地位优势,一旦将这种优势通过买卖方式进行交易,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即成的利益,即已构成。第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对于此问题,不少学者存在误解,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句,原因是前面已经包含此意;另一些学者则持一些历史和现实的理由予以保留。本人从符合当今社会现实的观点来分析,认为法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个条件选项,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不论其目的是虚伪的还是真实的,结果都有效。

(二)的保护法益

的保护法益,即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这也是的本质所在,在这个问题上,不论是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和不可侵犯性、德国学者的不法协议,还是基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论述都存在模棱两可之嫌。因此,在此有必要加以澄清,本人认为,应当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侵犯的法益对象。

四、司法工作人员犯的评估及预防

(一)司法工作人员犯的评估

据统计,2003年1月至2006年8月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处贪污受贿犯罪67505人,平均每月就有1534人受查处,而2005年全年就有11万名党员受到处分,有11071人因贪污受贿被,其中有7279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约占66%。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司法工作人员犯的人数在不断增多,规模在不断扩大,问题越来越严重,而且集体受贿团体受贿行为尤其突出。

(二)司法工作人员犯的预防

鉴于目前司法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广泛性、深入性和复杂性,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思想涌入,有必要从思想上、体制上、监督上、打击力度、证据获取等方面加以引导和控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违法犯罪现象,否则,单靠道德约束、法律约束、纪律监督等手段无法达到预防之目的,也起不到教育和引导的作用,也就不能长期控制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1)加大思想文化教育力度。思想文化教育包括方方面面,应着重加强对国家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对于这方面的法律还相当缺乏,有的甚至是法盲,也混进了司法队伍。因此,要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必须加大教育引导力度。

(2)加大纪检监督力度。纪检部门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现实往往事与愿违,应工作要求,纪检干部往往与各部门领导干部有业务往来,以至于在调查时碍于情面,袒护和化解一些实存的受贿犯罪行为。因此,加大纪检监督力度必须与纪检干部自身素质结合起来。

(3)提高证据获取和收集能力。受贿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行为,它具有无法勘验作案现场、缺少证人、受贿金额很难统计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现实往往存在迫于压力和串通行为,或者集体受贿普遍存在,为了不损失和牵涉到自己的利益,个别知内情的人不敢也不愿意把知道的情况告之调查者,这给调查取证带来麻烦。因此,要不断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更新手段和方法,找到最具有价值的证据条件。

(4)提高理论的预见性。刑法的步伐永远跟不上腐败者的脚步,这是由理论的滞后性造成的。个别人熟谙现有的法律对受贿行为的规定,继而想方设法绕圈子、走新路,企图规避和逃避法律制裁,法律在防范受贿犯罪时也应该以实践为依据,从实践中发现,从实践中总结,不断提高预防能力,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使个别人的犯罪行为无处藏身。

注释:

1.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1).

讨论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权权性质资格说

,是指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频繁并具有重要意义。个人的精力和能力有限,不可能做到事必躬亲,如果任何一项民事或者商业活动都由本人亲自行为,对社会经济也是无效率或者低效率的。行为和关系的建立一方面扩大了个人的行为能力,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在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纠纷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权性质的确定及界定的准确与否。对于权性质的讨论无论在理论的探索上还是在实践问题的解决上,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一、学界对权性质的几种见解

权是整个关系的基础,权的有无决定行为之是否有效,可以说,权是整个制度的起源和基点。而关于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见解,举其主要如下:

(一)权力说:此说为英美学者所提倡。这种学说认为权是一种权力义务关系,人被授予改变被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人的权力不是由被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只是由于被人和人的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是人得到了这种权力。梁慧星教授也主张这种学说。他认为权力为一种法律上之力,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人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则必须承受其后果。此法律上之力不仅来源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授权行为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1].

(二)民事权利说:把权视为民事权利是一种较为直观的看法,并且符合“乃委任之后果”的思维传统。这种学说认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至于属于何种权利又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表现;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特别的形成权;有的认为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不独立,而是具有依附性和他主性。

(三)能力说:此说为现今之有力说,特别是在日本已成通说。此说认为权性质上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能力,权应当是从属于关系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概念。日本学者广度清吾先生认为,权利能力是一种静态资格,行为能力是动态资格,权显然应属于行为能力,而不属于权利能力。

(四)资格说或地位说:此说认为权并非权利,而是一种资格或地位。人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或者本人的授权(意定)而获得以本人名义从事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或者地位。人因有此法律上地位,其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得归属于本人[2].

二、从制度的设立价值出发

目前学界对权性质的讨论大多限于对权本身内涵的分析,略嫌单薄的分析方式,无法真正揭示权的内在性质,容易导致忽略制度创立的宗旨,而走向单纯的理论分析。笔者试图以制度的发展和沿革历史为背景,探求设立制度的价值所在,并结合对权性质的理论分析,力求对权性质做出准确界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有着不同的起源和发展历史。英国法通说认为,英国法的发展与罗马法毫无关系。英国学者霍尔姆斯认为,罗马法从来没有发展出一套统一的法。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认为,英国法渊源于古代的“用益理论”,英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源于僧侣的地位。而在大陆法系中,追溯制度的历史,必须从委任契约开始,委任与的密切关系使我们无法回避这一点。在罗马法中,尚无制度意义上的,这是由于简单商品经济没有为适用提供客观的经济条件。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比较简单,范围也不广泛,经营者依靠自己的能力就可以实现经营所需的各种民事活动,无须借助他人能力。其次,罗马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极为严格,一般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完成一定程序才为有效,故无请他人的可能,限制了关系的发生。再次,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长对家庭成员及奴隶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家庭成员和奴隶都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须产生专门的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者人身等利益关系。其后由于古希腊法律概念的影响以及罗马自由民的增加,在查士丁尼及其以后的时代,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人和店员的行动。随着中世纪商业规模的发展,商业制度的需求使注释法学派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及教会法发展了人制度。

尽管在起源和发展历史上存在许多明显差异,但有一点对两大法系而言是相同的,即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这对研究权甚至整个制度至关重要。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人们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迫切需要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制度的产生成为必要和可能。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得益于制度所具有的拓展民事活动的空间和确保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这两项功能。制度能使民事主体利用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进行民事活动,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民事活动,并提高民事效率。同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能通过制度实现自身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说,权的创设就是在人和本人之间架设一道桥梁,使得人取得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帮助本人实现其民事权利。

-权性质之研究

三、对权性质的界定

对于以上各种学说,笔者认为采资格说更具有合理性,更能准确反映权之本质。权力说认为人由于法律授予而获得这种权力,以直接改变被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但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权力。同时,权力说也忽略或者说掩盖了制度的本质目的和功能。法律上设立制度的价值在于扩张完全行为能力和补足不完全行为能力,采能力说则过于抬高人地位,无端赋予人权力,使设立制度的价值无从体现。

民事权利说的缺陷显而易见。法律上所谓的权利均包含对于权利人的某种利益,即使非财产权也不例外。在关系中,人享有权,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取得了某种利益。在无偿中,人行使权,并不获得任何物质上的利益。即使在有偿中,人也不是基于权而取得报酬(佣金),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取得报酬,这本身与权的性质是无关的,不能因此认定人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并进而认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可见,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采能力说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所谓能力,则与主体不可分离,无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是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不能转让。而权却是可以转让的,采能力说无法解释这个问题。其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而权之目的在于扩大被人的民事活动能力,故权本身并非能力。最后,能力与权是两个在本质和性质上不相同的概念,能力说把权表述为一种能力,混淆了能力与权的概念。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具备能力但却没有权的情形,能力说也无法对此解释。

笔者认为,权从本质上说只是一种资格,人取得权只是意味着取得了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这种资格或来源于被人的授权行为(如委托),或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和表见),或来源于有权机关的指定(指定)。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权是指人基于被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的法律资格[3];权是人能够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资格[4].资格说更为准确地反映权的本质及人与被人之间的关系,也符合了设立制度的目的。无论是法定、指定或委托,其目的都在于通过赋予人资格,使人代表本人进行交易以促进本人利益实现。资格说解释了权的本质特征,即被人是为人利益活动的,人所取得的权表明他取得了代表人进行活动的资格。历史表明,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确立与发展,关键在于它具有拓展民事活动空间以及确保民事权利能力实现这两项功能,这也是设立制度的初衷。人所享有的只是以本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权。这种权只能是一种资格,即本人从事一定民事活动的资格,而不可能是民事能力本身,也并非是人本身在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更不是人拥有改变本人及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四、结语

对于权可以做如下表述:权是人在本身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本人的授权而获得的通过从事一定民事活动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本人民事权利的资格。资格说能够更好地体现民法中设立制度的初衷,揭示出人与被人之间的本质关系。其他学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为重要的是偏离了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无法对权性质做出正确判断。故资格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从制度发展事实过程来看,都更具合理性。随着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能够对权有一个定论,资格说应当成为一个有说服力的发展方向。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湾:[台]三版,1980;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台],2000年。

讨论法论文范文7

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中国行政法与新中国同龄。50年代曾产生了一大批行政法。据统计,1949年至1956年,颁布的行政法规范总数达870件。但1957年以后,这个数字直线下降。1958年为147件,1960年为50件,1966年仅6件。此后的20年间,行政法几乎是空白。

50年代行政法的发展,曾一度引起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当时北京的法律院校曾开设苏维埃行政法课程,一批苏联行政法著作被介绍过来,对中国行政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但这一进程至50年代末就中断了。

(一)中国行政法的迅速发展,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契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迫切要求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这构成了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1978年以后,行政立法迅速增加。就内容而言,一方面仍以经济行政法为重点,同时也注意到法制的总体平衡,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府机构、民政、司法、公安、军事、民族、财政、税务、外资、海关、农林、水利、土地、城建、环保、交通、邮政、劳动人事、商标、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统计等领域,都制定了一些法律。另一方面,还将相当的注意力集中于建立一些重要的、基本的、关系到全局的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中,对今后行政法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1957年旧条例规定对治安处罚不得改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治安处罚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是政府内最有权威的机构;治安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民事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所有这些都为行政法中最重要的立法——行政诉讼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

(二)从1978年到1989年,与行政法发展相适应,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也逐步发展起来。

1.1983年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的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问世。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该书以总结和概括中国的行政法制实践为基础,同时借鉴各国的有益经验,力图创建中国的行政法学。尽管这部著作存在着某些不足,但它所体现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新建立起来的体系以及其中的某些章节,对其后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开始步入正轨。

与此同时,新的行政法学教材和著作不断出版,国外著作也陆续得到介绍。

2.在此期间,各高等法律院校纷纷开设行政法课程。1986年行政法研究会在江苏常州市正式成立,从此行政法学者有了自己的学术组织。同年,在已故著名法学家陶希晋的倡导下,组织在京的行政法理论与实际工作者,成立行政立法研究组,专事起草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开创了立法机关组织专家起草法律草案的先河,为行政法学者与实践相结合提供了组织保证。

1989年以后,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研究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而迅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主要表现在:

(一)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和行政处罚法(1997年)相继颁行。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里程碑。

1.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民权益在受到行政权的侵害时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本位”意识增强的必然反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等不同的判决。

国家赔偿法是与行政诉讼同一类型的法,都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所建立起来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应该说,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监督的力度。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相应制度,是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和保护人权发展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制度。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限和强制执行的制度,国家赔偿法建立的以违法为赔偿的归责原则、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制度,都是先进的制度。

2.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不仅是建立了一项诉讼制度,更重要的是建立了一项民主制度。行政诉讼法不仅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从监督的角度,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正是在行政诉讼制度的推动下,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在这之后,依法行政的要求常见于各种政府文件,并逐步形成共识,此后的行政立法也更加注意贯彻法律优先原则。自90年代中期,“依法行政”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从法律渊源上说,这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合乎逻辑的发展。而依法行政正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3.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要求与之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健全。可以说,1989年以后重要行政立法的研究、起草和制定,都直接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影响。

4.行政诉讼法的颁行,一项新的民主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诞生,在法学领域,尤其是行政法学领域,引起了巨大震动。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的著作如雨后春笋。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又要求和带动了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扩大和探讨的深入。

中国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是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主要是直接规范行政机关如何做出处罚行为,即直接规范行政行为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但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范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反映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许多基本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普遍意义。

1.确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的任何处罚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第一,行政处罚是直接影响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确立处罚法定原则,就意味着一切影响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处罚法定加上最近通过的刑法规定的“罚刑法定”,说明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民违法才有可能受到处罚,反之,凡法律

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以法律作为衡量公民是否有“自由”的唯一标准,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原则和标准。第二,处罚法定原则表明了行政职权的特点:职权法定。行政职权只有在法律授权时,行政机关才能为之;法律没有授权就不得为之。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为之。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和标志之一。

2.确立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予以处罚的设定权属于法律。只有经过法律授权,其他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能设定,且法律授权多少,才能设定多少。在法律已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以内。这一规定的普遍意义在于,明确了我国依法行政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法律优先原则。一切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各级各类规范都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第二,法律保留原则。设定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设定;其中某些事项,如关于人身权的处罚,其设定权只属法律。其他任何规范都不得设定,法律也不予授权。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法律的相对保留原则,将后者称为法律的绝对保留原则。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3.第一次在法律中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做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别是第一次在中国建立了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裁执分离制度。这些规定的普遍意义在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对公民不利处分的典型程序。因此,它对不利处分以及其他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都有示范和借鉴意义。听证程序的建立,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大突破。虽然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范围有限,但可以断言,听证制度必将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成为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强有力的制度;裁执分离制度的明确规定,将对规范行政行为和反腐倡廉产生深远影响。

从以上论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条清晰脉络: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开始,进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使中国逐步走向行政法治。

(二)与行政法的发展同步,行政法的研究也日趋繁荣。

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有关研究行政诉讼的论文、专著、教材迅速增加,行政诉讼法学已形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并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其研究也日益深入。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行以后,有关国家赔偿法的论文、专著迅速增加,国家赔偿法正在形成独立的法学体系。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重要行政法律的颁布实践,大大促进了行政法学的研究。行政法学著作大量出版,尤其是近几年来一批年轻的行政法学者所著行政法学专著不断涌现,显示出行政法学研究正在向纵深发展。行政法学论文已成为法学报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拥有了自己的行政法学专门杂志:《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队伍不断扩大。行政法学研究正呈方兴未艾之势。

(一)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正处于百家争鸣的繁荣时期。行政法学著作已出版很多,但立论依据的主线各不相同。有些以行政权为立论主线,有些以行政法律关系为立论主线,也有一些以行政管理的环节和要素为立论主线。由于主线不同,各部著作的结构、内容安排、体系也互有差异,显示了我国行政法学界探索的活跃。

在理论研究方面,几乎在行政法学的所有领域,都存在着不同意见的争论,如:关于行政法有无理论基础和什么是行政法理论基础;关于行政法概念;关于除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哪些特点;关于如何界定行政主体;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效力、分类;关于行政立法的界定;关于行政立法的程序;关于行政立法的法律冲突和监督;关于行政执法的概念、性质和特点,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和可诉性,关于行政执法的分类,尤其是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的性质、特点、作用和程序,关于行政司法的概念、性质、范围和特点;关于行政程序的概念、范围;关于行政法制监督的名称、范围和体系,关于行政监察和审计的体制与程序;关于权力机关监督的范围、内容与程序;关于社会监督的分类和作用,关于反腐斗争的体制、重点、方法和程序等等的争论。至于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由于审判实践的推进,提出的问题就更多,最大的问题在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但在其他诸如诉讼原被告、第三人、法律适用、判决形式等问题上,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有争论;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似不及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赔偿的范围、数额和程序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的争论。刑事赔偿最大的问题在于程序,尤其是确认程序。

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争论的问题越多,越复杂,越是表明它充满活力,表明它存在着良好的发展规模和势头,这是令人高兴的。

(二)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研究正在进入一个新时期。

1.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正在使依法行政从理论研究到实践发展都走向更为深入更为自觉的阶段。依法行政是现代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准则,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毫无疑问,它也应该成为行政法理论研究的主攻方向。目前需要加强研究的问题是: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的关系,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作用和原则,等等。

2.长期以来,我们比较忽略从法律上对依法行政的主体和行政机关本身的研究。党的十五大和这一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已经把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法定化的任务放在广大行政法学工作者的面前,迫切需要我们深入进行研究。

3.行政处罚法的颁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领域内的依法行政提供了规范,但尚有另外一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广泛运用的行政行为,诸如许可、强制、征收等需要提供规范。这些法律,有的已经开始起草,有的正在进行研究。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将在相当程度上引发广大行政法理论与实务工作者的研究兴趣。

4.被称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还只停留在学者呼吁和研究的阶段,而这一立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它将是依法行政最基本的规范和保证。可以肯定,对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将是今后几年内行政法理论与实务工作者最热门的课题。

5.行政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度、解释和冲突的解决,预计将通过立法法的制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对立法法的研究也仍是重要的研究课题。

6.行政执法已成为依法行政中的关键。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现状很不满意,但我们对这一问题连基本的调查研究都没有,更谈不上理论的总结、深化和对实践的指导。所有这些,也都有待于我们做出更大的努力。

讨论法论文范文8

一、导语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不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s5,DepartmentOfStates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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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否定说与肯定说进行评介,认为在现代社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较动产有更多的依据。并通过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认为法国、日本等未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实与其不动产登记的形式审查主义有关。我国乃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有其制度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⑴由经济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源起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手护手原则,历经了由古代,中世纪而近代乃至现代的漫长岁月,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屡经变迁,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发挥着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⑵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鸣及评析

⒈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⑶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⑷“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⑸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⑹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⑻

⒉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⑼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⑽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⑾

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⑿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他们却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但同时又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⒀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由此看来,梁慧星先生赞同法律赋权说,亦赞同权利外观说。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往往容易得出不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而法律赋权说却极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此似可解释否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实际已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他们却又坚决坚持法律赋权说的观点,对此持否定的观点。然而,倘若简单的说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是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这显然有违法律制度内部的逻辑,无益于我国物权法的应然研究。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⒁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由此看来,此种观点的缺陷乃在于其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

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肯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⒃由此可见,其肯认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属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动产权利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是“因为现今世界各国的登记审查都仅须为形式审查”。⒄笔者虽亦持肯定的观点,但对上述观点大不以为然。本文认为在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应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这虽然是与古日耳曼法时观念的所有权并未生成发展起来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它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的外观标准,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的正确性。⒅“以手护手”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权利外观理论在吸收其占有为权利之“外衣”的观念的基础上,并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逐渐生成发展起来,并成为占主流地位的学说。

日耳曼法的物追及制度及其限制基础深深地根植于日耳曼固有的公示思想里,这个思想的现代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19)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正确性的实质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征的物权是正确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权利外观理论是为了因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要求而诞生的,它将当事人内部诸要素切断,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情势不致外溢,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相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20)

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观念的所有权的产生。由于占有与本权分离现象的存在,始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现实根据和意义。若占有人与所有人合而为一,则根本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观念所有权的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增多,从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正当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国物权公示方法的统一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德国民法理由书曾言“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由此可见,占有与登记都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占有之所以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乃在于占有“外观之状态与实际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离十。”因此,“基于此项概然性,占有即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的所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而致使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经常发生,使得近代以来占有通常表征本权的命题受到挑战。占有与本权的时常分离,使得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当然地推定对动产实行实际支配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尤其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的场合,以占有人的占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认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更显得可疑。这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观念的所有权通过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则,在动产物权于事实上被放弃,从而外形再也无法肩任表明物权存在的机能。这样由公示原则导出的公信原则便失却了其前提。在不动产领域,则不存在上述情形。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的登记由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既然动产占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远较动产为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时,即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获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情形。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各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由此条可知,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我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因此,我国有学者断言:“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纵令其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该第三人。并且,台湾地区经多年全面的检讨,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可见,各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并非如有的学者所断言。

善意取得》,/reseach/academy/details.asp?lid=3047

(12)梁慧星、陈华彬:前引,第75页

(1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9、490页

(14)于海涌:前引

(15)李建伟:前引

(16)杨立新:前引

(17)李晓云:前引

(18)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9)〔日〕安永正昭:前引,第53页

(20)肖厚国:前引,第54页

(2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页

(22)肖厚国:前引,第57页

(23)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24)杨立新:前引

(25)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25)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157页

(2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2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8)陈华彬则:《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1页

(29)王利明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梁慧星认为是实质审查主义(抵押登记),《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27页。笔者对此采后说,一则为行文方便,二则无论我国目前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都无碍于本文的讨论,因为即使我国目前实行形式审查,由于实质审查主义的优点及学界的立倡,我国也将在不远的将来采实质审查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