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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考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9-01 14:27:00

缓考申请书

缓考申请书范文1

凡参加2020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并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五年制高职的应届、往届初中毕业生(不含中职春招生),均须参加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以下简称“体育考试”)。

二、考试项目与分值

2020年,我市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总分值为60分,不再设必考项目,由考生从原必考项目和选考项目中自主选择2个项目,每个项目的分值各30分,合计60分。各单项成绩以0分为起点,不设最低分。每位考生必须在半天内完成两个项目的考试。

项目:男生1000米跑、女生800米跑、1分钟跳绳、坐位体前屈、立定跳远、仰卧起坐(女)、引体向上(男)、足球运球、篮球运球。

以上项目,考生任选两项(项目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三、考试操作步骤

(一)由区招考办根据学校报名参加2020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学生名单制定《体育考试计分表》,包括:姓名、准考证号、测试项目、体育测试号,招考办根据各校考生数进行随机编组,参加体育考试的学校在考试当天规定时间内到考点检录处领取已分组的体育考试计分表。

(二)学校领队教师根据体育考试计分表分组顺序在规定时间将学生分组列队,每组12人,分别佩戴考试号码牌(01-12号),将学生和对应的体育考试计分表依次交给检录员,检录员确认考生注明免考和缓考情况,考生进入待考区。

(三)检录员和引导员交接后,引导员再次确认考生姓名,同时将计分表中存根一栏撕下交给主考,带领学生进考场。按选考两个项目进行测试,测试成绩当场记录在成绩栏,并由监考教师签字,同时告知学生本场次测试成绩,要求学生记好,两个项目考试完全结束后,考生签字确认成绩,由引导员带领离开考场。如果考生没签字视为同意裁判评分。如考生有疑义,可当场提出,监考教师解决不了可上报领导小组进行处理。

(四)引导员将学生带出场外,将号码牌交给检录员,将计分表交给主考,由2名录入员将考生考试成绩录入电脑。校对无误,共同将成绩登记表原件装袋。待半天结束汇总交主考,由纪检贴封条封存。

四、考试成绩评定与标准

(一)考生每项考试成绩当场公布。两项考试结束后,考生成绩经考生签字确认后,录入电脑并公布总分值。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运动与健康”维度的实证材料,同时将体育考试成绩计入升学录取总分,用于高中阶段学校录取。

(二)体育考试测试项目的评分,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初中三年级相关项目的评分标准,对选考一分钟跳绳、足球运球、篮球运球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中没有收录的项目,参照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2007年颁布施行的《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中初中三年级相关项目的评分标准执行。评分标准见附件2(市2020年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评分标准)。

(三)鼓励各校把体育考试成绩与体育课程教学相结合,与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相结合,与学生日常锻炼过程相结合。

五、考试规则

(一)考生凭准考证号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除批准的免考或缓考外,考生未参加考试或中途离开考场,无论什么原因均视作自动弃考,考几项算几项成绩,不考不得分。

(二)考试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规则进行。考生一律不准穿钉鞋参加考试。跑的项目中如遇人为受阻、跌跤等意外情况,经体育考试领导组同意可给予一次补考。

(三)考生参加每个单项考试均应按顺序进行。立定跳远每人测试3次,以最好成绩计算;坐位体前屈、足球运球、篮球运球每人测试2次,以最好成绩计算;男生1000米跑、女生800米跑、1分钟跳绳、仰卧起坐(女)和引体向上(男)每人限测一次。

六、考试时间、地点

考试时间暂定于五月底,体育考试地点待定(具体时间、考试地点另行通知)。

七、考试报名

(一)参加体育考试的考生到各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点报名,与中考报名同步进行,实行网上报名,报名时,各校须指导考生仔细研读每一项目的规则,告知考生慎重填写报考项目,项目一经选定上报,不可更改。考试费用与中考报名费一并缴纳。

(二)为有效防止录入错误,各报名点应仔细校对,报名点通过报名系统打印校对表,考生需要确认签字和加盖学校公章。

八、免考与缓考

根据省、市文件规定,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免考或缓考。对申请免考或缓考的必须“严格标准、严肃纪律、严格程序”,以防弄虚作假。

(一)因肢残丧失全部运动能力的考生,可申请免考。申请免考的程序是:由考生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免考缓考申请表》(附件1),详细注明免考原因,需提供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肢残)或提供具有资质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的证明(若考生还没有办理残疾证、证明的,请学校及时通知考生家长抓紧时间办理),并经家长、班主任签字和学校批准后(学校应将申请免考的学生名单在学校公示栏公示,不少于5天),上报区体育考试领导组审批,并于5月21日前由学校相关人员携同到区教育局招考办进行目测,教育局安排两名以上的专门人员进行目测,并由目测人签字,目测属实后报区体育考试领导组审定。经审核批准同意免考的考生,免考申请表存入考生档案,中考体育成绩按60分计入中考总分。

(二)因伤、病长期免修体育课,但未丧失运动能力而申请免考的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全部项目或单一项目。其中免考项目的成绩按照该项目分值的60%计分;参加考试的项目,以测试取得的成绩计分。申请免考全部项目或单一项目的考生应有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详细病历和证明,按免考程序申报,并于5月21日前统一报至区招考办。经审核批准同意免考的此类考生,免考申请表存入考生档案。此时间之后,考试之前,因伤、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无法参加体育考试的考生,由学校初审上报,区教育主管部门复审并汇总后,于考试当天在考点现场办理免考手续。

(三)因伤、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暂不能参加初中升学体育考试的考生,可填写《市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免考缓考申请表》(由班主任签字、学校盖章),书面申请缓考,经体育考试领导组审核批准,可暂缓考试。缓考仅限一次,且不得申请单项缓考。体育考试缓考于一周后集中组织补测,地点待定。缓考严格按正式考试的要求进行。补考期间,仍不能参加考试的考生,需办理免考手续,其成绩按体育考试总分值的60%即36分计入总分。

九、考试纪律和社会监督

(一)考试纪律

1.封闭考场,考试工作人员凭工作证,考生由教师带队凭体育测试评分表入场。

2.考生必须端正考风,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和有关要求,自觉服从裁判及考务人员的安排,不无理取闹、不弄虚作假。对违纪考生,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取消体育考试资格和相关体育考试成绩等方面的处理。

3.体育考试工作人员必须做到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对待考生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关心爱护。工作人员必须准时到岗、坚守岗位,不串岗、不弄虚作假、不。对违纪的工作人员,一经发现立即将其撤离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公开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处理。考点设考试纪律执行记录,如出现违规违纪情况,记录要写明时间、地点、违规违纪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社会监督

严格监督机制,杜绝考场作弊事件发生。区教育局将加强考试纪律监察,继续聘请公安、纪检、社会政风行风监督员和非毕业班学生家长代表全程进行社会监督。

十、考试安全工作

(一)各校要始终把学生健康和安全放在第一位,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体育考试工作,建立健全体育考试安全保障机制,实行体育考试安全工作责任制,科学制定考试工作实施方案、疫情防控及考试安全工作应急预案(书面材料于5月21日上交招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做好安全防范准备。

(二)学校要组织初中毕业生学习本《实施方案》,对考生做好必要的安全、卫生、遵纪守法、服从裁判和考风考纪等教育,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三)考生到考点参加体育考试应由学校派专人领队,班主任跟班,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带队领导和教师负责考试纪律和秩序,以及确保考生安全到达考点和安全返校。领队要对学生生活、交通安全负责,所使用车辆须经交通部门审查合格,不用黑车、无证车和“带病车”。

(四)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开始前,学校必须组织学生进行常规体检,特别注意对学生心肺功能的检查,并与每个家长对学生的健康状况进行确认(体检表留校备查)。对经医生诊断证明确不能参加剧烈体育运动、确实不宜参加中长跑的学生,要通知家长和学生,坚决实行免考,杜绝各种意外事故发生。同时,要求学生和家长实事求是,不隐瞒学生疾病情况,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作为建立健全中考体育考试安全保障机制的重要一环,各校针对实际,将中考体育考试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制成知情告知书,下发到每一位考生手中,让考生及家长周知。考生及家长须在告知书回执上签字并交学校存档。

(五)在体育考试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考生必须听从医嘱,服从安排;各校要教育学生和家长,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既不能隐瞒疾病情况,也不能虚报疾病;要强化责任意识、安全意识,认真组织,努力工作,确保本次体育考试安全、公正、规范、有序地进行。

(六)所有考务人员务必增强安全意识,要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消毒工作,合理使用和管理考试器材,杜绝因体育器材管理和使用不善而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考场在考试期间一律实行全封闭,无关人员严禁入内。

(七)考场设立医疗救护点,并与当地医疗急救中心保持联系,准备专用救护车辆,保证学生在考试中的安全。

缓考申请书范文2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组织严密,操作规范,体现公平,确保有序。

(二)坚持过程管理与目标效果测试相结合的评价原则。考试的根本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运动兴趣,增强学生的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三)坚持以人为本原则。考试的内容、标准、办法要体现普及性,有利于学生自主选择,培养兴趣,发展特长。

二、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加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精神,大力推进中小学素质教育。通过体育中考,切实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不断提高体育学科教育教学质量,引导广大学生树立“健康第一”思想,培养学生终身锻炼观念,鼓励学生积极主动地参加各种体育锻炼活动,不断增强青少年体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三、考试内容及分值设置

(一)考试内容。包括体育平时成绩、体质健康水平、运动技能素质三部分。

(二)分值设置。满分为30分,其中体育平时成绩10分、体质健康水平5分、运动技能素质15分。

四、考试时间

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具体时间由各县(市、区)教育局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并上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备案。

五、考试办法

(一)体育平时成绩(10分)。由学校负责具体评定工作,重点评定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态度和出勤率。2009年初中毕业生体育平时成绩按初二、初三两学年评定,分值每学年5分;2010年起,初中毕业生体育平时成绩按初一、初二、初三三学年评定,分值分别为3分、3分、4分。

体育课无故缺勤,一学年缺勤累计超过应出勤次数1/10者为不合格,该学年成绩为2分。评定成绩必须及时公示,由县(市、区)教育局进行监督。

(二)体质健康水平(5分)。由学校负责具体测试工作,依据《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初三学年测试成绩计分,成绩达到优秀的为5分,良好4分,及格3分,不及格2分。

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测试成绩必须及时公示。各县(市、区)教育局组织抽查,凡抽查未达到原成绩的80%以上的学校,由各县(市、区)教育局组织重新测试。

(三)运动技能素质(15分)。由各县(市、区)教育局统一组织、集中测试。测试内容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测试项目(10分):男生1000米跑(女生800米跑)或100米游泳。

第二类测试项目(5分):篮球运球上篮、排球垫球、足球颠球、乒乓球对墙打、立定跳远、引体向上(男)、仰卧起坐(女)。

每位考生测试两个项目(第一类、第二类分别测试一个项目),由考生根据当地条件和自己的兴趣爱好与特长自主选定。

往届生、在外借读回本市参加中考的,其体育考试只考运动技能素质,分值为30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名测试。

六、关于免考、缓考、重考和补考的规定

(一)免考。

因病或残疾不能参加体育考试的学生,可以申请免考。申请时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书、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和学校证明等,经鉴定确实丧失运动能力的,仍能坚持力所能及锻炼的,体育平时成绩可计满分(10分),体质健康水平和运动技能素质成绩按*%(分别为3分、9分)计分。

申请免考的学生须在体育中考报名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受理。免考申请及办理程序如下:

1.填写《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免考申请表》,提供规定的佐证原件及复印件;

2.学校审查,将符合条件的考生经校内公示后上报县(市、区)教育局教育科;

3.各县(市)教育局教育科汇总审核后统一送交本县(市)教育局招生办。两区教育局教育科汇总审核后统一送交市教育局基教处,市教育局基教处复审后送交市招生办;

4.市和各县(市)教育局招生办复核、备案。

(二)缓考。因伤、病暂不能如期参加运动技能素质测试的学生,应事先提出缓考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和学校证明,经县(市、区)教育局体育中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参加由县(市、区)教育局统一组织的补考。

(三)重考和补考。如果学生对自己运动技能素质测试成绩不满意的,可以申请一次重考。要求重考的学生须在统一测试结束后、补考开始前的规定时间内报名申请补考,最终成绩以补考成绩为准。各县(市、区)教育局根据考生申请缓考、重考的具体情况,统一组织补考,补考的具体内容、标准、方法不变。

七、有关要求

(一)初中毕业生体育中考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工作,各县(市、区)教育局和学校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工作顺利完成。

缓考申请书范文3

关键词:行政诉讼;期限;问题;建议

现今《行政诉讼法》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人及利害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为此,正视这些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修改完善建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期限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未能对行政诉讼中最长期、一般期限进行合理规定

对于最长期限的设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最长期限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包容关系,而是属于一种并存关系,这种关系导致在同一部法律当中并存多个最长期限。一般来说,只能有一个最长期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最长期限则不能称为最长期限了。二是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不动产来区分最长期限的做法缺乏科学合理性。这主要是因为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不一定都比涉及动产或其他事项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更重要和迫切。

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根据行政决定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分别规定期限的作法不合理。因为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其做出的复议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同样是属于行政行为规定的期限为何不同呢?二是对于该期限来说偏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对于行政效率过多考虑大致期限太短。

(二)对于起算点未能做出统一标准

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对起算点未能做出统一标准,而是根据情况不同制定不同的起算点标准,导致期限的起算点出现多元化,毫无章绪。根据相关数据调查统计发现,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少有5个不同的期限起算点.这么多的起算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但是却显得杂乱无章,缺乏核心,导致当事人无法准确的掌控以及运用。例如:行政机关不但对于期限、诉权没有告知,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没有进行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到底是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还是第42条来进行?按照不同的法律条文其所产生的效果也会不同。

(三)对于复议期限与期限的未能做出合理衔接

对行政行为不服进行救济的两种法律手段包括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了法律主要采用“复议前置后诉讼”和“或复议或诉讼”两种模式来为当事人设定这两种手段。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主要是以诉讼或者以复议作为原则,除了复议前置后诉讼外,换而言之,在一般情况下,若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方式来提讼。只有法律在特殊情况之下,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必须先进行复议,若对复议不服,才可以进行诉讼,提讼的一个毕竟程序是复议,若不进行复议就不能提讼。

(四)未考虑到提起的诉讼类型不同以及期限的要求不同

从《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主要是采用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对适用于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期限进行规定,而没有根据行政诉讼类型对行政诉讼期限进行规定。这种方式来规定期限未考虑到提起的诉讼类型不同,没有考虑到期限的要求不同,更加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性质所造成的差异。最终导致当事人在提起确认违法行为以及确认无效行为的诉讼的时候也需要遵守期限的荒谬结论。

(五)期限的延缓制度不完善,且无期限中断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0条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4〕对行政期限的延缓作了规定。但该条文规定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延期,期限太短,不利于当事人申请期限的延缓;本条也没有对申请延期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作出规定;既没有对申请延缓的次数作出规定,也没有对人民法院拒绝延期的决定规定进行救济的途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扩大和放宽了申请延期的条件,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提讼的,没有规定起算点。此外,《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规定期限中断制度,这不利于充分保护人的行政诉权。

二、针对行政诉讼期限存在问题提出的修改建议

(一)对最长期限、一般期限进行合理确立

合理最长期限制度:对于行政诉讼最长期限时间到底要怎样确立才是最合适的?学姐对于这个问题也未能达成完全一致。从域外国家地区来看,他们在行政诉讼最长期限的规定一般不会超过3年。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不能用民事法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来对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对于时间长短的设定应该要考虑到如何促使当事人尽快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最大的程度上保护其合法权益上尽力符合良好公共行政的公共利益所提出的规定与要求。所以,只需要确立一个最长保护期限即可。

合理确立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对于行政诉讼最长期限时间到底要怎样确立才是最合理的?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行政诉讼基本期限。本文认为,一年时间对于行政诉讼期限来说有点长,对于现在的三个月又有点短。从域外国家行政诉讼法来看,他们在规定政诉讼法期限时间长短不一样,但都不会超过6个月。在对行政诉讼期限设定的时候,应该要尽可能的保护当事人的最大权利,确保行政诉讼基本期限不能太短,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确定,六个月为最适宜。

(二)对行政诉讼起算点进行设定,把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为视角

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完全可以把通知之日、送达之日或者公布期满之日作为起算点。若是利害关系人如果得到了通知或送达,同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的起算点,反之,利害关系人知道其合法权益受侵犯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文认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应该把以作出行政决定之日做为最长期限的起算点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最长保护期限的起算点。

(三)对行政复议期限与行政诉讼期限进行合理衔接

对于行政复议期限与期限交错、衔接存在的诸问题,本文认为,可从几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行政复议期限与期限交错、衔接存在的各种问题:1、不管行政决定是否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应该要确保提讼的期限相同。2、当事人选择诉讼而又超过期限被驳回的可以申请复议,但一律不得提讼。3、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延缓的30日内仍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期限应从30日延缓期满之日作为起算点。4.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申请人若不服复议机关不作为,那么起算点应从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5.申请复议可导致期限中断,无论复议申请是否撤回或者不予受理。

(四)根据行政诉讼类型对行政诉讼期限进行设定

行政诉讼的类型化主要是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向法院请求救济,且只能在法定的裁判范围内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本文研究认为,对于当前我国对行政诉讼期限的“一揽子”立法规定应该做出改变和调整,对于行政诉讼期限设定应该要根据行政诉讼类型有区别的进行规定,换而言之:当事人在提讼期间,对于部分行政诉讼类型需要限制期限,而部分行政诉讼类型不需要限制期限。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等诉讼类型的期限不用做出固定,当事人可随时随地的形式自身的行政权利,达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之诉的期限应该要做出具体规定,以便达到督促当事人形式自身权利,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

(五)对延缓制度进行完善并同时增设期限中断制度

不断完善期限的延缓制度.针对我国期限的延缓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借鉴外国在此方面相关经验,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逐步完善:1、把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延缓期限修改为在障碍消除后30日内申请延缓期限,如果延误的不变期间少于30日的,在想通的日数内,可申请延缓期限。若是迟误法定期间已超过五年的,不得申请延缓期限。2、应该规定向法院申请延缓期限仅能实施一次,且这种延长应该为顺延,而不是对对期限进行重新计算。3、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期限延缓。第四,允许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拒绝许可迟延的决定可以上诉。此外,增设中断制度。期限中断制度是期限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阻碍了期限的进行,致使已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期限的时效制度。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讼;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国家机关主张权利寻求救济;行政主体同意履行义务或承认某种事实存在。期限的中断只适用于一般的期限,而不适用5年的最长期限,因为最长的期限是绝对不变期间。

参考文献:

[1]窦家应.行政诉讼期限审查之检讨[J].法律适用.2014,20(10).

[2]张弘.行政诉讼期限研究[J].法学.2014,17(02):119-124.

[3]方世荣撰稿,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缓考申请书范文4

乙方:

丙方: (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 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乙方)于 年 月毕业于 (院校) 专业,是 省 市 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 省(市)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及材料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在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生源地就业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回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

九、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无效)。

甲方签章: 丙方签章: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缓考申请书范文5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险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超过核定的数额。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 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破产清偿)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查询)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各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缓考申请书范文6

甲方:______________就业指导中心

乙方: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是广东省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乙方)于 年 月毕业于 (院校) (专业),是 省 市 县(市、区)生源,甲方与乙方和丙方(毕业生毕业学校就业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及广东省关于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暂缓两年就业的有关规定及乙方的申请,就乙方暂缓两年就业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暂缓就业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的档案委托甲方保管,乙方须将有效联系地址及电话通知甲方;乙方的户口(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按《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毕[ ] 号)有关规定办理)及党团关系按规定保留在丙方,丙方负责提供用人单位所需乙方在校期间或暂缓就业期间行为表现等鉴定材料。

三、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应每月一次向丙方所在院系汇报有关情况,党员要交思想汇报,参加组织生活。乙方可以参加丙方举办的各种类型的招聘活动,获取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以及获取丙方提供有关就业的其他服务。

四、暂缓就业期限内,如乙方需要升学(出国留学除外)或报考公务员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与升学有关的和报考公务员有关的证明,乙方须持本协议书及毕业证到甲方办理;如乙方需办理《失业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或申请出国留学等手续,必须终止本协议,将档案、户口及其关系转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由生源地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回到生源地报到的,凭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省直及中央驻粤单位接收证明到甲方办理派遣手续。

六、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在非生源地落实单位或回生源地就业经批准办理了派遣手续的,凭报到证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办理档案转递手续。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将乙方档案交由机要部门转递(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未交回转递资料而造成档案转递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在联系用人单位时,如对方提出调档查阅的,广州地区的用人单位请乙方通知用人单位到甲方查阅;广州以外地区的用人单位乙方可凭本协议书及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调档证明到甲方办理借档案审阅手续。(注:借档要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视为放弃本协议,甲方有权作出适当处理,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七、暂缓就业期限届满时,如果乙方尚未落实就业单位,必须在暂缓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到甲方办理派遣回生源地和档案转递回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手续,并到丙方办理户口迁出及党、团组织关系转出手续。若协议到期乙方不办理,甲方有权将档案转回乙方生源地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并将报到证交由丙方,由丙方连同户口、党团关系一并寄回生源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暂缓就业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法纪,如果乙方有违法违纪以及民事纠纷、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自行承担,与甲方、丙方无关。乙方被劳动教养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取消其暂缓就业资格,将乙方档案转回生源地级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户口关系及党组织关系及材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中关于未落实单位毕业生的规定办理。暂缓就业期间,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伤害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

九、逢周二、五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十、本协议书一式三份(须粘贴有与档案一致的条形码),甲委托丙方签署,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丙方将本协议书及乙方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生效(档案未到甲方,此协议书无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

缓考申请书范文7

【论文摘要】发达国家对农业支持政策的坚持和完善以及国外以食品安全为借口的贸易壁垒措施持续上升,对我农产品出口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农业面临的国际竞争会更加激烈。在这样的背景下,使用反倾销等维护公平竞争的政策工具来保障国内市场的安全稳定,对于我国这样的农业大国来说,是正当的,也是一段时期内不得不做出的选择。然而,由于我国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反倾销措施要想有效应用于农产品贸易领域,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农产品贸易形势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贸易总体上是进出口额增长速度落后外贸平均增长速度,且进口增长快于出口增长,并于2003年后转为逆差。在结构方面,除水产品、蔬菜、水果、畜产品等劳动密集型农产品还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外,大宗土地密集型农产品、林产品和大多数农业原料产品已经不具有比较优势。根据美国农业部经济研究局对中国主要大宗农产品产需形势的预测,除大米外,玉米、小麦、大豆、棉花和豆油在2005-2010年间都是净进口,其中玉米、小麦和大豆的进口增长幅度较大,与2005年比,2010年的增幅分别为198%、73%和40%。大宗农产品进口激增,对相关产区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势必造成严重冲击。从农产品贸易环境看,目前我国农产品进出口均面临来自国外的巨大压力。2007年世界农产品关税水平平均为62%,我国农产品进口关税已降至15.2%,并且削减、取消了大批农产品进口管理措施,目前我国已是世界上农产品市场最为开放的国家之一。在出口方面,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出口除频频遭遇技术性壁垒外,也是反倾销的主要受害者。

从农产品贸易的趋势看,随着WTO谈判的进展,农产品贸易扭曲的情况将得到缓解,农产品贸易将会逐渐更加自由和公平。但发达国家由于长期对农业实行高补贴政策,加之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及农业部门的压力,WTO多边协议首先会造成发达国家农业支持政策在“箱”间的转移。我们对农产品自由竞争和公平贸易还不能抱有过于乐观的态度。短期内中国农产品贸易环境无疑会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二、我国反倾销制度在农业领域的缺陷

由于我国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反倾销制度要想在农产品贸易中取得效果,尚存在以下缺陷。

1、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尽管《WTO反倾销协议》赋予了相关产业在受到倾销损害时申请反倾销调查的权利,但同时又对申请人的条件和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第十七条又规定“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这种对申请人资格的严格限定,对于发达国家产业组织比较健全及以农场为主的大规模生产模式来说,似乎不成问题;但对于我国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产业组织尚不健全及以农户为主的小规模生产模式来说,事实上等于剥夺了农民反倾销申请人的资格。

2、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能力问题

反倾销调查由申请人通过提交申请书的方式提出申请。在《WTO反倾销协议》的基础上,《条例》对申请书的内容也做了详细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条例》第十五条又规定了申请书应当附具的证据:“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又附加了如下三条内容:“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可见,申请人不仅应该掌握国内外两个市场上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信息、相关产品的数量及价格信息,还需具备对国内产业影响的总体评估能力。同时,对倾销、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由于农产品的生产方式及市场的复杂性,即使通过地方性产业组织的联合或其他方式具备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也很难有能力提供一份信息充分、证据确凿、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在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立案调查的可能性就更微乎其微。

3、政府保护的有效性问题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也“可以立案调查”,这就从法律角度赋予了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反倾销调查是以维护行业或企业的利益为直接目标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整体利益的代言人,而不是某一具体产业的代言人,更不是某一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因此,在未接到申请,但却有“证据”的情况下,是否决定立案调查,也必然会从国家整体利益、对外经贸关系等角度综合考量,而不会只局限于某一产业的具体利益。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总体贸易存在巨额顺差,承受一些贸易伙伴国巨大进口压力的背景下,国家行政机关就更加难以自主做出对外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决定。

因此,由于国家利益和某一具体产业利益的不统一,不代表产业利益的国家行政机关并不会忠实履行反倾销申请人职责。国内外大量的反倾销案例也证明了这一点,绝大多数反倾销立案调查都是由企业或产业组织提出申请的。

三、在农业领域增强反倾销调查可操作性的建议

1、思想层面

(1)牢固树立反倾销是维护公平贸易的手段的基本观念。反倾销是WTO赋予缔约方反对不公平贸易、保证市场平等竞争的正当手段。由于各国农业支持的出发点不同,对农业补贴的范围和强度也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农业支持更是保障农民利益、强化农产品出口竞争力以及倾销剩余农产品的主要手段。因此,国际市场上农产品的不平等竞争还将长期存在。在这样的背景下,使用反倾销等维护公平竞争的政策工具,对于我国这样的农业大国来说,是正当的,也是一段时期内不得不做出的选择。(2)彻底放弃用农产品平衡总体贸易、缓解进口压力的想法。首先,在发达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及跨国公司大举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背景下,国际贸易的差额已经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该国真正的经济贸易利益。个别发达国家出现贸易逆差,无非是投资和贸易替代关系的显现。其次,中美、中欧之间的巨额贸易顺差也无法单靠农产品就能实现平衡。发达国家对我国农产品进口施加压力,其本意也是从保护国内农业利益出发,是国内农业保护政策的国际延伸。因此,任何的妥协和让步,换来的只会是对方的得寸进尺、变本加厉,对缓解贸易压力不会有真正帮助。最后,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业发展和农民利益关系到国家整体的经济安全和长远利益,新农村建设更需要公平稳定的国际环境。用农产品平衡贸易,靠弱势的农民群体承担开放成本,本身也是缺乏全局观念的、不负责任的政策主张。

(3)根本转变靠农产品贸易促进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和优化的思路。有人认为通过农产品国际贸易可以促进我国农业内部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但农产品作为事关国家安全的战略性物资,还没有哪个国家真正按照比较优势的原则参与国际分工,特别是对于大宗主要农产品都要自己维持一定的生产规模。同时,目前农产品贸易是建立在扭曲和不公平基础上的,以此促进结构调整也很难实现优化的目的。另外,农产品的结构调整还受到技术和自然条件的严格约束,不但过程是缓慢的、循序渐进的,其结果也很难完全按比较优势原则分工。前些年我国部分地区农民种粮积极性下降,并未因此转移到有比较优势的产品生产中去,而是造成了粮食产量和农民农业收入的绝对下降。因此,农业内部的结构调整,应该靠国家宏观的、整体的和长远的政策来保障,靠扭曲的农产品贸易来促进显然是不合适的。

2、组织机制层面

(1)创新农民组织,建立产业协会。目前我国以农户生产为主的农业组织结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不会有根本改变,仍然要个体农民面对高补贴与规模经济下生产的国外农产品,以及越来越严重的贸易保护的冲击,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建立产业组织是现实的选择。

(2)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进口设立反倾销调查警戒线。当某种主要农产品在一段时期内进口数量的增长或价格的下降超过一定幅度时,商务部应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授权,自动启动反倾销调查立案程序,以解决在国家利益和产业利益不对等的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主体错位问题。

3、技术层面

(1)深入研究农业高补贴国家的农业政策对农产品价格的控制程度和对贸易的影响,以便分析其是否属于国家垄断贸易的情况。《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一第6.1条补充规定二和《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2.7条,将国家垄断贸易称之为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被完全垄断,而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控制。如果一国被确定为国家垄断贸易,那么允许进口国在有关反倾销调查时对该国企业实行差别待遇。西方国家通过对农产品的高额补贴影响或控制价格,进而导致国家垄断贸易,从逻辑上分析是有这种可能性的。一旦确认某国在农产品上有国家垄断贸易的行为,在对其反倾销时就可以比照西方国家对中国反倾销的做法,在成本核算时采用替代国制度。这一方面可以大大增强我国农产品反倾销的力度,同时也可以还“国家垄断贸易”以本来面目。

(2)加大农产品反倾销人才培养的国家支持力度。由于农产品的易腐性、季节性、价格波动大、固定成本高、财务记录不健全等一系列特点,农产品反倾销活动的方式和结果与非农产品、尤其是制成品有很大的不同,对于我国这样反倾销历史短、经验不足的国家来说,具体操作的难度就更大。因此,应加快相关人才的培养,以便深入研究农产品反倾销的市场条件,以及反倾销实施后的市场影响。应把掌握反倾销、WTO规则、相关法律与惯例知识的人才与农业技术人才一起,共同纳入对农业人才的培养支持范畴。这样,我国农业发展在具备了技术保障的同时,也提高了市场与规则的保障程度。

【参考文献】

[1]B.A.Blonigen:针对农产品的反倾销活动[DB/OL].,2004-11-9.

[2]美国农业部经济研究局:2005-2010年中国主要大宗农产品产需形势预测[EB/OL].,2006-3-10.

缓考申请书范文8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是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法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依法取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的,不得转让。

第五条宝鸡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的办理机关为科学技术科。

第六条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七条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计生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缓考申请书范文9

关键词:执行担保;利益平衡;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6-03

执行担保制度是我们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旨在缓解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赢得时间,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言,执行担保能够确保其债权暂缓执行期间过后得到更好地满足。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担保法规的粗疏,欠缺可操作性,也使得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无章可循、相对混乱的局面。正因为立法、实践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从执行担保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理清其中的症结和根源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制度的办法,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将来民事强制立法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内涵及特点

民事执行担保是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契合,换言之,是由一般民事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担保制度。我国对于民事执行担保的定义,均是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的规定而界定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学界对民事执行担保概念的理解莫衷一是。如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1]有人则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而请求暂缓执行,经债权人同意后,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2]还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信誉或财产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担保成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案件暂缓执行的制度。”[3]再有观点认为,“执行担保,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预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制度。”[4]笔者的理解,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抑或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担保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在执行担保的适用中,法院依据职权居于主导地位。一方面,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应向法院提出担保申请,须经由法院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批准,暂缓执行的期限由法院决定。另一方面,执行担保虽强调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但并非最终决定因素,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有正当理由时,可依职权决定准予提供担保,暂缓执行。二是执行担保中的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三是在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时,法院有权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

(二)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制度是在一般民事担保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借鉴了民事担保制度的优点又区别于后者。

1.法律属性的差异。民事担保制度其突出的特点是在诉讼或仲裁之前。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为建立某种契约关系自行约定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以期保全债权,维护信用,属于私法的范畴。相对而言,执行担保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其突出的特点在于公权力即民事执行权的介入。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地位被打破,也并非完全体现意思自治,是公权与私权行使的混合体。另外,民事担保发生的原因有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之分,而执行担保只有约定担保而不存在法定担保。

2.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程序不一致。一般民事担保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取得执行名义,才可能对担保人或担保物进行执行,① 执行担保被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取得暂缓执行的效力。被执行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或担保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第三人的信用保证或财产担保均须具备书面形式的要件,即提供保证书、担保书,该保证书、担保书就成为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执行依据。②

3.生效要件的差异。民事担保中的抵押、质押的生效以登记、交付等公示行为为要件。执行担保的生效要件则在于执行机关的审查与批准。若执行机关认定符合执行担保法律要件,担保即告生效。而执行机关对担保财产的控制,如办理登记、转移担保物占有等,只是对交易安全和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

4.担保方式、效力、期间、程序的差异。首先,就担保方式而言,执行担保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执行担保中只存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形式。其次,就担保的效力而言。民事担保不排除无效担保的情形,当事人亦可通过协商变更和解除。执行担保经执行机关审查批准,当已确认其有效性,便产生程序效力,故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和解除。再次,就担保期间而言。民事担保作为从合同,其担保期间附随主合同而定。执行担保的期间除遵循执行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外,还受到法定期间的约束。最后,就担保的程序而言。民事担保为纯粹的私权行为,其成立无须执行机关的介入,也无严格的法定程序。执行担保则必须经过申请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同意、执行机关审查、批准等法定程序。

此外,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一般民事担保适用担保法、合同法等私法,而执行担保除适用担保法外还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程序法与公法。

二、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从法律层面来看,只有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条文,即第 208 条。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惟一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执行担保仅适用于暂缓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担保的规定过于原则且适用范围过窄,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但还是缺乏明确的、法律程序比较严格的立法。正因为相关规范比较笼统,且缺乏系统、完整的立法结构形式,所以造成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实践应用仍有难度。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可以停止或者继续执行,但“充分、有效”的标准依然不明确,容易形成争议。

(二)执行机关审查范围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机制

有些法院在采取执行担保措施或作出有关执行担保的裁决行为时,采取职权主义的做法,往往忽视了对执行担保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处分权的尊重。实践中,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对民事执行担保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是什么,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执行法院对民事执行担保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有的则仅进行程序审查,不但造成司法不统一,而且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现象。例如,在暂缓执行担保中,有的执行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即裁定民事执行担保成立并决定暂缓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民事执行担保适用范围不统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不明确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否适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没有统一性。有的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执行法院则认为不必符合上述规定。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直接影响暂缓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申请停止执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例如,在暂缓执行的民事执行担保中,暂缓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决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时,应在多大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及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就会成为问题,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各不相同。

(四)执行协助措施缺位

采取执行措施不仅是执行部门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也需要相关部门的通力配合来。比如,银行、房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通过对义务人的资金、房产、车辆等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主动或直接履行义务。正因为较少的协助措施,使得执行强制力并不突出,遏制执行进展。在延期届满未履行义务时,对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采取措施,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不在少数,这也是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公安机关对执行部门工作的协助比较有限,除共享身份证查询系统外,先进的公安侦查手段,如通讯设备定位手段,极少用于严重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果严重的被执行人。又如,因没有协助执行部门实现担保财产的提存,使得法院无法对物保的财产进行控制,使得有些物保财产在暂缓期间被转移的情形经常出现。可见,现有助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执行力并不能充分有效地配合执行部门。民事执行权在现实中的行使问题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确立,有损司法权威,又从本质上侵害了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

(五)担保人缺乏救济保障

暂缓执行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或者申请执行担保存在错误导致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对方当事人损失得到赔偿,执行案件得以圆满结案,但是,担保人应当如何向执行当事人追偿,实现其自身权利的救济,是另案还是直接就被执行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的真空给现实中担保人申请权利救济带来了诸多不便。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层面加强针对执行提保制度的建设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涉及执行担保的条文从数量看较少,从条款的内容上看,也是规定得较为笼统、粗疏、可操作性不强,让执行实务人员无所适从,产生许多争议问题,实践中,有些做法甚至背离了执行担保制度设置的初衷与目的,迫切需要从立法层面上予以修改,补充、完善。重新规范民事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上的执行担保在债权得不到完全实现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明确执行担保责任范围,是仅指主债务,还是也包括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赔偿。

(二)加强执行法院对执行担保制度审查

加强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理由的审查。审查被执行人的困难是否只是暂时的,有否有通过整顿恢复经济活力的现实可能,如立即强制执行是否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由此可见,审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决定是否适用执行担保的关键因素。审查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人是否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另外,还要密切关注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间内的财产变化情况。

(三)规范执行担保的具体程序

严格履行物保的相关手续,在设立物保形式的执行担保时,担保物应按照其种类性质,或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将相关的证照提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向有关产权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应当保障执行担保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在执行担保程序中举行执行听证,执行担保人也应享有抗辩权及复议申请权,在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前,执行法院应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担保人在执行程序里应与其他被执行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四)建设协助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权运行机制紧紧围绕执行制度的完善考量,笔者以为,执行权的运行需多层次、多系统地构建联合机制,形成全方位的执行运行体系,各种协助执行力量在该体系中能顺畅发挥作用。明确协助执行单位的职责,比如,在执行担保制度时需要对担保物提存的,应当明确对提存单位的确定和职责予以规范;还应明确对协助执行单位的不配合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其完善职责范围,建立快捷的协助执行程序。在联动机制建设中,将执行案件基本信息与银行、工商、房产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一体化的执行联动,最大程度提高执行效率、增加执行威慑力。被执行人信息一旦进动机制,其各种民事活动,如房地产抵押、车辆登记、银行贷款、商业贸易等方面就受到必要限制和监控。法院通过联动系统查询功能,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线索,及时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信贷管理部门等,较大程度地限制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的多项民事活动。在形成执行担保联动体系的同时,相应完成其他执行体系的搭建和平台的联合。

(五)完善对担保人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维护权利的基石,就其本质而言,救济是一种权利,即当原权利遭受侵害之时,权利人获得的自行解决或者请求有关机关解决以维护其原权利的一种权利。”[5]民事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提供担保,逾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或因停止、解除处分措施造成对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侵害的,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使损失得到一定弥补,该执行案件便得以圆满结案。然而,执行担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实现?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被执行人的追偿机制。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提讼,启动另一审判程序对担保人的权利进行确认,担保人再凭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担保人申请执行。这种救济方式虽然稳妥,但给担保人加上了沉重的诉讼负担,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担保人权利的作用,同时也不利于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担保的顺利开展。在民事执行担保中,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相确定担保关系时,担保当即转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这一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案件事实无审查之必要,审理程序往往流于形式。此种做法无论是对担保人的诉讼成本而言,还是对法院的司法资源来说都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成本、鼓励担保人参与民事执行担保积极发挥担保作用的角度出发,应赋予担保人对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

结语

启动执行程序是司法权对公民私权救助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要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持社会的公平正义。发挥保障债权人债权、衡平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维护执行秩序安定的功能,旨在实现执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44 .

[2]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9 .

[3] 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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