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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建设施工管理集锦9篇

时间:2023-10-09 11:02:34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1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发包承包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由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人发生变更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以垫资为承包条件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的;

(三)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三)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交由施工劳务企业采购或者租赁,并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已取得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手续。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手续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手续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并明确质量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构配件、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主要成品或者半成品实行交货检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实施驻厂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收讫。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劳动用工纳入监理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劳务企业对劳动用工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管理档案,并予以公示:

(一)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

(三)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公示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跑、藏匿等方法逃避、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监督管理,提供政策服务,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的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不签发工程暂停令,且未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未履行取样、封样、送样见证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机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实施驻厂监理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或者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工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企业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法的;

(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经监管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间,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未尽管理维护责任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等企业,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明确交通局与局属各二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促进交通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市“十一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交通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公路、桥梁、渡口、客(货)运站场(招呼站、候车亭)、房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新建、改(扩)建,以及省、县、乡道路面改造,大(中)桥梁维修加固、大型水毁修复工程等。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工作内容

第三条交通局按照县委、县政府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编制交通建设规划,由公路段、运管所、交管所、各乡(镇)通村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管工作。局工程股、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农路办),具体负责全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公路段作为地方公路行业管理机构,接受市公路局的行业主管,在县交通局领导下履行全县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职责,工作内容包括省、县、乡道改造、列养桥梁维修加固、列养公路路面改善、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工程及全县列养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六条运管所作为地方交通客(货)运站场的行业管理机构,接受市运管处的行业主管,在县交通局领导下履行全县交通客(货)运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业管理职责,工作内容包括农村客(货)运站场、招呼站、候车亭等项目建设。

第七条交管所作为县交通局派出的各乡(镇)交通管理机构,在县交通局领导下履行各乡(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职责,工作内容包括农村渡口改造项目建设及通村(组)公路建设的监管。

第八条各乡(镇)通村办、村民委员会为地方通村公路(含渡改桥、通组公路)建设责任主体,县农路办代表政府履行监督职能,对通村公路进行行业监管,各乡(镇)通村办、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方式组织建设。

第九条一二级公路、县乡等级公路改造项目由局工程股牵头,公路段受交通局委托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农村客(货)运站场(招呼站、候车亭)建设项目由运管所牵头,运管所受交通局委托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农村渡口改造项目由交管所牵头,交管所代表交通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由工程所在乡(镇)、村负责组织项目实施;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含渡改桥、通组公路)由县农路办牵头,县农路办代表交通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工程所在乡(镇)、村负责组织项目实施。以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由县交通局各分管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履行领导职责。

第三章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条公路段、运管所、交管所、各乡(镇)通村办必须在年底向交通局报告本年度建设项目完成情况,并上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县乡等级公路、渡改桥、农村客(货)运站场(招呼站、候车亭)、农村渡口及通村公路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公路段、运管所、交管所、工程所在乡(镇)通村办向交通局提供相关统计资料,经分管工程局长审查后上报市交通局。其中,纳入省计划的通村公路的工可,由县农路办委托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通村公路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由项目所在乡(镇)通村办、村民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受条件限制的可由以上业主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完成(但必须达到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由县农路办审查后报局总工程师审批。

第十三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以下基建程序: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项目建设计划,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投标;

六、签订工程合同,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文件及工程决算,并完成决算审计,组织项目交、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交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以上程序进行报批,工可批复前的规划、计划、项目建议书、工可报告等工程前期工作必须报分管工程局长审核,经局长批准同意后上报,工可批复后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投标、开工报告等工作由局总工程师批准同意。未经审批的项目,一律不许开工;擅自开工建设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对于交通建设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局属各二级单位、各乡(镇)通村办要严格执行交通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局财务股应积极联系、落实交通建设资金,会同县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局属各二级单位、乡(镇)通村办交通建设资金的监管,并定期向局领导汇报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局属各二级单位、乡(镇)通村办的财务部门在交通建设资金管理过程中,要按照国家交通财务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主动为单位领导当好参谋,对本单位交通建设财务管理工作负责,防止损失浪费,确保建设资金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局属各二级单位、乡(镇)通村办的财务部门要严格履行“四按”原则,即:“按预算、按计划、按进度、按程序”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各建设项目必须设立专户,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九条实行工程监理制的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以下资金拨付程序:

一、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自检质量合格后,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中期支付申请》(附相关工程质量证明资料);

二、监理工程师抽查工程质量并核对工程数量,按合同文件要求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核与修订,然后向业主签发《中期支付证书》;

三、业主按合同文件要求对监理工程师已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进行审批;

四、业主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审批文件予以支付;

五、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单位按规定程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支付申请》,由监理工程师按要求审定后,业主对《最终支付证书》进行审批。

对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参照以上程序进行建设资金拨付。对简单明了的小型工程项目可采用《工程验收计价单》的形式予以资金拨付,但必须由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计价单》必须有验收人员、业主项目负责人、业主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五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受县交通局委托后,公路段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对县乡等级公路组织招标,择优选择建设队伍。同时招投标情况必须报局总工程师审查。

第二十一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包括渡改桥、通组公路)要参照《招投标法》,根据通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工作原则上由项目工程所在乡(镇)通村办、村民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招标单位完成,受条件限制的可由以上业主按照《招投标法》自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由县农路办依据管理职责进行监督和行业指导,并报局总工程师审查。

第二十二条通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严格按照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市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管理指南》进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一二级公路、县乡等级公路、渡改桥项目应按《公路工程市场管理办法》办理施工许可,经县交通局工程股初审、局总工程师审查后报市交通局审批;通村公路的施工许可由县农路办初审后报局总工程师直接审批。以上建设项目开工前均应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通村公路的质量监督手续由项目业主向县农路办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客(货)运站场(招呼站、候车亭)、农村渡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分别由县运管所、交管所负责组织,县交通局负责指导和监管。开工报告由局总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相关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于县公路段管理范畴内的列养桥梁维修加固、列养公路路面改善、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工程等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前,必须将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报局工程股初审,经局总工程师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全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严格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局属各二级单位“一把手”及各乡(镇)通村办负责人、村支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行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和质量巡检,确保全县交通建设质量和安全始终处于有效监管状态。建设过程中,要注重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对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坚决返工,决不姑息迁就。

第二十七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应采取得力措施,加强环保管理。注重交通建设与沿线环境的协调,尽量减少对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民生活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信息报告制度。公路段、运管所、交管所及各乡(镇)通村办应在当月25日前将各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报告交通局。工程建设中的重大协调、质量问题要迅速报告,安全问题必须按相关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公路交通按管理范畴落实公路养护责任制。纳入全县列养公路管理范畴的责任单位是县公路段,公路段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养护方案报交通局审批,同时将养护资金足额运用到列养公路上;对于新(改)建公路项目建设期的养护经费,由公路段按要求转拨给交通局,然后由交通局纳入全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筹。

对非列养公路的养护管理,应由各乡(镇)、村严格按照《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实施,各交管站履行监管职能。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条交通基础实施建设项目建成后,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现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时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总结报告材料,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并完成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后报请县交通局验收:

一、按《市农村公路规划图集》核定的计划里程已经完成;

二、已完成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自检,并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三、按要求已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

四、经县农路办现场质量监督员检查,各项工程质量缺陷已完成修复。

第三十二条农村客(货)运站场(招呼站、候车亭)、农村渡口的交竣工验收,首先由县运管所、交管所组织初验,初验结果报局总工程师审查,然后分别报请市港航局和市运管处验收。

第七章附则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村庄和集镇,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以组织村(居)民集资统建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所辖范围检查、督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工作,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二)具体组织所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三)办理乡镇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进行建设的申请、审查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乡镇及个人进行建设开工的定点放线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和空间安排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应为5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现状及有关的社会经济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村庄、集镇规划的内容、深度和要求、质量标准和定额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以建设规划代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选址定点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并划拨用地。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申请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也可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三)开工前,须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兴建乡(镇)村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地址和范围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核发单位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银行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从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必须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用地,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发给临时选址意见书,并向批准建设用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超过9米,高度超过6米、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通用设计图。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接受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以下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缴纳村庄、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村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的公共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村庄应当搞好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物旁的绿化,集镇应当达到规划要求的绿化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村、镇地下管网受损、阻碍道路交通、改变规划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超出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除罚款外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一)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可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执行处罚时应出示《陕西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国家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4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或者确需改变市政设施功能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掘路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时间应当与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以及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使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车行道进行管线施工的,应优先考虑采取非开挖技术的施工方案。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前对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5日和假期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人行道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对相应的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占用宽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挤占盲道,并应当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宽度。

占用人行道设置电话亭、书报亭、阅报栏、非机动车停放点、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同时符合有关管线技术安全规范。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养单位采取加固和恢复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及时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督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及时补缺、修复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的缺损。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擅自在桥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限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须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涵的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下达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实,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的;

(二)超过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设施的保护擅自占用、破坏道路市政设施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很多不便和危险,对破坏市政设施的人员将进行处罚

教育

对情节较轻,改错态度良好人员的措施

罚款

相关部门会对破坏市政设施的人进行金钱上的处罚,处罚金额根据当地有关政策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使用和管护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申请或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变,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同时建设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专用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污水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 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

排水户和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处理费收取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群众关于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管护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贪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7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区东部新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范围为东至西环二路,南至318国道,西至318国道外环线,北至湖织大道。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本区东部新区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建设施工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本区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暂行办法实施。

城建交通、安全、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文明施工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建立安全、防火、治安防护和卫生等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六条本区东部新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签订《文明施工管理责任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明确支付计划。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费用清单,并接受区城乡建设与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范围内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占用道路进行作业的,应当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第九条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全封闭安全防护网罩,防止高空坠物和扬尘。安全防护网罩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条施工现场四周必须按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墙)。围挡(墙)应当稳固、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墙)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建设完毕;

(二)高度不得低于1.8米,外表应当平整、美观;

(三)大门应当采用金属材料且应做好白化、美化等措施。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标志牌或者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施工现场场地内保持整洁,建筑材料应当分类整齐堆放于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之内,并悬挂名称、品种、规格等标识牌,不得混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废弃的渣土、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有偿清运和处置的委托手续,生活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单位、居民出入障碍或者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有效措施,并设置文明公益标语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沐浴间、开水房、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及盥洗设备等临时设施,办公、生活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其管理标准应当符合《*中心城区环境卫生秩序管理标准》的有关规定。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区域或者危险区域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防汛要求,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堵塞地下水道和排水河道,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飞扬、泄露、遗撒或流溢,保证在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装运量应以车辆额定荷载和有效容积为限,不得超重、超高运输。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必须硬化,并在施工围挡(墙)内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面积要大于停放一辆工程运输车。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第十九条城市新路禁止开挖,其他道路确需挖掘或者维修的,应当先报区城乡建设与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施工后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挡(墙),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明施工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举报处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时设施和建筑材料等未按照规定设置和堆放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者护拦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未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区城乡建设与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暂行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出具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区其他各乡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8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xx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xx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应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作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九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一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建筑管理基本介绍建筑管理有多方形成,主要以授权方、承包方、建筑方等,各方之间主要是通过各方签署相应的合同来进行相互之间的约束,如:授权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承包方与建筑方的建筑合同等,其中以合同为相互之间的细则规范。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范文9

关键词: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关键问题;解决措施;研究

中图分类号: TV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质量单位关注度变得越来越高。但在现实的生产生活中,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存在着一些关键性问题,严重影响着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进度与质量。因此,在新时期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若干关键问题的研究,是当前摆在人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而又紧迫的任务。

针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存在关键问题的有效性研究

问题之一——针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监理企业存在问题的研究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监理企业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一是很多水利工程的监理企业的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比如说很多监理企业为了降低自身的人员成本,多招聘一些没有监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监理责任,再有很多水利工程在编制《监理规划》与《监理大纲》的过程中缺少针对性,不能为工程法人的工作提提供优质的服务,另外很多监理工程师在实际的监理工作中,人员更换较为频繁,出勤率也较低,在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人员的监理经验与专业技术水平较低,对于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很难把握,也不能及时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二是要很多水利工程的业主对于工程监理的作用与重要性缺少正确的认识,很多人认为监理工作只是应付上级组织检查或者获取施工通行证的一种手段或者是一种工具,业主即使将监理权力给予了监理人员,但也只是将监理人员的工作认为是为自己服务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水利工程的监理质量下降,施工进度减缓,而工程监理企业则被认为是引起这些问题的主导因素。

问题之二——针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工程法人存在问题的研究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工程法人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一是很多工程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的关注度不够,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水利工程的勘探设计深度与精度不足,进而造成工程施工期限与资金投入的范围逐步扩大;二是有些工程的技术负责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较低,缺少丰富的技术管理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不能在建设管理中独立处理其中存在的技术管理问题,甚至没有掌握工程验收与评定的流程;三是很多工程项目法人存在人员结构不科学、部门机构不完善、高素质技术人员较少以及缺少相应的组织协调能力等问题,在实际的建设管理中不能承担项目法人应该承担的职责与义务;四是很多水利工程的标底与评标流程的编制存在不合理的问题以及合同签订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遗留下很多安全隐患。

问题之三——针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勘探设计企业存在问题的研究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勘探设计企业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一是很多水利工程的设计企业对于设计施工方案的质量把关不严格,使得设计施工图纸中的高程、尺寸、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现场所呈现的数据信息严重不符;二是由于很多水利工程的勘探设计企业缺少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意识较淡薄,没有从水利工程的实用性、安全性与经济性等多个角度出发去思考问题,去设计施工方案,使得施工方案的深度与精度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从而导致设计变更的范围扩大,工程造价的成本也逐渐增加。

问题之四——针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施工企业存在问题的研究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施工企业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一是很多施工企业的质量保障制度不完善,施工技术人员的安全施工技术与经验相对缺乏,而质量管理人员的质量监督意识较为淡薄,对于安全施工的相关规程与技术标准知之甚少,不能有效地贯彻落实三检制度;二是很多施工企业在没有明确水利工程招标标准与目标的前提下盲目地进行投标,非法转包与分包的问题相对较为严重,水利工程经过多个方面的转分包与收费,工程实际的流动资金数量减少很多,使得很多施工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而不按照设计方案的标准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的现象十分严重,从而导致工程的隐性成本不断增加;三是很多水利工程的施工全过程中缺少施工建设评定资料的技术人员,从而使得工程的施工资料评定不能与工程施工同步,其中的填写内容、签字盖章以及资料整理流程也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

关于有效解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关键问题的研究

措施之一——采取措施充分落实工程法人的责任制

要充分落实工程法人的责任制,需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要充分明确工程法人责任制的作用与意义,即是我国全面推行工程招投标制度与建设管理监理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我国工程建设事业健康长远发展的制度基础;二是要充分明确工程法人责任制的工作内容,即根据对水利工程建设与使用期间对影响质量的因素所进行的科学预测,做好工程项目的建设规划,同时要采取措施做好对工程勘探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方案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的审核工作,要采取措施组织水利工程相关部门对其中的隐蔽工程与分布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工作,要采取措施做好施工阶段的技术交底、图纸审核、施工原材料与机械设备供应工作。

措施之二——采取措施履行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流程

要履行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流程,需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政府与其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自身的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暂行规定与其相关的政策规定,严格做好水利工程的立项、申报、招投标、勘探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多个环节的把关工作;二是采取措施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管理的操作流程,当其中一个环节质量出现问题或者没有如期完成的时候,严禁金如意下一个环节的施工工作,严禁三边工程的出现。

措施之三——采取措施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监理工作

要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监理工作,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过程中,要将工程监理行为严格控制在工程业主所授权允许的范围之内,通过工程监理行为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控制;二是要在水利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要对其中的隐蔽工程进行重复检验签字,并对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系统化研究,同时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要对工程质量作出科学的评价建议;三是要采取措施对水利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半成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的监控,同时要严格监督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安全管理机制与质量保障机制的实际状况。

措施之四——采取措施强化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

要强化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要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特殊性与现状,制定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目标的质量监督体系,并构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安排专业素质高、经验丰富以及专业齐全的质量监督人员深入水利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监督;二是政府与其相关部门要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现状,充分运用自身的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制定严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政策与法律法规,并严格督促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严格执行;三是要采取措施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质量进行宣传与检查评比,对于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企业与个人要给予精神与物质双重的奖励,而对于工程施工质量较差的企业与个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措施,同时要采取措施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阶段性的分析、总结与评价。

措施之五——采取措施提升水利工程施工人员的专业素质

要提升水利工程施工人员的专业素质,需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水利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相关理论知识与技能的培训与教育,以争取提升他们的安全施工技能与意识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二是要定期邀请水利工程施工专业技术人员在施工企业内开展水利工程施工进度与质量保障等多个方面的讲座与演讲,鼓励全体施工人员积极地参与其中,争取在潜移默化中提升他们的安全施工意识与专业素质。

措施之六——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各方的质量管理机制

要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各方的质量管理机制,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要采取措施将水利工程参建各方的职责范畴并将构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机制的任务进行有效性划分,并落实到各个单位与个人;二是要采取措施及时地对水利工程的勘探设计企业、工程法人以及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机制与行状况进行有效性监督检查,从而在参建各方企业中树立正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意识;三是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组织的作用,对水利工程施工各个阶段的质量进行验收并提出工程质量的鉴定建议,并针对其中潜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有效性研究,找出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结语: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水利工程事业在促进工农业可持续发展与改善预防自然灾害现状等多个方面起着积极地促进作用。但在现实的生产生活中,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存在着如干关键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水利工程基本职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在新时期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存在问题的研究,是当前人们热衷研究的一大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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