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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集锦9篇

时间:2022-03-16 11:33:24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1

为贯彻落实党的*大*的“加快培育我国的跨国公司和国际知名品牌”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优势企业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现就做好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实施名牌战略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扶持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计部门要本着对消费者、对企业、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严格审核相关统计数据,确保其客观真实,共同维护这项工作的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二、建立部门合作机制,共同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把关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调配合,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把关。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建立有效的申报程序、审核机制和工作制度,统计部门要指导企业规范、诚信、准确填报中国名牌产品申报数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凡是没有统计部门统一格式盖章的,一律不得受理。对公示期间出现统计数据投诉情况,要尽快交由统计部门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进行处理。对于伪造篡改统计证明或统计数据的企业,一律取消申报资格。

三、规范统计数据核定工作,确保申报数据客观真实

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其申报数据中,企业总销售额、总销售量以及该企业申报品牌产品的销售额、销售量等统计数据,必须经过统计部门确认。统计部门要对照经常性统计数据库中的数据、经济普查数据以及掌握的其他相关数据及有效证明,对企业申报的有关数据严格核查确认,并将核查确认的证明材料抄报国家统计局工交司,抄送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相关证明资料应留底备份。

(一)对于申报产品的销售额,应小于或等于工业统计报表中申报企业财务状况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

(二)对于申报产品的销售量,如申报产品属现行产品统计目录中的产品,产品销售量应与工业统计报表对应产品的销售量一致;如申报产品不属现行统计目录中的产品,应要求企业提供销售明细账目、增值税发票、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佐证材料进行核对并备案;如不能判定申报数据真实性,统计部门必要时也可深入企业实地核定。

(三)有子(分)公司的申报单位,统计部门须审核申报企业提供的说明子(分)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组织关系结构的证明文件。子(分)公司在外省的,其有关统计数据须由当地省统计部门提供证明。

(四)有控股企业且生产其产品的申报单位,统计部门须审核申报企业提供的能说明与控股企业(单位)组织关系结构的证明文件,及生产其产品的有关数据。控股企业(单位)在外省的,其有关统计数据须由当地省统计部门提供证明。

(五)对委托加工、贴牌加工的企业,统计部门须审核申报企业提供的加工委托合同及贴牌合作合同复印件,加工生产企业在外省的,其有关统计数据须由当地省统计部门提供证明。

(六)申报企业所在省统计部门汇总有关方面统计证明数据后,出具《申报中国名牌产品销售统计证明》。

四、严格自律,认真做好统计数据审核工作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2

关键词: 报关员资格考试 报关单填制 填制技巧

海关总署从1997年开始举办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至今已经进行了15次。报关单填制是报关员资格考试的一大技能,近几年的报关员资格考试中,报关单填制相关实体的分数大多处于42、43分的水平,占总分的1/5以上,而2006年则达到47分。因此,学好报关单填制内容,掌握好报关单填制的技能对考生顺利通过报关员资格考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报关单填制是对报关知识和技能的综合考核,需要报关员了解海关对报关单位的管理,需要熟悉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和措施,需要掌握各种报关程序,需要具有熟练的商品归类技能,需要清楚海关对进口税费的征收管理,还需要拥有国际贸易知识和英语基础,而且报关单栏目较多,填报要求较严格,因此,报关单填制是报关员学习的难点。

1.报关单填制的一般要求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人向海关申报时,必须填报并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人在填制报关单时,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做到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报关单填制的一般要求具体如下。

1.1报关员必须按照《海关法》、《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和《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1.2报关单填制必须真实,做到“两个相符”。

1.2.1单证相符,即报关单各栏目的内容必须与合同、发票、装箱单、批单及批文等随附单据相符。

1.2.2单货相符,即报关单各栏目的内容必须与实际货物情况相符。

1.3报关单填制要准确、整洁、端正,不得用铅笔或红色复写纸填报;若有更正,则必须在更正项目上加盖校对章。

1.4不同合同的货物、同一货物中不同的贸易方式的货物、不同备案号的货物、不同提运单的货物、不同的运输方式或相同的运输方式但不同的航次的货物,均必须分单填报。一张报关单上如有多种不同商品,应填报清楚,但一张报关单上一般最多不能超过五项货物。

1.5已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原填报内容与实际进出口货物不相符,且有正当理由的,申报人应向海关递交书面更正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对原填报的内容进行更正或撤销。

2.报关单几个栏目填制技巧

2.1进出口口岸。

2.1.1进出口口岸的含义

进出口口岸是指货物实际进出口我国关境的第一口岸的海关名称。填报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口岸海关的名称及代码。需要注意的是填报的口岸海关名称和代码两者缺一不可。

2.1.2进出口口岸的填报要求

我国海关实行三级管理,即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这里需要填报的必须是具有接受申报办理业务的隶属海关。在国家公布的海关《关区代码表》中,海关的名称与代码相对应,其中的代码通常称为关区代码,由4位数字组成,前两位是直属海关的代码,后两位是直属海关下的隶属海关的代码。直属海关的关区代码一般为“00”,因此,后两位为“00”的关区代码不能够填报在“进出口口岸”栏①。

转关运输货物由收货人申请,经海关同意,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例如,货物由横滨启运,途径釜山转船,最终运抵后向青岛大港海关(关区代码4227)申报,那么进口口岸应填报“青岛大港海关4227”。

2.1.3进出口口岸填报信息的查找

此栏目要求填报关区代码,而考试大纲并没有要求记忆,因此一般会在题目描述的文字资料中给出。如果没有给出代码就可能是在报关单找错题中故意没有给出或可能不考此栏。

2.2经营单位。

2.2.1经营单位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核准,并已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专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我国境内企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②

经营单位编码为10位数字,是指经营单位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海关为其设置的注册登记编码。每个经营单位在全国范围内都只有唯一一个编码,且始终不变。通过经营单位的编码能够了解一个企业的所在地区和企业的经济类型。10位编码的结构如下。

(1)第1至第4位数为进出口单位属地的行政区划代码,其中第1、2位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广东省为“44”,上海市为“31”。第3、4位数表示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如广东省广州市为“4401”,广东省中山市为“4420”,广东省其他未列名地区为“4490”。

(2)第5位为市内经济区域。可以根据前5位判断和填报“境内目的地”或“境内货源地”栏目。③例如,珠海市为4404,细分为珠海特区为44041,珠海保税区为44044,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44043,珠澳跨境工业园区(珠海园区)为44045,珠海市其他地区为44049。

(3)第6位数为进出口企业经济类型代码④,表明企业性质,应熟记此位代码,报关员考试题目可能需要根据企业性质判断填报经营单位或判断贸易方式、征免性质等。特别是数字2、3、4、8表示的企业性质。

例如“浙江嘉宁皮革有限公司331392XXXX”,其中前两位数字“33”表示浙江省,第3、第4位数字“13”表示海宁市,第5位数字“9”表示其他地区,第6位数字“2”表示中外合作企业,所以该公司是浙江省海宁市的一家中外合作企业。再如,“辽宁龙信国际货运公司(210298XXXX)”,其中前两位数字“21”表示辽宁省,第3、4位数字“13”表示大连市,第5位数字“9”表示其他地区,第6位数字“8”表示有报关权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海关注册的性质就是一家报关企业。

(4)第7至第10位数为顺序号。

2.2.2经营单位的填报要求

经营单位此栏目应该填报“经营单位名称及编码”,两者缺一不可。经营单位填报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进出口企业相互进出口业务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出口业务的,填报方。如,2005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找错题,大连万凯化工贸易公司(210291XXXX)大连万凯化工有限公司(210225)对外签约出口三氯硝基甲烷,经营单位应该填报“大连万凯化工贸易公司210291XXXX”。

(2)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投资总额以内设备、物品的,此栏目应填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及编码,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公司进口”。例如上海协通针织有限公司(3101935039)委托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在投资总额内享受特定减免税的设备“圆形针织机”5台。上海协通针织有限公司其经营单位编码为3101935039,第6位数字为“3”表明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委托进口的是在投资总额内享受特定减免税的设备。因此此栏目应填报“上海协通针织有限公司3101935039”,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中注明“委托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生产用原材料,应视为一般委托,此栏目应填报外贸企业中文名称及编码。

(3)经营单位编码第6位数字为“8”的单位是只有报关权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能作为经营单位填报。例如,珠海市报关公司(4404180001)。

(4)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此栏目应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的中文名称及编码,例如,湖北省民政厅接受香港捐赠的御寒物资一批,此栏目应填报“湖北省民政厅4201990000(临时经营单位编码)”。

(5)对外签约和执行合同的不是同一单位,应以执行合同的单位为准。例如,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对外统一签约,而由辽宁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负责合同的具体执行,此栏目应填报辽宁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及其编码。

(6)境外企业不得作为经营单位填报。例如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委托香港大型汽车进出口公司进口汽车,此栏目应填报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及其编码。

2.2.3经营单位填报信息的查找

由于此栏目要求填写中文名称及编码,这些信息很难在单证中体现,通常会在文字说明资料中给出。如果文字说明资料中没有给出就要留意其他不常用资料,如《征免税证明》、发票中的中文信息等。

2.3运输方式。

2.3.1运输方式的含义

运输方式是指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就进出口货物交接、交换所磋商决定可采用的运输方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所列的“运输方式”栏专指载运货物进出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分类,即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可分为实际运输方式⑤和特殊运输方式⑥。下表为常见的运输方式代码表。

资料来源: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教材编写委员会,2010年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2010.6:341。

2.3.2运输方式填报要求

此栏目根据货物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及说明》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或代码。

(1)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按货物运抵我国关境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填报;

(2)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按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方式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方式填报;

(4)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几种重要的运输方式代码要求记忆,特别是表1中给出的几种,运输方式的中文名称要求规范填写,例如“海洋运输”、“船舶运输”、“飞机运输”、“江海”、“航空”等都是错误的填写。

2.3.3运输方式信息的查找

江海运输因船舶运载能力大,运价低廉,是国际贸易运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因此运输方式最有可能考的是江海运输。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简写为B/L),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报关单中众多栏目的填写所需要的信息都来源于提单,因此熟悉了解提单的格式和内容对于准确填写报关单非常重要。另外一个国际贸易中的主要运输方式是航空运输,也是报关单填制中经常出现的运输方式。航空运输的主要单证是航空运单(Air Way Bill, 简写AWB),分为航空主运单(Master Air Way Bill,简写MAWB)和航空分运单(House Air Way Bill,简写为HAWB)⑦。

运输方式具体出现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一般会给出提单(B/L,江海运输)或空运提单(AWB,航空运输),通过所给出的运输单证就可以确定运输方式。

(2)如果没有给出提单或空运提单,在发票或装箱单中也能找到和运输方式相关的信息。如:B/L No.:XXXXXX(提单号)、Vessel(船舶)、Voyage No.或VOY NO.(航次号)等表示运输方式为江海运输。再如:MAWB No.(总运单号)、HAWB NO.(分运单号)、Flight No.(航班号)等表示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

2.4集装箱号。

2.4.1集装箱号的概述

集装箱号(Container No.)是指集装箱两侧标示的全球唯一的编号。其组成规则是箱主代号(3位字母)+设备识别号“U”+顺序号(6位数字)+校验码(1位数字),例如EASU9809490。

常见的集装箱规格(SIZE)有20英尺(20’,以外部的长计)、40英尺(40’)、45英尺(45’)、48英尺(48’)、53英尺(53’)。

自重(TARE)是指集装箱本身的重量,以千克计量。

2.4.2集装箱号的填报要求

此栏目填报装载进出口货物集装箱的箱体信息⑧,分别填报集装箱号、集装箱的规格和集装箱的自重。在纸质报关单中,此栏目的填报方式为“集装箱号/规格/自重”。例如“TEXU3605231/20/2275”,表明这是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TEXU3605231,自重为2275千克。

多个集装箱的情况,第一个集装箱填报在“集装箱号”栏中,其余的按照“集装箱号/规格/自重”的格式依次填报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中。

2.4.3集装箱号填报信息的查找

在提单中,多使用如下英文表示集装箱号相关信息。如,集装箱号:Container Number、Container No.、CONT.NO.、Container#;规格:SIZE、2×20’CONTAINER(2个20英尺的集装箱);自重:TARE、TARE WEIGHT、TARE WGHT等。

(1)装箱号一般在提单中“Marks and Container No.”栏,或者直接在货名栏目(包装数和数量、货物名称栏目)中或其下方显示集装箱号等相关信息。

例如:

SIZE/TYPE/CONTAINER#/ TARE WGHT/GROSS WGHT/SEAL NUMBER/QUANTITY/STAT/STATU

20/DRY/TPHU8290658/2300/.00 /0464/ 0/FCL/FCL

20/DRY/MISU2369721/2300/.00 /00977/ 0/FCL/FCL

集装箱号栏目应填报“TPHU8290658/20/2300”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目应填报“MISU2369721/20/2300”。

(2)集装箱的信息也多出现在装箱单中,所在的栏目和格式与提单基本相同。

报关单栏目较多,除上文中涉及的进出口口岸、经营单位、运输方式、集装箱号栏目外,还有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征免性质、起运国、装货港、成交方式、件数等也是报关单填制中经常出现的重要栏目。在遵循报关单填制基本要求,即真实、准确、齐全、清楚的同时,掌握每一栏目的填报要求、技巧,在填制报关单这部分内容上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注释:

①没有隶属海关的直属海关,例如西宁关区(9700),它直接接受申报业务,在海关关区代码表中称为“西宁海关”,代码为“9701”,因此该栏应该填报“西宁海关(9701)”。

②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教材编写委员会.2010年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2010:338.

③“1”表示经济特区(深圳特区可用“0”);“2”表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3”表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表示保税区;“5”表示出口加工区;“6”表示保税港区;“7”表示保税物流园区;“9”表示其他。

④“1”表示国有企业;“2”表示中外合作企业;“3”表示中外合资企业;“4”表示外商独资企业;“5”表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6”表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7”表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个体工商户;“8”表示有报关权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9”表示其他。

⑤实际运输方式是指用于载运货物实际进出关境的运输方式,主要有: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其他运输。

⑥特殊运输方式是指没有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如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区退区的、保税仓库内销的、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等10种情况。

⑦航空主运单由航空公司签发,而航空分运单由航空货运签发。

⑧非集装箱货物,应填报为“0”。

参考文献:

[1]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教材编写委员会.2010年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M].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

[2]牟爱春,刘淑萍.浅谈报关单填制的常见错误[J].外贸业务探讨,2010,9,(19):59-60.

[3]张照宇.浅议报关单填制技巧[J].经贸知识,2003,3:42-43.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3

*年5月,*省发改委、国资委、工商局联合下发《*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意见》,规定*省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托管的平台,为全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分红派息、增资扩股、信息咨询等服务。通过积极努力,股权登记托管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现已托管9家企业,总股本10亿,股东总数3万人,登记质押股权61130万股,融资额达3.1亿元,股权登记托管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目前,我们已经做了三笔股权质押登记业务。

1、为*江中置业有限公司以6亿股权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质押贷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3亿元人民币。

2、为*新和技术有限公司以860万股权向南昌创业投资公司质押借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

3、为南昌市万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270万股权向南昌创业投资公司质押借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

我们开展这项业务的对象是已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企业,股权质押登记业务流程是:

第一步,质押双方提出质押申请,提供申报材料并正式填写质押申请登记表。

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

1、质押双方出具质押登记申请书和声明书;

2、同意发起人股权质押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书;

4、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书;

5、双方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8、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9、出质方股权托管卡。

第二步,*省产权交易所对申请和申报材料审核,进行初步审核后,为出质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应手续。

第三步,*省产权交易所将冻结股权的股权质押冻结告知函报送给出质方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此函件办理相应的股权冻结备案手续。

解除质押登记业务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我们感到,在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支持是非常重要的。

*省工商局为支持我们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颁发了《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股权托管机构应将已办理质押(或解除质押)的股权基本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以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已质押股权的监督管理。”

《物权法》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如何理解《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我们认为,*省工商局和*省产权交易所的做法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因为,拟出质股权已经在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依法托管和管理,由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对拟出质股权进行前期审核,对符合质押条件的即可以出具相关凭单(实际上相当于“意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凭单对拟质押股权进行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对股权进行依法冻结。可见,通过省产权交易所股权托管平台进行质押的股权,最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设立手续。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4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宽大政策;协调

一、私人执行与宽大政策的概念界定

(一)私人执行

私人执行,广义上是指因私人当事人倡导或介入而进行的竞争法执行;中义上是指涉及竞争法执行的任何私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诉讼参与人来指控违法者;狭义上是指在诉讼程序中私人当事人基于竞争法的规定而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或民事反诉。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由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所提起的寻求法院救济的执行。在有些国家,私人还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执行反垄断法。广义上的私人执行实际上包括私人当事人向竞争主管机关控告反竞争行为,如果竞争主管机关认为控告理由成立,将发动公共执行程序。因此,这种私人执行实际上是私人引发的公共执行(privately triggered public enforcement),这在加拿大和欧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文所指的私人执行是广义上的私人执行。

(二)宽大政策

所谓宽大政策,是指参与反竞争行为的人向反垄断公共执行机构提供信息从而获得减轻制裁。由于卡特尔是一种本身违法行为,参与成员一般都秘密进行活动,这就增加了调查该违法行为的难度。特别是调查国际卡特尔时,由于证据和参与人分散在世界各地,调查就变得更为困难。针对这种情况,1994年8月10日,美国司法部率先推出了宽恕和豁免计划。如果告密者符合下列6个条件,就会免于刑事处罚:一是公司在报告违法行为时,司法部反托拉斯司还没有从其他渠道获得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二是一旦报告了违法行为,公司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参与违法行为;三是公司应诚实、完整地报告错误行为并且在托拉斯司调查期间提供完全的、持续的、彻底的合作;四是错误行为的承认是一种公司行为,不是总经理或高级职员的供认;五是可能的话,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六是公司没有强迫其他人参与违法行为并且肯定不是该行为的领导或发起人。另外,公司雇员如果诚心诚意地参与政府合作,也会获得相同的豁免。宽大政策背后的法理是为了给“囚徒困境”坦白这方面增加分量,通过增强卡特尔成员间的不信任来刺激卡特尔成员的坦白。促成串通行为所必要的相互信任被削弱后,就增加了其中的成员坦白的可能性,从而可以帮助公共执法机构发现存在的卡特尔行为,为公共执行提供便利。

二、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宽大政策的冲突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的鼓励参与反竞争行为的个人或公司举报从而帮助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的方式。但是,人们担心引入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机制之后,提出宽大申请的动力和积极性是否会被降低呢?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坦白的经营者有可能面临着损害赔偿诉讼。此时经营者就要权衡申请宽大处理的好处和可能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风险。如果损害赔偿额高于降低了的行政罚款,就会降低潜在的宽大申请人的积极性。这就需要协调私人执行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

三、国外协调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宽大政策冲突的实践

反垄断法的实现更加依赖于一套行之有效、设计合理、相互配合的执行机制。当私人执行与宽大政策之间产生冲突时,此时就需要有效地协调。

(一)欧盟的做法

2005年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在其公布的《违反欧盟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中,提出了解决宽大政策和私人执行之间冲突的3种方案:一是排除宽大申请材料的可得性,甚至可以允许宽大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和陈述案件事实,因而保护提交给竞争主管机关材料的秘密性;二是有条件减少宽大申请者的赔偿数额,要求其他违法者对整个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免除宽大政策申请者的连带责任,因而限制申请者可能要承担的赔偿额。该《绿皮书》经过3年的实施后,通过总结实践中的经验,欧盟于2008年10月6日了《违反欧盟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其中对上述3种方案的实施经验总结如下:在现阶段采取该方案可能不适合。因为私人损害赔偿诉讼过度影响宽大政策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也没有对豁免申请者减免民事责任的迫切需要。但是,如果私人执行对宽大政策有过度的影响,或者该平衡被打破了(该平衡是指私人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恰恰成为宽大申请者真正的动力和激励,就应该考虑采取更多的激励机制,例如,给予豁免申请者减少民事责任的措施。

(二)美国的做法

美国的做法是:首先,可以免除对公司和公司领导的刑事指控,这被认为是最有吸引力的,是申请豁免的主要动力。其次,为了强化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效果,同时也为了更有效地执行宽大政策,解决宽大政策和私人执行之间的潜在冲突,在美国司法部的提议下,2004年6月2日,美国国会制定了《反托拉斯刑罚提高暨改革法》。该法令解决了宽大政策和私人执行之间的冲突问题,使得宽大政策更具有吸引力,进一步刺激了卡特尔成员的告密行动。按照该法的规定,参与司法部公司宽大政策的公司,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限于单倍赔偿,并且只对受违法行为影响的贸易额中其所占的比例负责。为了享受单倍赔偿的利益,公司和个人必须与发动反托拉斯民事诉讼的原告合作,由审理该案的法院决定宽大政策的申请者是否已经提供了令人满意的合作。

四、协调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宽大政策冲突的具体建议

宽大处理的申请者既可以从公共执行中获得好处,也可以从私人实施中获得好处,从而使私人实施成为促进宽大政策的一种方式。在这方面,我国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从而完善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呢?笔者认为,欧盟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第一,私人执行和宽大政策的共同目标是:一方面,宽大申请者既可以从公共执行中获得好处,也可以从私人执行中获得好处;另一方面,私人受害者也可以获得有效的赔偿。私人执行可以成为促进宽大政策的一种方式,并对公共执行起到了补充甚至是加强的作用。

第二,应该保证豁免申请者所提供材料的秘密性,即该材料不应在随后的私人诉讼中作为指控该申请者有罪的证据。当豁免申请者被提起私人后继诉讼时,如果受害者将该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可能会更有利。但是,这将会大大减少宽大政策的吸引力和有效性,甚至可能在初始阶段就阻止了豁免申请者寻求豁免,从而影响了宽大政策的质量和广泛性。

此外,欧盟竞争委员会为了进一步鼓励豁免申请者提供材料,允许申请者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和陈述案件事实。但是我国是否应该允许申请者口头提出申请和陈述案件事实,则值得进一步商榷。

第三,对于有效的豁免申请者除了可以减少罚金外,还减免两倍损害赔偿数额。欧盟的这种做法可以鼓励豁免申请者对于发现卡特尔做出贡献,也增加了有效的豁免申请者和不合作的公司之间的差距,使得宽大政策更具有吸引力。我国虽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有效的豁免申请者,我们可以考虑减少罚金,免除其在私人诉讼中的连带责任。这种做法虽然可能使受害者受到不完全赔偿的危险,但是其可以随后对其他卡特尔成员提出完全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所以该威胁是有限的。该做法存在一种例外,即在包括有效豁免申请者在内的所有卡特尔成员都破产的情况下,对受害者不完全赔偿的风险依然存在。笔者认为,为维护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的平衡,上述做法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Thomas Nilsson.Private Enforcement of EC Competition Law[EB/OL].jur.lu.se/internet/bibliot-eket/examensar2beten.nsf/0/2642129FEB098CCBC12-

57088002573C7/$File/exam.pdf?OpenElement,2009-03-07.

2、Spencer Weber Waller.Towards a Constructive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to Enforce Competition Law[EB/OL].papers.省略/so13/papers.cfm?abstracLid=905604,2008-11-07.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5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报告》及基金申报材料收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原则同意你公司所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发行方案,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三、同意基金的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总值的80%,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20%。

四、基金的发行规模为20亿份基金单位,每份基金单位面值为1元。其中,基金发起人认购0.6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3%,自基金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存续期内须持有0.3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1.5%,应由每家基金发起人按其发起时认购的比例分别持有。其余19.4亿份基金单位面向社会公开发行。

五、基金类型为契约型封闭式,存续期限为15年。

六、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按基金资产净值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成立3个月后,如果基金持有的现金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超出部分不计提管理费。

七、同意基金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定价、分段配号”的方式发行。

八、你公司在接到本批复30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家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招募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九、同意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为基金发行协调人,具体负责基金发行的有关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基金的发行工作,保证基金的顺利发行。

十、发行过程中申购资金冻结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归基金所有。

十一、基金的发行费用为每份基金单位0.01元,发行费用在扣除基金设立和发行过程中的上网发行费、律师费、会计师费、发行协调费、文件制作费等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上述费用经基金托管人核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二、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你公司应将基金发行和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送我会。

十三、同意基金托管人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银行帐户。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7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大成路999号。(以下简称波导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华,董事长。

委托人(特别授权)徐衍修,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特别授权)王建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奉化市大成路999号。

被告深圳市凯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a座301-303室。(以下简称凯莎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新,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第一小区。(以下简称托普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锡光,董事长。

委托人(特别授权)路新华,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126栋。

委托人(特别授权)姜涵时,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兰水路。(以下简称中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董事长。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19日波导公司与凯莎公司签订了一份《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加工产品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协议生效的条件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托普公司用原告的手机样机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了ztc—768型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中天公司也向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申请办理了ztc—768型手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然后,托普公司、中天公司依据申请批准后取得的“进网许网证、认证证书”,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购买了ztc—768型手机的入网“网标和3c标签”(网标和3c标签只能由进网许可证、认证证书的申领者购买)。接着,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将购买后的“网标和3c标签”,通过凯莎公司交给了波导公司。波导公司在取得真实、合法的“进网许可证、认证证书、网标和3c标签”后,开始履行与凯莎公司签订的《ztc—768型手机定牌加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依约向凯莎公司交付了加工的产品。凯莎公司则支付了大部分的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剩余款项在XX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

此外,托普公司为了应诉和提起反诉,共支付了律师费78000元。

原告波导公司诉称,XX年11月19日,原告与凯莎公司签订了一份《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加工的标的、数量、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托普公司直接用原告的手机样机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网许可证)。进网许可证办妥后,托普公司通过凯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进网许可证。中天公司也通过凯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之后,托普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了依据“进网许可证”而购买的“网标”。中天公司通过凯莎公司常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依据认证证书而购买的“3c标签”。此后,原告依据与凯莎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了ztc—768手机的定牌加工义务,依约向凯莎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而凯莎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尚欠180万元于XX年8月3日由凯莎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XX年6月底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凯莎公司催讨,凯莎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认为,依据与凯莎公司签订的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成果交付给了凯莎公司。托普公司和中天公司虽非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但其均已实际履行了原告与凯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办理了“进网许可证,认证证书”,购买了“网标、3c标签”。原告又真实有效并在加工的手机上实际使用,应视为凯莎公司、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共同委托原告进行定牌加工ztc—768手机的所有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凯莎公司、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共同承担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18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

被告托普公司辩称,托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违约之诉对托普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ztc—768手机,因原告等涉及侵犯托普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已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与其他相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XX年11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庭审。为此可见,如果原告的诉请确属正当加工业务,其完全可以在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出示相关证据,并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来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不能在本案中对托普公司提起违约赔偿之诉。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物与侵权纠纷案件的标的物相同,如果一旦侵权纠纷案件中最终确认原告所诉标的物为侵权产品,那么可以肯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加工行为违法,也就不能根据我国有关保护合法行为的法律对本案进行评判。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托普公司反诉称,综上答辩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波导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拖入原诉之中,是反诉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一目了然。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拖入原诉的情况下,不得不聘请律师积极应诉,支付律师费用。对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78000元。

被告凯莎公司、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年11月19日原告与凯莎公司签订的一份《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凯莎公司按照《加工协议》的约定向波导公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进网许可证、认证证书、网标和3c标签”。原告也按照《加工协议》的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凯莎公司,凯莎公司应支付报酬给原告。至今,凯莎公司未付清余款,应按照双方《加工协议》中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凯莎公司支付尚欠的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共同支付该手机的加工款和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托普公司辩称的要求本案本诉部分予以中止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民事诉讼,而是实行本人诉讼主义,因此,托普公司反诉波导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凯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波导公司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18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2、原告波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托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凯莎公司、托普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凯莎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波导公司签订的《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波导公司针对上诉人凯莎公司的上诉,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无效的依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波导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

上诉人托普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出托普公司将“网标和3c标签”交给波导公司的认定系错误;2、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波导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反诉请求,实为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波导公司针对托普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凯莎公司与被上诉人波导公司签订的《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及上诉人凯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其已向被上诉人波导公司支付了合同所涉部分手机的加工款及材料款、被上诉人已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凯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也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其内容即使违反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因该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的部门规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也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无效。

2、上诉人凯莎公司与被上诉人波导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由凯莎公司负责通过托普公司及中天公司办理与产品相关的入网手续及相关认证,结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由凯莎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情况说明,应认定凯莎公司向波导公司交付了ztc-768手机入网标贴及3c标志,上诉人托普公司认为其购买的ztc-768手机网标未提供给上诉人凯莎公司,不能提供合理的说明,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将购买后的“网标和3c标签”通过凯莎公司交给了波导公司,并无不当。

3、波导公司为凯莎公司加工的标的物系ztc-768手机,其所贴的入网标贴及3c标志,是由进网许可证和3c标志的申领者向国家专门机构购买的真实标志,至于其使用是否涉及侵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故对托普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予采纳。

4、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采用律师强制制,上诉人托普公司原审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非必然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波导公司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波导公司与凯莎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是非有效,及是否可以认定波导公司取得的入网网标是由凯莎公司交付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依民法理论,强制性规定(规范)可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管理性规范以直接维护管理秩序为目的,并不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当一份合同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时,其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该合同应属无效;如果该合同仅仅是违反了管理性的规范,则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违反效力性规范使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规范则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应受到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效力性规范。本案所涉及的波导公司与凯莎公司签订的《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的部门规章《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属管理性规范,故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无效。同时,该加工协议加盖了被上诉人波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上诉人凯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被告凯莎公司对于其向波导公司支付了合同所涉部分手机的加工款及材料款、波导公司已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在实际履行该加工协议。所以,该加工协议虽然违反了信息产业部部门规章,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协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2、被告托普公司对于由其申领的网标如何到波导公司,不能提供合理的说明,原审法院认定托普公司通过凯莎公司交给了波导公司,并无不当。这个判词,其中,运用了民事诉讼法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XX)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1)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法官永远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发生之后,来了解事实的真相,这就决定了法官的思维是一种逆向思维,他对争议事实的认识是一种间接的认识,力求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判断来使自己的认识无限接近争议事实的真相。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明原则。它的法律原理针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发生抗衡时,决定裁判结果的证据产生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进而优胜劣败,法官采信与优势地位的证明而确认相对应的事实。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高度盖然性原则又是法官自由心证在适用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而法官自由心证的演绎过程即为排除内心一切合理怀疑,通过庭审质证、职权调查等手段,结合法官日常经验、业务基础、判断水平等,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追求最大公正。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8

2006年是中信证券并购扩张战略实施之年,整合进程和费用使股权投资收益未能充分体现。由于中信收购的无论是证券公司还是基金公司都是充分分享牛市机遇的金融企业,预计2007年股权投资收益有望出现爆发式高增长。

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创新业务即将开闸,中信证券在这些业务中极有可能成为首批试点券商,公司盈利能力将获得进一步提升。另外,2007年有可能推出备兑权证,一旦推出,又将成为公司一个新的利润和盈利能力增长点。

爱建股份(600643):具备珍贵的证券、信托两大牌照,香港名力集团通过受让法人股以及在二级市场借QFII之名增持等多种方式入主,股改后将成为爱建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公司上半年净利润同比增长195%、证券业务净利润同比增长1371%,更是引发了业绩大增的猜想。

南京高科(600064):参股金融题材突出,其中持有中信证券限售股2798万股,中信证券现股价已达30多元,其当初以每股1.6元购入,股权增值巨大。此外,公司还出巨资2亿多元参股17%的南京商业银行股权已大幅增值,而且南京商业银行的上市申请已被证监会正式受理。一旦其成为首家上市的地方商业银行,其估值水平必然将进一步提高,南京高科所获得的潜在收益将更大。

申能股份(600642):拥有大量海通证券、申银万国证券及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资产。

资料显示,公司投资了1.214亿元参股海通证券(创新试点类券商),持股数为15567.11万股,占总股本的1.55%:投资2000万元参股了申银万国证券,占0.241%的股权;和富通银行合资组建申能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公司出资比例为25%。

国际信托公司申报材料范文9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企业商标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提升商标培育与运用水平,规范企业商标使用行为,保护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商标管理目标:依托科学、合理、完善的商标战略,紧扣商标知识产权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四大环节,及时、充分地开展商标国内、国际注册,注重商标形象的打造和商标价值的培育与运用,主动规范企业商标使用行为,强化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断提升企业商标价值和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企业要制定实施商标战略和商标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企业商标管理体系实行主管商标的领导牵头,商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的工作机制,并配备专职商标联络员,确保机构、人员、经费等得到全面落实。

第四条企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企业各级领导、各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增强员工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企业商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商标的管理工作,根据本企业实际,组织制定商标战略和商标发展规划。

(二)制定和实施年度商标工作计划,包括完善各项商标管理制度、督促和调整计划的实施。

(三)培养企业员工商标意识,积极开展商标注册和权利维护,实施商标科学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行为,注重商标价值的培育与运用,确保商标价值的不断增值。

(四)完善商标档案和信息管理,确保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

(五)开展商标权保护工作,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负责有关商标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商标联络员职责:

(一)注重指导和配合公司业务部门进行商标宣传工作,全力提升商标知名度。

(二)做好商标注册的申请、变更、续展、补证等相关工作。

(三)积极做好驰、著、知名商标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四)全面负责商标异议、争议的答辩准备工作。

(五)联系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行业知识产权组织,及时了解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有关信息,适时反映本企业商标工作的问题和需求。

第二章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维护

第八条企业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注册商标各类具体事项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企业在项目开发时必须同时考虑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尽早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条企业商标国内申请注册程序:

(一)创意设计。

(二)初审,明确拟用商标的名称、图形、准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三)检索,通过商标机构检索与他人注册商标有无冲突。

(四)申请,委托商标机构按照《商标法》的要求提出注册申请。

(五)跟踪,通过咨询或者网络查询了解和掌握商标申请审核进展,有无异议。

(六)核准,经商标局核准,初审公告后如无异议,获得商标专用权。

第十一条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以及依法需要续展时,由企业商标管理部门及商标联络员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相关申请工作。

第十二条公司在计划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商品时,应考虑在该国家(地区)注册商标,避免商标被他人抢注。企业应当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开启以自主品牌进军国际市场之路。

第十三条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计划,由公司决策层研究决定,选择、确认境外注册途径后,付之实施。商标联络员具体负责国外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为避免注册商标在相关类别被别人抢注,商标管理部门应重视防御商标的设计与注册。

第十五条商标开始设计之日起,至商标局受理企业申请为止,商标文字及图形属于商业秘密,任何人不得对外宣扬。

第三章商标管理

第十六条在下列载体或活动中允许使用商标:

(一)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

(二)商品交易文书;

(三)企业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七条商标使用要求:

(一)注册商标使用要求:

(1)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和R;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2)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必须确认其使用是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如需在未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则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3)使用注册商标时必须以核准的文字、图形或组合为准,不得随意改变。若改变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要求:

在申请期间,若确实需要使用该申请商标的,不得标明注册标记。

第十八条商标使用许可行为:

(一)除本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需要使用本公司的注册商标时,须由商标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其商标使用资格,且报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与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由商标管理部门草拟商标许可合同(合同应采用商标局规定的范本,其主要内容有: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注册证号;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和期限;许可使用商标标识提供方式及废次标识处理的要求;许可人提供的相应技术和许可人监督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的措施;许可使用的报酬数额和支付形式;双方争议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三)由商标管理部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的监督:

商标管理部门对被许可单位(仅限使用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使监督权,其监督范围是:

(一)商品质量状况是否稳定;

(二)注册商标的标记是否按规定使用;

(三)实际使用商品是否在双方约定的商品范围内;

(四)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是否擅自改动;

对于质量不稳定、企业信誉低、售后服务差的被许可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终止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资格。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应严格按照国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进行,企业商标管理部门应选定声誉好,符合资质条件的商标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商标,并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制版、印刷,对残次、废旧商标一律予以销毁,以防止其流失,被不法厂商利用。

第二十一条商品或服务标签、包装袋、纸箱、纸盒、宣传画及其他需要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修改版本时,涉及商标使用的部分,必须经过商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条企业商品或服务商标标识实行专人专管,对标识领用、消耗要严格进行严格的统计、登记,并适时进行考核。公司生产部门负责对公司商品商标标识的保管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商标的转让与受让:

(一)公司商标管理部门应对商标进行分类管理,定期进行商标使用宣传,对公司不使用的商标可向公司提出转让建议,经批准后实施商标转让。

(二)公司在进行兼并、合并时,应对被兼并、合并企业的商标进行管理,可能需要使用的商标应及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司商标管理部门必须设立商标档案,具体包括商标设计档案、商标注册档案、商标运用档案、商标保护档案等。

商标设计档案:商标设计方案、说明、设计底稿以及审定结果均应归卷后存档。

商标注册档案:对商标注册进行登记备案。应包括商标注册(变更、续展)申请表复印件、商标公告材料、商标异议、争议材料、商标注册复印件、商标续展通知书、商标变更通知书等。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的原件由商标管理部门保存。

商标运用档案:包括商标印制登记、商标领用登记、废次商标销毁记录、商标使用合同、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记录、商标宣传资料等。

商标专用权保护档案:包括商标投诉案件材料、执法机关处理情况、公告监测、侵权监测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商标的档案管理应遵循维护资料完整、真实、安全,以及统一存档、便于利用的原则,以长期保存为主。

第四章商标培育与运用

第二十六条商标培育与运用是企业商标战略实施的中心环节。商标培育是指为了不断提升企业市场行为能力和竞争优势,围绕影响商标培育的质量、技术创新、营销传播、信用等重要因素,以争创知名、著名、驰名商标为目标,快速提升企业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实现商标价值最大化。

质量是商标价值提升的保证,企业要树立正确的质量观,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升商品品质和服务质量,夯实商标培育的基础;技术创新是企业提升竞争力、巩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营销传播是企业抢占市场、提升形象的有力推手;信用是企业赢得市场信誉和在消费者心中树立良好形象的保证。

企业争创高知名度商标,应当按照企业商标战略的要求,逐级申报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