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更改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7-08 21:08:28

更改申请书

更改申请书范文1

商标法实施条例内容解读一是规定了声音商标的申请条件。修改后的《商标法》扩大了保护的客体,删除了对可注册标记的可视性要求,明确将声音商标纳入了可以申请注册的标记范畴。为配合这一规定,新修改的《条例》明确规定了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条件。这些形式要件主要包括:

(1)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2)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3)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根据商标局的规定,这种样本应当是光盘形式,音频文件不得超过5MB,格式为wav或mp3。如通过纸质方式提交,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应当储存在只读光盘中;

(4)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如果是音乐性质的,这种描述可以采用五线谱或者简谱的方式,还要求附加文字说明;如果声音是非音乐性质的,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则要求必须以文字加以描述;

(5)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二是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含义及如何确定数据电文方式文件到达主管机关及送达当事人的日期。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新修改的《条例》明确将数据电文方式界定为互联网方式。

关于如何确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文件的日期或商标局、商评委以数据电文方式将文件送达当事人的日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新修改的《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文件日期,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商标局、商评委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三是明确申请分割的操作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一标多类制度。为使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在部分遇到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使未遇到障碍的部分不受到影响,继续下一步的注册程序,尽快确立商标专用权,《条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申请分割制度。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四是明确了通过快递企业递交文件的日期计算方法。目前,快递行业蓬勃发展,而申请人通过快递企业办理商标业务的情况日益普遍。原来的《商标法》和《条例》对如何确定通过快递企业提交的办理商标注册有关文件的日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为维护当事人权利,使其对文件的到达日期有明确合理的预期,修改后的《条例》规定,除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五是完善商标异议的具体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为落实这一规定,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商标异议申请的受理以及不予受理条件,规定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明确异议程序法定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原则为: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六是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具体要求。原《条例》规定,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一是要求将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二是要求备案申请应在3个月内提交。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愿将自己的商业合同交主管机关备案,认为涉及商业秘密。3个月的时限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相对较短,不便于其行使权利。此次条例修改,将许可合同备案改为许可备案,还将3个月时限取消,改为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更改申请书范文2

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更改申请书范文3

人(乙方):_________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办理注册商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在第_________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_________件商标,该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见本协议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委托书》。

二、权利与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标注册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并保证提供文件、证件的真实、有效、合法性,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商标注册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2.乙方接受委托后,乙方会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商标注册、设计、制作等事项,因注册材料被核驳或需删改的,领取《商标注册证书》的时限顺延;

3.乙方责任:

(1)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甲方委托商标注册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护知悉的商业秘密;

(2)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齐备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商标局受理,_________个月内下受理通知书,_________个月内完成商标注册业务;

(3)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的,乙方有权利终止商标注册业务,依约所收的预付金不予退还。

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币种:人民币):

1.商标注册申报费: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2.查询费:

中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英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图形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3.注册商标的制作費:_________元整;

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商标注册规费和费合计为:_________元整。

四、如果乙方甲方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或需要删改的,由甲方决定是否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如果甲方决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委托协议。

五、双方违约责任:

1.合同一经依法签定,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更改、终止合同,业务完成后本协议自动无效;

2.合同履行期间,如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促的,而不能继续履行的,委托合同自动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七、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委托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委托书

我/我厂_________是_________国籍、依_________国法律组成,现委托__________________商标如下“√”事宜。

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异议申请

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

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

变更商标人申请

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商标注销申请

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

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

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

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

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

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

撤回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评审事宜

其他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更改申请书范文4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更改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 修改;超范围;保护范围;稳定;适当

[中图分类号] G3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0037(2015)06-48-2

Explanation on How to Obtain a Stable and Appropriate Patent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al Audit

Wang Weihong Wang Xiaoou Xu Huina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Patent Office, Beijing 100001)

Abstr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 essential examiner,the author detailed analyzed the correlative factors affecting “amendment” with cases in detail, and how to avoid amendment from going beyond the limits. That gives some advices for applicants on how to write application and reply to the opinions.

Keywords:amendment;beyond the limits;protecting scope;stabilization propriety

申请人申请专利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稳定且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因此,申请文件的撰写以及审查意见的答复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专利制度的先申请原则往往促使申请人尽可能早地提交申请文件,以期在日后通过修改来完善发明并获得专利权。所以,绝大多数的申请都要面对“修改不得超范围”这一难题。笔者从实审角度出发,分析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的各项规定,并结合在审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修改”问题,逆向思考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和如何在答复审查意见时有效地跨越“修改不得超范围”这一障碍,并获得稳定且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供申请人参考。

1 “修改”的立法目的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撰写的申请文件难免存在各种缺陷,这些缺陷如果不克服将导致申请无法被授权或者授予的专利权不稳定,同时这些有缺陷的专利信息也可能会误导公众,因此应该允许申请人适度修改申请文件[1]。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包括申请人主动进行的修改和申请人依据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修改[2]。显然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被动修改,申请人都不可以扩大保护范围,否则便会破坏先申请原则的理论根基,造成对他人的不公平。

专利法第3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3]。审查指南中进一步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4]。

2 实审过程中的执行标准分析

在实质审查的过程中,只要申请人提交了修改文件,审查员首先就要判断修改的内容是否超范围,基于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判断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实际上就是判断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从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对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概念,目前实审阶段将其解释为: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的、没有任何歧义的信息[5]。

3 影响“修改”的相关因素分析

3.1 首次概括很重要。为了获得权力适当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会对具有共性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进行上位概括,若在申请阶段进行“首次概括”,审查员会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若在审查阶段进行“二次概括”,则审查员会审查修改是否超范围。显然“修改不得超范围”比“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也就是说,同样的概括内容若属于“首次概括”则可能是允许的,若属于“二次概括”则可能被拒绝。

3.2 把握修改时机。《审查指南》中规定:对于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扩大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动修改,即使没有超范围也不被允许。例如,尽管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弹性部件”这一特征,也不允许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螺旋弹簧”修改为“弹性部件”,因为这种修改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被动修改只能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而不能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进行。因此,把握主动修改的时机很重要,特别是对于提出专利申请时就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的申请人,应尽可能地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合理最大化。

3.3 合理“中位概括”。为了克服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缺陷,申请人通常会将从属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记载的部分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中,此时,申请人可以进行合理的中位概括,“中位概括”是指重新组合得到的技术方案的范围比原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范围要窄,但是比原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范围要宽。只要从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补入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属于简单叠加的关系,则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这种修改可以有效地避免授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窄,从而合理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3.4 说明书应尽可能详细的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申请人在原始说明书中详细的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除可避免“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这一致命缺陷以外,说明书作为判断“修改不得超范围”的依据,还可为申请人提供更大的修改空间。虽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断存在主观不确定性,但是显然地“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是唯一确定地,因此,申请人应当尽可能详细的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尤其是涉及数值范围的发明专利,应当在说明书中给出尽可能多的实施例。

案例:某无效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是否修改超范围。最终高院认为:原说明书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磨辊均在弹性机构弹性力的作用下向磨盘施加压力,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

案例分析:原始说明书中的详细记载为申请人提供了更大的修改空间,从而使得申请人能够通过修改获得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

3.5 答复审查意见时依据唯一性原则充分说理。近年来,有一部分审查员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实务操作过程中,过多的侧重于文字表面逻辑上的唯一性,而不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高度上判断技术上的唯一性,使得操作过于机械化。同时,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通常仅是简单的说明修改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未充分说理。这往往导致在申请人与审查员未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申请被盲目的驳回。

案例:某复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补入的特征“还包括画面数据输入装置,……:控制装置,……。”是否超范围。复审决定认为:原说明书中记载了“照相机装置输入静止画面数据至编码器一并且输入运动画面数据至编码器二,控制单元CPU……的数据记录在ROM中,控制单元根据用户的指令控制各元件,……”,由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说明书中记载的“照相机单元”与权利要求中补入的“画面输入装置”是相同的、“控制单元的CPU”与权利要求中补入的“控制装置”是相同的,因此上述修改未超范围。

案例分析:虽然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替换了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引起了文字上的不确定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作为相关联的整体考虑,在技术层面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概括,则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申请人可以借鉴此案例,在答复审查意见时,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高度上从技术层面的唯一确定来详细分析修改未超范围的理由,把握审查过程中与审查员充分交流的机会。

4 结语

目前,修改超范围执行标准的争议极大地影响了专利授权以及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建议申请人参考影响“修改”的相关因素,在撰写阶段提高申请文件的质量,在审查阶段,把握答复审查意见的机会,详细地、有针对性地陈述理由,从而获得稳定且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

参考文献:

[1]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P].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P].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P].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更改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1)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1)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更改申请书范文7

关键词:留学中介 数据库系统应用 业务改进

一、留学中介业务简介

随着越来越多的高中、大学毕业生选择出国留学,留学中介业务蓬勃发展。留学中介根据其客户,即申请留学的学生提供的个人信息:GPA、语言成绩(GRE、TOEFL)、社团活动及科研背景实习经历,以及申请目标:预期学校排名,奖学金要求等(这些预期目标会根据申请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客户提供申请服务。申请的一般流程为:语言考试辅导-选校-文书写作-寄出材料-签证辅导-后期留学支持。

二、留学中介业务的数据库系统应用

(一)数据库数据表

1.咨询学生信息表(记录前来咨询的学生基本信息):

2.成功/失败案例表(记录过往的成功/失败案例):

3.客户信息表 记录已经签约正在申请的客户

(其余字段名同成功案例表,访问权限均为3)

4.老师信息表(用来记录咨询老师的信息):

5.时间规划表(记录每个在申客户的时间规划):

6.学校信息(记录留学申请每所学校的信息):

7.文书范文(记录文书范文):

注:访问权限分为三等:

未签约学生、签约客户及中介内部工作人员可访问,记为1;

签约客户及中介内部工作人员可访问,记为2;

中介内部工作人员可访问,记为3。

(二)数据库实现功能

按照留学中介的业务流程,分步介绍每一流程中可行的数据库系统应用如下:

1.官方网站在线沟通:初步获取前来咨询的学生的个人信息,分配负责老师,向其传递学生个人信息,由负责老师与之进一步联系。将学生个人信息记入留学学生信息数据表,用于统计信息,并为签订协议后建立客户信息表提供基本数据;对于学生的个人信息,负责老师有全部的调阅权限,但其他工作人员或选择放弃签约的学生的个人信息,没有阅读权限。

2.负责老师调用成功案例表(未签约时的访问权限:只能访问部分数据),结合学生信息,向前来咨询的学生展示过往类似的成功案例。同时登记学生详细个人信息及状态(沟通中,签约意向,签约)记入咨询学生信息表。根据状态对学生个人信息进行不同处理:放弃签约:保留学生信息作为统计数据之用; 决定签约:删除学生信息,转而建立相应的客户信息表

3.分配教师,组成团队:根据老师信息表分配选校老师、文书老师、签证老师,更新客户信息表;建立时间规划表。

4.选校老师:与客户沟通,明确客户需求,确定客户申请的学校。调用客户个人信息表(包含客户的申请目标)及学校信息表、成功案例表进行匹配分析,与客户沟通,确定客户所选学校后更新客户信息表。

5.文书老师:根据客户信息给出文书初稿,与客户反复讨论确定终稿。根据客户个人信息表中的选校名录,查阅学校官网获取文书题目,结合每所学校的文书题目及文书范文表给出初稿,与客户反复沟通后,确定文书定稿录入客户文书表,作类似案例的书写参考。

6.文书老师:落实客户每所学校递交的各项材料,寄出申请。根据申请进程随时更新客户信息表。材料寄出完成后,根据客户做出的选择进行分类:放弃出国留学:结束申请流程,将客户信息转入失败案例表中,作为以后分析失败原因改进之用;选定学校出国:继续申请流程,转给签证老师。

7.签证老师:签证材料准备,签证面试辅导。调用客户信息表进行有针对性的签证材料准备及面试辅导及后期留学支持(机票、住宿、心理辅导等),根据签证进程更新客户信息表。

8.结束申请流程:回收客户信息表,客户信息记入成功案例表。

三、未来的业务改进方向

1.语言考试的简单辅导:开发语言考试模拟试题库,指导语言考试报名及考试技巧、运用成功案例对客户进行心理疏导等。

2.申请留学需要的文书要多遍反复修改,安排的时间表要有弹性;中介文书老师母语多为汉语,主要功能是帮助客户充实、规范文书内容,中介应同时提供母语为英语的外教老师帮助客户修改文书的遣词造句,使之更符合英文的用词、句式等写作习惯。

3.中介所登记保存的往届客户的信息,除用于统计数据、宣传中介效果、为相似的申请者提供参考,同时也可作为应届的申请者与师兄师姐(相同大学、相似背景或相同目标学校)之间沟通桥梁,已经留学国外的学生可为申请中的客户提供多方面的支持、指导。

更改申请书范文8

一、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规定

(一)欧洲相关规定

在欧洲,与修改超范围有关的规定是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其中在第(2)项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的修改不得增加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此项规定适用于所有程序中进行的修改,也适用于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修改,是对修改的最根本要求。EPO的审查指南中对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2)项的立法本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诠释,即不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加入原申请未公开的主题来改善其地位,因为这种增加将使其不当获利并会损害依赖于原申请内容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然而,如何判断修改是否属于“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呢?EPO给出了更进一步的判断原则,也就是所谓的“公开测试原则”,即:如果申请内容的所有变化(通过增加、改变或删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依据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导出,那么应当认为该修改引入了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因此不允许。在评判修改是否符合A123(2)的要求时,公开测试原则是最为普适的判断原则,可以适用于任何修改情形,其可谓是一个金子般的判断原则。

(二)美国相关规定

正如大家所熟知的,美国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和说明书的修改适用不同的法条,分别是35U.S.C. 132和35 U.S.C. 112(a),也正如以往很多的研究报告中的结论一样,很容易使人联想到二者的审查标准不同,甚至有些学者建议我国专利法也应当采取区别对待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方式。尤其是在我们看到最高院关于墨盒案的裁决结论之后(因为他们引入了支持的标准来判断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我们专门研究了美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试图去探究一下为什么要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否真的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然而,研究结果却大大出乎我们的预料:美国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采用的审查标准完全相同。那么,既然两者的标准完全相同,却为什么采取不同的法条来适用呢?就此,笔者想从美国的历史沿革来探寻一下他的立法本意。

在1793年前,美国专利法中不需要提供权利要求,用35 U.S.C.112(a)对原说明书的撰写提出要求,用35 U.S.C.132对其修改进行限制,各司其职,在1793年之后要求提供权利要求书,于是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也都适用35 U.S.C.132。直到1967年的In re Ruschig这个判例之后,法院提出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加以区分,但是执行并不彻底,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既有用用35 U.S.C.112(a)的,也有用用35 U.S.C.132的,直到1981年,在In re Rasmussen 判例中, CCPA明确强调只能使用35 U.S.C.112(a)处理涉及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能使用35 U.S.C.132,35 U.S.C.132仅用于处理说明书、摘要和附图中的修改问题。从上述“历史沿革”的介绍可以看出,USPTO适用两个法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程序的混乱,且MPEP§ 2163.06中的这句话“尽管对于书面描述要求和新主题内容的测试和分析是相同的,但指出这些问题的审查过程和法条基础是不同的”,也进一步证实了在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上,对权利要求书适用35 U.S.C.112(a)时的标准和对说明书适用35 U.S.C.132时的标准一样,即均是基于“原始申请应当清晰地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达出,在申请日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立法本意,根据“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支持”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

(三)我国相关规定

在我国,涉及修改超范围的法条是专利法第33条,它是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根本性规定,也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根源所在。专利法历经3次修改,从其历史沿革来看,虽然由1984年的“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修改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但有一点是始终没变的,即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就是说,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始终强调的都是“记载的范围”,而非记载本身,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根本原则始终都未曾改变过。因此,我们始终应当关注并立足的是“记载的范围”。

二、各国立法本意的分析与比较

(一)欧美规定

大家可能会有疑惑,欧洲关于修改的立法本意说的是不能使申请人通过修改使其不当获利并且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美国强调的却是拥有原则,看起来似乎相差甚远,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其实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上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前者规定必须通过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确定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权益界限,其可以在该权益界限范围内进行修改,不能超出该界限,否则会使得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依赖于原申请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而后者规定修改不应当违背“拥有”原则,即原始申请应当清晰地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递了有关申请人在申请日时已经拥有了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修改不能超出其拥有的范围。

可见,美国侧重于站在申请人的角度上强调必须在原申请文件中清楚描述申请日其已经拥有的发明创造,只能就其“拥有”范围内的这些发明创造寻求专利保护,不能通过修改加入不是申请人已经拥有的发明创造,而欧洲则侧重于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强调不能通过修改破坏界定申请人和第三方的权益界限,从而使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两者虽然侧重点不同,却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上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即申请人通过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均表明自己完成了什么样的发明创造,就从申请日起给其什么样的权益,申请人可以且仅可以在此权益范围内进行修改。

(二)我国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33条无论如何修改,但始终强调的都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内容”或“信息”的集合,因此,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根本在于如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或信息来确定这些内容或信息的集合是什么,即如何确定“记载的范围”。对此,审查指南给出了进一步原则性的规定,即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就是说,通过判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什么是“记载的范围”。虽然审查指南将判断依据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改为“原申请记载的信息”,将“导出”改为“确定”曾经困扰了许多人,很多人都在想这种修改是不是表明我们的标准和尺度趋于更加严格,所以一度出现了一种没记载就超范围的判断标准,但是这种做法完全忽视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根本原义和精神,这是因为专利法第33条始终都是在说修改不得超出的是一个“记载的范围”,而不是记载本身。

可以看出,我国与欧洲和美国有关申请文件修改的立法本意非常相似,都是基于申请人与第三方权益界限的产生始于申请日,需要且必须通过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表达、固定申请人在申请日完成的发明,确定权益是否可以获得以及权益的范围,一旦在申请日固定下来即权益界限划定之后就不允许随意修改内容、改变权利的界限。简而言之,就是说允许对申请文件修改,但是要有限制,这个限制就是欧洲的界定申请人和第三方的“权益界限”,美国的申请人“拥有”的范围以及中国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三、研究之新的发现-美国相关规定的具体说明

在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发现目前业界对于美国有关修改超范围规定的理解存在着偏颇之处,这也是我们比较研究的一个突破性的成果,在此,将有关内容介绍如下。

1、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标准是否一致

从前述美国的历史沿革可知,在美国,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适用不同的法条是为了避免程序上混乱,在具体审查标准上,对权利要求书适用35 U.S.C.112(a)时的标准和对说明书适用35 U.S.C.132时的标准一样,即均是基于“原始申请应当清晰地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达出,在申请日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立法本意,根据“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支持”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这一点是课题组的重要研究成果,与以往界内关于两者审查标准不一致的结论截然不同,供各位同仁参考。

2、判断超范围与支持的标准是否相同

一直以来都有观点认为,美国专利法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和判断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是相同的,只要审查员认为修改内容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不会发出修改超范围的反对意见。

笔者通过大量详尽的比较研究发现,一方面,MPEP中明确规定“如果原始披露的内容没有为权利要求限定的每个特征提供支持,或者申请人描述为必要或关键的特征没有出现在权利要求中,那么新的或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必须以缺少足够的书面描述不符合35 U.S.C.112第一段为由被拒绝”,由此可以看出,MPEP是有意将“必要或关键的特征”从支持判断的方法中独立出来作为拒绝的理由。另一方面,MPEP在关于申请时“概括的权利要求”满足书面描述要求中明确规定“是否存在对于有代表性数目的特定类的描述(对各个特征类的描述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代表性数目的特定类’意思是,被充分描述的特定类是整个上位概念的代表。”,而在“增加上位概念的权利要求”中也明确了相似的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对具有代表性数目的子类(species)有足够的描述,则针对上位大类的权利要求的书面描述要求得到满足。”,也即申请时和修改后的概括均要满足说明书中对具有代表性数目的子类(species)有足够的描述,此时申请的修改和概括标准是一致的。

因为美国是用一个法条规制申请时和修改后的书面描述要求,从MPEP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两个标准是一致的,但基于上述两个方面,至少可以明确删除申请人描述为必要或关键的特征的修改不需要以支持为标准,概括类的修改在申请修改和支持的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虽然超范围和支持是否可以一致是我们一直想探究的,但是,我们始终不能忽略美国所遵循着“在申请日,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现在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原则和立法本意,支持其修改的内容是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公开的内容。美国的支持和修改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而我国两者的立法本意存在区别,由此亦不能简单地认为美国的修改标准和我国的支持一致。

3、判断修改超范围时是否需要考虑现有技术

MPEP2163Ⅱ中指出了判断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该主体具有掌握申请提出之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的能力,且如果该领域相关技术常识越多,说明书需要详细描述的越少。而涉及到现有技术仅提到在基于现有技术作出驳回时,审查员应当考虑加入权利要求的主题,因为新内容的驳回可以被申请人克服。基于此,笔者认为,“被原始公开内容明确地、隐含地或固有地支持”的判断时我们需要考虑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但不能引申到申请日之时的现有技术这一层面上。同时,在Chisum on Patents(7.04部分)一书中还提及另外一个案例,巡回法院同样认为修改仅仅延伸到所公开的内容,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述公开中认为显而易见的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拥有”原则,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不应当包括显而易见的内容。

四、欧美相关规定之借鉴

1、立法本意的一脉相承

从前面欧美关于修改超范围判断的立法本意的介绍来看,我国有关修改超范围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与欧美的立法本意都是非常相似的,都是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通过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界定的一定范围内进行修改,而且这种修改不能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超越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会损害依赖于该申请内容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

我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一直就是“记载的范围”,从来没有变化,也就是说,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立法宗旨始终未曾改变过,其立法本意应是:依据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在申请日确定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权益界限,避免通过修改使得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依赖于原申请的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无论是指南中的“公开的信息”还是“记载的信息”,也无论是“导出”还是“确定”,从根本上来讲就是要依据原申请文件确定其“记载的范围”。因此,对于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应当一脉相承地来理解。

2、“记载的范围”不能延伸至显而易见的内容

结合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来看,申请人只能就其作出的发明创造获得相应的权益,修改引入不是申请人在原申请文件中表明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就会导致申请人不当获利,损害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因此,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日通过在申请文件中清楚、完整地表达其作出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后即可理解并再现其技术方案,这是专利法确定的公开换保护原则的基础。为此,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应当直接地表达其希望被阅读者关注并接收到的技术信息,实现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而非隐晦的表达或者拒绝表达。对于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没有做出表达,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之后花费创造性劳动联想到的技术信息,不能成为划分申请人和社会公众权利界限的基础。当然对于与发明技术贡献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技术的角度上不言而喻即可明了的技术信息,即隐含公开的技术信息,则可以在申请文件中不予记载。

3、专利法第33条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两者本质不同

首先,两者的立法本意不同,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是依据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确定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权益界限,在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同时,不能破坏第三方的法律安全性,其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中能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范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

其次,两者的判断基础不同。专利法第33条的判断基础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利用其原本知晓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和原申请文件明确指引的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原申请本应表达出的信息。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判断基础是“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是指本领域技术在原说明书文件明确记载的信息的基础山,考虑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利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并进行合理预测之后所确定的内容,其明显与专利法第33条的“记载的范围”不同。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支持的范围(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和记载的范围是有重叠的部分,比如,如果墨盒案中说明书记载了足够多“存储装置”的实质区别的所有变型,那么“存储装置”的修改就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且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但是不能因为上述范围有重叠我们就可以将两个法条的判断标准进行混用,因为按目前我国专利法的构架很难界定清楚同时满足支持和不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要求的界限在哪,由此也会混淆了不同的判断思路。

五、结论与建议

将我国规定与欧美有关修改超范围的规定进行比较,之间的立法本意非常一致,并且一些具体规定也与我国目前的操作是一致的,但是,界内仍然存在着多年来一直想当然地认为的一些错误观点,例如认为美国有关修改是否超范围和支持的标准是一致的,就不加思索地想把我国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也放松到支持的标准,这些都是我们需要纠正的观点。另外,不同的法条有其不同的设置目的,专利法第33条用于规范申请人在申请日之时已经意识到并且明确向社会表达的技术信息集合,从而确定划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界限的基础,即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专利法第26第4款则在此记载范围的基础上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付出合乎逻辑的推理和有限实验的非创造性的劳动范围内,将该记载的范围扩展至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并予以保护。至于显而易见则是基于特定的“三步法”的方法论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定标准。因此,在一些观点中提及的支持论和显而易见论等判断标准,混淆了不同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不能被接受的。

更改申请书范文9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二)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三)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四)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_)内资企业;(_)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_)外商投资企业;(_)个体工商户;(_)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_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核定标注。按照实际许可的起止日期填写。

五、食品流通许可程序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查。

审查方式为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1、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

(1)《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是否提交,清单清晰、明确。食品经营中不涉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除外。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有关制度合并。

(8)食品流通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是否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9)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

(_)零售散装食品的经营主体;

(_)对在县城以上经营食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经营主体。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加盖工商所印章后,许可机关、工商所分别存档。

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责任人,要每天定时进入电脑食品许可软件现场核查模块,搜索有关信息,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录入电脑现场核查模块。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批。

审核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由审核人员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表的情况,审批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如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二十天期限内。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及吊销

(一)变更。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凡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1、名称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2、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撤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5、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三)注销。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的情形: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变更,或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吊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延续。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许可需提交的材料,新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补证。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____年_月_日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各地要加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强制要求其换证。对于原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督促其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责令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食品流通许可与监督管理档案

(一)建立健全食品许可档案管理制度。许可证的管理档案包括许可档案、信用档案,将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许可管理数据库。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等许可管理数据库。积极推进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化管理,应用食品流通许可软件,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等工作。

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三)整合管理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

(四)利用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名录。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信息。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食品市场主体,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九、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__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依据《许可办法》__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6、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精品推荐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