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登记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4-30 11:50:48

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范文1

原临时登记证号   有效期(累计)   产

标 1 N+P2O5+K2O≥   有机质≥ 2 N+P2O5+K2O≥   有机质≥ 3 N+P2O5+K2O≥   有机质≥ 4 N+P2O5+K2O≥   有机质≥ 5 N+P2O5+K2O≥   有机质≥ 三、原料、辅料及生产工艺概述 原

料 原料名称 在投料中所占百分含量 来 源 1

2                         3                         4                           5 辅

料 名 称 在投料中所占百分含量 来 源             生产工艺概述及工艺流程简图:

主 要 生 产 设 备 设备名称 型号 生产企业名称 购入时间                                                                         主 要 检 验 设 备                                                                                 提交的证明资料目录:

1、肥料登记申请书3份

2、营业执照1份

3、企业法人代码证1份

4、生产许可证和明细(复混肥、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应提交)1份

5、考核报告(原件)1份

6、近期质检报告(原件、3个月内)1份

7、标识标签样张1份

8、质保体系证书或委检协议(原件;取得许可证的除外)1份

9、企业简介1份

10、有资质单位的毒理试验和产品安全性田间试验报告(原件;复混肥、掺混肥不做)1份

11、配方师资格证(配方肥)

12、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13、原登记证(临时转正、临时续展、正式续展提供)

14、其它

注:以上材料除原件外一律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 以上所填写信息真实有效,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本产品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对资料不真实或引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企业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者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负责人:(盖章)

年 月日有关处室意见

负责人:(盖章)

年月日审批机关意见

登记申请书范文2

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广州市工商局:

广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广州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经联系电话: 营 者: (签字)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 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填写须知:

1、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书每页注解说明; 书每页注解说明; 提交的文件、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 A4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4、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注意事项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对应”栏中打钩。 对应”栏中打钩。 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责任人签字: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签字确认: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

登记申请书范文3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由封面和正文两部份组成。    (1)封面。由标题、文号、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日期组成。    (2)正文。由两个表格组成。    1)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增设或撤销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合并、兼并后的登记注册。    2)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包括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证件名称、申请变更理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等内容

登记申请书范文4

    文号:工商企字(19××)第×××号    编号: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一)    主要事项登记    企业名称    住所    经济性质    执照号 执照副本号    开户银行 开户帐号    行业名称 行业代码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注销    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负责)人 执照号    企业申请注销理由    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    主管部门 批准文件号及日期    审批机关审批文件号及日期    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二)提交文件、证件及送交公章注销登记提交文件、证件企业送交公章情况    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填写、提供(一)、(二)两栏的内容

登记申请书范文5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 书;    (2)审批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注销的批复、写清文号及批准日期;    (3)上级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债权债务情况已清理完毕的证明

登记申请书范文6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是指企业在开业前为取得法人资格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申请登记注册所使用的专用文书。它是国家对企业法人资格及其生产经营事项予以法律上的认可的法定程序。工商企业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具有法人资格,获得名称专用权,才能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申请银行账户,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的名字、字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名称权属于企业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转移方式,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如果企业因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则要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后申请登记的企业必须更改自己的名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获准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

    第二 有企业自己的组织章程。章程是企业公开向社会声明其性质、宗旨、任务、组织制度、活动方式、业务范围等情况的法律文书,是申请企业登记必须提交的墓本文件之一,也是企业登记注册后的行为准则。

    第三 有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自己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第五 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七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产付债表。

    第八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是企业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在法律上的体现。它由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两部分组成。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最低额度是,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第九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非法经营。

    第十 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资格证制度行业的,需要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的结构与写法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为表格化文书,由封面和比文两部分组成。

    (一)封面

    主要包括标题、组建单位、组建单位负责人。申请日期等几项内容。组建单位须盖章,组建单位负责人须签字,申请日期应年月日俱全。封面下方印有“小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了商行政管理局制”字样。

    (二)正文

    由申请开业登记事项和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两大部分组成。

    1.申请开业登记事项

    (1)企业法人名称: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按照同类行业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名称通常由企业所在地区名称、字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几个要素组成。如“西安黄河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西安”是地区名,“黄河”是字号,“机器制造”是所属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有一‘些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也可以不冠行政区划名称。企业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如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不得使用数字组成的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小华”等宇样的名称。只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住所:指企业法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的核心组织。住所应具体到市(县)、区(镇,乡)、路(村)、号。

    (3)经营场所地址:指企业具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一般情况下它与企业法人住所是一致的。企业经营场所的产权属于企业自己所有时,应提交有关的产权证明,如果是租用场所的,则应提交租用合同。

    (4)法定代表人:填写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姓名。

    (5)经济性质:指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确定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应根据产权关系、分配形式、资金来源等进行。大体町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以及联营、合作经营等。

    (6)从业人数: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业务人员和其他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的总和。各类人员的比例是衡量一个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与技术开发能力的一个尺度。

    (7)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管理的财产或企业自身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两部分。企业注册资金应与企业实有资金相一致,与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相适应。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资金数额应该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注册资金的单位为万元。

    (8)经营方式: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填写。工业企业可分为制造、加工、装配,修理等;商业企业可分为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建筑业町分为建筑施工、修缮、安装等;运输业可分为搬运、装卸等;服务性企业则根据具体服务项目而定。

    (9)经营范围:指企业申请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种类,品种和提供服务的项目。经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法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界限。在填报时,一般要分别写明主营项目和兼营项目,主营项目要同企业所属行业相一致,兼营项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适当放宽,但不能同主营项目跨大类。经营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企业是合法经营还是违法经营的重要依据,填写时要注意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划分标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经营范围的规范化用语。

    (10)经营期限:这一项主要适用于联营企业,是指根据联营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该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时间。

    (11)主管部门:写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全称。主管部门以文件的形式审批同意成立该企业的要写明文件的文号及发文日期。

    (12)审批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实行许可证制度行业的,须经有关机关审批,并写明审批文件文号及发文日期。

    (13)经营场所面积:写清企业经营场所总面积和分项面积。分项面积包括生产加工占用面积、营业占用面积、仓库占用面积和其他占用面积四项。面积单位为平方米。

    (14)企业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填写本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装置、设施、工具等,如机械电子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仪器仪表、计量器具等。

    (15)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指法人企业下属的经济活动单位,包括分(子)公司、分厂、分店等。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核准登记其有合法经营权的。如无分支机构,本项可免填。

    2.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

    (1)申请开业登记提交文件、证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主管部门或赛审批机关批准该企业法人设立的文件。②企业法人章程。该章程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①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书。④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公证明,包括主管部门批准任职的文件和附有照片的个人简历。⑤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产租赁合同等。房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须在一年以—上。⑥其他根据工商管理机关要求应该出具的文件、证件。

    (2)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主要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签注同意该企业设立并建议批准其开业的意见。须写清签署时间,并加盖公章,以示郑重和负责。

    填写申请登记注册书还须注意以下两点:

登记申请书范文7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地址:

邮政编码:

组织名称:

出质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地址:

邮政编码:

组织名称:

质押商标注册号:

申请质押原因:

质押担保主债权种类:

质押担保主债权数量:

评估价值:

质押价值:

质押期限 自:至:

质权人章戳(签字): 出质人章戳(签字):组织章戳:

组织章戳:人签字: 人签字:

注:

1、未委托的,不需填写栏目。

登记申请书范文8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登记申请书范文9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条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八条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三章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对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该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互换;

(二)继承、接受遗赠;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四)划拨;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买卖的房屋为住宅楼、商住楼的,按国家规定须缴纳公用部位维修基金的,还应当提交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凭证。

(二)赠与、互换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

(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税凭证。

(五)划拨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协议。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完税凭证。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完税凭证。

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对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须纳税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九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二条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七条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八条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五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十二条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三条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以及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或者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平面图。

第七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七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七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并经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

第八十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十一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对涂改、伪造、变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