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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证明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5-13 09:37:05

法人代表证明书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1

XXX,男,身份证号码味XXX,系ABC公司(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ABC公司(公章)

20xx年xx月xx日

1.格式

×××(姓名、性别、年龄)在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是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

特此证明。

×××公司(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2.说明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是法人单位内部的正职负责人,如果没有正职负责人,则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可以直接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在法院起诉应诉,以及参与处理其他法律事务。他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代表证明书《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代表法人进行活动,但须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可以一事一授权,也可以以一定期间授权。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所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应当遵守法纪,勤勉工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②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③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④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⑤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⑥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字 第 号:

同志(性别:,民族,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有效日期: 签发日期: 单位: (盖章)

附:

本公司营业执照号码:

经济性质:

主营(产):

兼营(产):

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号码: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2

______同志,在我公司担任______职务,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本。

单位全称: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该代表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特此证明。

(盖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住址:

性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注:①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②请随附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资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本》。

证明,兼任,公司,职务,法人,同志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兹证明××××同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正式任命(选举、聘任)拟在××××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根据公司章程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该同志不是(是)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干部(退离休干部)兼任职。

兼任其他职务情况:

特此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年××月××日

正文:

(法定代表人姓名)在我 (单位名称)任(厂长,经理等)职务,使我 (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公章)

附: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填写说明:

其他组织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同上。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______同志,在我公司担任______职务,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全称: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该代表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3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受理单位名称):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xxx 性别: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二:(受理单位名称):

现授权我司员工xxx 性别: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授权其办理以下权限:

授权日期: 年 月 日 授权有效期至: 年 月 日。请贵处(司)接洽!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三:委托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工作单位 、职业 、住址 。(委托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

被委托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工作单位 、职业 、住址 。(被委托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委托人因xxxx(写明案件性质及对方当事人)一案,委托xxx为xxxx(一审、二审或再审)的人(或辩护人),权限如下:

(委托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只写“为被告人xxx(姓名)xxx一案第x审进行辩护”)

(委托经济、民事、行政等案件人的,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如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四:____公证处:

我作为 (单位) 的法定代表,委派(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为全权代表,与我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代表我单位处理该协议书中的一切事宜。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五:委托人: xx 身份证号: xx

被委托人: xx 身份证号: xx

委托事项:代为领取硕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委托权限:

1、代为提交有关材料

2、代为签收领取证书及送达证书给委托人

委托时限:自xx年xx月x日至xx年xx月xx日

备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签字生效。

委托人签名:

委托人电话:xx

被委托人签名:

被委托人电话:xx

委托日期:xx年x 月x 日

附件:1、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六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 因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人。

人 的权限为:

人 的权限为:

委托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七委托人: 白xx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暂住证号: 住址:

被委托人: 汪xx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暂住证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机动车违章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 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 月 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八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法人授权责任人

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____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后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和法人授权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

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法人授权责任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九______:

本授权书声明:我___系___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______的______为我公司人,办理______手续事宜,我均予以承认。

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网站法人授权委托书十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人。

人____________的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4

1.格式一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他组织的当事人用)

×××(姓名、性别、年龄)在我单位任×××职务,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公司(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代表人住址:

电话:

格式二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用)

我们共同推选×××(姓名、性别、年龄)为我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其诉讼行为,对全体推选人发生效力。

特此证明。

推选人:(签字)

×年×月×日

代表人住址:

电话: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5

一、 审理两类案件均应遵循的程序

在开庭三日前传唤当事人,通知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告知其拟开庭审理案件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案由等,对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还应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

开庭前由书记员清点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

书记员:原告XXX(的法定代表人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原告XXX的委托人XXX、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被告XXX的委托人XXX、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第三人XXX(的法定代表人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第三人XXX(的委托人XXX、XXX是否到庭?

书记员:各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委托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没有。

[原告(被告、第三人):有。

书记员:委托人姓名?是否到庭?

书记员:向法庭提交你的授权委托书。]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席!

(审判人员入席后站立)

审判长:请全体人员坐下!

书记员(站立,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请决定是否可以开庭。

审判长(面向书记员):可以开庭,请坐下!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情况一:由于该案庭前未举行证据交换,现在是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原告和第三人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第三人:没有。

[原告(第三人):有。

审判长: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明事项]

审判长:原告、第三人是否申请有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

原告、第三人:没有。

[原告(第三人):有。

审判长: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是否到庭?陈述证人姓名,证明事项?

(如原告、第三人申请在法庭调查时提供证据,由合议庭根据其事由是否正             当,决定是否准许)

审判长:被告申请的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是否到庭?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各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带到休息室等候。

(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

情况二:该案庭前已举行证据交换,原告和第三人亦没有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法庭不再接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

情况三:该案庭前已举行证据交换,原告(第三人)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因无正当事由,法庭未予准许。在庭审中,法庭不再接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

情况四:该案庭前已举行证据交换,原告(第三人)因XXX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因其事由正当,法庭予以准许。原告(第三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法庭不再接收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XXX人民法院今天在XXX依法公开审理原告XXX不服被告XXX  XXX(案由)一案。[XXX人民法院今天在XXX依法不公开审理原告XXX不服被告XXX  XXX(案由)一案。因该案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法律另有规定),不适宜公开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X、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由XXX担任审判长,XXX主审。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首先核实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身份。

主审人:原告(原告法定人、原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原告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如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原告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

主审人:原告委托人(原告法定人),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关系及权限。

[(如人是律师):原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你的服务处所,职业,权限,执业证号并提交你的《执业证书》]

主审人:原告(原告委托人)宣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

主审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被告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

主审人:被告人,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业、权限。

[(如人是律师):被告委托人,向法庭陈述你的服务处所,职业,权限,执业证号并提交你的《执业证书》]

主审人:被告(被告委托人)宣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

主审人:第三人(第三人法定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第三人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如第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第三人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

主审人:第三人委托人(法定人),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权限。

[(如人是律师):第三人委托人,向法庭陈述你的服务处所,职业,权限,执业证号并提交你的《执业证书》]

主审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宣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

主审人:原告(原告人),你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有无异议?对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和权限有无异议?

主审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你对原告及其委托人,对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和权限有无异议?

主审人:第三人(第三人法定人、委托人),你对原告及其委托人,对被告及其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和权限有无异议?

(如各方当事人对他方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和权限均无异议)

审判长:本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人身份真实,人具有权限,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

(如任何一方对他方主体资格、身份或权限有异议的,合议庭应休庭评议。原告如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交代其上诉权利,结束庭审;其他当事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或人身份不真实及人无权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如因此使庭审无法进行的,予以休庭;如当事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口头驳回,庭审继续进行。)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要经过批准。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方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如有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休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如没有当事人申请回避或回避申请被驳回,继续审理)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简述其诉讼请求及理由。

审判长:原告,你刚才陈述的诉讼请求与你向法庭提交的是否一致?

(如一致,审理继续进行;如不一致,特别是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询问其理由。如无正当理由合议后不予准许)

审判长:被告,法院向你单位送达的诉状上的原告的请求与刚才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

审判长:第三人,法院向你(单位)送达的诉状上的原告的请求与刚才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

[(如被告或第三人作否定的回答)

审判长:哪些地方不一致?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异议有无需要解释的?]

(休庭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如准许,休庭,重新给被告和第三人以法定的答辩期限;如不予准许,审理继续。)

审判长:被告,简述答辩意见及理由。

审判长:第三人,简述参加诉讼的意见及理由。

二、诉行政机关作为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1、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说明后无须在庭审中出示。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有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申请有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分别出庭。首先核实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身份,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交待其权利、证人、鉴定人陈述完毕后,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问题需要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证据质证完毕后,合议庭对证据的效力,评议确认。当庭无法确认的在庭 后综合评议时予以认证)。

审判长:首先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

(如被告否定,由原告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由被告进行质证)

主审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何时作出的?何时送达(告知)原告的?是否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并提交相应证据。

主审人:原告(原告法定人、原告委托人),被告所述是否属实?对被告所提证据予以质证。

(如原告否认,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此项举证责任在被告方)

审判长:原告是何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否申请复议?何时提起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主审人:被告方有无异议?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无意见发表?

主审人:第三人对原、被告所述有无异议?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评议。)

审判长: [本庭确认,XXX因X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X条裁定驳回原告XXX请求XXX的起诉。诉讼费XX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将在五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闭庭

(书记员宣布:请审判人员退庭。各方当事人校对笔录)]

本庭确认,XXX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审判长:下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由被告方宣读或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主审人: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刚才宣读(陈述)的是否一致?

(如原告否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交由被告质证)

[主审人:第三人,你所见到(收到)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刚才宣读(陈述)的是否一致?]

审判长:下面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你们有权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

主审人:该规范性文件是哪个机关何时通过(制定)的?是否向社会公布,以何种形式公布的?何时生效?现在是否仍具有效力?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原告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质证有关证据)

[审判长: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由三人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质证有关证据)]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当庭评议)

审判长:[经当庭评议,被告不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X年X月X日作出的XXXXX(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诉讼费XX元由被告承担,本庭将在五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闭庭

(书记员宣布:请审判人员退庭。各方当事人校对笔录)]

审判长:经当庭评议,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下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宣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并向法庭提交原件由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提交证据时可以分组或按份进行,应说明证据的来源,收集时间,证明事项等。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交由原告质证。

(原告质证有关证据)

主审人:原告方有无质疑意见,如有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法庭传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的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交由第三人质证。

(第三人质证有关证据)

主审人:第三人有无质疑意见,如有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法庭传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的证人、鉴定人或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当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评议)

审判长:经本庭评议:被告提交的证据XXX,原告提交的证据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XXX,因XXX,原告提交的证据XXX、因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因XXX不具证据效力。

主审人:下面由被告继续举证。

…… ……

…… ……

(按照被告举证, 原告、第三人质证, 合议庭评议的顺序, 逐轮进行)

主审人: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是否清楚,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审判长: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审查结束,下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对如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有无程序性的规定?

主审人: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主审人:你们是否按照该规定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哪个机关何时颁布的,现在是否仍具有效力?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原告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第三人质证,并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被告方宣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性材料,并提交原件由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关程序性材料交由原告质证。

(原告质证有关程序性材料)

主审人:原告有无质疑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

[主审人:值庭法警,把刚才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关程性材料交由第三质证。

(第三人质证有关程序性材料)

主审人:第三人有无质疑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有证人出庭,可请求法庭传唤出庭作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评议)

审判长: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交的XXX因XXX不具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提交的XXX证据因XXX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XXX、因X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XXX,因XXX不具证据效力。

审判长:下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主审人:被告方宣读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相关条文的内容

主审人:该规范性文件是有那个机关何时颁布的,现在是否具有效力,是否向社会公布,以何种形式公布的?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原告质证。

(原告质证该规范性文件)

主审人:原告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值庭法警,将被告宣读的规范性文件交第三人质证。

(第三人质证该规范性文件)

主审人:第三人对该规范性文件及被告方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有质疑意见可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合议庭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评议)

审判长:经合议庭评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XXX因XXX,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错误].

审判长:下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主审人:被告作出该行为的目的是什么?

主审人:原告方有无异议?

主审人:第三人有无异议?

主审人:被告方,对刚才原告[和第三人]的质疑意见及所提证据有无不同意见?

主审人:各审判人员是否有问题发问?

(进行当庭评议)

审判长:经当庭评议,被告无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因XXX,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主审人:各方当事人是否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

(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指导其就相关民事权益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如有一方不同意,结束法庭调查。)

2、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围绕争议的焦点以言词辩论的形式有秩序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辩论时不得质问、讽刺、挖苦、污辱对方。辩论按轮进行,首先有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XXX;2、XXX;3、XXX.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长: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6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范文(一)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委托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委托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委托人因XXXX(写明案件性质及对方当事人)一案,委托XXX为XXXX(一审、二审或再审)的人(或辩护人),权限如下:

(委托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只写“为被告人XXX(姓名)XXX一案第X审进行辩护”)

(委托经济、民事、行政等案件人的,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如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范文(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兹授权_________同志为我方参加__________________的人,其权限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有效期限、有效范围内人所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

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章或签名):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附:1、人工作单位: 职务:

身份证号码: 性别:

2、委托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经济性质:

注册资金: 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说明:

1、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签发的期限必须涵盖人所有签字为有效的时间。

2、委托书内容填写要明确,文字要工整清楚,涂改无效。

3、委托书不得转借、转让,不得买卖。

4、人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此委托书提交给对方作为合同附件。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正面)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反面)

委托人签名: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范文(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受理单位名称):

本授权书声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委托单位全称) 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授权本单位(授权代表职务和姓名)为本单位合法授权代表,就贵方组织的有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的公开招标及合同的签订、执行、完成,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授权代表无转委托权。

我单位承诺如下:

1.该授权代表已在我单位工作满一年。

2.法人代表签字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

3.如有不实,我单位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授权书于 年 月 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承诺:

本人承诺,在本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本人不再代表其他单位参与大庆市政府采购其他项目的投标、谈判以及其他方式的竞争活动。否则,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授权代表:(亲笔签字)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说明:

1.委托授权代表必须在供应商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且供应商只能授权1人为本单位合法的委托授权代表。否则,投标无效。

2.法定代表人签字必须为本单位法人亲笔签名,不得由其他人员代签。否则,投标无效。

3.授权代表在本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代表其他单位参与大庆市政府采购其他项目的投标、谈判以及其他方式的竞争活动,则无效。

4.授权委托授权代表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此委托书提交给对方作为合同附件。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7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xxx性别: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法人授权委托书

(受理单位名称):

现授权我司员工xxx性别: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授权其办理以下权限:

授权日期: 年 月 日 授权有效期至: 年 月 日。请贵处(司)接洽!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委托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委托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委托人因xxxx(写明案件性质及对方当事人)一案,委托xxx为xxxx(一审、二审或再审)的人(或辩护人),权限如下:

(委托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只写“为被告人xxx(姓名)xxx一案第x审进行辩护”)

(委托经济、民事、行政等案件人的,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如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委托书

____公证处:

我作为 (单位) 的法定代表,委派(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为全权代表,与我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代表我单位处理该协议书中的一切事宜。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 xx 身份证号: xx

被委托人: xx 身份证号: xx

委托事项:代为领取硕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委托权限:

1.代为提交有关材料

2.代为签收领取证书及送达证书给委托人

委托时限:自xx 年xx月x日至xx年xx月xx日

备注: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签字生效。

委托人签名:

委托人电话:xx

被委托人签名:

被委托人电话:xx

委托日期: XX 年 06 月 15 日

附件:1.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授权委托书共壹页)

个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 xx 身份证号: xx

被委托人: xx 身份证号: xx

委托事项:xxxx

委托权限:

1.xxxxx

2.xxxxx

委托时限:自xx 年xx月x日至xx年xx月xx日

备注: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签字生效。

委托人签名:xx

委托人电话:xx

被委托人签名:xx

被委托人电话:xx

委托日期: xxxx 年 xx月 xx 日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8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设立的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

第三条代表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代表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申请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或认可;

(四)申请人设立二十年以上,运作稳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五)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一个代表处,申请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有权进行公证、认证的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的复印件;

(四)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五)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

(七)代表处设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的目的、必要性、工作规划、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及办公场所选址等内容;

(八)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声明,且该声明经过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

第八条代表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凭批准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九条代表处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境外证券交易所名称”、“代表处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第十条代表处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审批。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中国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在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三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

(三)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代表处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六条(八)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名称、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换发批准书。

第十六条代表处变更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代表处只能在所在城市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表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指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或缩小。

第十八条代表处撤销,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凭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同意撤销的有关确认文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代表处注销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交易所承担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代表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其中境内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

代表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一条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部或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指定专人代行其职。

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报告擅自离境超过三十日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交易所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时,应当事先将活动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推介,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其他机构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在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的情况及其中资会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应当在其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其交易所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九条境外证券交易所对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及其中资会员进行重大处罚时,代表处应当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自处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境外证券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其他重大并购活动;

(三)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变动;

(四)经营严重亏损或财务严重困难;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对其采取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代表处是否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处是否进行广告宣传,是否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

(三)代表处是否未经事先报告擅自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

(四)代表处申报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五)代表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六)代表处工作人员的聘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七)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代表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境外证券交易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或以代表处名义或其他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取缔。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代表处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进行广告宣传或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未经事先报告擅自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

法人代表证明书范文9

关键词:自然人;书面契约;取信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013-11

问题的引出

2009年初,原告郭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房屋。郭某诉称,2006年底,自己将房屋借与被告居住,被告答应几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拒不归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系被告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被告及其配偶杨某的签名,加盖有显示为原告及其配偶王某名字的印文。原告否认曾经签订过该合同。被告申请对《购房合同》上的两枚印文进行鉴定。原告的配偶王某曾在某市工商银行工作,法院到该行调取了王某使用个人印鉴的材料,但没有发现原告曾经使用过印章的记录。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购房合同》上王某的印文与调自银行材料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原告辩称,王某与被告配偶杨某系同事且坐对桌,购房合同上王某的个人手章系杨某私自加盖。

2010年9月,某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其配偶的名章系被告配偶擅自加盖的主张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提出了一个极富实践意义的话题,那就是自然人的私章或称个人名章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合同签署方式?带着这个疑问,笔者对古今中外的合同取信制度进行一番详细的考察,以期对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取信制度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印章与中国古代书面契约的取信制度

法律的发展是连续的,每一种法律现象都有其历史上的传承性,合同制度亦不例外。无论是合同的形式、种类,还是合同的内容,我们今天的合同制度与历史上的契约制度都有许多相通之处。“正是因为它们之间的一脉相承的关系,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制度的完善不可能完全抛弃契约的发展历史而孤立存在,所以,在继承古代社会契约制度中优良成分的基础上来完善当今的合同制度,应该是我们值得借鉴的历史经验”。①

(一)印章的历史沿革及其功用

印章的历史在我国源远流长。印章的起源时代,随着考古发现的深入,被不断往前推移。之前的看法是,印章发轫于春秋,战国以降获得广泛使用并日益规范。如我国印学大家吴昌硕先生在《西泠印社记》曾说过:“印之佩,见于六国,著于秦,盛于汉。”后来在发掘河南安阳的殷商废墟时,出土了青铜印章,只是部分印文的内容无法确证。求证于史籍,《逸周书》等古籍有“汤放桀而归于毫,三千诸侯大会。汤取天子之玺,置之于天子之座”的记载。鉴于出土文物与古籍记载的交相印证,所以,目前印学界通行的看法是,我国的印章史至少可以推至殷商时代。②印章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最基本的区分就是将印章区分为官印与私印。印章产生之初,一般多为官方使用印章,民间私人使用较少。初始阶段印章的主要功能是配合封泥,作防伪取信之用。古代的书信用竹木简书写,传递过程中易被窥视和伪造,为此,在竹木简捆扎或封缄以后,便在捆扎的绳结上放置一块具有一定粘性的泥团,然后在泥块上用印并用微火烘烤,从而使之坚硬不易拆动。《尔雅·释书契》云:“玺,徙也,封物使可转徙,而不可废也。印,信也,所以封物为信验也。”《周礼·掌节》也说:“玺节,古代所以持信之物也。”可见,上古时代印章的主要功用是“以检奸萌”,保证通讯秘密,为防伪取信而用。

随着东汉造纸术的发明以及纸张应用的迅速推广,印章的封识作用迅速衰落,官私印章的分野日见清晰。官印是政府用于公务活动的印章,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三个主要的特点:其一,自始至终的实用性。官印是国家公权力和公信力的象征,凡是以国家或政府名义或使用的公文都必须加盖印章,以显示其正式性、权威性和信用性。自古至今,各种官印的刻制,无不以实用为目的。其二,不断完善的符玺制度。由于官印代表着政府,具有对人、事、物的直接支配力,所以历朝历代都有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又称符玺制度,并且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印章的刻制、保存、使用和备案等都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唐六典》规定:“凡施行公文应印者,监印之官,考其事目无或差谬,然后印之,必书于历。”其三,等级制度的体现。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在官印上表现得淋漓尽致,凡官秩地位不同,其印章在形状、大小、取材上有明显的不同,就连印文字体和名称都有不同,而且不得违制。《汉官仪》载:“孝武皇帝元狩四年,令通官印方寸大小,官印五分。王、公、侯金,二千石银,千石以下铜印。”官印是封建等级制度一种重要的实物载体。

私印是指除官印以外的各种印章的总称,主要用于私人生活。私印在我国古代曾经广泛存在和使用,至今仍有大量存世。私印的社会功能与官印一以贯之的实用功能不同,它经历了一个从实用到艺术的明显转变过程。私印的社会功能,在秦之前和官印相同,主要是实用,即示信。私印主要作为人与人交往上的信用的保证。除示信之外,私印还有多种功能,“如手工业者在其所制造器物上的记名;器物品称的图记;战国时楚国金币上钤玺印;专做佩带用;生前用印,死时殉葬;烙马等。”③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艺术作为学科门类的独立,私印的社会功能也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如出现了标榜身份的肖形印,用来警醒自己的警言印,用来作为护身符的辟邪印、吉语印等。唐宋以后,开始了在书画作品上钤盖印章的习惯,为了与书画的艺术情趣相适应,出现了篆刻的名印、字号印、斋馆阁印等形式,作为欣赏艺术的印章日益发展。“随着各种质地印材的发现与开掘,个人的名印、词语印纷纷兴起,示信的姓名印被钤入印谱之中成为欣赏之物,它的实用功能也就被审美功能所替代了”。④

通过对印章发展史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官印和私印虽同源,但其发展的脉络是完全不同的。官印从古至今的基本功能就是作为国家信用的载体,就是实用;而私章,在其发展的早期阶段主要是实用功能,后来,特别是唐宋之后,艺术功能则占据了支配地位。但无论其功能如何变化,私印几乎从来都没有在法律事务上使用的记载。

(二)我国古代书面契约的取信方式

既然私印从未涉足私人法律事务,那么古人订立书面契约的时候是如何防伪取信的呢?根据古代书面契约取信制度的特点,大体上可以划分如下几个阶段:

1.先秦及两汉时代

先秦及两汉时代,特别是在纸张发明以前,人们书写的主要工具是竹木简。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订立契约同样使用的是竹木简,当时人们在契约上示信的方法是所谓“下手书”,就是由当事人亲手在竹木简的侧面刻画上一定的记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周时期的契书已经有了固定的格式,即“质剂”、“傅别”和“书契”。《周礼·天官·小宰》载:“听卖买以质剂”,“听称责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关于质剂、傅别的形式,郑玄注曰:“质剂,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傅别,谓为大手书于一札,中字别之。”汉代人刘熙解释道:“莂,别也,大书中央,中破别之也。”⑤关于书契的形式,郑玄注曰:“其券之象书,两札,刻其侧。”贾公彦疏:“刻其侧,若今(唐)画指。”立约的过程一般与盟誓联系在一起,故《礼记·曲礼》云:“约信曰誓。”“大型的契约必须经过盟誓,万民约等小型契约不经过盟誓,但在要约和承诺中也包含了盟要之辞。盟誓强化了契约的诚信效力,并受到神明的监督。”⑥可见,当时的人们为了保证债的履行,防止发生纠纷,特别重视契约的制作形式和形成过程,以亲手“刻其侧”并加盟誓的方式保证契约的信用。《周礼·地官·司市》曰:“以质剂结信而止讼。”这三种形式的契约文书在现存汉简中可以找到事例。⑦可以看出,虽然在先秦两汉时代私印已经出现,甚至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普及,但在签订契约这一最重要的私人活动中却没有任何参与。

2.魏晋南北朝至唐宋

随着造纸术的发明,魏晋以降纸张迅速取代竹木简成为书写的主要工具,相应地,竹木简时代的契约签署方法消亡,出现了适应于纸质契约的新的签署方式。这一时期民间契约签署的主要方式是所谓的“画指”,以署名方式为补充,并在后期出现了“画押”。所谓“画指”,是指由书契人书写契文,在契后一一开列双方当事人及见人、保人等的姓名,然后各人在自己名字下方,按照男子画左手食指,女子画右手食指的原则,画上一节手指长度的线段,并在指尖、指节位置画上横线,以示契约由自己签署,更普遍的是不画手指长度线段,而直接在姓名后点出指尖和两节指节位置。⑧这一时期出土的契约实物资料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新疆魏唐契约,即发掘于新疆地区的魏晋至唐后期的契约文书,根据出土地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海尖契约、吐鲁番契约、龟兹契约、于阗契约等。⑨另一部分是敦煌唐宋契约,即出土于甘肃敦煌地区的契约文书,这批契约文书上起唐天宝年间,下迄北宋初年,共计300余件。由于这批契约资料保存相对比较完好,所以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在这些实物契约中,凡落款部分尚完好的,绝大部分采取了“画指”的方式进行签署。如《寅年令狐宠宠买牛契》、《未年安环清卖地契》等当事人及见人、保人均有比较完整的画指。古人采取画指的方式取信,主要是由于“每个人的手指长短、宽度也不尽相同,利用这一点也可以区别与他人的不同,在争议时同样可起到鉴别真伪的作用”。⑩而且在这些契约中一般还载有“两共平章,书指为记”、“画有信”、“获指为准”等惯语。除画指外,在一些有文化的人群中间,还出现了不少亲笔署名的现象,说明当时人们已经认可亲笔署名的取信效力。例如在吐鲁番哈刺和卓88号墓所出《北凉承平五年(公元447年)道人法安弟阿奴举锦券》中,就有锦主翟绍远本人的签名。甚至不少契约文书上还载有“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的话语。更有甚者就连当时作为主要取信方式的“画指”都被认为是不能亲笔署名的替代,如有些契书中曾注明“手不解书,以指节

为明”,“这是说,自己不会书写,以画本人指节作为证明。这些都是为了证明此契的诚信度”。B11在笔者所见到的这一时期的实物资料中,只有《唐大中五年(公元851年)僧光镜赊买车钏契》上盖有当事人僧光镜和见人僧智文的朱印,并且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见人都是署名。

3.元明清及民国时代

这一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制度开始走向完备化,表现在契约取信方式上,在以“画押”为主体的同时,有越来越多的契约采取了亲笔署名的方式,二者常常被合称为签名画押或签押。“自唐代起,士大夫之间流行草书连笔署名,号为‘花押’。这一风气逐渐普及到社会下层,宋代百姓在签署契约时,开始模仿士大夫的做法,在自己的名字后面画上一个符号,最为普遍的就是画一个十字,即‘画押’。到了元明清时,官私文书都己普遍使用画押签署”。B12元代契约因为各种原因,存世量很少。叶新民先生对内蒙古黑城出土契约文书研究后发表的《亦集乃路元代契约文书研究》中列举了20件元代契约,凡是存在签押部分的,押的都是十字。明清时代留存至今的契约文书相对比较多,主要藏在国家图书馆文津街分馆,共有2000余件。这批契约文书“从版本上说,以手写本白契为主,也有相当部分为刻本填写的赤契(有政府和执法部门的印章)。手写本白契,大都采用常见的粉连纸或棉连纸,按照固定的格式,墨笔行书或草书,由买卖双方签字及画押,中见人执笔人签字画押,没有官府印章和缴税验印,属民间私人交易。刻本填写赤契,多采用粉连纸或棉连纸,按照固定的程式事先印好,需要时由买卖双方或中间人填写,有买卖双方签字及画押,中见人执笔人签字及画押。契约上钤有官府或税课局官印,经办官员签名、画押,表明政府已经查验认可此契,具有法律效应”。B13从明清契约文本来看,大部分签署方式仍为画押,但已有一些采取了亲笔署名的签押方式,但未见一件以加盖私印方式签署的。

民国年间出于制定民法典的需要,民国政府司法部主持进行了全国民事习惯调查,有关成立契约文书的调查结论为“一般来说,在契约上签押是通例”。各地的具体习惯是:奉天省习惯,“立契应书名画押,似为一般之公例”;安徽省五河县习惯,“民间卖买不动产,卖主必于契内亲笔画押,如不识字,则写一十字”;江西省赣南各县的习惯,“凡契约书件,除系本人自作署名画押外,均由人代为具名,由本人画押”;黑龙江全省习惯,“买卖契约,必须本人签押,唯不必须本人亲自缮写,即由中证人或代字人代为缮写,亦能发生买卖效力”。有些地方出具的调查结论更为详细,“买卖契约请人,与本人亲笔缮写,均有同等效力。至签押一项,则非本人亲手不可。但有例外,倘本人有特别事故发生,临时不能到场,亦得委托亲属代为签押。至若未得本人同意,由中人代签者,则其契约当属无效”。B14签押是在传统社会中民间自发形成的,在契约文书上的署名或画押,表示签押者对契约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约束力负责,具有法的效力。在古代社会,由于识字的人不多,契约文书一般由他人,因此以一定方式体现当事人对契约内容的认可尤为重要,这种体现手段就是当事人必须亲笔画押。宋代判牍曾说:“且人之交易,不能亲书契字,而令人代书者,盖有之矣。至于着押,最关利害,岂容他人代书也哉?”B15

通过对我国古代印章和古代契约发展历程的疏理可以看出,印章虽然在我国古代广泛存在,但在漫长的契约历史中,印章从来没有自己的一席之地。也许下层社会少有刻制私章的传统,所以存世契约中基本未曾见到。但就对治印饶有兴趣的上层社会而言,虽常见其使用于字画书信等场合,亦未见有用于订立契约的记载。这些现象也许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书面契约都是对本人重要权利的处置,务必得保证出自本人的真意,每个人的生物学特征都具有唯一性以及与本人的不可分离性,在契约文件上标示自己的生物学特征无疑是最安全的,于是“画指”、“画押”或“签字”也就成了古人不自觉的智慧选择。相反,印章刻制虽容易,使用虽方便,但与印章名义人不具有统一性,容易为人所窃用,所以,彰显中华文化之特色的印章文化,却在中华法系的形成中没有获得相应的地位。

二、西方国家书面合同的取信方式

我国属于法制建构型国家,我国当下法律制度的来源,既有我国固有法的因素,更受到了西方法治的影响。考察西方法律制度的流变,对于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有着直接的借鉴意义。

(一)罗马法上契约的信力来源

罗马法上受法律保护的契约称为要式契约,其先后经历过三种形式,各有不同的信力来源。罗马法上经历的第一种契约形式称为耐克逊(nexum),其订立的程式被称为“铜块和秤式”,它需要铜、秤、五名证人以及司秤,由司秤称量铜块,同时由当事人说固定的语言并作规定的动作,仪式完毕表明债务关系成立。由于有众多的证人,所以债的信用力有着可靠的保障,也就是说此时债的信用力来源于见证人。罗马法上产生的第二种契约形式是要式口约,它是双方当事人用特定的语言经问、答相符而订立的契约。“要式口约渊源于《十二表法》以前的神前誓约,债务人在神明前声明其所负的债务,并宣誓若不履行其债务,愿受神罚,经债权人默认而订立的契约”。B16这种契约方式由于多没有证人,其信用力主要在于债务人内心对神的敬畏以及道德上自律。由于信仰的衰落和道德水准的普遍降低,契约失信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文字的普及,到S.塞韦鲁斯帝时,人们一般都会将契约的内容记入书面,便于作为证据。罗马人使用的最后一种要式契约形式是文书契约。罗马法上的文书契约分为罗马人之间的文书契约以及外国人之间的文书契约。罗马人之间的文书契约,也称为债权誊账,是指由罗马家长将债权登记在自家账簿上而发生效力的契约,由于账簿受监察官的监督,所以具有信用力。外国人之间的书面契约称为书契,由债务人在证人面前制作完成,并经本人和证人署名盖章,交由证人进行保管,在发生争执时由证人出示为证。通过罗马法上契约形式的演变可以看出,经过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书面契约由于其便利、安全,代表了契约发展的趋势。虽然罗马法上的书面契约不只签字,亦有盖章的做法,但鉴于书面契约均有证人,所以书面契约的信力来源从未简单地依赖过印章。

(二)普通法系书面契约的取信方式

普通法系通常将合同视为允诺,允诺又可以分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允诺和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允诺。其中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允诺,从对契约形式的要求上来看,经历了一个从盖印到签名的变化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分别是盖印严格期、盖印弱化期和盖印消亡期。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盖印严格期盖印之于契约的法律意义。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书面契约应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契约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载明当事人和确定内容的允诺;第二,该书面契约必须有允诺人盖印;第三,该书面文件已经交付给受允诺人。所谓盖印,是指粘附于文件上的一小块蜡,其中盖有可以辨别允诺人身份的印记。盖印文件一经交付,允诺即发生强制执行效力,即使允诺人并没有因为该允诺而取得任何对待允诺,其效力也是不可否定的。有学者进一步评价道:“盖印的效力曾经如此强大,以至于在一段时间内,即使所盖的印章先前被遗失或者被盗,并且在未经同意的情形下所盖,当事人仍然要受到该允诺的约束。”B17这种情况看似不合理,但是,“只要我们记住一个事实,这一点就很容易理解,那就是:在盖印契据得到有效使用后的数世纪里,只有相当少的人能够书写。盖印和交付即为发生效力的事实”。B18在这一阶段,虽然签字不是法定要件也没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但是会书写的当事人在盖印的同时总会签字,签字在事实上成为契约的组成部分。

接下来让我们考察盖印弱化期的具体情况。随着人们识字率的提高,以及签字在日常生活中更多地开始被作为识别手段,加上经济本身对效率要求的提高,盖印的要求开始日益被简化,允诺人不再必须加盖印章,只要他对签名处的任何符号愿意将其作为盖印形式,就可以产生强制执行力。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应该签名的位置,只要写有或印刷有“seal”(盖印),或者“locus sigilli”(盖印之处),或者“L.S.”(盖印的缩写),并且当事人在靠近处签了字,就认为具有了盖印的法律效力。由于盖印不再要求必须现实地使用印章,而是可以以印刷或手写的符号代替,事实上此时法律文件的效力不再来源于盖印,而是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签名的行为本身。为了保障新形式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合同文本中,一般都包含一个印刷体的事实叙述,如“签字并且盖印”、“以我的签名和盖印为证”等。实际上,在这一阶段,签字取信借已经死亡的盖印的躯壳实现了自己的新生。

随着盖印的郑重形式被简化,它的效力开始遭到人们的质疑,于是第三个阶段来临了,那就是盖印的消亡期。盖印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对契约的形式要求,它不是契约本身。经过对契约形式的理性思考,朗·富勒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法律上的形式要求提供了在发生争议时证明合同条款存在的可信证据,从而发挥了“证据性”功能;同时,它使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意义,促使“一个人在对将来作出允诺时进行适当的慎重考虑”,从而发挥一种“警示性”功能。B19盖印形式被简化以后,事实上同单纯的签名本身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性区别,其原本具有的证据性和警示不复存在,已经彻底丧失了继续保留的价值。为此,美国大多数州都废弃了盖印的法律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干脆和彻底,该法第2—203条的标题是“印章不生效”,具体内容是:“在证明买卖合同或者买卖要约的书面文件上加盖印章,并不能使该书面文件成为盖印文件,有关盖印文件的法律也不适用于此种合同或要约。”对法典本条的“正式评述”是:“本条表明,就买卖合同而言,与盖印文件相关的印章的所有效力全部取消。”B20虽然《统一商法典》是针对买卖合同而规定的,事实上代表了各类契约的一般立场。

即使在盖印严格期,使用印章的目的也不是因为其帮助指明署名的一方,因为所使用的印章可以是一个家族的印章,或是肖像,或是家族姓的词首大写字母,所以其从未被任何一部法典所介绍或容忍。在英国法和罗马法中,一个人可能总是用另一个人的印章,甚至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同一个印章。B21所以,使用印章的全部意义在于它的正式性和严肃性,它是郑重其事的代名词,表明了当事人已经将盖印文件视为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件。盖印从来都不是用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手段。任何将盖印视作指认契约当事人的观点都是对历史的误解,契约当事人身份的确认更多依靠的是签名、证人等其他证据来支持的。这就是说,即使在盖印严格期,印章也没有成为订立合同的独立手段,事实上,它与不作为合同法律要件的签名、证人等一起构成了一份合同的完整信力来源。

(三)大陆法系书面契约的取信方式

和普通法系一样,大陆法系也经历了一个从盖章到签名的变化历程。“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566年首次在《德穆林思法案》中正式承认了签名,德国是在1667年正式承认签名”。B22所不同的是,由于成文法传统,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对于签名的取信效力比普通法系有着更明确的规定。我们主要来查考一下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德国和瑞士的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16—4条规定:“法律行为之完备所必要的签字,可据以鉴别谁是签字人。签字表明当事人同意由此文书产生的债务。”第1322条规定:“私证书,得到其所对抗之人的承认或者依法得到承认,在其签字人之间以及在签字人的继承人与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与公证书相同的效力。”这两个条文主要明确了签字文书在法律上具有作为权利义务来源的重要作用。关于签字的具体操作方面的要求,该法典在其官方正式评注中以最高法院的既有判例为依据,具体论述到:“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私署文书并不受任何形式条件约束,但承担义务的人的签字除外。在民事方面,签字应当手写,不得用‘﹢’号替代。”B23评注不但论述了签字的具体方式,还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字的后果有着具体的阐述,即“任何人均不受未经其本人签字或者未经其委托人签字的文书的约束。私署文书的证明力,只有在其签字得到明示或默示承认,或者经法院审查属实时,才能具有证明效力。在对签字有异议或不承认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该文书的人证明其真实性”。B24

《德国民法典》对书面合同签署方法的规定同样十分具体。《德国民法典》第126条第一款规定:“书面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证书必须有做成证书的人以亲笔签名或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画押加以签押。”这儿所讲的“画押”包括除签名之外的各种签署形式,包括盖章和做特种标记。可见,德国法上不是不允许盖章,只是盖章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效力,而签名是不需要公证的,体现了签名效力的优越性。对这一条款,有学者评论说:“就法定的书面形式而言,证书的正文不需要由做成证书的人亲自书写,甚至可以用机器方式做成。但做成证书的人必须通过亲笔签名或者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画押来签押证书。”B25德国学者施瓦布进一步指出,如果法律规定一项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意味着要求:“(1)表示必须在一个文件上,也即在纸上或其它可以书写的材料上,以任何一种方式(手写、印刷、打字机打印)书面固定。(2)该文件此外还必须有出具人以亲笔签名(或以经过认证的画押)的方式签署。对于签名,印刷或者以机器书写方式制作的签名是不够的;必须亲笔签名。此外,签名在空间上必须是签在正文的后面,也即不得签在正文的上面或签在正文中间。”B26可以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加上德国学者根据本国判例总结的规则,对书面契约的签署问题可以认为已经具体化到了细节的程度。

《瑞士债法典》第13条“书面形式之要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合同约束的全部当事人签名。如果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承担合同债务的当事人签名的信件、电报亦应当视为书面文件。”第15条“代替签名”规定:“根据有关汇票的法律规定,不能亲自签名的当事人有权以认证的标识或者公开的鉴证代替。”可见,在瑞士民法上,签名是书面契约成立的法定要件,只有在汇票业务领域内,可以使用经过认证的标识,印章是标志的一种。

通过对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相应规定的考察可以看出,在当今各国的私法环境里,私文书的主导取信方式是亲笔署名,盖章虽然未被禁止,但没有独立的证明能力;盖章如若获得信用力,并须经过公证或公开的认证,而此时私文书的信用力与其说来自于盖章,不如说来自于有权机关的证明。

三、中国法上书面合同的取信方式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上的书面合同取信制度及其不足

所谓书面合同的取信制度,指的是如何确定特定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并将合同义务和责任归结给该当事人的制度,或者说,合同的当事人如何表示自己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合同取信制度的中心意义在于,按照合同取信制度的规定和特定合同的情势,可以确定合同的内容是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该人的真意,并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归结给该当事人。我国目前私法上的合同取信制度,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主体,以其他法律的规定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上的基本取信制度是签字或盖章。在其他民事领域内,其他法律各自规定了取信制度,但与《合同法》规定的取信制度基本上是一致的。如《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类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有很多。纵观我国民商事领域内的立法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私法领域内一切以书面形式表达的意思表示,其法定取信方式就是在文书上签字或盖章。

我国现行法关于私文书的取信方式看似很明确,其实很模糊。因为在私法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种类比较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体,甚至在特定领域内、特定条件下还包括国家,到底哪类主体表达意思的方式应该是签名,哪类主体应该是盖章,哪类主体既可以签名又可以盖章,均不明确。所以,在理论上出现了争议,有学者认为,任何主体都可以签名或盖章;还有学者认为,只有法人才可以盖章,自然人应该签名。学理界的争议引发了实践上的混乱,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尺度不一,破坏了法制的统一。B27在这些争议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自然人能否使用盖私章的方式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说得更直白一点就是,在印章名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能否只凭书面合同上的私章而让印章名义人承担合同责任。在这个核心问题上,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混乱的,理论上远未取得统一。笔者的观点是,对于私文书表达同意的有效方式,法人可以加盖公章,亦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人签字;自然人必须在私文书上亲笔签署自己的名字。也就是说,自然人单单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是不够的,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二)私章不宜作为书面合同的取信方式

法人等组织体可以使用加盖公章的方式表达法律上的意思,为中外法律上的通例。但由于自然人的名章与法人的公章存在着重大不同,不宜成为自然人表达私法意思的有效手段,其主要理由如下:

1.私章缺乏规范的管理制度。在我国,法人公章的刻制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首先,用章单位必须取得管理机关的批文才可以刻制。1993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3条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但是对于私人印章的刻制没有任何规范,擅自刻制他人名章也没有规定任何责任。其次,对于公章的刻制资质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只有取得公安机关批文的企业或个人,才可以从事公章的刻制。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不需要取得批准。再次,公章使用有严格的备案制度。公章刻制完成后要到主管机关备案才可以启用,所以在发生真伪争执时,有客观的鉴定依据。而私章没有任何备案制度,如果获取不了私章所有人之前使用该私章的材料,就无从比对,无法确定真伪。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规定,而且由于其私人性、多样性,也不好约束,今后专门立法的可能性不大。

2.私章极易出现人章分离。公章有着一整套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启用公章一般需要经过单位领导的审批,而且还要进行使用记录,能够保证公章的使用和法人意思的一致。私章没有也不可能有规范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很容易形成私章名义所有人和私章控制人之间的分离,B28在私文书上盖章的人不一定是印章的名义人,甚至私章名义人对其私章的使用可能一无所知,因此,印章名义人极有可能被迫进入一个对他极其不利的合同。这与合同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相去甚远。如果私章被赋予法律效力,为了自我保护起见,人们要么不去刻制私章,要么刻制后就得时时小心翼翼地予以保管。赋予私章法律效力所可能产生的流弊决定了私章不应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3.印章的辨伪越来越困难。传统的印章制作都是手工刻制,每一枚印章都有自己的明显特征,即使出自同一个人之手、印文内容相同的两枚印章,辨识起来也不困难。在今天高科技的背景下,印章一般都是电脑刻制,不但伪造起来十分容易,而且鉴别起来特别困难,至少比识别假签名要难。“综合权衡利弊,也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签名应当得到更广的应用”。B29在印章极易被伪造而且缺乏相应管理制度的条件下,如果还坚持赋予私章取信的法律效力,将极有可能造成不法之徒加害他人,破坏正常民事生活秩序的恶果。

(三)签名作为书面合同取信方式的优越性

相比私章的致命弱点,亲笔签字作为自然人表达意思的手段,有着多方面的优越性。签字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它应该成为书面合同的主导取信方式。

1.签名因人而异,通过笔迹可以识别签字人。签名的个别化特征具有坚实的生理学依据。现代科学表明,书写习惯的形成是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在书写活动中建立书写“自动化”的条件发射体系,形成书写动力定型的结果,主要在于书写速度、力度、角度以及它的连贯性和节奏感。即使书写时环境、心情、时间、用笔等条件不同,每次所签的字也不一样,但因个性与习惯等不可更改的因素,并不影响真伪的鉴定。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每个人的笔迹也不会相同,因此,同一个人的笔迹和不同人的笔迹都可以通过检验进行鉴别。B30

2.签名与签名者不可分离,能够保证签名人的真实意愿。签字的生理学特征表明,签字是一种有意识的主体的心理和身体协调活动。由于签字人在签字的时候是有意识的,因此除非受到外来的强迫或者欺诈,一般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虽然难以保证签字必然代表当事人的真意,但比起加盖私章,签字和当事人真意的关联性要高得多,要可靠得多。至少不会出现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即使被欺诈或胁迫,也会有一个应对的思想准备。

3.签名操作方便,适应了当代快捷高效的民事生活。相比盖章而言,签字十分方便,不用携带印章,不用寻找印泥。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当今社会,签名有着特别的优势。所以在民事生活实践中,签字是对私文书表达同意的通用方法,盖私章的情形是罕见的。

4.签名取信符合历史习惯和国际惯例。在我国契约制度历史上,签名虽不被广泛使用,但是一直得到认可。“我国古代以纸张作为契约载体后即产生由当事人署名为信的习惯”。B31历史上之所以采取“画指”、“画押”等方式代替签名,主要是当时文化普及程度不够,识字的人不多,所以只好使用替代方式。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文化普及程度已经很高,不会写字的现象已经十分罕见,完全具备了使用签名签订合同的社会条件。通过签名表示对私文件的同意,是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共识,确认签字为私人意思的表达手段合乎国际潮流。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第四工作组(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 提出的《签名以外方式的贸易文件认证》报告中指出,“贸易文件上的签名主要有三项功能: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即签名者;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经确认文件的内容;三是能构成证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与完整性负责的证据。”B32

(四)以签名取代私章在法律上的必要和可能

1.签名取代私章是法律体系内部相协调的需要。

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采取了单一的签名主义。《继承法》第17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继承法》要求意思表示的取信必须采取亲笔签名的方式,“而不能以盖章或捺印等方式代替”。B33遗嘱与合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法律行为的一种,都是当事人私的意思的表达。既然本质相同,取信方式也应该采取相同的制度,而且《继承法》制定在先,在后的《合同法》在没有实质性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该与之相矛盾。将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现行《继承法》和《合同法》的全部内容都要整合进去,为了法律体系自身的协调,这种内在的矛盾也必须得到解决。

虽然我国《合同法》坚持签名或盖章的选择主义,但是作为民事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关于审判人员和仲裁人员意见的取信制度却采取了单一的签名主义。《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该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只是对审判人员和仲裁人员采取了单一的签名主义,对当事人取信方式的规定仍然是签名或盖章选择主义,但实践中,对于参与审判活动的所有参与人都是签名,从来没有私章运用的记录。B34在一些重要的文件上,法院不但要求当事人签名,还要求当事人按指印,以保障信用。既然程序法上已经在立法或实践中实现了单一的签名主义,《合同法》等实体法也应该与之保持一致,以实现法律秩序的协调。

2.签名取代私章是正确理解新合同法精神的需要。

我国现行《合同法》施行之前,合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合同主体上都是以法人等组织体为模型来构建并设计具体规则的。在合同的取信制度上,同样以法人等组织体作为模型,所以规定了“签字、盖章”,一般要求经办人签字、法人盖章,故没有采取签字或盖章的表述。有立法参与人一语道破天机:“采用合同书等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我国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有关于签字、盖章的规定。如我国技术合同法第10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等都有规定,如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合同法中保留这一我国贸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B35实际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当时另两部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同的,由于适用对象涉及外国主体,考虑到国外一般通行的取信方式为签字,所以该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表述体现了和国际接轨的自觉,遗憾的是未能为《合同法》所延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确立和民营经济蓬勃发展,自然人主体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法人等组织体已经不再是合同规则建构的单一模型,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取信方式的设计上却机械地沿用了旧法的模式,应该说是不合适的。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具体的表述方式上将“签字、盖章”变成了“签字或者盖章”,这也许体现了立法者想要表达的立场是:自然人必须签字,法人可以盖章。但由于态度不够明确,引起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3.签名取代私章可以获得法律解释理论上的支撑。法律解释是理解、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它可以使法律在实践中做到和立法者的目的相一致,而不仅仅满足于机械地按照法律所使用的文字行动。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虽然其路径相反,但根本目的一致,都是为了使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以期正确适用法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书面合同的有效取信方式是签名,或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合同的取信制度和合同实践有相当的距离,既有过宽之嫌,又有过窄之嫌,不是很成功。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过窄,采取了扩张解释,将摁手印也规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取信方式。B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次,笔者认为,第32条又存在过宽的现象,应该将其限缩为自然人签名,法人可以加盖公章,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人签字。

所谓限缩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意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应当将其限制、缩小其适用的范围。”B37限缩解释的主要依据是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合同法》第32条的立法目的是将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意思表示的主体连接起来,既不能将意思表示和无关的主体连接在一起,也不能放走意思表示的真实主体。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私章取信很有可能将他人的意思强加在私章名义人身上,这与第32条的目的是相悖的,而签名取信则可在意思表示和真实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因此,在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应该对《合同法》第32条进行限缩解释,以使立法的目的而不是其文字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对合同书的达成只需要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而不要求双方同时签字或盖章,这是有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所谓签字是指个人的签字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人的签字。所谓盖章,主要是指盖公司的章,至于个人的印章不应当包括在内。由于我国对个人印章的管理并没有像对法人的印章那样实行特殊的管理,个人的印章被假冒的可能性极大,而且,也较为容易,所以当某个个人与他人缔约时,必须要在合同上签字,而不能仅仅加盖个人的印章就可以使合同成立。”B38

[JP3]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合同取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与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和技术发展程度是分不开的。在上古时代,由于文字使用范围极为有限,且未找到简便有效的书面载体,加上法律交易尚在一个十分狭小的范围内进行,所以交易的取信手段主要采取盟誓和证人的形式。“宗教对人的警示以及见证人代表社会的监督,赋予交易以不可违背的信用”。B39进入中古社会,随着造纸术的发明和纸张应用的推广,适应交易范围扩大化的需要,书面文件成为交易的表达形式,人们往往采取做标记、签名等方式作为取信手段。但是由于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辨伪手段尚未成为一门科学,虽有运用,却仍存在着较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重要的交易一般仍需见证人,只是证人的人数较上古有所减少,并且作用有所降低。中古社会书面契约的信用来自于证人和当事人作有标记的书面文件两方面因素。近代社会以来,随着交易在全社会的普及,使用证人取信已经不现实,但是伴随着文化的普及和笔迹鉴定学的正式确立,B40签名遂成为书面合同独立且有效的取信手段。与其他取信方式相比,签字不但便捷,适应了当今社会高效率的要求,而且十分安全,不易伪造。通观书面契约的取信历史,私章从未成为一种独立的取信方式,签名作为取信方式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是由当今社会的技术进步程度所决定的。

Research on the Natural Person’s Credit System in Written Contracts

YANG De-Qiao

Abstract: The culture of seal on contracts enjoyed a long history in China. The official seal is still in use due to its practical function; while the function of private seal has changed from practical use to appreciation of art. The private seal has never been well recognized as credit evidence in written contracts. In western countries, seals have ever been used as credit evidence in history, but the statutory credit evidence at present is signatu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law in our country, both signature and seal shall be credit evidence in written contract. The inherent limitations of the private seal and the multidimensional advantages of the signature have determined that the latter will replace the former. Thus, the exclusive credit evidence of natural persons in written contract is the signature, adapted to inner coordin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strongly backed up by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natural persons; written contracts; system of credit evidence

注:

① 林金香:《唐宋买卖契约探析》,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48页。

② 黄剑华:《我国古代的印章》,载《四川文物》1997年第2期。

③ 楚默:《楚默谈印章——印章的起源及功能》,载《书画艺术》2009年第1期。

④ 熊沛军:《印章:从示信到艺术》,载《电影评介》2010年第1期。

⑤ 参见《释名·释书契》,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

⑥ 张晋藩:《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⑦ 张传玺:《中国古代契约资料概述》,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5年第2期。

⑧ 陈永胜:《敦煌买卖契约法律制度探析》,载《敦煌研究》2000年第4期。

⑨ 前引⑦。

⑩ 吕德廷:《唐至宋初敦煌地区的签名和画押》,载《寻根》2010年第2期。

B11 乜小红:《论我国古代契约的法理基础》,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2期。B12 前引①。

B13 寒冬虹、杨靖:《国家图书馆藏部分明清土地契约略说》,载《文献季刊》2004年第1期。

B14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修订版》,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B15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53页。

B16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19页。

B17 [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B18 [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8页。

B19 参见Fuller,Consideration and Form,41 Colum. L. Rev. 779,1994,pp.800—801.

B20 参见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B21 [美]弗里德里奇·凯斯勒等:《合同法:案例与材料》(上),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2页。

B22 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B23 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0—1011页。

B24 前引B23。

B25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B26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

B27 参见《本案是否构成表见》,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6日;

《担保借款合同中盖章的效力》,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5期。

B28 陈甦:《印章的法律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3日。

B29 公安部政治部:《笔记检验》,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

B30 参见前引B29,第78页。

B31 李军:《论私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3期。

B32 J. A. Simpson and E. S. C. Weiner ed.,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2nd ed., Clarendon Press, 1989, p.456.

B33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B34 目前尚未见到就民事程序中“签名或盖章”问题的专门研究,但有司法实务人员就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类似规定作了专门研究,其结论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根本不用,并在技术上缺乏可操作性的‘盖章’的规定,(应)予以删除”。参见许佳鹏:《刑事诉讼笔录中“签名、盖章亟待规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期。笔者认为,该结论对民事程序中的签章问题同样适用。

B35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B36 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6页。

B37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B3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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