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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学社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3-01-06 07:09:24

九三学社申请书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1

加入93学社的步骤:首先应找到当地九三学社,向组织详细了解九三学社,在承认并接受《九三学社章程》以后,依据自己的认识和意愿写好入社申请书,并交给九三学社组织,向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九三学社与五四运动有着深厚渊源。九三学社创始人或积极参加五四运动,或深受五四运动影响。九三学社是以科学技术界高、中级知识分子为主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政党,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2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并于通过当日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该规定是从我省的实际出发,参照其他省、市、自治区公证立法的经验,既总结肯定了我省公证工作实践的成功经验,又注意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衔接,既考虑了我省公证工作的现状,也兼顾了适应国际惯例和国家长远发展的需要。

《规定》除明确公证工作的业务范围外,还特别强调必须办理公证的事项。必须公证事项的事项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三)以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四)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五)大中型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和协议及其证据保全;(七)涉外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八)涉及著作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该规定自实施至今对于引导、帮助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使我县的公证工作能进一步得到长足发展,更好地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我们将公证工作的相关常识及相关规定进行宣传,并通过我们的竭诚服务,为建立稳定的社会的、经济的和民事秩序的正常流转作出应有的贡献!

公证工作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有力手段;是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有效措施。

一、什么是公证?

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指公证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的目的,是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第一道防线。

二、什么是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由公证机构(公证处)进行证明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就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三、怎样申请办理公证?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公证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并填写申请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交有权资格的证明;

3、需要公证的文书:如合同,协议,遗嘱、结婚证书、驾驶证、毕业证书等应当提交原件,合同、协议、遗嘱等可提交草稿,法定机关制发的证书应当提交正本,如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任命书等。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申办房产赠与公证,赠与人应当提交赠与房屋的产权证,转让专利技术应当提交专利证书等;

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它材料,如申办继承公证应当提交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等;申办经济合同公证一般要提供营业执照;申办抵押合同公证应提交抵押物清单;申办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应提交有无子女的证明,健康证明、本人年龄和经济状况证明等。

6、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录存档。

四、公证程序

1、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2、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

3、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4、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公证法第三十一条):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的公证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 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六、公证的法律效力

1、证据效力: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强制执行效力: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3、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成立的效力: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的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公证费的收取

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向公证机构缴纳规定标准的费用,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当事人交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出具相应证明,经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可以减收。注:**省内各公证机构执行《**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八、出证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办证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当事人收到公证书时,应当如实填写送达回证。

九、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事项经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十、其它

1、公证员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和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2、公证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十一、公证的业务范围

1、合同;

2、继承权;

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4、财产分割;

5、招标投标、拍卖;

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8、公司章程;

9、保全证据;

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12、提存;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3

我之所以要加入中国*******,是因为只有党,才能够教育我们坚持共产主义道路,坚持一切从人民群众出发,掌握先进的社会、科技、文化本领,是因为只有党,才能引导我们走向正确的发展道路、创造更快、更好、更先进的文明。我之所以要加入中国*******,是因为我要全身心地投入到共产主义的事业中,为中国的胜利腾飞、为中华民族的强大出一份微薄而坚强的力量。

长期以来,我坚持学习党的有关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思想上有了极大进步。九一年参加大学学习时就提交了份入党申请书,明确了我的思想道路,九三年我获得参加武汉大学管理学院入党积极分子和骨干培训班,系统地学习了有关理论知识;xx年参加中国银行工作,我就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多年来党对我孜孜不倦的教育,使我认识到:没有*******,就没有新中国,只有*******,才能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实践证明,中国*******能够改正自己的错误,领导中国人民向新生活迈步,她不愧为一个伟大、光荣、正确的党。工人入党申请书范文节选!

我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踏实肯干,努力发挥专业特长,起到了业务骨干的作用。此外,我还在团组织中担任了团委工作,积极参与组织策划集体活动,成绩也是不小的。在自己有了一些优点的同时,我还经常作自我批评,发现自己的缺点,并努力改进,也请组织给予指导和帮助。

我志愿加入中国*******,是要在党的组织内,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觉悟。我要认真地用*******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谋取个人私利,百折不挠地执行党的决定,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机密,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密切联系群众,在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到先锋模范作用,随时为党和人民的利益英勇斗争,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工人入党申请书范文节选!

此致

敬礼 !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4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格式

1、名称

2、申请原因

3、申请款额

4、借款后保证履行的义务

5、落款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范文一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

我是江西科技师范学院中文系03级的贫困学生,来自九江市的一个偏僻农村。现家有6人,爷爷、奶奶、爸爸、妈妈、妹妹和我。爷爷、奶奶年老在家,妹妹在县城读高中,爸爸妈妈在家务农,且妈妈体弱多病,全家的开支主要靠农作物。由于家乡田少人多,加上去年又遇洪水,农作物欠收,全家人均收入不足400元。我进大学时的学费大部分是靠亲戚朋友借来的,今年要把学费交齐就更加困难了。为了不因经济困难而影响自己的学业,能及时、足额地把所欠学费交清,于是,我特向贵社提出助学贷款。我借款的额度是6000元,计划毕业后4年内还清本息。我父母也同意我贷款,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我保证履行还贷义务,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继续努力学习,争取以优良的成绩来回报省农村信用社对我的关心和扶持。望省农村信用社批准为盼。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范文二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

我是XX中学X班的XX,我家住在一个偏僻的小山村里。家里有六口人,家中的劳动力只有父亲和母亲,可是他们一直有病在身。因为没有文化,没有本钱,只好以做苦工短工为生,十几年来一直过着贫苦的生活。小时候,家中四个小孩一起读书,父母亲为了让我们都能上学,日夜劳碌奔波,但是他们那些辛苦赚来血汗钱根本不够我们几人的学费,只能想亲戚借。那时候真的太困难了,大姐初中没有毕业就辍学回家帮忙;二姐和我一起初中毕业,也想读高中,可是家里真的无法担负我们的学费,所以二姐也把上高中的机会让给了我,自己回家帮忙。

我家只有1.5亩左右的水田,每年所有收获的水稻勉强能提供家用。我家的经济来源也只有依靠那一点点八角和木薯。因此全家的年收入也只有2000元左右,除去还债、日常开支,所剩也就无几了。所以学费一直困扰着我们。但是为了将来,我必须读书,上大学。

为了完成我的学业,圆我的大学梦,我很希望得到你们的帮助,我会努力拼搏,努力去实现我的梦想。感谢你们!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文章转载自[工作实用文档频道] http:///wm/ 请保留此标记)X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范文三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

中国XX银行XX市分行:

我于200X年XX月考进XXXX学院XXXX系XXXX班XXXX专业就读,是X科学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毕业时间为XXXX年XX月.因为家庭经济困难,难于支付本人在校期间的学费,为了能顺利完成学业,特向贵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贷款200 X至200 X学年的学费人民币XXXX

元整(XXXX元),200X至200X学年的学费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200X至200X学年的学费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200X至200X学年的学费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200X至200X学年的学费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贷款期限从200X年XX月至200X年XX月,最迟不超过毕业后第六年.

我承诺: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后,努力学习,积极上进,较好地完成自己的学业.并信守诺言,在XXXX年 XX月XX日前还清贷款;毕业后及时将工作单位或详细的联系方式告知贵行,做一名守信用的当代大学生.

我家的详细联系地址是XXXX省XXXX市XXXX县XXXX镇XXXX村

邮政编码是:XXXXXX 联系电话是:XXXXXXXX

申请人: XXXX

XXXX年XX月XX日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范文四

贫困助学贷款申请书

九江市农村信用社:

我是东华理工学院文法艺术学院05级的贫困学生,来自上饶市农村贫困家庭。现家庭有人口5人,爷爷年老多病,爸爸妈妈在家务农,哥哥在上饶师范学院就读。家庭收入主要靠农作物的收成。加上今年遭遇洪水,农作物欠收,全家人均年收入不足300元,难以支付哥哥和我上大学的学杂费。为完成学业,我向贵社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学费,住宿费5600元,申请总金额为22400元(四年的费用)计划毕业后6年内还清。我父母也同意并承担保证责任。我保证诚实守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感谢贵社的支持,望批准为盼。

申请人: 张华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5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一 、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三、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五、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六、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九、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十一、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十二、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十三、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变更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十四、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十五、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十六、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十七、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十八、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十九、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二十、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二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二十二、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二十三、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二十四、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二十五、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二级批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十六、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七、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二十八、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九、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十一、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三十二、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十三、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十四 、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三十六、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三十七、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三十八、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三十九、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四十、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十二、 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三、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十四、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四十五、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四十六、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四十七、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八、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四十九、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五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五十一、 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五十二、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五十三、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子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七、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版单位系指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编辑部。

(二)图书报刊系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台历、年画和图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等)。

(三)印刷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企业。

(四)发行系指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二级批发、零售(租赁)业务的行为。

(五)总发行系指图书报刊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本出版单位或某个发行单位承担发行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行为。

(六)二级批发系指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批进图书报刊进行转批的行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图书报刊;

(3)盗印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5)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图书报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图书报刊;

(7)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8)以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规定印制的图书报刊。

五十八、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五十九 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一、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创业型城市建设,提高全民创业能力,促其成功创业,根据中共市委《关于加快创业型城市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创业型城市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特设立“市创业实训(实验)基地”,并就其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创业实训(实验)基地”,主要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实训(实验)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业实训基地,是指热心公益事业,愿为创业实训学员提供创业实训服务的中小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创业实验基地,是指能帮助创业者提高创业所必备技能的以技能教育培训为主的社会各类高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章创业实训(实验)基地认定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可申请设立创业实训(实验)基地。

第五条创业实训基地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创办、稳定经营2年以上,有规范的管理规章制度、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具有一定的实训场地及设施,能为学员提供相应实训岗位;

(三)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较强沟通能力的指导人员,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创业实验基地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事业法人)资格,有合法办学资质和专职的创业实验管理人员;

(二)具有2名以上获得创业培训师师资培训合格证书,能够按照创业培训相关要求组织实施创业实验;

(三)具有2500平方米以上满足创业实验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创业实验所需的技能师资。

第七条创业实训基地认定程序

(一)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申请;

(二)(区)劳动保障服务所审核;

(三)创业实训基地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营经济发展局和财政局联合认定。

第八条创业实训基地申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创业实训基地认定申请报告;

(二)市创业实训基地申请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能有效反映本单位连续3个月良好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

(五)创业实训所需场地、岗位、指导人员等相关资料;

(六)切实可行的创业实训计划。

第九条创业实验基地认定程序

(一)技能教育(培训)单位申请;

(二)创业实验基地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营经济发展局和财政局联合认定。

第十条创业实验基地申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创业实验基地认定申请报告;

(二)市创业实验基地申请认定表;

(三)具备合法办学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专职的管理人员,技能教学人员相关证明材料;

(五)创业实验所需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切实可行的创业实验计划。

第三章创业实训(实验)流程

第十一条实训(实验)对象为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并拟在本市创业的全体城乡劳动者。实训(实验)期限一般为1至3个月。

第十二条申请实训(实验)的程序

(一)本人申请;

(二)(区)劳动保障服务所或主管部门审核;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派遣至实训(实验)基地进行实训(实验)。

第十三条申请实训(实验)的学员须提交材料

(一)申请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及复印件。

第四章创业实训(实验)基地资金来源及使用

第十四条创业实训(实验)基地经费列入市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创业实训(实验)基地补贴发放、管理,于每年年底向市政府报告当年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经认定的创业实训(实验)基地,按照实际训练并成功扶持创业人数,可获得一次性创业实训(实验)补贴300元/人。

第十七条创业实训资金补贴程序

(一)创业实训基地于实训学员成功创业3个月后申报;

(二)劳动保障服务所审核;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四)报市创建办,由市创建办和财政部门联合复审后,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创业实训基地。

第十八条创业实验资金补贴程序

(一)创业实验基地于实验学员成功创业3个月后申报;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三)报市创建办,由市创建办和财政部门联合复审后,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创业实验基地。

第十九条申报实训(实验)补贴资金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创业实训(实验)基地补贴申报表;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7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六条(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二条(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8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

第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第五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分甲级、乙级。

第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1、甲级

1一1资历和信誉

(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 3)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2项大型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使用,无设计质量事故。

1-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6人、6人、3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2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暖通空调并防化)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给水排水)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电气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工程师管理前,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通信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从事防化、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执行。

(2)计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XX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大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2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在不少于3项中型以上人防工程设计项目(其中大型工程不少于1项)中担任过专业负责人。

(4)人防工程设计获得过省级及以上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优秀设计二等奖(含)以上奖项不少于2项,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1-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计算机、专业软件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设计单位管理组织结构、标准体系、质量体系、档案体系健全。

(3)设计单位应取得is0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2、乙级

2-1资历和信誉

(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2技术条件

(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3人、4人、2人、8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1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工程师管理前,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防化、通信、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

( 2)设计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XX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中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3项,或大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1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在不少于1项中型以上人防工程设计项目中担任过专业负责人。

2-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 1)有计算机、专业软件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3)设计单位应按is0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贯标。

第八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承担业务范围

1、甲级

承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承担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还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

2、乙级

承担人防工程中、小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应当向设计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o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o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时,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计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单位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设计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单位,

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设计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设计单位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设计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设计单位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设计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设计单位分立,分立后设计单位的资质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设计单位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升级,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计单位的资质升级申请:

(一)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

者与招标人串通技标承揽工程、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

(五)因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领取新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设计单位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含)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设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法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依据设计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防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

(二)设计单位依法终止;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人防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

人防设计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人防设计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人防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设计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人防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资质。该设计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设计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人防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设计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人防设计单位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初审通过;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人防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军队设计单位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防护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家执业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电气工程师资格后,依据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注册防护工程师管理规定》,通过考核认定、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注册防护工程师。

九三学社申请书范文9

 

敬爱的党组织:

我怀着十分激动的心情向党组织提出申请:我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愿意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通过对党的理论知识的学习,特别是近期对党的精神的学习,我对中国共产党有了更深的认识。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们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中国共产党一经成立,就把实现共产主义作为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义无反顾肩负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团结带领人民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付出巨大牺牲,敢于面对曲折,勇于修正错误,攻克了一个又一个看似不可攻克的难关,创造了一个又一个彪炳史册的人间奇迹,谱写了气吞山河的壮丽史诗。

历史已经并将继续证明,我们党始终是时代先锋、民族脊梁,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民族复兴必然是空想。为此,我常常思考,我如何才能加入中国共产党,成为先锋队的一员;我能为党做什么,为实现党的伟大事业贡献一份微薄而坚强的力量?党的擘画了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宏伟蓝图,提出分两步走,用两个十五年时间,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仔细算来,第一阶段到2035年,我正处于事业的黄金期;第二阶段到2050年,我正值退休年纪。可以说,在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国的征程,我将直接参与并全程见证。这是使命,也是荣耀;这是责任,更是担当。我决心要在党组织的培养和帮助下,在实现中国梦的生动实践中放飞青春梦想,在为人民利益的不懈奋斗中书写人生华章!

我深知,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不仅是一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先锋,更需要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努力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树立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只有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才能充满为共产主义而奋斗终身的信心和勇气,才能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不遗余力地奉献自己的智慧和汗水。我要切实增强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精神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维护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为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不懈奋斗。

 在进入育才社区工作后,我踏实肯干,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在工作中,我任劳任怨,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同时,在生活中,我接触到了许多优秀的党员同志,他们时刻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勤勤恳恳工作,从不叫苦叫累,我从他们的身上看到了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进一步激发了我加入党组织的决心和信心。

今天,我虽然向党组织提出了申请,但我深知,在我身上还有许多缺点和不足,因此,希望党组织从严要求我,以使我更快进步。今后,我将用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地接受党员和群众的帮助与监督,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在实际工作中以精神为指导,志存高远、脚踏实地,不忘初心、不懈奋斗,争取早日在思想上,进而在组织上入党。

请党组织在实践中考验我!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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