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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集锦9篇

时间:2023-03-06 15:55:54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1

中共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党支部

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成立于2001年, 华升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成立于2006年3月,现有中共党员11名,其中有女党员2名,8名合伙人中有6名为中共党员。党支部以抓党建工作规范、抓党员作用发挥为重点,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非公党建工作。党的组织生活对于加强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支部严格组织生活的主要做法

(一)角色创新。传统的组织生活中,支部书记通常是组织生活的“主角”,一般党员是“观众”,因此,我支部在开展组织生活的过程中意识到,要全体党员要自觉地增加民主意识,切实转变“一言堂”的组织生活形式,必须从“角色”转换中唤起党员的参与意识,让党员真正成为组织生活的“主角”。我支部在组织生活中,推行“书记轮流做”制度,让所有党员轮流当一回“支部书记”,轮流主持组织生活,组织全体党员学习,轮到的党员成了教育者,即每位党员都是组织生活的主角而不是配角。“代班书记”需对组织生活的主题、内容、组织发言、通知考勤、归纳小结等,都进行周密思考,精心安排。通过这种形式,党员的主体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得到了大大增强。 

(二)形式创新。改变过去组织生活只在会议室中进行的情况,尝试转变到另一空间。一是我支部发挥党员律师业务特长,多次以组织全体党员律师“送法进村社”、“送法进企业”、“送法进学校”等形式开展组织生活。二是积极走出去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开展共建文明活动,在共建交流中挖掘一些高质量的组织生活典型事例进行公开交流和传播,形成资源共享。三是开展“红色之旅”活动,组织党员参观革命圣地,追寻革命老一辈壮丽人生的足迹,为的是继承优良传统,踏踏实实工作,处处带头奉献,追寻先辈的足迹,唤起一种信念和奉献的力量。

(三)手段创新。我支部在学习上采用了多种手段结合的方式,促使党员多看、多学、多思考。凡是党的重大会议要求全体党员通过电视、多媒体收看电视现场直播或教育录像资料片,观看后写出心得体会,并在下一次的学习讨论会上交流发言;结合律师工作需要东奔西走的现状,我支部将手机和网络建设成党员教育的新阵地,通过建立学习交流QQ群、微信群的形式,给不在律所的党员送去政治上关心,生活上关怀,实现互动性管理,有效弥补了传统教育管理方式的不足。

二、我支部严格组织生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活动的形式上存在“三多三少”现象。主要表现在:支委会多,支部党员大会少;思想汇报多,民主生活会少;党课教育多,党员讨论少。 

(二)在活动内容上存在“三个混淆”现象。主要表现在:用行政会代替支委会,本来是支委会研究的事情,开行政会去研究;用支委会代替支部党员大会,本来是全体党员参加讨论的重大问题,往往只开支委会研究决定;三是用工作讲评代替支委会报告工作。 

(三)在活动效果上存在“质量不够高”现象。主要表现在;党管干部力度不大,较为普遍地存在不愿管、不敢管的现象,发现问题往往视而不见、见而不管;民主生活会的开展批评多数流于形式,自我批评避重就轻,开展批评蜻蜓点水,往往是只谈自己不谈别人,只谈下级不谈上级,只谈现象不谈实质,只谈共性不谈个性,使民主生活会开成了“评功摆好会”或“一团和气会”。

三、我支部提高组织生活质量的主要对策

(一)立足实际规范。针对律师事务所党建的特殊性,我们既把握党性要求,又结合律所工作的实际,从多个方面对我支部的组织生活进行规范。一是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即党支部必须定期召开支委会、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好党课。党员大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支委会每月至少召开1次,每季度至少讲1次党课。二是坚持组织生活会制度。规定党支部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组织生活会的重点主要是开展思想交锋,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不能开成工作总结会、肯定成绩会。三是坚持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即每年开展1次党员民主评议,对党员的工作表现和作用发挥作出客观评议。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2

但是,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尤其是极少数注册会计师法制观念不强,缺乏职业道德,受利益驱动,出具不实甚至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时有发生,使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本文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谈点粗浅认识。

1.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的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往往都是由该所注册会计师作出,注册会计师在职务范围内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人行为。根据《注册会计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类:

(1)行政责任。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对其给予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撤销、对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和吊销证书。

(2)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民事责任可分为对委托人的责任和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利用了虚假验资报告,其目的是骗取某公司的信任和投资,该公司即为利害关系人。

(3)刑事责任。指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触犯了法律,构成犯罪,而应受到刑事追究。

2.如何确认会计师事务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虚假验资报告是指验资报告中所出现的验资金额和被验资企业的实有资金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别。笔者认为,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和《公司法》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原告本身受到了损失。二是原告依赖了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虚假验资报告。三是这种依赖是原告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四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

目前,由于社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和法律责任远不够了解,涉及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很少,即使有,诉讼当事人也难以找到依据。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不实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关键是看注册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专业标准执业,有无欺诈动机。

一般来说,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在验资时,基本履行了《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中所规定的标准程序,而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只是由于企业内部人员串通舞弊而致使注册会计师没能发现其错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负法律责任的。因为即使是标准审计程序也不一定能发现全部的错误,注册会计师并不需要对企业注册资金真实性、合法性作百分之百的保证。此时应由该企业及其主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致使验资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如果在验资时,明知企业存在重大错误事项,而为了某些利益故意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则是欺诈行为,不仅要负行政和民事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法院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诉讼案件的性质,对社会影响的大小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水平等因素。同时必须分清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各自应负的责任,不能单纯地由一方负责。另外,对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别。

3.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行为采取的处理方法。

(1)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确实应负法律责任的,应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追加进行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受害方得不到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因为,受害人有权使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直接提讼,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直接承担责任,只要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

(3)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故意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移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

4.正确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行为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认识验资工作的重要性,其关系到企业产权关系的界定。验资不仅要验证企业资本存在的真实性,而且还要验证资本由谁投入,归谁所有。我国目前的投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个人、外商,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使企业产权关系日趋复杂。而产权关系的构成,又是企业确定经营决策权、收益分配权的基础。哪一位投资者在产权关系上占控制地位,也即在收益分配上占主导地位。因此,验资工作在此过程中举足轻重。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3

[摘要]法务会计是会计学的一门新的、令人注目的成长点,近几年由于财务丑闻的不断出现而日益受到重视,通过对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务会计的独特性和应用价值,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以及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出现,特别是近几年资本市场上屡屡暴出会计造假丑闻,注册会计师行业遭遇信任危机,市场迫切需要由独立的专业人员从会计与法律角度出发,对有关会计信息或相关事件做出专业鉴定,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客观与公正,因此法务会计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渐显现。本文从法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属性出发,比较分析了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与联系,以加深对法务会计这一新事物的认识与理解。

一、法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属性

法务会计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它是适应当时政府查处时有发生的内部股票舞弊案及储蓄信贷行业丑闻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于法务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特征,国内外学者是众说纷纭,根据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法务会计是将会计、审计知识与调查技术相结合,对经济案件或纠纷中的财会事实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将证据规则与之相结合并给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主要内容是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其主要代表有美国著名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我国学者盖地、喻景忠等。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盖地教授从实务角度认为: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与受托业务。

笔者认为,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指吸收会计学与法学原理、运用审计和调查技术,并结合证据规则,研究法务会计活动及其规律的边缘性会计学科;从实务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法务会计工作者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支持,是会计专业人员为解决或处理法律事项或问题提供的专业服务,这种服务按照所要处理的法律事项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将其区分为诉讼服务与非诉讼服务两类。因此,法务会计的目的在于研究和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法律服务性是法务会计的本质属性。

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联系

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关系十分密切,如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都是对相关会计事实的再次处理,从业人员都需要会计学、审计学等专业基础知识,在业务过程中都需要调查取证,并作出分析性结论。实务中,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等有时则直接作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并且目前许多法务会计服务就是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具体来说,

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对象方面。法务会计是处理法律中的会计问题,独立审计是对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二者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主要工作对象是相似的。

2、工作程序与方法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工件程序和方法上也极为相似。在程序上,在接受委托前,二者都要先会见委托方,初步了解被委托事项进行,弄清委托目的,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先要制定计划,然后展开调查取证活动,获取所需的各类证据;最后都要形成结论,撰写报告。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二者都要对各种会计信息和资料进行检验分析,并运用审阅、查询、计算、分析性复核等常用的审计方法等,以获取相应的证据。

3、行为主体方面。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业务都需要高素质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虽说在人才专业素质的要求上不尽相同,但在目前,二者在行为主体上也有很大的联系。比如,在涉及上市公司的报表舞弊案件中,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根据需要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成为法务会计的行为主体。事实上,由于激烈的竞争,法务会计正日益成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兴未艾的业务拓展新领域。据报导,美国前100家最大会计师事务所已有近60%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许多注册会计师除了加入美国公共注册会计师协会,还会加入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协会,以便使自己能够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随时掌握法务会计最新技术信息。我国也有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这正是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之一。

4、工作成果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由于工作对象上的相似性,许多工作成果往往也可以互相利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如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报表审计时可利用律师等专家的工作成果;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也可能直接成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另外,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都要将工作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委托者报告,并因为工作过程中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性,在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

虽然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在工作对象、工作程序与方法、行为主体、工作成果等方面有很多相似或有关联的地方,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

1、性质不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虽都属于服务活动,但其性质不同。法务会计是专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会计服务,其本质属性为法律服务性;而独立审计主要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鉴证会计报表,表现为社会服务性。

2、目的不同。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以法庭作证。它通过相关财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并客观分析,对财务调查结果、财务损失计量结果、财务纠纷的金额提出建议或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法务会计报告,为将经济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为当事人洗脱嫌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会计学证据。而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表示意见。

3、业务内容和范围不同。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范围,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以及一国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范围会有所不同。我国当前的法务会计应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物价利得会计、社会福利保障会计等方面。概括起来讲,法务会计的业务主要体现在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两大方面。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具体而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4、执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在执业标准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法务会计准则》,在执业过程中主要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细则》等,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是对法务会计活动合法权限和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技术上没有系统的规范。实务中,法务会计活动一般是依据“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合理性的原则进行,更多是参考一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及基本审计原理;而独立审计一般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开展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必须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因此,从广义上讲,独立审计的审计标准更集中于专业角度和职业立场,而法务会计的审计标准更依附于诉讼法律规范。

5、专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不同。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型的复合型边缘学科,需要更高层次的人才。一名高素质的法务会计人才必须精通会计和审计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掌握调查和取证技术、具有良好的沟通、表达技巧和职业判断力、掌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更重要的是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敬业的精神。独立审计中的注册会计师主要在会计和审计方面提供专长服务,在经济鉴证服务领域是公认的行业专家,当然,对注册会计师也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

6、工作报告不同。通常,法务会计的最后结果是一份工作报告,但与审计报告在格式或内容上都差异甚大。法务会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任务的性质、调查的范围、采用的方法、范围的限制、调查的结果和法务会计师的观点。由于法务会计工作报告并非法律裁决书,因此报告中不能使用诸如贪污、挪用、偷税等法律上的定性词语,而只能使用转移、占用、损失、短少等会计术语,以确保报告的客观性。而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并说明被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

7、风险控制上的不同。法务会计师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都需要一定的职业判断,也就都存在着职业风险。法务会计是针对涉及法律事项的会计问题展开工作,以还原或查明相关会计事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其风险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证明责任,鉴定结论一旦进入法庭审判阶段,法务会计师要面临法庭质证的考验,对风险的衡量和控制主要依赖法务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判断。为了控制风险,则需要实施详细的检查程序收集充分的证据,以排除各种合理可能性怀疑的干扰。在独立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并通常借助重要性水平的确定来反映和控制所愿意接受的审计风险程度,并以不影响报表使用者对特定会计报表可靠性的合理理解为限度。

综上所述,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二者既有联系,又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它们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要,在社会经济的不同领域发挥着应有的作用。我国在独立审计理论研究和实务运用上已日趋成熟,但法务会计尚处在起步阶段,亟待发展。通过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便于我们充分借鉴独立审计成熟的运作机制,推动法务会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若山:法务会计一21世纪会计的新领域,《会计之友》2000,3

2、盖地、张敬峰:法务会计研究评述,《会计研究》2003,5

3、裴丽:法务会计概念与功能的探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2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律师事务所 社会责任 律师职业伦理

社会责任通常指的是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英文简称“csr”),目前并没有公认的定义,但一般指企业的营运方式达到或超越道德、法律及公众要求的标准,并且考虑自身在经营中对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造成的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是基于商业运作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想法,企业除了考虑自身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外,也要加入其对社会和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的考量。利益相关者通常指: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合作伙伴、和股东。

企业社会责任是当前企业、政府和非营利性组织热烈探讨的一个话题。企业除了获取最大经济收益外,还应当承担一些社会责任,要考虑企业的运作会影响到一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员工、投资者、供应商、客户、环境和社区等,许多上市公司都制定有详细的社会责任执行计划,并且每年都向公众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律师们也经常大声疾呼,要求企业要将道德,要承担社会责任。但我们很少反躬自省,问问律师事务所本身有没有很好地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

一、律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如果说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宗旨,律师事务所则少了许多商业色彩,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通过广告招揽客户。目前连我们平时认为“唯利是图”的企业都在注意自身的社会责任,律师事务所更是责无旁待。

(一)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是《律师法》的要求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而《律师法》在把律师定义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同时,强调了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等社会责任性质的内容。可以说律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也是法律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关注较多,但从事务所管理层面的角度对员工(包括聘用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辅助人员)的关怀,对环境的影响,对社区的贡献等关注较少,甚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的也较少。其实司法部已经在2006年注意到了这一个问题,其在《2006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中明确指出律师要承担社会责任。

(二)当前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缺位的情况亟待改善

当前,律师事务所在社会责任问题上的表现不容乐观。如法律援助案件处理上,一般都指派年轻律师担任律师,资深律师很少直接处理此类案件。有些律师为一些违法经营的企业出谋划策,有的甚至教唆企业利用法律的不完善滥用诉权谋取利益。在一些提成制的律师事务所,年轻律师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对环保也不是很注意。

由于法律服务领域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获得更多的业务和客户,目前律师事务所大多都采用了企业通用的营销战略。商业手段的运用使得多年来律师非营利的特色有所淡化,甚至出现小范围的唯利是图的现象。强调律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将会对商业运作的负面作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三)两种错误思路

许多律师认为律师事务所主要工作是办案,而讲社会责任只是做表面文章。被称为“现代管理学之父”的彼得·德鲁克早在60年前就说过“我们不能单单从利润的角度来定义或解释企业。”同理,我们不能单单从律师费的角度来定义或解释律师事务所。

也有人提出我们强调律师的社会责任,没有必要强调律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律师的社会责任更多是从律师个体出发,是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延伸,而律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是从组织的角度出发,如国际上通常讲的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讲的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不是股东、总经理的社会责任。因此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的概念能够使其与普通企业的社会责任联系起来,两者之间也容易比较,国际上广泛研究和执行的社会责任标准(gri)对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也可起到更大的指导作用。

英美大型律师事务所已经走在社会责任的前列。英国freshfields律师事务所是第一个公布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报告的国际性律师事务所,中国国浩律师集团也于2008年公布了社会责任报告,这是中国律师业第一份社会责任报告。这些社会责任报告采用的都是国际上同行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

二、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的要点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的内容是按照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些指标设立的,如英国富尔德律师事务所2007/ 2008年度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就四个问题进行了阐述:法律和伦理,员工和多样化,气候变化和环境,社区关系和公益法律服务。国浩律师集团的2008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涉及六个方面:帮助企业应对金融危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参与律师行业建设,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以及热心公益事业。

(一)执业伦理上的社会责任

1.谨慎受理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利益冲突审查机制,防止出现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也有义务在案件受理时对委托人进行正常的核查,防止其利用律师事务所进行洗钱,对社会上有不良影响的企业的委托要谨慎,对委托人的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委托事项应当坚决拒绝。同时,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时要处理好律师事务所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不得阻止当事人寻求节约、省时方式解决纠纷。

2.正确解释法律。法律是社会道德和价值的体现,由于社会价值随着社会的变迁经常变化,对法律的解释要跟上该社会价值的变化,律师的责任不仅仅是解释法条中的汉字,而是要结合当时社会的背景、立法的意图解释法律,并帮助委托人正确地决策。正如《欧洲律师行为准则》中所述,律师的职责不仅仅以忠实地履行委托人的指示的事务为开始,也不是以此为结束,律师必须为正义服务。

(二)员工责任和多样性责任

事务所的律师和其他辅助人员是事务所最重要的资产。由于中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采用提成的分配模式,聘用律师大多要独立发展,自生自灭,律师事务所很少关注员工责任问题。管理者应当给新律师以适当的培训,并且有意识地分派一些在他们能力范围内的工作,让他们在业务上能够迅速成长起来。在工作中,应当平等对待员工,员工的招聘和晋升应根据员工的能力,而不是员工的教育背景、性别。

(三)气候变化和环境责任

许多律师认为气候变化和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关系不大,该项责任似乎全在生产型企业身上。环保是每个人的责任,律师更应当为节能减排贡献自己的力量。结合律师执业,通常可以做的是:律师事务所可以工作改变工作方式,在不降低法律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减少会议,减少旅行,从而可以减少城市交通压力,降低能耗。提倡使用电子邮件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用电话会议代替普通会议,文件进行电子传输,尽可能少的打印纸质文件,不使用一次性纸杯,尽量乘火车而是飞机出行等等。

(四)律师业发展的责任

由于提成分配模式的影响,许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很松散,对律师协会也是敬而远之,更谈不上对律师业整体的关心。可能对于处在职业发展初期的律师来讲,律师业发展责任这一课题似乎稍大了一点,但对于一个律师事务所而言,关注律师业的可持续发展是一个义不容辞的责任。

首先,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主动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其次,将在律师同行间交流事务所管理和法律服务的经验,尤其是在本事务所的优势领域,更要对同行的执业起到引领的作用。

律师事务所也应当为律师业的将来做贡献。每年律师事务所应当投入一定的资源,用以接纳实习律师和实习生。律师业需要新鲜的血液保证可持续发展,事务所要把接受实习律师和实习生从为事务所准备后备力量,提升到为律师业的将来做储备的境界。对实习律师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习培训计划,使其在一年后能够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对实习生要也要有系统的培训方案,使其能够了解律师事务所的运营情况和律师执业的情况,从而更加有效地促进其学业。

(五)积极参加公益法律服务

人人能够享有公平正义是律师应当追求的目标。在现实世界中,由于个人条件的差异,许多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很难支付律师费。缺少律师的帮助将使他们在寻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充满艰辛。富尔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konstantin mettenheimer和guy morton在2008年度社会责任报告中指出,“我们相信我们在这里不仅仅是为了谋生,也不仅仅是为了实践职业抱负,我们还应有更广的视野,要感知我们身边世界的需要,以及希望和成就的精神。”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安排合适的律师并支持他们参与法律援助。

(六)提高执业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注重调解,从而降低公平正义的社会成本

律师事务所应当致力于改进执业方式,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从而在根本上降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寻求社会正义的成本,也降低国家和社会行使正义的成本。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相关业务的执业流程,确保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法院之间的沟通畅通,避免证据埋伏,提高庭审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积极接触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积极调解。

三、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的推进路径

我们分析了中国律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如何去推动律师事务所去承担这些社会责任是一个艰难的课题。

(一)加强事务所主任的社会责任意识

事务所主任通常是事务所的综合素质最高的人之一,并且有着广泛社会联系,很容易形成律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意识。同时事务所主任在事务所的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将社会责任放在日常管理中考虑,必将极大地推动这一事业的发展。

(二)发动年青律师参与

虽然年青律师在律师事业上处在发展中阶段,但他们往往更能够接受新鲜的事物,对公益事业往往也会更有热情。加强在年轻律师中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的宣传和组织非常重要。

(三)发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作用

按照司法部和全国律师协会的要求,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都要建立独立的党支部。党支部可以将律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来抓,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律师的模范带头作用,从而促进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事业的发展。

(四)加强律师协会的指导

律师协会作为行业组织,在推动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事业上拥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应当在日常的工作中有意识地进行社会责任工作对策划和部署,并设立专门的工作委员会管理律师事务所社会责任事务。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5

    原告:刘香平,男,55岁,汉族,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企业总公司高级经济师,住宜昌市T岗付六号。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鲁德喜,厅长。

    原告刘香平于1991年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后,领取了被告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资格证书;1992年12月底,经过申请,又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律师(兼职)工作执照(执照号为1791132237),开始担任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93年12月3日,原告致函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表示“自函发之日起不再履行贵所兼职律师的职务”,因有案件未结,要求缓期退交律师工作执照。1994年5月10日,原告又与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受聘为该所的兼职律师。在此期间原告持有的1791132237号律师工作执照因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审查注册而失效。直至1994年8月10日,原告才将无效的1791132237号律师工作执照,剪下自己的照片,邮寄退给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这样,原告于199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间,在律师工作执照未经年审处于无效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从事了律师业务。同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省司法厅认定原告取得律师资格后,长期不遵守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无照进行非法的律师业务活动,欺骗当事人,根据司法部(1988)司发公字第275号文件的规定,作出鄂司发律字(1994)第170号关于取消原告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报经司法部批准。原告不服,以其未违反律师执业管理规定,被告的决定未报司法部批准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无律师工作执照从事律师业务,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我局作出的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香平取得律师资格后,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理。但被告湖北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1988)司发公字第275号文件规定作出的取消原告律师资格的决定,没有报经司法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于1995年6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司法厅1994年10月18日鄂司发律字(1994)第170号关于取消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

    二、由湖北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告刘香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并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司法厅辩称:上诉人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取消律师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湖北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取消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未经司法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刘香平违反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应予处理,原审判决湖北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被告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在撤销被告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6

关键词:律师行业;洗钱;风险分析

本文为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课题;课题组组长:吴崇攀;课题组成员:韩芳、玄立平、何健;执笔人:玄立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20日

目前,国际上清洗黑钱已呈现从利用金融机构向利用金融机构以外的专业人员扩散的趋势,特别是利用律师等的专业人士来协助洗钱的情况逐渐增多。律师具有专门的知识与技能,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信任度,并且依法为客户的信息保密,由于其职业便利,他们较容易在早期触及洗钱的苗头,因而被政府职能部门认为可以充当国际与国内金融市场的“守门人”,为此国际反洗钱领域发起“守门人动议”,呼吁将反洗钱义务扩大适用于律师等,欧盟率先修订了反洗钱指令,FATF亦以其为蓝本对“40条建议”进行了调整,一些国家纷纷将之转化为立法,律师行业纳入反洗钱的工作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FATF和欧盟对律师行业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针对法律服务人员被洗钱分子利用的可能性,FATF和欧盟都对律师行业承担反洗钱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FATF的建议。FATF在2003年新修订的反洗钱《四十条建议》中,将律师行业纳入了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并对律师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及具体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建议12和建议16。建议12规定了律师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和记录保存义务,并明确规定律师承担上述义务的范围,即“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有关的交易时:(1)买卖房地产;(2)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4)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5)法人或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建议16规定了律师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即“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与建议12条4款中所述活动有关的金融交易时,要求他们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二)欧盟的新指令。2001年,欧盟对1991年欧共体反洗钱指令的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独立的法律职业者应该担负反洗钱义务,在其预防洗钱犯罪新指令的第2a条规定:“成员国应当保证本指令中所确立的反洗钱的义务适用于如下机构:信用机构;金融机构;查账员、外部会计和顾问;房地产商;公证员和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珍贵宝石、金属、艺术品等高价货物的交易商,拍卖商,每当用现金支付或者交易数额高于15,000欧元时;卡西诺(一种场所)。”新指令还规定,律师在诉讼程序之前、之中、之后取得的客户信息,以及在为客户确定法律地位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将免除报告可疑交易义务,律师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担反洗钱义务:1、当他们为客户策划或者执行如下工作时:管理客户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开设或者管理银行账户、存款账户或者有价证券账户;为公司的创立、经营或者管理组织必要的捐赠;创立、经营或者管理托拉斯、公司或其他类似组织。2、代表客户或者为客户进行不动产或者金融交易。

二、律师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分析

在我国,近年来披露的一些涉及洗钱的各类犯罪案件中,律师参与其中的情形亦逐渐增多。2000年河南荥阳市原财政局长薛五辰特大贪污受贿一案中,郑州某律师事务所李某为薛五辰亲属清洗巨额受贿款出谋划策。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中,广州黄浦区某律师事务所协助了被告人汪某清洗毒资的犯罪活动。2004年备受关注的海南黄汉民诬告、侵吞、洗钱案中,被告人黄汉民的参谋海南原律师徐树本成为负案在逃的公安部B级通缉犯。由此可见,我国律师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不容忽视。

(一)律师的专业技能使洗钱更方便。洗钱犯罪是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犯罪,往往会涉及国内外错综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律师凭着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不但可以为洗钱犯罪分子提供专业帮助,而且可以为犯罪分子化解风险。

(二)律师的职业范围易使其卷入洗钱活动。律师的业务范围广泛,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可以代为参加诉讼,也可担任刑事辩护人,还可接受非讼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在非讼业务中,大量涉及经济活动,如不动产买卖,证券、期货交易,创立、经营、管理公司等等,而这些业务无一不是易受洗钱犯罪活动侵蚀的薄弱环节。

(三)律师的执业特点易被利用于洗钱。律师有着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而且也有着令人尊重的社会地位,由他们代表客户从事金融交易或其他经济活动不会轻易受到怀疑,他们出面帮助洗钱不容易被察觉。同时,《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从律师为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角度规定了禁止律师向第三人透漏其所掌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隐私,这一职业秘密特权使得客户不必担心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会被律师揭发,同时律师也可以利用这种特权关系协助犯罪分子洗钱。

(四)律师业的管理体制不利于控制洗钱风险。律师行业尤其是外部律师是建立在合伙制基础之上,具有人和性因素,这与金融机构的高度资合性不同,不存在明确的分级条线式管理。目前我国律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司法部,主要在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资格授予方面作用,或是在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时给予行政处罚,而在很多情况下,律师协会承担了一部分监管职能,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经营活动则不像金融监管部门那样得到了深入的干预或控制,因此对于洗钱风险的控制来说这是律师行业的一个薄弱环节。

三、律师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存在的困难

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洗钱犯罪活动,但在我国律师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也存在一些困难。

(一)职业道德冲突可能会影响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忠于客户、信守客户的秘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也将这点作为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之一。正因为有这样的法律要求和道德规范作保障,客户才最大限度地信任律师。律师通过与客户建立合同关系,可以接触到客户最全面、最隐秘的信息,而只有这样,律师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如果让律师承担起反洗钱的义务,进行可疑交易报告,可能会破坏传统的职业秘密特权,进而影响到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

(二)实际操作存在困难。在我国,金融机构如果发现可疑交易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律师如果发现可疑交易,应该向准报告国际上的做法是两种:一是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二是向律师的自治组织报告。但在我国这两种渠道都存在问题。首先,作为承担反洗钱职责的人民银行并未建立受理律师对可疑交易报告的特殊渠道。律师的报告只是如同普通公民的举报;其次,如果向律师协会报告,存在律师协会有无义务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问题。如果规定律协经分析判断认为不构成可疑交易,则不必将此信息向反洗钱机构汇报,这就实际上加重了律协的责任,其作为一个自律性组织,存在制度上和操作上的困难。

(三)律师反洗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从事职业活动的风险。随着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不断增强,不少国际文件和国家立法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之外,还可以是过失;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外,还可以是占有、接受犯罪所得的赃物。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承担反洗钱的义务就有可能承担着受刑事追诉的风险。律师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洗钱追诉,就会避免过多地了解客户的信息,如资金的来源问题,这就势必影响辩护权、权的行使,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反洗钱法律制度。律师容易被洗钱活动侵蚀,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律师对于防止洗钱活动也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赋予律师反洗钱义务,将律师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已是大势所趋。为此,我国应结合国情尽快建立起人民银行、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机制,由司法部制定律师行业反洗钱规章,明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司法部对律师事务所提出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对审批新设律师事务所或开立分所时,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反洗钱培训,收集分析律师事务所报告的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检查律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二)借鉴国际经验,明确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范围。保护律师的职业秘密和打击洗钱犯罪是一对矛盾,洗钱活动不可能被绝对禁止,律师的职业秘密也不可能被无条件保护,如何在打击洗钱犯罪和保护律师职业特权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是解决矛盾的关键。为此,我们可以借鉴FATF和欧盟关于律师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将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范围限制在律师承担金融中介作用时,即当律师为客户从事一些金融活动或有关公司的活动时,律师承担相应的反洗钱义务,避免将律师反洗钱义务扩大化。建议律师的反洗钱义务为: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其所进行的某一业务与金融活动有关且该业务所涉及的资金数额在所规定限额范围内,其必须对该业务进行记录。2、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该对自己的当事人有适当了解,以免自己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当事人滥用于洗钱犯罪。3、当律师从事下列业务而对当事人的资金来源不确定时,其必须履行规定的披露义务:代表当事人买卖不动产或企业法人;代为管理当事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为当事人开设或者管理银行账户、存款账户或者有价证券账户;为当事人创立、经营或者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类似组织。该律师因履行所规定的披露义务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均应得到豁免。

主要参考文献: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7

[关键词]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法律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一种公共产品,使用者为数众多,包括政府部门、大量的投资者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将可能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进而引发诸多法律责任问题。近年来,这一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以1998年为例,该年因财务报告粉饰,投资者先后状告山东渤海公司和红光实业公司;琼民源公司董事长及财务主管“开创”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东方锅炉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总经理亦受到刑事制裁。这些案例昭示着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问题已经非常迫切了。本文拟不揣冒昧,对此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涉及的法律主体除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外,还可能包括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为其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等机构和人员。

(一)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要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以及由谁来认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首先,判断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虚假的标准不统一。对于虚假财务报告的判断标准,在会计专业人士看来,通常以会计准则为依据,即只要符合会计准则,不管财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能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非会计专业人士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则比较直观,即只要财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就认定其是虚假的。显然,这两种认定标准存在重大差异,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的过程,非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结果。然而,从各自的角度看又都有道理。这种分歧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会计准则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增加了解;另一方面,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必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尽量缩小会计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的认识差距,便会计准则真正具有公认性,真正成为“公认会计准则”,只有这样,依据会计准则来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才可能被社会各界所接受。

第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也是追究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必须慎重考虑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管理当局对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三种情况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但有关法规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这必然给实际认定工作造成困难,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在故意与过失,尤其在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之间作出明确区分的。为便于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必须提供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指南。

第三,有关法规对虚假财务报告应由谁负责判定留有空白。这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财政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均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虚假财务报告进行认定的混乱现象,这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是很不利的。在虚假财务报告的判定机构上,应该予以适当统一。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告时,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呢?按有关法规规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出具了虚假审计报告,但是,何为虚假的审计报告?如何认定虚假的审计报告?虚假审计报告由谁来进行认定呢?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澄清。

1.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

首先分析一下会计界是如何认定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的规定,判断虚假审计报告的关键在于是否遵循了有关执业准则。该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这一规定制定了独立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和9条以及《审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表明: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虚假是从审计过程的角度来进行认定的。这一点在《错误与舞弊准则》第7条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它规定: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现代审计本身的特点,以及抽样审计及制度基础审计或风险导向审计的运用,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审计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从而可能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从重要性原则来看,即使财务报告有失实之处,如果不重要,也不影响审计意见。

然而在非会计专业人士眼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应如何认定证明文件属虚假文件,常常引起争议。这些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很难断定其重视的是过程的真实还是结果的真实。一些法律界人士将其解释为结果的真实。例如法律专家刘燕认为:“这些条款充分揭示立法者在使用‘虚假报告’等概念时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即‘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因此,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应该是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她是从验资报告来论述这一命题的,因为审计报告与验资报告是类似的,其论述应同样适用于审计报告。她还更进一步阐明:“在法律界以及公众看来,如果说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满足了审计准则的。真实性''''要求,就不能认为其工作的结果是‘虚假’的,其逻辑是很荒唐的。”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分歧的实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会计师职业执业状况与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二是现行的独立审计准则尚不是“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注册会计师行业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逐步缩小期望差距,其关键在于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2.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的认定

有关法规也末对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做出详细的规定。我们不妨借助国外的经验来对此进行详细分析。在国外的司法实践申产生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可分为三类,即过失、重大过失、欺诈。

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

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通常将过失按其程度不同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ordinarynegligence)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grossnegligence)则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审计。首先,如果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存在重大错报事项,注册会计师运用标准审计程序通常应予发现,因工作疏忽未能将重大错报事项查出来,就很可能在法律诉讼中被解释为重大过失。其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项目的证实审计是以其内部控制结构的研究与评价为基础的。如果内部控制结构不太健全,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样范围,这样,一般都能揭示出由此产生的错报,否则,就具有重大过失的性质。如果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身非常健全,但由于职工串通舞弊,导致内部控制制度失效,由于注册会计师查出这种错报事项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而法院一般会认为注册会计师对此没有过失或只具有普通过失。

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例如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作案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也是欺诈与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的主要区别之一。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constructivefraud),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这两个概念的界限往往很难划定,美国许多法院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法院放宽了“欺诈”一词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和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这样,具有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

3.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

在实际工作中,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也包括多个部门,这种状况必然带来了一些混乱,从而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造成不利影响,应予以适当统一。

(三)其他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主体,如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等。对他们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由谁来进行认定,亦是解决财务报告粉饰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方面。

对于资产评估人员,根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作弊或者,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其他有关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何为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呢?在原来的资产评估管理体制下,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结果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以确认,通常不大可能发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但在资产评估管理体制改革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再确认资产评估结果,仅确认资产评估确认方法;与此同时,陆续出现了非国有上市公司收购非国有资产等所进行的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关的资产评估。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就可能发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

由于资产评估这项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即使两家水平相当、非常注重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同一项资产进行评估,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换言之,要想认定一项资产评估结果失实,从技术的角度看非常困难。或许正因如此,实务中才会出现“公司上市前的资产评估是‘财务包装’的一项重要内容”,上市公司利用资产评估——进行“利润包装”的案例也才会屡见不鲜。至于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认定机构,有关法规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认为应该重新审视有关法规,采取某种类似"釜底抽薪"的做法。例如,在公司改组上市时,严禁按照资产评估结果调账。

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现行规定描述

1.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现行的许多法规,包括《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等都对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1)相关法规的规定间存在着一定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如下表所示):一是对公司本身要不要进行处罚,有的法规做出了规定,有的没有;二是这些法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哪些处罚的规定不尽相同;三是这些法规对罚款数额的规定不一致。显然,这种状况下,在具体对某一公司或某人进行处罚时,到底依据哪一个法规便成为一个大问题。为此,应尽快统一相关法规的规定。(2)有关法规对公司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或是没有规定,或是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证券法》则末作规定。也许这是要我们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06条也只是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本身亦十分原则。

2.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法》等法规均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所受到的处罚可能包括:(1)行政责任,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撤销事务所等。(2)民事责任,即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可能受到的处罚包括:(1)行政责任,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2)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其他法律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其他法律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我们不再加以详述。

(二)行政责任

由以上叙述可见,因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而受到行政处分是当前追究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行政处分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然而,行政处分真的那么有效吗?对行政处分作简单的分析后,我们就会发现其不少弊端。

首先,行政处分的威慑作用不够。警告处分不疼不痒,因为警告是建立在人们十分珍惜荣誉的基础上,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不以受到警告处分为耻;撤职或开除处分,由于上市公司等通常没有主管部门,其管理当局无所谓来自主管部门的撤职、处分,只可能受到来自证券监管部门的处分,对许多人来说,这并不能形成一种威慑力,因为在实际工作中,这种处分往往演变成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分是理

所当然的,但要知道,查到的违法收人在实际违法收人中所占的比重往往不是很高,对一些人来说,也许还是“有利可图”的;罚款处分时,为数不多的罚款也不能形成威慑力,因为这点罚款往往早在、或以后会在其他事项中得到补偿;吊销资格证书的处分理应具有较高的威力,但在实际中没有资格证书的可以从前台走同后台,工作照样千,薪酬福利照样拿。由此看来,行政处分的威力并没有立法者所想象的那么大。

其次从行政处分的时效性来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在客观上给行政处罚的运用造成了很木的限制,不少人也因此萌发了侥幸之心。

从上述分析知,行政责任虽然是追究财务报告粉饰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但由于其存在上述弊端,我们不应对其过于看重。

(三)刑事责任

尽管相关法规中己经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相关法律主体的刑事责任,可遗憾的是:

第一,因粉饰财务报告被处以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就是被处以刑事处罚,处罚也不是十分严厉。就拿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案来说,最后判决的结果是两人分别被处以两年和三年徒刑,与该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相比,严厉与否不言自明。导致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何在?一来可能与我国这种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定罪量刑的刑事制度有关,许多案件难以寻找到确凿的证据;二来可能与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较为严重,以至法不责众有关。然而,“规定了刑事处罚,执行时不得不稀稀拉拉,这就象狗光叫不咬人,久而久之,人们就不把它当作回事了。”

第二,对某些人来说,刑事责任并不会让其“望而却步”。对他们来说,“如果通过内幕交易等非法行动能够狠狠‘发它一笔’,坐两三年牢快活后半生,也是值得考虑的买卖。”

第三,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无用武之地。纵然法人犯罪,可以追究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这可能无法对法人犯罪形成威慑力。追究某些个人的刑事责任,则有可能出现“替死鬼”的现象。

以上的分析表明,针对当前状况和刑事责任本身的特点,一方面需要加强刑事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在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也需要考虑刑事处罚效力的局限性。

(四)民事责任

现有法规就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相关法律责任所体现出的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轻视民事法律调节的倾向,与市场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基础之上的,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绝大部分又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经济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民事赔偿具有调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提高对财务报告粉饰者的威慑力等方面的优势。大量的案件告诉我们,多数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没有报案的积极性,但对于民事案件,如果受害者知道惩罚侵害者可望得到赔偿,他们就有了举报违法行为、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以及的积极性。“这不但是较低成本的执法行动,而且通过提高违规者被发现和处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制裁的威慑效果。”同鉴于此,应尽快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建立“信赖假定制度”。在一投资者红光实业案中,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显然,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不希望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但要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建议引入国外的“信赖假定制度”,即假定原告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已经信赖了被告提供的虚假陈述。

第二,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个别投资者的利益有限,他们往往不愿意去大公司、大机构。原因是告倒大公司、大机构费时费力,告倒它们的难度大。这一问题不解决,势必难以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而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

第三,要对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既是人在时需要了解的,也是实施民事赔偿制度的关健。但迄今为止,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在法律上还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

(五)法律责任的分担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中可能涉及的法律主体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法律责任的分担便显得十分重要。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第25条到29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就民事责任来说,如何确定有关法律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十分棘手的问题。本文结合红光实业案来剖析这一问题。该案中被告除了红光实业原董事外,还包括为红光实业上市提供服务的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上市推荐人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假定原告胜诉,那么,有关各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我们来分析有关各方的归责原则。就发行人红光实业来说,我国《证券法》规定了发行人的无过失责任。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红光实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所难免。但原告并没有红光实业。

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仅是“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这里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同样,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主承销商与发行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主承销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负有推定过错责任。对于其他法律责任主体而言,《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规定,我们只能理解为这些机构承担的也是推定过错责任。

对于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若任何一项法规均末予以规定,其结果往往是引用“深口袋理论”(DeepPocketsTheory),即采取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就由谁来承担的原则。这种分担方式使得法律责任转移到有经济能力承担的一方,由此将导致过失与法律责任的不相匹配,同时又怂恿了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者去粉饰财务报告。在这一间题上,建议借鉴美国《私有证券诉讼改革法令》中的做法,即根据被告错误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法律责任的确定性与严厉程度

面对愈演愈烈的财务报告粉饰问题,我们必须做好一件事:强化有关的法律制裁。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决定制裁的威慑效果取决于两个变量——法律责任的确定性

程度和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法律责任愈严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愈大,威慑效果就愈强,反之就愈差。因而,制裁的威慑效果取决于这两个变量的最佳组合。要提高威慑效果,就必须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性程度或严厉程度,或者同时提高这二者。应该说,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的严重性与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威慑效果低下有着极大的关系。因此,要解决这一间题,就必须设法提高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威慑效果,而其具体措施只能是在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性程度与严厉程度两个方面想办法。

就提高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来讲,加强行政处罚和充分利用民事赔偿制度是理所应当之举。诚如前述,某些行政处罚本身的威慑效果十分有限,但我们可以从其他方面予以弥补,例如提高罚款的金额等。对于民事赔偿,这一方面更是大有空间的。

在现阶段,仅仅通过提高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难以有效地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我们还应在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性程度上采取一些有力的措施。对于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程度,需要采用这样两项举措:一是在相关法律上充分明确有关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二是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让应承担法律责任者确实受到应有的处罚。

参考文献

1、2刘燕法律界与会计界分歧窨在哪里,注册会计师通讯,1998;7、30

3、4、6、蔡文海中国证券期诈屡禁不止的成因。信报财经月刊,1999;11、23

5、李若山我国会计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会计研究,1999;6、18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8

10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的组织形式、投资主体及出资方式呈多元化趋势,注册师验资业务日趋复杂,1996年实施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以下简称《公告》)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以下简称《指南》)已不能满足注册会计师验资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和法律环境都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使验资风险不断增加,注册会计师已开始面临“诉讼爆炸”的被动局面。为此,中注协独立审计准则组经过深入调研,对原《公告》及《指南》进行了修改。财政部已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告》。中注协也于2001年6月26日了《指南》的修订稿。这次对《公告》及《指南》的修订,除了考虑验资业务新的需求以外,特别关注了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的变化,在使行业规范符合法制要求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力求降低执业风险,这突出体现了新形势下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意识的加强。

一、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

原《公告》和《指南》实施以来,与验资业务有关的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原《公告》和《指南》中的一些条款存在与相关法规不一致的。例如,国家工商局第44号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验资报告的及有关附送文件等提出了具体要求,而原《公告》和《指南》对验资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的规定与其要求不一致。有些省市的工商局由此不认可注册会计师按《公告》和《指南》规定的格式出具的报告,使注册会计师无所适从。为解决此问题,在修订《公告》和《指南》时,中注协特别考虑了验资报告的主要使用者——工商管理部门的需要,并与国家工商局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开展联合调研,最终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再如,原《公告》和《指南》对验资的内容和审验范围的规定与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也不尽一致,特别对变更验资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原《指南》中对变更验资有所涉及,但对增加注册资本的审验仅规定为审验增资后的余额。而国家工商局44号令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对注册资本增加部分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新《公告》及《指南》更加明确地界定了验资的内容和审验范围。修改了验资和被审验单位的定义,扩大了规范的范围,增加了变更验资、分期出资审验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了验资的种类。

为了促进新《公告》和《指南》的实施,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验资及登记工作,近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局还联合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在强调要统一规范验资报告的内容、格式、附件,制止验资工作中存在的行政干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同时,还特别明确了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分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出具验资报告,并进一步说明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该分所隶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由此较好地解决了分所的执业问题,为分所执行验资业务提供了可靠依据。

二、严格审验程序,降低执业风险

严格执行审验程序,是确保验资质量的基本保证。为了堵塞工作中的漏洞,降低执业风险,新《公告》及《指南》对于验资过程中风险较高的环节,特别增加了必要的工作程序。如对货币出资的审验,原《公告》仅要求在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的基础上审验,而新《公告》增加了银行函证程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要求检查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审验,要求获取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对净资产出资和变更验资,即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债权等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及因合并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注册资本(股本)的,新《公告》及《指南》均增加了相关审验内容,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

为了使新的《公告》及《指南》更加、务实,我们还删除了原《公告》和《指南》中一些不属于注册会计师职责范围或不便操作、难以负责的条款。如对于出资来源合法性的审验问题,虽然对于防范验资风险很重要,但考虑到注册会计师由于受到专业能力及职权范围的限制很难审验,新的《公告》及《指南》中未提出此项要求。

三、明确相关法律责任,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涉及验资的诉讼案件屡屡发生,从根本上讲,同我国实行的注册资本制度有关。但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原《公告》及《指南》,对验资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明确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如原《公告》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要求将其写入验资报告。但对于“真实性”的理解,业内、业外人士存在较大分歧。司法界、有关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认为,注册会计师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就是要求验资报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而实际上,如果出资人、被审验单位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人员通同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业,受职权及技术手段的限制,也可能得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审验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审验结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在修订《公告》和《指南》中一再强调注册会计师只能合理地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审验结论与事实相符。为了减少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误解,我们特别删去了上述有关内容,并增加了新的条款。如新《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进一步指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注册师验资的责任,在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近几年,中注协努力和司法界进行沟通,使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了解不断加深。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了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厅也于1999年对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做了说明,提出界定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赔偿顺序,明确了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有限性。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准备《关于审理涉及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据了解,这个《规定》将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过失标准。即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依据的基本原则应是:中介机构所指派的执业人员主观具有故意,或者依据其行业执业准则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这就消除了由于出资人、被审验单位、有关机构的过错或验资报告被滥用而产生的后果,要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不公平的现象。

四、强调验资工作的局限性和时效性,明确验资报告的作用

,验资报告被滥用的情况十分严重,不少诉讼案件都是由于夸大、曲解验资报告的作用而引起的。不少人士认为,验资报告中验证的企业注册资本数额代表着企业的经济实力,可作为企业资信证明使用,是对企业偿债能力的一种担保。还有些政府部门把注册资本作为考核和监管企业的指标。针对这种情况,在新修订的《公告》及《指南》中增加了相应条款。如新《公告》第十八条规定: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是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这一条明确说明:第一,验资报告只能合理地而不能绝对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这是因为验资工作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有固有的局限性。如果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通同作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验资结论。第二,验资报告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不应被视为是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仅说明验资截止日这一特定时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验资截止日是新《指南》增加的一个新概念,这一时点实际上就是验资的基准日,它与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即验资报告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验资以后,被审验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持续进行及经营者、出资者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包括抽逃出资,都会直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本保全情况,从而影响其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范文9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五、关于虚假报告鉴定制度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