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权益保护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08 14:53:00

权益保护法论文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1

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在我们调查的300户中,大约有60%的孩子是留在农村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有27%的孩子是单亲监护,大约13%是和其他亲戚住在一起。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在农村,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出外打工维持生计,无法在孩子身边帮助他们学习,因此,他们中有的孩子缺少监管,加之自制力薄弱,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而且无心学习,学习成绩也普遍偏低。此外,对于单亲家庭或是在祖父母辈的隔代监管中,这些孩子在饮食起居上有保障,然而,长久生活在不完全的家庭环境中对其自身的成长也或多或少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极其容易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障碍等方面的问题。最终,他们逐渐出现厌学,甚至是辍学。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2

    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她们的法定权利和生存状况却不容忽视,一些妇女离婚时或离婚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法律或政策保障措施却过于抽象或不到位,应该得到各方面的关注。本文从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基础,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沿革,离婚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成因,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 完善婚姻法中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建议这几个方面对离婚妇女权益进行分析,以此达到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

    (一)离婚案件中妇女认知能力较低

    离婚案件中,妇女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诉讼能力较差,又习惯于把矛盾交给法院,让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作出裁决。虽经人民法院风险告知“谁主张、谁举证”,却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即使提供了相关证据,又仅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证明力不高,法官不予采信。法庭审判活动中,法庭辩论偏离了案件焦点纠缠于细枝末节,不能准确表达个人意见影响了个人权利的主张。

    (二)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离婚案件作为复合之诉,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案件中也显得尤为重要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利于妇女财产权 的保护财产分割中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突出问题。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农村普遍存在。为了男方外面的事业,女方放弃外出挣钱的机会,安心在家照顾老人、孩子。而对男方收入及财产经营状况毫不知情。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只能就现有的房产、物质进行分割,无 法就婚后男方在外财产状况提出相关证据。即使女方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出具虚假的借条,由于女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致使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女方,财产越来越少,“共同债务”却是越来越多。而且由于女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导致事实上不公正的家庭 财产分割,存在合法不合理现像2、妇女财产补偿权利未予保护。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实际生活中,男人外出务工挣钱,女人在家照顾老人、孩子现象普遍存在。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即处于被动地 位,基于此,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女方该补偿权予以充分考虑。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公权 私权 行政主体 依法行政 论文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公权与私权的分析,指出公安民警执法权益与公民合法权益有冲突的一面,为更好的分析公安民警的执法权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莫定了基础文章分为三部分:公安民警执法既是权利(权力)也是义务;公安民警执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民警执法权益的易扩大性及其规制。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公安民警的执法权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最后分析指出了防止公安民警执法权益扩大而必须坚持的几大原则。 大陆法系素有公法、私法之分,进而又将权利分为公权力和私权利,即公权和私权。公权以国家为后盾,具有较强的攻击性,而私权则较为弱小,具有较大的被动性。公民个人的私权在公权面前一般处于弱势,很难抬头,这时,如公权力不受任何限制,即会发展成为剥削者,这就涉及到公权力和私权的关系问题,具体到基层,就包含着一个公安民警执法权益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关系问题。 一、公安民警执法既是权利(权力)也是义务 公安民警执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执法,这就涉及到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认定。按照通行观点,所谓行政执法主体,是指那些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根据这一定义,行政执法主体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特定行政组织的存在。按照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行政管理是一种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需要通过特定的行政组织实。现这种管理的职能。第二,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行政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才能实际取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第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这里“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行政组织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并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特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可以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即包括承担有利的法律后果,又包括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这是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权力的必然要求。 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主体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承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组织与管理职能。职能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某项专门行政事务。职能部门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安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关,其 职能在于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 职能部门。因此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所因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也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故,公安民警执法属于行政执法。 公安民警执法既然属于行政执法,那么其执法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授权,所以公安民警执法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权力),同时公安民警执法的目的又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因此其执法又是一种对社会对人民的义务。因此,公安民警的执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使其最大限度的发挥保护人民、保护社会的作用。 二、公安民警执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的根本目的(至少是根本目的之一)是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立法是确认人的权利,界定、明确处在不同利益集团、不同社会阶层的不同人们的权利的性质、类别、范围和实现途径:执法则是使立法所确立的人的权利,或虽未为立法所确立,但属于人作为人,或作为社会成员所自然应具有的权利得以实现,包括提供权利实现的途径、条件,排除权利实现的障碍,防止权利滥用和制止侵权,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和给予被侵权者以救济等。可见,权利是执法的核心。一切执法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相对人权利的辨认、尊重和保障,就会异化成权利滥用,其所执之“法”在形式上可能是“法”,但此种“法”的灵魂己被其扭曲或偷换。 公安民警执法作为行政执法的一种,同样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包括生命、自由、财产权等法定的权利,也可以是非法定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执法机关对人作为人,或作为社会成员所自然应具有的这些权利,也不能予以否认和拒绝保护。 行政法对于要求公安民警在内的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正确执法,要求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尤其涉及对公民的财产没收、罚款和公民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该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等,严格依法办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必要的行政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从立法的宗旨、法的目的还是具体的法律规定,都要求行政主体执法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标,为中心。在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公安民警执法的落脚点也应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是以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方向指针。 三、公安民警执法权益的易扩大性及其规制 公安机关是有国家武装为后盾的行政机关,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对人们来说最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所以人们心里长期存有公安机关很强大、自己很弱小的想法,对于公安机关的决定和行为,没人敢违抗也没有人敢违抗。相对应的,在公安民警心里也有一种优越感或优势,认为谁也不敢惹自己,自己有强大的后盾(公安机关)支持,所以其行为就会无视法律或超越法律,而且基层公安民警也是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这样,就会出现一些公安民警无视法律(实体法、程序法) 或淡薄法律的行为,例如到私人家里查看黄片事件,很明显这是个人在私人空间的自由问题,却受到公安民警的调查,很明显这 是一次公安执法公权力与公民自由私权利的碰撞,对于这些如何避免呢?公安民警在执法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贝小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是我国国家机关行政的重要原则,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依法行政反映了现代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观念对行政的要求。一国行政的模式一“人治”模式还是“法治”模式一首先取决于一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于一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但它同时也决定于执政者的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观念。执政者具有专制、独裁的观念,必然极力推行人治:执政者具有现代民主的观念,必然努力实行法治。我国推行法治,推行依法行政,说明我国执政者观念的转变。所以,依法行政原则应推行到基层,宣传法律、学习法律,使行政机关的各机关都能懂法、守法、护法,各级执法者都完成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避免出现大范围法治,小范围人治的局面。 (二)人性单严原则 我国长期的专制传统,一直存在不将人当人看的瘤疾,民众被看做“草民”,以至于鲁迅先生从中国历史中读出了“吃人”两个字。新中国建立以后,这一状态虽然有了重大改变,但问题仍然严重存在。由于国家权利没有制度化的制约机制,片面强调国家和集体利益,导致个人没有地位。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对于被“打倒”的对象总是采取各种过激的手段,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下至普通公民,上至国家主席,其人性尊严均得不到尊重,上演了一幕幕践踏人性的恶剧。在当前的执法与司法活动中,刑讯逼供等野蛮执法、不尊重人性尊严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特别是在计划生育、房屋拆迁、市容工商等领域中问题更为严重。新闻媒体经常呼吁执法人性化。因此,必须特别重视对人性尊严原则的理论研究,并将其切实落实到行政执法实践中,真正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保证每个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 (三)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公民的种 族、性别、出身、宗教信仰等原因而受到限制。但在行政执法实践 中,因为权利、金钱、关系(人情)影响平等、公正执法的现象极为 普遍,法律的普适性没有得到贯彻,执法态意司空见惯。我国实 践中经常采取的“搞运动”(或者所谓的“专项整治”)和“抓典型” 等执法方式,严格来说并不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带有很强的随 意性。 (四)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禁止不正当联结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与私人的给付之间应当具有事理上的关联,也即实质的,内在的关联。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为讨价还价的对象,也即禁止行政机关利用优势地位,沼其职责作为商业化的使用。 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违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情形屡见不鲜,例如,工商行政机关将开设服务场所 (如浴室)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免费或低价服务作为企业开业的条件。2002年9月!日的《江南时报》报道,襄樊市36中的高中毕业生去学校领取大学录入通知书时被告知,学校要求每人交t00元的“点歌费”,否则通知书将被扣留。学校(一种特殊的行政主体)在此也违反了不当联结禁止的原则。据《南方周末》2002年8月22日报道,近两年,广州、上海、重庆等地相继出台了路桥收费年票制,这种年票制通常还与车辆年审“捆绑”在一起,不买年票就不给办年审。对此,广州曾有两位市民分别提起了诉讼。 (五)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执法中需要遵循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公务员如果与某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或有偏私的可能,就应当回避,不参加对该案件的处理;其二,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其意见;其三,正当程序原则还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正当程序的这三个要求,是对行政机关最低的要求,无论法律有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都应当遵守。我国法制建设中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行政程序法不够重视,欠缺其本的程序规定,在各种部门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程序规定往往是基于限制公民自由的目的而不是控制和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特别需要利用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执法活动所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程序义务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农民工;监察机制;诉讼费用

1“农民工”之争

农民工这个称谓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张雨林教授在1984年首次提出。当时主要指的是离土不离乡的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学者王春光认为应该从四个层面来界定农民工:(1)职业层面,即农民工从事的是非农的职业;(2)制度身份层面,即农民工是农业户口,在身份上是农民;(3)劳动关系层面,即农民工是被雇佣者;(4)地域层面,农民工来自农村,是农村人口。按照这一界定,农民工指的是受他人雇佣从事第三产业的工作,而其户籍仍在农村的劳动者。所提及的主要是指在城市中务工的农民工。

对于农民工这一称呼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有人认为该词带有歧视性。全国人大代表朱玉明认为,中国现在有几千万的产业工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大多数来自于农村,他们被视为工人阶级,而此后进工厂当工人的农民则背上了农民工的称呼,这显然是一种歧视。(2)有人认为该词本身就错误。农民和工人本来是职业称谓,把两个职业称呼合并在一起,就显得有点不伦不类。持此种观点的有湖南老人萧一湘和学者章立凡。(3)有人认为该词是中性词,本身并无歧视之意,之所以会对农民工存在歧视,并不在于其称呼上,核心问题在于户籍制度上,因此应当废止的是对农民工造成歧视的社会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邹农俭教授就持此观点。作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工是大家约定俗成的一个叫法,虽然在现实中农民工确实受到歧视,但受歧视的根源在于农民工与城市居民所享有的权利的不对等上,农民工在有些人眼中被视为“二等公民”,要使农民工不受歧视,只是废除农民工一词显然只是治标而不治本,从法律制度上来保障农民工的权利才是消除歧视的根本所在。

2农民工工资保护现状

在国家加大农民工保护力度的条件下,在全国上至国家总理下到贫民百姓为农民工讨新的情况下,农民工的工环境改善了吗?农民工讨新道路通畅了吗?他们拿到自己的血汗钱没有?我们先看几篇报道:

(1)包工头卷款逃跑,七农民工讨薪不成集体自杀。2006年10月5日上午,沈阳市急救中心医院急诊室里一片忙碌,7名农民工因包工头卷款逃跑,而得不到应有的劳动报酬,服下了大量的安眠药片,被送到医院抢救。

(2)农民工讨薪遭殴打。2006年11月2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某工地,讨薪的25名工人被锁在工地院子里。随后30多名便衣男子持铁棍,拿砖块对讨薪者一顿毒打。其中有3人还用灭火器向工人喷射干粉,造成多名民工受伤。

(3)四川农民工父子讨薪遭群殴,儿子当场死亡。2006年12月20日下午,在宝鸡打工的四川农民工谢友远父子被包工头通知去“结算工钱”,但他们怎么也没有想到,等待他们的竟是一顿暴打,儿子被殴身亡,父亲重伤住院……

(4)2007年1月7日,43岁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农民李培岩因讨要阜阳某酒店欠其的工程款和工钱,被酒店副总领人殴打后死亡。

不必列举更多的例子了,打开任何一个搜索引擎,输入农民工讨薪,你将看到有关农民工的悲惨事实扑面而来。

目前,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民工工作量大、工资低且常被拖欠等几个方面:

(1)工作量大。

当前,一些大城市为了保证城市人口在选择职业方面的优越权,采取一些行政措施甚至规章,严格地对农民工务工经商进行限制,这突出表现在一些城市出台了“职业保留法”。如在《武汉市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中把武汉的行业工种划分为三类进行管理,这三类分别为可使用外来劳动力类、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类,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类。而且,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常常难以实现。据调查,在我国南方的珠三角地区的农民工中,每天工作多达十二到十四小时的,占到46%;根本就没有休息日的,竟然会占到47%。

(2)工资较低且常被拖欠。

农民工虽然干的是最脏、最累、最险的活,但工资待遇与他们的劳动付出不成正比。农民工的工作条件一般说来是比较差的,但工资水平却一直以来都较低,多年来工资基本保持在一千元左右的水平上。随着物价的上涨,农民工的工资却增长缓慢,“有调查显示,年初,在经济较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农民工月工资在1100元左右,几年来只提高了68元。如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工实际工资是下降的。”在内地,农民工的工资甚至低至500-600元。然而,即使这点微薄的工资公民工却常常那不到手,这一点我们在上文的案件中已充分认识到了。

3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因分析

3.1政府对农民工漠视

(1)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民工在身份上受到歧视。因为农民工的失业是不统计在国家失业率中的,所以有些地方政府竟然无理由的辞退一些农民工,以给城镇中的人就业机会。很多政府官员将本地廉价的劳动力资源多位对外招商引资的优势,担心政府治理企业欠薪会影响投资环境,所以对拖欠工资的行为漠然视之。

(2)有些地方政府认为农民工维权会演变成,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地方政府出于秩序管理的需要,对农民工的权利侵害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以“准司法”的态度对待农民工的保护问题,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3.2我国对欠薪行为没有形成一套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和制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行政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就会沦为一纸空文。农民权利屡遭侵害,说明政府在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存有不当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没有建立农民工权利保护的长效机制。对农民工权利的保护应该是一贯的,不应该是今天通过领导出面解决某个问题,明天又通过突击检查来解决另一个问题。否则会使农民工的权利保护处于不稳定状态,今天权利得到了保护,明天又被侵害了。

(2)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政府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提供了一个弹性的空间。根据公共选择的理论,政府同样也是经济人,具有自利性,政府所作的行为也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那些侵犯农民工权利的用人单位可能就是政府的税收来源大户,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只对侵权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比较少的罚款,很少吊销或扣押其营业执照。这样,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的“成本”很低,从而使欠薪行为不仅有“理”而且有“利”,并呈蔓延势头。

3.3农民工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在农民工采取激烈的手段来讨要工资时,人们呼唤农民工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使自己的权益获得最终的救济。然而,对农民工来说,却是“打官司难,难于上青天”,这缘于司法救济效能的低下,也因为农民工自身经济能力的不足。

(1)诉讼程序繁琐。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讼。算下来,农民工打一个劳动争议官司,最少需要一年的时间,而现实中农民工打这样的官司往往需要两三年的时间。

(2)诉讼费用过高。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其发行的《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显示,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各种花费,综合成本在3420元-5720元之间,如果提供法律援助,则成本最少要在5000元,最高将超过9000元。可见,农民的维权成本已经远远超过了其维护的权利本身的价值,许多农民工会因诉讼费用过高而在诉讼维权面前却步。

(3)判决执行力不够。有些农民工“费时、费力、费钱”地打赢了官司,却落的个空欢喜一场,欠薪单位往往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兑现生效的判决。据《华商报》报道,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们当街叫卖判决偿付万元的判决书,叫卖价只为万元。农民工叫卖判决书是出于无奈,但它折射出的问题是判决书的执行没有得到公权力的有力保障。

4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完善

(1)建立农民工工资制度监管的长效机制。

在建立健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要建立帮助农民工讨薪的长效机制。政府要对企业的工资发放进行统一的监管,可以考虑在银行为企业专门开立农民工工资账户,企业按时将工资存入账户,由政府统一发放工资。另外,可以考虑开立专门的农民工服务电话,每天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进行电话录音,对于不及时处理问题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处分。

(2)加大劳动监察的力度。建议劳动监察部门严格执法,加大对欠薪行为的处罚,除责令欠薪企业补发所欠工资外,还必须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现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对这一条做出了规定。另外,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加大罚款的力度,建筑法建议稿建议将这一数额最高可处以30万元的罚款。

(3)司法程序上,对于农民工,应当适用诉讼费用减免的规定,在农民工时,不需缴纳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也不许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农民工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另外,应当建立律师的法律援助计划,由律师无偿的为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1]晓光.农民工这个称谓[N].黑龙江晨报,200646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5

[摘要]本文从会计准则角度论述了我国对少数股东权益所作规定的变化,并指出这些变化对保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的意义。

[关键词]少数股东权益会计准则母公司理论经济主体理论

一、新旧会计准则下少数股东权益的区别

从财务概念上看,少数股东权益,指的是子公司股东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部分。新旧会计准则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性质在定性上完全不同。旧会计准则把少数股东权益当成一项负债,而新会计准则把少数股东权益列为一项所有者权益。业务操作上具体区别表现如下:

1.对于少数股东权益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方式,新旧会计准则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旧会计准则规定: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拥有的数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前,单列一类,以总额反映,公司总资产的计算公式为:总资产=负债+股东(指母公司)权益+少数股东权益。新准则规定: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总资产的计算公式变为:总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含并表母公司权益和少数股东权益)。

2.在合并的利润表中,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处理不同。旧会计准则规定将少数股东权益从合并净损益中扣除,在合并损益表中的“净利润”之前单列一项“少数股东损益”,而新准则规定在合并利润表中净利润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此项变化不只是报表格式的变化,与少数股东权益一样也是内涵的变化。

3.新旧会计准则对会计报表合并基础的指导理论不同。旧会计准则以“母公司理论”为合并报表基础,该理论认为:合并报表按大股东的利益来编制,合并报表是母公司报表的延伸或扩展,认为合并报表的使用者主要是母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因此合并的基础是从母公司的角度出发的。新准则则以“经济主体理论”为合并基础,该理论认为应对合并主体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合并报表应反映所有股东的利益。

二、关于少数股东权益性质的探讨

新会计准则实施前,资产负债表中将少数股东权益列示于所有者权益之前的做法,带来了少数股东权益是负债还是权益的问题。事实上,少数股东权益本来就不应被视为负债,因为负债就意味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而少数股东权益并不具有这一特征。从合并的观点看,少数股东是企业集团所有者殊的群体,他们的所有权限仅限于他们所投资的公司,即只能分享子公司分派的股利,而当子公司清算解散时,他们也只能分享子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满足以后的剩余财产(在有优先股的情况下其受偿顺序还要后于优先股)。在实务中,若子公司存在优先股并且该优先股未被母公司所持有时,则可以将该优先股权与普通股中的少数股权合并列为少数股东权益,也即根据少数股东是否享有优先权,把少数股东权益划分为优先股少数股东权益和普通股少数股东权益,无论是优先股的少数股东还是普通股的少数股东,在公司清算解散时的清偿顺序都是后于债权人的,因此,总的来说,少数股权益在本质上并非负债,而是所有者权益。新会计准则将其“移位”到所有者权益项下,就是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正名,也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的需要。三、新会计准则采用“经济主体理论”为合并会计报表基础的意义

1.经济主体观下采用完全合并法,与“控制”的经济实质相符。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不是拥有与被拥有的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意味着母公司有权决定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分配政策,有权支配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仅仅是所拥有的那部分资产。因此,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就是要反映合并主体所控制的所有资源,即母公司的整体价值和被并子公司的整体价值。子公司的整体价值不仅包括子公司净资产的全部账面价值,还包括子公司资产、负债升(贬)值的全部,以及全部的合并商誉。而在母公司观下,对被并非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升(贬)值,以及合并商誉按持股比例予以合并,违背了“控制”的经济实质。因为母公司持股比例以外的那部分子公司净资产升(贬)值以及合并商誉也是母公司可以控制和使用的,也应予以合并。再者,子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其全部资产、负债与资产的组合等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若将其按母公司的持股比例人为地分为合并部分与非合并部分,则所形成的会计信息的令人难解。

2.新会计准则比旧准则更能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旧会计准则在合并会计报表中只是按持股比反映了部分少数股东权益,还有部分少数股东权益没有在合并报表中反映,明显忽视了这部分少数股东权益,形成了账外权益,不利于保护这部分股东权益。而新会计准则在企业与其非全资子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中,将非全资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作为合并所有者权益并以公允价值全额列示,更能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初一:少数股东权益“移位”意在接轨国际.上海证券报,2007

[2]赵迪存:保护少数股东权益[N].财经时报,2000

[3]田东红:新会计准则增厚九成公司股东权益.上海证券报,2007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6

一、问题概说 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费中的地位日渐重要。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标,房地产消费者权益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权利,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但不无遗憾的是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少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范,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房屋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商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众说纷纭,应当说这并非该法的本来面目,事实上,大陆法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初领域恰恰是房地产消费者权益。 现代民法理论将传统不动产利益分解为不动产生存利益和财产利益,在房地产利益结构中,房地产经营者利益属于不动产利益中的资本利益(如经营者的投资利益)或所有利益(如经营者出租房屋的收益)。房地产消费者利益则主要属于不动产生存利益,即房地产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住房基本需要的利益。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当上述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首先保护不动产生存利益。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多少权利,意味着消费者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国家的保护。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地产消费者的权利被房地产经营者侵害的程度十分严重。我国房地产消费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房地产投机严重,造成房地产价格不合理,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此外,房屋质量低劣、售后维修得不到保证、不对消费者公开房屋价格构成或以虚假广告的房屋价格蒙骗消费者、强迫消费者交付各种不合理的费用、恶意违约、“一房二卖”、“先抵后卖”等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均应承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现今中国消费者政策,不仅是补救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和救济受害消费者的保护政策,而且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发挥其引导消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增长的重大作用。 房地产经济作为当下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增长点,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进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费的主力军,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不能无视住房消费这一市场。下文笔者将结合实例,论证分析商品房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并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讨。 二、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与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和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在被告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开发的碧海小区购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发现房屋质量出现严重的“次、假、漏、裂”,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从事建筑业,对房屋质量问题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对策。原告走访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某开发建设总公司申请查阅该商品房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阶段的原始记录,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最短期限内提交碧海小区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的原始记录。 [裁判要旨]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查阅相关资料,有权利知道开发商是否有开发建设资质及所购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所购房屋是否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进行交易等相关资料,而不能超越消费者应知情的权限,楼房的设计图纸和建设施工的原始记录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消费者应知的范围,且这些资料已由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存档保管,属于档案资料,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查阅。为此,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7条、第16条、第19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同样判案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与国泰集团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要求双倍赔偿案 该案是见诸报端的山东省首例购房者获双倍赔偿案。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称:被告在售房过程中主观上存有欺诈故意,对原告隐瞒了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 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买房合同。而原告作为消费个体,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应具备的上述手续,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欺诈。遂判决由原告退房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619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6192元。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实行加倍赔偿,而是由被告给予原告4万余元的经济补偿。 [法律评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权查看所购房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记录的问题。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所称的消费者知情权应否予以保护,换言之,该知情权是否系商品房购买者所享有的权利。上引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未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正面回答作为消费者的购房者在受到房地产经营者欺诈时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略作评述如下: (一)知情权及其行使 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义务人公开一定的信息的权利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它既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又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既包括抽象的权利又包括具体的权利;既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狭义的知情权,就是公民针对政府工作、针对政府的政务公开的一项权利。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必须使知情权成为司法上可诉的权利。本文所探讨的知情权主要是从私法意义上进行使用的。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法》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消法》规定的消费者7项权利应当完全适用于房地产消费者。这7项权利包括: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自由选择的权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权利、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和受消费教育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某开发建设总公司提出其作为商品房销售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这并不能作为拒绝向消费者出示所购买商品房设计图纸和施工验收记录的依据。因为即便是机关档案,尚可以借阅,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以保护所谓商业秘密为由侵害购房人的知情权,这是对商业秘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交付时,套型要与设计图纸一致。根据建设部建房(1998)102号文的规定,《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已经成为必要公示的内容,其目的保证购房者的知情权,那么同样值得购房者关注的设计规划图也应为其设定公示要求。整体布局规划、单项景观设计、辅助设施配套在项目规划时都已经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确定,同样这些也是开发商申请住宅小区住宅竣工验收所必须提供的文件,那么向购房者公示并不会造成开发商过多的负重。在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上,也应当优先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购房户,而不能以保护开发商的“商业秘密”而拒绝购房人的正当合理要求。更何况,如确系商业秘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购房人也有保守其所知悉情况的义务,违反该义务,房地产开发商完全可以借助侵权法予以救济,其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向特定的合同相对方-购房人提供设计图和施工记录等,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正如有人所言:“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对法官所应具有的公平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熟知并能灵活运用法律的专业素质、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等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法官通晓法律基础理论和各种法律制度规范,树立法治观念和思想,深刻理解立法意图,熟悉立法活动规则,熟练掌握法律方法这一司法技能,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创造典型案例,探索司法审判的时代特征和规律。”[12]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3] 《消法》第四十九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即“损一赔二”的民事责任,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再一次重申了该项制度。按照该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赔偿。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是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法》所规定的加倍赔偿呢?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认识上极不统一。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第49条。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15] 目前不少法院也是认为房屋买卖不适用《消法》,但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不同。在判决理由部分,有的法官认为房屋是大件商品,是不动产,所以不适用该法;有的法官则认为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适用该法;还有的法官干脆指明房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判决。[16]更有法官认为,《消法》对商品做的是“狭义”理解,即“一般商品说”,其法律意义在于:针对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双倍赔偿”的惩罚手段对经营者也远远不会造成“伤筋动骨”,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护相对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在“公平”与“秩序”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平衡点。而商品房则不然,一旦刻意强调按《消法》调整,将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难以想象的干扰和破坏,造成“公平”与“秩序”之间的严重失衡。[17] 另有观点认为,购房也系商品买卖行为,房屋也作为一种商品成为《消法》第四十九条规范的范围,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双倍赔偿应无问题。[18]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角度而认为,开发商若以欺诈行为提供质量不足的商品房时,应有《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适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立场而言,消费者于商品房的交易过程中仍属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购买往往又是消费者一身积蓄所得的成果,故对于《消法》中所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应有所适用,方才符合该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该法条文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将商品房交易纠纷排除于该条文的适用,而使实行欺诈行为的开发商无庸负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者,将使得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与鼓励,且亦无法处罚、吓阻开发商的欺诈行为,而无法导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场;再者,从法律适用上之解释来说,《消法》中所谓的“商品”系指为人们日常物质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场上流通买卖的物品,而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均可包括在内,故若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之目的而购买商品房者,则该商品房应是本法所称的商品,且本法对于商品房并无明文规定加以排除适用,则商品房应该仍是消费之客体,而有本条文的适用。反对说认为该条适用商品房的交易将产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产生高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便一律排除该条文的适用,那如何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系属高价值,又是问题。 最高法院法释 [2003]7号第八、九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又称“先卖后抵”);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又称 “一房二卖”);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又称“先抵后卖”);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 息、赔偿损失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当然,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必须是在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前提下,买受人才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法释[2003]7号答记者问中指出,这五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直接适用。[19] 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的适用上,有学者主张这种赔偿应当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应当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点:一是此种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所要惩罚的是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换言之,惩罚的不仅仅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且包括违约行为。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都不是为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二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受欺诈者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为其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价。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那就意味着双方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因为受害人获得一笔额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则可以认为这一损害赔偿是代替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在实践中又难以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尽管消费者可能因欺诈而撤销合同,但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维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基于违约责任将获得各种补救的措施。惩罚性赔偿也是其中的一项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受害人能够获得补救的措施是极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总之,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必须是在合同责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合同责任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反而失去了双倍赔偿的请求依据。[20] 笔者认为,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课以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虽欠缺合法的根据,但可以缔约过失规则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来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1]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外的责任,即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外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信赖损害,而非合同内的违约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同一语或代名词。缔约过失规则是以令当事人承担契约之外责任的方式扩张契约法上的责任,改变了传统法 “有契约,便有责任,无契约,便无”责任的思维定律。[22]据此,信赖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规则和法律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填补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并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原则对违背诚信义务的非善意交易当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见诸媒体的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消费者双倍赔偿案发生在河南省鹤壁市,该判决系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做出。 [23]《中国房地产导报》则报道了据称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纠纷双倍赔偿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颁布后的全国房地产纠纷双倍赔偿第一例的银先生与深圳某花园商品房一房两卖索赔案。作为二审的深圳中院认为,开发商故意隐瞒涉案房产“2栋32 B”已售给他人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银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最终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开发商双倍退还购房款及全额退还购房款利息、办证费、入伙费、鉴证费、入伙费等合计63万多元。 在法规层面,有些地方法规已明确了商品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2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既有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先例,又有法规层面的支持,应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产消费者保护倾斜的程度根本上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商品化程度。在我国当前住房改革制度还极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释[2003]7号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注意到依法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为社会公共利益着眼,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25]因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达成,除了涉及到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为重要的是其赔偿金的数额问题。而《消法》第四十九条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础,便与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无关,而有违民事赔偿责任之补偿性原则,且该法规定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亦将使得经营者容易计算出其经营上欺诈行为的支出成本,无庸考虑其欺诈行为将造成消费者多少的实际损失,即轻易做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惩罚与吓阻的作用。就中国民间市集惯行的交易习惯中所谓的“假一赔二”、“缺一赔十” 等作法之计算方法与赔偿范围乃是由卖者赔偿买者实际损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参酌美国等国家的立法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计算方法亦是以实际损害额为计算的基础,而非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为计算之基础。因此,应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修法为“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为计算的基础。这样方能将商品房等价值性较高的商品交易纳入该条文规定的调整范围,而使商品房经营者亦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之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使经营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又可避免法律适用导致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以解决现行司法实务上所发生的争议。[26]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戴志杰先生的观点和理由,《消法》应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其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亦应当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适用。但现行立法的不尽人意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需要我国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视并解决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立法冲突,法官应当寻找最佳适用法律规范来公正裁判案件。面对立法冲突,法官的任务在于善于理解和发现立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衡平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官绝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的法匠,而应该创造性适用法律规范。”[27]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7

【关键词】版权;公共利益;合理使用

一、版权正当性理论中蕴含着公共利益

从法理角度来看,版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即版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中融合着维护版权利益均衡的精神。以下,笔者将从版权的三种正当性理论中阐述版权中的公共利益。

(一)激励理论

论证版权正当性的激励理论以功利主义哲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为基础。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目的是增加社会的总福利,立法者的责任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个体是谋求自己私利益的“经纪人”,尽管其行为动机是利己的,但每个个体的行为最终都会带来社会总体财富的增长。[1]

从激励理论来看,通过版权制度,个体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能够激励个体投入到更多的智力活动中去,从而增加社会智力产品的总量,也将使整个社会从人们的智力创作中获益。

因此,笔者认为,激励理论中,保护版权人权利被视为一种手段工具,目的是激励更多个体从事创造性活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进步,实现社会总体的公共利益。

(二)劳动理论

版权的劳动理论来源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洛克在《论财产》中阐述,“上帝创造人类,同时也赋予人类共同的资源和财富,土地和一切低等生物为一切人共有。由于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用自己的身体劳动,用自己的双手工作,因此理所当然地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劳动使原始共有之物脱离共有状态,由此确立了劳动者对它们拥有财产权,政府有尊重和保障这种财产权的义务。劳动理论以此来论证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与此同时,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也包含了限制取得财产权条件和财产权范围的内容。洛克认为个体在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时,“至少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一切资源为所有人共有,任何人不能将其划为私用,不能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此外,洛克还告诫人们,财产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可以消费的范围,否则便造成权利的浪费,“违法了自然的共有法则……侵犯了邻人应享的部分”。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最初是用来解释有形之物的财产权,后逐渐被引用到知识产权领域。版权作为一项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同样可以用该理论来解释。

由此可见,洛克劳动财产权学说中对财产权限制的内容说明了版权中公共利益的合理性。

(三)社会规划理论

美国版权学者Neil Netanel教授提出了系统的社会规范理论。他认为,版权法有助于培育民主的公民社会。实现这种作用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两个功能:生产和结构。生产指版权激励人们就一系列广泛的政治、社会、审美等问题创造性地表达其想法,从而为民主文化和公民集会提供讨论的基础;结构指版权为那些创造性的交流活动提供支持,使其不必依赖于国家补助和各级文化机构。[2]

为实现版权的以上两个功能,Neil Netanel教授主张改善版权法,缩短版权的期限,扩大能为他人创造性使用的公共领域的范围,减少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权,以维持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实现利益平衡对信息的民主社会非常重要。

相对于其他版权正当性理论,社会规划理论中指向的公共利益追求更加明确。

二、实现公共利益是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

自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诞生以来,版权法就被赋予了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1709年英国议会颁布《安娜法令》,该法令的前言明确表达了制定该法的目的:“为了……鼓励有知识的人创作和写出更有用的图书。”这在学界被普遍解释为,《安娜法令》将鼓励更多人创作和学习作为一个普遍的公共利益,而追求公共利益是该法的首要目的。

版权制度发展至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版权的保护都沿袭着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规定了版权保护和专利保护的目的:“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其作品及发明物于限定期限内专有权利,以奖励科学与实用技艺的进步。”这一项条款规定的版权保护目的包含两个方面:其一,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享有对其创作的专有权;其二,鼓励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中,后者包含在公共利益之内。

版权的公共利益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也有清晰体现。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条规定明确地阐明了我国版权立法的双重目的,既保护作者个人利益,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理使用制度体现着对公共利益的追求精神

“合理使用”概念存在于世界诸多国家的版权立法中,是版权限制的重要依据。合理使用允许人们无需征求版权所有者的同意,自由使用受版权保护的部分内容,旨在取得版权持有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

合理使用从出现起,就与保护公共利益相伴而生。1803年英国Cory诉Kearsley一案中第一次出现“合理使用”概念,该案涉及后来的创作者未经许可摘用他人作品是否违法问题。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一案中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系统表述,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地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以上三要素的第一个要素,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正是公共利益在版权法中的具体内涵。

美国在其后的版权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判断“合理使用”的规则。19世纪,美国学者从其本国的版权法源中抽象出了七个原则,包括:有限保护原则;法定独占原则;市场原则;合理使用原则;进入权原则;个人使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其中,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版权之存在首先应该有利于公众,其次才是使创作者本人受益。不难理解,前六个原则都可看作是公共利益原则的组成部分。

新技术的发展、网络时代的到来,并没有使该制度失去原有的作用,反而经过相应的调整后,制度价值更为彰显,发挥着有效地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重要作用。

合理使用作为版权制度的一部分,在促进信息自由流通、推动科学文化繁荣、实现社会公众民主文化权利等公共利益的各方面都有着积极作用:

(1)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促进思想、信息的自由流动

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即版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本身可以被他人自由使用。版权法以此保障人们的思想自由。

思想和信息的自由流动要求版权保护要适度,给予版权所有人过多的垄断权无疑会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对版权保护的一种限制,也是对人们合理接近版权作品权利的确立。这种信息接近权在宪法上具有正当性,原因在于,合理接近版权作品关系到宪法确保的发展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的重要的公共利益。

(2)合理使用制度增进了知识和学习,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版权保护旨在通过保护创作者的专有权利,来达到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有序繁荣发展的最终目的。可以说,版权制度作为科学文化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制度,担负着维护和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及科学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重要使命。而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公众对版权作品享有接近权利,从而促进非营利性质的活动特别是教育、研究、学术活动的开展,激发出更多领域中的智力创造。基于对公众接近版权作品权利的保障,合理使用制度突出、直接地体现了其对增进知识、促进学习的这一公共利益的保障的制度追求。

(3)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公众基本的民主、文化权利

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导致版权人对其作品权利的垄断,导致公众在信息和资源分配过程中享受不到平等的待遇,因而,对版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合理使用就是在这种必要下产生的。

版权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版权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以最终实现人的自由为目标。作为一项文化领域的法律制度,版权法涉及社会公众在科学文化生活中多项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息获取自由、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自我学习的自由、自我发展的自由,等等。合理使用制度通过促进信息和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来促进公众更广泛参与民主文化建设,通过支持公共教育、自由的自我创造、活跃的文化争鸣与交流来繁荣我们的民主文化制度,实现社会公众基本的民主和文化权利。

四、结语

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有不断扩张之趋势。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版权,我们发现,版权制度的设计、版权保护正当性理论以及现代版权限制理论包括合理使用概念当中无不闪烁着对公共利益的内在追求。为限制版权人权利扩张,现代版权立法和版权制度的落实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完善版权法和版权制度则必须将实现公共利益作为重要目标,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对版权作品的接近和利用,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

注释: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美】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的理论》,黄海峰译,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出版。

【参考文献】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8

[论文关键词]财产犯罪;所有权;占有权;比较讨论

引言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人文观念,由此,刑法理论也有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即便现今,日德法学上的思想不断深入,但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判定中,对于财产犯罪于社会和刑法的定论,都既定罪犯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加快繁荣,面对社会环境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经济上,更是观念上,财产犯罪已经明显表现出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信息化和媒体化的发展,不得不思考传统上定论的权威。所以,放眼当下,传统意义中所有权说明显然早已不能够全面解释财产犯罪了,新情况的出现致使占有权说开始大胆质疑并且挑战起所有权说。然而,两种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的优缺点,更有甚者,试图将两个学说综合——“中间说”也参与了其中的争执。但实质上,取长补短式的方法是否适用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案例?

本文认为,在考究法律学说的实际运用时,无论哪种学说,刑法与民法间矛盾却又不可避免的关系出现时,都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现今对于财产所有权由于出现形态上的多样化,占有说的挑战也是由来已久了。这些学说,或多或少都会在相应情况下发挥对于财产保护最直接的权益。如若将两种学说分离来看,财产犯罪案件中,出现第三方人,以占有的角度非法获取财物,此时,占有权的侵犯便成为既定事实,在此,刑法就应当保护被害人合法占有权,那么所有权说也不会就这类情况与其产生矛盾。就此,另一方面,刑法为何会对财产犯罪作为犯罪来判定处罚,是为了维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了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制度稳定。为了更加进一步衡量所有学说和占有学说,下面,将引入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参考相关国家的相关文献法律法规。

二、讨论所有权说与占有权说的实质

(一)参考德日观点

就现在我国法学上的采纳参考,越来越倾向与日德的法律体系研究,抛开民族分歧而言,实际上,两国的部分观点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首先,德国的观点,主要是三点:即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学说。无论是论及对财产的保护还是犯罪处罚,本质上都是在维护与处罚民事法上的权利。根据法律财产说,不法原因给付物,(例如本文提及的案例三中的情况),非法盗窃物品,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品,都是不受民事保护,不具有法律权益的。所以这个观点也就回答了本文上述出现的三个案例,凡是盗取,欺诈获得的财物,非法侵占的,均不构成财产罪。其次,从经济财产说的观点。简言之,就是认为凡是具有经济价值或利益的都归类为财产,也都具有了法律保护权益。反之,则不具备前句中的特质时,就不构成也没有财产权益保护或罪名。于是,这一观点就直接抛弃了财产获取的合法性,也不过问民法的权利。最后,将两观点结合后,发现综合考虑较为合理。财产权益和犯罪,都应基于合法性和经济效益两者考虑,然后做出判定。

德国学者的观点,明显对于实际案例而言,具有很明显的缺陷性,容易造成行为人钻法律空隙。但对于财产权益的解释,有着参考价值。接下来是日本的观点。首先,日本现行的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窃取“他人之物”就构成盗窃罪。这个“他人之物”其实值得考究,其并不是说“他人占有物”而是“所有物”。那么就对财产的合法性给予了规避,财产的合法权益也就值得保护。其次,日本法律中,对于财产的占有与所有。在客观形式上,财产犯罪罪名的成立是不以他人所有物为限的。

(二)我国财产保护法益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9

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

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此说称之为混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3]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英国和美国认为名誉、隐私的权利是受害人的专属权,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而且死者的名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遗属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权利。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的同时也侵害了遗属自身的名誉、隐私时,属于例外。法国有较多的关于死者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判例,但是其理论构造并不十分明确,学说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一学说比较权威。瑞士的判例和学说也基本倾向于认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之情。[4]

在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关于“梅菲斯特”案。德国审判实践认为,在权利人死亡后,对于由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应该予以尊重。否则,德国基本法的价值取向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6]

在日本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认可死者人格权的规定,仅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于保护著作者死后的人格权。[7]但是日本的判例中有很多保护死者人格权的案件。日本法学界有关死者人格保护问题上存在着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的分歧。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二题第四章规定了对死者死后身体的尊重[8],虽然不是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规定,但是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在人格权部分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9]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起诉。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起诉。[10]

《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11]

为何要对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虽不得继承,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限于生前,依较新理论及判例已扩及于死后的人格保护。[1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它们存在的目的并不完全依附于人的生命。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延后存续和保护的价值,不宜使之随同人的生命终止而立即消灭。[13]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而死者不应该有人格权。但是,生活中出现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尤其表现为侵害死者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仅仅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民法基本理论就推导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从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就失之简单化。正确的路径是首先承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死者人格的事实,其次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改造和局部修正来扩大理论的解释力和包容力,使其能够适应和解释这一法律现象。基于上述理论立场,本文认为死者生命终止,因此在死后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却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些法律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不一定能被现行法律确认为权利,但是由于其独有的价值,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将其确认为法律上的利益从而用民法进行保护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路径。至于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采直接说或间接说再或混合说、保护的范围、行使的主体以及保护的期限等具体问题,将于下文中予以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权保护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基于研究主题,本文将集中探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二、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发展历程

1.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过5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年),该复函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该复函也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该复函采混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1993年),该解答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2001年),该解释采间接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公布了3起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案例,分别是:1992年第2期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

3.发展历程梳理—以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为主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说。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死者依然享有名誉权,此实际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

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直接说的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又指出: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出混合说的立场观点。一个细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死者海灯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显然认为死者并无名誉权。虽仅一字之差,却反映出保护立场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两级法院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损,显然采直接说,但与此同时又认为由于死者名誉权受损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为间接说立场。因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是间接说的观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此为直接说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所采间接说显然不一致。

4.小结。从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间接说的立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统一鲜明的立场。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报案例中,又未能顾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径直采用直接说。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直在三种学说间摇摆。

三、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利益平衡

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如上所述有三种学说。但本文并不完全赞同任何一种学说,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并不能全面揭示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根源。本文认为,人一旦死亡便不再能够感受到痛苦,对其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并不能发生损害结果。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真正遭受损害的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与其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是直接受害人。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受害人。加害人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首先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即使该利益还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此外,虽然死者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是侵害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违反社会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因此,可以这样概括: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行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美好情感的法律上利益,因此,对该类案件的保护首先是保护近亲属。此外,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的损害,对此进行保护是对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信念的一种保护,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但是,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必然与其他的法律上权利或者利益产生一定的冲突。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利益衡量的产物,是各种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和重要性的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取舍,是对各种利益的均衡,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不例外,是否保护、如何保护、保护范围等问题均考量了该制度的价值取向。本文将从以下三方面考量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所导致的利益冲突。

1.与人权保护的关系。在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第一次对人权的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由于自然法的存在,自然状态是一个自由、平等而又不放任的状态,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4]人权发达的程度决定了人类文明程度,基本人权是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普遍权利。但是,死者是否也同生者一样属于人权保障的范畴呢?《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人人在生前和死后均有资格享有不可侵犯权,这直接把死者人格保护纳人了人权保护的范畴。

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美好道德情感和公序良俗的重要内容,同时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又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情感,因此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该对此予以保护。

2.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提倡死者人格保护是否会与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发生冲突?应该说,两者之间会存在冲突。但是任何权利均有边界,言论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当两者发生冲突时,需要作出利益衡量。

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及如何协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时,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真实性及相当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言论是对公共事务以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则如果其真实性可以得到证明,或者即使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该行为者有相当的理由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且对上述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那么侵权行为就不成立。[15]以此为判断标准可以最充分地平衡言论自由和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值得借鉴的学说。

3.与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冲突。台湾法院在蒋孝严案判决中提及:依社会通常情形,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历经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历经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位考量。[16]上述判决值得借鉴。一个总的原则是依时间的经过长短为判断基准。死者死亡后时间越是推移,对近亲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伤害相对就越小,此时就越应把探求艺术自由、历史真相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从而达到利益平衡。此外,还应该考虑加害人的手段与目的,如果手段与目的恶劣,具有较大的主观不良动机,也应该更多地偏向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

总之,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一方面需要加以保护,另一方面需要正确处理其与各种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结合行为人手段目的、时间长短、社会发展状况主流价值观念等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防止矫枉过正。

四、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具体问题

1.保护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列举应为不完全列举,还有很多未列举的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这并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17]本文认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纳入上述民事权益,从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此种处理方式相较于通过个案判决进行保护的方式更具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也更符合我国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民事权益作扩大解释,使其能够包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是可以采取的保护方法。

2.保护范围—应为一切人格精神利益。实践中主要是名誉、隐私、姓名、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起案件均为对死者名誉的侵害。有学者提出,保护范围仅限于姓名、名誉和肖像。披露死者隐私并不因此损害死者名誉,则不应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18]本文认为,虽然实践中发生的主要是侵害死者的名誉,但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保护死者名誉的理论基础和保护其他人格精神利益并无不同,将保护范围扩大至一切人格精神利益可以有效地防止保护不足,是值得提倡的做法。

3.行使主体—近亲属和公权力机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保护死者名誉以保护其遗族之“孝思忆念”为目的。然而,年代久远之后,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有起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19]而基于上文对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分析,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其实是保护近亲属(尤其是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对死者美好道德情感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情感和公序良俗,因此,近亲属无疑具有行使诉权的权利。依据我国现有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20]上述人员皆为行使诉权的适格主体。

但如果一旦近亲属不在,侵害行为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整体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公序良俗造成了侵害,此时可以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的立法经验。该法第90条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如果危及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可以将保护权配置给公权力机关,在我国目前制度下,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此项权利的选择之一。

4,保护期限—不宜规定统一时限。此问题其实与行使主体这一问题紧密相连。有学者提出,以死亡人近亲属提起诉讼,限定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是国外立法通例,并认为我国保护期限大约在50年左右应属适当。[21]德国法律对死者人格保护在时间上并非无限制,保护的时间跨度依具体案情确定。在这一问题上,起主要作用的是损害的强度以及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22]本文认为,在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规定保护期限。只要近亲属在世并提起诉讼,法律就应该保护。因为法律此时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如果法律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而若保护期限届满后近亲属才提起诉讼的,法律将一律不予保护,并无道理。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受理后依照个案进行审查并作利益衡量,如果值得法律保护的则去保护,经利益衡量后不需要保护的就驳回当事人的诉求。

而当公权力机关充当原告时,有观点认为,当人民检察院为原告的不受期限限制,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诉讼。[23]本文认为,公权力机关充当原告时与近亲属充当原告时并无不同,上述关于近亲属充当原告的保护期限的论述同样适合此处。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1页。

[2]在该案中,著名作家克劳斯曼(Klaus Mann)曾撰写名为《梅菲斯特》的小说,影射德国著名演员古斯塔夫·古登(Gustaf Grundgens)生前为迎合纳粹德国的执政者而改变政治信念,置人类基本道德伦理于不顾。古登的养子为其唯一继承人,他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该书侵害古登之人格权为由,请求法院禁止该书传播。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理由为:(1)死者不仅遗留下可让与之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亦超越死亡而继续存在,其仍有受侵害之可能而值得在死后加以保护,此种可受侵害而值得保护的利益没有理由在其结束生命而无法辩护时,使人格权之不作为请求权归于消灭;(2)根据《德国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不能认为在人死亡后,其可让与的财产利益可以通过继承而继续存在,而经由死者生前努力而获得的仍然留存于后代记忆中的声望、名誉等却可任人侵害而不受保护;(3)只有当个人可信赖其人格形象在死后不会遭到严重扭曲并在此期待下生活,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在个人生存时才能获得充足保护。对法院的上述判决,被告不服提出宪法诉愿,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基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而享有的言论自由,如此迫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首次对死者人格权的宪法保护发表观点。联邦法院认同上述判决结果,但对其理由略加修正后认为,死者人格保护的依据不包括《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的人格发展自由,因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仅限于生存之人,但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则不受此限,在死后持续作用—一个人死后遭受贬低或侮辱与宪法保障的人性尊严价值不符。

[3]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4][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5][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6]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7]同注[4],第30~31页。

[8]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9]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0]马晓龙:《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11]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12]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7页。

[1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页。

[14]赵宝云:《西方国家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15]同注[4],第39~40页。

[16]同注[3],第145~146页。

[17]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8]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1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

[2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22]同注[5],第68页。

[23]同注[21],第106-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