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管理论文

时间:2023-03-21 17: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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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管理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消费欺诈;消费者欺诈;经营者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权利特别保护之法,我国几乎所有经济法学著作中谈到消法时也只强调和解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然而,随着科技与商业的发展,雇“托”消费、店内盗窃、退货、促销欺骗等消费者欺诈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或参与黑市交易等严重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消费行为时有发生。谁来保护和怎么保护经营者的权益?著名民法专家江平教授明确指出,消费者法律体系仍有不协调和空白之处,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加强经营者权益保护理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中国

一、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平等权的尊重

生产与消费的分离产生信息不对称,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支配关系代替了平等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在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都应得到尊重。

(一)民事主体平等权。在交易过程中,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可能因为某种利益驱动产生欺诈心理,从而出现针对交易相对方的消费欺诈或消费者欺诈。但是,消法对消费欺诈与消费者欺诈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而使之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如对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使用惩罚性赔偿和严格责任,而消费者欺诈则适用过错责任。事实上,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欺诈应该受到相同的处罚。

(二)公平交易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作为一种习俗和伦理准则为交易双方平等地遵守,而且作为一种“帝王条款”式的法律规则,保护交易者和竞争者的公平。因此,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强制消费行为,二者均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信用权。信用“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括或要求的有关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或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能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可见,信用兼有道德性和经济性特征,前者主要指个体在人格与美德上的信誉;后者主要指一种特殊的财产利益,即交易中的特殊经济能力。但是人们在谈论信用时往往会偏重于信用的某一方面。如顾客信用,侧重信用的道德性,指的就是顾客在交易中的信誉;而消费信用,侧重信用的经济性,是指对消费者进行信用供给。事实上,信用既表现为一种人格利益,也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拥有信用权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四)自由选择权。经营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其拥有在法律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方式、经营条件、经营理念和特色、市场定位的选择权;而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能够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尽管二者“自由”的界限(义务)仍有着根本的差异:作为享受主体的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主体,但不可将这一“选择权”扩张为一种不平等权,如欺凌其所选择的服务主体;而作为服务主体的经营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内容或服务方式,但不可选择服务的对象或对之加以分类,予以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但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从社会地位上看,他们有着平等的自由选择权。

(五)公平竞争权。消费者欺诈还体现在其他经营者做“托”上。如一些商场或私立医院等经营者经常雇佣“消费者”(通常谓之“托”)进行虚假消费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这种虚假消费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表现为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从而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消费者的“消费者欺诈”,从而降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任度,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而在一个文明的社会——国家对实施市场法律负有最终责任——不能对社会的底层人民撒手不管。因此,在竞争与垄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必须保护公平竞争权,对欺诈进行规制,以达成社会弱者与强者之间的平衡。

因此,尊重平等权,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建立在一种平和而非对抗的基础之上,本身有利于确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时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也为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二、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消费者不当行为

(一)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随着社会转型期内“知假买假”、教育消费、医疗服务消费和雇“托”消费等各种新的消费现象的出现,消法有必要进行修正,对消费者、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欺诈的界定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立法的滞后,特别是消费者义务、经营者权利和救济条款的缺位,使得“盗版”消费规制和经营者维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2、科技进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等科技高速发展,促进销售与经营方式的革新,不仅使传统的店铺交易走向规模化、标准化,而且出现了电子商务,实现有形经济向无纸化交易发展。如上门直销、电视购物、网上订购等商业经营模式和交易形式上的变化,既方便了消费者,也增加了经营者的销售或服务成本,极易引发交易安全,经常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各种消费者欺诈行为发生。

3、消费心理。消费信息不对称,使商家往往能够掌握顾客受益的信息而顾客却毫不知晓商家的信息。于是,一部分消费者出于不当得利的趋利性或对经营者不满的报复心理而不得不采用欺诈来损害经营者利益。

(二)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具体表现。立法滞后、科技进步、消费心理不仅产生消费者不当现象,而且也使经营者开始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具体来说,消费不当行为表现为:

1、滥用实体权利。主要表现为滥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求偿权、监督批评权、知情权和产品“三包”规定等。如弄脏弄坏超市试穿、试用商品,故意制造产品缺陷或服务不满事件,漫天要价,强制退货,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或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这些行为不仅引起经营者的不安,而且对经营者有失公平。于是,消费者的权利扩张与滥用必然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挤压,它不仅使经营者的利益受损,而且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和谐关系。

2、滥用诉讼权利。近年来通过网络成名的“芙蓉姐姐”、“天仙妹妹”等现象如同商业领域一个新产品之所以能迅速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关注度,是因为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以某种事件为载体,将特定的人或物聚焦于社会公众的关注下,这就是“炒作”。同样,个别消费者也借助“极端性维权”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甚至不惜损坏或诋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以“炒作”自己,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很显然不符合诉讼法律的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精神。

3、实施消费者欺诈。一是实物消费欺诈。主要指店内盗窃、退货欺骗、服务购买、促销欺骗等等店铺交易中各种有损经营者利益的欺诈行为。二是信息消费欺诈。如电子商务、电视购物等无纸化交易极易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消费者欺诈发生。三是竞争消费欺诈。如在医疗、培训和商业促销等方面,具有竞争性的同业经营者,通过雇佣“托”,进行不正当竞争性的虚假消费。

由此可知,消费者行使权利必须有个边界,以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过度地保护经营者,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会造成消费萎缩;过度地偏向消费者,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必然损害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经济衰退,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经营者权利的确立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缺陷。相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消费者受到消法的特别保护,这也使我国消法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1、消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法律的价值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德国历史学家德里希·迈内克曾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而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自利性及权力的本质特性都极易导致二者的行为超越界限。而权利(力)与义务是相关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消法却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牺牲了经营者权益,赋予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被放大。如消费者权利的种类及范围不断扩充,消费者权利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独具特色的权利束。经营者的义务也不断延伸,如具有建议和咨询义务、发货义务、保证义务、安全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整部法正如它的标题一样就是一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权利的条款缺位,具体表现为:

一是消费者义务没有具体化。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的主体,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担负两方面的义务:(1)消费者负有对于消费行为相对方,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2)消费者从事民事活动时负有对于整个社会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主要包括给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和拒收时的保管义务等,后者属于消费者的社会义务,如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但是,我国消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义务,只是部分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消费者义务的规定,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1)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2)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3)遵守营业服务秩序;(4)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也规定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1)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2)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3)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4)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这样,消费者义务不是通过消法而只能通过合同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

二是经营者权利没有特定化。在民事领域,作为经营者权利之“经营权”只是作为财产权或经营自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而经济法的国家适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如在商业领域,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公平竞争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多项经营者权利。但是,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而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消法不仅没有对经营者公平交易权特别化,也没有设专章或专门的法条规定经营者权利。可见,经营者的权利既未成体系,其权利也没像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

2、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整个消法没有对“消费行为”和“欺诈”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纷争,也使经营者权利受到消费者的欺诈时无法进行救济。

一是消费行为界定。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它无法解释现存的“知假买假”、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师服务,甚至教育培训、商品房投资等各种消费行为。就国外消费者立法来看,消费者行为并没有严格“生活需要”,而是指“当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因而所发生的内心里、情绪上以及实体上的活动”。事实上,消费动机有多种,既包括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需要,还包括投资需要等等,一个人无论在不同还是相同的环境下均可能会因需要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消费行动。因为,若不能正确界定消费行为,不仅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而且也会伤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是欺诈的界定。法国、德国民法典围绕意思表示规定欺诈,而英国《错误陈述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欺诈与错误性陈述相联系。尽管各国对欺诈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均规定因欺诈而订立契约“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但均没有给欺诈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学者们对我国消法上的“欺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上的“欺诈”概念应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法律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费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3、经营者的救济手段缺失。消费者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或向行政部门申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而经营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侵害则没有任何的规范。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来说,特别是小商人、商合伙等经营者,面对“王海”等专业消费者,若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或因民事诉讼而索赔,不仅经营者在扣留、搜查和消费者侵权的风险很高,而且影响生产者的声誉和信誉,浪费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甚至会放松和纵容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在这方面,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可以借鉴,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商业保护法,如果商家为其扣留、搜查和个人提供合适的理由,该法为商家提供“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除了刑事,有50个州已经实施了商业民事补偿法,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服务。该法的实施不仅可以遏制消费者欺诈行为,而且很好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二)确立经营者权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对策。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对权利的抽象把握,已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保护的年代。从消费欺诈角度看,消费者是弱者,但是从消费者欺诈的角度看,经营者是弱者。实际上从平等权上分析,无所谓强者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我们认为;消法应当突出权利本位,但不可忽视消费者义务,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彰显经营者权利。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1、立法理念上应该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作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应该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将消费者欺诈和消费欺诈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对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自身没有作任何的涉及,这也不是合同法的功能,只能借助经济法的力量,对信息优势者直接限权和对信息劣势者的信息服务来完成。

2、严格界定消费者行为和欺诈。在消费者行为界定上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将消费者行为定位为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的行为,而对欺诈的界定则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并将民法、合同法和消法中的“欺诈”作统一解释。

第2篇

医院安全生产管理是医院运行最重要的支持系统之一,为医院建筑的改扩建,建筑的维修,医院院内锅容管特设备,以及水、电、能源、膳食的供应和管理提供可靠保障,保障医院的医疗设备、卫生耗材、固定资产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及配送等项的正常运行。安全生产管理渗透在医院运行、医疗诊治的每一个环节之中,是医疗基础质量与医疗安全的基本要素,是医疗、教学、科研等项工作顺利实施的基础。医院安全生产管理肩负着极其重要的管理与服务职能,是医院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二、医院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策略

(一)事前加强安全教育,层层落实责任

随着医疗产业的不断发展,医院安全生产管理在传统上的医疗安全、消防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突发性事件处理的基础上所涉及的因素增多,如医院空间动线规划、设备仪器保养、耗材物资补充、信息系统安全等因素。面对诸多安全管理的事项,必须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才能自觉、严谨、可靠、全面地贯彻执行一切安全措施,时刻保持对各类安全的高度警觉。医务人员要不断加强学习,强化法律意识,转变服务观念,落实全程质量管理措施,为患者提供多层次的优质服务,使医疗工作更加贴近临床,贴近患者。同时,医务人员要学会运用社会、心理、公共关系的理论和技巧辅助诊疗,确保各项软环境的安全。

1.完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与签约

通过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与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与网络,全面贯彻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并在实践中加以落实。重视工作制度及程序,将责任制采用合约书形式落到实处。实践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虹口区卫生局签订了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安全干部承诺签约书、特种设备和重点危险源安全承诺书;与警署签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工作目标协议书;与全院职工签订“班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电工、消毒等人员签订特种设备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书;与物业签订安全责任书。卫生中心也积极参加由虹口区卫生局创建的安全文化各项活动,根据要求“安全生产月”购买、张贴、悬挂横幅、宣传画等各项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2.完善预案,组织演练

针对医院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积极组织员工开展演练。做到工作预案到位,党政领导临场指挥,全员职工共同参与,从而提高医院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应对能力,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

(二)事中加强安全监督、落实隐患整改

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根据具体情况,抓住检查的重点,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台、防汛、锅、容、管、特安全。

1.加强医院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加强医院各种特种设备,包括医院的客梯、杂货梯、高压消毒锅、医用氧气的安全管理。医院电梯实行定期保养和维修,做好保养记录;医院高压消毒锅由专人负责,定期保养;医用氧气定点放置,放置部位严禁烟火,置换氧气瓶时严禁非规范装卸,防止发生意外。每年对特种设备进行多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隐患及时通知保修单位即刻上门维修整改,并保证整改经费,避免安全责任事故。

2.加强防火、防盗安全管理

医院每年召开专题防火、防盗安全会议,播放防火警示专题片,提高防火意识。开展自查自纠,对全院各楼层和重点部位都加装了防盗实施、监控设备,110报警、切实落实防火、防盗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医院防火、防盗工作万无一失。

3.加强防台防汛安全

全力做好防汛防台准备工作,成立防汛防台领导小组,及时召开中心中层干部会议,制定工作预案,把防汛防台工作纳入到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天气变化无常的特点,做到思想上、物质上有准备,及时落实各项预案准备工作。在台风到来之前,全面疏通地下水道,确保汛期下水道通畅。对房屋顶层认真检查、清理杂乱堆物,确保台风期间安全。落实具体工作,加强值班巡逻,随时根据区局要求确保各网络的信息畅通。

4.加强医疗危险品安全管理

加强对医院医疗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从领取、使用、处置做到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流程进行管理,并做好督查和反馈,以便及时整改,避免医疗危险品的泄漏和伤害事故的发生。

5.加强院内医疗废弃物的管理

为了加强院内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医院成立废弃物管理小组,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应急方案。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和处理要严格按照市、区、局所颁布的标准执行处理、排放。医院感染科要不定时的对收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防院内感染和院内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身健康。

(三)事后严格责任追究、及时总结提高

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要注重事后复查,对每次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以及整改情况,要对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分析评估,以确保问题和隐患得到全面彻底的整改。对已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格责任追究,切实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罚不放过、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三、结束语

第3篇

在当事人协商签约过程中,可能由于一方有过失使本可以成立的合同导致未成立,并给相对无过失当事人为签约而造成了损失;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这种责任学者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有自愿定约的权力,对最终是否达成合意并不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强迫当事人一谈即合,而是对缔约中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下列过失,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而致使合同未成立。过失的存在是责任的前提条件。2、因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这一责任有别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3、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并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的损失是因为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由过失责任者承担。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叫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单务合同因依法负有债务,因此不会发生抗辩权。2、根据合同约定或合同性质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是指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3、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已到清偿期。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必须双方债务都已到清偿期,否则不能抗辩。

(二)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是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1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2该合同由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4或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后的当事人。

(三)不按抗辩权。不按抗辩权,又称中止履行权。或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又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又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又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的其他情形。”不安抗辩权对于债权人自我保护,以对付利用合同履行的时间差骗钱片货动情况和有意义,然而,行使不当又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所以,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只旅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行使该权利要又确切的证据。对交易约定有先后顺序的,本应先履行的一方发现对方是皮包公司,自己先履行后会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比如先履行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对方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这时就有权不履行,中止履行,也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操作中不能滥用不安抗辩权来逃避违约金,反而提出对方没有履行能力,从而中止履行。并不支付违约金,这是不行的。因此,行使该权利,要有确切证据。“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中止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3)中止履行后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中止履行后有两种后果:①对方提供担保,合同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赔偿。②对方不能提供担保,中止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违约金。以上三种抗辩权,与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存在是一致的,也随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一条是关于中三方关系人都享有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窄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两条规定抗辩权随着债权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三、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形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过去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未有代位权制度。从实践看,确有建立代位权制度的必要。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能够代位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人身权性质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紧密相连,它缺乏可分离性、可替代性,因而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2)债权人的債权、债务人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限。没有到期的債权、债务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状况。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不管行使的方式、效果如何只要行使了,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权人行使代位的额度应与債权的额度大致相等。法律规定代位权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减少三角债,减少债务纠纷。

四、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它不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而行使的权利,而是针对债务积极行使的权利。《合同法》共规定了以下几种撤销权:(一)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合同效力待定的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人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人在一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无权的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定人、被人有权追认或不追认,善意相对人也有撤销或不撤销的权利。善意相对人向对方当事人为通知,合同就撤销。(3)无偿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正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这两条规定成立对赠与行为,如果无偿受让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损害赠与人的利益,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有权撤销。(4)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先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等而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但不得自行撤销;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是: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③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免除其债务人的义务,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种撤销权只能向法院提出,不得向仲裁机构提出。原因是法院审理案件可以有第三人,而仲裁机构审理,不能有第三人。《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撤销权中,前三种是当事人自己撤销,后两种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五、解除权

《合同法》第及9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双方约定的事由的发生,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3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3条第2款规定是约定解除合同,及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解除。第94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合同,及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只要出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时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过期无效。解除权的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无法定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权力的,解除权消灭。《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这里法官或者仲裁员只是认定解除权行使合法不合法,其解除是有效还是无效。他们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不解除合同由当事人决定,解除权由当事人行使。法院认定行使解除权有效地时间,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上确定的时间。另外,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如果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都应取得计划批准机关的同意。如果是要求办理登记的,都应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发生有关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部分已经履行的合同的解除,有的可以恢复原状,有的不可以恢复原状。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使无法履行,履行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合同尽快解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新的合同关系尽快产生,促进交易的尽快进行。由单方行使的解除权,其效力与单方行使撤销权、或向法院、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的效力相同,但程序更为简单,更利于当事人行使。

六、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所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规定将原违约金做了以下修改:1、违约金不是法定的,而是约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就只赔偿损失而不支付违约金。2、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而具有补偿性。约定了违约金,对方违约了又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应给相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过低可以调整,以损失额为准,违约金与损失额有密切的关系。3、违约金与发生的损失额应大体一致。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或者减少。4、违约金具有免除债权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不是约定违约金,而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赔偿办法,那么,案件的审理,首先要认定违约方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有损失、有违约、有因果关系,三者具备方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办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就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举证责任就更麻烦。请求赔偿的举证责任是受损方,提出索赔就要证明,这是比较麻烦的,因此,合同签订之时,就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同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一样,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就支付违约金,相对方不必证明有损害、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考虑其他要件,相对方不举证,这在程序上很简便。可见,违约金是预定赔偿额,其作用在于可以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5、违约金具有解除合同的功能,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分开。一般的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得到违约金后,原则上不能再要求实际履行。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承担了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实际履行了。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专为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性而是惩罚性的,惩罚性的违约金在得到违约金后,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强制实际履行,因为,它的性质只是对违约行为加以制裁,它没有包括赔偿。专为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为了解除合同,而是促使对方加快履行合同。这两种违约金我们要区别对待,正确使用。

七、赔偿金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3条1款适用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赔偿额及赔偿办法的情况。没有约定则按法定,该条规定了两个规则:一是全部赔偿规则。该规则的赔偿,及包括直接损失,同时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就是财务的毁损、费用的支出,是现实财产的减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平时所说的利润。二是可预见规则。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叫可预见规则。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危害是多少就赔偿多少,及按实际损失加以赔偿,这是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可得利益的计算,在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可能很大,这样可能不符合平等公平原则。合同任何一方,总是在交易前就要考虑合同履行要获得多大的利益,合同无法履行要承担多大的风险。一个交易是否发生,取决于交易者对风险及利益的预测,交易者对风险无法预测,就不敢贸然从事交易。法律规定可预见规则,就是用来平衡双方的利害关系,限制赔偿金,使双方利益均衡。如何判断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时订立合同时就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裁判权在于法官。《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方违约,相对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尽量减少损失。这个损失不仅是违约方的,也是受损方的,如果受损方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继续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违约方不赔偿。防止损失扩大,也是限制损害赔偿金额。法律为了平衡双之间的利害关系,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受损方的利益,也减少了违约方的责任。

八、定金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一项合同制度,既有履行担保功能,也有违约救济功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规定,在合同里即可依约定定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在适用时,定金和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或者适用违约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用。这体现了定金也是担保方式,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不是仅仅具有惩罚性。一方违约,由不违约方选择定金或者违约金,这就从程序上方便了债权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余卫明主编

第4篇

1.1一般资料:

将2012年6月~2013年6月实施护理风险意识教育前在我院接受治疗的48例患者作为对照组,将2013年6月~2014年6月实施护理风险意识教育后在我院治疗的54例患者作为观察组,观察对比实施前后的护理效果。两组患者人数、性别、病情、护理人员配置等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实施方法:

①选派护理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加强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护理人员的知识水平,使护理人员在实际护理过程中能较为准确地识别风险因素,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避免风险事件的发生;②组织护理人员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邀请相关专家进行护理风险意识教育等;③定期召开会议进行护理质量反馈及护理风险意识教育,举办专题讲座,举办继续教育学习班供护理人员学习,组织院内培训等方式,使护理人员接受风险管理知识的系统学习,增强护理人员的责任心,树立护理风险意识,提高护理风险处理水平;④将护理风险教育的经验和体会制作成内部教材并且分发给医院护理人员。通过以上各种措施来加强护理安全教育,提高护理人员的风险意识。

1.3评价指标:

记录实施护理风险意识教育前后患者投诉率、护理不良事件发生率及患者对护理的满意情况,以评价效果。

1.4统计学方法:

统计学软件版本选择SPSS15.0,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检验水准为α=0.05,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护理风险意识教育实施前后相关指标比较:实施护理风险意识教育后,患者投诉率、不良事件的发生率均明显降低,患者满意率明显升高,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护理工作具有风险高、复杂多变等特点。护理风险伴随于护理过程的始终,任何一个环节的差错,都有可能给患者造成不良的影响,同时也会对护理人员及所在医院带来一系列不必要的伤害等。研究采取哪些有效的措施可以提高护理质量,最大程度地降低护理风险,最终达到提高患者满意度的目的,是护理管理者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本研究表明,实施护理风险意识教育后,患者投诉率、不良事件发生率均明显降低,患者满意率明显提高。与实施护理风险意识教育前比较,患者对护理工作满意度由83.3%提升至94.4%。

4结语

第5篇

我国是一个人均水资源十分缺乏的国家,尤其是华北、西北的水资源危机十分严重,已成为我国人与水、地与水矛盾的焦点。北方地区当地水资源的节约利用,虽可解决部分水源问题,但终究不能满足21世纪上半叶北方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解决北方天然缺水的百年大计是南水北调。随着南水北调工程的加紧实施,接下来摆在人们面前的将是如何使北调的南水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水资源如何得到最优配置并产生巨大的综合效益已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2000年11月24日,浙江东阳和义乌之间就横锦水库部分用水权的有偿转让进行了民间自发的水权交易,而举世瞩目的南水北调工程将根据每个城市的需水量按比例确定相应的股权进行投资,这说明我国在加强水资源经济管理上加大了力度,向市场化迈出了一大步。鉴于目前我国的水权交易正处于探索阶段,本文提出建立一种以合约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市场模式,并加以分析,以期能够为我国南水北调中的水资源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

1.水权交易是产权制度的客观要求

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与水资源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水的产权,通常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及与水有关的其它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客观上存在着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加之水资源所有权主体唯一而水资源使用权主体多元化造了水资源管理责、权、利界定的复杂性,使得我国水资源管理中存在着“多龙管水”和“多龙治水”现象,水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河流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各用水单位之间水资源的使用权模糊,水事纠纷不断;由于水资源管理的责、权、利界定不清,造成“公地悲剧”,水资源过度开发和企业超标排污,水资源短缺和水资源浪费并存,使国家作为水资源所有者的利益大大受损,所有权虚置,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形成经济发展中的“水资源空心化”现象[1]。

现代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具有根本的影响,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而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建立,对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与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有利于人们考虑长远利益,使用和节省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因为水资源产权界定明确,产权所有者和经转让后的财产持有者权益都得到保护,有利于使经济行为长期化。其二,有利于促进水资源收益和水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激励水资源有效利用和防治水污染恶化,杜绝“搭便车”现象。其三,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灾防治过程中,明晰的水资源产权制度有利于调解纠纷,化解利害冲突[2]。此外,市场经济的实践也已经证明,生产要素产权没有流动性,其资源配置的合理化就极难形成,资源也难充分合理利用。我国已实施了不少的调水工程,如引滦入津、引黄入津、引黄济青等,它们在发挥较好的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不合理的、高度集中的、过度的经济发展没有得到调控,加之气候的年际和年内变化,使水的供求变化没有通过市场价格反映出来,传统的水资源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产权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完善水资源产权,在保证国家对水资源宏观调控、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扩大水资源产权的流转范围。水权交易的出现既是水资源供需矛盾的加剧,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3]。它是水权供求双方在水市场上进行水资源使用权、经营权的买卖活动。南水北调的水资源配置也应进入水市场来运作。水权交易的结果,引导水资源流向最有效率的地区或部门,流向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的用户。落后和欠发达的地区或部门在发展阶段通过转让水权获得发展资金,而发达地区或部门可以通过在水市场上购买水权满足快速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达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4]。

2.南水北调中水权交易市场的构建

华北地区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先期实施的中东线南水北调工程主要是解决华北地区的水资源不足问题,但华北地区缺水问题的最终解决,应立足于全面节水,控制需水量的盲目增长,还应立足于经济结构调整,使调水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力相适应。由于水量的调入区多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承受能力强,水资源管理的信息化服务(如气象信息、水文情势及水质监测等计算机网络通讯)畅通,因此,结合国情和水情,在南水北调的水资源配置中,国家宜在此范围内建立以水资源所有权管理为中心,分级管理、监督到位、关系协调、运行有效的统一管理机构[5],即成立水权交易市场,实现跨流域、跨省市的水资源管理。

2.1水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结构

在构建水权交易市场时,要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一方面,改革供水结构,打破行业垄断,在国家对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其经营权可分离出来,实行有偿转让,如以国家参股经营,或以招标的方式承包给竞标者营运,民间投资企业、外资企业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股份制的水务集团(公司),实行有偿服务,使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主体。这种产权清晰,责、权、利明确的供水结构,既解决了供水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脱节问题,又能有效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改变过去城市供水系统由政府包揽、国家财政投资无力的局面,实现供水系统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供水系统运行的市场化。

另一方面,用水结构也应出相应的调整。尽管华北地区是我国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但由于调水成本高,北调之水基本上没有发展粮食生产的可能(粮食生产用水矛盾的缓解可通过节水技术的提高,种植结构的调整以及在国际市场上以粮食进口的方式加以解决)[6]。事实上,中东线南水北调,其调水量也正是根据城市用水情况确定的,基本上满足缺水城市的城乡生活用水、工业用水、比较效益高的设施农业用水以及生态环境建设用水。这些城市用水具有地域集中、用水强度高、90%以上的高保证率等特殊要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口的增加,城市用水的供求矛盾会更加严重,这也正是南水北调中水资源配置的焦点所在。对此,应视城市用水的不同用途,以不同的渠道进行水量调配。对于城市生活用水,国家应统筹规划,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依据“收益者负担”的原则,按水资源的获取成本与运营成本之和后征收水费,超额加价,同时还要随着水资源的年内、年际变化调整水价。对于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特点,由国家进行统一管理。而对于受益于南水北调工程的不同城市、不同规模的工业企业及设施农业来讲,它们的用水将进入水权交易市场,按市场化的规律运营。由于这种供水是跨地区的,各地在产业结构、市场、气象水文等方面都有差别,对水的短期、长期需求都是可变的,从而水的分配结构也应适时调整,以实现水供求的基本平衡。对于那些从社会的角度看,用水得不偿失的部门或企业,应通过水权交易的价格机制使其停止用水或向水资源丰沛的地区转移,尽可能地减少水资源的浪费。现代经济是货币经济,通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水权交易,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优化用水量在不同行业的配置份额,追求最佳的经济效益,可以促进用水向科学、良性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7]。

2.2水权交易合约的设定

水权交易市场是国家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的组成成分,应具有其固定的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通过买卖水权交易合约来完成水权交易。水权交易合约包括年度内的短期水权交易合约和年际间的长期水权交易合约两种形式。它是指在水权交易市场内达成的标准的、受法律约束的并规定在未来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内交收一定数量及质量的水资源商品的合约。水权交易合约的内容一般包括:交易单位、成交价格、交易时间、交易日内价格波动限度、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合约到期日、交割地点等。其中,成交价格也叫敲定价格,它是水权供需双方在交易市场上通过公开讨价还价的激烈竞争形成的。这种合约是一个标准化的合约,除了水权交易的成交价格是买卖双方协定的以外,水资源商品的水量、水质、成交方式、结算方式、对冲及交货期等都在水权交易合约中有严格规定,而且一切都要以服从法律、法规为前提。

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根据市场提供的价格信号作出经营决策,其所接收到的价格信号的真实、准确程度直接影响经营决策的正确性,进而影响经营成效。而在水权交易市场中引入合约进行竞价,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正是水权交易合约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合约在水权交易市场中的重要作用。此外,在进行合约化的水权交易时,要预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用于交易双方不能如期履约的情况下,交易中心清算部门对受损方给予保障和补偿,这样可以实现对水权交易市场的风险管理,确保水权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8]。

2.3合约在水权交易市场中的作用

2.3.1水权交易合约化利于形成供求平衡机制

水权交易合约化的操作方式具有先期性,它既为后来的水资源配置奠定了基础,也有利于减少供求双方的盲目性,而且买卖双方都是按照合约对未来交割的水资源数量、质量规定进行交易,不容易存在供求双方的缺口,有利于形成供求平衡机制。此外,由于水权交易市场中的买卖行为都是公开的,供求总量也是公开的,随着多买方、多卖方介入的不断深化,在水权交易市场上形成了供求之间、供给者之间、需求者之间的多重竞争,由于它们的存在,将会加速供求平衡的形成。

2.3.2水权交易合约化利于稳定价格

由于水资源具有年内变化、年际变化的周期性与随机性并存的特点,因而水权交易合约无论是短期的还是长期的,交易双方在敲定未来价格时,都要认真考虑未来供求变化,如未来一定时期可供应水资源量的增减幅度、消费需求的变化趋势、节水技术水平的变动、污水处理的规模大小、经济增长的势头等等。因此水权交易价格真正反映了买卖双方的意见,能更真实的反映未来市场的状况,使买卖双方在一个水资源再生产周期之前就大体了解未来的供求及收益状况,供水企业也可以决定其供应量,保证未来供求的大体平衡,不致于产生大的波动,使得价格水平也随之趋于稳定。从这一意义上说,水权交易合约化对于未来时期的价格变动有一个自发调节的作用,尤其对于由周期性供求变动引起的价格波动更有明显的抑制作用,这样可使供水企业和需水的用户基于市场和自身经营状况进行有效的分析和预测,避免为追求短期利益产生短期行为。

3.南水北调中国家对水权交易市场的管理

当前,市场空缺、政府越位的现状为水市场的建立提供了必然性,这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考虑到水资源商品比较特殊,且按“准市场化”运营等特点,水权交易市场应以合约化为宜。但目前我国水市场发育不完善,相关市场不配套,市场内部结构与市场间结构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对水资源的管理一味地强调市场的主导作用是与水资源产业的基础地位相悖的。因此,南水北调中国家对水权交易的宏观调控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在宏观上,通过国家对水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协调,既可以使南水北调的水资源配置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相一致,进行水资源的统一规划、调配,各地区不得干涉,也有利于对整个水量调配区的水利工程和环境治理进行统筹安排,同时又克服了国家计划的强制性与僵化性;另一方面,在微观上,通过水权交易市场的具体运作,调整各水资源产权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公平竞争和发挥价格机制作用,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同时,又克服了各水资源产权主体单纯追求自身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及无法约束人们对公共资源利用的不合理行为。具体来讲,在南水北调的水资源配置中,实行所谓的“官督商办”。官督,是因为公用事业关系国计民生,不可任由商家妄提价格,一味追求利润;商办,则是注重效率与竞争。而政府职能应转变到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和监督事业、企业单位的运行上来,对水事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针对水权交易市场,国家可行使其管理协调的功能。

首先,国家对水权交易市场行使管理权职责,可对其职能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调查其是否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否发生越权行为和违法行为。一旦发生这些行为,则对其机构进行管制和惩罚。

其次,水权交易涉及到水政治、水安全、水科学、水环境、水经济等多个方面,不单单是水资源的调剂问题,同时还是权利和利益的再分配问题,因此,必须贯彻执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施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与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国家应在水问题上高度协调,完善组织、法规、经济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扮演最后的仲裁者。国家可以通过制定、颁布和实施各类水权交易法案、法律和条例,规范水权交易市场行为,调节水权交易市场的运行。例如,国家可以制定水权交易组织大纲、章程和条例,防止水权交易市场发生混乱而破坏水权交易;国家还可以颁布法令,要求水权交易市场设立条例,制定进入水权交易市场的规则,以调整市场结构;国家还可以制定交易规则,以规范和制约水权交易市场职能部门所制定的具体规则,抵制和取缔市场上的不法行为。

此外,国家还可以对水权交易价格进行一些必要的调节。如实行“价格上限制”,在国家限定的空间内,企业可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确定具体的价格水平,无论是短期合约还是长期合约,都可以以最高限价形式在年度内和年度间进行调节。针对我国旱涝灾害多发、市场机制不健全、水市场容易波动等特点,国家应建立水权交易市场调节基金,并以指定人的形式积极参与水权交易,在市场里低买高卖,以市场运作的方式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目的,起到市场“微调”的作用。受水资源年际、年内变化的影响,当水价达到价格下限,继续降低会造成水资源浪费时,水权交易市场调节基金即可入市购买,引导水价回升,并可收到部分赢利,以补偿其在灾年时低价抛售所带来的资金亏损,最终起到平衡水价的作用,避免了市场交易的的盲目性导致的水价过低等水资源浪费现象以及水价过高给人们带来的心理恐慌。这项水权交易市场调节基金的来源,一部分靠政府的财政支持,还有一部分通过社会募集的方式筹措。另外,国家还可以通过对水权交易市场实际运行的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使宏观调控更加科学、有效。

[1]QiJiayin,LiHuaizu.ProblemsinthemanagementofChina’swaterresourcesandtheircountermeasures.ChinaPopulation,ResourcesandEnvironment,2000,4:63~66(InChinese)[齐佳音,李怀祖.中国水资源管理问题及对策.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0,4:63~66]

[2]FengShangyou.Waterresourcessustainableutilizationandmanagement.SciencePress.2000,7(InChinese)[冯尚友.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科学出版社,2000,7]

[3]JiangWenlai.Valuesofwaterresources.SciencePress,July1998.(InChinese)[姜文来.水资源价值论.科学出版社,1998,7]

[4]Caifang.Waterprice,waterrightsandwatermarket.ChinaEnvironmentDaily,2001,3(26).(InChinese)[蔡方.水价水权水市场.中国环境报,2001,3(26)]

[5]ZhangYue.China’swaterresources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GuangxiSciencePress,2000,8.(Inchinese)[张岳.中国水资源与可持续发展.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8]

[6]WangLixiang.OnthesituationofsendinggrainsfromtheNorthtoSouthandrationalutilizationofwaterresourcesinChina.AgriculturalResearchintheAridAreas,2001(1):1~7.(InChinese)[王立祥.论“北粮南运”与我国水资源合理利用.干旱地区农业研究,2000(1):1~7]

第6篇

1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1.1病人的权利

1.1.1平等享受医疗保健权病人有通过自费、公费、医保等形式平等地享有治疗权、生命垂危时的抢救权和健康教育权。

1.1.2知情同意权病人有权获知自己所患疾病的诊治及预后的情况,有权要求和拒绝诊治,有权知道使用的药物及药物的作用和副反应,如果病人因不了解某些诊治的必要性而拒绝诊治,医护人员应晓之以理,以获得病人的理解和同意,绝不能敷衍和强迫病人同意或未经病人同意就实行某些诊治措施,即使对病人完全有益的治疗也要让病人同意后施行。

1.1.3隐私保密权病人有权要求护士对自己的生理、心理及家庭所患疾病等方面给予保密,这些秘密包括:(1)患者的身体秘密,指身体的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生理缺陷以及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和地位的特殊疾病;(2)患者的个人信息,指患者的既往史、家庭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以及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等特殊经历;(3)患者的私生活,指一些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1]。在医疗过程中所谓患者的隐私权应指患者拥有保护自身包括躯体的隐秘部位、某些疾病、病史、生理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

1.1.4免除社会责任和义务权因患病影响机体的正常功能,使病人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的能力减弱,合理、人道地免除病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是病人应享有的权利。

1.1.5监督自己的医疗权利实现权病人有权监督医院的医疗、护理工作,有权对医护人员的不良言行和不正确的医疗措施提出意见和批评,并要求改正。

1.2病人在医患关系中的义务病员是一个社会人,就医本身也是一种社会行为,因而病员在就医过程中也有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例如向医务人员正确叙述病情;执行医嘱,接受诊治;文明求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院规和公共秩序;注意个人道德行为,不提不合理要求等等。

2护理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1护理侵权的概念护理侵权是护理人员在提供护理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被护理者的权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2护理侵权构成的要件

2.2.1侵犯病人的权利必须是发生在提供护理过程中发生在其他医疗过程中的侵权不是护理侵权。例如:手术中发生的手术误伤属于医疗方面的侵权,但如果在手术中由于纱布或缝针未认真核对造成遗留在病人体内的后果则属于护理侵权。

2.2.2护理人员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而造成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则不构成侵权。例如:精神病人疾病发作,护士疏于以防范,引起意外事故的发生等。

2.2.3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如果是依法或者由于病人诊疗需求而造成的某些不可避免的损害的,则不属于违法,即不属于护理侵权。例如:在旅途中为急产的病人进行接产,造成了感染或一些后果,则不属于侵权。

2.2.4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损害的结果可以是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没有损害结果则不构成护理侵权。例如:护士由于疏忽将两个床位的同样的药物换水时调换了一下,不属于侵权,但如果换上了不同的药物引起了药物反应,则构成了侵权;精神上的损害例如侵犯病人的隐私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患者带来了不良后果等。

2.2.5损害结果是由于护理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如损害结果是由于其他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护理侵权。例如:因护士使用静脉留置针,引起了穿刺部位皮肤的感染,两者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就属于护理侵权。

3护理侵权的形式

3.1侵犯人身权每个公民依法享有身心不得侵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手段加以侵犯,否则要负侵权责任。

3.1.1侵犯自由权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和内心意志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3]。如:在住院期间病人禁止大声喧哗、按时作息、按医嘱服药是应该的,但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以治疗需要的名义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侵犯自由、不法强制病人接受自己的思想观念、变更原有的生活方式,都是侵犯病人的自由权。

3.1.2侵犯隐私权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尚无统一看法,也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的信息权[3],一般是指生活的秘密,其内容包括对隐私事件隐而不宣的权利和隐私事实给予决定权的实现权。病人入院以后,由于治疗的需要,护理人员往往知道病人的许多隐私,对于这些隐私,护士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理人员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性病病人的姓名和病情是否愿意说出来,这是他(她)的个人隐私权,如果护士对他(她)进行逼迫,“不然就不给你治疗和护理”,这就形成了侵权。

3.1.3侵犯身体权身体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器官、肢体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任何人对别人的器官、肢体及其他组织加以侵害都属于侵犯身体权的非法行为。护理过程中最常见的侵害身体权的方式是护理人员违反正确的操作程序和错误使用医疗仪器给病人身体造成损害,如错误使用物理治疗仪器造成被护理者的肢体受损。

3.1.4侵犯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的内容即指器官及系统的安全动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无论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一般来说,护理人员在侵犯被护理者身体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他的生理健康,但也存在仅仅侵犯心理健康的非法行为,如以谩骂、诋毁和其他心理手段侵犯病人的心理健康。

3.1.5其他侵权行为如私拆病人的信件,散布损害病人名誉的言论,即侵犯病人的通信自由权和名誉权(名誉权的侵害以侮辱、诽谤为主要方式)医院侵犯病人的肖像权如拍照、录像等(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2侵犯财产权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对财产的所有权加以依法占有和使用自己的财产,并收取利益[2]。如果护理人员不法侵害被护理者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和利益权等,则侵犯了被护理者的财产权。例如:在抢救神知不清的病人时,将其身上佩戴的首饰和财物占为己有;对智力障碍病人使用诱骗手段骗得其财物;对病人财物借而不还等都构成侵犯财产权。

4护理侵权的责任

护理侵权的责任是指护理人员因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根据,在法律伦理上,行为人必须就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责。护士因自己的过失(包括故意)给病人造成损害的,必须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任。

4.1行政责任护理人员由于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记过、留职察看或开除等行政处分。还可以给予中止注册、取消注册处分。

4.2民事责任护理人员侵犯被护理者的民事权利的,要按侵犯的对象负不同的责任。侵犯自由权的要排除妨碍;侵犯身体权的则要停止侵害;侵犯名誉权的要消除影响,恢复病人的名誉,并且赔礼道歉;如果侵权给病人造成经济上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4.3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严重,依照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依法负刑事责任。如“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身心的整体需求,避免给他们带来不良的心理反应和负担已成为卫生工作的根本任务和卫生服务的根本内容,每一位医务人员都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侵权行为均可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遗憾的是我们的一些医护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依然我行我素,而陷入各种护患纠纷之中。因此要学法懂法,尊重病人的权利,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用法律保护病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6.

第7篇

目前,在我国医疗信息化过程中,医院内部信息安全、病人隐私保护,以及一系列与安全相关的问题,都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我国医疗信息化建设还存在信息安全保障建设的严重滞后,缺少必要的信息安全保障手段。对于复杂的医疗信息化而言,安全问题其实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尽快制定信息安全相关机制,确定信息安全的边界,才有利于开展医疗信息化建设。笔者将从医疗信息系统的安全现状出发,探究如何建立适应未来发展趋势的信息安全可用性体系。

二、医疗信息的安全威胁

美国联邦调查局曾于2006年对2066家公司和组织进行了计算机安全犯罪及事故调查,统计结果表明发生概率排在前四位的分别是:①病毒;②信息的未授权访问;③内部网络资源滥用;④计算机或移动设备失窃。可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改变,各种混合型威胁相继出现,这种混合型威胁直接导致了信息安全建设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医疗网络的安全威胁已不仅仅是来自于蠕虫病毒、木马等攻击带来的风险。医疗信息系统在日常运行中面临的各种风险大致可归纳为内网和外网两类攻击。来自外网的安全挑战主要是由网络病毒、黑客入侵等方式直接导致的系统效率下降甚至瘫痪。其主要原因是操作系统补丁没有及时更新、安全软件不能及时升级或垃圾邮件的肆意泛滥等造成的。目前绝大多数的医院已经部署了网络防火墙,客户端防病毒等产品,但医院网络依然会不断遭受蠕虫、特洛伊木马、间谍软件、广告软件等威胁的攻击。针对此类问题,应当研究如何保证内部终端用户的补丁和病毒库始终处于最新状态,有效隔离安全隐患机器的接入。内网威胁主要是指内部工作人员无意或有意导致的资源丢失、信息泄露等问题。医院的重要信息经常以电子邮件,文件传输甚至移动设备等形式轻而易举地流出,大部分内容涉及病人的隐私、药品采购、财务信息等。此类问题属于面向医疗信息本身的安全性问题,需要对其产生、使用、传输、存储等各个环节予以控制。因此医院应设立相应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避免核心机密的违规泄露和拷贝。

三、面向外网的安全治理

医疗信息系统的软硬件系统本身面临的威胁越来越多样化和频繁化,各种新型威胁层出不穷。针对当前各类相互融合的网络攻击手段,应从如下多个层次上实施外网的安全控制策略。

(1)端点防控

提升终端自身的安全防护力度,在内部各网关及重要网段配置防火墙和入侵检测软件。强制保证操作系统补丁定时更新,反病毒软件实时运行以及病毒库的及时更新。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终端,在网络设备的接入点将对其进行隔离,限制或拒绝其对内网进行访问。

(2)权限设置

部署网络内部强制访问控制策略和权限等级设置,根据口令信息为数据流提供明确的允许或拒绝访问指令。准入控制的成功实施取决于控制粒度的大小,而控制流程的自动化决定了使用者的接受度和控制机制的适应性。

(3)行为监测

在一些信息系统安全级别相对较高的网段部署安全监控措施,对非授权设备的私自接入或网络发送行为进行检查,并予以有效阻断,发生严重泄漏事件时应提供报警。

(4)数据备份与恢复

信息系统的核心内容是数据,因为操作系统、软件等被破坏后都可以重新安装,但数据丢失是无法挽回的。软件级别的单点恢复技术对于火灾,地震等灾难性事故是无法应对的。因此除了客户端的定期软件备份以外,还有必要提供异地数据备份功能,利用通信网络将关键数据定时批量地传送至远程的容灾中心保存。

四、面向内网的安全治理

在复杂的医疗信息运行环境中,针对外网不安全因素的监视和拦截可视为第一道防线,但仅仅依靠这类单一手段必然无法达到理想的安全治理水平。只有面向信息本身的安全,实现从被动防御到主动防御的转变,才能进一步加强安全体系的防御深度,排除不可预测的潜在风险。面向信息本身的安全性即面向数据的安全性,主要涉及数据的私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这些性质应用于不同的医疗活动中。

(1)私密性

私密性要求敏感信息不能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授予了病人控制医疗信息泄露的权利。这对于完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涉及居民隐私的网络信任体系是十分重要的。通过加密、数字信封和匿名化等技术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保证信息安全无误的送达已授权的第三方或安全存储于服务器的数据库中。在利用非对称密钥机制解决这类问题时,只需对解密密钥保密,因此从加密密钥破解出解密密钥的过程必须设计得足够复杂,以致难以实施。

(2)真实性、完整性

医疗诊断信息在医院使用和流动过程中可能遭受恶意篡改或删除,从而影响最终的治疗效果。尤其是在经过复杂网络传输的远程医疗中,信息的来源真实性和可用性更为重要。采用公开密钥加密体制PKI和数字签名相结合的技术,把病人的隐私信息加密后作为水印载荷的一部分嵌入文件中来传递,用于验证文档完整性和来源可靠性,能有效杜绝外来入侵导致的敏感信息的恶意篡改,同时确认信息来源的真实性。

(3)不可否认性

不可否认性是现有医疗体系中很容易被忽略的一个问题,也是最容易引起医患纠纷的一个问题。利用数字签名技术,不论医生或是患者都可以基于自身的私钥对认定的文件进行签名,从而确认文件已签署这一事实,事后对有关事件或行为均具有不可抵赖性。此外,基于双重加密原理的数字签名还可以保证信息自签发后未曾作过修改,结合数字时间戳可进一步对签发文件的时间提供佐证。这些关键性内容对于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都是很有价值的。

五、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医疗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除了系统本身的安全之外,相关的医疗信息管理体系的构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管理体系的建设目标是实现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的双重约束。一个完善的医疗信息系统通常需要足够的人力来进行安全维护,因此真正起到管理执行命令的主体还是医疗信息管理人员。面对医疗机构对于复合型人才的缺乏现状,需要加大对于医疗复合型人才的投入,提高技术管理人员对职业道德、安全意识、法律法规的认识。同时,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构,通过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在政策调控方面,宏观上,应制定一系列与医疗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以保证健康保险流通性,降低医疗欺诈行为,并强制医疗信息标准,以保护电子健康信息安全及隐私。微观上,应制定符合医疗行业规范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执行流程,主要包括医疗信息系统应急预案、网络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网络服务器故障的应急处理流程等制度,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以及与医疗有关的个人身份信息、医疗记录等信息在传输、交换、存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六、结论

第8篇

【关键词】现代酒店;成本管理;成本意识

现代市场经济中,酒店业应树立怎样的成本管理观念来支配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是一个既有一定理论意义,又有一定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转变酒店业成本管理观念,以提升成本功能价值为主导的新思路

所谓成本功能价值是指成本支出所获得的功能或效益与其成本的比值,该比值越大说明成本功能价值越大,成本支出越合理也越有必要。这是价值工程分析在成本管理中的推广和应用。传统的酒店业成本管理是以抓好企业是否勤俭节约为依据,片面地从降低成本乃至力求避免某些费用的支出入手,强调节约和节省。传统的成本管理要点可简单归纳为减少支出以降低成本。这是对成本理解的狭隘观念。当前酒店业成本管理存在以下几个误区:一是损害顾客合法利益。有一些酒店尤其是规模小、档次较低的酒店选择了舍本逐末的做法。它们随意取消服务项目甚至减少客房用品的标准性配量,采购原材料时以次充好或者在食品加工中减少配料定额等。这些短期行为最终会使酒店企业丧失信誉丢掉市场。二是降低客房用品质量。为了迅速降低成本,有些酒店尤其是流动资金不足的酒店往往喜欢在客房用品、餐具上“打主意”。采购时,不是借助科学的市场调查购买质优价廉的商品,而是试图用低价采购低档用品,以降低成本,如某些信笺、服务指南等低值易耗品早已过时,却不及时更新,影响了酒店的形象。三是不注重设备的日常维护,致使设施设备运行失常造成客户不满,甚至提前报废,最终影响了酒店的服务质量。四是刻意压缩正常的营业费用。大型酒店的营业费用一般有25项之多,除了工资、折旧、大修理费、水电费、物料消耗等大额项目外,还包括宣传促销、教育培训、劳动保护等多种费用。在不浪费的前提下,上述费用的支出都是维持酒店的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因而不能随意削减,不少酒店经营者由于追求短期效益等原因,偏偏采取了这种不明智的行为。因此,现代酒店业应树立成本功能价值观念——从产出看投入、从效益看成本的新思路,实现由传统的节约、节省观念向现代效益观念转变。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今天,企业管理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通过向市场提供质量尽可能高、功能尽可能完善的产品和服务,力求使企业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为与这一基本要求相适应,酒店成本管理应与企业整体经济效益直接联系起来,以成本效益观念来看待成本管理及其费用控制问题。企业的一切成本管理活动应以成本效益观念作为支配思想,从投入与产出的对比分析来看待投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努力以最合理的成本付出,创造尽可能多的使用价值,为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在确定成本是否合理时,需要对其提供的功能或创造的经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即功能或效益与成本的比值最大化。只要企业的高成本投入能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就是可取的。价值工程分析原理说明,“合理的成本支出”与“单纯减少支出”在概念上是有区别的。“合理的成本支出”不只是简单地节省或减少成本支出,它是运用功能/成本比值最大化理念指导酒店成本费用管理,以最合理的成本投入创造出高质量、高功能的产品与服务。例如,某一家酒店在对市场需求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认识到如果在产品的原有功能基础上新增某一功能,比如,提供更好的会议设施会使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大幅度提高,那么,尽管为实现这一新增功能会相应地增加一部分设计及装修改造成本,但只要这部分成本的增加能大大提高酒店在市场的竞争力,最终为酒店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这种成本增加就是符合成本功能价值理念的。又比如,一项节能措施的推广,虽然要增加一定的投入资金如更换节能灯泡,购买余热回收处理设备,但这能使酒店的能源成本得以降低,同时也具有社会效益,那么,这种投入与支出就是值得的。随着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酒店引进新的管理模式或品牌都需要增加相应开支,但能提高酒店运营水平,扩大市场占有率。再比如,酒店为充分论证决策备选方案的可行性及先进合理性而发生的费用开支,可以使企业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等等,这些支出都是不能不花的,这种成本是“花钱是为了使企业更有活力、更具竞争力,是为了更多地赚钱”,这就是成本功能价值理念的体现。

二、拓宽成本管理途经,以本量利分析为手段的新思路

所谓本量利分析是对企业成本、销售数量、营业利润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分析。可以用它来分析酒店业的一些问题,例如,在任意给定的客房出租率下,酒店预期利润会是多少?在下一个年度客房销售额必须增加多少时才能弥补固定费用或其它增加的必要费用,且能达到预期利润?客房出租率达到多少时才能实现预定的利润?如果客房价格变动、变动成本上升或固定成本增加的话,将会对利润产生什么影响等等。本量利分析为酒店业成本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分析思路。即理论上,酒店的营业利润(经济效益)是其成本的函数,酒店在预测效益时,应从成本角度出发,考虑怎样保证必要的成本支出且能使成本最合理化,达到最佳点,也就是上面谈到的以最合理的成本付出,去满足期望达到的效益。下面以如何定房价的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一家酒店有300间客房,年固定成本为3000万元,期望年目标营业利润(所得税前)为800万元,假设每间售出客房的变动成本是50元/间/天。假设经过市场综合调研后出租率大约在70%左右,即一年按售出8万间客房计算,那么这家酒店该如何定房价呢?

根据本量利方程式:

TR=Q(p-v)-F有:

p=V+(TR+F)/Q

其中:TP——(目标)营业利润额(所得税前);Q——销售量;F——固定成本;P——单位销售价格;v——单位变动成本。

代入方程式后计算出这家酒店房价应定525元才能实现营业利润目标。由此看出,客房价格是受酒店的固定成本、单位变动成本、目标营业利润及销售数量的影响。方程式中的四个变量是相互影响的。

在上例中,首先确定了成本,即单位变动成本、固定成本和预期目标营业利润,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客房的销售价格。因此酒店在制定客房销售价格、出租率以及餐饮定价政策时,不应该单纯考虑市场因素、竞争对手因素和自身外在条件因素,而应首先从成本角度综合考虑,以确保达到最佳收益状态,由此反映出本量利分析中体现出来的成本管理的新理念。

在分析酒店成本时,一定要深入了解酒店成本的特性,只有熟知其特性,才能真正有针对性地去研究它、控制它。通常酒店的成本有固定成本,其中又分为约束性固定成本和酌量性成本。所谓约束性固定成本是指与提供商品和服务能力有关的,对经营能力有约束力的成本。对于饭店而言,约束性固定成本是与提供客房能力有关的成本如固定资产折旧费、照明费、取暖费、财产税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约束性固定成本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支出大小取决于企业经营能力的规模和质量;二是它是实现企业长期目标的基础。酌量性固定成本是企业在一定时期经营上需要确定的成本,是受管理者短期决策影响的成本,如广告宣传费、职工培训费等。酌量性固定成本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支出大小受管理决策的影响;二是与约束性固定成本相比其预算期较短,通常为一年。对于酒店而言,约束性固定成本不能采用降低总额的措施,只能着眼于合理利用客房资源,提高服务质量,相对降低其单位分摊成本;而对于酌量性固定成本,可在不影响酒店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这部分支出。

另外,还有阶梯成本如客房或餐饮主管的工资就是典型的阶梯成本。如一个客房主管能监督的客房服务员人数假设最多不超过15人,则酒店就必须增加另一个主管来监督增加的更多的服务员。还有混合成本,如一家酒店委托管理公司管理会发生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以及特许经营费,而奖励管理费及特许经营费在收取方式上往往采用阶梯或特定方式,有固定的部分,也有达到一定效益则提高比率的部分等。

对酒店的这些成本要有针对性地去分析其特点。只有深入分析了解其特性,才能有效控制,以达到最佳效益。

通过以上分析也可以发现,成本控制是多方面的,如价格政策的制定要考虑成本,意味着需要部门间的协调和沟通。这就要求企业要将成本管理的理念和思路与相关部门沟通,帮助他们分析怎样合理控制成本使成本效益达到最佳状态。如不断地改变菜系,利用酒店业的“菜单工程”管理方式使菜品价格的提高尽量无弹性,而客人也非常愿意付出等等,让他们顺着这条思路去想办法、挖掘潜力。

三、树立全面成本管理观念,以提高成本意识为理念的新思路

酒店的全面成本管理体现成本管理中的“三全性”,即全员、全面、全过程,从产品的设计、生产、管理、组织、流程每一个环节,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员工,都能参与到成本管理中。酒店成本管理应从以往单纯的经营成本内容,扩展到酒店广义的成本项目内容,要涵盖酒店全部成本费用,使酒店成本管理内容更具全面性。对酒店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使酒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强大竞争力,成本管理不仅局限于节约、节省、单纯降低,而且要将视野向前延伸到产品的市场需求、管理方式的发展态势分析以及产品的设计;向后延伸到顾客的感觉、满意程度。按照成本全程管理的要求,会涉及到信息来源成本、技术成本、销售成本等成本范畴。对所有这些成本内容都应以严格、细致的科学手段进行管理,以增强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使酒店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如对在建酒店,在设计阶段推行价值工程分析。一座建造很豪华的酒店未必是一家适合酒店经营或经营很出色的酒店,因为它的设计功能未必是最适合酒店经营所需求的。

二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物质产品日趋商品化。与此相适应,成本管理的内涵也应由物质产品成本扩展到非物质产品成本,结合到酒店业如人力资源成本、服务成本、环境成本等等。优秀人才的储备、骨干力量的培养、员工的培训等,应作为酒店企业考核总经理业绩的重要方面。

三是管理决策成本的研究分析也很重要,可以避免决策失误给企业带来的巨大损失,为保证企业作出最优决策、获取最佳经济效益提供基础。如酒店改造需要做可行性研究,需要发生设计费、考察费等,如果单纯考虑成本,选择的专业机构不熟悉酒店行业,那么做出的方案可能就不是最佳方案,实际上造成了浪费,发生了不必要的损失。反之,酒店选择了一家专业机构,虽然可行性研究费用及设计费看起来高一些,但改造后的效益会给酒店带来预期甚至于意想不到的效果,那么这笔钱就花得值。

四是酒店应将成本控制意识作为企业文化的一部分,消除认为成本无法再降低的错误思想,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教育,要求各级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充分认识到酒店成本降低的潜力是无穷无尽的,人人应对成本管理和控制有足够的重视。

五是在酒店内部形成员工的民主和自主管理意识。企业的成本受到人为的主观因素驱动。因为人具有最大的能动性,人为的主观动因也应是驱动企业成本的一个重要因素。比如,员工的成本管理意识、综合素质、集体意识、企业主人翁地位意识、工作态度和责任感、员工之间以及员工与领导之间的人际关系等,都是影响企业成本高低的主观因素,因而也可将其视为成本的驱动因素。在酒店日常成本管理中,积极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组织行为学的研究成果,努力在员工行为规范中引入一种内在约束与激励机制。按照西方心理学家斯洛提出的人类基本需求层次理论,人类的需要由低级到高级可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需要。引入内在约束与激励机制就是要注重人的最高层次需求,即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需求。这种机制强调的是人性的自我激励,不需要任何外在的因素约束。改变企业常用的靠惩罚或单纯奖励的传统机制,实现自主管理,这既是一种代价最低的成本管理方式,也是降低成本最有效的管理方法。

四、结束语

总之,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的酒店业成本管理中,应对比产出看投入,研究成本增减与效益增减的关系,以提高成本功能价值为导向选取最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成本决策方案。酒店业应进行成本形态分解推广运用本量利分析方法进行经营决策,采取最佳成本控制策略;同时酒店应努力提高员工的成本意识,实施系统的全面成本管理以提高酒店业的经营效益。

【参考文献】

第9篇

10月27日,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管理论坛在上海顺利举行,此次论坛由上海市创业产业协会,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主办。作为2012上海创意产业国际论坛分论坛,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管理论坛旨在研究与探讨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问题,通过对现有政策、法律法规的解读,结合司法与执法的经典案例分析,借鉴知名企业的管理方法,协助文化创意企业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与政策指引内,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了解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行业之星

杨凯律师:

今年,团购的迅速兴起与产业乱像吸引了大众的关注,也使得团购的知识产权话题成为焦点。由杨凯等律师的运动品牌“法国公鸡”诉嘀嗒团、走秀网推出的“法国公鸡乐卡克鞋团购”涉嫌商标侵权一案,以“法国公鸡”方胜诉告终,此案也被称为“中国网络团购维权第一案”。

杨凯律师——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从事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业务。长期从事商标异议案、商标复审及争议案、商标行政诉讼案、商标侵权诉讼案、专利侵权诉讼案、著作权侵权诉讼案、商标行政查处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业务,同时负责合同审查、参与谈判并解答咨询,有丰富的诉讼及处理非诉业务的经验。

在杨凯律师执业期间,曾李宁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德国巴斯夫公司、瑞士ABB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公司、美国鲍斯公司、美国利惠公司、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安海斯-布希公司、丹麦乐高公司、日本松下公司和美国添柏岚公司等多家国际知名企业,就专利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通过诉讼或行政部门查处等途径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另外,由杨凯律师等的美国Fine Art Lamps公司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侵犯其对产品目录和灯具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案,在取得胜诉的同时,也是中国的法院第一次将灯具产品认定为“具有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并依据《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该案被评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20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大会花落杭州

10月20-23日,第43届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世界知识产权大会在韩国首尔市举行。来自AIPPI中国分会的120多名会员参加了此次会议,集佳律师事务所于泽辉所长以及其他8位来自中国事务所的代表成为本届大会的执委会成员,代表中国分会就2020年AIPPI世界大会的举办城市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最终AIPPI中国分会推荐的中国杭州以66%的多数票胜出,获得2020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大会主办权。

全球视野下的知识产权应对策略讲座在广州举办

日前,由林达刘集团主办的《全球视野下的知识产权应对策略》讲座在广州举办。本次讲座分别从不同角度探讨了中国企业如何获得优质专利,更好地管理及运用专利资产。与会者针对目前企业转型升级,开拓国外市场中或将面临的问题向专家提问,并对未来中国专利法的修改动态中的惩罚性赔偿表示极大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