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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3-03-13 11:04:55

优先受偿申请书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1

何谓执行中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299条首先确立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分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次《规定》将其剔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难度。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规定》修改了《意见》的相关规定。但有一点例外,《规定》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这就意味着主张要求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2

一、建立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

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不经由某种方式予以公示,其权利过于强大,其对发包人本身的利益不会有影响,但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存在不确定性,随时都有可能在承包人的工程款未获清偿时,承担因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突然出现且优于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面临权利落空的危险,有损于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

为了避免未经任何公示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给其他债权人增加无法预期的风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向社会披露,使得其他人进行与该工程有关的交易时,可以考虑在建设工程上的存在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以便对交易后果作出合理预期,从而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鉴于优先权具有不需登记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产生的特点,我国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所以,笔者主张,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并不以登记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该优先权仅能产生对一般债权人的优先效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就是说,赋予经登记的建设工程较优先受偿权以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对未经登记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不赋予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以平衡各方特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登记的工程款是承包人优先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的数额,则应当以登记的数额为准。如果低于登记的数额,则应当以实际结算的为准。并且这种登记应当与抵押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一起公开,以备当事人查阅。

二、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因现有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建设工程合同中勘察、设计人以及施工合同分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广泛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同也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中的困惑。建议在今后立法中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之外,并赋予建设工程合同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地位。

三、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及标的物范围

工程价款的定义和范围对某些费用是否能够进入工程价款,是否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关系重大,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也应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否则有可能导致实践适用中标准不一,造成一定的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四、修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工程从完工到验收合格,再到交付使用和结算完毕,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工程款的数额通常较大,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期限也较长,很可能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时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个月以后,从而使立法的目的落空。笔者认为,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起算,则可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

五、进一步完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协议折价和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两种。第二种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问题,因为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造成理论界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操作方式不一。如上所述,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若不能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直接将建设工程拍卖,也就是说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那么执行的根据何立呢显然当事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不是法律文书,不能直接成为执行依据。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3

根据今年全国、全省有关大学生征兵工作会议精神和xx市、硚口区大学生征兵工作总体部署,结合《xx工程大学大学生应征入伍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方案。

一、统一认识

做好学生应征入伍工作,既是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依托国民教育为部队输送高素质人才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军队资源优势促进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举措。各单位(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将学生兵役登记和入伍预征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引导学生充分认识大学生征兵工作的重要意义,号召青年学生携笔从戎,参军报国,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贡献力量。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学校2017年征兵工作的领导,保质保量地完成xx省征兵办公室、xx省教育厅下达的2017年大学生征兵工作任务,学校成立2017年大学生征兵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三、征集对象及基本要求

征集对象为我校应届毕业生、在校非毕业生以及2017级新生,不包括成人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种非学历教育、培训类学生。

男兵:2017级新生和在校生17至22周岁(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出生),毕业生放宽到24周岁(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出生),身高:男性160cm以上。体重:不超过标准体重的30%,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

女兵:2017级新生、在校生、应届毕业生一律为17至22周岁(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出生)。身高:158cm以上。体重:不超过标准体重的20%,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

标准体重=(身高-110)kg。

视力:右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6,左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5。经激光近视手术后半年以上,双眼视力均达到4.8以上,无并发症,眼底检查正常,合格。

四、计划任务

根据xx省征兵办公室、省教育厅下达给学校的2017年征兵任务,经研究,决定各学院完成的征兵入伍任务数(底限)分别为:

五、优惠政策

大学生参军除享受针对所有士兵统一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以下特别优惠政策。

1.优待

(1)增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全日制本科、专毕业生、在校生和新生应征服义务兵役的,增发家庭优待金。其中本科增发2倍,艰苦地区本科增发4倍,硚口区人民政府补助9000元。其家庭还享受其他军属待遇。(2017年xx市人均收入18218元×2=36436元艰苦地区18218元×4=72872元)

(2)国家补偿(减免)学费、代偿助学贷款。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学生实行资助,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贷款,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对其退役后复学或入学的学费予以减免。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高于8000元的,按照每年8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低于8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2.选拔培养

(1)选取士官。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大学生士兵,可优先选取士官;符合提干条件未能提干的优先选取士官。大学生毕业生选取士官的,其在学校学习时间视同服役时间。

(2)士兵提干。本科以上学历,入伍1年半以上士兵,可列为提干对象,经一定考核合格后,直接先拨为军官。

(3)报考军校。在校大学生士兵报考军校,年龄放宽1岁。大专毕业生可以通过参加全军本科层次招生考试考取军校,经过2年学习毕业合格的,即可获得本科学历、成为军官,列入年度生长干部学员毕业分配计划。

(4)保送入学。大学毕业生士兵参加优秀士兵保送入学对象选拔,年龄放宽1岁,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保送军校培训。本科以上学历的经过6个月任职培训、专科学历的经过2年本科层次学习培训后即可成为军官。

3.复学升学

(1)复学(入学)。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校就读的学生(含2017级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2年内允许复学或入学。

(2)应征入伍的在校非毕业生退役复学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学生工作部(处)提出学费资助申请,并填写提交《应征入伍高校复学学生资助学费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学生工作部(处)会同武装部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认定,确认无误后,由学生工作部(处)将上述材料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条件后,办理学费资助。

(3)被批准入伍的在校翌年毕业生,按照规定完成了专业理论课程学习并取得相应学分,毕业课程和毕业环节在部队完成,学校单独灵活安排测评或免试,确定成绩和学分,并由学校按学制规定的毕业时间填写、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享受高校应届毕业生入伍有关优惠政策。翌年毕业的学生被批准入伍后,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准予恢复学籍,继续参加实习,考试考核,按有关规定毕业。

(4)对未达到修业年限或尚不具备毕业条件的在校非毕业生,保留学籍至退出现役后2年内。

(5)在校非毕业生入伍前,学校安排其参加本学期所学课程的考试,也可以根据其平时的学习情况,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对本学期所学课程进行面试或免试,确定成绩和学分。

(6)服役期满退出现役的在校非毕业生,应在保留学籍有效期内到原所在学院办理复学手续,逾期不予复学;大学生士兵退役后复学,经学校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7)退役学生完成本科学业后3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其入学考试初试成绩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本校研究生的,学校实行自主划线录取。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及以上奖励的,本科毕业后,符合研究生报名条件的可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8)免修军事技能。在校生(含高校新生)参军入伍退役复学或入学,免修军事技能,直接获得学分。

(9)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应届毕业生(具体名单由武装部审核提供)未能按时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对其未获得学分的课程进行面试或免试,确定成绩和学分,并由学校按学制规定的毕业时间填写、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享受高校应届毕业生入伍有关优惠政策。

六、工作流程

1. 各学院于5月20日前组织学生登录全国征兵网(gfbzb.gov.cn)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报名(男兵8月1日,女兵8月5日前可登记补报),并将报名体检学生《大学生应征对象登记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2份、《应征入伍高校在校学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2份和报名统计表(含电子文档)交学校武装部。

2.武装部于6月前将报名体检应征学生的《大学生应征对象登记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学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交学生处、计划财务处审查、汇签,并报xx市硚口区武装部审核,最终确定学校2017年征兵对象。

3.武装部于6月20日前将征兵对象的《大学生应征对象登记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和《应征入伍高校在校学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发到各学院。请各学院及时发放到征兵对象本人,由征兵对象本人保存。

4.各学院通知征兵对象可在学校对口单位xx市硚口区武装部或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并将《大学生应征对象登记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学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交学校对口单位xx市硚口区或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5.2017年兵役机关将分批送入伍学生到服役部队。体检、政审、定兵时间安排在6-8月分别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学院通知在学校对口单位xx市硚口区武装部应征入伍的学生体检时携带好居民身份证、8张一寸登记照参加体检,具体时间学校武装部另行通知。

七、奖惩政策

1.圆满征兵入伍任务的学院根据xx市警备区、硚口区有关奖励政策和下拨经费给予奖励,未完成的学院不予奖励。超额完成任务按每超过1人*0.5标准系数另行奖励,从学校征兵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奖励实行累计,由武装部会同计划财务处共同实施。

2.对征兵中表现突出的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3.对征兵工作完成情况后三位的学院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取消本单位学校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八、工作要求

1.加强宣传。各学院要充分发挥辅导员、班主任的主导作用,及时掌握动态,通过网络、微信、QQ群等,全面、准确、及时宣传征兵政策、宣传征兵报名条件等信息,把国家颁发的征集入伍优惠政策宣讲到每个学生。组织开展“三个一活动”,即开展一次征兵政策宣讲活动、每个班级开展一次主题党团活动、给每位学生发一条征兵短信。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4

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比如使用范围过窄、效力不足、操作程序不完善。这些问题有的可以通过法的解释予以克服,如立法含义的明确;有些可以通过司法操作不断完善,如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类型化;有些则必须通过相应立法进行补充,如预告登记某些效力的缺漏和相关程序的阙如等问题。如何破解这些困难,已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课题。

登记效力的产生

预告登记效力的产生。现有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条件过于苛刻。《物权法》第20条规定"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可见预告登记效力产生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并且在登记簿中列明。笔者认为,在立法中不能只规定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方可提起预告登记,也应该规定当义务人拒绝协助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采用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一模式,在出现登记义务人恶意的不同意不作为的情况下,会使预告登记权利人合法的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反之,若采用双重结合的模式,可以在登记义务人恶意的不同意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登记机关能够依照法院作出的裁定办理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在我国,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法律效力是否能够对抗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债权而优先受偿呢?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该解释第71条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其中包括:"(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但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没有像《德国物权法》那样明确规定破产保护的效力。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立法情形,只能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只要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转移占有但已经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这里认定相关权利的依据应当是权利人向登记机关进行的预告登记备案,以此来对抗破产程序的一般债权人,从而得以优先受偿。

对于预告登记是否能够具有排除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法律文书和征收命令属于公权利行为,这种公权利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公示直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司法实践当中,预告登记的效力与法律文书和征收命令相冲突情形是不可避免的。笔者认为此时应区分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理:首先,对于法律文书的效力,虽然由公权力机关做出,但实质是国家(地区)对法律主体权利的一种确认,既然都是法律主体所具有的权利,那么相冲突时就需要确定权利发生效力的时间,如果预告登记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前,则当然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则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预告登记效力是否能对抗征收的命令,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性质上来看,征收命令是一种行政命令,体现了上级对下级的一种管理,两者主体的关系是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但是为保护预告登记人的利益,将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同时要求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并进行合理补偿,是非常必要的。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5

事项:

国投瑞银瑞福分级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简称"瑞福分级")成立于2007年7月17日。根据《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瑞福分级之瑞福优先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满一年时开放一次,接受投资者的集中申购与赎回。本次瑞福优先的开放日为2008年7月16日,集中申购与赎回期自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

在开放日收市后,当瑞福分级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或等于基金份额面值时,瑞福优先的申购与赎回价格等于瑞福优先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当瑞福分级的基金份额净值小于基金份额面值时,瑞福优先的申购与赎回价格等于瑞福分级的基金份额净值。

本次瑞福优先接受的申购申请上限为30亿元(含申购费、下同)。集中申购与赎回期内,若任何一天(含第一天)当日申购申请截止时间后,瑞福优先的有效申购申请预计接近、达到或超过30亿元时,基金管理人将于次日在指定媒体和公司网站上公告自即日起停止接受瑞福优先的申购申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的申购申请仍可在集中申购与赎回期内的规定交易时间内撤消。

评论:

预计瑞福优先的申购与赎回价格将大幅低于参考净值,申赎之间盈亏悬殊巨大:截止2008年7月9日,瑞福分级基金份额净值为0.717元,而采用“虚拟清算”原则计算得到的瑞福优先份额参考净值为0.942元。根据国投瑞银瑞福分级基金《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假设该日为开放日,由于瑞福分级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份额面值(即1元),所以,瑞福优先的申购与赎回价格将按照瑞福分级的基金份额净值0.717元确定。据测算,除非上证综指在未来5个交易日内大幅上升至4015点之上,瑞福分级基金份额净值同时上涨逾30%,瑞福优先申购赎回净值才能与目前的参考净值一致,否则,只能以“缩水”的净值计算申购和赎回。因此,如果瑞福优先的持有人选择此时赎回,就意味着净亏26.39%(含赎回费2.5%);反之,投资人此时申购并持有4年到期,则未来静态收益率可达31%(申购费以1.5%计),年收益率为7.75%。二者之间收益率的巨大反差揭示申购“空位”较少。

仅对持有到期人有效的补偿机制对赎回意愿具有较强的遏制作用:瑞福分级基金为瑞福优先的基准收益实现及其投资本金的安全提供基准收益差额累积弥补机制、强制分红机制、有限的本金保护机制三个方面的保护机制,但保护或者补偿只对持有到期的持有人有效。根据规定,该基金出现《基金合同》提前终止并清算的情形时,如果瑞福优先存在本金差额,其本金差额将不作弥补;在该基金《基金合同》存续期间内的任一开放日,如果瑞福优先存在本金差额,对于赎回部分的瑞福优先的基金份额,其本金差额也不作弥补。可以预见的是,让大量的现有瑞福优先持有人放弃到期的有限保本权利,在以参考净值计算本金几无损失前提下,用模拟到期清算的净值“折价”赎回,造成事实亏损26.39%的可能性很小。

“折价”申购瑞福优先具有较高的安全边际:根据国投瑞银瑞福分级基金《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投资者成功申购的瑞福优先基金份额将继承对应同等赎回份额的收益分配权,享受本基金为瑞福优先的基准收益实现及其投资本金安全提供的有限保护。因此,我们可以模拟计算申购瑞福优先后,当瑞福分级基金净值在极端下跌或大幅上涨时的收益率情况。

(1)极端下跌情景。以2008年7月9日净值0.717元计,当瑞福分级净值以每10%幅度下调至50%时,以0.717元申购并持有到期的瑞福优先收益率分别为21.38%、11.38%、1.38%、-8.62%和-18.62%,假设瑞福分级股票仓位均为80%(基金股票配置范围60%-100%中值),在净值跌至50%时,上证综指业已跌至1095点,跌幅62.5%。因此,即使上证综指再次跌破千点,申购瑞福优先亏损额也仅在20%以内。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6

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对自己确立的判决为执行名义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直接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迳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注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注6)。而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 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注脚:

注1: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2002年9月17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民事审判研究》。

注2: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6月《现代法学》。

注3: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1997年9月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注4: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1997年9月《法学》。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7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苏房权证园区字第XXXXX号”房产及“苏工园国用(2006)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及理由:

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

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盛景华庭X幢XXX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XXXXXX),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作出(2013)苏中证民内字第XXXXXX号公证书。

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8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0日,李某借给苏某人民币55万元。2010年4月8日,由于苏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李某向a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苏某所有的b、c两套房屋。2010年4月9日,李某正式起诉苏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偿还欠款5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4月27日,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于2010年6月1日前,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55万元。同日,法院发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2010年10月4日,李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3月18日,苏某(甲方)与孙某(乙方)、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孙某以人民币96万元购买苏某名下b、c两套房产。合同中约定孙某分别将两套房屋的定金合计36万元交由居间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交易完成后可冲抵房款。余款7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由孙某直接交到建行帮苏某赎证(该两套房屋均在银行抵押贷款)。2010年3月31日,苏某收到孙某36万元定金。2010年4月9日至21日期间,孙某陆续向苏某房贷还款账户存款用于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2010年4月21日,贷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苏某已于2010年4月21日结清借款。2010年4月23日,房产管理中心对案涉两套房屋解除抵押登记。2010年5月7日,经孙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a法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苏某所有的b、c两套房屋。2010年5月17日,孙某起诉苏某,请求法院确认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6日,a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两份居间合同有效。对于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求,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两套房屋)已经在另案中被保全查封,该保全措施阻却了本案合同债权的实现,在没有经过相应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法律上暂时无法履行,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判决生效后,孙某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法理评析】

(一)申诉理由概要

本案中,孙某在支付完案涉房屋对价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时,发现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为避免案涉房屋并另案执行,丧失可期待的物权利益,孙某遂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导致本案债权暂不能实现为由不予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孙某预见到两案并行发展下去的结果可能是:一方面法院以李某的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强制执行案涉两套房屋,李某对苏某的债权因此得偿;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未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案涉房屋被另案执行后,孙某对苏某的债权已履行不能,孙某因此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只能另行起诉苏某违约,主张违约金或法定损害赔偿金。而对于孙某来说,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其购房的初衷,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8条的规定,认为既然在执行过程中,法律规定先行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能阻却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并对查封财产优先受偿,那么原审法院以案涉房产被另案先予查封为由不予支持其过户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正当理由。

 

(二)申诉理由得当性分析

若干规定第88条是处理执行竞合问题(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的主要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竞合情况下,执行中债权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的,被执行人财产若足以清偿,各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1款)。此处所谓“执行措施”包括了为执行而在诉前和诉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1]若债权种类不同,则受偿顺序依次为:担保物权,所有权,交付特定物的债权,金钱债权和交付种类物的债权(第2款)。[2]在这里需注意两点,一是只有在债权种类均为没有担保的金钱债权时,清偿顺序才由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决定,而当债权种类不同时,清偿顺序已与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无关。二是同样是债权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和交付种类物、金钱债权是平等的,而若干规定则着眼于充分实现物尽其用,确定了强制执行时交付特定物债权优于一般金钱债权和交付种类物的债权的清偿规则[3],这与传统民法理论形成了不小的冲突和张力。

 

本案中,李某对苏某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法院发出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李某依据该调解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而在孙某诉苏某案中,孙某对苏某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但法院最后只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未支持孙某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体现为确认之诉的性质,孙某依据该判决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相反,假设原审法院支持了孙某的过户诉求,那么孙某便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孙某和李某都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由于两人债权种类不同(孙某主张的是交付案涉房屋的债权,而李某依据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依据若干规定88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李某先于孙某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但孙某仍可先于李某而受偿。可见,因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孙某丧失了进入执行程序并主张其债权可优先受偿的机会。

 

如上所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债权种类不同的情况下,先予查封等保全措施并不影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参与执行并优先受偿。既然我国执行法律规范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那么审判阶段法官在明知孙某过户的诉求合法合理且两个债权人债权种类不同的情况下,就不应以案涉房产被另案先予查封为由拒绝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

 

综上,尽管债权人李某先行查封案涉房屋,但这并不应该构成阻却债权人孙某依法取得执行依据参与执行的正当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原审法院“保全措施阻却了本案合同债权的实现”的观点值得商榷。

 

(三)本案启示

深入分析会发现,原审判决所持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认识基础之上:即程序法上的查封行为在实体法上具有优先权。换言之,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查封具有优先权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和过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实践中一度曾是主流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同理,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4],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从上文对若干规定第88条的分析可知,这种观点并不正确。事实上,我国目前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只是有限地赋予了查封等保全行为以实体法上的优先权。而对于禁止重复查封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旨趣不在于阻止其他法院或案件优先执行查封财产,而在于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即一个法院对某财产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即时产生,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否则凸显法院间的不协调。换一个角度看,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是程序法工具理性的外在表现,意在减少执行冲突,节省司法成本;而若干规定第88条则是程序法尊重实体法价值判断的反映,彰显实体正义的司法追求。

 

注释: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80页。

[2]需注意的是,若干规定里所指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是物权请求权,由于该规定出自上世纪90年代,当时立法技术和规范相对落后,因此用词亦不够准确。

 

[3]同[1]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9

一、管理机构

**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保障金办公室”),负责欠薪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及追偿。保障金办公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及市财政局派员组成,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欠薪保障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专户管理。

二、收缴范围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一)用工在300人及其以下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均须缴纳欠薪保障费,具体人数以收缴当月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数确定,但协保人员不列入征收欠薪保障费的企业人数统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暂不缴纳欠薪保障费:

1.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号)中大中型企业标准的;

2.市级经济开发区管理单位。

企业因情况变化而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时,可向保障金办公室申请办理停止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手续。

(二)凡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应按户缴纳欠薪保障费。数家企业合用一个社会保险缴费帐户的,应根据符合缴费条件的企业实际户数,按户缴纳,各社会保险费结算单位应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帐户内的企业状况。

三、缴纳标准

(一)每户企业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新设立的企业,设立当年的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已设立的企业,用工人数在100人以下(含本数)的,为60%;用工人数在101人至200人的,为80%;用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为100%。

(二)欠薪保障费按年缴纳,按自然年度计算。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四、垫付范围

欠薪保障金的垫付范围包括:

(一)企业应付而逾期未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二)企业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申请条件

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欠薪垫付:

(一)企业因歇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等进入清算程序,因其资产暂时无法变现,或其资产不足偿付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但企业投资人注册资金未按规定全部到位,或企业债权债务已有担保或另有清偿责任承担者的除外。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隐匿,停止经营,无法偿付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文书或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执行文书或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过程中,因被执行的资产暂时无法变现,或被执行资产不足以偿付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市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劳动纠纷的重大突发事件中,需要垫付企业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六、申请办法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按照以下办法申请欠薪垫付:

(一)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2.企业当年度和上年度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凭证;

3.企业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凭证;

4.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意见书或清算报告;

5.实际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凭证;

6.由清算组织出具的偿还垫付欠薪的承诺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隐匿的企业,由人民法院出面并提供下列材料,作为企业或职工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凭据:

1.人民法院要求保障金办公室给予垫付欠薪的函件;

2.企业当年度和上年度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凭证;

3.生效的裁判文书;

4.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书。

(三)因处理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欠薪保障金的,由处理事件责任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2.企业当年度和上年度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凭证;

3.实际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凭证;

4.**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证明。

保障金办公室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七、垫付数额的核定

(一)保障金办公室根据企业现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和实际情况核定垫付其欠发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核发人数最多不超过300人,核发数额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垫付的月工资标准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含单位及个人缴费部分)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二)欠薪垫付属一次性垫付。每户企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

八、垫款的拨付与使用

保障金办公室核准申请后,按以下方式拨付垫款:

(一)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工资部分,保障金办公室将核定的垫付款额划入清算组织指定的专用帐户,由清算组织负责发放。社会保险费部分,保障金办公室将垫付款额直接划入企业社会保险专项帐户;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隐匿的企业。工资部分,保障金办公室将核定的垫付款额划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法院负责发放。社会保险费部分,保障金办公室将垫付款额直接划入企业社会保险专项帐户;

(三)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所需垫付款项,工资部分,保障金办公室将核定的垫付款额划入处理事件责任部门指定的帐户,由该部门负责发放。社会保险费部分,保障金办公室将垫付款额直接划入企业社会保险专项帐户。

发放单位在收到拨付垫款后应于十日内发放完毕,并在发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发放凭证送交保障金办公室。

九、垫款的偿还与追偿

保障金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欠薪垫款的追偿。

接受欠薪垫款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将所欠款项一次划入保障金办公室指定的帐户:

(一)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在企业清偿中,应将欠薪垫款列入优先清偿顺序。清算组织应在资产变现后三天内,向保障金办公室偿还所欠垫款;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隐匿的企业,人民法院应按执行所得,优先向保障金办公室偿还欠薪垫款;

(三)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接受欠薪垫款的,处理事件责任部门应在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保障金办公室偿还欠薪垫款。

企业因资产不足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全部或部分偿还欠薪垫款的,应提供以下材料,经保障金办公室提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委员会予以确认:

(一)清算组织应提供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财产分配方案;

(二)人民法院应出具终结执行的证明文书;

(三)重大突发事件责任部门应提供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十、其他

(一)保障金办公室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欠薪保障金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经审核同意后,由保障金办公室负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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