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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委托合同集锦9篇

时间:2023-03-15 14:54:57

民事委托合同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1

受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所涉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诉讼人。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人

乙方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申请执行程序的人

乙方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___________项工作。

第三条 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费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人民币__________元,其余费于_________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费人民币___________元,如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_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别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 乙方律师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对其执行事务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如有违反,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第十条 甲方如依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交纳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甲方应及时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费,并按未及时缴纳部分的费的______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甲 方: 乙 方:

代表人: 受托律师:

地 址: 地 址:

邮 编: 邮 编: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2

一、实施委托的税务机关应当是县级(以上)税务局

《实施细则》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税收,对哪一级税务机关能实施委托税收,成为委托税收的委托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不是《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都可以作为委托的委托主体呢?仅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看,无论是哪一级税务机关,都可以成为委托税收的委托机关,但按照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税收的前提条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深入研究,可以作为委托税收的委托税务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税务局。

委托税收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委托,由受托单位或个人以税务机关名义进行税收征收活动。其实质是税务机关税款征收权的委托,即税收行政征收权的转移。

《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国税发[2003]128号),规定国家税务局为全职能局,按照省、市、县、县级市、地级市所辖的区、旗的行政区划设置,并承担系统机构、编制、经费、人事及业务管理等工作。同时规定,县城区、农村税务分局、税务所为县国家税务局派出机构。从行政组织法的规定来说,作为县级税务局派出机构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尽管税收征管法赋予其执法的主体资格,但它们仅负责面向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不具备对其所行使的行政征收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权利。

委托税收关系中,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合同关系,而作为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按照民法规定,必须是能独立行使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委托征收的税务机关,必须有自己的经费或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才具备这样的条件。我们不能看出,在实际工作中,有权实施税收委托的税务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税务局。

二、成为受托主体的只能是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税务机关委托税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受托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只有依法成立的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作为受托税款的主体。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情况下税务机关常将乡镇人民政府或政府牵头成立的协护税组织作为受托税收的主体,委托其税收。但乡镇人民政府或协护税组织能否作为受托的主体,应当进行深入的探讨。

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组织,其职能是通过政府各组成部门去实现的,如果以乡镇政府作为单位,它不能直接从事税收工作,需由组成的政府具体部门和个人去实施,形成合同主体与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主体的分离,事实上,作为委托主体的税务机关与实际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构不成行政合同关系,协议的条款无法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带来的影响是:一是税收政策及政策变化得不到及时贯彻;二是税务机关对税收票款的结报和管理缺乏直接的控制;三是人征税过程中与纳税人产生的矛盾纠纷难以及时解决。同时,税务机关与乡镇政府签订协议后,乡镇政府无论是指定或是委托其组成部门、其他个人税收,其实质是税收行政征收权的再次委托,违反了行政委托中行政权不可再次委托的重要原则。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受托税收的主体。

同样,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协护税组织,既不是依法设定的法人组织,也不是非法人组织,无独立的经费或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因此,也不能成为受托税收的主体。

三、委托的对象和范围应当是零星分散的税收和异地征收的税收

在实施税收委托工作中,确定委托对象的范围时,应当坚持两条原则:一是有利于税收控管的原则。实施委托的重要原则就是便于控制税源或减少税收成本,防止税款流失。二是方便纳税的原则。税务机关根据便利纳税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关于委托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税收都可以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能委托的税收有两类:一是零星分散的税收;二是异地征收的税收。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而为,不能无限扩大。

四、委托协议的格式应当是规范的合同文本

委托协议是行政合同的一种,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单位和人员,受托单位和个人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委托协议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形式订立,协议的内容应明确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及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载明委托税收的具体范围、具体税种、税目和税收政策等。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的范围,考察受托单位和人员是否具备受托税款的能力,能否承担相应责任等,确定受托单位和人员,并与受托单位和人员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发给受托方《委托证书》。受托方持《委托证书》,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

委托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特点。一是具有行政特征,税务机关对协议的履行享有行政优先权,即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协议权,税务机关因情况发生变化、可单方解除协议,但受托方不能单方解除协议;二是具有契约性,在确定协议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和个人是平等的主体,代扣代缴是法定义务,委托不是其法定义务,税务机关不能强迫有关单位和人员。因此,签订委托协议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协议签订后,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五、税务机关和受托单位和个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主体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3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制

房地产委托合同说明

1.本合同所称房地产委托,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目前单独从业的经纪人接受房地产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地产各类交易手续的业务活动。

2.本合同所列条款未尽事宜,当事人需要另作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增加补充条款,经签字生效附在合同后。

3.本合同正文前的“合同编号”由所在的市中心市场或区市场编号、经纪机构或经纪人资格证书号码、合同流水号等3部分号码构成,填写时不能缺项。

4.本合同要用蓝黑或碳素墨水笔填写。

5.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出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相关证件。

6.本合同条款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和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房地产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甲方)

名称或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乙方)____________

名称或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资格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其事项。

第二条 甲方应就授权委托的事项,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三条 乙方在该委托事项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事项的真实性,相关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对甲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乙方有权拒绝代为办理。

第四条 双方商定委托事项在天内完成。超过本约定时限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或自行办理,由此造成损失的可同时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乙方索赔(但因登记管理部门或甲方的原因造成超时的除外)。

第五条 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同时支付委托费(大写)元人民币。

第六条 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预付:

(1)代交应纳税、费(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元人民币;

(2)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本条约定费用在委托事项完成时结清,多退少补。

第七条 由于甲方原因使委托事项终止履行的,预交的委托费不予返还;因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与订立、履行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如: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已被查封、抵押、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情况),造成乙方名誉及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大写)____________元人民币,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八条 由于乙方当中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大写)____________元人民币,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有关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项方式解决。

(1)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法律有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份,效力等同,双方各执______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委托人: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4

(一)完善我国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

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进行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乃为该章的第三节。《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和权”。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法中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但将这两种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向吻合。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法中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载体。至于我国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在继承大陆法系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

英美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公约也导入了英美法的合理成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就是很好的例证。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法与大陆法系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当然,鉴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对英美法学说与制度的继受相对薄弱,因此,努力使英美法的消化吸收与我国固有的民法理论相契合、相协调,就变成了民法学者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2.民商合一的原则

民商法学界除民事外,尚有“商事”的提法。所谓商事,指商人之间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关系。我国坚持民商合一主义。即在完善民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投资基金法等特别法。这些单行的商事立法为特别民事立法。除非商事立法有特别规定,商事关系应当补充使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对于法律制度也是如此。

鉴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笔者建议《民法典》系统、全面地规定的三方关系(即被人与人、人与第三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为各类民事和商事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这样,《民法典》的制度不仅是调整一般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也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鉴于现实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商事关系纷繁复杂,《民法典》不可能、也不宜对其一一作出规定,而是让诸单行的商事立法予以调整。为适应变动不居的实践对立法调整的要求,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商事立法可以对《民法典》无法覆盖的特定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立法对事项未作规定时,仍应补充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

3.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的原则

立法的实质在于协调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对交易风险的分配作出制度安排。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得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尤其是保护好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诸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命令型规范、禁止性规范),以增强法规范的透明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是,关系毕竟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受私法自治原则的支配。因此,立法者应当允许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立法者的这一容忍态度主要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设计实现。当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如何,应当由立法者在参酌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慎重作出决定。

(二)我国现行的立法格局

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此外,尚包括有关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

《民法通则》第4章设专节对作了规定。其中,第63条规定了的法律效果和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仅对直接作了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规定了的三种形式:委托、法定和指定。第65条规定了委托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人与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了无权。第67条规定了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人和人的连带责任。第68条规定了复。 第69条规定了委托终止的事由。第70条规定了法定或者指定终止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对于《民法通则》中比较原则、模糊的制度条款又作了进一步司法解释。其中,第79条补充规定了委托人或者被人为数人时,人与被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第80条对《民法通则》第

此外,在我国商事生活中代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商、代客户买卖期货的期货商都是间接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把期货经纪公司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这与间接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

总体说来,我国的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芜杂、不相协调之处甚多,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尚不在少。当然,在起草《民法典》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也要尽可能地把现行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制度的合理部分吸收到《民法典》之中。

(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制度的若干建议

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地借助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论是直接制度,还是间接制度,都将有着巨大地生存空间。为使我国的民商法游戏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立法,尤其是间接制度。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第三部分是间接。

1、关于一般规定的完善

鉴于直接与间接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不仅适用于直接、而且适用于间接的法律规则规定在一般规定之中。这种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范围、的效力、不同种类的法律适用原则、权的产生、委托权的授予、委托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自己与双方的禁止、自己与双方情形中被人的撤销权、委托权的终止事由、法定权或者指定权的终止事由、授权委托书的交还、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委托情形下的复人、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复人的权限、数名人权的行使、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事项违法时人或者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等。

上述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有些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有些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之中,但都有必要在借鉴国际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除了对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还有必要弥补目前的立法漏洞,在《民法典》“”一章中增加规定有关一般规则的新制度,如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复人的权限等条文。其中,默示权限是英美法系的制度,而其他的一些制度则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省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却未予规定,实为一种遗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弥补法律漏洞。

2、关于直接制度的完善

“直接”中应当就直接的效力、无权中被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的撤销权、无权人的责任、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人的连带责任、表见、隐名向直接的转化等问题作出规定。

(1)关于表见制度的完善

表见的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大陆法系民法强调,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人的意思,考虑被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是互相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协调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而承认表见。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表见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张趋势。[57]

构成表见,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所必需的权。如果人实施行为时具有充分有效的权,则其行为属于有权行为,与表见无涉。

第三,第三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无权人具有权。首先,第三人须信赖无权人具有权,不知无权人没有其实施行为所必需的权。即使客观上存在无权人被授予权的外表或者假象,但若引起了第三人的怀疑,甚至第三人识破了这一外表或者假象,则仅构成狭义无权,不构成表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人对无权行为不予追认,只能由无权人承担狭义无权的后果。其次,第三人在信赖无权人具有权时须不存在过失。第三人明知无权人缺乏权,则不受表见制度的保护;第三人由于过失而不知无权人缺乏权,也不受表见制度的保护。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根据客观标准,依据实施法律行为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第四,第三人须基于此信赖同表见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虽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无权人具有权,但倘若第三人没有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自然没有必要适用表见制度。

上述四个要件对于表见制度的适用来说,缺一不可。但是,由于表见制度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在满足表见制度适用要件的情形下,对于适用狭义无权制度,还是适用表见制度享有选择权。[58]换言之,第三人既可选择适用表见制度,主张行为有效,要求被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也可选择适用狭义无权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无权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于此种选择,无论是被人,还是无权人,均不得予以干预。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基于过失而信赖无权人具有权的表象,不能享受表见制度之保护,仍可享受狭义无权制度之保护,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敦促被人对无权行为予以追认,或者要求无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隐名的规定

隐名(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指不明示以被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在订约时表示有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人身份,公开被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人的姓名。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信息就是财富。商业机会虽然不断涌现,但若不及时把握,便稍纵即逝。隐名制度对于被人、第三人把握商业机遇都大有好处。对于被人而言,即使顾虑自己的知名度或者信用度不高或者不愿意很快将自己的确切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人代表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人明示为被人签约即可,而不必在缔约时立即究明被人姓甚名谁。因此,隐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

不仅英美法系广泛承认隐名,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承认人为隐名被人实施行为的可能性。[59]如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67条之规定,人可以为隐名被人实施行为。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缺乏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时),披露被人的身份。否则,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被视为以自己的名义而缔约,并亲自对其缔结的合同负责。

对于隐名被人和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美国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的观点,人对其所订合同并不是永远不承担个人责任。[60]美国纽约法院在Agersinger v.MacNaughton 一案[61]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为,“允许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被人的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而且,一些英国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人与隐名被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责任的判案原则。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被人身份的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被人授权,隐名被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的被人却无此权利。[63]这也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人与隐名被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人,如写明“买方人”(as 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人”(as agent for seller)等。至于他所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隐名:“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款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2条,而最终源于英美法中的隐名制度。与英美法中的隐名制度相比,该条规定亦有不足之处。建议把该条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为求得严谨起见,也为进一步扩张隐名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将隐名制度脱离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从而将其与显名一同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制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间接制度的完善

就间接制度而言,我国立法首先应当明确间接的定义及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就人的通知义务、被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第三人和被人的抗辩权等具体制度作出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于间接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行纪,在我国古代称牙行。传统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财产交易的经济活动,委托人给付行纪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行纪人可以是办理营业登记的委托行、商店、经纪人等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现今的行纪合同与传统的行纪合同相比,扩大了适用范围。第一,传统的行纪人限于以行纪为业或者其他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经营者,现今的行纪人可以是经过营业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非经登记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传统的行纪活动限于动产买卖和其他财产交易,现今的行纪活动包括不动产买卖在内的财产交易,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传统的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现今的行纪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5

律师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

被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在我与_______交通事故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人,委托权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注:

委托人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授权委托书首先要写明委托入的姓名等身份情况,被委托律师的身份情况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情况。然后还要写明委托的案由。委托授权书中可以不写律师事务所只写承办律师,因为授权书是依从于委托合同的从文书,是委托合同的附属性规定,对律师也即对律师事务所。

其次要写明律师的权限,即规定律师可以代为处理的事务范围。这一部分可列举叙明,也可概括说明。要针对不同的委托事务授予律师不同的权限。如因民事诉讼而委托律师的,可列举说明受委托人某某某的权限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法律文书、上诉、反诉等等。如概括写,可只写全权或一般等。

最后对于当事人的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必须在全权委托之外,进行明确的特别授权。即对上述权利的授予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一一列举写明。否则法院将按无此授权处理。如委托听证程序,则可根据听证工作的具体特点授权给律师。为了稳妥起见,也可先授予部分权利,以后随着工作的进展根据需要再行授权也行。但一般情况下,委托授权能列举的则列举,而且用语曝量准确,无歧义,以便于操作,减少纠纷。

注意事项

1、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主要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不能把律师当成包打官司的神仙式的人物。并非有了律师官司就准赢,赢不了即是律师不行。

2、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合法的甚至是非法的“权益不能指望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3、要尊重律师的工作,要明确法律服务的商品性,不能把律师的法律服务与司法部门的执法活动混同。

授权委托书只要是委托人的真实签名或盖章,都是生效的。但是实践操作中,尤其是重大事项的办理,为避免麻烦,最好是使用公证授权的方式,这样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更加方便、顺利。

授权委托书公证是公证机构一项公证业务,是其他部门无可代替的,在国内民事公证中,占有一定的比重。授权委托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证明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申办法人授权委托书公证,当事人应向法人住所地公证处提出申请。

申请办理法人授权委托书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法人资格证明;

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件;

3、拟办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处亦可代拟授权委托书)。

办理法人授权委托书公证应注意以下问题: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6

委托书范文一: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委托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委托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合同委托书格式范文

委托人因xxxx(写明案件性质及对方当事人)一案,委托xxx为xxxx(一审、二审或再审)的人(或辩护人),权限如下:

(委托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只写为被告人xxx(姓名)xxx一案第x审进行辩护)

(委托经济、民事、行政等案件人的,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如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委托书范文二:

房屋买卖委托书格式范本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原因、事项、权限:

委托人______是位于北京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产权共有人。现我们同意出售上述房产。因为我们______________,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及相关手续,故委托__________为我

们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如下事项:

1、 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代我们办理此房的买卖交易手续;代为签署以上房屋

的买卖合同;

2、 代为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事宜;

3、 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暖气、公共维修基金等

交割手续;

4、 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

5、 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

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

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宜办完为止。

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委托人:

年 月 日

委托书范文三:

委 托 书(买方)

委托人: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我 拟购买 房产,现委托以上受托人为我们的人,期限为20xx年5月21日至20xx年5月21日,上述受托人均可独立以我们的名义在期限内办理如下委托事项:

一、 全权办理领取并保管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及支付相关税费等手续;全权办理购买上述房产的过户、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有关文件签字。

二、 办理买卖合同公证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手续、领取公证过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到国土局或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退件、撤销过户的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并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等相关资料。

三、 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文件;

四、 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五、 代为收取上述房产的购房款,或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或购房款划至受托人指定的账户上,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7

签协议的委托书怎么写一:

委托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1.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 姓名等情况。

2.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中,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

3.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人实施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A、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B、特别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C、总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权分为两种:A、一般委托,即委托人只能代当事人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申请财产保全等。B、特别委托,即委托人受托进行某些重大诉讼行为,如有权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理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针对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质,对当事人委托人时授予的权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授权委托方法有三种: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和追认。

2.委托的期限一定要写明起与止的时间,不写起止的时间,就容易引起争议。

3.特别授权委托书如果是公民之间的,应当办理公证,以确保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签协议的委托书怎么写二:

委托人:_______

性别: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

被委托人:_______

性别: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

本人因 原因,不能亲自领取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特委托 作为我的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 月 _______日

签协议的委托书怎么写三:

委托人(患者本人):_______ 性别 _______年龄_______

有效证件号:_______ 住址:_______ 受委托人: _______性别 _______年龄_______

有效证件号: _______住址:_______ 与患者关系:_______

本人因 _______不能亲自办理病历复印,本人委托 作为我的人复印本人住院病历,全权代表本人签字,被委托人的签字视同本人的签字,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委托。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8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二、格式

三、相关概念解析

1.委托人姓名,被委托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具体承办律师的姓名。

2.案件的性质、名称。

3.授权委托的具休内容。

4.委托书的有效期限。

5.最后,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委托书范本(一)

委托人:XXX, 男 ,19XX年04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X0319XX042821X

委托人:XXX ,女 ,1955年03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X03195XX315X29

受托人:XXX ,男 , 1988年09年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X105198X092X01X7

委托事项:

我们,李强、杨玉环夫妻拥有一套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泉宗路2号万柳XX家园X号楼XXX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7平方米,该房屋房产证号码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X号。现就出售该房屋事宜,我们夫妇委托XXX为我们的合法人代表本人办理以下事项:

一、代为签署有关本人出售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代为签订定金协议;

二、代为支付一切上述房屋应支付的费用;

三、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交纳相关税费、资金监管,交易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相关手续;

四、购房人如贷款购房,代为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代为收取售房款等、签署一切相关文件;

五、代为办理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更名手续;

六、代为在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物业更名手续;

七、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的其它相关的一切事宜。

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所造成的法律结果,我们均予以承认。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时无转委托权。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

委托人:

20XX年X月X日

委托书范本(二)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人): 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于北京市____区____房产,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权属性质____,原商品房销售契约编号_________。

第二条 委托期限

乙方自本合同订立后的次日起____个工作日完成全部事项,如因甲方原因耽误,工作日相应顺延。

第三条 房产价格及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1.该房产购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整,此价格为净房款,购买该房产甲方应交的其它相关费用详见附件一。

2.付款日期、付款方式:

第四条 甲乙双方相互提供下列相应证件

甲方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人名章。

乙方提供:经纪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五条 甲方义务

1.甲方应及时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保证在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时按时到场。

2.若甲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及时向乙方提供贷款所需资料。

3.照本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按时交付房款。

4.乙方通知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办理该房屋产权属变更。

第六条 乙方义务

1.乙方确保事项真实合法。

2.确保卖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过户,进行房屋交接。

3.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4.如需变更为甲方服务事项、要求和标准,须经甲方同意。

第七条 其他事项约定

1.签署成交协议后,钱款交接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否则后果自负。

2.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和其它书面文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该房屋办完过户手续,甲方收到房屋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该房不能办理权属变更,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违反本合同第五、六条各项约定之一的,应支付对方该房约定出售价格的5%的违约金作为赔偿。

3.如因卖方原产权证办理不成功,导致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乙方全部返还甲方所交款项,双方免责,合同解除。

第九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售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合同生效日期

本合同经甲方签字和乙方盖章后即生效,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补充条款

甲方: ______________乙方: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现在住址: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编号:第___号

委托人: 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

民事委托合同范文9

「关 键 词合同法,,外贸制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今年的1月1日正式施行了。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中许多新的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就《合同法》与以往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外贸制方面进行比较,从而认识新颁布的《合同法》对推行我国外贸制所起的积极作用。

一 国外关于制度的法律规定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着两种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制度。

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行纪(亦称间接)。直接是指人在权限内,以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涉及被人,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也不享受权利。行纪是指行纪人即间接人,为本人(委托人)的利益和计算,但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纪人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享受合同中的权利。本人(委托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除非行纪人将合同转让给本人(委托人),否则本人(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委托人)提出要求。

英美法系则将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显名,即人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公开被人的姓名,公开关系的存在,因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人和第三人,并由他们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这种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直接;第二种是隐名,人在签订合同时,公开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人的地位,但并不向第三人公开被人的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种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公开关系以及人的存在,该合同视为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或诉讼过程中,被人可以追认合同,从而取得合同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也因此有了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可向被人或人要求承担合同义务。

二 我国外贸制的沿革和发展

所谓外贸,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

我国从80年代中期,开始把“推行外贸制”作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进一步提出了“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外贸制”的外贸改革方针。1996年李鹏总理在第80届广交会接见海外客商时指出:“对外贸必须进行改革,推行外贸制,促进市场多元化,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剧烈竞争的国际市场的需要”。再次把制与外贸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然而十多年来,外贸制的实施情况却并不理想,1990年全国出口比重为7.2%,此后逐年下降, 1994年仅为1.4%。造成外贸制有推无进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就在于新《合同法》实施前,我国有关外贸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内容不统一,涵盖不全面,关系缺乏整体性等诸多问题,以致严重阻碍了我国外贸制的依法推行。

三 《合同法》实施前我国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制度的主要规定体现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看起来《民法通则》对外贸作了规定,但却没有涵盖一部分实践。因为在我国外贸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可分为两种情况:(1 )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人)进出口业务;(2)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 企业为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进出口业务。在第一种情况下,人可以用被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为被人也有对外经营权,在采用此种做法时,人与被人及他们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人却不能用被人的名义签约,因为被人没有外贸经营权,依照我国法律不能签订涉外经济合同,所以第二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只承认直接却未规定间接。针对此种特殊情况,1991年8月29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了《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依照该规定,对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要使关系合法成立就必须先有一书面的委托协议即由被人委托人与第三人签约,然后,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完毕后,如果被人即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用户或供应商,在合同的履行中有任何过失或错误,导致外商据此索赔,那么外商的索赔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被人。反过来,如果外商的履行与合同有任何不符,那么无论是进口合同中的真正买方还是出口合同中的真正卖方均无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只能委托他们各自的人对外索赔。这对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就出现了“对内收取1%的费,对外却承担100%的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对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说,一旦出现第三方违约且方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不合作态度,则会人为地增加解决争议的难度,提高外贸业务的实际成本。此种情况下,外贸中的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安全感,对外贸望而生畏。加之《暂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法律效力不足只能作为参考。《暂行规定》的这种尴尬处境一直未解决。

到1994年7月1日,与《民法通则》具有同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出台了,人们以为该部法律可以为《暂行规定》提供一个立法依据,使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另一类外贸有法可依。然而《外贸法》中规定外贸的只有第13条,该条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这也就是说《外贸法》确认了外贸制的合法存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逻辑上加以推理:《外贸法》是一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则应遵守一般法即应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见《外贸法》自身对外贸没有任何新规定,也并没有为《暂行规定》提供任何立法依据。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仍然无法可依。直到今年的10月1日, 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才打破了外贸制的尴尬处境。

四 新《合同法》为推行外贸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新《合同法》对制度的有关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制度,象《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共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依据上述两法律条文的规定,允许受托人用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其与外商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即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成为了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的受托人。这即说明了《合同法》允许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的合法存在。同时依照《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在此种外贸的情况下, 第三人(外商)在索赔时一旦知道有被人(委托人)的存在则他的索赔对象可以直接是被人(委托人)。这有利于第三人(外商)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保护了第三人(外商)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03 条的规定无疑解决了《暂行规定》下出现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因为一方面当第三人(外商)违约,真正的买方(或卖方)将有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无须再依赖人。这将有利于纠纷的迅速有效地解决并有利于降低业务成本。另一方面,当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不论第三人选择谁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再出现人“对内收1 %的费,对外却承担100 %的责任”的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也就是说《合同法》有效地解决了《暂行规定》及《外贸法》在外贸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至此,我国外贸制中具体存在的两种的效力在我国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当出现前述第一种时,我们仍然可以准确地适用《民法通则》;而当出现第二种时,我们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来明确关系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说《合同法》为我国外贸公司及国内企业实施进出口提供了更加全面均衡的保护,为推行外贸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有利于推动外贸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外贸事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华晓红,我国外贸制研究[J],国际商报,1997,1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