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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8 14:58:15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1

关键词:刑事判例;国外现状;构建依据;构建程序

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源,而制定法的规定一般都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因而很可能引发同样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差甚远的现象出现,也就是公众所认为的司法不公现象。更令人忧心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仍然缺乏能够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构建,缺乏维系法律确定性的制度装置。如果能够建立起相应的刑事判例制度,那么它将成为一个较为具体的、相对稳定的参照,这样对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制约,从而有助于保障刑事司法实践的统一。

一、刑事判例制度概述

所谓判例是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它具有拘束本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的渊源之一。虽然判例只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但经法院多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规范的性质。就刑事判例的明确定义而言,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众多学者也是各抒己见,比如邓修明[1]在其专著《西方刑事判例机制研究》中是如此定义刑事判例的:刑事判例是指法院作出的确立某种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或者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再如张文、何慧新[2]则指出:刑事判例是指由法院从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找出一些典型的或制作良好的判决,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要求本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参考或遵循。尽管各学者的表述不一,但关于刑事判例定义的实质观点是相同的,即指法院可以援引为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依据的上级或同级法院的典型刑事判决。需要指出的是,我个人认为裁定不宜作为判例,因其并未涉及实体方面。

刑事判例的产生、运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系统就是刑事判例制度,包括判例的识别遴选、判例的汇编公布以及援用等。

二、国外刑事判例的现状

欧洲及亚洲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已不同程度地将判例当作法律渊源或说准法律渊源,使其成为司法判决的依据[3]。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就特别强调判例在补充法典和成文法律规定方面的作用。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4]曾指出:“《德国民法典》总体结构的维持是司法判例的功劳,这些判例在使民法典内容适应于现代社会的需要和富有社会生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却又常常为人误解的作用。”作为这种发展的结果,《德国民法典》在其全部领域均穿上了色彩鲜明的法官外衣,法官通过判例创设出许多新的规则,法院的主要判例也都收集在案例报告中定期出版,并且在实务中引用判决十分常见。由此,我们不难想象,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方面,判例也必然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样,在法国,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略,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对法律条款作出十分灵活的解释,使法律概念的内涵和适用范围被大大拓宽,以至有学者认为法国某些领域的法律主要是由法官的判例和解释组成的。如法国学者Savatier就认为法国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是成文法,而已经变成判例法[5]。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就是判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

三、在我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

(一) 在我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有现行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项规定实际上是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权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包括解释、规定和批复。另外,还有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于公报上公布的案例的性质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公开文件,是全体审判人员必备的业务资料。公报上登载的文件、司法解释等,对搞好审判工作、提高办案水平具有权威性的指导作用[6]。”这些规定都是我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 在我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有深厚的历史底蕴

我国虽然不存在英美法系那样将判例作为主要法源的历史,但将判例作为制定法的辅助法源在我国历史上却是几乎没有间断过的。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古人就意识到判例有弥补律文的作用,因而确定“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的原则。先秦时期,“廷行事”是司法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汉承秦制,经过朝廷整理的断例称为“决事比”,应用甚广。至唐朝,虽然典章完备,仍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断案。明清时期,例与律并行,是中国古代判例法最为发达的时期,《问刑条例》将例与律的关系定位为“以例辅律,以例补律”,《大清律例》则形成“用例不用律”的司法适用顺序,而且明清都很重视例的编纂。民国后,为改变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境况,调和西法与国情的矛盾,判例制度在中国再次获得发展机遇,并成为当时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7]。从历史上看,长期的制度实践已形成深厚的文化积淀,并延伸到当代,为我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 在我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多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研究从未停止过。据不完全统计,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正式发表的关于判例制度研究的学术论文就多达750篇,专著或论及判例制度的专著数部,还有很多硕士、博士论文专题研究判例问题,全国性的判例专题学术讨论会也时有举办[8]。可以说,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研究已经达到一种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并且研究的热度和持久度也是前所未有的。所以说我国有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坚实理论基础。

四、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 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

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是指刑事判例该由谁来制定、认可、和废除,即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问题。对此,目前国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刑事判例创制权;第二种观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刑事判例创制权;最后一种观点则主张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刑事判例创制权。我个人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二)刑事判例的创制程序

一个案例如何成为一个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判决依据的刑事判例?这过程必定需要一套严格的固定程序。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认可刑事判例,即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地方法院筛选出来的典型刑事判决作为判例。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以事实上一审刑事案件大多还是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判例的产生不可能脱离实践,所以地方法院可以将其已审结的典型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为刑事判例。这一过程的程序大致如下:

即经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出本区较为典型、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刑事判决,将其上报给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批。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实质及形式审查后,认为该生效判决有重大指导作用的,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后,方可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备案。

另一种情况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直接将自己审理的刑事案件确定为判例。这一情况的具体程序在此就不赘述。

(三)刑事判例的撤销

随着时间的推进、形势的发展,刑事判例有可能与滞后的成文法一样不再适合作为审理案件的判决依据,即刑事判例的失效。导致刑事判例失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原本通过刑事判例填补的立法空缺已有制定法出台填补;刑事判例所包含的某一法律规范与新法冲突;刑事判例据以存在的某一法律依据被宣告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及时作出撤销相应刑事判例的决定,以免模糊法官审理案件时的视线。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判例的撤销应与刑事判例的创制一样,按照严格的程序执行:首先,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刑事判例的撤销权。当然,地方法院可以提出撤销某一刑事判例的建议,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过讨论后,认为某一刑事判例确已失效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撤销某一刑事判例的同时,还应一并公布撤销理由,以保障撤销刑事判例的程序规范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制建设亦应加快其前进的步伐。建立刑事判例制度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我国也已具备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各项条件。在此,我们一起期待我国早日建立起一套内容严谨、程序规范的刑事判例制度体系。

注释:

[1]邓修明.西方刑事判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

[2]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J].政法学刊,1999,1。

[3]董皞.论判例与法律统一适用[J].南岭学刊,2007,2。

[4][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75。

[5]邓衍深.司法判例的规范理论[N].东吴法律学报,1984,2。

[6]杨德莲,王琳.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研究[N].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7。

[7]彭鸿森.浅谈构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1。

[8]肖琪.论当代中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2008,1。

参考文献:

[1]曾明奇.对比两大法系看我国确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C].武树臣.判例制度研究(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3。

[2]申夫.试论判例也应当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C].武树臣.判例制度研究(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8-23。

[3]邓修明.西方刑事判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85。

[5]董皞.中国判例解释构建之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3。

[6][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75。

[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文艺出版社,1984:127-128。

[8]何慧新.刑法判例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7。

[9]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J].政法学刊,1999,1.

[10]张影.刍议刑事判例制度[J].行政与法,2006,7.

[11]董皞.论判例与法律统一适用[J].南岭学刊,2007,2.

[12]杨鹏慧.论对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制度的借鉴[J].政治与法律,2000,2.

[13]彭鸿森.浅谈构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1.

[14]肖琪.论当代中国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2008,1.

[15]沈宗灵.当代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J].中国法学,1992,1.

[16]邓衍深.司法判例的规范理论[N].东吴法律学报,1984,2.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在明确社会主体的基础上着力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政治权力的传承和交接、社会主义政治伦理基本守则的制定、社会主义三大文明协调发展、加强社会主义舆论监督和民意调查等几大问题。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邓小平在总结“文革”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贪污腐败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腐败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信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参考文献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3

关键词: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民族复兴

在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背景下召开的党的十强调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党和人民九十多年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集道路、理论、制度三位于一体,并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就能在实践中自信向前、稳步前行。党的十为全国各族人民指明了实现“两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前进方向和道路,铺就了通往民族复兴伟大梦想的康庄大道。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一个令人鼓舞的目标,但它究竟具有哪些内涵在学术界众说纷纭。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经济、政治、文化、民生、生态等建设方面取得的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归结起来,正是因为我们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今天我们之所以能理直气壮地提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也正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这些辉煌成就筑牢了我们自信的根基。

道路自信:彰显旗帜的鲜明与辉煌

回首悲壮的中国近代史,从19世纪40年代到20世纪初,先进的中国人为了改变民族命运和国家面貌,一直在寻找救国图强的道路。太平天国运动等,不甘屈服的中国人民一次次抗争,但又一次次失败,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结束了统治中国几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但未能改变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性质和中国人民的悲惨命运。直到中国共产党的诞生,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几十年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历经坎坷艰难,终于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并顺利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最终建立了一个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改革开放中实现了国家和民族的腾飞。中国人民终于找到了走向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道路――社会主义道路,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实践的选择。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在带领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十把新中国成立以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探索、开创和推进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进行艰辛探索的阶段。完成了新民主主义革命,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第二阶段是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成功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阶段,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明确提出走自己的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第三阶段是以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坚持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阶段,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开创全面改革开放新局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第四阶段是以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阶段,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世界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不仅丝毫不排斥个别发展阶段在发展的形式或顺序上表现出特殊性,反而是以此为前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与中国国情相统一的产物,这条道路之所以正确,之所以能够引领中国发展进步、实现民族复兴,关键在于它既坚持了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又根据我国实际赋予其鲜明的中国特色;既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又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其他各方面建设。

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伟大实践,带来了中国人民的面貌、社会主义中国的面貌、中国共产党的面貌的历史性变化,带来了中国与世界关系的历史性变化,中华民族以前所未有的姿态巍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正迎风招展。历史和现实启示着我们:在未来的复兴民族的道路上,虽然我们会遇到困难和问题,但绝不走僵化封闭的老路,而是要不断探索创新、勇往直前;虽然从世界范围看,力量对比还是“西强我弱”,但绝不能妄自菲薄、走改旗易帜的邪路,而是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理论自信:源自理论的科学与正确

理论自信是一个民族、国家、政党对自身理论价值的充分肯定和对自身理论发展的坚定信心。我们党在探索和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并使其不断引领指导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它系统回答了在中国这样一个十几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建设什么样的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最宝贵的精神财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实现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提供了坚定的理论指导和精神旗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以其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特殊规律的科学揭示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主义伟大建设实践的需要,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伟大胜利的思想保证和行动指南。正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引下,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锐意进取,顽强拼搏,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适合中国国情,能推动中国各项事业全面进步与发展的正确理论,正基于此,我们才有了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引领民族复兴的自信心。

在未来前进道路上,我们还将遇到各种各样的艰难险阻,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才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思想动力。只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我们就能冷静面对复兴之路上的一切风险和挑战、从容应对一切困难和坎坷,进而增强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信心和决心,将千千万万中国人民凝聚起来,形成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政治合力。

制度自信:印证制度的包容与大气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在七一讲话中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制度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并非狭隘自我、封闭不化的。相反,它善于借鉴和吸收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特别是西方现代政治文明、经济技术和优秀文化,主动客观地认识西方,也让西方更加真实得了解中国。这彰显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包容与大气。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加快了政治文明建设进程。我们从实际出发,坚持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建立并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一整套政治制度。这套制度同时借鉴吸收了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既充分尊重和保障各人民利,又能形成共同意志,集中力量办大事,充满活力又富有效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了先进文化的蓬勃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深入人心,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得到大力弘扬,有力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致力建设和谐文化,培育文明风尚,大力弘扬中华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逐步完善,文化产业异军突起,对外文化交流不断扩大。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向心力空前增强,全社会发展现出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动了和谐社会建设。六十多年来,中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实现了从贫困到温饱再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美好蓝图正在一步步变为现实。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促进了生态文明建设。我国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趋势基本得到控制,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党的十更是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这一套制度体系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潮流,有利于保持党和国家活力,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效应对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

在广东考察时指出:“三十多年改革开放,成就举世瞩目,最根本的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强大的政治保证、理论指引和制度保障。”实现现代化、创造人民美好生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仅承载着中华民族无数英雄先烈的企盼和追求,而且是中国共产党人和当代人民的神圣历史使命。我们坚信,只要我们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不动摇,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不断完善和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民参与、努力奋斗,就一定能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上绘就恢弘壮美的历史画卷。(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任国忠,李丙清,仲爱萍,于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

[2] 田克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 辛向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研究[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4

「关键词:责任能力、便利交易、债之担保、团体人格

法人责任形式即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之形式,即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问题。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责任形式的决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该问题一直是法人理论中讨论的一个焦点。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有所探讨,指出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并无相互决定的关系,法人成员之责任除有限责任外不应排斥无限责任。但多数论述限于从立法现实的层面得出结论,并没有对二者关系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论分析。[1] 依此所得出的结论仍让人无法完全信服,对二者之关系仍使人捉摸不透。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其做理论上的辨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从责任能力与人格之关系分析

法人责任形式是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理论中,责任能力与主体人格是何种关系?责任能力是否决定主体人格的有无?

人格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法哲学中,主体是相对客体而言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能动性,客体具有被动性,被主体作用和支配。在社会关系中,能动性则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  也即获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条件和可能性。这离不开人或人的范畴。法人的本体为团体,其虽不是生理的人。却属于以人为必要因素的“人的范畴”,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条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社会主体的内在统一属性。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产物。起初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缔约能力”概念,至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学才将民事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从法的视角揭示和反映现实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的存在样态,人本身的行为又有为利和为害的两个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这一现实。进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3]

关于民事能力与人格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4] 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种民事能力具体表现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具体存在和表现样态。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层面上揭示和表现人,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能力”的概念。当时,在法律中以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来表明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和差异性。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但上述三种人格概念下的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是其从事活动的地位和范围不同。在人格变更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的人格大变更,二是因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的人格中变更,三是仅因丧失原家族权而取得新家族权的人格小变更。无论人格如何变更,当时并没有将人格取得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联系起来。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5] 法律设立责任能力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其是人格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样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为利和为害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一面界定为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为害的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6] 其精道的剖析充分厘清了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即民事责任能力不决定人格,而是表现人格的违背法意志的一面。

传统理论从“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但从法律人格发展变迁历史看,“自主参与、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之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能凸显和强化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做为人之尊严与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自己责任”是社会存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之决定因素的结论。我们不能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理性与尊严”意义上的人格相混淆。从此点来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对法人而言,并非决定其资格之有无,充其量是强化了其人格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制度价值分析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

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如便利交易、分散风险及集资、长生、管理、公益价值等优势。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这一方面的价值,是很多国家对法人责任形式做不同规定,对法人之范围做不同限定的直接原因,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法人制度的内容。

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之应然关系的钥匙。

从历史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为其基本价值。

在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高度发展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商事团体的繁荣,一些贵族阶级所创办的矿业、商业、金融、贸易等团体发展起来。许多事业,尤其是航海经商,需要大

量资金,风险也高,个人无力经营而多采取联合经营方式。“而依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许多人联合经营一项事业,在制度不发达的当时极为困难。因为,第一,进行任何具体法律行为如购买奴隶等,均须全体合伙人到场,成员中有一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经营共同体的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随时有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影响事业。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合伙若为原告,因可利用家属或奴隶做为代表,问题尚较易解决,如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便利交易之进行,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使私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成员财产各自独立,能以独立名义对外行为并可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从而使私团体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清”。[7] “法律人格的本质就是在法律上提供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8] 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如学者指出的:“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10]

在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法人确定的承担了权利义务集散点的功能。对于成员无限责任之团体,其财产责任虽然最终可能仍需由成员承担,但承认了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正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说的“社团印章”之效果。此情况下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所以,承认该类团体的独立人格,是符合法人制度价值的明智选择。

至于分散风险,则是团体所具有的天然功能。传统理论往往将此功能归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据此将成员有限责任做为法人资格取得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团体之分散风险的优势,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同样具有分散风险功能,即将由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所以,也不应将无限责任排除于法人责任形式之外。

三、从法人责任意义分析

在民事财产责任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依以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债的担保为标准所做的分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主体的财产责任完全可以扩及其他主体的财产之上。法人成员之责任形式实为其对另一主体的债务担保。

就法人作为其成员实现特定利益的工具而言,法人成员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有利于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集资和规避风险方面的独特优势,法律也应予以肯认。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分化风险以利集资的机制,导出有限责任的存在依据”。[11].

四、从“法人”法技术意义分析

法律概念在蕴含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在法技术上必然有其特定的指代对象和范围。那么“法人”一词是指代所有的团体主体,还是部分团体主体,仅仅是成员有限责任之团体为“法人”,还是各种责任形式之团体主体都可称为“法人”。③

古罗马法中虽然萌芽了法人理念,但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univasitas为罗马法中团体概念的总称,并被用于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该词(uiversitas)仅被解释为与人等同,但并没有得出存在人和团体组织两种‘人’的结论”。[12] 在当时的朴素直观的法学思想和简单的法构造技术下不可能得出在自然人之外存在另一种“人”的结论。但很显然罗马法中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萌芽中的“法人”,法人理念对应团体人格理念。

至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创造了“法人”一词,不过当时仅是普通的法学词语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称“法人系以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而尚未达到在团体成员之外,承认存在抽象人格的地步。将“法人”由普通的法学词语提升为正式的法学概念,而指代自然人之外的抽象人格的,是教会法学者的创造。他们在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想象在团体成员之外,尚有抽象的人格存在,即团体人格。[13]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针对团体主体现象,学者们展开了法人本质的大讨论,在法学理论中才正式确定了在法律上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种“人”的结论。[14] 法律中“人”的观念由自然人的一元结构正式转向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即法律中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即为“法人”。

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的法人制度中将法人限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较大团体,这导致后世对法人范围认识的争议。从该制度确立背景看,做这种定位并非因为理论上认为仅此类团体为法人,而是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政策。当时统治者害怕大的团体尤其是工人阶级政党对其政权的危害,想通过法人登记制度诱使这些团体进行登记,以使国家掌握这些团体之具体资料,以利于国家监控。“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15] 至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确认了另一种法人-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承担无限责任之股东。[16]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后,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很多国家相继承认商事合伙等中小型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所涵盖的团体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所以“法人”指代对象和范围应是法律中的团体主体,而不论其责任形式如何。凡为法律主体之团体,均可称为“法人”。如江平先生指出的:“法人者,团体人格也”。[17] 即“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承认,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参与诉讼,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有以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其在法律上可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的人格”。[1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清晰的明确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形式是不同层面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责任形式不应决定法人人格的有无。我们也可以据此看到支撑各国法人制度的共同的理论基础,从而也为我们理解世界各国不同的法人乃至民事主体立法提供了理论工具。

注释:

[1]如虞政平博士的文章《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中国法学》,2001(1),该文较全面论述了法人责任形式问题,但仍没有在理论上辨明法人责任形式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应然关系。

[2]徐国栋博士早已提出的观点,见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5.另外,李锡鹤先生《论法人的本质》一文也论证了同样的观点,见《法学》1997年第2期。

[3]这也是我们探讨“第三民事主体”所应明确的理论前提,即明确法律中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应归于法人之中还是确实应存在于法人之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56。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

[3].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4].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5].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59。

[6].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 2001(6), 28。

[7].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0—291。

[8]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近代民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76。

[9] Hens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 P345,引自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J],《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国内访问学者专版,47。

[10].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69。

[11].前引张俊浩书,178。

[12] (前苏联)C.H.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4,206。

[13]. 前引张俊浩书,174。

[1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88。

[15].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中外法学》2001(1),27。

[16].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M],贾红梅、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90。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5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

在党的十报告中深刻指出全党要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理论、制度“三大自信”。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能够引导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

一、“三个自信”产生的根基

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表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充分的实践根基和理论根基。正是这种坚实的根基造就了国家、民族和人民的自信,并且成就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

(一)基于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在党的领导下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从封闭半封闭社会到全方位开放的社会转变,人民生活从温饱向小康社会的转变,党领导的各项事业取得重大成就。改革开放的经验成就足以证明我们的道路、理论、制度可以执行。新时期新阶段我们的经济总量、人均收入、社会发展各方面得以提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坚定“三个自信”。

(二)基于建党九十多年理论的成熟

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为中国的发展进步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开启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开辟了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新时期;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深入改革开放,继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成功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向新世纪;以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集体继续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努力奋斗;党的十以后,在领导的党中央继续带领中国人民坚定“三个自信”,坚定不移地走中国道路,弘扬中国精神,凝聚中国力量,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三个自信”的科学内涵

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来引领方向,科学把握“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朝着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迈进。在经济发展方面,我们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科学内涵是,坚持切合中国特色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实行符合中国实际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政治发展方面,我们强调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发展模式,坚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更好地保障和发展人民民主;其科学内涵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1]。在文化发展方面,我们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走中国特色的文化发展道路;其科学内涵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目标,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在社会发展方面,我们坚持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其科学内涵是,“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快形成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2]。在生态发展方面,我们遵循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其科学内涵是,“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着力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3]。

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自信,就是在党的领导下继续深化几代中国共产党人带领人民不懈探索的智慧成果,系统总结社会主义发展规律、党的执政规律乃至人类发展规律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它们紧密联系,融会贯通,坚持、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开辟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新境界。邓小平理论,就是党在继承马克思主义和思想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践的时代特征提出来的理论观点,是涵盖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民族、军事、外交、统一战线、党的建设等方面比较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其科学内涵是,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系统地回答了建设什么样的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一系列重大问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从全面总结党的历史经验和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出发对新时期党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其科学内涵是要求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发展观,就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其科学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自信,就是深刻认识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规律,贯彻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4]。在政治制度方面,推进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更有效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效力;其科学内涵是,健全党内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经济制度方面,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其科学内涵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党中央带领人民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保障政治、经济体制建设和文化、社会体制建设相协调,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三、“三个自信”的时代价值

(一)根植实践的道路自信引领前进方向

十报告指出“道路关乎党的命脉,关乎国家前途、民族命运、人民幸福”[5],在改革开放30多年的探索中,我们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强调借鉴并吸收人类文明一切有益的成果,不断巩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而是在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中坚持适合本国国情的强国富民道路。坚定道路自信,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根本保障,也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坚强后盾。

(二)凝聚民心的理论自信发掘智慧力量

理论是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武器,是政党行动的指南,理论正确才不会迷失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之所以正确,关键在于正确理论的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发展等思想汇聚了人民的心声,彰显着理论创造的精神,为解决人类共同面临的诸多难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话语体系,用中国的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解读中国实践、中国道路。”[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党在新时期创造的最宝贵的政治、精神财富,是指导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提供了科学正确的行动指南和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三)科学完备的制度自信彰显先进优越

党的制度建设具有“稳定性、长期性、根本性、全局性”的特点,道路、理论的探索最终依靠制度来保障和落实。王树荫在《中国人怎样坚持“理论自信”》的讲稿中提到“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体现了原则性;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体现了务实性;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各派既不是反对党也不是在野党,而是参政党,确立了社会主义新型政党制度,体现了创造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发挥各自优势、扬长避短,既坚持原则性,又体现了灵活性、创造性。”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始终保持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旺盛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局面。坚定不移地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方向前进,是回首近代以来民族历史、展望未来实现民族复兴得出的坚定结论,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形成的伟大共识。

党的十以来,全党坚定道路、理论、制度三个自信,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意志决心和言必信、行必果的工作作风率先垂范,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不懈奋斗。

参考文献: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2.

[2]杜飞进.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纲领性文献――略论十报告中的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新部署[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5(1)

[3].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2.

[4].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2.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6

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科与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诞生、成长过程同步。

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传统基础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在人大法律系成立后就备受重视, 1950-1955年依托民法教研室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 1956年法律系成立了审判法教研室,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法院组织、诉讼程序的教学和研究。教学内容以苏联民事诉讼法为主,到1953年后才开始结合中国的实际。在这种边学边教的教学模式下,人大法律系培养出了新中国第一批民事诉讼法学者。1950年入学的杨荣馨、1951年入学的常怡、1952年入学的江伟,此后逐步成长为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奠基人,并且入选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当时人大民诉法学的科研重点是翻译苏联学者编写的民诉法教材和著作。例如, 1951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克林曼著《苏联民事诉讼法概论》、1954年民法教研室翻译的苏联著名民诉法学家C·H·阿布拉莫夫的体系性著作《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下)。此外,人大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1]《诉讼当事人的辩解》、[2]《诉权》[3]等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作品,也均系人大民法、审判法教研室组织翻译。其中,顾尔维奇·М·А·所著的《诉权》,至今仍然深刻影响着中国民诉法学界关于诉权理论的认识。

在学习和介绍前苏联民诉法的同时,民法、审判法教研室从1953年起开始收集和整理新中国成立后的的司法文件,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先后共六辑。这些资料,对于研究新中国初期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弥足珍贵,也为文革后民诉法教科书的编写和民诉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素材。

1978年以后,民诉法学科在经历了政治运动的冲击后逐步复苏和发展。其首先表现为,以教科书编撰为中心的注释法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980年,人大法律系江伟、范明辛等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讲义》,在人大油印发行,此讲义经试用和修改后, 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书分四篇:概论篇、总则篇、程序篇(上篇审判程序、下篇执行程序)、人民调解仲裁和公证篇。本书为承上启下之作,深刻塑造了民诉法教科书的面貌,奠定了新中国民诉法教材和理论体系的雏形,是“开辟民事诉讼法学这门学科领域里作的大胆尝试”。[4]另一方面的表现是,除了常规的教学和科研外,江伟老师所代表的人大民诉法学科在立法上的巨大贡献最值得关注。

1979年,立法机关决定制定民诉法和民法,江伟等老师受邀为民诉法起草小组成员参与起草民事诉讼法典。但因当时民事政策不成熟,民法起草小组提前结束,由此给民诉法起草小组带来的困惑是:在不制定民法的情况下,先行制定民诉法是否可行?起草小组对此有顾虑。江伟随即撰写了《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5]一文,较早地从立法技术层面阐明了程序法的独立性,解除了横亘在起草小组前面的最大障碍,最终促成了新中国第一部民诉法典——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诞生。

1990年,立法机关决定对施行了8年的民诉法试行进行首次全面修订,江伟老师再次参加了这次修法活动,并被聘为民诉法修订小组组长之一。这次修改有多项重大突破,其中江伟老师完成的理论研究课题“集团诉讼”[6]被引入法律,成就了1991年民诉法第54、55条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3年人大法律系申报诉讼法学博士点, 1994年获教育部批准,同年开始招收民诉法博士生。以此为契机,人大民诉法学科由过去的“注释法学”开始转向“理论法学”,在全国范围内开民诉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风气之先。1996年,江伟老师在其影响深远的论文《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中,将大陆法系学者主张的“三论”扩展为“六论”:民诉法的独立价值、民事诉权、诉讼模式、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诉讼关系、既判力,引起了民诉法学界的强烈共鸣,也成为迄今为止引用率最高的民诉法学论文之一。

自1999年开始,人大民事证据法学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江伟、王利明老师在各种场合推动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1999年人大法学院与最高法院联合召开民事证据法研讨会,拉开了新中国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大规模研究的序幕,会议还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论文集《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此后,人大在北京、广州等地还召开了数次高端的学术会议,讨论“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草案”。与此同时,人大民商法研究中心还将“统一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列入中心的重大课题,由江伟老师主持完成。人大师生出版、发表的民事证据法教材、著作和论文对民诉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影响巨大,并且积极参与了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江伟、陈桂明、汤维建)。

同期发展迅速的是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由人大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范愉、汤维建和傅郁林作为项目组成员,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人大举办了2000年的“中国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国际研讨班”以及2002年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上述活动,培训和教育了一大批中青年教师从事比较民诉法学的教学和研究,推动了比较民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此后,人大比较民诉法学的研究,以汤维建为代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7]既有专著,也有译著,既有国别研究,也有比较研究,对于民诉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0年以后, ADR的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又一亮点。江伟、陈桂明相继编写了《人民调解学概论》、《公证法学》、《仲裁法》、《仲裁法论》等教材著作,承担了教育部、国家社科基金相关课题的研究。此外,参与国家的ADR立法,是人大民诉法学的一个鲜明特点,《公证法》(江伟、陈桂明、汤维建),《人民调解法》(范愉、陈桂明、肖建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肖建国)等法律的起草制定,均融入了人大民诉法学的立场和观点。

人大在培养民事诉讼法高级人才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人大毕业的民诉法学子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他们或是高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是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或是政府机构的优秀公务员……。尤其要提及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培养了新中国一流的教师、研究人员,成为全国多个著名高校、研究机构的业务中坚,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享有崇高的学术声望,如北大法学院傅郁林、社科院法学所徐卉、复旦法学院章武生、北师大法学院副院长熊跃敏、湘潭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廖永安、南京师大法学院副院长刘敏、武汉大学法学院刘学在,等等。

值得欣慰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的教师规模目前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梯队越来越趋于合理,已经形成了老、中、青相结合的民诉法研究队伍。除了老一辈的民诉法学泰斗江伟老师外,还有入选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并担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陈桂明、担任研究会副会长的汤维建等,可以说凝聚了国内民诉法学的一流学者,成为我国民诉法学研究的重镇。学术研究的范围覆盖了民诉法基本理论、民事证据法、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法、ADR等领域,直接参与了我国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论证,培训全国各地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既发挥了为全国培养民诉法学人才的“工作母机”的作用,又引领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研究的方向。人大民诉法学科的辐射力遍及全国,一个典型例证是:迄今为止,由江伟老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是国内最畅销的民诉法教材,入选为教育部十五、十一五规划教材。[8]在传播民事诉讼法理念上,陈桂明教授参与了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统一部署的“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传活动,并且荣获“最佳宣讲奖”,拉近了民诉法与社会的距离。

二、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特色

(一)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建构

以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诞生为分界,人大民诉法学体系的建构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典的制订和解释。以民诉法的立法为目标,以法条的解释为方法,探究立法本旨,阐释法条精义。第二阶段:超越民事诉讼法典的研究。注重融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研究方法,发掘实体法中的程序规范,探求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诉讼程序的特殊要求,关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学术眼光透视诉讼现象,提炼出符合民事审判实际的学术范畴(如诉讼欺诈、[9]行为保全、[10]诉中监督[11]等)和理论框架。[12]目前正处于这一阶段,但尚未完成,大量基础性的工作,如实证调查、案例收集、类型化分析等刚刚开始。

(二)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性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注重原理性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重要特色之一。无论是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制度性原理的研究,均有显著提升民诉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成果。

1.基本理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13]诉权(裁判请求权)理论、[14]诉讼标的论、[15]既判力理论、[16]程序安定论[17]等元法学的研究,均以民事争讼程序为主要研究背景,填补了国内相关研究的空白。人大民诉法学的相关研究结论,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如裁判请求权的宪法权利说、诉讼标的之新二分肢说、既判力的诉讼法性质说,等等。

2.制度性原理研究。民事诉讼主管理论、[18]审级制度理论、[19]基本原则论、[20]当事人理论、[21]管辖权理论、阐明权理论、公益诉讼理论、[22]民事检察监督[23]等制度原理的研究,都产生了一批标志性成果。如关于基本原则,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具有不同的程序构造,既有共性,也有个性。程序参与原则、比例原则、程序安定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构成广义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还如民事检察监督,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定位于“形式化”、“程序化”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不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威胁。检察院可以提起和参与诉讼,根据诉讼的外在瑕疵,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是应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改革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增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权利。目前民事检察监督面临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的制度转向。

(三)民事证据法研究

人大民事证据法学既有体系化的研究成果,[24]也有证据制度疑难问题的专题研究成果。[25]关于民事证据立法的模式与统一证据法的制定,[26]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不宜恪守程序制度与证据制度二位一体的旧法模式。证据立法形式上宜采用英美法模式,有总则与分则之别,制订单行的证据法典;内容上则要适当吸收大陆法的合理因素,不仅要规定证据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而且要用主要的篇幅规定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规则和证据程序。

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27]——“客观真实”抑或“法律真实”的追问,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在立法中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客观真实理念的追求。因为,发现真实是保障诉讼结果正当性的关键。

关于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抉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能采绝对的法定证据主义,也不能采绝对的自由心证主义,应当是两种制度的融合:在证据的收集、整理、审查、认定的程序方面,应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以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借鉴英美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以成文证据规则的形式做出补充规定。

(四)民事审判程序研究

关于法院调解,[28]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具体包括: 1.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 2.调审分离,形成“调解在先,审判在后”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判决,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当事人只可和解; 3.将和解制度从调解中独立出来,使得和解与调解形成二元机制,相敷为用; 4.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调解自愿原则。

关于审前准备程序,[29]人大民诉法学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自足性审前准备程序。基本思路是:在审前阶段设立准备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提出主张、证据的空间,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内容,法官进行适当的引导。其具体设想是: 1.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只有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需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由当事人请求,法官决定; 2.改革我国目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而拖延诉讼,法官可以限期交换证据,决定期日,召开非正式协商会议明确争执点,指导当事人举证,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 3.建立证据失效制度; 4.确立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

关于庭审程序的改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革新庭审程序的要害在于使当事人能够面对面地交锋和辩论,彻底落实对审原则。

关于二审程序,人大民诉法学认为,要协调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在续审制与事后审制之间作出妥当的选择;建立附带上诉制度,确立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关于再审程序,[30]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而不仅在于纠错,不应当将实质性的裁判“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防止再审程序适用的扩大化。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31]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基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制度合理性上的区别,主张在简易程序之外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即建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并行的双轨制。在机构设置上,将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在程序适用上,小额诉讼程序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要点包括:格式化诉状、一次开庭、禁止、限制反诉、简化裁判、一审终审等。

(五)民事执行法研究

人大是国内较早开设“民事强制执行法”课程的法学院校之一,从2005年以来,承担了民事执行法研究课题多项,包括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江伟、陈桂明、汤维建、肖建国先后多次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事执行立法咨询会议,并且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研讨。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民事执行权性质、执行体制、审执关系原理、责任财产理论、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财产刑执行、执行救济、执行依据、强制拍卖、执行和解等领域。[32]不少学术观点被立法机关、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采纳。例如,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具有浓重的行政权色彩,但归根到底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建立统一的执行体制,下级执行机制直接隶属于上级执行机构,以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制约;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权利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有体物)和权利外观主义(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等等。

注释:

[1][苏]ВН别里鸠根、ДВ什维采尔:《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王更生译,卢佑先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

[2][苏]СВ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3][苏]顾尔维奇МА:《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4]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前言”。

[5]江伟、刘家兴:《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载《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5期。

[6]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下),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 1989年第1期。

[7]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版;《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

[9]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0]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初探》,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载《检察日报》, 2008年11月3日。

[1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陈桂明、李仕春:《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15]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7]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8]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0]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1]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2期;汤维建:《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2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23]江伟、刘家兴:《试论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24]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5]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7]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28]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29]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30]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汤维建:《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7

一、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邓小平理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石

邓小平在1985年4月,从世界观的高度深刻总结了怎样搞社会主义的经验教训:“社会主义究竟怎么搞?……中国走了相当曲折的道路。二十年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一条最重要的原则:搞社会主义一定要遵循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也就是毛泽东同志概括的实事求是,或者说一切从实际出发。“[1]他还指出:“实事求是,是无产阶级世界观的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基础。”[2]又说:“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用毛泽东主席的话来讲就是实事求是。”[3]邓小平的这些论断,至少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搞社会主义,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二是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总概括,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而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就是实事求是,邓小平的哲学思想就是实事求是。诚如邓小平1992年初南方谈话中所言:相信毛主席讲的实事求是。在《邓小平文选》第二、三卷中,论及实事求是哲学之处就达80余次。正是坚持实事求是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邓小平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时代特征和我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开创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即实事求是是邓小理论形成和发展的世界观、方法论基石。

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邓小平理论的出发点

邓小平认为,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最大的实际就是中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时期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就是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必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即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到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整个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征有三:一是生产力不发达,二是生产关系不成熟,三是上层建筑不完善。党的十三大前夕,邓小平明确地指出:“我们党的十三大要阐述中国社会主义是处在一个什么阶段,就是处在初级阶段,是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本身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而我们中国又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一切都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定规划。”[4]邓小平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既克服了过去那些超越阶段的错误观念和政策,又拒绝了抛弃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错误主张。

邓小平对中国这样落后国家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和建设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主义的重大历史课题的探索过程中,正是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国情相结合,提出和形成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系统地回答和解决了中国这样落后国家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社会主义本质,社会主义根本任务、社会主义发展动力、社会主义建设的外部条件、社会主义建设的政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领导力量和依靠力量、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等一系列重大课题,从而形成了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

三、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是邓小平理论的主题

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是邓小平在领导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不断提出、反复思考和着力解决的首要的基本的理论和实践课题。他说:“我们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个好制度,必须坚持。……但问题是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我们的经验教训有许多条,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搞清楚这个问题。”[5]

搞清楚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关键是要从实际出发,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认清社会主义的本质。1980年、邓小平指出“不解放思想不行,甚至于包括什么叫社会主义这个问题也要解放思想。经济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总不能叫社会主义。人民生活长期停止在很低的水平总不能叫社会主义。”[6]1986年,邓小平进一步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生产力,使社会物质财富不断增长,人民生活一天天好起来,为进入共产主义创造物质条件。”“社会主义原则,第一是发展生产,第二是共同致富”。[7]1990年底,邓小平又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8]在1992年初南方谈话中,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作了总结性的理论概括:“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9]

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科学概括,继承了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最核心的问题。这一科学概括,内含着对社会主义优越性、社会主义原则、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等基本问题的解决。这一科学概括,揭示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建立后还要通过改革解放生产力,来发展生产力的建设社会主义的辩证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和邓小平同志正是通过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主题的探索和对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把握,形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

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是邓小平理论的核心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要矛盾的客观要求,指明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是邓小平理论的核心。

邓小平强调指出:“要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关键是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基本路线要管一百年,动摇不得。”[10]而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又关键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从80年代到90年代,邓小平最强调也是强调得最多的就是这个关键性的问题。他说:“我们的政治路线是把四化建设作为重点,坚持发展生产力,始终扭住这个根本环节不放松,除非打起世界战争。即使打世界战争,打完了还搞建设。”[1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还必须把四项基本原则同改革开放统一起来,邓小平明确指出:“这两个基本点是相互依存的。”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还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邓小平说:“中国主要目标是发展”,

因此“中国一定要坚持改革开放,这是解决中国问题的希望。但是要改革,就一定要有稳定的政治环境。……离开国家的稳定就谈不上改革开放。”[12]即发展是改革的目的,改革是发展的动力,发展和改革是稳定的基础,而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

五、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是邓小平理论围绕其核心的三大理论系统。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指明了为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奋斗目标。而要实现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精神文明的三位一体的总的奋斗目标,必然要求全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

第一,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理论。

1、社会主义根本任务论。邓小平多次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发展生产力”。

“社会主义阶段最根本的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13]而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当代中国,发展生产力的任务尤为突出,尤为重要。因为“我们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很低,远远不能满足人民和国家的需要,这就是我们目前时期的主要矛盾,解决这个主要矛盾就是我们的中心任务。”[14]

2、经济发展出发点论。邓小平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15]

而中国最大的实际,就是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时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

3、经济发展格局论,即邓小平多次论述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格局。

4、经济发展战略论。邓小平以跨世纪的战略眼光指出:“我国经济发展分三步走,本世纪走两步,达到温饱和小康,下个世纪用30年到50年时间再走一步,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这就是我们的战略目标。”[16]邓小平还在1982年就指明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重点,一是农业,二是能源和交通,三是教育和科学。搞好教育和科学工作,我看这是关键。”[17]同时也是提出了科教兴国战略。

5、经济发展动力论。邓小平指出,改革是“社会主义的发展动力”,是“中国发展生产力的必由之路”。因为“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确立后,还要从根本上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是改革,所以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18]

同时,邓小平还从生产力诸要素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中,揭示了生产力发展的内在动力,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6、经济发展手段论,即“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19]

7、经济发展条件论。和平与稳定是发展的基本条件。邓小平明确指出:中国要发展,“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国际上的和平环境,另一个是国内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20]

8、经济发展立足点论。邓小平指出:“中国的事情要按照中国的情况来办。独立自主,自力更生,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我们的立足点。”在坚持这一立足点的基础上,“还需要对外开放,吸收外国的资金和技术来帮助我们发展。”[21]

9、经济发展保证论。邓小平指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发展的政治保证,“教育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就为我们事业的健康发展从根本上提供了保证”。[22]

10、经济发展协调论。邓小平强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提出一系列的“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手抓物质文明,一手抓精神文明;“一手抓建设,一手法制。”;“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严厉打击经济犯罪”;“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等等。

第二,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理论。

邓小平关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前提,邓小平明确指出:“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必须始终注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23]“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及其他制度,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加快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24]

2、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协调论。邓小平指出:“政治体制改革同经济体制改革应该相互依赖,相互配合,只搞经济体制改革,不搞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搞不通,因为首先遇到人的障碍”;“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的成果”。[25]

3、政治体制改革目标论。邓小平指出:“我们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三条:第一、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第二,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第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26]“要继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27]

4、民主与法制统一论。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是不可分

的。”[28]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化与法律化的统一,是民主政治与依法治国的统一。

5、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要领导有秩序地进行。邓小平指出:“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29]

第三,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理论。

文化相对于经济、政治而言。精神文明相对于物质文明而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一致的。邓小平在1979年就指出“我们要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30]这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指针。

1、“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根本方针。邓小平始终强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要搞好,才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为精神文明的提供物质基础,精神文明为现代化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2、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31]思想道德建设,要解决的是整个民族的精神支柱和精神动力问题。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要解决的是整个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现代化建设的智力支持问题。

3、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和目标,是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素质。[32]

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要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同时还要继承和发扬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和党的优良传统,吸收和借鉴全人类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

5、思想政治工作,既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力保证,邓小平指出:“全党要研究如何适应新的条件,加强党的思想工作”;要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要切实搞好党风和廉政建设;要靠教育和法律两个手段消除党内和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和一切丑恶现象。[33]

六、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和依靠力量的理论、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理论、关于祖国统一的理论、关于外交战略的理论,也都是邓小平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贯串着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都是从当代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出发,都是围绕邓小平理论的核心,即围绕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而展开的,都是保证、有利和服务于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实现的,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

注释:

以下引文出自《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1]第118页; [3]第101页; [4]第252页 [5]第116页; [7]第171、172页;

[8]第364页; [9]第373页; [10]第370-371页; [11]第64页; [12]第244、284页;

[13]第116、63页; [15]第2页; [16]第251页; [17] 第9页; [18]第370页;

[19]第373页; [20]第210页; [21]第3、78页; [22]第202页; [23]第379页;

[25]第164、176页; [26]第221页; [32]第110页; [33] 第156页。

以下引文出自《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8

[关键词]经济民主;监事会;公司治理;权力制约:案例研究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f2017)01-0003-09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上市公司高管频频出事,违规事件层出不穷。如国美电器的单位行贿案件、公司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件、中国民生银行金融反腐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违规贷款案件等,暴露出国内大型商业公司的控制和监管问题。公司高管为何明知故犯?公司的监察机构为何未能防患于未然?

在中国公司治理框架下,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领导下的常设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独立地行使对董事会、总经理、高级职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确立了“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实施平行监督制度。2013年两会期间,交通银行监事长华庆山接受采访时提出,绝大多数非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可以用两个字“虚置”解释,特点被总结为小型化、兼职化、托管化、分权化,即监事人数少且多为兼职,监事会事务常被委托于董事会秘书处理,监督权被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分割,体现为职位虚置和权力架空。有学者将“虚置”归因于制度上对监事会独立性规定的缺失,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特殊性威胁着监事会职能的行使。面对监事会的“虚置”困境,如何进行监事会功能和效率的改善及运行机制的完善成为关注的热点。

从微观谈经济民主是指某经济组织或劳动组织的组织决策和管理权力是以执行决策人的意旨为基础的一种企业制度。蒋一苇认为经济民主使劳动者的思想得到解放,自由联合和决策参与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提出至今,经济民主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热门议题,但是从经济民主理论的视角剖析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尚待补充和完善。此外,德国共同决定制度作为以经济民主理论为基础的企业制度代表,成为德国经济保持优势地位的“三大法宝”之一,在德国社会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本文基于经济民主视角,尝试通过案例研究方法平行分析三个案例:中国民生银行的案例、中国工商银行的案例、德意志银行的案例。通过交叉对比和三角验证,为中国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功效改善及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具有效用导向的建议。

二、理论基础

(一)监事会“虚置”研究

20世纪末。中国企业内部监督机制在模仿西方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产生,有学者将其归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混合监督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并没有完全替代计划经济的影响,转轨的中国经济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理想效果,转轨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从源头导致监事会监督权力的低效,监事会制度尚待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消化,形成适合本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监督机制。

知情权和参与权是监事会履行职能的两大重要途径。由于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完善,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地位不高等原因,中国监事会的两大职权不能被完整地行使,即监事会的权力分散或失效。有学者对中国16家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总结出中国公司内部除监事会之外的三股监督力量,分别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多重力量共同起到监督职能并没有完全解决现代企业中的委托问题,相反监督权力的分散造成监督职能效率低下。与权力分散相近的是权力失效,有案例透露监事会在日常工作中要受到董事会的牵制,也有为维护企业信誉和形象出现的保护高管的“替罪羊效应”。换言之,监事会在公司内部的地位受到特殊因素的影响,监事会虽然发挥着对公司经营实施全面监督的作用,但其监督作用并不明显。

为解决中国监事会形同虚设的问题,学者们也纷纷提出改良方案,赋予监事会特殊任免权、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提高监事整体素质、加强风险管控等。此外,学习国外治理经验的呼声也未曾减退。然而,改良方案的实施效果似乎并不如人意,中国监事会在公司内部虽作为董事会的平行权力机构,但没有实权,这才是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瓶颈所在。

(二)经济民主理论

从实践角度看,经济民主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工人合作运动;从理论角度看,经济民主起源于空想社会主义中的合作主义思想。理论和实践的互动催生理论的深化和完善,并引发实践对理论进行新一轮检验,目前微观层面的经济民主更加受到实践领域的关注。企业经济民主理论又被称作工业民主理论,胡国栋和王晓杰称其为企业民主,是微观企业组织中的经济民主展现形式。企业经济民主理论认为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不再是资本雇佣劳动而是劳庸陀蹲时荆劳动者应享有平等的决策参与权和剩余索取权,劳动者自由联合成为生产的主体。该理论兼顾了企业发展的公平和效率问题,使得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得到极大调动、创新能力得到极大发挥。

经济民主是一种基于道德和理性层面的理想尺度,就这种明显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企业制度而言。理论往往先行于实践。顾琳和粟静认为虽然经济民主可以缓和劳资矛盾、提高经营效率,但在“资强劳弱”的现状面前,员工的经济民力并不能得到实质性的保障。这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劳资关系应是相互对立还是合作共融?马克思矛盾的对立统一观点可以解释。劳资的“合作”和“博弈”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对立统一的相互转化实现和谐的劳资关系。经济民主的重点就在于“合作统一”,劳动者不再是雇员而是组织公民,所有的经营者都能在工作领域发出自己的声音,特殊阶层与普通劳动者一样,他们只是负责企业的整体协调工作,受全体劳动者监督。

除经济民主视角之外,企业契约新说、产权新说、资产专用性风险说等理论也被用于研究职工参与企业决策的议题。员工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契约新说强调通过“多边契约”、产权新说强调通过“股权的分散”、资产专用性风险说强调通过“专用资产的投入”保障利益相关者需求。然而,经济民主更加强调劳动者的主动性、自治性,员工基于道德和理性带动整个企业公平和效率的提高。选择经济民主理论作为本文的研究视角,源于理论传递的民主精神,劳动者在参与管理决策的过程中完成了“自我实现”,无需凭借外部因素的作用,源于内心的责任和使命才是引导行动的力量。

(三)德国共同决定制度

所谓共同决定制度是指雇员通过民主选举选派自己的代表进入公司管理层来参与公司决策的一种制度。共同决定制度以经济民主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强调民主的首要含义就是参与,通过民主参与塑造民主的企业文化,员工在民主文化的熏陶下感受应该承担的道德责任,并通过实际行动赋予管理者更高水平的回报。在众多实行共同决定制度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中,德国是最典型的代表。德国的共同决定制度是德国社会遵循的共识和传统,对德国社会稳定和人民福祉具有深远意义。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至今,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经历了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形成典型完善的制度体系,成为共同决定制度不可复制的代表。德国共同决定制度分为员工委员会共同决定制度和监事会共同决定制度,其中监事会共同决定制度将对中国监事会的制度设计和功效改善提供借鉴经验。

德国监事会的地位高于负责执行的董事会。监事会不再是独立于公司经营的一部分,它监督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安排,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之中。从表1中德监事会制度规定的多维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监事会制度尚未形成系统化、制度化、标准化的规定,从各项标准的实施情况来看,中国监事会制度更加偏重于企业自身的规定和设计,企业的自主性很强;而德国的国家法律规定层面的设计占据突出地位。从监事会的人数、构成、地位、任职资格和制度规定等方面来看,德国的制度化、标准化程度远远高于中国的设计。

(四)研究思路

本文选择经济民主理论作为理论基础,以德国共同决定制度作为实践样板,将知情权和参与权这两个影响监事会职能发挥的渠道作为变量,进行监督权力象限分布的分析,并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治理框架,把经济民主理论背后蕴藏的理性和道德层面的价值内涵、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精髓融入到中国监事会未来发展的实践,尝试通过跨案例研究验证新制度框架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三、理论构建

(一)监督权力的象限分布

监事会能够高效运行从根本上取决于其权力的大小,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大小是评价监事会职能有效性的两个关键要素。在监事会成员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相当时,信息的开放程度可以是较高的透明度也可以是较低的透明度;参与权的行使可以是高度参与也可以是低度参与。然而,不同的组合搭配会产生不同的监督效果,决定着监事会运行效率(如图1所示)。

权力集中(第一象限):信息透明度和监督者参与度都较高,真实掌握企业经营问题的背景下,切实中肯地做出决策,实现决策效率和效果的双优势。此时,监事会拥有至高的权力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监督和经营一体化,带动整体效率提高和道德风险降低。

权力失效(第二象限):信息透明度较高但监督者参与度不高,本象限体现出的监督权力失效可以更加通俗地解释为监督者的“心有余而力不足”。监督者可以全面掌握企业现存问题并做出合理判断、提出意见,但决策执行受到上级的阻碍。长此以往,监督者的积极性受到打击,造成权力失效。

权力分散(第三象限):信息透明度和监督者参与度都不高,受到专业知识的局限或既得利益者故意粉饰经营报告的影响,无法做出正确判断。同时受到参与度不高的影响,监督和质疑的声音无法得到重视,监督权力被忽视,成为一种“形式监督”而非“实质监督”。企业正常的运行又少不得监督职能部门的存在,因而新的权力行使者出现,造成监督权力分散化。

权力盲区(第四象限):信息透明度不高但监督者参与度高,这种权力盲区会给企业带来灾难。决策制定者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做出的决策很难是完全正确的,因而权力的背后必须拥有一个强大的智囊团为行权者出谋划策。

中国监事会的权力水平多集中在第二象限和第三象限,权力分散和权力失效成为普遍态势。多个监督主体并行导致权力分散,股东利益至上占据高点导致权力失效。权力分散的改进将逐步过渡到权力失效,权力失效的改进将逐步过渡到权力集中。权力分散是由于权力无法得到真正的行使而不断被分化,需通过改进体制机制明确监督权力主体。然而,面对股东利益至上的背景,明确的监督权力主体进一步受到大股东的制约掉入权力失效的困境。权力失效是由于监事会与大股东地位差距导致的,唯有缩小地位差距,才能使得监督主体拥有主动权,发挥实质监督作用。根据文献综述的理论回顾和监督权力象限分布分析,本文在中国现有治理结构上进行调整,尝试提出一种更加合理的运行机制。

(二)研究理论框架

在理论的回顾和权力模型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提出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如图2所示):①在权力地位上,本文将监事会的公司地位进行微调,从“与董事会并行”到“位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实现并行结构下监事会公司地位的提升,有助于监事会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力。②在监督职权上,监事会拥有知情监督权、决策参与权、独立问询权。对董事会进行决策参与和执行监督,对经理层职责的履行进行独立问询。监事会的决策参与使董事会的决策和执行更加透明,便于监事会针对经理层对于决策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有助于提出正确的改善意见。③在成员构成上,本文借鉴德国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并存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加入外部监事。改进后的监事会拥有三个分流的监督嗔来源。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任,传达股东大会精神: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任,代表广大职工利益;外部监事由监事会选任,为监事会的监督决策提供支持建议。④在比例结构上,借鉴德国的《煤炭钢铁员工共同参与决定法》,监事会成员中,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应占有相同比例,各占40%的监事会总人数。外部监事作为公司的外部支持人员,在监事会中构成比例相对低一些,占到20%的监事会总人数。⑤在运行机制上,蒋一苇在经济民主的论述中提到了劳动者在真正的自由下形成劳动者联盟,以“劳动公约”推动民主制的运行。新的治理结构框架下,监事会将订立“监察公约”,监事会的运行机制应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少数服从多数。监事会不仅对股东大会负责还要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享有选任和解任外部监事的权力。监督与执行的共同决策受到全体劳动者监督。⑥在独立性上,股东监事是公司的所有者,更加关注公司的持续发展,在权力和财务方面受到的牵制较小,具备监督独立性的基础。而现行的职工监事没有摆脱管理层的经济约束,董事会的薪酬委员会决定职工监事的薪酬标准,职工监事迫于压力难以行使监督权力。在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职工监事的薪酬标准由职工代表大会下设的薪酬专项资金委员会制定,实现财务独立。职工监事执行轮岗任期制,由全体职工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并且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通过仲裁委员会罢免不作为的职工监事,实现权力独立。每一位职工监事通过决策参与树立组织公民观念,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明确自己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外部监事根据年底绩效实行一次支付的薪酬模式,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没有公司内部管理层之间的利害关系牵制,便于独立行使监督职权。

四、研究设计与案例选择

(一)研究方法的选择及案例企业的选择

本文在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将案例进行归类,遵循复制法则,平行搜集三家银行的案例材料。德意志银行是德国最大的股份制银行,双层董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领域的典型,其监管董事会的地位与中国监事会形成强烈的对比。一般而言,使用跨案例研究方法可避免围绕个案总结对事实的关键影响因素的混淆。结论更具说服力。与德意志银行相对应,中国工商银行作为国有独资银行的代表,与德意志银行具有相类似的社会地位,可比性较强。同时,为了避免国家控股特殊性带来的研究偏差,本文还将中国股份制银行的代表中国民生银行作为研究对象进行交叉对比。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在中国社会的关注度很高,为信息的搜集提供便利。

此外,监事会“虚置”是当前社会背景下的现实问题,案例涉及高管内部腐败问题,不能获得一手资料,仅能搜集媒体资料通过三角验证的原则还原事实。作为研究者无法控制研究对象,符合案例研究适用的情形。同时,本文从“为什么”和“怎么样”出发,探索为何频繁出现监督不力的治理问题,以及公平和效率并存的运行机制应该是怎样的。

(二)数据收集与分析策略

案例研究提倡不同途径的资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三角形。本文多渠道收集资料,形成稳定的证据三角形,还原有说服力的事实。本文以主流媒体为资料的主要来源,大量总结案例的新闻报道材料。将材料进行时间上的整理和排序,通过前因后果进行第一轮的验证,对案例形成初步的认知。为了增强二手数据的信度,进一步收集学术论文、期刊杂志、企业家访谈视频、会议记录、企业年报等资料进行验证。当资料之间出现矛盾时,从广泛收集的信息中找到更为客观的结论。

通过收集资料进行资料间的相互印证之后,进行案例描述。在描述的过程中,将案例与理论框架的分类进行归类总结,从中国工商银行的权力分散、中国民生银行的权力失效到德意志银行的权力集中,经过描述和总结探讨中国情境下监事会运作新模式,以及基于经济民主视角结合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实践经验,验证创新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地位变更合理性,并得出研究推论。

(三)案例概述

中国工商银行是中国最大的国有独资银行,该监事会作为一个与董事会平行的机构对企业管理层进行监督。公司监事会、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党委会均具备O督权力,监事会的作用被削弱。本案例可以追溯到2003年,中国工商银行尚未入市,国家审计署查出其违规贷款金额多达69亿元,案件涉及336名员工。2003年的审计风暴过后,2012年和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违规贷款再露头角,涉及金额上百亿元,案例背后映射的内部监管不力,值得深思。中国民生银行是中国首家主要由非公有制企业入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是主要的监督机构。2012年,“民生式创新公司治理”提出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以强化监事会职能。然而,实际情况并没有按照创新工作模式运行。2015年,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行长因涉嫌银行政商腐败被带走协助调查,随后辞去行长职务。面对强大的政商势力,监事会没能在事件发生前发挥其监督职能。高管出事使得中国民生银行股权结构重新洗牌,危机重重。德意志银行是德国最大的银行,也是世界主要的金融机构之一。在双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下,监管董事会参与到公司的决策和监督过程,形成一个垂直管理的系统。德意志银行从一战后遭遇的清算危机、二战后被拆分到现阶段的流年不利“巨亏事件”,系统风险和经营风险给其带来巨大考验,风雨飘摇中仍在砥砺前行。

五、案例分析与讨论

(一)权力四象限定位及不同监督权力模式成因

中国工商银行是在“三会一层”的背景下,有多个监督的主体,监事会的职能和权力被分散;中国民生银行监督权力分散程度不高,但监事会地位不占优势的事实较为突出;德意志银行的监督董事会居于高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形成独具特色的垂直监督体系。

中国工商银行监察机构权力分散的成因归集为以下两个:首先,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代表,中国须对一切企业进行一般性行政管理,如经济计划指导、经济行为监督等,国家控股的大企业需要设立党委会施行监督。其次,中国公司治理不断借鉴国外经验,探索自己的公司治理模式,学习英美的独立董事、日本的平行模式、德国的职工监事,形成混合公司治理模式,监督职能被分散。

中国民生银行监察机构权力失效的成因可以归集为以下两个:首先,作为中国股份制银行的代表,中国民生银行股权集中于十大股东,股权集中比例达到54.61%,导致监事会在公司中的话语权较为薄弱,监事多为兼职担任,成为形式上的一份工作。其次,非国有控股的中国民生银行也无法避免丧失一些政策上的优势,为争取优势不得不政商联合,监事会在此面前更加位微言轻。

德意志银行监察机构权力集中的成因可以归集为以下两个:首先,德国的民主社会主义政治传统主张联合,认为资本主义国家阶级关系已发生根本变化,否认阶级和阶级斗争,主张多党制,工人阶级要通过议会多数掌握国家权力,建立一个政治民主、经济民主、文化民主和社会民主的社会。在这种传统的民主社会主义的理念影响下,德国企业的监督机构出现了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联合掌握监督权力,形成权力集中模式下权力监督的合法路径。其次,德国证券市场不发达,德意志银行受到银行机构大股东的控制,进而产生了劳资双方的博弈。德意志银行的监督董事会拥有一半的监事是员工代表,避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权益,以实现权力之间的制衡。

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监事会的权力分散、位微言轻导致执行偏差和行长专权。引发了违规贷款、等公司治理问题。德国的职工参与、共同决策强化职工的监督作用,为监事会注入原动力,实现监督及时、行动有效。

推论1:每种监督权力模式的演化都存在历史合理性,推动监事会整体效能的改善,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③④),改进监事会的构成比例及权力来源。

(二)公司股权结构及薪酬激励的差异

从股权结构角度看,中国工商银行属于国有控股银行,公司高管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任命。因此,中国工商银行缺乏人格化的股东,国家是具有控制地位的大股东,股东权益最大化意味着国家政府权益最大化。这样的界定使得公司高管成为公司的控制者,如果公司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必然导致管理层的委托问题。此外,中国工商银行的薪酬激励遵循国家规定的等级工资制度,个人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没有必然联系,管理层缺乏对公司未来进行长远规划的热情。

中国民生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拥有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新希望集团等10位大股东,股权结构明晰。董事会成员和银行行长成为银行的掌舵人。掌舵人在经营中产生委托问题,使得中国民生银行一度成为“高官夫人俱乐部”。中国民生银行采取了薪酬与业绩挂钩的激励方式,但每年高管薪酬披露显示,监事薪酬远低于董事薪酬标准。

在德意志银行的股权结构中,机构投资者占据了80%以上的股权,德意志银行股东代表大会每年一度在德国不同城市举行。任何股东都有权参与股东大会,针对议程发表自己的见解,并且有权提交重大相关问题和提议。德意志银行的监管董事会成员薪酬由固定报酬和可变报酬组成,其中可变报酬与公司绩效挂钩成为德意志银行薪酬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激励相容。

中国工商银行缺少人格化的股东使得股东的威慑力难以发挥,属于典型的控制权和经营权分离,管理层工作透明度不高,执行与决策的偏差未被及时发现。中国民生银行的政商腐败勾结更是由于决策执行不透明导致的。德意志银行利用股权集中的优势规定公开的经营方针,强化知情权、问询权的作用,防控腐败滋生。此外,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的监事薪酬看,监事工资标准相对权力平等的董事显示出较大差距,薪酬标准的制定者正是公司董事,监事会财务不独立的处境较为尴尬。

推论2:规避管理层的执行偏差和逆向选择,应强化监事会职权的作用,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②),实现决策公开、执行透明、问询独立。

推论3:财务独立性的缺失影响监督权力的行使。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⑥)。

(三)监督机构有差距的地位和职能

从监事会地位角度看,中国工商银行监事会与董事会在公司处于同等地位,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仅执行监督职能不参与企业决策,审核董事会上交给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问题聘请审计师进行复审。虽然公司治理细则规定,监事会依法享有知情权,中国工商银行也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监事会知情权,但没有具体刚性的规范。

中国民生银行董事会与监事会也是平行权力的两个机构,但实际运行机制不能保证监事会的平等地位。监事的薪酬水平远不如董事会成员和行长的薪酬水平,监事会权力的行使受到董事会和行长的牵制。公司的经营绩效掌握在董事会和行长的决策之中,而监事的薪酬与绩效挂钩,监事境遇较为尴尬,监事会应有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难以真正落实。

德意志银行监管董事会地位高于管理董事会,双层董事会制度形成直垂直权力结构,监管董事会决定管理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解任,在实际公司治理的过程中,监管董事会对于管理董事会的行为更具威慑力和监督执行力。最具特色的是监管董事会与管理董事会一起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制定,就信息对称性的角度,监管董事会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并真实地向股东大会汇报。

推论4:改善中国监事会“虚置”运行的现状,需改进现有的治理框架,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①),提高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

(四)不同的公司经营目标

从公司经营目标看,中国工商银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坚持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由于中国工商银行为国家控股银行,应坚持国家、政府利益最大化。由于国家作为大股东处于一个较为抽象化的地位,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力并不能与真实的股东大会产生的效应相一致,这样的中国工商银行无法真正地做到坚持自己的经营目标:国家利益最大化。同时。公司利益相关者多抱有“搭便车”的心理,从国家控股保障中获取收益而非真正关心公司长远发展。

中国民生银行坚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保障投资人(储户)的投资收益。中国民生银行非国有控股,为自身的长远发展须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关注。企业形象也涉及到高管团队的整体形象,这种观念为公司高管建立了保护屏障,监督机构不会轻易质疑高管的经营管理,成为“虚置”的高层机构。

德意志银行由机构投资者绝对控股,但其经营目标并不是保证机构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德意志银行追求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并兼顾社会效益、履行社会责任,在保护各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立足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可以调动债权人的积极性。在公司绩效不佳时,债权人会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对管理层的行为提出警告并提出改进建议。同时,公司管理层也不会纯粹关注股价的高低,而是权衡各方利益,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推论5:公司经营目标影响着监督机构的工作原则和运行机制。避免以经营目标为盾牌的违规行为,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⑤),制定“监察公约”,兼顾多方利益免受侵害。

六、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我们不可否认国家之间国情的差距及股权结构的差距,但在中国公司监察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仍然有很多方面可以借鉴和发展其他国家的理论和规范。本文通过对中德公司的跨案例比较,得出四个结论为监事会的功效改善提供借鉴经验。

(一)完善监事会立法,明确运行机制

立法的完善可以为中国监事会建立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作为国有控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拥有其公司章程下相对条理清晰、权责明确的监事会治理细则,但这样的规范细则相对于国家法律而言不具有更高的权威效应,与其他公司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公司自行设计的监事会治理细则在措辞规范和准确性方面可以发挥的空间很大,有些既定的标准虽然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但并没有具体的解决措施,导致制度的失效。因此,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细则,将由公司自行规定的权力收回,建立统一的规范标准。

(二)提高监事会地位,加强监督职能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和董事会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人员构成和设置上并没有体现出权力平等,独立董事和监事还存在监督权力交叉的现象。本文提出的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期望通过对监事会法律地位的微调来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执行权。在未来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应逐步提升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也期待人民今后的立法决策能使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改革监事会的薪酬计算方式

中国公司可以借鉴德国公司的薪酬标准,由于公司管理层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整体利益难以实现一致导致激励不相容,很难调动管理层工作积极性并规范自己的行为。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虽然与公司的经营绩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其工作效率和效果间接影响公司绩效。固定的等级工资规定不会真正为公司的长远发展考虑。因而采用固定薪酬和可变薪酬相结合的方式,或将员工持股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手段,根据监事会的工作绩效设计监事薪酬标准才是提高监事会工作效率的关键。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9

【摘要】本文以民事诉讼模式论演变史及主要争鸣点为线索,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类型划分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及改革走向进行了分析。本文试图历览并辨明学界关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马锡五审判方式、“协同主义”与“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主张与争鸣,力图正本清源并为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选择方向提供有价值的资鉴。

【关键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英文摘要】The paper taking the history of civil litigation model theory development and important ar-guments in it as clew, analyzed the definition of civil litigation model, types and partition basis of civillitigation model,orientation and reform trend of our country’s civil litigation model. The paper tried toview and distinguish party dominant litigation model, authority dominant litigation model, Maxiwu trialmanner, “cooperative” litigation model or “harmonious” litigation model, tried to be used for referenceto radically reform in our country’s civil justice.

【英文关键词】party dominant litigation model; authority dominant litigation model; cooperative litiga-tion model

时至今日,民事诉讼模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范畴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界争鸣最盛的领域,而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持续注入不竭动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与争鸣兴起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学术争鸣中,学者们对作为理论范畴的民事诉讼模式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从最直观的层面看,民事诉讼模式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的标准样式,民事诉讼模式研究是在省察他国民事诉讼标准样式并探寻我国民事诉讼的标准样式。如此思之,有关民事诉讼模式的争鸣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经形成、建国后广为推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一、模式论的提出与争鸣:职权主义vs当事人主义

改革开放后,学术界对经济模式、政治模式、文化模式的讨论热闹非凡。民事诉讼领域也经历着独有的激动与兴奋。改革开放后的短短十余年内,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与《民事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上是沉浸在注释与宣讲民事诉讼法的热潮中。在这个注释法学居于主流的发展阶段,也有学者开始以批判的眼光审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比如,有学者从比较民事诉讼法视野提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概念,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现象,主张建立一种新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采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1}正是这一论断揭开了延绵至今的民事诉讼模式争鸣的序幕。张卫平教授首次提出诉讼模式的概念,并进一步在其论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中明确提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概念,并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出界定,主张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对接,作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体制首先要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理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体制相整合。{2}这篇论文奠定了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理论的基石,促发了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激烈争鸣。这场旷日持久的争鸣与论战,主要围绕以下五个争点进行:

(一)何谓民事诉讼模式

1、诉讼体制结构说。张卫平教授对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系统性、持续性研究。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一文之后,《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诸文从比较法学与民事诉讼原则、制度重构的角度进一步深化了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2000年出版的《诉讼构架与程式》使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化与精密化。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被界定为: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的概括。作为全新的理论范式,民事诉讼模式理论阐明的是,此民事诉讼体制与彼民事诉讼体制的主要异同,分析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各具体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分析同类模式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中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何谓民事诉讼体制呢?此书对民事诉讼体制作出如下界定:民事诉讼体制是整个特定的子系统或诉讼制度构成的大系统和复合体系,一个相对稳定的诉讼整体结构。{3}(P3)

2、诉讼权限分配说。在《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一书中,陈桂明教授指出,关于法院审判行为(职权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亦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分配,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因而形成不同的诉讼模式。{4} (P158)

3、抽象形式说。江伟、刘荣军教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一文中指出,民事诉讼模式可定义为,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这一定义可以分解如下:首先,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及制度结构的抽象和概括;其次,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及其各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的抽象和概括;最后,民事诉讼模式依然表现为一种形式,作为一种理论构架,它应该最大限度地集中反映民事诉讼制度及程序的主要特征。{5} (P21)

4、权力、权利配置说。汪汉斌教授在《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的新视角》一文中指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支撑民事诉讼活动整个过程的审判权、处分权和检察权的配置关系的理论抽象与概括,它与立法者对“三权”的配置方法和形式密切相关。立法者对“三权”尤其是处分权与审判权的配置方法、形式不同,铸就的民事诉讼模式就不一样。{6} (P99)

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界定,体现了不同的分析视角和思维方式,这也构成不同模式学说相互碰撞的基础肇因。对一个新的理论范式的概念的界定,不外从表象意义上界定与在实质意义上界定两种方式。有学者认为,从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互关系上界定民事诉讼模式,不能回答审判行为(职权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诉权行为)从何而来的问题;以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要素及关系作为界定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抽象形式,不免令人生疑,因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诉讼构架中主要结构性要素及其关系的理论抽象,而非“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6} (P98)民事诉讼立法是民事诉讼体制的集中反映,而民事诉讼体制又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民事诉讼模式论,是对民事诉讼进行宏观性结构分析的理论范式。它需要一种站在民事诉讼之外审视民事诉讼的外部视角,需要从民事诉讼立法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背景中寻求立法的时代合理性的扩散式思维与寻根式思维。从上述对民事诉讼模式界定的争鸣中可以明确,抛开民事诉讼体制从内部视角、以聚焦式思维界定民事诉讼模式,无论从诉讼权限分配、诉讼中的权力与权利的配置,还是从诉讼的基本要素及其关系角度界定民事诉讼模式,都难以从民事诉讼立法的表象深入到民事诉讼立法合理性的层面,更难以“透视”民事诉讼实践并对其产生导引作用。只有从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角度界定民事诉讼模式,才能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模式论对民事诉讼立法与诉讼实践应有的导引功能。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

1、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

对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张卫平教授的基本主张是,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3}(P10)按照大陆法系诉讼法理的一般认识,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Dispositionsmaxime)。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3} (P10-11)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从法理、法制史、社会背景、哲学潮流等方面的综合考察,张卫平教授得出这样的结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承袭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模式属性。{3} (P10)这一论断的突破性显而易见,因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民事诉讼领域与刑事诉讼领域似乎在英美法系诉讼属于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这一点上达成共识。[1]这种共识直到现在仍然在产生影响,不时在一年一度的诉讼法学硕士、博士论文中出现。无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是对“共识”的挑战与颠覆。诉讼法学界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的反响与争鸣不绝于耳亦是理所当然之事。

2、响应方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在1993年被提出后,旋即获得热情的响应。通过对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的差异省察,陈泉生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极具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不得干预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与之相比,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则极具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特征。{7} (P11-12)白绿铉教授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为民事诉讼体制的分界点,认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的基本观点。不过,该说认为如果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来划分民事诉讼的性质,那只有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才是职权主义或审问主义的民事诉讼。{8} (P2)进人二十一世纪,学界对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的认同不断增强。对此论,响应者众多。[2]

3、异议方

(1)法系区分论。田平安教授认为,人们几乎异口同声地赞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不无道理。因为事实表明它们的诉讼方式的确存在诸多差异。政治的、经济的原因,司法管理的差异,习俗影响的深浅,传统力量的强弱,乃至法院设置的差别以及一些迄今还难以说清的原因,久而久之,使英国法与大陆法形成了两种风格,诉讼编织了两种模式。{9} (P41)陈桂明教授亦倾向于“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的通常观点。{4} (P160-161)上世纪九十年代,对这种观点也不乏附和者。[3]

(2)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交错论。江伟、刘荣军教授提出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相互作用,不能简单地认定何国民事诉讼属于何种模式的观点,并得出这样的结论:18到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渡,不过因为文化历史背景、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有差异。{5} (P23)

(3)四模式论。汤维建教授认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分为四种: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国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前苏联或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本与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为代表的混合诉讼模式。法国与德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前苏联或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同,前者在性质上更接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因此,这是两种不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0} (P2-5)

(4)权力与权利视角诉讼模式论。有学者认为,在西方从古罗马一直到欧洲封建社会的晚期,在民事诉讼领域,奉行的都是“权力型民事诉讼模式”。新兴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民事诉讼模式也由“权力型模式”迅速转向“权利型模式”,并一直延续至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随着完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束,随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及社会各个领域的重新被强调,人类才真正走向“宪法时代”即现代化阶段,从而确立起“宪法时代”新的民事诉讼模式—“权力与权利的协调型模式”。{6} (P100-101)

纵观学界民事诉讼模式类型划分的争鸣,大体可分为保守派与革新派两大阵营。保守派的代表学说是法系区分论,此说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分点自然延伸至民事诉讼模式类型划分的探讨中,对于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的共性缺乏应有的体悟,亦忽视了前苏联、东欧国家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整体性差异;革新派的代表学说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此说填平了法系区分论的缺陷进而为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奠定了全新的基础并营造了崭新的话语空间。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交错论的革新之处在于从历史之维和诉讼运行的横切面分析诉讼模式的类型;四模式论的革新之处在于重新认识了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民事诉讼趋近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并将日本、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模式界定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权力与权利视角诉讼模式论的革新之处在于将权力与权利两大法哲学范畴引入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领域。

(三)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

学者们对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提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主张,不过,只有少数学者对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据进行了深入探讨。张卫平教授从确定诉讼模式的质的规定性的高度出发,认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共性在于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狭义的辩论主义),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处分主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都符合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和质的规定性,因此,是否奉行辩论主义(包含狭义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广义辩论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划分的根据。{11} (P7-10)辩论主义的内涵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因此,如果辩论主义不排斥法院的职权调查,辩论主义就会沦为“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恰恰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3} (P154-158)陈桂明教授一方面肯定了辩论主义对识别和判断民事诉讼模式的重大意义,另一方面认识到法院调查取证权、当事人真实义务、法院释明权对识别和判断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对将辩论主义作为识别和判断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依据的主张有所保留,并认为完全根据辩论主义来界定诉讼模式可能失之允当。{4}(P160-161)有学者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是职权主义的“带头羊”还是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的问题意识出发,撰文对“辩论主义是诉讼模式的划分依据”的观点提出质疑,并指出法国法官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并非都是由当事人提出,法官可以主动调查证据获取部分证据资料。这就与辩论主义的内涵不完全吻合。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完全没有辩论主义的内容,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活动和内容在程序推进过程和裁判上仍然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既然重视当事人辩论活动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规定,显然不可能作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区别于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基础和核心,但不足以代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关系,或者说不足以影响整个诉讼制度的性质,不能提升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的运行过程中体现的当事方和裁判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诉权和审判权的表现,才是对民事诉讼模式概念完整而准确的理解。{12} (P634-636)

从理论论证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模式类型划分的孰是孰非,最为关键的是划分的根据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时代性。就围绕划分根据的争鸣看,正反双方的歧异集中在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认识,具体而言,集中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权、释明权制度、当事人真实义务是否动摇了辩论主义作为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根据的基础。张卫平教授在《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中对争议作出积极回应:首先,就辩论主义与法院证据调查的关系而言,在西方民事诉讼中,法院并非完全无所作为,法院有权进行证据调查。只是法院的证据调查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只有在法院不能通过当事人所声明的证据得到足够的心证时,法院才有权依据当事人的声明进行证据调查。{3}(P172)其次,就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此书全面阐释了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对真实义务存在的实际意义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学说争论,认为目前似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肯定真实义务,英美法系的学者仍固执地持正统的辩论主义,防止采取任何方式修正辩论主义,而真实义务无疑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这种分歧的背后隐藏着两种不同的政治哲学观。{3} (P175-176)最后,就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问题,该书阐释了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两种基本观点,即本质论与手段论。本质论认为释明权是辩论主义的例外;手段论认为释明权可以作为辩论主义发现真实的补充方式。不管是本质论还是手段论,都不过是理念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主张本质论的人就放弃追求真实,主张手段论的人就一定崇尚职权主义。差别在于对待释明权的态度不同,本质论持消极态度,手段论则持积极肯定态度。[3] (P191-192)依笔者之见,关于辩论主义能否作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依据的争鸣,实际上是学者们的认识在本质与现象、整体与局部、过程与片断之间的歧异。从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整体、作为历史的民事诉讼发展全程看,法院调查取证权、释明权制度、当事人真实义务并未构成抵销或者解构辩论主义的因素,不足以撼动其作为模式划分根据的基准地位。

(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

1、“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定位论。田平安教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内容的重大变化,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悄悄改变。它既不是极端的“职权主义”也不是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它熔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既体现和反映了审判者—法院的组织、指挥的职能,又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如果要为其命名的话,可以称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9}(P43)

2、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定位论。张卫平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例证。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与原苏联同样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并不妥当,大体上可以成为“亚职权主义”。{13} (P58)

3、职权主义模式定位论。有学者认为,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瓦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社会经济条件的转变必然导致法律制度的变革。从1988年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但整个民事诉讼模式并没有根本改变。{14} (P140)

4、民事诉讼模式过渡阶段论。该论认为,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进行改革开放之前,民事诉讼内外都凸现出强烈的“权力”色彩,是典型的“权力型民事诉讼模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也不例外,其着眼点主要是“审判权”能否顺利实现,至于当事人,只是象征性地配置一点诉讼“权利”。以这样的规范为“蓝本”,司法实践中铸就的仍是“权力型民事诉讼模式”就不足为怪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限制审判权、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有了不小的进步,但不能就此得出我国现在的民诉模式已经是“权利型模式”的结论。一方面法院还享有相当大的职权,法官充任的角色也决不是消极的诉讼裁判;另一方面审判权制约处分权的地方还很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因此,我们至多还停留在由“权力型模式”向“权利型模式”的转型过程中。{6} (P102)

纵观学者们对于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共同点是不同程度肯定了1991年民事诉讼立法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权利的积极变化,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当前的模式特征仍为职权因素过强;差异点在于究竟是从静态位相还是从动态过程角度对当前民事诉讼模式进行定位。

(五)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

向度一词表达的内涵是事物发展的方向及其沿着某一方向发展的程度。围绕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方向以及转型的程度,学界也进行了激烈的争鸣。

1、转向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张卫平教授认为,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等国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人“亚当事人主义”。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两国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应转向“亚当事人主义”。{13} (P59)对于为何采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张卫平教授提出三点理由:第一、英美诉讼体制作为英美法律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英美实体法具有同质性。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英美民事诉讼运行中所使用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都有相当大的差异、而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运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更为亲近。第三、英美式当事人主义尤其是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不仅反映了该国司法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而且也是这种文化形态的体现。对于能否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加以折衷,取其中间状态,调合为一种折衷的模式的疑问,以及当时学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等观点,张卫平教授的立场是,两种事物能否折衷和调合必须首先弄清这两种事物的性质。如果在性质上是完全对立则不能折衷和调合,实际上也不可能实现折衷和调合,顶多只是形式上的折衷和调合,导致非鹿非马。{11}(P22-23)

2、转向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论。田平安教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构筑的诉讼模式是一种熔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的“混合主义”模式,并不意味着它已经构筑就序,恰恰相反,它好比正在奠基的摩天大厦,蓝图虽已绘就但落成尚需时日。“混合式”模式尚待从立法、执法、守法和科学研究诸方面加紧施工。{9} (P43-45)

3、淡化诉讼模式论。江伟、刘荣军教授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争论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尽快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寻找有力的粘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更符合中国现实的需要。从这一意义出发,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寻找到了突破口,相信会向纵深发展,并实现预定的目标。淡化模式论,注重程序内容的研究,应该是对模式论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5} (P27)

4、诉讼模式与法官素质协调论。李浩教授认为,在讨论应当选择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时,把我国法官的素质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进去是必要的。如果说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是依靠非人格化的诉讼程序来支持和保障的话,法官的良好素质和人格魅力则是职权主义程序模式具有正当性和实现实体公正不可或缺的条件和保障。无论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还是从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和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出发,两者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并非是最佳的选择,甚至很难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他主张选择以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突出、法官职权小、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和程序法约束严格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并将向这一模式转换作为进一步深化民诉制度改革的方向。{15} (P82-84)

5、诉讼模式与法律文化协调论。赵钢教授认为,法律文化背景对一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有着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他将诉讼模式划分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三类,其中职权主义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超职权主义指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形成的民事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和确立,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概念上,而是应当以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为基础,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本参照系,适当借鉴、吸收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将其融于自己的法律文化机体之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6}(P59-61)

6、转向权力、权利协调型诉讼模式论。有学者认为,适当地强化审判权、规制处分权,让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主导民事诉讼的进程,改变“权利型模式”中法院过于消极、一味地让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的局面,从而协调好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就是一条可行的思路,也正在为许多国家所实践。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改革“毕其功于一役”,直接从“权力型模式”转向“权力与权利的协调型模式”,以少走弯路,降低改革的成本,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诉改革的路径来。{6} (P102)

围绕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学界重演了一场“问题与主义”的争鸣,淡化模式论实际上具有终结模式论的意图。更多的学者认同模式论的学术范畴价值以及对于立法与诉讼实践活动的指示意义,并就究竟采取“择一”战术还是“混双”打法对待西方民事诉讼体制展开争鸣。争鸣中,法官素质、法律文化被认为是非常突出的影响因素。当然,单独探讨这两个影响因素的前提是认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发展是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向的根本性影响因素。民事诉讼模式转化是一个非常“尖端”的问题,其复杂性也远远超越“克隆”、“杂交”等生物技术的复杂性,需要对社会体有更深入的观察与分析,因此,这注定是一个“未完待续”的话题。

二、关于模式根源的思辩:马锡五审判方式

如果要探寻我国当下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源,有一个词无法绕开,这个词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如果要用一个词来概括建国后到《民事诉讼法》颁行前,我国民事诉讼的标准样式,这个词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肇始于抗日战争期间的陕甘宁边区,其特征是:重庭外调查,而非庭审;重群众参与,而非法官独立认知;重调解,而非审判;重便民,而非程序仪式;重对话沟通,而非当事人对抗。在群众参与方式上,马锡五审判方式有从重群众公审到发展人民陪审、民选法官的变化轨迹;在依重调解的程度上,有从普及调解到合理调解的“量变”。{17}(P55-59;P81-86)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与争鸣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的出现、推行,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政治斗争、军事斗争、经济状况与时势格局的必然产物,是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理念的典型表现形式,是马锡五代表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学思维与“中国新法学会”代表的“旧法学”进行争鸣与对决的结果。1941年6月边区政府成立由刚从国统区来到边区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为骨干的“中国新法学会”,其代表人物有李木庵、张曙时、朱婴。1942年5月至1943年12月,李木庵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并主导司法改革,内容大致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改变过分强调法律阶级属性的做法,强调审判独立;第二、注重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第三、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专业化。这次司法改革基本上是以现代西方法治精神与司法理念以及程序技术为蓝本进行的,这是“中国新法学会”成员所认识到的“新法学”。最终,这次司法改革的主要支持者谢觉哉将李木庵等人的思想确定为旧法思想。{18}诚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边区,西方的法学理论和程序技术不是“新货”而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旧垃圾”,是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大政方针格格不入的。这次仅维持一年半的改革之所以失败,是因为:“李木庵司法改革”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路线格格不入的,没有理解司法工作是政权建设的一个环节的内涵,居然强调不要党的政策指导和领导人意见的审判独立;“李木庵司法改革”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是格格不入的,居然“取消群众公审,指出群众公审不合法”;“李木庵司法改革”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主要依靠的农民的利益产生了乖离,程序设置的精巧增加了农民接近司法的难度。马锡五在审判中进行的实践活动恰恰能够体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大政方针,他的审判活动就被典型化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马锡五被调任陇东分庭庭长、升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不是单纯的基于审判业绩而产生的人事变迁,而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学思维与李木庵等为代表的“旧法学”进行争鸣与对决后必须要有的一个结论。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行与争鸣

通过1952年司法改革,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审判方式不是历史的偶然,而是建国初期政治斗争、经济状况与时势格局下的必然产物,是建国后“新法”与“旧法”两种路线的法学思维与观念争鸣与对决的结果。与陕甘宁边区时代不同,此时的“旧法”人员主要是新中国司法机关中的原国民党统治区司法人员。这些“旧法”人员对于法律与诉讼程序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建国前的“旧法”思想和司法作风。这些“旧法”思想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负载的为了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意识;简化程序、便利诉讼的便民意识存在着隔阂与冲突,亦存在着争鸣。从1952年6月开始至1953年2月,在全国司法机关内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这场运动从学习1949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入手,先从思想上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头脑,对旧法思想与旧法作风进行了批判,清算了“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办案是单纯技术”的错误思想,划清了新旧法律与新旧司法作风的界限。不仅如此,在整顿思想的同时,完成了对法院系统的组织改造,充实了法院机构。{19}经过司法改革运动,不仅着力纠正和克服了人民法院的衙门作风,而且开始建立起一些便利人民的审判制度。例如,县设巡回法庭,一般案件由巡回法庭就近审判;实行陪审制度,由群众选举公正的、熟悉情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问事处、接待室(当时比喻为医院的门诊部),随到随审一些简单的案件;进一步健全了调解委员会制度,等等。在审判方式上,大力推广解放区行之有效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树立典型,带动一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 (P120)这些改革举措实际上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升与充实。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旧法”思想进一步受到更大规模的批判,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进一步的推崇。1958年8月,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讲:“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是我们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21} (P65)这标志着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建国后的两种路线的法学思想的争鸣与对决中取得彻底胜利。

(三)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模式属性的辩证评价

改革开放后,学者们对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及其通过这场运动在全国范围内牢固确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了理性反思。有学者认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所产生的一个消极后果就是无视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规律,视依法定程序办案为繁琐程序,导致长期以搞运动的方式代替正常的司法程序。{20} (P124)

就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源,张卫平教授一直持“二根源论”,即国内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和前苏联的职权主义模式。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一文中,从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差异性、关联性、共容性的角度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成因。他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是两点:其一,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即在事实的探知上是一种职权探知方式,无所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更倾向于调解结案。无论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原苏联的绝对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体制,其本身的形成都有其相同的政治意识和理念作用基础。这种政治意识和理念有时作为一种被高度提炼的政治口号和政治路线,也就形成了人们行为的指南和要求,不仅在人们的政治工作中应该得到贯彻,而且在审判程序中也应当予以执行。在我国,法官的裁判行为实际一直被认为与政治事务和其它‘公域’中的事务处理一样是一种‘工作’,‘深入到群众中去’、‘走群众路线’就是这种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对绝对真实的执着追求中,法院就有职责查明案件的基本或主要事实。法院必须充分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以保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达成哲学理念的最高要求。{11} (P14)

范愉教授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是马锡五个人的发明,而是在当时的司法理念、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和发展出来的较系统的民事诉讼模式或其雏型。其主要特征是: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与其他社会规范相配合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在当代,为了兼顾不同的法律需求和利益,或许两种相互对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可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并行;或许,通过二者相互作用可以形成一种兼收并蓄的新模式—未必都是优势、但亦无法保证不会是一部难以运行的官僚机器。{22}

强世功教授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角度解析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出现的内在逻辑。他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被理解或阐释为民主原则的运用,被理解或阐释为共产党“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成为批判旧司法、确立新司法的象征,成为共产党的司法制度决裂于国民党的司法制度的标志。尽管马锡五审判方式所使用的调解技术类似于中国传统的司法技术(比如都为了“息事宁人”),但是它并没有被理解为传统司法技术的自然延伸,而是被塑造为新司法的形象,它所反对的恰恰是国民党所采取的西方化的现代司法:“程序至上”、“独立审判”、“依法审判”。{23}

上述讨论与争鸣,从不同视角在历史的时空中给马锡五审判方式寻求合理的定位。作为历史存在,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也对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民事诉讼立法与诉讼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1982《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在立法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都明显承袭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实质与内容。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1988年第十四次审判工作会议的召开、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中国民事诉讼的影响逐渐式微,比如,巡回审判、就地审理不再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着重调解原则置换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然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中国民事诉讼的辐射力远未完全淡尽。

三、模式论的未来:“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能否模式化

世纪之交与新世纪最初的几年,是非同反响的历史时期。这样的历史时期,是展望与憧憬交织的时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处在展望、憧憬、构设未来的冲动之中。

(一)协动主义vs协同主义

1996年,张卫平教授在探索西方国家民事诉讼走向时,分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出现的主张“协动主义”的观点。这是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与“协动主义”—让裁判者和当事人共同承担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想法—“亲密接触”的开始。在德国,一直就有少数学者主张所谓“社会性民事诉讼”,即以“协动主义”取代传统的辩论主义或者修正辩论主义。所谓“协动主义”( Kooperationsniaxime)的主要含义是,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应是协动关系,互相配合协作,共同发现民事争议的事实,以追求裁判的真实性。协动主义是当国家从自由主义法治国家向社会性法治国家转换的过程中,民事诉讼体制所作的响应转换。20世纪初,德国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强化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诉讼的指挥、控制以及促使发现真实方面,具体体现在德国1909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不过,德国民事诉讼法这种变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法官仍然不能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依然要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所以德国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协动主义并没有取代辩论主义,不过是一种强化法官职权的改良思想,是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运行的修正器,而非一种折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新的混合模式。{11} (P27) 2000年,《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系统地阐释了社会性民事诉讼学说,梳理了从该学说创始人奥地利学者弗莱茨·克莱因到继受该学说的德国学者贝特曼、鲁道夫·巴萨曼、佩达·凯勒斯的观点发展过程。克莱茵极力主张民事诉讼具有一种社会性,基于这种社会性,就不能放纵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贝特曼将克莱茵的理论引入德国,不过没有将其理论化。他只是把协动主义夸张到取代辩论主义的高度。巴萨曼、凯勒斯将协动主义理论化、系统化。巴萨曼认为,社会性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模式既不是当事人主义的,也不是职权主义的,而是一种新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实质是法官应当更多地介入原来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领域,扩大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干预范围。巴氏的协动主义其实就是从辩论主义走向或趋近职权主义的中间产物。凯勒斯认为,法院的机能不应当是解决所谓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应当转变为对诉讼中弱者的保护,辩论原则正是制造这种虚构的原因,为此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虽然他认为这种观点虽然越来越成为一种“有力说”,但承认在德国仍然属于“少数说”,更多的学者只是认为辩论主义原则有所修正或辩论主义在诉讼模式中的规制有所缓和而已,被修正的辩论主义可称为“古典式的辩论主义”。{3} (P71-77)基于对“协动主义”学说史的分析,张卫平教授对“协动主义”的定论是:所谓“协动主义”不过是辩论主义的修正主义者,而并非辩论主义的“革命者”。

2003年年初,田平安教授与其博士生刘春梅发表《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一文,提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从理论渊源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与协动主义同出一源。张卫平教授多次在讲学中阐明,协同主义其实是协动主义的误译。“协同”二字强调的是“同”,意指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要在共同的目标指引下进行共同的行为。在诉讼实践中这是难以做到的;“协动”二字强调的是“动”,在诉讼中不仅当事人要行动,法官也要有相应的行动。于是,学界围绕着对西方社会性民事诉讼学说的理解、认识及其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走向的启示意义,开启了新一轮关于诉讼模式的争鸣。对协同主义青睐有加的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观点1: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4]

观点2:协同主义认为,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的主要责任或者说第一次责任,仍是由当事人承担;协同主义的第二层涵义,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明负第二次责任,或者称为辅助责任。{24}(P119-120)

观点3:协同主义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运用职权发挥能动作用,与当事人实现充分地相互沟通与协作,从而使法官和当事人在事实发现、程序促进等方面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模式。协同主义是针对传统辩论主义的不足,通过确保法官权力运用与责任强化,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互动。主要因素包括:(1)法官有阐明权(义务);(2)法官为形成心证、发现真实所必要的一些权力,如德、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可以依职权勘验等权力;(3)法官有指出要适用的法律的义务;(4)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5)当事人有诉讼促进义务等。{25}(P30)

上述观点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这一基本点上形成共识,但是,在协同的主体、协同的内容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学者们对于这样一种新的“模式”,从一开始就没有在概念层面形成一个通约性的界定,既未指明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同在何处,也没有阐明这样一种新的“模式”能够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亦或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比肩而立的内在依据。

(二)协同还是不协同

自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提出后,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着协同主义作为诉讼模式导人的可行性,展开争鸣:

1、导入论

田平安教授等认为,未来的民事诉讼法设计,既不能固守超职权主义模式也不能搞纯粹当事人主义模式。根据中国国情,应当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上述观点可以说是导入论的代表性观点。导入论的理论依据是民事司法具有公益性,它要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度内,能够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保证裁判结果的妥当。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上述目标,在诉讼程序设计上,就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协力进行诉讼的作用,单纯依赖法官的作用或者把当事人的作用夸大化,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其事实根据是,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模式演变来看,无论他们属于大陆法系或是属于英美法系,大体都经历了由程序运行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向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控制程序运作的方向发展;从案件事实的发现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责任原则向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事实条件下的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的演变。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由此出现了从程式化、教条化、武断性的程序向实用、高效、民主的程序发展的趋势;程序本身的目的也逐步由象征、惩罚转向有效查明事实,.恰当适用法律。{26} (P83 -88)

张珉博士从另外的角度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其理论依据是我国需要选择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以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这种模式就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选择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与我国国情相适应。我国国情体现在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的权限配置三方面。其事实依据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曾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俄罗斯,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进行诉讼的倾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从质上改变。{27}(P127-132)

肖建华教授从反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路径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他认为我们进行多年的民事审判改革,就是确立西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然而,改革的结果却是,司法实践又不得不退回到改革的起点—着重调解的路子。问题的根源在于,在倡导当事人主义模式之初期,强调了中国所稀缺的对抗制因素和辩论主义因素,而忽略了两个事实:第一,古典的当事人对审主义和辩论主义中的自由主义倾向在20世纪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以社会法学所支配的法律原则已经悄悄地渗透到民事诉讼中,对抗制和辩论主义都已经发生转型。第二,在司法权力化组织体系高度发达的中国,与其否定职权的作用不如承认审判权的作用并加以明确规范,促进司法者能动地输出正义。{25} (P30-31)

2、理性审视论

2004年,张卫平教授出版《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一书。这本书篇幅宏大、思路开阔、论证深刻且精道,是张教授在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方面学术思想的“大总结”。如徐听教授所言,该书系统阐述了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的理论体系。一方面,该书是对先前理论的修订和完善,比如将原来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概念置换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置换为“法院干预型诉讼模式”;先前侧重于诉讼模式的表达,而该书则偏好于诉讼体制的叙述。另一方面,该书也是其先前理论的深化,每一章大致可以理解为先前某一论题的全面展开和升华。{28} (P142-143)《转换的逻辑》继《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中对协动主义的阐释之后,进一步阐明: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来看,并不能认为国家干预就已经达到了十分普遍的程度,或者说个人对财产的处分就完全受到限制,没有了处分的自由。私法领域的边界也许不像过去那样明显,但在私法领域仍然排斥国家权力的干预,在私法领域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并没有被抛弃和否定。实际上,国家权力的干预和反干预的矛盾斗争一直都存在。张卫平教授再次明确协动主义是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且其修正的对象是古典辩论主义。{29}(P90 - 92)既然如此,协动主义完全可以理解为当代辩论主义的新的要素,完全可以由当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吸纳。因此,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的存在是缺乏充分的依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王福华教授在审视协同主义之后,作出如下结论:协同主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而是协调各方诉讼行为的一种诉讼理想,其作用在于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在我国构建协同主义,必须兼顾其周边制度要素。在民事诉讼程序系统尚不完备、不健全之时,如果超前地推行协同主义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却未必就有益。所谓协同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对事实的描述,而是一种理想型(ideal type)或者说典型分析方法。协同主义是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的陈述义务、法官的阐明权(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的聚合体。协同主义加在当事人身上的额外的诉讼义务极有可能会危及民事诉讼法的安定性,而且,由于协同主义理论为诉讼主体设置的各诉讼义务带有模糊性,不易把握以及泛化的协同主义不具备操作可能性,协同主义的社会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都令人怀疑。因此,超前地对协同主义要素不加区别地引入,可能导致犹如盲目引进物种破坏生态平衡般的诉讼灾难。{30} (P127-132)

在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要不要协同的争鸣,实际上是一个对于协同主义的语境的争鸣,是一个关于自我与他者发展路径是否同步、同质的问题的争鸣。他者先进、他者“协同”,就意味着后进者必须“协同”吗?任何具有积极意义的进步首先产生于对自我问题的深刻认识与自我路径的理性设计。与当事人主义相比,协同主义的特点就是法官要有更大的职权、更积极的作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当事人程序权利与程序意识严重匮乏的国度,用这样的协同主义来替代当事人主义,利耶?弊耶?的确值得深思。

(三)如何协同

就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的路径,模式倡导者们也观点不一,甚至可以说是大相径庭。田平安教授认为,一方面要确定法官积极性的“度”;另一方面,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需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应严格贯彻处分原则,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第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当事人与法官以及当事人互相之间协同发现。第三,在程序的设计运行上,应当依照案件性质的不同而设计不同的审理程序如家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过程中,应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协力促进诉讼的义务。{26} (P88)张珉博士认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当事人权利应进一步增强,主要是加强对其进行程序保障。如规定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职权有需要削弱之处也有需要加强之处。在诉讼实体方面法院职权应适当地削弱。{27} (P131-132)唐力博士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应当采取“协同主义”构造原则,这一原则应当遵循三项核心原则:(1)当事人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一责任,即作为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应当予以维持;(2)法院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二责任;(3)法院、当事人三方负有应当对诉讼资料及法律适用进行讨论的义务,以形成当事人与法院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共同促进纠纷解决的机制。{24} (P126)耐人寻味的是,协同主义模式论者,又分为两派,前者显然倾向于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增强法院职权,而后者则更倾向于增强当事人的权利。两派的共同点最起码可以集中到对处分权主义的坚持上,而处分权主义又是广义辩论主义的构成,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与基调中不可或缺的因素。这不能不让人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可操作性产生疑窦并进而怀疑其作为独立“模式”的必要性。

(四)围绕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争鸣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就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重要命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主题发言中,从两大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意义两方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选择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并详述了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和要求: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有少数学者认为,应提倡“和谐司法”,但“和谐诉讼”不是诉讼模式,它只能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念和价值追求。另有学者认为,应淡化诉讼模式的讨论,将理论研究的重心转移到努力提高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具体问题上来。还有学者指出,诉讼模式的核心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因此在前述基本内容的九个方面中,只有第一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涉及到诉讼模式问题,其他的几个方面都与此无关。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日本的混合主义诉讼模式相似,本身并没有跳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现在需要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向极致。{31} (P151-152)

这次年会之后,黄松有发表《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初探》、《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二文,再述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这种诉讼模式包含:(1)在诉讼中要保持当事人间相互关系的和谐,明确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当事人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法院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2)实现当事人和人相互关系的和谐;(3)维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由双方共同发现案件事实,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4)保持不同法院之间和法院各内事机构的和谐关系;(5)实现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形成和谐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6)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7)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和谐,两者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衔接和补充;(8)保持法院与立法机关相互关系的和谐,司法解释应与立法相协调;(9)保持法院与新闻媒体间关系的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被认为是基于妥当解决纠纷的视角提出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其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既强调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职责和权限的分工,又注重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配合和合作。[5]

2008年年初,陈桂明、刘田玉二位教授发表《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维度》一文指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理念是摆脱单纯从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诉讼视为一项社会福利,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要兼顾个人和国家利益;法官在诉讼中不再像当事人主义模式那样是被动和消极的,也不像职权主义模式那样完全主导和控制程序,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成为诉讼活动的共同作业体,协同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强调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与沟通,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妥当裁判。总之,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反映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合作,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32} (P127-132)

张卫平教授多次在讲学中明确自己对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立场和态度:和谐诉讼模式的提法不一定是源于学术研究成果,这种提法与当下的社会形势有关,具有一定的适时性。和谐诉讼模式大概有两方面意思:其一,是试图协调职权主导或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走中间路线,试图克服两种模式的弊端;其二,将当事人之间和谐作为一种目标,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为目的和要求的一种诉讼运作方式。和谐诉讼模式多是后者的意义来谈的,显然和谐诉讼模式与当下的和谐政治有直接关系。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实现双赢局面固然好,但现在多数情况下这只是一种乌托邦,不过是一种画饼而已。和谐诉讼模式实际上是强调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折衷、权利人的让步,因为实质上义务人不存在让步的问题,所以这种审判方式就必须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和主动作用。从性质上分析,所谓和谐诉讼模式不过是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说是一种更为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体现,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与诉讼体制的典型特征{33} (P103-104)

无论从自然、社会视角还是从国家层面回眸与审视,2008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年。这一年,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争鸣也进入了风高浪急、礁多滩浅的岔道口。何去何从,总要有一个抉择。笔者认为,在进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过程中最可怕的是产生“概念吞噬内涵,语言谋杀精神”的迷失。民事诉讼模式论兴起与展开的出发点是改造包含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的我国民事诉讼。这个出发点所蕴含的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在“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跃跃欲试力图消解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争鸣中,似乎已经远远偏离了探讨民事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因为这两种“主义”的倡导者回避了与我国民事诉讼稳健运行的真正的敌手—职权主义—的对决。这种回避的结果就是使我国民事法官陷入进退维谷的“僵局”之中。最为明显的征兆就是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释放着方向截然相反的“信号”,一方面不准法官对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加以释明,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多方面“妙用”职权超常规地推行调解。“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制造的视阈模糊现状,使我们不得不去寻找进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准据框架”。就我国民事诉讼现状而言,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要确立由如下三要素构成的“准据框架”:

第一、体制与机制的位阶次序。如前所述,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模式的“民事诉讼体制特征论”。民事诉讼体制包含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民事诉讼运行环境三个基本要素。其中,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是民事诉讼体制的基础要素,体现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民事诉讼运行机制以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作为基础,受到民事诉讼主体结构的制约。从广义层面看,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有裁判中心型运行机制和调解中心型运行机制;进而推之,裁判中心型运行机制又分为职权优位裁判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裁判机制。调解中心型运行机制又分为职权优位调解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调解机制。如依辩论主义为区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的依据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当事人优位裁判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调解机制;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职权优位裁判机制与职权优位调解机制。“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论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相比,较多地考虑了民事诉讼运行环境,较为突出地强化调解促进和谐的功能。不过,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颠倒了体制与机制的位阶次序,都是从民事诉讼运行机制角度寻求民事诉讼的完善之道,都忽视了以职权主义诉讼主体关系结构为基础的职权主义体制下,“协同”的实质是当事人意志为法院职权所“裹胁”,“和谐”的实质是当事人要屈从法院所认识到的“和谐”利益。[6]因为“协同”与“和谐”的基础是当事人与法院可以双向制衡并拥有平等的话语权,然而在职权主义体制下不具备这种条件。

第二、实体公正、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价值衡量。“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论都体现了一种良好动机:通过法院职权的良性运行最大化弥合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冲突、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冲突,最大化地发掘乃至创造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一致性、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整体正义最大化。然而,不首先直面并消解职权主义体制,不能效果昭彰地制约职权,就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保障,所谓的实体公正只能是法官擅断后的“公正”,所谓的真实只能是法官“先入为主”的“真实”。

第三、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的现实考量。笔者以为将司法私益化现象视为“法治之癌”也不为过。我国民事诉讼最为严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它正被司法私益化“怪圈”所困扰。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也自然成为当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司法私益化的根源就是不受制约的法院职权。当事人权利是法院职权最有力的“制动闸”。可以说,不建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不解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就无法走出司法私益化“怪圈”。

依上述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准据框架”,我国民事诉讼的更新与再造仍要以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解构为方向。在此明确的方向指引下,“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倡导者完善诉讼机制的真知灼见才可能发挥最大化的效能。

【注释】

[1]这种观点最初体现在以下两篇论文中:王韶华:《试析民事诉讼中超职权主义现象》,《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左卫民:《实体真实、价值观和诉讼程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学习与探索》1992年第1期。

[2]此论呼应者与代表作品有:熊跃敏、部志奇:《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探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邓辉辉:《“亚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选择》,《求索》2002年第2期;季金华、金成富:《自治与权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价值机理》,《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3]此论支持者与代表作品有杨富静:《试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也谈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

[4]表达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者与作品是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张珉:《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

[5]《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初探》(《人民司法》2007年第5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堪称倡导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姊妹篇”,在政治话语的精妙包装下,一时间产生了强劲的冲击力。

[6]行文至此,笔者不由得想起鲁迅先生的《阿Q正传》中画龙点睛的四个字“咸与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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