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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合同集锦9篇

时间:2023-03-15 14:56:00

股东合同

股东合同范文1

股东借款合同范本(一)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因生产经营活动,流动资金出现短缺,向贷款方借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

第二条 借款用途:货款流动资。

第三条 借款金额: 万元。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付息时间:按季支付 .利息按借款方收到贷款方

借款到帐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 借款时间共1年,自 月日止。

2. 若提前还款则根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每天按2% /30天计算。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公司的货款回笼资金。

第七条 保证条款

1. 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 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期限还本付息。

3.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发放工资、交纳税款等必要的税费外,应优先偿还贷款。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共同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借款方及贷款方各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股东借款合同范本(二)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2016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股东合同范文2

向股东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____

保证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合同规定____ 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 万元,用于____ .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 ‰,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率为月息____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利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保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股东合同范文3

回顾东经控股有限公司的信息化建设,起步早,耗时长,步步升级。但在东经控股信息中心总监林哲仁看来,这仅仅意味着“我们即将完成ERP系统的整体构建”。包装企业信息化之路的漫长与艰辛,由此可见一斑。

最明显的改变:无纸化

借助企业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东经控股最想实现的第一个目标,便是产品的结构化。

“所谓产品的结构化,就是对于那些比较成熟的产品,我们打通研发、生产及后续环节,自动传输产品的各项性能参数,使之随着订单的生产进程自行流转到每一个业务环节。”林哲仁指出,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订单图纸的无纸化。

在东经控股的生产车间里,现在基本看不到纸质图纸,产品信息完全通过电脑网络传输到每一个机台上。图纸无纸化的好处是很明显的。比如当订单信息需要变更时,企业的常规做法是到车间进行现场调度,整个过程都需要面对面或电话沟通。但自从采用无纸化图纸后,前端的信息发生改变后,后续生产环节中的每个机台都能即时、自动地发生更改。林哲仁指出,要想实现这样的高效互动,对企业的信息化网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更需要计划的支持。“产品信息发生更改后,如果生产计划只能传输到车间,也是没有用的。必须将变动的计划传输到每一个机台,才能真正实现无纸化。”

为此,东经控股在2011年开发了PLM系统,完成了对生产车间每一个机台的实时控制。“从成果上看,以前我们的图纸传输频率是早晚各一次,现在我们做到了实时。从订单的实际完成情况来看,至少将生产周期缩短了6个小时。但更重要的还在于避免了很多质量问题的发生,原来使用纸质图纸很容易出错。”

“无纸化”在质量控制部门发挥了大作用。在东经控股,质检部的同事们每天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众所周知,包装企业的订单量很大。质检部通常要花一个早上的时间,根据当天需要生产的订单情况,在档案室寻找、整理图纸,往往要到下午才能真正开始质检工作。因此,“抽检”是许多包装企业质检部门在无奈之下选择的权宜之法。但实现图纸无纸化之后,质检部便从繁重的资料整理工作中解放出来,“一手拿着条码扫描器,一手拿着IPAD,条码一扫,图纸就在屏幕上了。”有了得力的工具,东经控股的质检工作又从“抽检”变为“全检”,“这就是信息化对质检工作的支持。”

这种支持同样体现在仓储管理中。在瓦楞纸板的周转过程中,仓储管理的一条重要原则——“先进先出”,却是让不少瓦楞包装企业头疼的大问题,许多仓库都无法做到这一点。这是由于生产的瓦楞纸板半成品运送到仓库后,总是先送来的放在下层,后送来的放在上层;而瓦楞纸板具有通用性,因此许多企业都是“先进后出”,最终导致呆滞品增多和库存损失。

东经控股的解决方法是:在生产过程中,以订单管产品;在仓储过程中,以产品管库存。这一管理思维的转变,使得仓储部门不再“有什么给什么”,而是按照生产部门的需求“要什么给什么”。当然,瓦楞纸板都大同小异,东经控股需要通过条码系统对其进行辨认才能做到“先进先出”。“之前我们采用的是条形码,2012年我们将其升级为二维码,主要还是想利用二维码存储信息更多的特点,实现多个地区分布式仓库的管理。”在林哲仁看来,条码系统使得过程管理中的错误大大减少,在仓储管理中实现了快速定位、快速出入库的多项功能。

信息化带来的便捷体现在企业生活的方方面面。林哲仁还讲述了一个有趣的小故事。在温州,东经控股拥有近100辆货车,对车辆的管理也经历了几个不同的阶段。最开始是计划分配制,送货较早的司机不满意自己经常早起;后来改为计件制,由于跑第一趟车的司机每天可多发一轮货,又出现了争抢第一趟车的矛盾;现在东经控股实行物流叫号制,司机们排队拿号,先到先发,同时由后台对车辆及任务进行匹配,什么样的任务适合什么样的车型,都由系统进行自动调整。

从自动化到智能化

东经控股是国内率先提出“整体包装解决方案(CPS)”的包装企业。东经控股认为,传统包装行业的经营模式是满足客户在特定包装材料领域的包装需求,比如瓦楞包装企业主要为客户提供纸箱、软塑彩印企业主要提供包装袋等。而东经控股的CPS经营模式则是在全面了解和挖掘客户需求的前提下,满足客户在各种包装材料领域的包装需求,实现单点采购、单点配送、单点下单的有序线性供应。

这样的模式自然能帮助客户降低包装采购的管理难度和综合成本,但对包装供应商的内部管理水平则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挑战。

林哲仁说,要应对这样的挑战,东经控股依靠的是高效的供应链管理平台和网络,依靠的是信息化系统。

“我们现在做的事情叫智能化。”林哲仁介绍了东经控股目前正在攻坚的重点课题:通过网络平台的标准化接口与客户的ERP系统进行直接对接,根据客户的需求计划制定企业的生产计划,同时也允许客户通过网络平台直接下单、直接支付、跟踪进度等。

这其中便涉及到产业链企业间的协同问题。在东经控股的规划中,通过这一项目,企业的VMI库存管理系统可与客户系统协同,采集客户的月度计划甚至周度计划,结合各类包装产品的生产周期、生产成本分析、仓库容积、物流时间,自动生成生产任务单下派至旗下工厂,从而实现部分客户的“零报单”;还可采集客户的每日计划及包装使用情况,自动生成配套计划和运输计划,统一配送至客户生产线,从而实现部分客户的“零库存”。

不过,林哲仁也坦言,目前这个项目也遇到了一些困难。“我们的客户有大有小,大客户有自己的一套做法,不愿参照你的系统去做;小客户的信息化水平不够,又无法与你配合。所以这也是我们进行系统再调试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所在。”

一些体会

在推进信息化建设的15年中,东经控股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与同仁分享。

首先要有一套信息化建设的基本规划。“如果没有规划,做的很多事情都是盲目无序的,在未来也无法集成,往往还得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修改,做了很多无用功。”林哲仁建议应从研发管理着手开始信息化建设。因为研发环节是信息化数据处理的基础来源,图纸、参数等产品基础数据的建立,必须从一开始就加以重视。

其次要有一个有力的组织保障。“在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我们最大的感受是在与人的固有习惯做斗争,难度很大。”因此,林哲仁建议必须要有强大的组织保障做后盾,“最好是企业的一把手来领导”。

股东合同范文4

福建三联投资有限公司于1998年由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投资成立,注册资金7552万元。1999年12月29日,三联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福建汽车厂签订了《关于开发区三联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以三联公司现有的资本,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经服中心和汽车厂部分国有资产,将三联公司改组为由国资局、经服中心和汽车厂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汽车厂以其所拥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价值约计净资产权益13000万元注入,该项资产总额以资产评估后实际数额为准。汽车厂以净资产13000万元作为出资,按每一单位资本认购价格1.72元计,可认购三联公司注册资本7552万元。随后国资局、经服中心和汽车厂签署三联公司章程约定,三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6782万元人民币,其中国管局出资7552万元,占三联公司45%的股份,汽车厂出资7552万元,占三联公司45%的股份,经服中心出资1678万元,占三联公司10%的股份。汽车厂的出资方式是土地和实物资产。2000年3月13日,三联公司、经服中心和汽车厂签订的《关于确认开发区三联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所注入资产的备忘录》载明:汽车厂注入的资产为位于某地址的5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一座,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项资产的净值为11129万元,与应注入13000万元尚差1871万元。 2000年11月21日,福建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资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兴通公司出资2697万元受让国资局持有的三联公司16.07%的股权,成为三联公司的股东。随后,三联公司、经服中心、汽车厂及兴通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1年8月8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经服中心将全部股权转让福建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汽车厂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没有过户到三联公司名下,现已出售给其他单位。 2009年9月23日,兴通公司以汽车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厂不具有三联公司股东资格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21.8624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11月13日,兴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福建汽车厂与兴通公司及国资局、嘉祥公司间的共同投资关系;2.请求判令汽车厂向兴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1.8624万元人民币。 原审判决认定:三联公司最初是由三联公司(国资局)、经服中心及福州汽车厂三个股东签订的《关于福州开发区三联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而设立的,之后兴通公司受让了国资局的一部分股权,即国资局将合同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兴通公司,兴通公司当然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嘉祥公司受让了经服中心的全部股份,虽未经变更登记,但已经得到各股东的确认,并多次参加了股东活动,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亦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福州汽车厂的出资长期未到位,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兴通公司、国资局和嘉祥公司等已到资股东全部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支持。福州汽车厂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未将合同约定的出资物投入三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2009年3月7日公司董事会同意福州汽车厂可以推迟在2009年4月30日出资到位,但并未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股东仍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福州汽车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兴通公司主张按照迟延付款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适当的,且兴通公司仅要求自己份额,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股东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到位不仅违反了合同与章程的约定,而且给公司经营带来严重问题,并给股东造成损害。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故以土地房产出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福州汽车厂作为三联公司的大股东长期未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三联公司,现金投资也未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汽车厂已经严重违约。现已到资股东均要求解除与福州汽车厂的投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福州汽车厂的违约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兴通公司仅主张自己的份额,法院应当支持,嘉祥公司、国资局未提出主张,法院不予涉及。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 法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物出资最迟应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超过即为违约。兴通公司虽是2000年11月才加入公司,但是其承受的是开发区国资局股份的一部分,其权利享有同样从共同投资合同生效时开始,现兴通公司仅要求以福州汽车厂违约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从2001年11月18日起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应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州汽车厂与三联公司其他股东的共同投资合同关系;二、福州汽车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21.8624万元人民币。 二审的处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以和解结案。二审制作了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福州汽车厂终止其与兴通公司、嘉祥公司、国资局关于向三联公司投资协议的履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福州汽车厂不具有三联股东资格;因福州汽车厂终止履行投资协议对三联公司产生的股权变更或者减资的法律后果,由三联公司及其股东兴通公司、嘉祥公司、国资局承担,三联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福州汽车厂应予配合。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不妥。 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的,公司法规定了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八十二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于虚假出资的,公司法规定要责令改正,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八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出资瑕疵、出资不到位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相反,对于虚假出资者有关主管部门还要责令他改正,而责令改正的前提就是认定他是股东(尽管虚假出资或者出资瑕疵,甚至没有出资),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应当责令他履行股东的义务——出资。 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自然人或法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交纳出资;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没有适当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他改正,公司的债权人亦可主张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本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出资的法定义务特征,仅仅从合同义务的角度处理,难免出现纰漏。福州汽车厂固然是对其他股东违反了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但是福州汽车厂作为股东,其出资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这项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从广义上说也是对社会的义务(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产是公司与他人进行交易的一般担保),如果仅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本案,解除了福州汽车厂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关系,剥夺了他的股东资格,实际上也就解除了他的法定的出资义务,那么原本应由福州汽车厂向三联公司出资13000万元的义务谁来履行?三联公司资本真实、资本充实的法定要求如何满足?简单解除本案的出资合同关系,必然导致三联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出资义务人缺位,而以司法判决确认这一事实无疑是错误的。 对于这类因为出资瑕疵、出资不到位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应注意坚持一条重要原则:解决资本充实问题,这是处理当事人关于否认出资不到位者股东资格之主张的前提。解决资本充实问题有两个途径,一个是转让股权,即由出资不到位者将相应的股权(因未出资而只是一个空壳)转让给原告,以此确定出资义务人,解决因为否认出资不到位者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出资义务人缺位问题,这是一种积极的方式。另一个途径则是一种消极方式,即履行减资程序,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使股东的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相一致。在通过上述途径之一确保资本充实的前提下,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即解除出资不到位者股东身份,方为顺理成章。 本案二审期间,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福州汽车厂同意解除其股东身份的同时,兴通公司、嘉祥公司和国资局等其他几个股东承诺以股权变更(受让福州汽车厂的空壳股权——零价格)或者减资方式处理福州汽车厂退出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三联公司资本充实。二审对此予以认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是为妥善。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在审理公司纠纷这类商事案件时,不能囿于传统民法思维。本案一审以合同法的规定 支持原告解除出资协议的请求,似无可指责,但这样判决违背了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审理商事案件,当然必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

股东合同范文5

经______________(下称贷款方)与 _____________(下称借款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自________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____________(种类)贷款(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于____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_________止,利率按月息_______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方法计算。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

第二条 贷款方应在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前提下,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加息同。

第三条 借款方愿遵守贷款方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______%利息。

第四条 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必须在贷款到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______%的利息,并可随时从借款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贷款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贷款方按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方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六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及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合同从借、贷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单位:(公章)______________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经办人:(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章)_____________

负责人:(章)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章)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账户:_______________

股东合同范文6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实务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不断,尤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为甚。与此同时,隐名出资普遍存在,因其隐蔽性,使得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纷争易起。辨析隐名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步走向规范和完善,公司制形态的企业组织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股权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转让作为财富流转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由此带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并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最为常见。同时,隐名出资的情况普遍存在,因其具有隐蔽性,使得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纷争易起。另外,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自身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等特征,其股权流通性较弱,隐名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影响更大。有鉴于此,本文拟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隐名出资问题简要分析,然后对隐名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做出判断。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对有限公司的存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由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影响的程度不同,现行法律对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

股权内部转让,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除了会影响股东的股权比例外,并不会从根本上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人合性基础。有鉴于此,法律并不会对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作出特别的限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东内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其是典型的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表明了国家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此规定并不代表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内部转让虽不会动摇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但却会导致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乃至公司控股权也会发生变化。资合性毕竟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股东利益获得多少根本上还须取决于其所持股权比例。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立法上并未直接做出具体限制规定,而是赋予了股东自治权。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相应规定,只有当章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上如此设计的原因在于“基于投资者均为‘理性的经济人’的假设,法律相信他们能够对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事项作出合理的认识、判断和相应的处理[1]。”这也充分体现了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自治理念的尊重和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

2.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

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使得公司成立之初的人员结构发生变化,这势必影响原有的信赖基础。基于对人合性基础的维护,法律以限制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基本格调,在现有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更着力保护前者。立法者一般通过设立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制度,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

(1)同意制度

所谓同意制度,是指有限公司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具体到法条上,则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隐名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文件上,另外出资证明书也是确认股东地位的有效凭证。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常常会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即实际出资人与上述股东地位证明文件所记载对象不相一致。此种情形即为隐名出资,“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虽然实际向公司认缴或缴纳了出资,但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而以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予以替代的现象。”[2]一般把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而记载于股东地位证明文件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探究隐名股东选择隐名出资的成因,一般包括规避法律法规,为了隐私保护而不愿公开自身信息等,并且多是出于自身利益上的考虑。

学理上对隐名出资中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应该将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一个契约,这个契约就是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该尊重这种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议,并且这样有利于名实相符[3]。”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应将显名股东认定为股东,原因在于“第一,公司行为是集团,强调法律关系稳定性,否认显名股东地位将给公司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第二,公司不可能对股东出资的承担调查义务;第三,公司设立及股份认购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不可能将隐名股东认定为真正股东[4]。”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来看,似乎采取了形式要件说,当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以股东名册作为确权依据,当与外部第三人发生纠纷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时,以公司登记机关相关登记作为确权依据。但如果一律将显名股东作为真正股东,显然会严重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甚为不妥。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折中的方式,并不单纯以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为准,而是视个案而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来确认隐名出资中的股东地位。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承认了隐名出资的方式,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隐名股东可以其实际出资为由请求确认股东权利,并且显名股东不得以其已列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作为抗辩之理由。至于隐名股东因各种原因想要取代显名股东,则还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能取得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之中。

三、隐名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隐名出资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隐名股东未经显名股东明确意思表示而转让股权;另一则是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明确意思表示而转让股权。

1.隐名股东未经显名股东明确意思表示而转让股权

法律肯定了隐名股东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当其转让股权,与受让人(可以是公司除显名股东外的其他股东,也可以是外部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则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无论显名股东是否提出异议。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因为隐名的特征,其他股东可能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当显名股东同意该转让行为时,股权转让自当顺利。但是当显名股东提出异议时,隐名股东为使合同得以履行势必要从幕后走向台前,如果此时其他股东因隐名股东的原因而通过同意制度或优先购买权制度来阻止股权转让的话,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是:由于没有外在形式上的证明,当受让人与实际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实际身份为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因其此种身份可能带来种种风险与困难,也应在一个理性人的预料之中。在此前提下,受让人依然愿意同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至于股权最终是否发生变动,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和合同效力无关。

2.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明确意思表示而转让股权

显名股东因未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享有股权,而不是真正权利人。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允许而擅自转让股权,其行为当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隐名股东对股权转让行为追认则该合同有效。若隐名股东提出异议,则需分情况讨论。当第三人明知出让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窜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此合同无效。另一种情况即是第三人对隐名出资并不知情。经济社会讲求效率,市场活动纷繁复杂,在股权受让前要求第三人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对股东真实情况详细了解商显然不可取。并且商事法律注重外观主义,第三人完全可以凭借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等外在形式上的证明材料确信显名股东真正享有股权。并且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只在二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及于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法律上在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维护交易安全放在首位。因此,善意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依然有效。隐名股东的利益虽会遭受损失,但法律也为其提供了救济途径,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07.

[2]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5.

股东合同范文7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引发的案例纷呈,兹举两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丁,甲欲转让其在丁公司的股权给公司以外的人庚,甲与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就股权转让的价格及其他事项达成了一致。后甲未将股权转让合同提交给股东会进行讨论,但是庚依约支付了股价。事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甲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属无效。问:股东会的同意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起什么作用?如果有股东提出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

案例二: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丁。甲、乙分别将持有丁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庚,受让股权后,庚持有丁公司股权的40%,甲乙丙分别持有丁公司股权的20%。庚依约支付了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是丁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相应的工商登记并未作变更。嗣后,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庚以甲乙未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尚未生效为名将二者告上法庭,声称股权转让尚未生效,要求两被告退回股款。该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股权转让效力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二、争议焦点分析

1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否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生效条件?

从案例一我们可以看出亟待解决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自何时生效?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对此,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就生效,其理由是: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需履行特别批准手续,此外还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要办理批准手续,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采纳的是成立生效主义。⑴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35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如果股东会不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异使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⑵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无效。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明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⑶第四种意见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解决问题的方案是,未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股权,不得对抗公司;赋予受让方事后请求股东予以承认的权利;如果仍不获同意,可以请求公司指定新的受让人或者请求其他股东买入该股权。⑷

笔者认为,探讨这个问题应当首先从《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出发,探究其真实含义。《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文义上看,第35条确有使人产生歧义之处。其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是指已经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呢?还是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呢?如果是指已经同意转让方向其他人转让的股东,那么股东的同意等于无用,因为此类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转让方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因此,有待于法律解释将之澄清。此外,从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第35条的设置,旨在两个目的:其一,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础之一,在于股东之间的信任,相互信任才能共谋发展。因此股权转让不能完全自由,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之同意权,使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股权转让行为完全处于全体股东的掌控之下;其二,保障股东收回投资,否则有碍于经济流通。有限责任公司无退股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中欲收回投资,全依赖出资转让一条途径。如果股东想转让出资,而其他股东不同意,势必影响股东投资之收回,因此,赋予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果不同意股东不承受,则视为同意转让,以保障股东收回投资。因此,《公司法》第35条之意图,在于既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又保障转让方收回投资的权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转让股权,一定能够转让出去,区别在于向股东转让还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如果赋予已经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那么有违于法律本旨。无异于允许股东反复无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进行。

其次,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它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体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意志,而合同生效则取决于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成立是指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则取决于其他因素。“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行为还需要具备另外一项处于法律行为本身以外的条件才能生效。我们称这些情形为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这些条件也可以是一项法律行为,如第三人表示同意或官方机关的行为,或自然事件。”因此,拉伦茨对于法律行为本身及法律行为之外的条件进行了区分,只有在法律行为本身成立,而且所有生效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所从事的行为,同其“生效条件”一起共同构成某项由法律规定了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这个转让方与受让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个法定的生效条件才能生效。而这个法定的生效条件是“第三人的同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行为。

再次,既然股东会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那么,不具备生效条件的效力如何判断呢?换言之,是无效还是可撤销还是效力未定呢?由于公司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违反35条之后果,所以,我们必须依据“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这个规则,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对之进行判断。《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后果是无效。但是这条规定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理解,在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特殊规定。如果法律另行规定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后果,那么这条规定就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尽管在法律已经对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作出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一条也属于强行性规定,但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后果并非一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因此,违反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

那么,违反这个生效要件的行为应当属于哪种法律后果呢?可以肯定的是,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撤销的情形多限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并且享有撤销权的是被撤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那么,是否是效力待定行为呢?合同法规定了三类效力待定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人、无权处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显然,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行为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权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类型。值得考虑的是,这种法律行为属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特质在于权利人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那么股东对于转让的股权有无权利处分呢?笔者认为,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规定。这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性,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的创造,因此其股权非如股份公司得以自由转让,也非如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可以允许退股。但是股东会同意及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完全与无限公司中,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及也赋予了股东以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同一法理。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结合《公司法》第35条之目的,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公司法》第35条之目的,旨在限制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股东会行使追认权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对于股权转让当事人来说,相当于给了他们一次机会,而这种追认权的赋予并不伤害任何人的利益。那么如此解释法律,是完全妥当的。

2股东名册变更与股权转让效力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尚须合同的履行才能完成股权的转让。在案例二中,庚以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为名告上法庭,声称股权转让尚未生效,要求被告退回股款。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否以股东名册变更为依据,学界对此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⑸例如,有学者认为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以及新股东股东权的产生。这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的真正内涵,强调股东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在所不问。⑹另一种观点采纳对抗要件说,认为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只有在履行了公示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具有完全的对内对外的对抗效力。因此,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认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者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依照原名册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而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行为侵犯了股东权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⑺也有学者持相同看法,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转让出资未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但其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效力,则需具体分析。⑻以上两种意见可以说是代表了目前学界对于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效力认定中的两种意见。可以归纳为一种是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无效,受让人没有取得股东身份;另一种是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有效,但是受让人取得的股东身份不得对抗公司。这样两种看似不同的学说,在却存在着共同之处,即公司在股权转让效力认定中必然要起到一定的作用,而这个作用是通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来予以体现的。探讨股东名册上予以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是对抗要件,我们的依据应当首先是现行法的规定。《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则见于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从法条上来看,法条的文义并没有表明在股东名册上予以变更登记的效力,而且也没有规定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后果。因此,如何适用法律,有待于法律的解释来予以发掘和澄清。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将出资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此,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不可能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那是不是对抗要件呢?法条的文义没有表明,依据比较法的解释方法,我们来看一下国外的立法例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规定。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取得者的姓名、住所及移转的出资股数,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是将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的。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让与人和取得人的法律地位”:“(1)在让与出资额的情形,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2)对于在申报之前,公司向让与人或让与人向公司实施的、有关公司关系的法律行为,取得人必须予以承受。”因此,德国将向公司申报视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的要件。另外,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那么股东名册自然有其特定的效力,否则法律的规定将沦为具文。笔者认为,设置股东名册之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现代公司由于机关分化,使得意思决定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发生分离。股东会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的是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名册之置备与变更,属于公司业务执行范畴,因此属于公司董事会的事项。因此,股东名簿之设置,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而股权转让的效力,理应区分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于公司的效力、以及对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虽然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但是股东会的同意并不能代表公司已经完全知悉股东发生改变的情况。因此,笔者赞成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是对抗公司的要件。这样,可以方便公司的业务执行,同时也敦促已经受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提请变更申请。当然,解释上应当遵循兼顾受让方与公司利益的原则,将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不得免责:即受让方或转让方已经向公司提请变更申请,并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明,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拒不登记的,公司不得以自己的懈怠行为推脱责任。

3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否一定以工商登记作为发生效力的标志?在案例二中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是庚的理由之一,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不同见解。首先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说,该说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次是对抗效力说,该说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股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判断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所谓对抗效力,仅指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股权交付后,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东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⑼再次是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说,该说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的效力,认为股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也有学者从股权转让分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两方面分析,认为股权的实际转让是股权的交付,同时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其交付的规则完全不能等同于有体物的规则。股权的交付分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交付,而法律上的交付表现为股权权属的变更,认为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要件具有很充分的理由:其一,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以登记形式转移。专利权的转让以转让登记为要件;其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其三,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文件。⑽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这一点实际上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理由是:合同的效力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而这两法并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予以规定。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转移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之后,也需要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但是股权变动是否如同物权变动一样,一定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并无将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法律条文上看,办理工商登记是在合法转让股权之后。另外,从工商登记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不是设权性的。公司变更的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就商事登记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就商事登记的效力而言,又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设权性登记的效力是登记生效主义,如公司的设立登记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性要件。公司不经设立登记,无从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设立登记是一种设权程序,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而证权性登记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股东合同范文8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界定,在国内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新股发行与股权转让时候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和购买的权利,而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局限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

(一)低门槛的退出表决程序与强制购买义务设置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的,故而,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表决,包括股东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严格的表决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方式,仅仅需要到达过半数即可,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出的作用力明显较为薄弱。国外立法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实行比较严格的退出表决方式。诸如,日本《优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德国《优先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部分股份的转让须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得到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之后,股东才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受让人”。从各国关于股东股权转让表决方式比较看以了解到,我国的股东退出相对容易,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带来一定的局限,虽然方便了市场资金的流通,但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特征,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与低门槛的退出表决方式一样,强制购买义务的设置同样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72条僵硬地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简单的理解就是“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就是同意”。法律强制性地为公司股东设置了强制购买义务,并没有考虑实践中的股东是“欲购而不能”,亦或“能购而不欲”,如此之规定将会导致那些“欲购而不能”的股东,在无力购买转让股权时,只能退出公司或者与新进来的股东重新建立信任关系,这很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内部原有股东关系的信任,甚至导致合作关系的破裂。股东强制购买义务的设置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巩固,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在立法与司法中,是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行使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了一般的规定,即“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场合”,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特殊的对外转让场合”能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首先,“股权特殊的对外转让场合”,主要是指股权继承、赠与等特殊情形。在此些特殊场合,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适用,我国理论界对此观点各有不同,有的理论认为法律规定的“转让”为扩大理解的股权等价有偿交换,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均可以适用,但是在实践中还须区别对待,例如“无偿转让中的自愿与非自愿特殊情形”。我国《公司法》第76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非自愿无偿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在后文,笔者将进一步阐释。有的理论认为此处的“转让”只包括有偿转让的买卖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赠与、继承、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等特殊场合。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巩固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特殊场合下的股东股权转让同样可能侵害到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原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所以应当将“转让”作扩大理解,大部分可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特殊情形再区别对待。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是指转让股东向非股东受让人转让股权时,做出不同意意思表示的股东只愿意按照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同等条件对欲转让的股权中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理论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亦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股东不得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股份分割转让作强制性的规定,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违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同等条件”,限制了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内容以及选择受让对象的意思自由。有些学者认为,股东能够将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第一,股权是可分物,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法律并未禁止,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第二,公司原股东通过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维护其既得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原股东收购欲转让的全部股权显然有点强人所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主要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何转让股权是转让股东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转让股东有权决定是否可以部分购买股权。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衡平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非股东受让人的三方利益,在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还要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是从不同角度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并未达到全面、系统的分析。对于股东可否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应当从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购买数量与非股东受让人的受让意思表示来进行具体情况下的具体分析。首先,如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其部分行使购买股权的全部份额总量等于或者超过了转让股东欲转让的股权份额总量,那么此时就转换成了股权的内部转让问题,不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了,因为此时缺少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特定事实基础。其次,如果股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够买权还留有一定的差额,没有全部购买完毕,在非股东受让人同意受让剩余股权时,则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损害到任何人的利益,当然适用。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在股东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两方主体任何一方做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则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缺陷

(一)权利主体界定模糊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主体,笔者在前文中进行了简单的比较与阐述。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我国法律规范界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行使主体。其他国家或将公司作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或将公司和股东界定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或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指定的非股东受让人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也有明确将异议股东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并未明确指出此“其他股东”具体为何种股东,是或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是或转让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对此,我国国内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其他股东”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其他股东”仅为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所有异议股东,因为那些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如果按照此种学说的界定,那么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意见征求过程中,使公司参与表决的股东为了尽量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其大部分,甚至是全部选择不同意转让,否则其将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如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意程序”则形同虚设。有的学者则认为,对“其他股东”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其他股东”为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股东,不仅包括不同意的异议股东,还包括做出同意意思表示的股东。其理由主要是:从股权转让对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本结构以及股东持股比例等不同的角度来分析,不应当否定做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够买权权利主体立法的模糊性以及学界观点的不一致性,导致在公司实务与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的不确定情况,如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主体模糊、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后的救济主体模糊等等。

股东合同范文9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无可争议,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则众说纷芸,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归纳为三种标准。即协议标准、公司登记标准和工商登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且生效,双方或一方应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就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

1.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其中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名册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中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具有可推定的设权性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但受让人的名字(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该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而公司不同意做变更登记时,由于公司这种行为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转让人要履行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否则受让人可以追求其违约责任),因此转让人可以依据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寻求救济。当受让人自己请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公司应该根据受让人有效的股东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当受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公司仍然向转让人分发红利等行为时,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利,而应该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1.2.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1.2.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

1.3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先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因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当然,当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公司有义务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2.1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这两种现象通常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权。有的股东利用这一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行使股权时才发现,公司资本根本没有足额到位或已被原股东抽走。由于股权出让方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若受让方不知道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消该合同,受让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若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仍然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地有效。受让后的股东则要承受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2.2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名义股东是指虽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人。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出发,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及出资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问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既使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与受让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