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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0 16:11:45

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1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对别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力不能存续。如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在法理和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保险法》第55条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效力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将严重危及到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对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规范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律规范,以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法;保险法;代签名问题;无效合同;抗辩权

近期,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单过程中,因业务员违规操作所产生的代签名问题日渐突出。由于此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层、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共同关注。日前,保监会为此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此问题高度重视,防止和避免这种现象的再度发生。并要求对已经产生的这种问题认真清理,完善手续。代签名现象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与客户签定的这类保险单的合同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此极易造成保险公司与客户在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争议,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隐患。所谓代签名,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签单时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另一种情况是签单时业务员自己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这两种情况虽有一定差别,却都产生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故而这种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确定的,从而给保险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合同各方的权力与义务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将取决于被保险人在签单后是否认可该合同,并因此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在目前的保险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业务员和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严肃性认识不足所致。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讲,由于在实务操作中是通过其人进行签单的,因而对代签名情况往往无从知晓。从民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保险人事后追认方能有效。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依据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显然,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这类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归属将取决于被保险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认。如果被保险人事后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则合同当然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并否认其知情,那么该合同的效力显然难以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声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行为的特别法,《保险法》本身并未对其第55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处分作出规定。并且,自《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也未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这样,对于事前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签名,事后被保险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处分,便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果依据规范合同行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定,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分,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将因无权行为产生,事后被保险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里,在被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话,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转化为人与合同另一方之间的合同,则应由人承担订约责任。在这一点上,《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的规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无权而产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是否界定为无效合同这一问题上,《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再者,《合同法》所称的无效合同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目的非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开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须经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其无效,不存在经谁认可后有效的问题。如果将《保险法》所称的无效合同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实上,作为保险人一方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在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后,便会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这里,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会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问题在于,当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以其未签名,也未授权别人签名为由,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续。如果按《保险法》第55条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之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显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按照这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认定无效所导致的这一结果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又知道了被保险人未签名这一事实,在此种情形之下,作为客户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若此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赔付。这里,如果依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就当然成立。这一结果,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维护公平和公正,《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简单地按这一条规定将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可能会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时产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不应简单地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该从法理上,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实务处理上,对于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和授权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不予认可,则应当按照《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不难看出,解除合同与认定合同无效的区别之处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投保人未经授权代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来讲,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应当予以解除。

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现象的产生主要出于这样一种情况:业务员在签单后回公司交单时,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进不了单。于是只能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这种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一样,保险公司同样是难以觉察的。然而,这种由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所造成的问题可能产生的争议和纠纷较前一种情形更为复杂和严重。其一,由业务员重新填写并代客户签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单后,可能会发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当合同已经履行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会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他们所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全额退费。从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不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与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纳首期保险费及续期保险费的行为,而从事实上认可了保险合同。《合同法》第3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对于其签名行为的否认,由于业务员私下掉换投保单的行为,从而使得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曾签名认可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实际义务,因而也无法从事实上证明被保险人有认可保险合同的行为。由于被保险人对合同效力的异议,合同效力难以存续,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应按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形处理。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这种争议还不是很难解决,而另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则要复杂、严重得多。其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单可能严重危及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签单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然而,由于经业务员更换后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认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声称在其签名的投保单上已真实的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的抗辩权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样,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将可能得不到保护,这必将会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2

(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环境和机遇

首先,从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环境来说,农村金融改革措施的出台,使得金融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地区,贷款余额每年以约17%的速度增加,虽然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提供了更为有效的销售渠道、安全的保费支付和划转工具,但也使得农村金融机构面临更多的贷款风险。因此,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也能为农村金融的发展保驾护航,在减少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维持金融环境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机构基础。

其次,从宏观经济环境方面来说,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连续增加,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大大提高。不仅如此,在党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关注下,2011~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年年递增,年增长率均高于8%,农村经济呈现出好转的发展势头。农民收入的不断增加,意味着一个需求规模逐渐扩张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它为保险公司进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带来源动力。

最后,从政策环境而言,为了有效地解决三农问题,自2008年6月我国出台《农村小额保险试点方案》到2012年出台不久的全面推广方案,无一例外提到了对小额保险的政策支持。例如,保监会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产品减免监管费,根据市场状况允许保险公司自行设定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利率及放宽产品的销售渠道等。种种政策的出台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政策基础。

(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挑战

1、保险需求不足带来的挑战。

长期以来,由于养儿防老的传统理念、生活方式及较低的收入水平,我国农民更加倾向于将风险自留。他们常常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即使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但因为缺乏对相关保险知识的了解,保险需求不足。

2、农村保险市场本身的特点带来的挑战。

农村保险市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民族分布不一,风俗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销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有一定困难;二是农村市场比较脆弱,传染性强,销售误导和无理拒赔的后果要更为严重,有时候甚至是毁灭性的。

3、保险公司进军农村保险市场积极性不高带来的挑战。

保险公司大多热衷于大中城市保险市场,对农村保险市场普遍兴致不高。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由于保费低廉,需要扩大覆盖面来实现规模效应,然而农村人口却在不断减少,2013年比2011年农村人口减少2,695万人;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带有公益性质,保费低、保障较高导致保险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较低,再加上大多数保险公司农村销售网点少,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差,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服务成本,因而营利空间小。目前,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162家,只有10家保险公司涉足农村保险市场,占比6.2%,其他保险公司持观望态度,制约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

4、保险公司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模式创新性不足带来的挑战。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有其独有的特征,保险公司不能将经营传统商业保险的模式照搬过来。目前,我国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主要采用的是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对保险公司的要求很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企业的加入。不仅如此,虽然从保监会制定的试点方案来看,政府已经放宽销售资格与销售渠道,但保险公司与多主体的合作仍旧不足,多主体在销售保险方面发挥的作用很小。经营主体单一,导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创新模式创新程度不高。

二、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经验和启示

(一)合作模式分析。

合作模式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由拥有众多客户,增长潜力大,能够满足客户需求,公司从上到下都有对保险负责的人,并且有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和较强的培训能力的小额金融机构或类似的保险机构销售小额保险产品。同时,保费收取、承保、理赔服务等均由机构负责。保险公司最为惬意的一种方式是机构通过一张大保单购买团体保险产品,并强制要求其组成人员或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该模式涉及三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小额金融机构或机构和低收入人群。从理论上说是一种三赢模式,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机构了解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满足低收入人群转移风险的需要,同时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的客户资信筛选投保人,提高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运营效率。同时,机构也可以通过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摊薄成本。但是,合作机构与保险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两者并非利益共同体。而且合作机构往往缺乏专业知识,营销能力较弱。

(二)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分析。

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对保险公司要求很高,同时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不易控制且业务管理存在困难,国际上一般很少使用该模式。采用该模式比较成功的是美国国际保险集团与印度塔塔集团的合资公司(塔塔友邦),但是他们也获得了部分非政府组织的援助。在保险公司自营模式下,塔塔友邦首先考虑的是与在低收入人群中有良好社会影响的非政府组织建立合作关系。保险公司通过给非政府组织支付咨询费,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当地有可能成为优秀人的人选建立销售团队来推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塔塔友邦的创新点在于开发人模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农村社区保险团队(CRIG)的团体销售方式;另一种是个人销售方式。其中,CRIG是一家根据当地法律注册的合作制企业,成员由当地妇女组成,负责人须是已经取得保险执照的人,其他成员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在这种模式下,非政府组织要负责很多工作,比如将保费汇总后交给塔塔友邦、允许人利用其办公地点开展业务,并且在人培训方面也能发挥重要作用,甚至可以协助支付保险金。相对于个人销售方式,CRIG的一个显著优点是没有业绩或兴趣的成员可以转变合作关系,从事其他保险服务工作,通过向不同的成员分派不同的工作来尽量避免孤儿保单的出现。而个人销售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个人人可能是一位互助组织某办公室的员工,或者是一位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妇女志愿者。

(三)基于社区发展模式分析。

合作模式与自营模式一样,都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产品。但社区模式的保险供给者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为了开展小额保险而专门成立的互助组织。他们不以营利为目的,吸纳会员时没有歧视,保险费低。但是,该模式筹集的资金有限,并且缺乏有效的管理,因而运营效率低下。

(四)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一,合作模式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等机构销售保险的方式值得借鉴。

合作模式有很多优势。从金融环境来看,随着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小额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等机构的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各个地区,有较好的信息管理系统,有利于开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因而可行性很强。

第二,CRIG团体销售方式对我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中国人寿驻村服务员模式与CRIG团体销售方式较为相近,只是中国人寿第一在人员招聘方面没有借助当地非政府组织的力量,第二在人员管理方面由于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不能做到保险人在没有业绩或没有兴趣的情况下转变角色投入到其他的保险服务。中国人寿的这种模式虽然提高了中国人寿在农村地区的知名度,取得了进入农村保险市场的先动优势,但是更应通过有效利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来降低经营成本。

第三,我国的个人模式也可以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力量。

一方面非政府组织人员比保险公司派来的个人人相比与低收入群体的联系更为密切;另一方面他们要求的手续费相应也会较低,有利于保险公司节约经营成本。第四,对于发生频率高、损失程度低的风险可以效仿国外的社区模式,通过互助保险的方式消化损失成本。基于社区的发展模式筹资能力有限,但是由于该模式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为成员节约保费支出,因而适合分散成员损失幅度较低的风险。

三、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比较分析

(一)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即由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方,不依赖任何组织和机构,在产品定价、销售、保费的收取、核保、理赔、服务等方面,完全按照商业化原则运作。保险是一种无形的商品,通过有形的网点和机构可以增加农民的信任度。目前,中国人寿销售小额保险的模式为以农村营销服务部为支撑的驻村服务员模式。中国人寿拥有大部分乡镇保险站和大量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不仅可以以乡镇为基地建立农村网点,而且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驻村服务员”,进一步延伸保险公司的服务。驻村服务员主要来自当地有群众基础、有业务能力、思想品德好、交际广泛、热爱寿险业务的人,包括村电工、协储员、教师、医生、村组干部及乡镇政府精简人员等。每个驻村服务员负责新单签订与后续服务,同时保险公司在各个乡镇网点配备专职的售后服务人员,主要负责孤儿保单的管理及销售新单。

(二)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是指基于一定的社会管理需要,政府参与组织动员低收入人群投保,但不承担经营风险,由保险公司本着微利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者政府负责建立低收入人群的一个保险基金,保险公司通过获得管理费的方式提供第三方管理服务。在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下,本着“政府补一点、村集体贴一点、保险公司降一点、农民自己掏一点”的原则,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精算、核保、理赔等环节,政府则根据低收入人群的需求状况及社会管理的需要,利用其公信力组织低收入人群投保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财政补贴,使得投保程序简化,提高保险覆盖率。虽然政府参与到小额保险的经营当中,但是主要侧重于销售方面,理赔和服务等后续工作依旧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而农村保险市场有极强的市场传染性,如果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农民不满,那么对这个地区的保险理念和保险需求会形成毁灭性的冲击。

(三)多主体合作模式。

多主体合作模式让与低收入人群有密切联系的金融机构、公共机构、联合组织等各种团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当中去,例如: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妇联、村委会、工会、残联等基层组织以保险人的身份介入到小额保险的宣传或销售中去,将合适的小额保险产品宣传或销售给他们所接触的低收入人群。保险公司一般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给这些团体组织或机构,因而有必要平衡首期佣金或手续费与续期佣金或手续费的平衡,保证后续服务的质量。在该模式下,这些团体或机构会尽量使他们所销售的保险与自身的经营目标以及客户的需求结合起来,这种合作关系可以有效地实现保险公司、客户和机构的多方共赢。在多主体合作模式下,保费由团体机构统一收取,再定期划拨给保险公司。不仅如此,保险的一些管理工作也可以转移给机构处理,从而充分利用机构接触客户的便利条件,甚至可以引入客户代表,有利于保险公司了解客户的真实需求及需求变化,做出积极响应。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以及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以各地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为人,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在各乡镇、行政村销售小额保险(尤其是贷款人意外保险)。该业务不仅可以增强贷款机构放贷的信心,同时也为低收入群体贷款致富的道路保驾护航。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是利用新农合的服务网络销售保险和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如中国人寿湖北省当阳支公司以新农合为平台,把小额保险定位为新农合的重要补充,迅速提高了小额保险的覆盖面,保持了较高的续保率。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则是依靠村委会向村民宣传和介绍小额保险产品,在农民广泛认可的基础上,用团体保险的方式对全体村民进行统一保险,真正做到“一保单保全村”。

(四)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

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下,保险公司仅仅是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的一个附属机构,它负责向这个网络的成员及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及服务,并根据成员与客户的不同标准做相应的调整。目标是首先为网络成员提供服务,等条件成熟,再为市场上其他的保险对象提供服务。目前,保监会已经批准中国邮政设立中邮人寿,该公司主要定位于“服务基层、服务三农”。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推动下,保险公司可以以邮政在农村的众多经营网点为平台,利用网络优势,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一方面可以降低中国邮政的信贷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内化经营成本,提供价格低廉的小额保险,促进小额保险的发展。

(五)国内四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比分析

1、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主体,它的专业能力很强。二是保险公司由于对各个环节亲力亲为,首先是能够洞悉保险需求及其变化的特征,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其次保险公司可以控制各个保险环节的风险,做到稳健经营;最后保险公司可以保持其独立性,不管是核保、理赔还是服务都不会受到销售渠道的压力。三是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薄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大数法则尽可能扩宽承保面以实现“薄利多销”,这样有利于促进小额保险的普及,同时也能促进保险公司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否则,保险公司会因为顾客不满而难以进一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业务,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也有其不足:首先是因为传统的保险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为中高收入阶层,他们与低收入阶层的接触很少,很难真正做到“想低收入人群之所想,急低收入人群之所急、办低收入人群之所需、干低收入人群之所盼”,提供出“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或者保险公司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来疏通沟通渠道。其次,采用该模式对保险公司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只有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才有能力运用该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公司涉足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很难充分发挥保险市场的各种力量。最后,由于保险公司的趋利性和农业保险的公益性使得保险公司内部机制与利益取向发生冲突,因而制约了该模式的发展。

2、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参与到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并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其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增加了农民购买小额保险的信心。由于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再加上近几年保险营销员素质良莠不齐而导致的市场负效应,使得农民对保险抱有怀疑甚至是抵触的想法。政府的介入,以其公信力增加农民购买保险的信心,消除了农民被保险欺诈的顾虑。其次,政府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费补贴,从而减轻低收入人群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负担,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投保积极性,参保率大幅度提升。最后,政府的支持也是保险公司不断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动力,既可以降低运营成本,也可以提升保险公司在农村保险市场的社会地位。同样,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也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一,政府的介入使得保险公司的自主性受到影响,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费率厘定、理赔服务等方面有可能会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政府通常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决策,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第二,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使得销售的难度和成本有所降低,但是其他环节的专业性要求依旧很高,保险公司运营成本高的问题仍然存在。

3、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该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实现保险公司、机构以及客户的三方共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借助多主体的力量宣传或者销售保险,一方面节约了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多主体与低收入人群接触较多,可以了解低收入人群真正的保险需求,有利于保险公司随时调整经营策略;对机构而言,不仅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赚取额外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同时可以通过为低收入群体服务,改善机构的社会形象;对客户而言,多方主体都是他们日常生活中关系密切的组织与团体,因而可信度高。低收入群体通过多主体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能够满足自身最迫切的保险需求,从而保障农民生活及生产的稳定。然而,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不足之处不可置否。一是由于多主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宣传与销售当中,使得保险公司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多主体有可能出于自身及客户利益的考虑,出现反保单现象,从而损坏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是倘若保险公司与多主体沟通不畅或者不充分,那么提供的保险产品很可能不符合实际需要;三是多主体的销售能力与专业性远远不如保险公司。

4、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在于,通过建立保险公司,可以避免佣金或手续费的成本,同时可以利用自身机构分布优势销售保险,增加经济效益和安全保障。不足之处在于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设立保险公司成本较高,同时聘请相关的专业人才,也会增加经营成本。

四、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现实选择

无论是哪种模式,保险公司的参与度都在中度以上,又介于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仍然需要政府的参与。因此,我国可以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模式为主体,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探索多主体合作模式和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等在内的多种模式共存的思路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一)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为主体。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经营由商业保险公司来完成,既可以发挥商业保险的专业优势,又可以发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社会性,更为重要的是发挥了“看不见的手”,即市场的主导力量。同时,保险市场上存在几家保险公司满足该模式的适用条件。以中国人寿为例,截至2010年底,中国人寿在农村的销售网点已经从2009年的1.4万个增加到1.9万个,县级以下营销员数量相应从40万人增加到50万人,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农村。

(二)以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公益性,仅仅靠保险公司自己的力量开发这个市场有一定困难,需要在政府的支持下才能有效激励保险公司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积极性。同时,在政府的支持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有效补充,有利于政府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能。然而,政府的参与并不代表对保险公司的取代,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动员或者组织低收入人群购买小额保险,为小额保险的发展提供一定支持。

(三)不断探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新模式。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3

关键词: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何谓保险?这是研究与保险有关的各种现象的起点,也是进行保险立法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此有个正确的认识。这里我仅在商事保险的意义上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学者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也采不同的学说。我国《保险法》采“择一说”,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这种做法是否就意味着对保险已经有了一个正确的认识了呢?

一、有关保险的各种学说

关于保险的概念,各国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体可以分成两派:

(一)一元说

所谓一元说,即主张不区分保险的对象,给保险下一个统一定义的各种学说。它又可以分为损失说与非损失说两个流派。

1、损失说

损失说认为,保险与人们因风险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密切相关。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1)损失赔偿说,认为保险即赔偿合同。其代表人物之一,英国的马歇尔(S.Marshall)就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2)损失分担说。其倡导者德国的华格纳(A.Wagner)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指出,保险的性质是把损失分担给多数人来赔偿的经济补偿制度,保险机制运行的结果就是将少数不幸者的损失由处于同样危险中的多数人来摊付。

(3)危险转嫁说。此说从危险的处理角度来阐述保险的本质,认为“保险是以收受等价、实现均摊为目的而进行危险的汇集”。

此外,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为共同团体,指出保险为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了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而组成的双务性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 虽然其把保险定位成“共同团体”,但也是以损害补偿为基础的。

2、非损失说

非损失说不从损失的角度阐明保险的概念,认为损失不能包括保险的全部内容,从而产生其他学说,主要有:

(1)技术说。此说从保险基金建立的技术角度出发,指出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存在的基础都在于使保险费与保险金持平的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性区分了保险和其他现象。

(2)欲望满足说。此说从经济学角度研究,认为保险是以损失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为其性质的。该学说的主要代表,德国的马纳斯(A.Manes)认为,“保险是保障因保险事故引起金钱欲望的组织,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引起金钱欲望为前提条件。”

以上两种学说影响较大,此外还有所得说、经济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相互金融机关说,经济后备说和预备货币说等。

(二)二元说

又称统一不能说。此说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看待。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均以损失为基础,继承了“损失说”的观点;对人身保险,学者则有不同的观点,以此区分为三个主要流派:

1、人格保险说。此说将人身保险的性质定位于人格保险,即人身保险不在于能赔偿由人身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于能赔偿道德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且不能用金钱来评价。

2、否认人身保险说。此说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比,否认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认为是和财产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甚至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合同。

3、择一说。此说不同意前两种观点,把保险看成保险合同,并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

二、对各种学说的分析

如此众多的学说理论,不禁让人看得眼花缭乱,无所适从。其实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有两点为各个学说所公认:

(一)保险以风险为前提

不论哪种学说,对此都持肯定态度。“损失说”所说的“损失”,皆因风险而起,只不过对损失的处理认识不同。“非损失说”的各种观点虽然与损失无直接联系,但均认识到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技术说的“技术”,提出的目的就是对化解风险的一种科学设计;欲望满足说的“欲望”由保险事故即风险的发生而引起;等等。而“二元说”虽然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开,但终究脱离不了风险来阐述自己的理论。

事实上,保险就是伴随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及减轻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的需要而逐步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800-700年的海上贸易活动中。当时在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等航海商人间,流行一种以船舶和货物为抵押的借款(不少学者称之为“冒险借贷”),如船货在航海中灭失,则借款免还;船舶安全到达,则本利均须偿还,贷款人则借所收的高额利息,弥补遭受的风险。这种高出一般利息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费。后来,海上保险逐步形成。从海上保险到全面的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无一不渗透了风险的观念。可见,风险为保险的内在因素,要正确认识保险,就不能否认风险对保险的重要作用。

(二)财产保险与损失密不可分

这点在“损失说”与“二元说”的理论中很容易发现:“损失说”本来就是从损失的角度来分析保险的,虽然其内部对待“损失”的角度不同,但皆围绕损失来构建理论:“二元说”虽然对待人身保险的态度不同,但对财产保险却有一致的意见,都把损失作为财产保险的基础。

相比之下,“非损失说”则似乎不愿承认损失与保险的关系,提出“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与损失无直接联系的各种理论,和“损失说”争锋相对,格格不入,大有取代其之势。

可是,“非损失说”真的可以不面对“损失”吗?不可能。“技术说”的“技术”怎么建立起来的?不就是通过数学方法对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预测,从而使保险费与保险金相互平衡。“技术”用来干什么的?不就是想使保险费与因风险而产生的损失有相称的比例,从而不至于保险人过多承担损失而使其破产,无法继续运作下去。“欲望满足说”的“欲望”因何而起?当然是因保险事故而起(参见前文对其观点的介绍)。保险事故怎么就引起金钱欲望了呢?还是因为造成了损失,需要弥补。可见,虽然“非损失说”试图脱离“损失”来解释保险,但最终还是要借助“损失”反对“损失说”。 所以,与其说“非损失说”是对“损失说”的挑战,不如说是对“损失说”的回避,是对“损失”的回避。

然而,“非损失说”为什么对“损失”避而不谈呢?其实,不是他们不想谈“损失”,而是因为他们看到“损失说”的局限性-对人身保险不能给出圆满的解释,从而试图不从“损失”的角度看待保险,让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新的框架中达到统一,以维护“一元说”的体系。只不过,他们的努力并没有成功。尽管他们在“损失”之外进行了不少有益尝试,发现了保险的某些特征,如其要有技术支持等,可最终还是得回到“损失”的层面上来。

总之,尽管我们从“非损失说”理论中看不到“损失”的字眼,“非损失说”的学者们也一直想回避“损失”,但是其不得不承认损失与财产保险之间有密切关系。

以上我们分析了各个学说之间的共性。可是在共性之外,学说之间更多地表现为彼此的差异性,即使是在同一种学说之内,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如前文所述)。我们不禁要问: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不同?

前文说过,“一元说”与“二元说”的划分依据就在于是否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对待,或者说是否把两者看成同样性质的“保险”。对此“一元说”表示肯定,只不过论证角度有“损失说”和“非损失说”两种;而“二元说”表示否定,认为两者性质无论如何也不同。

这一划分依据为我们研究学说之间的不同提供了思路:既然学说以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作为保险的两大划分,那么它们之间的不同就可以从这两方面分析。根据前文的分析,学说之间对财产保险的态度是较为一致的,即都同意其与损失密切相关。可见,学说之间的分歧就发生在人身保险上:

“损失说”认为人身保险的性质与财产保险相同,即人身保险也与损失有关:“非损失说”虽然认为两者的性质相同,但不是在财产保险的“损失”特征方面相同,而是在其他诸多“非损失”的方面相同:“二元说”也不认为人身保险与损失有关,但仍把财产保险定位于损失上,故否定两者的性质相同。

由此,我们看到对人身保险,各种学说的态度实际上只有两种:一是认为其与损失有关,故与财产保险相同(“损失说”);一是认为其与损失无关,在“损失”的层面上不可能与财产保险相统一(“二元说”),即使要统一也只能在“非损失”的层面上(“非损失说”)。

总之,如何对待人身保险,成为学说之间彼此区别的关键所在。

那么,人身保险到底是何性质?到底可否与财产保险统一对待呢?

三、保险概念的进一步分析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可否统一对待,表面上看只是学说之间用来攻击对方的筹码,但这其实是个关系重大的问题,因为如果两者可以统一成“一元”,才能把人身保险真正容纳到保险的体系中来,这也是有些学者坚持“一元说”的根本原因。相反,如果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我们就不宜再说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而应该给人身保险另起“门户”,而把保险就定位于财产保险。“二元说”中的“否认人身保险说”就看到了这一点,所以极力否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

可是,“否认人身保险说”下结论未免早了些。尽管“一元说”的种种理论均未能很好解决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而是因为“一元说”并没有真正认识到保险的本质。“损失说”片面强调了“损失”在保险中的地位,当然要失败;而“非损失说”又一味回避“损失”,却不料又得回到“损失”中构建理论。它们都被“损失”局限住了。所以,我们应当在各学说的基础上,重新分析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再下结论。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注意到各个学说的共识(见前文),它为我们分析两者的性质提供了很好的视角,我们应予以肯定。

其次,我们不能把视线仅停留在“损失”上,否则又要回到老路上去,不是追随“损失说”,就是跟从“非损失说”。其实,抛开现有理论的结论,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本身出发,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有如下共同点:

其一,两者均有“人”的因素。在现代保险运作过程中,无论是何者,总离不开人的因素,即总要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他们明显的分成两方:保险需求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与提供保险方-保险人。在前者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实际上是由投保人派生而来,因为他们均由投保人决定的。

其二,两者均有“利益”的因素。即无论何者,保险的初衷总是因为对自己有“利”可图。对财产保险而言,有财产上之利益:可以弥补损失;对人身保险而言,有人身上之利益:可以化解风险给人身带来的不利后果,尽管其也表现为保险金,但目的是为了化解人身风险。例如,当人遇意外事故而遭人身伤害时,保险金就为人进行医疗提供了保障,从而恢复人的生命安全。 在法律上,两者统一称作“保险利益”。

其三,两者均有“财产”的因素。对财产保险,这是显而易见的,人无财产便用不着去为财产而保险;对人身保险而言,此财产则具有潜在性,表现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为当事人提供保险金(财产保险也有此性质)。另外,保险多以合同的形式存在,这样保险需求方就享有了债权,从而具有了转让的可能性,其财产性质更加突显。

以上三者也构成了现代保险的基本组成要素。但这仅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共同外在表征,并不能说明两者有着共同的基础。真正将这三者有机联系起来,从而统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乃在于风险的存在。

正是人们对风险进行了预测,出于化解风险的需要,人们才建立了保险制度。具体说,对保险需求方而言,由于不愿自己的利益因风险受损,而保险又可以适应这样的要求,某种程度上又给自己提供了一份财产,所以进行投保。而对保险提供方,其看到人们的这种需求,用科学地技术对风险进行预测,使得保险费与保险金互相平衡,保险由此得以运作。总之,正是由于风险,才将各种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才使保险有了存在的价值。用简单示意图可表示成:

保险提供方______风险______保险需求方

这种机制反映到整个社会,就会体现出资源配置的一种整体效果,使得社会生产不因风险而畏首畏尾,而借助保险更加活跃。

这样,从微观到宏观,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就统一起来了。以这样的观点再看“一元说”,就会看到“损失”也好,“技术”也罢,还是“欲望满足”等,都只反映了保险的某一方面的特征,并未反映其本质。它们之间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相互弥补的。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是不能统一,而是不能在“损失”上统一。如果要我给保险下个统一的定义,我会将其表达为:人们出于降低风险的需要而对自身利益的合理配置的一种制度。其基本构成为“三位一体式”,即在风险联系下的人、利益、财产的有机结合。

四、小结

理论界至今对保险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对保险的认识也仅为个人的浅薄之见而已。不过,理论最终要指导实践才有意义。现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保险采“择一说”,如德国、日本及我国等,实际上是回避了这个问题,我认为这仅是权益之计,从长远来看是不可取的。它有可能导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对立。

尽管从操作角度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确有不同,而不宜统一到具体的操作中。但我们必须明白,这不是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性质上的不同,而是因为两者的风险测算的不能统一而造成的:财产保险易于测算出固定的保险费率,而人身保险往往不固定。

可是,它们本质上都基于风险而生,均有“三位一体”的构成,这是我们在讨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时,不能不注意的,立法时也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而不宜对此有意回避,这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参考书目:

1、[日]园乾治著,李进之译:《保险总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

2、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9月版。

3、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4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07(2).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5

    摘要2009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沿袭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在对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的观点。最后,对人身保险的各具体类型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予以分析。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6

关键词:保险市场;非线性增长效应;人身险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1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我国的保险市场也在快速发展着,全国的保费收入在不断增长者,并且增幅较大,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然而与之不相适应的是,许多 行业相关学者对保险市场发展与市场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所发表的文章言论较少,而在金融方面即信用贷款、股票方面为市场经济带来的影响做了更多的分析与论述。笔者认为,保险市场对我国整体市场经济带来了非常积极的影响,通过对我国多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现实差距、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发展水平下保险市场的非线性增长进行分析,将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为国民经济带来影响的规律,以更加直观形象的形式呈现出来;通过一定的实证方法,对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中不同险种市场的非线性增长效应进行研究并得出结论。

一、保险市场发展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

1.非寿险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根据对想相关文献的分析与总结,可以得出论,非寿险与人均GDP相关,主要依据为Beenstock et al,以12个工业化国家在十年间发展的数据;其次非寿险与人均GDP的发展关系成正比,另通过对OECD国家的数据作为研究对象,所得结论为非寿险消费与收入水平正相关;采用因果检验和固定效应模型以及GMM估算方法,对多国家的财产险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做了分析与探究,结果表明保险消费与经济增长之间呈正比关系。

2.首先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同样的对多国家的保险市场数据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对比发现:寿险的消费变化与收入有关,即当地的人均GDP ,并且期间是成正比关系的,在此正比例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更加细化的分析研究,结果显示:养老保险金与人均产出有显著的正比关系。

3.保险市场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通过对相关期刊文献所呈现出的数据进行分析总结,进行因果关系的检验,显示出保险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日本和加拿大呈现出与经济增长之间有着较大的影响关系,意大利则是表现出两者互相影响的效果,其他多数国家则为无直接关系和影响;然而可以肯定的一定是,保险市场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关系,因为对于大多的保险产品来说,保险市场发展的越好,产品相应的会更丰富且得到更好的收益,期间也是正比例发展的关系。

以上结论的分析大多基于国外的一些数据和调差结果数据,我国在这方面建树较少;然而近年来我国行业学者在此方面的研究与言论逐渐增多,比如谢利人以我国1998年4季度-2004年3季度的数据进行的研究,得出结论:财产险市场的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负向作用,而人身险市场的额发展对我国经济增长有较高的正向影响;王建伟通过我国具体省份在十年内的数据进行因果检验,最终得出结论:财产险对社会经济的增长没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但起到了稳定经济市场的作用[2]。

二、保险市场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检验

根据相应的中国保险市场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结果的分析,如图1所示;可以看出整个保险市场,包括人身险市场对经济的增长都有着促进作用,这与相关文献所得结论一致;然而财产险对经济的发展没有明显的作用,反而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1.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保险市场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检验

经相关研究表明,寿险和非寿险与人均GDP之间存在非线性关系,所以笔者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险市场是否出存在经济增长的非线性效应进行了分析与检验;结果显示,不管是整个保险市场还是人身险市场,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对其带来的影响通常为正向的,并且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和显著性呈现出不断加强的状态;但财产险市场有着明显相反的效果,只有在经济水平较高的城市,财产险市场对经济的发展才有积极的影响,反之为经济发展带来了限制作用;究其原因:财产市场在整个保险市场份额中占比较少,基金投资的渠道途经不够丰富和完善,而保险公司本身也不具备较强的基金运用能力等现实因素。

2.不同金融水平下保险市场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保险市场不仅对经济发展有影响,与信贷市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根据省份及城市发展水平不同的情况,当保险市场加入银行信贷市场后,保险市场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呈现出道U型关系;然而不同的保险市场对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程度也是不一样:人身险带来了积极的发展作用,财产险市场带来了一定的限制作用,所以结合上述分析与结论,我们可以说,我国的保险市场主要依靠人身险市场的发展,才能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更好的发展作用。

三、结语

在我国保险市场为经济发展带来正向影响的同时,在一些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财产险市场对经济的发展有明显的限制作用,在经济较好的地区有不显著的正向影响。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其带来的经济效益也在逐渐增加着;我国政府在发展金融行业的支持力度,远大于保险市场发展的支持力度,需要政府适当将重心向信贷市场和保险市场多加关注,对保险市场中人身险市场和财产险市场进行更有效的平衡调控;改善两个险种市场的投资和融资的渠道,改变保险资金在市场中的稳定作用,起到加速发展的作用。

参考文献: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7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07(2).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8

(一)新制度经济学基本理论

1.制度变迁理论

(1)制度变迁的需求

如同在微观经济学中的消费行为一样,之所以会产生制度变迁的需求主要是因为它能为其消费者提供某种效用,即存在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能够使其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润。制度变迁实际上就是一种更高效益的制度安排对原有的低效益制度安排的替代过程。个人对制度变迁的需求,是以性质计的,考虑需要哪方面的制度,以及在哪个方面需要哪一种制度。也就是说,个人对制度的需求,取决于他感到哪个方面的外部性、不确定性或者问题最大,哪个方面最需要建立某种制度,而不是哪个制度最好。社会对制度的需求,则是在综合个人制度需求的基础上的一个公共选择过程。

(2)制度变迁的供给

如同在微观经济学中的供给行为一样,制度变迁的供给,是一种新制度的供给主体在制度变迁收益大于制度变迁成本的情况下,设计和推动制度变迁的活动,是制度变迁供给主体的供给愿望和能力的统一。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中,制度变迁的供给主体是服从经济假设的经济人,其进行制度变迁供给的基本原则是:只有在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时,供给主体才会去推动供给变迁。因而,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制度变迁供给常被置于“成本-收益”框架中予以分析。制度变迁的成本-收益是依行为主体而异的,比其他经济活动的成本-收益分析要复杂得多。

2.交易费用理论

交易费用理论是新制度经济学研究对新古典模型的一个重要突破,其理论研究源于对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假设:由于真实世界中个体的局限性,决策者并非是无所不知的,人的决策行为很大程度上只能是有限理性的。交易费用产生于两个或两个人以上的行为,在只存在一个人的世界中是不存在交易费用的,但只要有社会就会有交易费用。

(二)新制度经济学在小额人身保险上的应用

1.制度变迁的需求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农村社会基本上是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经历了差不多长达20年的“超稳定结构”。随后,市场经济的不断渗入逐渐改变了农村经济的微观基础,也推动了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使得农村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传统的土地-家庭保障模式逐渐弱化

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长期实施,以及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不断促进整个农村社会思想观念的转变,农村家庭传统的代际结构、大家族观念逐渐淡化,农村家庭结构日趋“核心化”,使得传统的大家庭规模不断缩小,家庭应对风险的能力变得十分有限。家庭作为农村居民抵御风险的一项最重要传统屏障,在农村逐步现代化的背景下,逐渐丧失了其社会文化基础,使得传统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农村传统养老制度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2)面临的风险趋于多元化、市场化

相较于传统的农村生产生活方式,现代化农村社会中充斥着更严峻、更多元的风险。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制度变迁的需求并不产生于哪种制度更好,而是产生于哪种制度、哪方面制度更被需要,产生于他感到哪个方面的外部性、不确定性或者问题最大,正是这种需要导致制度变迁潜在利益的存在。小额人身保险集中关注农村人口亟待解决的疾病、意外伤害、死亡等特定风险,正是这一制度安排机制为农村人口提供的避免不确定性的功能产生了制度创新的需求。

(3)规避人身风险的现实需求日益强烈

近20年来,随着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不断提高以及部分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大部分农村居民的生理需求已经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越来越多农村居民的需求开始由改革初期生理的需求转化为安全的需求。安全需求开始成为当下引导农村居民行为的主要动力,农村居民开始关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的投资。

2.制度变迁的供给

制度变迁的供给主要取决于制度变迁的供给成本与供给收益,其中,制度变迁的成本主要包括规划设计与组织实施的费用、清除旧制度的费用、减少变迁阻力的费用、制度变迁造成的损失及机会成本等五个方面。就小额人身保险创新而言,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关制度环境的不断完善以及农村传统社会观念的转变都使得实施这项制度创新的成本变得更低,从而使得制度变迁的实施变得更加有利可图,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农村经济现代化的发展促进了思想观念的变迁

一方面,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渗透、农村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方式的改变以及传播媒介的不断发展,我国农村逐渐由相对封闭的传统社会走向相对开放的现代化社会。传统封建文化观念一定程度上的改变无疑为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创新减少了一部分清除旧制度的费用,使得小额保险这一新制度安排的相关成本变得更低。另一方面,农村教育状况大为改善,促使市场化经济下农民的思想观念更加开明,对保险这一现代金融手段的认识更加科学,有利于增加农村地区对保险产品的认可,减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交易费用。

(2)农村金融体系改革为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提供了重要条件

自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村金融与农村信用社体制就一直处于改革和探索阶段,广泛涉及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等农村金融机构,基本形成了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金融与政策性金融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体系。

(3)“三农”政策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制度环境

自2004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出台了四个指导性文件,对“三农”工作进行部署。政府对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为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创造了有利的制度环境。

3.制度变迁的收益—成本分析

(1)收益分析

依照世界银行的贫困线标准,我国的农村贫困人口依然占全国贫困人口的90%,城市居民中的贫困人口仅占全国总贫困人口的1%~3%。对开发市场的商业保险公司而言,这一庞大潜在保险需求都有可能转化为对小额人身保险的现实需求。保险公司通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制度安排,不仅可以向社会展示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社会公信力,也能够拓宽市场领域,改善业务结构,挖掘蕴含在金字塔底层巨大的潜能和商机。对广大农民群众尤其是贫困农民而言,我国现行试点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专门以低收入人群为目标对象的一项重要金融扶贫手段,具有低保费、低保额、条款通俗易懂、流程手续简单等特点。对政府而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制度安排是我国政府在“三农”风险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尝试,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合理设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制度安排,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农民经济安全,改善农村地区的贫困问题,更可以启发农村地区现代化的保险意识,加速农村地区文化思想观念的更新,对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2)成本分析

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制度创新的成本费用在以下三个方面尤为突出。①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受旧的经济体制、传统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等社会文化因素的长期影响,建立在“伦理本位”的传统文化基础之上的“养儿防老,攒钱防病”的旧观念在农村地区依旧根深蒂固。再者,对保险的不了解、不认可、偏见等观念因素构成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市场的一大挑战。②制度变迁实施的费用一方面,我国农村地区幅员广阔,区域文化和消费结构的差异突出,保险公司在开发农村市场时需要尽可能地细分目标市场,综合考虑农民的收入分布与保险需求的实际情况,提供符合其特定需要的保险产品,积极进行产品、渠道和营销方式的创新,这都意味着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需要大量的前期成本投入。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农村地区,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网点等基础设施都相对落后,并且农村地区保险从业人员的整体专业素质水平都比较低,因此,要想有效地开拓广大农村地区的市场,需要投入极大的财力、物力。③农村制度环境变迁的滞后性在一个既定的制度结构中,移植次级制度的有效性必须有相应正式制度予以支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需要相应的制度环境,需要正式制度对其经济关系予以立法保护并提供有效的政策扶持。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产生是中央政府及保监会相关政策推动的结果,带有浓厚的政策色彩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缺乏与之适应的良好的制度环境,制度变迁的成本仅由商业保险公司来承担,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小额保险在农村发展交易费用。总的来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农村社会现代化在社会风险管理方面的体现,与风险管理制度变迁市场化的要求相符合。一方面,小额人身保险是根据保险原理科学分散风险的现代化金融手段,符合市场化风险管理趋势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考虑了农民收入状况与保险需求的特殊性,不仅适合诱致性的风险管理制度变迁需求,满足农村人口的保障制度需要,还可以刺激农村地区的商业保险需求,启发农村市场的保险意识,推进整个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现代化变迁。

二、结论与建议

1.结论

第一,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创新的根本动因。

第二,农村社会的转型,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农村保险制度创新实施的成本,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持续性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第三,政府的政策、法律等制度支持是促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持续性发展的必要条件。

2.建议

第一,促进小额人身保险制度与其他农民风险管理制度安排的耦合,尽可能地合理安排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整体结构,以最大程度满足我国农民迫切的生活保障需要。

第二,政府应当在农村保障制度环境构建以及优惠政策支持等方面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给予扶持:一是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建立鼓励创新和有效竞争的农村小额保险市场的正式制度环境,为引导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提供激励;二是对贫困地区农民购买小额人身保险实行保费补贴,并运用规范化的财税政策引导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供给主体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更好地解决小额人身保险的可获得性问题;三是发展利于促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监管制度,总结借鉴国内外发展经验,探索小额保险分类监管。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9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 陈柳. 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

现代商贸工业, 2010,(2).

[3] 李茂.新保险法更重视被保人利益[J]. 沪港经济,2009,(9).

[4] 徐炳倩.新《保险法》如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J]. 今日科苑,2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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