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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1 17:05:48

无效合同论文

第1篇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无效合同和可撤消合同法律效力各个角度理论分析,从而论证在经济活动中《合同法》所发挥着重要主导地位的鲜明性.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发展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必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剖析来看两者存在着不同的涵义和性质,但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担负着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相同的责任和后果。由此我们不难分辨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经济合同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险恶用心。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禁区,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保证“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关键词]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法律效力序 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正 文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哪些不同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两者的基本涵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合同做无效合同来认定一种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来认定,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我们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也不同。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 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范围如果说有效合同对制止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的话,那么无效合同所涉及到的范围是很宽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影响了“市场”交易。而可撤销合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因此,科学、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就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五个方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合同。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方面的合同。我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从各界所表述的来看无效合同均以违法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违法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但其违法的内容基本上一致的。违法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就其可撤销合同来讲,其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方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虚伪性陈述”、“不当影响”及“错误”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称谓不同、叙述的方法不同,但就其实质内容上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人们把以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 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宣布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 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更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担可通过变更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6 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产责任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产或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须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结论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分析来看,把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切合实际的规定.把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因家利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合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认为,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只要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法规,那就理所应当的视为无效合同,不管你是采用欺诈手段也好,还是胁迫手段也好,不管你是恶意串通也好,还是乘人之危也好。都不能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来面目。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合同真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这样能使其合同沿着健康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因此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和行为,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注释】{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 0 0 0年 12月出版,第一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章合同法概述,第7页(三)。{2}第52条,第14页。{3}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 0 0 0年 12月出版第54条,第14页,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节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可撤销合同,第90——91页。{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三章合同效 力。第92页{6}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第十六章合同总论。【参考书目】(1)本文中有关内容参见陈汉君、赵璇作《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一文。《律师世界》2009年第l期,第27——28页。(2)杨桂琴作《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文。《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第58——59页。(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 0 0 0年 12月出版。(5)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O年1月出版。(6)本文中有关合同法条文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本文中有关内容多见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1999年4月出 版.(8)本文中有关内容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1999年3月出版。

第2篇

内容论文摘要: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二、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三、 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四、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六、 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九、 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论文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能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 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5)是不无道理的。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第3篇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立法选择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3.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协调的困难

第4篇

内容提要: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需要深入的历史阐释。在罗马法时期和近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合同效力模式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分析,在现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则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实质化”的民法理念影响下,理论界和实务界运用利益分析、价值衡量等方法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体系化整理、类型化分析,进而对合同效力作出具体化判断以因应社会形势变化、伦理观念变迁、法律制度调整。

一、引言

《合同法》制定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第52条第5项的讨论虽不断深人,认识也渐趋完善,[1]但若干问题的阐释仍有待细致的研究和全面的反思。举例而言,如何界定强制性规范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解释具体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模式究竟是怎样的?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对上述问题有所解答,并且总结出了“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有效”[2]的效果模式。这种解决方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它并触及问题的关键。可以追问的是,这个命题何以具有“问题性”?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包括哪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又是如何回应这个问题的?解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归历史,因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反映了社会变迁对私法构造的影响,即罗马法、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过程中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和法律解释理论的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只是民法制度转型的衍生物,其深刻反映了民法理念、民法制度、民法方法在现代民法时期的诸多变化。透过这种“管中窥豹”式的历史思考和原因考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即能被明晰阐释,这对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有所帮助。

二、罗马法的考察

(一)从“乌尔比安三分法”到“狄奥多西法律”

在罗马法中,违反强制性规范是契约无效理由之一。[3]如果契约的内容或结果违反强制性规范,契约的效力原则上应当被否定。但是,早期罗马法考察契约效力时主要考虑形式要求,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否定契约效力的主要原因。即使考虑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对契约效力的影响,也需要深人分析其形式和目的。罗马法著作中经常提及的次完全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不完全法律(不完善法律)、完全法律(完善法律)的划分即是基于此种考虑。

根据罗马法史学家的考证,《乌尔比安论著要目》所界定的“完全法律”出现得较晚,“不完全法律”和“次完善法律”出现得较早。[4]次完全法律是最早出现的类型。如果契约违反次完全法律,契约主体会遭受刑事处罚,但契约效力状态并不受影响,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中期。如“关于遗嘱的富里法”规定 “所继承财产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如果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超过一定限度则需要支付相当于超过部分四倍的罚金。不完全法律在例外情形下才会加以应用,此时不仅契约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而且基于特定政策考虑刑事处罚也被取消。“辛西亚法”就是最好的例证,它禁止超过一定数量的捐赠,但对于超过特定数量的捐赠契约既不否定其效力,也不施以刑事处罚。从共和国晚期开始,“完全法律”逐渐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契约违反完全法律则无效。此时次完全法律和不完全法律依然存在,但数量并没有增长。法尔其第法、富菲亚法、卡尼尼亚法、艾里亚和森迪亚法等法律是罗马共和晚期和罗马帝国早期著名的完全法律。这些完全法律均强调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对私人领域的规范,且在构成要件中均包含“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5]经过持续的实践总结和理论反思,在狄奥多西时代人们认识到需要重构“强制性规范和契约效力”的关系,这种结果最终体现在公元439年的《狄奥多西法典》( Lex nondubium)中,该法律规定:任何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契约均无效,即使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无效效果的规定。[6]

这一原则确认了任何违反法律禁令(强制性规范)[7]的契约均应是无效的,即使立法者并未在法律规范中规定无效效果。这个新法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乌尔比安三分法的超越,它使得所有强制性规范均成为“完全法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理论实现了体系转换: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前,只有被违反的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无效”的法律效果时,契约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后,契约违反强制性规范即无效,不管强制性规范中有没有关于 “契约无效”的规定。[8]

尽管不断有教会法学者和自然法学者对狄奥多西法律的地位认定和功能诊释提出质疑[9],它还是深刻影响了罗马法体系下合同无效制度的建构,这在19世纪法典化的过程中体现得尤其明显。

(二)原因解释

尽管近现代民法尤其是债法受罗马法影响很深,但一旦回到罗马法的概念分析和制度考察,我们就必须保持充分的审慎和足够的耐心,否则就难免陷人“简单化解释”或“主观化解释”的困境,从而忽视罗马法自身的历史性和复杂性。本文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罗马法对于“违反禁止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作如此简单处理? 即“次完善法律”和“不完善法律”的时期不关注合同的“无效”,而在“完善法律”时期和“狄奥多西法律”时期则断定合同“一概无效”?[10]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范围上均和近现代法有所差异。罗马法渊源于制定法(Lex)、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解释。制定法在私法发展方面的作用比较小,从《十二表法》制定到共和国结束,只有《阿奎利亚法》等三十几个制定法对私法产生过较大影响。执法官告示虽对罗马法的发展和完善起过更为重要的改造作用,但就如帕比尼安在《学说汇纂》中所宣称的那样:裁判官法是对市民法[11]的支持、补充和修正,它对私法尤其是契约的影响也不是很大。[12]根据《学说汇纂》的描述,法学家致力于创造、解释的是不成文的法,即市民法(D. 1. 2.2.12)。由此可以看出,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关于契约效力的限制性规定和否定性规定比较困难,罗马法文献中关于契约效力的“强行性规范”数量确实不多。[13]

其次,罗马法中契约效力的认定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色彩。实物契约和合意契约采严格的“类型强制主义”,并且每种契约都有独特的成立要件。口头契约或文字契约的成立必须采用严格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罗马法对“形式”的强调和重视恰恰反映了罗马法中契约的效力来源。格罗索总结到:“产生法律效力的私人行为,无论是具有物权方面的效力,还是具有债权方面的效力,在最古老的时期均同一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相符合。” [14]如果当事人有一致的合意,但未严格按照特定形式缔结契约,契约的效力就可能受到影响。尽管契约无效还可能涉及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或者涉及对标的的处分权能,或者涉及意思及其外部表现,或者涉及适法行为的原因,“未遵循形式主义原则”相对而言是更为常见、更为重要的理由。[15]这就决定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不能得到深人分析,“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也不能得到全面诊释。尽管后来有狄奥多西法律的出现,罗马法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大都是依据“公平”、“善良”等法律原则进行界定,至于强制性规范性质的认定,诚如苏永钦教授指出的那样:“就具体情形究属何种性质,在罗马法时代就被认为须依解释而定”[16]。

三、近代民法:以法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法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论争

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法国传统习惯法认为“不存在无效规定则不存在无效效果”( Pas denullity sans texte ),即要求强制性规范中必须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否则不能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17]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虽长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操作弊端日后也逐渐凸显,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试图超越这一原则。

多马和波蒂埃等法学家重新反思狄奥多西法律的合理性,并建议在法国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类似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应为无效,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法律效果”。[18]这一建议最终体现于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9条。但在随后的立法讨论中,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却存在巨大争议,民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删除该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立法者倾向于通过“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原因控制来加以解决,这一建议反映在修改后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6条。尽管如此,这一规定还是遭到了高等法院的质疑,法官们担心这种一般性条款不能得到有效适用。为了回应这些质疑,Portalis主张根据法益的种类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加以区分,即区分违反公共利益的契约和违反私人利益的契约,前者为无效,后者为有效。因此,草案第6条的立法宗旨需要被重新认识,它不仅要制止扰乱公共秩序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且要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予无效惩罚。[19]

上述论争使得《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类似狄奥多西法律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纳人了原因理论的框架之中。

(二)原因理论和强制性规范的违反

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决定性理由,它决定了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也说明了当事人何以受到合同的约束。根据传统原因理论的界定,不同类型的合同具有不同的原因。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义务乃以他人的义务为原因;在要物合同中,一方承担义务的原因是另一方先前所谓的给付;在单方允诺中,特定义务的事先存在是“原因”;在无偿合同中,以赠与为例,原因是慷慨的意图,即当事人无偿向对方让渡利益的意愿。[20]可以看出,除无偿合同外,其他类型合同的原因均呈现客观化和抽象化的特征,它们区别于主观化和具体化的“动机”,法官只能对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如果缔结契约的原因违反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则契约应当被认定无效。但正如前文所述,法国实务界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存有争议,因此即使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更多的是被纳入到“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不法原因之下。这种处理模式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原因理论将不同情形下契约的“不法”均归结为“原因不法”,但“原因不法”只是“不法”的一种形态。换言之,原因理论不当扩大了其调整范围,使得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但不存在“不法原因”的契约也以“不法原因”而被认定无效;二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简单化处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自然也得不到深人的研究。

鉴于上述弊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进行了改造,理论界也接受了罗马法规则(狄奥多西法律),即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即使法律规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1]另一方面,传统习惯法规则依然生效,但实务界主张可以通过诉诸于契约“不生效”的概念获得与适用罗马法原则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从文本约束规则中解放出来。[22]通过这样的改造,合同无效的处理模式得以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获得重视。

(三)历史解释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范模式,和民法理论的发展和社会情势的变迁密切相关。

一方面,契约的效力渊源已经从“形式主义”迈向了“合意主义”,合同效力理论也相应发生根本转变。罗马法时代的契约概念外延广泛,并且具有形式主义的特征,其制度之复杂、效力之多样已经不能适应财产交易秩序的需要。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开始超越评注法学派,重新诊释罗马法。在自然法理论的帮助下,法学家将“协议”提炼出来,并将罗马法上的合意概念作为协议的构成要素,使得“协议”成为类似当今合同法中的“合同”或“契约”概念。经由多马、波蒂埃等法学家的努力,《法国民法典》最终接受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契约)概念,并正式确立合意主义,从而使自然法学派的构想成为现实。这些法学家也不再从伦理学(德性)的角度去考察合同效力的来源,而是集中分析当事人合意和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合同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当事人有原因的自由意志的结果,即自由意志的目的性是合同效力的来源。这种关于合同效力的原因理论基本上抽空了中世纪原因理论的道德内容,更加侧重考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但当事人的经济目的往往是具体的、特殊的,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才能判断其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而不能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一概否认其效力。[23]举例而言,一份商业用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审查当事人的目的,如果是用来开设工厂则合同因原因合法而有效,如果是用来开设赌场则合同因原因违法而无效。原因理论对合同“经济功能”的考察往往是个体化的,并且通过排除狄奥多西法律原则的适用,适当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原因理论的制度安排恰好反映了近代自由主义社会思潮和政治哲学的要求,即强调权利神圣和意思自治,主张行政干预、司法控制必须限定在最小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强制性规范”和“普通性规范”的区分决定了法国民法典采用原因理论模式而非狄奥多西法律模式。在这种理论视角中,“强制性规范”不能调整属于 “能力”、“形式”、“法律的实质性要求”等问题,这些均属于“普通性规范”调整的范围。[24]由于法国民法典的时代尚未进人“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的时代,行政管制尚未全面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除了上述“普通性规范”之外,私法体系内部的强制性规范数量不多,私法体系外部的强制性规范更是少之又少,因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就属于一个不值得深人考虑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为什么没有得到深人的探讨。

表面上看来,《法国民法典》的理论逻辑是合情合理的,但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原因理论的改造过程可以看出,以不法原因来处理合同效力问题仍然存在诸多弊端: 不法原因的认定需要诉诸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禁止”等规定,这些概念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类型化明确其具体内容;不法原因虽然处理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但如果专注于阐释其文义,只有“决定性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才能构成“不法原因”,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原因不法”,其效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如果机械套用“不法原因”理论,则是对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做了扩张解释,这和理性法时代重视规范诊释、限制自由裁量的司法实践风格不相符合。[25]因此有必要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作为契约无效的原因类型,即区分“具有不法原因的契约”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

四、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德国民法典134条的制定及其意义

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影响更深,罗马法规则相对而言有更为宽广的适用空间。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这一原则在普鲁士邦法中就有所规定,当时的理论家也进行了深人研究。[26]但是,这一规则依然被机械地理解,人们没有注意到无差异化应用的不当后果。

潘德克吞学派虽主张接受这一原则,但认为应当对其加以限制。如果任何契约都被认定为无效,这将极大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需要对绝对无效的后果加以调整。温德沙伊德接受罗马法规则,他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但以解释强制性规范时没有出现相反结论为前提;韦希特尔进一步认为只有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中才能推导出无效的后果,狄奥多西法律规则实际上就转化为一个实体解释规范,在确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意义后才能赋予无效的法律效果。恩德曼则强调需要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逐案进行具体解释,如果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出现重大事由时,法官才可以认定“契约无效”并将其作为对契约自由的干涉。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法院也拒绝了“完全无效原则”的机械适用,转而诉诸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内在目的和保护利益。[27]

正是因为理论界的反思和实务界的总结,《德国民法典》最终确定了第134条,即“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28] 《德国民法典》借鉴了狄奥多西法律的模式,并增加了但书条款,从而确立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立法者主要希望通过这一规定为刑法等公法规范评价契约效力提供通道,但随着民事特别法规、公法管理规范的大量出现,这一规定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然而,特别民法规范、公法管理规范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政策性,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和政策,是不是一定要“否定合同效力”?特别是有些强制性规范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只有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利益状况等因素进行分析,才能判定其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此时如果机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是否会限制合同自由的行使、私法自治的实现?这些问题都考验着理论界和实务界。

换言之,在罗马法和近代民法时期适用的“狄奥多西法律”到现代民法时期随着社会情势变迁而出现复杂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第134条的讨论日益深化,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也得到全面的研究和深人的阐释。参照《德国民法典》进行民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并进行了同等程度的实践反思和理论总结。[29]然而,这个问题尚没有完美答案,人们不仅对第134条的地位功能、适用程序等问题存有分歧,而且对行政干预正当性及其限度、强制性规范合宪性控制等理论问题也争论不断。如何看待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争论,如何形成相对合理的解决策略和操作方法,这便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所在。

(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一个复杂的问题

1.第134条功能认识的深化和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学者们虽已经就第134条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激烈争议,但主导性的观点是将其理解为“解释性规范”。在《德国民法典》施行的过程中,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根据苏永钦教授的总结,德国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包括三种:以卡拉里斯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解释规则,法官可以据此确认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果,即认定合同无效;以弗卢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引致规则,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甚至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只是单纯的引出具体强制性规范,法官只有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和评价标准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以韦斯特法尔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既非单纯的引致规范,也非单纯的解释规则,它本质上是需要价值补充的概括条件,它授予法官进行独立利益分析的自由裁量权。[30]

这些观点虽然为深人理解第134条的功能提供了帮助,但并没有为合同效力问题提供完美的解决思路。实际上,第134条本身并不能提供确定的“法律效果”,因为其自身虽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但书条款却提供了相反的解释(“法律另有规定的”,合同可能有效)。因此,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明确了法律效果,则第134条没有适用的必要。[31]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根据“但书条款”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保护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同样存在两种可能性:如果既定的法律效果(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责任)能够实现法律目的,则此时应认定合同有效,亦无适用第134条前段的必要;如果必须否认合同效力才能达到立法宗旨,则此时应通过适用第134条前段,进而认定 “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在解决“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更为重要,其法律效果、规范目的、保护利益最终决定了契约效力状态。第 134条前段和后段各自有独立功能,在具体案件裁决过程发挥作用的方式、程序也有所不同,其整体性功能不仅有效果的赋予,而且有程序的引导、规则的区分、裁量的控制等。因此,“解释规则说”、“引致规则说”、“概括规则说”等反映了不同层面的功能,在“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形下,第 134条的地位分析和功能思考必须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诊释相结合。

2.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文义标准的不足和漏洞填补的实施

既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围绕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则应当予以重点关注。这同样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分析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二是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这两个问题往往会遭遇解释学的困境。

判断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首先必须进行“文义解释”。以强制性规范的判断而言,人们通常把“必须”、“应当”、“禁止”、“不得”等词语作为强制性规范的重要标志,通过这些关键词的引导人们发现法律规范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作为义务,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不作为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包含 “不得”、“必须”等语词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就赋予了强制性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它也可能仅仅在提倡一种道德义务,违反了这样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会承受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以《德国民法典》第181条[32]为例,这类法律条款虽然含有“不得”等关键字眼,但它们往往针对处分权和代理权,只能算作对法律行为可能的限制而非绝对的限制,合同效力也不一定受到影响。[33]同样有些禁止性规范不一定以“禁止”来表达,强行性规范也未必以“必须”来宣示,法律有可能以宣告无效的方式,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以许可的方式来表达禁止规范。[34]这说明传统的“文义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误人歧途,对所谓“关键字眼”的分析实质上影响了人们对强制性规范的认识。真正的“文义解释”应当关注法律规范的整体表述,根据其对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的描述来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35]

如果确认了具体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法律效果。在本文所论及的问题范围内,往往需要解释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包含“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借助目的分析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就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而言,必须分析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恰切地把握具体的立法目的,当然这种把握必须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相结合的层面上进行。实际上,认定合同效力首先需要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到底是对合同行为本身还是对周遭情事加以规范,如果强制性规范针对的是合同履行的地点、时间等外部情节,而不是针对合同内容或合同目的,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这些强制性规范属于秩序性规定,其目的旨在保障和维护交易秩序;如果强制性规范旨在禁止行为本身进而防止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则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上英美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坚持这种目的分析理论,并且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不同目的而区分合同的效力。[36]在具体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判断者首先必须从抽象的优先性角度去考虑,即把具体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合同自由做抽象的比较,如果合同自由更值得维护,则即使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则合同的效力应当被否定。但这种抽象的价值次序并不能决定具体合同的利益状态,判断者还必须从从实践的优先性角度去考量,即对于被肯定的合同自由利益或强制规范利益,判断者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实践化的检验思考,全面衡量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保障和平衡,如果上述抽象性评价能够经受住实践性评价的考验,则相应的设想性结论也可以得到维持。[37]

由上可知,理论界只是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大致框架,但任何具体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考虑规范性质。因此,适当的类型化有助于为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帮助。这种类型化可以从“解释规则”的角度展开,也可以从“个案事实”的角度展开。解释规则的类型化侧重研究一般解释规则的重要例外情形,如履行行为对违反合同效力的影响、财产惩罚的预防可能性、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当事人的范围、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等;个案事实的类型化则按照单个合同发展的自然阶段和法律调整事项的同类性标准,进而研究不同事项类型下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如根据合同履行阶段可以区分为订立形式违法、周遭情事违法、具体内容违法、履行过程违法等类型,根据调整事项则可以分为资格类、标的类、批准类。在不同的类型下,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和调整意图各有差异,相应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也有所不同。[38]

(三)存在争议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第134条的过程中,通常形成的结论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加以分析。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公共利益,则契约应为无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私人利益,则契约应为有效。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坚持“最小工具标准”,即只有当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处罚不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有必要否定合同效力。这些标准的提出,无疑为规范的适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引,但随着理论检讨和实践反思的深人,这些标准的内在问题也逐渐暴露。[39]

1.“原则无效、例外有效”作为解释标准的无效性

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确立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解释标准,正如卡拉里斯、弗卢梅等著名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它本身具有“解释功能”,但仅仅依据该条却只能得到无用的解释结果。“引致规范说”、“概括条款说”无疑就是对“解释规范说”的挑战。更为重要的是,实务界倾向于逐案审查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通过寻找特殊的、具体的个案事实去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40]

第134条既没有提供具体的解释规则,也不能提供明确的解释结果,甚至它本身就没有包含一个统一的解释标准。从前文关于“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认定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更多的取决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第134条既可以作为有效论证的基础,也可以作为无效论证的基础,因此它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41]实践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为“但书条款”分配应用空间,对“但书条款”的重视和强调实际上抵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原则的功能,因为“但书条款”的应用使得合同效力呈现“弹性化状态”,在没有对具体强制性规范进行法律解释前无法判定合同效力状态。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可视为“实证观察”的总结,即通过分析大量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判决,最终发现“无效判决居多数、有效判决占少数”,但这种“效果分析”对于具体案件的裁断不能提供任何帮助,法官必须面对特殊的案件事实、具体的强制规范才能解决实际问题。

2.公共利益标准的不足和保护性无效理论的出现

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并非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而在于合同侵犯了强制性规范所保障的法益。[42]但如果不区分法益的种类,也无法为合同效力判断提供一个统一标准。因此,学者们试图区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果侵害了公共利益则合同无效,如果侵害了私人利益则合同有效。理论界采纳了这一标准,司法者也加以接受并沿用至今。[43]

公共利益标准无疑是强制性规范的重要判断标准,但一个具体法律规范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并不能说明其一定具有“强制性”,也不能就断言违反该法律规范的合同一定无效。[44]此外,公共利益本身需要类型化,否则就不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统一标准,但在类型化的过程中又会产生许多争议。

特别是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旨在保护弱势合同主体的民事特别立法大量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承认的“保护性无效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 “公共利益标准”。“保护性无效理论”主张只有对弱势合同主体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它并非直接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标,而是以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保障弱势合同主体的利益,这与平等主体假设前提下的“合同无效理论”有所不同。[45]这种保护性无效理论使得司法者不必完全拘束于“公共利益标准”,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合同效力,进而有效实现国家干预。“保护性无效”的法律规定多出现在民事特别法中,强制性规范在体系和内容上的扩展使得解释者需要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相应的也需要重新考虑合同无效理论。[46]

3.最小工具原则的反思

恰如上文所述,违反公共利益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此时仍然需要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效力状态。如果强制性规范所确定的具体法律责任(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则应当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如果具体法律责任不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必须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才能取得特定效果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是所谓的“最小工具原则”。[47]

毫无疑问,“最小工具原则”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引,并要求判断者分析法律规范目的和合同无效效果的“比例关系”,从而防止了机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无效”原则的弊端,也为“合同无效理论”的适用进行了正当性论证。

需要注意的是,“最小工具原则”仍然取决于解释者的个体化判断,是否需要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并没有客观的控制标准、检验方式,不同的判断者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完全矛盾的结论。在适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的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曾出现相反的结论。[48]

(四)原因解释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在现代民法时期成为一个“问题”并非偶然,国家干预范围的扩展、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等可以视为基本的推动因素,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国家干预正当性的反思、关于强制性规范合宪性的分析、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等深化了人们关于该问题的认识,使得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等关键环节能够得到更全面的研讨。

1.外在因素

近代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以后,新型的交易关系、复杂的社会冲突不断涌现,为了协调好各个层面的利益关系,大量的民法特别规范、公法管理规范涌现。民事特别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土地法、房产管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往往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干预性,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方式的管理,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效力的控制,以调整特定领域的交易秩序、保护特定主体的法律权益、贯彻特定阶段的社会政策。这些民事特别法律的制定“与其说是对自治范围的扩大,实不如说这类法律的真正功能在于导正自治,和行政管制的精神比较接近,虽不是从市场失灵出发,但实质上否定了理性经济人或自由意志的假设,只是在方法上没有选择行政管制而已”。[49]为了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增多、日渐频繁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各国政府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权限逐渐扩张、膨胀,政府开始介人贸易、金融、交通、运输、环境、劳资关系、社会保险等领域,这使得大量的行政管制法规也得以出现。在上述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强制或禁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合同法司法实践。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司法者和仲裁者除了依据传统的私法强制性规范,也开始援引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而随着交易活动的复杂化、国家干预的全面化,后者也成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随着国家管制的增强,合同法领域也出现一系列显著的变化。首先是合同法中社会因素的加强,这集中表现在承租人保护、买受人保护、格式条款控制等法律规则的制定。在人类从农业社会迈向工业社会后,城市化进程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住房问题就是其一,为了保障弱势群体“有房可居”,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禁止出租方 “不当提高租金”、“任意终止合同”的法律,这使得出租方的合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现代社会的商业模式也有所创新,分期付款买卖逐渐被推广,但出卖方往往借助强势地位控制买受人,为了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往往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必须返还价金”、“买受人享有撤回权”等内容。对于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格式条款,法院长期以来均认为只要一般交易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显失公平也是有效的,但后来认为必须从合同公平角度对合同内容进行监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决中的表述最能代表上述立场:“如果合同条款排斥了任意法中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规则,而没有以其他方式给顾客以适当的保护,那么这些条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50]其次是合同法中伦理因素的回归,这集中表现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信赖利益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视。信赖利益原则是民法体系得以建构的重要理念基础,它和自我约束原则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司法界和理论界将该原则由已经发生的债务关系扩展到合同履行的前后阶段,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关系契约等理论得到深人研究和普遍应用,这促使合同当事人尽量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谨慎维护对方的合理利益。[51]而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说,合同法的根本变化趋势是日益“具体化”,而这种 “具体化”也更多地渗人了伦理因素。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的“具体化”考量便是两个典型的体现。合同自由的具体化主要体现在法律上决定自由和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区分,实务界和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两类自由之间的矛盾,并且根据事实决定自由损害的种类和程度而建构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公正的具体化体现在程序公正和内容公正的区分,但和合同自由的具体化相反,这里更加强调程序公正的贯彻,这种努力集中体现在反对确定“公正价格”的过程中。[52]

2.内在因素

强制性规范在体系上的扩展、数量上的增加已经不可避免,如果还坚持“违反强制性规范则无效”的立场,可以想象私法自治将可能不复存在。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反思强制性规范的干预限度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传统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出现变化,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控制加强,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加剧,对私人领域出现的不平等趋势加以合理控制进而保障合理竞争、维持经济效率、推动社会公平的,这就为强制性规范干预合同效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强化主体资格的管理、注重合同形式的规范、加强合同内容的控制、确保交易效果的调节、促进国家政策的贯彻使得强制性规范大量出现,并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具有合理性,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敏锐地认识到这一问题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无效确认问题”,而且是“无效控制问题”;而“无效控制”比“无效确认”更能体现现代民法中价值的多元、体系的丰富、方法的复杂。价值分析、利益衡量在判断具体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具有重要指引作用,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类型化标准有助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但这些并不能为“无效控制”提供根本性的理念基础和操作程序。在现代民法时期,随着宪法基本权利理念的渗透和合宪控制审查程序的扩展,人们意识到必须把合同自由问题和国家干预问题上升到宪政层面予以思考。就本文关注的主题而言,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需要接受“合宪性控制”,即通过宪政审查程序评价限制合同自由措施的的“合宪性”。西欧的理论总结和实验运作表明,恰恰有了合宪性控制程序,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才被限定在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立法者、行政者才不至于滥用立法权或准立法权,合同自由、私法自治在强制性规范迅速膨胀的时代也能得到根本保障。[53]

此外,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能够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获得成功,和德国发达的法律解释理论也密切相关。在处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时,法官的地位和功能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在传统民法中,法官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其必须受实证法的严格拘束,不得任意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以及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的兴起,法官不再是纯粹消极的涵摄事实和规范进而得出结论,在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官必须作出价值判断,在眼光流转于事实和规范之间时,法官必须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将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加以具体化,使之能够符合案件事实的本质逻辑,进而得到合乎情理的私法裁判。这种思考视角的转变集中体现在对第134条的诊释过程中,无论第134条的功能分析,还是但书条款的意义诊释,抑或具体规范的目的解读,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的步骤均必不可少,具体强制性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更是需要“具体化”、“实质化”[54]。

五、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和近代民法虽然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有所处理,但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展开深人阐释。现代民法时期理论界和实务界虽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并对强制性规范和合同效力的关系加以详尽分析,但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分歧。这种历史考察和原因分析虽以西方国家的理论反思和实践运作为对象,但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却有着至关重要的借鉴意义。他们的理论和实践绝不能简单地移植到中国,因为法律规范的具体构造可以趋同,法治理念、法律意识、法制环境却不可能轻易地复制。中国语境下的合同效力干预问题具有自身的特色。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鼓励市场交易、培育市民社会是当代私法的使命所在,因此减少国家干预、促进合同有效是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此外,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第52条第5项的适用程序如何?如何样区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并进而类型化?如何样正确的运用利益衡量、目的分析等工具而不至于危害法律的安定性、法治的权威性?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回归民法的基础理论,运用分析法学方法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等基本概念及其体系构成,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司法的实践前沿,通过实证案例的类型化探讨实务界的解决方案和潜存问题。总之,中国法语境下“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更值得深人研究,它不仅是社会巨变带来的现实挑战,而且是理论创新提出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典型的文章如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薛文成:《论确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9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年第2期;邱鹭风等:《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第162页;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合同”与“契约”概念。

[4][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5]Cfr,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698一701.

[6]该法律的具体表述如下:"Nullum enim pactum,nullam conventionem,nullum contractum inter eos videri volumus subsecutum,qui contrahuntlege contrahere prohibente. Quod ad omnes etiam legume interpretationes tam veteres quam novellas trabi generaliter imperamus, ut legis latori

quod cetera quasi expressa ex legis liceat voluntate colligere; hoc est, ut ea quae lege feri prohibentur, si fuerint facta, non solum inutilia,sed pro infectis habenatur, licet legis lator fieri probiburit tantum nec specialiter dixerit inutile debere esse quod factum est. Sed et si quid fuerit

subsecutum ex eo vel o6 id quod interdicente factum est lege, illud quoque cassum atque inutile esse praecipimus.(Cod. l,14,5、1.)”

[7]法律禁令原则上仅指“禁止性规范”,而不包括“强行性规范”,而且这种理解在罗马法时期、近代民法时期、现代民法时期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但本文认为“强制性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关于“禁止性规范”的效力规则原则上III以适用于“强制

性规范”的效力规则,但其理论基础笔者将另外撰文加以论述。

[8]Cfr 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 1993, pp. 6一7.

[9]教会法学者以Suarez为代表,其著作是“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ure";自然法学者以Grozio为代表.其著作是“De lure Belli ac Pacis".

[10]尽管存在过乌尔比安意义上的“三法并存时期”,但此时基本上是“完善法律”占据主要部分,“合同无效”是主要类型。

[11]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罗马法中“市民法”含义的特殊性,其必非指市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而是指“公民法”,其适用范围就是罗马公民,主要内容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行政管理、国家机关以及一部分诉讼程序的问题。

[1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凤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6页。

[13]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元老院决议虽然被承认具有制定法(“址x’’)的效力,但其作为实质性渊源的历史是短暂的,并且它只是对皇帝提出的东西加以确认,以至于最后同皇帝的直接立法合为一体。皇帝谕令采用告示、训示、裁决、批复等形式,这些谕令也具有制定法(“公x’’)的效力,但告示和训示对私法只有零星的影响,换言之对契约效力影响不大。

[14]前引[4],格罗索书,第116页。

[15]恰如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总结的那样:“适法行为的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要件,以致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的规定的其他事实,某人有权宣告该行为无效”。这种对罗马法合同无效的总结就和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完全不同,他将现代合同法意义七的“不生效”等同于“无效”。参见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52页。本文也遵照这种解释逻辑,故末按照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分析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问题。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应用学说汇纂理论的研究可能造成历史的误读,因为罗马法中并未出现“法律行为理论”。参见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贞

[16]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年版,第33页。

[17]Toullier, 11 diritto civile francese secondo 1' ordine del codice, trad. it. ,IV, Napoli,p. 216.

[18]Domat, Le leggi civil nel loro ordine naturale,trad. it.,.1, Napoli,1976,p 147;Pothier, Le Pandette di Giustiniano, trad. it. , Venezia,1983,p. 203.

[19]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 , pp. 9一10.

[20]参见前引[15],徐涤宇书,第115一116页。

[21]Cavanna, Storia del diritto moderno in Europa. Le fond a i1 pensiero giuridico, I ,Milano,1979,p.391 ,441.

[22]Zachariae, Manuale del diritto francese, trad. it. I, Societa Editrice Libraria. 1907,p. 10.

[23]G. B. Fe,Causa a tipo ne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 Milano, 1966,p. 125.

[24]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d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 pp. 203一210.

[25]Guameri, L' ordine pubblico a i1 sistema delle fonti del diritto civile, Padova,1974, p. 31.

[26]Wieacker, Storia del diritto private moderno,l, Milano, 1980, p. 500.

[27]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pp. 14一15.

[28]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46页。

[29]典型的如意大利1942年的新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意大利围绕民法典第418条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典型的文献如本文提及的De Nova, Il contratto contra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1985,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d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

[30]前引⑩,苏永钦文,第34一35页。

[31]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法律禁令可以当然的表明: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在无效性后果方面,也属于完善法,这里不需要适用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2页。

[32]该条规定:除另外得到许可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专为履行债务的除外。

[33]实际上德国学者将此种区分发展为关于“权限规范”和“效力规范”的理论,违反前者的法律效果是“不生效力”,违反后者的法律效果才可能是“合同无效”。Cfr. Thon, Norma gioridica a diritto soggettivo, trad. It, Padova, 1951 ,p. 20.

[34]黄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一329页。

[35]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判断标准需要从分析法学的视角加以深人分析,笔者将另外撰文详加分析。

[36]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载心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37]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未刊稿,清华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57一168页。笔者引用的是未刊稿,该论文已经出版。参见耿林:《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8]鉴于本文主要是从历史角度进行分析,本部分不对不同类型状态下的合同效力展开深人分析。

[39]本部分也参考了意大利学界对于意大利民法典1418条的反思成果。因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构造完全相同,因此这对于分析第134条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有借鉴意义。

[40]BGHZ 78 ,263.; 265 ; BGHZ 53:152. 156 ; BGHZ 71,358,361.

[41]Cfr Gianrobertn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lore,l993,pp.76一77.

[42]F. Ferrara, Teoiia del negozio illecito, Milano, 1902,pp. 25一26.

[43]R. Moschella, Il negozio contrar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Legislazione economica, a cura di G. Visentini a F. Vassalli,1978/1979, p. 318

[44]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h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p.9.

[45]典型的如意大利关于银行信贷法中的相关规定,Decreto legislativo 1 , settembre 1993, n. 385第127条规定:“前述条款中关于无效的规定只能在有利于顾客(消费者)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Decreto legislativo 24 febbraio 1998, n. 58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46]当然可能也有人会认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本身就是公共利益保护的体现。

[47]De Nova, 11 contratto contra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1985,p. 446

[48]Cass. S. U. 2 giugno 1984,n. 3357, in Giust. Civ.,1985, 1, p. 1771;Trib. Milano, 9 dicembre 1977,cit; De Nova, 11 contratto contraio a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 1985,pp. 107一108.

[4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苏永钦:《走人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5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2页。

[51]参见前引协,卡尔·拉伦茨书,第58一50页。

[52]〔德〕卡纳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债务合同法的具体化趋势》,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I期。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 处分行为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在针对“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加以分析前,拟先说明何谓“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二者均属于基本概念,而怎样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呢?首先应考虑的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技术性极强,且贯穿在整个民法中,尤其是在财产法领域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则是处理好财产法问题的核心,也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就如著名教授王泽鉴所说:“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民法三个最基本概念及极具争议的问题。初习民法之人对此恒感困惑,不易理解,有经验的舵手,亦难免触礁。”

因此,负担行为也被称为债务行为、债权行为,其指的是以发生债权以及债务作为核心内容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了单独行为(例如:捐助),然而多数属于契约(例如:买卖、租赁)。负担行为的主要特色是由于负担行为的组成,因此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如基于买卖契约,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买受人则承担支付价金以及受领标的物等义务。

而处分行为则指的是直接导致某种权利的发生、变更,甚至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了物权行为以及准物权行为。其中物权行为指的是发生在物权法上的一种效果行为,包括了单独行为(例如所有权的抛弃),以及有为契约(如:设定所有权的移转权、抵押权)。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

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其实际意义是:处分行为的有效性是以处分人具备相应的处分权作为前提基础。反之,负担行为,并不要求负担义务者具备相应的处分权。此为本文之关键问题,容后详述。处分行为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无次序关系,即债权具有平等性(例如一物二卖)。

二、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应仅指处分行为而言,而非负担行为。一个是处分行为,一个是负担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截然的区别。因此所谓“出卖他人之物”应分割为两个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才是处分行为。

(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无权处分之常见类型。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亦属无权处分。

其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的范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不以出卖人的处分权作为基本条件。虽然中国学界通说并没有彻底接受德国法律上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及无因性理论,然而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等基本法律概念。

根据我国《物权法》中有关规定,如果双方签署了不动产物权设定、转让、变更、转让以及销毁等内容相关的合同,在法律另外规定、合同另外约定以外的基础上,自合同成立起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效力。这也就说明了中国已经在立法上遵循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基本原则。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通过出卖人的形式在缔约期间,对标的物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所签订的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效力,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出卖人由于无法取得所有权、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而买受人则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是要求和出卖人解除合约,并主张要求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且人民法院给予支持。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据此,应该讨论的问题是:“出卖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效力如何?即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否有效?

在中国《合同法》中的第51条,关于“处分”定义为处分行为,且不涉及到负担行为,也能够让我们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我国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合同法》的第51条所著的‘处分’与‘合同’,只是指处分行为,也就是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且并不涉及到负担行为以及处分合同。”这样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就被限定在了侠义的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

据此,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则是无权处分行为,也就是所有权的移转,且处在效力待定的状态。

以下谨以具体案例详细析之,解析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应说明有二:一是以下解析主要基于受让人善意的情形,至于受让人恶意的情况将在后续部分做简要分析。二是以下案例未涉及缔约过失情况。

案例:乙将借自甲的电脑擅自出卖与丙,并将电脑交付于丙。

1.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乙对丙有交付价款之请求权,丙对乙有交付电脑并转移所有权之请求权。因乙并非所有权人,故乙对丙不享有因所有权产生的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又基于债权的相对性,丙相对于乙系有权占有,故乙据此亦不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关于乙将电脑所有权移转与丙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效力待定。若甲对乙的处分行为追认,则自始有效,丙取得所有权;若甲对乙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则乙的处分行为无效,丙不能取得所有权。

另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履行期届满时,乙因不能获取所有权、处分权,造成标的物所有权无法发生移转,丙则能够要求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还赔偿损失。

2.甲丙之间的法律关系:甲丙之间因为不存在契约关系,故双方无契约请求权的存在。虽则乙系无权处分,但丙因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所有权。则需要讨论甲对丙是否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不当得利之理论,一方受损,一方受益,损益变动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本案中,丙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乙丧失所有权,关键在于丙之受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丙之所以取得所有权,系直接基于法律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该善意取得制度,乃为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的原因,丙不成立不当得利,据此,甲对于丙不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3.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1)违约责任:甲乙之间系使用借贷关系,乙将借自甲的电脑转卖给丙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甲可向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2)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前提需请求人为物权人,丙因善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甲已经丧失所有权。故甲对乙不享有物权请求权。(3)不当得利:甲之受损丧失所有权,乙之受益取得价款,但乙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故甲对于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电脑价款。(4)另外,甲对乙亦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在本案中,甲方和乙方属于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竞合关系,得择一行使。

其三,买受人恶意或善意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1.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买受人之恶意而受影响,因法律并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善意为生效要件。简言之,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属于第三人,买卖合同固然有效;纵然买受人明知买卖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其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买受人为恶意产生的法律效果为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详述如下:

如前文所述之案例,丙系恶意的情况下,甲丙之间的法律如下:(1)契约请求权:甲丙之间因为不存在契约关系,故双方无契约请求权的存在。(2)返还原物请求权:乙系无权处分,丙因恶意不能取得所有权。甲作为所有权人,对丙享有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3)不当得利请求权:另需要讨论甲对乙是否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不当得利之理论,一方受损,一方受益,损益变动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本案中,乙收取电脑价金,但是甲并未丧失所有权,故甲对于乙不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然则,当丙不知去向,甲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时,甲如何救济?甲唯有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则乙的处分行为自始有效,丙取得所有权,甲丧失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得以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2.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因为双方当事人明知标的物属于第三人而受影响?此处的“明知”和故意损害他人的利益并不同,而只是指 “知情”,也就是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那么双方都“明知”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针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此处应区别两种情况:(1)双方虽“明知”,但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此种情况下,因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出卖人有无处分权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具体而言,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有可能出卖人虽则出卖时物处分权,但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他能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无法对各种类型加以区分,也并不具备区分的必要。(2)双方“明知”,且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应认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不论出卖人是否具备处分权,唯有达到《合同法》第52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6篇

关键词《合同法学》 教学方法 教学质量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

1 以理论讲解为主线,密切结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大陆法系是法典化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学课程都具有其比较固定和成熟的理论体系,即使是应用性很强的《合同法学》课程也不例外。从有关《合同法学》教材的内容安排来看,一般都是按照一定的理论体系进行编排,其结构大同小异,因此,了解和理解《合同法学》的基本理论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如此,在《合同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让学生对该门课程的基本理论体系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是深入学习本课程内容的重要前提。鉴于此,结合《合同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并借鉴各版本教科书的编排顺序,在《合同法学》教学的第一次授课中,我会清晰的将本课程的讲解体系告知学生,并对其中的重点内容、主要内容作出简要说明,让学生对本课程将要学习的内容有一个最基本的宏观了解。

《合同法学》作为《民法学》的分支,既是一门具有丰富理论的学科,也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法学课程,因此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合同法学》的理论体系无疑是重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对基本理论体系的了解和学习,使学生能够掌握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并能够运用这些法律规定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这就要求,在讲授和学习过程中,必须将合同法理论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密切结合起来。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条文加起来已经有600多条,在《合同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还要涉及《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让学生掌握这些规范的具体内容呢?逐条讲解肯定是不现实的,不仅教学时间上不允许,也容易使学生产生疲劳感,这就要求在授课过程中,先从理论上将某一概念和制度阐述清晰,然后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很重要的、理解上存在难度的、司法考试中经常用到的条文,就将相关法律规定的条文展示出来(有了多媒体这一现代教学手段之后,这是很容易做到的),在条文展示的过程中,指出条文的重点内容、关键所在、考点所在等,让学生在课下复习的时候再认真地阅读并加深理解;而对于比较容易理解的条文,直接告诉学生该法律规定的条文数,附记在笔记上,复习的时候一起看就可以了。另外,对于一些最基本的经常适用的条文,在授课过程中可以通过多次的展示和提示,让学生理解其含义的多重性和适用领域的多样性。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后续条文里多次被提到,而且这一条文在司法考试和其他各类相关考试中也很容易设计题型,因此,针对该条文,我不仅会在总论部分的讲授中将该条文展示给学生并加以讲解,在分论部分遇到相关的问题时,我也会多次对该条文加以提示,一般来说,经过这样的多次提示,学完本课程后,大部分学生都能记住这一条的内容并清楚理解其含义和适用情形。

2 经常关注法治新闻,通过案例使学生加深对制度和法规的理解

在国外,有些国家在大学阶段并不开设法学专业,而是针对大学毕业后的学生才开设法学专业,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现在学历教育中的研究生阶段,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比起其他学科,学习和理解法学知识需要更加坚实的基础知识和更加丰富的生活经验。那么对于目前我国的法学本科学生来说,他们都是刚刚高中毕业就踏入法学殿堂的青少年,其知识基础和生活经验都相对薄弱,如何能够让其很好的理解深刻甚至艰涩的法学专业知识呢?虽然理论讲解能够解决大部分比较浅显的法学理论问题,但是对于比较复杂的、在以前的生活中又没有遇到或者思考过的制度理论和法律规定,如何使学生真正理解就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内容设计相应的教学方法了。

在《合同法学》的教学内容中,一般以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为常态,这也是同学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可以体验的合同类型和方式,但是,无论是《合同法学》的总论部分还是分论部分都有一些制度是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例如关于合同的保全、善意第三人制度、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对于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理论和制度而言,这些理论和制度属于例外和特殊的情形,无论从理论基础还是从制度设计来说都是比较复杂和难懂的。如何让初学者能够理解这些内容呢?案例在这里就可以发挥一个深入浅出的作用。在讲解深奥的理论之前,设计一个恰当的案例,通过案例将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都固定下来,然后再结合案情来解释概念,弄懂概念之后,结合案例中揭示的问题,逐步的对制度的内容进行阐释,最后再利用制度的内容对案例中揭示的问题加以解决。有了这样的案例相配合,复杂的制度变得相对直观,学生理解起来就容易多了。

曾经有学生问我:“老师,能告诉我你课堂上用的案例是从哪里买的吗?”我说:“《合同法学》的案例教材有很多,哪里都可以买到案例教材,而且网上也有很多案例啊!”该学生告诉我说:“我需要的是老师讲的这类与所讲内容非常合适和配套的案例。”那我是还无法告知他是否有这样的案例教材,因为一个好的案例并不是照搬照抄能够做到的,往往需要查阅、浏览大量的相关案例,还要结合时事和新闻,然后再进行编排和设计。虽然担任《合同法学》的教学工作已近10年,但在每年开学之前我都要对教案进行整理和修改,而更新和完善案例是其中最重要的工作。要提高教学质量,提高学生理解的深度和准确度,不仅要时刻关注理论和立法动向,及时修改教案的理论部分,同时在案例设计上也要与时俱进,并不断加以完善。要做到这些,就必须时时关注立法进程、法治新闻和各种时事,把握本学科和整个社会的现实动态,因此每天尽可能多的看法治类电视节目和各种新闻节目既是我的业余消遣,更是我的职业所需。当然,对于一些阐释亘古不变的基本原理的案例,可以采用经典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并不需要时时更新。

3 深入浅出抓要点,简明扼要作总结

在最初几年的教学中,通过考试、提问和阅卷,我发现确实有一部分学生并没有掌握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有一部分学生对课程各章节的内容不能正确界定,将不同的制度内容混淆在一起,导致基本问题答案错误,案例分析离题千里,使我很有挫败感。经过不断的探索和深入的思考,我找到了一种方法:在每一章的内容讲解完成之后,对该章的内容进行小结,通过顺口溜的形式将每一章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内容串联起来,将最基本的内容通过简单的语言组合在一起。这样,不仅每个章节的内容得到了明确,最基本的制度内容也一目了然,学生都很愿意将其抄录下来加以阅读和记忆。顺口溜的形式不仅起到了总结和提升的作用,也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多年来不断有已经毕业的学生来告诉我,说顺口溜帮助他们在司法考试的《合同法》部分取得了好的成绩,也不断有学生来问我,顺口溜是从哪个网站下载的,我只能告诉他,这是我自己的智力成果。虽然编写顺口溜要进行深入的思考,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还要随着教学内容的修改进行相应的变化,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加深了我对课程内容的理解,通过理解的加深,我编写的顺口溜也越来越顺口,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受到学生的欢迎。

以《合同法》第三章的内容为例,关于合同的效力,有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以及无效的合同等类型,每一种类型又有四种或者五种具体的情形,而这些情形不仅是教学的重点内容,也是每年司法考试必考的内容,所以是学生必须掌握的内容,但是这三大类型的合同加起来共有以下十四种具体情形,学生在学习时很容易造成混淆:

效力未定的合同包括四种情形:(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4)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要得到确认,必须有相应的权利人的追认。

可撤销的合同包括五种情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4)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5)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

合同无效也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又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短时间之内接触到这些类型和具体情形之后,学生常常混淆到一起,导致概念和类型之间的混淆,在做选择题和案例分析的时候也容易发生错误。针对这种情况,我就在本章内容讲解完之后,对这些类型和情形作出如下总结,帮助学生在分清三大类型之后,也能够将十五种具体情形正确的归入大的类型之中:

(1)效力未定须追认,立法分为四情形,

限制能力欠,越权代表无处分。

(2)撤销合同意不真,重大误解失公平,

欺诈胁迫乘人危,一年不撤效力定。

(3)无效合同有五类,欺诈胁迫损国利,

恶意串通掩目的,损害公益违法律。

(4)撤销无效溯自始,返还财产赔损失,

一十六条第三章,合同效力细吟唱(合同法第44-59条)。

第7篇

论文摘要:政治文明是由文明的政治理念、文明的政治制度、文明的政治秩序和文明的政治目的四个要件构成的。文明的政治理念是整个政治文明的先导。这些文明的政治理念主要有:自由、民主、平等、人权、人民主权、宪政、法治等等。近代民法也是以“自由”“民主”“平等”“人权”为其思想理论基础的。两者在墓本理念上有很多相同之处,本文仅从三个方面论述民法与政治文明在理念方面的一致性,从中概括出民法对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并得出结论:对于国民施行政治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

对于政治文明有很多人研究,但主要研究的是政治文明的含义和特征,在如何促进政治文明的问题上主要从政治及公法的角度来加以论证。而对于民法在促进政治文明的建设方面还没有人进行专门研究。本文从民法角度论述民法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以期引起大家对民法的重视。

一、政治文明的提出及其涵义

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十六大通过的新党章也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规定。这是我们党在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地对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出部署,并将它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一起,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基本目标。

政治文明是个系统的工程,其有机构成为四大要件:文明的政治理念、文明的政治制度、文明的政治秩序和文明的政治目的。政治文明泛指政治领域的进步状态;如果说物质文明是人们改造自然的成果,精神文明专指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的成果;那么政治文明就是人们改造国家的成果。文明的政治理念是整个政治文明的先导。有了文明的政治理念才会有文明的政治制度,才能出现文明的政治秩序,才能达到文明的政治目的。因此文明的政治理念是极其重要的。这些文明的政治理念主要有:自由、平等、民主、人权、人民主权、宪政、法治等等。这些理念的核心就是用崭新的眼光来看待人、对待人,就是“以人为本”。

在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过程中,我们党又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曾庆红在视察江苏时强调,要充分认识三个文明建设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致性,不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好、社会主义的先进文化也好,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载体上来,要在三个文明协调发展中构建和谐社会。物质文明为和谐社会莫定雄厚的物质基础;政治文明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精神文明为和谐社会创建智力体系。131因此,我们在这里讲民法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实际也是在讲民法对于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二、民法与政治文明理念的一致性

(一)政治文明的理念有“自由”“民主”,而民法是私法,是维护私权利的法,“私权神圣”“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所谓“私权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民法最大限度给予社会成员以自由,最大限度地排斥国家的干涉。这在1999年10月l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着充分的体现。

首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三)、(四)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是一致,其他几项都进行了修改。

第一、《民法通则》规定:“一方民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行为全部认为无效。而在《合同法》则只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是无效的。而把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和乘人之危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即相对无效的合同。“无效”在民法理论认为是“绝对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不仅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主动确认无效民事行为,而且任何人都可主张无效民事行为无效;而且是“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都是无效的;无效是“确定无效”,无效从行为一开始就是确定不变的,不会因为其他事实而使之有效,也不会因当事人的主张或不主张而有效。可以看出,无效行为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粗暴干涉,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如果这一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国家必须管,不能让它有效,否则是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负责,是失职。而如果只是损害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又不主张权利,国家就不能主动干涉,当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国家还不能推托,一定要管,而且要管好。国家要做什么,取决于民众的意愿。“相对无效”就是这样。它把主动权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想让其有效就不提出任何主张;如果不想让它有效,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是无效的。虽然都是违反“法律”,但两处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而后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三,(合同法》把原来(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有效无效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而不是取决于国家的意愿。

其次,民法是任意法,其法律规范为任意性规范,表达方式是“可以”,绝大多数规定都是给民事主体以建议而不是命令。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排除其适用。《合同法》在这方面有明显的体现。

第一、在《合同法》中很多地方虽然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接下来就规定“有约定从约定”。

第二、在《合同法》第12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共规定了8个条款,没有规定“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字样。而且从(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看出,这8个条款中有5项没有规定都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合同形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此规定,有人认为如果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别是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殊书面形式(批准、登记等)而没有采用,合同会不产生效力。而所谓批准和登记等就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力、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从以上这两个性质可以看出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给予当事人以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的干涉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体现了民法是私法的性质,符合“自由”“民主”的政治理念。

(二)文明的政治理念还有平等,而民法就是平等法,民法最讲平等的。首先,从调整对象来看。《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次,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任何主体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即使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缘关系或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差别,也都不能改变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大多数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再次,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任何民事主体都必须前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不得尔虞我诈,强取豪夺,不得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得无偿剥夺和占有他人的财产,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对他人的损害,都必须用等量的财产给予补偿。最后,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总之,民法中始终贯穿着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特权,任何民事主体即使是国家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如果违反了平等的原则,利用手中的特权强迫对方进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都不会达到其预期的目的。

(三)政治文明的理念还有“人权”。保障人权是,政治文明的出发点与归宿,换句话,不讲人权就无政治文明可言。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其中首先是人格权和财产权。民法就是权利法,这些权利首先由民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它们是民法上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尤其人格权,是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保障人权是民法的基本任务。首先,民法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及财产权;在人身权方面,规定了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荣誉权等;在财产权方面,规定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其中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人权。其次,在《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并在《民法通则》第六章通过规定“民事责任”来保护民事权利,使民事权利的实现有法律上的保障。而民事责任的保护是对人权最细微、最实际的。只有侵权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程度时才会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且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都是交给国家,而不给受害人。而在民法中,只要受到损害无论多少,都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使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不会免除。并且,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向受害人承担。

三、民法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

第一、以权利制约权力,抑制行政机关权力的的膨胀和限制行政干预。向社会成员大量地进行民法宣传,以权利制约权力,抑制行政机关权力的的膨胀和限制行政干预。

第二、使管理者转变特权思想,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向管理者进行民法宣传,使他们转变特权思想,知道社会成员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知道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权利,是用来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的,为权利服务的,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而摆正自己的位置。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国家的主人,“公务员”成为名符其实的人民公仆。

这样,就能够使政府转变职能,促进民主法治建设,政治文明得以建成。和谐社会就得以建成。正像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的讲演中指出的那样:“对于国民施行政治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

【参考文献】

[l]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傅治平.和谐社会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第8篇

内容提要: ,合同履行请求权至少应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其中,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学说及实践中已无异议;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私法自治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配在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时,将合同效力要件规定为“效力阻却要件”,交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应对《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之“生效要件”作目的性限缩。此种以证明责任为解释目标的进路,表明证明责任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依王泽鉴所言,合同履行请求权之要件,至少应包括如下两项:(一)合同成立;(二)合同生效。[1]42实务中,若案件事实充分各项构成要件,则应赋予其法效果。但诉讼中,主张该项请求权者,应否证明生效要件之存在?这关涉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演绎中,证明责任问题存在于法官演绎推理的小前提之中,其适用于对拟判决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审核。[2]8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该条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原告)(当然,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或被告)无关。WWW.133229.COm但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除消极确认之诉(有时还包括消极形成之诉)外,均为原告。并且,“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人们频繁使用‘原告的证明责任’或者‘被告的证明责任’术语,这是可以谅解的”。(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60页。)所以,本文为求表述简便,径以原告代称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另外,基于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者,不仅限于履行请求权,尚包括其他请求权。但请求履行是所有这些基于合同关系之诉求的典型内容,因而,本文仅以履行请求权为例,论述合同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但李浩撰文指出,原告不承担双方都具有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3]565如果对该文结论稍作推论,应可得出原告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依李浩之论,原告不承担“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李浩立论前提为“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关于此点,详见下文。)。那么,《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否妥当?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是实体法中的一种风险分配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概由实体法规定。[4]29既然如此,我们可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探究《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并以之检讨《证据规定》第5条的妥当性,为其寻求解释论上的适用方案。学者多以为,合同效力要件有别于肩负私法自治重任的成立要件,它体现国家管制的意旨,[5]169那么,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在法技术构成上应如何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失衡问题?由此,本文的写作即是以此为个例,分析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探讨民法解释论的实践价值。

二、合同特别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将诉讼中各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导致的败诉风险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并以此保证法院裁判义务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能实现。[4]33学说上多认为,《证据规定》第2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规范说”相一致(对此种共识,可参见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7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规范说认为,此种败诉风险分配,根源于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而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具言之,指的是实体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但这并不是指规范之间相互矛盾,而是法规范中,既有权利据以产生之基础规范,又有阻止权利产生或使已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相对规范。[2]105基础规范,也称权利产生规范。相对规范可分为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者是指阻碍某种权利产生的规范,后者是指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基于这三种类型的规范,“规范说”提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2]104也就是,主张权利者,仅需证明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抗辩之被告,则应承担权利阻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就合同履行请求权而言,所谓权利消灭规范,主要指的是《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权利终止的原因(该条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后句及第2款对此有规定,被告应对这些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合同生效要件,不属于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至为明显。依《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生效要件,即《证据规定》将合同生效要件认作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那么,该条规定之“生效要件”具体为何?

李浩认为“具有行为能力”属于有效要件,不属于《证据规定》第5条之生效要件,其所谓生效要件仅指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附期限合同之始期以及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3]556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李浩此论(生效与有效不同)源自学说上“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但令人疑惑的是,论者还将有效要件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与特别有效要件,并且其所谓特别有效要件指涉的也是停止条件、始期以及批准、登记手续。[3]554-555依其理路,特别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同义语。那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岂不是没有区别?李浩前后所论,岂不矛盾?或许,为避免在概念上缠夹不清,论者退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区分的”。[3]556但证明责任属实体法内容,无由从诉讼的角度探究实体法之制度构成。或许,论者所言证明责任指的是诉讼中的主观证明责任?但主观证明责任的标的及范围,与实体法上的客观证明责任相一致并由后者决定(此处所指主观证明责任仅限于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因为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是依赖于证明责任规范”。(本文参考文献[4],第43页。)所以,对这种非规范性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的探讨,毋庸讳言,在此处是多余的。)。也就是说,已由实体法规定之生效要件或(和?)有效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决定诉讼中主观证明责任分配。就此点,根本不可能从诉讼角度(主观证明责任)区分实体法中的生效与有效。论者所言,倒果为因,立论前提难以成立,不足采信。由此,其结论也有“毒树之果”的嫌疑。

就该问题,本文径依通说之观点,采“成立、生效”之“二分说”(关于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多放在法律行为章节中讨论,对此问题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6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以下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以下。),生效与有效并无实质区别,合同有效要件仅是生效要件的另一称谓而已。[6]390此种“举重若轻”的简单处理,原因在于,本文采解释论立场探究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其论证自当以实在法规定为基点,此外,还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7]20此种教义学,表现为各个理论通说。虽然以教义学切断论证之无限递归,无疑也属于“明希豪森困境”[8]39之一种,但本文认为以通说为起点的法律论证,更有利于接续法学知识传统,而免于自说自话或概念语词的无谓论争。依通说,合同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涵括二者,还是仅指其一,不得而知。对此二者,以下分述之。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之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合同法》第45条)、附期限合同之始期(《合同法》第46条)、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依“规范说”的规范分类方式,该三条从积极方面(基于此种特性,陈自强将之称作积极的有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9],第351页。)(自……时生效)规定合同权利应该产生的条件,均应属于权利产生规范。因而,此三项特别生效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之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也遵从了通说之观点,即特别生效要件原则上与合同成立要件相同,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9]352如对于附条件合同,原告应就停止条件的成就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应证明解除条件的成就,学说上已无异议(但须注意的是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与条件约定与否之证明责任不同。对后者,不论其为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都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285页;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第5版),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74页。)。[10]373另外,对于附期限合同,因为“条件在内容上通常也是附有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停止条件上乃附有始期之行为”。(然而在“期限”所探求的是“何时到来”,而在条件所探求的则为“是否到来”的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0],第367页。)因此,始期届至与停止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规则一致,仍应由原告证明。再如,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证明责任分配,则应类推要式合同对“合同形式”之证明责任。所谓合同形式,乃是合同意思得以示之于外的方式,[11]3对合同合意的证明,即包含着对合同形式的证明。所以,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具备,也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三、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以证明

责任为法解释目标

(一)效力阻却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之扦格

与特别生效要件不同的是,《合同法》并未从积极方面规定一般生效要件,而是从消极方面(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列举规定“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的三种情形,分别为合同无效(第52条)、可变更可撤销(第54条)、效力待定(第47、48、49、50、51条)。依“规范说”的分类方式,它们均属于权利阻碍规范。本文将其要件,称作“效力阻却要件”(苏永钦根据法律对特别生效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模式,分别将之称为积极的生效要件与消极的生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8],第25页。),[9]351它包括三类,即合同无效要件、合同可撤销可变更要件、合同效力待定要件。对此,均应由被告负证明责任。如主张合同无效的被告,应证明《合同法》第52条所列事项: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学界多认为,《合同法》第44条所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其所指乃《民法通则》第55条,并将后者规定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套用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12]228通过“依法”转介的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履行请求权之积极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之一,应由原告对之承担证明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实在法既规定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又规定效力阻却要件,则由此导致的证明责任分配将又回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老路。即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之一般生效要件(如不存在欺诈;《民法通则》第55条),而抗辩之被告须证明效力阻却要件(如存在欺诈;《合同法》第52条或第53条)。因此,为使证明责任分配得以明确,法规范仅可在积极之“一般生效要件”与消极之“效力阻却要件”中取其一。

(二)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可能性:“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

对于上述问题,实在法究竟应如何抉择?该问题涉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不过,此区分在实体法上的可行性,是“规范说”经常遭受责难的软肋。对民法教义学(狭义之民法学)(拉伦茨认为狭义的法学与法教义学是同义语,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72页。)而言,将法规范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阻碍规范,实属陌生。这是因为,在实体法上,“某个事实应当被看作创设权利的事实或相反应被看作阻却权利的事实在结果上是无所谓的”。[13]270比如,意大利民法典注释书,以合同意思瑕疵之不存在(mancanza di un viziodella volontà)为例评注第2697条(举证责任)时,同样认为将“意思瑕疵之不存在”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cotitutivo)与将“意思瑕疵之存在”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impedi-tivo),在实体法上差别甚微。[14]92也就是说,法院最后支持以履行请求权为内容的诉求,我们既可认为该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也可认为该合同不存在效力阻却要件,二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并无差别。所以,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与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对《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设计,并无影响。

但这种规范类型的划分对实体法的(看似?)无关紧要性,针对的仅是法效果。就产生法效果之构成要件而言,其在诉讼中是否为案件事实所充分之证据审核过程,则攸关两造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如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善意,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主张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之“非善意”,属于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反对适用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15]56-57虽然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通常亦可将其“反面规定”(如非善意之于善意)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但在这种取舍之间,其意义指向是法定之两造的证明责任分配。所以,“权利妨碍的事实的概念价值是足够大的,即使它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我们赋予它的意义”。[2]140

有些规范,直接就表明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另一些规范,则须通过解释,才能被查明是权利产生规范或权利阻碍规范。[2]135依“规范说”,该项解释主要基于所谓“一般与例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及下文所指的一般和例外,指的仅是实定法秩序形成的规则。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131页。)的法政策。因为法秩序的形成,基于一般情况之通常规定与限制通常规定之例外规定的共同协力。根据此项法政策,权利形成规范与“一般情况”相连,它规定在一定前提条件(权利产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而权利阻碍规范则与“例外情况”相连,它表明若存在一个或数个要素(权利阻碍规范的构成要件),则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2]129

(三)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证明责任分配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

根据法秩序中的“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法律规整或数个法律规整,均是以法律关系的“一般情况”作为法律规制的出发点,再以规定“例外情况”的权利阻碍规范作为限制。那么,何为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何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之“例外情况”?基于此一问题,判断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还是以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端视合同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是否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下文将以《合同法》文本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解释目标,阐明本已嵌入之证明责任意涵。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即,合同成立一般即可产生相应的法效果,便有履行请求权的存在。因为立法者认为,合同成立时就已符合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此即罗森贝克所谓的“一般情况”。或者说,此种规定系基于社会经验事实所作之立法政策上的推论,而非基于相反的推论,即成立之合同,多属效力欠缺者。此种立法上的考虑,还将在每项支持履行请求权的判决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法》并无积极的一般生效要件,当判决支持合同请求权时,法官一定对一般生效要件作了积极的虚拟(此积极的虚拟,通过“操作规则”达成。普维庭在批评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的基础上,认为应以“操作规则”解决事实争议不明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31页。)。

基于这种“一般情况”,(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仅包括成立要件,并无一般生效要件,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仅须证明合同成立要件便可(如果合同有附款或须批准登记,也应证明)。同时,立法者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不产生的“例外情况”,并以之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交由抗辩之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此种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作为“一般情况”之立法技术,其立法理由应植根于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以私法自治这一“开放式原则”为基础。[16]353私法自治,作为一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权,[11]30为保证行为之自由,准许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17]142私法之功能并非指导或干预主体之行为,而仅是赋予主体之行为以某种法律效力。[18]21因此,基于私法自治,法律对当事人自治形成的合同,应作“有效性推断”(也有称作“有效推定”者(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6页)。值得注意的是,在证明责任法上,推定有其特定含义,它是从法律规定之“前提事实”所作的逻辑推论。而此处对合同效力的推断,并无所谓法律明定之“前提事实”。因此,为全文概念之周延计,本文以“有效推断”称之,这不同于此处两个引文所指的“有效推定”。)。当然,私法自治亦有其自身“游戏规则”,其表现之一便是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等效力要件。

此点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的逻辑贯彻就是,主张履行请求权者,仅需证明合同成立要件,此时若抗辩之被告未能证明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则合同在立法之“有效性推断”下,便发生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效果。也就是合同效力要件,在私法自治的要求下,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所以,不是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而是将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作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的“例外情况”,此乃私法自治的具体要求。若非如此,则将打乱民法内部体系的统一,致使实体法上的同一行为在证明责任分配与该行为的要件构成体现之意思自主上,存有评价上的冲突。换言之,从整个私法以私法自治作为出发点的角度观察,证明责任制度实际上也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自当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

作为题外话但又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为调和主体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之紧张关系,通过对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实则为效力阻却要件)设计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告诉我们区分合同(甚至可抽象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意义,应主要是二者在证明责任分担上的不同,而非如拉伦茨所言仅具法学认识之意义。[19]429所谓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区分,之所以能够体现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分野,乃是通过对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达成的。

至此,问题仍旧是应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条之“依法”以及其所转介之《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依本文所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之“依法”,并非隐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而是指有关合同订立之形式要求(《合同法》第10、11条)、“要约、承诺”规则或其他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以下)(也有将之称为合同订立的义务性规定(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8页)。但本文以为,称义务性规定,令人费解,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要约、承诺规则,均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前者是合意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判断是否存在合意的规准。)。此等合同形式、订立的规则或方式,均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待言。并且,《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属于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裁判规则的功能,而是作为指导性规则的功能,目的在于告诫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20]156而客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毫无关系,其针对的是真伪不明,并以此保证法官裁判义务的实现,[4]26其规范属性应为裁判规则。所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这种行为规范引入证明责任的探讨,显然不合时宜———导致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混乱,已如前述。

在排除《民法通则》第55条对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搅扰后,还须注意《合同法》第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处从正面将“具有行为能力”规定为一般生效要件,似乎违反了本文如上关于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析,即行为能力要件,应仅作为效力阻却要件(能力欠缺者订立之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不过,此条规定之“具有行为能力”,处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而非规定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依体系解释而言,该条并非是一项体现国家管制之效力要件的规定,而是如《民法通则》第55条一样,是立法者倡导的一种行为规范,仅具指导意义,非属裁判规则之列。所以,就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而言,也可忽略此条的干扰(不同的观点,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3],第554页。)。

因此,《合同法》并未将“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作为规范对象,而仅规定了“效力阻却要件”三种类型(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2]285虽然本文未逐一“陈列”外邦立法例以获取某种普适性知识,却不忘申明《合同法》在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安排,有其比较法根基,即多数立法例均以效力阻却要件为规范对象(立法例中仅《法国民法典》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契约的有效要件,此与其立法背景有关。对此可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9页。)。当然,在法国法系,合同要件还包括“原因”,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1345条的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也采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前提下,[14]85意大利最新学说汇纂认为,原因要件也应作为合同效力阻却要件之一类,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21]292

《合同法》的立法者不自觉(还是自觉?)地遵循了“规范说”在合同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是值得庆幸的,因为不会有精通证明责任者,甚至也不会有仅凭法感之门外汉,要求原告证明意思和表示的一致、虚伪表示的不存在、内心保留的缺乏、欺诈或胁迫的不存在等。此外,由于诉讼过程中,主张责任的标的和范围与证明责任相一致,[22]856原告也无须主张(或陈述)合同符合各项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在每件合同纠纷中,令原告陈述自己具有行为能力———本人于立约时已成年并神志清醒,不免荒唐。

四、《证据规定》第5条之适用:对隐藏漏洞的补充

依上文的分析,由于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原告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就生效要件而言,原告应证明者,仅限于特别生效要件。但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主张履行请求权的原告,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该条所称之“生效要件”,若纯就文义解释,其所指,应既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又包括特别生效要件,断无可能将之限缩解释(为获得更“忠于法律”之印象,司法裁判或学术研究上,多将目的性限缩仍自称为限缩解释。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267页。本文所论,显已超越文义,非限缩解释的范围,而需以目的性限缩的方式为漏洞补充。)为“特别生效要件”。

因此,《证据规定》第5条未考虑到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特殊性,将之与特别生效要件作同一规定,出现所谓“隐藏的漏洞”(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问题还在于,该条款后句规定主张撤销者,须证明撤销事由,也就是应证明者为效力阻却要件。所以,就此点而言,该条款前后句自相矛盾。)。[16]254之所以称为“隐藏的漏洞”,在于《证据规定》第5条并不欠缺对一般生效要件可资适用的规则,惟依规范目的,该条并不适用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隐藏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规整出现目的限缩式价值判断矛盾,[23]318-319即《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过于笼统,其适用范围过宽,依规范目的应限缩其适用范围而未限缩,则产生此价值判断矛盾。

对于隐藏漏洞的填补,一般借用目的性限缩方法。与类推适用相反,目的性限缩的正义命令是,不同事件应作不同处理。[16]268既然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则应依目的性限缩方法创设一限制性规定,将《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限定为“特别生效要件”。

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创制的限制性规定,便可填补《证据规定》第5条存在之隐藏漏洞。但被该限制性规定排除适用《证据规定》第5条之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至少在《证据规定》上———便缺少可供适用的规则,这是否又构成另一法律漏洞?

既然《证据规定》第2条已肯定“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且前文依据此原则,就可依解释得出《合同法》关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安排,即“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合同法》的规范对象,需要证明的是一般生效要件的对立面———效力阻却要件。所以,纵使《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未规定“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仍无漏洞可言。甚至,没有《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亦可通过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得出合同纠纷案件中二者之证明责任分配。

五、余论:民法解释论之发展向度

虽然《证据规定》第2条依循“规范说”确立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异议者从未停止对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的批评,认为其在实体法上无以区分或难以区分。但恰如“规范说”的创始人罗森贝克所言,惟有在对实体法的理解中,我们才能辨明某一规范是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

所以,与其对实在法之批评姿态的“坐而论道”,不如详究其适用之途。如本文所论,针对履行请求权,其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仅包括合同成立(有时还包括特别生效要件)。而《合同法》规定之效力阻却要件,则为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在这种基于《合同法》文本并以证明责任为目标的法解释后,便可得出二者各自的证明责任负担。由此也表明,中国民法学在立法论大旗下,大致建立起完备的私法体系,但立法的建构理性毕竟有限,学界遂不断有学者提出中国民法知识形态应转向解释论的路径。[24]不同于立法论之政策性论证,民法解释论以实在法为依托,研究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其最重要的任务乃是阐明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因为法律文本中,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而是以各种意义脉络相互关联。[16]317对“规范说”而言,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因此,民法教义学似不应忽视已嵌入实体法之证明责任内容,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解释论亦不排除价值判断,毋宁是与立法论一样也包含价值判断,只是此两种价值判断迥然有别。[25]340就本文所论合同生效要件而言,它通过合同(法律行为)这一规定功能的概念[16]355,指向私法之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再以其证明责任分配具体化该原则。所以在价值判断上,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与整体之私法精神相一致。在这种解释论进路上,我们不仅要求法教义学为裁判提供可堪适用的法规范(请求权基础检索的技术),[26]168还苛求教义学语句为二者指明证明责任负担。就此,借用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我们还可改造民法实例研习之“请求权方法”,[1]42将该方法中请求权基础和“抗辩基础”(既然在“请求权方法”中,请求权与抗辩之关系是该方法之基本思维模式(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175页),则与请求权基础相对者,自然便是“抗辩基础”。因此,本文生造“抗辩基础”一词,意在表明此处所称“抗辩”非所谓诉讼上的抗辩,它指涉着“规范说”中的相对规范(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与“规范说”之规范分类方式———基础规范和相对规范予以对接。如此,基于“请求权方法”之实例研习,方可透视裁判之全过程。

注释: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李浩.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j].中外法学,2008,(4):552-565.

[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张家勇.未生效合同辨析[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8]舒国滢.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评述[m]//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庆育.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9]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c.m.bianca,diritto civile,vol.ⅲ,il contratto,2 ed.,milano,2000.

[12]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s.patti,prove disposizioni generali art.2697-2698,in co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a cura di a.scialoja e g.branca,bo-logna,1987.

[15]徐涤宇,胡东海.证明责任视野下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要件的制度设计———《物权法》第106条之批评[j].比较法研究,2009,(4):52-66.

[16][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7][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1]v.andrioli,prova in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voce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vol.xiv,totino,1957.

[2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4]徐涤宇.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j].法学研究,2009,(1):33-45.

第9篇

内容提要: ,合同履行请求权至少应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其中,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学说及实践中已无异议;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私法自治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配在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时,将合同效力要件规定为“效力阻却要件”,交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应对《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之“生效要件”作目的性限缩。此种以证明责任为解释目标的进路,表明证明责任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依王泽鉴所言,合同履行请求权之要件,至少应包括如下两项:(一)合同成立;(二)合同生效。[1]42实务中,若案件事实充分各项构成要件,则应赋予其法效果。但诉讼中,主张该项请求权者,应否证明生效要件之存在?这关涉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演绎中,证明责任问题存在于法官演绎推理的小前提之中,其适用于对拟判决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审核。[2]8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该条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原告)(当然,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或被告)无关。但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除消极确认之诉(有时还包括消极形成之诉)外,均为原告。并且,“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人们频繁使用‘原告的证明责任’或者‘被告的证明责任’术语,这是可以谅解的”。(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60页。)所以,本文为求表述简便,径以原告代称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另外,基于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者,不仅限于履行请求权,尚包括其他请求权。但请求履行是所有这些基于合同关系之诉求的典型内容,因而,本文仅以履行请求权为例,论述合同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但李浩撰文指出,原告不承担双方都具有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3]565如果对该文结论稍作推论,应可得出原告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依李浩之论,原告不承担“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李浩立论前提为“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关于此点,详见下文。)。那么,《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否妥当?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是实体法中的一种风险分配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概由实体法规定。[4]29既然如此,我们可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探究《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并以之检讨《证据规定》第5条的妥当性,为其寻求解释论上的适用方案。学者多以为,合同效力要件有别于肩负私法自治重任的成立要件,它体现国家管制的意旨,[5]169那么,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在法技术构成上应如何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失衡问题?由此,本文的写作即是以此为个例,分析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探讨民法解释论的实践价值。

二、合同特别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将诉讼中各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导致的败诉风险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并以此保证法院裁判义务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能实现。[4]33学说上多认为,《证据规定》第2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规范说”相一致(对此种共识,可参见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7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规范说认为,此种败诉风险分配,根源于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而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具言之,指的是实体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但这并不是指规范之间相互矛盾,而是法规范中,既有权利据以产生之基础规范,又有阻止权利产生或使已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相对规范。[2]105基础规范,也称权利产生规范。相对规范可分为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者是指阻碍某种权利产生的规范,后者是指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基于这三种类型的规范,“规范说”提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2]104也就是,主张权利者,仅需证明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抗辩之被告,则应承担权利阻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就合同履行请求权而言,所谓权利消灭规范,主要指的是《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权利终止的原因(该条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后句及第2款对此有规定,被告应对这些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合同生效要件,不属于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至为明显。依《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生效要件,即《证据规定》将合同生效要件认作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那么,该条规定之“生效要件”具体为何?

李浩认为“具有行为能力”属于有效要件,不属于《证据规定》第5条之生效要件,其所谓生效要件仅指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附期限合同之始期以及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3]556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李浩此论(生效与有效不同)源自学说上“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但令人疑惑的是,论者还将有效要件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与特别有效要件,并且其所谓特别有效要件指涉的也是停止条件、始期以及批准、登记手续。[3]554-555依其理路,特别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同义语。那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岂不是没有区别?李浩前后所论,岂不矛盾?或许,为避免在概念上缠夹不清,论者退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区分的”。[3]556但证明责任属实体法内容,无由从诉讼的角度探究实体法之制度构成。或许,论者所言证明责任指的是诉讼中的主观证明责任?但主观证明责任的标的及范围,与实体法上的客观证明责任相一致并由后者决定(此处所指主观证明责任仅限于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因为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是依赖于证明责任规范”。(本文参考文献[4],第43页。)所以,对这种非规范性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的探讨,毋庸讳言,在此处是多余的。)。也就是说,已由实体法规定之生效要件或(和?)有效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决定诉讼中主观证明责任分配。就此点,根本不可能从诉讼角度(主观证明责任)区分实体法中的生效与有效。论者所言,倒果为因,立论前提难以成立,不足采信。由此,其结论也有“毒树之果”的嫌疑。

就该问题,本文径依通说之观点,采“成立、生效”之“二分说”(关于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多放在法律行为章节中讨论,对此问题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6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以下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以下。),生效与有效并无实质区别,合同有效要件仅是生效要件的另一称谓而已。[6]390此种“举重若轻”的简单处理,原因在于,本文采解释论立场探究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其论证自当以实在法规定为基点,此外,还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7]20此种教义学,表现为各个理论通说。虽然以教义学切断论证之无限递归,无疑也属于“明希豪森困境”[8]39之一种,但本文认为以通说为起点的法律论证,更有利于接续法学知识传统,而免于自说自话或概念语词的无谓论争。依通说,合同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涵括二者,还是仅指其一,不得而知。对此二者,以下分述之。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之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合同法》第45条)、附期限合同之始期(《合同法》第46条)、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依“规范说”的规范分类方式,该三条从积极方面(基于此种特性,陈自强将之称作积极的有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9],第351页。)(自……时生效)规定合同权利应该产生的条件,均应属于权利产生规范。因而,此三项特别生效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之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也遵从了通说之观点,即特别生效要件原则上与合同成立要件相同,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9]352如对于附条件合同,原告应就停止条件的成就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应证明解除条件的成就,学说上已无异议(但须注意的是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与条件约定与否之证明责任不同。对后者,不论其为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都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285页;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第5版),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74页。)。[10]373另外,对于附期限合同,因为“条件在内容上通常也是附有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停止条件上乃附有始期之行为”。(然而在“期限”所探求的是“何时到来”,而在条件所探求的则为“是否到来”的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0],第367页。)因此,始期届至与停止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规则一致,仍应由原告证明。再如,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证明责任分配,则应类推要式合同对“合同形式”之证明责任。所谓合同形式,乃是合同意思得以示之于外的方式,[11]3对合同合意的证明,即包含着对合同形式的证明。所以,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具备,也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三、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以证明

责任为法解释目标

(一)效力阻却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之扦格

与特别生效要件不同的是,《合同法》并未从积极方面规定一般生效要件,而是从消极方面(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列举规定“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的三种情形,分别为合同无效(第52条)、可变更可撤销(第54条)、效力待定(第47、48、49、50、51条)。依“规范说”的分类方式,它们均属于权利阻碍规范。本文将其要件,称作“效力阻却要件”(苏永钦根据法律对特别生效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模式,分别将之称为积极的生效要件与消极的生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8],第25页。),[9]351它包括三类,即合同无效要件、合同可撤销可变更要件、合同效力待定要件。对此,均应由被告负证明责任。如主张合同无效的被告,应证明《合同法》第52条所列事项: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学界多认为,《合同法》第44条所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其所指乃《民法通则》第55条,并将后者规定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套用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12]228通过“依法”转介的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履行请求权之积极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之一,应由原告对之承担证明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实在法既规定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又规定效力阻却要件,则由此导致的证明责任分配将又回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老路。即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之一般生效要件(如不存在欺诈;《民法通则》第55条),而抗辩之被告须证明效力阻却要件(如存在欺诈;《合同法》第52条或第53条)。因此,为使证明责任分配得以明确,法规范仅可在积极之“一般生效要件”与消极之“效力阻却要件”中取其一。

(二)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可能性:“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

对于上述问题,实在法究竟应如何抉择?该问题涉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不过,此区分在实体法上的可行性,是“规范说”经常遭受责难的软肋。对民法教义学(狭义之民法学)(拉伦茨认为狭义的法学与法教义学是同义语,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72页。)而言,将法规范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阻碍规范,实属陌生。这是因为,在实体法上,“某个事实应当被看作创设权利的事实或相反应被看作阻却权利的事实在结果上是无所谓的”。[13]270比如,意大利民法典注释书,以合同意思瑕疵之不存在(mancanza di un viziodella volontà)为例评注第2697条(举证责任)时,同样认为将“意思瑕疵之不存在”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cotitutivo)与将“意思瑕疵之存在”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impedi-tivo),在实体法上差别甚微。[14]92也就是说,法院最后支持以履行请求权为内容的诉求,我们既可认为该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也可认为该合同不存在效力阻却要件,二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并无差别。所以,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与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对《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设计,并无影响。

但这种规范类型的划分对实体法的(看似?)无关紧要性,针对的仅是法效果。就产生法效果之构成要件而言,其在诉讼中是否为案件事实所充分之证据审核过程,则攸关两造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如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善意,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主张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之“非善意”,属于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反对适用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15]56-57虽然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通常亦可将其“反面规定”(如非善意之于善意)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但在这种取舍之间,其意义指向是法定之两造的证明责任分配。所以,“权利妨碍的事实的概念价值是足够大的,即使它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我们赋予它的意义”。[2]140

有些规范,直接就表明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另一些规范,则须通过解释,才能被查明是权利产生规范或权利阻碍规范。[2]135依“规范说”,该项解释主要基于所谓“一般与例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及下文所指的一般和例外,指的仅是实定法秩序形成的规则。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131页。)的法政策。因为法秩序的形成,基于一般情况之通常规定与限制通常规定之例外规定的共同协力。根据此项法政策,权利形成规范与“一般情况”相连,它规定在一定前提条件(权利产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而权利阻碍规范则与“例外情况”相连,它表明若存在一个或数个要素(权利阻碍规范的构成要件),则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2]129

(三)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证明责任分配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

根据法秩序中的“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法律规整或数个法律规整,均是以法律关系的“一般情况”作为法律规制的出发点,再以规定“例外情况”的权利阻碍规范作为限制。那么,何为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何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之“例外情况”?基于此一问题,判断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还是以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端视合同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是否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下文将以《合同法》文本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解释目标,阐明本已嵌入之证明责任意涵。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即,合同成立一般即可产生相应的法效果,便有履行请求权的存在。因为立法者认为,合同成立时就已符合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此即罗森贝克所谓的“一般情况”。或者说,此种规定系基于社会经验事实所作之立法政策上的推论,而非基于相反的推论,即成立之合同,多属效力欠缺者。此种立法上的考虑,还将在每项支持履行请求权的判决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法》并无积极的一般生效要件,当判决支持合同请求权时,法官一定对一般生效要件作了积极的虚拟(此积极的虚拟,通过“操作规则”达成。普维庭在批评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的基础上,认为应以“操作规则”解决事实争议不明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31页。)。

基于这种“一般情况”,(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仅包括成立要件,并无一般生效要件,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仅须证明合同成立要件便可(如果合同有附款或须批准登记,也应证明)。同时,立法者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不产生的“例外情况”,并以之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交由抗辩之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此种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作为“一般情况”之立法技术,其立法理由应植根于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以私法自治这一“开放式原则”为基础。[16]353私法自治,作为一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权,[11]30为保证行为之自由,准许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17]142私法之功能并非指导或干预主体之行为,而仅是赋予主体之行为以某种法律效力。[18]21因此,基于私法自治,法律对当事人自治形成的合同,应作“有效性推断”(也有称作“有效推定”者(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6页)。值得注意的是,在证明责任法上,推定有其特定含义,它是从法律规定之“前提事实”所作的逻辑推论。而此处对合同效力的推断,并无所谓法律明定之“前提事实”。因此,为全文概念之周延计,本文以“有效推断”称之,这不同于此处两个引文所指的“有效推定”。)。当然,私法自治亦有其自身“游戏规则”,其表现之一便是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等效力要件。

此点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的逻辑贯彻就是,主张履行请求权者,仅需证明合同成立要件,此时若抗辩之被告未能证明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则合同在立法之“有效性推断”下,便发生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效果。也就是合同效力要件,在私法自治的要求下,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所以,不是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而是将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作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的“例外情况”,此乃私法自治的具体要求。若非如此,则将打乱民法内部体系的统一,致使实体法上的同一行为在证明责任分配与该行为的要件构成体现之意思自主上,存有评价上的冲突。换言之,从整个私法以私法自治作为出发点的角度观察,证明责任制度实际上也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自当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

作为题外话但又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为调和主体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之紧张关系,通过对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实则为效力阻却要件)设计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告诉我们区分合同(甚至可抽象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意义,应主要是二者在证明责任分担上的不同,而非如拉伦茨所言仅具法学认识之意义。[19]429所谓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区分,之所以能够体现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分野,乃是通过对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达成的。

至此,问题仍旧是应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条之“依法”以及其所转介之《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依本文所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之“依法”,并非隐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而是指有关合同订立之形式要求(《合同法》第10、11条)、“要约、承诺”规则或其他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以下)(也有将之称为合同订立的义务性规定(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8页)。但本文以为,称义务性规定,令人费解,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要约、承诺规则,均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前者是合意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判断是否存在合意的规准。)。此等合同形式、订立的规则或方式,均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待言。并且,《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属于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裁判规则的功能,而是作为指导性规则的功能,目的在于告诫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20]156而客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毫无关系,其针对的是真伪不明,并以此保证法官裁判义务的实现,[4]26其规范属性应为裁判规则。所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这种行为规范引入证明责任的探讨,显然不合时宜———导致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混乱,已如前述。

在排除《民法通则》第55条对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搅扰后,还须注意《合同法》第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处从正面将“具有行为能力”规定为一般生效要件,似乎违反了本文如上关于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析,即行为能力要件,应仅作为效力阻却要件(能力欠缺者订立之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不过,此条规定之“具有行为能力”,处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而非规定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依体系解释而言,该条并非是一项体现国家管制之效力要件的规定,而是如《民法通则》第55条一样,是立法者倡导的一种行为规范,仅具指导意义,非属裁判规则之列。所以,就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而言,也可忽略此条的干扰(不同的观点,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3],第554页。)。

因此,《合同法》并未将“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作为规范对象,而仅规定了“效力阻却要件”三种类型(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2]285虽然本文未逐一“陈列”外邦立法例以获取某种普适性知识,却不忘申明《合同法》在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安排,有其比较法根基,即多数立法例均以效力阻却要件为规范对象(立法例中仅《法国民法典》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契约的有效要件,此与其立法背景有关。对此可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9页。)。当然,在法国法系,合同要件还包括“原因”,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1345条的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也采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前提下,[14]85意大利最新学说汇纂认为,原因要件也应作为合同效力阻却要件之一类,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21]292

《合同法》的立法者不自觉(还是自觉?)地遵循了“规范说”在合同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是值得庆幸的,因为不会有精通证明责任者,甚至也不会有仅凭法感之门外汉,要求原告证明意思和表示的一致、虚伪表示的不存在、内心保留的缺乏、欺诈或胁迫的不存在等。此外,由于诉讼过程中,主张责任的标的和范围与证明责任相一致,[22]856原告也无须主张(或陈述)合同符合各项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在每件合同纠纷中,令原告陈述自己具有行为能力———本人于立约时已成年并神志清醒,不免荒唐。

四、《证据规定》第5条之适用:对隐藏漏洞的补充

依上文的分析,由于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原告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就生效要件而言,原告应证明者,仅限于特别生效要件。但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主张履行请求权的原告,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该条所称之“生效要件”,若纯就文义解释,其所指,应既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又包括特别生效要件,断无可能将之限缩解释(为获得更“忠于法律”之印象,司法裁判或学术研究上,多将目的性限缩仍自称为限缩解释。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267页。本文所论,显已超越文义,非限缩解释的范围,而需以目的性限缩的方式为漏洞补充。)为“特别生效要件”。

因此,《证据规定》第5条未考虑到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特殊性,将之与特别生效要件作同一规定,出现所谓“隐藏的漏洞”(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问题还在于,该条款后句规定主张撤销者,须证明撤销事由,也就是应证明者为效力阻却要件。所以,就此点而言,该条款前后句自相矛盾。)。[16]254之所以称为“隐藏的漏洞”,在于《证据规定》第5条并不欠缺对一般生效要件可资适用的规则,惟依规范目的,该条并不适用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隐藏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规整出现目的限缩式价值判断矛盾,[23]318-319即《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过于笼统,其适用范围过宽,依规范目的应限缩其适用范围而未限缩,则产生此价值判断矛盾。

对于隐藏漏洞的填补,一般借用目的性限缩方法。与类推适用相反,目的性限缩的正义命令是,不同事件应作不同处理。[16]268既然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则应依目的性限缩方法创设一限制性规定,将《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限定为“特别生效要件”。

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创制的限制性规定,便可填补《证据规定》第5条存在之隐藏漏洞。但被该限制性规定排除适用《证据规定》第5条之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至少在《证据规定》上———便缺少可供适用的规则,这是否又构成另一法律漏洞?

既然《证据规定》第2条已肯定“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且前文依据此原则,就可依解释得出《合同法》关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安排,即“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合同法》的规范对象,需要证明的是一般生效要件的对立面———效力阻却要件。所以,纵使《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未规定“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仍无漏洞可言。甚至,没有《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亦可通过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得出合同纠纷案件中二者之证明责任分配。

五、余论:民法解释论之发展向度

虽然《证据规定》第2条依循“规范说”确立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异议者从未停止对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的批评,认为其在实体法上无以区分或难以区分。但恰如“规范说”的创始人罗森贝克所言,惟有在对实体法的理解中,我们才能辨明某一规范是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

所以,与其对实在法之批评姿态的“坐而论道”,不如详究其适用之途。如本文所论,针对履行请求权,其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仅包括合同成立(有时还包括特别生效要件)。而《合同法》规定之效力阻却要件,则为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在这种基于《合同法》文本并以证明责任为目标的法解释后,便可得出二者各自的证明责任负担。由此也表明,中国民法学在立法论大旗下,大致建立起完备的私法体系,但立法的建构理性毕竟有限,学界遂不断有学者提出中国民法知识形态应转向解释论的路径。[24]不同于立法论之政策性论证,民法解释论以实在法为依托,研究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其最重要的任务乃是阐明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因为法律文本中,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而是以各种意义脉络相互关联。[16]317对“规范说”而言,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因此,民法教义学似不应忽视已嵌入实体法之证明责任内容,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解释论亦不排除价值判断,毋宁是与立法论一样也包含价值判断,只是此两种价值判断迥然有别。[25]340就本文所论合同生效要件而言,它通过合同(法律行为)这一规定功能的概念[16]355,指向私法之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再以其证明责任分配具体化该原则。所以在价值判断上,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与整体之私法精神相一致。在这种解释论进路上,我们不仅要求法教义学为裁判提供可堪适用的法规范(请求权基础检索的技术),[26]168还苛求教义学语句为二者指明证明责任负担。就此,借用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我们还可改造民法实例研习之“请求权方法”,[1]42将该方法中请求权基础和“抗辩基础”(既然在“请求权方法”中,请求权与抗辩之关系是该方法之基本思维模式(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175页),则与请求权基础相对者,自然便是“抗辩基础”。因此,本文生造“抗辩基础”一词,意在表明此处所称“抗辩”非所谓诉讼上的抗辩,它指涉着“规范说”中的相对规范(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与“规范说”之规范分类方式———基础规范和相对规范予以对接。如此,基于“请求权方法”之实例研习,方可透视裁判之全过程。

注释: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李浩.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J].中外法学,2008,(4):552-565.

[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张家勇.未生效合同辨析[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8]舒国滢.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评述[M]//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庆育.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9]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C.M.Bianca,Diritto civile,vol.Ⅲ,il contratto,2 ed.,Milano,2000.

[12]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S.Patti,Prove disposizioni generali art.2697-2698,in Co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a cura di A.Scialoja e G.Branca,Bo-logna,1987.

[15]徐涤宇,胡东海.证明责任视野下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要件的制度设计———《物权法》第106条之批评[J].比较法研究,2009,(4):52-66.

[16][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7][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1]V.Andrioli,Prova in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voce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vol.XIV,Totino,1957.

[2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4]徐涤宇.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J].法学研究,2009,(1):3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