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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理论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8 14:58:21

国际法理论论文

国际法理论论文范文1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作为西方国际体系的产物,伴随列强的坚船利炮传入东亚。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就开始让人零星地翻译国际法(国际习惯),此后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系统地将国际法翻译成中文。日本开始是从中国学习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的,但随着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文明开化、脱亚入欧政策的实施,中国反过来得从日本学习国际法。虽然相互学习,但由于近代以来两国走上不同的道路,形成了不同的历史、文化和价值观,最终导致两国对国际法的理解产生了许多差异。由于学识所限,这里我主要根据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纂的《国际法辞典》和能找到的几本日文原版《国际法》教材,对照我国目前流行的各种不同版本的《国际法》,对中日之间《国际法》的一些异同点,做一些例举性的说明,以促进中日国际法学的比较研究。《国际法》一般体例之异同新中国的《国际法》体系最初源于苏联,那时国际法体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强调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的独立性,对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和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一般均有专门章节加以论述。在那时的国际法体系中,民族解放运动受到高度关注,新独立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一般都占较大的篇幅。改革开放后,中国大陆重新恢复法学教育,《国际法》亦逐渐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体系,1980年前后出版的教材,就基本奠定了这一特点。比如法律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 (主编王铁崖、副主编魏敏),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中国国家利益出发,按照当时中国对世界格局的基本判断和中国外交的基本政策,系统地介绍了国际法的基本知识。该教材共分十三章,其中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专门有一节论述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另外它认识到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即将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该教材的第十一章就勾勒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轮廓。这种章节体例安排一直延续到1995年、1996年前后。中国大陆《国际法》体系发生较大调整,是由于中国高层领导人对国际法认识的变化。在打破西方国家因89年政治风波对中国进行的制裁过程中,中国领导层逐渐认识到,按照国际法规则与西方国家展开对话,也是维护中国国家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系统组织的各类环境和人权活动,尤其是在人权保护方面与西方大国展开积极的对话,并承诺作负责任的国家。1996年12月,中国最高领导层(包括中央政治局常委江泽民、李鹏、乔石、李瑞环、朱镕基、胡锦涛等)在中南海认真听取了国际法专题讲座,讲座后江泽民还号召大家娴熟地运用国际法武器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伸张正义。这次《国际法》 体系调整最突出的是增加了《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教育长期以来,就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国际法》体系的调整自然也打着政治烙印。与中国不同,日本的《国际法》体系,却呈现出不同的个性。尽管主要内容没有太大出入,但结构安排却各具特色,比如田田茂二郎是日本知名国际法专家之一,针对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在1960’s的变化,1968年他就对自己以前所著的《国际法》(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将书名改为《国际法讲义》 。在这次修订中,他结合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及此后的有关决议,对海洋法部分进行了修订。结合1963年通过的《外空宣言》和1966年签订的《外空条约》,勾勒出外层空间法的框架。结合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出台,加大了对国际人权保护的论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1972年他又对条约法部分进行了大幅度修订。1978年他又以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开幕为契机,对海洋法再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正。田田茂二郎的《国际法讲义》分总论和本论两大部分。总论主要论述国际法的历史、性质、构造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本论则从国际法管辖的场所范围、国际法管辖的人的范围及国际关系中的国家机关等角度阐述了国家领土、托管、外层空间、国籍、外国人法律地位、人权的国际保护、集团杀害、劳动条件改善、外交与领事关系等内容。其他如国际法主体、条约、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国际纷争的和平处理方法、安全保障、战争与中立等则与一般体系相似。宫崎繁树也是日本国际法学界知名学者,他1984年出版的《国际法纲要》 将国际法分为:总论、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分论三部分,其中国际法总论占全书的1/6,国际法主体占1/3,国际法分论占1/2。他在体例安排上最大的特点是将国际法上的个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均放在国际法主体部分来论述。关野昭一是我曾经访问过的日本国学院大学法学部教授,他撰写的 《国际法概论》 用国际法人格和国际法客体将绝大多数国际法内容串联起来,然后外加国际纷争的和平解决及安全保障,便构成了国际法的完整体系。金泽正雄曾长期从事外交工作,担任过日本驻罗马尼亚、印度等国大使和驻联合国大使,外务省退职后开始从事国际法教学,他所撰写的《国际法入门》 更侧重国际理解与协调,在章节安排上,他突出学习国际法的意义和国际法的发展,强调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东京大学名誉教授高野雄一针对一般大学生所撰写的《教养国际法》 应该说是日本《国际法》体例安排最别具一格的。他把《国际法》教学拓展到非法学专业大学生的基础素养教育上,他呼吁更多的人为了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而学习国际法,为此他在章节安排上,打破了法学专业国际法的一般体例,他第一章先讲“国际社会和人类社会”,第二章和第三章则从“国家与纷争”、“和平和安全”两个角度讲“国际和平”。接下来三章他分别讲“人类的福祉”、“世界的正义”、“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他删去了国际法中比较专业化的知识,将与普通人联系密切的国际法内容有机地编织在他所构建的国际法体系中。当然,在日本也有一些与中国《国际法》体例比较接近的著作,象波多野里望和小川芳彦主编的《国际法讲义》 就是其中的一本。日本的《国际法》体例虽有这么多变化,但其中有几点却是它们的共性。第一,日本的《国际法》很少专门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我手头找到的这几本著作中没有一本象我们中国那样列专门章节谈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日本绝大多数学者没有在《国际法》中专门讲国际环境法,日本虽比较重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且国际法的修订也常常紧扣国际法的变化,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斯德哥尔摩会议,1982年国际环境保护法又有所突破,可至少1980’s之前日本的国际法却很少用专章阐述国际环境法方面的变化,而只是就“越境污染”和“海洋污染”等问题做些论述(日本习惯把国际环境法放到国际经济法中讲)。第三,日本学者一般将“条约法”置于整个体例的开头部分,在讲述了概论等一般问题之后,紧接着就谈“条约法”,不象中国的学者一般把“条约法”放在偏后部分。

国际法理论论文范文2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1.对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诠释。首先,理想主义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并规范国家行为。在此推动下,战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并成立了国际联盟,为国际社会的稳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其次,新自由主义主张国际机制、规则、制度是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的有效手段,强调经济因素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并且注重国际制度,促成了国际经济立法的繁荣,WTO的成立,各种经济合作协定的制定都与此有关。再次,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法属于一种规范,即社会认同,该理论把国际法上升到观念的高度,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从而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规范的国际地位被广泛接受。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可见,利用理想主义、建构主义等国际关系理论来分析国际法的一些宏观问题,可以使人们对国际法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1.博弈论诠释了国际法的产生过程。博弈论是研究利益冲突的双方在竞争中制定最优化策略的理论。博弈论认为国际法是各国博弈后所达成的一致,关键在于各方的利益能否均得到平衡。如果能够达到平衡,国际法便确立;如果不能达到平衡,国际法无法确立。这在WTO国际立法中显得比较明显。各方在每一回合的讨价还价,如果最终达成一致,则可以消减关税以及各种补贴等;而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补贴等方面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确立规则。可见,国际法的产生就是博弈的过程,是各方利益协调的过程。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正如王逸舟教授所说,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家利益理论可以解释国际法最终目的所在的原因在于:首先,国家利益是达成国际立法的动力,一国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需要借助国际制度来作为手段,这使得国际法得以产生;其次,以国际法为手段追求国家利益已经成为当下的主要趋势,例如在WTO的体制中,各国利用WTO规则,要求他国消减关税、放开市场等,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而不是以往的靠武力攻占、开拓殖民地等传统手段;再次,没有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法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即使国际法还具有维护国际秩序之类的作用,但秩序也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没有利益存在,国际法也就不会存在。

三、结语

国际关系理论是诠释国际法的新路径,它对国际法之外而影响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与考察并得出结论,进而再用这些结论来论述国际法,开阔了视野,是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时,国际关系理论也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是国际法发展的理论条件,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

参考文献:

国际法理论论文范文3

国际私法作为一门主要是解决法律冲突的部门法,其最早的理论基因孕育于古罗马人的万民法。在国际私法发展历史上,其理论和学说产生两次质变和飞跃,促使国际私法形成一个逻辑缜密、体系完整的部门法。公元14世纪发轫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确立了近代国际私法的基本雏形,公元19世纪创立于德国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奠定了现代国际私法的理论基石。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和德国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国际私法历史上坐标轴式的核心思想,不同时代的理论和学说都通过与坐标轴式的核心思想建立的关系来确定自己在历史上所占据的位置。历史从来都不是一个任人打扮的小姑娘。而当我们沿着历史的脉络对国际私法理论进行细细梳理时,不禁发现国际私法的理论流变与西方法哲学思潮的递嬗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笔者认为,源远流长的自然法思想为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诞生提供了理论资源,而当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西方大行其道时,德国的法律关系本座说适时而生,促进了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而20世纪法社会学理论在西方的兴起,亦提供给我们崭新的处理法律冲突的智慧和经验。一、自然法理论与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崛起14世纪初,在意大利出现了文艺复兴运动的萌芽。恩格斯说:“这是一个人类前所未有的最伟大的进步的革命。”〔1〕(P.5)文艺复兴时期表现在哲学、文学、艺术、法学和自然科学等方面的思想内容,通常称为“人文主义”。人文主义主张以人为中心,反对以神为中心;提倡理性,追求知识和技术;反对封建特权,否认对教会的绝对服从,痛斥经院哲学〔2〕(P.118)。文艺复兴的一个著名口号是“回到古代去”,其实质是用古希腊、古罗马的精神旗帜指引时代的进步潮流。笔者认为,贯穿西方精神文明的主线是渊源于古希腊的理性精神,正是这种理性精神在14世纪的复兴引导着西方文明走上了一条与东方文明以及其他文明所迥然不同的发展道路。而理性精神一直是自然法理论的基本内核。人们对理性的最早认识之一来自于古希腊斯多葛派哲学。其奠基人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构成,这种实质就是理性。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因此,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人类不应当因其正义体系不同而建立不同的城邦国家,他们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3〕(P.13)。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构成了古罗马中万民法的理论基石。而万民法的创设是古罗马人解决法律冲突的一种尝试,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里出现了国际私法的萌芽。遗憾的是,万民法作为一种统一实体法消除了法律冲突进一步产生的可能性〔4〕(P.13)。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指出,万民法是在涉及到非罗马公民的争议中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它由一些惯例、规则和原则组成,它反映了那些与古罗马有交往的异邦异国的法律制度中的共有成分。由于它是极为普遍的规则体系,盖尤斯认为它就是自然法〔5〕(P.91)。14世纪初,在意大利兴起的文艺复兴运动使得自然法理论被重新诠释,自然法理论因此而获得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从14世纪到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被称为古典自然法,它牢牢地占据了那个时代法学理论中的统治地位。意大利的巴托鲁斯于14世纪创立的法则区别说,深受早期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影响。早期古典自然法学说脱胎于中世纪经院主义的自然法,它是对后者的扬弃。如中世纪经院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上帝统治理性动物即人类、指引人类达到至善的理性命令〔6〕(P.43)。 早期古典自然法学说将自然法归之于人的理性(而非神性),强调将人从封建专制和神学统治下解放出来,为商品经济发展开辟道路,倾向于对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的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作精微的阐释,坚持理性的力量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所有的国家和所有的时代,而且在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构起一个完整且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3〕(P.39)。笔者认为,早期古典自然法学说以理性精神为统摄,表现出重商主义的、属人的、平等的、普遍主义的特征。它成为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产生的思想沃土。从公元5至10世纪, 当事人主要受各自的民族法支配而表现出法律适用上的属人性,但这种属人性不包含对法律选择的任何考虑,是一种绝对的属人主义。10世纪时,封建制度在欧洲得到巩 固和发展,在法律适用上强调法律严格的属地性。中世纪后期的意大利出现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萌芽,由于各个不同的城邦都制定了自己的法则,受不同城邦法则支配的商人在从事交易时,就产生了一个服从哪一个城邦法则的问题。这就是法律冲突。在12至13世纪,意大利和法国的法学家已提出一些早期的法则区别理论。他们将法则区别为程序法、实体法,实体法中又分出物法、人法。在处理法律冲突问题时,他们区分法院国的法则中,哪些是程序规则,哪些是可作为判决根据的实体规则,前者必须适用于法院国,后者却并不一定:他们区分法院国的物法性质的特别法必须在境内适用,但不能适用于境外。在境外的人和物则应该受共同法支配,而不受任一城邦的特别法管辖。在巴托鲁斯以前,法学家把法律的适用建立在立法权能划分的基础上,城邦法则作为特别法,其适用始终受到人身和领土的限制。因而他们采取的终究是一种单边主义的研究立场,只解决法院地法的适用问题。巴托鲁斯和那些先行者不同,不再从法院地法是特别法因而存在人身和领土的限制的角度去区分人法、物法,他提出了新的标准,他考虑的是具有人法或物法性质的外国特别法是否可以在法院国适用,显然他是从一种双边的意义上来探讨人法、物法的适用原则〔7〕(P.74)。 他将意大利各城邦的法则进行分类,认为城邦人法决定城邦居民的法律身份,城邦物法支配城邦内的不动产。他还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冲突规则。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是一种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国际主义——普遍主义学说〔7〕(P.75)〔8〕(P.52),他在历史上第一次站在城邦法则的普遍适用性的立场上,平等探讨各城邦法则的域内域外效力,他打碎了封建主义主张的法律适用上的绝对属地主义的坚冰,开辟了一条属人主义的新路线,在受经院哲学方法统治的沉闷的注释法学中吹入了第一缕文艺复兴运动所鼓吹的人文主义的春风。从14世纪到18世纪的法则区别说学者师法巴托鲁斯,在法国、荷兰,学者们试图把许多省和地方的习惯法加以分类。在德意志,学者们试图把1800个以上的“在位”的国王和独立的城市所颁布的法律和命令进行分类〔8〕(P.46)。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之规定概括了巴托鲁斯以来法则区别说的研究成果〔9〕(P.60)。 这一时期的国际私法被称为“法理学和科学的国际私法”,其理论带有很强的理性主义色彩。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近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古典自然主义法学在法国1789年大革命时期达到了巅峰。当法国大革命未能达到其全部既定目标时,整个欧洲开始出现一种反对大革命所确定的理性主义前提的倾向。特别是德国和英国力图阻挠法国大革命思想的传播。立基于历史和传统的保守思想,开始为人们所强调。在法哲学中,法律的历史和传统受到重视,在德国,人们对法国大革命的理性主义原则和世界主义思想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并掀起了一场浪漫的、非理性的、民族主义性质的运动。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是法学领域的代表人物〔3〕(P.87)。萨维尼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法则区别说进行了批评,他指出法则区别说对法则所作的人法、物法、混合法的划分“是不完全的和模糊的,通常对于构成我们这一部分的研究基础是毫无作用的。”他还说:“许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则(指法则区别说)已经被接受为一个习惯法规则。这是毫无根据的,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几乎所有的学者们在最近的时期都利用人法、物法、混合法这些术语来进行这一课题的研究。但是,因为他们在利用这些术语时,赋予了它们完全不同的涵义和规则,因而这种论断所剩下的真实性的内容也就被认为是不太重要的。 ”〔10〕(P.68)笔者认为法则区别说主要缺陷在于:首先,借助于词语分析方法建构的关于人法、物法、混合法的区分,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虚拟的区分,缺乏客观真实性,贝特朗•达让特雷甚至认为:“这样思想和这样教导儿童们,真的,儿童们也会觉得可耻的。”〔8〕(P.48)其次, 对于复杂多样的法则仅作人法、物法、混合法的区分,无疑是一种相当初略的理论归纳,在许多法则的归属问题上分歧很大,使国际私法难以建立起严谨周密的逻辑体系,这反映了一门学科的不成熟。再次,法则区别说学者将研究精力集中在对法则性质的区分上,忽视了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其实质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法,打上了古典自然法哲学时代盛行的思维方法的烙印。其实,法律关系与法则相比处于更为基础性的地位。最后,古典自然法哲学在19世纪全面退出历史舞台,给建立在它基础上的法则区别说以釜底抽薪式的打击。 萨维尼不失时机地提出了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作为历史法学派巨子,他主张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其基本法哲学立场虽是保守的,但他却创立了一个开放的国际私法体系。(注:关于这对矛盾的解说,请参看李双元、吕国民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1999年年会上提交的论文:《主张法律是“民族精神”体现的历史法学派巨子为何成为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鼓吹者?——萨维尼的法学实践中这一矛盾现象的透视》。)在国际私法上他否定了荷兰法则区别说所持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立场,重新回到了巴托鲁斯以来的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立场。他主张:“世界各国和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在处理案件时最好采取互惠原则,并坚持市民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原则,这一平等原则的充分发挥……对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这一国家还是在那一国家提起,其判决结果都应该一样。”〔10〕(P.14)他认为对于每一种法律关系应适用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将法律关系进行了分类,即身份法、物法、债法、继承法、家庭法(家庭法又区分为婚姻、父权、监护),并且对本座进行了归纳,即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人的住所、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行为实施地、法院所在地〔10〕( P.66)。萨维尼的理论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崭新道路,奠定了近、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基本范式,即法律关系法律,从而使国际私法的立法成为可能和需要。19世纪中叶,欧洲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实证主义运动。实证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自己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取得的巨大成就为实证主义奠定了基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生是实证主义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应用的结果,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问世也符合资产阶级的利益。当时资产阶级正由一个革命的阶级变为一个保守的阶级,自然法理论作为资产阶级用来推翻封建统治的武器,将矛头对准了资产阶级自身,资产阶级迫切地需要用新的理论取而代之。同时19世纪是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发展时期,资产阶级在革命中提出的民主、人权、法治理念需要法典化、具体化,这就必须依靠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实实在在分析,对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的结构进行合乎逻辑的塑造。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于是应运而生,这一学派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只讲合法性,不讲合理性;只要法的逻辑把握,不要法的价值判断;只要法官绝对忠诚于法律,不要法官的内心信念〔6〕(P.81)。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生和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出现为理论背景,19世纪中叶国际私法从“法理学和科学的国际私法”阶段进入到“立法的国际私法”阶段。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也出现了两次高潮〔11〕( P.48),第一次高潮出现在19 世纪中叶, 其中1856 年《希腊民法》、1865年《意大利民法》、1868年《葡萄牙民法》中都含有冲突法的规定,另外1854年苏黎世国际私法立法、1863年萨克森王国国际私法立法也颇为引人注目。1865年《意大利民法》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1854年苏黎世国际私法立法的起草人布伦茨基更是直接受到萨维尼学说的影响〔12〕(P.109)。而国际私法的第一次国际立法高潮出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随着各国法律体系的初步完善,立法技术的趋于成熟,因各国法律歧异而给国际民商事交流带来的不便也在加剧,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包括冲突法、 实体法、 程序法的统一)提上了日程。 其中1893年召开的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26年成立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888年召开的蒙得维的亚会议、1926年召开的泛美会议都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作出了贡献〔12〕(P.149)。 国际私法的第一次国内立法高潮和国际立法高潮的出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推波助澜功不可没。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过于强调法律规范构造的特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表现为国际私法立法旨在建构一种构造简单、规定明确、稳定性强的冲突规范体系。这种体系因其日显机械、僵硬而为20世纪学者所诟病。三、法社会学理论运用于国际私法研究的可能性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6〕(P.107)。自19世纪中叶以来, 我们所进行的法律冲突研究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或方法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律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路子。它要求我们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从 政治、经济、哲学、宗教、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法律实证主义和法社会学的主要区别如下:1.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对象为法律规范,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为人类与法律有关的行为〔13〕(P.196)。2.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为形式逻辑中的演绎法,强调从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的逻辑推导,法社会学研究政治、经济、哲学、宗教、习俗、传统等诸多因素与法律的相互作用和影响,运用的主要是归纳法。3.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出发点是以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制度是一个自足的体系,法社会学的理论出发点是法律与社会的互动。4.法律实证主义采用“应当”的陈述,即法律规范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法社会学采用“是”的陈述,即它关心的是人们与法律有关的行为事实上“是”怎么样的〔13〕(P.184)。 (注:这里应将法律实证主义的“应当”行为模式与自然法中的“应当”价值追求区别开来,法律实证主义不考虑法律自身的价值问题,比如法律的“善”、“恶”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冲突法危机”,是以美国学者对传统的冲突规范的彻底否认和抛弃为主要标志的,其实质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对法律实证主义方法展开的一场批判运动。美国学者布莱勒德•柯里指出:“没有冲突规范我们还好些,即使在涉外案件中,人们总是希望适用法院地法的有关规则。”〔14〕(P.16)在柯里看来,法院地国在推行其法律中的政策时有其“政府利益”。冯•梅伦和特劳特曼的“功能分析说”,罗伯特•莱弗拉尔的“价值定向法”,凯弗斯的“结果选择法”都是主张不使用传统的冲突规范而直接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律进行选择〔14〕(P.15)。中国国际私法的研究长期停留在理论研究状态,这一方面因为国际私法是一个从外国引进的部门法,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中国冲突法立法的极为不足(《民法通则》只有9条冲突规范)。 (注: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至第150条之规定。)近几年,我们在国际私法研究中引入了实证分析法,并已经取得一些成果。(注:参见肖永平著:《中国冲突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以及谭岳奇:《中国冲突法之不足与立法克服——肖永平新著〈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评介》,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但随着研究的深入, 我们越来越感到只停留在冲突规范的实证分析阶段,便无法深入认识法律冲突的发生机制、文化成因等深层问题,进而无法为实体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新的研究路径,这也是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长期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原因之一。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实体法律冲突的解决有两种方法,即用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来进行调整。而这种实体法律冲突一旦进入法社会学的视野,前述解决法律冲突的实证方法的不足和无力便暴露无遗。试举例说明如下:现有15周岁的甲国女公民欲同21周岁的乙国男公民在乙国结婚,该男女均在乙国设有住所,甲国的法定婚龄为14周岁,乙国的法定婚龄为20周岁。达到法定婚龄才能结婚是结婚的实质要件要求,两国法律在这一具体的涉外婚姻关系中显然发生了冲突,运用冲突规范解决这种法律冲突的具体方法有〔9〕(P.326):1.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其中包括适用当事人各自的住所地法、适用当事人共同的住所地法、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国籍国法、适用当事人共同的国籍国法。2.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但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只有当乙国国际私法规定为“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国籍国法”时,该男女才能在乙国结婚。当乙国国际私法规定为其他内容时,该男女不能在乙国结婚。原因在于甲国的法定婚龄大大低于乙国的法定婚龄。乙国的婚姻登记员或法官即便内心希望真心相爱的该对男女能够“有情人终成眷属”,也会束手无策而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似乎缺乏可以救济的具体制度。(注:有人可能提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理论可以进行救济,但这一理论旨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在本案中乙国欲使该男女合法缔结婚姻,必须排除本国法的适用,所以公共秩序理论并无用武之地。)在这一案例中,人们看到的是法律冲突中当事人的无助和司法者的无力。法律实证主义的思考到此也就终结了。而法社会学的思考才开始。上述案例让我们看到由于两国法律的歧异所造成的法律冲突,给国际民商事交 流带来的不便和障碍。显然,甲国的法定婚龄偏低,而乙国的法定婚龄较高。要试图探讨解决两国法定婚龄冲突的可能出现,必须着力去调查、分析和研究早婚制度在甲国得以确立的原因、现状和发展走势,其中包括进行社会学、人类学学者经常采用的田野调查方法。苏力曾对中国古代的早婚制度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解说,即早婚是与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以及与这一生产方式相伴随的诸多社会条件相联系的,是为了回应人类在这一社会历史条件下的繁衍生存问题〔15〕。中国古代的法定婚龄,大致男为20岁,女为15岁,或更早〔16〕(P.125)。而据刘翠溶对长江中下游地区一些家族的家谱研究,在1400—1900年间,中国的预期寿命约在35—40岁之间波动〔17〕(P.152—156)。由于人们的普遍寿命偏低,为了生命的繁衍、延续,人们必须早婚。而这是由于中国生产力水平低下,自然环境恶劣,医疗条件匮乏造成的。早婚制度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孟德斯鸠指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8〕(P.7)婚姻作为一种古老的民事制度,与各民族的生产方式、宗教、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与上面假想案例相联系,如果甲国的法定婚龄偏低是由于该国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的普遍寿命偏低所造成的,那么其法定婚龄偏低具有合理性而将长期存在。从上面分析来看,两国公民通婚的障碍是甲国公民适用乙国法律的婚龄规定与乙国公民结婚。考虑到便于两国公民通婚的需要,这一法律冲突的解决应由乙国单独立法或两国订立双边条约,规定甲乙两国公民通婚,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这一过程实际上包括了两国婚姻立法政策的理性协调,如甲国婚姻立法政策旨在种族延续,而乙国婚姻立法政策意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或节育等,这一法律冲突的解决过程实际上是甲国婚姻立法政策接纳了乙国婚姻立法政策。另一方面,如果甲国的法定婚龄偏低是由于该国的宗教、风俗、习惯等因素所造成,即人们的情感、心理、生理等个体原因导致。在可能的情况下,为便于两国公民通婚,两国可以缔结双边条约,规定两国公民通婚的具体年龄界限,如18岁。即用统一实体法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应该充分估计到,这种方法运用起来难度很大。因为婚姻既是一种法律制度,又是一个民族生活方式的组成部分,统一起来殊为不易。目前,世界各国在商事法律或与商事法律有关的有限法律领域的法律冲突呈逐步减少的趋势。国际社会在国际货物买卖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事法律领域制订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其原因在于这些商事法律是现代国际贸易运作的法律基础,直接的经济利益是推动它们走向统一的强大驱动力,这是任何力量都阻挡不了的。人们在20世纪目睹的是一幅某些商事法律制度顽强地穿透各民族的传统、风俗、宗教等诸多因素形成的保护层而走向统一的图景。比较而言,在大多数民事领域中,诸如婚姻、家庭、继承等诸多法律制度中,法律冲突减少的迹象并不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领域与经济联系不甚紧密,更重要的是它们与民族文化传统有较密切联系,而表现出较强的地方性。因此,这些民事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仍主要依靠冲突规范。我们认为,法律多元预示着世界各国法律的发展不仅有趋同,也有趋异,即趋向于更加多样化。这意味着法律冲突将长期存在下去,协调和处理法律冲突不仅要从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角度进行技术思考,更要深入、细致地进入各国法律的原生环境去认识它们。“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19〕,法律冲突不会自动消解,这将导致作为实证意义上的冲突法理论还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诱人的学术潜力。因此,对法律冲突的理论研究如囿于实证的方法,就难以解决法律冲突的富有洞见的新方法,法社会学理论或方法为深入思考法律冲突问题提供了一个颇为有力、富有创意的研究路子。例如,在国际私法理论中,为了对各国法律制度进行“定性”(或称为“识别”),德国学者拉贝尔和英国学者贝克特、戚希尔提出了分析法学与比较法学〔7〕(P.110)。他们主张,这种定性应依比较法研究形成的共同概念进行,因为冲突规范是使法官得就涉及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律问题应适用何国实体法作出选择,故必须依相关法律制度对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实构成的性质的共同认识来作出定性。拉贝尔指出 ,国际私法不仅与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相联系,而且与所有国家的实体法联系。因此,它的概念构成完全应该独立于特定国家的实体法而具有普遍性,对冲突规范的定性应依比较法进行。反对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现实。因为各国法律极为不同,能够建立在分析法或比较法基础上的共同概念是极少的。而且,这样定性会大大增加法官的负担,难以做到。有时即令揭示出有关法律概念之间的差异,也难以解决。我们认为,定性上的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开拓了以比较方法研究法律冲突的新视野,但仍然没有打破分析实证主义的桎梏,也没有跳出从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的老套路,而且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的差异有时必须透过法律规范表面,深入其赖以产生的文化背景才能进行比较。德国学者Neubaus于1962 年对定性问题提出了“功能定性说”〔20〕(P.88),传统的对法律关系定性的方法都是从“法律结构上的定性”入手,他主张用“功能定性”取代。所谓“功能定性”是指按各个制度在法律生活中的功能来定性。例如,对于后死配偶的财产请求权,在国际私法上用结构定性法,将其视为“夫妻财产法上的请求权”或“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但它显然忽视了后死配偶财产请求权的目的。因为不论是哪种请求权,其目的相同,无非是要使后死配偶得到应有的财产,使之生活不致发生困难。既然两种请求权具有同种目的、相同的功能,不如将“财产法上的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在配偶双方生存时的财产关系上,而在一方死亡后,即应适用“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也就是适用死亡配偶死亡时的本国法。从方法论上看,Neubaus 就是为了消除各国法律概念的歧异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不便而提出的一种构想,在其所举例子中,我们看到采用功能定性法确实起到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冲突的作用。但这种方法有很大的局限性,它只有在所涉概念可以进行功能比较、功能区分时才有意义。而大多数存在法律冲突的法律概念不能进行类似的功能比较、功能区分。在法律多元时代,研究法律冲突既不是要“西风压倒东风”,也不是要“东风压倒西风”。我们要打破以西方法为中心和参照系来分析和认知非西方法的偏见。这种研究范式在今天的比较法学领域俯拾皆是。用法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法律冲突,首先要确立基本的分析工具。这是日本学者Masaji Chiba给我们的有益启示。他针对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提出包含五个分析变量的概念框架,以期适用于根本不同的法律文化的比较性观察和分析,这五个变量是:官方法、竞争性法、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的个人偏好、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个人选择的社会评价〔21〕(P.128)。他针对各国法律结构的分析提出了三重二分法, 即官方法对非官方法、法律规则对法律原理、固有法对移植法。这是对一个民族运作的法律整体结构作精确观察和分析的有益工具〔21〕(P.180)。我们设想构建一套基本概念作为分析西方和非西方法律制度的理论前提,以将各国复杂的法律制度进行分解,达到比较的目的,然后再进一步思考消除各国法律冲突的途径。由于当前世界各国法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就给基本概念的提炼增加了很大难度。霍贝尔在分析初民社会法律制度时,曾创造性地借用了霍菲尔德的概念体系〔22〕。霍菲尔德的理论前提是,所有法律关系皆发生于人与人之间。所谓法律问题,即两人之间关于物之关系问题,此问题仅存在于有关人之间的关系中。由此关系论出发,霍菲尔德提炼出八个基本概念,并以之组成四组对应关系: 甲方 乙方 请求权 义务 特许权 无请求权 权能 责任 豁免权 无权能请求权指甲得要求乙以特定方式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则指乙以特定方式为或不为有关甲之行为。特许权与无请求权之关系指甲拥有某种有关乙之行为自由,乙不得干涉之。权能指甲得依其意愿建立一影响乙之新法律关系,责任表示乙受甲之行为及其结果之约束。豁免权指甲得无视乙之想要与之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之行为,无权能指乙的这种行为无强制力的情形。上述概念的优点,正如霍贝尔指出的,在于将一种复杂的法律和社会制度明晰地分解成其基本组成部分,这样便能够避免由于使用含义宽泛乃至大而不当的术语必定带来的混乱和各种无益的争论。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它有助于人们用更加准确和明晰的方式将问题阐述清楚。比如,通过运用这套概念,所有权不再被简单定义为对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绝对排他的权利。而被视为一系列有关某物非常复杂之法律权利综合体,“它不仅是由一套数量不定的在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或针对一批负有相应义务的 数量不定的人的请求权所组成,而且也由一系列数量不定且为数众多的特许权、权能和豁免权所组成。 ”〔22 〕( P.61)霍贝尔运用于初民社会法律关系的这些概念,给我们以很大启发。我们在此不准备贸然列出一个基本概念的名单。我们的初步想法是这些基本概念应该是在深入了解各民族、国家、地区人们的法律文化后提出来的,它们是构建现存各种法律制度的最基本元素,它们应当着重于表达事物的客观情态(如物之归属,行为之因果关系等)。然后我们进一步构想法律冲突的实证解决。首先,从国际立法来看,通过国际条约的造法活动应当是以基本概念为依托的“中立”立法,增强国际条约与各国法律制度的兼容性,避免国际法律制度成为西方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其次,在某些争议解决程序中,有关人员应尽可能摆脱各种地域法律的约束,而使用基本概念,如当前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的友好仲裁便是根据“公平、善意”等一般法律概念进行的;再次,改革传统的冲突法学研究模式,研究法律冲突的学者应深入探讨各国具体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的文化成因,并加以归纳和总结。行文至此,我们深深地感觉到我们对法律冲突的理论思考远未终结,相反,我们仅仅只是站在一个新的起点上。

国际法理论论文范文4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广泛活跃于国际社会并有着重大影响的非国家行为体。从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际组织),最基本的问题是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是国际组织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法律人格问题。这一问题关系到国际组织能否独立、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关系到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其重要意义早为人们所共知。事实上,国际组织是否应该并已实际具有法律人格已经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种客观现实了。从上个世纪40年代末国际法院关于赔偿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询意见起,到60年代末苏联东欧学者的基本认同,有关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理论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了,[1]但是,实际上围绕这一问题的深层次的理论探讨始终没有停止。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日益增多,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作用的日益增强,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相关的问题表现得更加复杂深入,更加具体现实,以至于一些基本的问题屡屡被重新提起,一些新问题又脱颖而出。比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二。该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三。该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国外学者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论著已连篇累牍,经久不衰,而国内学界在这方面的讨论仍寥若晨星,浅尝辄止。本文不避浅陋试图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一深层次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鉴于国际组织的活动跨越于国际、国内两类法律秩序,本文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讨论也将分别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展开。

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根据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律人格,也称国际人格,通常是指能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只有具备国际人格的实体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这两个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2]转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认为国际法人格者或国际法主体。然而,现代国际法倾向于认为,在国际人格和国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3]意味着不排除非国家的实体,也可能拥有某种国际人格。国际法院在其1949年赔偿案咨询意见中,明确否定了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指出各国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团体(按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引者)在国际舞台上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国家或具有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权利范围上不一定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需要”。[4]国际法院不但在该咨询意见中,根据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从而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应,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也都在实际上在不同范围内被承认为国际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释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1951年协定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一般规则、这些组织的组织法或它们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对它们所设任何义务的拘束”。[5]看来,国际组织具有不同于其成员国的单独的国际法律人格这一点,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6]

不过,有一个问题却是不甚明了的:与国家相比较,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究竟从何而来?它的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是什么?在这一点上国家很清楚:国家的国际人格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客观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基于的一种基本属性,是一般国际法所普遍承认的。那么国际组织呢?迄今为止,大多数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身都没有明文规定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从成文法的角度看,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确定的。[7]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根据的学理论战,出现了众多的理论和说法。就其观点的差异而论,传统上可分为三派:[8]第一派以前苏联东欧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只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人格才存在。[9]按这种观点推论,凡没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的国际组织,不得享有国际人格,这无异于否认了现今国际组织的大部分不具有国际人格。因为在实践中,通过组织约章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情况始终是少数例外,而不是一种规则。[10]显然,这是“约章授权论”的观点。

第二派观点以北欧学者斯耶斯第德为主要倡导者,坚持国际组织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说法。他们认为,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基础不在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或其创立者的意图,而在于国际组织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就其国际人格不依赖于成员国的主观意愿而存在这一点而论,这种人格是客观的。国际组织从根本上说是国际法的一般性主体,拥有固有的能力,其国际人格是国际法所赋予的。[11]显然,这是一种“客观人格说”或“固有人格说”的观点。这种观点忽略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同国家的差异,过分强调国际组织的固有权力,强调其国际人格同成员国意愿的分离,这种说法不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派观点可以说代表了当今学界的主流看法。该看法首先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者地位,其次强调,这种国际人格不是基于组织存在的事实本身而产生,而是由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赋予的。再次,该派观点中的“暗含权力”论学者强调,国家的国际人格是本身固有的,而国际组织的人格则是派生出来的,二者必须有所区分。[12]从探寻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由来的角度考察,第三派观点实际上是“约章授权论”与“暗含权力论”的一种结合,它不否认组织的国际人格可以经由组织约章明确授予,但更强调在没有约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这一观点,前者有国际实践为证,后者则主要是依据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从实践考查,的确,自从联合国成立以后,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向实际存在的多种类型的国际法主体开放,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现象多了起来。例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条)、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协定(第10条1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第176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开发局的国际人格)、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8条1款)、东南非洲共同市场条约(第186条1款)、南圆锥形共同体组织议定书(第34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4条1款),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可否认,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是授予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是,这不是唯一的甚至未必是主要的方式,因为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它们的国际人格是组织基本文件默示赋予的,也就是说,承认基本文件暗含着授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权力。这种实践的最初和主要的根据就是国际法院在赔偿案的咨询意见。

其实,早在1945年的旧金山联合国家国际组织会议上,就有人建议在中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国际人格,但被会议第四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的报告拒绝了。其理由是,此种做法是多余的,因为作为一个整体,其条文实际上将暗含这一意思。[13]这份报告的远见和洞察力令人震惊,可惜不具有法律效力。当1949年国际法院面对是否确认联合国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时,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联合国被设计成国际协调中心因而具有特殊的使命、权利和能力。“该组织被期待并在事实上行使和享有那些职能和权利,只能被解释为是以联合国拥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及国际舞台上的能力为前提的。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高类型的国际组织,如果没有国际人格就无法实现其创立者的意图。必须承认,成员国通过赋予联合国一定的职能、义务和责任,也就赋予它为有效实现那些职能所必要的能力。……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14]在这里,国际法院实际上是运用国内法上的“暗含权力”理论,对联合国进行了解释。它从联合国的创立意图和职能需要出发,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某种权力,即使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也不妨碍它实际上暗含着这种权力。这种推论,严格以为根据,正是鉴于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权力,才能得出它同时也暗含着赋予联合国以国际人格的意图,否则无法承担这些权利、义务和权力。这一推论过程,表明了在的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立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找到了根源。法官们特别强调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属性同成员国的意愿之间的关系。他们的观点很明确,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正是为了体现和实现联合国创立者的意图,二者是完全一致、紧密联系的,从而实际上把联合国国际人格的效力根据,建立在创始成员国的立法意图和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虽然仅仅是针对联合国而言的,但是这一充满睿智、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和暗含权力理论,却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和仿效,具有普遍的示范效应,使得几乎所有未被基本文件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都可以基本文件的默示授予为根据而取得国际人格。

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取得根据问题,虽然因赔偿案咨询意见而取得突破性的解决,但是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与此种人格相关联的一些问题,必须同样引起重视。其中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是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的区别。国际法院虽然确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但又特别强调,这并非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其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同国家是一样的;也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超国家”,其权利义务总是在国际层面,甚至在国际层面上有比国家更多的权利义务。说它是国际人格者,只是表明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有能力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15]这段意见的用意在于提醒人们,虽然都是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人格,但不能把国际组织与国家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法律人格是各不相同的。其法律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其权利范围也并非一致。[16]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相比有哪些不同,国际法院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不过通常认为,国家拥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的全部国际权利和义务,而象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则取决于组织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17]也就是说,国家是主要的、典型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而国际组织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是不完全的国际人格者,具有有限制、有条件而非一般的国际人格。[18]如果进一步地探究,不难看出,国家的国际人格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所决定的,是其本身固有的,是性人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则是组织的约章明示或暗示授予的,因而是派生的。其权利、能力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取决于组织的职能需要,是一种职能性权利和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的人格不妨称之为职能性人格。[19]

其次,各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不同程度和范围的国际人格。虽然所有国际组织都可援引赔偿案咨询意见的理由,断言自己享有组织基本文件上没有明示宣告的国际人格,但是这决不表示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能力。[20]这与国家相比是很大的差异。所有国家都平等地享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同等的权利和国际人格,而每一个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程度和范围却是一个个案,其差异取决于各自基本文件所规定的不同的宗旨与职能。可以肯定地说,每一个国际组织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国际组织法上,法律人格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划一的概念,而是有其具体不同的内涵的。这也恰恰验证了国际组织法的一个特征:国际组织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一套统一的固定的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组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不过是把各国际组织产生和运作过程中共同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纳、抽象出来,形成为一套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法律模式,其真正适用须结合每一个国际组织的具体情况。

第三个问题是,国际组织由暗含权力推论出来的国际人格是否具有客观性,对于没有承认该国际人格的非成员国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国际组织的这种人格究竟在多大范围内有效和得以发生。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联合国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即使对非成员国也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其理由是,联合国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绝大多数的国家组成的。[21]显然,国际法院在这里把成员国的普遍性作为制定联合国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依据。如果照此推理,是否意味着非普遍性国际组织就不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其人格效力仅限于成员国呢?这一点是不清楚的,赔偿案咨询意见实际上是向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因其成员国的普遍性而具有客观性,这一理由能否使之成为一条一般性原则或规则,是值得商榷的。现今多数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概念同条约的相关性原则是对立的。众所周知,“条约不及于第三方”。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质上是一个条约,对于非成员国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是针对其成员国而言的,对非成员国不具有同等效力。因此,非成员国享有充分自由,以决定是承认还是否认这种人格。[22]虽然一般来说,非成员国没有特别的理由去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但是也绝无义务去承认这种人格。不过事实上,除了曾经发生过前苏联东欧国家拒绝承认欧洲共同体法律人格的情况外,[23]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过非成员国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先例。[24]因此,客观人格问题在实践中看来已经得到了解决。据国际组织法专家阿美拉辛荷的研究,国际实践表明,国际组织的客观人格同成员国数目的多少及是否被非成员国承认无关,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无意确立关于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一般性标准。国际组织的客观存在并且拥有一定的法律能力这一事实,使得非成员国在与国际组织的交往时往往视之具有国际人格,而无须予以正式承认。他的结论是,国际组织事实上具有客观法律人格,而不论其成员国多少或是否被第三国承认。这一结论的得出,也许符合实际情况,但似乎尚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过程,因此至今仍受到置疑。[25]

2.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不但在国际层面,而且也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拥有不同于成员国的自主的法律人格,以便能独立行使其各项职能。比较而言,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取得与承认,要比其国际人格来得明确和简易。

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正式宣告,组织享有国内法上自主法人的权力,[26]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主要是从其组织约章中取到法律根据的。当然,除此而外还有一些用作补充的更为具体的法律文件。例如,通过多边条约或议定书,详细载明或列出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及特权与豁免;通过双边性质的总部协定。进一步界定组织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等。所有这些文件都具体列出了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例如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等。[27]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即使组织约章及有关文件中没有关于组织的国内人格的明确规定,国际组织也被普遍认为在国内法上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或任务的权力,这种暗含的权利和权力应视为组织国内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28]由此也可见,暗含权力理论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样也适用于其国内人格。[29]

至于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如何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发生效力,则由于多种因素而表现得各式各样。一般说来,各国都有自身的规则和方法,来决定国际组织的人格是否及如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发生效力。

首先,对成员国而言,它们受组织约章的拘束——如果该约章已确立了组织的国内法人格——都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承认组织在本国的人格,这是它们的义务。不过,在具体的接受方式上,主张一元论或二元论的国家却大相径庭。在主张一元论的成员国内,约束国家的国际法规则可以直接在国内法庭上引用,如荷兰,因此承认基本文件规定的组织国内人格是顺理成章的事,毫无窒碍。而在主张二元论的成员国内,往往只有当赋予国际组织以国内人格的国际准则转化或纳入到该国内法之后,这种人格才能被承认。也就是说,需要相应的国内立法来确认组织人格在国内的效力。在这方面,英国是一个转化的典型。英国专门制订了《英国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法》,以规定英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法人地位。美国也制订了类似的《美国国际组织法》。但是并非所有二元论国家都象英国那样采取转化方式。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当一批国家,在国内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了所加入的国际组织的条约后,就视为完成了纳入程序,该条约即在国内产生效力,无需再作另外的专门立法了。总之,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成员国承认国际组织明示或暗示的国内人格是没有疑义的。

问题在于非成员国。它们没有义务承认自己未参加的国际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一则因为该组织的基本文件对它们(第三国)无约束力,二则也没有习惯国际法规则要求非成员国必须这样做。不过在实践中,非成员国是愿意并可能去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人格的。最突出的例子是,非成员国通过与该国际组织订立总部协定或特权与豁免的双边协定,承认该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如瑞士与联合国签定的日内瓦总部协定,奥地利与石油输出国组织签定的维也纳总部协定等。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非成员国都是在国内诉讼过程中,通过适用其国内的冲突法规则或其他原则,例如礼让,来承认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的。特别是当出现在非成员国国内法院上的国际组织,其基本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人格的时候,非成员国一般都是借助于冲突法来确认的。冲突法上有个普遍规则,即法人的法律地位和能力是由属人法决定的。国内法院将国际组织应适用的准据法指向属人法,即国际法。而在国际法上,国际组织是享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这样该国际人格就成为组织在国内法上具有人格的基础和证据。[30]例如,在锡理事会诉AMALGAMET公司案中,美国并不是锡理事会成员国,没有承认该组织的义务,但纽约法院依据冲突法规则,承认了该组织在美国的法律人格,使之能在美国法院直接参与诉讼。[31]类似的案例还有阿拉伯货币基金组织(AMF)诉哈森案“。[32]在后一案中,英国并非AMF成员国,但最高法院认为,有迹象表明英国政府已经或准备承认该组织,这一点就足以使英国法院承认AMF的法律人格了。更何况,AMF业已被它的一个成员国阿联酋赋予了国内人格,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英国也承认其国内人格,[33]以便其参与诉讼程序。英国的述做法的确有权宜应变的考虑,但它惯常的主要适用冲突法规则的做法却多为其他国家仿效。[34]总之,不论采用何种理由,在大多数情况下,非成员国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是不困难的。[35]

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一旦被确认,接下来就必须了解这种人格在国际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具体内涵和表现形式,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这种人格属性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过,这种人格属性、内涵和效力在文献中不总是被评估得很清楚的,应该根据各组织的职能需要而不是抽象的人格定义去确定其权力内涵。

1.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在谈到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内涵时,有两点是必须重申的。其一,国际组织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能力不同于国家,它只具有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的为实现其宗旨职能所必要的那部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二,各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因各组织的宗旨、职能、性质的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范围和程度。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独立行为体,国际组织可以同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对外交往。其国际层面的法律能力通常包括:缔结条约、接受和派遣外交使节、承认国际法主体、提出或接受国际求偿、就国际求偿诉诸法院、召开国际会议、保存和登记条约、颁发护照和国际旅行证件、承担船舶与航空器的注册,以及使用组织的旗帜、信章和徽识等。[36]当然,这些法律能力的具体实施,要依各个国际组织的实际情况而定,并不是一种统一的固定的规范。同时,个别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还拥有比这更广泛更重大的法律能力,如派出维持和平部队、对特定领土行使管辖、监督成员国的选举等。以上所列举的国际组织对外交流的形式和手段,本质上也是其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鉴于不可能就每一种能力形式都予以具体讨论,下面仅以缔约权为例进行示范性说明。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从根本上说是实现组织职能所必需的,它可以由组织约章或其他法律文件直接明确授予,也可以从组织约章中推论出暗含有这种必要的法律能力。即使组织约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也丝毫不妨碍国际组织在实际上享有和行使缔约权。另一方面,各国际组织的缔约权能力是不尽相同的,其范围、程度的差异取决于组织职能和使命的差异。

国际组织具有缔约权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1986年联合国主持通过了一个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专门的条约法公约,即是这种共识及其重要意义的象征。[37]不过,这并非表示任何国际组织都可以同第三方缔结任何类型的条约。对国际组织缔约权的明显限制,就是这类条约的所涉事项不得超出国际组织的权限范围。这方面容易出问题的是组织暗含的缔约权的行使,即这样缔结的条约有否超越组织或组织内特定机构的权限。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并有人提出质疑,从理论上讲,国际组织可以请求国际法院给予咨询意见,但是迄今为止,这样的案例还没有出现过。[38]

国际组织本身订立的条约通常不直接拘束成员国,也不强制性地针对它们,而只拘束组织自身。甚至组织内某一机构对外缔结的条约,也最终以组织为拘束对象。这些都是组织被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结果。除非组织规则或所订条约另有规定,或者组织成员国也是条约的缔约方,才出现例外情况,[39]对于例外情况,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在同一条约中组织的责任和成员国的责任。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它们一般是在有关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对此作出明确区分。[40]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意味着它们是作为独立的一方而参与条约的,但是这一权力必须同组织的另一项准立法性质的职能严格区分,即国际组织具有充当国家间多边条约的发起者、组织者、审议场所或谈判场所的法律能力。在后一角色中,国际组织本身通常并不参与缔结条约,不构成条约的独立一方,而只是将经它通过的条约提供给成员国加入。实践中要做到这种严格区分并不容易。就连联合国都不总是能区别清楚的。[41]一般来说,国际组织作为独立缔约方参加的条约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其目的是用以界定组织的活动和法律地位,或是规定组织同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不过,近些年来出现了国际组织在较多限制的条件下,成为多边造法性条约的缔约方的现象,有一些国际多边公约现在开始向国际组织——主要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洲共同体——开放,允其加入。值得一提的是1986年的《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最近几年已接受联合国、联合国的一批专门机构及少数政治性组织的加入。[42]但是,这样的条约毕竟只是一些例外。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经由公约形式的国际立法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国家的独有权力。

2.国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规定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基本文件通常都提到以下三类法律能力: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置动产或不动产、提讼。几乎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都享有这三种法律能力,如同一般的国内法人一样。然而,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内涵远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许多法律能力和行为能力。诸如,签发身份证件或旅行文件,管理特定的交通工具注册制度,制订旨在规范组织总部所在地活动的规则,等等。显然,这些都不是国内法中一般法人所能具备的法律能力,而只是为国际组织这类特殊的人格者所设立的。这里特别要提到的是,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享有为实现其职能所必要的特权与豁免,这是其国内人格的突出表现。

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律根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国际条约、又有国内立法。通常国际组织的组成条约都包括一个基本条款,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向组织、其他成员国使团及组织职员提供在其本国境内的特权与豁免,如《联合国》第105条。不过这类条款往往过于原则,通常的做法是再补充一个更为详细具体的多边的专门条约或协定,以便实施、操作,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43]除了这类多边条约,还有一些双边条约涉及到或专门规定了国际组织在有关国家内的特权与豁免,如国际组织与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定,与承办组织活动的东道国、接受组织技术或经济援助的受援国签定的双边协定,以及同接受或参与维持和平行动的国家签定的双边协定,[44]等等。所有这些国际条约,赋予了缔约国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即承诺要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给予国际组织以特权和豁免。缔约国通常要经由国内立法来实施这些义务,如美国的《国际组织豁免法》(1945年12月29日),英国的《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法》(1950年7月12日)。当然,这类国内法令并不是一个国家国际义务的渊源,真正构成其国际义务渊源的,仍然是该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组织法,以及该国家缔结的有关多边条约或双边协定。在实践中,如果缺乏明确的条约规定,根据诚信原则,一个国家一旦同意国际组织为某种目的在本国内存在,也有义务给予该国际组织以必要的特权与豁免。[45]

作为国内法中的一个特殊人格者,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通常享有以下特权与豁免:

(1)司法管辖豁免。用以确保国际组织在其所有活动领域免于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其正当性很简单:一个国际组织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不宜由个别国家国内法院来决定的。[46]当然,实践中并非所有国际组织的所有活动都绝对地享有管辖豁免,那些从事经营活动的国际组织的具有私法性质的行为,如国际金融组织的融资活动,是不在豁免范围之内的。国际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主动明确地放弃某种管辖豁免,[47]但是这种放弃通常不得及于执行豁免。

(2)判决的执行豁免。国际组织享有豁免所有执行措施的权利,例如豁免针对组织财产、资产的判决执行。当然,特定情况下,某些国际组织也可能选择放弃执行豁免,但必须是明示的。[48]

(3)组织的房舍、财产和档案不受侵犯。这是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条约或条款中的一项原则。即便是东道国当局,没有获得组织行政首长的同意,也不得擅自进入组织所在地,尽管组织所在地仍然处在东道国的和法律管辖之下。

(4)货币和财政特权。国际组织享有持有款项、黄金、任何货币并可自由移转的特权,而且组织的资产、收入或财产免除直接税,但属于使用公共设施服务的税捐不得免除。此外,组织为公务用途而运入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限禁。

(5)通讯自由。包括官方往来通讯不受检查,有权使用电码、信使和邮袋,享有通讯方面的最惠国待遇,等等。[49]

需要强调的是,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仅仅是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之一,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获得,完全是出于实现组织宗旨、履行组织职能的需要。而且这种由职能需要所决定的特权与豁免不仅仅及于组织本身,还扩及组织职员和相关人员。换言之,作为国际公务员、国际组织的职员因组织享有的法律人格而取得在有关国家内的特权与豁免。

首先,就国际组织正式职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而言,不同国际组织的不同级别的职员,享有不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1)司法管辖豁免。组织行政首长及其副手、助手被赋予完全的司法管辖豁免,而其他官员,只有他们的公务行为才能享有管辖豁免。通常行政首长有权决定其下属官员的行为是否在执行公务。[50]而欧洲联盟的实践进一步表明,欧盟要为其职员的公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不对其私人性质的行为负责。[51]

(2)薪金免纳税捐。国际组织职员不论是否是总部所在国国民,均得免予薪金所得税,但少数组织例外。[52]在一些组织的总部协定中,东道国国籍的职员不但不能免除薪金税,而且还不能免除其他国民义务,甚至不能享受司法豁免。[53]

(3)出入境便利。在联合国系统及某些区域组织中,其职员不但可豁免东道国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而自由出入境,在发生国际危机时还可享有同外交使节一样的遣送、返国的便利,还可以凭借组织颁发的旅行证件,在各国享受快速取得签证、免予签证或其他特殊的旅行便利。

国际组织职员的特权与豁免,如同组织本身一样,具有明显的职能需要的性质;而且在必要的时候,可经由组织行政首长明示予以放弃。[54]

其次,虽非国际组织正式职员但为国际组织所聘用的专家或国际武装部队成员,在他们履行公务期间,也享有不同程度的特权与豁免。[55]这些特权与豁免是为独立行使职能所必要的,从根本上讲则归因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至于说各成员国常驻总部使团或参与组织活动的特别使团,其使团成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看上去类似于外交使团,但其法律根据并不是基于国家间相互对等的互惠原则的条约,而是渊源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56]据此,国际组织有邀请、接纳各成员国使团的权利,也有保证各使团成员独立、平等行使其职能的义务。

三、国际组织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

作为法律人格者的国际组织,如同其他人格者一样,其人格属性可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独立地承受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国际组织在遭受到不法行为的后果时,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法律秩序中,都有权对行为者提出求偿要求,包括在国内法院上提讼。这一点已获得广泛承认,并被实践证明。另一方面,国际组织也要对自己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在理论上也被广泛接受,并为国际组织本身所承认,只是在实际处理方面相对困难一些。联合国秘书长就曾指出过,联合国为其维和部队的行为所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应归结到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及其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上。[57]这一结论其实对所有国际组织的活动领域都是适用的。

就国际组织开展活动的领域而言,它至少会在三个层面——组织内部法律秩序、国内法律秩序以及国际法秩序——产生因违反法律规则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在这三类法律体系中,规范责任的规则适用于所有法律人格者,当然也适用于国际组织。以下依次说明。

1.国际组织在内部法律秩序中的责任

比较而言,国际组织在组织内部法律秩序中产生的责任不是很常见的,即使有也主要表现在国际公务员法中,尤其是在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洲共同体以及专门处理此类问题的行政法庭上。国际组织内各机构的行为,倘属不合法行为,不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会因其不良后果使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8]更有甚者,欧洲共同体还把这种义务扩展到由组织各机构或有关官员在立法活动或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能时可能产生的所有损害后果上,[59]包括那些非合同责任。[60]欧洲共同体法院还由此发展出世所罕见的“共同体侵权法体制”。[61]同样性质的规则,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三第22条中也有规定,国际海底开发局将对其在行使权力和职能过程中的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或赔偿。而某些国际金融组织,如世界银行,也正在小心翼翼地建立一种用以审查和决定组织机构行为在内部法中的合法性的机制。因为有公务员指陈,组织的某些正在实施的项目违反了组织的政策和指导原则,个人诉求也将因此而产生。[62]

不过实践表明,国际组织在内部法律秩序中的责任,基本上是针对组织职员而言的,从形式上看,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这些责任的原因,更多的不是来自组织各机构的不法行为,而是基于国际组织实际上充当着国际职员意外事故“保险人”的角色。但凡国际职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通常都由国际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代为要求损害赔偿,这在国际组织的内部规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63]

2.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责任

国际组织在一个国家内存在和活动,作为国内法人格者,它具有承受国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它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如果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或者归因于组织订立的可适用国内法的合同,或者产生于因无视与合同相关的问题而导致的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如果组织参与订立的合同可适用国内法,那么组织对合同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都要承担国内法上的相应责任。这方面人们所熟知的案例有西土公司案和国际锡理事会案。在西土案中,阿拉伯工业化组织(AOI)因内部成员的意见纷争而中止了活动,从而也未能完成与西土公司订立的合资项目合同。西土公司提讼,几经瑞士法庭的初步程序,最终被判决获得赔偿。该合同受瑞士法律管辖,AOI中止合同要承担根据瑞士法而产生的责任。[64]在第二个案子中,国际锡理事会(ITC)是一个商品协定组织,由于多种因素造成了它的破产,使之不能履行其在许多私法合同中的承诺,债权人因此在几个国内法院和仲裁庭,其中多数在英国,也有在美国和马来西亚的,既该组织,也其成员国,大多数求偿诉讼在1990年获得最终解决。[65]在这两个案子中,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中的责任问题并未受到置疑,也没有成为国内法庭上的核心问题。

国际组织对其在一个国家领土内的活动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国内法上的赔偿责任,已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原则,即国际组织的责任原则,该原则既适用于合同性损害,也适用于非合同性损害(即侵权责任)。同时,国际组织在一个国家内可能享受的司法管辖豁免,事实上也不会限制国际组织贡任原则在国内法庭的实施。有许多措施可以保证这类损害赔偿义务得到公平解决。例如,国际组织可以事先同私人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或者同东道国签订责任移转协议,来保证受损害者的权利。其他如设立求偿委员会,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组织主动发表放弃豁免权的声明等措施,都是可用来确定和实施国际组织责任的方式。绝大多数有关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文件均载明,组织有义务规定可供选择的解决争端的各种机制,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29节,《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第31节,以及各种总部协定等所做的规定等。

3.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人格者,如果违反了对其有拘束力的国际规范,是要承担国际法上的相应责任的,这一点也已被普遍接受。而且多数意见认为,规范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在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原则上也适用于国际组织。[66]联合国秘书长曾就联合国的责任问题指出,“国家责任原则被普遍认为也适用于国际组织。一项损害,只要是由于违反国际义务而造成,并且又可归因于国家或国际组织,那么必定涉及到该国家或该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67]这就是说,国际法上关于国家责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包括确定国际责任的两个构成要素的规则,同样也适用于国际组织。换言之,确定国际组织国际责任的因素也是两个,一个是确有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一个是该不法行为可归结于国际组织。

不过,如何确定一项国际义务对国际组织是否有效,不是总容易搞清楚的。实践中,国际组织对于那些即使有损害后果但并未构成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联合国维和部队正常的军事行动,是严格遵循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与规则的,对该行动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联合国向来拒绝承担责任。[68]但是组织中任何正式机构的行为,包括非正式受其管理的人员或团体的行为,从国际责任的角度考察,都可以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行为。例如,联合国维和部队成员违反了国际义务,从来都是归责到联合国自身,而不是归责于提供这些成员的各有关成员国。[69]

国际组织的责任,通常可以通过适用外交保护的方式来实施。例如,联合国认可其驻刚果维和部队对平民伤害所造成的责任,并同有关国家缔结了付款协议,向受害者给予了赔偿。当然,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也可以利用各种传统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来解决。[70]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同国际组织在内部秩序和国内秩序中屡屡发生的责任事项,特别是赔偿责任事项相比,国际组织在国际层面责任事项的发生始终是处于最小限度内。[71]

4.成员国与国际组织的责任

同国际组织的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成员国应否对国际组织的不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不论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涉及到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因此也有必要连带加以说明。在西土公司案与国际锡理事会案中,两个国际组织的债权人都试图要确立组织成员对组织责任的共同责任或者至少是从属责任。对此,几个受理法庭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裁决:审理案中的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仅仅是由国际组织自身而造成的。国际组织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一点决定了不可能由组织成员国来承担组织的责任。[72]在这两个案子中,主张国际组织成员国责任的论据至少有三个:首先,国际组织是成员国的代表或人(代表说);其次,国际组织受成员国控制(控制说);第三,组成条约中没有排除成员国责任的规定(非排除说)。然而,所有这些论据都被法庭驳回。

针对代表说,受理锡理事会案的英国上诉法院裁决,按照章程的规定,成员国与国际锡理事会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就合同性质或成员资格性质而言,类似于股东与由他们通过合同或联合组成的法律实体之间的关系。章程表明。成员国无意授权锡理事会在对外订立锡合同或贷款合同时充当自己的人,而锡理事会也无意这样做。[73]

针对控制说,受理西土案的瑞士联邦法庭的判决指出,国际组织享有的对其成员国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得组织活动受成员国控制的断言几乎是不可能的。立论者所提出的两点事实,即创始成员国具有的支配作用,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最高权威机构是由各成员国部长组成的高级委员会,也都不足以损害该组织的独立地位和法律人格。[74]

针对非排除说的观点,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仅仅根据条约中没有关于排除成员国责任的条款,就断言成员国也对组织的不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这种论点缺乏说服力,是不能接受的。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国家实践表明,仅凭缺乏排除条款就承受国际组织的直接责任的先例。[75]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法研究院(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在其1995年关于国际组织责任的一份决议中明确作出结论,国际组织本身而非成员国,是对其不法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76]该研究院的意见向来被认为是一种权威的国际公法学家学说,用以阐述或证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因此不妨作为对上述争议的一个结论。

至于成员国是否能完全排除或应如何承担国际组织某些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其他许多具体的法律技术问题,似已偏离本文的主题,这里不再做进一步的讨论。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一个老问题,也是国际组织法中一个长久不衰的重要问题。它或可成为一个晴雨表,反映出整个国际法的变化与发展,特别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国家的发展变化,值得长期地跟踪研究。实践还在发展,理论尚有争议。本文论及的三个问题,既非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全部内容,也非完全定论,不过是企望引起学界同仁的重视和参与,以促进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应用。

「注释

[1]PSands&P.Klein,Bouett‘slawofInternationalInstitutions.Sweet&Maxwell,London,2001,pp.469-470;又G.I.Tunkin,ThelegalNatureoftheUnitedNations,119Rdc,1966III.

[2]H.Mosler,SubjectofInternationallaw,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1984,Vol7.p.443.

[3]Sands&Klein,前引书[1],p.469.

[4]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页11-12.

[5]ICJReports,1980,pp.89-90.

[6]詹宁斯。瓦茨修订,前引书[4],页11.

[7]H.G.Schermers&N.M.Blokker,InternationalInstitutionallaw,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5,p.978.

[8]M.Roma-Montaldo,InternationalLegalPersonalityandImpliedPowersof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AABYIL(1970)。PP.111-155.

[9]Tunkin,前引书[1],pp.20-25.

[10]Sands&.Klein,前引[1],p.470.

[11]F.Seyersted,ObjesctiveInternationalPersonalityof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34NorTIR(1964)pp.1-112;又见F.Seyersted,TheLeagalNatureof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51NorTIR(1982)pp.203-205.

[12]Schermers&.Blokker前引书,p.979.

[13]UNCIODoc.933.转引自C.F.Amerasinghe.Principlesoftheinstitutionallawof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CambridgeUniv.Press.1996,p.79.

[14]1949ICJReportsatp.179.

[15]1949ICJReports,p.179.

[16]詹宁斯。瓦茨修订,前引书[4],页1-12.

[17]Amerasinghe,见前注[13],p.94.

[18]詹宁斯。瓦茨修订,见前注[4],页91-92.

[19]与作者持同样观点的,参阅:Schermers&.Blokker前引书[7],p.981;H.Mosler,subjectsofInternationalLaw,TEPIL(1984),P.443,435I.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1990,p.680.

[20]Sands&.Klein,前引书[1],p.472.

[21]1949ICJReports,p.185.

[22]Sands&.Klein,前引书[1],p.476,又Weissberg,TheInternationalStatusoftheUnitedNations,London/NewYork.Oceana/Stevens&.Sons.1961.p.26.

[23]此案说情见Sands&.Klein,前引书[1],p.476.注解[36].

[24]Amerasinghe,前引书[3],p.86.

[25]Amerasinghe,前引书[3],pp.85-91.

[26]《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25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12条1款;《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组织法》第21条1款;《美洲国家组织》第133条;《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条约第8条48段等。

[27]《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第1条,IMF协定第9条2款,IBRO协定第7条2款。

[28]Sands&.Klein,前引书[1],p.477.

[29]Amerasinghe,前引书[13],p.70.

[30]F.A.Man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sandNationalLaw,42BYIL1967,p.153;C.W.Jenks,TheLeagalPersonalityofIOs22BYIL(1945),P.267.

[31]InternationalTinCouncilV.AmalgametInc.524NYS2d(1988)。P.971,转引自Amerasinghe,前引书[13],p.71.

[32]ArabMonetaryFundV.HashimandOthers(NO.3),1991,ALLER.P.871,(HL)转引自Amerasinghe,前引书[13],p.71.

[33][1990]1AllER,pp.691-2.

[34]Amerasinghe,前引书[13],p.26.

[35]Sands&.Klein,前引书[1],p.479.

[36]Schermers&.Blokker,前引书[7],第12章“对外关系”,pp.1055-1183.

[37]《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3月21日维也纳。

[38]Sands&.Klein,前引书[1],p.481.

[39]组织及其成员国参加同一第约在欧洲共同体是常见的现象,参见Sands&.Klein前引书,p.483.

[4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九第5条(1)款及第6条。1994年《核安全公约》第30条4款3项。

[41]联合国参加特权与豁免公约及有关的托管协定的情况。见C.Parry,TheTreaty-makingPoweroftheUN,26B.Y.B.I.L.(1949)。pp.142-145;TheLegalNatureoftheTrusteeshipAgreements,27.B.Y.B.I.L.(1950)p.185.

[42]sands&.Klein,前引书[1],p.484.注解73.

[43]这两个关于特权与豁免的公约为后来许多国际组织订立类似条约树立了范本,如阿拉伯国家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美州国家组织、欧洲理事会等。但需要指出的是,签订各国际组织的宗旨、职能、性质的不同,他们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

[44]这最后一种双边协定现在已制度化为“维和部队地位协定”(SOFA),其中规定了维和部队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包括特权与豁免。

[45]刚果与联合国签订的《基本协定》(A/4800,p.170)。

[46]P.BekkerTheLegalpositionofInter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Nijhoff.1994.p.98.

[47]ProtocolonPrivilegesandImmunitiesoftheOECD.Art.2.

[48]这类组织通常是开展经营活动的组织,如国际金融组织。

[49]上述五个方面,均可参阅《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50]I.C.J.Rep.(1999)87,para.6.

[51]Sands&.Klein,前引书[1],p.504.

[52]国际海事组织同英国订立协定规定,英国籍职员薪金不免税。

[53]国际民航组织与加拿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法国,国际少事组织与英国等。

[54]见前注[49],第20节。

[55]见前注[49],第22节。

[56]《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以及《联合国》第105条,第2款。

[57]UNdoc.A/51/389,September20,1996.para.6.

[58]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3条第1款,又,多数国际行政法庭的规约中也在类似规定。

[59]《罗马条约》第288条第2款。

[60]在非合同责任案件中,欧共体将根据成员国法律中的共同一般原则,处理好因组织各机构或职员履行职责时产生的任何损害后果。

[61]欧共体法院对非合同责任事项的管辖权见《欧共体条约》第235条。

[62]Sands&.Klein,前引书[1],pp.515-516.

[63]Art.II,asofAPPENDIXDoftheUNstaffRules(DOC……ST/SGB/StaffRules/AppendixD/Rev.1(1996)andAmend.1(1967)。

[64]CourtofArbitration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June23,1993.

[65]I.Cheyne:TheInternationalTinCouncil,39ICLG(1990)P.945.

[66]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目前已通过二读。

[67]《联合国秘书长1996年报告》第6节。

[68]同上注,第16节。

[69]同上注,第17-19节。

[70]ICJReports,1949,p.177.

[71]Sands&.Klein,前引书[1],p.521.

[72]CourtofArbitration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June23,1993;又见I.Cheyne,TheInternationalTinCouncil,39ICLQ(1990)P.945.

[73]CourtofAppeal.April27,1998,MaclaineWatson&CoLtdV.InternationalTinCouncil(No.2),80ILR110,114,115,178.

[74]Westlandcase,July19,1988,80ILR658.

国际法理论论文范文5

「摘要版权管理电子信息是随着国际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而由权利人采取的保护版权和邻接权的措施,破坏该信息会导致直接侵犯版权行为的大量产生,禁止破坏版权管理电子信息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现代各国最新版权立法的重要内容。本文在综合考察世界知识产权有关国际条约和先进国家版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基础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如何正确界定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破坏版权管理电子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提出了作者的建议。 一、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界定 版权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分类方法。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 条第2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依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又可分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和版权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我国著作权立法规范的版权管理信息仅指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 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 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 licensing and Collecting 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 Extensive Right Data Information ,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 Copyright Information Service, 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 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 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 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 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 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 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 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

国际法理论论文范文6

摘 要:传统国际法治理公共健康实践以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为主。该体制的运行及发展有很多缺陷,它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国际情势需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传染性疾病爆发和再爆发所引起的全球危机促使专家们重新思考应对办法。后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的理念,即新理念、全球公共健康“宪法”治理模式理念,在最近的十几年中得到了发展。 论文关键词:国际法;公共健康;理论;实践 1 传统的国际法治理公共健康实践概述 国际关系学者认为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治理方式转折点,因为它建立起了一个国际体制,该体制运行了将近三个世纪。处于无政府状态下的主权国家是该体制即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的主体。 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和以同意为基础的国际法规则三原则使得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呈现以下特征:(1)主权国家是唯一的主体;(2)治理事务主要涉及主权国家之间的诸如外交、战争和贸易这样的国际事务;(3)国际治理并不介入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我们可以从世界健康组织公布的《国际健康治理》(以下简称《治理》)里看出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的公共健康治理特征。该《治理》仅是一套国际法规则,世界健康组织成员国有遵守该《治理》的义务。该《治理》承袭了十九世纪中期以来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合作治理公共健康的方式方法。它是标准的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该《治理》目标是“确保最大安全,最小限度地影响世界贸易,防止疾病的全球传播”。它关注的重点集中在传染性疾病的国际传播上。它规定的措施包括:(1)成员国应该向世界健康组织报告该《治理》中所列举疾病的爆发情况;(2)成员国应该在口岸和机场保持合适的公共健康潜质。该《治理》实行尽可能小的干涉世界贸易原则,规制成员国间的贸易和旅游限制,防止传染性疾病在成员国之间漫延传播。该《治理》奉行不干涉成员国内部事务原则,只解决发生于成员国之间的传染性疾病传播问题。成员国有权自由处理其国内的与传染性疾病有关的任何公共健康治理问题,不受任何其它成员国干涉。该《治理》仅涉及到几种传染性疾病,即瘟疫、霍乱和黄热病。 遗憾的是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的运行及实践发展并未建立起把公共健康作为国际治理重点来对待的国际体制。在成员国的对外政策中,公共健康的份量极低,得不到重视。成员国将公共健康政策和技术同国内公共健康系统合并起来,成为国内系统的一个部分。《治理》的历史就是见证。《治理》到今天也仍然只处理1851年首次国际公共卫生会议上所确定的几种传染性疾病问题,它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国际情势需要。世界健康组织成员国普遍违反《治理》的事实表明:成员国极不重视《治理》规则。许多公共健康专家承认,《治理》未达到其目的,强调了《治理》的突出弊端是国际公共健康的地位极低。 威斯特伐利亚体制和治理模式得不到重视的情形促使人们在二战后寻找新的全球公共健康治理理念。世界健康组织《宪章序言》(以下简称《宪章序言》)就包含了这种理念思想。《宪章序言》中的核心原则是尊重人的健康权、人类联合的重要性及呼唤矮正正义,以达到健康权和人类联合的目标。《宪章序言》与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之间的区别是显著的。前者在很多方面抛弃了后者的一些做法。前者不再以成员国为中心,而把关注的重点集中在个人权利和全球各民族的联合上。前者明确规定了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和再分配资源的义务,以克服后者的忽略公共健康权而重视国家贸易的弊端和忧虑。后者的不干涉原则也被前者的要求审查政府行为的原则所取代,以体现尊重公民健康权。前者促进了公共健康治理领域垂直方向治理权力的再分配。后者重点关注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影响,奉行平行分配权力的理念和做法。前者寻求赋予非国家行为体,即个人和种族,参加国内和国际公共健康治理活动的权力。非国家行为体的参与及其一些要求对后者的平行分配权力体制提出了挑战。根据前者,主权和不干涉原则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前者奉行自然法的基本人权和普遍正义理念,否认后者的主权国家同意原则。 2 全球公共健康“宪法”治理模式的运行机制及其与以前治理体制的区别 2.1 全球公共健康治理 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以“国际治理”为基础,治理活动由成员国自己或者通过国际组织直接进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和二十一世纪初兴起的是“全球治理”,而不是传统的“国际治理”。传统的“国际治理”体制虽然也有非政府行为 体参与,但是这种参与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并未实际上赋诸有效的实践活动。“全球治理”则不同,全球治理体制中的非政府行为体实际参与到各种治理活动中来。非政府行为体(特别是非政府间组织和跨国公司)的参与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间接参与方式,即试图通过影响政府、政府间组织和其它非政府行为体的理念和行为,间接参与全球公共健康治理活动。 第二种方式是直接参与方式。非政府间组织与世界组织通过订立官方关系而建立起长期的正式关系。直接参与方式的例子大多见于最近几年迅速发展起来的公私合作关系。它改变了全球公共健康治理的现状。全球抗御艾滋病、结核病和疟疾基金会就在董事会中设有非政府行为体代表,这些代表同政府代表的地位平等,有权直接参与决策制定活动。根据这个世界健康组织提议,非政府行为体可以直接参与到全球治理传染性疾病的事务中来。诸如英特网和电子邮件系统技术的发展也使得这个提议更加具有可行性、便利性和快捷性。 非典期间,“全球治理”模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协调各方的功能和作用。世界健康组织也采取了一些前所未有的行动措施。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授权或者行政授权,世界健康组织公开旅游预警和建议。“全球治理”模式赋予了世界健康组织独立处理其成员国事务的权力。这是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不能做到的。非典和禽流感之后,非政府行为体和世界健康组织治理公共健康的权力又重新进行了分工。特别是在流行病预测方面突出体现了这个特征。在严重流行病方面,成员国报道和合作的程度和水平是空前的。非政府行为体、政府和世界健康组织的团结一致是空前的、惊人的。并且全球合作治理行动没有任何国际法律规范的授权或者责令这样做,这也是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所未能见到的。 2.2 全球公共健康产品 后冷战时代全球公共健康治理模式不同于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和“追求全人类健康目标”模式的第二个特征是全球公共健康产品(以下简称GPGH)。全球公共健康产品是以健康为基础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全球都可以得到它的恩惠,它是非掩护性的和非竞争性的。遏制和防止全球危险型传染性疾病以及有关诸如全球传染性疾病预测数据这样的信息产品都属于全球公共健康产品。 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寻求减少贸易和旅游问题的障碍,主要是为了满足那些害怕不发达国家病原体侵入的强国利益。GPGH理念在以下两个方面与威斯特伐亚体制的目标有差异。  第一,GPGH的政策目标远远超过了主权国和主权国利益本身。它旨在为主权国和非政府行为体提供全球服务,不旨在主权国之间的相互交往和抗御外生型疾病威胁及促进出口贸易。它还承诺不仅要使发达国家受益,还要让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受益。 第二,二者的运行方式有区别。根据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主权国家制定规则约束政府行为。GPGH则不仅允许政府和政府间组织,也允许非政府行为体参与治理活动。公私合作模式就是这种运行方式的代表。 GPGH模式并未否认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中的国家利益理念,而是拓展了后者的国家利益的实质内容。前者不仅包括传统的国家利益理念,更反映了公共健康威胁全球化的理念和全球联合起来抗御这种威胁的理念。于是,国家利益关系就有两种关系,即独立主权国家之间的平行利益关系和有非政府行为体及国际组织参加的垂直方向治理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 1998),pp.289-299. [2]WHO, Global Defense Against the Infectious Disease Threat (M.K. Kindhauser ed., 2002), p.63.[3]WHO,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3d ed. 1983). [4]Constitution of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July 22, 1946), art. 71,reprinted in WHO, Basic Documents (40th ed., 1994).

国际法理论论文范文7

如果放眼全球的话,在司法领域,至少是民事司法领域,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近乎同步地在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改革。面对这股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浪潮,如果要从域外经验中汲取对中国司法改革的有益启示的话,按照惯常的思维定势,人们可能会青睐欧风美雨,把目光转向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其实,像巴西、瑞士、芬兰等那些平常不太为人们所关注的国家,其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无论是指导改革的民事司法理念还是理性层面的制度设计,也都是趋时而融入所谓的世界“改革潮流”的。本文拟就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实践及相关问题作一初步的评介。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 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 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强奸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四、结语 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司法理念、本土实践与域外资源三方面关系的调适问题。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如要取得成功,不仅应当明确地提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应世界潮流的改革理念,以之指导改革的实践,而且也应当以批判的眼光研究、借鉴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使中国司法改革的伟大实践置身于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之中。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显示了中芬两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较大差异。但是,如果从司法的共性着眼,其初审程序的设置、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其成效、有关各方对拟议中的上诉制度改革的反应、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改革的态度等等,无不令人印象深刻,当下中国相关制度的改革应能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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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有关人权方面资料的最重要的来源是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OHCHR)网站(URL:http://www.unhchr.ch)。该网站涵盖了联合国有关人权事务的所有信息,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语言,是研究联合国人权文件和信息的最佳选择。在Charter-based Bodies Database和Treaty Bodies Database 两大数据库中可以查找上述两类联合国人权机构颁布的文件,如工作文件(working documents)、记录摘要(Summary records)、会议报告(The sessional reports)等。还可以从Site Map网页http://www.unhchr.ch/map.htm上,可以检索人权机构(人权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经社文理事会、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条约监督机构以及其它相关的联合国机构)、法律文件(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它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人权专题(OHCHR颁布的有关人权专题的文件并且按英文字母A-Z顺序排列表)以及出版物、联合国有关会议和活动、国际人权(有关人权的国际合作、区域性战略和各国索引)等。还可查询人权文件全部目录表和新闻。但搜索方式比较简单,缺乏有效的检索指南。该网站也可以从联合国主页中进入。 联合国达格·哈马舍尔德图书馆(URL:http://www.un.org/Depts/dhl/)包含非常有用的资料。有书目检索UNBIS(包括联合国出版物和文件的目录以及纽约总部达格· 哈马舍尔德图书馆所藏的非联合国出版物的目录)、发言索引、表决记录、联合国资料文号数据库(UN-I-QUE)、联合国文献研究指南(包括人权、裁军、和国际法等专题)、参考书目等内容。 联合国文献中心(URL:http://www.un.org/document/)是检索联合国有关人权文献的最主要来源。包括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的文件和决议以及秘书处特选文件,介绍联合国会议和活动情况,链接国际法院、托管理事会,还提供UNBIS和UN-I-QUE查询等内容。 另外,在联合国官方网站(URL:http://www.un.org/ )中的Human Rights网页(URL:http://www.un.org/rights/)上,有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世界人权宣言、条约、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以及文件搜索指南等内容。点击条约进入联合国条约库(UN Treaty Collection)主页English/treaty.asp">http://untreaty.un.org/English/treaty.asp,可以查到联合国条约集中的条约全文、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的多边条约以及还未出版的最新通过的多边条约等非常重要的联合国文件,使用起来非常方便(提供多种检索方式),只是要收费。可以通过网上订购(URL:English">http://untreaty.un.org/English)。在联合国新闻中心(URL:http://www.un.org/News/)的网页上,可找到有关人权的新闻。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UNHCR)于1951年1月1日在日内瓦正式办公,1951年7月通过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4年4月22日生效)。在其主页(http://www.unhcr.ch/cgi-bin/texis/vtx/home)上可直接检索新闻、UNHCR过去保护难民活动的有关情况、难民法律的发展变化等有价值的第一手材料。在Research/Evaluation中有Country of Origin 和 Legal information 两个数据库, Country of Origin包括UNHCR文件以及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报告,Legal information包括有关难民政策的文件及各国立法。并提供多种检索方式,十分方便。UNHCR还有一个图书馆(http://www.unhcr.ch/cgi-bin/texis/vtx/biblio), 从中可以查到其收藏的5,000份文件(书籍、文章和报告),涉及UNCHR文件、有关难民的材料、法律文件、相关文件及参考资料等和国际法 等全部文献。 联合国法院的官方网站为http://www.icj-cij.org/ (同时提供英文、法文、西班牙等文种)在basic document 中可查到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法院章程等文件,在Decision中有1946年以来国际法院判决的案件以及提供咨询意见的案件的情况,并可以根据争议案件所在国家的字母顺序进行检索。另外,国际法院所有判例的全文均可从Westlaw公司(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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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上持有不同的主张,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也深受两种主流法学派的影响。然而,世界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为国际法理论的革新带来契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应运而生。作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的代表人物,赫尔辛基大学的国际法教授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和《国际法的方法论》中批判性论述了自然法和实证法下的国际法理论、原则和方法论,他认为国际法话语摇摆在相对立、排斥的观念之间,因为前提相互矛盾,所以国际法话语内在不一致。本文对科斯肯涅米的两篇文章进行了介绍和评析,以探求在自然法和实证法的语境下,如何以新颖的视角看待国际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

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一文中,科斯肯涅米主要谈论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际法的普遍性;二是如何解释国际法的约束力;三是国际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四是规范性原则和社会性原则之间的冲突。为了全面描述每个方面问题的研究情况,科斯肯涅米梳理了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史,即从维多利亚、格劳修斯、普芬道夫论述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开始,一直到当今国际法学界采用的学科间多领域交叉式的研究模式,揭示了国际法存在的理论冲突。笔者认为,这种冲突最终应当归咎于“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间的理论冲突,文中最后谈到了“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冲突就是上述冲突的具体化。

科斯肯涅米在文中谈到,国际法的普遍性在国际法诞生之初就存在,例如16世纪关于西班牙对于印第安人统治合法性进行的讨论。为了证明荷兰争取海上权益的合法性,格劳修斯创立的“自然权利学说”发挥了重要作用。“自然法”指出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的特征,国家之间的交往是平等的,他们都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这种普适性是论证国际法普遍性的理论基础,因而“自然主义”理论是支持普遍国际法的。“实证主义”强调国际法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实用学科之间的交流融合,而二战之后多元化的国际法理论也可以佐证国际法的普遍性理论。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普遍性与国际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民族国家的增多,国家之间密切的交往和联系,国家之间的冲突矛盾也日益增加,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在扩大。普遍适用国际法中的条约和习惯性规则是处理现代国家关系的前提,一个无法忽略的事实是国内稳定发展与国际和平和安全休戚相关,根据实用主义的观点,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在遵守国际法下处理国际关系已经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科斯肯涅米在这篇文章中有很多笔墨都在论述约束力的问题,既然国际法的普遍性已经得到了公认,那么国际法的约束力则是保证普遍性的关键所在。文中提到国际法约束力的依据依然存在着争议,最初是“内部解释”和“外部解释”之争,而笔者根据科斯肯涅米的分析认为,这最终还是归于“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争,它承接着普遍性的两种主义之争。学界与实务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科斯肯涅米认为上述之争不利于国际法学者在国际争端解决中解释约束力的问题,转而提出“合法性”解释的概念,但这仍然掩盖了争论的实质问题,因而关于国际法约束力解释的争论依然会持续下去。笔者认为这或许更有利于国际法的遵守和实行,因为随着国际法约束力的深入探讨,尽管各方仍统一解释问题未达成一致,但是国际政治的现实是各国已经就处理国际关系所遵循的规则达成共识,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以公然违背,否则就会受到制裁,例如《联合国宪章》的颁布和实施。宪章所具备的约束力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国际社会也认可宪章的约束力,因而这可以被视为一种有力的解释。

文章最后讨论了当代国际法理论中的趋势之一,规则主义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冲突。在评价这种争论时,笔者注重将规则主义原则和社会学原则溯本清源,即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核心或者实质是什么。科斯肯涅米并没有进行具体的阐释,他只是指出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差异,规范性原则是关于法律渊源、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原则,而社会学原则是关于国际法的目标和影响的原则。笔者认为规范性原则强调规则的完整性,必须予以遵守,规则的多变性不利于规则的稳定和遵守,而社会化原则强调国际法要紧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如文中提到的国际法宪法化,如有些学者和律师主张联合国宪章的合法化,这就要求国内法必须做出积极的回应,影响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国内法或积极或消极的应对都会影响国际法规则的确立,因此二者出现冲突也是必然。

二、国际法方法论

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在《国际法理论和原则》中论述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就论证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产生的争论,这必然会影响到国际法方法论的应用,而理论和原则直接指导着国际法方法论的执行。笔者认为《国际法方法论》一文贯穿着“自然主义国际法”方法论和“实证主义国际法”方法论之争,科斯肯涅米指出国际法方法论有规范性和具体性之分,规范性包括正义规范性和渊源规范性,具体性则涵盖社会学、政策导向、工具主义和法律工程学等领域。文章最后主张两种方法的相互融合,采取折中主义的办法,结合两种方法论的优势形成的方法论才会使论述国际法的法律依据富有说服力。

正义的规范性是指要重新回归正义、神的意志或者假设国际社会的需要和价值观、或者人类应该享有的权利(如人权),这显然是“自然法”的思想,但是往往较为抽象,无法具体言明人类应该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含义,而且不同的国家在国际交往时会根据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决定自身的正义理念、需要和价值观。这显然会造成国际法规则的随意性,一国按照本国的意志和利益实施的行为在他国看来很有可能是违背国际法的。尽管国际社会就国际正义、人类享有的权利有着一定的共识,但是“自然法”的不足之一在于概念的模糊性,这很容易造成国际法理论依据的分歧,削弱论据的说服力。而作为补充,科斯肯涅米提出渊源规范性的命题,这是对于正义规范性的补充,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本文由收集整理,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其他辅助性法律渊源,笔者认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作为主要的国际法渊源,清晰地指出国际法的规范依据,这是正义规范性的具体化和补充。国际条约规定了缔约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规则,具有约束力。如科斯肯涅米所言,国际习惯是国家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实践,而任何时间都必须包含同意的方面——法律确信,法律确信的存在保证具有规范性效力,国际法论据的约束力得到更明确的保证。然而,科斯肯涅米也指出渊源规范性存在的问题,这让论证更加的严密。

就具体规范性而言,它凸显了“实用主义法学”对于国际法方法论的影响,如国际法与社会学的结合,运用社会学原则理解国际法的论据,而以政策为导向、工具主义和法律工程学的理解模式扩展了证明国际法依据说服力的途径。笔者认为美国以政策为导向的国际法模式体现了美国的实用主义文化,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国际法学者在争端解决中更好地捍卫美国的国家利益。但是在科斯肯涅米看来,工具主义则是减少了法律的规范性效力,因而它容易瓦解成为现存制度性权力宣传的工具。笔者觉得这种担心也是存在的,因为国际法在工具主义下会成为一国实现其国家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再是维护国际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稳定,坚持法律的工具化,那么国家在实施国家行为时完全可以不顾及国际共识、他国的国家利益和国际体系的完整性。对笔者而言,国际法规范性的工具主义会导致国际法规范理解的简单化,国际法规范不只是用来维护本国的利益,还要促进全世界的和平稳定和人类幸福,单纯采用工具主义显然会片面地将国际法视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手段和国家意志利益的体现,这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也是背道而驰的,国际法方法论模式的选择应当对这种方法论的解释予以警惕。

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科斯肯涅米提出了折中主义的观点:国际法依据的原则方法——一个集中于规范性,一个集中于具体性——都不能胜过另一方。二者需要彼此结合在一起,才能让国际法方法论论证的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对二者的关系而言,正义规范性的方法论在实践中会遭遇到困难,分歧的理解和主张只能让国际法体系更加复杂化,渊源规范性弥补了前者的不足,但是就如何解释其约束力上仍然无法自圆其说,具体性则是结合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突出实用主义的作用,将国际法的理论依据与国际社会的现实相结合,为正义规范性和渊源规范性寻求国家实践的支持。理论和实践本身就是相互渗透,单纯地沉浸于理论而不能直面国际社会的现实,或者以本国的偏狭理解固执地执行工具主义,这都不能够充分地建立国际法的方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