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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03 09:47:34

法制建设论文

法制建设论文范文1

关键词:经济和谐经济法制和谐社会

一、经济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经济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是支持和谐社会的物质力量,19世纪中期,法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弗雷德里克•巴斯夏在《和谐经济论》中指出“社会世界普遍法则是和谐协调的,这些法则从各个方向趋于完善人类”,而对于“人或人类社会来说,和谐不意味着完美,而意味着改善”。巴斯夏的和谐经济论主张自由贸易,认为社会就是交换,在交换中产生价值,价值就是交换着的两种服务的关系,他从人天生有利己、利他两种特性出发,断言人们在交换中会构成和谐的社会。他坚信“我们追求的和谐不排除不和谐的存在,但是,如果这种和谐预示着和睦,而且会把我们引向和谐,那我们就认为它依然是和谐的”。因而,“和谐”思想作为一种反映经济社会普遍运行机理的科学思想,一直伴随在经济理论的演进过程之中。作为自发秩序思想的集大成者,奥地利学派的传人哈耶克在20世纪又将自发秩序传统往前大大推进了一步。哈耶克认为,自发秩序的最大益处在于,它为每个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制度空间。就市场自发秩序而言,它同样不是服务于某个特定的目标,但是它的优点在于,使个人可以追求自己无论是利己或利他的目标,它还使非常分散的、处在具体时空的知识有可能得到利用,这些知识只作为不同的个人知识而存在,任何单一的领导当局都不可能拥有它们。

在新中国,和谐经济的思想萌芽早就产生。在《论十大关系》、《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等文章中,阐明了中国工业化道路的问题,并把统筹兼顾、适当安排作为协调各种关系的基本原则。作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开创者和奠基人之一的陈云同志的可持续发展观与经济发展以效益为中心的综合平衡理论,不仅涉及到经济的持续稳步发展与内部的和谐,而且涉及到了经济发展结构与总量的平衡,真正体现了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与可和谐性的统一。

二、经济和谐需要法制进行保障

经济和谐的两个基本要素是经济公正和稳定的经济秩序。而公平和秩序是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经济公正乃是实现利益均衡与社会和谐的伦理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当前利益格局的失衡主要源于社会资源和权利分配的不公正,由此形成的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方面的能力差异与失衡,是导致我国当前贫富差距悬殊的根本原因。因而在社会转型时期,在我国利益分化和利益结构调整的进程中,要实现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均衡,构建和谐社会,关键是要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实现社会资源和权利的公正分配。诚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常常紧密相联、融洽一致的。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实现和维护社会公正,就是要通过法律制度安排,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对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使广大人民群众对自己的分配所得与他人的差距感到均衡,从而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宁,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稳定的经济秩序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秩序也法的基础价值追求。从价值论意义的角度上来看,法律有多种价值,诸如正义、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秩序等等,而在这众多法价值当中,法律秩序是更为基础性的。这是因为“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生命伊始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也就是说,在秩序问题上,不存在法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是法如何的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以“与法永相伴随的进步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也是法律追求的一种。而经济法制无疑是保障经济秩序的基本保障。

三、经济法制的不完善导致了市场经济中的不和谐

改革至今,一方面,中国社会的差异与和谐关系仍然处于可控状态,虽然分化和差异程度不断爬升,但社会总体上还是处于有序和稳定的状态;但另一方面必须承认,由于经济法制的不完善,差异与和谐的问题远未得到解决,持续运行于分化和差异的高水平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新的社会问题与社会矛盾不断出现。

第一,经济法制不完善没有有效的处理人民内部的利益矛盾问题,加剧了社会不和谐。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差别越来越大,导致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利益摩擦越来越突出,干群关系比较紧张,呈上升趋势。如,四川大竹,山西黑矿奴工事件等都是我国相关经济法制不完善的恶劣后果。

第二,经济法制的价值取向不合理导致了经济结构矛盾的日渐突出,经济结构的矛盾扩大为社会矛盾。如城乡经济二元结构的矛盾、需求结构升级与经济结构调整滞后的矛盾、经济增长与资源紧缺的矛盾、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矛盾等。

第三,经济法制不完善导致不能有效地缓解因经济发展差异而产生的社会不公。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转化为社会差别。改革以来,由于我们在经济发展中采取的是差异性政策,使得一部分地区和企业率先发展,形成了较为明显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由于政策调整没有及时到位,经济发展的水平差距硬化为一种格局,并形成明显的社会差距。

第四、经济法制不完善导致企业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污染严重。经济法制应该起到引导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作用,并具有规制经济发展与自然和谐的功能。但是,目前,我国企业污染严重,资源利用率较为低下,使我国经济发展处于一种粗放的形态中,经济发展与社会、自然不和谐。

总之,新形势下,我国出现的不和谐因素大都与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有关,特别是与经济利益矛盾有关。而经济法制不完善是导致这些矛盾不能很好解决的根本原因。因此,只有加强经济法制的建设才能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和谐

四、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几种路径

经济法制建设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经济法制建设是和谐社会得以构建的基础。任何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离不开经济法制建设的推动。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将有力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全面实现。正对上面分析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

1、树立并坚持公平、秩序、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法制立法理念。

第一、公平和秩序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价值内涵。

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是经济法制的根本追求。只有公平的秩序才是稳定的秩序。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换句话说,和谐的市场经济,就是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在经济法制立法中,必须以缓解人民利益分配矛盾、经济结构矛盾、发展差异矛盾为己任。充分利用经济法制地引导功能、利益再分配功能、社会调控功能实现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公正有序。

第二、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制的重要立法理念。

经济法制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发展性、整体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经济发展的法制保障,它表明经济法制的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动态的、前进的状态和运动;经济法制的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大范围、长时期、总体性的发展运动和发展状态,是一个国家各个部门法的共同发展。经济法制是建立在区域多样性和经济多样性的基础上的。经济法是经济思想、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经济思想、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和重要的实现途径。因此,在经济法制建设领域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对于发挥经济法制对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2、大量完善和补充经济法制立法

第一、加强民商事立法,完善劳动法等对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目前一些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存在不公平现象,如对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富人和穷人、有权人和无权人、白领阶层和蓝领阶层等方面的差别较大。切实保护各利益群体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力的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立法,有效地缓解经济结构矛盾。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实践中,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如企业法、税法、金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环境保护法、资源法、人口法等,各自为政,互不协调甚至相互抵触。因此,应该通过立法修正,将各个部门法统一起来,使其各得其所,各有其用。只有经济法内部实现和谐,才能实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和谐。

第三、加强社会调控立法,有力地缓解社会不公。

经济法应该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但在实践中的一些经济法制领域,特别是在价格政策、税收政策、优惠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区域发展政策、民族政策、劳动政策等方面存在制定法律政策不公平。故应该在立法中,将这种不公平一一革除,实现经济政策的区域公平、主体公平和内容公平。经济政策公平是经济法制公平的基础,通过社会调控立法,实现了经济政策的公平,才能最终实现经济公平、社会公平,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四、加强循环经济立法,推动企业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加强环境管理,降低污染排放水平。在两个个层次加强循环经济的立法:一是修订《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对循环经济做出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单列清洁生产和资源的回收、再用、再生利用规定。或把之分散到污染防治、资源与生态保护的章节之中。二是制定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相衔接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责任。

经济法是国家协调和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就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快速、稳定、高效、可持续地向前发展。只有实现经济法制的完善,才能通过促进经济和谐,进而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书目:

1、夏澈,邓小平经济法制思想探析[J],文教资料,2007,(4)。

2、范恒山,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制度的若干思考[J],学习月刊,2007,(2)。

3、虞满华,许忠明,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考[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4、夏文斌,公平原则与和谐社会的建构[J],理论参考,2006,(3)。

5、邵平,经济法与经济法制初探[J],改革与战略,2006,(5)。

6、吴鹏飞,略论陈云的经济法制思想[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1)。

法制建设论文范文2

关键词:法制建设推进权利监督

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对我国法治的衡量起到举足重轻的作用。因此监狱工作法制化是监狱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监狱“三化”建设的首位。本文将就监狱法制建设作个浅析。

一、监狱法制建设的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确认并载入宪法的。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有利于加强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法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与稳定化。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把监狱工作每个环节全面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一方面,从法律上保证党对监狱工作的领导;另一方面,又可使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通过依法治监、依法办事,更正确、全面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始终置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再一方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是党在发扬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制定的,监狱机关依法执行、依法行政,实际上体现了党提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思想

(二)反映监狱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能正确地反映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此同时,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的措施和行动,都会影响到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依法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是国家和人民对监狱机关的基本要求。作为刑法最终的执行机构,依法治监,加强法制化对监狱工作的发展具有必然性。

(三)有利于我国刑律的完善及顺应国际发展的趋势

理性化、人道化和法治化是行刑制度总的发展确实,监狱立法改革和法制建设必须面向未来,与时俱进,而法制化的推进能有效的促进我国刑律的不断完善,实现全面依法治监,增进监狱刑罚工作的合法性、透明性、公正性、文明性及有效性,促进政法履职的公正、严明、廉洁、高效。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壮大,国家影响力的不断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跃然成为世界的焦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必然离不开我国监狱法制化的推行。

二、监狱法制建设的原则

原则,是人们言论和行动所依据的法则和标准,具有指导性和方针性。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坚决遵循“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以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等共同性的准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法律至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

公众对法律最高权威的认同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共同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至上,就是要维护宪法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实行依法治监中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

在推进监狱法制化建设进程中,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遵循新时期监狱工作的基本职能和法律要求,提高改造质量。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要走自己的路,又要借鉴和吸收国外有益的监狱法制经验。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法治社会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而公开、公平执法,则是达到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由于监狱机关的刑事执行权、行政执法权具有强制性、命令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象又是处于监禁状态下的罪犯,因此,在推进法制化建设过程中,更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都源于法律的规定。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互相联系,互为条件的。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和义务。监狱实行法制化,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之间,各自都拥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人文要素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监狱法制化的执行在于人,而人的全方面素质及能力是法制化执行效果的重要保障,所以创建一支高素质高效能的监狱警察队伍,是监狱法制化建设推进的基本要素。

在我国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普遍存在三大方面问题:(一)监狱人民警察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效能不强;(三)部分警察政治觉悟较差,影响队伍建设。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监狱人民警察法律知识水平不高

依法治监,最根本的前提是知法懂法,才能依法开展监狱的各项工作。而当前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具有法律专业科班出身背景的不到半数,普遍警察法律专业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此前提下作为刑罚执行最直接的执行者,执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及规范性着实有些差强人意。少部分警察的执法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地履行自己的根本职责。与此同时,法律培训机制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普法率。

(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效能不强

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效能不强,首先树立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未能提升到潜意识层面,导致了执法的弱化,法制观念的淡化,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法效能的提高;其次监督机制不完善,惩治不力;监督内容不切合基层工作实际,导致监督只浮于表面,流于形式,影响监督力度;监督透明度不足,致使监督的实施大打折扣;个别警察不配合监督,不利于监督

开展。最后,监狱警察配备不合理,警力不足,影响执法力度。(三)部分人民警察政治觉悟较差,影响队伍建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日益加剧,一定程度上动摇部分人民警察的世界观,价值观,腐蚀人民警察的政治觉悟。片面追求物质化,推崇享乐主义,致使工作消极怠慢,工作责任心不强,怕苦怕累怕吃亏,本我意识占主导地位。这些情况的出现,不利于警察队伍的建设,不利监狱工作的开展,更不利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

为了有效地推进监狱法制建设,必须全面提升监狱人民警察的人文要素。第一:必须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的法律人才结构调整。完善法律培训机制,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课程,增强法律知识宣传,强化执法意识,不断提高警察的责任心。第二: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树立公正执法意识,严格依法办事,提高执法灵活性,确保执法高效;深入基层调查,以备制定切实合理监督条例,提高监督透明度,引入社会公众的多方位监督,有针对性的引入高素质高水准的监狱人民警察,以充实基础一线的警察警力。第三:结合监狱工作的实质,制定合理公正的绩效机制,强化争先争优意识,调整警察工作积极性,创造优胜劣汰竞争氛围,并将德才放在衡量首位,结合警察能力及工作业绩,作为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法制运行机制

法制的实施,需要有良好的机制作为保障。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法律体系,是推进监狱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完善法制的建设首先应从罪犯权利与义务出发配套制度相应的规章制度;其次从监管改造实际实施出发制定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警察工作章程;最后应该配套制定狱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章程,以备社会监督。

(一)以人为本,推进制定罪犯权利与义务规章制定

罪犯因触犯我国刑法,而受到剥夺自由权的刑事处罚,但其作为我国的公民仍具有除了自由权以外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照我国律法执行剥夺自由权的工作,而罪犯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监狱有义务维护和保障。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体现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使其不受侵害。监狱作为法律的执行机构,推进监狱法制建设,依法治监,最为根本的应该是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也是提高监管改造质量的重要保障,是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的必由之路。

监狱,首先应从完善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出发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例如:通信权,申述、控告、检举揭发的权,亲情会见,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等。制度的制定要细化具体化,尽量避免出现纰漏,以确保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实现执法公正。其次,监狱警察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依照相应的制定,以确保维护罪犯未被剥夺以外的合法权利。最后,应做好罪犯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有效保证罪犯受教育权,积极推进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深入推进恢复性行刑,以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确保再犯罪率的降低。

(二)依法治警,制定合理性实效性警察工作章程

监狱人民警察行使权力,既不能超越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转让职权,因为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力是国家和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如果放弃、转让法律赋予的权力就意味着失职。所以以法治警势在必行,摆正监狱执法工作者的正当权利,以维护法律的严明。在中国人情浓厚的国度,何以能从根本上实现法理的坚定性呢?笔者认为从制度上约束,以明确的章程执行,依法执法,依法治警,依法办事,实现人情以外的公平公正。监狱基层一线是监狱执法最直接最根本最有效的具体体现,所以在制度相应的章程之前,应该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基层民警的心声,了解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作为制定制度章程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有效确保警察工作章程的合理性,以及有利于基层一线执法工作的开展。

(三)接受监督,狱务公开实现执法透明

依法狱务公开是指监狱为了准确执行刑罚,将罪犯权利与义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劳动保护以及监狱人民警察权利、纪律等内容,向社会、向罪犯及其亲属公开,让全社会了解和监督。实现狱务公开有利于针对滥用权力、暗箱操作、执法不严、执法不当等不合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利于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实施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利于从根本上有效制约权力的滥用,腐败的形成,同时也有利于稳定狱内秩序,确保监管改造的安全稳定。

因此制定狱务公开的具体章程,有利于保障狱务公开依法实时开展,公开内容真实性。杜绝执行随意性,不连贯性。同时制定狱务公开章程应该注意制定的针对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以确保制度落实的刚性执行性。

五、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的保障性实施要素

监狱法制建设的推进离不开监狱的设施建设(包括硬件与软件方面)。第一,监狱法制化推进必须在确保监管安全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所以必须加大监狱建设投入,改善监狱监管的物质设施和技术手段,从根本上消除监管安全隐患,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并实现监狱设置、布局、规模、建筑、安防设备和信息化设备的科学合理化,有效解决监管管理的人治化、粗放化的滞后局面。第二,为了加速向法治社会迈进,迎接社会各界全方位的监督及时代的挑战,必须不断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知识素养和执法水平,且应积极的采用先进的科技、设施服务用于监狱工作的实践。同时提升警察队伍全方面素质,例如:法律素养、科技水平等,及现代化的监管改造手段的应用与推广都需要在监狱系统内部做专业化的培训。第三,纯化监狱职能,明确监狱改革方向,不断推进深化依法治监。与此同时应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断总结经验,借鉴其他部门以及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合理运用。防止避免不问国情、狱情、简单移植设置套用其他部门或国外监狱的成果,杜绝不问效果、只图形式、摆花架子的做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做实事,求实效。

参考文献:

1、严新堂、牛汉珍、苗时葵著《论邓小平法制思想与我国、监狱法制建设》《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3月

法制建设论文范文3

1.经济管理的法制建设

从经济主体上看,应当加强对航天经济链的协调发展以及航天经济与其他产业经济的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首先,制定和颁布《航天经济机构管理法》,促进航天经济产业链,以及与其他产业的协调发展。依法大力扶植培育为文昌航天经济服务的航母型企业集团,建立文昌热带高效农业示范基地,为航天经济的发展提供食品等物质供应保障。通过开发新的经过文昌航天主题公园旅游线路的方式开发新的旅游产品,促进海南旅游业的协调发展,引导高科技企业落户文昌,为航天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其次,加强和完善引进外资参与航天经济建设的立法。使对外资的引进和管理有法可依,保证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享受同等国民待遇、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再次,制定和颁布《海南航天经济市场管理法》。要依法建立统一市场,完善市场体系,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让企业在价格等杠杆的引导下实现产业结构调整,避免产业结构趋同,推动航天经济的协调发展。

2.质量监督的法制建设

海南省是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建省二十年来,很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各项制度建设初具规模,但是,海南由于发展晚,基础薄弱,在效益评估方面和质量互认方面立法滞后,如何利用航天经济这股东风,提高航天经济一直与海南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因此,要制定《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效益评估和质量互认条例》,一是依法确认和评估各种投资主体的投资质量、投资效益以及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对海南经济的影响。二是通过对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效益和质量进行评估,引导海南经济健康发展,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的健康有序地发展。三是依法建立一套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效益和质量评估体系,形成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互认标准。这对克服和防止地方不统一标准而产生的矛盾,提高海南省统一经济效益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3.合作与竞争方面的法制建设

首先,应当加强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金融保障方面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海南省内金融调控、金融服务、金融监管、金融交易信息网络运作等方面的法制建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有利于增进海南省内各城市间的经济、金融联系,加快该地区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三是有利于提高地区金融监管水平,理顺政府与企业和银行的法律关系,及时消除金融安全隐患,逐步形成良好的金融法制环境。其次,要制定海南发展税收法。对本区域内进出口商品实行统一税种、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再次,制定《海南省发展保障法》。针对区域内就业、劳务和社会保障发展不平衡现象,制定发展保障法,缩小海南省内社会保障差距,取消各城市间的隔阂,逐步达到海南省社会保障一体化。

4.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近年来,由于旅游业和城市化迅猛发展,恶化了本地区的生态环境,超过了环境的承载能力。为此,要制定《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环境保护法》,依法做好海南省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统一。首先,要依法禁止有污染的项目开发。其次,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出现文昌房地产市场的火热。再次,正确处理好航天经济发展与劳动力输入之间的关系。应当尽量开发和利用海南本地的劳动力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应该要在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方面有所作为,根据市场需求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的岗前培训,确保劳动力市场的必要需求。

二、加强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

1.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的基础是科学立法,核心是依法行政,关键是公正司法,保障是有效监督。也就是说,要做到依法治国必须要加强以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各方面为内容的法制建设。加强海南航天经济的法制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促进海南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

2.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制度经济,竞争经济,自负盈亏,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讲究诚实信用的经济。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众多主体为自己的利益在统一的大市场中竞争,为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有大量的规范和制度供大家共同遵守,并以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只有加强法制建设,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竞争的主体,才能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能保障他们获得合法利益,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

我国将继续实现对外开放的策略,海南省是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告诉我们,社会主义市场法律经济是国际经济的一部分,经济全球化的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必须创造一种与国际经济相吻合的经济秩序。为此,我们必须用规范我们的行为准则,建立全国范围内市场经济法律。同时,还必须创建与国际经济秩序相通的、相类似的法规,为与国际经济接轨创造条件。

三、加强海南航天经济法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1.科学立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宪法的范围内,针对海南航天经济协调发展情况和海南省实际需要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值得一提的事,立法必须要突出法制建设的国际化特点。特区的高度开放的特点要求我们法制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国际规则。

2.依法行政

建立地方法治政府,一是要求所有人都必须服从法律。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二是要认真严格执法。逐步推行执法考核审查和持证上岗制度,对违法行政事件要严肃处理,要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宣传和培训,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执法环境,加大执法力度。

3.司法公正

社会主义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法律,是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正标准,依法裁判就实现了多数人认为的公正,违法裁判就背离了一般公正。所以必须要树立法律的权威,要真正做到一切依法办事,打破行政区划,实行司法统一,及时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司法的公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优质的法律服务

我国的法律服务组织包括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仲裁等。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文昌全市乃至海南全省进行一次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第二,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建立健全包括和解、仲裁、人民调解、诉讼等在内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为文昌航天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解决好在航天经济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如征地、拆迁等过程中的矛盾纠纷,解决好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在大型企业内部可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第三,在航天经济城市文昌建立起满足市场需求的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机构、法律服务所等,以便顺利地及时地解决各种纠纷,化解各种矛盾,为航天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5.监督有力

法制建设论文范文4

1992年6月,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183个国家的政府首脑签署了五个实现和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文件,其中《21世纪议程》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但是,《21世纪议程》并未直接对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确的义务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环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纪议程》第7.5段建议“在人类居住的地方促进可持续性能源和交通系统”。)。为了弥补这种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在南非约翰内斯堡通过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实施计划》(又称《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该实施计划规定了《21世纪议程》遗漏的能源建议,将能源政策作为可持续发展议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国同意采取联合行动“以充分增进人们获得可靠廉价能源服务的机会以及实现在2015年前使贫困人口减少一半的目标”。为此,各国一致赞同以下六项优先性建议:①“加强使用可靠、廉价、经济上可行、社会上可接受且无害环境的能源服务和资源”。这就要求加速研究氢燃料电池技术,广泛使用风能和太阳能,或在山区建设适宜的小水电设施。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各国必须“加强地区和国家合作,包括通过能力建设、财政和技术援助支持各国的努力”。②“进一步使用现代生物技术”。此项目承认将现存的农业或林业废料用做能源财富的机会,使生物质利用商业化,并在农村地区加以使用。③“支持转向使用较洁净的液态和气态燃料,这种使用被视为更加无害环境,社会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较高”。④“为了实现第一个建议目标,制定国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帮助创造能源部门所需的经济、社会和体制条件”。⑤“加强国际和区域合作”以便实现上述目标并再次“特别注意农村和偏远地区”。⑥“加紧协助和促使贫穷人口获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统”(注:《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第8(a)(b)(c)(d)(e)(f)段,参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鲁克、[美]理查德·L·奥汀格主编的《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页。)。《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及《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为世界各国的能源发展及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应该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经济目标;应该实行能源与环境、生态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政策;应该利用经济和技术资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氢能等)。

1994年我国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对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确定了总的指导思想、发展模式和具体行动纲领。但是,《中国21世纪议程》只是规定对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在税收、信贷和价格方面给予优惠(注:《中国21世纪议程》在2.16段(d)项规定:对环境污染治理、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废物综合利用和自然保护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在税收、信贷和价格等方面给以必要的优惠。),这种规定未能全面和明确地确立能源发展的战略地位。然而,这种不明晰的状态很快就得到了矫正,中国的能源发展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这主要基于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背景和可持续发展的要义:一是中国经济自2003年进入新一轮高速增长周期以来,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颈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下,能源紧张的局面稍微得以缓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国目前的发展速度,到2010年,中国石油需求量预计将达到3.5亿吨,其中50%左右需要进口。到2020年,中国石油需求量预计将为5亿吨,其中60%需要进口。未来中国石油对海外资源的过度依赖和国际市场极大的不可预测性,将给中国经济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带来威胁。三是可持续发展对能源的要求。无论是经济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作为前提和条件。如果其发展是以消耗浪费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为代价,实际上是以牺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发展,这种发展是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可持续发展“既不是经济发展或社会发展,也不是单指生态继续,而是指以经济—社会—自然为中心的复合系统,是使人类在不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条件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资源永续利用和提高生活质量”[1]。能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会破坏环境和生态甚至威胁人类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建立可持续的能源支持系统和对环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了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方向,着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结构、强化能源储备,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以达到为国家总体发展战略服务的目的。“能源战略的根本目标,就是要支持和保证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经济增长速度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能源消费需求;二是能源的生产、消费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三是提高能源供给的安全性。”[2]基于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的规定:十一五期间应“贯彻落实节约优先、立足国内、多元发展、保护环境、加强国际互利合作的能源战略,努力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体系,以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支持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可见,“十一五”期间能源将依循可持续发展理念而发展,并且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设方面,其总体安排是:有序发展煤炭;加快开发石油天然气;在保护环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发水电,优化发展火电,推进核电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此种能源建设的总体安排,必须要有法制的支撑和法律的规制。因此,与之相适应的能源法制亦应“与时俱进”。

但是,与能源相关的法律如《节能法》、《煤炭法》、《电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间制定并实施的,由于当时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体制和机制条件尚不完备,因而,在法的规范和制度上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现阶段,能源法制建设应符合能源、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尽管是在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但是由于过于原则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体适用性。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时在抓紧《石油天然气法》、《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研究起草的前期准备,正在修订《煤炭法》、《电力法》、《节能法》和《节能用电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将有助于全面推进我国能源领域的法制建设。

二、利弊共存:能源开发利用的客观现实

能源可按相对比较的方法来分类:①一次能源与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与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规能源与新能源;④燃料能源与非燃料能源;⑤清洁能源与非清洁能源[3]2-3。人们常常将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并称,这是因为它是能源领域的新技术,“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个完整的含义,在英文中缩写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规能源是指技术上比较成熟且已被大规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规模利用、正在积极研究开发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气以及大中型水电被看作常规能源,而太阳能、风能、现代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氢能等则为新能源,其中太阳能、风能、现代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为可再生能源,氢能是一种二次能源,其他则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物质基础,人类文明的进步实则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现代社会,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得不重视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寻。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会将是无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开发利用尽管可以为人们带来诸多好处,但是也会造成诸多弊端尤其是对环境的损害。事实上,任何一种能源包括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都会对环境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温室效应和全球气候恶化等。

对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气的开采、燃烧、耗用等,都会给环境带来损害。煤的开采会污染水质,其燃烧会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气体。在石油的开发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会导致地面沉降;采炼中“放天灯”燃烧的废气会带来一定的环境影响;在储运中的燃爆与泄漏可引起严重的环境污染;燃烧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与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气是一种清洁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气中的NOx几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为污染源所产生的。NOx污染主要来源于生产、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的燃烧,是电力、化学、国防等工业以及锅炉和内燃机等设备所排放气体中的有毒物质之一。),还有使用与传输中甲烷的损失与泄漏,其中还有一些氡随之进入室内。水力发电尽管属于一种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发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气候等)、生物(野生动植物)、水体的物理化学性质、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变化。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质燃料在较差的炉灶中燃烧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烟及有机化合物;风力发电是发展最快的能源来源之一,但风力发电中使用旋转的涡轮会杀死候鸟和本地鸟类;太阳能是一种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阳能电池在制造中会产生一些有害物质;在地热利用中,温泉水中会溶有石头中的有害物质,地热发电目前效率不高而且仅限于一些特殊地点,其使用也会带出地下有害物质;而核能虽然具有比较清洁、产生温室气体数量少以及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比较小等优点,但却存在核辐射的潜在风险以及对核废料处理的担忧。高技术能源的研究及生产会有助于气候环境的改良,但由于技术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20亿左右至今仍无法获得可以负担得起现代能源的人们帮助甚微,相反,可持续发展的新形式会要求一种经济上可行、满足需要、自力更生和无害环境的能源(注:有关能源的利弊两面,可以参见王革华等编著的《能源与可持续发展》,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页;[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鲁克、[美]理查德·L·奥汀格主编的《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页。)。

可见,能源的开发利用,总会存在正面和负面两个向度的影响。如何才能使能源的开发利用趋利避害,无疑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术层面上进行技术升级,使其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能源,并同时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的发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层面上强化管理质量,提高开发利用质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当而可能产生的危害。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开发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经济、服务于环境、服务于可持续发展,同时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开发利用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和损害。因此,兴利除弊、趋利避害,必须要有因势利导、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与兴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为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解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能源瓶颈,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具有针对性的、切合我国现实的能源法制系统。换言之,我们只有建立了先进、完备的能源法制系统,才可能促进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解决能源发展的现实问题,促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和能源现实及其未来发展走向的考量,我们应将能源法制作为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而不能仅从立法层面来寻求问题的解决。因此,我国当前的能源法制建设,除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创制与修订外,还应综合考虑整个能源法律系统的完善以及与相关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衔接,并应考虑能源法的贯彻实施、人们的能源法制观念以及能源法制价值导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专就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则确立、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的法制保障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1.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

能源的发展必须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人们一般认为,可持续发展可作为能源发展的一项伦理原则或国际法上的原则。在笔者看来,可持续发展不应仅仅作为能源发展的一项伦理原则,也不应只作为能源国际合作的一项原则,而应该作为一国国内能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得到确立。这是因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解释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基调,是所有国家的关键性标准[5]。这一基准对于能源法制亦同样适用,因而,有关能源的法制亦应贯彻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确立其为一项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如果只是作为一项伦理原则或国际法原则而不能作为国内能源法的一项法律原则得到确立的话,那么,可持续发展就只能是一种“软约束”,缺乏法律的强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观念的支撑,可持续发展就会呈现出一种“脆弱的可持续性”,最终就会演变为不可持续发展。为保障能源的可持续发展,让政府和相关企业一起遵循,就必须将可持续发展从伦理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

可持续能源的伦理原则有三个:一是生态可持续性原则(或称种际正义原则)。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二是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或称代内正义原则)。个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按适当的标准获取能源,并应允许其满足能源需要。三是对后代负责的原则(或称代际正义原则)。人们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5]。为避免这三项原则仅局限于一种道义或停留在纸面,就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通过法律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从而使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适用性。通过这些具体化的规定,诸如:能源的开发利用应与环境保护相结合,能源的使用应友好于环境;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减少浪费;应积极提倡、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建立若干激励机制;应提高公众对能源问题的认识和参与程度;应设置能源安全和风险防范机制;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机制,等等,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伦理原则向法制原则的嬗变。

2.能源法制保障架构

为保障能源的稳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系统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为实现“十一五”时期我国能源建设的总体安排(有序发展煤炭;加快开发石油天然气;在保护环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发水电,优化发展火电,推进核电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建立有效的趋利避害机制:

①在能源结构方面,应实行能源多元化机制。基于中国能源储备状况和资源禀赋、现有产业与技术基础,中国能源应建立能源结构调整法制,在法制的层面上落实结构调整的方向、步骤和时段,明确各种能源开采使用的数量与程度,特别是应明确水电、核电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从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术方面,应建立技术创新和保护机制。能源的发展和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技术是关键。因而,在技术法制方面,应充分支持先进技术和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在这方面,我国技术法制的完善还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诸如技术研发优先领域的确定、技术强制标准的制定、技术研发的资助与奖励、技术成果的转化与采购、技术成果的保护、技术开发的合作与商业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应建立能源安全与风险防范机制。能源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能源供给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给安全方面,尽管是在国家战略高度加以考虑,但尚停留在政策层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设几乎处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种稳定的法律机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给面临的不稳定性和消除不可预期的风险。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给,法制应倡行:第一,节能,大力发展节能产品,降低能耗;第二,储能,实行能源储备制度;第三,开能,即开发替代能源,加强新能源技术开发,以替代传统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则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确立各类主体的安全义务,通过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等多种途径,防范风险的发生或使风险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预方面,应建立政府适当作为机制。由于能源不仅仅是一个使个人获益的私物,它还同时涉及公众事务,而且还与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或称非干预主义),就可能产生“公共地悲剧”,能源开发利用的社会成本和环境成本将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进行过多干预,则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发展就会失去动力,就会扭曲能源市场,同样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须建立一种适当干预的机制,政府应在适当的领域以适当的方式干预能源产业和市场,诸如采取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指导、政府补贴、税收激励、优先采购等措施。

⑤在市场调节方面,应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机制。能源开发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预,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主要并最终应依靠市场。在有序竞争的作用下,市场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资源。在市场机制方面,国家应通过法制,明晰能源产品的产权、确立公平的交易机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在开发推广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无法与常规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因而为了鼓励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场的举措,如实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限制交易许可制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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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苏亚欣,毛玉如,赵敬德.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概论[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19.

[5]克劳斯·鲍斯曼.能源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蕴含[J].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比较法研究,2004(4):151-157.

法制建设论文范文5

1.证券法修改过程中,一直明确要处理好规范和发展的关系,要通过这次修改促进证券市场的创新。这其实是在宏观上为证券市场以及参与各方总体定位。2.发行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就是要逐步强化市场的约束机制,我国最终会实现证券发行审核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但是会有一个较长的过渡期。3.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颁布和实施在改善券商赢利模式、推进券商向现代金融企业方向发展的努力十分明显。4.2003年里,一些直接将证券市场与推进企业改革联系的法律规则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涉及到上市公司的资产治理和治理结构。对国有企业改制的规定专门涉及到了治理层收购,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5.值得关注的是,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一些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法律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同时也为基金治理公司日后受托理财预留了空间。6.证券市场的监管在注重实效的同时下,也要进一步体现法制化的要求,强调依法监管。交易所相关自律中介组织积极推进行业诚信建设。7.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给投资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这一制度应“备而不用”,更应强化行政与刑事责任对违规行为的处罚、遏制作用,而探讨投资者权益的民事保护的时候一定要注重司法介入并非万能,要适度。2003年,我国证券监管部门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既定方针,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相统一原则,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市场机制的调整上。从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考察,证券市场的法治观念已经渗入到参与证券市场的各方主体;法制手段被更多地用来解决这一特定阶段中国证券市场所面临的具体问题。一、《证券法》修改为证券市场及参与各方总体定位关于证券市场以及参与各方的总体定位是通过《证券法》的修改体现出来的。早在2002年底,中国证监会就提出《证券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在2003年6月,《证券法》的修改被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2003年的13项立法计划之一。2003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组成立。原计划在2003年年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法》修改草案因预备工作不足被推迟。在《证券法》修改过程中,一直明确要处理好规范和发展的关系,要通过这次修改促进证券市场的创新。这其实是在宏观上为证券市场以及参与各方总体定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为证券市场定位,也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设定基本框架。其中具体规定所涉及到的问题,比如分业经营与治理、现货交易、融资融券、国企炒股、银行资金入市等,给参与各方设定了活动空间。实际上要达到这一目的,仅仅通过《证券法》的修改还不够,还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则的相应修改。比如分业经营与治理问题,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以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密切联系起来的。后三部法律中为金融混业预留空间,《证券法》的修改应在同一问题上,从自身角度出发加以规定。其他方面的问题也需要不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出发作出协调性的规定。另外,在2003年关于《公司法》修改的探讨也非常多。这些探讨比较深入和全面,在理论上为《公司法》的修改做了充分预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这一司法解释本身,需要改进的地方甚多。它很重要的意义之一可能在于,系统地梳理出了《公司法》颁行将近十年来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这方面的规则对上市公司很重要,因为直接涉及到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对于证券市场其他各方主体也很重要,因为他们绝大多数是采取公司形式的,除针对例外情况有非凡规定的外,基本上要一体适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起来的规则。二、发行制度改革日趋市场化在2003年底,证监会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和《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这在规则上为保荐制度的正式启动做好了预备。10多年来,我国股票发行制度所采用的形式有审批制度下的额度控制和核准制两种。期间,在这两个大的制度框架下,又有过若干具体规则上的变化。目前所采取的保荐制应该说是核准制下一种更为市场化的方式。所谓“保荐制”即指由保荐人负责对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从附表关于发行制度演变简介中可以看出,发行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就是要逐步强化市场的约束机制,进一步减少乃至消除行政力量对选择证券发行人的干预。改革的每一步骤都体现出了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为券商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努力。但是任何制度的推行都无法脱离中国国情。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中国证券市场在发行的问题上所面临的主要矛盾仍然是,有上市融资愿望的企业很多,市场的容纳能力有限。中国最终会实现证券发行审核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但是会有一个较长的过渡期。作为发行制度改革的一个部分,要把好市场准入关,必须有一个公开透明、廉洁公正、权责明晰、专业高效的发审委。在2003年颁布了《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和《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与改革前的情况相比较,新规则使发审委更能充分实现作为一个机构在制度设计上的期望,调整了发审委的组成,委员人数为25名,部分委员为专职。新的发审委员在专业背景、执业经历和工作时间等方面都更能满足发行审核的要求;再就是对发审委的监督也进一步加强了。他们的工作更透明,不仅发审委的组成人员向社会公布,而且还要公布发审委会议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核企业名单及审核结果。人员在定期轮换,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建立起了委员的问责机制和监督机制。三、为券商向现代金融企业方向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在2002年券商全行业亏损,2003年这一状况在延续。相关法律规则的颁布和实施在改善券商赢利模式、推进券商向现代金融企业方向发展的努力十分明显。改善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的颁布,理清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对证券公司内部各主体行为的规范有利于在证券公司内部建立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避免出现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追逐短期利益、直接干预证券公司日常经营或者通过不公平交易向自身输送利益,侵害客户合法权益和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该《准则》从两个方面规范了董事会的运作:一方面是对董事会的构成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在证券公司董事会中,内部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并且对独立董事的职责、权利、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要求证券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专门委员会。目前证券公司董事参与决策主要通过董事会例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该《准则》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董事会就风险治理、审计等事项设立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这是提高董事会运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提高董事会决策效率的重要保证。该《准则》还加强了对证券公司经理层的监管。除了对经理层的任职资格、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外,证监会还曾过《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规定了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申请任职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该《准则》还非凡强调证券公司要建立有效的经理层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经理层人员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保证对经理层人员行为、绩效评估、监督的持续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经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经理层人员的利益与股东利益相统一,实现证券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财政部了《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同时通知要求上市证券公司和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以外的证券公司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并鼓励其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编制2003年年度财务告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的,旨在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该《意见》要求证券公司加强对证券营业部的人事治理、明确证券营业部的岗位设置和责任、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集中统一治理、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稽核制度,加大现场稽核力度等。拓宽券商融资渠道,增加了证券市场的潜在资金供给量在2003年,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治理业务试行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券商可开展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客户资产治理的业务范围比较宽泛,而且证券公司既可以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理财业务,也可以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理财业务,从事客户资产治理的门槛比较低,客户资产治理的对象也比较广。另外,试行办法还为券商开展专项资产治理业务预留了空间。《证券公司债券治理暂行办法》以及与此配套的5个文件的颁布,使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或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发债受到了券商的青睐。首先,与上市相比,券商发债的难度要小很多,而且发行过程短,融入资金规模大,有利于改善券商的财务结构。其次,经过多次降息,我国利率水平已到历史低位,从而使债权融资成本大大降低。所以在规则后,随即有多家券商上发债申请。按照规定,发债所募集的资金将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规范证券公司的退出在2003年里,大连证券成为第一家被中国证监会作出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大连证券外,此前已经有鞍山证券等专营证券机构以及广国投、中经开等兼营证券机构退出。证券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类,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的规定。《证券法》中也规定“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中国证监会正是根据这些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并且公司已资不抵债,不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值得注重的是,证券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的最大特征在于其风险具有扩散性、放大性,证券公司破产或解散退出后往往对证券市场甚至整个金融体系和国民经济产生冲击。因此,对证券公司营运的监控和预警有待进一步加强,比如对于成立保护投资者基金、赔偿、监管等方面,都应该有更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四、规范有序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在2003年里,了一些直接将证券市场与推进企业改革联系的法律规则和规范性文件。比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治理。这些资产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在上市公司,所以说对这些资产的治理,会涉及到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按照暂行条例的要求,作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主要通过行使企业出资人权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治理。其监督治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实施治理,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施治理,以及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治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都要遵守该《意见》的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全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环节包括:批准制度、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治理、定价治理、转让价款治理、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治理层收购等。这些规定对企业的改制上市具有重要影响。非凡是涉及到治理层收购,《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要求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经营治理者,不能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清产核资、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贴现等。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经营治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五、规范基金运作为发展预留空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始于1999年4月,在四年半的立法历程中几易其稿,不断完善,在2003年终于颁布。该《证券投资基金法》除总则、附则外,对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监督治理和法律责任等均分章作了规定。这部法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基本思想,对基金治理公司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值得关注的是,对一些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法律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比如事实上,最后通过的基金法最终还是没有明确基金的定义。再比如,投资基金法中规定“基金治理人接受特定机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基金治理公司日后受托理财提供了政策空间。不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里,基金治理公司受托理财的具体办法就接着出台。这些都有可能为基金业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还应该注重投资基金法与其他规则的必要协调。比如在税负方面,资产治理中委托资产虽由治理人治理,但资产的收益实际由委托人-收益人享有,治理人只收取手续费。根据公认的税法习惯,只对实际受益人征税,不采取重复征税制度。我国目前的税制也应该考虑适应基金资产治理业务的发展。还有公司型和信托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功能各不相同,信托型基金被看作公司推出的产品而并非公司实体,因此它的投资不会受《公司法》的限制。我国目前尚无一家公司制基金,但公司制基金一旦得到发展,与《公司法》的冲突就会凸现出来。类似问题已经有所暴露。比如说对于证券投资信托,同一个投资者委托他人资产治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依据《信托法》界定为信托行为;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界定为行为。同一投资者极有可能委托不同的机构进行同一的资产委托活动,若产生纠纷、诉诸法律,将是不同的结果。另外,还颁布了一些规则推进基金治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基金治理公司治理准则》已经,并开始征询业内意见和建议。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规则第1号<主要财务指标的计算及披露>》和《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规则第2号<基金净值表现的编制及披露>》的规定。基金治理公司在治理方面具有相当的非凡性,比如更加强调要把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放在突出重要的地位,要弱化股东、董事会对治理层的干预,强化对经营者治理的合法合规性监管等。通过治理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体现出基金治理公司在治理方面的这些非凡性,使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六、监管与自律注重实效监管更加透明和规范《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将更加强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透明度、规范性和合法性。证券市场的监管在注重实效的同时,也要进一步体现法制化的要求,强调依法监管。在2003年4月证监会取消第二批27项行政审批项目,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治理方式和衔接工作,并决定改变7项行政审批项目的治理方式,将其分别移交给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行使自律治理。中国证监会表示,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治理方式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治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治理。证券市场的秩序化将以自律为基础沪、深两个交易所分别了《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自律公约》。积极推进投资者关系治理工作,并将其作为公司治理的重点内容之一,这有利于以最小成本实现公司和股东价值最大化。另外,交易所会员的自律治理也在强化。已经推出了《交易所会员自律准则》和《交易所会员业务规指引》,这将为进一步强化会员自律意识,规范会员的业务行为,加强证券行业诚信建设,起到积极作用。同时,这也是上证所不断健全监管职能,完善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的一次有益尝试。注册会计师协会是证券市场中自律方面很重要的一个角色。为加快行业自律治理体制建设,提高行业自律治理水平,中注协就首批拟成立的惩戒、申诉、维权等三个委员会的工作规程,了征求意见稿,向广大会员、执业机构及地方协会征求意见。为保证注册会计师作为中介机构在执业上的独立性,证券期货主审会计师须定期轮换。为了维护证券期货相关机构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提高其经审计财务资料的质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最近联合下发了《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审计项目负责人为同一被审计客户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5年”。证券业协会在自律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在2003年,协会颁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治理实施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资银行业执业准则》和《投资银行业从业人员执业守则》两个行业规则已经获原则通过。另外,还致力于诚信体系制度框架和诚信信息治理系统的建设,颁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治理暂行办法》。自律组织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新产生的一些问题也应该加以深思。比如,券商佣金价格同盟就是其中之一。从2002年起,我国证券交易佣金实行浮动制。现在,在2003年5月,一些地区通过行业自律的形式,规定了本地区证券营业部的佣金下限,在价格上的限制就会涉及到垄断和竞争秩序问题。七、投资者权益的民事保护取得突破在2003年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有实质性突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这一规定是这个审判领域中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原则性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其积极作用当然是不可以低估的。在规定颁布后,大庆联谊、红光实业、ST渤海、ST圣方、ST九州、ST同达、ST东方等上市公司被推上被告席。在案件的审理中,仍然在如损失的计算、因果关系的证实、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被告的认定、诉讼人数的众多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法院受理的范围还限于虚假陈述类案件,市场操纵类和内幕交易类民事诉讼案件还遥遥无期。尽管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有所扩大,但还是存在前置程序。还有规定行政复议导致诉讼中止也将为以后的案件埋下隐患。在诸多被告中,一旦有一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院都将中止民事诉讼,这很可能会使诉讼时间漫长,诉讼成本大大增加。假如再加上执行问题,情况就会更加复杂。一些法律人士认为,从完善证券市场责任体系的角度考虑,应当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给投资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这一制度应“备而不用”,还应看到,目前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行政、刑事处罚力度很不够,“罪罚不适当”。因此,在启动民事赔偿机制的同时,更应强化行政与刑事责任对违规行为的处罚、遏制作用。在探讨投资者权益的民事保护的时候一定要注重司法介入并非万能,要适度。即使在美国,证券民事诉讼实际获赔的比例也很小,主要是通过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同是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实施30年来,还未出现成功的证券民事案。在日本对证券违规行为的处罚主要是通过行政力量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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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这是美国1957年沃尔芬登委员会的关于同性恋和问题的报告,建议废除制裁同性恋的刑法,不把作为犯罪惩罚,但应禁止公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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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论文范文7

目前我国的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的现状不容乐观。一方面,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务员伦理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伦理的要求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中。比如《宪法》、《国家公务员法》、《监察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等。上述规定既不具体,又未形成完整的规制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的体系,现实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另一方面,公务员伦理培训机制、监督机制、追责机制不够完善,无法有效规制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如公务员伦理失范的规制体制没有形成长效机制,常常是“运动式培训”、“运动式监督与追责”,雷声大、雨点小,“躲过了初一,安心过十五”的状况比较多,这些都不利于公务员行政伦理规范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在2013年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指出:五年来,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165787件218639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173人(含厅局级950人、省部级以上30人)。严肃查处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36900人、司法工作人员12894人。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赃款赃物计553亿元,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6220人。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7054件50796人,其中重特大案件17745件。可见,目前我国公务员违法犯罪案件数量很大,若从源头抓起则公务员伦理失范缺乏系统规制难辞其咎。也正因为如此,才更有必要加强对公务员伦理失范问题的规制,不仅仅看到公务员伦理失范现象本身,更应该看到这现象背后的制度性因素,以及导致公务员伦理失范、腐败蜕化的症结所在。

二、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的概况

有比较才有鉴别,有比较才能知得失或者优缺点。国外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当属美国,其他国家的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也大都参照美国的经验同时结合本国国情而制定的。如日本在完善国家公务员法制建设方面吸取了大量西方国家的有价值的经验,在60多年前最具代表性的日本《国家公务员法》是在美国人的指导下颁布的,相隔不到一年又颁布了《地方公务员法》。其后来于1999年4月制定的《国家公务员伦理法》也显然受到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的影响。鉴于美国在公务员伦理法治化过程中所建立的配套性机制有值得我国研究的地方,现以其为例,对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概括作一简要分析。公共行政作为一门学科的出现,是以19世纪后期威尔逊发表《行政学研究》一文为标志的,行政伦理学在此之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开始了从孕育到发展的漫漫历程。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美国公务员伦理规范的立法进程也于20世纪50年代开启了。美国国会于1958年7月通过了《美国政府部门伦理准则》,该准则规定政府雇员和国会成员必须遵守这项决议中规定的伦理行为标准。1965年,约翰逊总统签署了第11222号行政命令,即“联邦总统道德令”。但是这一时期公务员伦理机制构建的重要性并未引起美国各界的足够重视,因此上述准则及命令也并未发挥多大的作用。转折点出现在1972年,这一年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的发生,成为一个强力催化剂推动了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的加速构建。该事件暴露了美国政府公务员伦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其后,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下,卡特总统于1978年签署了《政府行为伦理法案》。其中规定了在人事管理办公室内设立政府伦理办公室,同时建立了委任独立检察官的机制。该法案在1979年得到两次修订,1982年、1983年和1988年相继进行了数次修订。1989年,布什总统签署了《政府伦理改革法案》;1990年,修订并颁布了《政府官员与雇员伦理行为准则》;1993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公共部门雇员伦理行为准则》。该准则由美国政府伦理办公室制定,且内容更加详细、操作性也更强。经过上述规范公务员伦理的规范的制定与实施,美国逐步构建起了世界上相对完善的公务员伦理法律体制。

三、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的特点

通过对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概况的纵览不难发现,其公务员伦理制度建设有值得称道之处。如相关立法较为完善,同时相应的配套机制也比较健全。当然,美国在公务员伦理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一些部门仍存在着监督缺位的问题,个别公务员的政治腐败等问题也并未杜绝等。但总体来说,现阶段美国公务员的制度建设仍处于世界先进行列,其伦理法制建设的特点也值得研究。

(一)行政伦理理论深厚

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之所以相对完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行政伦理理论基础深厚。从威尔逊发表《行政学研究》一文到行政伦理学的孕育与发展,行政伦理的理论在持续深化和发展着。理论的发展为构建公务员伦理法制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美国行政伦理理论也不是止步不前的,其与公务员伦理实践情况相结合,进而不断修正公务员伦理构建理论的某些内容以实现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二)内容详细、操作性强

美国规范公务员伦理的相应规定内容详细、操作性强。以1978年出台的《政府行为伦理法案》为例。该法案共7章,约3万5千字左右,详细规定了公务员伦理规范的基准及不同情形下公务员应如何规范其行为。法案明确规定,公务员一旦从联邦政府之外的任何来源处得到了超过200美元的红利、租金、利息等,就必须依法进行申报;若收受了累积价值超过250美元的礼品,或者从事价值超过1000美元的贸易或业务投资,也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美国关于公务员伦理规范的立法数量众多,且内容详细。这些法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将公务员可能会产生的伦理失范行为基本上都纳入了法律法规系统中来加以规定。同时,也正因为内容详细,使得实践中公务员伦理规范的操作性显著增强,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务员自由裁量权受到合理限制,以规范其行为。

(三)机构专业、独立度高

专门机构的设置为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构建提供了机构保障。1979年在人事管理局下设置了伦理办公室以负责公务员伦理规范事宜。到1989年机构改革时,伦理办公室从人事管理局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机构。另外,在美国官方还设有伦理委员会等专门机构。而在民间也有诸如美国公共行政学会、芝加哥“改进政府工作协会”、“卡门考草根游说组织”等民间机构帮助推动公务员伦理规范制度建设工作的开展。另外,1978年根据《监察长法案》在政府部门下设置了监察长办公室,该专门性办公室将行政法纪监督与审计监督合二为一,为监督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予以依法追责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对我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的一些建议

通过对美国公务员伦理制度建设的概括及特点的总结及分析可知,其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也并非一帆风顺,也经历了很长的时间积累。其相关立法也是在不断地修改完善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我国建设公务员伦理法制,既不能急于求成,亦不能亦步亦趋。应该坚持立足国情,以全局思维思考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问题,立法先行,并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制约等机制。主要建议如下:

(一)制定《公务员伦理法》

若要系统地规范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一部统一完整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制定一部公务员伦理法是可行之策。纵观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基本都拥有完善的立法作为公务员伦理规范的保障。我国也不应落后于此,一部专门性的《公务员伦理法》的制定不仅仅意味着我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与世界接轨的决心,更重要的是能够为系统地规范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该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应该立足于我国实际,力求内容详细具体、标准明确、操作性强,以防止过于宽泛笼统所导致的在实践中难以应用的现象发生。

(二)成立公务员伦理委员会

仅仅制定一部《公务员伦理法》却没有专门机构来保障该法的有效实施是很难实现规范公务员伦理的目的的。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在我国需成立公务员伦理委员会或者办公室。同时,要确保公务员伦理管理机构的专业化和独立性。其中,专业化旨在保障管理机构能够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有效地规范公务员伦理行为。公务员伦理管理机构内应设有专职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务员伦理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而独立性则更加强调公务员伦理管理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特别是防止党政机关的干涉。

(三)健全配套机制

公务员伦理失范现象的大量发生既与体制机制不健全有关,也与公务员自身不具备合格的伦理素养有关。在制定《公务员伦理法》及成立专门管理机构的基础上,要依法规范公务员的伦理行为需健全配套机制。一方面要提高公务员的伦理素养,加强伦理培训工作。通过公务员伦理委员会制定具体的培训方案,按时有序地开展诸如伦理讲座、专题研讨、编写并发放行政伦理手册等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管与追责机制的联动效应。在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下,主要是由纪检、监察、审计、组织等部门以及人大及社会舆论等对公务员伦理是否符合规范进行监督与追责。这样的监管机制在实践中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正面效果,但是却仍旧存在着“空监”现象。无权监督、无法监督、无力监督、不愿监督等现象仍旧大量存在。要实现各种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完善监管机制。如在公务员伦理委员会等专门性机构下设专门性的监管机构以统筹负责监督工作。一旦发现有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的发生,需及时启动追责机制,对其行为依法进行惩治,唯有此,才能保障公务员伦理规范机制的构建收到实效。

五、结语

法制建设论文范文8

作为法治文化在大学校园这一特定区域的表达形式,高校法治文化是高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文化基础和精神动力。建设高校法治文化,对培养师生员工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对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能力,对推动依法治校工作和促进高校法治管理,都有着重要意义。值得一提的是,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已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受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大学生群体不同程度地存在政治信仰迷茫、理想信念模糊、价值取向扭曲、诚信意识缺失、社会责任感缺乏、法律观念淡薄等问题,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歧途。2004年轰动全国的马加爵凶杀案,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使大学生犯罪继青少年犯罪之后,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又一焦点。因此,为创建“平安校园”和有效预防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必须积极营造高校法治文化氛围,使广大学生懂得理性面对和解决各类纠纷、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校园风尚。而推动高校法治文化建设,最重要的途径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学生法律素养。在这方面,一些高校积极探索实践,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笔者在此略陈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依托课堂教学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律信仰教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2]。高校法治文化氛围的形成,有赖于大学生们法律信仰的确立。为此,应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与法律有关的公共选修课程的教学,积极对大学生进行法律信仰教育。当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法律基础部分所占课时相对较少,公共选修课程的教学一般每周也就两个课时,如何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达到上述目标,对任课教师来说极具挑战性。这就要求任课教师善于创新,以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教学和考核。

实践证明,融启发式、互动式为一体的案例教学法,能克服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方法之弊端,极大地调动大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创造性。不过,要在课堂教学中成功运用案例教学法,案例的正确选择十分重要,并非所有经典的法学案例都适合于公共课程的课堂教学。同时,考虑到法学知识的枯燥乏味,案例在内容上还应最大限度地激发大学生的参与热情和学习兴趣。具体来讲,可采取以下方法使案例内容变得生动形象。一是通过灰色幽默、俗语谚语等增强案例教学的趣味性;二是通过新颖奇特的内容增强案例教学的知识性;三是通过虚构故事情节增强案例教学的生动性;四是通过多媒体手段增强案例教学的娱乐性。当找不到合适的教学案例时,任课教师应学会巧妙编辑案例,即把收集的各种案例,根据教学需要进行加工整理,或创设一定的情境,编辑组合成一个表述清晰、简洁明确、逻辑严密、针对性强的典型案例[3]。此外,将法学案例制作成DV短片、卡通动画乃至相声小品等,以大家喜闻乐见的形式来学习法律知识,也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成效。

钟俊:论高校法治文化建设的途径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26卷第1期例如,在讲解《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刑法相关知识点时,笔者曾选择这样一个案例:1990年9月4日,四川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拐卖人口罪”批准逮捕张仕林、竹子刚。在追缴赃款过程中张仕林脱逃,芦山县人民法院以“拐卖人口罪”判处同案犯竹子刚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30日,张仕林从外地潜逃回家时落入法网。1999年10月13日上午,芦山县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公开审理张仕林拐卖妇女案,被告人在法庭上辩称他拐卖的王爱琼不是妇女,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理由是旧《刑法》规定拐卖人口有罪,而新《刑法》规定拐卖妇女才有罪。根据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鉴定:“王爱琼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虽然被告人张仕林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特征,但犯罪客体要件欠缺,在新《刑法》对拐卖两性人行为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将被告人无罪释放。“拐卖无罪”说令座无虚席的审判厅顿时哗然,在社会上也引起了较大反响。1999年11月5日,芦山县人民法院最终以“拐卖妇女罪”判处张仕林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4]。笔者在表述完案例后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1)新《刑法》何时颁布实施?(2)何为犯罪客体要件?(3)“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什么意思?(4)县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正确?对此,学生们议论纷纷、积极参与讨论,取得了很好的教学效果。

二、依托学生社团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普法活动

长期以来,各大高校在团委等政工部门指导下成立的学生社团组织,在大学生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借助它们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普法活动,能够取得非常好的效果。具体来说,学生社团除了通过校园广播、校园网络和法制宣传栏、法制宣传册等途径对大学生进行普法教育外,还应贴近实际,精心组织一系列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吸引力强、健康有益的校园文娱活动(如法律知识竞赛、演讲辩论比赛、禁毒日文艺晚会等),把法制教育渗透到校园文化建设之中,使大学生们在活动参与中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法律意识得到强化、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当然,上述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学生社团的自身建设。为此,要坚持品学兼优、精明强干的用人标准来选拔学生社团干部,并通过各种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他们进行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组织能力;同时,要重视学生社团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全面锻炼、培养“老骨干”之际,注意选拔和培养新干部,以保证学生社团工作生机蓬勃、后继有人。此外,要通过学生社团的努力,逐渐塑造一批以“模拟法庭”、“3.15消费者权益日”、“12.4法制宣传日”等为代表的,有质量、有内涵、有影响的品牌普法活动。这样一来,便能营造出良好的校园法治文化氛围。

例如,近年来不少高校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五五”和“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以及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主题法制宣传活动的要求,指导学生社团组织围绕“弘扬法治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等“12.4”年份宣传主题,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海报、发放传单、问卷调查、设置法律咨询点等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使得高校师生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为推动人人学法遵法守法用法的社会风尚的形成,发挥了积极作用。再如,笔者所在单位也依托法学社这一学生社团组织(法学社隶属于郧阳师法与旅游系团委,面向全校招募普法志愿者),塑造了“周末影院”这一普法品牌。所谓“周末影院”,是法学社利用周末晚间组织的法制教育片放映活动,主要选用20集纪实电视剧《刑档内幕》和《中国法庭》等系列电教片帮助大学生普法。《刑档内幕》收录了“一个处女九个婚戒”、“假中假奇案”、“女歌星之死”、“女市长家的枪声”等国内轰动一时的大案、悬案放映,在给大学生们带来强烈感官震撼的同时,也进行了一次次深刻的法制教育。《中国法庭》系列电教片则直击庭审现场,深入探讨法律精神和立法宗旨,集背景介绍、庭审焦点、专家点评于一体,融知识性与娱乐性于一体,使人看后受益匪浅。

三、依托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力所能及的法律志愿服务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的中国法律援助模式”的指导下[5],我国一些高校的法学院系充分利用人才优势,先后组建了法律援助机构。如1992年5月,武汉大学就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我国第一个由法学教授、律师和大学生组成的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公益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以后,全国各大高校的法律援助机构更是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建立。这些法律援助机构立足校园、服务社会,既为法学院系尝试“诊所式”法学教育和学生实习实训提供了实践平台,又为高校投身社会公益事业开启了一扇新的窗口。虽然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时的案件相当有限,难为求助者解决实质问题,但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文书等力所能及的法律志愿服务,却起到了弘扬公平正义、传播法治理念、倡导依法办事的法制宣传作用。因此,依托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来加强大学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是一条切实可行的有效途径。为此,高校应重视对下属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激励机制。

例如2007年初,笔者所在单位通过《校长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以政法系师生为主体组建“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法律援助中心”。随后,学校为中心配备了专门的办公室,并拨款1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同时批准了《法律援助中心章程》、《法律援助中心人员名单及岗位责任制度》、《法律援助中心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学校对于从事法律援助和法制宣传工作表现突出的学生,专门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奖学金评定、各种先进评选中予以优待,从而极大地调动了学生志愿者们的积极性。在学校相关部门的帮助、支持和指导下,五年来,中心的师生志愿者们一方面本着“厚德正法”的崇高理念,秉承“尽已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志愿精神,满怀时代激情和社会责任,积极为包括本校师生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排忧解难,努力让法治的阳光温暖每一个角落,赢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另一方面则通过策划或参与学校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学生遵纪守法、依法止争,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践行“修身性、明法理、济天下”的美好诉求,为构建和谐校园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综上所述,充分利用课堂教学、学生社团和法律援助机构等现实依托,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是推动高校法治文化建设最为重要而行之有效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刘德才.高校校园文化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J].思想教育研究,2011(8):93.

[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

[3] 钟俊,申伟.论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改进[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122123.

法制建设论文范文9

摘要: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必要条件。实事求是地讲,我国司法独立制度还处于一个探索和改革阶段。司法独立的最大障碍来自于行政权。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要落实到进一步推进司法独立制度的建设上来,从制度建设上摆脱对行政的依赖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一、推进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我国改革进行了30周年,已经发展到关键阶段,经济实力大幅提升,人民生活显著改善,必然反映到推进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建设上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在各个领域深入贯彻落实,必然要求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必然首当其冲了。加快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宏伟蓝图从外部上也为推进司法独立制度的建设创造了良好外部环境。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全面推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时代特征,是推进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查权”,为推进我国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政治保障。

二、推进司法独立制度建设需要破解的难题

我们要推进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我们面临着一些需要进一步破解的深层次问题,一是要破解如何建立宪法监督机构和违宪审查制度的难题;二是要破解如何使地方司法机关摆脱地方人财物管理体制束缚的难题;三是要破解如何科学界定党委同人大、政府、司法之间的职责权限的难题。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逐渐发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这也是现实存在的难题。综合以上各种难题,可以考虑从政党、立法、行政、司法等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与权力分配机制,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至于具体的司法独立制度如何建构,则应鼓励和保护有关方面的大胆探索和试点,从中总结经验,成熟时加以推广。

三、推进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

(一)坚持党的领导,完善党管干部的制度

首先,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司法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司法独立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坚持司法独立不是司法工作要脱离党的领导,而是通过党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司法机关则应把凝结在法律中的党的主张实现好、落实好。其次,必须改善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党对司法机关干部的领导不是说司法机干部无条件地服从党委某个领导的意志,党对干部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来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二)完善司法独立审判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我国国家权力是人大领导下的权力“分工”(行政权、审判权、检察监督权),而不是权力“分立”。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同级政府,使得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事实上司法权也是屈服于行政权的。司法改革必须把司法权力从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改依附、

隶属关系为互为独立的关系,建立相对独立的财政、人事管理体制,改变政府对法院的人事、财政等的控制,有效排除政府可能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权力。司法独立制度应有之义应该包括理顺和完善党、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这是一项基础性的现代法治原则。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从权力分配和权力监督的角度,既要使司法权受到相应的制约,又要使司法权能够真正独立。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关系被扭曲,司法机关基本上是受命于党委、受制于政府,成为党委的附属物、政府的附属品。这既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症结性问题,也是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多次强调“: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因此,必须从中国政治经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的实际出发,将司法改革纳入到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中通盘考虑。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是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和改革有关政治体制的根本问题。

(三)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审判权独立

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司法体制的改革通常是比较缓慢、被动的,也从来都不是孤立的,始终与国内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密不可分。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归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这种管理体制,严重影响了法院的独立。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最低限度地保障法院在人事、财政经费、法官管理等方面的独立性。一是探索人民法院的设置改革。积极探索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建立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建立上下垂直的法院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司法权力地方化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二是探索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

革。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体制,由地方政府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三是改革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和运作模式。推进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改变法院似乎是一个行政机关,而不像一个司法机关的现状。

(四)建立现代法官制度,保证法官独立

法官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目前,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诸如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选任资格简单化、审判职能行政化等问题。因此,改革现有法官制度,建立符合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法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一、建立法

官考试录用制度。严格担任法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提高法官职业准入条件,建立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由权力机关牵头组成的专门机构,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同时保障法官的职业待遇,确保法官职业能够吸引和留住人才。二、建立法官终身任职制度。确保法官在任用之后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也不得给予任何可能影响其职务公正的处分和其他不利决定,从而使法官不会因为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弹劾程序,对法官队伍中出现腐败或渎职的情况,进行有效的弹劾。三、健全法官晋升和福利

制度。提高法官对物质诱惑的抵御能力最有效的方法是保障法官有优厚的福利待遇和广阔的职务晋升空间,这也是预防司法腐败的基本策略。四、健全法官培训制度。从培训内容、方式、管理以及法官培训机构师资选配等方面进一步健全,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五、建立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惩戒制度,使法官必须依法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于人民、法律,忠于职守,始终保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抵制各种歪风邪气的侵袭;强化法官的人格素质教育,保持崇高的品质与情操,成为实现正义和廉洁清正的群体。

(五)建立科学民主的诉讼程序制度,保证诉讼的有序高效进行

有效的法律要建立在科学程序规则的基础之上。诉讼运行的前提是有科学的诉讼结构(法官中立、双方平等的三角结构)、规范的诉讼制度、正确的诉讼意识。对此马克思作过形象的比喻“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

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当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证据制度改革、审判组织改革等措施已经取得很大成就,再审制度改革、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也稳步推进。我国仍然存在原告的诉讼权利难以有效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难以有效保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难以有效监督等问题。因此,必须坚持以正当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进一步完善法院调查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执行制度等制度的基础上,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深化诉讼程序改革,建立一套科学、公正、合理、严密的司法程序,确保程序正义。一是建立和健全科学民主的诉讼程序制度。比如,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和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改革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改革民事管辖制度,克服跨地区民事案件中的不当干扰问题;改革行政诉讼制度,特别是解决行政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改革庭前程序,探索建立规范的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建立和健全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制裁制度。要通过完善诉讼程序制度,明确凡是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对违反诉讼程序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从而树立和维护诉讼程序的权威。

(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权威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后,法院依法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据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已建立了一种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司法审查是指违宪审查,是由专门的机关对法律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的标志是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值得探讨的是法院能否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很多学者支持法院应当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笔者认为,为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确有必要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七)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并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也是我国法律历来所采纳的一项制度,但值得主意的是,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度。

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也冠以“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完全不同,在形式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是极为相似的。陪审制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与职权主义则是相互矛盾的。在中国“官本位”的传统习惯下很难接受陪审制度,从现实考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行英美法陪审团制的条件。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人民群众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治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等方面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一整套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在陪审员参与程序、陪审方式、陪审员选择、陪审员权力义务、陪审员待遇、法律职业知识和道德培训等方面进行改革、试验。推进我国司法独立的制度建立任重道远,不可一蹴而就,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地进行,理顺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分配关系、改革司法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人财物管理制度、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制度等等。十七大把如何有效地推进司法制度建设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也必将得到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3]罗豪才,王天成.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外法学.199(16).

[4]莫纪红.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