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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例及分析集锦9篇

时间:2023-08-07 17:28:56

诈骗案例及分析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1

当前,以“丢钱、捡钱”方法设置骗局牟取财物的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常见,且骗局步步升级,新的变化层出不穷,更具迷惑性、欺骗性。同时,犯罪分子选择财物的目标也进一步扩大,从以往一般的现金、首饰、手机等贵重物品扩展至银行卡等,致使案件定性更为复杂。实务上对于此类案件究竟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常有分歧。本文拟围绕两个案例,就定性问题展开讨论。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A与被告人B经事先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路边选定被害人C。然后,A假装在C面前丢钱,B上前将钱捡起并提出和C分钱,从而将C引至偏僻无人处。随后A折回追上二人,以认为B、C可能将捡得财物中的票据通过电话转移至银行卡中为由,假借电话查询银行卡的方式套取了C的银行卡密码。接着,B以其陪同A去找人对质但不放心将捡得钱财放在C处为由,要求C用银行卡抵押,从而取得C的银行卡并借机逃离现场。之后,A与B用C的卡从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9900元。

案例二: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D与E、F(均已判刑)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塘街道等地,采用上述“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统称为被害人G)的现金、手机、黄金项链、信用卡等物,并套取信用卡密码,利用该信用卡及密码支取存款或消费。被告人D作案8起,冒领信用卡内金额价值144826元,其它诈骗财物价值86460元(其中80000元未得逞)。

二、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分

1、分歧意见

“丢钱、捡钱”案件的行为表现中,盗窃手段与诈骗手段经常交织在一起,可谓“偷中有骗,骗中有偷”。而当涉案财物仅为银行卡时,通常会发生认定为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分歧,也就是案例一中碰到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定性为盗窃罪。主要理由是,被害人虽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但并没有让被告人处分其卡内现金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没有将银行卡内的钱款供被告人支配的意思。①其是为了表明自己不会逃跑,而将银行卡作为抵押交由被告人短时间持有,并不是想将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处分或长时间占有。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得到银行卡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将钱窃走,符合盗窃罪在违背被害人意志方面的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当场交出银行卡,又以欺骗方式趁机逃走,后持骗得的银行卡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将钱取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客观方面表现。

上述两种意见的关键分歧在于,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若处分仅有所有权,则观点一成立;若处分包含占有,则观点二成立。

2、何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目前,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必要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不在此赘述。而对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什么,则存在实质的处分和形式的处分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质的处分说认为,被害人必须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形式的处分说则认为,被害人并不必须要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只要有交付行为即可。至于“交付”,只要使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足矣,此处应当与民法意义上的“交付”有所区别。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狭窄,限制了诈骗罪的司法实践。而第二种观点又不适地扩大了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与社会常理不符。如实践中的“假借打电话名义偷手机”案例,尽管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交付于施骗者,但尚未使该手机脱离自己的掌控,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非诈骗罪。所以,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宜解释为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付给他人占有,并同意该财物离开自己的掌控范围,同时该掌控范围以被害人物理控制范围为限,不宜过于放大。刑法学界中周光权也持该观点,其认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②

3、案件评析

对于案例一,笔者认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仅就被告人A、B取得被害人C银行卡的行为而言,应定性为诈骗行为。正如前文所言,被告人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手段是判断被告人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案例一中,被告人之所以能取得银行卡,是因为被告人A、B通过事先谋划,从假装丢钱、捡钱并提出“见者有份”引诱被害人,到“失主”返回假装寻找丢失财物,又到要求查询银行卡以证明清白,从而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之后再利用被害人误以为自己已持有捡到财物的错误认识而交出银行卡作为抵押。这一系列的精心布局中就被告人取得银行卡而言,系通过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了自己持有捡到财物的错误认识,且基于该错误认识将自己的银行卡作为抵押物交予被告人,更重要的是允许被告人携带银行卡离开自己的物理控制范围,而本人则在原地等候,此时被害人C已经失去了对自己银行卡的控制,再基于之前骗得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A、B在实质上骗得了银行卡及卡内钱款。相对而言,盗窃罪中行为人必须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使被害人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若案例一中,被害人未将银行卡交予被告人且未同意被告人离开其物理支配范围,被告人系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取得其银行卡的,应认定为盗窃。而且,盗窃罪中被告人窃得财物时,被害人并不知道丢失了财物,一般也不知道谁是实施者。相反,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己交付处分财物,事后是能够明确知道谁是实施者。被害人C清楚的知道是将银行卡交予了被告人B,其能够直接确定是谁非法占有了其银行卡,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手段。因此,被告人A、B取得银行卡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其次,就被告人A、B用骗得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系普通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中“骗取他人信用卡”的理解应与诈骗罪中处分财产行为的理解相一致。本文也是以此为基础予以分析。实践中,假若被告人取得财物仅是现金,那么定性为诈骗罪应毫无争议,而涉案财物却是银行卡,那么到底被害人有无处分其卡内钱财的意思表示呢?正如前文所言,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已对自己的银行卡做出了处分行为(交由被告人),故对于银行卡本身而言是为诈骗。而对于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也需做出处分意思的问题,司法解释已经给了我们答案。2009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等情形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即依据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结合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判断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取得信用卡的方式,而非取得卡内现金的方式。换言之,若是以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若是以盗窃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则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案例一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产生了自愿处分银行卡的意识,且实施了交付银行卡的行为,并允许被告人携带银行卡离开其物理控制范围,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后,又冒用被害人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钱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4、处理结果

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A、B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2个月。

三、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分

1、分歧意见

基于案例一的讨论,对于采用前文所述方法取得财物是为诈骗行为,应没有异议,但当骗取财物中既有信用卡,又有现金等传统财物时,应当如何定性?也就是案例二的情形,对此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D等人是概括性的犯罪目的,旨在骗取财物,而非仅针对信用卡及卡内的存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整体来说应将多个行为统一认定为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D等人用“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方法,应择一重罪处罚。③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D等人骗取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和冒用银行卡去银行取款属于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虽然相互联系,但是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则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

2、案件评析

对于案例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犯罪构成来讲。主体上看,被告人D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D等人最开始的诈骗对象即为被害人的财物,既包括随身携带的手机、黄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也包括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客体上看,被告人D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信用卡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D等人实施了两个阶段的两个行为。首先,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贵重物品、银行卡及密码,至此,由于被告人还未从银行卡内取出钱款,其行为只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利用骗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再者,上述两个行为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实际为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不符合想象竞合犯中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要求。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讲。立法时,对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诈骗罪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实践中,对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起刑数额的设定也不同,以浙江省为例,诈骗罪数额较大为4000元;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为5000元。显然,两罪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予以区别对待的。“被告人前后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侵犯不同法益、不同罪名的情况下,且二罪明显追责性不同,简单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显然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造成或轻纵犯罪或过重打击的司法后果。”④

概而总之,案例二中被告人D等人的既骗取现金、黄金项链等财物,又冒用骗得的银行卡银行取钱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3、处理结果

2013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D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判处被告人D有期徒刑5年9个月。

四、“丢钱、捡钱”案件的具体司法适用

法制经纬

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之界分及司法适用

“丢钱、捡钱”此类案件还有很多,新形式、新类型可谓变化多端、层出不穷,在实务中如何区分被告人的犯罪手法,界定被告人犯罪性质,有待理论上作进一步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涉案财物仅为一般财物,不包括信用卡。此种情况下,主要分析财物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予被告人的,还是被告人秘密窃取财物,前者定诈骗罪,后者为盗窃罪。通常情况下,违法取得他人财物无非两种情形:一是通过骗取占有者同意取得财物是为骗取;二是违背占有者的意志(未经同意)取得财物,在该种情况下,还需区分是以何种方式违背占有者的意志,若是平和取得的为窃取,公然夺得的为抢夺,暴力强取的为抢劫。

2、涉案财物包括信用卡。区分被告人取得信用卡的方式,即被害人是否将银行卡交予被告人。第一,如果被害人未将银行卡交予被告人,而被告人窃取银行卡并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第二,若被害人将银行卡自愿交予被害人,区分被害人是否允许被告人携带信用卡离开其物理支配范围。若允许,即可认定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将银行卡转移给被告人占有,是为骗取信用卡。被告人骗取信用卡后去银行取款,是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若还骗取其他财物,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若被害人并未允许被告人携带信用卡离开其支配范围,那么被告人取得银行卡并取款的行为是为窃取,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盗窃的是无效的信用卡,即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⑤

[注释]

①张强等:“从一起案件的定性浅析盗窃罪与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区别”,《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6期.

②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③张一驰:《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形式》,《群文天地》2011年6期.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2

【关键词】 高校;大学生;受骗事件;安全教育;防范措施

一、案例背景

校园诈骗事件一直是高校平安校园构建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之一。近年来各类高校均出现过不同类型的多起校园诈骗事件。如网络、短信、恋爱、购物等诈骗手段。面对形式多样、手段先进的各类诈骗,再加上大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法制观念淡化。因此,进一步深入研究防诈骗的有效途径及提高安全教育的实效性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案例回顾

案例一:吴某,一年级的女生。来自农村家庭,家里条件不是很好,是个贫困生。某个下午,一名40多岁的陌生女子闯进宿舍,拿着一袋洗发水说:“同学,这瓶洗发水我五块钱卖给你,你十块钱能把它推销出去吗?”吴某拿着洗发水看了看,是个名牌,在超市至少卖十五元,那个人看吴某对她的“诱饵”感兴趣,就打开她那装的鼓鼓的书包,“你看,我这里还有牙刷、肥皂――全是名牌,一律一块钱!”吴某对这些东西爱不释手,推销人员趁热打铁:“你们平时也都在用这些牌子的洗发水的,这个比超市卖的便宜多了。我以低价格卖给你,你自己用不完可以卖给其他同学,价格可以稍微高点,这样这一包东西可以让你最少挣到三四百块钱!”面对眼前利润的诱惑,加上吴某早就想通过自己的努力赚钱,所以最后吴某决定买下她所有的货,问其他同学借了钱,用1000块钱买下了这些东西。可当推销员走后不久,就发现:每瓶洗发水都只有半瓶,并且气味奇怪,用起来也没有泡沫。这时再追出去已是人去楼空了。

此案例分析:一年级学生被骗主要发生在购买外来人员推销的各类商品。新生入学时都是刚离开父母、家庭独立生活的高中生,思想单纯、涉世未深。正处于诈骗分子最容易趁虚而入的阶段。同时,新生对诈骗人员推销的一些商品或服务存在需求性,并有一定的消费能力,但因为刚入校对周围的环境不熟悉,自然成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的对象。

案例二:范某,二年级的女生。该生主动与年级辅导员取得联系告知被一名自称丁某的男生威胁,该男生自称是某高校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事情的经过是该女生与另一姓戴的女生是高中同学,也是好朋友。戴某是另一所高职的学生。上大学后仍有来往,都曾去过各自的学校游玩。戴某与丁某通过微信认识,认识一周后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一次烟花大会上戴某将范某介绍给了丁某认识。几天后丁某打电话给范某说戴同学要与自己分手,想让她帮忙劝说。后来又打电话说他们分手都是范某造成的,威胁她让她做他女友,如果不同意并把此事告诉戴某就会采取行动报复范某。后来接连几天都有类似的电话或短信。但经过学校保卫处调查此男生并非他所谓的某高校的学生,同时与戴某学校取得联系,要求配合处理此事。经过两边学校的跟进,此事并未出现严重的后果。

此案例分析:二年级学生主要发生在交友不慎引起的感情受骗。二年级学生学习、生活都已慢慢适应,对学校与周边的环境也很熟悉,除同学、朋友外也开始尝试通过网络、微信这种新手段结识朋友。正处于感情空窗期,喜欢通过恋爱丰富大学生活。由于恋爱经历少,无法分辨感情真假。因此出现人财两空的局面,甚至更严重的后果。

案例三:顶岗实习期间,王某接到一个面试通知,对方自称是集团公司,在招聘网站上看了王某的简历,而他们正好要招聘销售人员。“那时候王某正在找工作,每天差不多都会接到几个电话”,他也没有怀疑。后来他上网查看了这个公司的官网,感觉还是很正规的,虽然地点在上海,要进行语音面试,王某觉得还是合情合理。在第一轮语音面试中询问了姓名、年龄、身高、体重、血型、毕业院校、所学专业以及性格特长等个人基本信息,第二轮面试一位号称姓董的“主管”又询问了王某只要的要求及征求了他对公司加班、出差的看法。

等他得到被此公司录取的正式通知,要求他携带身份证及两份复印件、学历及奖励证明、一寸免冠照片5张、一个月的生活费到上海报到的时候,王某还觉得很欣慰,觉得可以到上海开创一番新的事业。没想到的是,列车到站后噩梦就开始了。他的工作是“网络销售”,这里也不是他在网上查找到的集团公司,他们只是借用了此公司的名义。王某不甘心自己被骗,还是硬着头皮留了下来,结果在此后的几天里他发现差不多每个人都是被骗来的,上当的人大多数是将要毕业的大学生。

此案例分析:三年级学生主要是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被骗。该年级的学生正处于找工作的高峰期,无论是网络上、报纸上的招聘信息还是朋友介绍的面试机会,都会尽量去参加,出现“病急乱投医”的局面。在这种盲目择业的过程中,对面试的工作人员缺少警惕心,在没有弄清楚单位的背景、性质、真假,就把去参加面试,有些甚至还会给诈骗单位上交所谓的押金、保证金或中介费等。

三、案例启示

大学生们社会经历少、自我保护意识弱、容易相信陌生人等特点,使得诈骗分子的魔爪伸到了高校,造成高校诈骗案件频频发生。给校园的正常秩序与学生的学习、生活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作为培养高水平人才的高校,在维护大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还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避免诈骗事件的再次发生,为大学生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的校园环境。

1、高校要以课堂为主载体,加强大学生安全知识的普及

目前,很多高校都开设了《大学生生活指导》课,今后可以将大学生安全教育纳入到授课计划中,通过课堂上教师系统地教授,增强学生们安全防范意识。并邀请公安部门专门人员开展安全讲座、进行各类诈骗场景模拟训练、发放安全教育手册,播放案例影片。让安全教育具体化,将安全防范意识植入脑内。

2、建立诈骗事件应急处置系统,与公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

普及学生法律法规知识,提高报警意识。作为高校的辅导员和班主任,要在系部、班级建立一支维护安全稳定的信息员队伍,充分发挥学生干部的力量。无论是在校区还是宿舍,发生诈骗事件,要有第一时间报警的敏感性,并将信息给老师、同学,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作为学校的保卫部门,接到报警后要立即与所在区的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告知嫌疑人相关信息,便于在其他场合行骗时抓获犯罪人员。

3、安装学生宿舍门禁系统,强化学生宿舍人员出入管理

在宿舍各楼道也可安装电子监控,出现可疑人员可第一时间解决。加强宿舍管理员的工作责任心,尽量熟悉每一位入住学生的长相,或检查进出人员的工作证或学生证。

【参考文献】

[1] 包迎华.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和途径[J].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3).

[2] 邓国林.朱蓉蓉试论高校校园安全文化建设[J].江苏高教,2008(02).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3

一、保险诈骗的法律特征

保险诈骗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金融保险秩序的破坏,国家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保险诈骗的法律性质,为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保险法》第27条列举了三种保险诈骗行为,第131条又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保险诈骗行为具有违法与犯罪两种性质,同时受到两个基本法的调整,《保险法》对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刑法》则对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行为制定了量刑标准。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赔款的目的;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第四,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在我国保险领域中,诈骗案件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诈骗的成因

(一)从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分析

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识的局限性,造成比较多的是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因而,不少人的保险意识有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应当说这是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实施诈骗的内心起因之一。

(二)从保险业管理现状分析

保险人自身制度不严、有章不循,是造成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一是承保核保把关不严。重业务开拓,轻制度管理;重数量扩张,轻质量效益,是近年来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倾向性问题。二是现场查勘不到位:许多案件特别是车险案的第一现场到达率低,现场查勘、调查不及时,第一手资料匮乏,容易使诈骗者在事件性质、受损程度、证据等方面做手脚、钻空子;三是一些保险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工作粗枝大叶,敷衍了事,不按章办事,对一些本该识破的骗局未能及时发现。有的甚至与诈骗者内外勾结,共同诈骗。

(三)从法律实施的环境分析

激烈的同业竞争和社会法律环境不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保险诈骗之风的蔓延。《保险法》与新《刑法》出台之前,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此类情况,保险人也只是追回被骗款了事,很少对诈骗者依法诉讼。

三、保险诈骗案的防范措施

(一)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一是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新《刑法》、《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我国法律对保险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规定,选择较典型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使人们懂得,骗赔就是诈骗,就属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要运用各种形式,加大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从内部管理角度而言,严格照章办事,落实各项制度规定,是有效地预防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一是严格承保审核制度。二是严格理赔审核制度:要把好三关,第一,坚持双人查勘定损,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依据;第二,坚持赔案复核制度,认真审核证据材料,及时发现疑点,提出问题;第三,坚持领导审批制度,严把理赔质量关。三是坚持机动车辆索赔登记通报制度:据统计,机动车辆险的诈骗案件占整个财险诈骗案总数的90%左右,因此,防范机动车险诈骗行为是反诈骗工作的重点。第一,要实行电脑联网管理,将机动车辆索赔情况进行登记,在系统内定期通报,避免一处出险多处索赔的诈骗案件发生;第二,实行汽车零部件报价制度,控制修理成本费用,挤干赔款水分,有效遏制夸大损失的诈骗行为。四是坚持保险赔案公布与举报人员奖励制度;向公司内部和社会公开保险赔案,增强理赔透明度,便于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的落实;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重奖举报有功人员,鼓励举报骗赔行为。

(三)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

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构成诈骗犯罪的当事人依法诉讼,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起到惩一儆百,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

一是要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这是防范和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的根本保证。二是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这是防范保险诈骗案发生的第一道屏障。要总结反诈骗案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技能和防骗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诈骗行为的能力,使不法分子不敢骗、不能骗、骗不成。

四、保险诈骗案件的调查方法

保险诈骗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案件大都有预谋和策划,隐蔽性较强,而对构成犯罪的此类诈骗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诈骗活动,保险人必须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及时查勘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

1.及时查勘现场:事故现场上遗留有各种痕迹的物证,记载着大量的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信息,但这些痕迹和物证极易受到自然或人为的破坏。因此,案发后,保险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掌握一切记录现场原始情况的资料,包括现场痕迹物证、访问笔录、影视资料、损失清单、财务帐本等,这些资料将对揭露诈骗起到证据作用。

2.认真调查事故经过:一方面,应围绕出险事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目击者进行调查,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损失情况及保户经营状况、个人品行、近期的异常表现、保险标的状况等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并作好调查记录。另一方面,与负责事故处理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事故处理情况,提出涉嫌诈骗的疑点,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围绕着揭露诈骗行为调查取证。

(二)综合分析案情,寻找揭露诈骗的突破口

要运用现场查勘和调查访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分析案件性质,甄别保险事故和诈骗案件,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要分析投保动机。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超额投保的案件,要对投保标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采用纵火、沉船、盗车等手段造成保险标的全损的案件,绝大多数诈骗者都进行了超额投保,其动机是以损失价值较小的投保标的换取高额保险赔款;二是对多次拒绝投保而后又主动上门投保的案件,要重点分析其投保动机。这类案件,大多是先出险后投保,或是风险即将发生,临危投保,转嫁损失。

二要将有关时间联系起来分析。即分析投保时间、出险时间、报案时间之间的内在联系。实践证明,有预谋的诈骗案件,在几个关键的时间上总有一些特殊联系。一般来说,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相隔越短,出险时间与保单责任终止时间相隔越近、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隔越长等情况,应特别引起警惕,要仔细分析其中原因,发现疑点,迅速查证。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4

1月20日,腾讯首次《雷霆行动网络黑色产业链年度报告》,解密网络黑产新动向,同时还联合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公布2014年度腾讯雷霆行动联合警方打击网络黑产的十大案例。据腾讯互联网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安全管理部总经理朱劲松透露, 腾讯雷霆行动是专项打击网络诈骗、色情、恶意信息的专项行动,通过开放黑产数据库和大数据分析能力,与全国警方和互联网合作伙伴建立多层次联动机制,全方位打击网络黑色产业链。

数读2014网络黑产

所谓网络黑色产业链,就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施的以盈利为目的、有组织、分工明确的团伙式犯罪行为,主要可以分为技术类、社工类和涉黄涉非类三大类型。

腾讯各大安全平台提供的大数据显示,2014年网络黑产来势汹汹,全国日均54万部手机中毒,支付类病毒增长迅猛;网络社工类欺诈以广东发案量最大,男性及90后最好骗;四成恶意网站以的幌子行骗。

疯狂病毒:日均54万手机中毒,支付病毒猛增,绝大多数病毒都是针对安卓系统进行攻击。2014年移动端新增支付病毒包为13.7万个,共有1562万个移动设备被感染,通过支付类病毒感染用户移动设备,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进而控制手机、拦截短信验证码,以盗取财产,已成为网络黑产的新趋势。电子市场和手机论坛依然是支付病毒的主要传播渠道。

社工欺诈:广东举报最多,男性及90后最易上当。社工类欺诈是目前网络黑产的主要形式,所谓社工类欺诈,就是指利用受害者的信任、好奇心和贪婪等心理弱点,以冒充熟人或博取同情等社会工程学的方式进行网络诈骗和敲诈。2014年网络社工类欺诈举报主要可分为两大类:通过钓鱼链接盗取社交聊天账号,以及盗号后冒充好友实施诈骗,两项举报合计超过四成,主要呈现以下四个特征:多发生在移动端,占比达八成;男人比女人更易上当;90后上当受骗比例最高;财务人员、海外用户、游戏用户是骗子紧盯的三大人群。

色情陷阱:四成恶意网站为涉黄网站。2014年新增的恶意网站中,恶意和色情欺诈类网站占比超过四成,显示大量恶意网站都打着色情的幌子,实则对用户个人信息和金融财产进行侵害。此外,虚假网站占比两成,虚假销售网站和恶意木马网站共占比两成。

网络黑产新变化

《雷霆行动网络黑色产业链年度报告》通过分析腾讯各大安全平台的大数据后指出,2014年网络黑色产业链主要呈现以下三个变化:

一是网络黑产已经从过去的黑客攻击模式转化成为犯罪分子的敛财工具和商业竞争手段,呈现出明显的集团化、产业化趋势。通过盗取多个网站数据库,获取网民个人信息和银行卡资料已成为黑产人员的惯用招数。

二是网络黑产人员更倾向于对手机进行攻击。2014年全国有接近两亿的手机用户感染病毒,日均54万手机中毒,这个数字比2013年几乎翻了一番。其中,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诱导用户下载和安装木马病毒,是2014年网络黑产团伙最爱用的犯罪手法之一。

三是随着大量网站数据库被盗取,越来越多网络犯罪分子倾向于在掌握网民个人信息后,以冒充熟人或博取同情等精准式诈骗场景对受害人进行欺诈。据雷霆行动大数据分析,此类网络诈骗人员主要分布在广西、广东、海南和福建等重点区域。

“雷霆“在行动

腾讯雷霆行动开展一年来,通过收集大量的网民举报,为深圳、北京、江苏、重庆、广西、浙江、山东等多地警方提供了强有力的线索,帮助警方破案。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局长邓宏敏肯定了雷霆行动一年来的打击成果。2014年,腾讯针对各平台上的网络黑色产业链进行重拳打击,累计封停打击违规公众账号8.5万个,拦截各类恶意营销广告、恶意链接500万个。在打击网络色情上,处置LBS服务3000万次,删除色情和招嫖类信息500万条。后台数据显示,日均诈骗次数下降80%,欺诈类投诉较年初下降66%。

针对日益猖獗的网络诈骗和黑色链条,腾讯公司全面升级各安全平台。升级后的“安全云库”囊括了全球最大的风险URL网址数据库、全国最大的活跃电话号码库,以及全国首个恶意诈骗银行账号黑名单数据库。通过与“黑人库”和“高危群体库”两大黑产数据库结合,及时锁定网络黑产犯罪团伙,建成连接警方、金融机构、电子商务、运营商和安全厂商等多方平台的安全产业链。

链接:

网络黑产典型案例

作为雷霆行动一年来打击网络黑产的成果,腾讯公司与公安部从联合打击的200余起案例中,精选出“十大网络黑产典型案例”对外。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5

1月18日腾讯网的文章《大数据起底网络诈骗》提到,据统计,2015年全国接到诈骗信息的人数高达4.38亿,占总人口32%。全国每3人中就有1人接收过诈骗信息。其中,仅短信诈骗一项,就有至少2.8亿用户接收过。

2015年,网络诈骗大案、要案增多。整体呈高发态势,中部、东部、南部是全国网络诈骗的高发区域,其中广东省是受网络诈骗影响最严重的省份,占全国受影响人数总量的18.53%。在全国恶意电话分布中,固话和常用手机号码段骚扰电话情况最为严重。而网络诈骗则主要分布以在400、17*开头的虚拟运营商号段上。

在网络诈骗中,仿冒公检法工作人员行骗手段的欺骗性最高,涉及案件也最多,占到了案件总数的38.22%。而诈骗危害性最高的则是“网上购物诈骗”,其损失金额占总金额的21.12%。从作案时间上看,作案者通常选择事主独处或者正在忙于工作时行骗。从全年的分布来看,网络诈骗在各类法定假日、寒暑假,还有双11、双12等大型促销活动日异常活跃。此外,年底银行公司结账、年终奖发放时节,也是网络诈骗的高发时段。40岁以上中老年男性防范意识较弱,成为最容易中招的人群,占受骗总人数的62%。尤其是在损失超过5万元的诈骗案件中,中老年人所占比例更是高达75%。从受害人职业来看,网络诈骗最容易发生在事业单位职工、无业和离退休人员三大群体当中,所占比例高达总数的90%。而在损失超过5万元的诈骗案件中,他们仍然是主要的受害群体,其中离退休人员受骗的情况相对更加严重一些。

1月7日新华网的文章《网络诈骗呈高发态势》指出,公安部的统计显示,2015年我国公安机关已侦办网络违法犯罪案件173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9.8万人。在众多的网络犯罪案件类型中。19.2%为网络诈骗,11.9%为电信诈骗,此外,还有网络(8.7%)、网络贩毒(5.9%)、网络敲诈(5.5%)等类型。网络犯罪分子掌握网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冒充熟人博取同情。以精准场景设置实施的诈骗、敲诈。比如犯罪分子利用QQ、微信和微博等社交工具伪装成社交工具用户本人,向其好友、家属发送汇款、充值等诈骗信息。

2015年11月6日人民网的文章《网络诈骗每年敛财或超千亿,从业者至少160万人》称,2015年1至9月,我国第一个网络诈骗全民举报平台――猎网平台共接到全国网民举报网络诈骗案件20,086起,涉案金额高达8901万元,人均损失4431元。初步统计,网络诈骗“产业”的从业人数至少有160万人,“年产值”超过1100亿元。骗子与受害者往往不在一个城市,公安机关异地侦破比较困难:且网络诈骗绝大多数都低于3000元,单一诈骗案例很难达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很多犯罪分子尽管骗了几百人、几千人,但由于单笔诈骗金额都很小,所以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同时,犯罪分子在网络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往往是他人的手机卡、银行卡甚至是身份证。网络诈骗已经成为中国用户上网最大的威胁之一。

花样翻新

2015年7月19日《中国青年报》刊文《个人信息泄露是网络诈骗发生重要原因》认为,网络诈骗案件频频发生的背后是互联网上日趋严重的病毒木马、钓鱼网站、网络攻击、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等恶意行为以及频繁发生的信息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个人信息泄露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人为因素,即掌握了信息的公司、机构的员工非法倒卖信息:二是电脑感染了病毒木马等恶意软件,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三是攻击者利用网站漏洞,入侵了保存信息的数据库。目前,网站攻击与漏洞利用正在向批量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黑客通过入侵有价值的网络站点,盗走用户数据库,这个过程在地下产业术语里被称为“拖库”。在取得大量的用户数据之后,黑客会通过一系列的技术手段清洗数据,并在黑市上将有价值的用户数据变现交易,通常被称作“洗库”。黑客将得到的数据在其他网站上进行尝试登录,叫做“撞库”。最后。黑客还会把多个不同类型的数据库整合成“社工库”。随着社工库的日益完善,大量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上网行为以及与个人金融财产安全相关的数据被重新整合,多维度的海量信息让有针对性的精准式诈骗场景频现。

2015年5月12日《检察日报》刊文《网络诈骗认定“三难”亟待破解》指出,网络诈骗具有案件数量多、作案手段新颖、组织性强、易诱发关联犯罪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难题,增大了打击网络诈骗的难度。一是主观故意难认定。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诈骗花样翻新,对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的难题也浮出水面。在网络诈骗中,有的行为人不直接参与实施,而是为实行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有的专门从事生产、销售电话改号软件:有的提供伪基站设备等,这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定。此外,在其他主犯尚未归案的情况下,部分在案行为人往往表示被欺骗参与团伙工作,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较为困难。二是主犯与从犯难区分。当前,网络诈骗犯罪绝大多数是共同犯罪。一个团伙实施网络诈骗基本上是一条龙服务。团伙的一线人员。先冒充司法工作人员等拨打电话,被害人把电话转到二线人员:由二线人员通知被害人涉嫌洗钱等,骗取对方的账户信息:再将电话转到三线人员,通知被害人办理银行转账,四线人员安排转账。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那么,后介入者对先行者的行为是否承担共同责任,也是司法实践当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网络诈骗管辖难确定。在传统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一般与被害人所在地一致,因此被害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一般不会出现管辖上的争议。但是网络诈骗犯罪会出现被害人所在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特别是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如果要求被害人到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报案,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筑牢防线

1月21日《人民公安报》的文章《加大网络反诈骗力度刻不容缓》建议,面对严峻的形势,加大网络反诈骗力度刻不容缓。其一,要加大网络反诈骗宣传力度。有关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预防诈骗的重要性和预防诈骗的基本常识。并通过解剖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揭露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手段和方法,让广大网民切实增强防诈骗意识,提高防范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能力。其二,要加大对诈骗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预警力度。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诈骗信息的收集,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给广大网民发送预警信息,让全国用户能够及时查询和举报诈骗信息,最大限度防范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其三,要加大对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公安机关要与互联网管理部门联手,一方面加强网络管理,对诈骗网络及诈骗人员认真进行排查,净化网络环境,另一方面加强网络诈骗案件的侦破工作,彻底铲除网络诈骗滋生的土壤。

2015年12月2日《检察日报》的文章《遏制网络诈骗,需堵住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法律漏洞》认为,竞价排名可谓网络诈骗的必要环节和关键步骤。虽然媒体多次曝光一些假机票网站、假药网站通过竞价排名使其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首位,严重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究其根本,一方面,在行业自律上,尽管大多搜索引擎公司要求对申请竞价排名的企业和内容进行审核。但由于审核数量大、关键词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引擎商逐利等因素,搜索引擎公司还是会放松审核要求,积极促成竞价排名以赚取利润,导致虚假网站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蒙混过关。另一方面,作为一个新兴的和高速发展的行业,我国对网络搜索引擎行业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竞价排名沦为一些诈骗网站的“帮凶”。此外,大部分消费者不了解竞价排名的规则,也为网络诈骗打开了方便之门。遏制愈演愈烈的网络诈骗,当务之急是堵住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法律漏洞,明晰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竞价排名的性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以及网民知情权的保障方式:督促网络服务商出台行业自律规范,切实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加强政府监管,从根本上推动搜索结果客观中立。

2015年12月24日新华网刊发评论《谨防“惊心”骗局需完善网络“安全网”》称,网络交易平台在带给网络消费者全新的购物体验的同时,蓬勃发展的互联网商品交易也不断凸现出譬如网络诈骗、网络虚假广告、网络假冒伪劣商品等问题。因此搭建好网络安全“防护网”已经迫在眉睫。目前我国现有互联网法律法规虽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些重要作用,但仍不完善,与网络管理执法工作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健全互联网法规体系,实行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我们要加快立法进程,抓紧制定完善最亟需的法律法规,加强对现有法律法规适用网络管理的延伸和司法解释工作;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壮大执法队伍,健全执法体系,落实执法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构建网络管理新格局,形成“以合力管网”。

2015年5月15日人民网《遏制网络诈骗唯有源头治理》一文提到,在打击和防范网络诈骗犯罪上必须加强源头治理。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加强修法工作。我国《刑法》经过多次修改,但是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犯罪规定的条文,虽然有几个条文涉及计算机犯罪,但是远远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司法解释涉及网络犯罪的更是寥寥无几,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几个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在应对现实时起到一定作用,但远远不能适应现实形势。另一个方面是要强化网络运营商等方面的职责。我国网络犯罪问题突出,跟网络运营商没有尽到应有职责不无关系。倘若电信运营商、银行等机构和部门都能充分承担起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执法部门能够进行有效监管、依法规范,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有序、有信用的网络空间定将继续良性发展。

链接:防范网络诈骗小贴士

1,给自己的电脑和手机安装杀毒软件,定期杀毒应该成为一种习惯;

2,进行网银、支付宝操作时,要确保使用安全的浏览器和登录正确的网址;

3,在网上购物时,要选择正规、大型的电商。设置复杂支付密码,并定期更换,最好选择“密码+校验码”双重验证;

4,在网站注册账号时。只填带*号的必填项,尽量提供最少的个人信息;

5,不随意打开陌生邮件,尤其是带附件的邮件或者声称中大奖的邮件;

6,尽量别“蹭网”,公共场所的未知WiFi一定不要链接;

7,如今,在微信上测性格、运势等链接泛滥。这些链接通常会要求你提供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后台还会直接获取你的手机号码等信息;

8,不要把个人敏感照片、数据上传到云端;

9,尽可能不要在网站上以全部明文方式公开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等信息;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6

关键词:保险诈骗形式;特点;成因;防范策略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2

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侵害了保险公司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保险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的职能作用。本文试从分析保险诈骗的形式和特征入手,提出有效防范保险诈骗的相关策略。

一、保险诈骗的常见形式

保险诈骗形式应从投保和理赔两个环节分别进行阐述。

从投保环节来看,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假借合法保险人的名义揽保,进行各种诈骗活动,有以下常见形式:

1.一些曾经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利用其对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办公场所、保险公司员工比较熟悉的优势,冒充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实施保险诈骗活动。犯罪分子通常将投保人带到保险公司办公场所,让投保人相信其是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但并不让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营业柜台缴纳保费,而是直接从投保人处收取保费并开具虚假收据或发票。

2.利用保险公司营销网点较多的特点,假冒保险公司名义印制名片,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义出现,在名片上只印制其手机电话或假地址、假电话,通常只用手机和投保人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假冒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私设经营场所的情况,利用相对稳定的场所诱骗投保人上当,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

3.迎合投保人希望获得高额投资回报心理,虚构保险险种,如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利用与投保人签订特约承保书形式,将原险种条款完全改变,以承诺高额投资分红等方式吸引投保人投保。

4.盗用保险公司作废空白保单或伪造保险公司印章、单证,甚至伪造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假冒保险公司名义私开银行账户等手段诈骗。

从理赔环节来看,保险诈骗活动有以下常见形式:

1.故意超额投保。一些投保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超额投保,企图骗取保险金。如张某花5万余元购得二手奥迪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40万元并造成保险期内该车被盗的现象,骗取保险公司赔款30多万元。

2.制造虚假出险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旦发现保险事故原因对自己不利时,就会千方百计地编造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如被保险人隐瞒免责事项的事故原因,腐蚀执法人员出具虚假事故证明材料等,规避保险人责任免除。

3.编造保险事故。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损,从而骗取保险金。如伪造或向犯罪团伙购买虚假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索赔材料。

4.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人为制造保险标的出险事故,故意造成投保财产的损失,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如车险“碰瓷”、洪灾中将滞销商品放入低洼地段故意被水淹等。

5.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投保人或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等各种恶劣手段,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患病,从而达到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在实际生活中,也有一些被保险人采取自伤自残方式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诈骗的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的多元化。保险诈骗犯罪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既有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有保险活动关联人(保险中介、汽车修理企业等),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犯罪集团实施或参与实施。

2.社会危害大。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常常也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较大威胁。

3.隐蔽性强。由于保险人经营对象范围极广,合同有效期往往是一年或一年以上,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防范难度大,隐蔽性极强。

三、保险诈骗的成因分析

1.公众保险心理分析。当前社会公众对保险业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很多人是从投资回报的角度来看保险,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保险费白交了”,这是不少人实施保险诈骗的内心起因之一。

2.保险业管理状况分析。保险人自身制度不严、有章不循,是造成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一是承保核保把关不严。重业务开拓,轻制度管理;重数量扩张,轻质量效益。二是现场查勘不到位。许多案件第一现场到达率低,现场查勘、调查不及时,第一手资料匮乏,容易使诈骗者在事件性质、受损程度、证据等方面做手脚、钻空子。三是保险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工作粗心大意、敷衍了事,不按章办事,对一些本该识破的骗局未能及时发现。有的甚至与诈骗者内外勾结,共同诈骗。

3.法律有关规定分析。车险诈骗之所以能够屡屡得手,原因之一就是案件金额一般不大,难以构成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8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小额赔案通过法律手段对保险诈骗进行惩治困难,因此一些不法分子对1万元以下案件大做文章,即使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对于涉案金额较小、不构成保险诈骗,公安机关只是根据《保险法》第176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是保险诈骗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保险诈骗的防范策略

前面已经谈到,保险诈骗活动的产生有诸多因素,如何有效防范保险诈骗,也需要采取不同策略,实行多管齐下。从世界上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经验来看,反保险欺诈工作必须引起政府、社会、保险机构各方面的高度重视,立足于“防惩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全方位、多层次地实施有针对性的防范策略。重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动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由政府牵头建立反保险欺诈专门机构。当前,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爱尔兰、挪威等都有反保险欺诈中心或类似的组织机构,并且运作得十分成功。在我国,可由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建立盈利性的反保险欺诈中心,收集有关信息,使所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能够共享非正常索赔信息,切实加强各保险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协作,及早发现有预谋、有组织的连环式保险诈骗案件。这是因为,一些保险诈骗惯犯和诈骗团伙,他们在初次进行保险诈骗成功之后,会如法炮制,连续实施保险诈骗活动,但为了不被怀疑和发现,他们对诈骗行为事先都会周密策划,诈骗手段也很狡猾,更重要的是他们会寻找不同的保险机构来进行诈骗活动,如果各保险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一个保险机构掌握的保险诈骗分子和诈骗行为特征信息不能被其他保险机构广泛知悉,尽管这类保险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与手段都相似,但也难以阻止这类保险诈骗行为的连续发生。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反保险欺诈中心或类似组织,以便保险机构之间保持密切的信息交流,就能够及时发现以相似手段实施的保险诈骗活动,从而减少连环式恶性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二)切实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防范和查处保险欺诈方面已有不少具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诈骗的理论基础。各级保险机构应当经常组织员工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规定的教育和培训,促使各级各类保险从业人员都能严格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的要求,积极主动开展相关宣传,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自觉避免各种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如果在工作中发现保险诈骗行为,保险从业人员要讲责任、讲正气、讲原则,本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全体被保险人利益的精神,及时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让保险诈骗者受到应有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规范保险理赔业务流程,最大限度地减少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在理赔业务管理过程中,各家保险机构应当从规范流程、严格操作入手,堵塞漏洞,减少隐患,将保险诈骗行为遏制于萌芽状态,同时严防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活动。要认真开展第一现场查勘工作,准确判断事故原因,科学区分事故责任。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保留第一现场的案件,应尽力复勘第一现场,通过复勘现场,可以发现可疑线索、还原事故真相。要建立保险事故调查、案件复查机制,加强对查勘、定损、报价、核损、核赔等关键理赔环节的监督制约,增强理赔人员的依法合规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查勘、定损分离,杜绝赔案“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要严肃查处由于责任心不强或者故意造成错赔、多赔、滥赔的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其应有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动合同或移送司法机关。合理把握优质服务与风险管控的关系,不能盲目简化理赔手续,以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经济损失。

(四)完善承保业务管理,堵住保险诈骗活动的入口关。各家保险机构对各类保险业务都有比较详尽的承保管理实务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些承保实务在防范保险欺诈方面依然存在许多漏洞,再加上一些保险工作人员具体执行规定时往往大打折扣,给保险诈骗活动打开了方便之门,甚至成为导致诈骗行为发生的诱因。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首先,保险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保险条款的设计,明确将保险欺诈列入责任免除范畴,而不是在责任免除中笼统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机构要大力加强承保前的风险查验、风险评估工作,把欺诈风险堵在承保入口之外。第三,要督导具体经办业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承保实务规定,对违反规定越权承保、盲目承保的责任人,要坚决进行严厉问责,该调离的调离,该罚款的罚款,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要解除劳动合同,决不姑息迁就。

(五)形成协同合作机制,提高各相关部门联手防范保险诈骗的能力。在这方面,各类负责出险损失证明的机关与部门,包括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消防管理部门、伤残鉴定机关、公证机关等负有重大责任,在证明过程中,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仔细审核相关资料,确保所出具的证明事项客观准确、真实无误,否则,就容易由于虚假的证明而导致保险诈骗行为的得逞。毫无疑问,要真正对保险诈骗活动起到遏制作用,单靠保险机构的防范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引起公、检、法、司等国家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力机关的关注与重视,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保险诈骗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强协同合作,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坚决打击实施诈骗活动的不法分子。与此同时,作为办案机关,有责任及时将保险诈骗活动的特征、案例分析和预防保险诈骗的经验通过一定方法与形式告知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便其不断改进和丰富防范保险诈骗的办法与举措。

(六)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营造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的舆论氛围。一方面,各家保险机构和有关公安司法部门要主动联系影响力较强的新闻媒体,将适宜广泛宣传的与防范保险欺诈相关的知识和信息进行刊载和播报,比如保险诈骗的性质与危害、预防保险诈骗的常识和措施以及一些生动鲜活的具体案例分析,以此来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强化识别、检举保险诈骗行为的能力,自觉抵制保险诈骗现象。另一方面,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尤其是党报党刊和广播电视传媒应当以宣传防范保险诈骗知识为己任,开辟一些专栏或专访;同时要深入报道打击惩处保险诈骗犯罪分子的典型案件,对试图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不法之徒起到威慑作用。总之,要通过多种形式,努力营造严厉打击保险诈骗活动的舆论氛围,把保险诈骗现象的发生概率降到最低程度。

近期,为了遏制保险诈骗行为的蔓延之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相关部门联手在全国部署了开展打击“假保单、假赔款、假保险机构”等“三假”活动。笔者相信,随着社会法制化程度越来越高与保险行业管理制度越来越完善,保险诈骗活动必将得到有效遏制。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学会.险诚信读本[M].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1(1).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8(2).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8(1).

[4]马康.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特点与侦察方式[J].理论界,2006(3).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7

[关键词]网络诈骗;被害人;被害人过错;防卫空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27 ― 03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复杂高效的网络交互模式应运而生,与此同时,移动终端的普及和对信息数据的深度利用孕育出了多样的商业运营模式,网络在不断提高经济发展效率的同时,却也令社会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由于网络本身具有隐蔽性,高智能性等特征,一些传统犯罪披上互联网的“高科技”外衣,给网络环境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隐患。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诈骗犯罪正是网络发展过程中的副产品之一。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在 2003-2012 年之间,互联网的普及率由6.15%上升到41.65%;〔1〕但同时互联网普及率每提高1%,将导致财产诈骗犯罪率平均上升约1.37%;根据《2012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6月底,31.8%网民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2〕

针对近年来网络诈骗的严峻形势,国内多数学者从分析网络犯罪特点和成因、立案管辖、证据收集等刑法及刑事诉讼方面寻找网络诈骗的治理之道。如梁静(2006)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着重介绍了美国打击网络诈骗所采用的联邦犯罪诉讼,国家配合与合作两者措施;陈 巍(2008)针对网络诈骗形式和特点分析,提出建立数据分析模型,多角度排查等四条侦破对策;于志刚(2010)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刘英泽(2010)认为应该明确电子证据规则法律地位,确立完善的电子证据认证规则和调查措施;杨燮蛟等(2011)讨论如何从立法完善、执法改善、技术加强、社会各方协调等方面来构建网络诈骗的预防体系。

但是,作为典型的交易被害型犯罪――诈骗犯罪,其特殊性不应被忽视。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地位十分重要,被害人自身过错是链接“假象与受骗”的中间环节。缺乏被害人过错,则诈骗犯罪不能得逞。而网络空间的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却令网民更容易遭蒙蔽,被害性陡增。针对被害人在网络诈骗犯罪中的重要地位,目前仅有江明君(2014)等少数学者对典型网络诈骗受害人心理特征进行研究,而从整个被害人学预防被害的角度来看,针对网络诈骗被害人的研究还相对匮乏。鉴于此,本文在被害人学和现有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被害人作为研究的中心并提出建议,期望对网络诈骗治理困境的突破有所裨益。

二、传统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

根据我国《刑法》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犯罪实施与被害人过错有极大的关联性。所谓被害人过错包括认识误区、疏忽大意、动机不纯、知识匮乏等主观上对犯罪实施起到促进作用的因素。在现实犯罪中,被害人过错往往从诱发犯罪动机、扩大犯罪损失,强化犯罪意识、减少作案风险等方面催化犯罪。除此之外,被害人过错还会影响犯罪立案、侦查、量刑等一系列刑法措施的效果。

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状态,可以把传统诈骗中的被害人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无知型被害人,此类被害人由于知识匮乏或是出于封建迷信等原因,容易陷于认识误区,轻信被犯罪人谎言;第二类为私利型被害人,此类被害人由于贪图私利,被犯罪人所利诱,主动迎合犯罪人实施犯罪;第三类为沉默型被害人,被害人由于本身动机不纯或是社会身份的影响,在发觉被害后选择自食苦果,隐匿被害事实。

被害人过错与诈骗犯罪关系密切,在充满风险且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以及刑法资源有限的情状下,对诈骗罪中有过错的被害人提出谨慎义务并非义务加担,而是防止自我法益损害最有效的手段。而通过激励被害人的积极作为,以预防被害的方式防控犯罪,二者相辅相成。

三、网络诈骗被害人的特征

顾名思义,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传统诈骗犯罪相比,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呈现出以下新特点:

(1)被害人不特定性

网络具有开放性特征,犯罪人可以通过复制,群发等方式,令虚假广告、钓鱼网站等各种“诱饵”在网络空间内广泛扩散或潜伏,随着互联网普及率的提高,越来越多网络用户成为诈骗犯罪的潜在被害人,被害人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

(2)被害人行为私密度高

在现实环境下,人们存在直接关注与提醒,犯罪人行骗需要考虑周边环境和人群的影响,想实施犯罪就要承受较大的环境压力。而在网络环境下,用户通常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一对一或一对多的私人互动,其交流的匿名程度比现实环境中更高,用户交往内容作为个人隐私也较少希望他人得知,被害人缺少现实社会中人与人间的必要守望与关怀,往往处于更加孤立的地位。网络成为人与人之间的一道帷幕,犯罪人得以躲在其后有恃无恐,合法用户间的守望却相对匮乏和间接。同时,网络的迅捷性能让损害后果迅速爆发和扩大,用户之间的关怀更加“可望不可及”。在实践中,网络交易中的买方评价系统就是一种为买方之间提供相互提醒的渠道,但是由于评价体系真实性存利益阻力,评价本身就难以核实,例如,网店可以联系专门的网店炒作团队,只要付钱,就可以在短时间里迅速提升网店信誉〔3〕,致使评价名不副实,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用户间的相互关怀。

(3)被害人辨别能力缺乏

网络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行为,与传统行骗相比,是骗术与技术的结合。水涨船高的技术手段令网络用户眼花缭乱,即使是心智正常,谨慎小心的网络用户,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也处于较大风险中。同时,网络催生各种商业运营模式,利益关系更加复杂,被害人即使有所了解,也不易弄清其中门道。

四、网络形态下诈骗被害人被害阶段分析

网络环境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模式呈现出有别于传统诈骗的阶段性特点:

(1)被害发生前――网络用户显露机率剧增

显露是指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兴趣、期望、生活方式等可能招致被害的因素在一定环境下暴露。显露程度越深,则受害危险越大。网络通过主动与被动两种形态提高显露的机率,从主动方面来看,被害人没能充分认识到个人信息价值,在加密保护不足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在公共领域随意扩散和保留,导致危险性加大,吸引犯罪的概率提高。中国最大的IT社区和服务平台CSDN董事长蒋涛就曾直言,服务端近80%的密码库可破解,而在用户端,使用频率最高的前100个密码,覆盖了22%的用户,用户信息对自己信息采取的加密方式过于简单〔4〕;从被动方面来看,网络空间有其扩散和聚焦功能。一则为满足特定心理期待而精心设计的诈骗广告,可以通过多种网络渠道扩散到不特定的网络用户面前,不同用户一旦回应,则自身的需求,爱好,期待等信息就已被犯罪人掌握。相对网络空间下的高显露性,与之相应制度保障却不到位,网络用户缺乏安全感,信任危机在网络空间蔓延。

(2)被害发生时――被害人不良心态强化作案心理

据学者对2012年1月――2013年12月深圳某派出所发生电话网络诈骗案件卷宗统计研究来看,被害人以“急性应激心理、利他心理、服从权威、幸运心理、拒绝沉没资本 “等几种心态最具有代表性。实际案情中,被害人受到谎言刺激,强烈希望摆脱困境或得偿所愿,从而产生恐惧,焦虑,兴奋等情绪,进而影响被害人正常认识能力和判断力,出现轻信、盲从等反映,而这些反应又反过来强化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促进犯罪实施。

(3)被害发生后――被害人报案动机不足

就司法实践来看,“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被害人方报案一直以来是公安机关重要案源。而根据腾讯科技《信息社会不和谐因素调查报告》显示,高达91.98%的网友都曾经遇到过网络诈骗,而选择举报网络诈骗行为的网友只占26.87%〔5〕,网络诈骗虽普遍,但网友的报案意识薄弱。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救济渠道缺乏了解,相同报告指出,“78.33%的网友表示自己‘不是很清楚‘如何对网络诈骗的行为进行举报“〔6〕;其次,被害人目的不纯,害怕“拨出萝卜带出泥”,例如参与网络被骗,寻找代考被骗等;再次,用户对公安机关的不信任,现实中网络犯罪能够顺利破获的不足1%,被害人限于个人经验,或是从媒体和社会交往中获悉破案率不高,认为即使报案,也未必能侦破,即使侦破,损失未必能讨回;最后,基于成本―收益考虑而不报案,这一考虑在针对不特定人的小额诈骗中尤其明显,单个被害人损失不大,报案却费时费力且未能达到立案标准,故而宁愿不报案。而此时犯罪人诈骗却可以通过网络的汇聚作用,使违法所得积少成多,很难被侦查机关察觉。

在信息数据环境中,电子证据不宜保留,容易被串改和删除,案件能否破获往往依赖被害人报案及时与否。然而,从以上分析可得出,网络环境被害人报案积极性面临着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发挥被害人作用,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五、防卫空间理念在网络空间的迁移

(一)防卫空间理论的提出与应用

防卫空间理论由美国犯罪学和行为建筑学家奥斯卡・纽曼在其1973年所著《防卫空间――透过都市环境设计改良预防犯罪》一书中提出,主要是指通过环境设计和空间样式来调节居民行为方式和邻里间协助关系,从而抑制犯罪动机的产生。防卫空间理论概括来说包括四个要素:区域性、可监视性、外形、环境要求。

第一,区域性。即把空间划分不同的区域,居民在不同区域对应不同行为,在安全度不高的公共领域避免显露,而对自己所在区域则实行监控管理,有效区分出陌生人与合法使用者,防卫陌生人有机可乘,降低被害的可能性。第二,可监视性。即在空间设计环节中增添一定的工具,使得该区域的合法使用者能够方便地观察到区域内的活动。第三,外观要求。即设计房屋或者公共设施外观,通过改变细节等使得区域不具有吸引犯罪人的特质;同时也要求不能与周围相隔离,便于邻里之间互相守望。第四,环境要求。即应该把房屋建在远离犯罪的地方。这主要考虑到的是周围环境的影响。

防卫空间理论旨在指导人们把空间划分为不同区域,调动用户对自己所在区域的自治气氛,加强监控,互相守望,主动防御被害。同时,对于公共区域则要求管理者提供足够协助,为用户人创造一定的缓冲地带。从实践来看,防卫空间理论现今主要运用在住房、公共设施建筑领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网络空间作为现实空间的延伸,其开放性与自由性增加,网络用户如何相应提高网络环境的可控性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借用防卫空间理论,调动被害人积极性,发挥自身预防被害的价值,可以作为减少网络诈骗犯罪的有益探索。

(二)防卫空间理论适用于网络诈骗犯罪的可能性

(1)划分空间区域

网络环境下,被害人个人信息与生活细节容易通过网络扩散和保留,显露性提高,容易成为吸引犯罪的“外观”存在。而防卫空间的区域性理念则要求人们把空间划分为不同私密和信任等级的区域,不同区域对应不同的行为模式,启示网络用户根据网络环境把握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在可信认证等级低的网站或者可疑链接中,则应该更加谨慎地对待个人信息;在加密条件有限、可控性较低的环境下,则尽量避免个人状态,减少显露风险。根据《2012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指出: 87.5%的受访网民希望能随时验证当前访问网站的真实身份信息。然而,已经在网站首页悬挂类似中网“可信网站”验证标识的网站总数仅站全国网站总数的13%。〔7〕如何制定国家标准,科学的划分可信等级,成为缓解网络信任危机,提高网络区域安全感的当务之急。

(2)搭建协助平台

以协助被害人为中心,通过科学的环境设计,维护网络公共领域安全。具体而言,网络安全部门应该加大网络巡查力度,通过在论坛、网页、互动平台等网络公共区域设置虚拟警察浮动标识,提高网络“见警率”;网络管理部门建立网络安全预警和典型案例平台,协助被害人拆穿诈骗伎俩;设置网络报案绿色通道,建立便捷有效的救济渠道,积极回应被害人咨询,协助被害人举报;掌握服务器租赁情况,建立与新闻等部门的联动体制,增强网络公共服务平台治理;引入专门的第三方评价机制。

(3)营造自治气氛

防卫空间理论启示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时注意维护私人领域安全,做好加密措施,积极实施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同时,网络用户应加强互助与守望,共同管理网络社区,相互提醒信息。当发现个人帐号被盗或丢失后,应该及时提醒,防止他人受害;对于个人空间平台的垃圾信息,应该及时删除;避免转发未经核实查证的信息等;建议将私利型被害人和沉默型被害人的过错作为诈骗犯罪量刑考量因素,以此督促被害人加强自治。

〔参 考 文 献〕

〔1〕梁静.美国网络欺诈及其司法举措浅析〔J〕.商业时代,2006,(31).

〔2〕陈巍.网络诈骗及侦破对策研究〔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05).

〔3〕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J〕.中国社会科学,2010,(03).

〔4〕杨燮蛟,魏彬,赵雪.网络诈骗现状与预防体系的建构〔J〕.行政与法,2011,(08).

〔5〕刘英泽.网络犯罪电子证据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2010,(11).

〔6〕陈增明,陈锦然,刘欣然.信息化背景下财产诈骗犯罪的实证分析――基于法经济学与社会学的双重视角〔J〕.东南学术,2015,(01).

〔7〕潘庸鲁.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07).

〔8〕江明君,张欣之,胡峻梅.电话网络诈骗案件中受害人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4,(04).

〔9〕〔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8

关键词:诈骗罪 盗窃罪 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保安人员在监视器中看到窃贼窃取财物。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 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

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参考文献: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②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页。

③ 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④ 同①,第780页。

⑤林东茂:《诈欺或窃盗─ 一个案例的检讨》,《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9

关键词:诈骗罪 盗窃罪 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保安人员在监视器中看到窃贼窃取财物。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 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

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参考文献: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②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页。

③ 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④ 同①,第780页。

⑤林东茂:《诈欺或窃盗─ 一个案例的检讨》,《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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