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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法律法规汇编集锦9篇

时间:2023-08-28 16:54:29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1

一、关于换发证对象

(一)本次换发证的对象。

按照方案规定,今年行政执法证换发证对象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行政执法证于月日到期的行政执法人员。我省于年开始颁发行政执法证,年,我省组织全省统一换证,这批证件的有效期至月日。年换证后,我省还分别于年底、年及年组织了三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这些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均至月日。因此,第一类换证对象包括参加年换证的人员,通过年、年及年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这类人员在个人信息登记表办证原因一栏应填写“到期换证”。

第二类是年以来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但未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这主要是指年换证后,通过年、年及年资格考试,但由于各种原因未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这次一并予以办证。这类人员办证原因一栏填写“初次申领”。

第三类是已取得行政执法证,因工作调动到其他系统执法岗位,需要换证的人员。对此类人员,应由调入单位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予以换证。这类人员在办证原因一栏应填写“调岗换证”。请各级政府法制办配合各省直单位抓紧收集汇总存在这种情况的人员名单,争取在月上旬完成对这类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确保这些人员可够顺利换证。如果省级主管部门在换发证工作结束前来不及组织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的,可以允许这类人员先参加本次换证,但是新办的证件要予以暂扣,待其通过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后再核发新证。

(二)不属于本次换发证的对象。

一是乡镇安监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这类人员由省法制办和省安监局共同管理,其证件有效期为三年,执法证号为九位数,请大家注意区分。

二是年换证前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或行政执法证,但未参加年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和换证的人员。

三是行政执法机关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对于不属于本次换发证对象的,请大家认真把关排除。

二、关于信息采集

本次换证需要填写的信息较多,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及行政执法单位信息汇总表。虽然我们在每张表格后都进行了较详细的填表说明,但是在填写时还是会存在疑问的地方。

(一)关于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

1、姓名的拼音:用小写字母连写。

2、出生年月:格式统一。

3、政治面貌:是党员的填中共党员、派的填该党派名称,都不是的填群众。

4、粘贴数码相片一栏。请大家先将编辑好后的数码相片粘贴到个人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上,打印纸质表格的时候连同相片一起打印,大家不用担心打印出来的相片是黑白的。

5、执法单位名称:应填写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名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均填写本单位名称。如果接受委托执法的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则应填写委托单位的名称。填写单位名称时尽量使用单位全称。设区市的单位,前面不用冠“福建省”。县级市、县级的单位,前面不用冠所属设区市名称,如龙岩市上杭县卫生局应填写为“上杭县卫生局”。区级的单位,前面冠所属设区市名称,如市鼓楼区教育局就填写“市鼓楼区教育局”。

乡镇政府人员填写执法单位时一般填写县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执法的,执法单位名称也可以填乡镇政府。如果乡镇政府人员参加资格考试时报考的是“乡镇政府”类别的,本次换证必须要通过专业法律知识考试方可予以办理行政执法证。对这些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和调岗换证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一并进行。

6、职务和级别。职务是指在单位中的实际职务,如科长、处长、局长等,没有职务的不需填写。级别是指行政级别,包括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厅、正厅等。

7、关于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目前发现一些执法人员将资格证遗失,对此,请尽快统计汇总后,提交本人执法证复印件及一张两寸的彩色相片到我这里补办。在补办前,对这些人员的资格证号码经核对属实后可以先准予申请换证。

8、执法区域代码:应填写四位数的代码,省直的填写;设区市的,如市直的填,以此类推;县级的,如市鼓楼区的,填,以此类推。

9、执法类别及执法类别代码。执法类别以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时报考的专业为准。

(1)一些县级单位可能有多个执法权限,如县文体局,可能同时具有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执法权限。对此,如果执法人员原来持有的行政执法证标注多个执法类别的,则这次换证时执法类别仍按照原来的执法类别填写,执法类别代码可以选择一个填写。如长乐市文体局的某位执法人员原来执法证的执法类别为文化、体育,则这次仍填写“文化体育”(中间不用空格或加标点),执法类别代码填“19”。如果原来执法证上只标注一个执法类别,或者资格考试只考一个专业的话,这次换证仍只填一个执法类别。

(2)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的执法类别及代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来属于建设系统管理,现在归机关局或财政局管理,其执法类别仍应填写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代码为12,在编排执法证号码时要注意不要出现重号。

(3)关于代码57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这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指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的城市管理执法局,未经省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不能使用此代码。

10、个人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中的行政执法单位意见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可以不用填写。

11、关于新执法证号码的编排。如果一个执法类别对应多个执法单位的,在编排执法证号码时,建议以倒数第四位作为区分。如12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在设区市这一级可能对应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等多个单位,设区市在编排执法证号码时可以号码倒数第四位作为区分,如市建设局倒数第四位用1、2,市规划局倒数第四位用3、4,市房管局倒数第四位用5、6。

12、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填写完毕后,文件名称应使用该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码及名字重命名,如省发改委的林辉,执法证号码为35100000010001,则其个人信息登记表文件名应为“35100000010001林辉”。

(二)关于数码相片采集技术要求,一些同志可能不知如何修改数码相片的参数,下面我演示一遍给大家。数码相片的文件名称为执法证号码。

(三)关于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特别注意,大家从法制办网站上下载的表格是用WORD制作的,大家在填写该表格时,应当重新使用EXCE或WPS制作。该表格上的项目与个人信息登记表填写的内容一致,这里就不再说明。需提醒大家一点的是,该表格的文件名称应按照地区、部门或系统名称来命名,如“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烟草专卖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福建省教育厅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

(四)关于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这里存在疑问较多的地方是关于“公告时间”如何填写。我们所指的公告时间为2006年年我省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时,由各级政府或政府法制办公告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时间。如省政府法制办于年、年先后公布8批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依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直属有关单位公告时间是年2月5日),未公告的单位,应当抓紧上报。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填写好后,文件名应改为XX单位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如“市卫生局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

(五)关于行政执法单位信息汇总表,该表与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的内容一样,这里不再解释。需提醒的是文件名应改为“XX市行政执法单位信息汇总表”或“XX系统行政执法单位信息汇总表”。

三、信息采集、审核及分类汇总

首先再次明确需报送的材料:

(一)执法单位报送的材料。行政执法单位(包括省直单位)报送的材料有5份: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及纸质表格各1份;行政执法人员数码相片;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执法证都只要复印记载人员信息的那一面,两本证可以复印在同一张纸上面;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电子表格及纸质表格各1份;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及纸质表格各1份。

报送原则:1、行政执法单位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并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如市发改委要报市法制办审核,并报省发改委备案。2、实行国家垂直管理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行政执法单位逐级上报到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单位将采集信息报送备案时,只要报送电子版本的材料即可。3、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报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4、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二)审核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各行政执法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要求行政执法单位进行修改,对符合条件的,将材料整理汇总后,逐级上报到省政府法制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材料有6份:1、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2、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电子表格;3、行政执法人员数码相片;4、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5、本地区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6、本地区行政执法单位信息汇总表电子表格。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纸质表格留底保存。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材料同上。

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省直单位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电子材料时,应通过省级网上审批系统报送。如果对本单位报送的材料把握不准的,可以先与省政府法制办经办人员沟通确认后,再通过省级网上审批系统报送。

(三)分类汇总。

下面,我简单说明如何对报送的电子版本的材料进行分类汇总。

1、行政执法单位报送的材料:

(1)大文件夹执法单位名称前标注对应的系统代码;

(2)报送的材料应当有“个人信息登记表”文件夹、“数码相片”文件夹、“行政执法单位信息登记表”WORD文档及“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EXCEL表格;

(3)个人信息登记表重命名用“执法证号+名字”;

(4)数码相片重命名用“执法证号”;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2

一、数据库的两种法律概念

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电话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

(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数据库是大量信息的集合,可以看作是一种文字作品,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把数据库看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利用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合理性。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 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日本、德国也是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谓“原创性”原则,是指数据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数据的收集、组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根据关贸总协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的规定,这里的“数据”不仅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还包括非作品的数据。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不管是否受版权保护,“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造”,便享有版权。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中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这些规定所强调的是:凡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具有原创性,这在国际上被公认是判断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但是,对于“原创性”程度的掌握在实践中比较困难,而且对其能否适应数据库的发展目前也有争议。比如,对于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但其开发过程中却付出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该如何保护。此外,如果过分强调原创性,会促使数据库开发者尽量使用自己的材料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就会造成浪费,该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尚无定论。

(二)数据库的版权归属

由于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是由各种数据汇编而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中对编辑作品的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因此,数据库可以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来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数据库的版权条约》中指出“凡具有创作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汇编作品在我国版权法成为“编辑作品”。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美以法律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数据库的整体版权归数据库的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是指建立数据库的投资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但是,在数据库的版权归属仍有一些问题,如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版权归谁?一些大型数据库其可能有多个投资者,它的版权归谁?现行版权法对其版权的归属尚未明确。

(三)数据库的版权限制

就财产权利而言,数据库制作者有“提取”和“使用”其数据库的专有权利;此外,依据我国版权法,还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有关精神权利。然而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为了防止数据库制作者的绝对控制,影响信息更大范围内的传播和使用,法律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

对数据库的版权限制主要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数据库是合法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合法用户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自己的计算机内;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条例》对其限定条件是:确保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而且使用的目的应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几类,同时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少量的复制。按照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结合数据库的特性,其合理使用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数据库在国内出版发行等八个方面。

(四)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同其他编辑作品的保护期一致,即应依据我国版权法第21条之规定。但是,数据库毕竟不同于其它编辑作品,具有自身的特点:(1)数据库具有动态性。为了保持其生命力,其记录不断被增、删、改,其整体构成是变动的,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或完善中。(2)数据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随着科技更新速度的加快和新信息技术应用,其内容则要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数据库的保护期也是不固定的,其保护期应随着现代信息和技术更新的加快,做相应的调整;或是延长,缩短,或是重新计算,使其具有灵活性,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使用。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3

【关键词】金融电子化 非现金支付 工具 研究

一、现行非现金支付环境特点

(一)支付工具种类多,未形成统一规范

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目前我国非现金支付工具以“三票一卡”为主体,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和银行卡,其他支付方式包括汇兑、委托收款,此外,其他新兴支付服务,如ATM、POS、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新型支付方式作为支付工具或方式得到大力推广,然而这种以列举方式归类的方法未能很好体现支付工具本质,在立法和制度上较为分散,存在“各管一摊”局面。

(二)票据业务结构不平衡,功能重叠与应用难现象并存

一是银行本票功能重叠。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除使用范围、提示付款期与银行汇票有所区别且无实际结算金额外,与银行汇票无实质区别。二是银行汇票业务发展不平衡。目前各类银行汇票使用范围、资金到账日期、清算方式各不相同,不利于业务推广和统一管理。

(三)支付工具清算平台多,市场参与主体不丰富

目前,支付清算网络体系与其他系统功能重叠,多级跨行清算,同城清算系统等模式并存,银行卡支付系统自成体系,同时,存在不同地区及机构单独建立运行相关清算系统,同一支付工具由于清算平台不同其资金到账速度差异明显等现象。此外,我国支付服务市场参与主体还不丰富,如缺乏专业组织,多数清算系统功能运行专业化不足,隐含较大风险。

二、改革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有利条件

(一)不断完善的支付系统等基础设施保障了支付工具体系发展

近年来,全国性支付清算网络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作为资金运动的大动脉,适应同城、跨区域及全国经济往来需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设的行内支付系统,在提升业务处理能力的同时成功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形成全国性支付服务网点;银行卡支付网络实现了银行卡联网通用。此外,2010年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推广运行进一步满足了当前现实需求。

(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启了票据电子化的尝试

电子化非现金支付是非现金支付工具发展的必然趋势,2007年6月,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推广运行,支票处理实现部分电子化。2009年10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成功上线运行,实现了商业汇票业务电子化,为银行汇票、支票电子化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发达国家和地区支付工具发展模式提供了有益借鉴

从国际通行情况看,当前发达经济体支付结算工具主要包括支票、贷记转账、借记转账、借记卡、信用卡和其他零售支付工具,支付工具发展趋势包括:一是逐步减少使用支票;二是电子支付发展迅速,特别是卡基支付、网上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发展较快;三是支付清算系统基础设施得到强化。

三、非现金支付工具体系改革的预期目标

(一)改革目标

调整现行支付工具规范,丰富支付工具种类结构,完善配套清算系统及管理制度。

(二)非现金支付工具体系

1.贷记转账。随着电子技术不断发展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推广运行,以网上银行、卡基支付为主体的新型电子支付方式得到更快更好发展,也必将完善我国非现金支付工具体系业务结构,推动贷记转账业务成为使用最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

2.借记转账。目前,委托收款方式主要处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和银行票据委托收款,前者已经取消跨行纸质凭证的传递,除行内系统处理外,均已经纳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而跨行银行结算票据的清算方式较多。随着支付密码推广及电子票据系统运用,银行结算票据均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实现资金清算,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可以取消。

3.票据业务。(1)支票。转账支票由付款人提交开户银行的支付方式等同于贷记转账,为规范非现金支付工具分类,应由付款人使用贷记凭证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大小额支付系统等进行清算。此外,跨行转账支票可通过三种方式进行清算:一是维持现有模式,由各地同城票据交换所分流清算绝大部分支票业务,异地转账支票通过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小额支付系统进行清算,并禁止签发50万元以上支票。二是推行支付密码,通过出票人购置支付密码器、委托银行柜面和自主在网上银行编码等方式加编支票支付密码,并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票清算,实现支票票据截留,但业务处理量较大,支付风险较高。三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成功运行基础上,推行电子支票,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资金清算。(2)汇票。一是银行汇票。推行全国统一的银行汇票,加编密押,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银行汇票资金清算,实现全国汇票“见票即付”。在条件成熟时,推行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实现无纸化银行汇票处理。二是商业汇票。纸质商业汇票通过委托收款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通过大小额支付系统以贷记转账方式进行清算,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线运行和网上银行业务发展,可逐步取消纸质商业汇票,更多应用电子商业汇票,并直接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商业汇票资金清算。

(三)支付清算系统与法规建设

1.建设各类支付清算系统。一是全国性跨行支付清算系统。包括大额支付实时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外汇交易领域的外汇支付交易系统以及支持开放性网络支付的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等。二是专业支付清算系统。由专门的支付清算组织负责运行,包括银联公司运行的银行卡清算系统,区域性专业组织支付清算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三是支付清算支持系统。建设全国统一的支付信用查询系统,提供统一查询平台。

2.完善支付清算法规。一是制定完善贷记转账、借记转账、票据、支付卡的基本法规,明确各类支付工具或支付方式的法律定义和实施规范,规范支付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资格、条件和职责,明确各类支付工具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完善重点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法规,明确业务处理手续和处理办法等制度,建立风险管理预案。三是完善支付信用管理制度。

四、改进非现金支付工具体系的措施建议

(一)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法律制度保障

对现行《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支付结算法规修订完善,解决融资性票据、电子票据、票据影像截留实务问题,制定专门的重要支付系统运营、管理的法律制度,对“结算最终性”、“轧差合法性”等关键法律问题明确定义。

(二)加快支付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应用

加快开发建设第二代支付系统,进一步丰富系统功能,提高清算效率,支持引导大小额支付系统在相对落后地区银行机构的延伸覆盖,大力推广贷记转账、借记转账支付结算工具;出台激励政策,加大相对落后地区ATM机、POS机、自助银行等布放力度,切实改善用卡环境,支持中小法人金融机构拓展应用以网上银行为主的电子支付平台,大力推进卡基支付和网上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加快电子商业汇票的推广应用,逐步推进电子支票、电子银行汇票系统的建设。

(三)完善支付结算监管机制,强化支付风险管理

规范我国支付结算管理体制建设,充分发挥中央银行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作用,引导各类非现金支付工具规范发展;加大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加大对信用卡欺诈、伪卡欺诈等银行卡案件和支票违规行为打击力度,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强化对新兴支付清算组织和新型电子支付手段、电子货币监管,全面防范支付清算组织资金等各类风险。

(四)完善支付工具定价机制,促进支付体系科学发展

相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调整完善非现金支付工具及与之相关的各类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推动建立适应各类经济主体、多种经济活动和居民居家服务需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体系的形成,促进我国支付体系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于爱东.“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推广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当代经济》,2008(1)(下)

[2]刘学杰.“现金投放与非现金结算相关性研究―兼谈现金结算向非现金结算转换”.《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1).

[3]董国滨.“银行卡的普及对现金支付方式的替代作用及其影响的研究”.《黑龙江金融》,2008年特刊.

[4]周金黄.“支付体系发展趋势与中国支付体系的未来发展”.《上海金融》,2007(7)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4

【关键词】 电子汇票;书面;电子签名;流通性;EDI

一、 电子汇票取代纸质汇票将面临的法律障碍

汇票是一个可流通的支付工具,在国际贸易中,汇票是由卖方准备,但它与由买方写给卖方的支票具有同等的作用,用通俗的话来讲,支票是买方开给卖方,且由卖方拿它去银行提款;而汇票是卖方通过开立汇票,向买方收款。汇票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远期汇票为买方提供了短期的融资。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远期汇票更是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卖方通过开立远期汇票,买方银行不需要立即付款,只需要在将来某一时间到来时进行付款,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各方提供了融资的需求,同时,相对于即期汇票,远期汇票也更具流通性。自从电子汇票进入了金融界和银行界,其运用也愈加广泛,但法律却对电子汇票缺乏规制,电子汇票的形式是否合法?电子签名是否等同于《票据法》上的签章?如何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法律是否承认电子汇票的背书方式安全有效?同时,电子汇票还必须能够满足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票据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否则就会出现电子票据是否被当地法律所承认这样的问题。

为了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冲突,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电子数据交换统一法(EDI)。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统一法规,其向各国提供了一套国际公认的法律规则,以供各国法律部门在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参考。可是这部法案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惯例,它仅仅是建议。如果各国均采纳,并将其写入国内法,电子汇票的有效性问题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否则,它将只能在被承认国国内和承认国相互之间使用。

二、 电子汇票的法律有效性

由于目前国际上缺乏统一且具有强制性的确保电子汇票有效性的法律,为了有效分析电子汇票取代纸质汇票是否可行,我们通过分析总结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国内法来做进一步思考。

总结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可以得出,有效的汇票必须具备三个关键要素:即“书面”、“签章”、“可流通”。下面我们来就这三个要素进行分析:

(一) 书面

英国在1882年《汇票法》中第一部分的第二款解释的术语中写到了“书面的”包括“印刷的”,“书写”包括“打印”,这里的印刷版是否能够包括电子版?根据1978年的解释法案(IA 1978)其第五部分定义中写到,在任何法案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述,在附表1中列出的词语和表达方式将根据该附表进行解释。附表一中对该“书面”解释为“书面”包括打字、印刷、平版印刷、摄影及其他以可见的形式再现或者复制文字。通过IA 1978对1882年《汇票法》进行解释,我们可以确认电子化的打印版本是一种以可见的形式实现对文字的再现,因此,这样的解释是合法合理的。笔者认为,英国在1978年的解释法案,使电子票据的合法性得已确认。

在我国,《票据法》虽然并没有明确要求所有的票据都是纸质,但传统的支付工具都是基于纸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种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①,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一款写到,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为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这项规定明确赋予电子数据电文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这部法律被全球绝大多数国家签署或者制定为国内法,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当前国际支付工具电子化形式有效性的问题。

(二) 签章

由于无纸化交易的高效、低成本、便于保存、不易伪造等等优点,银行也逐渐认识到了支付工具的电子化对其业务的影响,纷纷加入了电子化行列,起初银行只是将计算机操作用于银行后台业务,而现今银行的大多数业务部门都已经开启了电子化模式,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电子化办公系统。笔者将国内的这种银行间票据流转的电子化模式划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各个银行内部拥有独立的电子化票据流转系统。据了解,中国工商银行此前就有类似的电子商务票据的在线系统,即企业通过网上银行,将电子商务票据的开具、承兑、背书和流通都通过在线完成。其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验证签名真实性的机制也确保了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国内的这种银行内部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很好地解决了电子票据的流通性问题,是票据电子化的一大进步。但这种银行内部的系统往往只有两个企业同时是这个银行的用户,才可以进行网上在线电子票据的背书流转。由于各个银行之间的系统不一致,在不同银行之间,电子票据的流转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加快促进全国的电子化步伐,我国开始进入电子票据的第二个阶段,即由人民银行牵头,现在依然正在推行的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09年10月28日,人民银行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投产运行,它的特点主要是票据记载和流通全部电子化,以电子签名代替签章,以此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从以上的实践可以看出,电子签名代替签章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其法律效力还需要探讨。

传统的纸质票据所指的签名,无非是确保当事方对所签内容的认可,同时,这个签名的字迹也代表了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然而,电子汇票如何被签名,这种签名又如何表现其真实性?电子工程师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已经通过现有的加密方法确保了电子签名能够安全地验证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进行数字签名。为了保证所述内容的专业性和准确性,这里不对此问题做过多的赘述。然而,笔者在此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各国的电子计算机、网络安全及通信技术发展不一,这种能够辨识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电子签名技术并不为所有国家和企业所掌握,尤其是在不拥有这些技术的国家,其国内法往往也未能肯定数字签名的有效性。

1995年,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在世界上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批准使用数字签名。该法提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数字签名手段,提出了“公共秘钥”的使用有助于实现签名的电子化。随着这部法律的颁布,世界上其他国家纷纷就数字签名的法律问题展开立法活动②。这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票据法》第7条规定了票据上的签章、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签章以及当事人的本名,并没有清晰界定是否包括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如果从立法者本意这个角度出发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在《票据法》立法之初,还没有电子票据的出现,因此立法者在这里的表意应该是不包括电子签名的。但我国自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电子签名法》第14条写到,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后法优于前法,如果用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来解释2004年修订版的《票据法》,这无疑意味着,可靠的电子签名是合法的。

仅靠个别国家的立法是不足以保护电子汇票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电子汇票需要建立全球范围的计算机网络和国际统一的EDI标准,以及各国在法律上对其统一的承认。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明确了电子数字签名的有效性。如果其成为统一且能够强制实施的法律,完全能够避免法律解释所引起的复杂性和立法技术问题,同时也避免了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未能肯定数字签名的有效性所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

(三) 可流通

票据最本质的特点就是流通性。当票据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受让人持有票据,即表明票据是可流通的。纸质汇票是通过背书转让来确保汇票的流通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且背书需连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说明我过法律认可纸质汇票的流通性,那么,如何保证电子汇票的流通性和安全性?

2009年人民银行建成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它实现了票据记载和流通全部电子化,以安全秘钥电子签名的方式代替签章,以此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也支持票、款在线同时交割方式。它解决了电子汇票在国内多家银行间的统一流通问题,是我国金融电子化的又一里程碑。目前的问题是,我国票据法上要求背书转让必须由背书人进行签章,在无间断连续背书时,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必须依次前后衔接。这种签章旨在保证持票人在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时清晰可见。通过电脑的电子签名安全秘钥方式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是否等同于在纸质汇票上无间断连续背书的签章?法律是否认可这种方式?

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虽然肯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采用安全秘钥的背书方式等同于纸质背书的签章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进行修改,明确规定这种通过安全秘钥电子签名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的行为等同于纸质汇票的背书签章行为。通过电脑对汇票进行背书将会有效避免纸质汇票产生的传递慢、携带不安全、循环交易易造成破损等等弊端,电子汇票的使用将大大增强汇票的流通性。

综上,在各国没有完全修改其国内法,承认电子汇票的有效性的情况下,为了确保电子汇票在全国范围有效流通,亟需通过全球统一法来解决各个国家对电子汇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认可不一的现状。

三、远期信用证项下电子汇票对全球电子化系统提出的挑战

远期信用证涉及到很多的电子单据的法律问题,诸如电子提单、电子信用证、电子发票、电子保险单等等,为了加快国际贸易的电子化步伐,这些单证也陆续出现了电子化形式。在此,我们仅以电子汇票、电子信用证为例来探讨,是否应该建立一个全球的统一的电子金融网络来处理各类单据,以顺应国际贸易、国际金融领域对电子化模式的需求。上文已经提到过,对于电子汇票的形式认可问题、电子签名等同于签章的问题、确认安全秘钥的方式等同于签章背书的问题,都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然而很多国家当前都缺乏这样的立法,这导致了电子汇票在流通的过程中缺乏合法性保障的必要支撑。一种可行的方法是各国修改其《国内法》,将电子汇票的相关合法化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写入各国票据法之中;另一种可行的方法是各国达成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通过这样统一的法律来肯定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形式,肯定电子签名具有等同于签章的同等效力,肯定通过安全秘钥进行流通的背书记载方式与纸质汇票的签章背书记载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从而确保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同样都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进行流通。至此,远期信用证下的电子汇票才可以同纸质汇票一样在全球法律的认可下无障碍流通。

远期信用证项下电子汇票对全球提出的另外一个挑战即是,全球电子化网络系统的问题。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EDI标准,全称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中文可译为“电子数据交换”,它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出使用的国际标准,是一种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它在生产商和供应商及运输商之间创建了一个无纸化的商业交易系统,减少了纸质交易的行政管理成本。目前,金融EDI将其业务已经延伸到广泛地运用银行关于国际贸易的支付和结算领域,EDI的报文标准中有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其成立于1973年,总部设在布鲁塞尔。它经营着一个世界性的金融通讯网络,它是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消息交换。SWIFT向金融机构销售软件和服务,其用户在SWIFTNet的网络上使用它。截至2008年11月,SWIFT联接了209个国家8740个金融机构③。由于更加深入地分析SWIFT系统需要更多的电子专业知识,笔者在此不过多论述。SWIFT系统可以为用户提供格式化的电子信用证的格式化和自动化业务,设想,它是否可以为电子提单、电子汇票等等其他的国际贸易流转单据提供统一的格式化和自动化业务呢?这将进一步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成本。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些单据的电子化形式得到法律的认可只是一个时间上的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但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金融系统却需要电子工程师和网络通讯技术人员的共同努力。

四、 结论

通过这些简短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电子商务已经运用到金融业、银行业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其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不可逆的一个时代潮流,然而在理论上,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仍然存在滞后性,缺乏确切、清晰和完善的立法去肯定电子汇票的法律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汇票的流通性。远期信用证由于尤其注重远期汇票的流通性,因此,当电子汇票出现在了国际贸易中远期信用证下,需要贸易双方所在国家都对电子汇票的法律效力有所确认,因此,为了保证其最大程度的流动性,已经迫切需要一部国际间的汇票统一法来肯定电子汇票的合法形式,保证电子签名与纸质的签章具有同等的效力,肯定通过安全秘钥进行流通的背书记载方式与纸质汇票的签章背书记载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从而确保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同样都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进行流通。

尽管电子工程师和网络技术专业人员一直在强调电子汇票相对于纸质汇票来说不易被伪造,但电子汇票所适用的系统一旦被黑客侵蚀,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这就要求计算机工程师和网络技术人员共同努力,将这种技术性漏洞的概率不断降低,增强电子汇票的安全性。通过我们对远期信用证下的电子汇票法律问题探讨,可以展望,未来的电子金融将会与电子商务联系更加紧密,与此同时,也将不可避免地需要克服很多的困难,但我们相信,在全球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维护下,以及电子工程师和计算机程序员的努力下,电子金融的全面实现将指日可待。

本文项目:

本论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实践创新课题”《国际支付工具变化对远期信用证的影响》的成果,本研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5S0639)。

参考文献:

[1] 英国1882年《汇票法》.

[2] 英国1978年《解释法案》.

[3] 陆洲:“电子提单安全性的法律分析”,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辑.

[4] http:///link?url=IXtIN_raCnStdIuEjT_No6s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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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四条。

② 陆洲:“电子提单安全性的法律分析”,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辑。

③ 百度百科:http:///link?url=IXtIN_raCnStdIuEjT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5

【关键词】数据库;独创性;特殊权利保护;利益平衡

一、数据库之法的概念

数据库原本是作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术语,侧重强调数据库在计算机中的形成与应用,因此计算机行业术语的数据库仅限于电子数据库。当涉及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时,基于法律意义上的数据库不再仅限于电子数据库,其外延和内涵也扩充到更广泛的领域。

1911年的《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定的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备忘录》,将其扩充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的编纂物”,从而更新了数据库的原有内涵和外延。WTC在第五条中标题注明为数据汇编,同时在括号中注明为数据库,且在WIPO认识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应当是汇编作品。1995年7月,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正式在国际条约中使用了“数据库”概念。但知识产权领域的数据库,其含义相比数据库原来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区别:第一,数据库不仅包括电子数据库,还可以通过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第二,知识产权领域的数据库既可以是数据集合,也可以是独立的作品集合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第三,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数据库强调必须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基本特征之一。

个人认为,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应当采用广泛意义上的数据库概念,即按照一定组织形式对包括作品以及作品之外的其他信息材料,进行选择或者编排从而形成有机体的集合,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以满足用户需求。

二、数据库的“独创性”保护

世界各国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趋向是采用“独创性”原则(Original),即强调数据库创作者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因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对数据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依照本指令规定,凡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获得版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同样,在WCT的标题中将“数据汇编”注明为“数据库”,对其做了明确的规定予以保护。此外,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对数据库的保护规定,但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国际条约以及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大多没有赋予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的独创性成为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唯一标准。从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之日起,各国学者对确定作品保护标准开始了不间断的研究之路,如“额头出汗”原则,对于独创性原则以及发展变化多数学者进行大量的研究和论述,本文则不重复讨论。世界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确定了独创性的标准,但是该如何理解数据库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呢?

首先,独创性原则的标准――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应具有独创性。当一数据库对内容按照自身独特角度予以判断和选择,该数据库应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如果一数据库创作者采用其他数据库的内容,而自己通过独立构思对内容的编排结构和方式具有独创性,该数据库也应因具有独创性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独创性的标准总的来说,还是比较模糊难以明确界定,在不同的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占主导地位,可能会出现类似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况。

其次,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影响数据库内容单独获得的著作权,但是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者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对数据库内容选择或编排的进行保护,但是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再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这也意味着,在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要对集合成数据库的整体内容本身的著作权予以保护。因此,尽管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不延及本身内容,但是对其保护是以数据库整体内容为前提的,并且也不得影响对内容本身的著作权保护。

各国虽然采用该原则对数据库进行保护,但是独创性的原则比较还是难以针对个案有效适用的,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是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简单地依靠法律的规定对智力成果进行保护,这需要各国的司法实践者真正领悟法律保护的精神,运用自己的裁量权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在著作权法无法真正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之时,能够运用司法力量对创作者有效保护。

三、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创作,人们依靠科学技术复制和使用数据库基本上不需要任何成本,数据库可以被随意非法复制、盗版。同时,不具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数据库因其缺乏独创性被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领域之外,数据库的创作者不仅不能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还会因非法侵害行为遭受心理的失衡和物质上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积极性,为了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各国探索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数据库法律制度保护创作者。最有影响力突破的是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赋予“特殊权利”保护。

1995年7月欧洲议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该指令对数据库采取双轨保护机制: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进行著作权保护,对于因不具有独创性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投入大量成本对材料内容进行搜集、整理和确认的数据库赋予“特殊权利”保护。该特殊权利是针对数据库内容而非数据库提供的保护,制止他人对该付出大量劳动的数据库进行任意摘录和再利用的行为,侧重对数据库制作者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一方面,特殊权利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制作完成之日的翌年一月一日起,为期15年;另一方面,《指令》规定合法公众用户仅能对经定性或定量所证明的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进行撷取或反复利用,并且不能从事违背正常利用该数据库或无理损害数据库制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信息网络发达的现今,对于数据库提供有效的保护是各国知识产权网络领域研究的重要议题之一。特殊权利保护的提出不得不说在国际社会上是一大突破,纵使其他国提出对这一制度的反对,但也无法提出更加有效地建议,它很好地制止了现实中“搭便车”的境况,刺激数据库制作者的创作。但是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在目前世界领域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认可与实行,很有可能扩大第三世界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受到国际社会强烈的反对。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这与双轨保护体系自身存在的一些尚未克服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有关。

第一,就针对数据库独创性标准的法律保护而言,独创性标准要求数据库的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但是数据库的内容“选择”与数据汇编的“独创性”之间存在着悖论:数据库包罗的内容越广泛,数据库的选择方式毕竟有限,选择性就越小,因而数据库的独创性就越是缺少独创性,越难以获得著作权相关法律保护;同时,数据汇编内容越是全面完整,在商业竞争环境中越有优势地位和商业价值,然而越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可否认,对“选择或编排”的解释成为关键,但是这两个词语本身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审理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对现今法律缺乏完善的统一共识的规定情形下,数据库保护关键性标准的实际可操作性成为今后法律规定和学者研究以及审判实务需要关注的重要话题之一。

第二,因对著作权保护可能造成的侵害无法得到普遍适用。两者保护的标准和原则大为不同:著作权仅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外在表达,不保护其思想和内容,创作者可以利用其他作品的内容进行再创作。当后人“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借鉴前人的创作成果,对科学、文化知识的再创新,该创作就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也更加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创作,促进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进步;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设立是建立在保护创作者或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创作者或投资者只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资产,对数据库进行收集、整理,证明其进行了足够的投资活动,即使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没有独创性,也仍可以获得对数据库内容相关保护。

这种保护机制仅仅局限于部分群体的利益保护,从长远的眼光来看,对传统领域的著作权所倡导的原则理念造成不利的影响,不利于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传播创新。知识产权建立在不同群体多重利益的平衡基础上,以促进科学文化的繁荣为根本目的。试想在这种机制的影响下,更多人会借此形式垄断信息来源,阻碍信息传播,造成产品进入市场的也必然会打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机制,这与特殊保护的产生初衷也是相背离的。同样,发达国家在掌握着更多的技术信息和知识的国家环境下,也将更扩大了与发展中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之间的差距,势必会遭到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

四、利益平衡与我国数据库保护

现今,对数据库保护的问题不同学者各执己见,但我认为不能忽略的重要之处,是在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同时,更应确保一国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群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用平衡论的观点来看,就是要在利益冲突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欧盟法令的特殊权利保护明显倾向于对数据库的制作者投资人的利益保护,使得生产商之间更易凭借经济实力的影响形成对数据库行业的垄断保护,也更加损害公众以及消费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大学、图书馆、科研单位以及个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宗旨是刺激人们不断创作更多的精神成果,推动人类的进步,过多强调对某一利益群体的保护,反而与其保护的宗旨背道而驰。

知识产权更多是一国公共政策产物,为本国文明发展而创设保护。结合当前中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以及司法实践情形,我国数据库产业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无论从科研、技术、资金还是数据库产业发展现状来看,数据库市场有待发展建设,因此不利于采取较严格的保护措施。对于欧盟国家提倡的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中国不应采用接受,对数据库保护问题可以结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增补反不当竞争法对数据库行业竞争行为予以规范,也可运用反垄断法对形成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予以规范。并且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者能够运用裁量权,要充分考虑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做到既能够鼓励创作开发,也满足公共利益需求,达到双方利益平衡,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完善的过程中,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逐渐纳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贾静.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

[2] 许春明.新《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上海大学学报,2002(03).

[3] 邱均平,王钰.平衡论视角下的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7(04).

[4] 孟维晓.数据库版权保护若干问题研究[D].烟台:烟台大学,2009.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6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公司诉称“SIC实时金融”系统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但是,无论是一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SIC实时金融”系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称:“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信息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仅仅以“不正当竞争”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并当面道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但在我国对于这方面的司法保护是相对落后的。因此,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经验,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以建立有我国特色的数据库保护制度,规范市场竞争。

二、“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保护的难点

(一)“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上述案件诉争的焦点是阳光公司对其编辑的数据流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库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所以说,数据库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ofinformation)。

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以及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品,并且汇编的内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数据、材料。但是,这些汇编的数据库内容是不受数据库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另外,如果某种数据库没有达到版权保护标准,那么法律给其以特殊保护。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问题症结所在—对“原创性”标准的理解

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都必须具备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组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

对于不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主张不应给予保护。

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是一种编辑,即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和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劳动。

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y一案中,明确指出白页电话薄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有任何创意,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此,对“原创性”标准的不同理解就成为数据库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已被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版权法)所采纳。虽然有些国家仍然强调“原则性”标准,但此种标准已经大为宽松,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指出数据库系指以搜集并整合既有素材或资料为形式之著作,该类素材和资料必须经由选取、整理、编排,且就整体而言具有原创性标准。欧盟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三条第一项也指出:“一数据库欲得著作权之保护,仍然必须在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表现出精神创作性始可”,并在第七条提出“对于需要为重大投资,然而在资料之选择及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之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

而在我国,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必要条件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独创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使得我国在选择著作权保护模式时必须首先明确独创性含义。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对“独创性”含义进行说明,但从认定的结果可以推理出其采用了一个更高的标准,即独创性包含了独立完成和一定的创造性。由于电子数据库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当然就不能享有著作权。

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存在一个问题,即数据库的编辑者不享有著作权或类似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不能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放任摘录、利用他人未获著作权保护的劳动成果的行为,会影响到知识产权体系本身。公平、正义和自由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知识产权中同样也体现着这些法律价值。数据库的投资者花费了大量金钱,付出了辛勤劳动,如果放任他人自由使用,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开发、生产和制造数据库的积极性,这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美国、欧盟的立法经验,对享有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给以编辑作品的保护待遇,而对那些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下面笔者仅就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作一简单分析,至于受版权保护的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原创性”标准的数据库则已归入编辑作品,其作者的权利已在版权法中有明文规定,所以不再赘述。

三、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对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旨在在著作权之外阻止未经允许的摘录和商业性使用数据库的行为,保护的是不受版权法保护但又需要相当的人力、技巧和经济投入而成的数据库。这类数据库独立设计,通常需很大的花费,但很容易被复制。所以必须对不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的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才能既弥补著作权法的空白,又体现对劳动者“劳动”的尊重。

(一)应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的范围

对于那些不能享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享有特殊权利保护,笔者认为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按有序的方式编排的,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各部分能被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但是,用于制作或驱动电子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除外。

2、只有在内容的获得、检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资而非象征性投资的数据库方能享有特殊权利的保护,即数据库的制作者在获取、翻译或表现上体现了质上或量上最基本的投资,这类投资可能包含着运用经济资源或花费的时间努力或精力。

(二)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内容

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令第七条第二项称,数据库制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取得该数据库的内容,亦即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任何方式永久或一时地将数据库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移转于其他资料媒介上,资料的下载即属于这一种情况;权利人亦得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散布复制物,出租、联机或为其它形式之传输,使公众取得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或将其进一步利用。

由此可知,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的摘录和再利用行为的权利。权利内容包括阻止摘录和再利用整体或部分数据库内容。“摘录”被定义为永久或一时的将所有或基本部分数据库内容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转移到另一媒体上。“再利用”被定义为通过发行复制品或出租其他形式传播,使公众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数据库的内容。

同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权利保护期间为数据库完成后十五年,如果在此一期间届满之前,将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自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起,可再享受十五年之保护;如果对数据库的内容,在质或量上有重大的变更,且在质或量上为重大新投资者,包括继续性的补充、删除或变动而累积成重大变更,则该投资所产生的数据库享有独立的权利保护期间。

四、数据库特殊权利的限制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到来的时候,既要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和技术进步,又要充分保障公众在信息社会获得并了解信息的正当权利。对创作者权利保护过于严密则将使作者获得不合理的垄断权,不利于社会公众了解事实或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创作者权利保护过于疏漏,会挫伤作者创作积极性,阻碍知识产业的繁荣。

美国著作权局主办的讲座会,对保护数据库问题,大致有以下共识:(1)数据库极易被复制,适度的奖励可以鼓励创作。(2)事实的资料不应为私人拥有。(3)任何人均可独立向原始资料来源取得资料。(4)政府数据库应公开不受保护。(5)不应伤害科学、研究、教育及新闻报导。(6)为商业及竞争目的的大量复制不应被允许。一般而言,图书馆、科技界、教育团体、电话公司和网络相关行为反对保护数据库。对数据库是否赞成保护,这显然牵涉到公利和私益之争。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限制是否得当,直接涉及公利的增长及私益的保护。以美国H.R.354法案为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为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批评、教学、研究或分析的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的合理行为。

(2)、为了教育、科学或研究等非商业性目的,传播和摘录数据库内容的行为。

(3)、传播或摘录数据库中的单个信息或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的行为,但恶意的重复或系统性的行为不在此限。版权所有

(4)、仅仅为了验证信息的准确性而传播和摘录的行为。

(5)、政府部门因实施调查、保护或情报活动传播或摘录的行为。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7

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就是借助于机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具体指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站点向客户提供开户、销户、查询、对帐、转帐、信贷及投资理财等等各种形式的服务项目,使客户可以安全便捷地管理活期和定期存款、支票、信用卡及个人投资等。在国外,主要是发达国家,网上银行的相当迅猛。网络银行完全突破了传统银行的经营模式,特别是地域和时间上的限制,所有金融业务都以数字化形式在线进行,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往来全部以不见面的方式进行,不再受时间和地理的限制,各项金融业务在瞬间即可完成,巨额资金可以不受国界制约实现跨国流通,特别能使那些国际游资更疯狂地投机性地自由进出,使一国的金融体系实际上成为国际金融体系的分支,令金融监管当局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这种传统的监管方式非但对银行业无法监视更无法控制,使金融监管局对本国的资金流向根本无法把握,各类金融产品及其衍生产品的合法性更无从审核。这样极易造成由于一国中央银行监管不力而爆发的金融风波,并能很快波及全球,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

关键词:网络银行 网上银行业务 风险

一、 网络银行的发展及特点

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就是借助于计算机网络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具体指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站点向客户提供开户、销户、查询、对帐、转帐、信贷及投资理财等等各种形式的服务项目,使客户可以安全便捷地管理活期和定期存款、支票、信用卡及个人投资等。在国外,主要是发达国家,网上银行的发展相当迅猛。根据《银行业在线报道》提供的资料,到1999年12月5日,美国共有512家提供在线交易服务的网上银行,而1997年5月27日仅有26家。在欧洲,包括德意志银行、巴克莱银行等金融业巨头在内的各知名银行纷纷推出了网上银行服务,希望凭此与那些新兴的网上银行一争高下。据不完全统计,到1999年年底,全欧洲已有超过2000家金融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据预测, 2005年将有超过7500万欧洲人使用互联网银行,并且银行技术市场将由2001年的27亿美元增长到2005年的近50亿美元。

为什么在国外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使得各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呈现出群雄逐鹿的局面呢?当前的环境,网上银行作为依托高科枝的金融机构,与传统银行相比,具有如下明显的优势。

(一)虚拟性和开放性

网上银行没有营业大厅、没有营业网点和柜台工作人员,有的只是与国际互联网连接的服务器,配备相关的交易方案,顾客只要通过电脑与国际互联网连接,

就可以进人网络银行选择所需的服务。它的出现,使金融交易形态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从“真实型”转变为“虚拟型”。同时,网上银行是借开放式的网络对大众提供金融服务的,与传统的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具有开放性的优势。

(二)实现了电子化、无纸化操作

随着作为网终银行支付工具的电子钱包、智能信用卡等网上电子货币的出

现,以及电子票据支付等业务的开通,银行的支付工具从传统的纸张化向电子化发展,现金在网络银行的出现大大减少,银行与客户的面对面操作通过计算机实现人机无纸化操作。

(三)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网上银行不必像银行营业网点那样供暖、照明,不必为那么多的员工支付工资,也不必打印账单文件等等。而且,一些国际大银行的表明,在银行网点完成一项金融交易的成本是1.07美元,网上银行的交易成本只有l美分。既然互联网能使银行以更低的成本提供服务,那么,银行的客户也会预期从中受惠一一获得更优质的服务、以更低廉的价格获得服务。同时网上银行扬弃了银行由店堂前台承接业务开始的传统服务流程,把银行的业务直接在因特网上推出,可以与大量客户同时进行银行服务且客户的等待时间大大减少,操作简便易行。并且,国际互联网范固广阔,建立一个完整的网上银行使可以让全国甚至是全球的网络使用者存取使用,比新建同样业务量的营业网点节省大量投资,从而极大地降低银行的经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四)不受时间、空间、方式的限制

在网上客户与银行间进行业务操作时,每一笔业务的操作均通过客户的计算机与银行之间自动进行。银行可以向客户提供全天候、大范围、跨地区、跨国界的实时金融交易服务,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以快捷地互联网络为客户提服务.被人们称为是“3A”式服务方式,即Anytime,Anywhere,Any way。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计算机技术发展和通信环境的不断改善以及人们在消费观念上的转变和上网人数的剧增,国内已初步形成一个网络市场。据“在线银行调查”显示,在中国上网最为频繁的人群中,有23%的人可望成为网上银行的用户,其人数不会低于250万。国内各家商业银行不甘落伍,纷纷上线,相继开设因特网网络主页。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银行等相继开通网上的支付业务,对网上银行进行积极探索。电话查询、转账、网上汇款、缴费通、银证通、外汇买卖、集团理财、网上支付结算等服务项目已为越来越多的市民和接受。

二、网络银行风险的成因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金融行业自我封闭的安全屏障已经失去,只能直接面对外国同业的激烈竞争。在传统银行业务领域,国内银行由于分支机构众多、覆盖面广,暂时占有一定的优势。对外资银行来讲,渗透国内银行业发展业务的最佳方式当属发展网上银行,从中赚取大量的中间收入,同时力争将我们的传统银行业务客户发展成为他们的网上银行客户,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只有加快发展国内网上银行,中国银行业才能在外国银行全面进入中国之前,建立起国内客户对网上银行的依赖,发展一批诚实守信的网上银行客户群。而网络银行完全突破了传统银行的经营模式,特别是地域和时间上的限制,所有金融业务都以数字化形式在线进行,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往来不再受时间和地理的限制,金融监管当局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这种传统的监管方式对此无法控制,对资金流向根本无法把握,这样极易造成金融风险的产生。结合我国金融业的现状,网络银行风险的成因主要有:

(一)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投入不足

对于我国银行业来讲,银行业内部网络构造也还处于相对低级的状态,银行内部局域网建设仍很落后,而且地域之间、银行之间电子化进度非常不平衡,由此造成我国的网络银行在安全性方面存在不少。由于在网络银行上投入不足,造成银行电子化规模小,网络化程度低。大部分计算机硬件设备主要依靠从国外进口,许多国产的安全产品,其核心技术也是国外的,设备更新投入跟不上,这些都成为网络金融安全的隐患。

(二)客户思想观念保守,银行业务创新能力不足

目前国人思想观念相对滞后,对于电子货币的概念不太能接受,要接受网络银行更是不易,加之我国缺乏良好的信用机制,身份认证体系还很原始,没有个人信用查询记录制度。给商业银行产品创新带来很大难度,引致网络银行发展相对缓慢。

(三)网络银行监管机制和效率急待完善和提高

由于网络的广泛开放性,网络银行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课题,网络银行不仅易于诱发网络犯罪,还容易产生另一类业务风险如信誉风险等。要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的力量还远远不足应对发展的局势。

(四)法规制订滞后

网上银行在有关服务承担者的资格、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否、交易双方当事人权责明晰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与传统银行相比更加复杂、难以界定,必须通过法制的手段来解决。目前,中国的金融立法还停留在“分业管理”的层次上,对开办网络银行和拓展网上银行业务中必然涉及的有关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合同效力、电子签名、客户身份认证、网络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空白,尚不能成为规范网络银行业务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三、网络银行风险的法律界定

传统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市场风险等,这些在网络银行的经营中仍然存在,但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变化。网络银行作为新生事物,它天生存在着法律风险,它的服务方式,使它更易于受到攻击,受攻击的范围更大,受攻击的也更加隐蔽。这成为致使网络银行的风险和安全问题成为阻碍其自身发展的重要因素,也给网络银行的监管带来了难度。

在世界范围内,众多发达国家及联合国有关机构都在对网络银行的风险问题做出自己的界定,出台了众多的法律规范,诸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巴塞尔委员会《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统一商法典》等等,其中以1999年10月负责对全国性银行和外国银行执行央行监管职能的美国财政部货币总监署(简称OCC)出版的题为《总监手册--互联网银行业务》较为全面。

(一)国外的观点

在美国《总监手册——互联网银行业务》中,将网络银行风险分为九类,即: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价格风险、外汇风险、 交易风险、合规性风险、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与银行所签的合同条款履约或资本造成的风险。在网络银行业务中通过互联网与客户交易,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实际接触,对银行来说无法核实客户是否善意,核保和核押不便,也会带来风险的产生。

2.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随着利息率运动变化而变化的对银行收益或资本造成的风险。网上银行业务同其他形式的业务相比,能从更多的潜在客户群中吸引存款、贷款和其他业务关系,更需要银行管理者维持恰当的资产负债管理体系,包括能对变化的市场情况做出快速反应。

3.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在其所作承诺到期时,不承担难以接受的损失就无法履行这些承诺,从而对银行收益或资本造成的风险。对于完全凭利率或开户条件而保持账户的客户,网上银行业务会增加这些客户存款的不稳定性。

4.价格风险

价格风险是指因交易完毕的金融票据价值发生了变化而对银行收益或资本造成的风险。这种风险来自于在利率、外汇、资本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买卖、交易和补入头寸等行为。因网上银行业务活动而推出或扩展存款、贷款销售或证券化计划时,银行会受价格风险的。

5.外汇风险

当一笔贷款或贷款组合以外汇计价,或以借入外汇作为资金来源,外汇风险就会产生。外汇风险会随着、或者经济的发展而增大。如果其中某一种货币受到严格的外汇管制,或者其汇率剧烈波动,后果对银行十分不利。

6.交易风险

交易风险是指因欺诈、差错、无力提供产品或服务,或在保持竞争态势以及管理信息当中,对银行收益和资本造成的现实和长远的风险。网上银行产品会伴随较大的交易风险,尤其当这些产品没有经过足够的计划、实施和监控。

7.合规性风险

合规性风险是指银行因为违反或没有执行法律、法则、法规、订明的做法或行业标准而对收益或资本形成的风险。合规性风险会使银行面临被判罚款、民事罚金、赔偿损失以及合约无效的结果。其后果会使银行名誉受损、特许价值降低、业务受限、扩展机会减少以及履约能力不足。

8.战略风险

战略风险是指经营决策错误,或决策执行不当,或对行业变化束手无策,对银行的收益或资本形成现实和长远的影响。在推出一项网上银行产品之前,管理层应该考虑该产品和技术是否同银行战略规划中的有形业务目标相一致,还应考虑是否具备足够的专家和资源来对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进行识别、监督和控制。

9.声誉风险

声誉风险是指负面的公众观点对银行收益和资本所产生的现实和长远的影响。这种风险影响着银行建立新客户关系或服务渠道、以及继续为现有客户服务的能力,会使银行面临诉讼、金融损失或者客户流失的局面。

(二)国内的观点

以上是美国法律中的网络银行风险所做的界定,在我国的问题则有不同。虽然对于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网络银行开展的不是很多,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对于网络银行的了解、研究也不够, 然而与传统银行及其客户的法律关系相比较,网络银行使其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许多未知的新领域,网络银行的发展形势如风生水起,网络银行安全已经受到我国政府与金融界的高度重视,业内对网络银行风险也有了一些认识,总的来说普遍认为有以下几种风险:

1、安全系统方面的风险

网络银行安全系统造成的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安全认证系统出现故障而形成风险。因为网络的虚拟性,交易双方都无法确保对方的身份的真实性,尤其是当当事人仅仅通过互联网交流时。在这种情况下,要建立交易双方的信用感和安全感非常困难。于是,人们在实践中发展出一种切实有效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电子认证应运而生。简而言之,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在电子认证过程中,有一个把电子签名和特定的人或者实体加以联系的管理机构,即认证机构(CA)。如果安全认证系统出现故障,商业银行将与提供认证服务的一方一起承担风险后果。因为银行负有维护网络安全的义务。二是黑客、病毒的侵袭而造成的风险。电脑黑客也是网络银行的一大危害。据统计,全球的黑客入侵事件有40%针对金融系统,所以这对金融安全的潜在风险是极大的。

2、技术方面的风险

银行最大的特点和优点在于虚拟性,它无须考虑银行的营业网点设置,只需设置虚拟的互联网站点,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但是,这种虚拟性的达成依赖于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技术和设备,而这些复杂的技术和设备又肯定面临。因此,和传统的银行相比较,技术风险成为网络银行所面临的最大、最特殊的风险,在具体的网络银行业务中,还常常会转化为风险。 具体包括:(1)网络银行硬件系统出现问题,如果银行由于硬件系统出现技术故障而可能对客户的利益造成损失,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采购硬件系统时应对硬件系统的质量给予充分的注意;(2)因网络银行的技术软件原因出现问题,如果网络技术能力不足以支持网络银行的运作,导致支付、结算等业务出现过错而给客户造成损失或到服务质量的;(3)因客户操作上的失误产生风险,如果商业银行未向客户详细说明有关软件、硬件的操作,或者客户操作上失误并带来损失,将影响到网上银行的信誉和客户的信心。

3、经营管理方面的风险

的网络银行是传统银行与高新技术结合的产物,面对复杂的网络技术,网络银行存在着对复杂技术、复杂系统的管理风险,商业银行在机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及客户商业资料的保密方面应尽到认真和谨慎义务,此外还存在着网络银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道德风险,对银行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管理和约束也提出更高的要求。

4、 投资战略风险

网络银行的投资时机、投资规模、投资方式等选择的不确定性,构成了银行业的总体投资战略性风险。过早地大规模投资,投资项目形式太相似,或者投资技术选择不当,业务缺乏深化,都会引发网络银行业本身的阶段性调整和整合,从而增加后期体系总体风险的累积。相反,投资过迟或者规模过小不能形成一个网络银行的相对业务优势,又可能导致银行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

5、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网络银行面临着的许多法律法规上的空白和不确定,即网络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可能存在的没有任何法律调整,或者适用现有法律不明确造成的风险。例如由于互联网上的金融业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电子合同难以确定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从而难以确定电子合同的管辖权,造成利用网络签订的合同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不同的国家对网络风险的认识程度不同,所做的法律界定也不同,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个人认为在网络银行风险中法律风险最大。现有的传统银行业务虽然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总的来讲,有关法律、规则还是能够给交易的各方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像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主要的法律规则,比如《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储蓄条例》、《担保法》、《证券法》等等都基本已经出台,权利义务的划分都可以以这些法律为基本的依据。但是,电子银行出现以后,许多领域都是全新的,法律规则还是一片空白,现有法律是否应该适用,程度如何,当事人都不太清楚,有的时候,监管机构也未必明白。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面可能不愿意从事这样的活动,一方面也可能在出现争执以后,难以解决问题。比如有的银行在互联网建立自己的主页,并作了许多连接点,把自己的网址链接到其他机构的网址上。如果黑客利用这些连接点来欺诈银行的客户,客户有可能会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损失。银行是否应该对此赔偿损失?如何赔偿?则是一个空白点。诸如此类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像通过网络银行的客户身份的认证、通过网络银行进行洗钱以及客户隐私权、网络交易等等,因此我认为法律风险是网络银行风险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我国需要针对网络金融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关的法律,以规范网络金融参与者的行为。立法首先应解决电子交易的合法性、如怎样取用交易的电子证据,法律是否认可这样的证据,以及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行为规范,跨国银行的法律问题,其次,对电子商务的安全保密也必须有法律保障,对计算机犯罪、计算机泄密、窃取商业和金融机密等也都要有相应的法律制裁,以逐步形成有法律许可、法律保障和法律约束的电子商务环境。加入WTO后,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种种问题,还应尽快熟悉和掌握国际上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标准和规范,如掌握和国际ISO对银行业务交易系统的安全体系结构等,制定一套较为完整的国际标准,以便我国网络银行在风险防范上与国际接轨,保障网络银行业务的顺利进行和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成先平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吴志攀著:《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

4、唐应茂著:《网络电子金融与法律》,载于《金融法苑》1999年—2002年期刊。

5、苏涛著:《网络银行的风险》,载于2005年4月20日《金融时报》。

6、刘国仆著:《网络银行的风险与防范》载于2001年12月20日《日报》。

参考:

1、成先平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吴志攀著:《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

4、唐应茂著:《网络电子金融与法律》,载于《金融法苑》1999年—2002年期刊。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8

摘要:证券交易行情信息是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信息集合体,本质上是数据库。我国著作权法和证券法都没有明确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内容,无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证券交易信息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法律应当给予“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制作人证券交易所享有复制权和再利用权。

关键词:证券交易信息行情信息数据库特殊权利

一、启发性案例[1]

2006年8月以来,一个关于证券交易信息的案件引起了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并在法学界引发了热烈讨论。2006年8月底,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证所信息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富时公司”)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并追究新华富时公司的违约责任。

上证所信息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的独家全权经营机构,代表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使用、、传播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情信息的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收取相应的授权费用。2005年12月,上证所信息公司与新华富时公司签订了《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许可合的相关规定,原告许可被告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编制指数。但是,许可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将全部或部分上证所证券信息传播到许可证指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及用于许可证指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用途,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

上证所信息公司诉称,新华富时公司在未获得上证所信息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许可第三方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以基于原告提供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行情编制的中国A50指数开发中国A50股指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并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一行为违反了许可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

2006年10月11日,该案正式开庭审理。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本案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已经从普通的商业合同纠纷变成了金融信息维权讨论。对于本案,由于上证所信息公司与新华富时公司之间签订有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但是,如果与证券交易所没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其他人未经交易所许可对证券交易行情信息进行复制、摘录、改编或者再利用,证券交易所能否追究其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是证券交易所的何种权利?答案尚不清楚。在实践中,恰恰是这类行为最令证券交易所头疼,交易所会员公司和信息经营商在获得交易信息后转发给其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信息是目前交易信息侵权的主要方式[2]

因此,不管这个案件的结果如何,有一个问题依然需要我们探讨: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应当怎样加强对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法律保护?

二、证券交易信息的概念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证券交易信息。证券交易信息是指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集中交易产生的、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市场交易数据、行情及因之而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如证券的价格、报价及交易量、股价指数等等[3]。无论是对于证券交易所还是对于会员公司、信息运营商和投资者来说,证券交易的即时行情信息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延时行情信息则由于其时间上的滞后性商业价值衰减。在实践中,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恰恰对于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的产权归属和产权性质争议最大。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产权的法律性质。根据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2.2条的规定,在交易日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4]

为了进一步说明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范围,笔者从新浪网上随机下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浦发银行(股票代码600000)2006年11月1日的实时交易行情。

在证券市场上,单个的交易指令或交易信息对投资者是没有意义的,投资者无法根据孤立的信息来做出理智的、合乎逻辑的投资判断[5]。所以,本文所指的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实上是指交易信息的集合体,而且是经过特殊程序编辑(比如集合竞价规则)过后产生的不问断的数据流。因此,从证券交易信息的产生过程、存在形态上看,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实上是一种数据库。

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依赖于及时、准确且完整的交易信息,如何和管理证券市场中产生的交易信息关系到市场的发展[6]。证券交易信息是由证券交易所收集、编排和公布的,从经济学和组织理论的角度分析,证券交易所的根本在于证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信息[7]。因此,证券交易信息的财产权对证券交易所的存在和发展不可或缺,这也是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专有权的意义所在。

三、现行法律对证券交易信息

保护的不足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并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提供了法律保护: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汇编所形成的成果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前提条件是数据汇编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应当体现独创性。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著作权法》对于数据汇编的保护只及于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不及于其中的数据本身。因此,数据汇编的构成成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人可以自由使用数据汇编中的数据或事实,只要他没有使用受到保护的选择和编排。

但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和利用的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信息的复制、传播的成本越来越低,速度越来越快,操作越来越方便,对于数据汇编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在信息经济时代,不构成作品的信息也会有财产性价值;并且,当信息量非常大时,很难判定对于局部信息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但是,著作权法依然固守作品的“独创性”原则,没有考虑到数据汇编所包含的商业价值,并提供相应的保护。

证券交易所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来保护行情信息,这是因为,证券交易行情信息是在证券交易所市场集中交易产生的,并且经过了证券交易所的整理和编排。但是,《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依然不足,因为只有证券交易所在行情信息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才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即便是证券交易所即时行情信息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法》也不会保护行情信息中的数据和信息本身。事实上,行情信息数据库的独创性也很难得到认定。因为数据库的核心价值在于所采集的信息内容,其采集的内容越全面价值就越高,但内容越全面就必然使编辑者对信息的选择余地越少,最终导致独创性越低,这种有别于普通作品的特点造成了现实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直接冲突,就是信息量越大、越全面的数据库就越可能得不到著作权保护。[8](二)证券法保护的不足

由于著作权法对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保护不足,证券交易所不断寻求其他法律保护方式。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证券法》加强了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的保护。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监管机关、证券交易所认为,该条确立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信息专有权,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也利于证券交易所开拓信息产品服务。[9]

但是,该条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所提供的保护仍然是不足的。首先,这个条文应联系上下文来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在这个语言环境下,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因此,该条授予证券交易所的只是独家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赋予交易所对于行情信息的所有权,《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所主张的信息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l0]。其次,证券交易信息产权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是明确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归属和法律性质,虽然该条明确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和权利的内容。《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在赋予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的权利,但是对于这项权利的内涵没有做界定,例如,证券交易所是否有权禁止他人提取行情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或者进行再利用,证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与证券交易所及其所授权经营证券信息的公司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证券

交易所可以依照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可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犯了证券交易所的信息专有权,证券交易所能够主张何种侵权责任?换句话说,第三人侵犯的是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的何种权利,著作权还是其他种类权利?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上证所信息公司诉新华富时公司一案引发热烈讨论的原因所在。

四、新型的财产权利一一数据库“特殊权利”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清晰界定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产权的法律性质,对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信息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形式已被广泛接受,信息的生产、收集和编辑包含了信息产品制作人的“劳动”,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是,信息产品可能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本文认为,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产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它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也无法纳入著作权或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应当作为数据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证券交易所主张其对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这种认识容易产生混乱。事实上,证券交易所享有的应当是信息财产专有权,而不是信息所有权,因为有形财产所有权和信息财产专有权的具体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产权是不能等同于所有权的。

数据库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11]。数据库与汇编作品有一定的关联性,它不仅包括汇编作品,还包括不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汇编。由于数据库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开发、制作和维护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其复制和侵权又十分简便,因此,法律应当对数据库制作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著作权法所提供的保护不及于其中的内容。另一种是对数据库给予“特殊权利”(SuiGeneris)保护,目前这种保护方式已经在欧盟变成了法律实践。1996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制定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对数据库提供全面保护。该指令最为引入注目的是给数据库提供了“特殊权利”保护。“特殊权利”是指一个数据库如果表明在其内容的获得、验证或显示中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资,其制作人就有权禁止他人摘录和(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这里所说的投资并不仅指金钱投资,还包括时间、劳动、物力等方面的投入。

依据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数据库制作人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提取权和再利用权。数据库制作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永久或暂时地将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的实质性内容转移到另一种介质上的行为;数据库制作人还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或者其他方式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的实质性内容。除此之外,数据库制作人还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地和系统地提取以及(或)再利用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但是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12]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9

关键词:数据库 著作权 邻接权 立法建议

从技术层面来说,“数据库”并无准确的定义,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的观点认为,所有的信息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它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数据库的建立需要权利人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然而现如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各式各样的网络数据采集技术使得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难以防范,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建立者和侵权者之间的成本巨大差异使得这类事件层出不穷,但在我国并无关于数据库保护的单独立法,而且在当今信息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的举证和维权举步维艰,著作者的权益难以保障。

一、数据库著作权在我国的发展

近年来,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的发展,知识电子数据化加深。我国对此加强了数据著作权的立法工作。首先,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对数据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随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就更明确地直接对数据库进行了专门规定。WCT第5条就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其内容与TRIPS协定基本一致。因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都应该把“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为了适应中国融入世界的趋势,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及其《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规定,已经为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只限定于以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对将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这一点,应该说是毫无疑问的。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数据库就是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在近二十年来,我国在数据库著作权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数据库著作权保障的制度缺陷

由我国的数据库产业起步较晚,在缺少实践的前提下,现行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十分有限。而且在立法之时,数据库也没有受到立法者足够的关注。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数据库找的法律地位十分尴尬。

1.保护的范围较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数据库纳入汇编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即指数据库中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部分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然而从数据库的定义和产生方式中可以看出数据库的范围远远不止于汇编作品。两者在一定程度上重合但又有着各自的特性,就汇编作品来说,偏重于在选择和编排中有着智力创作的成分,但数据库的价值体现在选择、编排上有很强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对智力创作要求不高。在《著作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仍存在大量的不属于汇编作品的数据库,但是它们的产生依旧需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蕴含的丰富的商业或学术价值,同那些受保护的数据库一样会受到复制和滥用的侵害。简而言之,这些所谓的“编外人士”需要我们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保障权利人的应得回报和创作热情,进而推动我国数据产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2.独创性判断标准模糊

著作权诞生以来,关于独创性标准的争议从未休止。虽然极具代表性的《伯尔尼公约》早就提出了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标准,但是不同法系之间对独创性判断标准都有着各自的理解。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数据库在选择和编排上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具备独创性?”这个问题仍然没有所谓的标准答案。从其实施结果来看,独创性标准过高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打击作者创作热情,阻碍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把独创性标准定的过低,就有可能使数据库处于过保护状态,信息的正常获取将受到巨大的阻碍,同样会使数据库产业得不到交流而难以快速发展。

3.数据库的保护期限过长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简而言之,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为五十年。但是数据库具有动态性,需要经常的更新和补充新的数据,有别于那些一旦成作就不需要进一步创作的传统汇编作品。所以,两者共用一个五十年的期限显然不合理。而且数据库的价值体现在它的工具性上,目的在于方面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五十年这一过长的保护期限一方面限制了数据库的更新效率。另一方面阻碍了公众正常的使用数据库,违背了公众的需求,也使得数据库的制作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碍了数据库的良性健康发展。

三、数据库著作权保障的立法建议

我国商贸、科技、教育等方面的发展都依赖于信息的广泛获取。若采取欧盟的“套路”,会使数据库呈现过保护状态,虽然在一定时间内会给数据库制作者带来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既阻碍了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同样使数据库制作者因为信息交流阻碍而得不到提升。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非独创性数据库提供独有权利保护还有待商榷,但是可以效仿德国的做法,将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数据库作品”直接予以著作权保护,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邻接权予以保护,而保护原则为“额头出汗”。把“数据库作品”和“数据库”界定为二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以独创性为要件,受著作权保护;而后者以实质性投入为要件,受邻接权保护。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著作权保护

(1)适当调整数据库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大量的数据库因为达不到作品的最低独创性标准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外而无法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在我国数据库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最忌盲目向发达国家看齐,提高独创性的标准。相反我们应该对数据库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要尽可能的低一些,保障数据库作者的利益,激发数据库制作者的创作热情。综上所述,我国对数据库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和传统的作品区分开,实行两个不同的标准,既做到了对传统作品的合理保护。同时为数据库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只要数据库作者在选择和编排数据库材料时不是单纯的抄袭而是能够体现出制作者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这样一来,那些价值巨大但却只有极其微量的独创性的数据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2)合理裁定数据库作品的保护期限。当今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各种技术产品的更新周期也在不断缩短,令人目不暇接。在这种背景下,有学者认为法律应该按照不同的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及使用方式的差异,对其保护期限作出适当的调整。数据库的保护期限若是过长,公众难以较快的获取到该信息;保护期限若是过短,也会因为信息的泛滥传播使得制作者获得不到应得的收益,而失去再次创作的热情,从根本上阻碍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针对不同的数据库的自身特性合理裁定保护期限。有必要在对数据库产业进行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据库的保护期限,尽量平衡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与社会对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

2.邻接权保护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

(1)数据库邻接权的主体: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作品的传播者。因此数据库邻接权的主体毫无疑问就是数据库制作者,即为数据库的制作开发投入了人力、金钱、技术等实质性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些从事数据库开发工作的人并不一定是数据库的制作者。按照法律上的定义,只有为开发数据库做出实质性投资,并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才称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数据库制作者,依法对其享有邻接权。因此,此处的数据库邻接权就可以相应地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制作的非独创性数据库依法享有的权利”,即所谓的数据库制作者权。

(2)数据库邻接权的内容及限制:在欧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中,提出数据库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非独创性数据库享有两项最基本的权利:“提取权”和“再利用权”。与我国著作权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相当应。因此我国可以延续《著作权法》中既有的概念,规定非原创性数据库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具体可以做出如下的规定:“数据库制作者可以自己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其中有实质性投资的部分。”“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上的重要制度,其功能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社会公众能够自由而无偿地使用信息、接受信息。”设置数据库邻接权的最大目的是为了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利益,于此同时法律也必须保障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数据库制作者在一些必要的情况下必须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公众。因此,原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也应适用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

四、结语

在当今这个信息时代,信息是社会生产、生活的核心要素,其经济价值也日渐攀升。数据库是对信息以一定方式收集和编排而成的一个集合体,为我们管理和收集大量的信息提供了简便易行的手段。同时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使数据库的复制和滥用变得更加随意和普遍。为了保证数据库产业乃至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在分析个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制度后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是最主要也是最适合我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因此建议我国,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参考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做法,明确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引入数据库邻接权加强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不断完善我国的数据库立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的数据库产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体系。以上是笔者对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上的一点粗浅见解。相信在日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数据库制作者将以更大的热情投入数据库开发事业 ,为信息社会的深化提供巨大的助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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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百度链接:http:///link?url=CUw_93Jq1HM97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