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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拍卖、网上拍卖、C2C、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2004年中国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澜起伏,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网络拍卖用户人数由2003年的600万发展到2004年的1200万,市场规模较2003年实现217.8%的增长,全年成交金额达到34亿人民币。据保守预计,网络拍卖用户人数在2007年将达到3500万,市场规模应达到210亿人民币。网络拍卖(AuctionOnline)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交易机制,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无法用法律规范网络拍卖行为。因此,研究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对解决网络拍卖法律地位、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电子商务立法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分析
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体较为混乱,大致有三类:1、拍卖公司。因技术、专业人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的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信息;2、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这种形式包括拍卖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其代表有“中拍网”、“嘉德在线”;3、网络公司。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指具有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资格,即能够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现对以上三类在互联网络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进行分析,看谁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
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将网站作为服务于他人从事在线交易的手段,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利润。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为服务型网站。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在线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本身并不从事在线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的设立人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在线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在线交易,还利用网站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它利用网络所提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企业在现实空间中的实力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知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的拍卖网站,也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联合经营行为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这两者进行的互联网络拍卖活动只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上的当然延伸。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在线交易。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是不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的。
网络公司的网站是属于服务型网站,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独立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的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绝对的优势。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公司独立建立的拍卖网站、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开办的拍卖网站的拍卖中,它们的操作规程、运作理念和《拍卖法》所规范的拍卖是一致的,它们的经营行为也完全符合《拍卖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而网络公司的拍卖网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户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交易平台,网络拍卖的一切交易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这里把在互联网络进行的所有拍卖活动定义为互联网拍卖,其种类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和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互联网络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络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Net-markets),由卖方和买方进行网络拍卖,其本身并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只有网络公司开展的互联网拍卖业务才是网络拍卖。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进行的网上拍卖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法》进行运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因网上拍卖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适用于《拍卖法》的调整。
二、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卖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对于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拍卖源于传统拍卖,并采用了类似于传统拍卖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的简单翻版。换言之,其认为网络拍卖实际上就是传统拍卖。但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有着本质的不同。
网络拍卖的交易方式主要类型有:从传统拍卖中演变来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为适应互联网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喜好而出现的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反拍卖(标价求购)、一口价等②。有的网站可能同时兼有几种交易方式。
因为网络拍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这两种类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现的竞价形式和传统拍卖中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所采取的竞价形式极为相似,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1、以竞价机制为核心。在交易过程中,物品的价格是由卖方先设定好(起始价、底价),由买方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如果这个最终价格不低于卖方交易前确定的保留价(即底价),交易成交;2、采取公开的方式。交易过程采取了公开进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参与交易,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3、最高应价者获得物品。交易过程中,竞价分为加价、减价两种方式。即两者都采取了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据此有人认为:“无论以何种名义,这种网上竞买就是一种拍卖活动,利用网络进行只是拍卖活动的载体改变,但不改变拍卖活动的本质特性。网络拍卖的所有类型(交易方式)都应属于传统拍卖模式的变种——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传统拍卖。”
这里对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中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根本上明确网络拍卖的本质属性: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此过程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存在的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在网络拍卖活动中,平台提供商向卖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技术平台,卖方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那么,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有偿或无偿使用。交易平台很大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服务和交易程序(系统)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广告),也不参与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其基于交易达成而收取相关费用。有学者认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而这种居间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这里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即为服务关系。这种服务关系,本文倾向于把它定义为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在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会员(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而且在网络拍卖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卖家可以在竞价结束后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合同成立。网络拍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当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做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这些交易类型中某些方式类似于传统拍卖的交易类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不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网络)交易目的而产生的一种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为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从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三、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网络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个人网上拍卖很难被法律承认,进行网上个人拍卖有很大的法律与政策风险。”
在上文中,已经对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根据结论可以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竞价或非竞价),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在线销售方式。因为C2C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在线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买家先付款,卖家再发货。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个人,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是一片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企业)。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台提供商对网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对于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在网络上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对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如主体资格证明、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等)的真实性存在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侵犯了该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网络拍卖的立法思考
网络拍卖的法律真空带来争议不断、纠纷叠出,其面临最大的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网络拍卖迅猛发展的同时,关于是否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是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6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随着网上购物站点的增多,对网站不信任,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网民选择了这一因素。”如果仅仅是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是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好几部法律④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且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这是很难预料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订内容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很大的冲击。现有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它的发展。所以为了网络拍卖更好的、更迅速的发展,应该制订一部《网络交易法》对其加以规范。这部新法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经初步稳定,可以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
对网络拍卖进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网络经济。因为网络交易的特殊环境,仅仅从立法上解决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监管是不够的。要赢得广大网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发展网络拍卖市场,就必需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配合《网络交易法》的实施。这套交易机制应当包括:建立统一的网上支付体系;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这将有助于对网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确认;增加网络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来展示产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因多方面因素,短时间内是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支付体系和完善的信用体系。所以尽快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十分迫切。这套机制的立足点不仅仅是解决网络拍卖或网络交易纠纷,而是应该以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国际上所指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称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ODR。即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我国首家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是“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机制是针对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没有建立,信息条块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临的困难。建立一个由政府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全国性网上争端解决机制对网络拍卖、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且具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具体构思有这几点:1、这个机制其框架涵盖法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政府管理等;2、它区别与ODR,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组建,成立一个专门的网上争端解决机构;3、建立一个权威性、全面性的在线争端解决平台。4、通过发展网上法庭、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司法辅助机制,建立灵活的法制体系,以弥补现有法律环境灵活性不足的缺憾。这种机制的特点是:解决了管辖权问题、克服了网络的无地域性,增加了救济途径、降低了救济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纠纷的解决,也保障了政府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这种机制也可以解决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非网络纠纷。
网络拍卖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保护它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它进行合理的约束。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其加以肯定与规范,更要通过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对网络拍卖的监管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促进我国网络拍卖政策法律环境的改良,进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注释:
①电子商务目前可以清晰的划分为四类:消费者——消费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业——企业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业——消费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费者——企业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体议价、逢低买进两种方式经常被一些网站结合使用,如:雅宝网。反拍卖(标价求购)这种交易方式也在雅宝网得到了实际运用。
③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④就目前国内的观点来看,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拍卖法》、《广告法》等。
⑤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发起成立。
⑥我国法律、银行、税务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库,信息在这些部门之间很难联网使用,更无法与社会共享。
参考资料:
[1]高富平:《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张楚:《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马俊、汪寿阳、黎建强:《网上拍卖的理论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3年
[4]韩冀东、成栋、张艳妍:《网上拍卖模式与传统拍卖模式的比较研究》,管理现代化2002年第3期
[5]李颖琳:《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与监管对策》,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01期
[6]袁翔珠:《网络拍卖的法律障碍与对策》,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月第5卷第2期
[7]刘德良:《网络交易中网站的地位与责任问题探讨》,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32卷第5期
[8]iResearch:《2003年中国网上拍卖研究报告》,2004年2月
[9]iResearch:《2004年中国网上拍卖研究报告》,2005年2月
关键词旅游电子商务背景发展策略
旅游业作为一种传统的产业,具有“无烟产业”和“永远的朝阳产业”的美称,它已经和石油业、汽车业并列为世界三大产业,它的发展是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一般分为国际旅游业和国内旅游业。进入21世纪,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增长和消费观念的日益转变,各地争相发展旅游产业,行业内部竞争呈现白热化状态,旅游资源和客源数量相比已面临严重的内需不足,买方市场的局面支配和抑制了旅游产业进一步的发展,如何在这种困境下利用现代的电子商务技术为消费者提供满意的、个性化的服务,是发展我国旅游产业的新举措。
1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背景
我国旅游产业的发展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着很大的关系,和国外相比,不是经历了逐渐的慢慢的成长发展过程,而是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经历了由曲折到步入正轨到日益成熟的几个快速发展阶段。然而发展旅游电子商务不仅是旅游产业自身的内在需求,也是在一系列的大背景下促使了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
1.1国内旅游市场前景广阔,国际旅游市场充满吸引力
我国国内旅游市场的前景极为广阔,正在逐步成为中国旅游经济的主体。从1978年开始,我国旅游业开始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2002年,我国接待入境旅游者9800万人次,旅游外汇收入204亿美元,年增长率分别达到18%、20%;2004年,全国国内旅游人数达到9.35亿人次,国内旅游收入高达3878多亿元人民币,分别比上年增长12.2%和10.1%,同时,旅游业外汇收入达到257.39亿美元;2005年,旅游业外汇收入达到292.96亿美元,同比增长13.82%,旅游业总收入达到7686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2.37%。特别是自1999年开始,国家实施“五一”、“十一”两个七天长假制度,与春节形成了一年内的三大旅游黄金周,加上双休日,居民的年休息日达到了全年的1/3,国内居民的旅游时间比较充裕,再加上城乡居民的收入大幅度提高,使得国内的很多居民具有足够的时间资本和金钱资本出去旅游,不满足于国内的旅游景点,出境旅游人数逐年增长。2000年,国内居民出境规模1047.26万人,增长13.47%;2001年,出境规模1213.31万人,增长15.9%;2002年出境规模1660.23万人,增长36.84%;2003年出境规模2022万人,增长21.8%,出国旅行对于国内居民来说不是一件很遥远的事情,国外旅游市场充满吸引力。另外,根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2020年全球国际旅游者将达到16亿,2020年前,旅游业年均增长速度将达到4.1%;根据WTO的预测,2020年,亚太地区国际旅游者将达到3.97亿人次,年增长率达到6.5%;我国接待入境旅游者人数、出境旅游人数将分别达到2亿、1亿,从而成为全球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国和第四大客源输出国,旅游业总收入将达到2.5万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8%~11%。
1.2传统旅游产业模式出现瓶颈问题,抑制我国旅游业向更深更远发展
传统旅游业的运作模式是旅行社整合制,旅行社在旅游产业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的效率高低直接决定了整个旅游产业的运作效率。在旅游产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旅游规模比较小、消费者的旅游观念不够成熟,旅行社可以发挥自身的优势,调节客源,协调酒店、交通运输、旅游景点的关系,但是,随着旅游市场规模的急剧增长,消费者旅游观念的日益成熟,传统旅行社的电话咨询、店面定购、团体旅游的运作方式已不能适应当今旅游市场的需要,它自身的优势成为了阻止其向更深更远发展的瓶颈,不能够满足消费者个性化、多样化的旅游需求;不能够提高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不能够减少消费者的旅游成本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导致了传统旅游产业运作模式效率低下,消费者满意度降低,整个产业的增长速度减慢。
1.3电子商务兴起,旅游电子商务发展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社会经济技术的持续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兴起,引起了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它作为世界信息技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个领域,其市场规模在全球急剧扩大,各发达国家都把发展电子商务作为拓展市场的重要手段。在这种环境下,旅行社的传统经营受到在线模式的极大挑战,经营理念、业务类型都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威胁,高速增长的旅游市场和日益成长的网络消费人群,给旅游业带来了新的契机,网络的交互性、实时性、丰富性和便捷性等优势促使传统旅游业迅速融入网络旅游的浪潮。同时,由于旅游产业的特殊性,特别适合于发展电子商务,所以电子商务与旅游业结合是一种必然趋势,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4移动商务引领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新趋向
随着各种移动终端的普及、移动通信网络的完善、移动服务提供商的增多,移动商务将成为一个新的切入点,结合智能网络技术,真正实现以人为中心的旅游电子商务应用。移动支付、短信息服务、全球定位系统等移动商务技术的全面应用将给旅游业乃至旅游电子商务带来一场新的旅游革命。顾客无论在何时何地,通过移动电话等终端就能完成对企业或对个人的安全的资金支付,移动商务可以随时随地把顾客、旅游中间商和旅游服务企业联系在一起,预订的结果、航班的延迟等信息皆可随时通知旅游者。移动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将使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功能更加完善,应用更加普及。
2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状况比较
我国旅游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虽然在这些年取得了飞速发展,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基础薄弱,各项配套设施和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主要是在借鉴和模仿国外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经验和模式,在摸索中前进,经历了曾经的盲目发展到现在的平稳发展阶段。美国作为世界上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代表,通过比较我国旅游电子商务和美国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差距,从中借鉴一些经验,为我国未来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一些指导性的方向。
2.1发展时间不同,规模差异大
美国旅游电子商务发展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而我国真正的旅游电子商务起步于1997年,到目前为止还不到10年的时间。美国作为世界上信息技术和经济水平最发达的国家,具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和先进技术条件,在发展旅游电子商务之前,电子商务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且趋向成熟,这为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极好的基础,再加上人们消费观念超前、收入水平高、休闲时间充裕,旅游电子商务在随后几年的飞速发展是意料之中的事,旅游电子商务交易额在电子商务交易额中所占比例将会越来越高,处于稳定的高增长阶段。而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和美国相比,还处在比较低的阶段,旅游电子商务水平更是差距大。国内旅游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还不够广泛,应用的深度还很浅,应用的层次还很低,在旅游产业价值链的应用很多还只是处于尝试阶段,对旅游电子商务的认识还没有上升到一种管理模式的高度,很多旅游机构仍然沿用传统的运作模式,旅游者对旅游电子商务的认识也不是很清晰,在寻找旅游信息之前,还是习惯于传统的电话或传真咨询,由此导致了目前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还是处在相对比较低的阶段。
2.2旅游网站发展的成熟度不同
美国旅游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体现在旅游网站的日益成熟,为消费者提供了足够的信息查询和旅游服务内容,消费者对旅游网站的忠诚度比较高。而国内旅游预定网站的建设开始于1996年,1997年由国旅总社参与投资的华夏旅游网的创办是中国旅游电子商务预订网兴起的引人注目的先声。此后,各类旅游预订网站如雨后春笋纷纷建立,行业规模逐渐扩大。其间,经历了1997~2000年上半年的投资热潮及炒作式发展、2000年下半年~2001年的遭遇困境与冷静回归后,中国旅游网站经过分化、整合以及经营策略的再探索,逐渐走入一个成熟稳健的发展阶段。到目前为止,具有一定旅游资讯能力的网站已有5000多家,其中专业性旅游网站有300余家,主要包括地区性网站、专业网站和门户网站的旅游频道三类。比较成功的专业网站主要有携程旅游网、e龙网、华夏旅行网等。尤其是携程旅行网,自1999年开办以来,其市场份额不断增加,2002年交易量翻了一番,达到了10亿元。但是,我国网上旅游仍远远落后于美国,国内很多旅游网站在规划时因缺少对旅游行业的全面、深刻认识而未能找准切入点,缺乏特色与“卖点”;相当数量的旅游网站还是美国旅游网站的中文翻版,重复建设现象严重,效益不高。综合性网站专业性不强,不能提供全面、权威、可参考性强的旅游信息;专业站点十分有限,而且大部分是简单的企业介绍;屈指可数的一些信息网站更多停留在专业门户阶段,缺乏强大的专业产业资源的支持,同时,旅游网站功能不健全、网上交易安全性差等问题,使得网站访问量差强人意,顾客的忠诚度非常低。另外,我国最具实力的三家旅行社——国旅、中旅、青旅,长期占据传统旅游市场,对新技术和新的经营方式反应迟缓,使得互联网与旅游的结合若即若离,缔造不出全新的、真正的旅游电子商务。
3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策略
旅游电子商务已成为我国未来旅游产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在目前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旅游产业要正视与国外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差距,在发展中要有一种紧迫感,同时,要结合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的实际状况,采取相应措施,推动我国旅游产业整体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从根本上提高旅游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3.1加强政府引导和扶持
近10年来,我国旅游业以政府主导型发展战略取得了很大成就,旅游电子商务要取得长远发展,政府主导和政策扶持必不可少。政府主管部门应成为全国旅游电子商务应用方面的组织者,制定旅游信息化发展的全局性和长远性总体规划和一系列旅游电子商务规范体系,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指导,在旅游信息网建设、旅游信息开放、旅游信息网络上的电子商务等各个方面提供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并且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差异很大,政府应扶持弱势地区的电子商务发展,另外,要加快制定、完善和修正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解决网上的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在旅游资源的整合方面,政府和行业协会要一起合作,发挥行业协会的民间组织作用,推动全国旅游资源的整合,加快旅游电子商务的标准体系建设,实现旅游企业内部信息系统与旅游电子商务平台之间、旅游业与银行、海关、公安的信息系统之间应能实现互联互通,建立一个全国范围的、完整的大旅游电子商务系统。
3.2提高旅游企业的市场定位
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由于起步较晚,很大程度上是在模仿国外旅游网站的运营模式,重复性建设严重,缺乏新意,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服务较少,因此,为了提高旅游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满意度。一方面,旅游企业尤其是旅行社必须在传统业务项目上力求创新,寻找新的比较优势,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将传统的运营模式和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完美结合,创造新的服务模式,开辟更多的消费者群体,增加更多的利润点;另一方面,深入调查市场,了解消费者需求,提供个性化、人性化的服务,提高旅游企业的柔性度,扩展旅游网站的灵活性,增加旅游网站信息的丰富性和综合性,让消费者自己自由选择旅游产品,享受全程的旅游服务;第三,顺应时代潮流,为消费者提供实时交互的服务,发展移动电子商务,动态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同时借鉴国外旅游网站的做法,建立完善的网上售后服务工作。进行售后跟踪服务,了解消费者的新需求,把握消费者的旅游心态,适时推出更符合潮流的旅游产品。
3.3加快旅游复合型人才培养
旅游电子商务涉及电子商务、旅游业、信息网络、市场营销等多方面的知识,在发展旅游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既精通电子商务又熟悉旅游管理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而目前我国传统的教育体制培养这方面的人才还很少,制约了旅游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大力培养旅游电子商务人才为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提供人才储备是一项长久的系统工程。一方面,高校要结合实际,调整专业培养方向,开设与旅游电子商务相关的课程,培养市场需要的旅游人才;另一方面,旅游机构要转变观念,顺应时代的要求,主动与大中专院校等教育研究机构合作,灵活采用各种方式,大量培养高科技人才,并鼓励在校学生参与旅游企业电子商务项目的研究开发。有条件教育机构还可以建立电子商务研究培训中心,为旅游企业培训电子商务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和项目开发。旅游企业要制定人员培训计划,通过长、中、短期的派员工进修与学习,提高员工自身素质和企业整体文化素质,从而为企业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奠定良好基础。
3.4引导和培养民众网上消费的观念
旅游网络营销离不了消费者的参与,消费者对网络营销的认识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网络营销的进程。虽然这些年我国网络的普及率和网民的数量取得了飞速增长,但是真正体验网上消费的比例还很小,阻碍了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美国相比,美国邮购和电话订购比较成熟,信用卡比较发达,消费者习惯使用信用卡而不是现金交易,在这样的环境下,实现电子商务不会有重大障碍。而我国目前正是缺乏这种网络交易的良好环境,民众对网上支付方式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关键是民众对旅游电子商务这种新生事物认识的不够深入,缺乏深层次的了解,因此,要发展电子商务必须调动消费者广泛参与的积极性,政府和企业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引导和培养人们的新观念,来推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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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中,电子商务交易的信用危机也悄然袭来,虚假交易、假冒行为、合同诈骗、网上拍卖哄抬标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屡发生,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乃至全球电子商务快速、健康的发展。
与此同时,近几年来,建立信用体系作为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得到了更多部门和企业的关注。各地都逐渐出台了一些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和规范。这些法规的先后出台,提出了依法披露、合法征集、信用服务、失信惩戒、信用管理等推动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系列设想和指导意见,在政府立法规范信用征信领域做了一些探索,但这和征信幸捣⒄沟恼逍枨笙啾仁窃对恫还坏摹T谡餍欧裥幸档淖既牍芾怼⒋右等嗽钡闹耙底矢窆芾怼⒅匆导际踝荚颉⑿幸当曜嫉确矫嫫裎共⒚挥谐鎏ń先娴墓芾砉娣丁?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商业活动,信用同样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电子商务和信用服务都是发展很快的新兴领域,市场前景广阔,从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电子商务需要信用体系,而信用体系也很可能最先在电子商务领域取得广泛的应用并体现其价值。因为电子商务对信用体系的需求最强,没有信用体系支持的电子商务风险极高;而在电子商务的基础上又很容易建立信用体系,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再加上电子签章四者相互呼应交叉形成一个整体,在这个整体之上,只要稍加整合分析,进行技术处理,就可以建立信用体系,并且该信用体系对电子商务是可控的。于是,整合电子商务与信用体系,或者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就成为一种需求,一种目标,一项任务。
那么,电子商务及信用体系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政策法律环境将对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造成怎样的影响等等?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信用体系大象无形
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人们确立了几种基本模式,那就是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与信用保障。在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的初期,人们更多地偏重于从技术上进行规范,如加密、认证等安全措施,都是以技术为核心的。但很快人们就认识到了过于依赖技术手段解决电子商务中的问题存在着弊端,便开始更多地考虑行政管理和法律制裁。而信用保障与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相比,又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那就是从一定意义上看,信用保障主要是创造一种可信赖的商业环境,尤其是与法律制裁相比较,它既是一种“软环境”,具有法律制裁所难以具备的防患于未然的功效,又不会面临技术手段难以解决的交易安全性与便捷性的矛盾。电子商务的生命就在于其快速和便捷性,如果过多地利用技术手段和行政干预手段对网上交易进行管理,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安全性,但却恰恰限制了网络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其优势丧失殆尽。所以,总的来看,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四种主要措施中,信用体系可以说是一种最为灵活且最有可能与电子商务本身实现良性互动的规范模式,它可以无处不在却同时能做到大象无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由于电子商务与信用体系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它们可以很容易地做到无缝连接,这种无缝连接所带来的效率和便捷正是电子商务所必需的。而在行政管理及法律制裁中,我们发现,要实现它们与电子商务的无缝连接还是十分困难的。
2四种信用模式的利与弊
电子商务作为虚拟经济、非接触经济,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保证,其生存和发展都将十分困难,个人和企业的交易风险都将提高。比如,买家付款后不能及时得到商品、卖家卖出商品不能保证收到货款、商品质量问题、网上重复拍卖等等问题,都难以避免。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主要采取四种较为典型的信用模式,即中介人模式、担保人模式、网站经营模式和委托授权模式。中介人模式是将电子商务网站作为交易中介人,达成交易协议后,购货的一方将货款、销售的一方将货物分别交给网站设在各地的办事机构,当网站的办事机构核对无误后再将货款及货物交给对方。这种信用模式试图通过网站的管理机构控制交易的全过程,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业欺诈等商业信用风险,但却需要网站有充足的投资去设立众多的办事机构,这种方式还存在交易速度慢和交易成本高的问题。担保人模式是以网站或网站的经营企业为交易各方提供担保为特征,试图通过这种担保来解决信用风险问题。这种将网站或网站的主办单位作为一个担保机构的信用模式,有一个核实谈判的过程,相当于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在实践中,这一信用模式一般只适用于具有特定组织性的行业。网站经营模式是通过建立网上商店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在取得商品的交易权后,让购买方将货款支付到网站指定的帐户上,网站收到货款后才给购买者发送货物。这种信用模式是单边的,是以网站的信誉为基础的,这种信用模式主要适用于从事零售业的网站。委托授权经营模式是网站通过建立交易规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按预设条件在协议银行中建立交易公共帐户,网络计算机按预设的程序对交易资金进行管理,以确保交易在安全的状况下进行。这种信用模式中电子商务网站并不直接进入交易的过程,交易双方的信用保证是以银行的公平监督为基础的。
我国电子商务目前所采用的这四种信用模式,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为解决商业信用问题所进行的积极探索。但各自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这些信用模式所依据的规则基本上都是企业性规范,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克服这些问题,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包括银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协同作战,才能使交易双方在政府信用作为背景的基础上建立起对电子商务的信心。
3信用体系是法律的辅助环节
通过近几年来对于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实践,我们发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虽然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但在解决办法上,基本可以分为三大类型:其一,已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只要尽快进行立法或修订法律,就基本可以解决问题,典型的如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其二,目前对于该问题还没有成型的解决方案,需要更多地从理论层面进行探寻,较为典型的有网络的管辖权问题、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其三,也是最为普遍的一类,就是即便是出台或修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的法律问题也难以马上解决,需要相应的法律辅助机制的配合,或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的作用。这方面的例子有电子商务的信息安全问题、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电子商务的安全可靠保障问题、电子商务的法律救济问题等等。也就是说,在这一类法律问题中,我们看到,尽管相应的法律规定十分明确,但是还有大量的违法行为存在,我国刑法对于信息安全的明确规定并没有杜绝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而我们的著作权法也难以使那些“拿来主义者”却步。造成这种“令行禁不止”的原因很复杂,既与互联网本身非中心性、虚拟性、跨地域性和高度自治性关联,也产生于网上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低成本和便捷性。而解决这种难题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在立法与修订法律之外建立起一整套的法律辅助机制,形成完善的法制环境,从各方面杜绝和制裁违法行为。而信用体系的建立就是该法律辅助机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4电子商务是信用体系在中国发展最快的领域
一方面,电子商务本身是信用体系存在和发展最好的土壤,在电子商务的基础上又很容易建立起信用体系,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甚至物流通过电子签章相互呼应形成一个整体,在这个整体之上,只要稍加整合分析,进行技术处理,就可以建立信用体系,并且该信用体系对电子商务是可控的、互动的。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使消费者成为参与者。在很多已经形成的电子商务模式中,我们都看到,通过BBS等方式,对于同一类消费,很多消费者可以很快地建立联盟,展开评价和交流,而这些评价,本身就是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