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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自我鉴定总结集锦9篇

时间:2022-06-28 11:41:00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1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中国国情二者并重,都占28. 81%。调研组认为,采行这一模式的改革措施确实会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但这一措施可以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同一高度的诉讼平台上进行司法较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顺应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3.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有限地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对于鉴定过程不合法、检材不合法或者鉴定人不适格等各种非法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课题组针对五类司法主体进行了调查。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受调查主体中,有87.8%的人认为非法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9.49%的人认为不一定排除,应当因案而异;2.71%的人反对将其排除。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8名法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9.47%;有6名法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7. 89%;有2名法官直言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2.63%。在填写问卷的87名检察官中,有79名检察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90. 8%;有7名检察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检察官总数的8.05%;有1名检察官选择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1. 15%。在律师群体中,共有61名律师参与该项调查。其中,有56名律师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91.8%;有3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4.92%;有2名律师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总数的3.28%。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中,17人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0.95%;有4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9.05%;没有鉴定人表示反对排除。在50名侦查人员中,有3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人表示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占总数的16%;另有3人对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持否定态度,占总数的6%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共有127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9.44%;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2人,比例为8.45%;选择不排除的有3人,比例为2. 11%。在青岛市,有5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5.51%;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0人,比例为14.49%。在呼和浩特市,共有73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6.9%;选择因案而异的有6人,比例为7. 14%;选择不排除的有5人,比例为5.95% 。

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对待非法鉴定结论是否排除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绝大部分的司法主体倾向于排除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三个调研城市,还是在职业利益各异的五类司法主体之间都没有本质性的分歧。因此,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调研组认为应当设立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以填补目前鉴定立法的空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

4.辩护人鉴定程序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通过上文中对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方在庭审之前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的知悉情况的调研,可以看出目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有接近半数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无法查阅到与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中,要着力改善这一现状。

关于获取控方鉴定结论的最有效方式,呼和浩特市接受调查的28名律师中,有13名律师认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最为有效,6名律师认为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最为有效,还有9名律师认为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最为有效;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2名律师中,有10名律师选择了庭前开示程序,2名律师选择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北京市26名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5名律师选择“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有4名律师选择“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有15名律师选择“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有2名律师选择“其他方式”。

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三个调研城市的律师对于该问题的改革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青岛市的律师群体绝对多数赞同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其比例高达90%。北京市也有近70%的律师赞同这一主张,其后依次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到法院阅卷和其他方式。呼和浩特市,律师的主张在几个选择之间趋于平衡,没有某项方式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相对而言,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是呼和浩特市律师认为的最佳选择。

综合三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直接到检察院阅卷”的比例为30.3%,“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的比例为15.15%,“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的比例为51.52%,“其他”的比例为3.03%。

上述比例数据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律师群体而言,其选择的首要方式是通过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来获取相关的鉴定信息,这一比例超过了通过检察院移送案卷查阅和直接到检察院查阅的总和。可见,律师群体是希望通过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知悉权,而不是把改革的希望寄托在与之利益相对或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方面。该组数据所反映出的这一信息也可以体现出律师群体对鉴定制度改革措施具体设计思路的选择,即摒弃现行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依赖,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诉权。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改革

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课题组认为,当前最突出的是如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复鉴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针对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否有明确的鉴定次数的限制性规定问题,面向五类司法主体开展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在290名受调查群体中,有165人选择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以内,比例为56.9%;有46人选择不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即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1次,比例为15.86%;有40人认为无需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重复鉴定,比例为13.79%;有39人认为重复鉴定的次数需要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限制在3次之内即可,其比例为13.45%。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76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法官中,有1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0.27%;有37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8.68%;有14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8.42%;有10名法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3.16%。在83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10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2.05%;有52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2.65%;有13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5.66%;有8名检察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9.64%。在6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7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1.48%;有41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7.21%;有4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6.56%;有9名律师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4.75%。在2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鉴定人中,有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3.81%;有9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2.86%;有2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9.52%;有5名鉴定人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23.81%。在49名填写调查问卷的侦查员中,有9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8.37%;有2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53.06%;有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2.24%;有8名侦查人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6.33%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参与调研的142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有22人,占总数的15.4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76人,比例为53.52%;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23人,比例为16.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21人,比例为14.79%。在青岛市参与调研的66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5人,占总数的7.58%;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6人,比例为69.7%;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12. 1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7人,比例为10.6%。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81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46%,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3人,比例为53.0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9. 88%;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11人,比例为13.58%。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查人员认为以2次为限进行重复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其次分别为不得重复鉴定、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和无需限定次数。这一顺序在各调研城市之间也大致相同。可见,从比例变化的趋势而言,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对目前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问题进行明确的次数限制。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对待该问题的总体评价是相似的,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群体的意见。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鉴定人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很有特点。一方面,在五类群体中,仅有鉴定人群体选择“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超过了总数的20%,为各群体之中的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其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比例也是五类群体中最高的,其比例与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是基本持平的。说明在鉴定人群体中,存在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理念源于其对司法鉴定制度性质理解的差异。一种理念认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地追求其本真的面目,因此,只要案情需要,就不需要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而是以获得最终结论为目标。与之相对的理念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嵌套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子程序,因此,司法鉴定的诸多原理和理念都要顺应刑事诉讼的原理和理念。“定纷止争”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允许将司法鉴定无限制地重复下去,因此其选择不允许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自《决定》颁布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从上文对鉴定体制实施现状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控辩之间难以实现鉴定程序的平衡和对抗。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课题组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研。

1.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改革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7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0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1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13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10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1名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指定较为合适,23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较为合适。综合三地调研的数据,在全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的,占56.31%,主张合议庭指定的,占28. 85%,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14. 13%,主张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占0.71%。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6名鉴定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最为合适;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司法机关指定最合适,4人认为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最合适;北京市有39名鉴定人选择“合议庭指定”;有8人选择“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人选择“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综合三地调研数据,在鉴定人群体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人的占55. 18%,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31.67%,主张由合议庭指定的,占31. 67%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法官群体和鉴定人群体都支持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案件的鉴定人,两个群体对该改革措施的支持比例大致持平。有所差别的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确定之外,法官群体倾向于通过合议庭指定的方式确立鉴定人,而鉴定人群体则希望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案件的鉴定人。

第二,从地域差别进行分析,在法官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法官的主张没有本质性的差异。都是首先支持控辩双方的协商确定,其后依次为合议庭指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在鉴定人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鉴定人的主张差别较大。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北京市和青岛市的鉴定人都倾向于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案件的鉴定人,而呼和浩特市的鉴定人群体则更倾向于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定来确立鉴定人。

第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指定的方式确立案件鉴定人的改革主张,在法官群体中,只得到了占总数0.71%的法官的支持;在鉴定人群体中,没有人支持这一主张。这说明,无论是鉴定人群体还是法官群体,都是倾向于在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中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大致平衡,并且通过这种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2.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是导致当事人极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事项,如何辅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会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其辅助的效果并不明显。根据课题组对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调查,在检察官群体中,明确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专业鉴定人员帮助的有74人,占填写问卷的检察官总数的86. 59%。认为是否得到鉴定人辅助无关紧要或明确不希望得到帮助的有11人,比例为13.41%。在律师群体中,有59名律师表示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专家的协助,比例为96.72%。持相反意见的律师仅有2人,占填写问卷的律师总数的3.28%。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的主观意见分析,除律师群体外,其余各司法主体都首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一诉讼角色,律师群体首选“证人”身份。与之相对,鉴定人群体中,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是最低的。课题组认为,这一组对比虽然只是身份上的争论,但能够反映出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态度。对鉴定人而言,由于其在实践中强烈排斥出庭,其必然反对以证人的身份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律师而言,其之所以支持该改革措施,直接的目的即加强辩护力量,以便与公诉方进行对抗,证人的身份最有利于其掌控技术顾问在诉讼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对检察官而言,由于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自身即扮演了国家的诉讼人角色,其必然否定鉴定人的诉讼人身份。由此可见,对技术顾问的身份定位看似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其实质上反映出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宏观结构,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予采纳,需要明确其身份定位。

3.法官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当面对专业程度极高的鉴定结论时,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1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10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7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6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在青岛市填写问卷的12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更有效;有1名法官选择了其他方式的选项,并在其后注明其认为最有效的方式是让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证人进行对质;没有法官选择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北京地区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23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8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3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

总体而言,选择“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这一方式的法官比例最高,达到了36.96%;其后依次是“允许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33.7%;“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方式,比例为18.48%;“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9.79%;其他方式,比例为1.1%。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分析,呼和浩特市的法官群体中,最倾向的改革方式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为41.67%;“建立技术陪审员”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两种方式所占比例基本持平,约占调研法官总数的26%;赞同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方式的法官仅有1名,比例为4. 17%。在青岛市,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最受欢迎,有58.33%的法官支持这一主张。支持“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比例是相同的,都占总数的16.67%。在北京市,允许法官自行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支持率最高,达到41.07%。其次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达到39.29%。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分占14. 29%和5. 36%。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在法官群体中,针对该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性的意见。建立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允许法官自行聘请顾问的方式相对而言支持率较高。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技术顾问的方式比例最低,可见,在我国法官群体中,法官更倾向于依据职权主动解决专家协助的问题,而并不赞同英美法系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辨明是非的诉讼方式。

第二,各地区法官在该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法官都倾向于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而呼和浩特地区的法官针对该方式的支持率极低,相对而言,呼市的法官对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较为感兴趣,这一地区间的差异,课题组认为其可能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法院经费的分配有关。

三、几点初步结论

通过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实施现状和各调研主体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可以看出,《决定》的颁布和实施确实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都已基本得到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还是暴露出大量亟待解决的鉴定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嵌套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绊脚石。

课题组认为,根据上文分析的统计数据,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权力配置不平衡”、“资源分配不合理”和“配套措施不到位”三个方面:

(一)权力配置不平衡

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权力配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能否在实践中顺利的运行。权力的配置并非鉴定体制内部的独立问题,其与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以及诉权之间的对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鉴定制度中的权力配置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难以行使权力。法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来做出最终的判决。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自然也要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由法官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一部分。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赋予了法官依据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但是根据调研的统计数据可知,在实践中,法官极少运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也几乎是名存实亡。当然,根据上文法官对合议庭权力的主观评价可以看出,法官并非怠于或不屑于行使这些权力,而是难以行使这些权力。鉴定结论多产生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其封闭性、行政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无法触及鉴定的过程;鉴定人不出庭又使得法官无法当庭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也往往没有对鉴定过程、鉴材提取、实验室条件和鉴定标准的记录,使得书面审查鉴定过程无法完成。由此,法官只能望权力而兴叹。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权力。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下,检察官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根据课题组本次实证调研的数据来看,实践中检察官极少行使这一权力。课题组认为,检察官不行使该权力,并非与法官一样难以行使,而是其根本无需行使这一权力。这是因为,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职业利益是趋于一致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做出的,检察官一般说来使用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提起公诉即可,其不需要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渴望权利而无法享有权利。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相比,作为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在鉴定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可谓少之又少。其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只能就鉴定程序的启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调研数据可知,对于这仅有的权利,还存在相当的比例是法官当庭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请。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辩护人一方是否需要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根据调研数据的统计,超过70%的辩护人表示能否在庭前获知鉴定结论对其辩护效果至关重要。超过60%的辩护人认为现行鉴定体制下鉴定人的中立性没有得到保障。从控辩对抗、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而言,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失衡。辩护人一方在鉴定程序上根本无法与控诉方展开对抗。不仅辩护方没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其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也无法正常行使。这是因为,是否允许辩护人在庭审之间接触到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是由作为对抗一方的检察官自行决定的。由是观之,辩护一方在鉴定程序中所行使的所有权利—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申请以及鉴定结论的知悉权—都需要依赖其他主体的认可或批准。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实践中即使是仅有的几项权利,辩护人一方也往往难以实现。

(二)资源分配不合理

与其他司法资源相同,一个社会的鉴定资源的总量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确定的。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高科技犯罪在实践中逐渐增多,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就不断扩大。这就与相对有限的鉴定资源之间产生了矛盾。

从调研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实践中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运用。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决定》的实施,原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被剥离出来,大量进入到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中,增强了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力量。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由社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占所有刑事鉴定结论的五分之一左右。这就导致了大量的社会性鉴定资源闲置,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由于资源相对较少而又承担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往往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根据课题组对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效力的一般标准,超过70%的法官是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结论的效力。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委托鉴定级别较高或具有官方背景的鉴定机构,无疑在社会性鉴定机构内部进行了资源的重新再分配。少数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吸引了相对较多的鉴定案件,大量普通的鉴定机构却只能承接到极少的鉴定案件。

(三)配套措施不到位

配套措施不到位也是本次调研实践中暴露出的大问题。课题组认为,几乎目前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产生的所有问题都与配套措施的缺失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在现行鉴定制度中,配套措施不到位的例证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鉴定人出庭问题上,通过对鉴定人群体的调研数据统计可以发现,鉴定人主观上排斥出庭作证与“无经济补助”、“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配套措施的缺失有重要的关系。再如,在鉴定人回避问题上,仅仅在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赋予被告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被告人在开庭之前根本无法获知鉴定结论的内容,更不必说查明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了。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权力配置的不平衡”、“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三者并非完全隔离,互不影响,而是存在着互为因果的紧密联系。权力配置的不平衡导致了实践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而在权力配置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由于无法决定资源的利用与分配,使得资源的分配实际上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又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权力配比上的失衡状态。三者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成为困扰司法鉴定实践的最大难题。

结合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统计,课题组认为,要切实地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仅仅移植外国的相关制度难免有扬汤止沸之嫌,难以真正打破目前实践中所形成的恶性循环。要标本兼治,就必须要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主体,以技术层面的改革为补充。从国情出发,选择适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发展模式,同时吸收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因素。一言以蔽之,即将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进行融合。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和近百年的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结合十年来刑事诉讼对抗制改革的成败经验,课题组认为,我国鉴定制度结构层面的改革应以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为主,在技术层面,可以大胆地引进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有益因素,强化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对抗性。

注释:

{1}参见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保障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86。

{2}在被调查的法官中,有10人没有说明自己的学历情况,故将该10人排除于该项统计结果之外。

{3}在被调查的法官中,有11人没有说明自己工作年限的情况,故将该11人排除于该项统计结果之外。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2

在实习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医院及各科室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护士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尊敬师长,团结同学,踏实工作,热爱儿童事业,全心全意为患儿着想。同时要理解家属,正确处理好护患关系,能做好解释与安慰工作,多说“对不起”,是家属也理解儿科护士的工作,减少不必要的误会或过激行为的发生。在老师的指导下,我基本掌握了儿科一些常见病的护理以及一些基本操作。特别是对于小儿头皮针的穿刺技术,在工作的同时我也不断的认真学习和总结经验,能勤于、善于观察患儿病情,从而及时地掌握病情变化,作出准确判断。总之我觉得在这段实习的日子里,我学到了很多,虽然我还只是学生,也许我的能力有限,但是我用我的努力充实我的知识与技能,希望能用我的微笑送走病人健康的离去,渴望在学习中成长,真做一名默默歌唱、努力飞翔的白衣天使

1.实习前对心内科的一些基本操作要掌握,如做心电图、测血压、心脏的体格检查等,不要小看这些,以最简单的测血压为例,很多人都没有规范的掌握。

2.搞熟心内科常见疾病的书本知识,如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并瓣膜并冠心病等;然后再在临床上将上级医生的诊疗方案与书本相对应,看看如何与患者个体结合,不懂就问,水平会提高很快。

3.学会一些急诊处理,如高血压急症、急性肺水肿、心律失常等,急诊的东西会处理了,后面慢的也不用着急,这样做到心中有数,“一切尽在掌握”,呵呵!

4.还有就是,医生不光要掌握高超的医术,同时还要很好的沟通技巧,与患者、与同事,平时多学学上级老师的沟通、谈话方法和技巧,等到真正工作了会很快上手。

这段外科的实习经历,其中复杂的滋味也许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能体会,酸甜苦辣,无论是什么滋味,都挺值得回味的。当然更重要的是知道了好多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也认识了几个不错的朋友,或许这比书本更有价值吧

在老师的辛勤指导下,经过不断的努力,在心内科的实习很快结束,取得了很大成绩。首先,在基础理论方面,温故而知加强了巩固和提高;其次,在临床放面学到了新的知识和处理方法。总之。经过在心内实习,是我对常见并多发病的诊断治疗有了重新的认识和提高,在突发病方面,学到了应对的知识和技巧。我一定把学到得知识应用到今后的工作中去,并不忘记老师的教诲,不断地学习进步。

算算进心内科实习的日子有半个月了吧,新年刚过。感觉到现在,自己在心内科学到的东西没多少增加。踏进了科室,见识了不少的人,接触了不少的事情。也让我看清楚了有些人的面孔。换句话来说,是不是实习,就代表了自己已经开始接触半个社会了呢?

由于实习时间不是很长,与学生交流少,目前学生的内心世界及现有的学习状态,对我来说还是陌生的,做到真正了解学生,不是易事,有待以后去探索,总之,经过这段时间的实习,对于教师的工作已有所了解,但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还不熟悉,尚待完善。

自我鉴定格式

1、自我鉴定是对自己某一阶段内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学习生活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价而形成的书面文字。

2.自我鉴定的特点

篇幅短小,语言概括、简洁、扼要,具有评语和结论性质。

3.自我鉴定的作用

(1)总结以往思想、工作、学习,展望未来,发扬成绩,克服不足,指导今后工作。

(2)帮助领导、组织、评委了解自己,作好入党、入团、职称评定、晋升的依据材料准备工作。

(3)重要的自我鉴定将成为个人历史生活中一个阶段的小结,具有史料价值,被收入个人档案。

4.自我签定的格式

自我鉴定的结构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自我签定的标题有两种形式:

1)性质内容加文种构成,如《学年教学工作自我鉴定》。

2)用文种“自我鉴定”作标题。如果是填写自我鉴定表格,不写标题。

(2)正文。正文由前言、优点、缺点、今后打算四部分构成。

1)前言。概括全文,常用“本学年个人优缺点如下:”“本期业务培训结束了,为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以利今后工作学习,特自我鉴定如下:”等习惯用语引出正文主要内容。

2)优点。一般习惯按政治思想表现、业务工作、学习等方面的内容逐一写出自己成绩长处。

3)缺点。一般习惯从主要缺点写到次要问题或只写主要的,次要一笔带过。

4)今后打算。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概括今后的打算,表明态度,如“今后我一定×××,争取进步”等。

自我鉴定的正方行文,可用一段式,也可用多段式。要实事求是,条理清晰,用语准确。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3

  外科实习医生自我鉴定1

  一、积极开展中医急危重症业务技术培训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卫生厅"以病人为中心,以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充分发挥急诊科中医药人员的人才优势,运用中医药疗法为广大患者服务。为此我们急诊科制定好科室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人才梯队不断满足专科中医内涵建设需要。制定发挥中医特色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制定并不断完善常见病及特色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提高特色病种的辩证论治水平,提高中医治疗率。开展了针刺疗法、耳穴压豆、拔罐疗法、中药灌肠、中药湿覆、红外线治疗;制定了急诊科常见病临床路径。我科中医甲级病历率100%,辩证论证优良率≥92%,中成药辩证使用率≥92%,中医治疗率≥92%,中西医结合治疗率≥94%,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82%,急重症中医治疗率≥90%,急危重症中西医结合治疗率≥50%,急救物品完好率≥100%.

  二、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科室业务的管理

  重点落实医疗管理核心制度。如病历书写制度、处方管理制度、首诊负责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病例讨论制度、医嘱制度、会诊制度、转诊制度、转院转科制度、查对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控制的三级质控网络管理,确保医疗过程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规范和制度来约束。不断完善质量控制和考评指标,每月进行集中检查考评。进一步加强医疗安全和生产安全工作。我科通过科早会、专题讲座和业务培训等形式,反复

  强调医疗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增强临床医师的医疗安全意识,教育临床医师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及时、全面、正确地书写病历及各种记录。为确保医疗安全,防范重大医疗事故的发生。加强医患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选择权。进一步强调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着力改善就医环境,降低医疗费用。通过医院管理年活动,使急诊科人员进一步理解落实和深化"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进一步完善服务设施,深化医疗环境,更新服务模式,简化就医流程,改进服务态度,为病人提供人性化的服务,杜绝对病人生、冷、顶、推、拖现象。积极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我科开展了免费医学咨询、饮水供应、轮椅供应、简化就诊环节等便民措施。急诊科主动为患者提供药品和医疗服务的费用查询,为住院患者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严格医疗收费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扎实做好整体护理工作。护士长根据"医院管理年活动"要求,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建立健全了一系列护理规章制度。规范各种护理文书,开展整体护理工作。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了对每一位护士的"三基三严"教育,重点加强对操作技能的培训。加强院感管理工作,有效控制医院感染事件发生。感控医师每月对急诊科住院病区的住院病人进行不定期检查和月底病案统计。

  我们不仅有良好的服务态度,更重要的是要有熟练的抢救技术和应急能力。对急诊病人要迅速、准确作出诊断和处理,尽快减轻病人的痛苦,这就需要每个医务人员认真钻研业务,熟练掌握各种抢救仪器和抢救技术。因此科内组织定期的业务学习及加强各种急救技术的培训。如心肺复苏术、机械通气、心电监护、电复律、除颤、洗胃等常规的技术操作。坚持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对相关病例及时进行业务讨论,提高全科医护人员的急救水平。为适应现代医疗市场的发展,今年我科把发展院前急救这项工作当成重要任务抓,严格急诊出诊制度,院前急救小组24小时待命,5分钟安排急诊出诊,制定有急诊绿色通道总体方案,如遇急、危、重病人,一律实行急诊绿色通道,已做到先行抢救,而后补办各种手续。

  三、存在问题

  医疗服务质量不高,个别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较差;科室业务增长跟不上发展需要;急诊人员偏少,缺少拔尖的优秀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缺乏先进的医疗设备;科室住院病房环境差。下一步我科针对存在问题逐步整改,加强中医药文化特色建设。

  外科实习医生自我鉴定2

  作为一个在临床经验上十分欠缺的初学者,除了自己的带教老师外,病房其他的医师、护士和患者本人都是值得请教的老师。因此,我保持谦虚、认真的学习态度,积极参加病房所有的学习、医疗、讨论等活动,从最基本的查体、病程记录做起,逐步磨砺自己。

  在进入icu前带教师向我讲解icu内管理制度和消毒制度,并介绍icu环境,使我对监护室有所了解,工作起来得心应手。特别安排专科疾病知识讲座,即对胸心外科常见病的介绍,使我对胸心外科疾病有一定的认识,有利于术后监护 。此外,还进行基础护理方面带教,如对病人术前教育、心理护理和生活护理。

  首先使我了解中心静脉测压的意义和重要性,它是直接反应左心功能和衡量血容量的客观标准,指导补液速度和评估血容量。影响中心静脉测压值的因素:①零点的测定;②卧位腋中线的第四肋,半卧位腋前线的第四肋;③病人必须在安静下测压;④测压管必须保持通畅,确保导管在腔静脉或右心房;⑤应用呼吸机peep时,必须减去peep值,才是真正的中心静脉压。同一时间由老师和我分别测压,对比我测量的准确性。注意无菌,避免从测压管注入血管活性药物,并确保管道通畅在位。

  在进入临床实习后,我往往把学习重心放在了操作上,而对理论学习和临床思维的训练有所放松,在胸心外科尤其如此。胸心外科病种多、手术多,我极易把注意力全部放在手术操作上。所以我把多上手术、多练手作为实习的主要目的,手术后的病理生理会发生很大改变,我必须全面准确的综合病史、体征、病情程度、手术方式等多方面考虑,方能准确掌握要害所在,看清本质,理解手术对患者的影响,制定正确的处理措施。使其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方能逐步提高其临床工作中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通过一个月的实习,使我对胸心外科术后监护有所了解,基本掌握监护仪,呼吸机,除颤仪,微量泵等的临床应用和注意事项,并能独立完成中心静脉压的检测,气管插管内吸痰,护理记录单的书写,出入量的总结等监护技能。最后均能通过理论和操作技能考试。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先进电子仪器在临床的普遍应用,这对护士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但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还要学习重症监护和重症监护的技能。我在胸心外科重症病房的实习中掌握重症监护和重症监护技能,对临床护理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有所提高。实习过程中,我了解操作的目的、意义,操作注意事项和操作不当的危害性,其次才知道有的操作必须亲身体验,才能掌握技巧,熟练掌握方法和技巧后才能在病人身上进行操作。

  我相信,这次实习对我今后的工作有很大的帮助。而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一定多和同学交流经验,多向领导请教,做一个救死扶伤的好医生。

  外科实习医生自我鉴定3

  转眼间实习期马上就要结束了,在这段时间里我进行教育社会实践学习,回想起实习的日子,收获丰富,特别感受到以下是本人此次学习的一些实习鉴定。

  在实习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医院及各科室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护士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尊敬师长,团结同学,踏实工作,热爱儿童事业,全心全意为患儿着想。同时要理解家属,正确处理好护患关系,能做好解释与安慰工作,多说“对不起”,是家属也理解儿科护士的工作,减少不必要的误会或过激行为的发生。在老师的指导下,我基本掌握了儿科一些常见病的护理以及一些基本操作。特别是对于小儿头皮针的穿刺技术,在工作的同时我也不断的认真学习和总结经验,能勤于、善于观察患儿病情,从而及时地掌握病情变化,作出准确判断。总之我觉得在这段实习的日子里,我学到了很多,虽然我还只是学生,也许我的能力有限,但是我用我的努力充实我的知识与技能,希望能用我的微笑送走病人健康的离去,渴望在学习中成长,真做一名默默歌唱、努力飞翔的白衣天使

  1.实习前对心内科的一些基本操作要掌握,如做心电图、测血压、心脏的体格检查等,不要小看这些,以最简单的测血压为例,很多人都没有规范的掌握。

  2.搞熟心内科常见疾病的书本知识,如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并瓣膜并冠心病等;然后再在临床上将上级医生的诊疗方案与书本相对应,看看如何与患者个体结合,不懂就问,水平会提高很快。

  3.学会一些急诊处理,如高血压急症、急性肺水肿、心律失常等,急诊的东西会处理了,后面慢的也不用着急,这样做到心中有数,“一切尽在掌握”,呵呵!

  4.还有就是,医生不光要掌握高超的医术,同时还要很好的沟通技巧,与患者、与同事,平时多学学上级老师的沟通、谈话方法和技巧,等到真正工作了会很快上手。

  这段外科的实习经历,其中复杂的滋味也许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能体会,酸甜苦辣,无论是什么滋味,都挺值得回味的。当然更重要的是知道了好多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也认识了几个不错的朋友,或许这比书本更有价值吧

  在老师的辛勤指导下,经过不断的努力,在心内科的实习很快结束,取得了很大成绩。首先,在基础理论方面,温故而知加强了巩固和提高;其次,在临床放面学到了新的知识和处理方法。总之。经过在心内实习,是我对常见并多发病的诊断治疗有了重新的认识和提高,在突发病方面,学到了应对的知识和技巧。我一定把学到得知识应用到今后的工作中去,并不忘记老师的教诲,不断地学习进步。

  算算进心内科实习的日子有半个月了吧,新年刚过。感觉到现在,自己在心内科学到的东西没多少增加。踏进了科室,见识了不少的人,接触了不少的事情。也让我看清楚了有些人的面孔。换句话来说,是不是实习,就代表了自己已经开始接触半个社会了呢?

  由于实习时间不是很长,与学生交流少,目前学生的内心世界及现有的学习状态,对我来说还是陌生的,做到真正了解学生,不是易事,有待以后去探索,总之,经过这段时间的实习,对于教师的工作已有所了解,但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还不熟悉,尚待完善。

  自我鉴定格式

  1、自我鉴定是对自己某一阶段内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学习生活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价而形成的书面文字。

  2.自我鉴定的特点

  篇幅短小,语言概括、简洁、扼要,具有评语和结论性质。

  3.自我鉴定的作用

  (1)总结以往思想、工作、学习,展望未来,发扬成绩,克服不足,指导今后工作。

  (2)帮助领导、组织、评委了解自己,作好入党、入团、职称评定、晋升的依据材料准备工作。

  (3)重要的自我鉴定将成为个人历史生活中一个阶段的小结,具有史料价值,被收入个人档案。

  4.自我签定的格式

  自我鉴定的结构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自我签定的标题有两种形式:

  1)性质内容加文种构成,如《学年教学工作自我鉴定》。

  2)用文种“自我鉴定”作标题。如果是填写自我鉴定表格,不写标题。

  (2)正文。正文由前言、优点、缺点、今后打算四部分构成。

  1)前言。概括全文,常用“本学年个人优缺点如下:”“本期业务培训结束了,为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以利今后工作学习,特自我鉴定如下:”等习惯用语引出正文主要内容。

  2)优点。一般习惯按政治思想表现、业务工作、学习等方面的内容逐一写出自己成绩长处。

  3)缺点。一般习惯从主要缺点写到次要问题或只写主要的,次要一笔带过。

  4)今后打算。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概括今后的打算,表明态度,如“今后我一定×××,争取进步”等。

  自我鉴定的正方行文,可用一段式,也可用多段式。要实事求是,条理清晰,用语准确。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4

五官科是操作性很强的一门学科,在书本里面一带而过的鼻中隔偏曲矫正术等,在临床上均非常重要。在此科期间,我不迟到早退,尊敬老师,关系和睦融洽,工作积极主动,在五官科实习的三周里,我学会了很多,也认识了很多朋友,在带教老师认真而细心的教导下,我熟练掌握了眼科、耳鼻喉科及口腔科病人手术前的准备、术中配合、术后观察及护理,学会了眼部、耳部、鼻部、喉部、口腔的常用检查方法。

护士内科个人自我鉴定

在实习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医院及各科室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护士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尊敬师长,能正确处理护患关系。熟练掌握了内科常用护理技术操作,包括采集动脉与血气分析、心脏电复律、体位引流、呼吸机的使用以及心电图、心电监护仪的操作及常见心律失常鉴别。这段日子,虽然时间不长,但是我接触到了很多以前不了解的专科知识和技能,重新拾起了很多操作技术,例如氧气的应用,以及抢救车的五定等。

总之我觉得在这段实习的日子里,我学到了很多,虽然我还只是学生,也许我的能力有限,但是我用我的努力充实我的知识与技能,希望能用我的微笑送走病人健康的离去,渴望在学习中成长。这只是实习之初,是一个挑战,也是一种机遇。我一定要把学到的知识应用到下一个科室,并牢记老师的教诲,不断地学习进步。同时,我要感谢本科室的患者,他们很配合的让我做治疗,俗话说,病人就是老师。希望下一站,一切顺利。

护士外科个人自我鉴定

本人在外科实习期间,遵守医院及科室各项规章制度,尊敬老师,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在老师认真的指导下,熟悉掌握了外科无菌技术操作,手术前备皮,术前术后护理,熟悉换药,拆线,包扎,各种引流管与胃肠减压的使用与装置,掌握了外科常见器械,物品的清洁消毒,污染敷料的处理。同时也掌握了大手术如胃癌,胆囊结石,结肠癌,直肠癌的术后应注意观察的内容。能够独立承担普外科常见的急腹症-阑尾炎,术前的准备工作和术后的护理工作。这段实习期间,使我了解到,普外科是手术科室,要求护士具备短时间处理大量问题的应急能力及较强的技术水平。希望在下一个科室学到更多知识,提高自己的能力。

护士急诊科个人自我鉴定

本人在急诊科实习期间,遵守医院及科室各项规章制度,尊敬老师,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实习态度端正,实习动机明确,工作主观能动性强。在老师的带领和指导下,严格“三查七对”及无菌操作,现已了解了预检分诊和院前急救的流程,熟悉了急诊常见疾病的护理、危重症患者的抢救配合,掌握了洗胃、心肺复苏、除颤等急诊专业技术和急救仪器的操作、维护。基本掌握了急诊科常见病的护理常规及鼻饲,吸痰,给氧,洗胃,皮下注射,肌肉注射,静脉注射,心电监护等技术操作规程。

护士儿科个人自我鉴定

在实习期间我遵纪守法,遵守医院及儿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学,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做到了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待病人和蔼可亲,态度良好,努力将所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用于实践,在此过程中我不断总结学习方法和临床经验,尽力提高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独立工作的能力,冻断培养自己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思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1个月的实践我基本掌握了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件的书写;掌握了临床儿科的特点及儿科常见、多发病人的诊治;掌握了常见化验的正常值和临床意义及和各类危、重、急病人的初步处理。在带教老师的悉心指导下能完成生命体征的测量,新生儿的各项生活护理,以及新生儿培养箱,蓝光箱,心电监护仪的使用。希望在接下的科室能更完善自己,提高自己。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5

护士实习自我鉴定总结一有人说,生活有时就像一场雨,看似美丽,然而更多的时候,你得忍受那些寒冷和潮湿,那些无奈与寂寞,但是没有阳光时你自己便是阳光……每个人在漫漫人生路上都不会一帆风顺,都会有失意的时候,但只要乐观地面对,不轻言放弃,总会有云开见月明的一刻……

我毕业于安徽省黄山卫生学校,学习护理专业,护士实习的自我鉴定。在校时成绩优异,每学期均获“一等奖学金”,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是老师眼中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实习期间我不怕脏、不怕累,熟练掌握各项护理操作技术,表现优秀,深得带教老师好评,是带教老师眼中勤快、听话的实习生;护理病人时,我用心去体贴病人,用熟练、轻柔的操作去减轻病人的痛苦,用真诚的微笑带给病人一丝温暖,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委婉、温和的音调为病人解决疑难,在病人眼中我是一名态度和蔼的好护士。

毕业之后,对工作充满着遐想的我,以为通过自己的努力就能成为一名真正的白衣天使,可是现实并非如此,那时的我只好脱下白大褂、燕尾帽,加入到待业的队伍。之后我做过幼儿保健员、营业员,但不管干什么,总感觉缺了点什么,自己热爱的护理工作不能从事,心中有太多太多的感慨……

之后的两年里,我曾一度消沉,曾经的天使梦被现实无情的击碎,曾经那么自信的我,被生活压得好累好累,夜深人静时,我也曾抱怨自己,抱怨生活,曾不止一次地问自己:属于我的路在何方?可是转念想想下岗工人的再就业,与他们相比我岂不是幸运的多,我只不过是一时的失意,怎能如此消沉、轻言放弃呢?我应该做好准备,等待机遇,抓住机遇。

最终生活还是善待了我,我迈进了县医院的大门,干起了自己心爱的护理工作。重新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穿上白大褂、戴上燕尾帽的那一刻,心中激动万分。每天穿梭在病房中,看到患者一天天好转,一个个病愈出院,心中真是快乐,感觉一切都是那么的美好!

生活是美好的,但偶尔也会和你开开玩笑,也许是对你成长的一种考验吧?而只要经受住,才能真正从生活中找到属于自己的位置。

护士实习自我鉴定总结二本人通过半年多的护理工作实习,在带教老师的悉心指导与耐心带教下, 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法律法规,并积极参加医院组织的医疗事故护理条例培训,多次参加护理人员学习,通过学习使我意识到,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现代护理质量观念是全方位、全过程的让病人满意,这是人们对医疗护理服务提出更高、更新的需求,因而丰富法律知识,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并且可以使护理人员懂法、用法、依法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理论水平与实践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6

 

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因其专业性和科学性而备受关注。1979年颁布的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就确立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并对鉴定的指派与聘请、鉴定结论的制作、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等鉴定程序问题,以及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当庭宣读等问题作了规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对刑事司法鉴定的规定略有增补,主要体现在增加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的情形、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的计算等规定,从而使得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略有完善。然而,时隔不久,司法实践的新情况就对立法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刑事司法鉴定的需求越来越大。因为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科学化、文明化的发展,刑事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特别是随着犯罪的高科技化、智能化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尤其显著,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因鉴定问题而引发的错案、裁判不公与民意冲突现象也越来越多。比如,黄静裸死案、邱氏鼠药案等,就是因为此类问题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因此而导致的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在有的地方甚至上升为群体性事件,直接危及了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在此背景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成为20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重心之一。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司法部2005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鉴定机构统一管理、鉴定活动程序、鉴定意见采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总体有力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巨大进步的同时,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和完善,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之际,本文拟对其中关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修改进行梳理与评析,并对其未来的改革、完善进行展望。

 

2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发展与积极意义

 

2.1新发展与原因解读

 

2.1确立了“鉴定意见”的称谓一回归鉴定活动的科学属性

 

1997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事实上,早在《决定》中,就有了“鉴定意见”这一提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对既有改革成果的确认。

 

“鉴定意见”称谓的确立,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权侵犯司法权,司法权盲目崇信“鉴定结论”,视鉴定结论为“科学的判决”的现象。产生这一现象根本的原因是对鉴定活动的本质属性存在认识偏差,混淆了鉴定意见与事实裁判的相互关系。从办案人员角度而言,认为“鉴定结论”系由专家运用专门知识、科技手段所得,非常人所能认知,因而盲目轻信“专家”的结论。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与专业经验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活动。鉴定过程和结果既具有科学的属性,也有鉴定主体的主观判断成分,体现鉴定主体的技术能力水平。另外,鉴定活动会因鉴定原理的缺陷、鉴定技术的偏差、鉴定检材和样本的质量、鉴定过程的污染以及人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等而导致鉴定结果出现偏差和错误,因此,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千真万确”的“结论”性的特征。还有,鉴定活动有别于事实的审查判断活动,鉴定活动的意见仅是事实裁判的依据,而并不能代替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综合认定。更严格的意义上说,鉴定活动只解决专门性问题,司法活动才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两者不能相互混淆。视鉴定意见具有“结论”的属性,根本原因在于普通民众对鉴定人运用科学理论、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进行科学的认识和正确的评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程序的不规范以及相关鉴定制度的缺失与疏漏,导致“科学”由“非科学家”来评判,“非科学家”不得不让渡“科学”的“结论”。因此,鉴定制度的改革中,首先应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恢复鉴定活动的本质属性,明晰司法与鉴定活动的关系,以求正本清源,破除对于鉴定结果的错误理解与模糊认识,摆正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进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2.2鉴定人作证特定保护制度的建立一打消鉴定人作证顾虑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者时有发生,而立法上却没有确立鉴定人保护制度,这是鉴定人不愿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鉴定人作证的保护制度:(1)规定了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对于鉴定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2)确立了采取保护措施的前提。采取保护措施的前提是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3)明确了需要保护的对象。保护的对象限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4)设定了保护措施的内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5)规范了保护措施的程序。采取保护措施的程序包括两个方面:①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请求,然后上述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②鉴定人在诉讼中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是为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其本人与案件利益无涉,国家作为受益者,理应承担对鉴定人的保护责任。然而,由于司法资源所限,对所有案件的鉴定人与相关人员提供保护是不现实的,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针对特定案件、特定对象、特定情形的鉴定人特定保护制度,而非一般保护制度,从而保证在这些特定条件下,鉴定人愿意在诉讼中作证。

 

2.3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保障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未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强制性规定,立法允许当庭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这一立法状况导致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有学者近年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卷中,没有一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1]。针对鉴定活动科学性和专业性特点,鉴定意见应接受科学性的审查;鉴定活动出错的可能性,鉴定技术原理与技术认知能力的有限性,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真实性审查;鉴定活动的诉讼性质,以维护当事人的对质权为目的,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证的合法性审查。为此,提高鉴定人出庭率成为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实,1997年《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已经进行了规范。《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通则》第7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在上述司法改革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第187条,从三个方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补充,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了立法依据与保障:

 

(1)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当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1997年《刑事诉讼法》缺少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是鉴定人出庭作证比率不高的原因之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有助于确保在这些情形下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2)明确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同时,又明确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一种程序性制裁的方式,迫使鉴定意见的提出方督促与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样,就将鉴定活动与诉讼活动统一起来,鉴定不仅仅是技术性工作,更是诉讼证明活动,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鉴定人不仅对鉴定活动本身的科学性负责,还要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负责,因而出庭作证是其法律义务,不能逃避。

 

如前所述,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有出错的可能性,而且实践表明,因鉴定意见问题导致错案的不在少数,因而必须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而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接受法官的询问,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而言,都是符合公正要求的最佳方式。因为,在程序上,鉴定人出庭作证,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又使得现代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得以贯彻;在实体上,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发现鉴定意见中的问题,确保发现案件真相。

 

2.1.4取消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权——统一鉴定管理体制

 

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删除了这一规定,这是本次修正案在司法鉴定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恢复了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

 

根据该条规定,人体伤害鉴定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际上将司法鉴定等同于医疗活动。但司法鉴定与医疗活动二者在主体、依据、活动性质、工作内容、结论性质等方面均具有重大差别。比如从活动性质上看,人体伤害鉴定和精神病鉴定是法医类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是由具有法医或者精神病鉴定资格的人依据人体伤害鉴定标准和精神病鉴定标准,对人体伤害情况和精神生理状况做出的专业性评断,属于法律问题。而医疗活动是通过对伤病患者的病理检查,确定其伤病情况,进行医学治疗的活动,属于医学问题。因此,有必要恢复人体伤害鉴定和精神病鉴定的法医类司法鉴定的属性。

 

(2)适应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管理体制混乱、鉴定机构设置无序的状况,《决定》第3条确立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体制,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同时,为确保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公益服务属性、社会性,取消了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自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资格,恢复了法医鉴定的属性,消除了省级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鉴定机构的权力,适应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的需要。

 

(3)确保了鉴定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会因医患关系的存在,影响到鉴定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同时,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性质上是医疗单位,并非鉴定机构,因此,有必要取消其鉴定权力,恢复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与独立性。

 

2.5创设专家辅助人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我国首创专家辅助人制度,这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重大进步。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2)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3)专家辅助人的工作内容: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4)出庭的方式与决定机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决定是否同意。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专业性超越了司法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员的知识范围和理解能力,阻碍了对鉴定意见的准确认知,而司法活动又需要科技鉴定活动支持。两者的矛盾必然会导致“科学不得不呈现给非科学家,并被非科学家评价[2]”的尴尬局面一或者鉴定意见成为不可辩驳的权威性“结论‘科学”成为法官的“主人”;或者由“平民法官”利用生活经验常识任意宰割“科学”的命运。因此,为避免鉴定意见司法适用上的盲目性和无序性,构建鉴定意见的“科学审查”程序与机制势在必行。专家参与是国外许多立法事例所具有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25条、230条规定的“技术顾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58条和第270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在其修改建议稿中也已经提出专家辅助人的建议[3]。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使得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参与到诉讼中来,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审查,有助于发现鉴定中的差错与问题,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助于帮助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等澄清误解,正确理解与认识鉴定活动,更全面地认知鉴定意见,做好证据的认证活动。并且,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在保证法庭质证、审查、判断证据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也确保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效性得以真正实现。

 

2.2积极意义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本身乃至证据法制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

 

2.2.1有助于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通过改变称谓而澄清鉴定意见的普通证据之性质,使之与其它证据一样接受审查判断,维护了证据地位的平等性;通过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保证鉴定意见经受法庭质证、辩论等审查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对质权;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使得有关鉴定意见的法庭审查程序具有实效性,确保鉴定的科学性和真实性。2.2.2有助于保障鉴定人、当事人等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体现出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展。在实体方面,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保了实体公正,进而维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同时,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的确立,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因出庭作证而遭受侵犯,从而维护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在程序方面,主要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的质证权的实现。

 

2.2.3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乃至证据法制的现代化发展

 

历史经验表明,证据法制的现代化发展是以科学化、文明化、规范化为主要标志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促进了我国证据法制朝向科学化、文明化、规范化方向发展。首先,“鉴定意见”称谓的确立、将医疗鉴定恢复为法医鉴定等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属性的科学认识;其次,如上述,此次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促进,大大提升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文明化程度;最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具体制度的确立,丰富与完善了刑事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内容,对于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司法鉴定制度是证据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本身的现代化发展就是证据法制的现代化发展,并且由于证据法制内部的关联性,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也有助于带动证据法制其他部分,乃至促进证据法制整体的现代化发展。

 

3问题与展望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上的进步意义不容置疑,既巩固了既有改革成果,又有一定的立法突破。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仍存在的问题和进一步发展的必要性。

 

3.1改革内容的缺憾集中体现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中,应加以弥补,这也是立法模式的技术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鉴定问题基本上采取了总分式的立法模式,即在证据章中规定有关刑事司法鉴定的一般问题,包括鉴定意见的法定证据形式与鉴定人的保护制度两项内容。而在其它诉讼阶段规定特别性问题,包括:(1)在侦查阶段规定了鉴定人的指派、聘请、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鉴定意见的告知、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的特别规定等;(2)在审判阶段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等。总体而言,鉴定制度规范实行总分式立法模式是合理的。

 

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上述规定还不尽完善。一方面表现在总则、分则中的规定界限不清,比如在“侦查”章中规定的“鉴定人的指派、聘请、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并非是鉴定活动在侦查阶段的特殊内容,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另一方面表现在分则中的规定还有欠缺,分则中仅规定了侦查、审判阶段的鉴定规范,未提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鉴定规范,并且既有侦查、审判阶段的鉴定规范也还有待完善。为此,建议未来改革时在坚持目前总分式立法模式的框架下对总则与分则的内容进行调整。在总则部分规定鉴定意见的法定证据种类归属、委托鉴定权、鉴定人资格、鉴定意见的制作、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专家辅助人等各诉讼阶段刑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共性内容。在分则部分确立适应与各诉讼阶段特点的鉴定规范:在侦查阶段,规定侦查机关为鉴定所应提供的便利条件、侦查鉴定意见的告知与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的告知等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规则;在审判阶段规定鉴定人回避申请权的告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法庭询问规则等[3]。3.2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参与权问题

 

根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启动具有“职权启动”的特点,集中体现在公、检、法各自拥有独立的、全部的初次鉴定和再鉴定的启动决定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等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显然有违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也不利于制约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没有增补,不能不说是一个较大遗憾。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是否需要鉴定以及如何实施鉴定一般都要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控辩双方还不能直接决定实施鉴定,但控辩双方若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鉴定时,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促使法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法官拒绝了这一请求,他们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司法救济。为此,需要重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模式,除紧急情形外,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参与性,在鉴定事项的确定、鉴定人的选任、鉴定标准的选择等方面有广泛的参与性和平等权利。另外,也要反思职权启动模式的不足,思考建立司法启动为主要,当事人启动为辅的模式,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有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3.3强制鉴定问题

 

除了鉴定裁量启动外,有些情形需要法定强制鉴定,以对鉴定启动的裁量权予以一定的规范与限制,维护司法的公正。在司法鉴定职权启动模式下,尤其需要注重法定强制鉴定的情形。一方面可以避免公检法机关鉴定启动决定权的不作为之滥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公检法机关启动鉴定的权利得到维护,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需要重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还应该对法定强制鉴定的情形予以充分的重视,发挥鉴定在司法证明中的重要作用。对此,初步建议对人身伤害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精神病鉴定、严重犯罪中DNA检材鉴定以及其他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的情形予以强制鉴定。

 

3.4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但是,仍然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限制过严。如前述,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只有符合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两项条件时,鉴定人才应当出庭作证。虽然这一规定比1997年《刑事诉讼法》略有进步,但如此严格的限定条件难以显著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因而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应当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至于鉴定人不能出庭或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必要出庭,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

 

3.5鉴定期间问题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7

  护士实习工作自我鉴定1

  内科实习自我鉴定在内科这两个多月中,在带教老师的悉心与耐心带教下,我学到了许多在课堂上不曾懂得的东西。在实习的日子中,我了解到收治病人的一般过程:如测量生命体征;询问病人病史、过敏史等,认真写好护理记录,同时观察病人的病容,配合老师的指导,了解抗生素对各种消化系统的基本应用。在实习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医院及各科室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护士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尊敬师长,团结同学,踏实工作,全心全意为患者着想。同时坐到了理解家属,正确处理好护患关系,能做好解释与安慰工作,多说对不起,是家属也理解护士的工作,减少不必要的误会或过激行为的发生。心内科以高血压病、心律失常、冠心病及心力衰竭多见,在老师的带教下,我基本掌握了一些常见病的护理及基本操;微笑迎接新病人并做好入院评估;严密监测生命体征并规范记录;正确采集血、尿标本;积极配合医生治疗;严格执行三查七对;认真执行静脉输液......

  在工作的同时我也不断的认真学习和总结经验,能勤于、善于观察患者病情,从而及时地掌握病情变化,作出准确判断。这段日子,虽然时间不长,但是我接触到了很多以前不了解的专科知识和技能,重新拾起了很多操作技术,例如无菌原则,氧气的应用,以及抢救车的五定等。

  总之我觉得在这段实习的日子里,我学到了很多,虽然我还只是学生,也许我的能力有限,但是我用我的努力充实我的知识与技能,希望能用我的微笑送走病人健康的离去,渴望在学习中成。这只是实习之初,是一个挑战,也是一种机遇。我一定要把学到的知 识应用到下一实习科室,并牢记老师的教诲,不断地学习进步。同时,我要感谢本科室的患者,他们很配合的让我做治疗,俗话说,病人就是老师。希望下一站,一切顺利。

  护士实习工作自我鉴定2

  自中专卫生学校毕业,在学院担任护士工作有几年的了,每天都重覆着一样的工作。几年来,一直以严谨的和的热情投身于学习和工作中,期间有的喜悦,也有失败的辛酸。工作经历使我认识到临床护理和书本上的理论知识着差距。也地认识到的,要有过硬的专业技能和思想政治觉悟才能在高科技突飞猛进的社会拥有一席之地。于是,我又读了医科大学脱产两年的大专课程,使的理论知识质的。

  在工作上,我和同事,医嘱及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基础护理,无菌操作和三查七对制度。问题,上报,解决。在工作中能理论,遇到不懂的问题能向护士长及年资深的老师请教,努力自身的。对待患者能文明礼貌的服务,举止文明、和蔼,急病人所急,想病人所想。与患者沟通,的心理,以便让患者的治疗,并健康宣教。

  在学习上,要求凭着对一名优秀白衣天使的和知识的强烈追求,刻苦钻研,勤奋好学,端正,上了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熟练的了专科知识和专科护理操作,作到了理论。除了专业知识的学习外,还注意各知识的扩展,的涉猎学科的知识,liuxue86.com从而了自身的思想文化素质。

  在,与党,四项原则,学习思想。要求上进,热爱祖国、热爱,拥护共产、拥护方针政策,遵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向党组织靠拢;有很强的上进心,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了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能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的,参加医院和科室组织的活动并能尊敬,团结同事。

  在生活上,养成了的生活习惯,生活充实而有条理,以严谨而向上的生活打理好的每一天。为人热情大方,诚实守信,乐于助人,拥有的尺度均衡的处事原则,能与同事们和睦相处,参加课外活动,从而的的工作阅历和生活。

  护士被人们称为白衣天使,是非常光荣的职业。而我一名护士的老职员,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努力地学习上进,自身的专业技术,从而使的理论知识及操作技能更上台阶。做一名优秀的护理人员,以无愧于人们赋予的光荣称号!

  护士实习工作自我鉴定3

  儿科是一个独特的科室,面对的是个个脆弱的小生命。这更让我意识到医生不仅要医术高,更要懂得如何和他们沟通。对待患儿和蔼可亲,态度良好,虽然有些时候会遇到很多焦虑的患儿家属口不择言,而我们医护人员能做的就是宽容。我们可以体会他们的心情,孩子生病,谁的心里都会着急万分的,说一些伤人的话我们是可以理解的。我们能做的就是继续为患者服务,力争做到最好。每天接触很多患儿和他们亲人的时候,我明白了人生最大的财富不是金钱而是生命和健康,而我们的职责正是捍卫健康的生命。

  在实习期间我遵纪守法,遵守医院及儿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学,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做到了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待病人和蔼可亲,态度良好,努力将所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用于实践,在此过程中我不断总结学习方法和临床经验,尽力提高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独立工作的能力,冻断培养自己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思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1个月的实践我基本掌握了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件的书写;掌握了临床儿科的特点及儿科常见、多发病人的诊治;掌握了常见化验的正常值和临床意义及和各类危、重、急病人的初步处理,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8

1 、思想方面

1.1坚定不移的跟以领导的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加强学习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谈治国理政》读本。通过学习坚定了政治立场;增强了政治敏锐度和政治鉴别力;强化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和法治意识,为完成站领导下达的各项工作提供强大的思想保障。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努力,不仅要努力学习精神,更要认真领会、深入贯彻、不断落实好报告中所提出的各种新思想、新理论,立足本职,扎根基层,为两个一百年努力奋斗!

1.2积极团结各民族同志,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坚决维护新疆的稳定和发展,维护祖国统一,在维护名族团结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积极主动参加各种形式“结亲”、“督战”和“助力”等活动,因今年疫情原因,没有到喀什亲戚、督战户和扶贫帮扶户进行实地的走访,但是能够按照自治区相关工作要求,以打电话和微信的形式与他们联系,询问他们生活和生产等情况,以及各个扶贫项目落实情况,家里是否有什么困难诉求,积极主动协调各项相关工作。

2、工作方面

2.1、在工作当中,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本人能够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本站各项规章制度,认真遵守本站公正性声明和质检工作人员守则,在检验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在各项工作中能服从领导和组织的安排,工作态度端正,工作积极主动,有较强的责任心,认真履行本岗位各项职责。

2.2、作为检验室主任,本人加强本室人员的凝聚力,积极发挥他们的长处,圆满的完成了本室的维稳工作和各项检验工作。本室共完成了近50项推广鉴定、推广鉴定续展和委托检验工作。我室人员主持制定部级推广鉴定大纲2个,参与制定部级推广鉴定大纲5个。参与部级推广鉴定大纲审定会2人次。制定专项鉴定大纲3项。参与部级推广鉴定大纲宣贯会1人次。完成仪器设备校准结果评价及确认8台,仪器自校验5台。

护理自我鉴定总结范文9

[关键词]环境立法;现状;启示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44-0038-02

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要走“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这实际上就是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伟大目标。十七大第一次把“生态文明”写进了党代会的政治报告,进一步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生态文明”以这样的方式提出来是前所未有的,是建设和谐社会理念在生态与经济发展方面的升华,同时也是对全球日益严峻的环境生态问题所做出的庄严承诺。

1 以“生态文明”为理念考量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

1978年《宪法》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环境问题做出了规定。同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决定,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环境问题也势必成为越来越突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到了国家立法的日程。1979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尽管该法于1989年12月26日才正式颁布实施,但是,这是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第一部基本法。1989年我国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环境资源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随后颁布了5部自然资源单行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9部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单行法律――《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煤炭法》,国务院及其各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各地方制定了地方性的环境资源法规等,这些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

但是我国的环境现状告诉我们,现行的环境立法远未完善,对一些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和震慑力。具体表现如下:

(1)缺乏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自然保护与生态建设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自然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与简略,缺乏必要的制度性规定或较详尽的法律规则,所以无法适用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而无论是基于我国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还是根据环境法律体系建构的理论依据,制定一部能涵盖我国各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诸方面法律制度的综合性立法确有必要。

(2)各单行法强调的是各种具体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缺乏对自然资源整体性和综合性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3)环境立法中缺乏“生态鉴定”的制度和理念。“生态鉴定”制度,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其他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但又比环境影响评价更有强制性和影响力。生态鉴定的基本任务有二:“一是通过对拟议进行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有关材料的审查和评价,查明或判定该拟议进行的活动是否符合生态立法所规定的生态要求;二是在查明拟议进行的活动是否符合生态要求的前提下,做出是否可以准许该活动予以实施的结论。”而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样的鉴定制度和理念,使环境立法中“生态文明”的保护有所缺失。

2 以“生态文明”为理念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

鉴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存在上述问题,在立足生态文明的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

2.1 从宪法层次上完善环境保护的纲领性规范

从宪法层次上规定部门法基本原则,则可以有力地促进部门法得以迅速、健康地发展。目前,我国宪法已经滞后于环境实践发展的需要,而且,这种滞后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环境法向更深层次、更广范围和更新领域的发展,如不适时地在宪法中引入环境保护理念,势必影响到国家环境保护战略的实现和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蓬勃发展,并对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产生一定的影响。

2.1.1 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必须尽快引入宪法。我国宪法应在序言中涉及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并对国家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出相应的表述,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来抓紧办好,从而促进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和谐的发展空间。

2.1.2 将环境权、环境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尽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但是从该条法律规定看,我们目前在法律中主要强调的是公民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而缺乏对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宪法应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之一,并在宪法中反映出来;将国家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作为一项国策确定下来。

2.2 完善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环境基本法

在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中,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定是最全面的。在基本原则部分,第三条规定了“组织和发展生态教育体系,培育和建设生态文化”的原则。在权力机关的职责部分,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有“组织和发展生态教育体系,建设生态文化”的义务。我国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要借鉴俄罗斯的立法经验,既要在导言或者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对公众进行详尽的环境资源国情教育,还要设立专条,从国民生活的几个主要方面对公众提出培育环境友好型生活方式的主要要求,又要在环境宣传教育和环境日、地球日的纪念等条款中设置公众环境友好型生活方式的培育参与和接受等内容。

2.3 确立环境立法中的“生态鉴定制度和理念”

我们可以以《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为榜样,吸取其在生态鉴定方面的精华,确立起我国旅游立法中的“生态鉴定制度”。《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将生态鉴定的对象规定得十分广泛,其实施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俄罗斯联邦各种规范和非规范性法律草案,须经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核准的作为预测俄罗斯联邦生产力发展和布局依据的各种材料,如各种综合性和专项联邦社会经济规划草案、科学技术规划草案和其他联邦性规划草案、各种自由经济区发展总平面图方案、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规划草案、生产力配置总规划方案、联邦投资计划草案、联邦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方案草案、各种国际条约草案、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方案、由联邦政府发放许可证的依据性材料、将林地变为非林地的依据性材料等,都必须进行生态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