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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集锦9篇

时间:2022-09-23 13:24:48

仲裁案

仲裁案范文1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简称“PCA”)依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成立,总部位于荷兰海牙和平宫。虽然其名为“法院”,但PCA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院,而是一家国际仲裁机构。PCA主要职能是为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主体之间的仲裁、调解、事实调查及其他争端程序提供秘书局的服务,包括为仲裁程序提供正式沟通渠道,文件管理,支付仲裁员、专家证人、技术人员及庭审记录员费用,仲裁案信息和新闻稿。针对每个具体案件,PCA组建一个临时仲裁庭审理,仲裁员一般由当事人从PCA仲裁员的花名册中挑选。仲裁员选定之后,他们商定案件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实体法律和结果是否公开等事项。做出最终裁决之后,临时仲裁庭就解散。

由于中国拒绝参与此项仲裁,也就没有指定仲裁员。 菲律宾指定了国际海洋法庭现任法官吕迪格・沃尔夫鲁姆作为其代表;同时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现任国际海洋法庭(简称“ITLO”)庭长柳井俊二指定了临时仲裁庭中其余4名均来自(或常驻)欧洲的仲裁员,他们分别是国际海洋法庭前法官托马斯・门萨、国际海洋法庭现任法官让・皮埃尔・科特和斯坦尼斯瓦夫・帕夫拉克,以及荷兰乌德勒支大学教授阿尔弗雷德・松斯。 每个仲裁员对案件的事实、涉及法律的理解以及解决争端的立场有所不同,因而仲裁员的选择对裁决的结果有重要影响。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与国际海洋法庭都可以受理因解释和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只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规定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国际海洋法庭庭长(本案中是柳井俊二)将代为指定。 国际海洋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一家特殊法庭,专门裁判该《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国际海洋法庭位于德国汉堡,由21名法官组成,他们多在海洋法领域具有公认资格,也代表着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国际海洋法庭的法官须经过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任期9年。 海牙和平宫

国际法院(简称“ICJ”)与海牙常设仲裁法院都位于海牙和平宫,但两者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有很大差异。国际法院是联合国最主要的司法机关,依据《联合国》于1946年2月成立。 它旨在为联合国成员国自愿提交的争端做出判决以及为联合国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只受理国家提起的国家之间争端。目前,国际法庭由来自不同国家的15名法官组成,其中亚洲3名、非洲3名、拉美2名、西欧北美和大洋洲5名、东欧2名,代表了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国际法院的法官须经过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每3年改选法院1/3的法官。按照《联合国》要求,当事国须遵行国际法院做出的判决。

仲裁庭的管辖权

菲律宾在南海仲裁案中提出的仲裁事项有三类:(1)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主张“历史性权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符;(2)中国对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及其他权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符;(3)中国在南海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侵犯了菲律宾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享有的权利。上述仲裁事项实质上是中菲之间对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归属及海域划界的争议问题。

2006年,中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声明,将涉及中国海域划界、历史性海域或所有权等争议问题排除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迄今已有35个缔约国做了相同的排除性声明,包括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中的中、俄、英、法四国(美国尚未批准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因此不在此列),这体现了这些国家在涉及国家重大权益的海洋争端问题上的审慎态度――相对于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更倾向于自行选择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如谈判、和解、调解等。

基于上述管辖权的声明,菲律宾要启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解决中菲南海争端,理应先取得中菲将该争端提交仲裁的一致同意。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组建的临时仲裁庭对此有不同理解。临时仲裁庭主张自己只对中菲南海争端中涉及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如低潮高地、岛屿还是岩礁)进行认定,而不涉及其无管辖权的领土归属和海域划界问题,这一主张的合理性及其目的令人质疑。领土的归属与海域划界问题紧密关联,海域划界与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之间更是息息相关,对有争议海域内的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判定,不可避免地影响当事国之间的领土归属和海域划界问题。

岛与岩礁的法律区别

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国家对海洋权利及主张的妥协产物。内陆国希望限制沿海国的海洋权利,沿海国则力争拓展其海洋权利,群岛国主张对群岛采取特殊的法律制度,海岸线短的国家则力求获得一些额外补偿。历经10年谈判,为了达成一致意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诸多有争议的问题表述模糊或未做出规定,这一做法为《公约》适用和解释提供了弹性空间,也埋下了隐患。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岛和岩礁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岛将产生以其邻海基线为准向外延伸12海里的领海、24海里的毗邻区、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岩礁只产生12海里的领海和24海里的毗邻区,不具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如右上图所示为例,在海中露出水面的两个小块陆地,如果它们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岛,其所属国将享有邻海、毗邻区及整个虚线范围内的专属经济区。在专属经济区水域内,该国对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拥有权利,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设及其海洋环境的保护拥有管辖权;而其他国家在此区域只有“自由通行”权。如果这两个小块陆地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享有专属经济区的岩礁,其所属国则只享有邻海及毗邻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判定海中露出水面的小块陆地是岛或岩礁的基本标准在于它“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能力”。实践中,如何解释该标准一直存在争议,例如“能维持人类居住”指维持多长时间的居住?维持多少人的居住?“本身的经济活动”具体指哪些活动?南海仲裁案中,临时仲裁庭明显做出了有倾向性的从严解释,提出判定南沙岛礁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一个岛礁在自然状态下,维持一个稳定的人类社群或者不依赖于外来资源或纯采掘性的经济活动的客观承载力”。临时仲裁庭认为南沙群岛渔民对所有高潮高出水面小块陆地的短暂利用不构成“维持一个稳定的人类社群”的证据,而历史上其所有活动都是“纯采掘性的”,因此裁定案件中涉及的南沙高潮高出水面的小块陆地都是岩礁(包括太平岛),均不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另一方面,临时仲裁庭认为南沙高潮没入水中的美济礁、仁爱礁和礼乐礁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中国根本无权主张其权利。 岛与岩礁海域面积的示意图

仲裁庭的最终裁决

仲裁案范文2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审查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六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

(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七)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县、顺义县、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昌平县、延庆县等远郊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分布在不同区、县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 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于五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人,变更或解除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 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五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五十三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六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人或指定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点。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

(四)仲裁费用的分担;

(五)期限和法院;

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被诉人应诉,但被诉人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预交仲裁费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的,在制作裁决书时可写明“仲裁费××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由被诉人于××日内给付申诉人已垫付的仲裁费××元”。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第八十五条所列之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七日内作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

第八十七条 书记员在庭审中的记录要完整、准确、清楚。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如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当事人认为记录内容有遗漏或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另页补正。笔录经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

第七章 评议及汇报

第八十八条 合议庭应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八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九十条 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解决意见,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定。

第九十一条 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案件,应事先提交审理情况报告。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件情况。

第九十二条 审理情况报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 承办案件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第九十四条 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九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

第九十六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九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八章 结案

第九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仲裁庭应当在距审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延长审限的书面申请,报请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审限,是指从立案的当日起至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止的期间。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应及时办理报结手续。

第一百条 审结案件后,应及时对全案仲裁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装订、归档。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争议标的无原则分歧。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应简易程序审理:

(一)申诉时被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市仲裁委员会的复杂、疑难案件;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员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审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员可征求被诉人是否同意作口头答辩,被诉人作口头答辩的应当记入笔录,可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并告知其《仲裁庭纪律》。被诉人要求书面答辩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零七条 在被诉人答辩期间,仲裁员可以开始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或询问当事人等项工作,在此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结案。

第一百零八条 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证人可采用电话、邮寄等简便方式通知。

第一百零九条 询问当事人应着重了解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主要争议。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直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当即结案。

第一百一十条 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 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询问或答辩后,仲裁员发现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可采用本章第一百零八条的简便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时,仲裁员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清基本事实,出示必要证据,允许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等可以交叉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仲裁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审工作完成后,仲裁员应视具体情况宣布休庭或闭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员认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员汇报的,仲裁员应当汇报案件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汇报案件应准备提纲,书记员应做好案件汇报笔录,汇报案件提纲应附卷。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及时报告,并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审理期限从立案的当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六章的规定。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六章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第一百二十三条 特别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别仲裁庭在送达通知书后,应告知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别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因受送达人的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者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由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可以刊登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仲裁案范文3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仲裁案范文4

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述评

(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综述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外,《着作权法》等也对仲裁受案范围做了相应规定,《着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着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着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此外,2004年3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期货经营交易有关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不能仲裁的规定有: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二)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评析

就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和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

1.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在实务中人们对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例如:有人认为仅仅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纠纷,关于婚姻、抚养、继承等涉及非人身内容的民事案件,有关商标侵权及专利权纠纷也应当可以仲裁。原因在于:财产权益的概念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甚至未被法律确定为权利的财产权益,也应当属于财产权益的范围。[1]

2.规定的范围太窄

我国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在于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另外,着作权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对此方面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做了相应规定。单就现行的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存在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增长,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发频繁,仲裁在我国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机构,其相对于诉讼有其特有的优势,然而由于在实务中仲裁的受案范围过窄,导致许多的纠纷被挡在了仲裁的大门之外。这样既不利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利于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

二 、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一)影响仲裁受案范围确定的因素

1.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的基本属性,主要反映在仲裁自始自终贯穿着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通过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而产生;之所以能够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并不仅仅在于仲裁本身具有强制力,而主要在于争议主体对仲裁公正性的渴望和信任,使得仲裁具有了非国家意志的权力属性,并进一步体现了其民间性的属性。[1]仲裁机构并非是国家权力机关,使得仲裁权与国家审判权在权力强制性上存在差异,造成仲裁不可能触及到所有的纠纷类型,如非平等主体间的非民事性质的纠纷就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之内。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还反映在,仲裁争议双方必须为平等主体且合意的情况下才能提请仲裁,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仲裁的受案范围,使得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提请仲裁的争议。

2.仲裁自身的优势

(1)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或裁或审。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这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这使得当事人可以更加灵活的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2)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将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

(3)程序有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即纠纷的当事人从申请立案,组成仲裁庭到开庭审理的每个程序都能提出决定性建议。[2]就组庭来说,双方当事人在合意情况下可以自主选定仲裁员审理案件,而在法院这是不允许的。

(4)仲裁员有较高资望。从仲裁员和法官各自的资格限制上来看,对仲裁员的资格限制更为严格,仲裁员一般都是在各个领域成绩比较突出,在各自的领域具有相当的经验的人,比如仲裁员大多是大学法学院教授、优秀

律师、政府部门的优秀官员等。相比之下,当前中国法院法官的素质就显得良莠不齐,基层法院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所以,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就有当事人明确表明其更相信仲裁员对案件裁决的公平性,而对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因为在仲裁员中,特别是教授之类的人在社会中的名声是比较好的,社会地位也较高,其裁决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执行裁决的可能性越大。这也是前文述及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

(5)仲裁原则上采取不公开审理。这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二)确定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考量因素

1.纠纷主体的平等性

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的主体,只要他们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那么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1]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还必须签订有仲裁协议,只有符合这两个基础的争议才是我们讨论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础。

2.争议的可争讼性

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该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可以在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争议可争讼必须包括两点:首先,存在双方当事人。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2]以此我们可以看出,那些仅仅有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而只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比如宣告公民死亡(失踪)之类的非讼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可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行使权利、主张权利、放弃权利。[3]也就是说,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及道德良俗的情况下,可在合意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即此类纠纷可以提交法院,也可以和解或在双方处于平等主体的情况下合意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诸如行政纠纷这类的案件,纠纷双方是不平等的主体,像这类的案件我们就不能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合意且平等主体下的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刑事纠纷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

三 、我国仲裁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1.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相对于国外是比较滞后的,发展也比较缓慢,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是不相适应的。仲裁机构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民间机构,其应当是相对独立的,但在我国现行的条件下,真正能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非常少。这主要是由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决定的,仲裁机构的独立首先应当是财政上的独立,但是财政的独立必须要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做保证,这就需要有足够的案件来源来保证足够的经济来源,这样仲裁机构才有可能生存和发展。

仲裁与诉讼相比其案件来源相对单一,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仲裁与诉讼作为纠纷的两种解决方式,二者各有其特点。但就受案范围来讲,诉讼要宽泛的多。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而且可以受理他们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纠纷等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可以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纠纷只能选择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中的一个提讼或提请仲裁,即或裁或审。这样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就产生了竞争关系,这对于仲裁机构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势必要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在财政上是自收自支,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需要提高案件量。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讼和仲裁的巨大区别使的仲裁的案件来源渠道相对单一,有案源的保证是仲裁机构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在现实运作中,除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是影响案件来源的一个主要因素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还在于诉讼和仲裁在案件受理费用上的差别。就2007年最新修改的仲裁收费标准来说:仲裁机构在大额标的上相对于法院较小,但在小标的额的收费上相比之下还略高一点;另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费的收取上也不如法院灵活,比如法院在办理房屋产权的的案件时只收取固定的一小部分费用,而仲裁委员会则需要按标的收取案件处理,这较之于法院的收费而言就非常高了,这样就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案件来源。但我们不能通过降低案件受理费来扩大仲裁机构的案源,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仲裁机构本身是一种自收自支的民间组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的组成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构,其财政源于国家划拨,在经济上就没有后顾之忧,而仲裁委员会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其只能是自收自支性组织,不能靠降低仲裁收费标准来增加案件量。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增加案件量,并充分利用仲裁一裁终局、灵活、快速的优点来吸引更多的纠纷提请仲裁,这才真正有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人们对法律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也愿意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对我国法制建设是一件好事,同时对我国法治化的发展也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这给我国法院系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诉讼爆炸”的到来,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加剧,已成为制约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工作的“瓶颈”。尤其是2007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诉讼压力进一步加大。就拿重庆市巴南法院来说,2007年4月份该院新受理案件522件,比上月增长了157%,其中仅交纳10元诉讼费的案件就达19件。[1]诉讼费下调给打官司的群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实惠,但同时法院收取的费用却大幅下降。在法院财政保障机制未改变的情况下,案件激增而作为法院赖以运转的诉讼费收入减少三分之二,法院工作因此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

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律资源是很稀缺的,在甚至出现一个县只有一名法官的尴尬境地。面临当前情况,一方面要加强法院自身的建设,培养出更多的高素质的法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仲裁作为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适当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将更多的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让越来越多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我们不应当出现这种局面:一方面法院面临大量的案件数量而面临诉讼压力。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由于案件来源的稀少而影响其生存和发展。

3.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

当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诚信度相对较低的国度,这一点基本上是不可否认的,有学者也有这方面的调查研究。[2]整个社会大环境是如此,司法界所表现出来的情况更是让人失望,人们对法官、对法院的信任度也有所下降,这就导致了在纠纷发生后人们由于对法院的不信任而可能不将纠纷提交法院来解决,而是采用其他的解决方式,比如说私力救济。[1]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信誉着称的礼仪之邦,法院的信任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整个社会诚信度的指针。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无论是法院体制的原因还是其他社会原因造成的,总的说来这都不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常态。之所以说仲裁制度的发展能够加强社会的诚信建设,是因为仲裁制度的发展让纠纷主体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多了一条渠道,在仲裁充分发展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与法院就好比市场上的两种功能近似的商品,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自由的选择权,这就从实质上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产生了一种竞争,尽管可能从短期来看,法院优势明显。但如果就 长远来看,法院的这种失信(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尽管法院角度并没有失信)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变,那么仲裁这样一种社会型救济的优势将会凸显,而这时,无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当前中国基层法院来说,这应该是很有吸引力的)还是从制度建设上都会迫使法院对自身信誉的重建,而基于前文的逻辑,这一转变对整个社会的意义是重大的。

(二)完善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方案

1.明确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该说,对合同纠纷可以仲裁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争议则是比较激烈的。在立法上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有待于明确化和具体化,应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即具体哪些纠纷是可以仲裁的。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所普遍适用的仲裁受案范围,我认为是过于狭窄的。我认为我们应在允许的范围内将仲裁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在立法上具体的扩大我认为应与国际公约大体上一致,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制定一项立法,一定要关注到社会的接受程度。各国国情各异,世界通行的不一定是中国受用的,因此仲裁受案范围的扩大也要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符合。???

2.将更多知识产权纠纷纳入仲裁

在立法方面,《仲裁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可仲裁性未予以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仅有《着作权法》规定了着作权侵权可仲裁的规定,其他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均未作规定。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主要包括:(1)专利商标许可协议(主要是使用费问题)争议、有关转让协议争议;(2)专利商标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协议争议;(3)专利商标的侵权纠纷。[1]对于有关专利、商标转让合同的纠纷按现行法是可以仲裁的,但有关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我认为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侵权纠纷纳入仲裁是历史的必然。首先,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企业的商业信誉日益成为其一种无形资产;同时大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都有一定的商业秘密,企业当然不希望将诸如知识产权的纠纷公开审理,这将不利于他们商业利益得到维护。仲裁审理的不公开性恰恰符合企业的心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其次,与法院由法官审理不同,仲裁机构由仲裁员裁决。仲裁员一般都是各个领域的专家或者是大学教授,对该行业一般都有较深的研究,而法官在法律实务方面可能比较精通,但就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的知识可能就不如仲裁员研究的深,而且仲裁员的资格审核也比法官更加困难。同时仲裁机构相比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也更加灵活,纠纷双方可以协议选定对该纠纷领域有较深研究的仲裁员来审理该纠纷,从而使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再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可以使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这也符合商事活动高效的特点。最后,仲裁虽然具有非官方性,但它与诉讼关系密切。仲裁制度中有相当数量的具体内容可准用民事诉讼制度,如仲裁程序的具体步骤、仲裁员的回避、财产保全、证据规则等,这种特点使仲裁机制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明确的依据。[2]

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纠纷解决上,我们在重视诉讼等已有的解决方式的同时,也应当大胆的引入仲裁机制。因此,仅仅将着作权纳入仲裁到仲裁是显然不够的,应进一步扩大更多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进入仲裁。

3、增加有关专业纠纷的仲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使得像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的纠纷呈上升趋势。目前我国诸如医疗纠纷这类的专业纠纷的案件主要是通过行政裁决和通过法院诉讼这两种途径解决的。但是,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处理专业纠纷这类案件上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说案件久拖不决、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导致判决不够公正等等。因此,在结合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起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专业纠纷的仲裁制度,无疑是解决诸如医疗纠纷等专业纠纷的重要方式。[1]

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我国老百姓越来越头疼的问题,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往往采取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律师等调解解决,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纠纷则相对较少。因为诉讼途径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而且由于绝大多数法官医学知识缺乏,对有关证据的效力和诉讼进程难以把握,使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困难,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显得苍白无力,案件久拖不决,判决结果也常常是纠纷纠纷双方都不满意。而且,在医疗纠纷中,除少数重大医疗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仲裁较之于诉讼,其审理的程序简单,效率更高,服务更好。同时,仲裁员都是各个行业的专家,在组成仲裁庭时,可以选择对医疗领域比较了解的仲裁员来审理,这样仲裁员对该纠纷的定性和处理更加容易,有利于该纠纷更好的解决,也就相对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医院作为一种公共服务机构,在产生医疗纠纷当然不希望将该纠纷公开审理,这对医院的声誉是非常不利的,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医院声誉得到维护。[2]为此,我建议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此外,像金融、体育、证券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都可以纳入到仲裁中来。可以建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聘请对相关领域精通的法律专家来处理这些案件,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我们还应注意到,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应只体现在《仲裁法》上,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中也应当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对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制定和完善上予以重视。比如说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可以仲裁,还有像在金融、证券相关法中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也可以进入仲裁等等。

结语

在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今天,并非所有的民商事纠纷都可以纳入到仲裁。仲裁是一种具有高度自治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纠纷主体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的活动。虽然各国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在同一制度框架内的每一具体的仲裁机构对自身所应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但是仲裁不可能解决所有纠纷即仲裁必须有一定的受案范围这是肯定的。[1]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范围的规定不明确,使得仲裁实践中对于具体的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无法可依,往往依据惯例或国际上普遍的规定来判断。这不仅影响个案的仲裁,而且对我国整个仲裁制度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有必要在立法上就仲裁受案范围的“其他财产纠纷”更加明确化和具体化;同时,我国现行的仲裁实践中将仲裁的受案范围限定的太窄,有必要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扩大,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在具体的操作上,既要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要同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符。[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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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宋连斌.仲裁法修订应确立仲裁与法院的适度关系[N].人民法院报,2006,7.

[12]舒华.仲裁与诉讼关系司考[J].江汉大学学报,1997,14(1).

[13]乔欣,李莉.争议可仲裁性研究[J].北京仲裁,2006,(7).

[14]唐蕴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浅析[J]. 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1,(4).

仲裁案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重点,以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切实做好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法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流转。为促进农村土地适度集中,发挥规模经营效益,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在充分尊重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引导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禁止借流转之机将土地打乱重分;流转收益归承包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截留、扣缴。

(三)积极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要做到发生一起及时调处一起,不能久拖不决,要克服怕麻烦和消极观望等思想,积极主动解决问题,努力做到小矛盾不出村、大矛盾不出乡(镇)。

(四)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办事,不枉法、不徇私。

三、领导组织

(一)县级组织

成立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督促各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负责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政府办、农业、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妇联、司法及各乡镇有关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任期为五年。

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仲裁庭。办公地点和仲裁庭设在县农业局,郝春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机构。在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由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聘请专职和兼职仲裁员5至7名。

(二)乡(镇)级组织

各乡(镇)政府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受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领导。各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分管副乡(镇)长兼任主任,司法所所长兼任副主任。由司法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聘请专职和兼职调解员2-3名。由乡(镇)负责组建相应村级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

四、工作职责

(一)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2.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调解员,并对仲裁员、调解员进行管理;3.指导、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工作;4.组织、交流、总结调解仲裁经验;5.完善和制定调解仲裁规则。

(二)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日常管理工作;2.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管理工作;3.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组织仲裁庭;4.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5.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其调解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6.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归集工作;7.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8.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三)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依照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本乡(镇)土地承包纠纷,并回访、检查当事人执行调解协议情况,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2.积极开展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3.建立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仲裁案范文6

关键词:体育法;特别仲裁庭;参赛资格;温哥华冬奥会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0)09-0040-05

从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起,为了解决奥运会期间产生的体育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在奥运会主办城市设立特别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AHD)。迄今为止,AHD已经成功仲裁了7届夏季或冬季奥运会共62起案件。其中,亚特兰大奥运会、长野冬奥会、盐湖城冬奥会均为6起,悉尼奥运会15起,雅典奥运会10起,都灵冬奥会10起,北京奥运会9起。

2010年冬奥会AHD坚持执行新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特别仲裁机构有权仲裁《奥林匹克》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者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但是针对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单项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决定提起的仲裁,则必须已经用尽该组织所能提供的所有内部救济方式,如果用尽所有救济方式需要的时间会导致无法向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的除外。特别仲裁机构虽然设立在奥运会举办城市,仲裁机构的各个仲裁庭也在奥运会举办城市进行仲裁,但特别仲裁机构及其各个仲裁庭的所在地均视为瑞士洛桑――即CAS的总部所在地,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受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2章的约束。为了解决争议,仲裁庭对争议产生的事实有权调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准确地适用奥林匹克、可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进行争议裁决。仲裁员的选任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和上诉仲裁过程中仲裁员选任的规定不同,仲裁员并不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而是由特别仲裁机构主席指定。仲裁庭应该在申请提交后24 h之内做出裁决,如果客观上需要较长时间,在经过特别仲裁机构主席允许的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如果在奥运会结束时争议还没有得到解决,特别仲裁机构可以将有关的争议转交洛桑CAS总部。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得提起上诉或者以其他形式对该裁决提出异议。特别仲裁机构是不收取仲裁费用的,仲裁机构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服务以及仲裁员的选任都是免费的。

温哥华冬奥会期间AHD共仲裁案件4起,其中仲裁申请获得支持的案件1起,申请未获得支持的案件2起,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案件1起。这是史上AHD仲裁案件最少的一次奥运会。本文介绍这4起仲裁案件,并进行综合述评。

1 案件及其裁决

1.1 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A0c)诉国际雪车联合会(FIBT)

AOC对FIBT在2010年1月26日做出的决定提出质疑,该决定确定不会以“大洲代表分配原则”(Continental Representation Rulesl在女子滑雪项目上给予澳大利亚运动员Astrid Loch-Wilkinson和CeciliaMcIntosh参赛名额。随后AOC将此争议于2010年2月2日提交到温哥华AHD。

在该案中,“参赛资格制度”中规定的“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成了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点,双方就该原则的解释和适用程序产生了分歧。“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是指:本来没有参赛代表的大洲的国家奥委会的男子和女子运动员也可以参加冬奥会,每个大洲最多有一支男子2人滑雪队或者一支男子4人滑雪队和一支女子滑雪队参赛,参赛队伍的队员要求在08-09赛季或者09-10赛季至少参加了5项FIBT举行的国际性比赛,并且世界排名位于男子前50名,女子前40名。

申请人AOC认为,规则文字表述的“参赛资格制度”和《奥林匹克》都鼓励体育赛事中男女平等和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条文中明确写明:每个大洲最多有一支男子2人队或者男子4人队和一支女子队伍参赛(Maximum of one 2-man bob team or one 4-man bobteam and one women’s bob team per continent),“and”一词明确表明虽然AOC有男子代表参赛,但是并不能剥夺女子参赛的权利,根据规则上下文逻辑结构,男子和女子是被看作两个独立的分组进行比赛。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获得女子参赛的额外名额。被申请人认为参赛名额的分配是严格按照比赛成绩的排名,“大洲代表分配原则”仅仅在一个大洲没有任何国家代表参赛时才适用。FIBT提交的资料表明澳大利亚已经根据该原则有运动员作为大洋洲代表参加男子比赛,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澳大利亚女子运动员不能参赛。

最终AHD仲裁庭裁决支持了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的要求。仲裁员对事实和规则审查后认为:“参赛资格制度”应该根据一般规则解释原则进行解释,“and”一词很清楚地表明男子赛事和女子赛事分别派出代表的目的和意图,因此仲裁庭对“参赛资格制度”中这一规定理解为男子和女子是各自地(separately)、不同地fdifferently)比赛。此处“and”可以由“in addition”或“also”来替代。仲裁庭还表示,保证每个大洲的代表(即“大洲代表分配原则”)是“参赛资格制度”中的根本原则必须遵守。最后,裁决书出现了“建议”fRecommendationl部分。仲裁庭建议国际奥委会分配一个额外的名额给AOC,但是这一额外名额仅仅适用于这一个案,不会对今后的情况发生效力。

1.2 巴西冰上运动联合会(cBDG)诉国际雪车联合会(FIBT)

当申请人AOC提出第1个案件的仲裁申请之时,CBDG就请求加入到仲裁程序,成为申请人的一员,因为他们所提出的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也是FIBT,并且争议有着部分相同的事实,涉及相同规则。但是由于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作为第l号案件的利益关系的第3人爱尔兰国家奥委会反对CBDG参与此案,所以AHD决定分别受理AOC和CBDG的申请。

本案的事实可以追溯到2010年冬奥会之前的该项目世界杯上,因为法国队的退出,FIBT执行委员会通知爱尔兰国家奥委会有资格派运动员参赛,同时此次世界杯结果的积分也将作为选拔冬奥会选手的标准。然而,CBDG认为爱尔兰国家奥委会没有资格参加世界杯的比赛,于是他们在2010年1月8日诉诸于FIBT内部仲裁庭,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使爱尔兰国家奥委会不能派运动员参赛,并且确定CBDG的参赛资格。可是FIBT内部仲裁庭直接拒绝了CBDG的要求。因

此,CBDG在2010年2月6日根据CAS规则,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基础,向温哥华AHD提起仲裁申请。随后,温哥华仲裁庭在2010年2月10日开庭听证,传唤了来自国际奥委会、爱尔兰国家奥委会等作为第3人参加听证,并且充分听取了他们的意见。

申请人CBDG首先提出FIBT允许爱尔兰国家奥委会参加冬奥会的决定是由FIBT执行委员会做出的,但该执行委员会对此事项不具有管辖权。CBDG还指出,根据FIBT的滑雪比赛规则,一个赛季的分配名额是以FIBT上一年的排名为基础,那么爱尔兰国家奥委会是不具备参赛资格的,即使法国队退出,也应该由巴西国家奥委会派出运动员参加,因为在此之前,巴西的排名是位于爱尔兰之前的。所以CBDG认为FIBT违反规则将名额分配给爱尔兰是错误的。申请人还进一步澄清了此次申请的管辖权问题。

被申请人FIBT就申请人的申请从3个方面进行答辩。首先,FIBT不赞成CAS对此仲裁案有管辖权。他们认为申请是关于2009年11月26日FIBT在世界杯比赛中适用规则的问题,而AHD不能按照《奥林匹克》第59条:“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者奥运会仲裁规则中“发生在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10天前的争议……”取得管辖权。此次仲裁申请本质上是和08-09赛季和09-10赛季的世界杯有关而不是和奥林匹克比赛有关。其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FIBT执行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FIBT规则的第1条、第6条和第21条都明确规定FIBT执行委员会有权做出任何决定。最后,被申请人对于CBDG在09-10赛季中总计的分数提供了权威数据。

AHD仲裁庭认为,2010年2月8日收到CBDG的申请时,这个时间刚好是在2010冬奥会开幕式前10天内,所以仲裁庭首先肯定了AHD对此案的管辖权。听证期间,仲裁员们通过对申请所涉规则和事实的审查,并没有发现FIBT在做决定期间有任何不公正的行为出现,而且FIBT统计的积分排名并没有错误,因此FIBT将名额分配给爱尔兰队是合理的也是合适的。最终仲裁庭维持了FIBT在2010年1月26日的决定,允许爱尔兰队参加2010年冬奥会。

1.3 维尔京群岛国家奥委会(以下简称维尔京国奥会)诉国际奥委会(10C)

2010年1月27日维尔京国奥会一纸诉请递交到FIBT,寻求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救济,要求重新分配冬奥会滑雪项目中男子空白名额给其女子参赛队员,其依据在于FIBT的“参赛资格制度”规则和2006年都灵冬奥会的先例(同样也是把男子空白名额由女子的参赛队员替代参加女子比赛)。FIBT拒绝了申请人的救济,申请人转而将其申请直接转交到IOC,IOC也拒绝了维尔京奥委会的申请要求。随后,维尔京国奥会在温哥华冬奥会开幕式前1天,诉诸于温哥华AHD要求IOC的决定,允许维尔京代表队的女运动员参赛。

申请人维尔京奥委会认为规则中“所获得的名额和空白名额将重新分配直至男子30人和女子20人满员。”places earned and not taken up are reallocated until a11 30 places(Men)0r 20 places(Women)are filled“all”一词说明男子和女子比赛是不能被区分开来的,主要体现一定要有50名运动员参加比赛。他们还进一步强调,FIBT曾清楚地表示他们会(would)要求被申请人(IOC)分配男子留下的空白名额给女子比赛的运动员。申请人表示自己对FIBT这种答复产生了合理期待,而最后IOC做出的决定使他们的合理期待权受到损害。所以,基于这种对规则的理解、2006年都灵冬奥会的先例以及出于对合理期待权的保护,仲裁庭应该支持他们的申请。

被申请人IOC则坚持认为规则中“or”表明这个比赛项目包括2个赛事,一个是男子比赛另一个是女子比赛。每项比赛中都是规定最多的参赛人数的限制(maximllm number),即男子30名,女子20名。而且在规则中并没有条款明确当一个项目留有空白名额(没有分配完的名额)可以转换到另外一个项目上去。与此同时IOC还指出“qualification”(资格)和“eligibility”(合格)两个词的不同含义。适用于本案就是维尔京的代表是合适的、合格的或者说有条件被选中参赛的(eligible)运动员,这通常是指一个运动员本身的素质和能力,但是她不具有进入奥运会比赛的资格(qualified),也就说她还会受到其他客观人选条件的限制,如在一些项目中,规则中规定了世界前60名的选手可以参加奥运会,但是每个国家奥委会最多派出4名运动员参赛,如果同一个国家有6名运动员排名在前60位,那么结合规则的规定,总会有2名运动员不能参加比赛,因此我们可以说这2名运动员是有条件被选中比赛的(eligible)但是却是没有资格的(qualified)。

最终仲裁庭拒绝了维尔京国奥会的申请。仲裁庭的分析是严格遵照规则进行,他们一直承认“参赛资格制度”是一个合法的法律文件,应该适用一般规则解释原则,所用的措辞在语境下以最为普遍的意义理解。除了男子30人、女子20人的规定之外,在女子比赛的规则还有细则规定20个名额的分配情况,即允许2个国家奥委会分别派出3名运动员、4个国家奥委会分别派出2名运动员、6个国家奥委会分别派出1名运动员,各项数字简单相加后,一共只能有20名运动员参赛,很明显申请人的申请是毫无根据的。对于2006年都灵冬奥会的“先例”适用,仲裁庭认为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的规则和以前的规则不同,因此在适用不同规则下的裁决不能引用;另外,仲裁庭坚持自己的裁决无“造法”功能,他们最多也是履行建议的职能,不能强制IOC或者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改变规则。

1.4 德国运动员克劳迪娅佩希施泰因诉德国奥委会(DOSB)和国际奥委会(IOC)

德国运动员克劳迪娅是女子速滑项目的职业选手,自1988年以来,她一直稳居这个项目的世界排名前列。然而来自国际滑联(Isu)一纸禁赛决定让她陷入一次又一次仲裁,最终她诉请到温哥华AHD。

事情最初源于2009年3月ISU的一次药检,ISU纪律委员会查出克劳迪娅体内存有违禁物质,认为她违反了ISU反兴奋剂规则的规定。同年7月,克劳迪娅被禁赛2年。克劳迪娅对此决定不服,先后向CAS和CAS所在地的瑞士联邦最高法院(SFT)提出申请,但是都没获得支持其申请的判决。

2010年2月12日,克劳迪娅告知DOSB,在首次CAS听证之后,她获得了一份新的药检报告,因此要求DOSB和IOC确定她获得温哥华冬奥会女子速滑比赛的参赛资格,并且在2010年2月15日前通知她。2

月15日,克劳迪娅没收到DOSB的任何回应,这将被视为她还是没被获得参加比赛的提名。于是,克劳迪娅以DOSB和IOC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哥华AHD提出申请,认为德国滑联(DECG)曾提名她参加比赛,但是德国奥委会(DOSB)却剥夺她的参赛权利,还要求AHD给予她一个“额外名额”参赛。

温哥华AHD当即要求当事人和第3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答辩和书面意见交由仲裁庭。第1被申请人DOSB指出,申请人克劳迪娅并没有获得他们的提名,也没有签署报名表,AHD对此申请也没有管辖权;同时AHD应该遵循之前CAS的裁决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被SFT审查过的裁决结果不能再次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请。第2被申请人IOC认为《奥林匹克仲裁规则》中规定了AHD可以审查的“决定”包括国际奥委会、某一国家奥委会、某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奥运会组织委员会所做的决定,并没有包括CAS的裁决,AHD对先前CAS的裁决不具有重新审查的管辖权。第3人ISU则提出此次申请的事实不是发生在“奥运会期间”,同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AHD仲裁员们做出不开庭听证审理而直接进行书面审查的决定。申请人提出争议的关键点在于DOSB有没有提名克劳迪娅参加冬奥会的决定。依据申请人自己的陈述,德国滑联支持她参加比赛但是DOSB却不同意,然而仲裁庭审查发现,德国滑联曾写信告知德国奥委会,“是否提名运动员参赛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为准”,SFT裁决结果是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即德国滑联也不支持她参加比赛。最后,AHD确定了申请人克劳迪娅还处在禁赛期间,并且遵循《奥林匹克运动仲裁规则》的规定,CAS与SFT的裁决不属于AHD能够审查的“决定”,所以仲裁庭最终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2 综合述评

2010年冬奥会AHD仲裁的案件都是属于参赛资格争议的案件。AHD的设置是为了加强而不是削弱对运动员权利的保障。AHD重申了以前历届奥运会上适用并已存在的法律原则,如保护运动员参赛权利原则。遵循《奥林匹克》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还形成了一系列裁决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的新原则。

第1,规范了对参赛资格规则的解释。从文中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运动员及其所代表的国家为了能在奥运会中一展风采,千方百计为自己争取参赛权利。通常都表现为对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进行咬文嚼字的分析,或者是对规则语境下同一个词语进行扩大解释,渴望获得参赛资格,更甚者为获得战略优势而不正当地利用体育规则。如第1案中的“and”和第3案中的“or”。这些看似简单的词语背后都暗藏了巨大的“玄机”,运动员们总是寄希望于规则中易被忽略的“玄机”,因此中立的仲裁庭如何适用规则、解释规则屡次成为裁决的焦点。这就是法学研究和实践中的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即把文本中的模糊的部分说清楚,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流动着的法律意义。从第1案和第3案的仲裁中我们发现所有的裁决都是始于解释也终于解释。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多发生与法律事实的遭遇之际。CAS进行法律文本分析的方式之一就是对于含义模糊不清的法律文本做字面解释,字面解释就是裁决书中反复提到的“一般规则解释原则”,而不是偷换概念将“or”和“and”相混淆,造成理解的歧义。另外,这次仲裁庭对于参赛资格争议的规则解释中率先提出“qualification”和“eligibility”的区别。实际上,这是给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章制度中规范参赛规则提供新的思路,从而更有利于规则的规范适用。

第2,加强了对参赛资格决定程序的审查。文中所分析的第2案就着重体现了对参赛资格争议的程序问题审查。参赛资格争议的程序包括了2个方面,参赛资格的决定是由一系列的决定组成,并且前一个决定会影响到后面一个决定,因此仲裁庭一方面需要确定对哪一个决定的审查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就是审查在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出现瑕疵。程序正义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步骤,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那么参赛资格的程序正义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更为重要。基于《奥林匹克》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在管辖权问题上的限制,在参赛资格选拔程序的过程中,与“奥运会有关的”选拔排名也只是参赛资格选拔程序中的一小部分,AHD不能面面俱到地审查其公平公正,运动员诉诸于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通常也得不到满意的裁决。即使当事人立即申请至CAS,但是CAS又认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某种程度上有自由裁量权,所以“除非是明显实质的违反选拔标准以至于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决定,否则一些轻微的违反将被认为是微不足道的,还不足以选拔者的决定”。

第3,明确了AHD在解决参赛资格争议中的职能。AHD的职能规定在CAS为奥运会专门制定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中,那么为什么在参赛资格争议中需要进一步明确AHD的职能呢?这是因为在温哥华冬奥会仲裁庭裁决第2案和第3案中,申请人都曾向AHD提出超出仲裁职能之外的申请:要求AHD裁决被申请人设立额外的参赛名额给申请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请求是基于温哥华仲裁庭所裁决的第1案的结果,第l案的裁决是AHD支持了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AOC)的申请,同意AOC派代表参赛,但是因为名额已满,而且其他运动员进入比赛也没有任何争议存在,因此,仲裁庭建议IOC增加1个参赛名额,IOC采纳了这一建议,最后申请人便获得了在女子项目中的额外分配的参赛名额。对此,接下来几个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均以普通法上“先前判例”原则,做出同样的申请,但是都被AHD拒绝了,并且AHD多次强调,因为第1案是属于特殊情况,所以才向IOC提出建议,但是是否接受建议还是在于IOC。碰巧的是,IOC也接受了AHD的建议,将额外名额给予了申请人。

实际上,在所有纠纷裁决中,AHD确保每一项决定的做出都有合法的根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AHD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如果因为严格适用法律而做出一项不公正的决定时,AHD便会采用司法解释为受侵害方提供救济,当然这种司法解释只能根据法律规则,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在第1案裁决中,AHD认为被申请人FIBT适用规则所做出的决定违反了“参赛资格制度”中基本原则,所以仲裁庭裁决建议给予AOC额外的名额。也就是说,即使AHD为受侵害方提供了救济,并不意味着AHD可以脱离法律的约束,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只能向IOC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对此,后来案件的申请人开始幻想AHD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决定,很显然,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AHD和CAS一样是独立于IOC和其他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它的规则和裁决结果只适用于接受仲裁的合意的双方,对于案外第3人的决定没有约束力和管辖权,涉及要更改案外第3人的决定或者是规则,通常也只是以“建议”的形式出现,而最终是否采纳建议则取决于被建议的一方。

当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面临风险时,运动员可能会比IOC失去更多。IOC还可以在没有某个运动员的情形下使奥运会继续进行,但运动员却没有任何其他参加奥运会的途径。仲裁庭所做的也只能是在照法律和事实下合理保护运动员的权利。AHD在温哥华冬奥会的仲裁实践,但愿能使运动员参赛资格规则的修改更加规范化、合理化,让更多运动员的各项权利受到切实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华栋,黄世席,都灵冬奥会CAS特别仲裁裁决评述[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7,19(4):15-18

[2]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10/001[EB/OL],省略/recent-decision,2010-03-02,

[3]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10/002[EB/OL],省略/recent-decision,2010-03-02,

[4]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10/003[EB/OL]htrp://省略/recent-decision,20 1 0-03-02,

[5]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10/004[EB/OL]省略/recent-decision,2010-03-02

仲裁案范文7

从几个会议发表的成果文件看,东盟外长会联合公报完全没有提及南海问题和“仲裁裁决”,东亚峰会外长会和东亚地区论坛外长会关于海上问题的措辞也相对温和、客观,未超出此前的表述。这令某些鼓动东盟一致针对中国的国家很失望,更有国际媒体将其看作是中国在“南海仲裁案”后赢得的一场外交胜利。分析人士认为,这次系列会对于地区形势走向、区域机制发展以及中国的周边外交都将产生很大影响。

“仲裁案”实现“翻篇”

南海临时“仲裁庭”唱了一场法律“独角戏”,不仅肆意扩权、越权,而且裁决错误明显,竟然将50万平方米的太平岛判定为礁,不能不令整个世界大跌眼镜。菲律宾提出“南海仲裁案”三年多来,不仅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使地区局势更加紧张、地区稳定更加脆弱。它干扰了中国和东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和磋商“南海行为准则”的进程,也使中菲关系跌至谷底。此次东盟国家外长会联合公报未涉及“仲裁案”,显示出东盟作为一个整体对菲律宾前政府单方面提出的“仲裁案”不持立场、不选边站队的态度。其中大多数国家也认为这是中菲双边的问题,支持中菲通过双边对话协商解决。

菲律宾新政府对此也心知肚明,“仲裁裁决”对于菲现任总统杜特尔特来说就是从其前任阿基诺三世那里继承了一个“烫手山芋”。菲政府有点儿骑虎难下,也希望让“仲裁案”尽快翻篇过去,尽快与中国进行双边对话。

美国态度出现戏剧性变化

在过去几届东亚合作系列外长会上,美国是炒作南海问题、煽动指责中国最卖力的国家。而在本届外长会期间,美国的态度出现了一些戏剧性转变。7月25日,美国国家安全顾问赖斯访问北京并受到主席接见。根据美国官方对外透露的信息,美方未直接提及“南海仲裁案”。此举被外媒普遍视为美国有意为“南海仲裁案”后的美中紧张关系降温。与之相呼应的是,美国国务卿克里在万象回答日本记者提问时表示,同意外长提出的南海局势应该翻篇的建议,希望通过外交方式解决问题,并提出要鼓励菲律宾与中国进行对话。

美国态度的变化有这样几方面的原因。首先,美方从东盟外长会联合公报中看出,东南亚国家不会一心一意跟着美国走,更不愿站出来直接与中国对抗。其次,美国在南海的主要目的是把水搅浑以便浑水摸鱼,但如果不及时采取缓和局势的做法,任由局势进一步升级,最终把水给搞臭了、鱼都死了,美国也就无利可图了。最后,中美关系大局仍是美方要小心掂量的大事儿。中美关系的广度和深度早已超出双边范畴,具有世界意义,若中美在南海走向对抗,结果将无法预料。

不过,对于美方态度的转变也不能过于乐观,美国出于推进“亚太再平衡”战略和抑制中国崛起等考虑,不会轻易放弃南海这张“好牌”。事实也是如此,就在中国―东盟外长会结束的当晚,美方看到东盟未能在南海问题上批评中国,便与日、澳联合发表声明,继续炒作南海问题,渲染地区紧张,把矛头指向中国。在中国与东盟国家这些当事方都有意妥善处理分歧、共同面向未来的时候,美日澳突然跳出来发表声明,凸显了他们对东盟“怒其不争”、不得不“挺身而出”的无奈,也将其“南海稳定局势搅局者”的身份坐实。

中国―东盟开启“成熟模式”

今年是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25周年,外长在老挝表示,如果过去25年是中国―东盟关系的“成长期”,那么未来25年就是双方关系的“成熟期”。

这一“成熟”体现在双方关系将进入提质升级阶段。中国―东盟合作将以共同建设更加紧密的命运共同体为目标,同时推进政治安全、经贸合作以及人文交流三大支柱的合作。这一“成熟”也体现在双方关系已经取得的丰硕成果。双方贸易额从1991年的79.6亿美元增至2015年的4721亿美元,增加近60倍。双方累计投资额从1991年的5亿美元增至2015年的1564亿美元,增加300多倍。2015年,中国和东盟双向人员往来已达2300万人次,双向留学生达18万人。每周有上千架次航班穿梭于中国和东盟的上百个城市之间。这一“成熟”还体现在中国与东盟国家把握双方关系发展方向的政治共识上。在一些势力的炒作下,南海问题虽不是中国与东盟的问题,却一直在干扰中国―东盟的务实合作和政治互信。在这次外长会上,双方外长同意着眼大局,聚焦合作,妥处分歧,共同探索符合地区实际的发展之道。这正是“成熟”关系的特质。

东盟团结问题受到热议

一段时间以来,特别是菲律宾“仲裁案”结果出笼前后,国际和东南亚媒体非常关注东盟如何在南海问题上体现团结一致。“仲裁”结果公布前,舆论普遍认为,东盟会在“仲裁”后形成共同立场,以显示其应对外来挑战时的团结一致,因为这关系到东盟主导东亚地区事务的“中心地位”是否稳固。

此次外长会后,有评论称,东盟各国外长没能在联合公报中提及南海问题和“仲裁案”,反映出东盟面对中国时的软弱,而东盟的协商一致原则是导致这一结果的症结所在,因为每个东盟国家都有否决权,这阻碍了东盟在关系自身安全的问题上形成重要立场或决策。因而有人提出“东盟减X”方案。一位西方学者称,如果东盟想要继续存在下去,在安全领域采取“东盟减X”原则非常必要,东盟不能总是被内部少数国家绑架。甚至有人说中国在利用东盟的议事规则分裂东盟。

但认真研究了东盟的议事原则后,就可以明白,首先,东盟的团结不应该直接与南海问题挂钩。南海问题并不是中国与东盟间的问题,而是中国与东盟中少数声索国之间的争议。其次,东盟的团结应尊重各成员国不同的利益关切。东盟一些成员国与南海争端毫无关系,他们在南海问题上的关切与其他声索国不同,这些关切理应得到尊重。第三,东盟协商一致原则是东盟存在与壮大的基础。东南亚是世界上差异性最大的地区之一,东盟的价值不在于实现本地区国家在所有问题上的高度一致,而在于在保持地区多样性的前提下推进协商与合作。放弃或破坏这一原则将对东盟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仲裁案范文8

[关键词]仲裁档案;电脑管理;制度;措施;建议

一、电脑中的文件对仲裁案卷管理工作产生的影响

一是以前传统的仲裁案卷工作以普通的白纸文件为材料工作对象,而有了计算机后,电脑中的文件取代了以往的白纸为主的文字材料,它是由作者直接写在专门办公软件上,并在word上进行修改,一旦完成后,马上存到电脑系统数据库中,由专业计算机人员掌握。白纸式的档案管理工作经过长期实践,已总结出一套工作流程如仲裁案卷的立卷归档制度。仲裁文件的立卷归档工作是仲裁档案工作流程的起点,也是仲裁院专职文书工作和专职档案工作的结合点,仲裁案卷形成后,由仲裁文书部门收集归档后,交专业档案管理部门,一年一般归档二次。而计算机文件随时产生,每时每刻都能变,安全存放在电脑中。因此,它对电脑有很强的依赖性。如果想要归档,必须以存盘形式移交,归档界限也不能只是“具有保存完整价值”的文件,还应包括此文件的阅读功能甚至更高级系统。二是电脑文件信息与它主体的可分开性,仲裁档案分类也可能被模糊分类整理所取代,因为仲裁档案分类的结果只能体现一种从性联系,因为排列的方式是简单手动操作管理仲裁档案的需要,但在当今由电脑管理所有文件的大背景下,档案文件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仲裁文件可以通过电脑系统进行迅速、有效、多层次的按顺序排列,不再需要对它进行象普通白纸文件那样的简单整理分类。不同的客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利用电脑自动化系统对电脑上的文件进行自由分类组合。三是电脑里的文件保存价值同时取决于仲裁案件其我价值的实现,其判断的程序、本身的内容及价值都发生很大变化,原来的仲裁档案价值也将随之扩大,要分析电脑中的文件的操作系统。要根据以前的档案价值鉴定理论,仲裁文件应依据自我价值和价值确定保管其中的期限,而电脑中的文件一是由于方便完成,将产生比以往更多的文件,二是由于客户的需要,数据信息不断地改进和加入,因此很难确定一个完整的保管年限,况且电脑中文件的自身价值还不能保证。因此,其确认、管理方法更无法来下结论。

二、做好仲裁档案电脑管理制度的措施及建议

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档案的作用,着力加强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仲裁电脑中的档案管理可以按照以下办法:一是实现电脑中的仲裁档案管理由一个人专门负责。做好仲裁电脑中的文件归档处理工作,实施电脑文件管理长远目标。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将已归档的电脑中的文件改为在电脑中可阅读文件,即只能读不能改写的文件,从而区别和保护电脑文件的最原始结构,保证电脑文件的可靠性,使之与象白纸文件一样发挥效用。同时设置专门档案员具体负责档案文书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等工作。将档案管理责任落实到个人,有利于提高立卷、归档的质量和效率,杜绝结案之案卷久不立卷、立卷之案卷久不归档等现象。二是使档案管理向多个方向发展。伴着电子文件的加入,仲裁档案种类在丰富化,其简单工作和基础工作也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了。因此,在原有结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档案电脑信息内容,就构成多种空间,形成了电脑化的管理结构。推进仲裁档案整理规范化。仲裁档案做到一案一卷,分正卷、副卷两部分立卷。在组卷整理时,做好材料的筛选、检查和修补工作,确保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格式规范。正、副卷均按照案卷目录将各类文稿排序、编码、组卷、装订,做到科学编目、利于检索。三是严格仲裁档案保管制度。仲裁档案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员定期对归档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仲裁档案。仲裁档案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法律业务、严格把关、严守秘密,积极认真地做好仲裁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计算机录入、转递、保管和统计等工作。档案收集要严把归档质量关,收集和转递应做到及时、完整、手续完备;整理要求对归档手案卷及时盖归档章,核定保管期限;计算机录入要将年度仲裁行政文书、业务等档案全部输入计算机,并打印成索引目录、全引目录;保管要做到月检查、年清点,统计工作要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并将报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仲裁档案内外查阅、借调等档案使用制度。建立档案利用台账,严格查阅、借调登记制度和归还档案验收手续。四是管理仲裁档案人员知识构成的改革近在眼前。仲裁档案人员要适应电子技术和档案事业的近几年发展趋势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更新知识,适应新的电脑技术的成果,使专职档案人员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以适应在新形势下仲裁发展的需要。

三、结语

加快仲裁档案人员知识的培训和创新,多种途径、多个层次培养档案人才,是仲裁档案工作迎接这场电子信息变革最根本的办法。在仲裁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细致部署下,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努力,必将实现仲裁档案管理规范化,更好地发挥仲裁档案的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

参考文献:

[1]康燕玲;电子档案管理的问题[J];档案管理;2002年03期。

[2]索一琳;电子档案管理初探[J];秘书之友;2003年07期。

[3]韩杰;浅谈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管理的几个问题[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06期。

仲裁案范文9

    按照《劳动法》第82条、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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