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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封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9-03 04:09:25

续封申请书

续封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事项: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 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2年4 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 条、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此致

x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范xx

续封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续封申请书范文3

因执行法律文书发生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司法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必须先明白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行政机关和法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力系统,一个行使行政权,一个行使司法权。二者的相互独立性具体表现在:行使职权的范围和方式不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法官和行政机关组成人员;二者的介入时机不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审判权可以有条件地作用于行政权,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作用于行政权。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它要受职权法定原则的约束,对于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务,其无权干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来看,协助执行是因人民法院的需要,在房屋登记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房屋登记部门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物权转移登记。启动时间、执行事项和具体内容都是由人民法院明确的,登记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否则要承担行政权力不当行使的责任。登记机构仅仅是协助法院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实质性的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司法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从物权变动的过程来看,房屋登记部门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仅仅是对物权公示产生影响,其不是产生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完整的物权变动包含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公示,在发生协助执行的案件中,法院的具有执行力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移、消灭和查封等变动,这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是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是因司法权产生变动而相应产生的行政权力的运行。有人认为,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是一种事实行为。这个认识不够全面。判断一个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依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是因行政权力行使的结果还是基于法律事实的发生。在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直接判决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是法院请求登记机构履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前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是基于法院判决这一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是典型的事实行为;而后一种,是司法权优先性的体现,是行政部门配合司法权的完整行使,因而从本质上,它是司法权的延伸。

二、房屋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中应履行的义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这并不是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免死金牌”,因为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何评判登记机构是否扩大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了损害?这就要清楚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中需要履行哪些具体法定义务。具体来讲有四种义务。

1.法定的程序义务

在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时,登记机构仍应坚持申请办理登记时所需的相关材料。作为登记机构,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与程序上的合法性,法院在要求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时可能会关注最终的实体结果,而忽视了登记程序的必备要件。《房屋登记办法》根据不同房屋登记种类,规定相应提供资料的内容,这是一种程序性的义务要求,也是登记评判协助执行是否合理、合法的基础,没有材料,登记机构无异于“盲人摸象”,更谈不上对司法权正当行使的监督。例如笔者在工作中办理法院拍卖转移登记中,经常会发现被执行人不肯交出被执行房产的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转移登记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需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于被执行人的不配合,这一规定给登记机构带来了两难,一方面,如果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可能会面临人民法院严厉的司法问责;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提供被执行房产证的情况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有违法履行职责的嫌疑,登记人员对这样的风险是避而远之的。且在没有收回原房产证的情况下,办理登记后会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尽可能由司法机关收回原房产证,并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移交给登记机构;对原房屋所有权证确实不能收回的,法院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原产权证的证号、产权人姓名、坐落,并注明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作废,或者是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办理注销登记的做法由登记机构公告作废。司法裁判可以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但具体的物权变动方式却要依据行政权力自行的运行过程行使,不得因司法权的介入,致使该收的资料不收、该履行的程序不履行,出现有违法律的情况。

2.登记机构的协助查询义务

法律文书得以准确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标的物固定和明确。人民法院在查封之前应当对被查封房产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被查封房产的位置、权利人、面积、价值、适用情况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况。由于当前我国个人房屋信息并没有全面公开,司法机关不能掌握被执行房产的准确信息,只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向登记部门申请查封或变更。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可能会给执行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盖。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登记部门应将房屋登记的查询结果全面告知司法机关,对信息不齐全或不准确的,由司法机关重新更正后提出协助执行;对经查明,被执行财产为他人占有、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根据情况可以分别处理。第一种情况是:被执行房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有三种渠道救济,一是向登记机构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第二种情况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在执行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受理后认真审查,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3.登记机构的告知义务

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中的告知义务主要有两个对象,一是在房屋被查封后,对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情况向查封机关告知;一是被执行房产的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 号)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在查封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协调。在协调期间,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轮候查封尚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执行效力。明确在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标的物时,登记机构负有告知查封法院的义务,这既是登记机构应 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其对抗轮候查封法院的合法手段,避免因不履行轮候查封法院不合理协助执行请求而可能面临的司法问责。《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时有义务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没有明确这里的利害关系包含哪些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拥有该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抵押权)。在抵押登记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不能因转移登记行为被更正而轻易撤销抵押登记,以避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然理论上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但客观上一旦登记执行了法院的查封、变更登记等法律文书后,其抵押权即难以实现,抵押权人此时的权利在实质上还是受到一定影响的,故登记机构以通知抵押权人为宜。在实践中也出现过因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更正登记行为的案例。

4.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予以罚款。除了司法机关的处罚外,对申请执行人,登记机构不履行协助义务可能会面临什么样的后果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通过裁定确定其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可以以登记机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执行法律文书中几个实务问题的思考

1.超期继续查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在实践中,一处房产可能会被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查封,由于登记机构为首先送达有关查封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只能作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只有前一查封失效后才能生效。因此,如果查封法院不能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手续,其查封失效,而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未延期未续封的法院无权处理查封房产,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因此,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时应注意把握法律文书送达的时点,续封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送达,否则就是新的查封而不是续封,需按轮候查封的规则排定查封顺序。

2.二手房预查封

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对于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二手房能否进行预查封,但随着二手房预告登记的日益增多,这一问题已成为法院及房屋登记机构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二手房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告登记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实践中,二手房买卖双方办理了存量房预告登记,接受方的房款会全部交付或大部分交付,且会在备案合同中约定会由买方单方办理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的手续,因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均具有保全债权的实现和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功能。虽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但是可以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可视为其财产而预查封。

3.未登记房屋的确权变更

在工作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案件,某公司将张某的房屋拆迁,通过法院判决,将某公司的房屋置换给王某,可是虽然这套房屋归某公司所有,但是某公司从未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故登记簿中并没有某公司为所有人的房产资料,而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现拆迁置换给张某。登记机构怎么办?根据《关于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作为登记簿记载来源,不需要对判决内容进行审核,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没有必要先办理某公司的房产证,而可以直接给王某办理房产证。在实践中,大部分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抵触情绪,不愿意配合,假如对未登记房屋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再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就显得多此一举。

续封申请书范文4

论文关键词:查封规定第三人过错理论实践认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坐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规定并未起到真正的突破,严格原则的突破,并未起到规范作用。现行我国社会还存在许多诸如此类情况。我国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一般采取德国式的登记生效主义,通常规定非经管理部门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在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查封规定》)中,出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的,对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突破。WWW..COm

一、《查封规定》和十七条的理论渊源

理论上,首先应当在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登记,系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当今大至三种:

1、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这种制度在登记方法上与登记要件主义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绝对的效力,但对第三人来说登记是与其对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有所突破,将合同效力与物权转移相互脱离。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登记公示。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四条同样规定,设定、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不动产物权的,知心朋友纳入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非常明显的。值得注意的是,非依 法律 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即理论上所称的不动产原始取得,其物权无需进行公示登记,就可以直接发生特权效力,但就其特权的转移仍应采取德国的“限制主义”,如果权利取得人不处分取得物,法律并不强制其进行登记和交付,但不经登记和交付,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取得物。因此可以认为不经登记和交付,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

2、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认为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在登记之后才能认为是完成产权的转移或权利的设定,未经登记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受让方只难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在德国采有“物权形式主义”方式,认为当事人有关物权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的合意构成物权行为,但仅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要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使登记成为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根据。此时物权登记就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能否按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动的意义,因而也就具有强烈的权利宣示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成为形式主义登记所具有的归重要的作用。

3、托伦斯登记制度。也称为地券交付主义,是英美法中的主要做法。这种做法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也强调登记对房地产权利的转移或设定具有绝对效力,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它在登记方式上与登记要件主义略有不同。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共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次日地,当事人间另做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平均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转移,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

(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曲异

一般来说,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登记物权就是该物这寂存在的真正物权,该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构成有效的特权法律关系,虽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没有动产登记或都动产的占有表现出来,但只要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权利人,即有必要引入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概念予以区别。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称为登记物权。对于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以,即称事实物权,在事实物权中,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物体能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谓的形式不是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形式,而是其他的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物权出让人虽然具有法律物权人的名义,但物权取得人得到的是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即准法律物权。《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即属此种情况。在此时,不动产以房产为例)交易双方当事人均以其履约行为明确表示转移房产所有权的合意,仅因客观情况而暂时没有进行登记公示,房产买受人即已取得了该房产的准法律物权,我们也称其拥有“物权期待权”或“登记请求权”,为保护其对交易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再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成为不当。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内涵

(一)对“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解析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这里的“对此”,应当理解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末“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第三人在交易行为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或是否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则不在此条规定的语意之内,且属对当事人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超出了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违反 法律 规定,亦不能迳行确认行为的效力,而仅能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确权诉讼。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这里引入“过错”,用以判断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项中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问题是容易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过错”相混淆。

(二)执行中的情况分析

因第三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在实践中一般可以归纳为两类:

一是因房产出卖人的原因或他人干扰而未按规定提出过户申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逾期提出申请的情形相对简单,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期限内向房产登记申请,并视情况实施。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作为原所有权人的被执行人种种原因而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致使交易房产的权属转移长期不能核准登记的情形。此时被执行人未按其与第三人间的房产交易合同适当履行房产的交付义务,系违约行为。第三人应要求其继续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亦可主张出卖人欺诈,对交易合同行使撤销权,而无法直接主张对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可能加深其不确定状态,未必明显必将归于第三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虽然看似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债权人的权利却存在不利因素。如有他人干扰,则属侵权行为,产生债权法上的侵权责任,与此情形相类似。如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按期提出过户申请,则应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暂缓登记,否则不能认定其没有过错。

二是当事人已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进行过户登记,应当认为该房产为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此处的规定与同年2月10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有所表述,该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爱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可见该条采严格的登记主义,对管理部门理过户登记的房产,无论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均认定为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自《查封规定》施行后,该条 自然 即被取代,但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对登记效力的制度选择有瞻顾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也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此外,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可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反败为胜要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如此,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时间常会超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受理登记后的30日,且有经审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在过户登记作出之前,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所有人,而在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此房产失去控制,如出现被执行人恶意撤回过户申请,或在房产登记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即对房产进行二重买卖,则债权人与第三人均有遭受损失的危险。

续封申请书范文5

企业基本概况及申报产品简介部分

要求图文并茂,包括企业外景、生产流水线、主要申报产品以及企业形象展示、领导关怀等相关图片及介绍。

企业六个方面的证实材料

围绕下面六个方面要求依次收集、撰写,要求突出重点,提供相应证实材料原件或复印件、扫描件。

(一)知名度和满意度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商标复印件(须提供完整的注册复印件,包括续展注册或变更等情况的有关证明复印件。续展的商标,另需提供首次注册复印件)。

3、获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产品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或曾获部级、省级有关质量奖项证书复印件。

5、获出口商品免检企业称号、国家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品牌证书复印件。

6、产品获市(省)名牌产品称号复印件。

7、产品曾获国家、市或行业其它有关产品质量、科技、新产品以及有影响的重大国际性、区域性展览等荣誉称号的复印件。

8、企业近三年(*年、*年全年完成数以及*年全年预计数)产品出口创汇地区、数量、产量、产值汇总表(数据由海关或外贸管理部门出具)。

9、企业开展顾客满意度工程情况,包括开展的第三方或企业专题性顾客满意度调查情况及相关数据和材料。

(二)产品质量水平

1、省级以上标准化专业机构提供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评估的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2、申报产品采用标准复印件(封面与首页)。

3、产品获采标证书复印件。

4、产品鉴定时专家对产品质量水平的评价意见(复印件)。

5、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际、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的有关权威检测机构(市级、部级、部级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副本或复印件(封面与结论页)。

6、获产品合格认证证书(自愿性认证)复印件。

7、产品通过“CE”、“UL”等认证证书复印件。

8.其他基本证书(包括:3C认证证书、食品安全市场准入证书(QS)、生产许可证证书、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出口质量许可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证书等)。

(三)创新能力

1、企业近三年(*年、*年全年完成数以及*年全年预计数)新产品产值率汇总表。

2、企业近三年(*年、*年全年完成数以及*年全年预计数)新产品开展费用与销售总额比例汇总表。

3、科技成果鉴定报告复印件(封面与结论页)。

4、新产品产品证书、新产品鉴定报告(封面与结论页)复印件。

5、企业获市高新技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6、企业获部级、市级技术中心证书复印件。

7、产品鉴定时专家对产品采用高新技术评价的有关意见证明。

8、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体系

1、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

2、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3、获其它管理体系认证(包括: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市级以上计量体系确认等)证书复印件。

4、(未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提供)有关质量认证和“贯标”方面工作开展情况说明资料。

(五)规模经济与发展后劲

1、企业名牌战略规划及有关的计划情况。

2、企业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的工作计划。

3、企业“十五”技术进步投资及实施情况。

4、同行业企业产量、产值、出口创汇前十名排名表(含本企业)(数据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

5、企业在新三年内列入国家、市有关重大项目或工程计划以及投入与发展情况。

6、企业其它有关发展规划等相应资料。

7、企业近三年综合经营效益指标完成情况(*年、*年全年完成数以及*年全年预计数)(纳税额由有关税务部门出具)。

其中:

A、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

利润总额

即按:=--------------X100%公式计算;

成本费用总额

B、总资产贡献率(%)

利润总额+税金总额+利息支出

即按:=--------------------------×100%公式计算

平均资产总额

(六)企业形象

1、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称号复印件。

2、企业获得有关质量金奖、质量管理等方面称号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

3、企业获各级文明单位(市级、局级、区级)称号复印件。

4、获市级以上或行业其它有关企业整体奖章称号复印件。

5、企业近三年(*年、*年全年完成数以及*年全年预计数)用于广告宣传方面费用汇总表。

二、申报材料的装订要求

1、所有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以及证实材料)一律按标准A4纸(210mmx297mm)规格装订(沿长边装订),且双面打印。

申报材料不采用硬皮材质装订。

2、申报材料的封面,必须写上“*年上海名牌申报材料”字样,并在其下标注申报类别:即产品类还是服务类,原推荐名牌企业还需注明是扩项还是扩牌。同时,还必须写上申报企业、商标、产品或服务名称。

具体的封面设计版式等由申报企业自行决定。

3、装订顺序原则上按本附件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进行编排(见下“三、申报材料的装订顺序建议”)。

4、页码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页,并位于页脚的外侧。

5、提供的有关证实材料复印件或图形扫描件,请在保证内容清楚的前提下紧凑排版(例如条件许可,两份证书可放在一页上)。

6、一式二份,《申请表》封面的“申报企业名称”栏必须盖红印章。

三、申报材料的装订顺序建议

A、申报材料封面

B、申报材料目录

C、企业外景、生产流水线、主要申报产品以及企业形象展示、领导关怀等相关图片及介绍

D、企业概况及申报上海名牌产品综述

E、《二六年上海名牌推荐申请表》

(《申请表》封面、告知书、填表说明和要求、表1~表6、表9)

F、六个方面的证实材料

请按本附件的“一、证实材料内容”要求,提供原件或复印件、扫描件,并以六个方面内容顺序装订。

除上述证实材料外,企业可以少量补充与申报产品有关的材料。

注:

续封申请书范文6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诉讼保全呢?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审查请求保全的范围和对象。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淫秽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

3、审查保全申请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4、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或者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就会被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因自然原因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时,应当根据裁定保全的措施种类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执行。查封是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请人的财物,是为了防止财物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被申请人处分和动用;冻结是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银行存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请人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2、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协议,超价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权是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抵押权所起的这种保证作用来讲,设定抵押关系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允许的,但也应当保持基本一致。有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的甚至是债权数的数倍,这样设定的抵押协议的意图,有时候难以确定。但无论出于哪种意图,在客观上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认定超出价值部分的抵押无效。

3、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将全部的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

4、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以保质期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饮料、药品等;有的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因超过保质期限而失去价值,这不仅达不到设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响其他债务的及时清偿,同时这种抵押协议还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产的浪费;另一方面过期商品流入社会直接危害人民健康。这种抵押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5、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单位或其他组织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的,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有的单位和组织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采取公款不入账,搞帐外循环,公款私存,如某采购站欠某银行贷款32万元不还,乘在改制时将房屋出售,将所得款存在该站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冻结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该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主动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诉讼保全的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续封申请书范文7

会员申请覆盖如何写作入党申请书封面怎么写首先,必须要使用黑色中性笔或手写笔,不得打印。 其次,文本或盖允许有错别字,不可改变的现象。 第三,在施恩座的两头。正确的格式(思想汇报) 会员申请(应注明) 第四,文本。第一线的文本也必须写上会员申请或思想汇报 开始叫:亲爱的党组织 最后:会员申请必须写(思想没有报道) 这 敬礼 称谓还要写具体的庭院、等级、类别、姓名和日期 - - - - - - - - - - - - - 一方的要求,应用形式,写着: 1、写作方申请表格须自愿、经过郑重的考虑,而不是由一个冲动,来不得半点勉强。因为申请入党的人,这意味着是否已经准备好接受一个* * *的政治责任成员的利益,党和人民的需要,牺牲一切他义无反顾。 写出申请表格、聚会之前,应学习党章和党的基本知识、理解党的性质、宗旨、任务、党员的权力和职责,提高党的认识和感受,树立正确的党为动力。 三方,一般应由自己写申请书(书面),这样可以更好的表达自己的愿望和决心党,拥有对党的的真实感受。 4、接近实际联系自己的思想关于党的认识和要求,请勿复制报纸和书空上的内容,不要谈论自己的真实思想。 五、DangZhongCheng诚实,精确地反映自己政党政治的历史和其他有关的信息,入党申请书封面怎么写不得有任何隐瞒和伪造的 其次,主要内容包括入党志愿者以下几个方面: 1。在晚会的态度。通常第一段必须清晰写出自己的态度,入党,即“我志愿加入中国* * *”。 2。理解来参加聚会。这部分主要包括:如何实现党的纲领和章程;如何理解历史,尤其是第一手经验的重大历史事件,如何实现党的领导和现在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3。党对动机、目的。最后,一方是唯一正确的动机,那就是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体系的*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那么好对付了各个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写信给正确的动机的演变过程,并最终方认为必要时,也有一定的理论的交易。 4。它们的优点和缺点。每一个在你的强项和弱点,并逐一做深入的分析,要有发扬优点入党申请书封面怎么写,克服缺点的决心和措施。 5。确定聚会。申请人填写ZhiYuanShu只是党的党员们必须履行的一方手续,即使是在党的组织,想要看方聚会后的言行。因此,在ZhiYuanShu方表明,不是你们所接受过的思想准备,进一步的努力后,方或态度或测定等。

续封申请书范文8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试验单位认定

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七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审批期限内,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组织机构、试验条件与能力匹配性、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宜性。

现场检查主要对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试验设施设备条件、试验能力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具体评审规则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应当载明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实验室地址、试验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农业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一)试验单位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实验室地址发生变化或者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试验范围增加的;

(四)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农业部申请补发。

第三章 试验备案与审批

第十六条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十七条 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

(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

(三)试验范围、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

(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

(五)毒理学信息;

(六)作物安全性信息;

(七)环境安全信息;

(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

(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农药登记试验不需要批准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对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式样由农业部制定。证书编号规则为SY+年号+顺序号,年号为证书核发年份,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之内未开展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登记试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样品应当是成熟定型的产品,具有产品鉴别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测方法。

申请人应当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将试验样品提交所在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封样,提供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剂型、样品生产日期、规格与数量、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并附具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及相关谱图。

第二十三条 所封试验样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和申请人各留存一份,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其余样品由申请人送至登记试验单位开展试验。

第二十四条 封存试验样品不足以满足试验需求或者试验样品已超过保存期限,仍需要进行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封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提供试验样品的农药名称、含量、剂型、生产日期、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及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查验封样完整性、样品信息符合性。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开展登记试验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试验应当按照法定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尚无法定技术准则和方法的,由申请人和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且应当保证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农药登记试验过程出现重大安全风险时,试验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报告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试验结束后,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出具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将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申请人保存。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

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被试物和对照物留样样品等,其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有效评价为期限。

试验单位应当长期保存组织机构、人员、质量保证部门检查记录、主计划表、标准操作规程等试验机构运行与质量管理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每年向农业部报送本年度执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对农药登记试验所封存的农药试验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现有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无法承担的试验项目,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

续封申请书范文9

财产保全担保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保障,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下,财产保全担保形式可分为四种,分别是资信担保、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以及权利担保,其中现金担保和实物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普遍意义。对于实物担保是否需要登记以及如何登记的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为空白。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该种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只能参照。原因在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存在本质区别,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为了避免其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赔偿性的担保:一般担保指的是民事担保,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设定的担保。可见,两者虽同为担保但具有根本的不同,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程序时只参照《担保法》的部分规定:关于《担保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登记的部分动产抵质押,可直接适用《担保法》进行,而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有关产权证书进行扣押,并向登记机关发协助函说明情况,要求登记机关在诉讼期间停止办理有关担保财产的转让手续。

司法实践中,申请人以房产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况较多,对于此类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实物担保的,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为之办理抵押登记?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只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即可对其申请的财产保全设立实物担保。因此,这种担保权的设立与一般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不同,其并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登记机构只是协助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的目的是保证日后可以执行,而与担保的生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是查封信息,并非抵押登记信息。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这种财产保全担保名义上是担保,实际操作结果只是对财产进行查封与冻结。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可见,此时登记部门在登记簿上仅记载房屋的查封信息而非抵押登记信息,故未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财产保全担保所对应的债务即因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若只作为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查封而未设定抵押权,当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需要拍卖该房屋用以清偿多个其他债务时,该债务可能因为属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债务,而最终得不到足额的受偿。因此,若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则为债权人即被申请保全人设定了优先受偿权,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即当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时,该损失可得到全面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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