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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集锦9篇

时间:2022-02-27 17:12:02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1

2009年,我们在学院党委行政的领导下,按照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全省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全省高校党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学院党政工作要点,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校园、促进学院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认真做了以下工作。 一、在全院大力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用科学理论指导工作实践。 一年来,我们认真贯彻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师生、改革创新的宣传工作方针,把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宣传思想工作的重点,积极引导全院党员干部和广大师生全面准确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新,深入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着力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师生头脑。把理论学习与学院的改革发展建设联系起来,做到既打好思想理论基础,又解决实际问题,在推动工作上取得新成效。在院党委、行政的领导下,对院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和各二级中心组以及全院的政治理论学习逐月作出了安排,提供了学习资料,做到了有安排、有检查,在运用上下功夫。同时,要求全院对总书记在北大讲话精神、在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认真学习。要求大家联系学院整体工作实际和部门工作实际,充分认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进一步明确学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明确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性、必要性,明确全院师生的责任和义务。真正做到坚持理论学习,用理论指导工作实践,进一步推进了学院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 二、围绕中心工作,搞好舆论宣传服务,做好重点宣传。 思想政治教育是开展各项工作的先导,只有抓好全院师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牢固树立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统一思想,服务大局,才能有效推进工作。我们围绕学院教学、医疗、科研这个中心和其他各项工作,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1、制定出台了2009年全院宣传思想工作要点,把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本年度宣传思想工作的重点。 2、根据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2009年工作安排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出了2009年全院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3、对学院2009年工作会议进行了大力宣传,积极鼓励全院师生为学院的改革、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4、利用院报、广播等媒体,积极开展迎奥运宣传活动、庆祝建国六十周年活动。 5、宣传优秀大学生村干部报告会,鼓励广大毕业生响应省委号召,到农村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做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6、为浓厚争先创优氛围,推动优良校风学风建设,利用广播、院报对2009年优秀学生表彰大会进行了宣传报道,号召广大学生抓住大学学习的宝贵时机,努力成为“高层次、高素质、多样化、创新型”的一流人才。 7、利用院报、广播等媒体对附属和平医院举办的中国高层心电论坛暨中美血管疾病国际研讨会进行大力宣传,为浓厚学术氛围、增进中美友谊做出贡献。 8、为弘扬体育精神,促进校园体育运动,院报、广播对校园春季运动会进行了及时、全面的报道和宣传,展示了我院师生良好的体育道德和良好的运动水平。 9、开展普法宣传。按照省市普法部门的要求,在全院继续抓好了依法治校工作和法制教育工作,分别组织了全院处级以上领导和普通干部教师进行“五五”普法考试。进一步强化了全院教师、干部的法律意识。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2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3

指导,按照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的工作部署,现就中央企业“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全面检查验收中央企业“五五”普法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查找问题和不足,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增强法治理念,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和法律风险防范能力,为中央企业实现科学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检查验收内容

(一)中央企业组织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本企业“五五”普法规划的情况。

(二)中央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学法用法情况;中央企业职工学法、守法、用法情况。

(三)中央企业规章制度建设情况,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律事务机构建设情况,法律纠纷发生和处理情况,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情况。

(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方案与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总结验收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宣传动员阶段(3-4月)。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企业实际进行动员部署,制定检查验收方案和措施,做好检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检查验收工作顺利开展。

(二)自查阶段(4-5月)。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组织自查,对本企业系统“五五”普法工作和企业法制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检查,查找薄弱环节,积极加以整改。

(三)检查验收阶段(6-8月)。中央企业在本企业系统内开展验收和总结(中央企业“五五”普法检查验收指导标准见附件)。国务院国资委普法办公室组织检查验收组,采取抽查的方式赴中央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主要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汇报、查阅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各中央企业请于8月30日前将“五五”普法自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普法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工作是“五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五五”普法工作全面落实的重要环节和措施。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总结验收工作的重要作用,在企业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开展好总结验收工作。

(二)统筹协调,全面推进。总结验收工作按照全国普法办的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组织指导下进行。各中央企业普法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企业“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要充分调动本企业各方面力量协同推进,要注意学习其他中央企业的好做法、好经验,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三)求真务实,保证质量。各中央企业要根据本企业普法规划的目标要求,严格按照总结验收标准,深入细致地开展检查验收,认真总结工作成绩和经验,务求实效,坚决防止形式主义,确保总结验收工作的质量。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4

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将查清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结构、分布和居住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为科学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三、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四、人口普查是和平时期最大的社会动员,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配合各级宣传部门,采取一切有效的方式,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为人口普查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各级人口普查领导机构,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责,确保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

人口普查的标准时间、对象和内容

六、人口普查的标准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零时。

七、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

八、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在现住地进行登记。不在户口登记地居住的,户口登记地要采集相应信息。

九、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十、人口普查表分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长表》抽取百分之十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十一、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有死亡人口的户,同时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

十二、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性别、年龄、民族、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十三、人口普查的普查表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各省负责印发。

十四、中国人民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普查。在军队所属的福利性、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十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普查机构;在武警部队营院内居住的家属、保姆等,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普查机构。

十六、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十七、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普查员、普查指导员的选调和培训

十八、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承担,普查指导员负责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原则上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

十九、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心健康、认真负责、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二十、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可以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任,或从社会招聘。

普查员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被调动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二十一、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的工作岗位。

选任和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普查机构支付。

二十二、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选调工作于2010年9月底前完成。

二十三、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培训工作由县(市)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并于20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经过培训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入户登记时,必须佩带。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社会人口普查的宣传和社会动员

二十四、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与宣传部门密切合作,统筹制定宣传规划,做好宣传方案。要大力宣传《人口普查条例》,深入宣传这次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宣传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二十五、各级宣传部门要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采取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广泛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和社会动员工作,使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贴近普查实际,贴近普查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

二十六、各级普查机构要积极协调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大力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做好群众的思想发动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各阶层支持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人口普查登记前的准备工作

二十七、人口普查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

二十八、普查区、普查小区的划分坚持地域的原则。以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普查小区。各普查小区在地域上不能交叉、重叠和遗漏,所有普查小区连接起来,要完整覆盖全国。

普查小区划分工作应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

二十九、在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进行户口整顿,并将有关资料提交同级普查机构,供普查登记时参考。

户口整顿工作于2010年9月底前完成。

三十、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要对普查小区的人口和居住情况进行摸底,明确普查登记的地域范围、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摸底工作于2010年10月28日前完成。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三十一、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0日以前结束。

三十二、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调查完一户,应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三十三、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三十四、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不如实申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三十五、普查登记的个体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处罚的依据。

三十六、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三十七、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要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三十八、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于2010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

三十九、复查工作完成后,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事后质量抽查。

质量抽查工作于2010年11月底以前完成。

普查数据的汇总、和管理

四十、对普查登记的主要数据,先进行快速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汇总结果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数据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2月底前公报。

四十一、《普查表短表》、《普查表长表》,以普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四十二、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编码工作于2011年2月底前完成。

四十三、人口普查资料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数据处理。录入采用光电录入的方式,汇总程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发。

四十四、数据录入后,原始普查表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保存。

四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9月30日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于12月31日以前完成全国人口普查汇总工作。

四十六、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数据资料,包括图像和个体数据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四十七、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四十八、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研究,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其他

四十九、对认真执行本方案,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在人口普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对违反本方案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统计法》、《人口普查条例》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罚。

五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资料计算。

台湾、彭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五十二、少数边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采用其他调查方法的,须报请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5

市委法治办:

按照市委法治办《关于开展法治建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通知》(忻法治办[2021]2号)的考核工作要求,对照《忻州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专项考核办法》、《忻州市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估考核表彰工作方案》等文件中规定的考核指标任务,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现将我院2020年法治建设工作总结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

(一)强化领导责任,为法治建设提供组织保障

强化组织领导,不断加大投入,健全制度建设,确保“三到位”。一是确保责任到位。成立以XXX副院长为组长、XXX同志为副组长,各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负责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二是确保经费落实到位。将法治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普法和法治建设经费的落实。三是确保职能发挥到位。以制度建设为突破口,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职能作用的发挥。

(二)推进依法办事,狠抓法治建设重点环节

依法办事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法治建设的关键和着力点。一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健全决策机制。始终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按照决策程序办事,力求决策科学正确。凡重大事项,都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集体研究讨论决定。二是坚持党务公开,扩大党内民主。公布党务、政务应公示的内容,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并主动接受群众质询,不断增强党支部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党内民主、扩大党员和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强化党内监督,提高办事能力。三是坚持督查整改,确保落实到位。对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进行监督,排查法治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建设性的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四是强化廉政建设,推进依法执政。坚持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健全促廉保廉机制,加大廉政宣传。

(三)强化落实责任,全面推进依法治院工作

1、善于学习思考,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多种渠道,加强自身在政治理论、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学习,努力提高个人综合素质。在法律法规学习上,注重学以致用,强调提高自己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在重大事项决策上,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研究决策形成的决议无被撤销、责令修改或停止执行的现象。

2、切实落实责任,深入依法治院工作。充分发挥院党支部在推进本地本单位法治建设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将法治建设纳入本地本单位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同奖惩。每半年听取1次法治建设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健全完善党内法规制度,做到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加强督促检查,提高党内法规制度的执行力。严格依法依规决策,提高科学化决策水平。

3、全面加强宣传, 深入推进法治入脑入心。在全院干部职工中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 坚持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公序良俗,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形成学法辨是非,知法明荣辱,用法止纷争的良好风尚,以法治的力量推进道德建设、提高全院干部职工及家属的思想道德水平,为法治单位建设创造良好人文环境。

(四)严于律己,清正廉洁,时刻保持公仆形象

1、严格执行党的各项纪律。认真学习党的、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普法与艺术创作研究工作相结合,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强化法治理念、突出法治主题、创新法治形式,注重解决突出矛盾,不断提高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和政治信仰,在大是大非、党纪政策面前立场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具体工作中,自觉增强大局意识,主动站在全市的高度谋划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带头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工作纪律,严格按党纪国法办事,坚守正道、弘扬正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权力观、世界观,时刻警醒,防微杜渐,坚决抵制腐朽堕落思想,坚决反对不良风气,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以自身严格遵守各项纪律的实际行动,当好班子和干部群众的表率。

2、带头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我始终坚持从高从严要求自己,严格遵守廉洁从政各项规定,自觉抵制贪图享乐、讲排场、比阔气的不良风气,自觉抵制大手大脚、铺张浪费的奢侈行为。如实全面向组织报告个人有关重大事项,没有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没有违规占用办公用房,没有出入私人会所。严格管教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始终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坚持做到廉洁从政,保持人民公仆良好形象。

二、依法治市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完成情况

(一)健全和完善法治机制,制定方案

1.组织领导机制。我院成立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由副院长郝灵芝担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全面贯彻落实我市依法治市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各项安排,积极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工作。

2.日常工作机制。制定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实施方案,做到责任明确、制度健全、任务分解到位。认真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年初有计划、半年有小结、年终有总结,并及时完成各类上报材料。

3.完善领导干部依法办事制度。加强和改进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对领导干部建立法律约束和制度约束机制,强化法制教育,班子成员要结合年终述职,专题汇报年度学法用法守法情况,确保本单位干部无违纪违法案件的发生。

4.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推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问责监督,严格执行问责程序和规定,做到权责统一,有错必究。

(二)加强教育培训,营造依法治市氛围。

1.建立我院全体干部职工学法用法制度和年度普法计划。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学法活动。坚持把加强教育培训作为提升干部队伍综合素质的有效途径,引导全院干部健全学习长效机制,主动向书本、实践、群众、社会学习,不断优化法制知识结构,丰富知识储备,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科学性,提升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和水平。认真做好“七五”普法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全院形成“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2.认真做好落实工作。及时贯彻落实市委依法治市办的工作部署和领导的指示精神,制定有力措施,明确完成期限,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依法进行。

(三)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自“七五”普法工作实施以来,我院把依法治市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普法工作安排,制定了“七五”普法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七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注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落实工作措施;注重提高干部的法律素质及依法办事能力。

1、加大宣传力度,不断增强普法效果。我院不仅教育自己的干部职工积极学法,用法,依法办事,而且还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利用一切机会,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每年的法制宣传日、全民国防教育日、国际禁毒日、法律实施周年纪念日等特殊日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今年,结合我院实际,到扶贫村开展了《民法典》的学习宣传。

2、建章立制,规范管理,提高依法办事水平。我院进一步制定并完善了单位内部工作制度,规范管理全院各项工作,我们把“七五”普法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程,常抓不懈,从制度上约束和规范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能力,推动依法治市工作在我院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三、中央、省实地督察反馈的法治政府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近几年,中央、省没有到我院进行实地督查。

四、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情况

由于我院是文化艺术科研事业单位,未开展此项工作。

五、普法宣传情况

根据“七五”普法工作和市委法治办相关文件要求,我院年初制定了本单位法律法规学习计划,为我院普法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保障。今年,我们主要学习宣传了以下法律法规:

(一)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我院把学习宣传贯彻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作为重要任务,列入党支部中心组学习内容,深刻理解和把握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系列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根本遵循和重点工作。同时,组织全院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党的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真正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院党支部中心组每月学习1次,强化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院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坚持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线上宣传和线下宣传相结合,要求全体干部职工采取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交流研讨相结合的方式,深入宣传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理念。同时,在每年的“12.4” 国家宪法日期间,开展以“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宪法权威,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

此外,还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了《国家安全法》《公务员法》《著作权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院坚持全年不少于4次的法律知识集中学习,积极参加市普法办组织的各类活动和考试。通过学习,干部职工的法律基本知识和理论素养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

按照“七五”普法要求,我院重点宣传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各项党内法规,全体党员认真撰写了学习笔记,参加了相关知识答题活动。组织党员观看党风廉政专题警示教育片、红色革命教育片等,将党内法规学习宣传与政治理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和作风教育相结合,提高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实效。通过学习,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争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根据党内重要法规制度的要求,院党支部制定和完善了《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院党支部中心组集体学习制度》《“三会一课”制度》《谈话和诫勉制度》等各项制度。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

(四)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为加大对法治建设的宣传教育力度,院党支部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一是成立了院法治建设领导小组,对院法治建设工作做出总部署、总安排,并进行指导、督促、检查。二是加大法律法规学习投入。征订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读本》《公务员学法用法读本》《法制日报》《政府法制》等书刊,为全体职工学习提供方便。三是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把法治建设列入日常学习,努力提高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在全院形成示范作用。四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环境建设,利用院宣传栏进行布置,开辟法制教育专栏,使院内处处见法,形成浓郁的法制教育氛围。

(五)扎实推进扫黑除恶、疫情防控等法制宣传工作。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我院高度重视,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一是从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兴旺发达、长治久安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广泛宣传学习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意义,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坚定宪法自信,增强宪法自觉,推动宪法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二是广泛宣传中央、省、市有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和重要会议精神,大力宣传黑恶势力的危害性和各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和工作成效,全面提升干部职工的思想觉悟和认识,增强与黑恶势力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三是坚持宣传法律知识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结合,坚持教育群众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广泛宣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与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弘扬社会正气。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院严格按照中央、省、市的安排部署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及时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了关于依法防控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知识,为疫情防控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撑。

2020年6月12日,我院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了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6

会议听取了政协十届五次会议秘书长郑万通关于本次会议情况的综合汇报。郑万通说,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期间,委员们听取和审议了政协常委会工作报告和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和讨论了政府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报告,听取了物权法草案和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并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进行了讨论。会议按照预定议程和日程顺利进行,取得了重要成果。

郑万通说,委员们对2006年国务院的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给予积极评价。委员们普遍认为,报告充分体现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文风朴实,言辞恳切,突出民生,注重公平。报告用事实说话,用数字说话,令人信服,体现出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信心和决心。报告用较大篇幅揭示政府工作中的不足,体现了国务院严于律己,主动接受监督,对国家和人民高度的责任感。委员们对报告明确提出“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表示满意,认为这是国务院对人民政协工作重视和支持的重要表现。在讨论中,委员们对报告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郑万通说,委员们对过去一年政协常委会的工作和常委会工作报告给予充分肯定。委员们认为,常委会工作报告以凝炼的文字总结了去年的工作,部署了今年的工作,体现了政协工作求真务实和开拓创新的精神。委员们对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表示赞同,对一年来的提案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委员们提出,要继续把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文件提出的人民政协重大理论观点和方针政策,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人民政协性质、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要认真做好五年工作的总结,对一些成熟、创新的做法,要进行归纳提炼,上升为规范和制度。委员们对这两个报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大会文件起草组已据此作了修改。

郑万通说,委员们对物权法草案和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进行了认真讨论。委员们一致认为,制定物权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步骤,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本土企业成长和创新主体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委员们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审议通过这两个法律。

郑万通说,委员们对政治决议草案普遍表示赞同,认为它集中反映了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一些重大问题的共识,充分体现了本次会议的重要成果。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已经得到采纳。

会议还听取了郑万通对委员们在会议期间主要关注的问题所作的汇报。

经过逐项表决,会议通过了政协十届五次会议关于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提案审查情况报告草案、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政治决议草案,决定将上述草案提交3月15日上午举行的政协十届五次会议闭幕会表决。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7

一、普法依法治理方面

(一)重点工作

——做好“七五普法中期督导”工作,做好省、州对我市“七五”普法检查的迎检工作

8月17日,州依法治州领导小组来我市对“七五”普法工作进行中期督导检查,督导组先后听取了我市“七五”以来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对月宫街道富强社区和图们江广场进行了实地考察、督导组对我市“七五”普法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顺利通过验收。

——积极开展新修订《宪法》的普法宣传工作

以“谁执法、谁普法”活动为中心,积极开展“法律六进”和“法律多进”活动。重点宣传推广新修订《宪法》,着力打造“宪法广场”。在图们江广场,设立12个大型LED宣传板,大力宣传宪法,在图们江广场江坝两侧,利用40余个路灯杆和江坝围墙,设立宣传标语和宣传板,宣传新修订宪法内容,宣传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十百千万”工程为载体,重点夯实青少年普法宣传基础。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利用“法律进学校”和“五老法治讲师团进课堂”活动契机,组织律师、公证员、政法机关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进校园为青少年专题讲解《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真正做到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目前,发放宣传资料3万余份,赠送法律图书2000余套,营造了良好的校园学法氛围。

(二)创新性或突破性任务

——创新普法手段,利用新媒体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认真开展“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和“以案释法”工作。实施普法责任制,将“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列入全市绩效考核项目,将“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和“以案释法”工作纳入“图们法律宣传月”活动。结合工作实际,以市法院“模拟法庭”工作为依托,重点开展青少年“以案释法”普法宣传工作,以市法院审理案件为原型,生动展现了法庭现场和法律的威严,提高青少年对法律的认知程度。目前已开展各类“以案释法”活动7场次、青少年“模拟法庭”活动2场次。

亮点工作: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为抓手,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努力打造提升“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全市50个行政村三委班子全部实行村务、党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民主议事工作制度。“七五”期间全市共有3个行政村、2个社区被评为延边州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市级“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覆盖率达到100%。2018年7月,图们市月晴镇水口村被司法部、民政部评为第七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

二、公共法律服务方面

(一)重点工作

——按照省、州文件要求,成立市专业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机构

成立专业人民调解中心。我局已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图们市专业人民调解中心,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民调解中心。聘请2名在法院和消协退休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为中心专职人民调解员。中心具体负责与全市各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衔接配合,共同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经费,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10万元纳入2018年财政预算,确定了调解案件补贴发放范围。召开公共法律服务暨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分别与向上、新华、月宫等3个街道召开公共法律服务暨专业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行了深入解读,对专业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详细部署指导,特别是对国庆节、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等敏感时期、敏感节点工作进行了重点强调,要求切实发挥好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

——进一步扩大法援范围,对指定特殊群体经济困难标准放宽

广泛开展法律援助,结合我市脱贫攻坚工作,立足本职、服务民生,组织社会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深入贫困村、社区、学校等地,开展以“法律援助基本常识”、“12348综合服务热线”、“3630616图们法律援助热线”、“婚姻家庭维权知识”、“民间借贷基本常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工维权知识”等法律法规为主的法制宣传、法制讲课、法律咨询等活动。在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设立“脱贫攻坚便民服务法律援助窗口”,在全市12个贫困村张贴“12348”宣传板并发放宣传册,指定联络员,建立了由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司法所负责人及12个贫困村联络员组成的微信群,方便联络员及时与援助中心沟通和联系,保障贫困户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等特殊群体的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到最低工作标准的1.5倍,年初以来市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刑事案件6件、民事案件82件,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网络等法律咨询、百姓热线500多人次,法律文书65多份,发放法律援助宣传单3000多份。

(二)创新性或突破性任务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8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邮政业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

第三条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应当逐步实行分业经营。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五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方便、安全的服务。

第九条国家对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对邮政设施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涉及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四条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在城市每星期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6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1次;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每星期的营业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星期至少5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星期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组织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对邮件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二十九条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由海关监管。

第三十条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必要的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1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20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或者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色情、、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邮政资费

第三十八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一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邮资凭证停止使用,应当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90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三条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邮件的损失赔偿

第四十四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五条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邮政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平常邮件的损失除外。

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3倍予以赔偿。

因邮政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赔偿额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80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30日内(国际邮件或者寄往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为60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前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邮政企业和用户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政企业采用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用户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的,邮政企业应当说明。

第六章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

第五十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前款所称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五十二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拟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经营快递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原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购快递企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五十四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六条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七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三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的快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五十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六十条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运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违禁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未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涉及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处*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原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明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并购快递企业,未向原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规定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五)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十一条快递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50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150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300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用户通过邮政企业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四条本法施行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的有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其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9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49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作的关于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作的关于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学忠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必要性、修改的过程和思路、草案的体例结构和修改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乌日图作的关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就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作了说明;受中央军委委托,中央军委委员、总政治部主任李继耐从参加军队选举的人员范围、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军人代表大会的任期、军队人大代表的辞职等方面对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会议审议了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崔世安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以及关于两个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受国务院委托,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作了关于禁毒法实施和禁毒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路甬祥代表执法检查组作的关于检查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还审议了有关任免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6月27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会议。会议由韩启德副委员长主持。常委会组成人员145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2011年中央决算报告和中央决算草案;受国务院委托,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报告了201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石秀诗作的关于2011年中央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杜鹰做了关于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访问荷兰、克罗地亚、卢森堡和西班牙四国情况的书面报告;会议还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黄镇东作的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在完成各项议程后,于6月30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经表决,分别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国家主席签署第57号、第58号主席令,分别予以公布。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45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批准了这一修正案。该修正案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同意对这一修正案予以备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该修正案将以公告方式予以公布;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11年中央决算的决议,批准了2011年中央决算;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的公告,十一届全国人大现实有代表2977人;会议还表决通过了有关任免案。

在表决通过各项议案后,吴邦国发表讲话。他说,本次会议通过的出境入境管理法,对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吴邦国说,修改后的选举人大代表办法,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形势和军队建设发展的新要求,对参加军队选举的人员范围、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军队人大代表的辞职程序等作出相应调整,为做好军队人大代表选举工作提供了更加完备的制度保障。

吴邦国指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普遍认为,预算法的修改要有利于强化预算编制的完整性、预算执行的规范性和预算监督的严肃性,进一步加强预算审查和监督,更好发挥财政预算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调整分配关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建立健全财力保障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既反映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又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

吴邦国说,本次会议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大家对这次修改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并提出一些完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强调在积极发展养老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同时,要进一步巩固家庭养老基础性地位,完善家庭赡养与扶养的权利义务,促进家庭和睦和代际和谐,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吴邦国强调,澳门回归祖国12年来,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对保持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个体制下,澳门居民享有前所未有的民利,有效行使了澳门基本法赋予澳门的高度自治权。只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严格依照基本法办事,就一定能够保持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和发展,就一定能够开创澳门更加美好的明天。

吴邦国说,这次会议听取审议了2011年中央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批准了2011年中央决算。大家在充分肯定去年财政和审计工作的同时,还围绕完善决算编制、深化财税改革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希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落实。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请国务院责成有关方面切实进行整改,依法追究责任,完善体制机制,并在今年年底前将整改和处理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吴邦国说,本次会议还听取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保障饮用水安全、禁毒法实施和禁毒工作情况的两个报告,并结合审议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开展了专题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对相关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不少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吴邦国指出,检查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是这部法律自1982年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一次。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建设的关系,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制,规范引导文物流通秩序,提升文物保护科技水平,完善文物保护法律制度,让文物保护成果更好更多地惠及广大人民群众,推动文物保护事业全面发展。

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国务院关于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情况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6月29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联组会议,专题询问国务院关于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情况,10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就他们关心的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询问。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等10部委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受吴邦国委员长委托,陈至立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饮用水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高度重视、切实保障。6月27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听取了国务院关于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情况的报告。28日上午,会议分组审议了这个报告。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国务院逐步完善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源保护,推进供水工程建设,强化法规制度建设,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不断提高,整体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阶段,水量供给不足、水源污染趋势加重、供水净化能力有限等问题日益凸显,形势仍然严峻。对此,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强化水源地保护、严防水质污染、加快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完善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许多中肯的建议。

联组会上,任茂东、张中伟、陈斯喜、王佐书、严以新、庄先、张兴凯、刘德培、吴晓灵、郝如玉等委员就新的生活饮用水强制标准、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具体措施、加强饮用水安全方面法律实施的配套立法、水价改革、农业面源污染、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资金、地下水超采、饮用水安全保障科技支撑、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透明度、饮用水安全信息公开等问题提出询问,相关部委负责人一一作了认真回答。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2013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予以备案,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30日

〔十一届〕第四十一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6月26日接受了王立军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王立军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7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2年6月30日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2年6月3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11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国务院关于2011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11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报告进行了审查。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11年中央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批准《2011年中央决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2013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高憬宏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王晓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三、任命万永海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四、任命王闯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五、任命王振宇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六、免去耿景仪(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七、免去孙忠志、陈泊安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2014年选举第四任行政长官人选的选举委员会共4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2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115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115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5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不少于66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三、第五任及以后各任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予以备案)

一、2013年第五届立法会由33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4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2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二、第六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职员、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行使职权至新的选举委员会产生为止。”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四、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原第十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军人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军人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向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进行选举,或者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驻地分散或者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三、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选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执行任务等原因无法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接受各该级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选举委员会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后,应当及时通报选举产生该代表的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此外,将第七章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