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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合同法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损害赔偿的基础
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7.4.1条的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但该不履行根据本通则属可以免责的除外。可见,当事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需证明对方不履行的事实的存在即可。
《通则》关于损害赔偿基础的规定并不限于此,在第二章中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也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也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章中也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其因过错、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则是由于一方的缔约过失所产生的,其目的在于对受损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所受的损失进行恢复和补偿。
(二)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通则》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由此可见,《通则》采取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即违约方所需进行赔偿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外,比较独特的一点是,《通则》将非金钱性质的损害纳入了赔偿范围,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也包括名誉、商誉受损等其他非金钱性的损害。一般认为,只有在侵权法领域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一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通则》则首开在合同法领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对当事人双方公平起见,《通则》对全面赔偿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具体规定如下:
1、损害的确定性
《通则》第7.4.3条第(1)款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第(2)款规定: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由此可见,受损害方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无论是实际损害还是可得利益损害,并且可得利益损害的发生还必须是合理的、客观的、以及可以确定的。
2、损害的可预见性
《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已经预见到的或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因其不履行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违约方并非对其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害,违约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弹性概念,一般是通过对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合同中利益的了解以及当事人的自己预见能力加以判断。这在实务上也给法庭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四)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减免的规定
1、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损害
《通则》第7.4.7条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因此,对于因受害方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不履行方在相应范围内可免责。
2、损害的减轻
《通则》第7.4.8条规定:(1)不履行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2)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补偿。这里指的是受损害方的实际损失,在不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受损害方在对方违约时,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而应即使采取措施预防或者减轻损失,同时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轻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补偿。
(五)关于约定赔偿金的规定
据《通则》第7.4.13条规定:(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应支付受损害方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严重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导致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
另,第7.4.3条第(3)款也规定,凡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院应该以受损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的约定的过高的赔偿金适当减少,反之,当不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赔偿金时,其赔偿数额并不增加。由此可见,在赔偿金额的规定方面,《通则》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不仅起到了损害赔偿的功能,还起到了制止不履行的惩戒功能。
(六)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通则》根据现实生活中的不同情况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1、以替代交易价格确定损害赔偿额
依据《通则》第7.4.5条的规定,在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
可以说,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在许多情况下对受损害方是有利的。因为在违约发生后,对非违约的卖方而言,通常不愿保留货物而希望将货物尽快转手;同样,对于非违约的买方而言,也大都希望迅速得到货物。所以,国外立法一般都鼓励非违约方在另一方违约时能够从事替代易行为,以保证非违约方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
2、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额
依据《通则》第7.4.6条的规定,在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并且在该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时价的概念,即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3、关于损害赔偿利息的规定
关于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通则》第7.4.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利率的确定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主要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当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支付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对迟延支付可能造成的利息之外的额外损失,受损害方有权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关于非金钱债务损害赔偿的利息,《通则》第7.4.10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利息之时起算。
另外,《通则》还对金钱赔偿的方式、以及对估算赔偿金额的货币如何确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通则》对我国合同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一)损害赔偿的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合同关系的违约行为,这一点可以说与《通则》没有很大差别。并且,可以看出损害赔偿并非违约的唯一救济手段,而是作为同其他救济手段相并列存在的。同样,在《通则》中,损害赔偿同样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是,对于缔约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却没有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点应该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和保密义务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以看出,我国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也包括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但限于合同订立时的已经预计可以取得的利益。这一点与《通则》并无差别。可以说,本质上,我国合同法也是采取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与《通则》相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窄,缺乏了对非金钱性损害、以及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应该借鉴《通则》将非金钱性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因为这样会加大违约方违反合同的成本,能够更有力的保护合同守约方的权益,更加能够体现公平交易的原则。并且,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合同违约行为的确能给受损害方带来非金钱的、以及精神或肉体上的的损害。
在国外,已经有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作法。如美国夏威夷州法院在1972年的Dold v.Outrigger Hotel判案中,①首次在商务合同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情大意是:被告同意将自己商业街中的一块地方租给原告开一家"中国餐"快餐店,后来被告违约将该地租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一面向与原告保证将地租给他,同时却与第三人暗地里商谈。法院认为,被告阳奉阴违,违约行为是"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的",判决赔偿原告5万美元的精神损失。
并且,国外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如英国法开始在度假合同或者其他有关提供娱乐及享受的合同中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促成了英国合同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自由模式的形成。②法国法律中,也规定允许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违约之诉,例如,屠夫违约,伤害了消费者的宗教情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再如,雇员违反饲养马匹的合同义务,致使该马死亡,应当向马的主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上,我国也已经有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相关案例,如北京市曾经判过的一个有关旅游合同的案例。案情大体是:2000年1月12日,原告冯某、段某与海峡旅行社的张某签订了有偿境外旅游合同(后查明张某并非海峡旅行社人员,其为非法经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无同意转让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合同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中。招商国旅同意后,没有审核二者的手续和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将二者列入旅游团旅客名单中,以至于原告夫妇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被告双边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商国旅虽无故意,但因客观上的疏忽造成原告人格权受到侮辱,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424条之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数额偏高,判决被告向原告每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③可见,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是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因此,《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今后的合同法立法工作中学习和借鉴。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同样,从《合同法》113条中的"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了可预见规则作为赔偿范围的限制。但是,对于预见性的标准却规定的并不清楚,这一点应该借鉴《通则》中的相关规定,《通则》中更加明确了可预见性是要以一个"理性人"的眼光进行判断,这使得司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还应该借鉴《通则》中关于损害的确定性规定,只要是用合理的方法能够得到充分确定的,都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则》中关于机会损失的规定同样值得借鉴,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和机会损失,只要能够用合理的方法加以确定和量化,并且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责任减免的规定
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应当借鉴《通则》中关于"受损害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不履行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免责"的规定。这样更能体现公平的原则,以充分保证受损害人的利益。
(五)关于约定赔偿金的规定
关于约定赔偿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关于约定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与《通则》相类似,都赋予了法院或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当约定赔偿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以适当减少至一个合理数目。但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法院裁量权的规定是,即可减低又可增加约定赔偿金,而《通则》规定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只有就高减低的权力,而没有就低而增加的权力,这一点,对于我们将来在进行合同立法时,尤其是在商事合同领域,不无借鉴意义。
(六)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我国《合同法》在损害赔偿计算规则方面仍然是个空白,仅仅粗略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利息的计算、以及如何估算赔偿金额的货币等等都缺乏详细的规定,而《通则》在相关方面都给出了详细的规定,对我国《合同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结语
总之,通过比较研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损害赔偿规则方面,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方法、损害的减轻、计算方式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在相关方面规定的却非常基础和不够具体。在今后我国《合同法》的改进中应当借鉴《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以使我国的《合同法》的损害赔偿规则更加完善。
注释:
①[英]埃万·麦肯雅克,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5页。
②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论丛第22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版,第48页。
③刘琨,旅行社未尽义务被判罚[J],人民法院报,2001(9)。
参考文献:
[1] 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
[2]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埃万·麦肯雅克,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论丛第22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版。
[关键词] 会计信息系统软件;开发方式;AHP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08. 022
[中图分类号] F230;F25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08- 0038- 03
会计信息系统的实施需要在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下按规范化的实施步骤进行。会计信息系统是一个人机系统,从实物形态上看,一个完整的会计信息系统是由硬件、软件、人员、数据、规程,在企业实施会计信息系统的过程中应按步骤做好这5方面的工作。其中会计软件的选择是会计信息系统建设的关键一环,会计软件及其开发在整个会计信息系统建设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甚至可以说决定了会计信息化的深层次发展。
通常,企业需要结合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会计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方式,但很多企业决定软件的开发方式时往往取决于信息化人员个人的经验判断,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企业在会计信息系统实施中软件开发模式的选择正确与否是决定其实施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需要从定量的角度对各种软件开发方式进行量化,并同时结合定性分析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选择。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对企业在开发会计信息系统的模式选择上进行研究。
1 层次分析法基本原理
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简称AHP)是一种可用于处理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决策问题的分析方法,主要是利用不确定的和多标准的特征来解决决策问题。用AHP法进行决策分析,一般可以分为4个步骤。
1.1 建立层次结构模型
对系统进行调查研究,将目标准则体系所包含的因素划分为不同层次,如目标层、准则层、方案层等,构建层次结构模型。用不同形式的框图表明层次结构因素间的从属关系,应该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因素,每一层次的因素不宜过多。
1.2 构建判断矩阵
按照层次结构模型,从上到下逐层构造判断矩阵。每一层的因素都以上一层各因素为准则,按“1~9标度方法”两两比较构造判断矩阵。
1.3 层次单排序及其一致性检验
根据实际情况,用不同方法求解判断矩阵最大特征值相对应的特征向量,经过归一化处理,既得层次单排序权重向量。层次单排序要进行一致性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要修正判断矩阵,直到符合一致性标准。
1.4 层次总排序及其一致性检验
层次总排序是从上到下逐层进行的。在实际计算中,一般按表格形式计算较为简单。设相邻两层次中,层次A包含有m个因素A1,A2,…,Am,层次因素总排序权重分别为w1,w2,…,wm,层次B中包含n个因素B1,B2,…,Bn,各因素关于上一层次因素Aj层次单排序权重向量为(p1j,p2j,…,pnj)T,则层次B的总排序权重值wBj=wjp1j。
同样,层次总排序的一致性检验也是从上到小逐层进行,设层次关于总目标的一致性比率为CR(A),层次B关于层次A的因素Aj的单排序检验一致性指标为CIj,随机一致性指标为RIj,则层次B总排序检验的一致性指标、随机一致性指标和层次B关于总目标一致性比率指标分别为:
CI=wjCIj
RI=wjRIj
CR(B)=CR(A)+
当CR(B)
2 会计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方式
目前会计软件的实施途径主要有企业自行开发、委托开发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及购买商品化会计软件等途径。
(1)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又称作最终用户开发,适合于有较强的信息技术队伍的企业。自行开发可以从企业最需要信息化的关键环节入手,同时可以针对企业自身的业务特点及管理功能进行软件设计,有效避免通用软件中复杂的设置与配置功能,最为贴近企业实际且简单易用。
(2)业务外包:业务外包也叫委托开发,业务外包是指企业不依靠其内部资源建立会计信息系统,而是聘请专门从事开发服务的外部组织进行开发工作,由外部开发商来负责会计信息系统的建设甚至是日常管理方式。
(3)联合开发:联合开发适合于企业有一定的信息技术人员,但可能对会计信息系统开发不太了解,或者是整体优化能力较弱,希望通过会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完善和提高自己的技术队伍,便于后期的系统维护工作的企业。相对于业务外包比较节约资金,也可以培养增强企业的技术力量,便于系统维护工作。
(4)购买商品化软件:目前,软件的开发正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一批专门从事会计信息系统开发的公司已经开发出了一批使用方便、功能强大的专项业务会计信息系统软件,财务管理系统、供销存会计信息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等。购买商品化软件在购置和维护方面的费用相对较低,企业资金投入的压力小。软件公司开发的商品,对企业管理的基础水平及人员素质等要求较低,对于基础相对薄弱的企业来讲最为适用。但其不能全部满足使用单位的各种核算与管理要求。
3 会计信息系统软件开发方式层次结构模型
3.1 企业基本分类
企业是开发实施会计信息系统的主体,企业的类型、企业的业务特点不同,在判断开发模式的影响因素两两之间的对比重要程度时会有不同的赋值。因此我们在对判断矩阵的元素赋值之前,应先对企业进行分类,以便针对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按企业的经营性质,可将企业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企业经济业务是否具有特殊性,可将企业分为核算有特殊要求和核算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企业两类。综合企业分类见表1。
4 层次单排序判断矩阵及其一致性检验
4.1 构造两两比较判断矩阵
对于所建立的层次结构,可以构造一系列的判断矩阵。首先可以构造目标层目标下属有联系各元素的判断矩阵,然后依次由上而下地建立上层某元素与下一层有关元素之间的判断矩阵。对图1中同一层次的各元素关于上一层中某一准则的重要性,采用1~9标度的专家赋值法进行两两对比,分别构造两两比较的判断矩阵。
以核算特殊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为例,软件开发方式选择中各影响因素的评分如表2所示。
判断的非一致性仅有0.05,小于0.1。因此,上述结果具有一致性,据此计算的核算特殊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值是可以接受的。
运用Expert Choice软件,对于各准则,分别构造各方案的判断矩阵,求出优先权重向量,并进行一致性检验,其结果如图3所示。根据图3可以看出,在只考虑开发成本的因素下购买商品化软件是最佳选择(0.464);按系统的适用性指标来看,显然自行开发是最佳的选择(0.364);按系统的可扩充性同样可以得到购买商品化软件最佳(0.571);如果只考虑系统的开发周期,则选择购买商品化软件为最佳方案(0.508)。
5 层次总排序
至此,可以得到每种会计信息系统开发方式的综合优先级,如图4所示。
由此,可以看出自主开发的综合优先级最高为0.291,因此,核算有特殊要求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选择的会计信息系统开发模式为自主开发。
按照同样的方法,计算建立其他类型企业的开发模式选择,结论如表3所示。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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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贵军,曾德明. 基于层次分析法的R&D项目评估方法的比较研究[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9).
[3]黄微平. 关于会计信息系统模式的若干思考[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5(6).
[4]李清. 会计信息系统模式的发展历程[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6(1).
关键词:电力营销;在线稽查;抽样规则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32-0045-02
1 概 述
电力营销是供电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体现供电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最终环节,也是直接面对广大电力客户反映供电企业形象的窗口环节。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用电客户对供电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供电企业自身做大做强的内部需求和电力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挑战等等,也要求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如何加强电力营销工作的内部监管,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成为近年来供电企业日益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电力营销稽查,是指稽查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力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从事电力营销工作的单位或涉及电力营销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制度建设、工作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和管理手段,对推动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执行力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2 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快速定义和配置的意义
电力营销工作具有业务种类繁多、业务量增长迅速、业务数据庞大等特点,传统的稽查手段主要是通过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业务样本,由稽查人员到工作现场对相关的设备、业务表单、业务档案等进行检查,从而依据检查结果对被稽查对象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随机抽样虽然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被稽查对象的工作质量水平,但并不利于对业务中一些主要风险点和典型问题的系统排查和整改,同时由于人工作业的传统工作方式,也存在效率不高问题。
随着国内电力营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电力营销各项专业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系统化管理,各类客户用电信息以及电力营销工作信息,均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被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电力营销在线稽查,实际就是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由系统定期按照这些规则,对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特定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由于其具有自动化程度高,样本筛查准确、及时、快捷,针对性强等优点,已逐渐成为电力营销稽查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技术手段。
但是,要在电力营销系统中实现在线稽查,其前提条件是在系统中预先开发和部署了可以使用的抽样规则,因此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业务的变化,使其应用受到很大局限。如果能找到一种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快速自定义和配置抽样规则的方法和工具,使稽查人员可以利用该方法和工具,在稽查工作中结合实际需要,简单、快速地创建在线稽查规则,对电力营销系统海量业务数据信息进行实时检索、筛查,并可将筛选出的样本数据导入系统在线稽查业务流程,进行相关业务处理,从而突破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快速增加、调整和部署在线稽查规则的技术瓶颈,将可以大大减少在线稽查工作对专业IT技术人员的依赖,降低开发成本同时,对拓展电力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 在线稽查规则快速定义、配置的原理和方法
如上所述,电力营销在线稽查的原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对保存在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特定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如果我们能设计一种有效方法和工具,快速对电力营销系统保存的各类信息字段进行实时检索和提取,并且筛查条件可以进行简单、方便的逻辑条件组合,实际也就解决了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可自定义问题。具体实现方法如下:
①首先,需要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建立一套可对各专业特定业务数据进行检索的工具。我们知道,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保存着海量的用电数据,但并不是所有数据都具有进行稽查的意义,因此为提高可操作性和效率,需要结合日常的实际稽查经验,识别和选取一部分关键和具有逻辑判断意义的数据字段,分类预置到检索工具中,以便于稽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快速、简单地选取需要判断的信息字段。由于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各类数据信息字段,在系统设计之初已基本固化,虽然随着业务调整略有变化,但总体变化不大,因此信息检索工具应选取哪些数据字段,完全可以在工具开发时就预先设计好,并且相对固定。例如:【客户名称】、【用电户号】、【用户状态】、【合同容量】、【用电类别】、【计量方式】、【抄表周期】等等。
②为了实现按自定义规则进行数据稽查,这套工具还应具有可以按稽查员设定的各数据间逻辑组合条件进行数据检索、提取的功能。具体逻辑条件主要包括:对数据值本身的判断条件,如“等于”、“大于”、“小于”、“包含”、“不包含”等;以及数据字段间逻辑关系的组合条件,如“或者”、“并且”、“条件分组”等等。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例图,如图1所示。
通过这样一组逻辑组合条件,稽查人员就可以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合同容量】、【用户类别】、【计量方式】、【用户状态】4个数据信息字段,进行逻辑组合条件检索,快速筛查出符合“【合同容量】大于100KVA,并且【用户类别】为公变客户或采用了低供低计的【计量方式】,并且【用户状态】不为销户”这一特定逻辑规则的异常用户数据样本,从而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自定义和灵活配置。
4 抽样数据的流程化处理方法
提取了需要稽查的异常样本数据之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将样本数据导入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线稽查流程,以便进行数字化、流程化处理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目前各专业电力营销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流程化处理,营销稽查业务同样不例外。
在线稽查的流程化处理主要包括了:分发核查异常数据样本-差错判定-整改记录-统计评价-归档等环节和功能。由于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开发建设时已经固化,对于系统原来预置的在线稽查规则而言,处理流程已针对性地作了相应的数据处理配置,包括每条规则需要展示哪些数据字段信息、哪些数据可以通过链接打开相应的信息页面(如户号、计量点号)等等。而对于自定义稽查规则所筛查出的数据,系统无法直接进行流程化处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数据导入工具来实现,其作用是告诉系统处理流程,导入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需要怎样进行展示等,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如图2所示。
我们可以针对前面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中固化配置的数据字段,在导入工具中预先配置好每个数据字段的流程处理方法,例如哪些数据字段只作为文本处理,哪些数据字段需要作为链接数据处理,需要链接打开什么信息页面等等。稽查员只需根据稽查规则的异常数据特点,在导入工具中建立规则名称,并简单地选取需要的展示的数据字段后,就可以为每条新增的稽查规则完成数据流程处理的配置工作,利用系统原有的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导入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判定、记录等数字化处理。
5 结 语
本文从技术可行性、数据处理方案等方面,对自定义电力营销在线稽查规则的原理和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供电企业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升稽查工作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下一步将继续深入研究实现多专业、多维度检索、提取营销稽查数据的可行方法。
参考文献:
第一条 为繁荣建筑创作,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搞活设计市场,鼓励竞争,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二十二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中标单位按评审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有关评委、规划设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市招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建设单位可向中标单位委托设计签订合同,设计单位可按程序进行各阶段设计。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
第七章 附则
统计执法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障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统计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 对统计报表制度理解不透彻
――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统计数据失真的主
要原因
国家统计报表制度是统计工作应遵循的技术规范,各报表填报单位在填报各个专业报表时,所依据的就是各个专业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制度中包含有制式报表和各相关指标的解释等内容,指标解释是统计报表中各项统计指标的填报标准。
从以往检查的实践看,产生差错的原因大都是由于一些报表单位对统计报表制度中的指标解释的理解有歧义,从而引起统计数据失真。
因指标名称引起的歧义
财务状况表中应付工资总额(贷方累计发生额)。现行会计准则对应付职工薪酬(原应付工资)科目有着明确的规定。但部分单位记账方式不规范,如:有的企业在应付工资科目中没有包含代扣个人的部分,应付工资科目的贷方只登记实发工资数;也有企业将部分工资记在应付工资科目,部分工资记在费用科目中,应付工资科目没有完全反映工资项。这样,应付工资科目的本期贷方累计发生额与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中“工资”项本期累计发生额中的数据并不一致。除此之外,财务状况表中的应付福利费总额(贷方累计发生额)等指标,也存在此类问题。
统计报表制度应着重说明该统计指标的含义、用途和包括的内容,淡化指标名称给填报单位带来的第一印象。
因计算方法过于笼统引起的歧义
工业财务状况表中的工业总产值指标在统计报表制度中是这样规定的:按产品实际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工业总产值。但制度中没有明确说明是按月平均还是按年平均。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大多数企业是按全部具体到每项产品的每一种不同的销售价格分别计算而得出工业总产值,这是最精准的计算工业总产值的方法。但是,有的企业却认为在统计制度中规定用平均单价计算,于是把全年的销售价格进行总平均,若该企业的产品数量非常多,那么,即使价格变动不是特别悬殊,两种方法计算出的工业总产值的结果也相差较大。
针对这一问题,统计制度应进一步加以详细规定,使填报单位能够明确计算方法,便于统计指标的计算和填报。
因统计口径与会计实际操作不匹配引起的歧义
财务状况表中固定资产合计项指标。固定资产合计项指标在会计上,包括固定资产原价、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等多项内容,而统计上只列出了三项指标,即固定资产原价、折旧、在建工程。尽管表中的逻辑关系是大于等于的关系,但统计人员很容易将此三项内容作为固定资产合计填报,这也是在检查中发现容易出错的地方。
如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进一步规范统计报表制度的指标解释,充分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况,制定详细的指标填报口径。同时还应加大培训力度,重视日常指导,把差错消灭在报表上报之前,确保统计数字真实、准确。另一方面,作为报表填报单位,也要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责任心,减少由于对统计制度理解造成的差错,从而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 创新统计执法手段
――促进统计执法检查的有益探索
开展对行业内部统计资料的执法检查
随着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与国际接轨,进行核算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日益繁杂,统计部门部署的常规统计专业报表无法满足核算需要,大量的基础数据来自各行业、各部门提供的统计、财务、业务核算资料,目前的统计执法检查,并没有包括对调查单位的内部行业统计报表的检查,对其数据质量缺乏有效的监控。
《统计法》第九条规定,部门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备案制度,凡在本部门系统内开展调查的,应向统计部门备案;凡调查对象超出本系统的,应由统计部门审批。这就是说,要将统计执法检查的范围拓宽到各部门、各单位的行业统计报表。这标志着统计执法从围绕统计部门自身业务服务转变为面向全社会大统计服务,意味着统计部门对全社会的统计管理进入实质性阶段,通过对行业内部统计资料的检查,必将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管理水平,这也是统计执法工作新的突破点。
开展“诚信统计单位”评估活动
自2006年始,北京市西城区统计局、调查队创造性地开展了“诚信统计单位”的评估活动。将那些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完善、统计数据质量完整、真实、准确的单位,在授予“诚信统计单位”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的同时,通过登陆西城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良好信息予以记载,并在年报工作布置会进行广泛宣传,在全区予以通报,同时获得下一年度的统计执法免检资格。
诚信统计单位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统计数据无明显和重大差错。在被调查单位中树立优秀的统计工作典型,一方面严厉查处个别严重违反统计法行为,对统计失信单位进行严肃处理;另一方面,从正面教育和激励企业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工作者。实践证明,这一活动是促进法人单位模范执行统计法的一个有益探索,是促进企业统计工作、提高源头数据质量的有效途径。
■ 完善执法体系,改革执法方式
――推进统计执法检查的前瞻性思考
强化国家统计执法机构
属地管理下,区县一级统计部门面对许多国家级、市级和其他各种不同性质的单位,在以往的检查中,某些单位对区县一级统计执法机构不屑一顾。执法检查人员告知将其转交上一级执法机关时,才会转变态度。统计执法检查的实践证明,执法机构级别越高,执法办案的阻力越小。
国家统计执法机构应加大执法办案的力度,发挥示范带动效应。对于统计违法大案要案进行曝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计执法的声势,强化统计执法机构的地位。
建立独立的统计行政执法体系
将统计执法提高到事关统计事业发展的高度去认识,从立法上明确统计部门的独立性,统计执法与统计业务相分离,设立国家级独立的统计执法局,建立独立的统计行政执法体系,在全国范围内设置统计执法派出机构。
调整并扩大被检查单位的范围
统计调查单位的多样性决定被检查对象的广泛性。统计集中执法检查已连续开展多年,但目前仍没有被统计执法检查过的单位不在少数,在今年的日常统计执法检查中,我们发现一些首次被检查单位在统计数据质量上,或多或少存在些问题,在今年被立案处罚的单位中,首次被统计执法检查单位不在少数。
统计督导工作应在年报期间开展
目前北京市统计系统内开展的统计督导试点工作,和日常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行,督导时间和统计执法检查都是在年报报表上报后,发现问题却不能解决问题,督导相对滞后。
笔者以为,既然叫统计督导,就应有别于执法检查,统计督导的定位应是服务于基层。在年报报表上报之前即年报期间开展统计督导工作,是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延续,是执法观念的革新,是检查人员在年报期间的中心工作。
统计行政执法检查的依据
统计部门行政执法检查的依据是: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1.统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了统计工作中的一些根本问题,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和基础。
2.统计行政法规
目前通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在一些地区进行的统计执法检查中,《细则》尚没有被引用在统计执法检查文书中。
3.地方性统计法规
地方性统计法规的法律效力具有地域性。如《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该条例是对统计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但是,条例不得与统计法和其实施细则相抵触。
4.统计行政规章
一、检查范围
本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各调查单位。
二、检查原则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统计违法行为坚持自查从轻,被查从严,对经查实确属统计违法行为坚持依法从严处理。
三、检查内容
(一)2005年统计年报资料和年已上报的统计定报资料的数据质量。重点检查指标:
工业:工业总产值、销售产值、销售收入、中间投入、出货值、营业利润
建筑业:建筑业总产值、竣工产值、房屋建筑施工面积、房屋建筑竣工面积、工程结算收入、工程结算利润
交通运输业:营业收入、营业利润
商业:商品购进总额、商品销售总额、商品销售收入净额、利润总额
住宿业:期末客房数、期末客房床位数、营业收入、营业利润
房地产业:本年完成投资额、施工面积、竣工面积、现房销售面积、现房销售金额、期房销售面积、期房销售金额
服务业:营业收入、营业利润、从业人员数
劳动工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生活费、从业人员期末人数、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二)统计基础工作。
⒈是否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⒉是否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统计管理制度;
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持有今年到期的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或已报名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统计人员可作为持证上岗统计);
⒋统计登记办证情况。
(三)各调查单位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情况,包括培训及采集、整理、汇总、上报统计资料等各环节。
四、检查安排
(一)各街道、镇(漕开发)统计站,要在对单位详细摸底的基础上,组织所属的全部单位开展自查,并于6月10日前完成自查。
(二)各街道、镇(漕开发)统计站,在完成统计年、定报数据质量自查情况汇总表的基础上,于6月20日前按专业上报汇总表及关于自查结果的分析小结;并根据自查情况提供拟进行检查单位名录及其基本情况,同时上报区统计局。
(三)区统计局年报工作结束后,从6月起抽选部分单位逐步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对违法单位进行查处。抽选单位首先是以各街道、镇(漕开发)统计站提供的名录为主。在进行检查时,要求各街道、镇(漕开发)统计站做好配合工作,并派统计人员参加。检查的重点是围绕本区统计工作的中心任务,抓好工业、商业、房地产、服务业和劳动工资等专业统计的专项执法工作。具体的时间安排如下表:
(四)区统计局在日常工作中,根据各专业实际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地开展经常性检查工作,并对发现问题的单位及时进行查处。
(五)在年度工作结束后,区统计局将对全年的自查、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对违法单位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布。
五、检查要求
(一)各单位应积极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增强统计法律意识,提高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统计的认识。
市辖县区,中小学校多所,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多万人,统计工作范围大,对象多。而我局仅我一人从事统计工作,任务繁重,工作要求高。为做好全市教育统计工作,我克服困难,一心扑在工作上,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教育统计工作制度
做好教育统计工作,完善的制度是保障。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教育部《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起草了全市教育统计工作方面的有关意见。在局领导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局及县市区的讨论,我局下发了《市教育统计工作意见》(试行),编印了《统计工作手册》,使全市教育统计工作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任务明确,措施到位。
二、健全教育统计工作网络
为做好我市的教育统计工作,在我的建议下,全市建立了一支精干的教育统计队伍。各县市区均明确了分管负责同志,并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我加强对基层学校、县市区教育统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下去查看工作开展情况,组织统计人员进行学习培训。5年来我下基层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每年都要举办一次统计人员的集中学习培训。通过制度和网络建设,全市教育统计工作有了一套完善的制度保障和组织保障,工作成绩非常显著,工作质量不断提高。
第二条本规定管理范围系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见附件1)及有关影响较大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医院及其它企事业和组织均有法定报告人。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固定人员综合协调管理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卫生监督报表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五条卫生监督统计报告人员应先培训后上岗,并相对稳定。
第六条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统计资料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监督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统计报告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七条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实行地方逐级上报制度。不论是隶属于国务院各部委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统计资料,一律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汇总上报。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监督监测的有关数据,一律向被监督单位所在地区的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报告。上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机构的业务报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所列报表按各种报表说明进行规范填写。季报表、年报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分别于季末后20日内和次年2月10日前,报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上述截止时间后20日内,将统计资料汇总报卫生部。
第九条卫生监督统计报表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及统计人员审核、签名制度,经其认可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条对已列入或未列入统计报告范围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紧急报告制度。其范围为:
(一)食物中毒、事故性环境污染事故、使用伪劣化妆品不良反应、不明原因疾病流行同时发生10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
(二)学生预防性投药不良反应同时发生30人或死亡1人以上;
(三)急性职业中毒同时发生3人或死亡1人、职业性炭疽1人以上;
(四)三级放射事故;
(五)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共卫生事件。
其报告程序为: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法定报告人得知上述事件发生后,应在1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最先接到上述报告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勘验确认后,应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应于24小时内电话径报卫生部。并在处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专题报告报至卫生部。未达上述严重程度的事故和事件,也应立即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适时向社会通报卫生监督监测统计分析情况,发挥卫生监督统计功能。卫生部统一管理和公布全国卫生监督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定期督查本规定实施情况。通报卫生监督统计报表管理情况,对于执行本规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条《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市统计局具体负责对本市《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有关(集团)公司。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
(二)受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派或者委托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统计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熟悉统计业务并已取得统计上岗证;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市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市统计局对取得统计执法检查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实行年度培训制度并建立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培训档案。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有关(集团)公司的统计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八条《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检查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复制。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市统计局。
统计检查员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条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市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条统计检查员变动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照规定换发新证件。原《统计检查证》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