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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集锦9篇

时间:2023-02-28 15:31:36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1

关键词: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4-0267-03

在我国, 科研项目成果鉴定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是检验科研项目成果水平、遏制科研不正之风的关键环节之一。而近年来国内接连揭发的虚假、剽窃科研成果事件却反映了该环节的薄弱。因此,在科技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进行反思,探讨适合未来需要的科研评价制度。

一、科研项目①、科研项目成果及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界定

(一)科研项目

1.科研项目的概念。科研项目系指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机关、执行国家职能及政治体系管理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党派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等部门运用中央或地方财政经费资助的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项目。

2.科研项目合同的性质。指科研项目的主管者(者)与科研项目的最终承担者就科研项目研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商,最终形成的合同关系。在科研项目的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科研项目的主管者(者)在整个的科研项目研究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不仅有权组织、决定最终研究成果的鉴定,验收,而且在研究期中,也有权要求承担者按其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以作为是否继续拨款的必要条件,由此可以看到,科研项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应属于行政合同关系。在此一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一方的科研项目的主管者(者)处于主导地位,享有许多特权,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科研项目的承担者,则需要履行更多的义务以适应科研项目主管者(者)的特权。

(二)科研项目成果及科研项目成果鉴定

科研项目成果是指科研项目承担者根据科研项目申报书、立项书中所确定的研究计划,在科研项目主管者(者)的资助下,自主完成所承担的科研项目最终形成的成果,是科研项目结项的最重要依据之一。根据科研项目所涉学科属性不同,可将科研项目成果分为自然科学科研项目成果与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成果。自然科学科研项目成果重点突出其基础、创新性与突破性,而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成果则重点突出其基础性、理论性与应用性。

所谓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是指对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研究项目或计划,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在结题时,按照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针对目标和任务的实施与完成情况作出的评价,以及在结题的一定时间内进行的后期绩效评价。从现有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的流程来看,鉴定活动是在政府领导下,由项目主管单位、成果管理单位、成果完成单位和专家共同完成的过程。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的具体的评价工作是由专业的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等作出的,但是,成果管理单位与主管科研项目的相关行政主体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评价结果只是相关行政主体作出决策的依据。因此,科研项目成果鉴定行为的效果最终还是归属于相关行政主体,从这一点来看,科研项目成果鉴定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因此,对待科研项目成果鉴定行为的规制应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二、我国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

(一)我国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始于上世纪50年代,其初衷是为了辨别科技成果的真伪,1959 年初步形成工作程序。从1961年国务院颁布《新产品、 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正式开始,由原来鉴定真伪的初衷发展为对科技成果的认可。1987年,鉴定工作开始检验科研合同完成情况,鉴定成果的范围也包括了软科学研究工作,鉴定成果的数量大大增加。1994年,原国家科委颁布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随后,科技部于2003年11月了《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对科技成果鉴定活动提出了更加规范的要求。时至今日, 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方法体系。

目前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鉴定通常采用的办法是,科研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组织单位同意鉴定的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以确定鉴定形式。[1]

(二)我国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问题

1.分类不科学,没有考虑人文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类的不同特点,也未区分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降低了鉴定制度的完备性。众所周知,学科门类不同,研究方法及理论体系会有明显不同,以人文社会科学类科研项目成果为例,在研究方法上要么以实证研究方法做相关调研,并据此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分析以作为研究的基础;要么以理论分析方法,就相关问题展开纯粹的理论分析。而对于自然科学类科研项目成果来说,研究方法上主要以实证研究方法或逻辑推理方法,前者虽然也进行相关实验,进行数据分析统计,但此一数据与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科研项目成果有明显不同,即自然科学类的科研项目成果数据多来自于精密仪器的实验结果,客观性较强,而人文社会科学类的数据相对主观意味更浓,正是由于不同学科门类的科研项目成果研究方法与相关成果在特点上的显著不同,决定了对于科研项目鉴定成果应该从不同学科出发,采取不同的鉴定方法与程序。目前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中,却没有体现出“按学科设定,按需要鉴定”的基本准则,由于缺乏了科学的分类,使科研项目成果统一采用了大体相同的鉴定制度,降低了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完备性。

2.鉴定程序不完备,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公平与公正。鉴定程序,如前所述,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的工作应由科研项目主管部门自主完成。《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或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但是,随着大量边缘学科的出现和跨学科成果的增多,且已建立的专家库并不能真正达到滚动式管理,加之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专业知识有限 ,对于从专家库中选出十分恰当的人选越来越困难。因此,由主管鉴定部门采取由被鉴定者提供鉴定委员会参考名单就成为事实上的鉴定程序。加之科研项目主管部门本身的人手不足,事务繁忙,在大多数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中,许多本应由组织主持单位完成的工作往往让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成果的课题组代劳。[2]这些明显违背了程序中的“避免单方接触”的基本准则,同时,一旦让评审专家与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有明显的利益纠结,将会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3.鉴定指标不科学,损害了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在现有的科研项目鉴定制度中,有关鉴定标准规定本身并不科学,例如,大多数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标准中会设置实践性标准,将其作为项目结项的必备要件,而这恰恰是一些纯粹的基础理论研究所无法达成的目标,如果仅因此而否定基础理论研究项目成果的科学性,明显对其不公,另外,很多应用研究科研项目本身就是从纯粹基础理论研究中延伸出来,事实上,对应用研究科研项目的认可从某一层面上也表明了对纯粹基础理论研究科研项目的认可,但反过来却未必成立。与此同时,一些应用型科研项目在现有鉴定标准评价体系中也许能取得相对较好的结果,可以顺利结项。但从项目立项的目的与研究的意义来看,最终是要为应用而服务的,而我国的众多科研项目却在实践应用环节面临很多障碍,固然有成果转化体制的问题,但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标准不能体现科学性与多样性,降低了科研项目鉴定制度的科学性却是不可回避的事实。

4.鉴定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无法提升鉴定制度本身的公信力。鉴定纠纷,顾名思义,是指科研项目成果鉴定过程中项目承担者与项目主管方(鉴定方)所产生的纠纷。由于科研项目鉴定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从目前行政纠纷解决的机制来看,主要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类途径,然而,无论是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中均无具体条文涉及到科研项目鉴定纠纷。虽然可以适用两部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及“其他规定”来予以纳入,但由于鉴定制度的高度专业性,程序上的不公开性,使得行政复议机关也好,司法机关也好,都很难依据此两部一般法律来具体解决鉴定纠纷。同时,现有的规范科研项目鉴定制度的法律规范,均无一例外地在鉴定纠纷问题上出现空白。使得上述纠纷解决机制在特定法律规范上也无明确的可操作规范,从而使得鉴定纠纷解决机制名存实亡,客观上形成了科研成果项目主管方(鉴定方)一方的绝对话语权,除了科研成果项目主管方(鉴定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主动启动对鉴定的复核与复审以外,被鉴定方无任何的法定的质疑与申辩机会,这不仅无助于鉴定纠纷的妥善解决,也无法提升鉴定制度本身的公信力,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会降低其公信力。

三、我国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完善措施

1.完善相关立法,以立法明确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法律体系。目前,科研成果鉴定的管理政出多门,除科学技术部门外,许多部委或省市部门也制定鉴定办法,使得基层科研单位无所适从,疲于应付。[3]2003年出台了两部较为全面的关于科技评价的政策法规,一是《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对当前评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原则性、指导性的意见和决定;二是《科学技术评价方法(试行)》,这一办法主要明确了评价目的、原则、分类方法、评价准则及监督机制等。在此之前由于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科技成果如何评价及评价原则的法律法规,评价办法不完整,相互之间不够协调,漏洞很多,十分混乱。比如有对应用性技术成果评审的鉴定办法,有对软科学成果的评审办法,但却没有对基础研究项目的评价办法,也没有对社会科学项目评价方法的明确规定,而对于研究成果应当如何归类也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管理部门进行经验性操作,造成有些边缘性成果无法正确归类。没有监督机制的明确规定,大大影响了评价结果的质量。另外,评审的各种条例、办法一改再改,却没有一个相应的原则性法律作为依据,不利于科技管理工作的稳定。由于评价工作的复杂性和法规本身的不完备性,这两部法规只是对评价工作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了规定,缺乏细则的支持;与原来的法规的兼容性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解决。因此,在我国构建新的评价体系,需要更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支撑。[4]从科研项目管理制度本身特点来看,科研项目管理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的国家机关,因此,似乎以法律的立法层次才能解决法律体系的构建问题。然而从科研成果鉴定制度本身来看,以法律来规范科研成果鉴定制度尚未达到相关的要求,贸然进行立法不仅会起到立法资源的浪费,也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应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核心,结合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统一有序、协调一致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法律体系。

2.根据成果类型,设定不同的鉴定制度,以满足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成果与自然科学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的不同需求。从学科属性上来看,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与自然科学科研项目无论是在基本理论、研究方法,还是在应用推广上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如果采取相同的鉴定制度,明显是不合理的。为此,必须着眼于科研项目本身的特点,从实际出发,从科研项目本身的研究方法、学科属性上出发,科学设定不同的鉴定制度。对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成果在鉴定制度的设置上应偏重于逻辑性与对社会生活的指导性与应用性。而自然科学科研项目成果则应更偏重于理论的创新性与对生产技术的转化性。设定不同的鉴定制度,有助于从科学的角度来正确对待不同科研项目,也能最大限度地激发项目承担者的积极性。

3.设置完备的程序,增加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公平、公正性。首先,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委的遴选、审核制度,实行双盲评审制。[5]通过网络实行滚动式管理,适时增加边缘与交叉学科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及时换掉退休或不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使专家库中的人员能够真正成为我国当前各学科的带头人,真正能够代表我国最高科技发展水平。其次,完善相关程序制度建立。具体说来:建立公示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鉴定、评奖过程和结果进行全方位、全过程公示;建立申诉和听证制度,改变项目承担者无法知晓鉴定标准和过程听命于鉴定结果的局面,评委接受申报者的质证,让项目承担者享有知情权,以有利于鉴定的公正,减少甚至避免鉴定的腐败现象。最后,强化监督程序。完善学术查新机构建设,确保科研项目成果学术查新结论的科学性;强化科研项目鉴定过程的舆论监督,在相关媒体公布学术不端行为,对于弄虚作假者进行处罚,并公布于众。

4.采取科学手段,设置科学的鉴定指标,提升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科学性。为了满足科技成果评价的社会性和多样性,克服现有的鉴定办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鉴定代替一切评价,而排斥或抑制其他方式的评价问题,应构筑满足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指标体系。对于纯粹基础理论研究科研项目的鉴定,应采以专家、同行鉴定标准为主,兼采实践应用为辅的鉴定指标体系。而对于应用研究型科研项目成果的鉴定,由于成果最终是要直接转化为应用,因此对此类项目的鉴定应以实践应用鉴定标准为主,兼采专家鉴定为辅的鉴定指标体系。具体说来,完整而全面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指标体系应包括成果评价指标体系和专家评价指标体系,成果评价指标体系包括成果水平评价体系和应用价值指标体系。[6]另外,对于更加适宜由中介组织组织鉴定或由市场应用鉴定的科研项目成果,应完全取消科研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而由上述组织进行自行设置鉴定指标,自主鉴定,而科研项目主管部门仅进行监管即可,从而形成全方位、立体的鉴定指标体系。

5.完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纠纷解决机制,妥善解决科研项目成果鉴定中的纠纷,完备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公信力。为提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公信力,切实改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纠纷中,科研项目主管方(鉴定方)“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不公局面,有必要完善现有的鉴定纠纷解决机制。虽然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与科学性,但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就不适宜介入。司法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程序性规定,重点审核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依据科研项目合同得到了切实保障,以此决定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是否符合程序公正。对于鉴定结论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完全可以由上述主体依据完备的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规定另行组织鉴定,而上述主体可依据鉴定的结果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以解决鉴定纠纷的实体问题。借助于司法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的第三方地位,既解决了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纠纷,也有效提升了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制度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季荣生,杜子图.浅析当前科技成果鉴定[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1,(1).

[2] 林吉.强化科技成果鉴定中的行政行为[J].科技管理研究,1999,(6).

[3] 佟屏亚.泛议农业科研成果评审制度[J].农业科技管理,2007,(2).

[4] 顾海兵王宝艳.中外科技成果评审制度:比较与对策研究[J].开放导报,2004,(2).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2

(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突出

当案件本身情况较为复杂或者发生变化或者部分当事人为了改变不利于自己利益的鉴定结论时往往会申请重复鉴定,鉴定主体部门为了本部门的利益也会进行重复鉴定。这就会导致同一地区的多家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进行鉴定,当出现鉴定结论出现不同,当事人便会意见纷纷,办案人员也无所适从。

(二)相关法医学鉴定人水平良莠不齐,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专业法医学人才的缺少也是目前国内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瓶颈之一。法医,顾名思义,是既要懂法律又要精通医学专业知识,二者兼备,两个都是技术活,但是现在的政法院校以实验基地或者锻炼教师实践经验等理由开办的一些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教育体制外循环的经济实体,主要目的还是赚钱,很难培养出高水平的法医学人才。而大多数法医学专业人才出自医科大学法医学系,而用人单位为司法机关,由于司法机关自身工作性质的限制,许多法医学专业本科生及研究生毕业后难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法医学专业技术工作。国有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均为兼职,这些兼职鉴定人必须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相关法医司法鉴定,不能一人双责,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回到自己的执法岗位,研究所得专家回到研究岗位,教师则回到教学岗位,这样的体制,显然无法满足现有的法医司法实践,这就直接影响了法医司法鉴定的质量。

(三)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

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坚定的标准各不相同,互不约束,只是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享受到质疑。

二、中国法医学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

(一)建立独立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体系

1.撤销司法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将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撤销,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系统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不隶属于各级行政机关,而实行本部门的垂直管理,上级对下级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下级接受上级监管和指导。不论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还是执法公正角度,法院均无权对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限制、挑选,法庭也只可以依法行使不采信的权利。法院理应退出对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体系,减少中间阻碍环节,应当允许诉讼各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由选择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2.在一些大专院校:如有力量和条件可由司法部门批转设立民间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承担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司法鉴定以及非诉讼性的鉴定,以弥补专职鉴定机构力量的不足,填补其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大、专院校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是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是法医学鉴定工作真正能做到“百家争鸣”,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的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设立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重新鉴定

在专门的坚定的机构中设立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必须为理论知识非常扎实,同时技术精湛,具备多年工作经验的专家才能担任,当事人或者司法部门遇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时,只能申请由该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专门督责重新鉴定的事宜。

(三)建立健全法律监督体系,提高法医学鉴定人的法律意识

我国的刑诉法、行政诉讼法都有规定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要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但都只是原则规定,从实践角度来看,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不便于实践操作。因此,希望今后尽快出台包括法医学鉴定人资格;法医学鉴定机构的设置;法医学鉴定程序;法医学鉴定人(机构)职权和义务;错案追究等问题的法医学物证检验的相关单行法律,切实指导法医学司法鉴定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保护人民群众,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建设的重大问题。法医工作人员在进行法医学鉴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照法律规定办事。

(四)严格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管理

1.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是进入法医学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近期内,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自身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和考核,已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从事发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并对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人进行定期的考核和资格复审。

2.提高法医学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法医学鉴定能够提供客观的科学证据,对侦查和判案关系极为重大,有时甚至起决定性作用。要做到这一点,法医工作者在进行检验、鉴定是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严密的工作方法,同时要有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及时进行检验,使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经得起考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错放一个坏人。同时,还要有吃苦耐劳的精神,罪案的发生是不分昼夜和天气的,地点也可能是荒山野岭,所要检测的尸体也可能已经腐败的发臭,但是,为了及时准备协助破案,法医工作者必须要吃苦耐劳,不怕脏,不怕臭,不怕苦,不怕累,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够仔细认真细致地进行检验。

3.完善内部人员责任制,建立纠错制度。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案件当事人因错误坚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坚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有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将会极大的调动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从而努力避免错误坚定的产生,也会促使技术不精的鉴定人员努力提升自身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三、结语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3

关键词:法医学;本科专业;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56-02

温州医学院法医学专业本科教育是在我国高等法医学教育形成的前提下,在中国特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的形势下,在国内高校逐年扩大招生的背景下,经过调查研究于2002年开始招收法医学专业本科生,经过10年建设,我院的法医学本科专业已经建成,到2011年已有5届法医学专业225名本科生毕业,就业率100%,是立足温州、遍布浙江、面向全国的浙江省唯一培养法医学专业人才的本科专业。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1法医学专业本科生招生背景

我国颁布《刑法》《刑法诉讼法》以来,随着法制的建立和加强,我国法医学专业教育学生迅速发展起来。早在1979年,中国医科大学、华西医科大学、中山医科大学开始招收了法医学专业本科生。1983年,教育部、卫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山西太原晋祠召开了法医学专业教育座谈会。此后,我国法医学教育事业开始了大规模的发展。目前,已有华西医科大学、西安医科大学、同济医科大学、中国医科大学、中山医科大学等法医学博士学位授权点,形成了我国法医学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培养教育体系。这些是我国高等法医学教育形成的主要标志。[1,2]

随着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众法制意识的唤醒,案件当事人迫切需要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此法医专业人才的市场需求不断扩增。同时,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教育事业也相应在发展,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发展,高等院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正值此时,中国法医学会副会长、著名法医学家陈世贤教授访问温州医学院,学校领导对国内法医学教育情况进行了咨询调查。2002年3月学校又派教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院(系)学习取经法医学专业本科培养教育模式。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招收法医学专业本科生,2002年温州医学院法医学专业招收首届本科学生,省内28名,省外2名,到目前已招收9届学生,2004年温州医学院仁济学院开始招收法医学专业本科生,到目前已招收8届学生。温州医学院现有在校法医专业本科学生262名,省内207名,省外55名,生源良好,录取分高,分别来自天津、重庆、陕西、云南、海南、湖北、湖南、安徽、河北、福建、山东、甘肃等省市。

2学校领导重视

温州医学院法医专业建设得到学校各级领导重视和支持,在2001年,温州医学院前任院长就布置任务,准备创办法医专业,卸任后,自始至终关心着法医专业的建设,提出许多宝贵意见。现任院长高度重视,多次表示要把法医专业建设好,希望成立法医学研究所,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原温州医学院副院长,病理学老教授,已有88岁高龄,自始至终关心法医学专业建设,手把手培养法医专业师资,无数次电话联络、面对面交谈工作,在年终茶话会、教代会上为法医专业建设呼吁呐喊,助威助力。学校领导重视是法医专业建设的前提。

我国当代著名法医病理学家和法医学教育家,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黄光照教授,无数次来电、来信,从专业建设、教材编写、师资推荐、制度管理、尸体解剖室建设、尸检个人防护等方面作全面系统指导。

我国当代著名法医学家、中国公安部陈世贤教授先后五次来温州医学院,为我院领导提供咨询,为法医专业教师和法医专业学生提供帮助和开设讲座,赠送《中国首法医――陈世贤》[4]和《法医学手册》等书。

我国当代著名的法医学家,全国高等法医学教育研究会理事长,四川大学吴家教授,吴梅筠教授多次电话指导、写信鼓励、新年祝贺,指明创业艰难,要用毅力和智慧逐个解决出现的问题。赠送吴梅筠教授主编的《法庭生物学》、《吴家、吴梅筠教授从教五十年》[5]等书籍,祝我院法医学事业兴旺发达蒸蒸日上。

2007年8月,全国高等法医学教育研究会第九次会议暨教育部法医学教指委第二次会议在温州医学院召开。来自教育部和全国23所高等院校的40多名常务理事、理事和教指委委员以及顾问吴梅筠教授出席会议。医学院云集全国法医学教育界知名专家教授,来指导我校法医学专业建设,法医学界专家学者围绕我国高校法医学教育改革发展进行了交流,推动我校的法医学专业建设更快发展,决心再创现代法医学专业教育新局面。

3法医学专业课程开设

法医学专业有专任教师8名,包括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1名,教授、硕士生导师1名,副高级职称教师3名,中级职称教师4名,具有博士学位教师1名,在读博士2名,硕士学位教师6名。教材统一使用国家规划教材,自编实验指导,开设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理学、法医学概论、法医人类学、刑事科学技术等法医专业课。专业实验室有法医物证实验室、法医病理实验室、尸体解剖室、硅藻实验室等,法医法学、法医毒物分析和法医精神病聘外院或外校师资,师资基本是正高级职称。

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进行教学改革,加强基础理论教学,基本技能训练,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实施实际案例引导的CBL、PBL方式教学,提高学生的独立思考和综合分析能力,学生考试成绩优良。2010年法医病理学评为校级精品课程。

4法医学专业实习基地建设

2002年10月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正式挂牌成立,依法独立进行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法医精神病等鉴定活动。中心拥有一大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掌握坚实理论基础和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专家队伍,并与基础医学院、附属医院、药学院、分子生物示范中心等共享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司法鉴定技术及设备。司法鉴定中心的成立和鉴定工作为校外法医学专业实习基地打下基础,并成为校内法医学专业实习基地。

2006年和2007年,基础医学院院长、书记、法医学系主任到杭州、嘉兴、宁波、台州、金华、绍兴、温州、丽水、衢州等地联系校外法医学专业实习基地建设。根据1994年公安部、教育部、卫生部的有关通知《关于加强全国公安机关法医教育培训的意见》,强调建立法医教学实习基地的重要性,保证学生放到公安机关实习,温州医学院基础医学院和上述各公安局签订实习协议,创立校外法医专业实习基地。

2007年和2008年,基础医学院对实习基地进行教学检查,新增湖州、舟山等地专业实习基地,实习基地领导亲自指导实习工作,协调解决实习中遇到的工作和生活问题。带教老师们尽职尽责,帮助学生结合理论专业知识,用专业知识指导实践,逐字逐句地修改学生的检验鉴定报告。实习过程中,同学们积极骨干,虚心好学,工作认真负责,理论知识扎实而丰富,运用知识灵活而实际。反馈情况表明,我院法医学专业学生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普遍受到各实习单位的欢迎和好评。

5法医学司法鉴定工作

2002年10月,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正式挂牌成立,依法独立进行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法医精神病等鉴定活动,是浙江省最早建立的法医类司法鉴定中心。中心拥有一大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掌握坚实理论基础和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专家队伍,并与基础医学院、附属医院、药学院、分子生物示范中心等共享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司法鉴定技术及设备,每年鉴定案件近两千件,是目前我省鉴定技术力量最雄厚,鉴定公信力最强的鉴定机构之一,为温州及浙东南地区的司法诉讼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服务。法医学教师作为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工作,提高法医鉴定实际水平。受理2003年SARS疑似案、2008年奥运会上访案、2010年五姐弟集体失踪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的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提高了社会公信度。接受2007年至2011年5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能力验证,获满意、合格评定。2009年,司法部首次组织全国司法鉴定先进集体评选活动,共表彰100个先进集体,我校司法鉴定中心获司法部全国司法鉴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2011年,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部级CNAS认证认可,成为我省率先通过部级实验室/检查机构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不仅表明中心质量管理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也是我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里程碑。今后,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法医临床、法医毒物分析鉴定/检测报告将得到51个国家的认可。

6法医学专业毕业生就业方向

法医学专业毕业生就业,有五条道路可以选择。1.传统法医之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公检法系统,从事法医专业工作,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医工作者。2.新兴之路,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号召,进入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3.深造之路,通过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和出国深造,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4.从政之路,到医院医务科、保险公司、行政机关等单位从事行政工作。5.从医之路,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及其它自然科学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中医学问题的一门科学,是医学的分支学科。其教学计划参照临床医学专业,再加法医学专业课程,法医学专业毕业生胜任临床医学工作。

我院法医学专业5届225名毕业生,就业率100%。到2011年12月为止的不完全统计,(1)传统法医之路,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陕西、湖北等省市公务员、人民警察(法医)68名。(2)新兴之路,进入浙江、上海、云南、海南等省市司法鉴定机构105名。(3)深造之路,考上硕士研究生12名,1名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名是外科专业,2名是妇产科专业,1名是心理专业,2名基础医学。(4)从政之路,保险公司35名,工商局1名。(5)从医之路,4名。

7思考与对策

温州医学院法医学专业本科教育从2002年开始[6],经历2003年浙江省教育厅组织的浙江省高等学校新专业检查评估,2004年通过教育部组织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2005年全国高等法医学教育研究会理事单位, 2007年首届法医专业实习完成并顺利毕业,2007年教育部高校法医学专业指导委员会委员单位,2009年司法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转岗培训单位(法医学系),2011年基础医学一级学科(二级学科法医学)获批硕士学位授权点,2011年通过部级实验室/检查机构(CNAS)认证认可,法医学专业已经成为立足温州、遍布浙江、面向全国的浙江省唯一培养法医学专业人才的本科专业。但是,法医学专业进一步提高和发展,赶上国内重点高校法医学院(系)水平,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1)师资问题:法医学专业教师年资较轻,缺乏实际工作锻炼。要积极引进法医学大师和法医学博士,充实法医学专业师资队伍。此外,聘请校内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专家和校外实习基地(公安局)有关法医专家参与法医学专业教学。同时,鼓励年轻教师积极参加实际检案工作,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从而提高教学水平。医学院和实习基地联合办学,加强教学、科研、检案全方位合作,以“互利互惠”为原则,组建优秀的专业教学师资队伍。

(2)体制问题:法医学专业隶属于基础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挂靠在医院管理处,两个部门分离管理不利于法医学科发展,应跟国内其他院校法医学院(系)管理体制模式一致,实行统一管理,与国内接轨。鉴于目前的体制现状,应以“不求所有,但求所用”为原则,充分利用双方资源,共同发展法医学科。

(3)就业问题:法医专业招生纳入临床医学专业大类招生,高年级时分流为法医专业方向,并且与卫生行政部门沟通,允许法医专业毕业生参加临床执业医师考试,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同时鼓励法医专业学生辅修第二学士学位(临床医学专业),争取临床医师执业考试资格,拓宽就业途径,从而形成招生和就业的良性循环。

(4)国际化:21世纪需要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的法医专业人才,法制建设逐步与国际社会接轨,涉外案件日益增多,教育国际化的趋势日显突出,国内、外司法实践对法医学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加强国外刑警组织和法医局的交流和合作,实现法医专业教育的国际化。

参考文献

[1]侯一平.我国法医学高等教育的特色[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1999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4

[关键词]:鉴定结论;法官;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1020092-02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规定。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采信,是法院法官直接面对的问题。然而,对鉴定结论这种科技含量相对较高的特殊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却比较困难。文章拟以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特关系为视角对鉴定结论审查与采信的困难予以剖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官知识的贫乏与鉴定人参与法庭

鉴定人参与审判,从程序上看可以归结为两种形式:一是法官的指定,二是当事双方的聘请。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法官的指派,而英美法系主要由当事人的聘请。然而,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鉴定人参与法庭这一事实,均隐含这样一个前提:处理案件的法官缺乏独立认定某部分案件事实的能力,确切的说是法官知识上出现了贫乏。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大陆法系中往往视鉴定人为法官的科学助手。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即为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但是对于英美法系而言,理解这样一个观点就颇费周折了。因为通常意义上讲,专家证人参与法庭是由于当事人委托的缘故,聘请专家证人甚至是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专家证人被视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科技辨手。其参与法庭从程序上看主要是由于与当事人的合约,更像是与当事人的知识短缺有关,似乎与法官的知识多少没有联系。但是事实上,如果法庭中的法官本身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是那么娴熟,以至对于一切法庭所需的知识的理解毫无障碍,当事人也无需颇费周折的聘请鉴定人来分析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聘请专家证人的情形总是在试图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这种“专门问题”的意思就是说解决该问题需要特的知识――这些知识是区别于一般知识而法官也一般不具备的。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在证据法上,鉴定之功能是补充裁判官之认识能力。事实之认定系基于推测实证事实存否之基础资料,依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而判断要证事实之存否,……如缺乏特法则上之知识,则由鉴定人依其学识经验,提出报告。以补充法院之知识”。因此,如果不是过于苛刻的理解这个问题的话,我们总是可以认为鉴定人参与法庭隐含着这个前提,即法官对于特定的知识的缺乏。

二、鉴定人分享法官事实认定与潜在危险

然而,无论以何种方式,鉴定人事实上都分享了法官部分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权,鉴定人在法庭中作证与证人有相似之处,如都提供某种涉及案情之言辞以供法庭参考,但是鉴定人与证人的最大不同在于证人必须为案件之亲历者,所作证言必须仅就亲历之感受作出陈述,而不允许加工或推论,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这些特性决定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本身并非案件之亲历者,其参与法庭之基础在于其拥有某些特定的知识,而这些知识可以弥补法官在特定事项认定方面能力的不足。鉴定人因而可以就自己特有之知识作出推定性的结论――甚至对于案件中某一事项作出(事实认定意义上)终结性的判断,从而帮助法官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从这种角度上讲,鉴定人事实上代行了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某些职能。随着人类对科技的依赖增强。专门知识分化的加剧,鉴定证据往往在案件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在一些案件中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如亲子鉴定时DNA证据甚至可以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而现代社会中仅以某一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之情形并非偶见。表面上看,法官是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从法律出发可以对鉴定入的鉴定意见予以肯定或者否定,然而,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法官事实上均没有直接参与观察,总是在他人推论性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的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主体与认定主体角色已经产生了分离。因此,无论相对于职业的法官还是非职业的法官,鉴定人都像是在扩大了的法庭中的鉴定人法官。鉴定人与法官之间就认定事实而言,具有一种天然的合作的关系。

但是如果法官与鉴定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平等的合作的关系的话,那么我们的法庭科学将面临危险。首先,无论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科技助手还是当事人的科技辩手,就鉴定人分享案件事实认定这一点在理论预设上是不允许的。法庭审理中有权认定案件事实的只能是法官,包括专业的或临时的业余法官,法官要求独立于任何人的干扰而为自身的独立判断。因此,鉴定人要求与法官平等合作的愿望不能予以满足――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允许的。特别是鉴定人过于主导事实认定程序,那将对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严重的影响。

其次是法官过于依赖鉴定人可能导致错误的前提和错误的结论,就法庭上的鉴定人而言,可能其本身并非是一个能力适格的主体,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根本没有科学性的保证。然而即使就能力适格的鉴定人而言也并非必然得出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即为科学的。首先,由于利益的驱使,鉴定人作出偏向性或虚假的鉴定意见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情形在英美法系中视鉴定人为专家证人时较为普遍,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成为该制度下一个大问题。其次,即使鉴定人基于良心、基于正义的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鉴定人同样会由于仪器的陈旧,技术上的失误等原因作出错误的结论。这些错误的判断一旦被法官毫无保留的予以接收,成为判决之基础事实,那么最终结论的错误将不可避免。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里倾向,也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开“绿灯”而产生“误判”。

三、法官对鉴定人的质疑及其困难

那么显然需要法官具有对鉴定人的怀疑态度,或者更确切的说,鉴定人应该在法官的控制之下参与法庭程序。法官在法庭中应该处于比鉴定人更优的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可能体现在对鉴定人选任的控制上,鉴定程序的控制上。鉴定结论的结论审查上。其中,又以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为关键,法官控制鉴定人的最根本而又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承认法官不受鉴定结论之束缚,法官有权独立地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这事实上说,法官不应当仅仅是一位在某专业方面的学习者,而且还扮演着教导者的角色。然而,这就引出了一个新的矛盾:法官知识的缺乏需要鉴定人以专业知识判断某项事实,然而最终又需法官以专业的态度来判断严肃的学术问题。这有点无知审判有知的意味。基于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在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上,法官面临着诸多的困难。

首要的困难或者说困难的根源就在于法官在专门领域上专门知识的缺乏。既然缺乏某一方面的知识,那么法官在该领域内可能就难以提出有效的质疑,对某一领域的不了解,可能会被该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之鉴定人

的话语霸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无知容易被人所引导甚至误导。特别是鉴定结论往往具有科学性的外衣,这种科学性表现出一种不容质疑的品格,即一种权威。这种权威又增强了结论的科学性和不容质疑性。特当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某一领域的权威时,对于其鉴定意见的质疑就需要法官极大的勇气。因此。即使是在法律上明确法官不能被鉴定人所引导,法官应当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但是,即使在美国法院中,“现在有一种非常强烈的倾向,或至少是诱惑。即事实审理者会引用专家证言作为真理,并将之作为自己的观点。”正如现实中所发生的,鉴定人太容易引导法官了。

其次是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沟通的困难。正是鉴定结论的专门性。与其让法官自己去了解鉴定意见的真实意义,还不如让鉴定人自己主动向法官解释鉴定结论,诸如鉴定中所采用的基础理论,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得以形成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等内容。鉴定人与法官之间实现良好的沟通――这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做得更好。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沟通并非毫无障碍。首先,知识的专门化导致各类学科都形成了自己的专门术语和理论体系,对于这些专门术语和理论体系的解释并非三言两语就可以弄清楚。正如谚语所言,隔行如隔山,跨专业了解本身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法庭不可能给予法官太多的时间去学习。其次,法官与鉴定人之间考虑问题的侧重点可能并不完全相同,思维方式上也有差别。鉴定人只需考虑鉴定中的科学性问题,其他问题根本就无需考虑――当然,如果还有自身的利益的考虑的话,那可能又有例外。然而法官除了关注科学上因果关系之外,还要考虑特别的法律问题。比如,基于证据规则排除某些鉴定结论等等。许多曾参与鉴定实务之鉴定人在事后看到判决书时都会感到讶异及耿耿于怀,认为他们的鉴定意见在法官的判决中被误解。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鉴定人与法官在谈论的是同一主题,但是两者目的可能并非一致。倘加上沟通过程中词不达意的现象,法官与鉴定人之间还会造成更多的误会。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5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进行过多次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6

[关键词]司法鉴定主体 鉴定主体资格 资格审查制度

一、司法鉴定主体内涵之界定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主体就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它的种类有哪些,或者说谁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机构是否能成为鉴定的主体,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一般说来,鉴定主体的种类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审判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鉴定人主义。根据这一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对鉴定主体的资格并不明确规定。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道:“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格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得到法官和陪审团的认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多被称为“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政府和官方的实验室;另一种是民间或私人的实验室。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科学实验室是由政府建立的,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市或地方的政府部门,其中大部分实验室属于警察机构或执法机构。这些实验室不仅向本系统的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且可以应邀向美国各地的司法和执法机构提供相应的鉴定服务。虽然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于警察机关或执法机关,但是其无论是向隶属机关或其他机关和个人提供服务时,并不以职权单位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而是由这些机构的个人以专家身份提供证言,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从事鉴定活动,也不承担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主体身份。

2、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鉴定权原则,通常认为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157条和158条的规定,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法国的预审法官可从全国鉴定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司法鉴定人。如第157-1条规定:如指定的专家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将可以用该法人名义进行鉴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提交法院即可。即如果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是法人时,法定代表人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从其所辖人员中,选定一名或数名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鉴定。再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法院中既有以个人名义享有鉴定权的医师鉴定人,也有以集体名义享有鉴定权的法院医师委员会(其职责主要是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如联邦刑事警察局的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个人。 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享有鉴定权的主体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机构。

3、我国对司法鉴定主体界定之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鉴定人(即自然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颁布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其中《决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登记人和登记机构名册并公告”,第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九条“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等条文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承认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而从操作模式角度来说,司法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对自然人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对鉴定机构能否成为鉴定的主体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考察。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大约有四类:一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科研院所和院校成立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政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四是卫生系统内部的,中华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医鉴定机构。从理论上讲,第一类是属于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侦查、检察)的需要而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后面三类可以归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学者们大都认为其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对于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后果和相关责任由国家机关承担,所以这一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主体的资格。可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内部机构设置及侦查实践考察,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以公安机关为例,侦查部门与鉴定部门是相互独立的,在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应该从事后期的鉴定工作,但在我国实践中这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例层出不穷,这也就导致了备受诟病的“自侦自鉴”现象的出现。另外,由于这种运作模式下鉴定后果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鉴定人没有独立性,相关机关和个人可能对鉴定工作横加干涉,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程序的瑕疵导致实体的不公,这就是为什么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现象层出不穷的缘故。所以,应该取消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资格,应该建立鉴定人负责制。

对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相关条款,司法鉴定机构是作为司法实践的一个平台的作用体现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的科学鉴别和判断行为,具有直接、亲自、独立的特点。司法鉴定作为一项司法行为,司法鉴定人的中立性、独立性必须得到尊重,以有效排除有关部门和个人对鉴定业务的非法干预。这就需要确立鉴定人的主体地位。《规定》将鉴定机构作为主体显然也有自己的考虑,其出发点主要是基于有利于管理了。但是这就相应削弱了鉴定人的主体地位,使得违法鉴定的责任难以得到落实。

二、鉴定主体资格之构思和重建

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法律中也不刻意地将鉴定人与证人区分开来,而只在证据规则中加以阐释。鉴定人可以是受过某学科科学教育而成为这一领域的专家,或者是掌握实践而成为专家的人。所以,英美法系鉴定人的门槛是比较低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是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制度,法律条文中一般明确规定人及其完成鉴定任务时的权利与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人是由法官在登陆名册中选取,也可由法官指派,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在法国,司法鉴定人是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

1、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从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应从宏观上就鉴定主体资格制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2、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己方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对方审查。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即审查人员在鉴定人进行该鉴定工作之后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诚然,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聘任鉴定人之前总会对其资格进行了解,但是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即该鉴定人已完成该鉴定工作之后,还要通过直接盘问来对该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方审查则完全属于事后审查。对方审查的基本形式是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盘问或质询。此时鉴定人已完成了其鉴定工作并准备在法庭上陈述其鉴定结论。交叉盘问或质询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法官或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该鉴定结论。由此可见,这种资格审查实际上是与鉴定结论的评断同时进行的。

对于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例如俄罗斯的鉴定机关在确定其工作人员的鉴定资格时,应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第二种情况是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例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负责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的资格。 第三种情况是由法官或其他负责办案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例如,德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在选任其承办案件中的“个体鉴定人”时,应对这些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都属于“事前审查”,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接受该鉴定工作之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3、完善我国鉴定主体资格制度的思考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我们考虑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此理念,笔者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第四条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笔者认为,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来选拔人才、规范准入行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具体运作可以参考司法考试的模式,首先规定报考者的报考条件,从学历和品行记录两方面提高报考的门槛;其次,考试要分两步走,第一次考试要重点考法律知识。对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的、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方面的知识)进行考核。应该说这是司法鉴定人从业的基本条件。第二次考试要根据司法鉴定的分类进行考核,如对法医类、文检类、建筑工程类等分别进行考核。因为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今后的司法鉴定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通用型司法鉴定人才,这样也有利于整个行业的进步并能有效的遏制行业间的恶意竞争,建立一个良好的职业环境。

第二,实行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统一认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专业技能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鉴定都是由一、两个机构来管理,如英国1995年的改革中,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七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统一由内务部管理,并从2000年起实行专家证人登记注册制度;法国更是典型的集中管理模式。 我国于1998年已经赋予司法部具有指导管理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从统一性的要求,应该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鉴定人的职权。

[注释]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页

如大名鼎鼎的华裔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博士担任美国康涅狄格州州立警察局首席鉴定专家十几年期间,接受指派或聘请处理了一大批鉴定案件,无论是州立警察局的案件还是私人聘请的案件,都是以个人身份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参见何家弘著:《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弘著:“外国法庭科学鉴定制度初探”,〈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3页 宫万路著:“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证据学论坛》第一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孙业群著:《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杜志淳 霍宪丹主持:《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7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 问题 设想

所谓司法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者判定的人。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其为具有较高科技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自然人。司法鉴定人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紧对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完善,解决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问题,使之与现代诉讼活动的发展相配套、相适应,就显得极为紧迫,本文将对我国与司法鉴定人的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这些问题更加重视,早日解决这些问题。

一、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学技术地位和法律地位两个方面。从科学地位来说,他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从法律地位来说,接受鉴定委托后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1]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和辩护人”。司法鉴定人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委托,甚至可向司法鉴定人提出适合于自己需要的要求。当然,根据这种规定,任何一方面也不会聘请于自己不利的司法鉴定人。以美国最为典型。通常认为,美国的诉讼制度以“当事者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 )为特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一切方面展开对抗。“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诉讼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司法鉴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看来,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所以有时把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2]在这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司法鉴定人就是特殊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以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为鉴定活动的目的。如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充当委托方的辩护人,必然竭力反驳、歪曲、贬低对方司法鉴定人的结论与证言。

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法庭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确保司法鉴定人完全处于中立的立场。由于双方司法鉴定人的斗争,虽有助于法庭从不同角度审慎地评断专家证言,但同时因为针锋相对的专家证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专家证言的困难。加之法官对这种证言的客观、公证性本来就持有怀疑,理所当然地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从而削弱了鉴定结论应有的证据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常常被定位在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是“接受法院或审判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3]司法鉴定人作为一种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因此,无论是当事人委托的还是司法机关指定的司法鉴定人,都具有中立性,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活动,而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如,“德国的诉讼制度把司法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一般并不要求司法鉴定人宣誓,但宣誓时则以保持中立为内容,而且当事者可以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4]但是,由于这种“辅助法官”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加之法官缺少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评价过高,不认真审查就肯定和承认其证据效力。这是大陆国家确立司法鉴定人地位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理论上对司法鉴定人的地位问题缺乏明确的探讨和界定。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情况也比较复杂,不同体制、不同单位的司法鉴定人的地位有所差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从基本类型上看,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归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类型,也即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是中立的案件事实的检验者、判定者。他们的法律地位与日本、德国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相似,被定位在法官的科技助手,与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方面多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5]我国的鉴定机构主要设置于司法系统内部,各司法机关都自成体系的鉴定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进行鉴定。这种“自我鉴定”的现象就使司法鉴定人员染上了浓厚的官方地位和背景,而与鉴定的中立相冲突。在我国有的司法鉴定人就是侦查、、审判机关的官员。以至于对委派的某权威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员或某些著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能提出质疑,有关鉴定方法程序、检材和样本的收集、鉴定技术的问题不能在法庭上公开辩论。鉴定结论成了“超级证据”,司法鉴定人成了“超级诉讼参与人”而不是“专家证人”。针对司法鉴定人地位的法律定位问题,笔者建议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而不是“法官的辅助人”甚至是其他更高的地位),即使司法鉴定人具有官方身份或背景(这是不可避免的),也要消除其对法官的正常采信(鉴定结论)的影响,至于科学定位,与其他国家相同,即司法鉴定人应为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

二、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与资格取得问题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的地位与普通证人相差无几,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因而诉讼当事人在选任司法鉴定人时往往考虑的是司法鉴定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赢得诉讼,而不是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从实际操作看,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充任司法鉴定人的知识和经验也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是通过案件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最后由法官加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样,担任司法鉴定人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6]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司法理念上和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机构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也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人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常是在行业鉴定机构和行业鉴定人资格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准入,所以,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往往高于一般鉴定人。[7]这些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内进行具体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也应当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如(1)专业知识条件,一般具有本专业或相关学科大学以上学历,本专业的外的须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2)实践能力条件,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3)法律知识条件,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4)职业道德条件,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循私情,不谋私利;(5)技术职称条件,多数学科的司法鉴定人至少要求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的学科如司法精神病学等,其司法鉴定人则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是司法鉴定人的形式要件。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则需要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中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国既没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又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交叉询问机制来帮助法官审查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某一专业问题的知识和经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经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即可担任鉴定人,司法实践中,可以担任司法鉴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几类人:一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的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科研院所、学校等)的专业人员。在这当中,司法鉴定人主要来源于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他们的资格既不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不须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审查。而另外一些司法鉴定机构,虽然作为一个整体其资格受过审查,但作为鉴定过程的实际操作者-这些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则是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这种任职资格的混乱为一些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人队伍良莠不齐,直接威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鉴于中国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英美对抗制不可能完全甚至更大程度上移植到中国,那么中国的鉴定人制度也要与之保持大体的一致。因此,对鉴定人的资格取得问题,笔者认为应实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类型,具体想法如下:(1)申请,由申请人自愿提出,并经所在单位批准;(2)培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省级主管机关组织进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职业教育,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以及新的鉴定理论和技术手段。(3)考试,吸收司法统一考试的经验,建立中国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只有通过这一资格考试的人,才能具备担任鉴定人的法律资格。考试的内容应涉及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技能。当然鉴于中国目前已经有大量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对于这些人可以先实行特定的考核和确认,凡是能被确认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就可以继续从事司法鉴定。而对于以后将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则一律要经过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4)考核,通过司法鉴定资格考试者,还必须经过法定期限(如一年)的鉴定实习。经过实习,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士还必须国家主管部门-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司法部经过审查,考核合格,方可获得执业证书。(5)造册,对获得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应编制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只有在名册内无法挑选到合适的司法鉴定人时,经法定机关批准才可从其他专业人员中选任司法鉴定人。(6)社会化,现有的公检法三机关下属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改造,它们要么从“公检法”机关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要么逐步取消或者解散,重新进行组合,成立独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弱化“官方鉴定人”的身份,而将鉴定人社会化。

三、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1、司法鉴定人的权利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时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经法律规定而成为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权利保障。为保障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国往往通过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考虑,对以下几项权利要引起特别的关注和重视:

(1)参与诉讼权

司法鉴定人受理鉴定委托后,有权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如勘验笔录、检验笔录、审讯笔录等,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经委托机关许可可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是科学鉴定的基础性工作。而我国法律规定,鉴定委托机关仅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8]这不仅可能导致司法鉴定人对案件情况了解太少,难以作出最终结论,而且由于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案情的了解是通过委托人介绍的,这种介绍难免带有委托人的主观烙印而有失客观,从而为司法鉴定人作出正确结论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尤其是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司法鉴定人了解案情太少,难以作出排他性的、准确性的鉴定结论。因此,赋予一定的诉讼参与权给司法鉴定人,是科学鉴定的内在要求。

(2)独立鉴定权

司法鉴定人有权独立出具自己的鉴定结论,这是在鉴定过程中十分重要的。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就案件中涉及的某一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这种判断可能左右审判官的判决。所以,必须保证司法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的内心独立性,外界不得干扰。不得受案情、人情、上级或外界压力的影响而使鉴定结论偏离科学轨道。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之间,对于不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来统一鉴定的结论,司法鉴定人之间的意见也不能强求一致。司法鉴定人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完全责任。在“共同鉴定”的案件中,如果经过充分讨论仍不能取得一致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可分别就不同的意见及其根据写入鉴定书中。

现在,包括我国和其它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美国等,就司法鉴定人的责任问题开始了从理论到实践的探索。(本文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专门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也由于各国司法鉴定人在不同诉讼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由此反映出来的不同诉讼思想或诉讼观。对司法鉴定人责任问题的探索也会有不同的结果。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司法鉴定人必须对自己所作出的科学判断负责。这样,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行使独立的鉴定权。

(3)司法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由于鉴定结论对定案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人的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本文许多国家都为司法鉴定人制定了严密的人身保护制度,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建立司法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司法鉴定人严格依法鉴定,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及维护鉴定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本来修定立法时,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完善的司法鉴定人人身保护制度。[9]

2、司法鉴定人的义务问题

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联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作为司法鉴定人,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应承担的诸项义务中,笔者认为以下几项义务应引起特别的重视:

(1)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义务

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后,必须按鉴定要求进行鉴定,最后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刑事诉讼法第42条又明确规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实际上,司法鉴定人按鉴定要求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既是向侦查审判机关提供证据,又是表明司法鉴定人独立完成鉴定任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写出鉴定结论,对应否说明鉴定的过程及根据诉讼法未作规定。然而仅仅从结论部分来对司法鉴定这样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活动进行判断是很难辨明其真伪的。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报告恰恰只说明结论,而很少阐述鉴定的过程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因此,笔者建设完善司法鉴定人必须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理由的义务,这样才会加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公正准确性的信任,强化诉讼通过庭审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正误的功能。

(2)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同样也要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0]西方各国立法均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往往不出庭或很少出庭。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判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因而对法庭审理过程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无疑是多方面的:首先,对于不出庭的鉴定人,合议庭一般都要在法庭之外或者审判之后,研究并审查鉴定结论,而这种研究和审查却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这极易造成法庭在调查证据甚至认定事实方面的“暗箱操作”,并导致法庭审理过程完全流于形式。其次,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不再接受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无法直接面对反对者和质证者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难以及时有效的发现和纠正。最后,在鉴定人绝大多数都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被害人很难对法庭审理的过程真正的信任和自愿服从。当事人有关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他们就会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庭确认的鉴定结论非常权威和科学,鉴定人也非常公正,客观,这又能有什么意义呢?事实上,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就很难让当事人“看得见”正义的实现。一场耗费国家人力,物力资源的法庭审理,有一部分却的不到当事人的信服,甚至让当事人反生疑义,这岂不违背国家建立审判制度的初衷吗?[11]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做出以下设想:首先,应当完善现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 ,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证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其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考虑对其进行罚款或拒传。但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的除外。最后,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这样可以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具体方法可参照律师出庭费。

四、关于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问题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叫“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12]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机制是确保司法鉴定人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我国立法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责任制度的规定存在重大疏漏,其一是除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外,其他各项司法鉴定人责任制度我国都尚未确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此是不无关系的。特别是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责任制度的缺位。更是导致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二是我国立法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一规定基本没有得到落实,我国诉讼中因鉴定错误导致发生错案的事件时有发生与虚假鉴定责任制度未能得以落实是有直接关系的。[12]因此对司法鉴定人司法责任的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主要涉及这样的一个问题:鉴定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对委托的人和被鉴定的人或物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或者说,由于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果或错误的鉴定结论而败诉的当事者,是否能够以鉴定人的过失而提出损害赔偿诉讼[13]这里所说的司法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种情况是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伤害了他人和物,例如为了进行医学鉴定而侵犯了他人的身体,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自不必说。主要在于另外一种情况,即法庭由于采纳司法鉴定人的错误结论而使当事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是否应该承担,由谁来承担呢?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司法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没有性质的区别,司法鉴定人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鉴定而获得报酬,许多情况下与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的阵营而与对方对抗,因而,在这种鉴定制度下,作出错误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应负什么责任应可想而知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员被看作法官的助手,其角色是中立的,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必须保护司法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当事人的干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由司法鉴定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就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了。

由上可知,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是与司法鉴定人的性质和地位密切相关的。考虑到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这个多元化鉴定体制,除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其他司法鉴定人都要独立承担司法鉴定责任。也就是说,当司法鉴定人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而使当事人遭到败诉时,当事人有权对其本人提讼,而不仅仅是对其所属的部门提起赔偿。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不承担鉴定责任的理由在于,鉴定活动本身就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是为了配合他侦查活动而进行的,一旦出现错误鉴定的情况,可以作为工作失职而通过本机构的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司法鉴定人承担的司法责任,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其责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件:(1)主观过错。司法鉴定人只有在进行鉴定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2)损害结果。包括司法鉴定人对被鉴定的人或物造成的损害以及由于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害。(3)因果关系。包括鉴定行为直接造成了被鉴定对象损失的直接关系和由于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导致败诉的间接因果关系。[14]

基于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司法责任的分析,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对司法鉴定人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引起的司法责任作出以下设想:

1、将责任的主体由机构主体向司法鉴定人转变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仍以对其所在机构配置责任为主,司法鉴定人责任为辅,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鉴定人的故意错鉴的可能,没有使司法鉴定人产生内心压力,不利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正确性。

2、在责任内容上增强民事责任的惩罚力度

在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错鉴往往与经济因素有一定关系。可以通过经济惩罚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规定,如果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出现错误可以进行更换,对于被更换的鉴定人,在传唤其出庭为自己作辩解后,法官可以判处他向罚款基金会缴纳30万至300万里拉的罚款[15].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是行政机构或带有行政色彩的,主要配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将来的发展方向应为以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行政责任为辅。

参考资料:

[1]金光正。《司法鉴定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2][4][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3] [7]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A].载《证据学论法》(第一卷)[C]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6]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A]《司法行政法制工作通讯》(司法鉴定工作特刊)第2号[C].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

[9][12][13]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体制改革与程序重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5.

[10]邹明理。《司法鉴定概论》[M]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

[1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8

 

甘肃“双子案”这个长达十几年审判的案件,比较典型和充分的显现了现行司法体制中的重复鉴定及多头鉴定。本案中,赫高衡和兰芳作为赫彬彬、赫刚刚的法定监护人以及诉讼人和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之间进行的这十几年诉讼中,赫高衡对于所得鉴定意见多次不服,导致多次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以及多次上诉和申诉。这不仅大量的浪费了诉讼成本以及诉讼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而且还严重的挑战了司法鉴定中多次重复鉴定的诉讼效力,及其效力的大小该如何认定,由谁来评判等等问题。我们明确的是重复鉴定,是指对于同一专门性的问题,当事人对第一次的鉴定性意见存在争议、异议或者不服,由此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或者第四次甚至更多次数的重复鉴定。但是重复鉴定是针对于鉴定的次数而言的,是同一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 而多头鉴定是针对鉴定机构而言的,是指对于同一专门性的问题,当事人对于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满,到另一个鉴定机构再去做同一专门问题的鉴定,这是经过多个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种多次重复以及多头鉴定必然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效率,那么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规范是十分重要的。

 

一、出现重复鉴定的原因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中,由于鉴定立法的滞后、法律规范的欠缺和鉴定机构的不合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水平等因素都会导致多次重复鉴定。概括而言,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体制立法的缺乏与滞后。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除了司法中各个鉴定行业的技术规范之外,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启动权归谁以及多次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的次数和效力等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统一和制约。如,在2005年,我国出台了一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而对司法鉴定的启动者即启动权归位与谁却无明确的相关规定。 这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一个相关案件中,诉讼中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以及其诉讼人,甚至法院等等都可以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做出多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呢,这显然就是立法方面的一个漏洞。

 

(二)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我国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门性问题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就目前而言,除司法精神病鉴定和部分法医学鉴定有部门标准外,其他鉴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3在司法鉴定中,统一和规范的科学标准是鉴定活动进行的前提和指导,也是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依据和保障。

 

(三)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缺乏次数和级别的限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中,是规定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即只要有怀疑即可申请二次鉴定。但是没有对此作出申请次数和级别的规制。在本文案例中,由于受到诉讼当事人自己利益的追逐,即其要得到自己不满意或者是不利于自己一方的鉴定意见时,就怀疑该结论的准确性,由此提出重复鉴定,甚至更换鉴定机构开始多头鉴定等等这种状况,这使鉴定意见的效力和公信力明显下降,浪费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而且这种无休止的重复和多头鉴定会使各鉴定意见都处于争议状态,没有办法去判断哪一个更为准确。

 

(四)鉴定中的其他影响因素。第一,鉴定的科技水平和方法。假若本文的案例发生在现阶段,医疗科技水平的发达可能不会发生当时那种情况。鉴定技术的科学,设备的先进以及方法的科学等等都直接关系着鉴定结论的是否准确性和科学性。第二,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业务水平以及实践经验都直接影响着鉴定意见的产生,这个尤其在笔迹鉴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笔迹鉴定中除了技术规范规定为,实践经验是相当重要的。当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不同的鉴定人的科技理论水平、业务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差异,针对于同一个专门性的问题,不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就有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二、限制重复鉴定的措施及构想

 

重复鉴定以及多头鉴定引发的鉴定意见公信力的下降,各种诉讼资源和成本的浪费等问题,限制没有必要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在必要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将其降到最低点,以此节约其诉讼成本,并且提高诉讼效率。

 

(一)从立法层面,完善司法鉴定体制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

 

1.统一完善鉴定立法,出台《鉴定法》。我国目前最为明确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是全国人大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某些不良现象,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而且对于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等内容就没有统一法律的规定。立法方面的缺陷是导致鉴定体制混乱的根本原因。

 

2.合理并明确的规定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怀疑,即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重复合重新鉴定启动的规制应当有一定的理由限制,比如说,发现新的检材;对原有的鉴定方法存在疑问等等方可提出重新鉴定,反之,则不能启动重复鉴定的程序。

 

3.合理的限制重复鉴定的次数。这个长达17年的无休止的重新鉴定的案件是司法鉴定中一个特别典型的案例了,这其中的重复和反复鉴定必然加大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适当合理的限制重复鉴定的次数,并不是否定了重复鉴定,而是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诉讼进程以及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以三次最为宜,如果重新鉴定三次后,当事人仍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组成的专家团组织来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就属于最终的决定性和结论性的鉴定意见,即终止结论。这些专家鉴定人没有相关的诉讼法律地位,所以做出的鉴定意见相对客观、中立。

 

4.规制合理的统一标准。鉴定意见的得出是根据相关的专业知识、科技水平以及实践经验等等一些列的技术使用和判断,也是依据相关的科学标准,而不是凭空猜测和估计得出的结论。因此对于鉴定内容的统一标准的制定及其重要。同时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认定和审查也要制定相关的标准,从各方面来完善重新鉴定,完善司法体制,保障鉴定意见的权威性。

 

(二)从质证方面。建立专家辅助制度和强化出庭质证制度

 

1.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定意见是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应用和判断得出的意见性结论。但是审判法官和诉讼当事人一般都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对于这些相关的专业性问题也没有基本的知识结构,因此对于诉讼当事人和审判法官设立专家进行专业辅助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可以辅助诉讼当事人出庭质证,而且还可以辅助法官解决专业问题,有利于法官根据相关客观情况作出公正中立的判决。

 

2.强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但是在具体实践中,鉴定人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很少甚至不出庭,或者只是把出庭质证作为形式走过场等等,而鉴定意见的显示只是审判法官通过宣读书面鉴定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这其实从另一方面降低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影响了其公信力。因此,除了对鉴定意见有分歧的需要鉴定人出庭外,其他的情况规定鉴定人出庭也是相当重要的。

 

3.设立鉴定意见开示制度。在目前重新鉴定和多次重复鉴定盛行的司法体制中,引入并且确定鉴定意见开示制度作为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前置程序,这对遏制重复鉴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鉴定意见的开示是指在开始审判之前,诉讼当事人将用于法庭证据的鉴定意见公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制度。但我国目前的这种鉴定体制中,证据开示制度似乎还没有平台进行开展,还没有其他比较完善的制度来规制该制度的行使。

 

(三)从鉴定体制本身方面的健全与完善

 

1.统一鉴定入门资格和相关科学的仪器设备,保证初次鉴定的质量。6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没有鉴定人资格认证的统一考试考察制度,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层次不齐,专业素养不高。因此,可以建议采取鉴定人统一入门考试制度,不仅考察其公共法律和专业知识,还要考察其职业道德素质,努力选拔和培养高素质的全面人才。另为,先进和科学标准的技术仪器设备也是鉴定意见是否更为准确的影响性因素。

 

2.加强对鉴定机构行业及鉴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的这种混乱局面与监督的失衡和失控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客观中立的机构,必须要加大对其监管和监督的力度,才能保障诉讼人的相关利益。譬如可以对鉴定机构极其鉴定人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制度,实行淘汰制度,建立监督监管的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证其资质水平,从而可以提高初次鉴定的鉴定质量,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

 

3.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进行大量的普法宣传教育,使得公众明白任何正确鉴定意见的获得都是经过科学的鉴定得到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并不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优先性等。因此,对公众的司法宣传与教育,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减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我们接下来不断努力实现的目标。

 

三、结语

 

在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体制中,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可以反映与规范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譬如重新鉴定、多头鉴定以及重复鉴定时启动权归谁所有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存在鉴定的实践活动当中,并且制约着鉴定体制的发展,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诉讼成本。针对于此问题笔者在前面提出的几点建议性措施的实施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有在合理的限制了重复鉴定的次数,加强鉴定人以及鉴定条件所需要的客观水平,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已经加强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等等,才能够遏制司法鉴定中的这种混乱局面,使鉴定技术能更好的发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从另一方面上来完善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9

【关键词】中国;法医鉴定;概述;问题;对策

一、法医鉴定体制的概述

法医鉴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的技术性层次工作,对司法鉴定工作有着极大的影响和作用,它是通过有效的运用医学知识、理化知识、生物学知识及相关的知识对事故人及事故现场等勘察及分析鉴定,从而证实相关结果。法医鉴定对侦破案件,分析案情有着直接的影响,可以说法医鉴定的优劣好坏也直接决定着司法机关作为的公正与否。法医鉴定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小视的,必须加快法医鉴定的法制化和体制建设,法医鉴定的体制是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法医学鉴定机构及人员在从事相关的法医鉴定工作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制度规定、标准要求、管理方式等约束规范措施,这些是法医鉴定的刚性标准和指导方向。就目前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建设来说,不容乐观,出现了一些严峻的问题,如体制漏洞、鉴定标准不一、人才队伍建设滞后等,面对着巨变的社会环境,法医鉴定体制建设如果不能与时俱进,那必然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甚至会造成很多的社会问题。

二、我国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的司法鉴定无论是法制化建设还是科学化建设都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其中的法医鉴定技术、制度更是不断创造佳绩,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建设还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法医鉴定机构重叠,设置不合理

随着我国对法医鉴定机构设置权限的放宽,现代社会出现了很多的鉴定机构,甚至出现了法医鉴定机构重叠的现象。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各部门之间缺乏协作意识,由于法医鉴定机构隶属于各自部门,出现了机构设置的重叠,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公检法机构都有自己的法医鉴定机构及人员,在案件的诉讼结算都为委派自己的鉴定人员,这些机构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出现鉴定结果不一,损害了法医鉴定的严肃性,降低了诉讼效率。自党的十以来,国家倡导廉政节约,由于法医鉴定机构众多,有些部门已经为其所累,出现了法医鉴定人员的匮乏、资金短缺、装备落伍,技术落后的现状,这大大影响了法医鉴定的质量和水准,也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的进步与发展。

(二)法医鉴定意识淡薄,缺乏公正性

我们知道,对于司法体系来说,要求司法中立。这里所说的司法中立,就是要求司法在权力与权利之间、执政党与其他党派之间、本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之间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不得有所歧视。包含: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与法官中立。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的学科探究与科学佐证活动,不应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或者左右,理应依据鉴定技术和鉴定结果,保持中立。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都会独立地指派法医进行鉴定,这个过程中就容易出现扯皮,出现有违公正的鉴定。法医鉴定人员由于受到传统的官宦思想的影响,他们很难服从于科学技术及职业道德,而是更多的畏惧上级领导或者直接管辖领导的命令,公正性受到了怀疑。

(三)鉴定人素质参差不齐,程序不规范

对于法医鉴定工作来说,鉴定医师作为直接的负责人和评判者,对鉴定工作有着话语权和操控权,可以说他们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鉴定工作的好坏。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医鉴定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几乎没有什么监督和约束机构,出现了鉴定医师的素质不佳,有的缺乏必要的职业操守,出现了法医鉴定的失范现象,甚至导致幕后交易。在我国现有的鉴定体制下,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统一鉴定标准,很难做到法医鉴定的量化评价,造成法医鉴定工作的随意性大和主观性强的结果,法医鉴定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作为实证材料的鉴定文书,也没有统一的格式和用语,这些都严重阻碍了法医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优化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对策探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了解到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就会严重损害我国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甚至会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 面对着新的社会发展环境,我们必须与时俱进,采取可操作的措施优化和完善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一)加快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监管机制

对于法医鉴定工作来说,要想提高工作效率,消除一些法医鉴定工作中出现的诟病,必须把加快人才队队伍建设放在首位,因为任何工作的主体都是人,人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对于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的人员来说,必须要建立职业标准、资格考试制度及工作考核制度,对他们要求执证上岗。在具体的工作中,还要强化思想教育,坚守职业准则,做到行为合法,终于科学实证。另外,由主管部门对法医机构的日常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监管,法医鉴定人员之间互相监督,充分利用群众监督和媒体监督,建立错鉴追究制,严肃工作态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对于任何工作来说,领导重视,群众参与就会让事情得到重视,有益于问题的解决。在法医鉴定的工作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也可以适当介入,这样就会提高对法医鉴定工作的重视,严肃考证行为,避免一些随意性工作的出现。对于牵扯到案件的控辩双方来说,也应该有知情权和参与权,有权让法医做出评述,对于存在异议的地方,让其做出解释。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具有说服力,做到科学、合理与公正。

(三)完善机构建设,规范标准

法医鉴定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佐证,理应公正合理,而不应该存在任何偏见,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保持中立性。法医鉴定不应该隶属公检法机构,这样就会受命于人,难于做到客观公正,最好是委托关系,这样就会提高鉴定的公正性和真实性,可根据情况,要将分散在公检法系统的鉴定人员合并组建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

参考文献

[1] 徐跃灵君.当代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研究[D]复旦大学,2009

[2] 金陵,杨文.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构想[J].犯罪研究,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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