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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管理制度集锦9篇

时间:2023-02-28 15:32:10

品质管理制度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或者,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3

一、严格规范食品市场质量准入行为,切实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进货关。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监督食品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1、监督经营者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

2、监督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3、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

1、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3、监督食品批发企业按照每次批发食品的情况如实制作批发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包括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或销售记录台账。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鼓励引导食品经营者采用和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手段和方式。

1、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对查验的许可证件、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建立的进销货台账,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

2、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

3、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机制。

二、严格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突出检点,强化监管措施,切实做好食品质量监管执法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经销食品的包装标识。检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进口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食品市场开办者履行义务。检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七)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情况。检查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

三、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切实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八)依法加强对预包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预包装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项目。监督食品经营者销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预包装食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九)依法加强对散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散装食品,重点监督食品经营者在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十)依法加强对进口食品经营的监管。对进口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等项目。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四、严格监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退市,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的义务。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4

[关键词]企业 经营绩效考核预算管理制度

企业存续的目的在于获取最大的利润,在面对瞬息万变的经济、政治环境,以及日新月异的产品市场,企业如何能达成此一目的,则端赖企业组织是否对未来勾勒出明确的营运方针而定。有了具体的营运方针,还需拟订一套短、中、长期计画以及实施步骤,作为完成企业各阶段目标的指示灯。企业未来的远景,透过企业总目标、政策、方案的设定,使各部门根据总目标,具体规划该部门所应担负的责任范畴并予以数量化;该项规划过程即为预算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念。

预算管理制度在大型企业实施已久,并蔚为企业内部经营绩效考核重要的一环。近年来更有企业将”全面品质管理”的基本概念注入预算管理制度中,融合方针管理、预算管理、日常管理的精神于一体,经由一套科学分析方法,来编制年度预算,并透过财务体系确认绩效的达成。中小企业因限于规模、人力,实无法也不需依样划葫芦,但是,基本的预算管理观念则应贯彻至每一员工,使企业内有限资源,经由沟通协调,按事件之轻重缓急,作有效运用,以提升企业经营效率。

一、预算管理制度之功能

中小企业多属于家族型企业,由于是自家人的关系,平日对于费用的管控即稍嫌松散,若能建立预算管理制度,当可驱除此弊端。然而纵然执行了预算编制,但缺乏后续监控,仍会使预算制度流于形式,演变为怨声载道的扰民政策。因此经营者应先了解预算管理制度的功能,始能规划一套量身订做的预算管理运作流程一般说来,预算管理制度的执行,可达到四项功能――宣示政策功能、交付责任功能、强迫规划功能,及评估绩效功能。宣示政策功能是透过损益预算与投资预算的结果,向全公司宣告未来经营的方式,比如销售预算的拟定,即传达公司未来一年核心产品、市场区隔以及价格定位等策略;第二项功能为交付责任功能,在预算拟定完成后,在公司既定总利润目标的前题下,透过损益预算来确认各部门所应担负创造营收或控制费用的责任范围;各部门主管于获知公司政策与部门所属责任后,应会同部门内主要人员共同拟订具体实施计画,以确保预算的达成。拟订计画的同时,除需检讨过去,研拟改善对策外,更应订定对策实施时程表,以定期追踪进度。此外若有需要其它部门配合的事项,应尽速与该部门协调沟通,以利计画进行,此即为强迫规划功能的真义;评估绩效功能系基于各部门对企业总目标均负有责任,因此以各部门实际运作结果的达标率来评估成绩,当属客观而公正的考核方式。当然绩效评估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做为奖惩之依据,而是藉由绩效评估结果来了解预算执行之状况,随时检讨修正,以达成公司的总目标。

二、预算管理模式

预算管理制度之执行,除了妥善规划为首要步骤外,其间由上而下、自下至上,及各部门间平行沟通、协调的过程,更独具其重要性。如此经过群策群力,始能完成一套完整的预算,作为企业经营活动之评估基准。一般而言,预算管理制度之建立可分为二部分,即为预算管理模式与预算管理架构。预算管理模式系指预算管理制度运作的过程,又可分为预算规划基础、预算规划内容、预算实施检讨等三大阶段。预算在规划基础阶段应是针对企业所处环境,加以剖析企业所具有的优劣势与整体环境衍生出之潜在机会与威胁;企业经SWOT分析,结合企业愿景,据以拟订短、中、长期计画、实施方案及相关之营运预算,此短、中、长期预算即为预算规划内容;预算经实施后,应定期予以检讨,并经由回馈系统进行修正。

三、预算管理架构

企业之营运系以产销作业为血肉,而以财务作业为骨干,因此预算管理架构亦依此划分为营业预算与财务预算二大体系;举凡销售预算、销货成本预算、销售费用预算及管理费用预算等均囊括在营业预算范围内;而财务预算则包括现金预算、资本预算等二项目。预算制度规划要点如下。

一套完整的预算制度应包括了预算编制、预算控制及预算检讨三个环节;其规划是否严谨,串连运作是否得当,则是企业目标是否能达成,预算制度是否落实的重要关键因素。

(一)预算编制

预算编制是企业的年度大事。每到下半年度开始,企业就必须为次年度的预算编制做热身工作,将公司政策解读成各个不同的预算科目及数字。

1.订定预算编制时间表预算编制首应订定预算编制时程表,以确定在新年度开始时,所有业务运作均有所依循。

2.搜集资料预算编制准备之首要工作应为搜集当年度资料,并予以分析统计,作为次年度政策布达之参考。

3.订定各项政策与目标透过经营管理会议,参考过去统计资料,订定来年方针与目标。

4.制定预算编制表格财务人员应汇总公司来年政策与目标,据以制定各类预算编制表格,并召开说明会,说明预算编制之方法与注意要点。预算编制所使用之表格,应力求与日常管理报表格式一致,以利未来汇总、比较。

预算编制过程中,各级主管及各部门间之争议在所难免,预算修改次数之频繁自不在话下,然而良性的沟通与检讨以及合理预算之订定,对于预算编制过程及企业目标之达成均有极大助力。

(二)预算控制

预算控制应落实于日常管理工作上。因此为便于预算控制,最好能将年度预算分割成月预算,并于月报表中设计本月实际发生数与预算数字段,以便于将实际发生数与预算数作比较,遇有重大差异,应要求该部门主管解释差异发生原因,提报因应对策,由管理者指派专人定期追踪该对策之落实性与有效性。

(三)及时进行预算检讨

预算检讨预算编制完成后,也并非不能修改,但是必需经过检讨过程,若为外在因素的变迁,致使原始预算数为一不合理目标时,应透过预算编制流程,免得做大幅度修正。一般而言,通常一季做一次预算检讨,是预算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过程。

在今日竞争激烈的经济环境下,如何能在不可知的未来,掌握绝佳契机,其成功关键因素就在于企业营运规划是否具有前瞻性,而预算制度为营运规划的一环,其重要性也就可想而知了。然而,预算也并非万灵丹,有了它就保证企业经营成功;但不可诲言的,透过预算过程,使企业于平日就做好应变准备,藉以提升成功机会的实力;因此预算制度的规划与落实,应为中小企业强化其内部管理的重点工作。

参考文献:

[1][美]贝尔森等著.贺奇等译.构件面向CRM的数据挖掘应用.[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8.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食品安全为重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监督食品质量,建立健全“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流通环节基层食品安全监督网络,营造良好的食品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

二、食品安全监督员和企业食品质量管理员的设置

食品安全监督员和企业食品质量管理员的设置按照各所上报,分局审批的方式确定。各工商所在辖区范围内设立若干名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每个行政村(社区)设1名以上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设立食品质量管理员若干名,各大中型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食品生产企业设立1名以上的食品质量管理员。

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从热心食品安全和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有较高的政治文化素质,熟悉一定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办事公道,熟悉当地情况的人员中聘任。注意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食品专家,大、中、小学校教师,新闻记者,乡镇、村(社区)干部,社区内的离退休人员和支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其他人员中选聘。

企业食品质量管理员由企业从本企业熟悉食品质量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中确定。

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和企业食品质量管理员在工作业务中受工商部门的统一指导。

三、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和企业食品质量管理员的职责

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可以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监督职权,监督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接受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宣传食品安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收集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信息并及时报告工商部门;配合工商部门协查辖区内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协助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一旦发现问题食品,食品安全监督员及时和工商部门取得联系,可以要求商家停止销售;随时了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动态、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和查处情况,与辖区工商部门交换意见、沟通情况

企业食品质量管理员主要负责宣传有关食品安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建立和落实企业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制度,执行质量承诺、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以及食品备案等制度,逐步实现食品销售环节的可追溯性,从源头上确保食品质量。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食品安全工作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构建和谐安徽的重要内容。各工商所要把此项工作作为食品安全三位一体监管机制的重点工作来抓,同时要加强宣传,加强对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和企业食品质量管理员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其监督能力和维权工作水平,使他们真正发挥监督员、管理员、联络员、宣传员的作用。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6

【关键词】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概况;现状;制度

新形势下,国家必须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对食品检验工程提出了更高地要求,食品检验机构的长远发展应建立在科学质量管理体系的基础上。作为食品检验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必须将科学管理理念作为工作指导,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才能有效控制食品检验的质量及安全性。

1.食品检验的概况

食品检验指研究和评定食品质量及其变化的一门学科,它依据物理、化学、生物化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各种技术,按照制订的技术标准,对原料、辅助材料、成品的质量进行检验。作为产品质量检验的重要项目,食品检验是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成分。从经济效益来看,食品检验可以有效提升产品的质量,并能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别,同时可以减少废品损失与生产成本。

2.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的现状

作为食品安全把关的重要环节,食品检验在食品安全控制方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食品检验工作质量将直接决定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的实施。食品理化、微生物等性质检验工作都是食品检验工作的重要内容。食品检验室、业务室及食品抽样室等都是AY检验中心食品检验工作涉及的重要部门。食品检验室具有较大的工作量,这种情况的出现将对其本身工作质量控制造成极大的影响,在非检验技术工作中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同时,现阶段并没有进行总体质量控制部门的设置,进而无法确保食品检验的准确性。现阶段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检验过程

食品理化检验、微生物检验、检验环境的控制等都是食品检验室的日常工作内容。检验室作为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其工作内容必须严格遵循国家相应标准进行检验。AY检测中心的实验条件、实验环境及检验人员技术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并对检验工作的质量造成极大的影响。

2.2资源管理

药品采购、人员培训及设施建设等属于资源管理的范围。如化学实验,需要选用专人负责药品及试剂的采购,药品、耗材采购则由科室主任负责,但现阶段药品、耗材库存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导致报告延期及客户投诉现象的大量出现。在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中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对其管理水平的高低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食品检验中必须使用仪器与量具进行检验,设备运用与记录维护是确保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的重要条件,当没有检定仪器与量具时,将产生极大的误差,进而对检验结果造成影响。现阶段,由业务室与食品检验室一起对设备、仪器检定与维护负责,遵循相应的程序,对仪器进行定期维护,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检验数据出现较大误差。

2.3评价体系

设立监督员制度可以有效监督各个工作环节,特别是新来员工,通过评价体系,可以及时监督与指导工作人员的工作,并能核实数据的有效性,同时还要进行监督员记录的填写。监督员在内部质量评审中可以对监督范围内提出合理化的建议。现阶段,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检验人员绩效考核制度,也没有形成统一、整体的食品检验工作质量评价体系。

3.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的改进及制度建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检验作为AY检测中心质量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检验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工作的整体质量。对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进行改进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其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3.1调动检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作为食品检验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相应激励措施,可以有效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据大量实践表明,员工在没有采取任何激励措施的情况下,员工潜能只能发挥40%左右,但通过激励措施,员工潜能则可以发挥80%左右。由此可见,将激励措施合理应用到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中,可以对员工的积极性进行充分调动,并能为单位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

3.2绩效考核制度的完善

遵循一定程序,进行岗位的严格划分,并按照岗位进行工资的确定。在岗位工资制实行的基础上,还可以遵循岗位特殊性,进行不同群体多元化分配机制的建立。在绩效工资制度建立与完善中,应确保效益和收入直接挂钩,主要以目标达成为评价依据,并对结果加以重视。对绩优员工与绩劣员工进行收入调节,可以对员工心理行为造成极大影响,进而起到激励员工的作用,这种情况下才能将员工的潜能充分发挥出来。同时,应根据单位部门要求,进行绩效考核机制的建立,确保考核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寻等,这样就可以约束员工的行为,确保员工主动站在单位的角度上,为单位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3.3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建立在有组织、有计划改进工作的基础上,并遵循相关规定,制定合理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手册、管理体系程序与作业程序等都是组成质量管理制度的重要成分,如表1所示。在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中,应重视实验室内部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确保实验工作正常秩序、对检验人员素质的提升机确保质量体系的正常运行等都是建立实验室内部质量管理制度的目的。这项制度的确定,可以有效提升食品检验工作的质量。

3.4库存管理制度的建立

作为实验室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库存管理将对检验工作的效率与实验结果造成直接的影响。试剂、药品、耗材采购申报制度等都是AY检测中心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库存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对工作效率进行有效提升,并能起到检验成本大大降低的目的。在库存管理中,应统一管理药品、试剂及玻璃耗材等,使用与损坏都应及时记录。同时对药品试剂仓库定期进行整理,并进行详细分类,如分类存放固体与液体等。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内,食品检验占有重要位置,目前我国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质量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加大学习培训力度,将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入到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中,并与实际工作内容相结合,在加强食品检验工作管理体系建设的同时,必须对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并有效提升工作质量及员工质量管理水平,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惠桥,刘东海,李俐昭,邹国龙.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体系建设的探讨[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11(01).

[2]肖红,陈红.完善工作机制保障产品监督抽查工作的公正、科学、统一[J].计量与测试技术,2012(10).

[3]郝鹏.AY检测中心食品检验工作质量管理研究[D].山东大学,2011.

[4]陈军,郭利敏,熊仲良,苏亮,丁平,胡宇莉.浅谈如何提高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内部审核质量[J].畜牧市场,2006(08).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7

1.1产品科研生产过程中的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

某些企业在制定质量管理过程文件时,没有对企业生产实际进行详细了解,而是单方面的采取了引用和借鉴,导致了所编制的文件不能适用企业自身需求,出现编制的文件与企业实际两层皮的现象,不利于文件管理的推行。因此,这种情况下编制的质量管理文件不利于企业发展。从企业科研和生产实际过程来看,为了保证科研和生产能够有序进行,需要建立健全的文件管理系统,保证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中的文件能够得到有效管理。但是从目前文件管理系统的运行来看,文件制定缺乏可操作性,制约了产品科研生产质量管理的整体发展。

1.2企业的生产记录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为了保证企业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可追溯性,需要在产品生产中填写比较完善的生产记录,记录产品的各项性能参数和生产过程。但是从目前企业生产记录的建立和填写来看,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但无法实现产品可追溯,还制约了产品生产。所以,出于提高产品生产过程完整性的目的,在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中需要建立完善的追溯机制,需要建立完整的生产批次记录制度,保证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取得积极效果。但是从目前产品生产过程来看,批生产记录不完整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了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的整体效果。

1.3产品生产工艺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对于产品生产而言,产品工艺是保证产品生产过程正常进行的重要手段,只有建立完整的产品工艺才能满足生产需要,进而达到提高产品生产质量和生产效率的目的。但是从目前产品生产工艺来看,一些企业对生产工艺不重视,无法制定准确的生产工艺,导致了生产工艺无法满足企业实际生产需要。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应重点完善产品生产工艺,将产品工艺作为提高产品生产质量的重要措施,采取积极措施,提高产品工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产品生产发展。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工艺是保证产品整体质量的重要措施。但是从目前产品生产过程来看,产品生产工艺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产品工艺不符合实际需要,工艺较滞后。另外产品工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制约了生产的正常进行。

1.4无法准确有效的分析生产过程中的偏差

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受到设备原因和工人操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产品生产出现一定的偏差是正常现象。但是如果不对偏差进行控制,有效消除偏差,将会导致产品生产过程失控,进而影响到整个产品生产。从目前企业产品生产过程来看,对生产中出现的偏差没有合理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偏差的重要性,导致了产品生产过程混乱。由此可见,质量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进行认真分析,并从质量管理的角度提出正确的解决措施,保证生产过程能够有序进行。但是从目前生产过程出现的偏差来看,质量管理部门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没有得到明确。

二、提高产品科研生产质量管理效果的具体措施

从产品科研生产的实际过程来看,质量管理是提升产品科研和生产效果的重要手段,是保证产品科研和生产取得积极效果的关键因素。基于这一认识,在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中,我们必须认真分析质量管理特点,并结合产品科研和生产实际,从产品科研和生产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入手,制定具体的质量管理措施,满足产品科研生产需要,从根本上提供质量管理的整体效果。为此,我们应从产品科研生产质量管理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2.1制定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文件管理制度

在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中,文件管理制度是保证产品科研和生产取得积极效果的关键。从目前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的文件管理制度来看,文件管理制度操作性不强是突出问题。为此,我们应对产品科研生产过程的文件管理制度引起足够的重视,应从产品科研和生产实际过程出发,制定健全的文件管理制度,并保证文件管理制度的有效性,提高文件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从根本上满足产品科研和生产需要,保证产品科研和生产的质量管理取得积极效果,达到提升质量管理水平的目的。

2.2建立完整的批次生产记录,满足产品可追溯性需要

目前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相对复杂,制约因素较多,要想保证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满足实际需要,保证质量管理取得积极效果,我们就要从批次生产记录入手,建立完整的批次生产记录,建立产品生产可追溯机制,实现对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的有效控制。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在建立批次生产记录过程中,要融入质量管理理念,应重视批次生产记录的重要性,应保证批次生产记录能够符合产品生产需要。因此,我们应建立完整的批次生产记录,为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提供有力的支持。

2.3优化产品生产工艺,保证产品生产有序进行

考虑到生产工艺对产品制造的重要性,我们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应积极分析现有工艺存在的问题,应对生产工艺的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应结合产品生产实际,对产品生产工艺进行积极优化,为产品生产提供有力的手段保证,提高产品的生产效率和整体质量。从目前产品生产过程来看,生产工艺是决定产品整体质量的重要因素,工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保证产品生产有序进行的重要手段。为此,我们应立足产品生产实际,对现有生产工艺进行合理优化,保证产品生产工艺能够发挥积极作用。

2.4明确质量管理部门职责,对生产过程的偏差进行合理分析

在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中,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产品科研和生产质量进行干预和控制,并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偏差问题进行合理分析。从目前产品生产过程出现的偏差来看,质量管理部门采取回避态度是不对的,不利于质量偏差问题的解决。从这一角度来看,在产品科研和生产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进行合理分析,保证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满足实际需要。

三、结语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8

**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06日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验收合格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正式开始药品零售业务,属私营中型药品零售企业,现营业地址:为**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路市医院家属院,营业面积500㎡,共有员工18人,其中法人杨康,从事药品经营管理工作5年,企业负责人张苗苗,执业药师职称,保管、养护人员刘桂芳大专文化。以上所有人员均经**市药监局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占员工总数的100%,其中技术人员占员工总数的100%。

**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以诚信为宗旨,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前提下,经营品种主要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物制品(除疫苗)***  ,在经营品种、数量、质量方面可以满足患者的需要,并赢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8年上半年,根据省市药监局的要求,积极准备GSP认证,投入15万元资金对软硬件设施进行新一轮改造,努力提高员工素质,要求员工在准确理解把握GSP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自觉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并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保证对药品质量的有效控制,同时在药品购进、验收、保管、养护、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上,严格审查供货方资产、规范药品进购合同,尤其是质量条款(或质量保证协议)的签订,提高药品的养护频率和养护质量,合理安排药品的储存量,严格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要求陈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通过各个环节制度的落实和全体员工的努力,公司未发生质量问题或顾客不满意的地方,保证了药品质量、保证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我公司在2017年08月投资300万正式运营后,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程序,经过几次市药监局组织的有关GSP培训和GSP认证的要求,在2017年08月我们按照GSP的要求,制定了符合GSP管理要求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方针目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设置及其岗位质量职责、各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药品购进管理文件制度、药品检查验收管理制度、药品陈列管理制度、药品保管养护的管理制度、药品储存管理制度、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药品销售管理制度、处方调配管理制度、药品拆零管理制度、药品购进的控制程序、质量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中成药的购、销、存管理制度,不合格药品的控制性管理规定等,并根据人员自身素质和培训考核情况,重新确定了质量管理组织及其成员构成,其中法人杨康,兼企业负责人,负责药品采购,任命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张苗苗(执业药师职称),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兼药品验收和处方审核工作。营业员周丽兼养护及销售方面的信息收集、药品的分类管理、拆零药品的销售管理等工作。

     我公司从成产开始,一直重视员工的教育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尤其是药监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严格规范药品经营行为,2017年新的质量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正式运行后,由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张苗苗全面负责人员的教育培训等工作,起草了培训教育制度,制定了2007年教育培训计划,并按照教育培训计划的规定,积极参加药监局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同时根据企业自身工作需要和人员素质提高的需要,组织多次内部培训,培训内容涉及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及GSP对小型药品零售药店的规定,药品的分类管理,药品的验收、养护、陈列、广告、销售等进行内部或外部交流,通过一系列的培训和学习,使企业所有员工熟悉了GSP对各自工作岗位的要求并得以在实践中实行,使得药店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尤其是在销售、陈列、保管、验收、养护及进货等环节进一步保证了药品质量、保证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在提高人员业务素质的同时,我药房从维护员工身体健康和保证药品质量等多方面考虑,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员工的健康检查工作,统一由药房组织员工的上岗体检和一年一度的体检,严防有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按照GSP的要求,我药房以所有员工的教育培训及健康体检都建立了符合规定的档案,以备案。

按照《药品经营管理规范》对中型药品零售企业的要求,我公司对营业场所和仓库进行了调整和重新封刷,撤出了原有的生活及其他辅助设施,使营业场所与仓库有效隔离,按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合理布局、整齐摆放,使得营业场所明亮,清洁,干燥,各货架和柜台的分类标志醒目,针对武都当地气候条件和药品储存的要求,添置了冰箱用于存放需冷藏药品,空调和干湿温度计用于监测和调控室温和温度。为了进一步保证药品拆零销售和处方销售要求,我药房配齐了必要的设备和包装用品,如药勺、乳钵、酒精棉球及拆零包装袋。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9

关键词: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现状;问题;对策

市场准入的概念最早始于20世纪30年代,一般是指货物、劳务与资本进入市场的程度的许可。对于产品的市场准入,一般是指市场的主体(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和客体(产品)进入市场的程度的许可。所谓食品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过有权质量认证或认定机构认证、认定的食品(包括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以及经检验质量安全卫生指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标准、无公害标准或检疫合格的食品准予入市经营,对未经认证、认定、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准予上市流通,禁止经营销售。开展食品市场准入管理,是保障食品安全生产和消费的有效措施,也是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更是国内食品质量管理的必然趋势。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不仅可以阻止有毒有害食品走上城乡居民的餐桌,而且可以促进安全优质食品的生产,促进农民增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对于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能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许可获证范围内的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食品;二是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三是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QS标志制度。对检验合格的食品要加印(贴)市场准入标志――QS标志,没有加贴Qs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1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的现状

1.1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类别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工业快速发展,食品数量不断增多,食品种类不断丰富,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然而,近些年来,我国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食品质量安全事故频发。为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2年和2003年先后《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决定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在此基础上,2003年又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2005年又增加糖果制品、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制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13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目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基本形成,其范围共包括28大类食品。

1.2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模式

近年来,全国各地通过实施“放心菜”、“放心肉”等工程,探索了一些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方面的典型管理模式,为全国食品市场准入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如河北进京蔬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模式、南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IC卡监管模式、云南无公害养殖及肉制品EAN.UCC射频管理模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蔬菜安全可追溯管理模式。

2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实施以来,企业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明显改善,质量意识明显加强、食品企业的产品质量明显提高,但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2.1 检验对象有限、检验项目单一

虽然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已经涵盖了28大类食品,但是,目前已经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市场中,检验对象主要是蔬菜,特别是蔬菜中的叶类菜,而对果品、畜产品、水产品等的检验和对牛、羊、禽类产品的检疫很少。同时,在检验项目上主要是检验蔬菜的有机磷含量、畜禽产品的兽药含量,其他项目的检验很少。这样的检验对象和检验项目不能完全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也难以满足消费者放心购买的要求。

2.2 检测机构不健全、检测手段落后

目前我国真正从事食品检测的机构比较少,技术监督部门长期以来主要从事的是工业产品的检测,农业部门从事的是土壤的检测,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主要从事的是进出口产品的检测,而对食品检测的专门机构很少。而且,我国目前食品市场准入的检测以速测为主,由于手段过于简单,还不能使消费者和生产者充分地信服。特别是当纠纷发生时,速测难以拿出可资参考的依据,是市场准入碰到最大的难题。要精确检测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超标,还得依靠精密设备。速测结果作为执法依据存在一定的风险。

2.3 市场准入缺少联动机制

市场准入的中心环节在食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可是由于城市市场的复杂性,在管理上存在不少困难。由于市场的分散性,一些市场采取了市场准入制,而另一些市场不采取,那么不合格食品就有可能从一个市场串到另一个市场。同样一个城市采取了市场准入制,而另一个城市不采取,有害食品就有可能从此城市进入彼城市。这样市场间的相互串动,是食品市场准人工作的大忌,不能实现市场的联动,不真正地建成食品市场准入市场网,就不可能真正地把有害食品拒之场外。同时,一个市场或一个地区的食品经过检测后进人另一个市场,难以得到当地部门的承认,再次检测增加了农民的负担,制约了食品市场准入的步伐。

2.4 市场准入缺少有效的惩罚措施

目前,我国对问题食品的管理尚缺少必要的惩罚处理措施。导致一些城市食品领域虽然实施了准入制度,但是对于违反制度或不遵守制度的商家却没有相关的法规进行惩罚,相关罚款力度也不够,如我国《食品卫生法》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者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此过低的惩罚,造假者、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非常低,所以才有屡罚屡犯者。这些法规的欠缺导致制度执行的乏力与低效。另外,即使市场检测出了问题的食品,也仅仅只能说明此批食品有问题,可能市场有权不让其在市场上销售,但是要做到销毁或追根溯源比较困难。因为现在我国尚没有完善的配套处理办法,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使市场准入说起来十分动听,但是真正地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2.5 外地食品的市场准入还不规范

由于对外地食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地准出等很难做到完全监控,而我国有些城市,特别是大城市食品市场上外地食品的数量占到

相当大的比例,因此规范外来食品的市场准入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来自外地的食品占其每年消费食品的比例相当大,但外地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却参差不齐。从市场检测结果看,很多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食品均来自外地,监管工作面临新的难题。如何在保证市场正常流通的情况下,规范外地食品的市场准入,我国还没有一套很成熟的方案。

2.6 质量体系运行不规范

根据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有关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保证产品质量,环境条件、生产设备条件、加工工艺及过程、原材料要求、产品标准要求、人员要求、储运要求、检验设备要求,质量管理要求等10个方面是必备的条件。在质量体系运行中,部分食品生产企业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如:未按环境要求在生产车间、库房等处所安设防蝇、防鼠、防止昆虫侵入、隐藏和孽生的有效设施,或虽有设施,却未真正起到防设作用;未按照环境卫生要求,做到保障产品质量的卫生环境条件,如车间有卫生死角,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等;未按工艺文件规定严格控制原材料进厂检验制度;未按工艺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生产工序,有效记录未真正起到追溯产品质量的作用。

3 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的对策

针对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存在的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从而提高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的水平。

3.1 完善食品市场准入的法规、标准体系

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根本,在于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因此,应该在现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条例》,以法规方式,明确行政许可实施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并且按食品的类别、品种,通过应用、完善和补充制定食品上市标准,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标准体系,加强食品质量管理和食品质量的控制。

3.2 提高市场准入检测水平

针对目前我国在实施市场准人中存在的检测机构不健全、检验对象有限、检验项目单一以及检测手段落后等问题,首先在机构设置上应该建立健全食品检测专门机构,并引进高技术检测手段,提高检测的精确度。同时,扩大市场准人检测的对象和检测项目,引进检测的高端设备和高新技术,改变以往市场准入检测只能检测食品中高毒高残留农药(如甲胺磷等),而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大的项目(如蔬菜中的亚硝酸盐、腌制蔬菜中的有害微生物、毒素等)无法开展检测的局面。另外,应分期分批培训检验人员,加强检验人员检验能力的培养和业务水平的提高。

3.3 建立市场准动机制和惩罚机制

在提高食品市场准入覆盖面的前提下,有计划、分步骤地将各个市场之间通过互联网有机的联系起来,实现各个食品市场之间信息的共享,从而将不合格的食品拒之门外。并实现各个食品市场之间检测结果的互认。防止农民因重复检测而增加额外负担。同时,应该制定一套严格的惩罚处理措施,给经检测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食品依法进行查处提供依据。此外,还应该制订一套针对外来食品的切实可行的方案,严格规范外来食品的市场准入。

3.4 扩大市场准入的范围

食品质量安全是关乎老百姓生命的大事,不能出一点问题。但是,我国目前还只有部分食品市场实施了市场准入管理,这一现状与消费者的要求差距较大,要全面提高我国食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就必须增加实施市场准入管理的食品市场数量。因此,对那些还没有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食品市场,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给予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大力支持,提高其实施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的硬件和软件条件,并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市场准入相关知识的培训,使它们尽快具备实施市场准入管理的条件,以满足消费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