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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证明集锦9篇

时间:2023-03-02 15:02:01

失业证明

失业证明范文1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

失业证明范文2

特此证明

XXXXXX科技有限公司

XXX年2月12日

离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凭据,也是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重要资料。在很多时候大家都忽视了这一问题,以下就来说说离职证明有什么用。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劳动则失业后,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领取失业保险金。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亦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失业证明范文3

(一)办理范围

年龄在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本辖区城镇常住户口人员。

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能继续升学的;

2、与用人单位解

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3、被用人单位辞退、解聘或从用人单位辞职的;

4、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或假释、监外执行的;

7、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

8、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9、其他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的。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先依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已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二)办理程序

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携带户口薄、身份证、学历证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未就业的证明等资料和近期免冠照片二张到本人户口所属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即日内发放《重庆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

二、《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社会统筹企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均可申请办理《重庆市职工失业证》。

(二)办理程序

失业人员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未再就业的有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即日内由经办机构发放《重庆市职工失业证》。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二)办理程序

1、单位依法对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由单位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人员本人挡案材料送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该失业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由原单位开具《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交失业人员本人。

3、失业人员应于单位开具《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地区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1、本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

2、本街道(镇)企业下岗职工;

3、本街道(镇)应届大学、中专、技校、职校等毕业生;

4、其他求职人员。

(二)办理程序

1、求职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下岗证、学历证明、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近期一寸登记照片二张,经服务台工作人员作职业指导后填写《求职登记表》,由工作人员录入电脑;

2、求职人员根据提供的信息,选择符合本人条件及意向的单位;

3、工作人员根据求职者意向,给予求职指导,然后进行人职匹配,开具《推荐介绍信》,参加面试。

五、用人单位招聘人员的办理程序

(一)提供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本和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

3、经办人身份证;

4、招聘简章;

5、外地企业来渝招聘人员还须提供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同意跨地区招聘的批准证明。

(二)办理程序

1、如实填写《企业招聘人员登记表》申报。

2、经登记的招聘单位可在现场咨询、查阅有关信息,接受职业介绍服务。需现场招聘的单位,应提前申请,服从统一安排按时到场招聘。

3、用人单位必须自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将《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招收职工花名册》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4、用人单位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职业培训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1、城镇失业人员;

2、企业下岗职工;

3、农村劳动力;

4、其他人员。

(二)办理程序

1、符合上述规定的参培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证等有效证件,在培训窗口办理培训登记手续;

2、参培人员根据自身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填写《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报名。

3、社会保障所工作人员对《登记表》分类整理后通知有关人员参加培训。

七、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已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在100人以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30%以上的小企业或合伙经营实体;大学毕业6个月以上未就业,进行失业登记的;复员转业干部及城市退伍兵未安排工作的。

再就业小额贷款可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申请,也可由合伙经营的实体或小企业申请。

(二)办理程序

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应持抵押物清单、担保合同和有效证件向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向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推荐,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对申请人或实体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就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再5个工作日内完结审查汇总,并将相关资料送达承贷金融机构,符合条件、承贷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即可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

八、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接收程序

(一)接收档案

移交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市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完善档案,确保所移交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街道(镇)社会保障服务所核对退休人员移交花名册;按档案移交登记卡逐一核对退休人员档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按《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将档案入库管理。

(二)接收退休人员基本信息

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移交清单》;按照《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移交函》办理接收手续;根据移交的基本信息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台帐、信息卡或信息库。

(三)发放社区联系卡

1、由社区居委会向退休人员发放社区联系卡,便于社区及时为退休人员提供各项服务。

2、各社区居委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清单逐一上门核对,发现错误信息及时报告。

九、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家属应在退休人员死亡后3日内向社区居委会报告死亡时间。

(二)社区居委会得知退休人员死亡信息后,及时向负责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原单位名称、姓名、死亡时间。同时,告知家属持《死亡证明》、《火化证》及时到负责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有关手续。

(三)死亡退休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持《死亡证明》、《火化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及本人有效证件向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退休人员死亡待遇。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计算并支付各项待遇。

十、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核查办法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工作。

(二)核查内容。

1、检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否按时足额发放。

2、检查退休人员基本信息中居住地址、户籍所在地址,居住地邮编、联系电话、健康状况是否准确。

3、对高龄(80岁以上)、重病(指癌症、瘫痪或重病卧床不起三个月以上)以及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末达到低保的退休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三)在核查前,要提前一周以上通知核查对象,告知核查时间、地点和需携带资料。

企业退休人员应携带退休证、身份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存折(卡)等资料、按规定时间、地点接受核查。

(四)对高龄、重病人员不能到达指定地点核查的,进行上门访问核查。

(五)按要求填报有关核查资料和报表。

十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政策规定不应享受的除外)。

(二)办理程序

1、户主申请

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乡镇社会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2、入户调查

街道(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及社区民委会社会保障员应佩证深入申请享受保障的家庭,认真开展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在调查表上签名。

3、民主评议

由社区居委会建立的有居委会干部、辖区内的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社区民警、辖区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参加的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在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的基础上进行集体评议,提高低保审核的透明度,防止低保审核中优亲厚友等个人行为,使社区居委会低保审核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4、张榜公布

将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形成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初步名单、家庭人员、家庭收入、人均月收入、人月均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对象,应再次调查核实,提高低保工作质量。

5、审查复核

社区居委会、街镇社保机构将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注审核意见。

6、上报审批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保障对象,履行批准权,并填发批准通知书和保障金领取证。

7、再次张榜公布

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批准的低保对象、享受金额,再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暂停发放低保金。

失业证明范文4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意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二条为完善全市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失业保险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就业惠民创业富民工作的意见》(台政发〔2009〕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意见。非本地户籍劳动者在本地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指导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室(站)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级用人单位、*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室(站)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和劳动者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

(二)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三)就业时间情况;

(四)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携带如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附表1)、《*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备案名册》(附表2)和劳动者持有的《登记证》(初次就业者除外);

(三)劳动合同(原件);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其失业登记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歇业的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失业人员(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他城镇人员。

第十一条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肄)业证书或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等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凭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或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参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由本人填写《*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核发《登记证》。

第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本市区域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就业状况发生变更的,可凭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劳动者的名单、档案以及《*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增减表》(附表3)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且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登记失业人员的档案,原则上应转移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建立健全失业动态重点监测制度,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状况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完善台帐管理,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第四章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登记

第十九条《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就业困难人员在失业登记时要按有关规定申报就业援助登记,经确认后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就业困难人员的对象范围是指本市户籍的城镇“4050”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农村复转军人与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城乡低保户人员、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

(一)城镇“4050”失业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的城镇大龄失业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或下岗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

(三)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一年以上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长期失业人员(期间每6个月内须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否则视同隐性就业注销其失业登记)。

(四)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是指正在赡养经当地医疗、医保机构出具患有重大疾病证明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五)农村复转军人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持有军人退出现役证明,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六)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失土农民,经当地社保部门确认参保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七)城乡低保户劳动力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中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八)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0%待遇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持本人户籍、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就业援助证明等材料,到社区(村)劳动保障室提出申请并登记,填写《*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附件5),由社区(村)初审并公示7天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核实,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户籍所在地未设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由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受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地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登记证》由负责发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登记证》编号采用16位数字统一格式。按行政区域顺序编号,前6位为区域编号(*市本级331001、*区331002、*区331003、*区331004、*市331082、*市331081、*县331021、天台县331023、*县331024、*县331022),第7—10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11—16位数字为该县(市、区)当年核发的《登记证》序号。

第二十四条《登记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通用。劳动者在就业期间,《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后再次来台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登记证》实行审验制度。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由本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登记证》及享受的相关政策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停止其失业登记扶持政策的享受;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失业证明范文5

虚假会计信息的泛滥将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并损害每一位投资人的长远利益。红光实业案、琼民源案及最近的银广夏事件和湖北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活力28、幸福实业的虚假报告等,都与会计信息的虚假密切相连,给中国会计市场带来的教训极为深刻,也促使我们有必要对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

件重大失实罪及其防范进行探讨。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确认,故本文主要从《刑法》的角度,对注册会计师犯罪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注册会计师犯罪类型及特征

根据《刑法》第229条规定,对注册会计师依法惩处所设置的罪名有两类: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征

l.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在这些中介组织机构中具

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如注册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在我国,不允许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以个人名义执业,都是以所在中介组织名义执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是由中介组织的领导人员决定,所得利益也为单位所有,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注册会计师私自执业,在有关报告书上偷盖公章,则是个人犯罪,有关中介组织不构成犯罪。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提供的有关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证明文件与被审计对象的客观实际不符而仍然提供这些内容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明知被服务对象要其出具的是虚假证明文件而有意提供的。本罪中的故意只要求对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明知的即可,至于是否明知其所审验的文件材料是虚假的,不影响犯罪成立,犯罪动机如何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某注册会计师明知对方净资产只有1000万元,但却为其出具了净资产5000万元的审计报告,这就是一种故意行为。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中介服务机构扮演了及其重要的角色。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现行企业制度的建立及现代经济组织的规范活动,如果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法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仅背离了中介组织的公正性,更为严重的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及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具体要素:第一,必须有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的行为。虚假证明文件是指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包括:对国有企业资产故意低价评估;对发起人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而故意证明其已出资或者足额出资;明知公司对重要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而不予指明,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会导致股东、债权人、社会公众产生重大误解而仍做出无保留的审计报告等等。只要行为人将含有上述虚假内容成分的证明文件提供给使用人;等等。至于虚假的文件是否已对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产生危害,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谓情节严重,法律无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界亦对此看法不一。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从数额方面看,认定的虚假资本或者股本数额特别巨大;从后果方面看,中介组织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次数方面看,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从性质方面看,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向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授受他人财物。

(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特征

本罪的主体与客体均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同,不再赘述。此处仅分析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征。

1.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因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而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审计业务而言,当审计结论与实际不符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失,要看注册会计师对虚假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如果注册会计师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虚假之处,其在虚假审计报

告上就有过失。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它包含三个要素:第一,严重不负责任。中介组织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不履行必要的程序和手续。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严格履行了有关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仍然过失提供了内容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则不构成本罪。第二,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所谓重大失实是指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而不是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细节上的瑕疵。第三,造成了严重后果。指由于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而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认定注册会计师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认定

根据本罪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罪的认定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而提供了与事实略有不符的证明文件,则不构成犯罪。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认定

根据本罪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从结果上区分。本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讲,只要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或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即不构成本罪。第二,从主观方面区分。本罪是过失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出于过

失,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就不够成犯罪。

(三)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区别

l.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后者是过失,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出具文件有重大过失。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即是犯罪;后者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严重后果是严重情节之一,严重情节除严重后果外,还包括其他情节。

3.犯罪要件方面不同。前者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即使内容无重大失实,只要情节严重(如屡次提供),可构成犯罪;后者的证明文件必须是内容重大失实。三、注册会计师犯罪的防范

1.严格执行专业准则。判别注册会计师是否有故意欺诈或过失行为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具体来说,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是否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从理论上讲,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了专业准则,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结果。因此,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准则的各项规定及其操作办法,严格依据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就能有效地避免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报告或在法律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

2.健全质量控制制度。质量管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如果质量控制不严,很有可能因某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报告而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遭受法律诉讼。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严密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并切实落实到每个人、每个部门和每项业务上,加强逐级复核力度,以降低执业风险,最

大限度地减少和杜绝审计犯罪行为。

3.改革事务所体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往往受行政干预及外界影响而导致虚假报告。实质上的非独立性,正是中介组织的审计违规和犯罪赖以滋生的土壤。因此,从事中介职业的人员,应积极完成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的脱钩改制,为避免行政干预,预防审计犯罪创造外部条件。

4.转变审计服务观念。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殊性,即从客户手中获得劳务报酬而又要对整个报表使用者负责的这种方式,造成了付费与受惠阶层的分离,这就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了两难境地。如果坚持原则,可能得罪付费的客户管理阶层,从而有失去客户的潜在风险,而与客户妥协,又可能要对整个报表使用者负法律责任。我国已发生的审计违规和犯罪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注册会计师因注重客户利益,满足客户的不合理要求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将主要服务于客户的观念,转变到社会公众利益上,以减少审计犯罪。

5.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由于注册会计师队伍中一些不良风气的存在,特别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风险防范意识问题,以及某些注册会计师为个人谋取私利而不惜铤而走险的问题等,是造成当前虚假报告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减少审计违规和犯罪行为,就要强化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道德意识。

6.保持应有职业谨慎。注册会计师完成审计任务必须具备两个起码的要讲:科学的审计程序与职业判断力。在审计准则中,审计程序通常规定的非常明确,但它不可能解决在特定单位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足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因此,注册会计师在选择有关程序或者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别时,必须始终保持职业谨慎,以适当的关注在每一个环节上作出谨慎的职业判断。这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重要依据之一。执业谨慎应根据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情况来解释。如在我国新旧体制的过渡时期,企业短期投机心态浓厚,假证明、假凭证、假报表等情况非常普遍。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业务时,就必须提高对财务报表中的舞弊、欺诈或其他错误的警觉性,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审计要求的每一步程序。否则,我们就很难说注册会计师保持了职业谨慎,对错弊给予了适当的关注。

7.熟悉客户业务性质。在许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不熟悉被审计单位的经济业务和中产经营实务,仅局限于有关的会计资料,就可能发现不了某些问题。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对某单位审计时,必须熟悉该单位的业务性质,特别是那些专业性非常强的单位,这是有效防止过失的重要方法之一。

失业证明范文6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一)由其失业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可分为两种情形:

1、终止劳动合同。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终止履行,单位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失业。

2、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一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行为无效,劳动者应当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除失业人员在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外,因上述其他原因造成失业的,均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另外,失业人员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失业人员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等内容,并告知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个经办机构提出申领申请等。

(二)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在7日内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职工失业后,可以选择是否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愿意申领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及时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登记手续。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领申请进行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申请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是否进行过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等。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为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手续。

失业证明范文7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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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龋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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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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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盛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盛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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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失业证明范文8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月日至月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可上下浮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年月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失业证明范文9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3、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5、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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