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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集锦9篇

时间:2023-03-07 15:00:14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1

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完整版全文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肉制品是指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选料、修整、腌制、调味、成型、熟化(或不熟化)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肉类加工食品。

肉制品的申证单元为5个: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咸肉类、腊肉类、风干肉类、中国腊肠类、中国火腿类、生培根类和生香肠类等;酱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白煮肉类、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肉松类和肉干类等;熏烧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熏烧烤肉类、肉脯类和熟培根类等;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熏煮香肠类和熏煮火腿类等;发酵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发酵香肠类和发酵肉类等。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肉制品及申证单元名称,即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

肉制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401。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厂区应有良好的给、排水系统,厂区内不得有臭水沟、垃圾堆、坑式厕所或其他有碍卫生的场所。

厂房设计应符合从原料进入到成品出厂的生产工艺流程要求,避免交叉污染。原辅材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必须分开设置。厂房地面和墙壁应使用防水、防潮、可冲洗、无毒的材料,地面应平整,无大面积积水,明地沟应保持清洁,排水口须设网罩防鼠。地面、墙壁、门窗及天花板不得有污物聚集。加工场所应有防蝇虫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应便于清洗消毒,防止害虫孳生。车间人员入口应设有与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手清洗消毒设施和工作靴(鞋)消毒池。生产车间的厕所应设置在车间外侧,并一律为水冲式,备有手清洗消毒设施和排臭装置,其出入口不得正对车间门,要避开通道,其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原料冷库的温度应能保持原料肉冻结,成品库的温度应符合产品明示的保存条件。

1. 腌腊肉制品

应具有原料冷库、辅料库,有原料解冻、选料、修整、配料、腌制车间、包装车间和成品库。

生产生香肠类的企业,还应具有灌装(或成型)车间。

生产中国腊肠类的企业,还应具有灌装(或成型)、晾晒及烘烤车间。

生产中国火腿类的企业,还应具有发酵及晾晒车间。

2. 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应具有原料冷库、辅料库、生料加工间(原料解冻、选料、修整和配料等)、热加工间、熟料加工区(冷却间、包装车间和成品库等)。加工车间布局应避免生熟交叉污染,热加工车间应为生熟加工区的分界线,热加工车间应有生料入口和熟料出口,分别通往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应分别设置工作人员入口、更衣室和手清洗消毒设施。

生产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的企业,还应具有灌装(或成型)、滚揉或腌制间。

3. 发酵肉制品

应具有原料冷库、辅料库、生料加工间(原料解冻、选料、修整和配料等)、发酵间、晾挂间、包装车间和成品库等。加工车间布局应避免生熟交叉污染,发酵间应为生熟加工区的分界线,发酵间应有生料入口和熟料出口,分别通往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应分别设置工作人员入口、更衣室和手清洗消毒设施。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厂房应有温度控制设施,能满足不同加工工序的要求。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于微生物滋生的材料制成。应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包装设备和运输工具。

1. 腌腊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腌制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生产腊肉类还应具有晾晒及烘烤设备或设施;生产生香肠还应具有灌装设备或设施;生产中国腊肠类还应具有灌装、晾晒及烘烤设备或设施;生产中国火腿类还应具有发酵及晾晒设备或设施。

2. 酱卤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煮制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生产肉松类还应具有炒松设备或设施;生产肉干类还应具有烘烤设备或设施;生产肉糕、肉冻类还应具有成型设备或设施;生产油炸肉类还应具有油炸设备或设施。

3. 熏烧烤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熏烤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

4. 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搅拌(或滚揉)、腌制、绞肉(或斩拌)、灌装(填充或成型)、蒸煮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

5. 发酵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腌制、发酵、晾挂和包装等设备或设施。

生产发酵香肠还应具有搅拌(或滚揉)、绞肉(或斩拌)和灌装等设备或设施。

四、产品相关标准

发酵肉制品按发酵肉制品检验方案执行。

上述标准均不能覆盖的产品可执行地方标准或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畜禽肉等应经兽医卫生检验检疫,并有合格证明。猪肉必须选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产品。进口原料肉必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不得使用非经屠宰死亡的畜禽肉及非食用性原料。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建立原辅材料采购明细记录并妥善保存。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一)腌腊肉制品。

1. 分析天平(0.1mg); 2. 干燥箱;3. 分光光度计(生产中国火腿类产品应具备)。;

(二)酱卤肉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6. 干燥箱(生产肉松及肉干产品应具备);7. 分析天平(0.1mg,生产肉松及肉干产品应具备)。

(三)熏烧烤肉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6. 干燥箱;7. 分析天平(0.1mg,生产肉脯产品应具备)。

(四)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

(五)发酵肉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5. 生物显微镜;6. 分析天平(0.1mg)。

七、检验项目

肉制品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列表格中所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企业的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

(一)腌腊肉制品

1. 咸肉类

2. 腊肉类

3. 中国腊肠类

4. 中国火腿类

5. 其他产品

(二)酱卤肉制品

1. 白煮肉类、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和其他产品

2.肉松类和肉干类

(三)熏烧烤肉制品

(四)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1. 熏煮香肠类

2. 熏煮火腿类

(五)发酵肉制品

八、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申请取证产品品种,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按种类(咸肉类、腊肉类、风干肉类、中国腊肠类、中国火腿类、生培根类、生香肠类、白煮肉类、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肉松类、肉干类、熏烧烤肉类、肉脯类、熟培根类、熏煮香肠类、熏煮火腿类、发酵香肠类和发酵肉类等)分别随机抽取1种产品进行发证检验。所抽样品须为同一批次保质期内的产品,抽样基数不少于20 kg,每批次抽样样品数量为4kg(不少于4个包装),分成2份,1份检验,1份备查。样品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查单位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

九、其他要求

(一)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明细记录并妥善保存;

(二)车间工作人员须着洁净的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并佩带口罩,工作帽应罩住全部头发,工作服应定期清洗消毒。

十、发酵肉制品检验方案

(一)范围。

本检验方案适用于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配以其他辅料,经修整、切丁、斩拌或绞制、灌装、发酵、凉挂、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非加热型可直接食用的发酵香肠;也适用于以带骨或去骨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配以其他辅料,经修整、腌制、发酵、凉挂、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非加热型可直接食用的发酵火腿;也适用于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配以其他辅料,经修整、腌制、发酵、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其他类非加热型可直接食用的发酵肉制品的发证检验。

(二)技术要求

1. 指标

2. 净含量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3. 食品添加剂

(1)食品添加剂质量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

4. 试验方法

(1)亚硝酸盐按GB/T 5009.33规定的方法测定。

(2)过氧化值。

样品处理按GB/T 5009.44规定的方法操作,按GB/T 5009.37规定的方法测定。

(3)沙门氏菌。

按GB/T 4789.4规定的方法检验。

(4)志贺氏菌。

按GB/T 4789.5规定的方法检验。

(5)金黄色葡萄球菌。

按GB/T 4789.10规定的方法检验。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2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现对防爆电气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防爆电气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生产许可证换(发)实施细则》;

2.组织对《生产许可证换(发)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3

关键词: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 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2.1;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22-0000-00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概述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的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是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制定的实施。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许可证目录产品必须要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于列入许可证许可目录而没有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可生产与销售无证产品,否则将没收产品并罚款警告。

2企业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满足条件

根据我国《工业产品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想要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需要有经过国家注册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2)企业要有与产品生产相关的专业的技术人员、产品生产条件以及检验手段;(3)企业要有生产产品的技术文件与工艺文件;(4)企业需要有完善的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与检验监督制度;(5)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行业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6)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禁止生产与淘汰的浪费资源与污染环境的情况,要符合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产品行业的其他法律法规等。

3企业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要经过以下程序:

3.1申请准备

企业可以网上下载或者是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索要申请书,企业按照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填写,并准备齐全产品生产申请的其他资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3.2提交申请

企业将填写好的申请书及其他申请资料提交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出申请。

3.3受理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收到的企业申请书及其他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申请材料满足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给予批准受理,并在收到企业申请的五日内向企业发送《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于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可以告知企业补全申请资料或者在收到企业申请的五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对于补充材料满足产品实施细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决定书》。

3.4产品抽样与检验

对于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审查部门应在现场进行及时审查,并按照产品《实施细则》要求进行产品抽样与封样。企业将审查部门所封样的产品在封样之日起七日内送到相关的检验机构。相关的检验机构应确保产品的检验符合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产品检验工作。

3.5审定与发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企业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期间如何销售产品

企业在申请获得国家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做出受理决定,并告知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的产品。企业在获得试生产后,必须将所生产的产品提交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根据产品《实施细则》对于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书中标明“试制品”后,企业才可以进行产品销售。

5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向有关部门进行缴纳。所需费用如下:(1)企业需要缴纳申报材料审查费2200元,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则需另加400元的审查费,以此类推;(2)企业将产品封样送到指定的产品检验部门,需要缴纳产品检验费,费用额度依产品而定,上缴至相关的产品检验机构;(3)对于一次没有通过审查的企业,则需要缴纳重新申报的审查费用;(4)对于企业更名更项所需要缴纳公告费400元。

6结语

通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保证企业产品生产质量的重要措施,所以对于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来说,是对企业产品生产各个环节的质量把关,有利于提高企业产品的生产质量,促进企业产品生产质量长期稳定的发展,是企业产品生产管理走向成熟化与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陈锡蓉.防伪技术产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要性[C].第十一届全国包装工程学术会议论文集,2009.

[2]广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产品审查部成立并设在中国建材工业协会[J].中国建材,2009,11(05):1-6.

[3]王慧敏.橡胶制品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概述[J].橡胶科技,2013,11(10)13-16.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4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管理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因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地面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管理规定》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节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关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有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5

【关键词】食品生产许可;核发程序;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8-0049-2

随着2009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公布施行,食品生产许可进入了后置许可阶段,即“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并由此催生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的出台,对设立食品企业的生产许可工作全过程(核发程序)做出了新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对2004年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进行了重新修订,更名为《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作为规范性文件,于2010年8月31日正式实施。该通则进一步严格生产许可监管,对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的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审查工作,包括审查资料、核查现场和检验食品进行了新的规定。

一、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内容

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由食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查制度、食品许可强制检验制度和许可标志制度三方面组成:

1.生产企业现场审查制度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为指导,对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者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要求申请者生产条件及相关制度需逐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审查通则、细则规定的情况。

2.食品许可强制检验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品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3.许可标志制度是指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必须在其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加印或者加贴许可标志,未标识许可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二、食品生产许可的具体实施方法

在许可证核发过程方面, 食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核发程序可用下图简单概述:

新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将许可检验环节按申请者申请事项的不同分为了两种程序:

1.首次申证许可检验程序: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通过现场核查取得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后,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产品检验。

2.延续换证许可检验程序: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通过现场核查后,于审查当日现场抽取企业产品进行许可检验。

三、现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程序存在的问题

随着新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许可证的核发程序也作出了较大调整,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新的核发程序还是存在着问题,现就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阐述:

(一)发证权限分配欠合理

食品的许可核发程序主要分为:许可受理、现场审查、许可检验、审批发证四个方面。其实施的机关和部门分别为: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产品检验机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由于在整个许可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大部分情况下只是通过企业申请材料的流转进行工作衔接,因此造成各部门权限不一,许可工作并未实现各环节的有效衔接和监督。

在整个许可权限分配中,作为食品企业直接监管部门的基层质监部门(地市级质监局)只具有受理权,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承担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的组织实施和注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核员、审核组长的组织管理工作。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审查中心组织审核组长和审核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是否符合获证条件的核查;地市级质监局仅委派一名从事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监督核查过程,维护现场审查秩序,但对核查结论无表决权。实际上,企业是否符合发证条件的“决定权”掌握在审查人员手中,对企业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地市级质监局却没有审核的“发言权”。而审查员及审查组长则实行聘任制,来自食品检验机构、食品制造企业等各个食品领域,难免出现业务偏好和业务领域的空白,单纯通过简单的审查员考核,很难保证其专业素质,更重要的是,由于聘用的审查员多为质量监督系统之外的人员,加之许可现场审核工作的时效性,很难真正落实审查组长及审查员的审查责任,导致权利和责任的严重不对等。

在审批发证环节,作为最终审批发证机关的省级质监局,只有在申请企业现场审查和产品许可检验后才能接到审查中心上报的企业申请材料,虽然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办法》要求,对上报的拟换发证申请企业按10%—20%比例进行抽查,但由于抽查比例有限且缺乏有效地制约措施,难以有效起到审批把关作用。例如:天津质监局相应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复审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对于受理抽查复审不合格企业申请的区县局所报同批产品的申请材料,将全部退回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并由其通知区县质监局与原核查组,逐一对所涉及的申请企业的不合格项整改情况进行再次验证确认,由区县质监局统一出具整改验证意见报送审查中心。”但由于该条规定的执行涉及受理和审查两个环节,而整个许可程序却需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为防止许可超期,根本无法“全部退回同批产品的申请材料”,而且“统一出具整改验证意见”的规定也过于模糊无法解决抽查中发现的实际问题。因此大部分情况下,审批发证部门并不了解各环节的实际许可状况,也缺乏对发证过程的监督和制约。

(二)许可程序设置存在缺陷

在许可检验环节,按照新的许可程序,新申证食品生产企业在通过现场核查后,许可机关便对其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取得证书的食品生产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试生产再向受理部门申请产品许可检验。这样的程序设置存在明显的缺陷:产品检验的“主动权”交给了申证企业,企业在不申请产品检验的情况下便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产品许可检验环节处于“半失控”状态,未经检验的试制品很有可能在此期间流向市场。同样,由于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的分开,已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的食品生产企业如产品检验不合格或部分不合格,许可机关在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同时,还需注销先前颁发了“一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且如遇到一张证书涉及两个单元的情况,便会出现如何注销“半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尴尬局面,如:同时生产面包和糕点的食品生产企业,其获得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范围为“烘烤类糕点、月饼”并对应一个生产许可证编号,如果该企业月饼产品许可检验不合格,应注销月饼产品保留烘烤类糕点。如此程序设置,不但使得许可程序过于复杂拉长了许可时限,同时也增加了行政许可成本。

(三)许可流程复杂,许可时限较长

现行的食品生产许可发证程序过于复杂,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许可机关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应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但不包括产品检验(申请检验、样品送达、异议处理)所需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发证工作顺利,企业仍需要三个月左右的时间才能完成申证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和对现场审核问题进行整改的时间,特别是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需通过现场审核后再申请产品许可检验,从而又增加了申请产品检验和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加之许可机关组织的证前抽查工作需要集中一批待发证企业后再按抽查比例进行抽查,这些都使得发证工作很难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甚至出现超期现象,而企业在申证期间并不能组织生产,造成了生产资源浪费的同时也增加了生产企业的负担。

此外,作为政府主导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具备食品许可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相对较少,而此类检验机构往往还承担着大量的其他检验任务,也使得产品许可检验环节超期现象频繁出现。

四、结论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6

第一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3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业复核1次。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15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2)一式3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6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1次。期满前4至6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3)一式3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

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样品(5个小包装);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本《实施细则》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后3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3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4)一式3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种类;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5份);

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5份);

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3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期满前4至6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国外厂商或其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至9种的,抽查百分之百;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0至100种的,抽查1/2,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10种;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1/3,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50种。

(二)检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如企业不能提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5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讼。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条例》第十条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化妆品有助于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条例》第十五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7

(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贵阳 550002)

摘 要:我国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活动。企业实地核查是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流程中关键的一个环节,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即判企业审查不合格。本文结合现场核查体会,对企业实地核查项目中常见问题进行了归纳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对企业实地核查的准备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 :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问题;改进措施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规模越来越大,城乡建设的步伐日益加快。城镇化发展也使得当前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已经不能够适应城市快速扩张的规模,迫切需要完善和扩建地下排水管网,这些都为排水管行业发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外部条件。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以其就地取材、制造方便、价格低廉、耐久性好、使用寿命长等优点,被广泛地应用于市政道路建设、城镇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当中。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在使用中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容易引发工程返工、管道破裂、排水不畅、道路塌陷、城市内涝等现象,影响生产和人们的正常生活。

为了保证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的质量安全,2007年4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将输水管纳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中,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属于输水管的范畴 。2011年1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新的《输水管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活动。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增强企业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为帮助企业顺利通过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本文结合在企业实地核查工作中的体会,将企业实地核查中常见的问题加以总结,以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生产企业在申证准备过程中参考。

1 企业实地核查

1.1 企业实地核查的目的

对申请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核查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就是确认申请企业是否具备持续稳定生产质量安全合格产品的能力,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正确作出审查决定并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客观、公正、准确地提供可靠的技术评价材料。

1.2 企业实地核查的项目

《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将核查项目分为:一、质量管理职责;二、生产资源提供;三、人力资源要求;四、技术文件管理;五、过程质量管理;六、产品质量检验;七、安全防护,共7章、26条、39款。

1.3 企业实地核查判定

1.3.1 项目结论的判定

(1)否决项目结论分为“符合”和“不符合”;。

(2)非否决项目结论分为“符合”、“轻微缺陷”、“不符合”。

其中“轻微缺陷”是指企业出现的不合格是偶然的、孤立的现象,并是性质一般的问题;“不符合”是指企业出现了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不合格,或是性质严重的不合格。

1.3.2 核查结论的确定原则

否决项目全部符合,非否决项目中轻微缺陷不超过8款,且无不符合项,核查结论为合格。否则核查结论为不合格。

2 企业实地核查中常见问题及改进措施

2.1 质量管理职责

常见问题:①有的企业虽然有质量管理制度,但对质量有影响的部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及相互关系的表达不够明确;②质量管理制度中虽有相应的考核办法,但实质性内容不够完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差;没有严格实施,不能提供完整的考核记录。

改进措施:①企业应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内容表达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②对质量有影响的部门或人员应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严格按照考核办法实施考核,并作好相应的质量活动记录。

2.2 生产资源提供

常见问题:①没有配置混凝土标准养护室,所配置的混凝土标准养护箱容积与企业生产规模不相适应;②没有编制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维护保养计划,实施记录不齐全;③个别检测设备的准确度不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需要,如管子水压试验装置要求的压力表为1.6级,分度值0.005MPa,部分企业提供的压力表尽管也是1.6级,但分度值不满足要求。

改进措施:①生产规模大的企业最好配置混凝土标准养护室(RH:>95%、温度:20±2℃)或标准水养设施(20±2℃的不流动的Ca(OH)2饱和溶液),如果配置混凝土标准养护箱,一定要注意混凝土标准养护箱的容积要与与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②企业应健全设备维护和保养制度,做好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且保存记录,使其处于完好正常运行状态;③按《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把必备检测设备配备齐全,且其数量、准确度符合《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尤其不要忽视一些小型设备。

2.3 人力资源要求

常见问题:①质量管理人员,生产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对质量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不够,检验人员不能熟练准确地按规定进行有关检验;②部分企业检验人员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培训,所持上岗证培训内容未包括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标准。

改进措施:①企业应加强关键岗位员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使其掌握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岗位职责并能熟练进行生产操作;②安排检验人员到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培训,取得符合要求的上岗证。

2.4 技术文件管理

常见问题:①有些企业提供的标准文本不全,只有产品标准,缺少一些原材料标准和试验方法标准;②企业自行设计的结构配筋图没有经具有审核资质的单位对其进行技术审核,不能提供审核报告;③有些企业虽有技术文件管理制度,但管理较混乱,作废的旧文件没有标识,与新文件混在一起,且没有文件批准及收发文件的记录。

改进措施:①可通过有关标准化院、标准情报所等机构收齐相关标准;②企业自行设计的结构配筋图,如不能提供具有审核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建议采用有资质单位提供的结构配筋图纸或图集,但应有企业书面技术确认报告;③的文件要保留好批准记录,负责文件管理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收回作废的旧文件,并进行适当标识,以防旧文件的非预期使用,及时发放新文件,并做好记录。

2.5 过程质量管理

常见问题:①采购质量控制制度和文件内容不完整;②未按规定对供方进行评价;③制订的工艺管理制度及管理考核办法内容不完善,缺乏操作性;④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操作控制程序或作业指导书内容空泛,针对性与操作性不强。

改进措施:①企业要健全采购质量控制制度,采购制度一般应规定:采购手续、合同签订、供应商的评定、检验及验收规定、原材料存放标识规定等内容,把好原辅料进货关;②根据调研和以往提供的产品质量情况、企业资信文件、业绩等实施供方评价,确定合格供应商;③工艺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工艺文件管理部门、编制部门和执行部门的职责、权限及其相互关系,操作工人应严格按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工艺文件进行生产、操作的纪律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应采取的工艺分析、审查、试验的要求,工艺管理制度的考核、奖励办法,工艺操作记录要求及工艺纪律检查记录的要求等。工艺管理主要是过程、工艺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是否执行工艺、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方法、参数去执行,工艺管理考核办法应明确质量控制目标、量化的考核指标,要有相关的记录做证实;④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关键质量控制点至少应包括钢筋骨架滚焊成型、混凝土搅拌、成型、养护等工序,每一个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控制程序通常包括目的和范围、职责、工作程序、相关文件(或支持性文件)和记录表格,而作业指导书一般应明确每个关键控制点的步骤、要领和要求,确保同一工作岗位的所有员工都按同一标准去做,并做好日常记录。

2.6 产品质量检验

常见问题:① 检验的原始记录不完整、准确,任意涂改情况较严重;只有检验结果,找不到对应的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不够规范;②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一些企业的产品标识上只有企业名称和生产日期,没有标明产品标记等其他信息。

改进措施:①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开展检验并认真记录,记录如系误写,应在原数据上划一斜线,并在旁边添加正确的数字,签名。检验报告的信息量要充分,三级审核均要签好名。②企业应按GB/T11836-2009的规定正确进行产品标识,应在管子表面上标明:企业名称、商标、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记、生产日期和“严禁碰撞”等字样。

2.7 安全防护

常见问题:混凝土搅拌机、悬辊成型机的电动机和控制柜露天放置,没有防雨及安全防护装置,配电柜、配电箱等没有安全警示标识。

改进措施: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对每个工作场所进行逐一检查。对任何没有防护装置的危险部位均应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置,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已有防护装置但不符合要求的危险部位进行加固或改造,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3 建议

为使企业实地核查顺利通过,在审查组进入现场前,建议企业提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3.1 汇报材料

实地核查首次会上,一般要由企业负责人简单介绍企业生产或筹建情况。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成立日期、投资情况、占地面积、企业工艺布局、设施设备状况、组织机构、人员培训、生产质量管理等情况。汇报材料不能过于简洁,也不易过长,要让评审组对企业有一个基本了解。

3.2 现场核查陪同人员

企业应安排熟悉企业总体情况并具有较强表达能力的人员陪同现场核查,陪同人员应能比较快速准确地回答现场核查人员的各种提问。现场核查的陪同人员不宜过多,通常宜由主管技术的厂长陪同回答或解释生产技术方面的问题,由主管质量的厂长负责回答或解释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问题。

3.3 各岗位人员

在现场检查时,审查组要与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生产工人等进行交流沟通,了解相关人员的情况。因而企业平时应加强人员培训工作,使得技术管理人员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质量管理知识,各岗位人员要熟悉本岗位职责,能熟练进行生产操作,能清楚回答现场检查人员的提问,尤其是技术人员(工程师)、关键工序岗位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在场并做好充分的准备。

3.4 生产环境设施

核查前企业应认真检查有关生产设施,确保核查时与申证产品有关的生产和检验设施均能正常运转,混凝土标准养护室的温湿度要满足标准要求。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车间、库房等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在有效期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状态应按规定标识好;清理现场环境,包括生产车间、检验室、厂区内部及周边环境卫生等,这样可反映企业对核查工作的重视。

3.5 文件及记录

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设备操作规程、记录表格等,这些管理体系文件要按规定批准实施。根据企业实地核查项目分类建立文件盒,把属于同一核查项目的文件及记录存放在同一类别的文件盒中,便于核查人员查阅。砂石、混凝土、钢筋骨架、成品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生产过程中的操作记录等按月份或年份装订。为了能起到提示作用,可以将有关质量管理制度、设备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工艺流程图等在相应的办公司、车间岗位上墙。

3.6 样品的准备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后,要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企业应根据《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准备好备抽样品。共抽两种规格型号的产品,所申请的最大规格型号的产品必须抽样检验,另从符合抽样条件的其他规格型号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一种规格型号产品作为另一受检批,受检批由同材料、同工艺、同规格、同外压荷载级别的管子组成,且为连续二个月内生产的产品,样品龄期不超过6个月。每种型号规格的管子抽样基数为:管子直径<260 0mm时为30根~20 0根;管子直径为260 0mm~350 0mm时为20根~20 0根。在实地核查工作中,发生过少数企业未按要求准备好样品,造成无法实施抽样,导致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3.7 企业的自查

在完成所有软、硬件的准备工作后,企业应组织人员根据《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要求进行认真自查,及时发现遗漏问题,在审查组进入现场前补充完善,使实地核查能顺利通过。

结语

企业实地核查是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流程中关键的一个环节,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即判企业审查不合格。但只要企业对照《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去逐条进行准备,责任落实到位,通过实地核查并非难事。

参考文献:

[1] 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S],2011.

[2] GB/T11836-2009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排水管[S].

作者简介

蒋德勇,1968年生,1991年毕业于重庆建筑工程学院建筑材料与制品专业,高级工程师,现从事建筑材料检测和质量管理工作。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24号“都市之星”18-A1

邮编:550002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8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全县城乡规划的审议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依据《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对城乡规划进行技术论证审查。

第四条县城乡规划局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对具备建设条件的城市重要地段,鼓励规划建设高层建筑。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系县财政拨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形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第九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主干道的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供水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置和界线。

(五)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设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第十二条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在报上级审批机关前,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后,报衡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批前,须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由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作,并应当符合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由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现场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先书面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意见,再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然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规划区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设总量,合理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考虑绿化用地。

第二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一)影响城乡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与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分区不符的;

(三)在规划道路范围内的;

(四)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五)高压走廊范围内的;

(六)不符合安全规定、消防要求的;

(七)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地段的;

(八)产权不明,四至界限不清,有纠纷的;

(九)非法买卖、转让、占用土地的;

(十)县政府决定在近期内拟开发的地段;

(十一)没有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的。

第二十三条规划区内房屋维修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已确定是近期重点改造地段、压占红线的房屋,原则上不准维修和翻建。确需维修的危房,县危房主管部门应提出维修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申请房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书面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及房屋现状情况说明;

(三)凡维修的房屋,其结构发生变化的,县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四)凡以维修名义而进行翻建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县国土资源局应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规划条件的要求,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县城乡规划局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默认;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县城乡规划局现场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县建设局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和施工图政策性审核,必须符合已核定的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并将审核意见抄送县城乡规划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县建设局不得核发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县房产局不得核发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不得播放其房地产广告;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性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县城、乡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

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县城、乡镇规划建设需要,规划、国土应提前书面终止。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县城、乡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城乡规划局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核实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落实情况,有违规行为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罚。

(三)经审核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达到整改要求的,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单位应书面抄送县城乡规划局后方能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乡镇总体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县城、乡镇的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修改城乡规划增加的收益,应上交县财政。

第四十五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重新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县城乡规划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八)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十)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十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十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十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而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拆除的,应当依法,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已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尚未完全处理到位前,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房产局等相关部门暂不审批其申请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对违法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所指“重要地段”是指:城市的景观性、纪念性、标志性建筑和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范围内,其它重要公共建筑地段及“三临地段”(临路幅在30米以上的道路、临江、临广场)。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范文9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我委印发了《*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细则(试行)》,现就贯彻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标准,严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关口

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的第一关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配备责任心强、办事公道、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同志承担审核工作。

1、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公开办事程序、申请条件和要求,公布办理结果,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办法,并及时将往年审批仍在有效期内的和新审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上网公布。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不论其规模大小、地位地域等差异,要一视同仁、不搞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不得采用双重标准或降低标准,坚决杜绝“人情证”、“关系证”。严禁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审批机关或为申请者说情打招呼等不按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发证的行为。

2、要坚持审批标准和审核程序的规范化。审核人员必须对照申请条件对企业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仪器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查验注册资本、技术人员资格、资产设备产权证明以及品种授权书、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基础种(亲代种、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的原件,逐项填写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核报告书(见附件1、附件2)。申请审核报告书由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规范使用审核单位印章。

3、要坚持审核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审核、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按照先预审、后会审,明确审核责任,实行责任追究。进一步加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在全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审核、审批具体承办人员资格,依法查处违法发放种子许可证的相关责任人员。

二、跟踪监管,依法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

种子生产许可实行“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根据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核况,在种子生产关键季节,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开展田间质量、检疫性病虫害、转基因和生产档案抽查,对去杂、去劣、隔离条件、去雄情况等进行检查,对在地繁殖的种子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带有检疫性病虫害的和非转基因作物含有转基因的要坚决依法处理,并及时通过媒体曝光,禁止不合格种子流入市场,从源头上严把质量关。要规范品种名称,一个品种只能有一个名称,一律不准在生产经营推广时更改名称。种子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企业所在地的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况,对领证企业实行跟踪监督检查,重点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资质条件,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基本设施和种子检验、加工、贮藏技术人员配备等情况进行核查,如有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立即通知企业整改;对领证企业经营网点、场所和经营品种的包装物、标签、标识、质量、宣传广告及企业经营管理档案等进行逐项核查。通过监督管理,了解掌握其经营状况,真实记录并及时处理违法经营行为,建立黑名单“登记制度”,实行“信誉等级”管理办法,促进种子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对种子经营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企业生产经营资质发生严重变化,已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或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企业,要依法收回或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制售假劣种子等严重违法的企业,要及时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