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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集锦9篇

时间:2023-03-10 14:46:55

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1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2004年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2

一、离婚案件调查情况

本次调查报告主要就我院2009—2013年5年内的离婚案件进行调查,具体调查情况如下:

(一)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比例

2009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486件,其中离婚案件142件,占总案件的29%;2010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24件,其中离婚案件186件,占总案件的35%;2011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16件,其中离婚案件205件,占总案件的39%;2012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76件,其中离婚案件269件,占总案件的46%;2013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611件,其中离婚案件312件,占总案件的51%。

(二)离婚案件处理方式

2009年:判决56件,调解79件,撤诉7件;

2010年:判决48件,调解126件,撤诉12件;

2011年:判决49件,调解144件,撤诉12件;

2012年:判决76件,调解179件,撤诉14件;

2013年:判决91件,调解197件,撤诉24件。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年龄分布

2009年:20-25岁35人,25-30岁72人,30-35岁24人,35岁以上11人;

2010年:20-25岁42人,25-30岁94人,30-35岁32人,35岁以上18人;

2011年:20-25岁69人,25-30岁95人,30-35岁23人,35岁以上13人;

2012年:20-25岁84人,25-30岁116人,30-35岁36人,35岁以上33人;

2013年:20-25岁137人,25-30岁114人,30-35岁人34,35岁以上27人。

(三)离婚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分布

2009年:男84人,女58人,女性占40%;

2010年:男102人,女84人,女性占45%;

2011年:男96人,女109人,女性占53%;

2012年:男93人,女176人,女性占65%;

2013年:男85人,女227人,女性占72%。

二、近年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离婚问题日益突出

从离婚案件占民事常规案件的比例来看,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在民事常规案件中的比例已经超过50%,说明当前离婚问题日益突出。

(二)离婚案件处理恰当

从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虽然判决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但是从其在整体案件中的比例看,是有所下降的。而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离婚案件占主要部分,且呈上升趋势。这说明了在离婚案件中有效的贯彻落实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和谐,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婚姻低龄化

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年龄分布来看,20-35岁年龄段的离婚人群较多。从2009-2013年间,该年龄段人群离婚数呈持续上升趋势,婚姻出现低龄化。

(四)女性离婚比例攀升

从离婚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分布上看,2009-2013年间,女方提讼要求离婚的比例持续攀升,至2013年,女方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已经超过70%。这也说明了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逐渐提高,及其法律意识的增强,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形成目前离婚情况的主要原因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感情基础不牢靠

离婚案件中多是青年夫妇,他们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从而因为一时的情投意合而草率结婚,婚后矛盾日益突出,又缺乏合理有效的沟通,考虑问题不全面而轻易离婚。以在外打工的年轻人为例,他们接触异性的机会大,父母无法在身边监督,这样的恋爱自由产生草率同居的副作用,随之而来的是“闪婚”、“闪离”。在社会调查中,离婚案件中婚前恋爱时间不满一年的占19%,表示后悔草率离婚的占68%。

(二)经济问题突出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必要程序,而家庭则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旦经济基础不稳定,那么家庭、婚姻也会随之出现裂痕。目前,因为缺少充实经济来源而离婚的夫妇越来越多,他们对于物质条件的需求也逐渐提高。这种类似于成本与收益关系的经济活动,如果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很容易导致婚姻破裂。

(三)婚姻质量要求较高

由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冲击,婚前所向往的婚姻生活,在婚后成为泡影。人们过高的追求高品质的生活,却又无法调和现实中的矛盾与冲突中,使得婚前婚后反差太大,而对婚姻失去希望,从而选择逃避,选择离婚。

(四)女性地位的提高

在以前,女性社会地位低下,是社会中的弱者,今天,她们敢于发泄心中的不满,集中表现因男方问题而导致离婚的情况显著、普遍。离婚男性问题主要有大男子主义、存在婚外情、嗜酒习惯、婚姻暴力等方面,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男性旧思想没有转变,视妻子为附属品,从而在婚姻关系中不平等对待。随着社会对妇女问题的重视,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得到提高,她们有权为自己做主,已经不需要通过自己的低声下气去换取不值得付出的婚姻了,面对男人的种种罪行采取“零容忍”。

四、有关离婚案件调查的建议

经过对离婚案件的调查,我们应该以维持正常和谐的婚姻生活为己任,通过夫妻双方的相敬如宾与司法部门的有效调解,减少离婚事件的发生率。对此,有以下几条建议:

(一)避免草率离婚

婚姻并非儿戏,在产生离婚念头的过程中,要全面进行考虑。婚后一至二年是最容易产生离婚案件的婚姻危险期,在这阶段,双方要多加强婚后交流、沟通,产生矛盾后要相互谦让、包容,既要看到对方的优点,也要检讨自己的不足。不要一有感情问题,就贸然办理离婚手续,或许可以采用试离婚的方式。

(二)加强诉讼调解

作为司法机关,要清楚离婚案件始终,确保正常婚姻关系的延续,对此,要加强诉讼调解工作。1、审查案件事实,找出案件争议焦点;2、倾听当事人诉讼,找到当事人的问题结症所在;3、剖析当事人举证材料,找出矛盾来源,分清过错方;4、通过讲法律、讲事实、讲证据,化解当事人内心矛盾,以双方言和为目的。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3

今年8月,市委预防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采取以市院预防处为主体,统筹各发案县区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共同参与、上下联动,针对发生在我市农机购置领域的26件32人职务犯罪案件立项开展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调查显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党和国家实施的一项重大惠农政策。自20__年中央将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纳入国家“三补贴、两减免”的支农惠农政策以来,资金规模已由最初的数千万元增加至数百亿元。然而,随着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深入实施,资金规模日益扩大,骗取、侵吞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收受农机经销商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也呈现出频发高发的严峻态势。不仅破坏了我市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更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措施加以有效遏制。

一、我市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情况、案件特点及作案手段

统计显示,今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该领域职务犯罪案件26件32人,涉及包括市级农机管理中心在内共11个管理单位。

(一)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特点

1、贪污受贿现象严重。在昭通市及所辖1区10县中,1市、1区9县的农机部门存在套骗农机补贴、收受农机经销商贿赂等情形。在全市11个农机站长(含乡镇农机站长)中,5个涉嫌贪污农机补贴、12个涉嫌收受农机经销商贿赂。案件中,犯罪主体较为固定,即负责农机补贴的直接责任人,在所查处的26起案件中,涉及农机站站长17件,占65%。作案手段较为单一,19%是以虚报购机款的伎俩套取国家补贴。

2、涉案金额大。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26件案件,涉案总金额高达600余万元,其中5万元至10万元的12件, 10万元至50万元的4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特大案件3件,100万元的特大案件4件。涉及金额最大的是镇雄县农机管理中心主任涉嫌受贿案,其涉嫌收受贿赂高达200多万元,创下了涉农贪污贿赂案件金额历史之最。

3、“一把手”涉案突出。在查办的32人中,农机管理部门局长、副局长、站长、副站长、部门负责人有21人,占66%。其中,“一把手”单独作案的17人,占53%;“一把手”伙同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受贿11人,占34%。

4、发案集中,发案范围广。农机补贴政策实施以来,在农户大量购机的短短两年多时间(20__—20__),农机购置补贴领域已成为贪污贿赂犯罪多发易发部位,全市10个县区及1个市级管理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除盐津县外,全市有10个农机管理部门发生案件,9个农机管理中心主任、4个副主任、1名市级管理科负责人及部分相关人员被立案查处。

5、窝案、串案比例高。所立案查办的26件农机管理系统案件中, 90%以上系窝案、串案,呈现办一案挖一窝,查一个带一串的以点向面的辐射式传播。一人向同一农机管理部门的多人行贿,一人向多个县农机管理部门的多个人行贿,共同贪污、官员之间勾结共同贪污和受贿现象普遍。在被调查的18名农机经销商中,绝大多数曾向2名农机系统工作人员行贿。

(二)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作案手段

1、按一定比例给予农机部门工作人员“好处费”。调查发现,自20__年昭通市实施农机购置补贴以来,农民主要采购的是微耕机。从所办理的26件案件来看,微耕机经销商、商直接按照每销售一台微耕机给予农机部门国家工作人员300元、400元不等的回扣。如经销商曹某在20__年至20__年期间,向镇雄县农民销售微耕机4000多台,曹某就按每台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给予农业局长、副局长、农机站长、副站长“好处费”165万元,曹某还按每台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给予镇雄县农机站长吴某“好处费”156万元。

2、虚构农民购机花名册骗取各级所给的购机补贴。因农机机号均是唯一的,因此农机部门通过与经销商串通勾结,弄虚作假,申报补贴,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和县级农机补贴资金。一是由经销商提供虚假的农机机号、虚开发票,农机站人员伪造农民购机资料,农机站工作人员将虚假销售上报省农业厅、财政厅复核后,农机经销商套取国家补贴和县级补贴后,又将“协议”好的数额分给农机部门工作人员。镇雄县农机站长吴某伙同副站长谭某、农业局长王某、副局长庄某共同贪污国家补贴案,就采用这一方式。二是农机部门工作人员找到农机商,虚填农民购机花名册,按县级购机补贴标准套取县级购机补贴。如巧家县农机站长孙某要求农机商提供虚假的农民购机260台的花名册,并由商联系农机业务量多的经销商,由县农业局补贴每台500元转帐13万元到昆明经销商帐户上,再由经销商将套取的县补资金转帐到商个人的帐户上,由商提取现金交给农机站长孙某后二人平分所套取的县级补贴13万元。

3、借农机推广和技术培训之机肆意收受贿赂。区县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引进、试验、示范及技术的集成推广和运用,负责农机购置财政补贴的审批办理等。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农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借推广新型农机具、培训农机手之际,帮助经销商宣传、推销农机设备,并按销售额提取“推广费”。如昭阳区农机站长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农机销售商推销微耕机、拖拉机等农机,在20__年至20__年期间共收受多家农机经销商贿赂14万余元。

(三)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原因

主观方面表现为:

1、法制意识淡薄。从涉案的10多名农机系统管理层人员的情况调查发现,大多数在农机管理的能力方面表现较强,对自己职能职责认识得清、能兢兢业业工作,还积极

参与许多政府中心工作,却忽视了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纪律、法律的学习,认为商业贿赂是普遍现象,办事找关系送钱送物大家都是这样,送上门的好处不要是傻子。因而,导致法律意识薄弱,单薄的思想防线在各种利诱的冲击下一触即溃。

2、受金钱至上腐朽思想侵蚀,廉政防线不攻自破。纵观农机系统的管理人员,无论是站长或是副站长,乃至局机关领导,都是生活富足,家有房产,收入不菲,但在社会的一些不良环境影响下,一些干部未能经受住利益的诱惑和考验,在糖衣炮弹的一次次轰炸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侵蚀和腐朽了自己的思想,进而一步步向罪恶深渊迈进,一发不可收拾。

3、不良嗜好迫其铤而走险。有一位嫌疑人曾经这样说道:“全市农机站长有许多是我的同学,我十分了解,以前大家太朴实了,都是因为玩麻将手中宽裕点才都出问题了。”正是在这样的追求和放纵下,农机部门一些人的不良嗜好渐渐突显,以致将黑手伸向惠民资金,贪污受贿,大肆侵吞套取国家农机补偿款。曾有几个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调查中,对自己贪污受贿的资金去向难以启齿,没有存款、没有用在家庭、没有用在子女就学。在办案人员的法律攻势、政策攻心下,答曰:都整去打麻将了。他们“血战”了人生,输光了前程,击溃了亲情。

四是攀比心理作祟,补偿欲望强烈。从个人因素来看,基层农机管理工作长期以服务“三农”为主,常常与机具和农民打交道,工作非常辛苦,且单一枯燥,而现行体制下,农机管理人员的收入往往与其工作强度有一定的差距,与一些高收入的行业工作相比,容易发生个人心理上的变化,特别是容易产生居功补偿心理而诱发职务犯罪。曾有一名主任在交待自己的问题时这样说到:“费了这么大的力从上面争取资金补贴农户,眼看用不完又要被财政收回去,太可惜了,不如把它套出来用掉”。

客观方面则表现为:

1、价格虚高,丰厚的利润空间导致贿赂案件多发易发。通过办案,我们发现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农机具的市场销售价往往要比享受农机购置补贴采购的机具价低得多,而且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机具时常伴有拼装、组装成份,从而大大降低了成本,低劣质产品充斥市场导致商家有丰厚的利润空间,形成了出手大方的行贿现象。如镇雄县销售机具的一经销商,拿出的行贿资金就高达4、5百万元。

2、监督缺失,给贪污贿赂犯罪孕育了温床。一是缺乏有效的上级监督。按照农机补贴办理和审批的程序设置,农民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全部在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完成,且省级部门安排的农机补贴专项资金都直接安排到县一级农机部门。市级农机管理部门虽然对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批准的农机有审核权,但局限于书面这审核,监督流于形式。二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农机部门既具体负责办理和审批农机补贴专项资金,又掌握着农机补贴专项资金的结算大权,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而财政部门对农机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管也仅局限于书面审查,公示制度在实际中也得不到有效落实,对农机部门的外部监督明显缺失。

3、领导不带头廉洁自律,上行下效。无论是贪污还是受贿方面的窝案,都存在站长或副站长起了贪心,一个人又不敢独吞,或是一个人无法运作,或是为寻求庇护,而向上级领导汇报,领导不但没有及时制止下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却在共同利益的趋动下,默许或签字认可,从而产生了犯罪,不但害了自己,也害了的手下,形成窝案。

4、不切实际的量化任务,给职务案件易发多发埋下伏笔。一些地方政府或是农业系统不充分调查掌握我市农机购置、农机推广的基本数量和要求,而脱离实际一味追求数量,造成具体负责或经办购机补贴工作人员有利可图、有空可钻,导致虚报套取资金,诱发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易发多发。

二、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通过对我市农机购置领域职务犯罪发案环节、作案手段、案件特点及致罪原因的分析,结合调查发现的存在不足和薄弱环节,为切实服务“三农”工作,有效遏制农机(具)购置领域职务犯罪,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加强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宣传和“政务公开”力度

农机购置补贴是国家重要的惠农政策,惠及的对象是农民,而办案中发现广大农民朋友对补贴数额和补贴项目并不了解,对农机管理部门工作流程和服务职能也不清楚,这说明我们的政策宣传和“政务公开”力度明显不够。因此应扩大“政务公开”范围, 进一步促进局务、乡务、站务公开;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和广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补贴范围、对象、原则及操作程序、补贴目录、资金补贴标准,确保农机补贴宣传到位、落实到位,保证政策的公开、透明和群众的知情权。

(二)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知识讲座,强化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

全市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和具体承担农机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特别是“一把手”、中层以上干部的职业道德教育、党风廉政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要从思想道德教育这个基础上抓起,不断夯实廉洁从政的职业道德基础、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要认真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抓好干部廉洁自律,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针对部门领导和重点人群、重点环节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学习、党风廉政教育、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通过正面教育和反面警示相结合,引导每一个农机管理工作人员算好“五笔帐”,即组织培养帐、亲情悲欢帐、个人成毁帐、家庭安全帐,经济得失帐;自觉做到“四个珍惜”,即珍惜组织培养、珍惜工作岗位、珍惜个人名节、珍惜幸福家庭,抵得住诱惑,始终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同时,要十分注意发现和宣传在各自岗位上拒礼拒贿、廉洁自律的典型,弘扬正气。

(三)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立和完善长效监督机制

1、明确和强化农机主管部门“监管主体” 的职能定位,而不宜作为农机产品流通环节中的合同主体,确保从合同签订到付款、交货的全过程,农机管理部门仅作为监管主体依法审查农户购机资格,不干扰双方交易行为,有效降低行政干预。

2、增强服务职能,减少中间环节,在企业和农户之间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试行农机目录经销商经营为主经营向市场经营调节为主转变,推行凡是目录内的农机具,不分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只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农机具,由农民自主议价购买,逐步实现产品的流转从经销商农机局农户的间接渠道,转变为经销商农户的直接渠道,促使企业与农户之间达成公平交易、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公平竞争。

3、借鉴涉农补助“一折通”方式,推行购机农户在农机管理部门实名备案及存折发放前在购机农户所在乡(镇)村公示制度,确保“补贴”直接兑现到农民手中,让农民真正受益。

4、搭建阳光交易平台,严格监管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全过程。优化、设立农机交易场所,为农机经销商提供摊位和展销场地,农机经销商负责组织列入补贴目录的农机产品在交易所展示和销售;同时,建设完善信息、交易管理、售后服务、技能指导及投诉备案功能齐备的专网平台,适时监控农机补贴申请、协议上报、审核、供货审批、补贴资金结算等环节,做到程序严密、运行透明。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4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案件;调查报告;量刑制约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我国少年司法较之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做出科学、全面评估,形成专业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

近年来,在对《北京规则》的遵守,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通过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经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第 268 条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视情况可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整个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我国尚无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社会调查员有别于证人,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1]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2]还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3]

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被调查的内容与犯罪构成无必然联系,因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相关性,即不能成为未成年案件定罪的根据。理论界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品格证据曾产生过争论,我们认为,即使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并不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的证明,且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重要依据。在犯罪事实认定阶段,品格证据与犯罪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在定罪阶段品格证据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

当然,根据证据理论的八种分类,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归于任何一种证据分类都不免有些牵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详细信息都与犯罪事实无关。虽然,我国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独立量刑程序,但是,我们应该把证据的概念纳入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视野,即刑事诉讼证据不仅要包括定罪证据,而且应该包括量刑证据。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对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法官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够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审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都对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权产生影响:

1、“两步式”庭审模式

我国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实行“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随着我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近年来,随着媒体网络的飞速发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来越高,往往能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为防止法官在定罪阶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会舆论等形成预断或偏见,为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准确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模式。在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阶段被追诉人一般都会做有罪供述,无罪辩护案件极少。由此可知,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围绕量刑展开。

2、独立的量刑程序与量刑辩护

虽然我国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辩的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实现合理量刑,实现寓教于审的目地,法官就必须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会调查报告则是法官获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础,“在少年审判过程中,先由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然后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 [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实现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在定罪程序完成后进行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有机会专门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使各种量刑信息充分展现在法官面前,这样既有效规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权,又增强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一个心智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其犯罪诱因往往与其生活经历,成长环境,智力因素等相关。没有人天生就是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人生阅历尚浅,容易误入歧途,也正因为如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比成年犯罪人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更高。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能详细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教育、家庭及犯罪诱因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能有效找准“感化点”。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由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等自身固有特点,既容易一念之差走入歧途,也容易被感化回归正途。法官量刑时应该充分考量犯罪事实与量刑信息,既不能忽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以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侧重为未成年人“误入歧途”开脱。

四、结语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模式下,应当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达到寻找犯罪诱因,找准“感化点”,实现“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 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2] 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审查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

[3]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4]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5] 杨飞雪,孙宁华.量刑答辩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的几点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3.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5

一、 运输毒品犯罪情况

(一)基本情况与现状。云南省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自2009年年初以来共查获各类毒品250多公斤,办理涉毒刑事案件180余起,主要是运输毒品案件,毒品案件总数量较往年成倍增长,其中80余起为"人货分离"运输毒品案件,占毒品案件总数近50%,较往年同比也翻了几翻,此类"人货分离"毒品案件,经排查很难发现犯罪嫌疑人,因经常无法破案,口头上称之为"无主"运输毒品案。

(二)"无主"毒品案的简单分类。具体说来,目前增多的"无主"运输毒品案,实践中可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经过现场排查因为是"人货分离"又没有情报线索或因技术原因确实无法查获使犯罪嫌疑人漏网的,此类案件实践中占80%;第二类是犯罪嫌疑人在遇到警察查缉之前临时谋划或慌乱中丢弃和隐匿在现场路旁被公安发现或附近群众在公安查缉沿线拾获主动报案的,此类案件公安边防检查中多有发生,估计占5%;其第三类是一部分利用怀孕妇女、未成年人、婴儿或患有爱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等特殊群体带毒品的案件,这类案件现实中发现利用这种手段运输毒品运用最多最为突出的是部分四川凉山彝族籍犯罪嫌疑人,利用特殊群体作案携带毒品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很难有效打击,多是扣押毒品,对特殊群体往往不了了之,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数保守统计占15%。

(三)运输毒品犯罪新特点。"无主"毒品案件暨"人货分离"运输毒品的猛增是近年来的运输毒品犯罪的显著特点。经统计,绝大多数"人货分离"运输毒品案件,是通过长途或短途客车运输,以"蚂蚁搬家"的方式托运或夹带、放置于客车内部或底层行李箱包内,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暨毒品主人、持有人或运输毒品当事人),造成这种局势最关键的原因是客运行李或托运行李货物不贴注标签,不在携行、夹带的随车旅客行李箱包上注明旅客座位号,如此一来,就算公安查缉部门在行李、箱包内查获毒品,也无法"对号入座"或"顺藤摸瓜",从而无法抓获"货主"暨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二、 打击运输毒品犯罪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新的困境

多年以来,云南省普洱市、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等滇西南地区边防检查、公开查缉毒品行动和办案实践中都发现,除个别运营单位如云南金孔雀快客运输公司严格执行对旅客集中放置的行李一律贴标签识别外,其他客运公司的客车装运行李均不在行李上贴签识别,不标注乘客(行李所有人)座号,往往犯罪嫌疑人本人就算正在车内也无法识别继而抓捕。如此就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堂而皇之起利用客车运输业的管理漏洞干起运输毒品的生意。利用这种方式运输毒品,由于"人货分离",毒品被公安人员查到了,最多是经济损失,而他本人稳坐"钓鱼台",因为实践中很少有或几乎没有乘客出来指认"货主",只要无人出来指认,他完全可以高枕无忧。在法律实施、制度设计和执法实践上,造成运输毒品事实的相关直接承运人包括驾驶员不用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公安部门实际上绝大多数不会追究驾驶人员和运输部门的责任,一般只是立案后束之高阁,将查获的毒品做个刑事科学鉴定,没收了事,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无主毒品案"。另外,还有一部分为犯罪分子给予运输部门驾驶员少量运费临时委托驾乘人员让其带货到某寄存处(如我支队曾查获数起运输毒品案,被查获的驾驶员均称其在车站发车前临时受人委托带少量"物品"到昆明车站行李寄存处或某驻昆办事处,随后自有人前来取"物品"),这类所谓的人货分离"无主"毒品案,真正的货主或其马仔可能一直在查缉现场或随车监视,一有风吹草动即销声匿迹、逃之夭夭,与此案直接相关的驾乘人员因"主观不明知"不可能追究其罪责,客观上这样的案件也很难延伸、破获。以上是客车运营行业的案件,同样绝不能排除在物流、托运行业存在类似的因行业管理制度的漏洞给运输毒品犯罪打开的"方便之门"。

如此一来,仅仅由于运输行业体制某一个环节的管理不到位,一起涉毒刑事案件发生了,一种毒品运输犯罪实施完毕了,却不会有人承担法律后果;一种制度出现了漏洞,客观上却给贩运毒品的犯罪分子开了一条零风险零成本的运毒犯罪渠道。

转贴于 三、遏制毒品运输,防止毒品内流的建议与对策

笔者认为针对当下云南边境毒品运输越来越猖獗,毒品从中缅边境利用境内公路的便利流入内地有增无减的紧急态势,首要的是引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重视,加强协同配合,堵住贩毒分子可以利用的制度缺口,规范客车运营中行李携带和托运秩序是禁毒工作尤其是打击毒品运输犯罪的当务之急,是防止毒品从源产地"金三角"内流的重中之重。

(一)加强客车运输行业管理,建立禁毒协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据此,客车运输行业、政府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积极防范毒品流入方面可以说难辞其咎,而上述交通运输行业、行政监管部门配合禁毒工作也是其分内的职责,在禁毒工作上应该积极履职、有所作为。同时公安部门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也有责任向政府积极报告,争取支持。

(二)积极运用司法建议,以司法手段保障缉毒效果,遏制毒品运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但又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采取某种措施的具体司法建议。目前,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建议制度,实践中该项职权的广泛有效的应用,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秩序的规范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突出作用。

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使案件侦查权,不属于专门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也不大可能行使司法建议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对于进入公诉、审判环节的案件可以积极主动地行使检察建议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但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所能监督的只能是公安部门移送给他审查的已经破获的案件,对于大多数不能查破的案件无法有效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提起公诉的那部分刑事案件,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决定了其发挥监督建议职权的局限性。如此一来,便形成"依法有司法建议权的不能很好的行使,发现问题的公安部门却没有司法建议权"的尴尬局面,这相当程度上制约了禁毒工作的全面开展,大大削弱了禁毒人民战争的成效。就拿云南公安部门办理的运输毒品案件来说,占毒品案总数几乎一半的人货分离运输毒品案因无法查获主犯而未能进入诉讼环节,这些案件无法破获的原因在于部分运输行业管理机制上的漏洞给毒品犯罪留下了空子,检法机关由于不负责普通刑事侦查,他们在本职工作中是无法切实掌握这一情况的。

由此看来应由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统一思想,从"禁毒人民战争"的高度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着眼深入调研,并针对 "人货分离"运输毒品犯罪日趋猖狂的突出现象积极主动给予司法建议,责成客运行政主管单位履行职责,督促政府部门尽快完善机制,统一规范省内乃至国内的客车运营行业管理秩序,尤其要规范行李携带、运输和托运的办理手续。公安机关也应积极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反映,向政府部门汇报,达成共识。只有相关职能部门齐心协力,树立禁毒一盘棋的思想,才能形成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的合力;只有解放思想、打破局限、开拓进取,应用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及时堵塞制度漏洞,方能有效遏制中缅边境地区毒品运输势头。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6

1、办案环境不顺。一是有的党政主要领导认识上有偏差,对办案工作不够重视、支持;二是社会上的关系网、人情风已逐渐渗透到办案工作中,利用各种关系为涉案人员说情开脱;三是有关执纪执法部门协调配合不够,各自为战。

2、举报件质量不高。由于网络不健全,渠道不畅通,举报人存在的主观偏差等原因,造成举报件质量不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成案率。

3、办案手段不多。现在,腐败分子的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化、智能化,而我们却基本上还停留在一页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手段上,就连最具震慑力的“两规”、“两指”办案手段,也由于诸多限制而威力大减。

4、办案力量不足。主要表现为办案的组织领导力量薄弱,专业办案人员较少,办案财力不足,交通工具缺乏,少数办案人员素质不高。

针对办案中存在的上述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拓宽案源渠道,提高质量。要确保办案工作“有米下锅”,提高成案率,就必须广开门路找线索,除做好接访工作外,要坚持反“客”为主,变坐等接案为主动出击,通过采取定点接访、流动下访、座谈寻访、“网”上走访等多种途径,努力拓宽案源,保证案件线索质量。

加强组织协调,形成办案合力。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的职能优势,形成办案合力。一方面,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请审理人员提前介入,将审理行为前移到调查环节。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与公检法、审计、物价、财政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将这些部门的人力、信息、职能、手段等资源组织起来,综合运用,形成整体合力。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7

一、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特点:

1、经营者诚实信用原则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重点,同时消费者人格权、知情权等纠纷表现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日益增强。

通过对20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类案件原告主张经营者的过错主要集中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两方面,同时也出现了消费者以人格权受到损害为由进行诉讼的案例。

首先,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如孙某诉苏宁电器公司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将样品机作为未开封新机供货,存在欺诈行为;又如闫治武诉高丽、李永春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将仅具有保健功能的芦荟产品夸大为医疗产品,存在欺诈故意。该类案件主要因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夸大效用或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纠纷。20件案件中有9件,约占45%.

其次,因经营者未能有效履行安全保障和谨慎注意的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纠纷,是该类案件另一个重要原因。如原告李淑珍诉被告张华、李玉平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到被告饭店就餐,因饭店临时加桌导致原告被板凳绊倒致伤,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再如原告席开方至被告张勇经营的影楼拍照,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手机存放于被告提供的衣柜内,后被盗。再如原告马广峰诉被告时代华庭洗浴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洗浴期间衣柜被撬,丢失手机一部。上述案例均由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和疏漏引起,共9 件,占抽样调查案件的45%.

第三,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其人身权、知情权的案件也日渐增多。如原告陈燃诉被告新一佳超市侵害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强制其存包、侵害其人格权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再如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手术方案但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知情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类案件,往往基于消费关系或类似消费关系产生,但其诉讼请求却不仅仅局限于消费领域,常常与其他侵权行为竟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冲突,又因缺乏先例且法无明文界定,审理的难度较大。在20 件案件中,这类纠纷有2起,占10%.

2、涉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常需要评估和鉴定,造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

消费者主张损害赔偿,即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要证明过错、损害后果,最重要的是证明因果关系。通常均需要委托鉴定来确定因果关系,造成该类案件审理周期长。如李胜喜诉铜山县中建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鉴定财产损害价值,审理周期为5个月;李淑珍诉张华、李玉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需要评残,审理周期近5个月。再如孙书兰诉铜山县大庙镇后坝村砖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需对砖瓦质量进行检测,之后还要对房屋的损坏价值进行评估,立案后半年内仍无法开庭审理。

3、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尖锐,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消费者往往以等价交换的意识要求经营者必须达到自身满意的服务水平,期望值较高。起诉到法院后,盲目认为至少可以双倍返还购货款,加上鉴定费用较高,对被告要求较苛刻。而被告方多为商家、厂家等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声誉,即使存在一定过错,亦不同意调解,造成该类案件调解结案率极低。抽样调查的这20件案件,调解、撤诉结案的仅为 5件,占25%.

4、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过错的理解,常常与消法所规定的过错存在较大差异,造成滥讼。

如原告庄建引诉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庄建引因患心脏室间隔缺损于1996年7月16日就诊于徐医附院胸外科。徐医附院在明确告知庄建引法定人手术风险的情况下,与庄建引法定人签定了手术协议书。1996年7月24日,徐医附院为庄建引实施了手术,术中顺利,术后未发现异常。医师告知患者家长手术成功,庄建引遂于1996年8月1日出院。半年后,庄建引复查心脏彩超发现缺失分流。后庄建引以徐医附院未能治愈疾病却隐瞒真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50000元,并按照消法有关规定双倍返还医疗费。笔者认为,本案如按照合同之诉审理,被告在手术协议书中已明确告知手术风险,且缺失分流是不可避免的手术并发症,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即使原告手术后出现缺失分流,被告亦不能构成违约。如以侵权之诉审理,被告的过错在于错误告知手术效果,而被告对手术效果评价正确与否,与原告缺失分流的损害后果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虽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予以了驳回。

二、消费者权益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消费者定义的模糊 ,难以准确适用消法是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我国现行《消法》是1993年制定实施的。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物质文化生活较贫乏,商家经营促销手段较单调,由此造成消费者定义模糊。显然,《消法》在这些方面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消费者定义的片面性日益暴露,如:因使用商家附赠商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是否是适用《消法》;医患关系中,如医方存在夸大医疗效果、改变医疗方案、开具与疾病无关的药物等行为时,患者是否能以消费者身份要求适用《消法》;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法》;购票乘坐运输工具的消费过程中造成伤害是否适用《消法》等。以上情况均与《消法》具有内在联系,但又无定论。使得法官在审理中出现一定的困惑和茫然。

2、对于经营者的一些瑕疵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消法所确定的过错,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确定。

如孙甲诉苏宁电器公司一案(以调解结案)中,孙某在被告公司看中一台电视样品,要求订购同样的机器。被告将样品包装后送至原告住处。原告发现此为样机后,询问被告,被告亦未否认,称仅剩一台样机。原告遂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机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将样机销售给原告的行为。该样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所购机器必须为未开封的新机,因此难以确认被告违约。依照交易习惯,电子产品一般应提供新机,但也不能排除提供样机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购买和样机同样的机器,而被告提供的恰恰就是样机本身,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可以说,被告的过错在于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的机器为样机,而这种告知是否为被告之义务,且即使是义务,违反该义务是否即构成欺诈,并且应当对被告苛以双倍返还价款的惩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均难以定论。

3、消费者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

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在举证方面负担仍显过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要求消费者首先要证明所购商品、产品存在缺陷,还要就该缺陷与致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之后方可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而如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对于消费者具有一定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界定“不合理的危险”,或者证明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均难以确定,必须借助权威的鉴定结论。这就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如原告闫治武诉被告高丽、李永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销售的芦荟产品具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属于保健食品。原告主张其为缺陷产品,但无法证实;如进行鉴定,一则难以找到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二则鉴定费用较高,诉讼成本甚至高于原告期待利益;其三难以确定鉴定样品(原告所购产品已全部食用,被告提供的新批次的样品,原告又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要对于自身病情加重与服用芦荟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就面临和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同样的困境。

另一个对于消费者十分不利的规定,就是最高院对于缺陷产品举证责任中,要求的是由产品生产者举证,而不是要求销售者举证。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消费者选择的被告是销售者(为方便诉讼,原告多选择销售者),那么,即使是免责事由,被告也不须举证,举证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如闫治武一案中,原告选择的被告是芦荟产品的销售者,而生产者是广东省中山市某公司,原告起诉生产者存在较大不便,起诉销售者又难以令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陷入两难境地。所以笔者建议能否将产品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同时分配给销售者和生产者,以便消费者维权。

4、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没有统一的案由,法律关系相互重叠、交错,在审理中缺少统一的执法尺度,造成个案审理存在较大差异。

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没有专门的案由,因此消费者在立案时,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客运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案由主张权利。案由不同,审理时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也不同,必然带来执法尺度的不同,造成各个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一定差异。

如原告闫治武诉被告李永春、张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闫治武原患有天疱疮,后听信被告张丽的宣传,误以为完美牌芦荟产品具有医疗效用,遂购买了由被告李永春销售的芦荟产品(保健产品)2700余元。但闫治武的病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加重,后至南京住院治疗花费5000余元治愈。原告以芦荟产品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如依原告诉之本意,须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举证,其难以逾越的障碍即是证明因果关系。因闫治武最初主张因服用芦荟产品造成自身疾病的加重,须承担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其购买、服用的芦荟产品品种繁多、批次不同,且已没有可供进行鉴定的剩余样品;同时,鉴定机构的确定也成为难题,鉴定费用的承担亦增加讼累;即使以上问题顺利解决,该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亦难以预料。因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则原告胜诉的希望极为渺茫。但是,我们在审理时发现被告在推销和宣传时存在欺诈行为,遂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可按照消费者权益纠纷主张权利。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消法双倍返还购货款。我院遂将审理重点转移到查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的欺诈行为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院以被告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违反消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货款(该判决上诉后被维持)。这个案例非常典型的体现了案由的不同决定了消费者胜诉与否,再次证明正确的案由对审理该类案件具有关键作用。

5、在适用消法时,应当依侵权审理还是依合同审理有待统一。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源于购销合同,发生损害时应当就侵权和违约择一主张权利。但现实中消费者往往同时主张。为保护消费者,审理时往往定合同的案由,却依侵权审理,造成混乱。此外,消法实质追究的是侵权责任,归责上却采取无过错的违约。此类纠纷,按照合同审理,归责原则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审理,追究的是过错责任。在审理中,难以把握。

如原告边朝辉诉被告徐州国豪集团有限公司敬修堂中西结合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一案,被告广告宣传可以“不开刀、不住院、随治随走”治疗痔疮,原告遂至该院治疗。但被告发现原告病情必须分次治疗,遂告知原告并采取了分次治疗。原告后以被告违反“不开刀、不住院、随治随走”的承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6000余元。本案在审理中即存在一定困惑:原告以被告违约来起诉,应为合同之诉,但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如果在归责上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却在赔偿上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有失公正。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具有过错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即依照侵权审理,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被告无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得到维持)。但是,在阐明理由时,我院认为由于患者个体差异和现有医学的局限性,一般不能将治疗效果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从而排除了原被告之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迳行依照侵权审理——但本案案由却是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的审理存在一定瑕疵和混乱。

其次,对于在法律关系重叠情况下,非典型消费者为了最大利益而选择消费者身份要求无过错的经营者赔偿的案件,要谨慎把握其中的法律关系。

如原告徐莹诉被告徐州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撤诉)。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车辆前往山东。途中,另一违章车辆与被告车辆相撞,发生车祸,由侵权第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无过错。原告以被告违反客运合同、具有过错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按照消法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近60000元)在内的所有损失。本案是典型的公路客运合同纠纷,但原告为得到最大利益,没有选择侵权人作为被告(侵权人已受刑事处分,无履行能力),而是选择无过错的被告(具有履行能力),其诉请本身就体现了合同之诉的本意。但其诉讼请求表现的却是侵权之诉。本案中的被告没有过错(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按照消法处理,被告无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原告不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假若再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疑更不公平。

再如原告刘凯诉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目前在上诉期间),原告是公交车乘客,因司机进站刹车在车内摔伤。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要求被告按照客运合同以经营者身份,来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该案集客运合同、一般侵权、消费合同于一体,相互联系、相互矛盾,在适用法律、过错归责、证明责任上均存在冲突,又无法律明确界定,因此在审理中存在相当的困惑和难度。我院最终仍按照侵权的法律关系判令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

6、经营者过错程度应成为消费者获得赔偿份额的一个衡量因素,即使消费者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亦不宜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在经营者过错并非十分明显的案例中,不宜按照合同的无过错原则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如因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就不能简单适用消法对经营者追究责任。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公平与正义,这种公平与正义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相适应。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而不能无限制的任意扩大和加重,否则,法院简单的将消费者的损失全部转移到经营者身上,虽然保护了消费者,但一方面也放纵了直接侵权人,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和经营风险,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势必产生不利影响。

如马广峰诉时代华庭洗浴城一案和席开方诉张勇一案,两名原告都是因为在消费期间被他人盗取了手机,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转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即使经营者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也只是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一个间接原因,为犯罪分子盗窃得逞提供了条件,而不是必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因此,由经营者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这两个案例,一例为经营者自愿赔偿50%的损失调解结案,一例以法院判决经营者赔偿一半损失结案,双方均未上诉。事实证明,由经营者根据自身过错承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可以得到当事人理解和社会认同的。

结束语: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8

一、案件基本情况

从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44件,立案标的1138万元,原告76人,审结36件,结案标的1050万元,原告共获偿278万元。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6件、4件、6件、16件、2件、10件,占当年受理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分别为27%、11%、30%、31%、17%、91%。2012年,全国铁路法院陆续进行了体制改革,该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和审判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民事案件的受理情况。所以单纯从数量上来讲存在着波动,从该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来看,除2010、2012年有所下降外,总体比例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3年该类案件比例大幅上升。

二、案件特点

(一)案件类型集中。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虽然责任分配及发生原因各有不同,但这两类案件集中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况中:1、行人横穿铁路线,与列车相撞;2、铁路平交道口,行人、车辆通过时与列车相撞;3、旅客上下列车时,发生人身损害;4、旅客在列车行进中,由于列车本身颠簸或列车相关设施受到人身损害。2008年至2013年9月间数据为例,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这四种情形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3件、8件、5件、2件,占全部审结案件36件的78%。

(二)造成后果严重。火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事故,对当事人及铁路运输工作本身所造成的损失都大大高于其他类型的交通事故。一方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伴有高死亡率。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共18起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0%,未死亡的当事人也多为颅脑、脏器损伤致残。另一方面,运行中的列车一旦与行人、列车相撞,绝大多数会造成列车后果,直接或者间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受害者多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27名受害者为铁路沿线居民,占全部受害者的73%,其中23名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这些受害者为了超近路或赶时间,横穿铁路线或抢行平交道口,自认为熟悉铁路周边环境而放松了安全警惕。

(四)案件审理难度大。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特殊性,为案件审理设置了障碍: 1.是专属管辖法院在改制前与铁路有密切联系,改制后法院名称中仍有“铁路”,受害方容易有抵触心理,司法公信度打折;2.是涉及严重人身损害和高死亡率,案件原告多情绪激动,对获偿期望值过大;3.是部分原告为村镇居民,文化程度较低,不配合法庭工作,处理不当容易造成闹访、缠访;4.《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受害者行为能力认定等问题规定过于笼统,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五)案件结案方式以调撤为主。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铁路运输法院一直贯彻“调解优先 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于诉前、诉中大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避免产生社会隐患。在这几年的工作中,也确实收到了一定成效。2008年至2013年,该铁路运输法院此类案件调撤结案30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3%,判决结案5件,因管辖移送1件。

二、反映的突出问题

(一)铁路相关部门存在着制度及管理漏洞。1.铁路运输作为一个服务行业,服务理念不强,缺乏隐患意识制度。2008年至2013年,铁路运输法院共审结2起因地面湿滑未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4起时旅客上下车未获合理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2.铁路现有的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无法发挥作用。以铁路平交道通事故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但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仍然存在着由于无人看守道口缺少或者没有必要安全警示,有人看守道口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章程而引发的事故。

(二)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过于笼统。1.《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充分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过错比例,但是如何判定为“已经充分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没有明确界定。现有审判工作中,法官还是要依靠自身的审判经验及习惯、判例来参考认定。2.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获偿情况,其本意是照顾弱势群体,但一些诉讼原告以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按法定标准索偿,但被害人生前并无相关认定,受害人也已死亡无从鉴定。如何认定这种情况,成为案件审理焦点。3.司法解释第6-8条涉及到受害人或监护人过错问题,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下,受害人或监护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减免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也多以这点为基础。但实际中即使受害人实施了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过错行为,铁路一方事发后也很难取证,提出减免责任缺少证据支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受害人过错也是审理中的难点。

三、对策和建议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9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主体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结果设定的义务,不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职能的机构不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当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至于有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并未排斥相关机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那么,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中的“社会调查”,充其量只能是广义的社会调查,或者是学术性社会调查,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一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应当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社会调查的运行、社会调查结果的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移送等。《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1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重庆市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的社会调查内容,并抓好检查落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会调查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原因等进行资料收集、归类、分析等,为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为处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三项,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环境、社会日常表现等四项内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从证据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会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学上的证据标准。证据学说中最有影响的是以下几种:一是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二是根据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是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四是统一说,认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不管采纳何种学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等;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工作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分析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由此可见,报告主要体现的是有关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悔罪态度、帮教措施等方面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二)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最终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目前立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制作程序、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只能说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符合立法精神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

(三)从证据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类。有人认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视为鉴定结论。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等,而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搜集相关资料后,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主观评价及建议意见,不涉及技术问题,不属于鉴定意见。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对于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视为一种特殊证人证言的观点,本文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与证人证言有一定共同点,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与证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本质的不同,表现在一是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的则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况,反映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评价;二是证人是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出具证言具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求,但调查员开展调查则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任,是因为参加诉讼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当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况,可以通过报告司法机关以法定的取证程序固定,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质证,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并不是证据。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结果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时候调查报告或者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办案的参考。然而,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送案件社会调查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二)在审查中的运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附条件不。人民检察院要“注重调查,在审查阶段,要注重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罪前表现、悔罪态度,从而对其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并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理案件期间的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时参考。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不仅如此,王新环 、郑圣果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运用》一文中也指出,社会调查报告“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转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念应该从注重打击、惩处、追诉向注重保护、注重挽救转变,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摒弃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报应惩罚为主”的落后执法观念。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包括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强制措施,轻用慎用刑罚制裁,适用分案、快审快结等处置原则。

(二)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监督制度。要制定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制度,切实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未成年人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侦查等侦查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第二,加大对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伤害未成年人权益、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类犯罪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别是对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为,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为,拐卖儿童的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监督方式

第一,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不可避免地要掺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过书面审查、问卷调查、查问回访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社区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情况”,可能由于经验、知识、思维等等因素会对同一件事、同一个人存在迥异的价值评判。人的因素导致的模糊性也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关注和解决的。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

第二,两人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过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其社会调查报告。

第四,保密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获取的社会调查信息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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