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职工养老保险集锦9篇

时间:2023-03-14 14:51:00

职工养老保险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1

一、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1、各地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两个确保”的要求,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切实落实当地政府负全责的责任,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

2、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多渠道筹措机制,确保做实个人账户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对当期发放有困难的县市,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3、完善省级调剂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对困难县市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目标责任与省级调剂相结合的办法,继续对困难县市实行调剂补助,确保困难县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4、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对象,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为参保重点,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经济较发达县市要在巩固基本全覆盖成果的基础上向全覆盖推进;困难县市要创新工作思路,落实目标责任,加大扩面力度,实现基金收支平衡;中间县市要摸清底数,排出计划,明确目标任务,用3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养老保险基本全覆盖。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从2006年1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县市,缴费基数一步到位有困难的,可分3年过渡,2006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2007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0%,2008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2009年起全部到位。有条件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在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6、各地要进一步落实“4050”人员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为他们参保缴费创造条件。

7、要重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参保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继续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减轻农民工个人缴费负担,允许农民工按照“双低”的办法参保缴费,退休时按照“双低”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各地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工作。

8、本省城镇户籍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社保机构核准,可适当延长缴费年限,延缴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缴期间本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延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9、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在次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基数为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的比例为补缴时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规定的个人账户记入办法和规模一次性记入补缴时的个人账户,并按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年限的缴费指数。

三、调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

10、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目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尚未达到8%的县市,从2006年1月1日起要统一提高到8%。

11、各级社保机构要加强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认真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录,清理核实个人账户信息,及时纠正个人账户记账不全、不规范的做法。

12、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时,各级社保机构要按浙社险〔1999〕66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手续,其中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个人账户规模按当时记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含补缴以前年度的个人账户)按8%转移,同时转移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和实际缴费指数信息。

13、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省内跨统筹范围转移时,各地应严格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转移,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不得以各种理由设置转移条件。凡不符合省规定的转移政策,应予纠正。

四、调整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4、“新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从核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一,下同)执行。

15、“中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与上款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16、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

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新人”;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退休人员相同。

17、按“双低”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根据浙政办发〔2003〕59号文件规定,按“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参保的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1)1998年1月1日后参保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乘以缴费系数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系数×全部缴费年限×1%;

缴费系数={正常缴费年限+∑[(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与正常缴费人员相同。

(2)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正常缴费人员相同。

18、上述公式中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19、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二)调整相关养老保险政策

20、为使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进行对比。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执行浙政〔1997〕15号(或浙政办发〔2003〕59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封定在2005年。

21、过渡期内退休(退职)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封顶限制的比例逐年增加,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在每年年底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养老金调整等情况公布次年的封顶限制比例。2006年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30%予以封顶。2011年1月1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部按新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

22、未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人员,在退休(退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中断缴费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退休(退职)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地的替代指数

23、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仍保持荣誉的参保人员和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科技成果奖等奖项的高级专家、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以及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继续按浙政〔1997〕15号、浙政办〔1986〕54号、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实行增发一次性补贴,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劳动模范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

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20;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

24、“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中人”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5、参保人员在当年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达到退休(职)年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职)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多退少补。

26、继续执行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企业退休人员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按照“双低”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2)中断缴费的人员;

(3)退职人员;

(4)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

(5)本办法实施后未按省里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6)上年已按规定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

27、“协缴”人员及参保人员失业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如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8、根据我省实际,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工作思路,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前提下,从2006年1月1日起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1)做实个人账户的基本原则。做实个人账户要实行老中新分开,即:以2006年1月1日为分界点,之前已退休的,退休前已有账户不做实;已经参保尚未退休的人员,以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以后缴费逐步做实;之后参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逐步做实。

(2)做实个人账户的目标。根据各地基金结余和财力状况,对2005年末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统筹地区,做实个人账户起步比例为3-5%,今后逐年提高,有条件的地方可一步做实到8%;支付能力在12个月以下的统筹地区,做实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做实个人账户后,各地要根据财力可能给予适当补助。今后,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做实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历史隐性债务。

(3)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运营。个人账户做实基金应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两项基金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4)做实个人账户指导性意见及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六、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29、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的要求,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实行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核办法,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五费合征”,努力提高征缴率。

30、凡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报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地税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31、逐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各地不得擅自扩大统筹项目和出台调整计发办法的政策。

32、各地要不断完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办法,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33、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34、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建设,调整充实专业人员,完善协同监管机制,保证基金管理监督制度的落实;加强内部监督,制定内控监管办法,防止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的安全。

35、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精神,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拓宽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36、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各地不得擅自出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的政策。

八、积极发展企业年金

37、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增强企业人才的竞争,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各地要积极推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相应经济负担能力的企业,经过集体协商,建立企业年金。

38、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严格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22号)规定执行,做好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备案工作。

39、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企业年金,其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支出。

40、各地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账户管理机构和基金投资机构的监管,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维护好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41、要高度重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加大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力度,使全部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42、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的要求,落实工作条件、充实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推进街道(乡镇)社区的工作平台建设。

43、要不断拓宽社区管理服务内容,建立起规章制度完备、服务程序规范、服务内容丰富、服务形式多样化的社会服务管理体系,不断满足退休人员多层次的需要,提高他们的晚年生活质量。

十、不断提高社会保险能力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44、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保机构和经办能力的建设,规范社保机构的名称、性质和职能,切实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和工作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同时要抓好社保机构的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定工作标准,规范业务流程,提升管理手段,加强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为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十一、其他

45、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省统计局核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2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保基础养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养老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覆盖的是有工作单位的城镇职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城居保)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农保),覆盖的是16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虽然都是属于社会保险,但是不论是参保人员范围和缴费办法,以及待遇都是不一样的,相差甚远,主要是以下几个区别,

第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缴费,必须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属于自愿参保。

第二,城镇职工是按月缴费,以本人工资和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是按照比例缴费的,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居民养老保险是按年缴费,是按照固定的数额缴费的,由国家补贴和个人缴费结合。

第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根据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退休金;居民养老保险是根据缴费总额加政府补贴,国家补贴计算。

第四,领取年龄不同,城镇职工男60、女工50、女干部55周岁领取,居民养老保险不论男女都是60周岁领取。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3

【关键词】 基本养老保险 保险统筹 支持条件

引言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碎片化”政策思路的形成,是源于长期计划体制下形成的“单位人”的社会管理模式,依据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采用了适用内涵属性较多外延范围较小的特性,去覆盖内涵属性较少外延范围较大的施保对象所致。因此,要走出我国养老保险的“乱象”,克服“碎片化”的政策误区,就应跳出所有人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都必须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思维定势,遵循大多数劳动年龄内养老保险参保对象,无稳定收入和供职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普遍性,在国家层面建立起适应劳动年龄内全体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不同区域社会经济差异和行业差别,建立地方附加养老保制度险和雇员制人员的企业年金制度,以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而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其服务人群应该是面向全体劳动者,因此只有实行全国统筹,才能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与正义。

1.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理论分析

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必然涉及制度设计、经费支持与服务供给三个基本元素和保障人群、保障项目与责任主体三个维度。基于上述养老保险制度的三要素与三维度,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理想模式应该是建立覆盖全体人口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并通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和机关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三个系统加以实现。因此,我国养老保险项目的设计,理论上可建立三个层次五个项目:即均一费率的基础养老金,它由在国家层面建立的、适应劳动年龄内全体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由个人出资形成的、体现个人养老保险责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与职业与地区相关联的补充或附加养老金,它由在雇主和地方政府层面上建立的、由雇主和地方财政出资、体现职业差别和地区差异的职业年金和地方附加养老金计划构成;政策诱导与激励相结合的私人养老储蓄或私人商业养老保险(表1)。

第一层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它是由国家设立的正式制度安排,它可以整合现有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老年津贴等形式。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应覆盖全体国民。这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最基础的一层,也是目前重点改革和攻关的一层。这一层次的各种制度均应以强制性、公益性、共享性为基本原则。作为全体国民“安全网”的关键一层,基本养老保险应为强制性保险,这种强制性体现为国家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创办者对其改革与发展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央政府在这一制度中主要承担就是政策制定与指导和相应的公共财政责任。国家财政对所有符合条件(个人出资建立个人账户)的公民都必须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让全体国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二层为与职业和地区相关联的职业或地方附加养老金,主要包括企业年金和地方附加养老金。企业年金是是由用工单位自发组织的,其经费可以由企业单独提供也可与雇员共同提供。用人单位对其设立的企业年金拥有自,具有非强制性;由于企业年金是以企业福利的实行设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形式,所以它与用人单位的发展战略和经济实力密切相关,在本单位内部具有分享性。特别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年金计划的建立,应该将政府作为对公职人员的国家对公民的责任(基础养老金)和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职业年金)加以区别,有利于理清国家公职人员养老保险的关系。地方附加养老保险是政府在国家基本养老金之外,体现地方政府对国民养老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鉴于我国垂直分工的政府管理体系、分税制的财税体系和社会经济差异的短时期无法弥合等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在我国建立省级政府地方附加养老金,由省级地方财政出资,以满足不同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的养老金需求,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现实选择。建立地方附加养老金,不仅可以实现不同地区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相对公平,而且可以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使地方政府财政为养老保险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三层为政策诱导与激励相结合的私人养老储蓄或私人商业养老保险,这是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最后防线,完全由个人付费,在市场中购买,其养老储蓄金或商业养老保险的收益完全属于私人财产,充分体现了自愿性、私益性、独享性。虽然这一层次养老保障强调的是个人对自我养老的责任,但仍需要政府有鼓励性的措施来促进私人养老保险市场的发育和私人参与的意愿,比如税收优惠、账户资金可继承、提升商业保险中的福利色彩等等都是可采取的措施。

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实质性内涵就是在统一制度、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缴费费基、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实现基础养老金的统收统支。统一制度是打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区域发展不平衡的根本保障,虽然我国各地均采取“统账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基本相同,但在筹资模式、管理模式、计发模式等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全国统筹必然要求要改变目前我国区域养老保险协调程度差的局面,实现全国一盘棋,在制度层面上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公平、正义、共享的价值理念的实现。

2.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思路研究

从宏观角度看,国家现在推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只是中国养老保障制度改革和体系建设的一个部分,所以全国统筹的改革思路也应该以“公平、正义、共享”为基本价值理念,以确保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为基本目标,以“统筹兼顾、循序渐进”为基本策略,构建缴费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方案研究必须从我国养老保险的现实出发对其进行前瞻性的思考。我国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现实情况是,某些省份实行了省级统筹,而大多数省份实行的是市级、甚至县级统筹。这种统筹层次的复杂性造成养老保险的统筹基金归属于地方政府的不同层级。当地方政府“拥有”这一笔资金时它们不会有动机将其缴予更高一级的政府去管理。现在的关键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全国统筹后原属于地方管理的统筹基金如何处理?理论上可以有三种思路:一是全部上缴中央,二是部分上缴中央,三是全部留归地方。第二个问题是,全国统筹后统筹基金需求量有多大?如何发放,按什么标准发放?这里也有几种方式,一是基于全国社平工资计算出全国均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二是基于各地居民的消

费水平来计算出全国均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第三个问题是全国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来源是什么?依据目前我国养老金筹资渠道,全国统筹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主要来源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用工单位缴费,二是中央财政补贴,三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于是理论上就形成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方案(表2)。

通过对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需求、用工单位年度缴费能力和国家财政收入能力的分析,本文认为,在合理的制度设计下,我国养老保险具有足够的经济支持能力,即就是在遇到不可抗拒的国家财政风险情况下,作为风险储备金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滚存结余,也能为基本养老保险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至于目前属于地方管理的统筹基金,考虑到地方政府的阻力和动力,采取继续留归地方管理,用于地方政府以此来建立满足不同地方劳动者需要的地方附加养老金。

3.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持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是实现我国养老保险公平的惟一途经,但是,由于我国养老保险长期存在的制度“乱象”和“乱账”,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达到拨乱反正,还需要创设必要的支持条件:

3.1创设制度条件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基本的制度保证。制度条件的关键是制度责任者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的建立与健全以及制度受益者的利益均衡。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在开始设立时,只是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政策,并没有更多的考虑到养老保险责任主体合理的责任分担以及受益者的利益均衡。

3.2创设管理条件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基本的管理和运行保证。目前的属地管理体制很容易造成养老基金的地域分割,不利于基金安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属地管理是统筹层次低的必然结果,不符合统一制度的要求与规律,而实现全国统筹则必然要求建立垂直管理体制,成立全国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奠定全国统筹的组织基础实行社会保险垂直管理。

3.3适当降低企业社会保障负担和个人缴费费率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企业缴费率的确定应以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企业的平均收入为基础,以使更多的企业有能力参加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中。我们建议以最低收入地区和最低收入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为基础,将企业缴费率降到12-15%。

3.4尽快延迟退休年龄以减轻养老保险压力,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基本的社会政策支持。中国目前正在经历着世界上规模最大同时也是速度最快的人口老龄化过程。养老金保险基金面临着空前的支付压力。现行退休年龄的规定直接导致个人工作时间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比重大幅度下降,日益严重地损害着代际之间的公平,也对养老保险制度的财务可持续性构成挑战。推迟退休年龄是大多数国家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给养老金支付带来的压力所采取的措施。推迟退休年龄可以同时收到基金增收减支的效果。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4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六条  本章各条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27%。为合理调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分3年过渡到27%的统一比例。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

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征收,处终结算的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分解到职工个人,连同个人缴纳部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调整费率,由市劳动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0周年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缴费每满一年按1.2-1.5%的比例发给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处理;缴费第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本规定后在职工固定职工,在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提龄退休的,可由本人在下列2种养老金给付办法中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每年都应提取的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工资储备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年分配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转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企业划转的补充养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统一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含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和基金。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统一的无风险保值增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运用。用于保值增值经营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得超过结余基金的30%。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颁发《社会保险证》,记载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作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详细记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金额、时间、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

《社会保险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市级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须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固定职工,调出单位应按该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至调离机关事业单位时的工龄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前出境定居时,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四条  市外调入本市的职工,必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原单位,暂由原单位代为发放,以后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条件成熟的区(市)县可先行开展基本养老金的直接发放和委托银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适应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个退休人员每月2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此项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提取,专项用于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养老金发放点等基本设施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其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对核查出来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库。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2‰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欠缴或连续2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拨付该单位基本养老金,未经批准连续3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管理机制与机构

第四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与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2)负责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按照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筹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运营增值;

(4)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养老、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业务工作由市劳动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县设立社会保险分局,统一管理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的人员编制、干部调动、任免、基金管理、经费使用等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社会保险局的管理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所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使用。用于两级保险局开展业务工作,购置各种办公设备,解决办公用房等项开支。

管理费和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不计征税、费和基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5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 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5%的滞纳金, 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保职工人数行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 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行,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3--O003-01

摘要: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养老问题不得不引起人们关注。我国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从四五十年代开始建立发展起来并日趋完善。它有着符合我国国情的原则特征,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键词: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 探索

养老保险。又叫退休保险,他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到达一定年龄。即依法判定丧失劳动能力。解除劳动义务,由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保障制度。养老保险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按照国家的规定,符合养老条件的人,有权向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养老金:劳动者残废转入社会保险部门的,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抚恤金或救济金;劳动者死亡,遗嘱符合条件的,有权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救济金。

2、保险费用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或两方共同担负,不是全由政府资助。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分、统管,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调剂使用。因为老年丧失劳动能力,已退出工作和生产岗位,其生活问题,应该由社会给予保障。

3、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的统一管理。因为养老保险的影响很大,享受的任也多,开支费用较大,影响深远。甚至关系几代人的问题,管理工作十分复杂,如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人数和保险基金的预测、保险基金的平衡调剂、退休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等,需要有专门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从1951年2月26日公布实施《劳动保险条例》开始的。其后。国家于1958年和1978年两次对养老待遇水平做出了调整。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行40多年来。大体经历了四个时期。

1、养老保险制度创建时期(1949--1966年)。这一时期,主要围绕着制定和贯彻《劳动保险条例》开展工作,养老保险费用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建立基金。其中30%的保险基金上缴总工会,实行全国统筹,调剂使用。

2、养老保险制度遭受破坏时期(1966--1976年)。“”期间,当时运行良好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遭到干扰破坏,一是管理机构被撤销。工会组织被停止活动,劳动部门也受到削弱,社会保险工作无人管理。限于瘫痪状态;二是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被取消。改由企业营业外列支,由企业自行负担。社会保险倒退为企业保险。

3、社会养老保险恢复发展时期(1976-1992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针对“”中实行的企业保险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一系列恢复重建工作。1984年开始恢复国有企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建立合同制个人养老保险制度,并对合同制工人实行工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

4、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发展时期(1992-1997年)。1991年国务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目标、原则;1995年3月,国务院又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这几个文件是承上启下的重要文件。根据两个决定。一个通知的精神,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进入全面改革发展和完善时期。

二、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其核心内容有三个方面:

1、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金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应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2、统一个人帐户的比例。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人。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3、统一基本养老金的记发办法。《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过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记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三、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探索

近十年来,我国的人口老龄化不仅规模越来越大,速度迅猛,而且呈现出十分明显的阶段性和累进性。我国的人口基数大,人口老龄化的冲击强度比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都要激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但由于政策、资金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还要进一步探索:

1、调整支出结构。将目前国家财政的各种支企开支中的部分开支,以适当的形式用于启动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并将其直接规定为国家负担的部分。

2、投资回报。国家集中用于重点项目的长期投资,给予较高的汇报,允许部分企保基金投资金融市场中风险较低、收益较高的产品。部分国有资产变现收入及国企利润可以也应该用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建设。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7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  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缴纳。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由业主按其月收入的20%,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作为缴费基数的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的,按60%缴费;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可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给予支付;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单位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名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称缴费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年至20年的,按15%计发;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高出部分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比例。

    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休、退休和退职的职工,原待遇不变,其基本养老金每年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缴费年限按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原等地工作的职工,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1992年7月1日后从事的,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职工迁离厦门市时,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单位及个人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

    已在外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迁入厦门市时,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职工在厦门市范围内的参加养老保险单位间流动时,其养老保险基金不再转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应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专户。

    第三十二条  遇到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所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安全、有效的原则,应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增值营运。基金增值所获收益不计征税、费,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为:

    (一)银行储蓄存款;

    (二)购买国库券以及地方政府、银行发行的债券;

    (三)委托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加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离退休费和职工、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计提基金的基数以及支付的离退休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五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的养老保险费征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8

此保险非彼保险,老职工讨要养命钱

福建省古田县造纸二厂(以下简称造纸二厂),系县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于20世纪九十年代全面停产。1994年造纸二厂被厂领导私自低价卖掉后,用少部分资金为56名退休职工办理了计生保险,为120位在职职工办理了义务兵保险。

职工们反映说,1994年5月,厂领导私下为职工入计生保险、义务兵保险,此后根本不谈险种是计生保险、义务兵保险,而断章取义只用“养老保险”字眼蒙骗职工。

直到1995年12月,厂方在与退休职工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中仍用“养老保险一份,由个人保管”的称谓来蒙骗职工。不明有诈,毫无保险知识的职工均在《领取保险证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书》(以下简称申领书)上签了字。但当职工签完字领到保险证时,才明白该保险是计生保险、义务兵保险。也正是这次设陷签字,成了老职工在后来诉讼中败诉的关键。

个别有法律意识的老职工觉得上当后,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上访,但由于人数少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

引起众多老职工警觉的是“养老金”数量的变化:开始每月还可从人保公司领到50元“养老金”,后来每月“养老金”逐渐减少,到后来每月领到的“养老金”不足7元。这与外单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相比,悬殊甚大。老职工们这才认为:他们被造纸二厂骗了。

于是众多老职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联名诉讼,要求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维权行动一开始便遇到麻烦,县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2001年初,老职工联名一纸诉状将造纸二厂上级主管部门古田县经贸委诉至宁德市中院。宁德中院以造纸二厂已不复存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众多老职工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裁定宁德中院应予受理。

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46位老职工似乎从省高院指定受理的裁定中看到希望。2001年8月26日,宁德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46位老职工推选了5位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1、1994年11月,造纸二厂为退休职工办理计生保险,是否属欺诈行为?2、1995年12月15日,原告与造纸二厂签订了《申领书》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计生养老保险,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属欺诈行为。

被告认为:为原告投计生养老保险是根据当时厂里的经济情况,并通过退休工人代表座谈,不属欺诈行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三份证据系造纸二厂单方制订,没有提供原始座谈会记录及当时讨论情况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投保是退休职工的意见。

对《申领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申领书》未经职代会讨论决定,是无效的,且领取保险证时不知道是计生养老保险,是先签字后领证,也就是说在申领书上签字时,并不清楚所谓的养老保险系计生保险。

被告认为:原告于1995年12月15日在《申领书》上签字并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保险证一份,这次安置协议是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并经上级批准,是合法有效的。

宁德中院认为:全体原告均在该安置协议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因此,该安置协议经职代会讨论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依据。原告再要求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理由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驳回46位老职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46位老人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审理后认为:1995年12月15日,造纸二厂为46位老人办理计生险不属于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众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纸二厂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且被吊销,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但省高院笔锋一转却认为:众原告诉求将计生险转到社会劳动保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46位老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低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待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召开过职代会,却拿不出会议纪要”

老职工反映说,造纸二厂是集体企业,按法律规定厂长本该由企业职工选举,可县经贸局却委派戴某任厂长。该厂长,不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低价贱卖集体资产,严重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规定。

对戴某变卖的厂房设备不评估、不公开招标的问题,造纸二厂的主管部门县经贸局在给记者的书面答复中称:“在职代会无法正常召集”的情况下,对厂房设备的处理“是在厂领导班子主持下”“邀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评估。”

至于为什么当时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县经贸局书面答复说,当时资金困难,不具有参加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投计生险是无奈之选,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职工安置方案是职代会作出的决议,不存在设置陷阱、欺诈职工的情况。

对此,老职工们则反驳说,当时卖厂300多万元,有足够的实力给职工办养老保险。而且用计生保险、义务兵保险替代社会养老保险,根本没有召开职代会,如果有召开职代会,我们职工绝对不会答应。

时任工会主席丁宝耀向记者反映说,投计生险纯粹是厂主要领导一人所为,实际上他1994年就私下投了计生险,却一直瞒着,我根本不知道此事。我是1995年才知道投的是计生险。我好歹还是厂领导,我都不知道,老职工们更不可能知道了。法院认定有召开职代会,可为何不拿出职代会会议纪要呢?

没有养老保险的凄凉晚年

采访中记者走访了十几位退休老职工。

徐秋妹,女,今年85岁。在厂工作时年年是先进,还当过县劳模。一直干到1984年才退休,由于没有养老金,由年老的子女供养,因生活的困苦和无望,曾两次自杀未遂。后一次自杀,她服用了一瓶安眠药,在医院抢救了一周才活过来。

陈美莲,女,64岁。因体力较好,又比其他老职工年轻,故推选她为诉讼代表人。她已记不清往宁德市、省城跑了多少趟。当她得知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他们的上诉时,一阵眼黑倒下大病不起,医院几次宣告病危,并告知家属准备料理后事。最后陈美莲还是活了过来,却欠下了近万元的外债,使这个本来经济就很紧张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

刘喜玉,女,78岁。这个老女工因工伤落下残疾,不能站立。当记者看望她并询问她的生活状况时,她嚎啕大哭:“我以为没人关注我们了,我们老了不能干了,谁管过我们死活?”记者临走时,这位老人拉住记者的手久久不放,“给我们呼吁呼吁吧,我就不信政府不管我们。”那孤苦无援的眼神,使记者不敢对视。

陈锦仙,女,77岁。这个已有50多年党龄的老同志,时就参加了工作,曾任古田县城关社区书记、城关公社畜牧厂书记。1986年在造纸二厂退休。因企业未办理养老保险,现在靠孩子们供养。这个饱经风霜、见过世面的老人不像其他女工那样哭天抹泪,而是一脸的苦笑和无奈。

职工养老保险范文9

关键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率;精算模型;收支平衡

引言

为了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一直是社会保障发展的目标。一个适度合理的企业缴费率水平不仅能够降低企业负担,更能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率水平的研究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以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为背景测算一个适度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企业缴费率,并随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实时调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转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退休老人的福祉,甚至关系到家庭的幸福和国家的稳定。因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中的每一个参数都值得我们研究,对参数的输入研究和理解将会对我们的国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对基金的持续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一、模型设定与变量选取

(一)精算模型其中,式(1)为养老金的收入模型;式(2)为养老金的支出模型基于收支平衡理论推导出式(7),养老金的缴费率模型;i=1,2,3分别表示“老人”“中人”和“新人”,其中j=1,2,3分别表示男性、女干部和女工人,这里的aj和bj分别表示为参保职工开始缴费的年龄与退休之后的年龄,在这里Ni,jt,x为t年x岁的参保职工的人数,w軍t为t年的缴费基数,kt为t年缴费基数的增长率,θt表示t年统筹账户的缴费率,μt为t年参保职工的遵缴率。

(二)模型变量选择本文利用统计年鉴中的人口结构比例、性别比例、人口城镇化率、城镇人口总数及对未来城镇人口的预测,推算出未来各年的“老人”“中人”和“新人”分年龄、不同性别的参保职工人数与退休老人人数。根据统计年鉴及其他学者预测,2015—2030年城镇职工人数由72456万人增长到100005.6万人,并且按机关事业单位人数占城镇总人数的12%计算,得到企业就业人数为城镇总人口的88%,从而得到2015—2030年的分年龄和性别的城镇企业职工人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遵缴率为85%,缴费基数增长率由8.5%降为6%,1996—2017年的平均工资水平由6210元增长为74318元。各年龄段人口比例为:20~25岁占6.39%,25~30岁占8.79%,30~35岁占7.77%,35~40岁占7.21%,40~45岁占7.66%,45~50岁占9.21%,50~55岁占8.45%,55~60岁占5.22%,60~65岁占5.94%。

二、精算结果分析

根据建立的精算模型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进行精算,2015—2030年的基金收入、基金支出和基金累计结余结果(如下表所示)。该精算过程是通过R语言编程实现,从表中可以看出,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帐户基金收入由2015年的1170万亿元增加到2030年的1806万亿元,养老基金的收入增加与我国的就业人数增加、经济发展水平增加、城市化人口数量增加、工资水平的增加有着极其重要的正向关系;“老人”“中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正在逐年下降,这与我国制定的养老保险不同档次、不同类别的人口数量变化有关,“老人”“中人”的数量随时间的增长和人口寿命的影响,正在不断减少,而“新人”的数量正在不断增加,随着工资水平的提高,“新人”的养老金水平不断增加;全国统筹账户至2019年底仍结余9.6万亿元,2020—2030年,我国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基金将会出现40.9万亿元的赤字。这会给我国财政和经济带来极大的负担,因此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相关参数需要调整。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加剧,养老保险将进一步出现亏空;随着我国二孩政策的开展和人口老龄化的减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账户会出现基金结余,并稳步增长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