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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集锦9篇

时间:2023-03-15 14:54:40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1

由于境外投资(企业)客观上具有地域广、距离远、门类多等特点,加之我国对境外投资缺乏管理经验,规章制度往往是边实践、边制定、边完善。因此,境外投资在取得巨大成效的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突出地表现在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上。为了了解我国目前外贸及境外投资(企业)现状,研究外贸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探讨财政部门在支持外贸出口、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所应采取的措施和对策,探索国有外贸企业改革的新途径,日前,财政部涉外司在深圳召开了部分省市财政厅(局)管理外贸及境外投资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座谈会。会议期间,记者就有关话题采访了财政部涉外司杜俭司长、李军副司长,及深圳市财政局成泽民副局长、外经处程新处长。

外贸及境外投资成效显著

面对国际国内复杂多变的政治经济形势,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外经贸经过两年多的困难时期,出现了稳定增长的好形势,外贸出口转降为升,进口增长较快。据海关统计,1999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为3,607亿美元,比1998年增长11.3%。其中:出口1,949亿美元,增长6.1%;进口1,658亿美元,增长18.2%;进出口均创历史最高水平。全年累计实现贸易顺差291亿美元。吸收外资保持相当规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谈判取得重大突破,各项工作都取得新的成绩。另外,国有外贸企业经济效益有所好转。1999年国有外贸企业亏损为25.24亿元,比上年减亏21.69亿元。

财政部涉外司杜俭司长说,1999年国有外贸企业经济效益好转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亏损额减少、亏损面下降。1999年全国国有外贸企业亏损25.24亿元,比上年同期减亏21.69亿元。其中:亏损企业亏损87.86亿元,比上年减亏16.91亿元。按独立核算企业计算,企业亏损面为64.32%,比上年下降1.29个百分点。(2)出口成本总体下降。1999年,全国外贸企业平均出口成本比上年平均下降了0.06元/美元。(3)外贸企业资产负债结构有所改善。 由于亏损减少,全国外贸企业资产负债率为85.76%,比上年下降1.9个百分点。外贸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有利于外贸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深圳市是我国改革开放最有成效的城市之一。深圳经济之所以能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除了凭借其地域优势和政策优势外,其中与深圳市大力发展外贸和招商引资有非常紧密的关系。那么,深圳市的外贸情况如何呢?深圳市财政局成泽民副局长说,1999年,深圳市外贸出口虽遇到了特区建立以来最严峻的局面,但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外贸出口先抑后扬,增幅领先于全国,实现了进出口、出口、进口总值三项指标连续7年位居全国大中城市首位的成绩,1999年全市累计完成进出口总值504.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1.4%,实现外贸顺差60亿美元,使全市外贸在非常困难的环境下总体运行保持良好的局面。1999年市财政安排了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鼓励外贸出口。深圳的境外企业经过16年的发展,至目前正常运作的有37家,这些企业主要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包括中兴通讯、康佳集团、长城计算机等公司。经营内容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和产品研究开发为主。境外企业的发展,为深圳市招商引资、开拓国际市场、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实施跨国经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加强境外投资财务

管理工作任务艰巨

总书记最近指出:我们必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和利用国外资源,以利增加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和后劲。应该充分看到,有计划、有步骤地“走出去”投资办厂,与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搞经济技术合作,这同西部大开发一样,也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和前途的重大战略之举。“走出去”与“引进来”,是我们对外开放政策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二者缺一不可。杜俭司长说,这二十年我们是以“引进来”为主,把外国的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人才等等引进来,这是完全必要的。不先“引进来”,我们的产品、技术、管理水平就难以提高。你想“走出去”也出不去。现在情况与二十年前不同了,我们的经济水平已大为提高,应该而且也有条件“走出去”了。只有大胆地积极地“走出去”,第一,才能弥补国内资源和市场的不足;第二,才能把我们的技术、设备、产品带出去,我们也才更有条件引进更新的技术,发展新的产业;第三,才能由小到大逐步形成我们自己的跨国公司,以利更好地参与全球化的竞争;第四,也才能更好地促进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发展,加强与第三世界国家的经贸合作。

对“走出去”投资办厂,开展贸易活动,必须加强管理,而管理又必须先找出问题之所在,然后才能对症下药。杜俭司长说,就目前来看,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确存在不少问题。第一,问题相当严重。去年以来,部分境外企业暴露出的因投资决策失误、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等问题触目惊心。这些境外企业不仅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我国中资企业在境外的信誉和形象。第二,问题相当特别。境外企业出现的问题有一些共同点:一是“级别”高,影响大;二是发现问题晚,在提出救助时多已严重资不抵债;三是问题多出现在港澳地区,政策敏感性强;四是问题一经发现,均有告急性质,如火烧眉毛一般。第三,地方财政部门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非常薄弱。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已4年有余,除少数省市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抓得较好外,多数省市境外企业的报表还收不齐全,基础管理工作很不健全,深层次的管理更无从谈起。

坚定信心

做好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

境外企业财务管理不善造成的财务风险和漏洞已严重威胁境外企业的生存,如不妥善处理将会引起更大不良影响和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加强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已是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杜俭司长说,境外投资管理和境外企业中存在的问题已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为解决境外企业出现的问题,去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境外中资企业管理法规起草联席会议,由副总理牵头,负责制定境外投资管理的法规工作。境外投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负责制定。因此,财政部门必须把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财政部门将继续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进一步深化涉外财务改革,健全和完善财政规章制度,规范外事经费和涉外企业财务管理,保障和推动我国外交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支持和促进我国涉外经济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在防范财政风险方面加强管理,维护国家形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0年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的工作重点主要是:清理摸家底,整顿脱困境,改革求发展,管理要效益,监督防风险。

(一)清理摸家底。多年来,境外企业管理不够规范,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不同隶属关系都在境外建企业,现在问题是家底不清。一是清理企业数量;二是摸清是否批准;三是摸清企业基本情况。

(二)整顿脱困境。根据境外企业不同情况,不同性质,不同问题进行整顿。一是对资不抵债的该关闭的关闭,能救活的要采取措施救活;二是对运营正常的,要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调整、重组和兼并。

(三)改革求发展。境外企业管理体制,运营机制许多没与市场经济接轨,要用改革的思想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四)管理要效益。要求投资主体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制约机制,遵守当地法律,加强党的领导,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五)监督防风险。建立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逐步建立快报制度,同时对企业进行定期、不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防范财政风险。

谈到外贸及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深圳市财政局外经处程新处长说,深圳的境外企业大多数在港澳地区,因其天时地利的条件,给管理上带来一定程度的便利。深圳目前正常运作的境外企业有37家,资产总额和净资产总额分别为1.05亿美元和5089万美元,平均资产负债率为52%。总体上看,其运作状况良好,但仍然存在部分企业资债不清、盈亏不实、财会人员素质不高等现象,以及流动资金周转慢、短期偿债能力差、应收账款回收难等情况。这些都是在今后的财务管理中必须加强的。作为财政部门来讲,主要是通过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来支持和加快外贸及境外企业的发展。比如,今年将继续保持外贸专项贷款4亿元人民币的规模;争取外贸发展基金的规模在每年增加人民币3000万元的基础上今年有新的增加,同时协同有关银行一起进一步完善外贸发展基金和外贸专项贷款的具体发放办法;对市政府组织的出国参展企业继续给予摊位费补贴;采取措施积极支持深圳企业发展境外加工贸易;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给予资金上的扶持等。

制定规章制度

严格境外投资财务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为全部资产属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必须是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原则上必须开业两年以上,且经营情况正常。

第四条私营企业计划举办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在境外投资的项目或公司必须根据所在国的相关法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中方以现汇投资且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以及中方以实物形式投资且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可直接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办理有关的核准与登记手续。

第七条私营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核准与登记,应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A类材料

1书面申请;

2项目概况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协议;

4境外合资合作方资信证明;

5公司章程;

6公司董事会有关投资决议;

7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产权证明;

8法定代表身份证明;

9拟派驻境外的经营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10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二、B类材料:

1企业概况介绍;

2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最近3个月的纳税记录。

第八条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将B类材料复印件送市工商联,并委托其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认证。市工商联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认证备案表送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第九条对于在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将会同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征询意见。

第十条私营企业可在提交材料14个工作日后到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申领《*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则需2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经核准登记后,申办企业持有自有外汇的,可向外管局提出汇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办企业申请赴境外进行投资考察的,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可协助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优先办理有关的手续。

第十三条申办企业要尽快在境外完成企业注册手续,并将注册的文件或证书的复印件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发生股权转移等核准与登记内容变更事宜,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项目终止,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安置好有关人员,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实施。

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申请流程(试行)

申请企业

将以下材料提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对不适用材料,需在书面申请中说明其理由

A类材料

1.书面申请

2.项目概况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协议

4.境外合资(合作)方资信材料

5.公司章程

6.公司董事会有关投资决议

7.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产权证明

8.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9.拟派驻境外的经营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10.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B类材料

1.企业概况介绍

2.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最近3个月的纳税记录

14个工作日后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需21个工作日后

到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申领

《*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登记证书》

凭《登记证书》

向本市有关部门申请

办理有关手续

在境外注册公司

将境外注册文件或证书的复印件

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

备注:

1.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将B类材料复印件送市工商联,并委托其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认证。市工商联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认证备案表送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3

一、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主要以政府干预为主导,对企业的监管方式主要以直接审批为主。具体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配合管理、严格控制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等内容。为了更好地适应“走出去”战略,有关部门进行了以下改革:第一,商务部将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大部分下放到省级政府部门;第二,外汇局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第三,财政部等部门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和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第四,商务部每年负责编写《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便利的信息服务。

但是,与繁多的吸引外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明显滞后,甚至在许多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实践中往往出现管理上无法可依的现象。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境外投资立法,境外投资监管的有关规定比较零散,主要包括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海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商务部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首先,我国现行有关的立法数量较少,远远不能满足境外投资需要。除了上述规定外,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的专门立法。其次,立法层次较低,除了屈指可数的几部法规外,大多是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内容往往带有宣誓性,规定也多为原则性,缺乏现实操作性。再次,各部门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导向的作用不明显,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衔接,在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

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表面上看,发改委、国资委、商务部、外管局、财政部等部门都有权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负责,各司其职,但是审批内容重叠,职能交叉,前置审批程序与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面临着多头审批、手续烦琐和程序复杂等体制。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薄弱, 存在“只注重投资,不注重收益”的倾向。上述监管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了解甚少, 缺乏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没有确保企业经营稳步推进。虽然从2003年起,商务部对境外投资开始实行统计、年检和绩效评价制度,但并非专门针对国有资本。因此,目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

监管主体和监管权力不明确。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只是当作国有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在具体的管理方式上,主要采取子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管和财务监管的方式。20世纪90年代,虽然国家对于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做出了“统一政策,分级监管”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授权,缺乏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有效监管,监管手段不明确。因此,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并没有真正有效的措施。

缺乏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和引导。国有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需要了解的信息包罗万象,涉及当地国家的经济状况、产业规划、投资立法、税收政策等,仅凭国有企业自身力量难以有效地应对各种风险。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缺乏统一、明确的发展战略规划与扶持政策。虽然有些内容原则性地指出了应向重点国家、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集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划分不同的产业类型,也未制定境外投资产业与区位的指导计划。当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开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具有盲目性较大、重复投资等缺点,投资企业之间也缺乏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联系和信息交流。

二、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当今世界不存在投资完全自由化的国家。国有企业要实现境外投资成功,除了审慎的市场运作外,适度的有效监管必不可少。为了既实施有效监管、又增强企业的市场敏感度,完善的监管制度应该是全程的、实时的监管过程,具体包括事前防范、过程监管和事后救济等内容。

事前防范。一是改进审批质量。为了防止投资失误,国家已经要求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前向政府部门提交项目、投资可行性报告,但从审批的实际情况来看,效果不是很理想。问题的关键是从本质上明确核准的功能目的,改进审批核准的内容。我们应当坚持以市场引导为主导,采取以间接管理为主的监管方式,如备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等。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重视对市场需求、投资政策、税收优惠等投资环境进行全面的考察论证,深入、客观地分析投资的可行性和风险。二是健全产权登记。明晰的产权制度是有效监管的前提,我们应该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情况认真清理,在资产划转、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事项中,做到以产权管理、投资收益管理为重心。2007年4月,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联合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了排查式产权登记。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积极落实国资委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进行认真全面清理,摸清核实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占有国有权益数额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组织各级子企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同时,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按时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过程监管。一是完善公司治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制度保障。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中同样十分重要。目前,在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企业中,除了少数的由国资委直接管理外,大多数是通过中央企业管理的。因此,中央企业的管理能力十分重要。我们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作用,保证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民主、透明,建立完善风险法律防范机制。二是经营报告制度。为了提高企业的管理控制能力、风险化解能力,便于及时发现问题,有必要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经营业绩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定期汇报投资方案、经营业绩和财务报表等资料,及时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对其投入、建设、经营、回收实行全过程的动态跟踪、管理和监督。在保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政府也要审核与国企并购有关的重大决策,做到资产交易、经营决策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三是综合绩效考核。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的经营过于行政化,政府对经营者实行直接任免、奉命上岗,缺乏科学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收入与企业的经营效益,尤其是长期经济效益不挂钩,导致国有企业负责人较多注重企业的短期效益。为了推进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意见(试行)》、《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仅局限于中央企业,具体内容多属原则性,同时主要以中短期激励为主。长远来看,我们应当扩大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实行“精准”原则细化考核目标,明确建立中长期激励计划,不断提高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制度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的监督和激励的作用。四是严格审计制度。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通过以个人名义、设立离岸公司的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往往因个人持股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了合理避税,往往采取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两本账的做法,最终出现无法合并的问题。在“境外国资监管第一案”中,天龙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为了、挥霍浪费,在香港专门成立了公司,撤销了原公司的审计部门,将审计的职能合并到财务部,致使审计职能形同虚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审计制度的监督作用由此可见一斑。因此,应该严格健全审计制度,制定详细的审计标准、程序,对财务核算、产权交易等重大事项实施监管。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 境外直接投资;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管理;改革

一、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成为国有资产流失之新渠道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的《200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体以国有企业为主,占35%。对于这些在境外直接投资中流转的国有资产,国家设定的目标是: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然而,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的境外直接投资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经营现象,投资效益也不尽人意,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伴随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高速增长态势,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已经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新渠道。

1.国有企业境外违规经营是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原因。目前,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中的违规现象主要包括:一是违反国家境外投资审批规定,未经外汇和商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境外投资,所需资金以进口的名义汇出或截留境外出口贷款。二是违反国家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将大部分利润留存境外,汇回利润较少。三是“返投资”现象较多。所谓“返投资”,是指我国的境外企业利用其所得利润或本金再返回到我国国内来投资,举办三资企业,以获取国家优惠待遇。它实际上是一种为牟取“私”利而欺骗国家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境外投资利润和外汇管理的规定。此外,还有通过境外投资洗黑钱的情况。例如,部分不法分子侵吞国有资产或从事走私、诈骗、偷漏税等活动获取巨额财富后,在国家加大金融监管和反腐力度的背景下,为了转移非法财富而通过名义上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活动将黑钱洗“白”。以上种种违规甚至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导致我国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甚至损害了我国境外企业乃至国家的整体形象。

2.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亏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间接原因。我国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很难令人满意。据抽样调查,亏损的投资项目有1/3左右。导致境外投资效益不好的主要原因:一是投资具有一定盲目性。非理性的“头脑发热型”境外投资在国内一些国有大企业身上时有体现。它们往往追求所谓的“国际化经营”,好大喜功,仅凭一股冲劲与热情就冒冒失失地涉足境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是根本缺乏国际战略考虑,前期工作做得不充分,对商业风险、政治风险也估计不足,投资的失败结果就可想而知了。二是投资缺乏业内的协调。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大多是孤军奋战,各个境外项目的投资互相独立甚至相互竞争,缺乏战略性的联合和协作,致使境外直接投资形成不了“联合舰队”式的战斗力,无法产生规模优势和效应。三是境外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不高。我国境外企业的管理模式大多是将国内国有企业管理模式略加改良而成。有的企业甚至完全是国内国有企业管理模式的翻版,未转轨成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弊病很多,如管理体制混乱、财务管理不规范、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缺乏风险控制机制等。这些都为经营亏损埋下了伏笔。既然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很难盈利,甚至难保持平,其国有资产也就难以保值、增值,这应视为国有资产的间接流失。

二、境外直接投资国有资产流失之本源:相关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出现境外直接投资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一是企业内部缺乏完善的现代管理系统;二是外部的管理制度不科学、不规范。笔者认为,从宏观的角度而言,后者是最根本的原因。具体表现为:

1.境内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国家对其以国有资产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缺乏明确的思路。长期以来,境内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归属模糊,出资人代表不明晰,导致政府社会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所有者职能和经营者职能难以有效分开。即使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后,这种产权关系不顺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因此,国有企业在进行境外直接投资时,政府与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不清。由于国家对国有资产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实则是政府代为行使,在政府的相关权责尚未明确化、法定化的背景下,国家的管理思路也是模糊的:时而强调政府管理者职能,对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进行直接干预和监管;时而又放弃政府所有者职能,对境外投资后的境内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不闻不问,放任自流。致使一方面,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的经营创造性和发展主动性受到限制,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有时又处于无序状态,其投资及经营缺乏国家的适当调控,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

2.国家对境外直接投资实行多元化管理,相关企业反而无视管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目前,我国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境外直接投资,采取的是综合性归口管理、专业性管理和行业性管理相结合,中央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境内机构管理和境外机构管理相结合的多元化管理体制。就境内中央管理而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各行业部委等依据各自职责各管一块,权力是重叠和缺乏协调的,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譬如,在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时,有关管理规章就有原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颁布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多项。在这些规定之下,其审批和登记程序相当繁杂,耗时过长。为避免贻误境外直接投资的良机,境内某些国有企业就索性规避政府审批,私自以个人名义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且未及时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归属手续,这为国有资产的流失埋下了隐患。

3.国家对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更注重事前审批和产权登记工作,事后的实质监管乏力。我国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主要是投资事前阶段的资产评估、审批、产权登记等程序性措施,对投资后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保值、增值等方面的实质性监管较少(如《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只涉及一些绩效报告等程序上的规定),即使是对亏损的境外企业,也较少适用有力的惩治措施。在这种管理模式之下,国有企业一般重点关注能否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对投资后出效益所做的努力不够,还普遍存在一种“堤外损失堤内补”的想法,不积极随国际市场的变化更新传统的经营管理策略,对境外企业基本上放任不管,加剧了国有资产的亏损、流失状况。

4.国家对相关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内容上过于死板,导致某些国有企业不敢、不愿境外直接投资,境外企业也往往绕过国家管理而违规投资、经营。我国目前的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管制为主要内容(包括严格的资产评估登记、审批、外汇汇出和汇回、融资限制等制度),鼓励与保护性规定不足:鼓励性规定仅包括有限的外汇留成制度,小范围的税收减免、抵免制度,不完全的投资国别、产业指导目录制度,少许的海外直接投资信息服务和资金扶持规定等;保护性规定除了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有关内容外,在国内法层面更只有零星的内容(如国别投资障碍报告制度),最能体现保护功能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在这种管理取向之下,一些国有企业对境外直接投资犹豫不决、望而却步。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成功“走出去”的境外企业也往往会由于国家管得太死而干脆绕过国家管理违规投资、经营。例如,我国规定,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时,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境外投资企业也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这些规定给境外企业的筹资、用资和担保设置了很大的障碍,为寻求发展,境外企业只好私自在境外筹借和运用资金,部分国有资产因此而流失。

三、改革相关管理制度,促使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1.理顺政府、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明确管理思路。首先,必须在法律上确立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如国资委)的特殊法人主体地位。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资委是政府直属的特设机构,并没有从法理上明确概念的逻辑内涵。笔者认为,今后要在法律条款上明确写明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地位,确立其特殊法人主体资格。据此,他们与境内投资国有企业(甚至境外企业)的关系就是出资人与受资人、特殊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如此定位之下,国资监管机构可以顺理成章地行使其作为出资人(或称所有者)的各种权利,如对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奖惩、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派出监事会等等。至于政府其他管理国有资产部门(如商务、财政、外汇等管理部门),则主要是履行社会管理者的职责,处于配合国资监管机构进行管理的地位,行使其相关领域的权利。其中,商务管理部门又处于中心地位,研究与制定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宏观发展和协调战略,并实施必要的审批制度;财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的投资资金和国家资金,成本的核算管理,工资的核算管理,利润的分配管理,企业亏损的处理,中方职工奖金等方面的问题;外汇管理部门则协助进行外汇风险、来源的评估和审查,关注外汇能否安全、及时、有效地收回。如此管理模式有主有次,互相协调,能适度克服原来部门管理中心不突出、权利重叠的弊端。其次,政府与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要适当保持距离,该管的要管,不该管的不管。也就是说,一方面,政府应加强对企业投资及经营的适当调控与监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扩大对境外直接投资的公共信息服务等扶持措施以促进国有资产增值。另一方面,政府不宜再采取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直接干预手段,如取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程序;给予投资企业充分的筹资、用资以及用工自主权等等。

2.在加强国有资产境外直接投资事前审批和产权登记工作的同时,更注重其事后监管和惩治。首先,尽早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制度,以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前对境外企业进行效绩评价的做法是:境内投资国有企业自己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如此程序虽然体现了“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但通常境内投资国有企业与境外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之间容易相互“沟通”以规避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例如,最常见的手段就是杜撰、更改内部业务往来而隐瞒应该上报的国有资产流失。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实质上理顺境内投资国有企业与境外企业的法律关系,建立两者间的独立企业经济往来制度,真正从源头上强化境内投资国有企业的监管,从而改变现有的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制度只重报告而轻实质监管的弊端。其次,实质上赋予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的权利。《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涉及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企业增、减资本金,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等重大决策事项的,应由境外企业的境内母企业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也应及时报告国资监管机构。但备案、报告后,国资监管机构有哪些实质性权利?他能否直接阻止或限制这些活动?又如何参与境外企业的经营决策?这一系列问题,该《暂行办法》没有作出规定。为防止、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以后应予补全。再次,更多地授予驻外使领馆商务参赞处(室)调查境外企业是否有非法行为,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权利。由于境外企业位于我国国土之外,我国对其的监管往往鞭长莫及,还要受到东道国属地管辖权的种种限制。因此,对境外企业经营及守法状况的了解不能仅仅依赖国内监管机构,应适当发挥位于境外的驻外使领馆商务参赞处(室)的功能,实质性地交与其一部分调查和监督权,包括对当地投资企业提交的报告书是否属实、是否有转移国内资产行为和从事未经许可的投资事业、清账情况及投资事业终结时的财务处理情况等事项进行调查监督等等。这种境内与境外的结合监管模式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最后,健全相关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行政和刑事处罚制度,使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服从监管。在这方面尤其要加大对“境外直接投资后亏损”的处罚力度。

3.修改对相关国有资产过于死板的管理规定,以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首先,在加强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境外直接投资的鼓励与保护,使国有企业有信心有条件走出去投资,获得国有资产增值的机会。具体包括:一是制定较系统的国家对外直接投资指南和产业、地区指导目录,以帮助国有企业做好境外直接投资的可行性论证,防止出现盲目投资现象;二是扩大境外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措施,如可效仿日本等国建立境外直接投资准备损失金制度,让境外直接投资者在投资初期3年内将其投资总额全部或部分划为储备金,并在其应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三是适当放松投资者外汇资金来源限制,允许投资者将合法来源于更多渠道的外汇资金用于境外直接投资;四是组建一个专门机构——境外直接投资银行,并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其金融援助方面的业务范围:给符合条件的境外直接投资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为境外直接投资者提供适当的担保,协同商务财政部门对境外直接投资前期活动提供资金或贷款支持等等;五是建立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对境外直接投资者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其次,修改、取消现有的对境外企业管得过死的规定,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让境外企业有适度的用汇、筹资、用资和担保权。

参考文献:

[1]屈茂辉.中国国有资产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文杰.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若干思考[j].律师世界,2003,(1).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第四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征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请勘查许可证,申请勘查许可证不受该企业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勘查项目情况,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勘查许可证使用及有关费用缴付等情况做出说明。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增资申请文件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增资后改变原勘查设计的,还应将改变后的设计报送原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一)勘查作业情况(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二)税费上缴情况;

(三)环境保护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并勘查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6

一、*市企业境外投资基本情况

截止*年12月底,全市累计批准境外投资项目209个(子公司155个,办事处53个,分公司1个),项目投资总额25833.95万美元,其中我市企业投资总额18320.42万美元。从我市境外投资母体企业性质看,囊括了国有、集体、外资、民营企业,其中民营企业投资所占比重最大,达95%;从投资地区看,共涉及马来西亚、阿联酋、澳大利亚、泰国等43个国家和港澳地区,以上地区均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安排);从投资行业类别看,涉足纺织、陶瓷、贸易等36个行业,其中以*传统行业纺织、陶瓷为主。

根据调查分析,*企业赴境外投资创办企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将企业做大做强,如宜兴市丁蜀水利农机实业公司、*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等;二是规避贸易堡垒,突破配额许可限制,规避高额关税,提高产品竞争力等;如江苏新世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在菲律宾投资摩托车生产企业,注册自己商标“SINSKI”在当地销售,直接避开了菲律宾政府对进口摩托车成车的高关税限制;三是避开反倾销限制,扩大产品出口,如“后配额时代中美纺织品反倾销第一案”最大涉案方和第一被控方的*凤凰画材有限公司在其产品油画布出口美国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及时调整战略,迅速在越南创办凤凰画材越南责任有限公司,实施生产国际化,突破了美国的贸易围堵;四是充分利用国内、国际资源优势,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企业经营收益,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在柬埔寨创办了三家服装企业,既充分利用了当地充裕的廉价劳动力,又绕开了出口欧美配额问题。五是股权、市场置换,强强联手,组建跨国企业,如*市兴达尼龙有限公司在其刷丝产品占领国内市场95%以上后,世界500强企业美国杜邦公司主动与其合作,共同在美国、荷兰、中国组建三家合资企业,在全球形成三家单丝生产中心。

*市境外企业经营状况差异较大,呈现二极分化趋势。部分企业经营效益良好,市场份额占领较大,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创立了国际品牌,如宜兴市丁蜀水利农机实业公司先后在马来西亚创办了四家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企业生产的陶瓷产品占马来西亚市场的70%—80%,实现利税500万元。但是,也有部份企业已名存实亡,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的公司已在1998年印尼骚乱中被烧毁,但投资者基于各项原因未申请投资损失。

二、境外投资企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市企业赴境外直接投资起步较晚,境外企业的发展尚不成熟,一些企业经营管理机制不健全,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也缺乏自我调节、自我约束的能力,境外投资企业在管理上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财务管理不善,财务报告制度不落实。

在境外投资企业中,财务管理不善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一些从事境外投资的公司领导人的财务管理观念淡薄,不向所属境外企业派驻专职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建立完善的约束机制来监督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

有些境外企业不仅财务管理不规范,而且有关财务的分析报告制度也不落实,境外投资企业的报表不与投资主体企业的报表合并。我市有些公司总部都不能经常性地、及时地收到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和报表,因此很难掌握所属机构的财务状况,缺乏完整的境外投资企业财务资料,更无从对境外企业或机构的经营财务进行评价和考核。

由于境外企业距离较远、语言不通等原因,主体企业难以对境外企业开展有效的管理。此外,多数境外企业的公司总部没有设立专门的审计部门,即使设有审计部门的公司也未能做到及时对境外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往往是等到境外企业经营出现重大漏洞或失误后,公司总部才进行账务清理,结果往往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二)税收知识缺乏,税务处理不尽规范。

第一,有些企业财务人员对我国境外投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了解不多,从而可能存在相关税收优惠享受不到的问题,使企业该得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如某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输出生产线在马来西亚投资建立工厂,是在国内采购组装后出口,由于财会人员对出口退税政策不熟悉,又未及时咨询税收政策,在海关报关出口时未采用准予退税的形式,因而没有办理到出口退税。

第二,有些财会人员缺乏境外投资所在国相关税收规定的知识。据调查,除少数企业知道一些投资所在国税收情况外,大部分企业对所在国的税收政策缺乏了解,对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知识知之更少,更无从运用。由于对“国际税收协定”不了解,境外投资企业在国外遇到税务矛盾往往不知道如何处理。其次,由于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多样化,可能会受到投资当地税务当局的反避税调查。比如*某(集团)有限公司采用“放风筝”式的方法管理境外企业:在境内接单结汇、境外加工生产。即境外企业的接单、原辅料供应、结汇等全部都在国内总公司进行,境外工厂只负责生产、质量和交期,它只是集团的一个加工厂,工厂除有部分备用金外,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总公司按期支付。根据国际惯例,这种经营方式可能会存在关联交易间转让定价的避税嫌疑,可能会受到投资当地税务当局的关注。再者,如果企业在从事境外投资的过程中,对投资所在国税收政策情况缺乏全面的了解,而企业境外投资的最终效益与其境外税收缴纳密切相关,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会直接影响境外投资效益。比如有些国家利用预提税率等税收政策限制外资企业利润的汇出,世界各国的预提税率差别很大,而双边税收协定可使缔约国相互征收的预提税大为降低,因此投资所在国与我国之间是否签订了有关的税收协定,将会直接影响境外投资的效益。

第三,有些企业以实物对外投资时税收处理存在问题。这些企业在以设备、原材料到境外办企业的过程中,由于其设备、原材料实际价值有的远低于其作价价值,因而投资时一般都不作长期投资账务处理,造成投资时的应纳税金未及时缴纳。另一方面,由于其实际价值与投资作价不同,造成应享受的退税无法实现。另外,有些企业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也不尽规范。多数境外投资企业尚处于亏损状态,少数企业已经开始实现盈利,但几乎没有企业在国内所得税汇缴时申报计算境外所得税抵免。

三、对境外投资企业采取的税收管理与服务举措

为了使*“走出去”企业能够维护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的合法税收权益,帮助“走出去”企业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遇到的税务问题,维护企业在境外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提高境外竞争能力;也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市国税局尝试采取了一系列纳税服务、税收管理举措。

(一)加强国际税收知识宣传。如利用国税网站国际税收专栏、税法宣传月以问答形式向纳税人宣传税收协定、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办法等知识;向境外投资企业发放《税收协定范本》、《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际税收知识简要读本》等资料;开展好赴境外投资的税收咨询工作。

(二)举办专题讲座,为境外投资企业现场释疑。*年4月份*市国税局利用国税总局在锡谈签税收协定的契机,邀请总局税收协定专家为全市“走出去”企业举办“服务走出去企业,助推开放型经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专家讲座”。宣讲有关税收协定的相关知识,告知走出去企业如何通过双边磋商来保护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利益,并且为企业实际遇到的税收问题进行现场答疑。此举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一致好评,为企业开拓了视野,提供了境外维权的渠道。

(三)定期走访“走出去”企业,了解境外企业经营情况,为纳税人提供税收辅导和风险预警提醒。主动向企业宣传税收政策,使企业在对外投资时享受到合法的税收优惠,如对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按规定进行出口退税;同时,也对企业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分析,提醒企业在境外可能存在的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四)提供法律援助,积极参与协助解决跨国纳税人的税务纠纷,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告知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遇到违背税收协定待遇的征税,或税收歧视待遇时,可以根据《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市国税局向税务总局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纳税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遇到的税务问题,明确具体事项由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

(五)加强与外经局、外汇管理局联系,定期取得赴境外投资企业情况。通过定期核对户数,全面及时掌握我市在境外投资企业的情况,摸清家底,为进行税收征管打好了基础。

(六)加强所得税汇缴时对境外所得的审核。要求对赴境外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境外投资收益合并申报等有关资料进行重点审核,并确认该年度企业境外投资收益、境外已纳所得税、允许抵免所得税额,确保企业申报完整、准确。

四、税收管理中还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组织安排上,存在管理脱节现象。各地税务机关能掌握国际税收知识及税收协定的税务人员主要集中在国际税务管理处或外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但由于很多赴境外投资企业是内资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基层税务人员对国际税收知识及税收协定不甚了解,但日常税收管理由其负责,这就造成协定的执行困难重重,导致不少“走出去”企业在国外合法的税收权益得不到维护,正常的纳税义务也未及时履行。

(二)对境外企业信息缺乏。由于受条件限制,对于境外企业的经营、税收情况主要以企业申报为主,并且无法核实。因此税务部门普遍存在对企业境外投资的相关信息掌握不及时、不充分。

(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境外所得的政策存在差异。二者都规定了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的抵免和饶让,抵扣分国不分项等,但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可不区分免税和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四)相关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规定忽视国际上会计的差异。我国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来自境外的所得,按纳税年度(公历)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但很多国家会计年度不是公历制,像日本、美国等国是从四月一日到次年的三月三十一日,新加坡则由纳税人自选。因此按照国内会计年度规定统一申报存在很大难度,难以衔接。

五、加强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取消内资企业的简易抵扣规定。同时,完善对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已征税款抵免和饶让提供证明资料的要求。

(二)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建议境外投资收益采用单独设表计算申报。鉴于企业所得税在各国的会计年度和纳税年度的起止时间不同,而调整会计年度又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对这类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从宽从简办法处理。对境外投资项目的纳税年度应当遵从所在国税收法律规定,不应硬性规定实行历年制。

(三)明确税务机关管理部门。鉴于对境外投资企业管理要求的特殊性及目前税务人员的情况,建议加强税收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系统化建设,明确税收抵免与饶让的审核由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税收协定的执行、双边磋商等涉及国际税收的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7

自2009年8月全国分局长座谈会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提出了要推动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实现“五个转变”的管理思路起,外汇局实际上已经在管理理念上开始构建外汇管理生态环境基础。但由于未明确外汇管理生态环境建设目标,使得外汇管理改革注重管理技术改革多于管理理念改革,注重法规体系的完善多于治法环境的塑建。这种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容易遇到的改革瓶颈一是只能达到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管理成效,二是管理当局容易处于被动应对的位置。而以建立外汇管理生态文明为目标的自上而下的改革路线,以尊重和维护经济发展客观规律以及“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准则为前提,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为宗旨,以建立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为内涵,引导人们走上持续、和谐的发展道路为着眼点的改革理念,能淡化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对立性,强调监管人与被监管人的双赢结果,达到监管人与被监管人的和谐共存状态,从而共同推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外汇生态建设以前瞻式、引领式的改革方式能避免现行改革方式的潜在改革瓶颈问题。

二、生态文明环境与传统环境下的外汇管理效果比较

由于我国经常项目已自由可兑换,目前我国主要的外汇管理限制集中在资本项下,这种半开放式的外汇管理制度让不少不愿与繁多审批限制打交道的资本项下跨境资金借道经常项目流动,所以本文以资本项下跨境资金管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一)对个人境外投资的监管短板目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只允许了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行为,未放开个人境外投资行为,但在实际操作中个人可以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实现个人境外投资。如境内个人(境内股权转让者)与外方(境外股权受让者)签订一份以外汇现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阳合同用于行政审批,私下双方再签订一份以境外股权置换境内股权的方式支付境内股权对价款的阴合同的方式实现境内个人的境外投资。外汇局在发现阴阳合同时会由于如下法律漏洞无法对行为人实施相应的处罚。一是定性难。以现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外汇变更登记实际上为事前登记,即在企业转股支付对价前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获得收付汇额度后,方能到外汇指定银行进行股权支付对价款的收付汇。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只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做表面上的真实性审核,无法确定之后的实际交易方式是否为现汇交易。只要企业提供的变更事项批文和批准证书确为上游主管部门颁发,外汇局就可以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业务。中外双方又以换股的方式绕过了银行对实际交易与登记备案一致性的监管环节,使得外汇局无法获取企业支付对价行为与在外汇局登记备案不一致的证据,因此无法以虚假登记为名对公司违规行为定性,只能定性为企业未完成实际支付或未办理出资确认。同时由于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明确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办理时限,虽然企业财务上已确认股权变动,外汇局也无法以未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为名对公司进行违规定性,只能敦促企业补办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但企业实际上无法提供现汇支付证明材料,无法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业务。二是处罚难。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但中外双方可以私下股权置换方式绕过商务部门和外汇局审批环节,使原中方完成了个人境外投资行为。原中方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由于外汇局难以联系上已脱离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本人,所以无法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立案处罚成本过高。三是无法对后续的违规行为实施有效制止。在被发现违规行为后企业会为避免违规处罚而执行阳合同,即从境外汇入外汇现汇以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然后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业务。具体是为配合阳合同的执行以走账方式从境外汇入股权对价款给原中方,再通过其他绕开外汇局的方式将从境外汇入的资金再汇出境外。上述做法导致中外双方因执行阳合同从而符合外汇局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后不得不违规汇出资金。以规范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为目的外汇管理法规未能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反而催生后续违规行为,与立法者的初衷完全背离。上述类型的案例在监管实践中不在少数,影响了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效果。如果我们形成了外汇管理生态文明,这种情况在外汇管理生态文明的环境下发生的机率将会大大减少。因为在生态文明状态下,人人重视自身的信用记录,不仅注重行为带来的短期后果,更注重行为带来的长期效应。在经济生态文明状态下,微观经济体经过长期的试错经历,总结出只有保持自身良好的信用级别,并且只与信用良好的其他微观经济体进行交易时,交易成本最低。所以外汇管理生态文明状态中的主体不会因眼前的短期利益而轻意做出影响今后交易成本的不良行为,微观经济体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自觉遵守规则。而在外汇管理生态文明中的监管者也因为有征信机制的帮助而无需花大量的成本在对违规者的定罪和处罚上,监管成本也因此降至最低。监管者只是起到对经济运行的观测者、秩序维护者和经济突发事件的“消防员”的作用。

(二)对资本项下跨境资金借道经常项目的监管短板在中国当前这种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部分可兑换的“半开放”式外汇管理现状下,资本项下资金借道经常项目流出入境内的情况对监管者来说是防不胜防。以利润汇回方式支付先行回收投资协议中的固定回报就是其中一种资本项目资金借道经常项目跨境流出的一类例子。但外汇局对这类案例也由于如下法律难点而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一是法规重叠造成法规漏洞。该类案件汇出资金既是先行回收投资资金,又是利润汇出资金,两者在形式上有独立的外汇管理规则,但具体适用法条在内涵上有重叠之处。2005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即判定是否为先行回收投资除回收资金的形式外,更重要的是是否存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行为,案件中虽是以税后利润方式汇出,但其性质已属于先行回收投资。2008年资本项目业务操作规程要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方能在银行办理。但根据《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9号)文件精神,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汇出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无需经外汇局的核准。此类案件中的合作公司正是利用了利润汇出直接在银行办理了资金汇出的政策,以合法形式回避了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核准审批程序。二是追究难。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条前两款中的“发现”是指,“由外汇局发现的,以制作立案报告、事实确认书或者调查笔录等时间中最早记录的时间为准;由其他机关移送的,以该机关发现的时间为准;向外汇局举报的,以外汇局收到举报的时间为准。”在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公司均是以利润分配方式执行先行回收投资协议,并且企业每年都有足够的利润用于分配,所以外汇局难以发现该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行为。三是部门间法及新旧法衔接不到位导致难处罚。在2008年版的资本项目业务操作规程中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业务的法规依据之一是《审批办法》,其第九条提到财政机关审批的先行回收投资应在批准后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外汇主管部门,但在法规依据列表中唯一列明的外汇管理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并没有对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需经外汇局核准及审核所需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复等要求,部门间法规无法衔接。虽然操作规程中明确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需要外汇局核准,但由于业务操作规程只能算作外汇局内部操作依据,不能用于对外处罚文件依据,因此无法依此实施处罚。新法规《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企业需在银行办理先行回收购付汇前在外汇局的业务系统中有相应的登记信息,从而解决了法规等级和对外效力问题。但59号文件只对2012年12月17日之后发生的业务有效,对之前已发生的业务不具追溯力,又形成了新旧法规的衔接空档。本文认为上述案例中法律难点是由于法条过时造成的。首先,过去国家为了维护经济利益的分配合理性,防止当时国内一些人为了引外资而签下不平等的利润分配合约,在《审批办法》中对固定回报进行了人为限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中国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议价能力也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中国人已不再是过去那个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毫无话语权的“矮子”,而是以平等身份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公平交易。所以《审批办法》中对固定回报的规定也已不合时宜。其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生效的三个实质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案例中中外方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以税后利润的方式进行固定回报,一是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定,二是以税后利润方式进行固定回报既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但由于《审批办法》规定固定回报需经财政部门审批,而案中的固定回报合同并没有经财政部门审批,使得合同违法。在外汇管理生态文明下,这种由于法条内容过时而导致的法律尴尬是不存在的。因为外汇管理制度是与经济发展阶段保持一致,并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来制定和修订的。同时外汇管理内容也会充分考虑到“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准则,以“便利投资化”为原则,外汇管理仅对恶意投资行为、虚假投资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等行为进行监管,外汇管理当局仅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失效时充当“消防员”角色。

三、构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

从对上节中的案例分析,可以总结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形成的条件是:一是有健全的信用制度和遵循经济发展客观规律、尊重“人性“的法律制度。二是微观经济体通过对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学习和反思,已形成了自觉、自律遵守法律规则,注重维护自身信用,尊重经济发展客观规律,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为宗旨,认识到只有建立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才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三是监管当局只是经济运行的观测者和经济信息提供者、秩序维护者和经济突发事件的“消防员”。正如本文在“第二部分生态的重要性”一节中提到的“生态系统结构越复杂,能量流和物质流循环的途径越多,其调节能力或者抵抗外力影响的能力就越强。反之,结构越简单,生态系统维持平衡的能力就越弱。”构建自我调节能力和抵抗外力影响能力较强的外汇管理生态系统不是可以一蹴而就或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事。所以外汇管理生态文明的实现也需要几代管理当局去一点点的勾画和构建。现阶段,在易纲局长提出的外汇管理“五个转变”的改革思路下,在继续做好外汇监管系统开发的前提下,外汇局需要与人民银行的征信制度管理系统联合,先解决外汇管理生态环境构建制度层面的事情,将生态环境硬件做好。对于外汇管理者的管理职能转变和管理手段的改革则需要在制度的完善中逐步的实现。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构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应从中长期目标考虑:

(一)中期目标1.构建外汇管理征信体系,为外汇管理生态文明打基础。借助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构建全国外汇管理征信体系,对有违规记录且未能实施处罚的主体登记在案并在全国外汇管理系统,杜绝违规主体“打一枪,换一地,只要能不罚,全国各地跑”现象的发生。外汇管理征信体系的构建还能为多年无违规的守法主体开通外汇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创造条件和依据,增加外汇局投资便利化手段。外汇管理征信系统的构建,将形成让违规者主动受罚,否则将无法在中国开展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让守法者享受因守法而获得投资和经营便利优待的公平法治外汇管理环境,进一步降低执法成本,构建法制投资环境。2.加快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环境会直接影响外汇管理生态,法制的好坏会明显改变微观经济主体的预期。从宏观上看,一个好的法律环境、好的司法和执法环境与不好的情况相比,国家需要的资源差别可能是几千亿甚至上万亿。笔者认为好的法律应以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保持一致,并充分考虑“理性经济人”原则。不能以便于监管或从监管者角度出发来制定法律,而要充分考虑到人的本性问题。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8

一、外汇政策调控方向了发生历史性的转变

国务院对1996年公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新条例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对国际收支形势发生的根本性变化,即由外汇短缺转为外汇储备增长过快,对外汇流入流出实施了均衡管理。这就意味着未来外汇管理政策将发生转变,从原来的对付汇实施管制到严格对外汇流入实施管制,放宽外汇流出的管制的政策转变。同时新条例在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进一步健全,从原来单一的监管机关(外汇管理局)监管扩展到监管机关(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各银行、金融机构)和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企业)三方面共同配合进行全面管理的机制,这也是意为着未来外汇管理政策的监管重点将向未来外汇交易真实性的审查上。从新旧条例比较可以看出,未来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主要变化表现在:

①、外汇管制从原来鼓励外商企业外汇流出多创汇到鼓励外商企业及时付汇;

②、从对经常性外汇收入强制要求结汇,到鼓励外商企业保留外汇;

③、简化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制度,将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④、增加了对外汇流入的监管和交易真实的监管。

⑤、降低了外汇非法流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外汇非法流入的处罚和监管。

二、强化相关配套外汇管理制度

在新条例出台之前,为配合新条例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管幷细化对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就先后了如《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规。对以前外商企业在货物贸易项下的收结汇及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形式的短期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及外商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等管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从后期的一系金融市场的信息来看,这些政策的释放,其旨在通过对企业贸易项下的预收和延付安排增加程序性的登记及对外商外汇资本结汇的管制等要求,加强对于相关贸易真实性的审查,从而防止国际热钱乘机以贸易及资本项目的形式涌流入中国,进而影响中国整体经济的大起大落。

1、规定出口收入结汇核查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以汇发[*]29号了《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核查办法》),这也是当局政府打击国际热钱的第一枪。《核查办法》的出台已意味着中国前期宽松的收结汇政策的结束。《核查办法》是将原来海关电子口岸报关系统与银行金融系统及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其主要的变化是企业增加了“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企业在申报为货物贸易出口所有收汇(含预收货款)时,应当先进入银行用企业名义开立的待核查账户进行专户核查管理。待核查账户中的资金必须经银行联网核查后,方可办理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经外汇局批准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同时为防止企业套利,待核查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计算。

2、强化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制度

从《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该通知规定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贸易外债登记管理范围,即普遍适用于境内注册的企业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无论企业注册地是否在特殊经济区域,无论货物是否进出关,无论出口收入是否纳入外汇局和海关的联网核查,均要办理贸易项下外债登记。

企业需登陆外汇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对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

项目

内容

预收货款

在出口合同包括预收货款条款的情况下,企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登记,幷于实际收到该等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

延期付款登记

企业应在签订含延期付款条款的进口合同或在海关实际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但企业未实际付汇)后90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登记;幷应在相关的延期付款对外实际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注销登记。

3、强化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制度

上述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对企业在正常项目下的外汇流入境内进行管理,同时为了规范外汇资本金的支付结汇管理,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以汇综发[*]142号了《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项目

内容

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三、新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当前外汇管理政策对外商企业的影响主要概括为两个字,即“难、烦”。其中“难”主要表现新政策的实施对外商企业在资金使用调度带来困难,从上述分析可知,以后外商企业所收到的正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必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只有经过核实后的外汇收入企业方可以办理外汇收结、付汇等动作,否则企业即就是收到此笔货款也无法使用,同时其对相关的收汇核销、预收货款登记、延期付款登记等相关的规定,使外商企业在外汇收结汇操作相对以前要烦锁得多。

1、“待核查账户”对外商的影响分析:

①预收外币货款结汇受限制,《核查办法》主要规定的是企业预收货款要全部进行“待核查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预收外币货款结汇不可超过前12个月收汇金额的10%。这样对以前外商因境内企业资金调度存在困难时,以一纸预收货款合同就可以办理外汇收汇结算的历史成为不再。

②企业正常项目的外汇收入没有直接进入企业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而是先进入“待核查账户”进行核实,只有属实的出口收汇收入才能正常办事收汇结付汇处理,使外商企业丧失了自有资金第一时间的使用权利,尤其是在当前金融危机爆发后,企业融资困难的环境下,这将成为企业调度资金带来困难。

2、“预收货款”外债登记的影响分析:

①“预收货款”额度受限制。通知规定7月14号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预收货款的,其额度以前12个月收汇额度的10%,银行自动核算,每天额度不同,采用累积制,额度用完预收货款不可能再结汇。

②手续变得极为繁杂。对预收货款要想能尽快办事收结汇,就得按通知规定走三步曲,即:

项目

登记

提款

注销

合同有约定

合同签定日起15日内登记(事前)

收到预收货款日起15天内提款

①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②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需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合同无约定

收到预收货款15天内登记幷同时办事提款

3、“延期付汇”外债登记的影响分析:

①对两头在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外采购付款期限如采购合同约定超过90天的,在外汇支付上将带来困难和麻烦;

②对长期占用境外母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前期没有及时付汇,在10月1日以后,期延付汇额度是以上年度外汇支付累计总额的10%计算,对外商在未来期间支付延期付汇额度带来一定的影响

③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繁杂

“延期付汇”登记手续与“预收货款”登记手续一样,企业在办理中也是非常的繁杂。

项目

登记

注销

合同有约定

合同签定日起15日内登记

在付款后15天内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合同无约定

进口报关90天后的15日内登记

综上所述,中国年初以来,由于受到国际油价、人民币升值、境内投资过热等经济因素的影响,前前后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政策。这对外商企业尤其是两头在外的企业的影响相当大,如出口货物关税的下调加之后来外汇收结汇的管制等政策等。使大部分外商企业曾一度想转移产业到东南亚国家经营,但经过“华尔街”金融风爆这一检验,中国政府当局前期政策所作的相关宏观政策在应对金融风爆上是对的。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9

用汇新政与用汇旧政相比,在条文上有较大的调整,将对境内居民对外投资以及境内企业通过VIE架构进行境外融资及上市,产生积极作用。因此,本文将深入分析用汇新政的变化及对于VIE架构的影响。

一、 VIB交易架构及其法规的发展

VIE的全称表述为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直接翻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引申意译称“协议控制模式”。所谓的VIE结构,一般是指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在境外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的方式,再由该境外公司返程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OFE),并通过新设立的WOFE与境内企业之间签订管理协议、技术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实际掌控境内企业的运营及主要收入,然后通过WOFE将境内企业利润体现在境外公司的财务报表中,从而实现将境内企业在海外上市。

目前,中国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中有近一半的企业采取了VIE结构,还有数量众多的非上市公司也通过VIE结构实际运营。VIE结构最早是在互联网行业中被使用,新浪是第一家通过VIE结构在美国上市的互联网公司,而百度、搜狐、网易等也紧随其后通过VIE结构上市。在互联网行业的先发带动下,中国境内一些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或难以在中国排队上市的公司,也纷纷采取VIE结构,以求在海外上市成功。

可见VIE结构从其诞生开始,就有逃避中国政府监管的基因,但同时又在某些领域带来了海外投资,促进了行业的繁荣。因此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对VIE结构可以说是既爱又恨,由此颁布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既促其发展又对其管束。

2005年至2011年,以国家外汇管理局为主,先后与商务部和其他部委,颁布出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6年10号令)(下称“10号令”)、《关于印发操作规程的通知》(即106号文)、《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即19号文)以及《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简称《并购审查规定》)。

从以上行政规定的颁布可以看出,中国政府既肯定了境内居民自然人和境内居民法人可以通过VIE结构将其持有的合法境外权益到境外融资,但同时又规定中国创始股东应该履行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手续是VIE结构能够成功应用的先决条件。只要细读一下各部委颁布的规定,就可以发现,各相关部委都认为自身对于VIE结构有管辖权,都要求企业向自身申请审批。比如国家外汇管理局的75号文规定企业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及返程投资,只需要前往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而商务部的10号令则规定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之后才能去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还应经证监会批准。

用汇旧政颁布至今已近十年,中国政府对于VIE架构及返程投资的态度从松到紧,但随着中国走出去的大战略提出,中国境内居民和企业都期盼新政策的出台。

二、 新出台的境外融资用汇新政的主要内容

(一)定义的细微却是重要的不同

在用汇新政中,“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而在用汇旧政中,国家外汇局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则是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相比于用汇旧政,特殊目的公司:(1)不再局限于“境外融资”为目的,而拓宽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在“融资”之外增加了“投资”;(2)不再局限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而拓宽增加了“境外资产或权益”。

用汇新政对于“返程投资”的定义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相比于用汇旧政,简化并明确直接投资的方式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境内居民”定义被用汇新政进一步区分为“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而“境内居民个人”则包括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二)允许境内居民对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

用汇新政明确规定,“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同时,“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而在用汇旧政中,受限于特殊目的公司仅限于境外融资的目的,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向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无论该等出资是以其境内资产还是境外资产,而通过境外股权融资是特殊目的公司取得大量资金的惟一合法来源。

其中一个亮点是,新规对于在境外融资资金使用的限制方面有所放宽,取消了75号文规定的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允许境外融资及其他相关资金留存境外使用。

用汇新政关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规定,极大地突破了用汇旧政的限制,有效地简化了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投资的程序,具有重大意义。

(三)允许境内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就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办理外汇登记

根据用汇新政,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用汇新政第一次明确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实施的针对境内企业董监高与员工的股权激励计划(“ESOP”)可以办理外汇登记并出台了办理的细则,体现了监管机构对于境外融资及境外资本市场发展的支持态度。此项规定使众多非上市VIE架构公司的ESOP对于大多数员工而言不再是镜花水月,而是受到中国政府承认的真金白银,这将有助于公司留住和激励员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调整了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程序

用汇新政及其《操作指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程序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相比于用汇旧政及其《操作规程》,用汇新政及其《操作指引》:(1)并没有明确在初始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是否意味着在初始登记前可进行境外融资或其他股权变动行为?(2)明确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是否意味着境内居民个人间接控制的其他层特殊目的公司(如常见的融资主体开曼公司以及下属的香港公司)则不需要进行登记?这些尚待实践中与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沟通和确认。

同时,进一步明确可以“补登记”。用汇新政规定,在用汇新政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管理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大环境下,对于之前已经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面临在用汇旧政下补登记的难度,此项规定,可能将有效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使得这些“特殊目的公司”合法化。

(五)对于处罚的依据及措施予以了明确

不同于用汇旧政,用汇新政针对具体的违规情形,明确了具体的惩罚依据及措施,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2)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3)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发生资金流出;(4)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5)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

对于以上五种类型的行为,相比与用汇旧政,用汇新政都援引了《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处罚的金额,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使得外汇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有章可循,体现了用汇新政的宽严相济。

三、 境外融资用汇新政对VIB架构产生的影响

(一)拓宽了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外投资的渠道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此前已有商务部2009年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但对于境内居民个人,除了之前的用汇旧政规定,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原则性规定外,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一直未能有特别明确或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或指引,导致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合法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受限于用汇旧政关于特殊目的公司仅用于境外融资的目的,且境内权益需要注入特殊目的公司的安排,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境内居民必须先持有境内权益,方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进行融资。但是如上所述,用汇新政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及相关规定,以及拓宽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在“融资”以外增加了“投资”。此外,不再局限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增加了“境外资产或权益”。因此,从字面理解,只要境内居民在境外有合法权益或资产,也可以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完成用汇新政下的外汇登记,而无须首先在境内设立/持股一家企业。

“这一看似简单的调整,却极大地丰富了特殊目的公司的内涵,从根本上确立了境内居民,尤其是境内居民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原则。”某资深法律人士在解读这一核心定义变化时称,“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一直未能有特别明确或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或指引,导致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合法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用汇新政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及相关规定,可能将为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打开一条合法通路。”

(二)解决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资金需求

用汇新政从以下三个方面使得特殊目的公司获得所需的资金支持:

一是允许境内居民个人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根据用汇新政,在特殊目的公司设立之后,境内居民个人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特殊目的公司可凭借境内汇出的资金直接在境外进行投资。但是,对于以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如何确认,是否需要进行评估等其他具体细节,仍有待于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进一步沟通确认。

二是允许境内居民通过其控制的境内企业向特殊目的公司放款。根据用汇新政,除可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外,境内居民个人亦可通过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向已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三是允许境内居民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根据用汇新政,境内居民个人除了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境外投资外,亦可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回购或已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退市等。

(三)新设了非上市VIE架构公司的股权激励的外汇登记

用汇新政出台前,境内居民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计划可以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但是对于未境外上市企业向境内居民员工发放期权,且员工在上市前即行权的行为却无法办理外汇登记,导致员工的行权资金很难合法出境。用汇新政明确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实体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以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

这一规定可能有效解决众多非上市VIE架构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登记与行权困惑;可能实现员工在适当的时候选择在境外直接持股。更值得一提的是,在7月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提出,“允许试点单位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自主分配,更多激励对科技成果创造作出重要贡献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四)完善了VIE模式中外汇登记的要求

在用汇旧政项下,协议控制等VIE模式红筹上市也应办理外汇登记已经在实践中明确。用汇新政则进一步明确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也需要办理外汇登记,因此协议控制等VIE模式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已经在法规层面予以明确。

同时将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时间由“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改为“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事实上,由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一般在离岸地注册,境外离岸公司的设立非常便捷,在用汇新政出台之前,实践中也是在涉及境内外资产联接时方需要办理外汇登记。用汇新政则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实践中的做法。

总的来说,VIE架构作为一种海外的舶来品,自被引入中国以来,一直饱受争议。从政府的角度看,或许会认为VIE架构是个捣蛋鬼,因为它被带入中国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中国政府对于外商投资的监管。首先VIE模式规避了政府相关部门对于外资准入限制的审批,从而使得外资可以绕开监管控制境内优质资产。其次,VIE模式也规避了外汇管理部门的硬性规定,即对于境内企业资本金不得结汇进行股权投资,从而导致境外的违规资金绕开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流入中国。因此VIE模式设计中的两个规避给政府的依法行政带来了不少头痛的问题。

可是对那些渴望到海外上市的企业而言, VIE架构就是个小天使,正是由于VIE架构的引入才解除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重重限制,帮助众多的中国公司实现了海外上市的梦想。不可否认的是,正式由于VIE模式的引入才使得优质的境内企业踏入了海外资本市场的大门。甚至可以说,VIE架构是中国互联网市场繁荣的助推器。也正是看到了VIE结构那天使的一面,也使得中国政府一定程度上也容忍了VIE架构的存在,并为此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定,允许它在政府设定的轨道内有序运行。

在“走出去”的国家战略大环境下,用汇新政可能将为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打开一条合法通路,使得境内居民个人可以合法实现其境外投资。这视乎说明了中国政府既想遏制VIE结构中恶的一面,同时也愿意释放出它善的一面。当然,由于用汇新政中仍有一些模糊和不清晰的地方,其具体的效果仍有待实际执行的检验。

参考文献:

[1]梁建华,我国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研究[J].《华北金融》,2011第11期.

[2]Joy Shaw,“China VIE structure may hold hidden risks”,Financial Times,2011,11.

[3] 刘菊,《对返程投资中采用VIE结构运作模式的研究与思考》,《西部金融》,2012年第0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