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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法律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16 15:42:01

实用法律论文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1

关键词:法理学;教学;功能;路径

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模式下,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中唯一的理论法学,《法理学》在培养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学方法论上有着其他课程无法替代的作用,是学好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前提,也是进入法学知识殿堂的阶梯。而从实用角度讲,《法理学》还是考研综合课和司法考试综合课的必考科目。可见,法理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重要性已不需要详细论证。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理学理论渊源的单一性和法律文化的缺失、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及其方法本身具有形而上的特性以及法理学课程内容的博大精深等原因,客观上增加了其教、学的难度,因而真正论及法理学课程的功能及其实效并不乐观。在倡导并推行素质教育的形势下,有必要阐明在本科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重要功能。

一、培养法律理念

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而言,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理念是关于法的精神、思想或观念,其中包括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导法律思维活动和法律知识运用的活的灵魂。法律理念首先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它是隐含在定型化、条文化的法律文本之中的,没有显现为具体条文的隐性的法,但它却有着比相对固定、确定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作用。它对立法和法的实施都有指导意义,例如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达到了预计的结果或实效,与具体操作者是否理解、掌握了该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理念并予以贯彻密切相关。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及法律的精神、理念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单纯依靠定型的、硬性化的法律条文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作为法律条文的灵魂则是活的法律,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事实上,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工作者将对法律条文与其背后的法律精神、理念的理解二者相结合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例如“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这一规则就体现出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等理念。

因此,要想学好、用好法律研究掌握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要探究条文之后的法理,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理念还是法律的观念和信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态度;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服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要素。法律信仰是在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养成的以法律的观点和方法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法律学人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的专业品质。只有崇尚和信奉法律,才能养成自觉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习惯,才能忠诚法律,并在需要时挺身而出捍卫法律的尊严。没有法律信仰的品格就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

理念与知识、原理不同。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向学生传授法的知识、原理的同时,对其进行法律观念的熏陶,为培养其法律理念奠定基础。部门法学主要是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原理与技能,法理学则是通过基本法律理论的传授向学生灌输法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的价值、执法与司法的客观、公正的法律观念,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并最终促使他们生成法律信仰。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一句话也应该是一个司法理念,法官“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

二、训练法律思维

关于法律思维,我国学者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应该说还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对于法律思维的存在而且应该是职业法律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思维形式尚有共识。本文使用的概念是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就此而论,法律思维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态度,即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这是它形而中的一般功能;二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即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认识社会现象的特殊方式,这是它形而上的抽象功能;三是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即对社会现象的法律解释、法律调整的具体措施,这是它刑而下的实用功能。法律思维也同其他思维一样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精神活动,同样可以通过专业训练获得并形成熟练的思维定式。法理学不仅训练学生关于法律的理论思维,即透过法律现象和概念的表象分析挖掘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思想、理念和精神,而且训练学生根据法律的实践思维,即掌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活动过程和规律性的特点,但侧重于总结它背后体现出的法理和精神理念,其目的仍然是为培养法律理论思维服务。

法律思维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在以实在法规定为大前提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寻找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训练学生的法律理论思维不仅适用于学习理论法学以解析抽象、宏观的理论问题,它对于部门法学包括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同样适用,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都包含着某种法的精神或理念,如果只看到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看不到隐含在其中的法律精神或理念,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三、掌握法学方法论

简单地讲,方法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要选取的步骤、手段。理论上对于方法的系统研究就是“方法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应该是仅指法律方法即法律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目前相对通行的观点是,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其中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又称法学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论证等又称法律方法或法律应用的方法。

上述法学方法并不是只对将来从事纯粹的法学理论工作有用,法学本科生掌握这些方法对他们在学校平时为完成学业的探究性学习、自主学习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有着工具性的意义。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同普通推理一样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是从一般到特殊,优点是由定义根本规律等出发一步步递推,逻辑严密结论可靠,且能体现事物的特性。缺点是缩小了范围,使根本规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展现。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优点是能体现众多事物的根本规律,且能体现事物的共性。缺点是容易犯不完全归纳的毛病。这两种推理方法在应用上并不矛盾,可以根据不同的问题结合使用而有所侧重或者选择单独适用。法律论证则是对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用语言形式表述出来,尤其要证明法律推理所得结论的正确性,这在一些法律文书中都能充分体现。

四、《法理学》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理学本科教学如何进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更好地实现培养法律理念、训练法律思维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关键在于能否探索出一条理性的路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被称作“一言堂”,由教师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思路系统讲解知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教学,控制课堂教学进度,保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内容。但这种教学方式不利于创新,被认为是学生被动学习的罪魁祸首因而一直处于被批判的境地。而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坚持这种传统的授课方式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法理学知识,建立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并且能够更好地了解、学习法学方法。至于这种教学方式的弊端,则应该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在传统教学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更新,使教学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多样化,法理学教学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功效。为此,可以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教师要研究教材和了解学生。完善的教材可以更好地为教、学服务。教师要对所选用的《法理学》统编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研究,按学时需要决定取舍,要了解学生的学习状态,对学生的学习难点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制定教学计划和授课方案。

第二,实现教学方式的多元化。在教学中做到促进四个结合,即学生主动学习与被动学习相结合、教师与学生“教”与“学”互动相结合、传统教学方法与现代化教学手段相结合、理论教学的特点和实践教学的长处互补相结合、法学前沿理论介绍和经典案例分析相结合。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2

关键词:直言三段论;刑事司法审判;运用

人类的思维活动主要表现为一系列推理活动,推理是指以一个或几个已知命题作为前提得出另一个新命题作为结论的逻辑基本思维形式。“法律推理是指职业法律家(法律官员、律师和法学家等)以及普通公民运用一个或者几个已知判断(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以及判例等资料)得出另一个未知判断的有目的性、创造性的思维过程。”[1],它既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理论领域,也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必须有可靠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而法律推理就是法官证明自己的判决正确的过程,也就是法官为自己的判决提供充分理由的过程。”[2]演绎推理是由某类事物的一般性知识出发,推出该类事物中某一个别(特殊)对象情况的结论的必然性法律推理。一般来说,在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审判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的推理形式主要是演绎推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在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司法审判过程中,审判员常常将演绎推理中常用的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作为判决各类具体案件时最基本的推理和论证形式,刑事司法审判是我国法院的重要职能,能否正确地进行刑事司法审判主要取决于审判人员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以及对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把握程度。现就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作如下讨论。

一、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必要性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在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演绎逻辑思维形式不是偶然地被引入到法律适用过程尤其是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而是由法律一般调整的现实需要和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自身从一般到个别(特殊)的思维进程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这种需要的特征所共同作用的必然性结果。

(一)从我国刑事司法审判法律适用过程的现实需求来看

一般情况下,我国刑事司法审判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绎推理包含澄清案件事实、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根据法律规定推出对案件的判决结论三个必不可少环节。从整体思维形式上来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实际上是审判人员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创造性地运用于复杂多变的具体案件中,并且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对照,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作出裁判的过程,是解释和说明法律条文的法律推理过程。刑事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向社会解释、说明判决是根据原则做出的,做到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是刑事司法审判的骨架,无论是“法规出发型”的大陆法系审判模式,还是“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审判模式,在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遵循着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一般规则。

(二)从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特征来看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为刑事司法审判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运行模式,相对于一般的法律方法而言,它起着统领全局的作用,一般的法律方法只能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形式框架之内为它准备前提资料。“借助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模式是一种基本的裁判模式,又可以被称之为法律三段论,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导出的结论便是判决。”[3] 这种推理之所以成为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常用的推理方法,主要是因为它与刑事司法审判人员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性质的日常工作密切相关,并且其自身的特征能满足刑事司法审判人员裁判的现实需要。“在概念法学看来,成文法体系或法典是被写下来的理性,具有逻辑自足性或论理的完结性,三段论看作所有法律适用的基石。这种分析的基础是法官对法律,以及对更广义的实体法规则的服从。法官的职能似乎仅限于将立法者制定的规则适用于他所受理的具体案件。”[4]

二、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内在机理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一般是先查阅相关的法律规范,然后从具体案件中解读出与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相匹配的主要事实,再按照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规则得出判决结论。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借助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来说明判决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据学者考证,三段论思维形式至少自古埃及时期就开始为法律世界的存在和运行提供着思维技术的支持。”[5]目前,它已成为了现代司法审判的基本结构和法律工作者的基本思维形式。我国刑事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定罪和量刑,从法律逻辑学角度讲,定罪和量刑就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行为特征,对被告人定何罪、量何刑的司法审判过程,而这一思维过程主要运用了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和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两个主要的审判推理。

(一)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定罪是全部刑事司法审判的核心问题,正确定罪是准确量刑的前提条件,而要正确定罪必须正确的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所谓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就是以法律条文规定的要件或者相关罪名概念的定义作为大前提,以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作为小前提,并将已证实的犯罪事实与大前提中的有关罪名的特征加以对照,从而作出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结论。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包括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推理形式,其中,肯定式常用于指控罪名,否定式常用于辩护。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控辩双方辩论的基础上,必须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定性,这就往往需要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进行推理和论证。由于我国刑法的罪名都是以罪名概念的实质定义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一般是罪名概念的定义,小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从而推出被告犯罪性质的结论。

(二)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要达到惩戒罪犯的目的,还必须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准确量刑,这就需要正确使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

所谓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是指以刑法分则有关刑罚条款为大前提,以某种性质的犯罪为小前提,从而作出对某一具体的犯罪主体应该处以某种刑罚的结论时所运用的三段论法律推理。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就是在确定量刑幅度以后,根据情节轻重选择刑罚,获得精确的量刑结论。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根据犯罪主体的犯罪事实确定其罪名性质以后,还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款的规定量刑。在量刑的思维实践活动中,往往要运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量刑中最基本的要求是罪刑相当,在运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时,既要认真分析该犯罪事实属于何种罪名,犯罪事实是量刑的依据,但即使是同一性质的犯罪,其犯罪情节也有所不同,而对情节的分析应该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这是运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客观基础,也是保证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前提正确的必要条件;同时,还要认真地区别该罪行性质的严重程度、对社会危害后果的程度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

三、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注意事项

“事实与规范相结合的三段论推理模式是以两个严格分立的、时间先后相继的行为(即先客观中立地认定事实、再不带政治立场地寻找法律)为基础,然后以推论的方式作出判断”[6]。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我国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基本要求。在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时,除了应该遵守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一般规则外,还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关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注意事项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是关于某一类思维对象的一般性情况。其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是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必须保证大前提是正确的罪名概念。罪名概念应以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罪名定义为根据,既不能运用笼统的类罪名,也不能把数个罪名融合为一个罪名。但是,也有个别刑法条款,罪名概念不是以明显定义的形式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特别注意仔细分析,把握该罪名概念的本质属性和特征。不过,对于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概念不可将其简单化,因为,我国刑法对罪名的定义,不仅仅是简单定义,实际上还存在一种复杂定义。因此,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运用复杂罪名定义作为大前提时,必须首先把它分解、细化为若干个直言命题,然后才能将复杂罪名的定义作为大前提使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就属于这种复杂定义,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一定义包括了“过失犯罪”的两种情况,可将其具体分解、细化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和“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两个直言命题。某种行为只要符合二者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定其为过失犯罪。因此,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上述的任何一个直言命题作为大前提,认定某种行为是过失犯罪。二是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必须做到大前提正确。因为国家法律条款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具有严肃性和相对稳定性,所以,要准确地援引法律条款。

(二)有关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注意事项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某一案件的事实。其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是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必须做到小前提真实可靠。小前提是对犯罪行为特征的认定,应把握该行为的属性特征,而且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不能弄虚作假,也不能模糊不清。二是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时要求小前提对犯罪事实及其情节的认定必须准确。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注意罪名性质的定性是否准确,又要仔细研究和分析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的情节、法定的处罚情节和从重、从轻情节等。如果审判人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判断有误,势必会导致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虚假,从而导致量刑不当。

(三)有关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中项的注意事项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中项就是在前提中重复出现而在结论中不出现的概念。其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是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时要求小前提中反映犯罪事实特征的中项与大前提中反映罪名概念特征的中项要保持一致。这就要求刑事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认真分析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因为任何具体的犯罪都有其必须具备的要件。比如,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所审理的案件在犯罪特征方面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就应当定为。小前提中的犯罪事实特征与大前提中罪名概念的特征不完全符合,就说明中项没有保持同一。二是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时,由于其是在定罪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小前提中的定罪准确,而大前提中关于何种犯罪应处以何种刑罚又有明确的规定,这时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中项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保持同一,但是如果对于犯罪情节缺乏较为全面的分析,不能准确地掌握犯罪情节,在大前提中指的是情节严重,而在小前提中指的是情节轻微,虽然犯罪性质相同,但由于所指的含义不同,仍然应当认为是没有保持中项的同一性,犯了 “四概念”错误。

实践证明,法律推理是现代法治条件下司法审判得以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随着法律技术日益专门化、职业化,作为刑事司法审判最基本方法的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日显重要,如何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正确地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以彰显法的精神是刑事司法审判人员的使命和智慧所在。审判人员在运用具体法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时,必须通过严密的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有利于制约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只有这样,刑事司法审判人员才能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建设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1页.

[2]郝建设.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j].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1期(总第150期),第43页.

[3]王国龙,王卿.论法律推理中的价值判断[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5月(第23卷第3期),第3页.

[4][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3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是从神学解释及哲学解释延生出来的一门古老学问。历史上,法律解释主要见于并依附于民法学说的发展。到近代法律解释已逐渐出现了成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倾向。从解释学的发展脉络来看,就是由具体解释学发展到一般解释学。法学解释学与文学解释学及神学解释学共同构成一般解释学的历史渊源。[1]对于法律解释这一概念一般学者虽不太陌生,但却对此缺少全面的了解。本文试对法律解释的一些相关基本原理作一探讨。分述如下:

一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在这里,我们必须先介绍一下法的适用。法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三段论法的应用,也就是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2]法官在法律适用时必须先确定大前提,也就是所谓“找法”。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这种情形则涉及价值补充)。[3]事实上,上述三种情形均是法官经过解释得出的结论。因此,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上述三种情形,即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

法律解释以法的适用为目的,也是法的适用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法律必须经解释才能适用。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是人,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因而由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具有局限性。即使立法者是万知万能的上帝,而法律必须最终通过文字、语言表达出来,但文字、语言则不能将立法者的意愿全部的。明确无误的表达出来文字所表现的法律,表面上其意义似极了,无须解释,然一旦欲适用于某种具体事实而确定其意义时,反难免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倘不加以解释,则必无法适用。[4]此外,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也可能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对此拉伦茨先生指出“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和科学性用语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5]所有这些即产生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二 、法律解释的对象与方法

法律解释的对象,又称法律解释的标的,学者对此争论盛大。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为法律文本,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规范及习惯和判例规则。[6] 有学者认为是法律规范的“条文”和它的附随情况。[7]有学者则认为包括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8]在这里我倾向于第三种解释。前两种见解其实大通小异,法律解释以文本为对象,解释者如不能确定文本的确切意旨时,必然须借助文本外的附随情况,如立法过程中的一切纪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资料,但这一切必须以“对一般大众公开者为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附随情况”的考察只是法律解释的依据或者方法,而不称之为对象。但是,法律的适用是事实与制定法的结合,作为解释主体按其权限来说不可能仅就制定法的条文进行解释而不去顾及法律事实。制定法对适用主体来说总是处于流动中,与具体的案件相比较它总处于未定状态中,法律面对历史的变迁应有部分的调适能力,否则制定法便会僵化。所以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不仅仅是指制定法还应包括法律主体活动所面对的法律事实。法律解释的意义恐怕也在于此,即通过解释者把在事实之先的成文法律与当今现实的案件结合起来,所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交流,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文本的交流,另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案件的沟通。[9]

法律解释的方法(仅指狭义)包括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等方法,其目的旨在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在上述的各种解释方法中,文意解释是基础。在解释法律时应先为文意解释,但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才采用其它的解释方法。“原则上讲,解释者可能而且应该注重所有的解释规则,并非总是能够采用它们;倘若(法律里)所选择的措词有多种含义,则重视一般的习惯用语或者语法的规则将不会达到目的。但是任何一种方法不应该从一开始就被排除在外。”[10]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有限制并非绝对,都不能成为支配法律解释的唯一方法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虽有不同,但须互相补足,共同协力,才能获得合理的结果,在个案中妥当地调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正义。

三、法律解释的特性

关于法律解释的特性,台湾学者黄茂荣将其归纳为六项:(1)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2)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3)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4)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5)法律解释的历史性;(6)法律解释的合宪性。[11]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可以归入到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中。下面将对前五项特性作一简要论述:

(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即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各种解释活动都不是无的放矢,都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文本及法律事实所作的说明,“对法律条文言,只有它那与具体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对具体案件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 [12]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对于被评价的案件事实与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相互渗透、相互界定,从而使不确定的概念渗入到具体的裁判过程中,使成文法律条款与法律事实在法制的框架内合而为一。

(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为理所当然,法律解释是主体参加的活动,这其中必然存在着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主观方面的渗透,这种渗透从心里学的角度讲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价值观念的外化。[13]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主要利用“公平”、“正义”等宪法上的基本价值决定,以及散见各法的一般性条款(如诚实信用)。[14]

(三)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即法律解释必须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为之。不论是立法者的意愿还是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客意旨,都必须依附于法律规范之上。因此法律解释必须以该法律规范及相关资料为范围。

(四)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即指在解释法律规范中,它的每一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体系;而整个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及规定被了解。[15]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解释与理解必须先由部分开始,而理解部分又必须先理解整体,因为部分只有在整体上才获得了意义和理解的可能,而解释和理解又只能从部分开始。[16]

(五)法律解释的历史性。这里主要指由于立法者享有优先具体化法律原则的优先权,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愿。关于此点,下文将具体论述。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法律解释的标的(即对象)是不同的概念。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在十九世纪,法哲学及方法论的文献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已经形成两种见解,解释目标或是对历史上立法者意志的领悟,或是对法律在今天的目的之

考虑。 [17]即所谓的“主观说”与“客观说”。

“主观说”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的心里意愿。主观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对于事物的考量。[18]

“客观说”主张,法律解释应以解释法律内在的意义为目标。按照客观说,法律一经制定即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当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客观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德预期。[19]

主观说的缺陷在于过分注重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一般言之,是一个莫测高深的东西,没有人能够看透它,认知它;即使立法者的意思能够认识,而法律规范由于时代的变迁也会产生不同的内涵。正如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犹如航船,虽由引航者引导出航,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而行驶,应不受领航者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也! [20]客观说德缺陷在于忽视立法者的意思,可能导致法律意旨的根本改变。由解释获得的结果只是解释者基于各自不同的观点所作的偶然性决定,其结果客观说就法律解释者之解释作成而言,常是极主观的。[21]

很明显主观说的其本身不能克服,须借助于客观说的修正,反之亦然。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应结合主观说与客观说。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只有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22]

结论:法律解释在法学方法论乃至整个法理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是一及其复杂、繁琐的工作,本文仅对此作了简单探讨。最后以学者王泽鉴的依据话结束本文:“法律解释是一种艺术”,美哉斯言!

注释:

[1]《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47页。

[2]《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81页。

[3]《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92页。

[4]《民法总则》 郑玉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8页。

[5]《法学方法论》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193页。

[6]《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48页。

[7]《法学方法论》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263页。

[8]《法律解释的哲理》 陈金钊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54页。

[9]《法律解释的哲理》 陈金钊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54页。

[10]《法哲学》 (德)科殷 华夏出版社 2002年版,第215页。

[11]《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50页至第262页。

[12]《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52页。

[13]《法律解释的哲理》 陈金钊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60页。

[14]《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59页。

[15]《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60页。

[16]《理解的命运》 殷鼎 三联书店 1988年版,第31页。

[17]《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德)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382页。

[18]《法学方法论》 (德)卡尔·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198页。

[19]《法学方法论》 (德)卡尔·拉伦茨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198页。

[2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29页。

[21]《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黄茂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70页。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4

法学研究是否存在研究主旨上的差别?基于这种差别而存在的研究类型上的殊异以及相应的思维方式有何不同?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并未给予足够关注。尽管确有个别学者对法学研究不加区分地一概要求其具有现实或者实践意义早就提出过批评,①但整体上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及其实质意义不够自觉或者说尚未自觉,却是不争的事实。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是在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大体上也就是所谓的部门法学)”的基础上,①相对应地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学理论”研究与“部门法学”研究。这种区分虽然方便“法学教育教学”活动,也有利于“法学学科”的发展,同时也能够满足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分工要求,但这种类型划分并没有完全反映法学研究的特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我国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已经产生并一直显现出了如下消极后果:第一,它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始终无法做到心无旁骛地专注于符合理论的内在逻辑与涵括性要求的法律理论的总结、归纳、概括与提炼,而不得不始终顾及对现实实践的功利需求的回应,从而妨碍法律理论的发展。第二,它也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始终无法做到全神贯注地进行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设为目的的法律工程研究,研究者一方面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将法律工程设计当作法律理论,很少关注效果考量的法律工程的实用性与操作性;另一方面研究者还习惯于排他性地以单一的甚至直接以自己的理论主张作为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的唯一的思想与理论资源,忽视其他的法律的及非法律的各种思想与理论资源的综合运用,从而损害法律制度建设。第三,它使得“法学理论”习惯于自视清高地从事“形而上”的“理论”研究而轻视专注于具体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等“形而下”的“部门法学”,而“部门法学”也习惯性地偏安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建构又不满于“法学理论”的空洞、抽象和无用,使法学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产生断裂,“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彼此疏离,从而离间和分裂了法学本身。第四,它使“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把各自的研究成果等同于现实的实践操作方案予以推行,这不仅很难获得预期的现实效果,而且也弱化和消解了法律理论之于法律实践的真实意义,既伤害了法律理论又使法律实践变得盲目和任性,使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事实上要么合二为一要么彼此对立。与法学界不同,至少我国哲学界一些学者早就指出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应当区分为“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相应地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就具有了“理论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与“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区分。②这就向我国法学界提出了需要认真对待和回答的如下问题:法学研究是否只能从学科意义上进行类型划分?换言之,除了通常意义的“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学”研究之外,法学研究是否也应该从学术研究的旨趣和特点出发进行类型划分?法学研究是否始终都必须或者必然地具有“理论”和“实践”两种功能取向?基于“理论”旨趣的法学研究和基于“实践”旨趣的法学研究如何区分以及区分的意义何在?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究竟有什么不同的特点?这些问题的确关乎着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西方法学发展史早已表明,法学新思想与法学新流派的出现,无一例外地都是从对既有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的方法论变革开始的,即在反思既有理论和学派的方法与方法论的同时引进其他学科的方法与方法论及其思想理论资源,从而在改造既有法学理论的同时,产生出新的法学理论甚至法学新流派。而方法论变革实质上也就是思维方式的变革。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毫无疑问同样需要思维方式的变革。

二、法学研究的类型甄别及其思维方式的分殊

尽管个别学者也发现了我国法学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并做了认真思考,①但我国法学界在整体上的确并未曾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在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维方式上的不同,而这也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通病,这与我们日常所知的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区分“理论学科”(即“理科”)和“工程学科”(即“工科”)的状况完全不同。我国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习惯上总是“理科”与“工科”不分、“理论”发现与“工程”设计混淆的,学者们习惯于一方面要揭示出研究对象所包含的“规律”或“道理”,另一方面还要将自己所揭示出来的“规律”或“道理”运用于现实“实践”,即提出能够进行现实操作的“实践方案”———也就是要设计出具体的“社会工程”图纸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似乎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尽管中西方从古到今确实也都有一些表达作者“纯粹”的“理论”性研究成果的作品存在,但绝大多数人文社会科学学术作品所显现出来的特质依然是“理论”研究与“工程”设计的混沌不分。比如,日本近代著名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对于“文明”的研究就是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文明”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或者“道理”在思想理论层面的揭示与阐释,又体现出了对日本建设和发展“文明”的社会工程的设计。②这种情况的存在非常值得深思,而我们似乎也可以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上来加以理解: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世界上所存在的“客观”的事物,其受到人为影响而自身发生改变的情况既缓慢又少见,因此,自然科学对这些存在物的“规律”的研究就客观而确定得多,这样的“规律”揭示也不必首先以“规律”的人为使用为动机和目的,“理论”研究和运用“理论”进行“工程”研究完全自然地就可以分开;而人文社会科学则与此完全不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各个学科,其研究对象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客观”事物,而恰恰是“人造物”社会制度、社会组织及其运作,既然是人造物就必然渗透着人的价值观与主观偏好,这样,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人造物在任何时候所呈献给研究者的就绝对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事物,而只能是饱含着人的情感与意愿的对象物,这样的事物始终都是随着人的价值观念和主观偏好的改变而变化的。同时,其改变或者变化的频率与幅度又都比较大。所以,对这样的属“人”的“事物”及其“规律”的研究和思考,也就必须以同样的或者同等的人的“知”、“情”、“意”的状态或者境况来进行,即所谓“将心比心”式的同情的认知、理解和阐释。因此,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在学术研究中无论是对这样的人造物的本性及其规律的探寻———所谓“理论”研究,还是对这些人造物本身的改造与塑造———所谓“工程”研究,就不能不始终彼此缠绕并在事实上成为几乎没有任何分界的逻辑上的无缝联结体。结果,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的混沌不分,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天生”的或者“自然”的现象。然而,由于人的理性的发展,人类社会与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制度与组织的完善不能不主要依靠人的“理性设计”而尽可能地远离人的率性而为。所以,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以及对这两种研究进行自觉而有意识的区分,意义重大。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诸如三峡工程之类物质形态的“工程”更为熟悉,但无论是作为一般公众、社会实践者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实际上对于那些非物质形态的“工程”———比如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211工程”和“985工程”,中共中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有关中华文明的“夏商周断代工程”和“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等———也并不陌生。然而,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传统和思维惯性,使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整体上从未曾有过区分“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这样的思维自觉。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我国学者在整体上的的确确是只知有“社会理论研究”而不知还有、也应该有“社会工程研究”的。追根溯源,在世界上率先提出“社会工程”概念者被认为是美国法学家庞德,他把法律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法学也就被认定为是一门“社会工程学”。①我国法学学者依循了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惯例”,在整体上始终没有意识到法学研究确实存在着“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设计)”的区分。我们都习惯性地把“理论”等同于“工程”,同时又固守自己的“理论”来设计“工程”,以满足其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诉求。而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誉世界的杰出科学家钱学森先生就把“组织管理社会主义建设的技术”直接称为“社会工程”,①他认为不仅要研究“社会科学”,而且还要研究社会科学的应用问题即“社会技术”问题,他具体指出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就应该研究“环境系统工程”、“教育系统工程”、“行政系统工程”、“法治系统工程”等等。②很显然,钱老在提出要研究社会工程问题时实际上已提出了社会工程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了。而我国的一些法学学者也确实受到钱老思想的启发,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就开展了“法治(制)系统工程”研究,但到目前为止,这种研究一方面将其重心放在了“系统”这一面向而未能聚焦于“工程”之上,导致法学研究中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更未曾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已经走向了纯科学主义和纯技术主义的工具化道路,忽视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学术总结与思维抽象,对我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影响极其有限。③整体上,我国法学学者基本上没有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中始终有那么一部分是以历史和现实的法律现象为对象而着力探求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制度体系,在其存在与运作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律”或者“道理”(也可以说“法则”或者“真理”),法学研究把这些“规律”或者“道理”揭示出来,既供法学家在学术研究中设计法律工程蓝图时作为基本的支撑性的理论资源之一,也供立法者和其他法律实践者去遵循;而法学研究中的另一部分则是依据被揭示出来的法则及其运行的各种“规律”或者“道理”,结合更为多元化的思想理论资源和社会因素,描绘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理想蓝图,即设计有效的法律工程(包括法律工程图纸、法律工程实施程序、法律工程建造技术),也就是要在学术和思想上描绘出法律制度的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并将其作为标准和依据供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实施。我国法学界在思想意识中对于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事实上给法学学者造成了其自身未曾意识到的思想与行动混乱:一方面,法学学者不自觉地而且往往也是理所当然地将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设计,将法律理论及其体系直接作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方案(即“法律工程”),将法律理论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实践(即工程实施)上的可行性,于是,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在实践运用中的失败,也往往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理论的不成熟或不妥当,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实践者综合能力的不足或操作措施的不当,而很少意识到这恰恰是因为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之间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学术研究工作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总是习惯于用理论思维去处理本该由工程思维来处理的法律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学学者还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用工程思维来“设计”法律理论,把自己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困境解脱的主观愿望、价值诉求或者社会效果期待转换成法律的“理论”主张,客观化、对象化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者“道理”,把法律工程的“应然”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律的“实然”,把法律的“理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现实”。无论我国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界,对于法学学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与功能期待,习惯上是既将其视为“理论家”又看作“社会工程师”的!为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和思想高度,为推进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论与思想内涵的中国法学与世界法学展开理论对话和思想交流,也为了使我国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者能够综合考量各种有效的理论与思想资源来进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进与法治实践的“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的质量,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在观念和意识上自觉地体悟和认识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客观界分,明了这两种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意义重大。

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理论研究即以“理论”或者说“思想”的获取为研究旨趣和目的的研究,是通过逻辑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规律”,阐释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种思想活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其“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揭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乃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最直接的目的。这可以从众多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获得有力佐证。英美法理学开创者之一的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主旨与主题)的确定,其实质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以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①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五卷本《法理学》的主题,②牛津大学的哈里斯对一般法理学的主要问题的概括,③美国耶鲁大学的科尔曼教授对法哲学领域所存在的两类主要问题的分析,①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彭勒、希弗、诺博斯等人对法理学问题的说明,②英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对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本身的理解,③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维廷顿、拉特格斯大学的科勒曼和俄亥俄州立大学的卡德拉对法理学任务的回答,④牛津大学的约瑟夫•拉兹教授对法律理论任务的说明,⑤都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表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确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进行思想揭示和思想阐释的活动。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一方面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架构、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样态与境况,另一方面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组织架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现实样态与具体境况的实践运作。第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揭示出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不同法律制度———分门别类的法律制度———各自存在和运行所具有的“规律”或“道理”,而这“规律”或“道理”恰恰成为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点,它也意在揭示这些“规律”或“道理”之间的关系以便在更高的思想和理论层次上整合这些“规律”或“道理”,而这也是理论思维本身的特质与任务。比如,可以分别从宪法、民事法律等各自所确认的法律主体的众多“法律权利”中抽象概括出各自领域“法律权利”的“共性”(“本质”或“规律”或“道理”),同时再以这些“共性”类别为研究对象抽象概括出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也可以概括出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再把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作为个别的“法律权利”,通过抽象和概括从而获得全部法律权利的“共性”,这就是在法律理论层面即一般概念层面对法律权利的“本质”(“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第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真实的法律实践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实践,包括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在内的各类社会实践。但这种关注乃是一种对研究对象的对象性关注,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参与性的关注,其目的在于揭示这些现实实践活动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于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关注应是出于认知的需要。正因如此,在思想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自觉地与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距离,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够在研究、思考、揭示和阐释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揭示法律的本质或法则的时候,在思想态度上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智和克制,尽可能排除主观偏好和激情的影响,从而达到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认识更加接近法律真理。第四,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并不完全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学二级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的研究,而是同时还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各个“部门法学”的一部分在内的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换言之,学科意义“法学理论”的研究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而学科意义的“部门法学”研究中恰恰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这里的鉴别和区分标准不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学科分类或学科归属,而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主旨和属性,凡是以探究历史和现实以及中国和外国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的学术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比如,如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和“如何认识法律”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①那么,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有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而有关“如何认识法律”的研究则属于对“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研究,这种研究中的一部分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即对法律思想的操作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而另一部分则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即对法律工程的设计及其施工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寻求法律产生、发展、运行的规律及这些规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第一,“规律”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固然要描述各种各样的法律现象,分析法律的内部构造,考察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节点上法律的存在样态与实践运行情况,但这都只是为了发现复杂的法律现象所蕴含着的“规律”、所包含着的“道理”。①从思维方式来看,探寻法律的“规律”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导引,也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限制。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并非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纯粹的主观感觉或者想象,而是历史与现实中的各种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本身所包含并片段地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以及这些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将这些属性及其联系通过认识、理解、归纳、提炼、总结和阐释而使之系统化和条理化,通过语言的载体而以法律的“思想”和“理论”的方式表达出来。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寻求、揭示与阐释,始终都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纯化价值立场的思维。从思维程序和规则来看,为了揭示出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尽可能保持价值立场的“纯化”,研究者在展开研究时必须进行价值立场的情景提纯。当然,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范围之内,理论思维是绝对不可能在真正的价值无涉或者价值祛除的条件下进行并获得真理性认识的。这不仅因为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学学者本身在对法律进行认识和阐释时,绝对不可能是以一个“干净空白”而没有任何思想、理论或者价值“前见”的头脑来对认识和阐释对象进行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而且,作为法学学者的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对象的法律始终都是人的创造物,始终都是在人的思想、理论和价值的直接指引和支撑下建构起来的。此两点说明,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作为认识和实践的主体的人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即客体是一种彼此塑造并因此而存在的“关系性”的存在形式。因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纯化价值立场”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必须始终坚守自己的价值立场而不能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地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变换;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尽可能祛除感性情绪与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观偏好等消极影响而最大化地在保持头脑的冷静与理性约束之下来进行理论思考。第三,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是运用概念来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概念的展开及其运动是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基本形式,它特别注重理论前提假定的可靠性以及从前提假定到具体理论结论的推导过程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以确保获得的理论结论的可靠性。至于这样的理论结论在社会现实中是否具有实践操作性及可行性,则不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考虑的。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那么,从形式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对于那些用以表述法律思想和观念的概念的逻辑化设计;从实质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存在及其运行的事实出发,在归纳、概括和抽象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概念,通过概念本身的展开和运动,最终获得逻辑完备的有关法律的理论结论。所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不能不特别地以逻辑化的思维以及理论阐释的逻辑完备性要求为要务。第四,观察式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揭示的法律的“规律”、“道理”,都是客观而实在的,也只有客观而实在才能真正使人信服。而欲达此目的,研究者就必须在观念、意识和精神上自觉地处于“法律”之外,以一个外部观察者的立场和姿态,对法律进行中立而客观的观察、描述和思考。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在对法律做观察式思考时,可以运用的理论、方法与知识等学术资源却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的,除了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与方法之外,包括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文化学、宗教学的理论和方法,都可能成为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学术资源,而这可以确保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体现为这种研究所揭示和发现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法律理论———通过概念建构起来的思想与观念的体系———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全面性。

四、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工程研究的旨趣与目的在于依据我们所认识到的事物的“规律”或“道理”,从我们自身的生活与生活目的出发,以我们的价值偏好为原则,以实际的生活与社会效用为指标,运用现实的实际材料,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事物的思想操作活动。如果说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典型特点是“纯化价值立场”,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点恰恰是强烈的价值偏好、理想的目标设定和预期的社会效用。在传统上,至少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但凡谈到“学术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称“理论研究”,“理论”也被当作解决任何社会实践问题的良方。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确从未曾有过“工程研究”的独立地位;理论思维既要思考认知和揭示事物的规律与道理,又要思考运用这些规律与道理来设计和建造理想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组织架构,它不仅仅提供作为实践依据和标准的“社会工程”图样,而且也自然地提供工程实践的技术操作方案,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始终“自然”地二合一地混淆在一起。但从工程的视角来看,任何社会的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与组织架构,的确都是典型的“社会工程”,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理应把人文社会工程的研究作为与理论研究并行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学术研究来看待。在法学领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比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于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的相关研究,①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对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研究,②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的研究③……就属于典型的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整体来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大体上包括了这样几个具体的层次或者部分:首先是以法律的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等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诸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其次是以具体的上述层面的法律制度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具体的“法律部门”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近年来我国部门法学者所进行的有关法律部门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之类的研究);再次是以“法律部门”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整体性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最后是以法律的实践和运行特别是良好的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为目的的有关法律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即法治建设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而为了更加深入和准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实质与内涵,很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分析。第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特别注重思想理论资源的选择和使用。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自然地首先要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获得的理论成果即其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也是我国法学学者实际从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确实做到的,而且我国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甚至还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发现或者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来使用。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工程,都必须满足工程的社会效用预设,考虑社会工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特别是要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建构起来的社会工程能够发挥预期社会效用的各种理想条件。为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绝不能仅仅使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理论成果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还必须同时认真分析和仔细考量与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直接和间接相关的可资利用的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这在内容上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甚至还可能包括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和工程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等,而在时间和空间存在上也包括了古今中外既存的和现存的各种思想理论资源。①而这些思想理论资源和历史与现实的社会条件和材料,乃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够设计和建构起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支撑要件。第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主要是对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思想建构。在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生活中,不仅各种各样的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而且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构也无时无刻无处不在。法律工程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单纯的法律工程模型即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另一方面是如何在现实中建构起这个法律工程———完成由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到现实而具体的法律工程面貌的真实呈现的“工程施工”程序设计。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思想与观念意义的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就直接包括了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和法律工程的建造(即“施工”)程序设计两个部分。比如,我国法学学者从各自的学科和认知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整体面貌的研究和设计,就属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研究,也就是具体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而对如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工程蓝图在现实中实现,即真实地呈现出来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是法律工程研究组成部分中“工程施工”程序和技术的研究;而我国通过具体的立法实践不断地、且程度不同地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这项法律工程的各个主要方面,就是这项法律工程的施工和建造。吴邦国委员长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表明这项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已经具有并呈现出了初步的现实景观,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蓝图通过现实的实践操作与建造,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现实成果。但必须明确,法律工程研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一种对法律工程蓝图及其施工程序的模型设计,即对理想的法律工程的一种观念建构:在内容上它部分地是对原有的法律工程蓝图的改进或者完善,部分地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实景的观念纠偏,还有部分地是真正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制度创新;同时,它直接地与法律工程设计者及其法律价值观、社会价值观和政治立场相关,与设计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论资源、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相关社会条件与材料等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所设计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说设计者的主体性特征与个性色彩。第三,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部分内容又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的一部分内容。由于主要与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构直接相关,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简单地等同于通常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误解。实际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又包括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部分内容(比如对于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的研究①)。第四,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实践。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这个模型乃是现实的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律加以改进和完善的标准和依据,但这种模型最多只是在思想和观念上进行过思想实验和思想操作的模型,它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绝对不能等同。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建构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到真正的现实法律实践,实际上还有一个中间环节,那就是“法律的工程技术”即“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研究,也就是把法律的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图转化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的法律工程施工技术和对策研究,这种研究当然地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同样是为现实的法律实践做准备而不是直接的现实的法律实践。质言之,法律工程研究中无论是“法律工程设计”研究,还是“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研究或对策研究,都还只是属于思想与观念的范畴,这里的主要活动也还只是“思”与“想”,也就是“纸上谈兵”,或者说在思想上的“模拟推演”;而法律实践则是直接把法律工程图纸变成法律工程现实的施工活动,即实实在在的“做”,也就是依据法律工程图纸所进行的现实的技术操作与物质性的建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不仅在主旨与内涵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而且,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典型特点。第一,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实际的现实问题,也就是要解决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存在的各种现实矛盾,从而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协调和完善、在实践上能够获得最好或最大的社会正效果,概言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是要寻求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满足现实的具体需要、达到确定的现实目的。②因此,在思维方式上,问题和需要导向,就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首要特点,问题导向意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客观性约束,需要导向表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观性参与,“问题”和“需要”共同构成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起点,也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创造性思维。从工程角度来看,无论是对现实法律及其实践的改进、完善还是对新法律制度的设计,其重点无疑都是对一种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即社会现实中过去不曾存在过、现在也还没有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尽管在别的社会中可能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思考与设计,也就是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观念上面向法律实践的未来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创新性成果,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获得的都是有别于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理想的在实质上也就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三,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工程思维所针对的就是工程对象及工程建造过程的理想性建构,而作为理想的东西,必然与价值观直接相关,这种价值观一方面具有工程设计者个人基于自身对工程效用的预期和自身的审美旨趣而形成的价值意图,另一方面也具有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与对工程的效用预期的内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为对法律工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研究,也必然渗透着并受到各种各样的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法律工程研究主体的价值观不仅对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具有选择和制约作用,而且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也起着引领作用,甚至决定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质,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体色彩与个性特质。这同时也表明,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本身要求研究者必须以参与者的拟制身份,在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造中倾注他自身的情感,表现出他自身的审美情趣来。第四,非逻辑化的思维。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在于总结、归纳、发现、揭示客观性的“规律”或“道理”,工程研究在于充分运用各种可用的“规律”或“道理”而主观性地去设计和建造相应的社会工程蓝图,这两种性质不同、目的各异的研究对于逻辑化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别。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概念和命题为基本要素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从而获得理论结论,而理论结论要可靠就必须满足推理的逻辑规则要求;工程研究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运用已知的人类事物的全部“规律”或者“道理”———而不仅仅只是运用与具体的某个工程设计直接相关的某一或某一些特殊的“规律”———在既有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的资源和条件下,在思想上构造复合性的理想社会工程的整体,因此,尽管设计这样的理想的社会工程整体的每一个部分都必须遵循相应的事物各自的规律和逻辑要求,但在工程整体的设计上却始终要以工程的整体效用为已足,主体的需要和主观价值诉求的满足是其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工程整体在其所归属的整个制度和组织架构中的协调性和适应性。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适用于这个社会工程整体设计的统一的逻辑规则,所以我们说工程思维是非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它必须综合或者复合性地运用各种各样的“规律”或“道理”,考虑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材料,始终以法律工程建构所预期获得的社会效用为指向进行思考,当然也就饱含着丰富的价值蕴涵,其思维逻辑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逻辑即逻辑一贯很不一样。第五,系统性思维。法律工程本身就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和各个领域的复杂工程,它不仅仅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相关思想和观念,而且还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与传统等诸多因素;它也不仅仅涉及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而且还涉及其他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更重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系统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和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只有全面地考虑了法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因素,在思想和观念上所建构起来的法律工程模型才不仅具有思想和观念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且也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具有实际的操作性与可行性。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但这“规律”或“道理”只是法律及其实践的某一个方面的“性质”或者“属性”,而为了揭示出法律及其实践的某种“性质”或者“属性”,就必须同时舍弃掉其所具有的其他“性质”或者“属性”,正因如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时就不能不是“片面的”。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是为着实践中的法律制度、组织结构及其实践运行而在思想上设计其理想模型,为了使这个模型的实践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用和法律效果,法律工程研究者理应从整体上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和细致,特别是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思考和吸纳各种至少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资源作为其思想支撑,这是法律工程设计必须考虑的理论资源对工程本身的约束与控制;同时,法律工程设计也必须考虑所设计的工程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与组织架构整体中的位置,必须考虑该工程与既有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之间的适应性与功能协调性。无疑,这两个方面因素的纳入实际上也是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思考。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考虑的这些系统性因素,也就构成了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要考虑的“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工程思维是一种“背景”性的思维。第六,效果检验的思维。检验法律工程质量优劣的唯一标准是其实践的效果,即通过法律实践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效果以及更为全面的综合社会效果———其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等社会生活领域及其相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秩序状态,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首先要关心和考虑的。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指向,就是一切以获得满意的预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已足,即必须把法律工程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放在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首位来考虑,它既以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为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出发点,也以对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的改进和完善为动力,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目的,来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如果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结构”的分析来揭示和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那么,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恰恰是要充分利用包括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在内的各种社会的或者自然的“规律”或“道理”,在首先确定法律工程的目的,或者说对该项法律工程首先做预期“功能”确认的前提下,以此预期“功能”为指向来设计法律工程的“结构”模型。

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思想变革的意义

为了提升和推进法学研究,增强法学研究的思想与理论自觉,强化法学研究的实践应用能力,根据法学研究本身的属性、功能与旨趣,对其进行类型划分并以之为据对其思维方式开展思想变革,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法学研究的功能区分提供了规范化的思想指引。我国法学研究的常规思维路径不仅在于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彼此僭越,而且还在于在现实的法律理论界与法律实践界长期彼此疏离,法律实践界认为法律理论界的理论研究空洞、不能指导现实的法律实践,而法律理论界则认为法律实践忽视甚至违背法律理论、是盲目的法律实践。这种情况存在的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没有从性质和主旨上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没有认识到这两种研究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更没有认识到各自所对应的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及其基本要求。正因为法学研究在整体上和思维方式上习惯于把“理论”研究和“实践”做所谓“统一”的理解和认识,法律的“理论”不仅是为了法律的“实践”,其本身也就是法律“实践”的依据,而法律的“实践”通常也被认为就是对法律的“理论”的可靠性与可行性的唯一检验或验证。总之,这种情况在包括法学在内的我国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从事学术理论研究的学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理论主张和观点来设计社会制度蓝图和社会组织架构,而各种类型的社会实践者则依据其实践需求“想象”或者“制造”相应的理论主张和观点,理论“研究”活动总是与社会“实践”活动彼此混淆与混合。对法学研究进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类型区分,并对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进行思想变革,实际上一方面要把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加以区分,使法学研究自觉地与法律实践保持相对合理的思想距离与现实距离;另一方面要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加以区分,明确这两种类型的研究各自的使命和责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这两种类型研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要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如何服务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理论如何服务于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明确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如何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如何运用法律理论。①我们之所以提出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求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各自按照其主旨行事,不能随意越界,并在规范化的思想界域内彼此合作。具体说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活动要揭示法律及其活动的规律或道理,要将这些规律或道理以命题的形式塑造为法律理论,但它不要求、也不能要求以法律的制度设计与相应的组织结构安排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一定要运用它所阐释出来的法律理论,更不能要求法律工程研究活动拒斥别的多种多样的合理的法律理论主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要设计法律工程(法律制度及其组织)蓝图,要画出法律工程的“图纸”,它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理论和其他“非”法律的各种理论来做其思想支撑,是由具体的法律工程研究自主选择决定的,法律工程的研究者只需要在法律理论研究成果的“思想市场”上去“货比三家”进行选择和采购就可以了,而不能以“合同订购”的方式强制性地要求法律理论研究一定要生产出以及如何生产出何种法律理论来,更不能依据自身的现实需要而进行法律理论的自我制造。①但现实中,我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实际情况恰恰与此相反,而这正是我国法学研究必须高度重视的思想问题与方法问题。第二,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推动当代中国法学的理论进步。从我国的法学研究来看,由于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践功能与社会效果的期待过分强烈,其可能的实践功能和社会效果甚至被作为检验法学理论成果品质优劣的重要标准,这种不适当的功能负荷使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一方面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另一方面也不能不时刻紧张地注目于现实的社会政治实践及其政策的变化以期能够紧紧跟上其步伐而“与时俱进”,因此,政策性解读就成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以此来满足其对社会实践需求的功能预期,这的确颇有“六经注我”和“我注六经”的神韵。于是,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总是显得步履蹒跚和顾虑重重,缺乏真正的思想与理论自信,这样,我国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往往很难体现出学术个性来。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可能恰恰就在于我们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缺乏真正的认识和理解,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根本上不加区分,以至于使这三者彼此混淆,这不仅使它们各自都失去了其本真价值,而且相互之间还彼此干扰并损害了其各自的功能。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恰恰在于我们并没有能够真正地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质与主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在整体上一直功利主义地以所谓为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宗旨,结果欲速则不达。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与主旨得以清晰地凸显,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得以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而不是为社会与法律的实践提供操作方案。这样,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必须首先尽可能地确保纯化价值立场,从而以最大程度的客观性来保证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的可靠性。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一方面,根本就不存在“理论创新”问题,因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揭示的是尽可能“客观”的法律“规律”或“道理”,这些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因为是法律及其实践的个别“属性”或者“性质”,所以只存在法律理论的“发现”问题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法学理论的“创新”问题,最多也只存在有关法律理论对于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表达与表述是否准确和恰当及其程度如何的问题。①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纯化和固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客观性并尽可能坚守纯化价值的立场,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进行功能负载的减荷,从而更加凸显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及其作为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并以此凸显其对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即对理想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与建构的意义与价值。第三,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传统的形成和法学学术评价标准的确立。根据研究主旨的差别和相应思维方式的不同,把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明确这两种性质殊异的法学学术研究各自的特点,一方面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不同类型,各自加强相应的学术积淀,涵养各自的学术思维习惯,自主地形成相应的学术规范,生成相应的学术研究范式,最终养成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类型的各自学术传统;另一方面,由于法学学术研究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确是主旨和性质殊异的两种学术研究类型,其各自的思维方式、基本特点和规范要求都很不一致,因此,客观上我们就不能使用同样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是否成功以及评价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的标准与依据,而应根据各自的规律和特点分别确定各自的评价标准和依据,这样才既有利于法律理论研究又有利于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促进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繁荣和进步。第四,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进步。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来看,尽管并不存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创新问题,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旨与核心恰恰就在于通过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多种思想理论资源以及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材料的综合运用,设计、建构和创造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新模型,而这些新模型始终是以一定的价值为基准来塑造的,因此它们本身必然就是“创新”性的,否则就根本不构成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也只有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才是引导具体而现实的法律实践及其方向的标准、依据和路标。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以其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内涵与功能定位,明示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想创造与观念塑造的社会责任,从而推动着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发展。换言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有在思想和观念上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服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思维的成果只有经过法学中的法律工程思维的转换从而成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内在成分,才能为法律的实践服务。由于在法学研究中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的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是间接地服务于法律实践,而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法律实践方式的创新以及应对具体现实问题的法律对策的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内容。如果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揭示不出或者没有准确地揭示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固然令人遗憾,使人失望,但一般来说不会对社会的制度运行产生实质性的消极影响。但假如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没有很好地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会结构及其模式加以研究,或者草率地对法律及其实践的模型进行“想当然”式的塑造,并将这样的模型付诸现实的实践,那就很有可能引发社会秩序的动荡,造成社会结构的解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考量,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确立起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工程思维方式对于现实法制建设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意义,就是要确证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相对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和法治建设中的优先性地位,而这也是为了纯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从而间接地促进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发展。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推动,不仅体现在其所创造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作为标准和依据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的引领和约束作用,而且也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集中于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建构上,集中于法律制度及其实践方式的创新上,而不必分心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更可以杜绝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产生既伤害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妨碍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伤害法学的理论又妨碍法律的工程及其建构实践的消极后果。第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律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在西方法哲学的历史和现实中,因为思想与理论主张的差异以及法学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学派,这些法学流派彼此之间也进行着激烈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如果按照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来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的:一方面,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来看,包括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或者法律的经济分析、社会哲理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制度法学、行为主义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统一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法学流派,各自也仅仅只是从某一个独特的视角揭示了法律的某一个侧面的个别“属性”———也就是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而并没有、也不可能揭示法律的全部“属性”(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甚至为了揭示法律的某一个方面的个别“属性”还必须舍弃法律的其他方面的多种“属性”,任何法学流派所揭示出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都只能是“片面”的。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都自认为揭示出了法律的全部“规律”或“道理”,找到了法律的全部“真理”。同时,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也各自都认为其他的法学流派所揭示的只是法律的部分“真理”甚至根本就不是“真理”而是“谬误”。因此,各个法学流派基本上是在对法学的“理论研究”始终抱持一种片面认识的前提下彼此进行着思想与理论的交锋。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实际上都是在思想上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前提下,或者说在“理论”与“工程”合二为一的前提下,同时也始终是以“理论”与“工程”的混淆或者说彼此缠绕为内容特色,来阐释自身的理论并批评其他流派的理论的,也就是说,西方法哲学各个流派之间的学术思想论争在很多时候也存在着以“法律理论研究”批评“法律工程研究”或者以“法律工程研究”来批评“法律理论研究”的并非同一层面和并不对位的争论和批评。总而言之,这些思想交锋和理论论争似乎都逃不出这样的一个“理论”与“工程”不分的梦魇。而造成西方法哲学存在这样的历史与现实学术景观的遗传基因恰恰来自于柏拉图。①由法学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的视角来重思、再思和反省西方法哲学历史和现实中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其对我国法学研究的警示与启示意义特别重大。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研究几乎同样是在延续着柏拉图的思维逻辑,始终如一地呈现着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混淆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彼此严重僭越,从而在事实上既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使法学研究出现了理论研究不像理论研究、工程研究也不像工程研究的病态面貌。第六,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澄清我们在吸收人类法律文明共识中对西方法律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方面的误解。我们对于西方文化或者西方文明的借鉴和吸收,特别是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对于西方的思想、理论和学说的借鉴与吸收,在思维方式上历来都是要么在“体”、“用”之间,要么在“精华”、“糟粕”之间进行选择,但具体怎么区分“精华”和“糟粕”、怎么去“借鉴”、又如何来“吸收”,却又非常棘手而至今似乎也没有什么好办法。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目的与功能来看,实在很难用我们通常所说的“体”与“用”来区分和指称,假若一定要分出“精华”与“糟粕”,那大体上可以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因为是对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应该都属于“精华”,但有一个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及其程度上的差异;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因为是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想与观念构造,其主体性或者主观性较强、价值导向特别显明,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某种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的设计及其实践展开和运行的机制安排,对于那些与此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背景的社会而言恰恰很可能是存在着“糟粕”成分的。因此,就我国的法学研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看,我们在思想和理论上对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识的那些西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的借鉴和吸收,不应该有学术和政治考量上的疑义与顾虑;而对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具体的法律及其实践模型的借鉴与吸收,无论是在学术意义上还是在政治实践意义上倒确实应该保持足够的思想审视和理性自觉。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5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学方法 内容 意义

一、法律方法的主要内容

关于法律方法的内容,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总的看来,法律方法可以划分为四类:第一类,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第二类,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第三类,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第四类,利益衡量。

1.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就是按照法律规范通常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2)目的解释,是指从立法目的来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通常我国的法律在第一条会明文规定立法的目的。(3)限缩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与扩张解释正好相反,是指法律条文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表面文义进行解释,其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于是缩窄其文义的范围,从而达到立法者的本意。(4)扩张解释,就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按照扩大范围的解释。(5)体系解释,又称为逻辑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其与其他法条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6)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某个案件事实,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案件事实更应该适用该法律条文。(7)立法解释,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法律解释是多种多样的,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常用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我国常用的法律结实方法除了上述几点,还有合宪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等等。

2.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法律漏洞,是指整个法律内部存在不完整,有需要填补的空白,即法律条文存在法律应规定却未规定的情况。对于出现法律漏洞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审理,而只能依据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创设规则。我们通常使用以往的习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目的性限缩、扩张或是类推适用法律等方法来补充法律漏洞。

3.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是指有的时候有些情况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不充分具体、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适用范围不确定,在适用此法律规定用于裁判案件前,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

4.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是马上去寻找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分析案件的实质,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当时的社会环境及其人们的价值观念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对比权衡,从而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再看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以此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法律方法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

在我国,法律方法、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以及一些相近概念,受到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历史并不算长,也就是本世纪初以来的事情。在这么短的时间里,相关的专题出版物、学术会议、甚至同名课程的设置,这些都表明,这些概念的联系与区分之问题在我国具有独特的研究价值。

法律方法与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方法一样都是法学界所熟悉的概念。法学研究方法,关注的是法律的根本性问题,比如法律(包括各个部门法律)的性质、内容、作用、特征等,对人们获取有关法律的认识有很大的帮助。关于法律的思考,主要从法律的外部因素或者法律与外部因素的关系中,深入思考法律的重大且根本性的问题,即人们常说的法学研究方法是“关于法律的思考”;而法律方法要求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来思考和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问题,把法律作为解决各种问题的依据,侧重于法律系统的组织性和内部实施机制研究,而不是重在对法律的批判性考察和学理性分析。所以说法律方法属于“根据法律的思考”。

法律方法与法学研究方法在目的追求和价值关切点上进而展现出不同。法学研究方法往往以揭示法律的正确性与正当性为主要的研究目的,而正当性问题有时无法从法律自身获得充分证明,鉴于此,法学研究往往必须求助于法律的外部因素。法律方法则以法律的正确与正当为思维的前提,法律实践中的法律人首先要假定法律是正确与正当的,首先必须敬畏法律,进而推进纸面上的法律本身转化为生活现实中的法律现实,这也是一切法治成为可能的前提。

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

我国的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实际上是非常不同的。虽然大部分研究法律方法与研究法律、法学方法论的学者经常一起进行学术讨论,举办学术活动,共同推进着我国法治的发展,但是实际上,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是不同的概念。

我国的法学方法论研究明显受到欧洲大陆国家,尤其是德国的法学方法论的影响,具有浓厚的思辨色彩。“方法论”一词本身就具有高度抽象的哲学意蕴,通常是指针对某个学科领域的方法问题的一般性研究,所以,如同方法的方法。有点类似于语言和语言学之间的关系。

任何知识的背后都有自己的哲学,法律方法也不例外,但是,我们主张的“法律方法”,不是由某一种哲学思想主导的知识与思想领域,而是由多种哲学支撑的,或者说,是由一些有共同或相似倾向的哲学思想或者其他学科思想在背后默默支撑着的开放而非封闭的学术与工作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所有有关法律人工作方法的思考,都是与这种方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合同是否有效、遗嘱成立与否、律师伪证罪成立与否等。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背后,显示着人类思想的光辉。实际上,法律方法研究在我国的兴起,与实践哲学在全球的复兴也存在密切的关系。也正是因为近年来,法学界将理性、实践理性等概念工具运用于法学研究之中,人们才能更进一步地真切感受到法律实践中法律方法的现实意义与价值。法律方法研究是在自己的理论基础上展开的,有自己的思想资源。但是,一般来说,法律人只是在适用法律,而不是在传播思想或者哲学。我们目前所关注的,就是这个意义上的法律方法。

三、法律方法的意义及其实际运用

1、法律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法律方法能够排除人们对法律的任意解释,法治从其根本上说,主要是为了防止人的任意专断,但我国法治的现实情况却不是这样,由于不重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与探索,我国已经规定的大量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其次,法律方法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通过法律方法的适用指引法律人沿着正确的方法司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法律方法还可以使法律问题的解决体现正当性和合法性,为法律结论提供使人信服的理由。再次,法律方法可以保障法律自治。只有独特的方法才可以使法律人形成一个稳定的法学共同体,形成特定的法律职业阶层。独特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具有专业性,使之得以与未经训练的其他人相互分开,未经专业训练者无法从事法律置业,从而保障了法律的自治。最后,法律方法的完善可以推动法律理论发展和完善,并且保障法治的实现和法律文化的传承。

由此可见,法律方法的研究与正确使用对法律秩序的构建、法治的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法律方法在我国的一些实际运用

例如在我国轰动一时的“泸州二奶案”中,一审法官放弃了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以遗赠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并以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为由,否定了黄永彬的公证遗赠,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在也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相同的理由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判决,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做出后利马博得了旁听人员的满堂喝彩,这个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完全遵照形式逻辑的固定规则推导出结论,而是从案情的实质内容出发并结合我国的民间习俗,作出了更合理的判决。

在个案中总是有某些特殊情形能够阻却法官对法律规则的生搬硬套,如在多种权利或利益的相互对立情形下借助逻辑推演并不能确定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具有优先性,所以法官只能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哪一种利诉求或权利主张更为重要,如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深圳首例手机“假一赔十”案在经过一年多的诉讼等待后,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判令被告环球设备通讯公司赔偿原告即多名消费者每人10倍的手机款 这意味着商家的总赔偿额达到了数十万元,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假货赔偿没有达到10倍,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假一赔十”所以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官不仅参考了法条,也对法条之外的法律所欲倡导之社会诚信,公平正义等价值作出了判断与衡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过程中,法律人不能只考虑形式合理性,只死守教条,还必须兼顾实质合理性,考虑社会的公平正义,满足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要。对于一些疑难案件,要考虑各种法律方法的灵活运用,以期实现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为了保持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最大程度上的亲和力,司法必须对法律以外的各种因素给予相应的关注,大众观念、公共政策、利益集团的对峙以及整体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的轻重权衡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完全封闭在法官的视野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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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 关系论 法律议论

一、引子:个案的启示

2002年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一起遗赠纠纷案,因其受赠人张学英为婚姻第三人这一敏感的身份(民间称为二奶,第三者),引发了广泛关注,并被称为自200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公序良俗"第一案。(注:如中央电视台2001年11月27日《今日说法》:"遗嘱算不算数";《第三者是否有权遗赠》,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20日;《二奶与情人的遗产》,载《法律与生活》2002年第2期;《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 引用道德断案的界限在哪里?》,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18日。)有学者点评此案为法治过渡期道德伦理干扰法律的读本,很多法学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的冲突,藉由法律优位于道德的原则和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关系(注:如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判决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是经不起推敲的,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2001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4日。)一再诘问法院的判决。本文的分析结果发现,法官的裁判远非停留于法律与道德孰轻孰重的简单层面,也非道德人治插足法治的遗风。在舍弃法律与道德这种宏大的价值叙事,专注于该案中法律方法的运用和法律解释的特有逻辑,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方法进行理论抽象和解读,以期揭示该案在法律方法论层次上的独特启喻。

首先回溯这起纠纷案。黄永彬和蒋伦芳同是四川泸州某厂职工,1963年结婚,婚后不育,有一养子,现已成家。1994年黄与小自己22岁的女子张学英认识,于次年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蒋多次劝阻无效。2001年黄患肝癌住院,张学英以妻子的身份一直陪伴照顾直到4月黄病逝。在住院期间,黄曾写下遗嘱并委托律师进行公证,内容是将个人财产6万元赠送张学英,后事与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处理并安葬。待黄后事完毕,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执行,被蒋断然拒绝。张学英遂诉至泸州市纳溪区法院,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蒋伦芳执行遗嘱。

纳溪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年多(超审限)的艰难审理认定,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注:"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黄的遗嘱是遗赠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但黄把遗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违犯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也违犯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他将财产赠与张学英的遗嘱行为违公德,遗嘱无效。据此,判决原告张学英的诉求不予支持。纳溪区法院的公开解释是: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应该在领会立法精神或目的的前提下执行法律。本案中,法院没有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范,而是直接援用了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和另一特别法《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法官的理由是,如果优先适用《继承法》裁判本案,则结果是张学英胜诉,这会助长"第三者"等不良社会风气。

本案的判决引领着我们去查寻法官在裁判中运用的法律方法:首先,本案法官所援引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继承法》的规定,一是《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就《继承法》的适用而言,黄的遗嘱完全符合有效遗嘱的构成要件:有遗嘱人完全的意思表示,有立遗嘱的行为,且遗嘱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公信力。如果仅按此一部分法条(《继承法》)进行韦伯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判决,遗嘱有效,张学英定胜诉无疑。然而法官并没有就此止步,他继续援引了第二部分的法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规定。他先是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根据反关系推理[1](第76页),推导出"不遵守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无效"的类推规范,将之作为大前提,并将赠与婚姻第三人张氏的财产遗嘱确认为违犯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从而确立了小前提,根据规范主义三段论的逻辑规律必然得出遗赠遗嘱无效的结论。显然这两部分法律经过援引后得出的结论刚刚相反--一个是遗嘱有效,一个是无效,所以判决结论必定只能在相反的两个结论中取其一。法官再依据法律规范效力层级的规定--《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显然要高于《继承法》,必然得出遗嘱无效的最终结论,于是张学英败诉。单从本案逻辑形式和法律推理方法上看(不考虑实体问题的适用和推理前提),本案判决无懈可击,既运用了推理逻辑和三段论,也符合规范法学效力层级的学说,一个严格适用法律的法官形象跃然而出。可为什么本案判决还遭到了法学家的质疑和诘问,被指责为破坏法律严肃性的读本呢?

其实法学家所反对的并非推理逻辑和三段论等法律形式逻辑的方法,而是一个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是经证据公文支持并经合法程序质证和确认,由法官依法律规范确认的事实。[2](第235-237页)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多方博弈和法官主观分类加工的过程,其中三段论中小前提的确认就是指的这个过程。波斯纳将三段论看成"箱子"的隐喻其意义即表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是一个个贴着标签的"箱子"规范,而小前提就是将事实"格式化"并按图索骥的装箱的过程。[3](第49页)如果对事实的格式化和归类错误,或强行将事实削足适履式的格式化,法律上的三段论推论必定会发生对实质正义的扭曲。就本案而言,对其判决的批评集中在对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的理解上。法官认为将财产赠与婚姻第三人本身是违公德的,而多数法学家却认为这种行为违反公德,但不违法,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法官是在用法律进行裁判,而非道学家以道德调整。因此在批评者看来,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时,其小前提即将遗赠第三者财产的遗嘱视为非道德的论断就欠推敲与斟酌,而如果小前提不能被认定,前述援引民法通则涉及公序良俗的第七条条款也就不能依靠三段式的推理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于是仅存在第一部分相关《继承法》的法条可以继续援引,依此得出的结论当然是遗嘱有效,而与判决的结论反向。

我们看到的是在同样法律神圣的逻辑前提下,面对相同的规范文本体系和逻辑原理,法官和批判者各自持有不同的结论和逻辑(注:有人认为法官运用的是道德逻辑而非法律。但是前述分析已清晰地表明了法官判决的法律逻辑,即法官如何判案都不能脱离民法规范体系而率性而为,即使法官在这里做了一个道德判断,但是他的判决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规范上,也就是说,这个道德判断也是法律允许或要求他做出的,而不是他自由可将道德来贬损法律。)。该案遗嘱效力的决定因素不是规范文本和法律推理规则,而是法官和批评者的某些主观因素(在本案中就是一个道德事实之认定);案件事实及围绕其产生的争论所体现的,恰恰不是如规范法学派所主张的那样以严密的规范体系和逻辑规则消减并掌控主观任意、体现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而是这些主观因素掌控了法律文本的采用和逻辑的隐现。这时正如费希所言,法律命题并不产生它们被用来证成的结果,但它们的确是司法判决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它们不是判决结果的渊源,却是法官取用的资源。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说,与其说法律命题和法律话语是规范性的(即它们明示如何解答这个问题),勿宁称其为修辞学性的(即是你可以利用它们来说服别人相信你所提出的答案是对的)。[4]费希的话并非将法律置于精英手中的玩偶,也不是消解现代法律的稳定价值,而仅仅是指出:作为正义代表的法律,其稳定客观性不是绝对的,其中不可避免地存有杂质。绝对的法律正义只是一种理想。

这一论断暗示,影响法官/法律人思维的尚有其他动因(注:本案争论的相关人一方面是法官,一方面是法学学者,是典型的法律人内部的争论,他们的争论对法律方法思维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看来,法律文本和推理逻辑规律只是判决表面的、非决定性的"外套",而被掩遮起来的法官/法律人个人的某些主观因素,可能就是决定裁判的操控因素,果真如此,则可以断定:法官/法律人的主观思维方法就是法律/司法方法的决定因素。进而继续在法官/法律人看似笼统的主观法律思维中寻找到某种规律,也就可能找到了法律/司法方法的路向。

二、法律方法的探知

法官/法律人的思维活动是否有径可察,隐含某种规律?对此,法律现实主义已泼过冷水。从卢埃林到弗兰克,再到批判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官被描述成口含天宪、名实不符的权力角斗士,以法律之名行自我任意之实,这种任意受到了法官个人因素、和政治理念,甚至偏好、性情习惯的影响。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司法判决实际上也必然会变动不居,具有任意性,法律之外的多种因素借法官的主观判断吞噬着依法审判的净土,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就是一种法律的制造和改变,法条主义不过是幻想。

不可否认,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的裂变中,以稳定性自居的实证法律体系疲态尽显,就连基本的事实认定都出现了困难,不得不靠司法的"创造性解释"和法官亦步亦趋的实践思维得以为继。正如吉尔茨所说:"事实的爆炸,对事实的恐惧以及作为对这种爆炸和恐惧的回应而产生的对事实的蔑视,都日益混淆了法律的实践与对这种实践的反思。……法律之手正失去对各种事件的控制。"[5](第78-79页)在这种背景下怀疑法律的现实主义观点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但是还应看到法官在审判中虽然应该破除法律万能的不败金身,但并非松解规范的缰绳由判决之驹自由驰飞。今天的法律仍以其在多元变动中求大同的顽强稳定性维护其可预测性的立身之本,法律作为公正的标尺,仍担纲维护秩序、防止权利受侵的基本规范作用。法官/法律人的任务仍然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通过司法判决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在如今司法实践中虽然只是一个供随手取阅的书架,但它昭示人们所能获取的正义资源的范围,而且,只要按照书架使用说明(法条),就能够找到可供取阅的书籍(正义判决)。

法官主观思维活动的径路,即法律解释的稳定性何在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面对两种对象物,一是法律文本,一是相关当事人和外部社会之力,主要是指舆论和利益集团。法官的活动主要受这两方面因素的制肘。有关法律/司法方法的观点也主要涉及法官和这两方面因素的关系。其中法律解释论主要是指法官面对法律规范文本时候进行的活动;而法律议论和交往理论主要是指法官与当事人及团体间的互动关系。当然,二者的区分也不绝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证据博弈、舆论的张力都会作用于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如在遗赠案中社会舆论始终与婚姻配偶蒋氏共鸣,迫使法官不得不顾及伦理因素而舍《继承法》,径行援用《民法通则》就是明证。本文欲考察在上述两种因素的互动中,法官/法律人的法律方法异化了哪些法律逻辑的标准。

(一)法官与法律文本:法律学的解释学

就法官与法律规范文本的关系而言,法理学界对此问题共有三大流派: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关系论。客观主义或规范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包罗万象、疏而不漏的社会规范整体,[6]司法只是对法律机械的适用,法官审判只是法律的拟人化,文本即是权威,作为法律文本的权威诠释者--法官应把对文本的顶礼膜拜和概念计算作为行为原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严格的规范主义支撑着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被奉为实现法治理想的圭臬。从奥斯汀开始,法理学就是靠规范主义走上了独立。直到现代,传统的法律客观主义观念漏洞百出时,德沃金仍试图将法律决定论与时俱进、发扬光大,将原理、政策等整合成统一的法律秩序,认为司法判断就是与既存的法律文本整合。

其实,客观主义是建立在自启蒙时代就大力倡扬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基础之上,这种传统相信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逻辑上,人的理性就是人的自然法,而支配人们行为的法律只能也必须是理性的体现和指示,所以法律可以高于事实而以理性的面貌出现。然而理性主义对人类智识过分的满足也使法律万能主义在现实中尝尽了苦头。法律和规范主义在面对复杂现实时的穷于应付,必然影响其确定性,进而危害法律的可预期性,使人们对法律产生怀疑。于是主观主义作为对法律客观性的一种反动而出现。前述的法律现实主义即是这种主观主义比较极端的表现之一。主观主义认为法律文本不仅丧失对法官的权威,而且沦落为法律解释者的工具,仅靠文本是无法得知法官的判决结果。法律适用于个案时,在适用者(法官)的主观上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源于法官的个性、话语的不确定性、社会经验、个体景况等因素。如果说规范主义是过分相信理性的理想主义者,主观主义就走向了悲观主义的另一个极端。主观主义是现代社会的"杞人",总是忧虑法律体系的"天"会崩塌。然而正如本文在讨论法律现实主义时候所论及,现实并不似主观主义所担心的那么耸人听闻,客观法律体系并不是一夜即成,其本身是一个恢弘的复杂体系,具有相当的弹性和适应性;法官是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精英,会本守对法律的理想而维护法治,毕竟法治也是该阶层的立身之本和利益之源。所以即使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仍然以其稳定性成为最优的社会治理方略。

既然如此,那么有没有一种比较客观地表达文本与法官/法律人之间关系的妥当模式呢?对关系论进行一番考察或许能有所发现。关系论在很大程度上受胎于哲学解释学,所以可以称之为法律学的解释学,[7](第87-144页)它首先在批驳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二分法图式的基础上谋求超越:"我们的思考阻止我们用解释者的主观性和要解释的意义的客观性去划分诠释学的问题。这样一种划分办法来自一种错误的对立,而这种对立是不能通过承认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辩证关系而被消除的。在规范功能和认识的功能之间做出区分,就是分割那种显然是一体的东西。法律在其规范应用中所表现的意义,从根本上说,无非只是事实在本文理解中所表现的意义"。[8](第670页)关系论的一个优点是摆脱了主客观非此即彼的"二元论中的重点论",而是以解释学的方法专注于法官与法律文本之间互动过程的分析。如果视法律文本为被理解的对象,法官为理解者,哲学解释学这样破译了法官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理解者和他要理解的对象都各有自己的视界。理解从一开始,理解者的视界进入了它要理解的那个视界。我们在同过去相接触,试图理解传统时,总是同时也检验我们的成见,我们的视界是同过去的视界相接触而不断形成的,这个过程也就是视界与传统的视界不断融合的过程,哲学解释学的创始人伽达默尔称之为’高界融合’"。[7](第271页)在此背景下,法不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是在理解中而存在,打上了理解者的主观烙印;法官也绝非任意的专断者,其要受到文本视界的制约。对法官来说,解释法律文本而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自己的视界与法律文本的视界相融合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官可以允许自己的视界进入法律文本的视界(意义)中,但不能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视界,也即"随心所欲不逾矩"的状态,两个视界限定了法官随心所欲的"矩"(界限)。在第三者遗赠一案中,一方面,法官如何判案都不能脱离民法规范体系率性而为,即使法官在这里完成了一个道德判断,但该判决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规范上,也就是说,这个道德判断也是法律允许的范围,而不是法官任意地以道德来贬损法律;另一方面,民法规范作为一个原则加规则的体系,具有抽象性,如果法官认为遗赠第三者非属道德问题,也就不会援引民法通则,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的相关规范在本案中的功能受法官的主观判断的影响。而遗赠第三者是否为道德问题,受法官/法律人自身视界的控制,法官和批判者对此问题前见的不同便形成了不兼容的判决结果。因而要想进一步的深入讨论就应在法律文本意义固定的前提下,将法官/法律人的前见进行分析,看看哪些因素可能影响法官和批评者的视界。

第一,伽达默尔认为人的理解具有历史性,"我们始终处于传统之中,而且传统也是我们的一部分"。[9](第209页)历史是前见的一部分,对法官/法律人也无例外。法官的思维首先受到历史的影响。就本案而言,这种对法官前见的传统影响不难看出。中国古代是典型的伦理社会,伦理藉由国家强制力,对社会具有强大的钳制作用。伦理对社会的影响无限空远。即使在现今社会,伦理对社会的规范虽然较法律式微,但由于历史的连续性仍然在人的内心层面起着强烈的制约力。"二奶"在道德评判体系中居于恶之位级。即使在信奉法律的法官心中,"第三者"也是非道德的,送给"二奶"遗产更是违犯伦常。某种藉由伦理刺激的道义感加上社会舆论的火上添薪,如果判令"二奶"胜诉将使法官难以面对内心的自责。于是为迎合内心的道德基本需求而求助法律就顺理成章。这是历史在每个人的前见上留下的烙印。

第二,法官的前见也与文化或地缘有关。伦理社会的传统既是历史的,也是文化的。伦理文化也是影响本案法官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地缘中的熟人社会中,伦理的维系也是社会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本地的,当事人是本地的,所以判决是一定的熟人社会中的判决。如果伦理得不到维护,法官的威信将在本地受到贬损。而法官本身也对伦理抱有亲和的心理倾向,尽管契约的意思自治提示他要尊重经过公证的遗嘱,但法官会在不逾越法律的框架内尽力张扬本土的道德文化。就本案伦理特点而言,可以看到伦理文化传统的因素依旧在转型期的熟人社会中担任无以替代的要职。

第三,法官的判决也糅合进了一定的经济考量。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将人看成效用最大化者,他会依据自身的目的追求效用的最大化,这里的效用显然决不仅仅指经济利益,名声和精神需求都是衡量其大小的函数。法官作为理性人,也是效用最大化者,也受经济考量的影响。法官会衡量其判决的效用因素,一方面是判决的示范效应,判决是否满足了多数人心理上的正义需求;另一方面是判决的远期效应,即判决结果能否实现,是否利于执行,是否能最终化解纠纷冲突。在本案中,判决遗嘱的无效还是有效,显然选择前者的经济效用更大。因为如果判令遗嘱有效,一方面,本土文化环境对第三者的鄙视,则偏离关注此案的多数者心目中的正义标准,信守中立的法院在相当程度内失却公信力;另一方面,会使判决结果难以实现,增加执行障碍。基于上述两因素的考量,经济上效用最大化因素也使法官选择了遗嘱无效的判决。

但是,法官的裁决的前见无论是受限于历史、文化还是经济,终究还得在法律的限度内,不可脱离裁量的法律文本,法官判决和司法解释附属于法律文本。

(二)法官与司法参与者:法律议论(注:该概念源于季卫东的《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一文。)

法官的裁判活动除法律文本外,还要受到法律议论的相关规则的制约。法律议论着眼于法律事件的参与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力求在交涉合意中求大同。[7](第87页-144页)哈贝马斯认为规范有真理性,只要经过严密的理性程序和严格的理由论证,就能得出基于实践理性的相互主观合意的真理性规范。哈贝马斯通过理涉理论为我们展现了另一种主观判决合理性,但是他并没有考虑现实司法实践中的某些问题:一是法官和当事人在交涉过程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法官是居中裁判者,掌控司法裁量权,当事人无力与之抗衡,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司法判断的正当化;二是如何能保证多元化的价值观下能趋近真理性意见;三是哈贝马斯忽略了法律文本作为真理性规范蓝本的基础地位。我们力主引入"合理性"的范畴,也许可以弥补以上不足。

合理性(legitimacy,一译"合法性",此处的法非法条之法,而更接近于自然法之意,为免于误解,本文称合理性),按哈贝马斯的说法是"一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10],应用于司法中,直接指涉法官判决的最终基础,类似于"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论证程序,表明法官裁判权的最终来源于民众对国家垄断司法衡量的授权,如果判决违背合理性原则,法官的判决便无基本的公信力,丧失其判决的权源。而这种司法合理性源于法律议论的另一种模式,法官与代表合理性的舆论、集团之间的关系。合理性是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民众抵制司法任意的最后防线,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合理性是制衡司法是否正当与正义的刻度。其次,合理性本身就是一种交涉的逻辑产物,它代表了一种统一的结论,否则,社会就无法构筑政治法律这种复杂存在体,当然前提是这种合理性必须经由合理的程序的通道而生,这种合理程序要为少数者留下争辩反驳的空间,也就是哈贝马斯所提及的"严格的理由论证"。最后,合理性与合法性非属冲突概念,而是用以修复合法性的缺陷、监督合法性的机械僵硬,因此它并不恫吓法律文本的存在,而恰恰要重视法律文本的存在,因为法律文本依据经典的社会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合理性的体现。

以上分析揭示出了法官的思维运行轨迹,它涉及法官与法律(规范)文本、法官与当事人和社会族群,以及上述两重关系之间微妙复杂的互动关系,法官的司法解释体现出了多维因素的互动与合作,在这个复合向度的多维体中,简单的线型三段论的逻辑也好,平面化的法律解释关系论也罢,都无力包容该多维体、穷于描述其交互关系。一个法条的适用与否并不以事实的小前提是否成立,在它的背后是法官与文本解释性的互动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及合理性集团博弈的结果,其中有机的融入文化、政治、价值等种种曾令规范主义鄙视的法外之物。

三、结语

张学英一案,其标本意义在于它演示了现实的法律运行逻辑有别于传统理性司法的三段论推理,尽管表面上两者似乎合致。曾几何时,简单明快的理性法律和逻辑智识曾被法治体系设计师们引以为傲,是法律理性主义者心目中达致正义的唯一通道。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明显越出了人的主观理性的预想空间。在经历智识的局限、法律的不能、客观主义的幻灭和主观主义的失望之后,法官探知到了一条通往"随心所欲不逾矩"的理想径路,上面标有如何保有理性逻辑下应付复杂现实的路向灯。看来,法治之所以为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所青睐,原因概在于此。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无法以唯理主义的态度来预测法治和法律方法的发展。但理性源于知识的积累和智识系统的努力,(注:哈耶克认为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是无法以唯理主义的态度来预测的,但是他又主张文明是人行动的产物,理性来源于知识的积累和智识系统的努力,这也说明我们面对文化融合并非手足无措。)而法律方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正是维护和实现理性法治的重要努力之一。 注释:

[1]何雪勤.形式逻辑学[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j].中国法学,1997,(3):33-38.

[5][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6]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和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j].法学评论,2002,(1):24-28.

[7]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a].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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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德国功能主义 法律语言特点 法律文本翻译

法律语言学从广义上来说是包含一切跟语言及法律交叉领域的研究,属于应用语言学的一个分支,是研究司法领域的语言研究。国内外对法律翻译的研究多集中于译文与原文的一种等值翻译。但事实上,随着各国之间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文化的相互渗透,法律翻译的价值也日渐凸显,不仅仅是单一的语言层面的转换,在交际功能上也要实现其价值。德国功能主义翻译理论为法律翻译开辟了新的视野,本文试图结合实例来探析法律条文的翻译,探索功能主义翻译理论对法律翻译实践的合理指导作用。

一、德国功能主义翻译理论阐释

德国功能翻译理论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其主要代表人物包括凯瑟琳娜・莱斯(Katharina Reiss), 汉斯・弗米尔(Hans Vermeer)及克里斯蒂安・诺德(Christina Nord)。功能翻译理论把翻译看作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在翻译时必须考虑目标读者。由于原语读者与目标读者在语言、文化、习俗、思维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原语作者的写作意图及表达方式与目标读者的接受能力必定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失衡。而功能翻译理论着眼于目标读者与译语文化,优先考虑译文的译语文化中的预期交际功能,并以此确定译文的表达形式以更好的实现译文的文本功能。

功能主义翻译理论的核心法则是目的论。根据此法则,任何文本的翻译都取决于翻译的目的,而译文的目标读者才是决定译者翻译目的的最主要影响因素。因此,译者在翻译文本时充分考虑到目标读者,根据译文的译语文化中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来调整自己的翻译方法和策略。功能主义理论改变了等值论观点,使翻译标准变得多元化,同时更具有理论包容性。德国功能派的理论实现了翻译界的一个重大转向,即由原来的以语言学为基础并以语言形式对等为标准的翻译理论逐步转向为以功能对等及社会交际和文化因素为关注点的翻译导向。

因此,功能主义翻译理论自提出起就被赋予了较高的实用价值,在翻译实践中也显示出了极大的操作性和科学性。

二、法律语言的特点

法律语言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其历史可谓悠久,其语言多是规范术语之类的。从词汇实用层面上来讲,英语的法律词汇随着时代的演变与发展,大多已是现代通用的正式语言,但也有一小部分法律文本中借用了外来词汇,目的是要延续法律传统,体现其庄重感和正式性。而相比中文法律基本没有外来词汇,因其语言与欧美语言不属于同一语系,所以也不能借用。从句式特点来说汉语句子简短,多个动词并列使用,形成同一主语下的多个动词短语结构,符合汉语的意合语言特点。而英语的法律语言多使用长句,结构严密,由多个限定成分组成的复合长句,语言精确完整。从语篇结构来说,中英法律文本从结构上大致相同,即高度程式化,是由话语或长句构成的语言整体,结构层次清晰,都是采用的由大到小,由总到次的语篇结构。鉴于不同的语言体系以及法律文本体系,译者在进行法律翻译时要考虑不同的社会形态,文化背景,读者等等,因此,在语际转换过程中的难度是不言而喻的。

一般来说,好的法律文本的翻译应该是结合交际功能,运用准确的法律专有语言形成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文本。根据法律文本的专属语言特点和文本类型的不同,译者在进行法律文本翻译时应考虑译文的实效政策性,目标群体接受和目标语文化。首先,法律文本的翻译应该基于原语语言及文体风格,法律翻译是实现原语文本与目标读者之间交际的桥梁,译文的语言是否与目标语在语体文体规范上保持一致会直接影响到目标群体的理解与接受,进而能够充分实现原语文本的各种功能。其次,法律翻译需以目标读者为导向,法律条文的翻译最终是通过目标读者对法律文本的充分理解及认可实现其法律效力的过程。最后,法律文本的翻译需充分考虑译语文化,根据不同的目标群体选择更适合译语文化的译文,这就需要译者在原语文本理解的基础上发挥创造性以更好的体现译语文化。

三、功能翻译理论在法律文本翻译中的应用

法律文本的撰写者和译者是不同的人,因此如何准确传达立法人或法律文本的原意及如何让目标读者充分理解就成了译者重要的权衡点。在目的论中,文本发起者是翻译的前提,决定着翻译目的,而翻译目的又指导着译者选择恰当的翻译策略。

例一: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宪法》第97条

Deputies to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province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cities divided into districts are elected by the people's congresses at the next lower level; deputies to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counties, cities not divided into districts, municipal districts, townships, nationality townships, and towns are elected directly by the citizens or the villag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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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论证 三段论 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F052 文献标识码:A

一、导论

法律论证是一个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思想家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古时候人们多用对话或者论辩的方式来进行论证,到现在的文明社会开始有了对法律裁决进行论证。 法律论证理论为何会兴起?这是有着多种原因的,传统司法体系中,裁判者的任务主要是通过机械的演绎来得出裁决,而没有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者订立的法律是神圣而完美的,没有任何缺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所有的事实都是与法律设定的完全一致,裁判者们所需要处理的不仅仅是案件表面所呈现出来的法律问题,还会涉及到一些列复杂的、内在的法律问题,这就要求法律论证的出现,到了二十世纪,人们开始认识到,裁判者不能只是一个机械演绎者,还必须要进行自我的价值判断,所谓的自我的价值判断,就是要在尊重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选择,但是这样的解释和选择也不能使恣意的,不能危害到民众的权利和利益,所以在进行个案裁判的过程中,他们需要为自己的裁决找到合法、正当的理由。法律论证因此有了自己的舞台。

对于法律论证,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论证是包括立法论证和司法论证的。而所谓的立法论证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对将要制定的法律条文进行的论证;司法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条文判定案件或事实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的论证,它既包含诉讼过程的法律论证,又包含了作为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论证。 而狭义的法律论证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共同体用一定的根据和理由,确认作为案件判决结果存在的个案规范命题的可接受性的思维过程。而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在司法中的法律论证问题,即狭义的法律论证。

二、传统的法律推理的缺陷

司法三段论理论是具有重要的影响力的理论,它是通过演绎推理将大小前提和结论相联系,通过对大小前提的推定,由裁判者运用机械的演绎方法得出结论。这种理论固然有其好处,它能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因为此种理论的前提就是,首先法律规定必须明确清晰,不能随意变更,是权威性的,裁判者在运用法律时,是毫无顾忌的。

其次是在裁判的过程中,裁判必须是完全的中立,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到了二十世纪,人们逐渐认识到,裁判者作出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判断,而且几乎往往涉及正义或者道德方面的所谓价值判断。 传统的法律推理形式对于立法的要求就大大提高,这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能够考虑到一切情况,能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包含在制定的法律当中,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案件具有复杂性,而法律规范只能是一种一般性的规范,这两种本身之间就是具有矛盾的。事实上,立法者在立法时候是不能够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状况和社会以后发生的新变化,所以其只能选择在法律中作一般性和原则性的陈述,而未做清晰而明确的规定。虽然“一些法律条款的含义从字面上就一目了然,人们对其含义不会发生误解和争议,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一些法律条款由于出现含混不清的字眼,其含义变得模棱两可、捉摸不定,令人颇费踌躇。” 这样就会导致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寻找大前提出现问题,因为大小前提必须是相适应的,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三段论来说,大前提要完美的和小前提契合,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与预先设定好的大前提十分吻合的,这对于裁判者来说,寻找出大前提就十分的艰难。裁判者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决,而又无法从现有法律中找出能够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机械套用法律规则后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这时候我们就不能再机械的使用三段论,而必须赋予裁判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解释和选择法律规范的权力,有着自己判决的价值评价和对基本价值衡量与选择,但是在赋予裁判者这些权力的同时,我们要必须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那么裁判者就必须对其作出此种裁判作出说明理由,说明此种裁判是合乎法律并且适应案件需要的,这就需要法律论证的出现。

三、法律论证理论

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司法理论的否定,其不仅强调法律的权威,认为人们必须遵守法律,按照法律办事,但另一方面也承认普遍性的法律与案件产生矛盾后,裁判者究竟该选择哪一个规则是可以争论的,或者说法律规则在具体化为判决的同时,裁判者必须能够通过解释论证加以确定,这就承认法官用于判案的法律不是现成的法律,而是经过法律人面对个案进行论证后的规范,已有的法律仅仅是论证的依据,它要求应用于个案的法律命题不仅应是合法的还必须是合理的。阿列克西说:“证立的要求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正确性要求,至少就法官判决而言,可以超越此点而通过实在法加以证立。……这就使法官基于实在法的判决被置于正确性的要求范围之类。” 法律论证,其理论基础是普遍实践证成的。其是阿列克西为了解决关于规范性命题的证立问题,在讨论了有关实践论辩的若干有代表性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阿列克西说:“立法程序中所创制的法律规范解决不了所有的难题。问题很清楚,它们不能够对司法判决完全加以确定。” 之所以需要普遍实践证成,不是说对每一个规则都得进行证成,而是意味着任何规则都可能是证成的对象,这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样的规范性命题和规则都可以加以证成,都得进行证成。但是这容易出现一个问题,就是无穷的论证,为了证立一个命题,我们找寻另一个命题来支持,而为了证立另一个命题,我们又找来另一个命题来证立,会无穷尽地循环下去,阿列克西认为:“要能够避免无穷的递归,看起来惟有通过下面的方法:在某一个地方中断证立过程,并通过某种不再需要论点的决断取而代之。” 所以我们必须从某点中断,使得某一个命题是不需要证立的。法律论证主要是确认最终判决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式可接受的,所以只要我们其中的一个命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到成立的依据即可使证立终止,不需要继续下去。

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个案法律规范命题的可接受性,其并不是要求确定判决的真或假,而是为了确认判决的可接受性,亦是合法性和正当性。裁判者在判决中,不能随便拿出现成的法律径行判决,其必须为自己的裁判找到正当理由,哪怕是最简单的案件,也要清楚知道为什么运用这个条文,说服自己,说服他人。

四、法律论证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法律论证可以排除司法专断,首先,在疑难案件中,很可能对法律出现多种解释,或者几个法律之间出现矛盾,或者并没有法规规定,这种情况下,传统的三段论理论就遇到了麻烦。法律论证理论就能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它既承认法律的权威性,成了传统法律教义学的作用,同时又承认了法官判案的创造性,认为法官判案必须说明理由,而这种理由又是能被证立的理论。 法官判案不能跟着感觉走,必须是一种理性的判决,能够为其的判决找到支持的理论依据,要经得起普遍实践论证的检验。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法律判决的证成,过于简单,说理相当不充分,甚至于是一种走形式而已。这些判决书有时候缺乏逻辑性和针对性,它们总是以传统的三段论形式出现,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案件事实,和结论,许多的法官都是以一种机械的推理来判定案情,这种裁判方式假设了一个不现实的前提,即一个案件裁判的合法性结论是唯一的,而事实并非如此,适用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原则、规范可以多样,法官分析论证之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用的“真正法律”。

另外,根据阿列克西的普遍实践理论的第二组理性规则,实践论辩即是对有关规范性命题的主张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寻求合理性的根据。 这就要求必须打破法官一个人的专断局面,使每一个参与者都能参加辩论,提出主张和质疑且不受强迫。这也是法律论证所应遵循的规则,保证每个诉讼参与者的论证权利,而这正是我国所欠缺的,特别是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剥夺了被告人的辩论权利,而由法官或者社会舆论来主导案件的结果。

五、结语

法律论证理论是可以弥补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不足,防止司法的专断和混乱,而且其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能够减少社会的不安定性,裁判者在案件中的处理与法律论证息息相关,当今我国的法治还不发达,司法程序经常混论,判决结果经常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法律论证理论对司法实践的发展有着很好的引导作用,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注释:

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97页。

熊明辉.论证及其评价.第一届全国非形式论及与法律逻辑研讨会论文集.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2004年9月,第175页.

焦宝乾.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及其思想背景.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3页.

【德】阿列克西,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263页.

【德】阿列克西,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266页.

【德】阿列克西,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354页.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9

关键词:唯物辩证法法律文化方法

Abstract:As the method legal culture,is the diagnostic method deduction,an exceptional case.Understood this kind of relations,is helpful in the understanding law culture takes the methodology the function and the importance,also is helpful in enhances the legal culture research selfconsciousness and the level.

Keywords:Under the materialistic dialectics Law culture Method

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法律文化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我们大声疾呼要实现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大力推进这一进程的时候,一个严酷的事实是,有法不依成为随处可见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法治,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和集中地体现为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认识、了解了法律文化的方法论作用,这种方法的性质、内涵,我们就会知道,解决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该从何处人手,如何着手:彻底考察制度运行依赖于哪些条件,涉及到哪些因素,这就是我们的实际入手处。没有这样的意识,就会出现就制度论制度,就事论事,只注意到某些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因素的问题。解决其他法律问题也是如此。没有任何的捷径可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