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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0 16:13:07

存款保险论文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1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创新金融风险

一、引言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30年代的经济危机使美国1/3的银行破产,倒闭商业银行超过9000家,严重影响了金融体系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基于这一背景,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和《国家住宅法》,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ESLIC),标志着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此后,许多国家引入了这一制度。加拿大于1967年设立了存款保险公司;日本于1971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法》,并于同年成立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德国于1976年、英国于1982年比分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一部分发展中国家也设立了这种制度。目前,已有7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1982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由台湾“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于1985年设立了“中央存款保险公司”。香港行政区在2000年就为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并在逐步真正落实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在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几起国内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事件之后,现已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列入金融改革和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随着中国金融业加大金融深化与开放程度,经济的货币化、金融化、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金融的风险累积就越大,公众储蓄存款损失的概率也越大,加之中国加入WTO后,面临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必须快速健全金融体制,特别是包括市场的退出机制,因此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势在必行了。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

1.关系的有偿性和互。存款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有偿的,即只有在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资金援助,或倒闭时存款人才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又是互助的。即存款保险是众多的投保银行互助共济实现的,如果只有少数银行投保,则保险基金规模小,难以承担银行破产时对存款人给予赔偿的责任。

2.时期的有限性。存款保险只对在保险有效期间倒闭银行存款给予赔偿,而未参加存款保险,或已终止保险关系的银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护。

3.结果的损益性。存款保险是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要向保险人索赔,其结果可能与向该投保银行收取的保险费差距很大。因此,存款保险公司必须通过科学的精算法则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险公司有能力担负存款赔付的责任。

4.机构的垄断性。无论是官方的、民间的,还是合办的存款保险都不同于商业保障公司的服务,其经营的目的不在于盈利,而在于通过存款保护建立一种保障机制,提高存款人对银行业的信心。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具有垄断性。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路径选择

1.加强宏观管理,立法先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决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出现银行的倒闭的现象,存款人没有这种经历,当然缺乏存款风险意识。但一旦银行破产付诸事实,将会对存款人造成巨大打击。缺乏心理准备的存款人在“梦醒时分”将会变得十分脆弱和敏感,由此形成的金融恐慌将更具传染性和破坏性,对银行的信任危机有可能殃及政府。因此银行监管层的领导必须有这种清醒的认识,并要引起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早酝酿,早做准备。首先要完成的是,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

2.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我国成立什么样的保险营运主体呢?现在金融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根据商业银行体系中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设置不同的险种和保险费率标准进行存款保险,这种存款保险职能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不必另设机构;二是运用国家行政手段,成立类似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那样的具有监督商业银行经营活动职能的存款保险组织,凡是注册开业的独立核算的商业银行,除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还需在存款保险机构登记,参加存款保险,否则不能开业运行;三是按不同的产权商业银行出资组建的存款保险组织,以国有商业银行为承保对象:另一种是由人民银行参与,联合其他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组建类似存款保险协会的机构,并以其为承保对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可能以不盈利为目的,并且也没有监管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权力,因而没有资格充当我国存款保险营运主体,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运用国家行政手段,另外单独成立一个存款保险组织,它行使的监管权将与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发生碰撞,并且有机构重复累赘之嫌,第二种观点也不可取;按照不同的产权形式,设立不同的存款保险机构,一种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参与,另一种不由人民银行直接参与,将会发生分裂中央银行监管权的负效应,因此,第三种观点似乎应抛弃。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应该从我国的金融特点来组建我国存款保险营运主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金融监管权,才有资格利用行政手段成立一个类似国外具有监督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职能的存款保险营运主体。所以,我国应成立一个类似德国的存款保护委员会,在称呼上也可称之为“存款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建,并接受其全面领导,下可设存款保险基金会和监管处。存款保险基金会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的行业性合作团体协会,不以盈利为目的,负责保险政策的制定、保险费的收取和理赔等:监管处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资本、资产、负债的结构是否合理;接受投保金融机构的报告和统计,随时准备对投保金融机构经营风险进行检查和调查,有权取消经营不好或非法经营的金融机构的保险资格等。

3.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银行的管理。保险公司虽然对“出事”的银行负有赔偿存款人存款的职责,但更具有事前检查和监督的职能,具有相当大的权力。所以,加强存款保险公司的管理工作,不仅可以防止或减少银行倒闭,而且可以减少存款公司自身的损失。首先,通过阅读财务报表和不定期检查,了解受保银行的经营状况、资本数量和结构、资产的规模和结构、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等。其次,保险处理通常可以采取的措施有:(1)资金援助。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受保银行发放贷款、购买受保银行的资产,暂时接管经营濒临倒闭的银行,使该银行起死回生。(2)资助稳健银行并购已破产的银行。(3)组织存款理赔。当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挽救濒临破产的银行时,存款保险公司则让其倒闭,在最高限额内对每一存款户赔偿,或代原有存款户将存款转存于其它银行。如果存款保险公司保险基金不足时,允许其向财政限额借款。

4.要筹措资金和技术人员。为了启动保险提供足够的资金和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筹资和招募:(1)单独从各银行收集启动资金;(2)由各商业银行、中央银行、财政部三方面分摊:(3)由政府单独负责筹集保险机构的原始资金;(4)启动保险体系不用积累的资金,但政府授权保险机构向有关方借入资金以应所需。另外还要做出决定,官方筹集的资金是供永久性使用,抑或在一段时间后便需偿还。如果保险体系启动时所有的资金被社会大众认为不足,这就无法得到后者的信任,一遇风险,便无力偿付。

5.保证保险体系的独立性。要明确政府的保险机构是建立在坚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具有独立责任解决银行倒闭问题。它必须审慎地投入资金,如有必要它还有权预先借入其未来应收的资金。存款保险体系中有关产权、关闭破产银行的确实的法律基础,这个监管机构不应受到政治干预。中央银行、保险制度的监管机构、保险业务机构三者应具有足够的权威,能公布和执行规章制度,并采取迅速高效的措施,及时关闭破产银行。

参考文献:

1.韩俊。银行体系稳定性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阎庆民。中国银行业监管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3.杨家才。存款保险制度及中国模式。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2

目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保持稳定,商业银行改革顺利进行,公众对国家经济发展和金融运行的公信力稳步提升,这都为我国筹备已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创造了条件。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内需的疲软、出口的萎靡、房价的高企以及股市的巨幅波动也暗示着中国的金融系统隐藏着极大的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还要经过缜密的论证。十余年来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久议未行,与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息息相关。因此如何缓解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信息不对称及其普遍存在性

信息不对称现象无处不在,它泛指由于受缺乏传送途径、搜寻成本高和人为隐藏等客观因素制约,导致合约双方对信息的掌握存在着差异,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了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发生。逆向选择是指交易双方达成交易以前,信息的非对称性就已经存在,信息优势方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使合约签订有利于己方。道德风险则是指交易双方成交时信息是对称的,信息的不对称发生在成交以后,在所达成的契约范围内,信息优势方依托另一方无法完全掌握其行动之事实,倾向于从事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活动。

二、存款保险及其建设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内设立保险机构,由其定期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收缴保险费,以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建设,是减少金融危机造成社会成本的重要手段。它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在许多国家被证明是成功的,可以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尤其是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迄今为止,全球约有9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之一,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功能、银行审慎监管共同担当着维护金融秩序的重任。近年来,国际存款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功能逐步增强,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信息不对称与存款保险制度

作为一种国家金融安全网的制度安排,存款保险改变了存款人、投保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所面临的激励与约束,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的批评者认为逆向选择问题的存在使得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因此会加剧存款保险体系的负担,最终导致存款保险制度的崩溃;而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存款保险制度因此非但不能降低系统风险,减少银行失败的概率,反而会造成金融体系的风险积累,使得金融危机产生的可能性、强度和破坏力增大,成了维护金融稳定的隐患。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正是存款保险制度在许多国家迟迟未能出台的重要原因。

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逆向选择问题

存款保险同所有的保险一样,不可避免的存在着逆向选择问题。在某一既定的存款保险费率水平,经营能力较差的银行可能会积极参保;而经营能力较强的银行由于能够抵抗更大的风险,可能不会接受这一费率而拒绝参保。因此参保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就会越来越差,赔偿概率也就越来越大,存款保险公司进而不得不提高费率,形成恶性循环,这便是逆向选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的保费赔偿支出明显加大,经营风险大幅提高。

(二)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相对于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存在使得整个体系变得更加脆弱。

从存款者角度而言,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存款人会采取各种措施监督存款银行,以保证自身财产的安全性。一旦银行承担的风险过高,存款人就会要求银行提高存款利率,而当风险超出存款人的承受范围时,存款人就会进行提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会对投保银行的全部或部分存款提供保险,这必然导致存款人放松对银行的监督,使存款人不再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弱化银行的市场约束。

从投保金融机构来看,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银行会有效控制经营和财务风险、积极改善经营绩效、主动约束其投资行为。而存款保险对存款人的保护,将诱使投保机构更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从而加大了投保机构风险,加剧了银行内在的脆弱性,不利于金融体系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就代表政策当局的存款保险公司而言,由于其非营利性质及政府背景,管理者对潜在风险的反应就比较滞后。为了减少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掩盖金融风险的真相,对问题银行采取宽容的态度,使得风险不断积累,加大解决潜在问题需要付出的代价,最终使得整体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四、缓解之道

一般意义而言,信息不对称问题普遍存在,它只可能缓解,而不可能消除。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在其直接参与者———存款人、投保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同时配以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机制,从而有效防范和控制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逆向选择问题的缓解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即将推出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本文来自免费,转载请保留。)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二)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问题的缓解

针对道德风险存在的几个方面,应从以下环节入手进行缓解。

首先,要强化市场约束。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保险存款的限额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其次,要加强银行监管。有效的存款保险离不开严格的监管体系,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业务范围、资本金、信息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

续性监管,惟有如此,才能够减弱存款保险体系下银行自身无限制的风险追逐。

第三,良好的制度设计。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是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并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等。

五、小结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存在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之一。在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将推出的今天,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危害,才能真正实现存款保险制度维护金融稳定的初衷,为中国经济稳健前行护航。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设计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3,(11):1-16。

[2]曹元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国的选择[J].经济学动态,2005,(6):19-21。

[3]葛红玲.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管理世界,2001,(4):205-206。

[4]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2006,(1):73-83。

[5]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8):21-27。

[6]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5,(12):1-5。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3

关键词: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触发机制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明确对问题金融机构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推动问题金融机构有序退出”。党的和201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金融风险首当其冲。201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继续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关键是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对风险进行疏导、识别和管理。国际实践表明,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存款保险制度发源于美国,历经数次危机验证,存款保险处置理念和成效得到普遍认同,世界各国陆续引入这项制度,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各国普遍强化了存款保险职能。国外学者结合危机实践对存款保险制度机理及风险处置作用进行了长期充分的研究。1993年我国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以来,国内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学者在研究存款保险保障存款安全、维护公众信心功能的同时,对推动建立有序的风险处置框架和存款保险在其中的作用进行了一些探索性研究。万荃(2016)研究了美国以存款保险为主的有序风险处置机制改革,认为美国有序风险处置机制改革的经验在于强化了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核心作用,确定了以存款保险为主的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1]。冯鸿凌(2018)研究发现美英日三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强化了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职能,进而提出借鉴国外实践经验,从提高机构地位与权限、丰富风险处置手段等方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职能[2]。王永钦、陈映辉、熊雅文(2018)研究指出存款保险制度增强了储户的风险意识,打破了民众刚性兑付的惯性思维,有助于银行之间的有序竞争,对深化我国金融体系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3]。纪洋、边文龙、黄益平(2018)研究认为对于后期推行显性存款保险的国家而言,显性存款保险通过提供有限保险,减少了道德风险,显著增加了银行退出的概率,降低了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我国存款保险的制度设计应以降低金融体系整体风险为核心[4]。综上所述,国内学者从理论层面研究了存款保险制度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功能,从制度层面研究了国际存款保险制度发展趋势、提出完善我国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职能。但国内尚没有从实务层面研究存款保险风险处置工作的难点及如何推进的成果。实际上,我国尚无运用存款保险机制处置金融机构风险的案例。本文将从实务层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具有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职能

2015年5月1日,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由隐性向显性过渡,由全额转变为限额。《条例》明确赋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的职能。《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并明确了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四种情形和三种方式,以及建议监管权。根据规定,当投保机构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等四种情形下需在7个工作日内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直接偿付;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代为偿付;为其他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接被处置投保机构的资产负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国务院批复文件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条例》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原行长周小川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框架有完整的论述:“一是出了问题可以早期纠正,争取出大问题之前被接管和收购承接;二是关闭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可以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取代股东权力,并组织清盘。清盘过程中又可以重组,这又可绕回到重组的路上。”[5]存款保险的制度框架有助于多数情况下实现收购兼并,但同时仍有一部分机构破产清盘,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可以说,存款保险处置金融机构风险分机构退出和股东退出两种情形,即破产清算和重组。国际实践表明,95%以上的倒闭投保机构是采取收购承接的重组方式来处置,很少使用直接偿付走破产清算的方式。《条例》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积极推进存款保险工作,建立并完善存款类金融机构投保手续办理、保费缴纳等工作机制,加大现场核查力度,确保投保机构数据真实,稳妥推出差别费率和存款保险评级,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约束和校正作用,注重存款保险宣传。特别是201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积极探索金融机构市场化风险处置路径,进一步发挥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职能,推动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取得了一定效果。可以说,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稳步实施,以存款保险为平台的金融风险处置框架正在积极推进。

二、运用存款保险机制处置金融机构风险面临的困难

理论上讲,《条例》的正式施行从制度层面解决了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的问题,但在顶层配套机制和相关法律衔接尚未完全到位、社会认知基础不足的现状下,实务层面推进我国存款保险市场化处置工作仍然面临一些现实困难。

(一)认知不统一

金融机构是典型的高杠杆经营,吸收大量公众存款,风险处置涉及公众利益。处置金融风险的相关部门认识统一、责任明确、形成合力是做好处置工作的前提。现阶段相关各方对存款保险风险处置的认识不一致。一是对存款保险在风险处置中的定位有不同认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存款保险在风险处置中承担“付款箱”功能,或是早期介入、主导风险处置工作,相关部门存在分歧。二是对存款保险风险处置理念和功能认知不足。有些部门特别是地方金融部门将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视同为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等同于金融机构行政化退出,并认为金融机构个案的风险处置存在引爆大面积支付危机的隐患。同时,地方政府对存款保险的技术资金优势、及时处置风险的能力认识不足。以农村信用社①为例,改制化险工作已推进多年,经营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已经全部改制完成,但部分农村信用社改制化险工作目前已经很难推进、改制后续问题不断暴露。在此背景下,部分地方政府仍将改制化险作为当前化解农村信用社风险的治本之策,而对运用存款保险处置金融风险积极性不够。

(二)触发机制不明确

金融机构经营具有特殊性,即使经营失败、实质资不抵债,仍可通过新的存款来维系生存,所谓“吃完股本吃存款”,很难像实体企业一样如果经营失败,将自发走向破产。因此,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应该是外部相关职能部门发起和主导的。但目前制度层面关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触发条件不够明确,规定过于笼统。如《银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者被撤销的前提全部为定性描述,法律理解和解释空间较大。实践中,尽管部分区域金融风险突出,高风险机构数量较多,特别是个别农村信用社改制后迅速“返贫”,严重资不抵债,危及存款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但相关部门坚持认为金融风险是经济周期性因素导致,随着经济的好转,风险能够得到逐步化解,风险尚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需要监管部门采取接管或撤销的情形。此外,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会牵扯到地方政府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强化问责也是相关各方处置金融机构风险积极性不高的原因。

(三)市场理念落地难

存款保险处置的核心理念是强化市场纪律,防范道德风险,让“做坏事要付出代价,投资要承担风险”。理论上讲,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后,股东要依法承担损失,股本依法清零;经营层高管要依法承担经营失败的责任;地方金融部门的管理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要依法追究。但在实践中,金融机构股东特别是自然人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清零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国有股权的清零事关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涉及财政、国资等多部门事权,协调难度大。此外,对农村信用社社员(股东)权益归零与现有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不相适应,农村信用社高管由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联社)提名、任命,社员(股东)并未真正参与公司治理,但在处置中将社员(股东)权益清零,权责不对等,有失公允。进一步深究责任,对金融机构高管经营责任、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和监管部门监管责任的责任界定及问责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尚无法实现。过严惩戒会加大处置工作的难度,过宽惩戒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如何平衡防范道德风险和处置金融风险,是存款保险市场化处置的关键。

(四)新机制构建难

风险处置的目标是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确保处置效果,防范处置后金融机构的再次“返贫”。根据规定,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遴选收购承接方,通过提供担保、损失分摊等方式促成收购承接方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重组。构建治理新机制是存款保险风险处置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以农村信用社为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外部约束机制一直是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核心。客观地讲,历次改革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目标。现阶段农村信用社在管理体制、风险防控机制等方面仍存在明显差距,特别是行业行政管理模式与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现状不相适应的问题较突出。以存款保险运用收购承接方式处置农村信用社为例,如果收购承接方为农村信用社系统机构,公司治理仍然受省联社的行业行政管理,则显然未实现新的治理机制;如果收购承接方为城市商业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或者其他省域的法人金融机构,在保持农村信用社县域法人地位和数量稳定的改革总体要求下,重组后金融机构的身份、收购承接方摆脱省联社的行业管理等问题,突破了国办发〔2004〕48号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全面承担当地信用社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相关精神,需要国家层面的特批。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如何发挥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重组后新机构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协调解决重组后新机构与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保障治理机制与农村经济相适应等都是构建新机制的难题。在新一轮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尚未出台情况下,单兵突进,运用存款保险机制化解农村信用社风险,对农村信用社系统风险处置工作缺乏整体协同性,处置不当容易形成地方攀比,滋生道德风险.

三、相关建议

(一)建议在金融改革整体框架中充分体现存款保险制度因素

一是2018年11月13日公布的银保监会三定方案明确提出政策性银行监管部、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监管部、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部等部门具有“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职能,鉴于当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顶层设计中明确存款保险与银保监会在个案处置中的职责分工,或者国务院层面出台规定进行明确。二是建议将存款保险风险处置机制纳入农村信用社风险处置工作整体改革框架中,明确地方政府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式,进一步推进省联社去行政化改革。三是建立对风险处置责任的问责机制。建议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尽快制定对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金融管理和风险处置履职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事项和工作机制,对早期介入处置风险、风险爆发被动处置区别问责,鼓励和倒逼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金融风险早发现、早处置。

(二)明确风险处置的触发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衔接

一是明确“接管”触发条件。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银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在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建议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将资本充足率低于某个阈值作为实行接管的触发标准。二是明确风险处置的实施主体。从制度层面看,我国风险处置实施主体有监管部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但识别出风险后,风险处置的主导部门、处置程序仍不明确。建议尽快从制度层面进行明确。三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完善《条例》和《银监法》《商业银行法》的衔接,明确监管部门实施接管后,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运用市场化手段恢复被接管机构的正常经营或者顺畅退出市场。推动《条例》升格为法律,提高存款保险的立法层级和效力,便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三)构建激励相容的市场化处置机制

一是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按照“权责对等、激励相容”的理念,以构建正向激励的处置机制为核心,在严肃市场纪律的同时,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处置风险的积极性。如允许地方政府通过减免税收、划拨资产、处置维稳等方式来承担风险处置责任,而不是简单的直接出资。二是采用渐进方式推进处置工作。区别于中央银行票据兑付工作的阶段性特征,存款保险制度是风险处置的长效机制,建议采取渐进的方式推进市场化处置理念,缓释处置风险引发次生风险的压力。存款保险风险处置工作起步阶段,可采用股权打折而非清零的方式来体现市场纪律,稳定股东特别是自然人股东情绪,平稳处置风险;待工作机制运行平稳后再实行股权清零,防范道德风险。

(四)夯实存款保险市场化处置理念的社会认知基础

一是适度宣传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职能。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仍处在起步阶段,社会公众及政府部门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认知以及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的公信力建设需要时间。建议进一步加大存款保险知识宣传力度,在宣传存款保险保障存款、稳定公众信心的同时,适度宣传存款保险风险处置功能,宣传“收购与承接”等存款保险风险处置概念,为存款保险风险处置职能发挥提供社会认知基础。二是持续推进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有序打破金融产品的刚性兑付,允许债券市场的“有序违约”,让金融体系风险释放成为常态,营造“投资是要承担风险”的市场氛围,培育壮大理性投资者群体,真正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

参考文献:

[1]万荃.美国构建以存款保险为主的有序风险处置机制改革经验[J].征信,2016(5):68-71.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4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利用保险的方式,对存款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保障金融系统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具体而言,经营存款保险的保险机构按一定的标准,向吸收存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收取保险费,并建立保险基金,当投保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因遭受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而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时,保险机构则根据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保险金,这便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一般做法。

存款保险最早产生在美国。1929-1933年的大危机期间,由于恐慌性的挤兑,美国大概有9096家银行破产,广大存款者的利益和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33年迅速颁布和实施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ass-SteagalAct),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机构——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简称FDIC)。自FDIC建立以来,美国银行系统的存款安全得到了极大的保障,银行因为挤兑破产的概率明显下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成功,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取这一制度。目前,全球共有67个国家正式采取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主要发展特征如下。

1.存款保险机构的治理结构。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67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属于政府机构,13个属于私有化组织,16个为官方与私人的混合体。在许多国家,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作为重要的出资人,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参保的存款机构也有董事会代表。

2.存款机构加入的方式。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在67个正式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15个采取自愿加入的方式,其中主要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

3.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安排。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设立有存款保险基金。正常情况下的存款保险基金来源有:(1)初始出资,即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出资以及成员机构一次性的入会费;(2)常规以及专项保费,即向受保机构定期征收的一定比率的保费;(3)保费的投资收益,一般是投资政府债券的收益;(4)清算倒闭存款机构而回收的资金。

4.存款保险的范围。在现行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日本、奥地利等少数国家把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外。对于本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除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少数国家提供存款保险外,一般不对其提供存款保险。

5.存款保险的种类。一般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通常将同业存款、内部人存款和外币存款排除在外。在67个正式的存款保险体系中,9%承保所有类型的存款,29%承保大多数类型的存款,41%承保某些类型的存款,21%承保主要的居民存款;明确不被承保的存款类型有外币存款(27个国家)、非法存款(15个国家)、除居民存款外的所有其他存款(18个国家)。

6.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大多数国家实行部分保护的存款保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完全保护的存款保险,而且除土耳其外,其他国家都是将完全保护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性安排。

二、存款保险制度在社会经济金融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

1.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存款者较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存款者由于不了解存款机构对其所存款项的用途如何,也就不可能对银行的存款经营策略进行监督。有些银行或金融机构之所以敢于对储户的存款随意利用,如为低效政府企业提供低息甚至无息贷款等等,是因为政府对储户的存款采取了隐性的保险。但随着市场透明度的逐渐提升,政府的隐性保险越来越难以实行,存款者的利益就越来越受到威胁。另外,由于宏观经济波动具有很强的周期性,当经济处于低谷之时,整个社会的经济信用受到大众的质疑,银行等吸收存款机构会面临很大的挤兑压力。这时,资金实力较弱,或者周转资金不足的银行和金融机构便面临着破产的威胁。存款保险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免遭上述两种风险的影响。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对其所受保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进行监控,提出风险提示;另一方面,一旦市场出现挤兑,存款保险机构能够通过其背后带有政府性质的或自身不断积累的大量资金,对出现挤兑的投保银行和投保存款按照协定进行偿付,避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倒闭对存款者造成的沉重打击。

2.减轻政府在银行倒闭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如前所述,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和金融机构面临的挤兑问题,但它不可能彻底避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一家超大型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倒闭,将有可能引起整个社会的动荡。对此,政府必须全盘买单,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为完成这项艰巨的任务,政府必须拿出大笔的资金,其来源不外乎于纳税人的税金和开动印钞机所增发的钞票,这会使政府的财政、货币职能混乱不堪,难以招架。通过设立存款保险,破产金融机构巨额债务的偿付工作很大程度上会从政府转移至存款保险机构,大大减轻政府的压力。

3.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因为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其必然会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各银行合规、稳健的经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存款保险的制度缺陷

1.存款保险的逆向选择。如同所有的保险一样,存款保险也存在着逆向选择的问题。在某一既定的费率水平下,经营能力较差的银行可能会接受这一费率,积极参保;而经营能力较强的银

行由于能够抵抗更大的风险,可能不会接受这一费率,拒绝参保。由于参保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越来越差,赔偿概率越来越大,存款保险公司便会进一步提高费率,形成一个恶性的循环,这便产生了逆向选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的保费赔偿支出明显加大,其经营风险大大提高。

2.存款保险带来的道德风险。比逆向选择更为糟糕的是这一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通过进行存款保险,可以转移其存款的经营风险,但也提高了其经营成本(交纳保费)。在经营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参保机构会将存款投放到风险更大的渠道,如股权投资等,以期获得高额利润来扩大收入和弥补由于参加存款保险带来的经营成本的提高。这就加大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存款损失的可能性,也使得存款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更高的理赔率。

3.存款者的监督作用弱化。在采取存款保险制度之前,尽管存款者很难直接监督和参与银行对其存款的运用决策,但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失误面前,存款者也可以采取类似股票投资中“用脚投票”的措施。如若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存款者可以提前取出存款转投他行或转作他用,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吸收存款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提高经营效率。采取存款保险之后,存款保险行会加强对存款机构的监督,存款者出于对存款保险行的信任,不再发挥“用脚投票”的主动监督。但存款经营机构和存款保险行之间的监督远不及存款者的监督那样直接,这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又弱化了存款者对经营存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

四、消除存款保险负面作用的政策建议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存款和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但任何制度自身都难免会带有一些负面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如此。存款保险政策的实施者,从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全局出发应当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一政策,但政策当局在制定、实施存款保险之前,必须先将其负面作用降至最低。

1.制定不同的存款保险费和承保范围。存款保险行可以通过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风险进行细分,根据风险和收益的匹配原则,制定不同的承包范围和不同的保费水平和赔偿比率供投保人选择。一般经营能力差的存款经营机构会选择较大的承包范围,同时承担较高的保费。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看,这属于诱导性信号显示。存款保险行根据参保机构的选择能够较为合理地诊断出其经营能力和出现理赔的概率,对经营能力差的参保人收取较高的保费以抵偿部分可能的理赔风险;另外,存款保险行可以加强对这类经营能力差的参保人的监督管理,这无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的不良后果。

2.建立一套银行和其他存款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通过建立存款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存款保险行能够对其采取差异性的收费。这方面做的最好的当属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美国FDIC在CAMEL评级制度基础上,开发出了一套存款风险评级体系。FDIC将风险分成良好、充足和不足三大类,然后把每大类分成三个小类,即得到一个3X3的风险矩阵。再根据各个存款机构的历史经营业绩、风险出现频率等指标将对其进行评分,根据得分把这些存款机构归入上述9大类中,执行相应的保费标准和监督力度。建立并应用存款机构的风险评定体系,从原理上与上述第一项政策一样,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问题。并且,风险评级体系属于事前防范,可以在有关存款机构投保前确定其经营风险水平,“因材施教”。

3.存款机构道德风险的防范。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机构的道德风险是可以通过存款保险行的监督得到解除的,但问题也就出在存款保险行和存款机构之间。一些存款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为了获得或扩大保费来源,会疏忽对参保存款机构的业务经营管理,放任其对所吸纳存款的肆意操作。因此,要克服这一弊端,应当从存款机构和存款保险从业人员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加强对存款机构经营的监管,另一方面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意识。

4.强化存款者的风险意识。存款保险的负面效应尽管不利于对存款机构的监督和激励,但也对防止挤兑现象的产生、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有关部门不能因此放弃这方面的努力,因为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监督是最为直接有效的。需要让存款者知道,一家存款机构对其吸收的存款进行了保险,并不一定代表着风险发生时,其存款可以得到全部的赔偿。大部分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人的索赔放在首位,但当保额不足以弥补这部分损失的时候,银行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存款者最终还是要承受一定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罗滢.存款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存款保险制度研究编委会.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叶德磊.微观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社,2005.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5

一、方案设计及分析路径

我们基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国际经验和趋势,结合我国银行体系及居民金融资产特征,遵循所有存款类机构强制参保、对发生风险的投保存款限额赔付、对参保机构按差别费率征收保费的原则,以费率设计主要约束条件与标准选择为核心,设计出用于模拟测算的简易方案。首先是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计算,存款保险的实质是将参保机构的风险转移到存款保险机构(或基金),按照风险补偿原则,风险越高的银行应该适用越高的费率。其次,差别保费要能反映保险限额差异,即保险限额越高,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银行发生风险时赔偿责任就越大,相应地保险费率应该越高。再次,根据银行风险等级分类和保险限额,按照计费标准宽口径(各项存款)和费率水平低阶差(每个档次0.25bp)设定保费收取标准(见表1)。

按照上述方案,选择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4类法人银行机构,分析其参加存款保险体系的财务承受能力变化情况。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因其设立时间较短、业务架构及盈利结构尚不成熟和稳定而不纳人分析。其分析路径如下。

一是进行参保机构风险等级评估。结合监管部门监管评级结果和参保机构资本充足水平,确定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多数国家的监管评级采用通行的骆驼评级法(CAMELS),将评为1,2级的归为一类,评为3级的归为一类,评为4,5级的归为一类。国内监管机构对地方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分6级18档,此处按照每两级归一类依次分类。资本充足水平以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及资本杠杆率为主要指标,将银行机构分为资本相当充足、充足和不充足三类,得到风险矩阵(见表2)0而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划分,各国惯例从四级到八级不等,此处采用四级分类。

二是进行参保机构财务承受能力测算。根据方案中不同风险等级、不同保险限额所对应的费率标准,计算目标参保机构的利润指标在相应情境中的变化程度,以确定征收保费对其财务承受能力的影响,并根据测算结果分析其表现特征及政策含义。

二、测算结果及其表现特征

1.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1)法人银行当前风险水平总体较高

依据2013年底和2014年6月的数据,116家目标银行中,风险等级为一、二级的占比不到一半,而风险等级为四级的银行机构占全部银行机构的29.67%。相比之下,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浙江省2013年底93家银行法人机构的测算中,一、二级机构占比98.93%,四级机构占比为0。这意味着风险差别费率框架下,辖区较多银行机构要适用较高的费率标准。

(2)风险等级表现出明显的顺周期效应

2009年是山西省经济受金融危机冲击最为显著的一年,此后宏观经济稳步恢复。目标银行中,风险等级为一、二级的占比由2009年的20.25%增加至2013年的46.16%,四级银行机构占比则大幅下降22.23个百分点(见表3)。这种趋势也反映出银行机构风险管控能力不断提升、风险水平逐步降低的向好趋势。

(3)法人银行风险等级呈一定的区域集中性

如农村信用社,四级银行机构集中于晋城、运城两市,忻州、晋中、阳泉三市的银行机构主要为二级。

(4)高风险参保机构主要为农村信用社

从参保机构类型看,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等级总体较低,一级参保机构主要为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多为二级,个别参保机构为三级;四级参保机构全部为农村信用社。这与日常风险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

2.参保机构财务承受能力影响分析

缴纳保费将从多个方面、通过多种因素直接或间接削减参保机构的利润,为便于计算和直观反映问题,此处仅在参保机构以盈利缴纳保费的假设下,分析辖区法人银行净利润下降幅度及特征。

(1)总体情况

对目标机构采用lbp一3bp各档次费率标准进行测算,全辖银行机构净利润总体下降幅度为1.04%一4.13%。银行机构间情况差异很大,降幅最大的银行机构变动区间为132.10%一396.29%,即使按照最低费率,银行机构当年的盈利都不能满足缴纳保费的需要;降幅最小的银行机构净利润下降幅度为0.33%一0.95%0

(2)净利润下降幅度随参保机构风险等级而升高

风险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参保机构,按照该等级最低费率计算,净利润下降幅度分别为0.57%,1.12%,8.61%和15.55%,其中一、二级之间,三、四级之间变化较为平缓,二、三级之间降幅出现跳跃式扩大,这种跳跃现象在对所有参保机构都按照lbp费率计算时也存在。可见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出现分离均衡现象,高风险等级参保机构所受财务冲击远大于低风险参保机构。

(3)净利润下降的参保机构类型特征明显

不考虑其他因素,净利润下降幅度由低到高依次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其中除农村合作银行仅1家,类型代表性不充分以外,这种类型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类参保机构整体的风险状况。

三、主要结论及政策建议

1.对高风险参保机构进行适用过渡期安排

分析表明,银行风险级别越高保险费率越高,所受财务影响就越严重,而且存在个别高风险参保机构难堪重负的情况。因此,不论是从存款保险机构(或基金)安全性还是参保机构承受能力考虑,均应在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时,对高风险参保机构进行适用过渡期安排。一是根据参保机构类别实行差异费率。可考虑先在风险管理水平较高、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的商业银行推行风险差别费率,同时结合城乡信用社的风险特点、负担能力等,确定有别于其他银行机构的费率标准。二是以当年增量存款为基数计征保费。同时防范参保机构道德风险,防止出现制度性寻租行为。

2.制度设计应体现正向激励,推动公平竞争

一是差别保费制度应主要基于银行风险而不能基于银行规模,必要时应考虑参保机构类型和地区差异,改变大银行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优势地位,为各银行提供公平竞争平台。当然,参保机构类型并非一定以机构性质分类,地区差异则需综合考量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对金融体系的影响等因素,而非银行经营方面的差异。二是制度设计应防止低风险银行对高风险银行的补贴,促使银行注重和改善风险控制,抑制风险扩张,以获得低费率的“奖励”。

3.合理确定逆周期干预的方式及程度

跨期分析表明,银行机构在压力时期的风险等级提高,直接导致其陷人风险评级高一适用费率高一财务负担重一各项指标恶化的恶性循环。同时,模拟测算中,对于2009年风险等级高于2012年的银行机构进行抽样测算,加人逆周期考虑,按2012年银行机构风险级别适用保费率计算,结果表明,该制度在银行压力时期的财务影响仍然大于正常时期,可见逆周期干预的方式和程度还需更多的技术手段来加以确定。

4.必须加快完善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条件

从国际经验看,很多国家都在完善国内金融监管、提高银行机构风险控制水平后才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从中小银行的角度来看,一是应完善中小银行尤其是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资产质量,厘清省联社和监管机构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二是加强地方法人银行财务报告的规范性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参保银行及时可靠的披露信息可以帮助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前监管,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提前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此外,应加快构建存保制度与金融机构破产及退出的衔接配套制度,宏观审慎监管、逆周期监管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应用等制度建设也应跟进。

四、地方银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未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纳入测算和分析

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国际经验来看,对设立不足5年的金融机构一般会做另案处理,要么设置过渡期,要么设置不同的保费框架。辖区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两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普遍设立于2008年底,开业时间均在2009年以后,日常监测显示,这两类金融机构利润指标很不稳定,其原因与金融机构业务结构尚不稳定和成熟紧密相关。因此需要依靠进一步的分析结果来确定其参保时机和模式。

2.分类型的测算结果说服力有待进一步验证

上文按照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进行分类测算,但是,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多为近年由农村信用社单个法人机构改制设立,其治理体系、经营传统等与农村信用社难以完全隔断联系,因此其类别代表性存在一定瑕疵。

3.未考虑动态调整的问题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6

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四)应注重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严格的银行业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安全运行的先决条件之一,这要求政府部门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更要加强银行监督机构的建设,并促进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不善时,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可及时提出警告,或适时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倒闭银行与其他优质银行合并,实现银行的良性重组。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维护银行信用、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秩序而建立的金融保障制度。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后几经改革,最终形成了由政府与银行彼此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该制度不仅在处理银行危机、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秩序;银行危机;存款人

参考文献:

[1]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张亦春,建部正义.中日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7

(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

1.保险范围

美国采取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联储体系会员银行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非联储会员的州银行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美国存款保险机构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目前大部分存款机构都加入了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涵盖了大部分的存款品种,但对于股权、债券、互助基金、生命保险、年金、市政债券、保管箱、国债以及国库券等不予保障,对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也不予保障。

2.机构及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存款保险主要实施者,同时也是美国银行业的主要管理者。FDIC拥有比较大的权利,可以开展现场检查。2008年金融危机中,FDIC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向健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以及采取“过桥银行”等策略处置破产机构的资产。

(二)英国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英国存款保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破产机构清算收回资金;投资回报;借入资金等。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每家参保金融机构均须缴纳初期资金、继增资金和特别出资三种资金。如果参保机构缴纳总额扣除偿还金额以后,已经达到该机构存款余额的0.3%以上时,则不需缴费。如果赔款有超支的可能性,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向投保机构征收特别资金。英国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为8.5万英镑。

3.保险范围

英国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任何公司经金融服务管理局批准在英国运营时,该公司则自动成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的成员。英国不要求在国内经营的欧盟地区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补偿计划。

4.机构及职能

英国于2001年建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该公司执行单一的“付款箱”职能,主要负责存款保险基金的收集和管理、理赔、评估等。多数存款人可在7天内可获得赔偿,而所有赔偿会在20天内支付。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并无检查权和相关风险防范干预机制,无法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功能。

(三)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较为独特,由民间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构成。自愿存款保险体系由德国三大银行协会(商业银行协会、储蓄银行协会和合作银行协会)建立,三个协会各自独立,各类型银行机构自愿参加。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98年8月,是应欧盟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建立,下面主要讲述自愿存款保险体系。

1.资金来源

新注册设立的银行,首先必须加入行业协会,经协会建议可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保险体系资金来源于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参保银行保险费率为上年度末对客户负债余额的0.3%。当基金不足以承担支付需要时,行业协会可以要求成员银行缴纳年度特别费用。商业银行每个债权人的保障限额为出现支付危机银行上年度末自有资本金的30%,但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业的保障限额几乎为全额保险。

3.保险范围

德国存款保障体系原则上对银行业务中所有非银行机构债务、投资公司债务、债券以及外币存款、金融机构的国内外分支机构都予以承保,但银行同业存款和内部人存款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德国政府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由各协会建立的存款保险委员会或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中央银行不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后,仅以购买债权和抵押融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1971年日本通过《存款保险法》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从2005年4月起,日本将先前全额保险制度改为有限保险制度。存款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四方面:

(1)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形成的资本金;

(2)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

(3)投资收入;

(4)借款和发行债券。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应缴保费按下公式计算:应缴保费=上一营业年度最后一日合格存款项/12×本营业年度保险月份×保险费率日本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经过数次修改,2006年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5%。日本将无息、随时支取、用于支付和结算的存款划定为支付专用存款,对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对于其它普通存款、专用存款、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等的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

3.保险范围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为总部设在日本国内的以下金融机构,并实行强制投保:

(1)银行,包括城市银行、地方银行、第二地方银行、信托银行、长期信用银行;

(2)信用金库;

(3)信用组合和劳动金库。以下机构不在承保范围内:

(1)政府金融机构;

(2)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除银行存款外,银行发行的记名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也在存款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4.机构及职能

日本建立了存款保险公司DICJ,并不断赋予其新的管理职能与权利,目前已成为稳定日本金融体系的重要机构之一。在正常时期,DICJ负责向银行收取保费,并对银行的存款数据保存情况、IT系统完善情况、保费缴纳准确情况以及倒闭时能否顺利处置等内容进行现场检查。银行倒闭时,DICJ可以担任接管人,接管银行资产和业务,组织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处置过程中,DICJ既可以直接赔付受保存款,也可以为受保存款和健康资产对外转让提供帮助,实现处置成本的最小化。

(五)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

危机之前澳大利亚与我国一样,实行的是国家全额担保的隐性存款保护制度。2008年10月,澳大利亚出台了临时、显性的“金融债权保护计划(FCS)”以及“大额存款和批发融资担保计划(GGS)”,分别对100万澳元以下和100万澳元以上存款进行保护。GGS于2010年宣布停止。FCS相关内容为:

1.资金来源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当存款机构陷入危机后,由财政部向专用账户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的资金。所注资金从破产机构清算中补充,清算资金不足以弥补财政注资时,财政部将对其它存款机构征税以填补资金缺口。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澳大利亚采取的是免费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危机时期,FCS对每个存款人在每家核准类存款机构(ADI)不超过100万澳元的存款提供免费担保。2011年10月,澳大利亚政府对FCS进行了修改,将存款担保上限下调为25万澳元。

3.保险范围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承保对象为澳大利亚的银行、建筑协会和信用机构,外资存款机构在澳大利亚的分支机构和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则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采用事后筹集赔付资金的方式,未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公司。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是各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同时也是负责FCS日常管理与运作的唯一机构。APRA权利广泛,可以直接从ADIs获取储户信息,提出资本充足性要求,指定法定经理人,并代表政府向存款人进行赔付。

二、国外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分析

(一)“事前事后相结合”是主要筹资模式

目前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基金采取以事前筹资为主,事后筹资为辅,事前事后相结合的方式。这类国家保险基金由初期缴入资本金和参保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当保险基金不足以赔付破产金融机构存款人时,可以从财政部、央行或资本市场借入资金。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在平时增强存款人信心,又能在危机中保证赔款资金的充足和迅速支付。美、英、德、日均采用该种模式。但澳大利亚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金融机构发生后,由财政部第一时间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赔偿资金,当赔付资金不足时,可从其它金融机构征税。

(二)可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度更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单一费率和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是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的两种保险费率模式。单一费率模式运行较为简单,对所有的投保机构采用统一费率,但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差别费率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确定,目的在于引入激励机制,限制投保金融机构过度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性。在美、英、德、日四国中,仅美国依据风险设定了九个等级的差别费率制度,其余三国仍采用单一的费率制度。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差别费率制模式更有利于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功能。另外,为减轻金融机构负担,采用事前筹资模式国家保险费率随着保障基金规模进行调整,当备付率(基金规模占受保存款余额比重)较高时下调费率。如美国规定当备付率高于1.25%时,超出部分50%返还给投保机构;高于1.5%时,超出部分全部返还。

(三)各国保障限额差异较大

国际上对存款保险的保障限额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保障限额是该国人均GDP的倍数,IMF推荐的标准为3倍;另一种国际上比较认同的标准为限额要确保覆盖90%的存款。实际操作中各国赔款限额差异较大,如美国存款保险限额为25万美元,加拿大约为9.9万澳元,英国约为13.2万澳元,新加坡为1.5万澳元。日本对支付结算类存款全额保障,对一般存款保障上限为1000万日元。澳大利亚FCS计划在金融危机时期将限额设定为100万澳元,危机后下调至25万澳元,但仍覆盖了99%的家庭存款账户和82%的家庭存款。(四)保障范围重点为本国广大中小储户存款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地理范围、机构类别、账户类别。

1.地理范围上多采取“属地原则”

目前较多国家对本国领土内注册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保障范围涵盖本国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但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不予承保。美、德国对本国的外资机构进行承保,澳大利亚在制度建立初期也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但改革后取消了对本国外资机构的保护。但并非所有国家都遵循属地原则,日本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和在日本的外资银行存款均不予保护。

2.受保主体涵盖非银行金融机构

多数国家存款保险体系覆盖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各国覆盖的范围有所差别。美国只包括储蓄协会、英国包括长短期保险及证券、澳大利亚金融债权保护计划包括寿险、一般保险及养老金账户。3.受保存款账户以普通类存款为主。大部分国家存款保险体系保障的账户类型主要包括储蓄账户、支票账户,对于大额存单等特殊类型存款不予保护,如美、英、日、澳大利亚等国。以澳大利亚为例,FCS计划主要涵盖缺乏风险评估能力零售类储户。

(五)存款保险机构由单一“付款箱”职能向综合管理职能转变

目前,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担任的职能主要可以分为三类4:一是“付款箱”型,该种类型机构仅负责收取保费,在金融机构倒闭后对存款人赔付,有的适度参与风险处置;二是“损失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实现破产机构处置成本最小化;三是“风险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既有完善的风险处置职能又有一定的审慎监管权,努力将金融机构面临风险降至最低。美、日存款保险机构职能属“损失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英国存款保险公司是典型的付款箱职能。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有进一步拓宽的趋势,更加强化了存款保险机构职能。(详细比较见表2)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出台法律法规明确存款保险运行的各项基本原则

可以参照国外的存款保险模式,以法律形式明确存款保险的宗旨、职能、运行方式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设立、基金来源和管理机构等。由于我国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较低,银行机构的信用严重依赖国家,且行业自律协会尚无法强有力规范金融机构运营活动,德国自愿为主的参保模式不适合国情,我国宜在法律中明确采取强制保险模式。

(二)事前事后相结合融资模式以及差别费率制

度可成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选择各国保险基金来源差异不大,基本以事前政府注资、金融机构缴纳保险费以及事后市场融资、向央行和政府借款为主。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在事前形成一定规模存款保险基金储备,这样既可以稳定存款人信心,在应急事件中也可以快速启动赔付程序。同时建立事后筹资制度,防止基金存量不足以支付赔款。另外,差别费率制度具有较强优势,我国宜效仿美国相关制度,完善银行评级体系,根据风险管理状况对银行进行信用评级,保险费率高低直接与银行所获信用等级进行挂钩,鼓励银行不断降低经营风险,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三)根据我国国情确定存款保险覆盖范围和保障限额

我国人口多,居民储蓄意愿强烈,据统计,我国居民储蓄率高达51.8%5,在世界上处于高位,居民储蓄存款占家庭资产较大比重。从我国存款结构来看,截至2013年9月末,我国个人存款占44%,单位存款占50%6。因此,我国存款保险限额应高于国际通行标准,保障范围应尽量覆盖个人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企业存款是否纳入保障范围目前争议较大,但因其占比较大,可以在分析存款类型基础上,对某些特定账户存款在一定限额下进行保障。对财政性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款等,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暂时不纳人存款保险范围。参保机构方面应涵盖所有国内银行,如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境内外资银行以及国内银行海外分支机构是否参保,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模式,依据上述银行存款占总存款的比重,如果比重较低可以暂不考虑,以降低系统运行成本,提高运营效率。

(四)建立以“成本最小化”或“风险最小化”为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8

1.存款保险机构的最终保险机构仍为政府

在隐形存款担保背景下,政府对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承担着无限赔偿的责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存款保险机构担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尽管在表面看,无限责任转为有限,但如果发生大规模或比较严峻的问题,政府仍不会袖手旁观、坐视不管。以美国为例:1984年,美国大陆银行遭到了存款者的挤兑的情况,10天内流失了近60亿美元的存款,由于对其救助可能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有的资源,结果最后,美联储提供了高达45亿美元的资金。因此,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最终保险人仍是政府,如果金融环境脆弱,就更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营,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实际操作的有效性不高。

2.存款保险制度无法规避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政府的隐含担保会引发道德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不可避免道德风险。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降低公众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风险的警惕性。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会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从而忽视银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存款保险会弱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约束机制。由于有保险机构作保障,使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承担过度的风险,从而使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甚至引发整个银行业危机的蔓延。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现象的发生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但如果不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相反实行自愿保险制度,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即“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的现象。在自愿保险制度下,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好银行”由于具备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容易发生风险,因而不愿徒增成本支付保费参与保险;相反经营不善、资产不健全的“坏银行”则为吸引储户而力求加入保险。以此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导致的后果是风险大的银行积极参与,风险小的银行主动退出,最后产生存款保险机构中好银行消失、坏银行充斥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则是以大银行的利益为代价的,会造成好银行与坏银行之间的不公平关系,为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留下隐患。

二、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特别关注的几个方面

1.我国银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

以全球范围内一级资本排名前五名的银行(花旗集团、美洲银行、汇丰控股、摩根大通、法国农业信贷集团)为参照,对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考察商业银行风险监测分析的几项主要指标: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回报率平均为22.34%,资产回报率平均为1.254%,我国四大国有银行资本回报率平均为4.325%,资产回报率平均为0.19%;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为12.126%,且均高于巴塞尔协议的最低要求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54%、8.15%、6.91%,只有中国银行达到8%;国外5家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平均为2.51%,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为22.49%、25.69%、30.07%、15.78%。这说明四大国有银行在盈利能力、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方面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尚有差距。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为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存款保险机构留下隐患。

2.我国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过高

我国现阶段尽管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对“存款保险”一词仍较为陌生。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抵御挤兑现象,后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由工行托管后,挤兑现象便没有继续蔓延。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众历来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存有过高的信心,认为银行有国家的保障,不会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居民存款的成本发生变化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原来由中央银行承担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风险,将被分散转移给各家金融机构。因为参加保险支出保费,会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而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仍处于垄断地位,为了提高收益,四大国有银行很有可能将成本转嫁给存款人,从而导致居民存款成本增加。这不仅违背了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初衷,还会引起存款人投资结构的改变:由于存款成本增加,存款收益减少,存款人容易改变投资方向,将资金更多的投向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波动。

4.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央行间的关系

国际上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付款机”类型保险机构,是在银行倒闭之后,对所承保的存款进行补偿;另外一类是对金融机构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有“实时校正”功能,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报表,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仅仅被赋予其为破产银行买单的权利,如果选择“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就要随时准备承担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容易在监管过程中获得信息,使其能够合理把握介入金融机构的时机,也更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避免银行资不抵债时才进行干预的情况发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第二类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机构兼具银行监管职能,包括处置有问题银行的职能。

以存款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是存款保险职能,它为美国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美国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大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也有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将涉及到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安排,尤其是涉及监管职能的方面将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相互重复、相互充斥,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仅仅同银监会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没有掌握真正有效的银行监管权,在银行的处置方面,将会面临着被动的局面。因此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监会间的关系也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议题。鉴于以上分析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在降低金融风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就应多方面考虑,同时应带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逐步推进。

三、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循序渐进、分步建立

循序渐进即在隐形保险制度和显性保险制度之间设立一个过渡制度阶段,国家对银行的担保不完全撤出,可以在内控机制较好的商业银行作试点,率先建立存款保险体系,然后扩大范围建立区域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保险制度。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协调配合不可或缺

推进存款保险制度,需要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首先需要和银监会、人民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使制度更透明、高效,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扰,同时降低行政成本。

3.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

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担保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为了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前进中的障碍,为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仍需逐步完善已有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健全的法律作支撑,引进新的理念和模式、规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手段、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

4.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我国金融业一直缺失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缺乏良好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较重,不良贷款占比较大,盈利能力普遍不高,各家金融机构实力相差悬殊,在这样的背景下,存款保险机构被推向改革的前沿,面临着重重困难。因此,充分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宝贵经验,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在制度建设上扫除一些障碍。

综上所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任重而道远,因此,在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应立足于国情,将制度建设与金融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先进地区的经验,分阶段循序渐进,坚持速率与效率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逐步完善各项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效能,保护存款人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并就我国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分析

参考文献:

[1]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金融出版社.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9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法律价值 强制性存款保险

[abstract]the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ave fully accessed to our market of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 since the 5-year ultimate ending of our transitory period. the lowering of barriers and the increasing of competitiveness in our financial market have brought with potential risks which we have to prepared to overcome. to this end,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s one of the most practical mea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establish a sound cent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shares limited, mandatorily enforce the deposit insurance and prevent the moral hazard and prudentially determine a reasonable proportiality of compensation.

[key words]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legal values mandatory deposit insurance

一、wto后时代我国金融风险防范与存款保险制度的价值

(一)wto后时代我国金融风险增加的可能性分析

按照我国入世承诺开放银行服务的进程安排,入世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办理异地业务。在中国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而定。入世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包括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入世后5年内,取消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权、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

时至今日,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承诺最长五年的过渡期均告届满,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已经取得了在所有地域限制从事几乎所有主要银行业务的准入可能性。继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公布之后,银监会同步修订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将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基础上,细则对外资法人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在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要求、监管标准、外资法人银行分行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外资法人银行不再批准新设代表处等方面实施与中资银行基本相同的准入和监管标准。

随着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门洞开”,外来的竞争压力迫使我国本土金融机构提高竞争力。但是,我国金融服务业是一个深受计划经济观念及意识形态的影响的。无论是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国有金融企业充塞其中。在这些国有金融企业里,党管金融、党领导一切;不仅如此,在这些金融企业之上还有一个中央金融工委。由此,国有金融企业小的事务要经过党委,大的决策要经过金融工委。使得金融企业的决策根本就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正因为国有金融企业由金融工委掌管,那么国有金融企业也就要求获得相应行政级别。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中国金融业面临的影响与冲击是不可避免,但是游戏规则的砝码掌握在政府手中,它完全可以凭着这个砝码来保护自己。也就是说,如果政府不能够对这些制度的缺失进行大改革,那么政府同样可以变着法子来制订保护自己利益的技术性规则。如果是这样,不仅会弱化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力,而且也会使中国金融企业永远摆脱不了困境。中国入世后,确立金融业新的制度安排更为迫切。

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制改革的完成,我国银行获得了法律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也就不再具备所谓行政级别的问题。但是,制度的惯性难以在短期内肃清。股份公司制改革有利于规范和完善银行的治理结构,有力地促进经营决策的透明和经营效率的提高。但是,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也随之而来。存款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研究与建构也就成为了一个关注的热点。我们主张我国在入世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服务市场竞争压力加大、金融风险有增加可能性的条件下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二)wto后时代我国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价值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depositinsurancesystem,dis)是指由吸收存款金融机构对其吸收的存款进行投保,当其因破产或其它原因不能对存款人进行偿付时,由保险机构给予偿付的制度。据学者考证,存款保险制度源于美国,目前已在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与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和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并列为公认的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在wto后时代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维护金融安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等制度价值。

金融安全是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首要价值。存款保险制度吸收了金融监管法和保险法的共同价值取向,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工具。最早出现的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法的一项制度。而金融法则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是,它的具体实施又需要保险制度的配合。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应与金融(银行)监管法以及保险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金融监管是为了保障国家金融系统的安全与有序运行,保险法是给予保险标的以安全保障,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保险法通常也纳入商法,故商法的效率价值在保险法也应予体现。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包括安全、秩序、利益、公平与效率。这里的安全与利益均包括国家、银行与储户三个方面;秩序则包括整个国家的金融运行秩序与单个银行的运行秩序两个层次;而效率则是针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而言的。由于公平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体现公平的原则,将公平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存款保险制度亦不例外。在这里我们首先强调的是安全价值。事实上,维持金融运行秩序、保护金融参与各方利益、提高金融运行效率都得建立在安全的金融体系及其运行的基础之上。存款保险都是基于维护一国金融(银行)安全而产生的,而作为一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一直在建立了该制度的国家发挥着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应对整个国家金融体系、单个银行运行以及广大银行储户的存款均提供安全保障,事实上这三者的安全是一致的。然而,对储户和银行提供安全保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这也是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宗旨。

保护存款人利益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的一贯宗旨。在wto后时代金融服务业竞争加剧的情况下,我国本土银行没有理由不把储户尤其是中小储户利益放在优先保护的地位。银行与存款人、其他客户的关系中,银行处于强势地位,储户——尤其是中小储户——在各方面,如资金、知识和信息等,均处于劣势地位,为弱势群体,基于现代法治“向弱者倾斜”的精神,也应优先保护储户的利益。而在各类储户中,众多的个人储户最为弱势,故保护他们的利益乃重中之重。

存款保险制度是对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予以保险,是通过保护储户的存款,避免银行发生挤兑,从而达到保护银行,进而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目的。故存款保险制度直接保护的是广大银行储户的利益。

我们认为,秩序与安全互为保障。国家金融运行秩序建立在各金融机构运行秩序的基础之上,而银行存款的风险往往源于银行的经营风险。因此,防范银行的经营风险,规范银行的运行秩序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所在。只有银行运行秩序良好,才上可保国家金融体系之安全,下可护广大储户之利益。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广大存款人的兑付利益的同时,防止了挤兑风潮,杜绝了银行的系统风险和连锁反应。可见,对于金融市场运行秩序之维护,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不可小视。

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上述价值,所以存款保险建设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深入了解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探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可行性,推动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发改委成立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小组正在抓紧进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论证和设计工作。《存款保险条例》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我们必须看到的一个现实是,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难度很大,处理不好可能会助长一些银行类金融机构过分扩张,导致新的道德风险。必须从健全法律体系、完善会计制度、改进公司治理、提高监管水平、强化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完善实施存款保险的制度环境。

二、wto后时代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涉及的是出资人的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归纳起来分别有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政府出资设立;德国、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民间出资设立以及以日本和比利时为代表的官民共建。我们主张在比较美国和台湾省成功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设立我国的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中国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已经越来越显示其固有的局限性,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与国际接轨的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到2004年9月,我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超过30万亿人民币而且其增长速度每年都超过10%。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已经逐步与国际接轨,外资银行也开始进入我国民众的存款也形成了风险。怎样引入“新陈代谢”的机制,怎么建立新的约束制度。这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美国专门设立了资产再生公司(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rtc)。rtc成功之因素可归纳出五点:1.明确的政策与法源。为了有效解决问题金融机构,美国除于1989年通过金融机构改革复苏及强制法案

(financialinstitutionsreformrecoveryandenforcementact),给予成立rtc之法源外,亦在1987至1997期间制定其它四个相关法规充分授权rtc独立运作;2.要求被处理之问题金融机构资本适足率需达到8%以上;3.问题金融机构违法负责人;4.rtc为一临时性公司、具限定存续期间(1989-1995),1995年12月31日完成后移交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运作,较原先规划提早一年,完成问题金融机构之清理;5.rtc之资金来源系由美国国会于预算中提拨20亿美元,另发行长期债券、国库券等,rtc完全在国会之监督下执行问题金融机构之清理。在我国台湾省,依《存款保险条例》之立法宗旨,存款保险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保公司)承保。中央存保公司的资本总额,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前项资本,由主管机关、中央银行及要保之金融机构认股;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可见,台湾的中央存保公司并非完全由政府独资。中央存保公司平时乃负责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检查与辅导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并负担理赔及善后处理任务。若今后存保公司也负责清理问题金融机构,则有球员兼裁判之嫌。这也是为何美国将rtc与fdic分开且独立之主因。因此台湾有学者建议中央存保公司宜专注于对要保金融机构之监理,而对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之清理,政府应订定单行的rtc法规及机构,较能完整构成一个制度来清理问题金融机构。

在讨论构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时,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设立一个由政府独资的存款保险机构,并提出了以下理由作为论据:第一,比较符合中国百姓的安全期待。中国有长期的计划经济历史,百姓比较相信公有制的信用,政府出资设立存款保险机构能真正让百姓放心,从而最大限度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更好地维护银行运行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第二,有利于政府的直接监管和调控。作为一国最重要的金融安全保障措施,存款保险制度理应在政府强有力的监管之下,同时也应与各金融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防御风险。政府独资无疑比私营或公私合营更有助于达成上述目标。我们不敢苟同。存款保险机构应该界定为商事企业,不应当赋予监管职能。它本身应该按照商业原则来运作,自身也有风险承担的问题。如果由政府独资很有可能导致最终的保险金的偿付人成为国库。这样必然退回到金融改革的老路上去。我们台湾的经验值得借鉴,同时应糅合美国做法的先进之处。所以,我国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应由我国财政部固定数额的年度拨款、银监会、人民银行及作为投保人之金融机构出资认购的股款构成。当然,为了增强公众对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度,可以要求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的出资超过50%,成为最大的股东,承担最大的责任。

(二)推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顾名思义是一种新型的保险种类。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两种,一为强制投保,二为自愿投保。强制投保一般适用于社会保险,以构筑坚实的社会保障体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一种强制保险。它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商业保险则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以体现商业自由的原则。我们认为,存款保险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但是只要我们考察一下当今建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对投保的方式的规定就会发现,各国实践不一,不过其中以强制保险为主流。比如,有的国家要求强制投保,如日本、加拿大;有的可以自愿投保,如法国、德国;有的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如美国。但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在1999年底之前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68个国家和地区的调查,其中有55个国家采取强制投保方式。

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强制投保能有效避免存款保险有可能带来的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问题。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g.akerlof)1970年提出了著名的旧车市场模型,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的先河。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逆向选择的根源。比如,允许自由参加存款保险,且实施统一保险费率,则出于自身利益,资产质量优良、经营稳定的银行往往会不参加或退出保险,而只有像对高风险的银行会选择参加,从而导致存款保险体系自身的崩溃,此即逆向选择问题。

我们认为,我国应采取强制投保的方式,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缺乏保险文化的底蕴,国民的保险意识比较差;第二,由于计划经济的长期沉淀的依赖思想,传统银行“政府信用”的惯势思维,储户在选择存款机构时不会太关注它是否投了存款;第三,银行等储蓄机构出于经营成本的考虑,很可能会选择不去投保。换言之,如果允许自愿投保,则势必会有一些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而不愿投保,从而留下风险隐患,影响这些银行的经营秩序,并进而危及存款人的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我们认为,鉴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和健全,我国存款机构尚未形成存款保险的意识,采取强制保险方式对于达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利大于弊,也符合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实践经验,也更有利于实现存款保险制度内在的安全、利益、秩序的价值取向。

(三)道德风险防范与审慎确立赔付比例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由于不确定或不完全的合约,使负有责任的经济行为者不承担其行为的全部结果。因此,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会在最大限度地增加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道德风险并不是存款保险制度所特有的,而是先于该制度存在于银行体系中的。但这并非意味着道德风险是无法驾驭的,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在其直接参与者——存款人、投保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同时配以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机制,从而有效防范和控制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控制存款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控制道德风险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金融安全网作用的基本保证。通过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机制以及良好的制度设计,存款保险可以有效防范与控制道德风险。首先,要有良好的制度设计。其次,要加强银行监管。有效的存款保险离不开严格的监管体系,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金、信息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最后,要强化市场约束。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可以减弱道德风险,同时有效的市场约束必须以稳健的会计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强有力的支持。此外,我们认为审慎确立赔付比例也是防范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

所谓赔付比例指的是在出现保险责任事故后,存款保险公司应按什么比例对存款人的存款予以赔偿。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不足额赔偿,须存款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以此强化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但确定具体的赔付比例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即要达到维护储户利益,保障金融安全的目的,又要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还要注意储户的心理承受能力等等。

在对于存款保险赔付上限设置的问题上,由于存在争论,因此我国全力部门暂时没有明确表示。但知情人士指出,曾经被媒体披露过的两种赔付标准,即按照人均gdp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或者按照使90%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两个方案都不够切合中国实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对单一债权人的赔付金额仅仅为2万至3万元人民币。“这个标准也许偏低了。这个是中国人均gdp基数过低和为数众多的存款人摊薄人均赔偿额造成的。如此,并不能起到化解由于金融风险导致的社会矛盾的作用”。有人提出采取超额累进递减的方式比较好。将存款数额分为几档,各档有相对应的赔付比例,100%-80%(或75%)依次递减。如何确定档次就成为了最关键的问题,而这将由经济学家来解决。

我们站在法律的视角着重探讨的是公平正义的问题。公平亦称为正义,而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的实质原则是什么。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的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很显然,如果不能够审慎确立一个合理的赔付比例,是不符合形式正义的。分档设立赔付比例是否符合实质正义呢?由于存款人之间存在资源和信息等方面的差异,有些存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他们可以有效避免银行破产倒闭给存款人带来的风险,不给他们与其他存款人同样的保护,显然并不违背实质正义。而如给他们同样的保护,则会增加存款保险基金的赔付压力,存款保险机构势必会因此而提高保险费率等其它减缓压力的措施,从而有可能导致银行经营成本的增加,这些增加的成本迟早会以各种方式转嫁到所有存款人的身上,其他存款人可能由此增加原本不必增加的负担,而这些存款人(尤其是机关、事业单位存款人)却未必因此而增加利益(仅仅是改变了保障的直接渠道而已),这显然是不符合实质正义的。所以从法律正义价值的取向来看,合理的赔付比例的确立确实需要经济学理论和保险精算数据作为支持。

三、结论

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服务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经济体成功建构和运作,给我国把握“后发优势”,适时确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存款保险制度基本价值取向为安全、秩序、利益、公平与效率。整体金融体系的安全、单个银行的秩序和中小储户的利益最为重要。我国应设立其资本由财政部固定数额的年度拨款、银监会、人民银行及作为投保人之金融机构出资认购的股款构成的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行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并审慎确立赔付比例,防范道德风险。在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之后,我国应实施配套的制度;在取得一定实践经验的前提下,我国再考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存款保险法》,以此适应wto后时代我国金融服务业的风险防范与化解,为我国金融服务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法制保障。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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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我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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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璐著:《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经济管理》;邱泉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问题研究,载于《财经科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与思路》,载于2003年11月17日《金融时报》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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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林:《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从法律价值取向的角度》,载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资料汇编下册,第585页。

人民网新闻访问时间200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