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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集锦9篇

时间:2023-02-14 22:59:22

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2

关键词:存款保险条例商业银行银行业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929年到1933年间,美国爆发了大萧条(TheGreatDepression),导致了大量的公司倒闭,多家银行也在大萧条中破产清算。为了保证存款安全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建立了联邦保险公司,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现在世界范围内已有超过七十个国家建立了这种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开始制定到实施,共历时22年。2015年2月17日《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正式,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多家银行在其总则中加入了存保制度的相关内容,例如: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但是有些银行还处于观望态度,仅在银行总则中表明在适合的时机及条件成熟后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比如兴业银行。

二、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正面影响

(一)保障我国银行业整体稳定经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银行在运营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其中流动性风险最为显著。出现流动性危机,容易引起民众恐慌,引发挤兑风潮,导致银行体系甚至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遭到破坏。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控制银行流动性风险,提高储户信心,避免挤兑风潮的形成。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这一条款使得大多数银行需要按照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这种强制投保,更加充分的保护了储户的利,增强了社会公众对银行存款安全的信心。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支持也可以帮助银行摆脱困境,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以及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

(二)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公平竞争

在《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前,储户对国有银行的信任程度普遍高于地方性中小银行。存款人普遍认为五大国有银行有国家支持和担保,不会出现破产倒闭的现象,比其他银行安全性更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打破了这种偏见,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存款人的损失都会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存款人对银行的安全性及信用水平信心增强;有效淡化国有银行的信用优势,使不同规模的银行获得公众同等的信任,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中小商业银行竞争力。

(三)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及金融创新的能力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深入发展,银行间的利率差异及利率风险逐步扩大。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银行抵御利率风险的能力,为利率市场化保驾护航。现行《存款保险条例》中最高的赔付额度为50万元,有效保证大部分储户的存款安全。存款额高于50万元的储户需要将资金配置做出调整,以保证存款安全。针对这部分储户,银行需要增加金融投资产品种类,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力。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可以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加速银行之间的竞争,并促使投保银行开发更加人性化、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

三、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负面影响

(一)银行经营成本增加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在保护储户利益的同事,增加了银行的经营成本。银行需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存款保险费,这一费用的产生导致了银行的经营成本的增加。

(二)诱发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

在经济活动中双方为提高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对方利益时会产生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为银行和储户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储户为了追求最高收益,会将钱存在利率最高的银行,不考虑银行的实际经营、投资、财务等状况。银行会把贷款发放给利率最高的贷款人,使自身贷款收益最大化,放松了对贷款人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及还款能力的评估,加大的贷款风险。这样的逆向选择会提高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大量贷款资金无法回收,会引发银行经营困难,严重的会导致破产危机。

(三)储户及银行风险控制问题

存款人如果过分依赖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对存款保险制度理解偏差会使储户自身的风险意识下降,在认为资金安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会盲目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仅仅是“存款”安全,对于高风险的理财等投资方式的资金安全不在其保障范围内。对于银行来说,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做依靠,就会降低风险控制水平,增加高风险投资活动比例,从而提高了银行整体风险水平。另外。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储户的资本安全得到保障,监管机构压力骤减,监管责任放松,不能帮助银行及时的发现潜在风险,进而错过解决危机的最佳时间。

四、存款保险制度下对商业银行的建议

(一)实施差别费率制度

实行存款保险相同费率制度,保费不能够体现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不利于银行自身的风险防控。实施存款保险差别费率制度,可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产生。当银行的经营风险越高,存款保险的费率就越高,银行的经营成本就越高;反之则是保险费率低,银行经营成本也较低。这样可以控制储户和银行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而盲目追求高收益的行为。

(二)建立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针对上文提高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引发的银行及储户对于投资风险控制问题,建议双方都要加强风险管理,不能因为没有后顾之忧盲目提高风险投资所占比例。商业银行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控制自身经营风险从而降低投保成本。另外,存款保险机构需要加强银行风险监管,帮助银行建立其实可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存款人需要深入了解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及保障方式,不能盲目投资。存款保险机构及银行需要加大信息公开,普及风险知识,扩大人民群众自律作用。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3

「摘要金融风险加剧促使中国人民银行考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没有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障碍所在。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只发挥其稳定存款人对存款机构信心的消极作用,只有当投保存款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发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护存款人:1、存款承担。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濒临倒闭的银行找到买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稳健的银行。由合并者承担倒闭银行的全部负债,存款人(包括大额存款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在使用这种方法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常常给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资助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常使用存款承担方法处理濒临倒闭的银行。2、赔偿存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索性让银行倒闭,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赔偿存款人存款,每一帐户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这种方法不利于大额存款人(存款超过10万美元)。1986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银行合并方法,以便保护所有的存款。3、对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其恢复营业,联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这种方法(出处一)。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偿付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称为购买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合作者来对银行进行重组,并由它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合作者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这基本上也能够代表其他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其确立和运作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规范。本文所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是指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通过《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发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保护措施运作的法律支撑。从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来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与运作所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1、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2、存款机构的市场退出法治化,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价值之一,若存款机构市场退出采取行政方法处理,则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是为存款保险制度实际运作提供法律支撑,比如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 产生的必然后果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关于存款机构的破产能力 存款机构是依法可以经营存款业务的法人组织,我国的存款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也称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职能吸收其成员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邮政企业也可以依法开展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破产常常被用来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顺序。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按照现代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选择再建型程序也可选择破产清算型程序。现代法上的破产也称为广义的破产,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也称为狭义的破产程序(出处二)。 本文所说的破产采取狭义之说。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损失的风险,保护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机构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关系后,存款机构就负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时满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义务,存款机构的义务保障着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实现。若一国金融主管当局对出现经营危机或支付危机的存款机构总是采取财政资金援助或者通过行政主导型兼并等办法处理,不允许存款机构破产即所谓的存款机构无破产能力,则总有相应的存款机构保障着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会有损害的风险。只有当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由于存款机构无能力承担所负的全部义务,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损失的风险,存款保险才具有“保险”的意义,这也是本文采取狭义破产说的原因。因此,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备法律要件之一。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时必然伴随着存款机构的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问题存款机构”采取对其扶持、寻找合并者、让其破产等多种措施。 从《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存款机构的破产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或者批准,但谁有权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并没做出规定。但总的来说,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可以破产的,也就是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经济学界更是发出了降低我国陷入困境银行的退出壁垒的呼声(出处三)。 三、关于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 根据市场主体的市场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体来承受其权利义务,市场退出可分为有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和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产。这里所说的市场退出指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损失风险的可能性,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彻底摆脱政府包办型存款机 构市场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损失风险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的关键环节。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对金融机构虽把他们作为法人对待,但无不把它们作为特殊的法人来进行规范,尤其存款机构的破产清算因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更是作为特殊对待。 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的规定却是很少,并且极其粗略笼统,原则性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常常引发实践中各种变通办法的相继出台,而且这些规定中有许多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背(出处四) .从95年央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关闭接管重组破产案共11起,大 部分支付不能,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都是由国家保证个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政府出资填补,对个人存款以外的负债,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这就是所谓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退出。这种行政式的做法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当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险制度没有了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就是等于银行在经营中把营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国家来承担,这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负面效应更坏,也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条例》对撤销条件、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清算事务委托、债权申报、清算财产、债务清偿等做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吸收了实践中优先保证个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规定对保护个人存款者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甚为有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与存款机构之间都是一样的存款法律关系,无论存款者转移给存款机构的时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注释一),并不会因为存款者是个人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而有区别,因此在金融机构清算时,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应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在同一顺序得到清偿。个人存款者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实际上等于赋予个人存款者一个特权,这与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灭特权”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没能实现法治化,由此产生的特权使个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几乎没有损失的风险,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障碍。 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使得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道路。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达到相当的保障,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个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当存款机构清算时,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对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给与同样的待遇,避开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背离的特权安排;再次,因设有最高赔偿限额,即完整地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存款者,又能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个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选择承担一定的责任,减少因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负面效应。 四、 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它的建立需要一般的财产保险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可以存款为保险对象的理论支撑,并调整其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即存款者、存款机构、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运作必然要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包括法人的合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等。此等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其涉及面较广,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其基本上都有相关规定,还有一些是需要在制定《存款保险法》或者《存款保险条例》予以明确的,或者说只是一种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不会产生法律障碍,因此在此就不作探讨。 李四海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4

存款保险机构被赋予监管权的背景分析

按照监管职能大小划分,各国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为“付款箱”型、“成本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其中,“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和权限最为宽泛,而“付款箱”型存款保险机构基本不具备监管职能。前者以美国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代表,其不仅负责对存款人进行理赔和机构破产处置,还肩负对特定机构(州立非联储体系银行)的主监管者职能。

理论上,在制度层面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监管职权可以和已有的银行监管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监管竞争”格局,有利于促进监管部门积极有效履职,提高监管规范性和透明度,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宽容问题,从而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但从国际经验看,只有在一部分银行没有其他部门进行监管并可能产生监管真空的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才会被赋予对特定银行的监管权(如FDIC)。

通过对《条例》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条例》赋予存款保险机构较为宽泛的监管权(包括规则制定权、非现场评估权、现场核查权、审慎监管措施执行权和破产银行处置权等),这种制度安排反映出社会对我国银行业及银行监管工作两方面“担忧”:一是对利率市场化改革后我国中小商业银行发展前景的担忧,既担心会有一批城商行、农商行和村镇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破产倒闭,又担心新建民营银行经营稳健性和可持续性,希望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的事前和事中监管维护金融稳定;二是对现有银行监管机构的效能并不充分放心,认为银行监管部门监管偏“软”,在一些重大案件风险隐患的处置上难以杜绝“不愿管、不敢管”现象,对现有银行监管工作有效性存在疑问。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现有银行监管体制的影响

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促进其与现有监管部门形成有益的“监管竞争”,从而健全我国金融安全网提高监管效能,是《条例》出台后社会各界希望看到的良性互动局面。但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现有银行监管体制的影响应当受到足够重视。

监管边界不清可能降低监管权威。《条例》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项监管职责,但与监管机构在类似职责方面的履职边界仍然模糊。例如,《条例》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制定风险差别费率。根据国际经验,风险差别费率通常与银行监管评级结果挂钩,若监管评级结果不被认可,将对监管权威性及差别费率制定的科学性造成负面影响。

存款保险机构或在县域地区成为基层银行监管的主力军。目前,我国数千家城商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主要分布在广大基层县域地区,当地银行监管力量相对薄弱,而目前代行存款保险职能的部门在县域地区拥有大量分支机构和较为充裕的人员及预算安排,将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基层监管部门的职能。

导致高风险存款机构处置过程复杂化。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为避免因偿付存款造成基金损失,存款保险机构更倾向于要求实施再贷款等救助措施,而不希望高风险存款机构清算退市。而一旦救助无效,可能贻误破产清算时机带来更大损失,并会因增加基础货币投放干扰正常货币政策。

可能造成多头监管引致监管成本上升。与美联储和美国货币监理署(OCC)仅承担部分联邦注册银行的监管不同,我国银行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已经覆盖全部存款类金融机构,如与存款保险机构在监管职责上不能明晰边界、有效协调,客观上容易形成多头监管局面,造成监管成本上升。

发达国家协调银行监管与存款保险的经验值得借鉴

银行监管机构与存款保险机构间职责划分清楚,保持沟通协调通畅,是有效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能的必然要求。经过多年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银行监管机构同存款保险机构间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和稳定的协作关系,一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合理确定职责边界

明确监管范围。如,美国FDIC与FRS、OCC虽然单从监管职责上看几乎全部重叠,但三者各自监管的机构却并不相同。其中,OCC负责监管联邦注册银行(国民银行)、FRS监管州注册联储成员银行,FDIC监管州注册非联储成员银行。FDIC对联储成员银行虽负有辅助监管职责,但并不能替代OCC和FRS的监管意见和结论,从而避免了监管职责重叠。

明确检查对象。国外多数存款保险机构将检查或调查对象严格限定为有破产隐患的投保机构。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规定,存款保险公司独自调查或派员参与监管部门检查的投保机构,须受到丧失清偿能力威胁;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虽授予FDIC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备份检查权,但明确规定该权力不得对经营稳健的机构行使。

明确划定监管分工

国外银行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授权和分工机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委托监管模式,即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制定相关监管标准,具体监管工作则通过银行监管机构的审查实现。如,CDIC(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制定“金融业稳健标准规定与实践”系列规定,明确风险、资本和内控管理标准,并通过OSFI(金融机构监理署)对银行进行审查,如果OSFI认为某家机构没有遵守标准,CDIC有权对其征收附加保费。在委托监管模式下,CDIC可以保持较为精干的员工队伍,截至2014年末其正式员工只有110名。二是分工监管模式,此种机制下,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一般采取轮流检查、结果共享,或者联合检查、各有分工的方式对银行进行监管,例如,FDIC把检查精力主要放在可能给保险基金带来损失的问题银行上,而对稳健安全银行的检查间隔较长(有的间隔长达三年),期间则由其他主监管机构负责检查。

有效开展沟通协调

在明确职责边界和分工授权的同时,部分银行业规模较大、金融安全网成员复杂的国家为处理好银行监管机构与存款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还建立了专门的协调组织及机构间沟通机制。

一是完善议事平台和机制,建立平等的沟通协调渠道。如,美国在1970年成立了FFIEC,由OCC,FRS,FDIC和OTS(储贷机构监督办公室)官员轮流担任主席,促进各机构携手提升监管效能;日本则规定其央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应向金融厅出示检查结果并允许金融厅人员查阅相关资料。二是统一监管标准和报告形式,降低沟通和协调成本。如,美国各监管机构都采用统一的CAMELS评级标准,而FDIC对其不承担主监管责任的参保机构则参考主监管机构提供的评级结果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保费标准,从而减轻银行监管负担。三是制定法规、协议或工作指南,协调各机构间的监管行为并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如,CDIC和OSFI之间联合设计了一个“干预指引”以协调双方监管行动;美国OCC、FRS和OTS需要定期将检查报告提供给FDIC。

科学构建治理机制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采取公司制形式,很多国家通过吸收其他银行监管部门进入存款保险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来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如,FDIC董事长由总统任命,地位与美联储齐平,其董事会五名成员当中包含了两名监管官员,分别来自OCC和OTS,但不包含美联储官员;韩国存款保险公司董事会中包括金融监管委员会副主席;CDIC董事会成员则分别来自央行、财政部和OSFI;丹麦存款保险机构由中央银行管理,金融监管当局负责批准存款保险机构董事会决策,并由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共同协商后确定保险年费标准。

提高银行监管有效性的建议

为充分体现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优越性,降低潜在职责重叠可能对银行监管和存款保险工作带来的影响,有效发挥银行业监管在国家金融安全网建设当中的重要核心作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建议监管部门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完善工作机制,切实提升银行业监管有效性

一是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后评价和更新机制,对相关审慎规则持续开展后评价并及时补充和更新,最大程度实现审慎规则对相关领域“全覆盖”。二是完善依法监管机制,在工作理念上尽快从行政管理转向依法监管,在监管组织架构和工作流程设计上要以监管执法为中心,真正做到严格执法,树立监管权威。三是完善现场检查机制,建立以检查能力和检查效果为导向的绩效考核体系,引导检查人员自觉提高现场检查水平和主动发现问题的积极性。四是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实现监管信息的标准化。可率先制订监管信息披露规则,通过与相关机构签订信息共享协议,有效实现信息共享。

加强顶层设计,处理好金融安全网成员间关系

做好日常监管协调机制的顶层设计。一是完善与风险早期纠正相关的协调机制。如协调有关部门适时召开存款类金融机构监管会议,明确纠正措施的实施方式和步骤。二是尽快厘清现场检查职责边界。可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由监管部门负责对存款机构进行风险识别,并授权存款保险机构依《条例》对高风险存款机构的存款业务相关领域实施现场核查。

做好高风险存款机构处置的顶层设计。积极推动高风险存款类金融机构处置相关法规或指引的出台,以有效衔接《银监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相关法规或指引应详细规定有关部门在存款类机构破产清算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及合作机制,动用存款保险基金的标准和程序。

参与制度建设,积极推动存款保险机制持续完善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5

财产险理赔是指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被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其履行经济补偿义务的过程。理赔处理的基本原则是重合同、守信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因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障保险当事人利益和约束其行为的法律依据。然而,目前,在财产险的理赔处理过程中,由于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上保险项目和相关内容的表达不规范和不完整而产生歧义,造成保险双方理赔分歧以致对簿公堂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另外,由于险种、条款运用不当而产生风险并导致理赔分歧的情况也仍然存在。为此,本文拟就财产险理赔中经常发生分歧的几种情况及应采取的处理对策谈些看法。

二、理赔中经常发生分歧的原因分析

(一)因保单保险项目的表述不规范,导致理赔时对保险标的范围的确认产生分歧

保险项目即保险标的。财产险的保险标的一般为有实物形态的各种资产。例如: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等。国内财产险保单(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的保险项目一般按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表述,即表述为: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表外资产一般表述为:代保管财产、已摊付账外财产。而涉外财产险保单(财产险、财产一切险)则一般直接按实物类别名称表述,如房屋建筑、装置及家具、机器设备、仓储物、其他物品等,但在实际承保操作中也可按具体财产名称表述,如:发电机。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所有表述都必须规范、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费解,否则理赔时容易产生歧义。

例如:某饮料企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火灾中受损的是罐装饮料的塑料瓶,而保单在承保项目栏内填写的却是“原料(饮料)”。于是,该保险事故在理赔时就发生了问题,因为,保险标的是仅指液体原料,还是包括罐装饮料的塑料瓶?保单上并没有写清楚。因此理赔时,保险双方就产生了分歧。又如,某企业的一起利损险案,也因理算时免赔额计算方式的不同而产生分歧。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天,但没有明确时间段。出险后,保险公司按惯例认为免赔额计算的时间应为出险后的头5天,以此计算得出的免赔额为13万多元,而被保险人却认为保单上并没有表述清楚是头5天还是后5天,故坚持要求按赔偿期日均毛利润计算损失,计算得出的免赔额为7万多元,双方僵持不下。

(二)因承保时对保险金额的确定缺乏书面依据,造成理赔时难以确认保险标的和进行比例赔付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经济补偿的最高限额,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财产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灵活多样,固定资产保险金额可按账面原值、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如评估价值、估价等方式确定。存货的保险金额可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尽管对固定资产与存货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有多种,但在赔偿时均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即出险时标的的保险金额必须与保险价值相比,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但无论采用什么方式,保险金额的确定(即以何种价值投保)均须有书面依据。如按账面投保,就应注明所采用的资产负债表的时间;估价投保,应附投保资产的明细清单。总之,要有帐可查,或有据可依。否则,出险后难以确认保险标的和进行比例赔付。

例如:某企业在保险期限内,仓库中所有产成品和原材料遭暴雨袭击而受损,其中也包括该企业所投保的2000万元银行抵押物资,尽管保额确定的依据是银行抵押资产清单,但保险公司承保时并未附上该清单,而且也未在保险单上注明保额数据的来源,而只是在保单的承保栏中写上“仓储物”三个字、在投保方式栏写上了“估价,保额2000万元”,以及在特别约定栏写上了“第一受益人XX银行”。故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双方就2000万元保额系仅指保银行抵押物的“原材料”,还是指保所有的“仓储物”,(包括产成品)发生了分歧。显然,对于这一分歧,如果在承保确定保额时就有书面依据,或在保险单上说明了保额来源,就可避免。

(三)特别约定不明确,导致出险后理赔工作的被动

特别约定是指对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未尽事项的补充,或者是对保险内容的进一步说明和解释。如对分期付款缴费方式与时间的约定、保险项目和保额组成的说明,以及其他双方共同认定的事项等,这些都事关双方权利义务,故在内容表达上应词意一致,清楚无误,来不得半点含糊。否则,理赔时双方就会因对特别约定内容理解的不一致而产生分歧,导致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被动。例如,在某企业的一起火灾案的理赔中就发生了问题,该企业承保时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

A、总固定资产6000万元,投保1000万元,出险时按比例赔付;

B、主楼保险金额300万元,营业厅保险金额700万元。

但从上述的特别约定中,并看不出具体的承保标是究竟是B,还是A中的一部分,显然,这样的约定是很不明确的。该企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主楼损坏。但由于特别约定未将A与B之间的关系表达清楚,且固定资产又是分项理赔的,致使被保险人不能接受保险人的比例赔偿方式,造成理赔工作的被动。

(四)险种使用不当或变相违规操作存在着的风险隐患

不同险种有不同的保险对象和不同的保险标的。如企业财产险,主要保险对象为各类企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或属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属代保管的财产及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与被保险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财产。但也并非上述所有财产均可承保,还有除非经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才能承保的财产以及不可承保财产。也就是说,各个险种都有它的适用范围和承保条件。不能生搬硬套或违规操作。否则,会使风险扩大,或存在风险隐患。例如,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是仅限于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保险,但也有违规将其扩展使用到自建房的,甚至还有违规为《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出具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的,这样做,实质上是将房屋风险扩展为生产经营风险和商业风险,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隐患,业务经营中因这种违规操作已发生多起赔案。

(五)条款扩展不当,理赔陷入困境

每个险种都有它的适用和保障范围。条款除了要明确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必须对保险对象和保障范围进行限定,否则风险就难以控制,理赔就会陷入困境。如有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上却出现了将“由于设备被盗被毁而发生的损”列为保险责任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将事故结果列为保险责任,风险实在太大,该承保企业就已发生过因自动灭火器装置误喷而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坏赔付案。还有在承保企业财产险附加机损险时,保险公司未使用规范的机损险条款,未将机损险基本定义列示,尤其是未将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损坏与灭失(条款)及除外条款列明,而仅列举机损险的责任范围,结果就使得对被保险企业的一起因“渐变”(腐蚀)原因而损失几百万元的机损险案拒赔困难。因为按照保险条款,“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或化学反应”为机损险的除外责任。

(六)条款不严谨,理赔时界定不清

由于条款概念不明确、责任范围限制不严而造成理赔时出现分歧的也不少。例如,原来的现金损失险条款中,将“抢劫或入室抢劫等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现金损失”列为责任范围,因而当某企业发生现金被窃事故后,保险人就以该现金损失险并非因“抢劫或入室抢劫”所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中的“等”仅表示列举后煞尾为由,不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却认为:“等”表示列举未完,被窃,类似“抢劫或入室抢劫”行为,属于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双方对“等原因”的理解不一致,致使理赔产生分歧。又如在家财险条款中对“家用电器”的定义和范围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类似“摄像器材是否属于家用电器”的问题,常使理赔人员困惑,并屡屡造成理赔的被动。再如在机损险条款中对除外责任有这样一条表述:“本公司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由此便引起了理赔中人们对其下第二款低值易耗品该视为原因,还是该视为损失(即低值易耗品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或是低值易耗品损失“不管什么原因”不负责赔偿)的分歧。

而对于这类分歧,若该条款中也能有与财产险、财产一切险条款中对除外责任相同的表述,即“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就不会产生了。

三、防范理赔分歧拟采取的对策

(一)加强对保单的审核工作

核保人员既要重视对费率、免赔额等承保条件的审核,更要重视做好对保单内容和文字规范化的审核工作,并应据以对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具体来说,一是应重视对承保项目规范和准确表述的审核。保险项目表述要清晰,内容和文字要规范。保什么就表达什么,不能模棱两可。二是应重视对保额基础数据来源的审核。确定保额要有书面依据或说明等,若按账面承保,就应按资产负债表上有关项目的余额或账面金额填列;按评估价承保,就应根据资产评估表上的价值填列;按估价承保,就按估价清单填列。同时,在保单上应注明数据的具体来源(出处),并将有关资料和文件作为保单的组成部分一并保留。三是应重视对特别约定表述的审核。特别约定的表述必须非常明确,不能“似是而非”。对涉及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的,更应注意必须将其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的内容相衔接;保险单的上下文内容不能相互矛盾,或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

(二)严格控制条款责任扩展

保险条款一般由条款、费率以及条款解释等组成,是一个严密的整体,不允许随意变更。因此,凡需扩展责任的宜采用增加附加条款的方式,一般非特殊情况不得扩展条款责任,以免造成人为风险。确需扩展条款责任的,应将扩展的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同时列示,不可“断章取义”,使风险难以控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做出的任何承诺都应非常谨慎,要有强烈的风险意识。保险单是格式化了的合同,其内涵必须明确,对其外延必须控制。只有这样,理赔时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分歧和纠纷。

(三)切实控制险种使用风险

险种使用范围(即保险对象和标的)要准确,不得任意扩展使用,人为增加风险。应通过核保把好险种的使用关,严防出现险种使用不当的风险。同时,应加强对业务的管理。例如,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一般由银行,凡越权的,应明确凡发生损失的由方承但。另外,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和业务稽核,防止违规操作。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6

[关键词] 2002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范围;潜在缺陷2002年在伦敦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套新的船舶保险条款,同时,现行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仍可选用。从这些变化本身很难看出隐藏在制定该新条款背后的真意。但是,一些变化引发了对条款含义和效力的严重争议。本文旨在分析列明承保危险条款的变化,尤其是对潜在缺陷的理解问题。

介绍和背景

2002年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沿袭了1983《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简称1983年条款)和1995年《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简称1995年条款)列明风险的形式。条款变得冗长,纳入了一些可能不被双方同意而订入保单的条款,使得条款的使用变得更麻烦。

对于承保范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6条,如今规定在第2条。除了一些极小的变化,此条款主要的变化体现在对锅炉爆炸、尾轴断裂和潜在缺陷的处理方面。1995年条款有与众不同之处,即第6.2款对谨慎处理但书的规定为“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船技主管或他们的岸上管理人员未谨慎处理所致”。新条款的第2.2款但书的规定却与1983年条款的规定相同,即“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谨慎处理所致”,删除了“船技主管或他们的岸上管理人员”。因此,由于但书措词的变化,在新条款第14条规定之下,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承保危险的范围比1995年条款的规定缩小。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船舶所有人的境况将更糟,因为第14条的规定不仅仅适用于第2.2款受但书限制的列明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害,也适用于第2条列明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害。

上述第2条的主要变化体现于潜在缺陷。《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如下:

“6.2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

6.2.1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者机器、船壳的潜在缺陷“

此条款的大概意思和它所承保的范围很容易理解。承保的不是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者潜在缺陷本身,而是上述原因之一造成船舶的损失或损害。如果没有因此造成的损失,例如,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但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任何赔偿。如果潜在缺陷造成损失,可以得到的赔偿是因该损失而发生的合理的修理费用,但修复潜在缺陷本身或锅炉或尾轴的费用得不到赔偿。此种费用应向保险人投保附加险条款(1995.11.1)以获得赔偿。

英国法在这方面有几个著名判例,争议集中在: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损失,或只是并不被保单所承保的潜在缺陷,由于通常的使用而被发现。例如Scindia Steamships(London)Ltd. v. London Assurance Co. Ltd.一案,当事船舶营运了好几年未发生任何事故,后来进船坞进行尾轴衬的下半部分木衬的换新,因此需要移动螺旋浆和尾轴。当螺旋浆被楔入时,尾轴因已存在的潜在缺陷而断裂。螺旋浆和尾轴的尾端掉入干坞中,螺旋浆的一叶损坏。保险人同意赔偿修理螺旋浆的费用,因为这是由潜在缺陷或者尾轴断裂造成的损失,但拒绝赔偿更换尾轴的费用。检验人员发现在断裂的地方有一个从顶端延伸出来,深而光滑的裂缝(deep smooth flaw),另一半原本是完好的但最近折断。该缺陷被认为早已存在,尾轴报废。船舶所有人辩称更换尾轴的费用由“尾轴断裂”或“机器的潜在缺陷”所承保,因为尾轴是机器的一部分,它的损坏是由潜在缺陷引起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法官驳回了被保险人的请求,认为“尾轴断裂”指尾轴断裂本身得不到赔偿,这种断裂的损失或损害也不是尾轴断裂造成的。由尾轴断裂造成的损失仅仅是螺旋浆的损失,被保险人已获赔偿。法官同时认为,被保险人即使以“潜在缺陷”抗辩,基于同样的理由,亦得不到支持。尾轴并没有受任何风险,只是进行了一项船舶修理中的正常操作,而这项操作导致了它的断裂。这种断裂不是由潜在缺陷引起的,只不过是早已存在的缺陷进一步而已。

最近,The Nukila一案,与另一个关于船舶保险中潜在缺陷的案子,得到了上诉法院的更多关注。The Nukila一案的案情有所不同。保单涉及用于起居间的移动平台。承保范围按照《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和《协会船舶附加险条款》。投保附加险的意义在于,如果被保险人证明潜在缺陷造成了该平台的损坏,保险人应赔偿所有的修理费用,包括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如果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法院只需判定是否存在损失并精确地定义损失的含义,而判定什么是缺陷纯属多余。事实上,由于平台支架上存在的有缺陷的焊缝导致了进一步的疲劳裂纹,而扩展到结构的其他部分和先前完好的钢铁架。进一步的开裂意味着,裂纹被发现时平台处于倒塌的危险之中。但是,船舶所有人在取得保单时,即使谨慎处理也不可能发现支架上存在的缺陷和微小的裂缝。进一步的开裂和钢架的断裂是取得保单时业已存在的潜在缺陷造成的。保险人声称不存在损失而拒绝赔偿。即使船壳存在潜在缺陷,也只是有缺陷的部分受损,并没有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潜在缺陷在日常使用中不断加深并最终明显。

是否存在损失是法院需要判定的事实而非问题。上诉法院判定:基于常识得出的结论乃是:存在损失。这已足够判决本案。Hobhouse大法官相关规则:

“如果(保单承保的)航次开始之前已经存在潜在缺陷,然后被保险人发现了它的存在,那么没有保单规定的损失发生。船舶处于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同样的状态。因此,欲根据英其玛丽条款或类似条款索赔,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船舶物理状态的变化。如果他不能证明此点,则无法证明存在船舶保单中规定的损失。…但是,如果损失确实发生,导致船舶的物理状态发生变化,这种损失可以成为根据保单索赔的对象。”

保险人抗辩认为区分缺陷和损失的界限在于缺陷之外的船舶的另一部件有没有遭到损坏。法院考虑了先例确定的权威结论,进而驳回了保险人的抗辩。原则在于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损失。法院认为,部件一词可以在很多场合下使用,并具有很多不同的含义,在判断是否存在损失方面并没有帮助。

上述关于the Scindia Steamships一案,引用了Branson大法官判决的,早已存在的缺陷导致了尾轴其它部分的断裂。Hobhouse大法官认定:

“Brandson法官所得出的结论明显正确无误。未证明是承保危险造成了损失。尾轴已经处于损坏状态,它的价值已接近报废价值。该尾轴的断裂只是一个没有价值的部件的断裂,需要替换。并没有发生承保的损失。Branson大法官在问及是否存在与潜在缺陷的损失不同的损失时所用的措词反映了这一点。…船舶所有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现潜在缺陷而导致损失,不是潜在缺陷造成的任何损失。

当然还存在一些实际情况使得难于运用这些规则。其中之一就是当缺陷在保单签发之前已经产生并保持这种状态,由此产生的争议就是何时发生了损失、造成进一步损失的原因何在。因此,在考虑基于《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索赔时,应运用上述规则。

新条款

新条款第2.2条规定:

2.2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

2.2.2机器或船壳的潜在缺陷,但本保险承保的部分仅限于弥补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花费超出如修复潜在缺陷会产生的费用的部分。(笔者加下划线以示强调)

新条款规定的变化体现于下划线的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对应的第2.2.1项的规定为“锅炉爆炸或尾轴断裂,但不包括修理爆炸的锅炉或断裂的尾轴的花费”。该花费“本应发生的”事实上存在的损失。

作出改变的理由

以上提及作第一个改变的理由,即强调潜在缺陷本身和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区别,此点在the“Nukila”一案的判决之前业已存在,但未提及“部件”一词。但作此种解释的首个难题在于the“Nukila”案认定:损失确实存在。如果同时投保了《协会船舶附加险条款》,则意味着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无论如何都应得到赔偿。而且,the“Nukila”一案并没有推翻先例。如果缺陷存在于一个组件,例如船壳,如何认定潜在缺陷的部件?争议从未平息过。这仅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难题。在the“Nukila”一案中,保险人未局限于此,认为船壳是船舶的一个单独的部分,在没有发生全损的情况下,无论疲劳裂纹怎么多,也不论是否导致了剪力或其他受拉破坏,都不属于英其玛丽条款规定的对船壳造成的损失。也有观点认为可能是回复到这种观点的趋势导致了上述变化。

新条款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回到了the“Nukila”一案时的立场。Hobhouse大法官曾指出:“原则上,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应由船东而非保险人负担。”笔者认为,这段论述是对如在损失未发生之前修复潜在缺陷而产生的费用(以下简称预计费用)引入了一个入门机制。

新条款-实践

欲搞清承保范围必须整体考察新条款。很明显,对于潜在缺陷导致的索赔,承保范围与1983年条款相同,如承保由于机器或船壳中存在的潜在缺陷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

对于损害,如果已修复,可以索赔的仅是修复损害所需费用减去应扣减的部分。任何索赔金额都应按照三套条款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在新条款下,应当考虑新加在承保范围上的限制-经调整的修复进一步损失的实际费用是否大于预计费用?在超出的范围内,被保险人可得到赔偿。

本文无暇详细论述这一条款的确切含义。因为这将决定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来证明预计费用是多少。简言之,虽然该条款被放在承保危险部分作为承保范围的但书,但它似乎是一个赔偿数额而非承保范围的条款。如此,证明存在超出部分的举证责任落在了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身上。因此,证明预计费用的责任则由被保险人单独承担。

但是,有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机器由于潜在缺陷受损,不得不拆下修理,即使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光修复潜在缺陷也需要花费拆下机器的这笔费用,因此在潜在缺陷造成的其他损失时应分担部分拆机器的费用(如同为了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拆机器一样)。不幸的是,即使这两种费用一样多,此种计算也不符合新条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确定修复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害所需费用。这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同时要考虑修复潜在缺陷的花费和为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这两种费用不是新条款所指的进一步的损失,因为如果把它们归入新条款所指的进一步的损失,将会使新条款失去存在的意义,因为这将使事实更加复杂,大家实际上可能还是按原来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第2.2.2项与众不同之处可能就在此。

然而按照第2.2.2项的规定必须确定预计费用是多少?船舶所有人将之拆下修复需花费多少,总额如何?上述任何一项都不能依据新条款得到赔偿。

不幸的是,(从力求清晰的角度言,新条款对此也不会有什么帮助),上如何计算修复的花费没有任何规定。是按损失、损害、修复发生之前,还是按照其他时间的状态计算?由于船舶在一定时期的状态和缺陷性质的不同,计算的时间标准,对理论上的损失数额有较大影响。曾有人提出,因为保险人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要进行多次磋商,应以签发保单的时间为准。这种观点无论正确与否,都会产生一个-如果船舶所有人在那个时候就开始修复缺陷,花费究竟是多少?综上所述,通常费用均不包括在内。

新条款比起以前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在承保范围上大大缩小,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比以前更加慎重。

投保附加险的影响

新条款第44条规定了附加险。奇怪的是,承保的不是修复潜在缺陷的花费,而是如下规定:

“44.1如果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承保以下…

44.1.2在潜在缺陷造成第2.2.2项规定的损失的情况下,在损失发生之前如修复潜在缺陷应需要的花费。“

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不是限制条件。按照这种计算方法会得出结果迥异的结论。例如,在不考虑任何扣减的情况下,修复潜在缺陷和造成的损失共花费£40,000,其中£20,000作为修复潜在缺陷的花费而非造成的损失,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根据第2.2.2项可以得到赔偿的是造成的损失£20,000超出预计费用的部分(这是一种计算出来的损失,而非实际的损失)。假设预计费用为£15,000,根据第2.2.2项,只有£5,000和附加险承保的£;15,000可以得到赔偿,船舶所有人实际遭受了£;20,000的损失。这与不加保附加险的1983年条款和1995年条款的结果是一样的。

如果预计费用为£25,000而不是£15,000,根据第2.2.2项保险人无需赔偿,但根据附加险条款则需赔偿£25,000.比起加保了附加险的以前的协会条款,船舶所有人实际遭受了£;15,000的损失。

第三种可能性,虽然很少会发生,但实际可能存在,如果预计费用为£45,000,超过了所有实际的修复费用。船舶所有人根据第2.2.2项得不到任何赔偿,根据附加险条款则可得到£;45,000,超出实际损失的£;5,000部分可谓是一笔横财。

未修复的损失

未修复损失索赔和推定全损这两种情况也需略加考虑。以上都是假设损失已修复。如果损失未修复呢?在这方面,新条款第20.1款的规定与《协会船舶定期保险》相同。赔偿限额为由于未修理而造成的市价贬值,但不应超过合理的修复费用。但是,条款根本未规定第2.2.2项的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赔偿限额是第20.1款规定的合理的修复费用呢,还是第2.2.2项规定的这笔修复费用超出预计费用的部分?本条款对此未作规定。很明显,这两种情况下能得到赔偿的数额是不同的,同时,船舶所有人修复或不修复损失,能得到赔偿的数额也不相同。同样,在加保了第44条规定的附加险条款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如何,对于这一点条款未作任何解释,也不明确。根据第44.1.2项,船舶所有人应可得到预计费用的赔偿,而不论市价的变化或实际修复发生的费用。

推定全损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7

[关键词] 2002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范围;潜在缺陷2002年在伦敦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套新的船舶保险条款,同时,现行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仍可选用。从这些变化本身很难看出隐藏在制定该新条款背后的真意。但是,一些变化引发了对条款含义和效力的严重争议。本文旨在分析列明承保危险条款的变化,尤其是对潜在缺陷的理解问题。

介绍和背景

2002年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沿袭了1983《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简称1983年条款)和1995年《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简称1995年条款)列明风险的形式。条款变得冗长,纳入了一些可能不被双方同意而订入保单的条款,使得条款的使用变得更麻烦。

对于承保范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6条,如今规定在第2条。除了一些极小的变化,此条款主要的变化体现在对锅炉爆炸、尾轴断裂和潜在缺陷的处理方面。1995年条款有与众不同之处,即第6.2款对谨慎处理但书的规定为“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船技主管或他们的岸上管理人员未谨慎处理所致”。新条款的第2.2款但书的规定却与1983年条款的规定相同,即“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谨慎处理所致”,删除了“船技主管或他们的岸上管理人员”。因此,由于但书措词的变化,在新条款第14条规定之下,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承保危险的范围比1995年条款的规定缩小。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船舶所有人的境况将更糟,因为第14条的规定不仅仅适用于第2.2款受但书限制的列明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害,也适用于第2条列明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害。

上述第2条的主要变化体现于潜在缺陷。《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如下:

“6.2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

6.2.1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者机器、船壳的潜在缺陷“

此条款的大概意思和它所承保的范围很容易理解。承保的不是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者潜在缺陷本身,而是上述原因之一造成船舶的损失或损害。如果没有因此造成的损失,例如,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但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任何赔偿。如果潜在缺陷造成损失,可以得到的赔偿是因该损失而发生的合理的修理费用,但修复潜在缺陷本身或锅炉或尾轴的费用得不到赔偿。此种费用应向保险人投保附加险条款(1995.11.1)以获得赔偿。

英国法在这方面有几个著名判例,争议集中在: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损失,或只是并不被保单所承保的潜在缺陷,由于通常的使用而被发现。例如Scindia Steamships(London)Ltd. v. The London Assurance Co. Ltd.一案,当事船舶营运了好几年未发生任何事故,后来进船坞进行尾轴衬的下半部分木衬的换新,因此需要移动螺旋浆和尾轴。当螺旋浆被楔入时,尾轴因已存在的潜在缺陷而断裂。螺旋浆和尾轴的尾端掉入干坞中,螺旋浆的一叶损坏。保险人同意赔偿修理螺旋浆的费用,因为这是由潜在缺陷或者尾轴断裂造成的损失,但拒绝赔偿更换尾轴的费用。检验人员发现在断裂的地方有一个从顶端延伸出来,深而光滑的裂缝(deep smooth flaw),另一半原本是完好的但最近折断。该缺陷被认为早已存在,尾轴报废。船舶所有人辩称更换尾轴的费用由“尾轴断裂”或“机器的潜在缺陷”所承保,因为尾轴是机器的一部分,它的损坏是由潜在缺陷引起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法官驳回了被保险人的请求,认为“尾轴断裂”指尾轴断裂本身得不到赔偿,这种断裂的损失或损害也不是尾轴断裂造成的。由尾轴断裂造成的损失仅仅是螺旋浆的损失,被保险人已获赔偿。法官同时认为,被保险人即使以“潜在缺陷”抗辩,基于同样的理由,亦得不到支持。尾轴并没有受任何风险,只是进行了一项船舶修理中的正常操作,而这项操作导致了它的断裂。这种断裂不是由潜在缺陷引起的,只不过是早已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发展而已。

最近,The Nukila一案,与另一个关于船舶保险中潜在缺陷的案子,得到了上诉法院的更多关注。The Nukila一案的案情有所不同。保单涉及用于起居间的移动平台。承保范围按照《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和《协会船舶附加险条款》。投保附加险的意义在于,如果被保险人证明潜在缺陷造成了该平台的损坏,保险人应赔偿所有的修理费用,包括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如果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法院只需判定是否存在损失并精确地定义损失的含义,而判定什么是缺陷纯属多余。事实上,由于平台支架上存在的有缺陷的焊缝导致了进一步的疲劳裂纹,而扩展到结构的其他部分和先前完好的钢铁架。进一步的开裂意味着,裂纹被发现时平台处于倒塌的危险之中。但是,船舶所有人在取得保单时,即使谨慎处理也不可能发现支架上存在的缺陷和微小的裂缝。进一步的开裂和钢架的断裂是取得保单时业已存在的潜在缺陷造成的。保险人声称不存在损失而拒绝赔偿。即使船壳存在潜在缺陷,也只是有缺陷的部分受损,并没有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潜在缺陷在日常使用中不断加深并最终明显。

是否存在损失是法院需要判定的事实而非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判定:基于常识得出的结论乃是:存在损失。这已足够判决本案。Hobhouse大法官总结相关规则:

“如果(保单承保的)航次开始之前已经存在潜在缺陷,然后被保险人发现了它的存在,那么没有保单规定的损失发生。船舶处于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同样的状态。因此,欲根据英其玛丽条款或类似条款索赔,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船舶物理状态的变化。如果他不能证明此点,则无法证明存在船舶保单中规定的损失。…但是,如果损失确实发生,导致船舶的物理状态发生变化,这种损失可以成为根据保单索赔的对象。”

保险人抗辩认为区分缺陷和损失的界限在于缺陷之外的船舶的另一部件有没有遭到损坏。法院考虑了先例确定的权威结论,进而驳回了保险人的抗辩。原则在于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损失。法院认为,部件一词可以在很多场合下使用,并具有很多不同的含义,在判断是否存在损失方面并没有帮助。

上述关于the Scindia Steamships一案,引用了Branson大法官判决的内容,早已存在的缺陷导致了尾轴其它部分的断裂。Hobhouse大法官认定: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8

近日, 公司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合规指引》,本栏目对其配套案例进行转发,供广大系统员工学习借鉴。

一、对外宣传一般核心规定配套案例

(一)对外宣传内容制定案例

1.对外宣传广告引证内容真实性存疑

案例1:2015年4月,某空调公司委托某装饰工艺部在电器城制作、安装、大型幕墙广告,主要内容为“世界名牌空调,连续9年全球销量冠军”,同时在柜台向消费者发放同样广告内容的散页印刷品广告。经查,其“连续9年全球销量冠军”广告语引证于媒体采访报道,数据均由推断而来,无法提供权威部门的证明文件。该行为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当地工商部门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万元。

2.对外宣传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

案例2:2015年8月至9月,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销售场所所做的某品牌笔记本电脑宣传广告,其中含有“创新与服务品质No.1——华尔街日报”、“中国笔记本品牌口碑第一——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信息服务中心”等内容。经查,上述广告内容中,“创新与服务品质No.1”应有适用范围“亚洲”和有效期限“2009年”,“中国笔记本品牌口碑第一”应有有效期限“2014年第二季度”。该公司未在广告中明确表示上述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当地工商部门处以罚款5万元。

(二)对外宣传禁止性规定案例

1.欺骗投保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案例3:2015年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自行制作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人寿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宣传PPT,并在产品说明会、销售人员晨会上使用。该宣传PPT仅使用中、高两档演示预期收益,且未注明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该公司共组织产品说明会21场,累计签单客户687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存在以银行存款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利率进行简单对比、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隐瞒退保损失和分红收益不确定性等行为。该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地保监局对该中心支公司罚款20万元,对该公司总经理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

2.将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片面比较

案例4:截至2014年4月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的“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课件出现“只需要交三年钱,却可以领一辈子钱,年年领固定利息(关爱年金)加浮动利息(红利)一直领到75岁”、“有哪家银行存款是有保障的呢?(没有)而我们公司的美满人生,她的保障一般高于所交保费的35%左右,这是目前任何一款存款方式都无法相比的,这个保障难道还不高吗?”等用语,存在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片面比较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当地保监局责令该分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警告并处以罚款1万元。

3.对外宣传广告违规使用绝对化用语

案例5: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开设网店,网店名称为圣宝旗舰店。其网页使用“顶级配置重低音蓝牙音响”、“最极致的声音体验”等绝对化广告用语,该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当地工商部门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

4.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违规广告

案例6:2015年9月,某公司在上海市某小学派发印有“某文化中心”字样及相关课外辅导课程等广告内容的文具垫板1000个(案值658元),该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地工商部门对该公司处以罚款658元。

5.使用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案例7:某卷纸经销商在某上海超市若干门店内卷纸广告板广告,广告中含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形象,商品外包装上也含有该未成年人形象,该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地工商部门责令该经销商停止相关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10万元。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9

【关键词】保证金存款 增长 风险性

一、引言

银行在融资业务活动中,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要求客户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存款。保证金存款设置是为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而设立的,是对银行债权的担保,保证金存款承担了担保金钱质押的功能。同时它又利于改善我国货币政策,促使国际上金融体系发达,同时也保证商业银行有足够现金,对存款客户做最后支付。以保证支付的兑付手段来实施央行控制货币流通量的行政目的。其存款保证金增减趋势决定着银行市场能否顺利运转,即为关键一环。当存款保证金存在风险时,很多问题互相交织,极大的掣肘了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和手段,使得潜在的风险出现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增大。为了避免风险的扩大,我们需要分析出具体的原因,规避风险,为银行资本运作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发展环境。

二、银行存款保证金大幅度增长的原因

(一)人民币升值预期

由于美国、欧盟等西方经济体的不断施压,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很多企业为了规避汇率风险,纷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如今天中国银行美元即期结汇价格为6.0569,1年期的价格为6.1354,因为利益驱动,出口商通过国内\国外银行的合作,办理出口代付,控制汇率风险。

(二)利率

由于央行规定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5%。而全球经济增速持续低迷,贸易量下降,企业资金需求减少,香港市场贷款利率也随之降低,2013年约为2~2.4%,这让部分企业依靠资金就可以获得收益。例如:某公司将全额资金2000万人民币存在国内某银行,该银行开出受益人为香港企业的保函到香港某银行,由于国内银行与香港的银行的有授信关系,香港企业在当地银行贷款。从而得到利润。企业收益=2000*3.5%~2000(相当于2000万人民币的外汇)*2%,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香港企业不需要做贸易,就收益1.5%。

(三)银行存款的需要

在国家的稳健货币政策下,各银行资金普遍收紧,存款少之又少,放贷能力自然下降,收入必然受到影响。

(四)跨境人民币业务

由于国家大力发展这项业务,并没有将人民币外债纳入外债管理,很多企业用人民币付汇多,而出口收汇用人民币的只占到不足10%,导致银行开出远期信用证比例高,香港市场人民币富裕目前有5300多亿,投资渠道少,因而人民币利率低。

二、存款保证金大幅度增长给银行带来潜在的风险性

(一)保证金存款来源存在监管真空地带,增加了资金链条断裂的风险

按照监管规定,企业不能以银行信贷资金作为保证金开具承兑汇票,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分企业在多家商业银行有授信甚至贷款,银行对这种信贷资金转存保证金的控制难度较大,用“信贷资金绕圈”等多种方式来逃避监管。一旦链条断裂,这个倒金字塔很快就会崩塌,空转链条中几乎所有的银行都可能陷入风险。

(二)存款增长方式单一,保证金存款比例过高,增加了银行存款的稳定性风险

部分机构负债业务主要依靠保证金存款拉动,而保证金存款大幅增加的原因之一是市场存在利率倒挂现象,如果利率倒挂环节丧失,保证金存款增长就失去支撑。另外,保证金存款期限较短,一般不超过6个月,陆续到期的保证金存款将导致商业银行各项存款出现巨大波动,影响经营的稳定性。

(三)个别银行与企业联手开展无贸易背景的票据融资业务,“以票引存”虚增保证金存款,引发信用膨胀风险

某些银行受短期利益的驱动,与企业联手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手段拓展业务,从而拉动存贷款规模的快速扩张,造成存款的虚假繁荣。

三、规避风险的几点考虑

第一,针对目前银行面临的存款保证金的问题,应经过阶段性持续观察,评估宏观经济风险,慎重决定货币方向,根据实际情况调减存款保证金比例。由于宏观经济风险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短期内货币政策很难显著紧缩或者大幅放松,目前将存款保证金比例从历史高位小幅下调,可以有针对性地缓解在部分领域如中小企业所遇到的融资困难。对于调减存款保证金比例,可以普遍地调,也可以有选择地调,甚至可以有针对性地调。

第二,银行资金的增加也可能帮助降低经济下行的风险。紧缩银根不利于银行的财务运行,而且过去一年来确实有不少部门遇到了实际困难,最为突出的是中小企业、农业、少数民族地区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投资存在不少问题,但如果不许它们转贷,银行坏账就会大幅上升,而如果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继续提供一些资金,其中不少项目很可能逐步由亏转盈,最终偿还银行贷款。

第三,银行应针对具体业务具体分析,严格落实银行监管制度,增强保证金风险防范意识,在没有新条文和规章依据出台前,应严格按照有关的现行法规办事,严格审查,严格条件,严格管理,从而大强度的防范风险。银行内部管理上,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不仅要明确协助执法机关办理此业务,严谨的把关操作流程和权限。还要强化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与衔接,保证银行职员在处理此类业务过程中既不违犯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协助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的义务,又能充分保护好银行自身的经营利益。在银行利润与安全性之间,银行应把严格把关,相互协调。目前,存款保证金由存款保险制度来取代,是目前商业运行市场成本最低和效果最好的手段。

针对以上的市场具体分析,有了明确清晰的思路链条,银行市场在以后的发展道路上要更协调的走进大众生活,则须积极采取有效方式来解决当前所遇到的问题,消除其风险性,给存款保证金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起到市场促进作用,助于大众与社会解决实际性问题,更好的发挥存款保证金的正面力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