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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律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1 17:05:14

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加强WTO的研究是我们成功应对挑战的前提,也是我们深化改革的一个必要条件。WTO规则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国际性法则,而是要与国内法结合起来一起考察。从法律解释的性质出发能更好地阐释WTO与国内法律制度变革的关系。成功应对WTO需要国内法与之相配。

我国在2001年正式成为了WTO成员,这意味着一系列的制度变革更具有透明性和开放性,特别是管理市场的行政方法和法律手段要及时地作相应的配套改革。这既是履行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也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必然要求。从行政关系本身所固有的性质、特征和职能出发来阐释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可以更好地领会加入WTO的精神实质,更加深刻地体会到为什么市场化改革需要对行政管理进行改革,以及它所产生的积极效果。这是我们的立足点和方法论,是“源头活水”。从这个基本观点、立场和方法出发,才能找到有力的手段和有效的措施去积极应对WTO的挑战,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使改革开放事业能够顺利进行下去,而不是被动地去应付,敷衍塞责或是不切实际地做些法律条文修改之类的官样文章。

一、WTO与行政关系

加入WTO是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有人甚至将它与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相提并论。它所产生的影响或许是我们今天还不能完全看到的,但无疑是巨大而深远的。加入WTO之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事业各项进程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WTO的前身是GATF,GATF最初设立时并不是什么正式的国际组织,它是一系列规则的集合。对于这些规则,我们不能按照传统的国际公法来解释,将它看做纯粹以国家为义务单位而不涉及到个人的法律,而事实上,WTO规则的许多用语是直接涉及到个人的,甚至是针对个人行为的。它强调对私人权利的保障,只不过实现的方式不同而已,它对私人权利的保障是通过限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将它理解成为国内法,认为将WTO的文字转换成国内法就具有了法律适用的所有条件。而事实上,WTO规则中的许多用语需要在WTO体系内作进一步解释,并且它与国内法的解释方法尚有相当大的差别。例如,WTO的解释受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约束,其解释方法要远比国内法来得复杂。为此,需要加紧研究WTO规则的内容和特点。

因此,在我们加入WTO之前,就应该很好地研究这种规则的特点,加入WTO之后更应该熟练地操作这些规则。对于为什么要设立这些规则而不是那些规则,以及如何设立这些规则首先要领悟透彻,把握根本的原则和方法。

WTO的指导思想,就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基调,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保障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有一个相对开放、自由发展的环境。它要求政府规则的透明化并逐步减少政府的管制,限制行政关系在市场中的存在,或者讲,行政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应当是有限的。因此,加入WTO之后首先受到冲击的还不是我们的经济组织和经济部门,而是我们的行政管理体制。从2001年开始,废、改、立的相关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项(尚不包括地方行政法规),这些都是为了符合WTO规则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它提出一个实质性问题,即在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性而大量修改行政法律法规的同时,如何能使得我们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改革有一个长期的、完整的思路,保持改革开放政策的连续性,也是非常关键的,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前者。我们当然是希望二者保持时间上的一致性,但是,法律关系的这种调整、变动方式,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二者不相一致,甚至内在地产生不可调和的利益矛盾。这种情形是不利于改革开放的,严重时还会发生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现象。

WTO是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的,WTO规则是以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事务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它要求成员国的行政管理方式与市场关系相容,不干预和妨碍自由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它在诸如环境、劳工、竞争等方面所设立的规则还很不完善,但是,在已有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对成员国所作的行政管理限制是非常明确的。

首先,要放松对市场的行政管理。例如,大幅度地减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差别管理,实现国民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其次,要求行政管理透明化、规范化、制度化。再次,要逐步减少行政管理措施,至少是在成员国加入WTO之后行政管理的措施不得增加。

我国原有的经济体制是服从和服务于计划经济的,因此,市场化程度相当低,只存在于计划和行政手段延伸不到的角落,如农民的自留地、农村集贸市场以及城镇农贸市场。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开始市场取向的改革,1994年以后才进一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方向,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巩固和提高是在90年代之后才得以实现的,它意味着市场而不是政府作为资源的基本配置手段。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我们采取了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即在实行经济改革的同时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仍然在起作用,因而造成既得利益集团以各种方法妨碍、阻挠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在这个过程中要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存在很多问题,反过来,也使得行政管理现象在经济事务中仍然大量存在。迄今为止,我们的市场化改革仍有许多理论难题,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确立及各自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界定。

二、行政关系与司法关系

正确地理解行政关系与市场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对于理解WTO规则以及加入WTO对于我国管理关系带来的影响有着很大的意义,对于深刻体会现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内在矛盾,进一步明确改革所要实现的基本任务,也是非常关键的。

要知道,我国的行政关系,以及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是普遍存在的。一方面,传统的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管理经济与社会所使用的基本方法是行政方法;另一方面,具体的社会实践、社会生活也十分认同这种行政方式,无论是企业管理还是司法实践,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方法反而是直接有效的。司法、立法,以及约束市场的方式都包含着相当多的行政性因素。因此,对于行政关系和市场关系的研究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行政关系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关系,下级机关的职能来源于上级机关授权,它隶属于上级机关,并对上级机关负责。一级行政机关需要严格按照授权规定行事。这就决定了行政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行政关系的单向性。行政关系是自上而下地串联起来以实现有效控制和传递信息的目的和要求,因此,它不允许有双向权力关系的存在。在行政关系中,下级机关的任用、职能都要由上级机关指派和确认,下级机关只能根据上级机关的授权行事。因而,也就派生出了下面另外几个特点。

二是行政关系需要明确地授权。授权的规定要具体明确,这是行政关系合法性的依据。正如前面所述,行政关系是一种自上而下赋予的权力,这种单向性也就决定了它的权能只能来源于上一级的行政机关,由上级机关界定权限大小、行使范围,行政机关对于其下属的任命或是离职具有决定权。这是行政高效率运行的基础,也是行政之所以有效率的关键。正因为行政关系能够促进社会的有效运行,所以,它成了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三是行政关系中下级机关的非主体性。由上级机关具体考察下级机关的职能和业绩,决定其是否留用、晋升或是降级,在这一点上,下级机关是没有任何谈判的权利的。下级机关的非主体性也是保证行政关系一体性和行政机制有效运作的重要条件。

四是解释的狭义性。解释规则的方法有很多,有文字解释、扩张解释、历史解释、经济解释等,最基本的形式为狭义解释与扩张解释。狭义解释是按照文字的一般意义所进行的解释,仅限于文字的意义,不考虑具体事实的变化或是在规则制定之时没有考虑到的情况。当出现数种解释时,就选择其中最为狭义的一种解释。为什么选择这种解释方法,也是由行政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狭义解释是意义最为明确的一种解释,最不会产生争议,因此是行政关系有效运作的保障。

当然,这种解释方法也有许多弊端。由于它“咬文嚼字”,因而容易忽略社会发展的多样性,特别是经济生活的多变性,因此,用这种解释方法来应对不断变化了的现实,它的有效性就成了问题。

五是政府尽可能少地承担行政责任。从上述几个特点自然就能够推断出这个结论。首先,采取狭义解释能够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同时,上级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规则是上一级机关制定的,命令也是上一级机关下达的。

因此,行政责任是不独立的,下级机关的责任是有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使得行政权力相对集中。显然,司法关系与行政关系有着本质的差别。行政关系首要的条件就是保证行政的有效性,即相关指令的上传下达,并及时采取行动;而司法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保持社会公正性,平衡具体的利益关系,因而使得司法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

司法关系首先就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由于成文法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如果用狭义的方法解释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势必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正和利益平衡,只会出现“削足适履”式的笑话,因而产生了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专门负责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规则的适用。

其次,司法系统的基本职能是维护社会公正,它对现有法律规则作出了灵活的解释,而对于法律规则尚未规定的内容,也要在作相应的变通后给予明确的解释(如变通解释)。

再者,就是法官判断的独立性。法官是社会结构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它不应受任何社会力量的支配,法官对自己的判决负责,具有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和行政关系的整体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第四,司法关系与行政关系的价值导向不同。司法关系关注的是社会公正和利益平衡,因此,它往往不像行政关系那样具有主动性,它并不是主动去干预社会事务,而是坐等当事人上门。民事纠纷中的“不告不理”制度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自己能够达成新的利益平衡,也就不需要法院来干预。

三、行政关系与市场化改革

市场经济是瞬息万变的,供需关系在不断改变,个人的预期也在不断改变,显然,单一的规则不足以应付这样一种变动的社会,这是市场关系的主要特点。如果用单一的行政关系来管理(管制)经济,就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多变性,结果是“一统就死”。但是,仅有司法关系也是不够的,正如前面所述,它往往具有消极性,即只能在市场关系出现问题时才进行干预和调整。介于二者之间的大量经济事务是自主,是与“自由竞争”相联系的。WTO的主要目标就是要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干预。像WTO中的非歧视待遇(主要体现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它的作用也就是鼓励平等竞争,减少政府的作用。超级秘书网

在我国,经济事务中存在着过多、过滥的行政关系,它既是计划经济存在的产物,也是我们延续传统行政管理经验和方法的必然结果,是多年改革之后仍然没有摆脱的一个“阴影”。依据我国加入WTO所作的承诺,我们将开放国内市场,或是在过渡期后开放相应的国内市场,因而将自由竞争引入了国内市场,将自身置于世界性的经济竞争环境中。对于国内的生产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场生死攸关的考验。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种竞争方式能够有效地限制,甚至消除行政干预,彻底摆脱行政关系,从而尽快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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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4

[关键词] 法律的经济分析;效率;研究范式;经济的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11-0190-03

[基金项目] 2006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法律经济学研究路径回归的研究――从‘法律的经济分析’到‘经济的法律分析’”(批准号:JJ06214)

[作者简介] 陈冬梅,井冈山学院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学;

叶国平,井冈山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经济伦理;

邱 萍,井冈山学院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企业管理。(江西 吉安 343009)

法律的经济分析,即运用经济学的范畴、原理和方法对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率和未来的发展等问题进行分析,是20世纪多学科融合交叉发展的最重要产物之一。20世纪60年代,贝克尔、科斯和波斯纳等一批重量级大师带着经济分析工具“大举入侵”法学。科斯于1960年发表了《社会面本问题》一文,其中创立的“科斯定理”被认为是法经济学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影响最大者当为波斯纳,他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几乎全部法律领域进行了全面的分析。1973年出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最终确立了波斯纳在法经济学派的旗手地位。

法律的经济分析以经济学的假说为前提。其一是关于行为人的假设,即认为每一个个体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经济人”会为外部各种因素所影响并作出理性反应。法律作为外部有效激励要素之一,能影响“理性人”的行为。另一假设是“稀缺性”,即认为社会资源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永远处于稀缺状态。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的理论核心之一,即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应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法律活动基于此论断都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以这些假说为前提,学者再运用各种经济学分析工具和理论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规范和立法、司法过程等方面内容。基本分析工具主要由新制度经济学提供,大体包括:成本与效益理论、供给与需求理论、均衡理论、边际理论以及最大化概念。

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出现实质是法学研究方法上的一场伟大变革,它的最大理论贡献是,运用经济学的价值观念(效益观念)去评判研究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实践,从而提供了一种别具一格而价值重大的法学研究方法,摆脱了传统的就法律论法律的论证方法。在法律的经济分析兴起之前的19世纪,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学走进了一个自我封闭、自我演绎发展的死胡同。学者把注意力集中在纯粹的法律现象及其意义之上,而将没有所谓的“法”的意义的其它社会科学理论、观点、材料都拒之法学研究之门外。这种自我封闭、专门化的做法给法学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正是为解决这一单靠法学自身无法超脱的理论困境而萌生。对法学而言,由于引入了经济分析工具,从而使法学研究和司法审判从法律教条主义中挣脱出来。

法律的经济分析既有规范性经济分析,也有实证性经济分析。规范性经济分析对法律进行定性分析,解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它立足于效率,将效率作为衡量法律制度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要求立法者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效率置于自己的视野之外,同时也指导相关法律实践活动,使之朝效率目标迈进。对法律制度而言,追求某种程度上的效率不仅不会和社会的发展相矛盾,而且也是必要且可求的。通过对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运行过程的成本――收益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响或产生的结果是否满足“帕累托最优”或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来指出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率,并在法律制度为取得预期目标而使用的方法无效率时,指出怎样制定更有效率的规则来实现效率本身和目标价值。实证经济分析是以经济学常用的方法对法律进行定量分析,突破了传统法学研究只能对法律制度作定性分析的缺陷,是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的最大优势之一。实证分析将法律和经济问题数量化,以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实证分析已在侵权、契约、犯罪等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领域作出了较大贡献。

法律的经济分析改变了许多法律人员和政府官员的行为哲学。北美和欧洲很多著名大学纷纷设立法律的经济分析研究项目,一些大学创设了法律经济分析中心。经济学课程也成为各大法学院学生的必修课程。在美国,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被任命为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大多数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接受了有关“法律与经济研究中心”提供的法经济学短期教程的正规训练,不少联邦法官已成为精通法经济学的法学专家。美国前总统里根在1981年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引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都有重大意义。我国法学研究长期以来集中于意识形态和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的研究,忽视了法律和经济的内在联系,不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运行的成本――收益进行探讨。我国立法、司法中高投入低产出(甚至不产出)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律规范不能对社会资源进行有效率的分配,本应当为市场服务的规范成为了市场的障碍,立法、司法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借鉴西方国家进行法律的经济分析已是当务之急。值得庆幸的是,国内有识之士正在努力地推进这项工作,一部分具有良好法学和经济学素养的年轻学者在不断地成长,中国传统法学正在被变革。

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不断地陷入自身的理论困境之中。来自于法经济学阵营内外的各种批评从未停止过,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作为经济分析之前提的“理性经济人”假设的质疑。决策者并不是绝对的理性人,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他掌握的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决策不能找到全部备选答案,决策者也不能完全了解备选方案的所有后果。第二,任何个人都有双重性,既具有理性倾向又具有非理性倾向。这两种倾向在个人身上的对立和并存,决定了完全理性的经济人是一种极端和个别的现象。韦伯将人的社会行动区分为4种类型:工具理性行动、价值理性行动、情感行动和传统行动。作为法律经济分析基础的理性人行动只包括前两种,后两种行动被其排除在外。文化研究者也指出,每一个民族都有一些非理性的传统行为方式,这些都不是理性导致的行为。习俗是理之外最重要的一种行为方式,甚至为达到一个既定的目标,理性也并非时时事事都是最好的手段选择,在很多情境中习俗行为优于理。在现实世界中,至今也尚未找到(应当说永远也找不到)一件与“理性经济人”完全吻合的事例,至多只是类似于或无限逼近。“理性经济人”作为分析的前提假设,只是作为一种“理想类型”而出现的,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将其限定于一定范围之内,一旦超越其合理限度,就会导致错误结论。

其次,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所持的效率至上观点的批判。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成本、收益计算,以效率为惟一价值。学者宣称:在侵权、合同法、财产法等法律领域,法官确立的几乎每一项原则都可以用来表明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这一集体目标服务的;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官明确地把他们的判决建立在政策之上,而效率考虑是政策的一个根据。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对效率论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他说,“社会财富最大化”这种概念本身就是不清晰的,用其作为判断法律优劣的标准显然很不确定。况且,财富增值虽然是一个有价值的目标,但不是唯一的有价值的目标,也不是价值序列中的首要价值目标。社会进步的指标还应当包括道德、自由、公平和正义,那种认为法律应将权利赋予能够最有效运用权利、创造更多财富一方的理论,严重损害了人所享有的“作为平等的人被看待”的权利。[1]与法律经济分析学者的论据相反,证据显示,就大部分情况而言,法官判决的依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罗尔斯也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只要不正义,就必须修改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用社会整体的名义也不能逾越。”[2]在整体的社会价值序列中,效率相对于自由与平等而言是一种次级价值,其作为一种价值只有在不与自由和平等等高位阶价值冲突的前提下才会受到重视。

在运用实证经济分析研究法律制度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实证的定量分析要求对法律制度或法律运行的目标价值进行量化计算。但实际上法律制度或法律运行的目标价值只在极少时候是可以量化的,并非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复原为一定的货币单位来计算比值。因此,必须将量化的实证分析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得滥用。

第三,波斯纳主张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法经济学的内涵”、“正统的法经济学从来没有,或者说几乎没有野心去改变经济学”[3]的论点遭到学者的严厉批评。作为法律经济分析的旗手,波斯纳为法经济学研究作出了杰出贡献,但他的这种主张让许多人误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法经济学的全部内容,将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理解为法经济学的唯一范式,极大地缩小了法经济学的范围。以致于有人批评说:波斯纳的观点“表明法和经济学的关系是单向的:法学更像是恳求者,依赖于经济学向其提供的任何事务,但是却很少或者没有可以作为回馈的。”[4]针对波斯纳的主张,法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批评指出:“在法律制度运作中广泛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而法律制度对经济制度运转的影响并没有像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那样得到很多的讨论和检验。”[5]依照波斯纳划定的范围,这门学科将不再能够从其他学科领域吸收养分,熟悉的研究主题也已被挖尽。

面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的困境,大量学者不断地探寻突围的路径。美国的塞洛库斯大学经济分析法学教授罗宾・保罗・马洛伊,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十分引人注目。他批评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方法是“两面镜子的神话”。[6]

马洛伊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以一种超越传统法经济学范围的方法探究法律与经济联系的意义与价值,提出“法律与市场经济”的概念作为理解法律与市场理论之间的联系的新方法。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马洛伊认为,财富形成和社会繁荣的主要动力是创造力,所以在法律与市场理论研究中,须更多关注创造力的形成和激发机制,效率分析不应放在重要位置。对创造力起实质影响的是交换网络和模型。社会交换过程是动态过程,关乎文化的、历史的以及交换的背景,因而须将经济分析和文化政治以及历史的目标、条件结合起来进行评估。针对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主要使用经济术语作为分析特定社会法律规则的理论性解释的缺陷,马洛伊指出法经济学是一个包容一切不同意识形态的相互作用的开放性创造过程。法经济学的研究在本性上应当是可比较的,它应当集中考察经济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在涉及社会安排选择时三者的关系,比较、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态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经济分析法学作为一种比较研究,为认识法律安排作为特定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的反映提供了一个机会,通过评价法律安排中不同意识形态的价值,了解我们现在的状况和法与社会的发展方向。[7]

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马洛伊从外部突破了传统法律经济学的困境的壁垒,弥补了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反道德性缺陷。虽然法律关乎稀缺资源分配的基本观点不变,但不论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及内容如何,它们均可以被适当地放在马洛伊的法经济学的模型框架中加以分析。马洛伊用他的理论向大家证明了法经济学仍具有不可比拟的包容力和发展潜力。

与马洛伊不同,科斯坚持从法律经济学内部寻找走出困境的方法。在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分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和经济的法律分析两个部分。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分研究现已高度发展,某种程度上,已不再那么令人激动了”。[8]就法律与经济这个主题来说,仅仅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重视经济的法律分析,分析法律制度对经济运转的影响。

与法律的经济分析相反,经济的法律分析是用法律的原理制度规则分析经济,法律成为分析工具而经济成为被分析对象。马克思说:法律不过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毫无疑问要反映经济基础,是一国或一地区在一定时间的经济意识形态的反映。但这种反映是能动的,影响着经济运行和增长。许多经济学家尤其是制度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居于各种影响因素之首位。那制度是什么呢?包括法律和其它规范,而法律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可以说,法律是影响经济运行的最主要制度。由此不难看出,从研究法律对于经济的影响来判断法律优劣的法律经济分析范式具有重要价值。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经济的法律分析比法律的经济分析或许更为重要,任务更为紧迫。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产权、交易等一系列内容都要求有良好的法律加以规制,以保证市场的建立和良性运转。但很明显我国的法制还无力为市场经济提供全面保障,还需不断完善。同样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学研究在为市场经济服务问题上也缺位了,而且这种状况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改观。

参考文献:

[1]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 Posner,Richard A,1993,The Constitution as an In-stitution[J]. Columbia Law Review,34.

[4]奥利弗・威廉姆森.法、经济和组织学解析[A].吴敬琏.比较[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5]经济学消息报社.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评说中国经济与经济学发展[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6]马洛伊.朝向一种新的经济分析法学[J].塞洛库斯法学评论.1991,(1).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5

文章摘要: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新兴边缘性学科。其在短短几十年里,在西方尤其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并传入我国。对法律经济学一方面应看到它的研究方法与观察视角的新颖性与独特性;但另一方面也不能片面夸大其作用,将法学泛经济化。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效益资源配置法律现实运动法学泛经济化法律的经济价值定量分析事前分析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一门新兴的边缘性、交叉性学科“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的法学流派,开始跻身于传统法学流派之林,并因其视角之新颖,方法之独特和实际的运用价值,越来越引人注目,影响不断扩大,在法学界尤其在西方法理学界地位日益提高。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许多高等院校的重要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专门的学术刊物和有关的学术研究机构。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发展轨迹和当前研究状况方面对其作一个简单介绍,并予简略评析。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TheJournalofLawand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滲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发展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评述》、《法律、经济学和组织杂志》、《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等刊物。法律经济学也不仅仅囿于学术研究的“闺房”,而开始向司法渗透并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在威廉诉英格理斯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自己的判决,“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定掠夺性定价的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进去了”。「5⑤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6法律经济学最早诞生于美国,但其迅速在各国传播,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在我国,近几年来,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虽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但正如专家指出:“我国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使权利与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与执法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为此,加强对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吸收其合理成分,用效益论来补充和改造我们的法律理论,是完全必要的。”「7根据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经济角度对既有的法律重新评价分析,同时设计出以效益优先,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三、对法律经济学的几点认识: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从诞生发展至今,一路上都伴随赞誉与诋毁,既有人为之喝彩,也有人不以为然。本文试图从价值观与方法论上对其作简略评析:无疑,发展经济与弘扬法治是人类的共同目标。法与经济作为社会的两大主题,已构成时代的基调。如果用单纯的法学或经济学的原理去评价某种经济现象或社会现象,无论如何都是只窥一斑。法律经济学以其新颖的视角,独特的研究方法将两大目标关联在一起,成为本世纪法学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创新。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在以往五十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追求最大限度的需要作为重点。”「8但另一方面,过分的法学泛经济化,抬高经济分析方法而贬低、排斥其它传统的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害的。经济学理论在法律中的具体应用首先应体现在价值层次,亦即在公正、正义等基本价值名目中,为“效益”跻出一席之地,形成正义与效益双重标准的法律价值观;其次在立法、执法等层次上,应贯彻效益优先思想,突出法律的经济价值,并以此作为评判法律优劣、成败的一个客观标准。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这种方法大大开拓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视野,丰富了法学研究的内涵,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大变革。但认为经济因素能解释人类行为的所有方面,以经济学概念将正义、权利、义务、过失等传统法学概念取而代之,将法学泛经济化无疑也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实事求是地说,经济学方法只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其作用。要知道,任何一种法学流派,都有其缺陷和适用界限。但必须有一点明确,那就是运用经济学原理与方法分析法律问题不仅重要而且必要。深入研究这一理论并将其运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的法学与法的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3页。「2《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页。「3《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4RichardAPosner:TheEconomicApproachToLaw,第21页「5克拉克森和米勒:《产业组织:政府、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77页。「6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第20-22页。「7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8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5页。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6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述评

一、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概述

我们首先要探求法律经济学的内涵,以便更好地把握法律经济学研究的主要方向。如果从研究方法上来定义,可以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即运用经济学方法和理论全面分析法律问题的经济学和法学整合的交叉学科。法律经济分析的核心在于引进微观经济学中理论、观点来探索法律背后的逻辑。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所作出的决策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配置与社会控制总成本最小化。

二、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

(一)实证经济分析

实证经济分析,是将经济分析看作是一种工具,一种预测未来行为预期的工具,因为法律经济学是后果主义的,将一项法律事件或行为可能产生的各种效果予以预先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此来促使人们选择和预测他人的行为来指引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实证经济分析的理论关键在于其强大的预测能力,被用以进行定性预测,并用这些预测的经验来着重分析某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后果,检验法律制度实施效果是否符合立法者的预期立法目的。

那么,实证经济分析的理论分析工具又有哪些呢?主要以定量分析、个案研究为主要的分析工具。即检视某项立法制度的预测能力、有效性的事实证据或经验证据的取得,它们都依赖于定量分析和案例分析的理论工具的运用。

当然,实证经济分析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这种理论模型如今只在侵权法领域、契约、犯罪学领域等法律关系领域适用,但不能否定所做出一定的贡献。另一方面,实证分析模型不能涵盖所有的变量,因此就有可能导致根据该理论模型得出的结论不可靠,为法律人士所怀疑,不具有真实性。甚至有可能会产生依据理论模型得到的结果与立法预期的实施效果截然不同,大相径庭。尽管如此,也不能否认该研究方法在预测行为变动方面的能力和分析判断某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其优越性在于能有较高的评估立法所要达到预期效果的成功率。

(二)规范经济分析

与实证经济分析注重实践效果的目的不同,规范经济分析的目的在于为某项法律制度提出改革建议,为立法改革寻求理论支撑。其基本的理论分析工具有激励分析和最优化分析,前者是考虑一项即将颁行的法律制度对各方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有激励、有何种激励来遵守该法律;后者是指,比如,罪犯在实施犯罪时,要考虑犯罪所花费的成本、所得到的收益、被抓获的概率以及惩罚的刑期等因素,并追求犯罪收益的最大化。

规范经济分析与实证经济分析并非完全割裂开来,二者的划分是一种理论上的相对的区别,实证经济分析是规范经济分析的前提,并服务于规范经济分析。规范经济分析需要实证经济分析提供实施效果来支持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三)公共选择分析

公共选择理论由布坎南、托里森合创的、一种将经济学理论运用于政治科学中,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等法律部门,以此来分析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经济理论。它的理论逻辑分析起点是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布坎南指出,“私人偏好的满足是集体活动存在的首要目标。”①个人在制度环境中被视为理性效用最大化的发现者,是决策的基本单位和集体行为决策的最终掌控者。这一理论分析工具的首要假定是理性的、寻求自身效用最优化的经济人假设,并通过运用成本――收益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为进行实证研究。

在市场经济制度环境下,政府是公共利益的捍卫者,是“市场失灵”的调控者。但滥用行政决策权会导致“政府失灵”,即效率低下的决策会使社会资源遭受浪费,与政府是公共利益代表的梦想设定大相径庭。因为政府官员不是超凡脱俗的圣人,他们同样会犯错误,他们有自身的利益追求,可能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比如自身职务的升迁等。

因此,只有事实上压倒性的证明市场解决手段等其他办法明显比政府干预手段成本更高时,才会选择公共理论分析工具。

(四)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收益分析主要依据成本和收益来制度的取舍,此方法是将微观经济学理论中运用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引入制度变迁理论,正是依靠成本收益分析法,新制度经济学才实现了制度分析与新古典理论的整合,使经济学分析的体系框架纳入了制度分析。

法律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为某一法律的成本、收益进行定性、定量和比较提供了系统分析框架,从而在不同的法律决策方案中进行选择提供了一种实用的客观标准:取决于哪种法律方案的净收益高。并为法律决策带来了定量分析工具。

不可否认地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比如无法解决非市场经济行为的预期评估和非货币成本与收益问题。

最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不仅仅应当关注成本和收益的最终结果,还应当关注成本和收益的构成情况。

(五)博弈理论分析

博弈理论或称对策论,是微观经济学中主要解决决策在极为关键时的境况。通常情况是:存在着一些决策者,且每一个人的最优化选择依赖于其他人的行为。②其弈论有三个基本要素:决策者、决策者的策略、决策者的每一种策略的支付。

著名的“囚徒困境”③是博弈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理论分析模具。这一模型分析的前提假设是在多次博弈中,博弈双方的合作大于不合作。合作将产生帕累托最优,不合作将产生纳什均衡,但帕累托最优与纳什均衡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而合作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博弈双方的交流不存在障碍,且博弈的次数在理论上是趋于无限。假设博弈次数是有限的,那么每位博弈者在每次博弈中的最优选择是不合作;相反,在无限次博弈中,最优的策略是“一报还一报”。④

博弈论在法律中主要运用于法学理论部分,并成为法律经济学中的主流分析范式。一方面,在博弈论的视野里,法律通常被看作通过权利的激励机制进行社会资源配置的方式。因为博弈理论也遵循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寻求所有可能方案中的最优策略,以便最小化所支出的社会成本,获得符合法律规则的最佳结果。在这一点上,是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目的是不谋而合的。但不同的是,博弈论所坚持的个人理性最大化的假设,是将其他参与者的决策考虑在内的最大化假设,这说明了决策者之间的相互牵制是人们选择不利制度并长期存在的关键因素。

另一方面,博弈理论分析更清晰的阐释了法律经济分析所寻求的目标,即设计出一种理想的行为模式。除此,博弈论突破了新古典经济学中没有外部性、信息完全和竞争充分的假设,并且二者的分析方法也不同,前者具有比新古典经济学更强大的解释力和预测力。⑤

总之,博弈理论分析将法律制度下的人们之间的涉他行为归结为对策行为比新古典经济学中的行为假设将更为精确。这一理论分析工具广泛适用于法律的诸多领域,比如反垄断法、群体间的隐私、公司法、环境侵权以及诉讼和解等等,因为法律中存在着许多处理策略的。

(六)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在新制度经济学⑥中普遍适用,其目的在于证实经济原理,或者阐释一定的经济学理论。案例研究得出的结论在司法案件中,可以成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法官进行司法审判的依据。在法律经济分析的案例研究中,主要分析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对法律实践的分析,特别是在司法裁判方面;其二是对一些地区的习俗、习惯等不成文法规则的分析。前者分析的意义在于通过对一些经典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分析法律规则适用的特征,从而总结出对法律实践具有普遍性的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指导性案例,目的在于统一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正义,其背后也隐藏了法律经济学的影子。后者分析的意义在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成文法可能会“水土不服”,与民间习惯法产生冲突,甚至被“搁浅”。所以有必要对特定地区的风土文化进行实证分析,以使国家成文法与民间法在中国土地上更好的兼容。

三、对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批判

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时间虽短,在学术领域内却产生令世人惊讶的丰富成果,展现了其强大的解释力和生命力。不可否认,每门新兴学科在不同方面都会受到大量的反面意见或者批评,这些意见对于改进法律经济学的缺陷有巨大帮助,下面主要谈谈在学术界的三种主要批评意见:

首先,深受传统注释法学影响的一些学者较为强烈地抵制运用经济学理论分析法律规则,他们认为,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忽视了传统法学所倡导的公平、正义、人权等抽象价值理念。还认为,其研究方法只注重效率等价值,抛弃了情感等伦理观念。对此我想论证的是,法律经济学并非有意不考虑这些价值,而是因为正义、公正等这类的词没有统一的内涵界定,它们往往迎合世人的思维懒惰,掩盖因果关系;而且追求公平不能忽视成本,也就是说,正义有价,因为站在决策者的层面上,任何东西都是有价的,包括生命。⑦

其次,从哲学上讲,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是注重行为后果的,通常被认为具有功利主义色彩,这是和直觉主义的观点相违背的。后者通常用道德哲学作为攻击法经济学的利器,因为运用法律经济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往往会偏离人们道德直觉的认知,这也是至今为止,法经济学不为一些学者所接受的因素。

最后,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的一种批评意见是由于这种研究方法在实证运用中的失败,认为它并没有解释法律制度中的每一项重要的规则、原则、制度和结果。⑧但这种缺陷不能法律的经济理论成为更加强力和实用的实证理论,除非其没有任何希望。(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注解:

① 詹姆斯・布坎南和戈登・塔洛克(James M・ Buchanan & Grodon Tullock):《同意的计算》(The Calculus of Consent),第5页,1962年。

② 参照[美]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第六版),史晋川 董雪兵等译,史晋川审校。格致出版社,第31页。

③ “囚徒困境”的例子是指,两个嫌疑犯A和B合谋犯罪,逮捕后被分别关在两个房间,无法交流。如果两人都抵赖罪行,则只会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如果两人都坦白,则都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个抵赖罪行,则分别判处6个月和7年有期徒刑。所以嫌疑犯A和B都有两个策略:坦白和抵赖。

④ 即如果另一个决策者在上一轮博弈中选择合作,那么你在这一轮也合作;如果他在上一轮选择不合作或者背叛,那么你在一轮也选择背叛。

⑤ 参照: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中国的理论和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6页。

⑥ 正是新制度经济学将法律正式引入经济学的研究范畴并引发了法律经济学的产生,这一点上与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的经济体制改革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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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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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一体化工程 1080306  02230 机械制造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4729 大学语文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59 工程力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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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及应用 1080701  02142 数据结构导论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2198 线性代数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2 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4729 大学语文  02120 数据库及其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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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8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独立性

正文:

一、责任理论发展史上呈现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七十年代开始,经历了两个十年直至今天,经过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过程,经济法理论也随基本研究素材的丰富而日益成熟。对于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分为三个阶段:1985年以前为兴起阶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为发展阶段,1992年以后至今为逐渐成熟阶段。但也有人认为真正的有关经济法的研究是从1992年之后才开始的。

作为经济法基本理论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也有一个由兴起到发展的过程,在每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特点。在经济法制建立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新出现的法学领域,经济法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经济法理论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兴起。在这一阶段关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学术活动集中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等方面。[1]这是由于每一门学科产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学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从本学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关注本学科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包括在研究对象方面的差异与联系,这种特点在经济法领域也得到了极为明显的体现。这一阶段“经济法律责任”虽然偶尔会被作为一个独有的概念术语提及[2]但从整体上来看,更多的是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运用到经济法律部门中,对违反经济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同时对于将刑事罚则规定入经济法规中的现象以及经济制裁有所论及。[3]经济法律责任理论尚不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间经济法的初步发展时期,作为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研究来说,调整对象仍然处于总论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围在此基础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关于调整方法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通过对这一时期有关论文的检索可以看出,所谓的“经济法律责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与“经济责任”相混用,而在现在我们已经将“经济责任”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的统称。但在当时的发展阶段,学者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经济责任”为核心的经济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也有人对之进行了一定总结。[6]总的来说,这个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关其他理论进展缓慢,随后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日渐停滞下来,于是在无论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素材的日渐丰富还是理论研究得到巨大发展的第三个阶段,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却相反地进入了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之中。有关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总论的一部分出现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对这一理论加以或繁或简的诠释,整体上来说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且由于教材式论述的局限,这种阐释也是难以深入的。尽管如此,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无人问津,恰恰相反,也有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论述也有其独到之处。[7]在此基础上,到最近四五年来,有学者开始意识到过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上的畸重与畸轻,提出要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来对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责任问题,不是拿原有的理论来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8]同时,也有人在新的视角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这样一个思路的指引下,对从第二阶段中后期开始、特别是90以来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状况加以总结,对于认清已有的理论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学术意义的。

二、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基本内容

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认识总体上来说是随着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不断丰富而日渐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现象的叙述而慢慢触及到这一新出现范畴的本质,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与经济法其他有关理论问题如调整对象、价值理论等相比较而言,在已经过去的十几年内,责任理论并未能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也没有进行足够深入的探讨,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个成熟的理论,而有学者称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耸人听闻。90年代以来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一部分教材一类的著述中,论文极为少见,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论辩,勿忘“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少了这样一个平台,大家在自己的论述中自说自话,而没有思维的交锋,则进展缓慢也就不足为怪了。反过来说,也应当肯定学者们在著述中对经济法责任进行阐述对于明晰这一概念的促进作用,正是通过对这样诸多观点的参照、比较、分析,经济法责任在脑中的印象才渐渐丰富立体起来。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关于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仅对经济法个分支法律规范的相应责任制度分别进行表述,而未对其加以归纳总结、分析抽象,提出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责任理论。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学、财经类经济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当然是由于作为基础教学,这一类理论问题被放到了较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理论尚不成熟,无法提出一个能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较小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从事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任重而道远。

2、在内涵上,关于经济法责任定义的表述五花八门。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经济法后果。[9]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正常实现的保障,强调了责任对主体的不利益性;经济法责任除了因主体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产生外,还因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产生,这点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提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归结为两个原因:违反经济法义务和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较为普遍,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机关,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所应履行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机关行使经济法权力(经济法制全)超出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行使经济法权利的方式、程序不当,侵犯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利益的行为。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将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分开来表述,后面一种情形严格说来也属于未能恰当履行义务的范畴。

也有人直接以行为的违法性来定义经济法责任。如“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1]:“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12]这种方式是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化。是放弃了细节的斟酌而在整体上看待这样一种新型责任,将其视为一般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义的。

有人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制”两者相统一起来,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内容应强调角色责任和相应的、适当的激励机制。“经济责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的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将经济法责任与之相统一,就是是经济法责任一反其所常被认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法律制裁是实现责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责任本身。这种方式就将一般含义上的经济法责任与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律制裁明显地区分开来。

3、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学者们所持观点不甚一致。最为典型的是有学者提出了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13]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有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14]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15]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依学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归纳: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

这一阐述是将经济法责任放在一般法律责任的位置,从一般角度对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作为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机制存在的,与国家强制力相对应,在义务人不能自觉完成的时候转而成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对有责方利益的否定。

2、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双重性质,而以惩戒性质占主导地位。

由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对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同时又给予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因而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补偿,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复,同时对违反义务者以财产、资格等之上的惩罚,是经济法责任实现所带来的两大效益。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对于补偿性作用而言,它的惩罚性作用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也即作为经济法责任来说,其对经济法客体的保护重于对经济关系中具体对象的保护。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补偿经济关系主体受的损失,而是对责任方施之惩罚,使其为这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

3、经济法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这与经济法的性质密切相关。经济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结果,是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法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单纯的个人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法律规范的行为,给有关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必然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给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点尤其与单纯的民事责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等关系,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补偿向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对方放弃的条件下,有责方可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而言,由于有责方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相对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体上损及了社会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关个别主体对这种损害行为不加以追究,有责主体仍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与上述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质是密切相关的。

4、另外,也有人将经济法责任的相互分离性作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如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机关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政府机关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经济侵权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经济侵权责任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经济补偿责任指政府机关在合法限度内行使职权失当,而使市场主体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补偿责任指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特定范围内发生损害后果的场合,因此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不能任意类推和扩大。但总体来说,政府机关违反的义务均为程序性的义务。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多因违反实体性义务而引起,其内容包括市场主体违反由法律规定所应强行履行的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责任、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应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而应承担的被剥夺特定权利能力的后果。

(三)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能够满足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也正是经济法责任具备这个特点,在其归责原则上可以说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经济法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不以行为违法性为必要,对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也要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时,应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一特性,经济法责任也不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时,对如何判断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所应遵循的准则。正如上文所述,经济法责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的特点决定了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归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市场主体违法造成损害,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时。前者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要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经济法在任务上的独特性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责任的归结上得到了更为广泛的适用。

三、经济法责任存在的独立性问题

在以上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有关分歧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诸位学者各自观点的一个问题,当属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也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否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是否能够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应责任形式相区别,与之并列、独立存在。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与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进一步深化经济法责任理论所必然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各有特色,难于统一,在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个问题上,也同样见仁见智。主要观点可先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主张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不过是现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16]另一类则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与传统上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不同。后一种观点细分起来还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不只是对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这三种责任的综合化、系统化的提升,是以系统的思想来对待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各种方法,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体系中的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7](2)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即经济法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将本法固有责任和援引他法责任包含在内的综合性的责任形式。[18](3)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与之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形式的一种。[19]从发展趋势上来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外的新型责任形式的观点在经济法理论界逐渐占据优势。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也有学者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张守文的发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及其形态,探讨经济法责任,应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与责任理论,通过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关联以及经济法的一些特殊责任形态,从而形成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进而构成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拓补。

诸位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上莫衷一是,归根到底是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及外延认识的不同造成的,而这又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及现实中的不成熟密切相关。具体而言,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法律部门,其存在基础的完善必然意味着法学理论的更新。体现在其责任理论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要经历一个巨大的变动时期,也正是通过这一过程的甄别辨识,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

从历史上说,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给民法与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下,民法与行政法的主体及其调整对象在主体上因此都非常明确,其责任主体也是清楚的。在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如何,都不难分辨开来。而与之相反,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理论的更新与发展,单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论难以解释其存在的基础及独特的调整对象;同时,性质上的模糊导致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上的模糊,经济法究竟适用于何种主体之间的何种关系,是难以通过传统的主体划分方式加以阐明的,这也就带来了如何以传统责任理论定义经济法主体之间责任关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理论的凝固性与滞后性,已经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不相适应了。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为我国立法者所重视,因此出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立法的繁荣景象。但是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却并未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发展,这与我国一定时期内特殊的经济制度条件是有关系的。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社会整体利益受到重视,经济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据,经济法被视为现代经济条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在这一条件下,我们说真正的经济法律部门研究才得以建立。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在经济立法工作呈现一定成果的时候逐渐成长起来的,在其产生的最初阶段,由于调整对象范围被无限扩大,经济法一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调整与经济相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楚导致相关主体理论、责任理论也难以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的独特之处不易分辨,所谓的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无独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随着社会整体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对经济法任务的认识渐次清晰,其涵盖的范围由多及少,经济法在调整主体、对象、内容以及任务上与民法相区别就成为必然。在这一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也就可以与民法上存在的责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区别。但总体来说,由于发展时间并不长,而法制现实的滞后作用给理论的完善带来一定阻碍,主体理论与责任理论仍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难点。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现实与理论问题的制约,典型的就是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而这种程序决不会与民事程序相同,这一点在目前的立法现实中尚难以实现。由于这一系列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素,在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一问题上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1962年)一书中认为,一种范式一旦产生将是相对稳定的,当反例出现时人们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据原有范式对反例的出现做出解释。只有当反例足够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现了危机,科学革命才会出现,旧的范式才会被新的范式取代。[20]这也是法学领域一种新的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所必经的过程。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律规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这三种传统责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经济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上的责任形式,还是只是经济法规与其他法规竞合时,执法部门的援引,还有待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不能否认由于现代社会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上的应对策略也是相应增加的,这就为那些不同于旧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新型责任形式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杀。但试图在理论上对之加以抽象、概括,实现整个责任理论的“拓补”,则不能不受到现实的制约,也许只有随着这一类责任形式大量出现,明显难以为旧有责任形式所涵盖时,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确立起来。在此基础上的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外延,性质与特征,以及其构成要件等理论也就可以随之得以确定,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从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质的飞跃。

[1]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载《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

[2]如《谈谈违反经济法的责任》,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8-9期;《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管见》,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6期。

[3]有关论文如:《试论我国经济合同制度的特点、作用及法律责任》,载《学习与思考》1981年第6期;《经济合同中的赔偿责任》,载《法学》1982年第5期;《论违反经济法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试论违法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载《社会科学参考》1983年第24期;《浅谈经济法规中表述刑罚的方式》,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10期;《谈谈经济法规中的刑事罚则问题》,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2期;《论经济法上的制裁》,载《政治与法律丛刊》1983年第7期。

[4]肖江平著:《中国经济法学术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8页。

[5]有关论文如:《论经济行政法律责任》,载《东岳丛刊》1985年第3期;《经济责任的概念及特征》,载《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6期;《经济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载《财苑》1986年第1期;《论经济法律责任》,载《当代财经》1988年第3期;《“经济责任”质疑》,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6期。

[6]如杜飞进著:《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出版。

[7]有关论文如: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李建华:《论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载《法制与社会发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8]相关论文如:顾功耘、刘欣哲:《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莫智源:《迁移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9]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

[10]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7页。

[11]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82页。

[12]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87页。

[13]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1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5]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16]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7]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法论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18]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67页;刘瑞复著:《经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3页。

[19]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20]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第48页。

参考文献:

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法论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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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128  汉语言文学教育  00405  教育原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534  外国文学作品选  00532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530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533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00535  现代汉语  00536  古代汉语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207  英语  00595  英语阅读(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522  英语国家概况  00795  综合英语(二)  00596  英语阅读(二)  00794  综合英语(一)  00597  英语写作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303  公共关系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82  公共关系学  00647  公关语言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107  现代管理学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643  公关心理学  00644  公关礼仪  00645  公共关系策划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646  公共关系写作  00853  广告学(二)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308  新闻学  00633  新闻学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653  中国新闻事业史  00040  法学概论  00655  报纸编辑  00530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853  广告学(二)  00656  广播新闻与电视新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654  新闻采访写作

04729  大学语文

00657  新闻心理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405  室内设计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708  装饰材料与构造  00688  设计概论  00712  建筑工程定额预算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06  画法几何及工程制图  04729  大学语文  080306  机电一体化工程  02183  机械制图(一)  02159  工程力学(一)  02185  机械设计基础  00012  英语(一)  02230  机械制造  02195  数控技术及应用  02236  可编程控制器原理与应用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234  电子技术基础(一)

02205  微型计算机原理与接口技术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232  电工技术基础

02237  自动控制系统及应用

04729  大学语文  080701  计算机及应用  02142  数据结构导论  00342  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2141  计算机网络技术  00012  英语(一)  02316  计算机应用技术  02198  线性代数  04732  微型计算机及接口技术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2318  计算机组成原理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20  数据库及其应用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30  电子技术基础(三)

02323  操作系统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80704  电子技术  02351  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其应用  02198  线性代数  02275  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0012  英语(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344  数字电路  02340  线性电子电路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5575  电视原理  080706  通信技术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198  线性代数  02275  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0012  英语(一)

02344  数字电路  02340  线性电子电路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354  信号与系统  02361  通信技术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80801  房屋建筑工程  02391  工程力学(二)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2386  土木工程制图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2394  房屋建筑学  02387  工程测量  02396  混凝土及砌体结构  00170  建筑工程定额与预算  02400  建筑施工(一)  02393  结构力学(一)

02389  建筑材料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398  土力学及地基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82201  管理工程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12  英语(一)  02194  工程经济  00054  管理学原理  02625  现代企业管理(一)  00020  高等数学(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51  工程制图

04729  大学语文  082207  计算机信息管理  02316  计算机应用技术  00342  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12  英语(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384  计算机原理  02141  计算机网络技术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4754  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2120  数据库及其应用

02382  管理信息系统

04729  大学语文  082214  工程造价管理  02394  房屋建筑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275  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290  施工企业会计  04400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02389  建筑材料  07138  工程造价与管理

19244  工程招标与承包

090101  农学  02672  作物育种学  02554  农业政策与法规(选考)  02662  植物生理学  02668  土壤肥料学  02674  植物病虫害防治  02666  普通遗传学  06172  耕作学  02670  作物栽培学(二)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选考)  090104  园艺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554  农业政策与法规  02662  植物生理学  02668  土壤肥料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593  农业基础知识

19236  园产品贮藏营销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