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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01 10:05:31

证据法学论文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1

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计算机证据将广泛应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认真研究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规律,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计算机证据的特点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一)双重性。即计算机证据同时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计算机证据以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另一方面,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计算机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此外,计算机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计算机证据极为方便,且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计算机,破坏、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二)多媒性。计算机证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计算机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三)隐蔽性。计算机证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计算机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此外,计算机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容量大、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特点。 二、计算机证据的采纳 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使得其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证据法的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一般认为计算机证据可归入其中的“视听资料”类。可见,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采纳计算机证据的障碍。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须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如果把“原件”这一概念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计算机证据“原件”都无从谈起。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对于计算机证据中的原件和复制件、副本的区别及其证据效力,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可以借鉴的是,国际组织曾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提出了较好解决办法和建议。如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规定:只要(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就符合原件的规定。 三、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一般地说,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有人认为,由于计算机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计算机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加之民事诉讼理论界通常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视听资料除了应当由法院审查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计算机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 笔者认为,将计算机证据视为“视听资料”并归为间接证据值得商榷。首先,把计算机证据列入“视听资料”仅是一种学理解释,其理由在于计算机证据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均需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显示出来。但是,实际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在技术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对声音、图像的记载,记录的是模拟信号;后者是用二进位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在理论 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可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继续将两种本质不同的证据归纳在一种证据类型下显然不妥;其次,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证据的外在形式越来越丰富,基本上可以涵盖所有传统证据类型,需要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的标准。第三,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票据等均保存在计算机存储系统中,如因此而发生纠纷,所有的证据均为计算机证据即间接证据,则常常可能导致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不利后果的情况,不利于促进新技术、新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将计算机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国际规范。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计算机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其次,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第三,1982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和1982年英国A.Kelman和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就已经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这些规定,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functional-equivalent)”。因此,计算机证据应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四、计算机证据的审查判断 计算机证据双重性使得运用计算机证据定案时更应加强审查判断,才能保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其内容是否被计算机网络入侵者或由用户自己篡改、伪造过的审查,将是对计算机证据进行审核的最主要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计算机证据的主体认定。计算机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的法人行为要有盖章不同。认定时可参照以下原则: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根据确认书确定主体。2、计算机证据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3、计算机证据中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计算机证据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是单位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4、如果从计算机证据内容中能够明显看出是某项商务的延续,也应认定为是单位行为。5、根据电子签名、密码、交易记录、计算机特有信息等相关内容识别主体。6、通过回邮邮箱,或在邮件初发服务器上查得历史记录,或通过特殊手段根据随机ID等查证主体。 (二)审查计算机证据的真实性。查明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等。1、一般来说,由第三方(如中间商或网络服务商)来储存记录或转存的计算机证据具有中立性,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高于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2、有关事实和行为发生时留下计算机证据的效力较以后专为诉讼的目的而形成的计算机证据更为真实。3、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计算机证据,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计算机证据,不得采信。4、在审判实际中,对计算机证据所基于的平台、应用软件、传输技术等特征要给予特别关注,这些特征将对计算机证据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界应跟踪技术的最新发展,不断调整相应对策。 (三)审查计算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审查收集手段是否合法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两部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时,要了解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有利于判明证据的真伪程度和效力。 (四)审查计算机证据的关联性。查明计算机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关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将案件中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分析,进行审查判断。如审查计算机证据中有无数据、图表等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进行分析,综合考察,明确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如果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效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要求警察、检 察官、法官在计算机犯罪的侦查或计算机诉讼中,要具备基本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并且鉴于专业性限制,注意专家意见,加大使用技术方法的力度。 法律同经济与技术的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计算机的发展而带来的问题正越来越多地求助于诉讼的解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研究新技术引起的新的诉讼问题,未雨绸缪,适当调整现有的证据制度,寻找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国际惯例的解决途径。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2

关键词:说服性;逻辑性;方法性;创新性

中图分类号:G633.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4-0243-02

一、说服性

议论文的基本特点是议论的说服性。议论文是对某个议论对象,提出见解或主张并说明理由,使读者信服的文章。议论文中的议论,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这三要素,这是议论文区别于其他文体的主要特点。要使议论文能够说服读者,认识并掌握这三要素是必要的。论点要解决“要证明什么”的问题,论据要解决“用什么来证明”的问题;论证要解决“如何进行证明”的问题。这三要素各自承担着不同的任务。

1.论点。议论文的写作必须把握所论问题的见解或主张,这种见解或主张是议论文的核心,也就是论点。这里所要强调的是,论点虽然也称观点,但观点还有一层含义,即指观察事物的出发点和原则。如“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群众观点”,它与论点就不是同一概念。论点必须有缘由,才可以作为言论和行为的标准,才有说服力。在较长的文章中,论点通常有中心论点和分论点之分。中心论点,是作者对所论述问题的最基本看法。是作者在文章所提出的最主要的思想观点;而分论点是从属于中心论点并为阐述中心论点服务的若干思想观点,揭示中心论点。“中心论点是议论文的统帅,是文章之‘魂’,一旦‘魂’乱了,则脉象微弱。”初学者往往不能明确地提出中心论点。这种情况下,教师可以把中心论点的提出作为一个独立的步骤让学生加以强化训练,再旗帜鲜明地写出来。“魂”清晰了,还怕接下来的写作离题吗?有必要的话,可以提出几个分论点以更好地为阐明中心论点服务。

2.论据。有事实论据和理论论据。凡古今中外的真人真事、各种数据、自然界的各种现象等都属于事实论据;凡革命导师与名人的言论、原理、公式、公认的常理、格言、警句等都属于理论论据。让论据充分“燃烧”。一簇干柴,触之以火,便有那熊熊的火光辉映一方天空;一组的论据材料,分析阐发,便会有思想的光辉烛照全文。前者是燃烧,后者也是“燃烧”,后者的这种“燃烧”,就是议论文的分析论证过程;充分“燃烧”,即最大限度地发挥材料的作用,使论据紧扣在论点上,又让论点扎根于论据中,以增强文章的辨析性和说服力。在实际的写作中,有的学生觉得材料越多越好,多多益善。如要论“助人为乐”,很多学生马上脑中出现李素明、焦裕禄、孔繁森、雷锋、徐虎,以为“人多势众”了,论据也充分了。殊不知,李素明的事迹主要是岗位奉献,焦裕禄、孔繁森则是人民的公仆,只有雷锋、徐虎的事迹较符合题意。

3.论证。即运用论据证明论点的逻辑过程和方法,也即材料与观点有着怎样的逻辑关系。论证要解决的是“如何进行证明”的问题。

二、逻辑性

议论文在文章的安排上,主要是按照事理的逻辑联系统一安排。它一般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次序安排,在文章中表现为序论、本论、结论三部分,即“三段式”。议论文的本论是主体,其论证要合乎逻辑性。论证的过程,就是用论据证明论点的过程。因此,在论证中,要注意论据和论点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唐朝,中国的文化技术有了高度的发展,在世界都很著名。这都是中国人民勤奋创造的结果。”其实,唐代文化发展的原因很复杂,有它的历史条件,不能仅以“中国人民是勤劳的”一点加以解释。否则,论点论据之间就没有逻辑联系了。可见,富有逻辑效果地安排论点、论据展开论证,在议论文的写作中是不可忽视的。

三、方法性

议论文的论证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举事例,用典型事实作为论据证明论点,即“摆事实”,这种方法用得很普遍。二是引用论证,常表现为名言、警句。如:初三上学期课文《应有格物致知精神》中,开头引用《大学》,提出格物致知的基本意思;第三段引用《大学》介绍的“格物致知”的目的,解释格物致知真意被埋没的原因。三是归纳法,从列举的几件事中归纳出一个结论。如:陶铸《崇高的理想》中,先列举汉代霍去病、宋代岳飞、清代林则徐和洪秀全的许多事例,后综合归纳,得出一个人应有伟大的理想,并坚决为这一理想英勇奋斗的结论。四是演绎法,又叫事理引申,常见于科学论文中,如“‘他很智慧’这句话不合语法。语法规则告诉我们,名词不能用副词来修饰,这里的‘智慧’是名词,用副词修饰名词就不合语法”。这段话就用了演绎法。五是类比法,这种方法将一类事物的某些相同方面进行比较,以另一事物的正确或谬论证明这一事物的正确或谬论。六是反证法,不是从正面直接证明论点,而是从反面间接地证明论点。七是对比法,将论据中截然相反的两种情况进行比较,这种方法具有很强的论证力量,因为比较两方互为烘托,能突出另一方面的性质,用得很普遍。八是比喻法,就是用比喻说明道理的方法。如:《公输》中,先以三种“舍优窃劣”的举动设喻,然后论证了楚国人攻宋与此同类的观点,使楚怀王折服。九是归谬法,即导致谬误。这种方法是假设对方的论点是对的,后用它作为前提,导出一个显然是荒谬的结论,从而证明对方观点是错误的。仅用于反驳错误观点。以上介绍的九种论证法,可根据论证的需要选择恰当的论证方法。

四、创新性

在写作上,创新很重要。对写议论文而言,也是如此。立意要深。明朝唐顺之《答茅鹿门知县》里就讲到,立意要“洗涤心源,独立物表”,就是要把人云亦云的意见从脑中洗干净,在一般人的意见之外,提出自己的独特感受。“一段精神命脉骨髓”,是看得深,看到事物的本质,好比精神命脉骨髓。换句话说,越能看到事物的本质,见解就越能独树一帜。敢于质疑、要敢于否定,要敢于改造、重新评价。“见人所不敢见,发人所不敢发。”历史上的曹操,是“奸雄”的代名词,因为他杀过很多人。但他也放了不少贤士,关羽不就是个例子吗?刘备、孙权不也杀过人吗?刘备出卖了故人吕布,孙权废太子孙和。鲁迅说曹操至少是一个“英雄”,一个有几分可爱又有几分奸诈的英雄。议论文所具有的说服性、逻辑性、方法性和创新性四“性”是笔者对议论文的见解。因笔者参加教学工作才几年,教学方面的实践还不够,在以后的实践中也许会发现更多的真理。那时候,再谈议论文的四“性”问题相信会更深刻。

参考文献:

[1]姚麟园.中学语文教师手册[M].上海教育出版社,1981.

[2]顾松鹤.议论文的五步辨析法[J].语文教学与研究,2002,2(2).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3

关键字:证明,裁判,证明标准,证据法

王敏远教授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长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以下简称“王文”),运用哲学、历史学和语言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在诉讼程序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可操作性标准”的努力是显而易见的。在我看来,该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这样的作用:首先,推动证据学研究的理性化发展。在以往的研究中,关于证据学的理论大多以“舶来品”作为理论的平台,而且没有对这些舶来品的结构特征加以分析。例如,关于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关联的证明标准“standardofproof”,原本并非单纯指用以衡量证明主体所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一个尺度,而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能够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程度而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因此与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密切关联。王文试图说明证明标准其实在中国语境中更近似于证明要求,这与责任是直接关联的。王文的努力,给如火如荼、各执一端的议论降了些雨,这将有助于研究的理性化。其次,统一认识。尽管目前的理论界以及实践部门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是就笔者的观察,在理论界,赞成王文观点的学者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相信通过与其它观点的交流,这一数字还会上升,而且有望对实践部门形成实质影响。再次,研究方法的扩张。在有关的议论中,运用哲学、历史学、逻辑学、实证理论等方法进行议论的的论者不少,但是,王文的议论显然综合了较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远不止他标明的哲学和历史学的方法)。虽然要承认,由于理论的深化可能使一些人担心出现“阳春白雪”的局面,但是其议论的深度和效果却是不容置疑的。

不过,作为评论者,进行挑剔乃是天职所在。就笔者看来,王文对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之间关系的议论存在致命的缺陷。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4

一、议论文写作教学如何体现思维品质的培养在议论文写作教学中,始终贯穿着对学生的思维品质培养,思维品质通常是指思维的敏捷性、灵活性、深刻性、独创性、批判性五个方面。对于高中学生来说,尤其是高二、高三学生应在思维品质方面达到以下指标:

1.思维的敏捷性。根据作文题目要求,快速提取头脑中的知识储备及有关信息,进行加工,使之变成写作素材。写成1000字以上的作文。

2.思维的灵活性。(1)能灵活运用多种论证方法。(2)根据写作要求,变通知识结构为写作服务。

3.思维的深刻性。透过事物的表面现象,深入地剖析、论证、揭示事物的本质。(1)材料与观点要统一,论证、分析的层次清楚,逐层深入,环环相扣。(2)在阐述论点及论证过程中,语言的表述准确、严密。

4.思维的独创性。(1)要有独到的见解。(2)使用的论据较新颖。(3)在语言运用方面有个性,能吸引读者。

5.思维的批判性。①能独立修改自己的作文。②能判断出别人作文的优劣,取其长处,丰富自已。③能针对自己写作方面的弱项,有针对性地进行训练,并有所改进。

二、针对思维品质的培养目标应进行哪些方面的训练1.给材料作文训练。

这种训练可以达到几个目的:

①提供一个材料,让学生从不同角度提炼论点,从而进行多角度思维训练,锻炼学生思维的灵活性、独创性。

②提供若干论点与论据,从中选择最佳的论点与论据的搭配。这样训练更深入,不仅锻炼学生多角度思维,而且引导学生的思维向集中思维转化,向纵深发展,从而使学生的思维具有深刻性。

③教师给出一个论点,要求学生调动自己的知识储备,运用多种论证方法进行论证,从而达到训练思维的敏捷性与创造性的目的。

2.在写作教学中,运用思维的深刻性、独创性、批判性。

①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审题、构思,加强议论的力度。

如面对“近墨者黑”、“近墨者未必黑”,这两个题目,就可以引导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基本观点从几个方面找出论证思路。比如通过内外因的关系来构思: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因此,“近墨者”是否变色,主要取决于内因。用这个论证思路,就可以有力地证明“近墨者未必黑”的论点。再比如从量变到质变的观点来分析:一定的量变可以引起质变,“近墨者黑”的可能性较大。以此思路可以证明“近墨者黑”的论点。还比如从矛盾转化的观点分析,近墨者,原来并不黑,但可以随着矛盾的转化,有可能变成黑色,反之亦然。

还有一些论证思路,在此不一一赘述。在议论文写作中,引导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深入思维,写出的文章就不那么肤浅了。

②在写作教学中有意识地给学生讲解逻辑常识,使之在论证中自觉地恰当运用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使文章合理、严密、说服力强。

3.掌握多种论证方法,以加强议论的广度及深度,进而培养思维的广阔性、深刻性。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5

关健词:证据法学 事实信息理论 理论体系

一、证据法学的混乱及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在近几十年的发展进程中,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同时,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完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等原因,在发展的同时也留下了许多症结。笔者将从总的理论上的混乱和具体研究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两方面进行阐述,以达到了解证据法学研究现状的目的。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混乱。

证据法原理,也就是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在证据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近年来,我国证据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很多的新的理论观点,在这一背景下,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也随之产生了诸多争议,综合可知该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认识论和价值论之争;二是“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三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能否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争。

(二)证据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缺乏一个明确、成熟的基本理论和在以往的证据法学研究中存在新旧学说并存,各派观点林立的现象,致使诸多证据法学问题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据的概念。

证据的概念是证据法学最基础、最核心的内容,在法学理论与诉讼实践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此,我国学者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和探讨,一直也存在若干的分歧。对于何谓“证据”,学者认识不一,总结各家观点主要包括“事实说”、“原因说”、“方法说”、“材料说”、“根据说”、“信息说”等学说。

2 证据的客观性属性。

在以往的证据属性理论研究中,证据的客观性一直被强调为刑事证据的第一属性。卞建林教授在《证据法学》一书中写到:“一个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原因在于它所具有的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证据具有客观性,才具有证明能力,如果没有客观性,则证据本身的存在尚且悬疑,当然无法发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但是,现目前的理论研究中,不少学者对诉讼证据客观性提出了质疑。有的学者采取否认证据客观性的观点,张晋红、易萍两位教授在《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质疑》中论述到,“从法律上要求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真实实在是无法完全做到的;从理论上固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就难免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产生某种不协调,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应予舍弃。”有的学者认为证据是主客观的统一,例如汤维健博士认为:证据当然具有客观性,不过对此要作辩证的、唯物的理解。不能认为证据就是纯粹客观的产物,是与主观性毫无关联的。对于证据的客观性既应当同证据的主观性相对立的背景下理解,又要同证据的主观性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惟其如此,人们才能真正揭示出证据的本性和证据的功能。

3 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证明对象也是学界争议激烈的问题之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对于这一问题,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笔者认为,学理上之所以会出现以上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对证据事实的概念得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促成了将证据事实与证据、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等相关概念混为一谈的局面,以至于使得整个证明理论因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理论基础作为基点而变得不堪一击。

除此之外,证据法学中还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文将不一一列举分析。综合上诉可知,证据法学在现目前的研究中的混乱局面,究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一个统一的、明确的、体现其最本质内容的理论基础。只有深入挖掘、探讨,找出其根基所在,才能开拓出二、事实信息理论及其理论意义。

(一)简述事实信息理论。

按照一般的证据法学研究体系,刑事案件事实信息理论,可以分为证据理论和证明理论两部分。首先,证据理论就是:案件事实发生,必然会留下这一案件事实曾经发生和存在的信息,这也就是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任何案件的事实,都会作为这一事实存在的信源,将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传输给一定的物或者人,为物所存储或人所记忆。只要有事实发生,就必然会有事实信息留存下来。即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简单地说就是案件留下信息的载体,并通过人或者物的形式传递出来;其次,证明理论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人们发现和收集案件的事实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的整理、分析、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在此基础上,可推断出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原理(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即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中,第一步是收集证据,并且从证据中识别和提取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第二步就是通过对证据中案件事实信息的正确感知和认识,得到事实判断这一证据事实。最后,通过已经发现和收集到的一个又一个证据事实,就可以正确地推断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二)事实信息理论的理论价值。

事实信息理论为证据法学找到了一条科学的出路,将证据法学所有的分支凝结到了一条主干上——事实信息。明确任何事物都是会留下信息的,因此我们能说明证据其实就是信息的载体;留下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会因人的主观意识而随意改变的,人收集、审查证据中的信息,只是人的主动活动,是对证据的一种判断、认识,并未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证据作为信息的载体,又通过人或者物的形式所表达,以此为标准可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接下来,可以说明证明其实是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的过程,也就是由一个已经知觉和发现的证据所表征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去发现和判明待证案件事实的过程;待证事实即为证明对象以此类推下去。在事实信息理论的基础上,我们还能说明证据法学中的证明标准、证明力、证明规则等问题。事实信息理论以事实信息为起点将整个证据法学串联起来,以点到面,涵盖全部,有利于形成统一的、科学的、严谨的证据法学体系。 []

三、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法学体系(一)完善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必要性,借鉴外国的经验重构我国的证据法学体系。

1、我们深切的认识到,由于现行证据立法的缺失和粗疏,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既不能满足检察业务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也没有完全顺应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尤其是随着我国检察业务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滞后性进一步暴露出来。司法实践中,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对证据运用的混乱程度已经到了让人触目惊心的地步,因此,重视和加强对刑事证据与证明的研究,是证据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表现,也是现行检察制度和审判制度改革的必然,更是实现诉讼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2、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要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尽管大家在证据制度的立法模式上还有不少分歧,但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第二种观点主张分别制定与诉讼性质相适应的证据法典;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就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专门问题分别制定单行证据法;第四种观点主张把证据规则纳入实体法作为刑法典的组成部分。但对于我国证据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的认识却基本一致。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在理论界的推动下开始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开始了创制证据规则的尝试,但是还不够深入。所以目前的司法现状都迫切需要并渴望一个新的证据法学体系的呈现。

(二)构建事实信息理论指导下的科学合理的证据法学体系。

事实信息理论是构建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科学理论,尽管目前学术界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否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仍有争论。但是多数学者都认可认识论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的理由有:第一、尽管解决纠纷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必要条件,但是毫无疑问,查明事实真相却更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第二、尽管认识论不能解释所有的证据活动,但是离开了认识论却无法解释相当一部分证据活动。第三、从规范证据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来看,尽管许多证据规则体现了价值权衡与外部政策的利益,但不能否认,诸多证据规则仍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论目的。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无论是设立比较完整的证据规则还是制定单一或统一的证据法典都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它不仅要立足于本国的实情,反映现实需要,而且要顺应历史潮流的近期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它不仅要继承原有法的合理和可行之处,还有吸收国外有益的经验,特别要将人类文明发展共性的成果体现其中。即不仅要反映本土化,又要符合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既要考虑本部门法的特性,又要考虑该部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协调;既要考虑到理论上的自圆其说,又要考虑到确立的制度、规则和观念性文化的冲突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制约。因此,制定一部部门法,它必须是现实性与前瞻性的结合,是本土化向现代化的迈进,是部门法的自我完善及其与其它部门法的有机共融。既然在第一节中明确了事实信息理论和证据法学的紧密联系,那么在事实信息理论调整下的证据法学应当呈现怎样的新面貌呢?新证据法学巨大的变革性和突破性就将在事实信息理论的指导下让我们翘首以待。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证据制度的革新:

1、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制度的性质设计。

对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定位,应当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首要问题。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出发点。明确了事实信息这个指导思想,否则立法就会走弯路。证据法的模式必须与诉讼结构的模式相匹配。才能够保证诉讼的效率性和正义性。

2、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制度的形式设计。

以制定单行证据法典为突破口,选择刑事、民事、行政证据法合一的道路,将司法活动与执法活动中的证据问题统一起来考虑,实现诉讼证据制度与非诉讼证据制度一体化。合理安排证据条文的规定,延续证据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的传统。注意证据制度逻辑上的连续性,协调不同层次证据法律规范的冲突,确保宪法、基本法律、司法解释与国际条约的统一。确保建立一个完整具有易操作性的证据制度。

3、事实信息理论下的证据制度的特点设计。

建立起证据运行各个环节一体化的刑事证据制度,同对抗式诉讼格局相配套的刑事证据制度,强化物证地位的科学化刑事证据制度。特别注意证人这一证据形式的运用,要注重通过证人收集案件的事实信息和其它证据收集的区别。

结论:在重构证据法学的过程中我们应始终坚持科学的事实信息理论的指导,这将是个漫长而充满艰辛的征程,最初必定会充满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声,但是我们一定会坚定信心不断的充实和完善事实信息理论,以无懈可击的完美理论来说服法学界人士的觉醒和共同努力,早日建立起世界一流的证据法体系,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资料: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张晋红、易萍:《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质疑》。法律科学,2001.(04)。20/(4)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5)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 年版。

(6)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7)宋英辉、汤维建主:《证据法学研究述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8)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6

【关键词】 伤寒论 注释 方法学 朴学

问题的提出

《伤寒论》乃中医学奠基之作,确立了中医学辨证论治体系,被推为方书之祖。《伤寒论》又是疑义纷纭的文献。“自汉以来,治《伤寒论》者,无虑千百人,然而学术多歧,一是难衷。”[1]何以致此?“底本”不定、训释不一。 定“底本”乃研究《伤寒论》第一要务,然其不可遽得;退而求其次,以现存之底本,考量各家之注释,以求“一决是非于百家之中”[1],似是研究《伤寒论》可行而极有必要之工作。

《伤寒论》之注释,起于金代成无己之《注解伤寒论》。此前《伤寒论》诸研究者,如宋·庞安时《伤寒总病论》等,严格而言,均非注释,故《全国中医图书联合目录》将其纳入“发挥”之列。自成无己后,历代注释纷起。注释方法多从成无己所创之“以经释论”(以《内经》之医理注释《伤寒论》之医理)。

对历代注释之考量,首当考量其注释方法。唯其方法正确,方可信其结论,不然,若盲者指路,或是或非,皆难采信,以其无据耳,此所有治学之共性。医经注释总属训释之学,后者乃中国传统学术中之专门学问,以“经学”为学问中坚。由宋儒以意测为多的治经方法激起之反动,清代出现了强调证据、强调论证严密的“朴学”。 清·梁启超对“朴学”特点有10条概括[2],最为关键者为前3条,即“言之有据”、“以经证经”、“孤证不立”,其核心与基础为“言之有据”。“言之有据”者,方可再议“以何为据”、“何以为据”。

本文之工作即拟以上述“朴学”原则为准绳考量《伤寒论》历代注释之方法。本文非穷尽性研究,“知十而皆非真,不若知一之为真知也”,故择要例析。

注释之例析

参照马继兴《经典医籍版本考》“继成无己注本后,《伤寒论》的全注本较早的有明代方有执《伤寒论条辨》8卷(刊于1589年),张遂辰《张卿子伤寒论》7卷(刊于明末),清代喻昌《尚论篇》8卷(刊于1648年),柯琴《伤寒来苏集》8卷(刊于1669年),张志聪《伤寒论集注》(刊于1683年)等”[3],故选择上述6家作为历代注家之代表。

太阳之为病,脉浮,头项强痛而恶寒。(《伤寒论》第1条)

本条为《伤寒论》之首条。其内容涉及诸多核心内容,是其后各条之基础,其注释至为重要。首先必须注释何为“太阳”,“太阳”与“太阳经”是否一致?由“太阳”而推及“六经”之认识,旁衍出“六经提纲”。

本条又是无方之论,与有方之论可“以方测证”、“方证合参”之注释又有不同,缺乏直观客观之证据,其注释难度更大,慎密之方法尤为关键。

历代注释之分析:成无己为全文注释《伤寒论》之第一家,并创“以经释论”。然,其对首条之注释相对首条之重要(如前所述)实在失之过简,所引经文:“经曰:尺寸俱浮者,太阳受病。”[4]按训诂体例,可视“太阳受病”为“尺寸俱浮”之注释,而不可视“尺寸俱浮”为“太阳受病”之注释。有关“太阳”之注释,实仅“太阳受病,太阳主表,为诸阳主气”[4]13字,法取“以经释论”:《素问·热论》载“巨阳者,诸阳之属也,其脉连于风府,故为诸阳主气也。”但于《内经》与《伤寒论》之渊源,即“以经释论”之依据,未作充分之论证。以“朴学”原则第一条“凡立一义,必凭证据;无证据而以臆度者,在所必摈”裁判之,有失法度;且取“以经释论”舍“以论释论(以《伤寒论》释《伤寒论》)”,以“朴学”原则第二条“选择证据,以古为尚。以汉唐证据难宋明,不以宋明证据难汉唐;以经证经,可以难一切传记” 裁判之,亦失法度;再,论据单一,以“朴学”原则第三条“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仍失法度。故成无己此条之注释以“朴学”原则从方法学上考量,有失规范。

方[5] 、张(遂辰)[6]、喻[7]、柯[8]、张(志聪)[9]5家所注《伤寒论》首条中之“太阳”,无出成无己其右,以“朴学”原则裁判之,其注释方法皆失法度。本条所存争议者,非仅“太阳”一处,择要例析,以免流散。

太阳中风,阳浮而阴弱。阳浮者,热自发;阴弱者,汗自出。啬啬恶寒,淅淅恶风,翕翕发热,鼻鸣干呕者。桂枝汤主之。(《伤寒论》第12条)

《伤寒论》112方中,方名有桂枝者23方,方名有芍药者5方。按“朴学”原则第二条“以经证经,可以难一切传记”及第五条“最喜罗列事项之同类者,为比较之研究,而求得其公则”,上述方剂皆可为桂枝汤注释之依据。本条亦是有方之论,可作“以方测证”、“方证合参”之示例。

历代注释之分析:成无己于桂枝汤条下首言:“阳以候卫,阴以候荣。阳脉浮者,卫中风也;阴脉弱者,荣气弱也……”[4]此为太阳中风之病机分析,至“与桂枝汤和营卫而散风邪也”[4]、“《内经》曰:辛甘发散为阳。桂枝汤,辛甘之剂也,所以发散风邪。《内经》曰:风淫所胜,平以辛,佐以苦甘,以甘缓之,以酸收之,是以桂枝为主,芍药甘草为佐也。《内经》曰:风淫于内,以甘缓之,以辛散之,是以生姜大枣为使也。”[4]乃桂枝汤之注释。

转贴于

方有执注桂枝汤:“桂枝,其性味虽辛甘而属于阳,其能事则在固卫而善走阴也;芍药,擅酸寒而下气,快收阴而敛液。夫卫气实而腠理闭疏矣,非桂枝其孰能固之?荣血虚而汗液自出矣,非芍药其谁能收之?以芍药臣事桂枝而治中风,则荣卫无有不和谐者。佐之以甘草而和其中,则发热无有不退除者。使之以大枣而益脾,使之以生姜而止呕,皆用命之士也。”[5]成无己、方有执之注,据以医理、药理。医理乃各种证据中最不可靠之证据,如校勘之中,“理校”为最不可靠。“理校”之“理”,尚有词法之理、章法之理、训诂之理、医道之理等分别。医学自古就有金元门户之争,近世则有“伤寒”、“温病”之争等等,医理从无一致,为最不可靠证据当无异议。纵以医理(及药理)为据,亦有内证、外证之分,《伤寒论》中,桂枝可谓举目皆是,按“朴学”原则第二条“以经证经,可以难一切传记”,二者注释方法甚失严谨。方注中“芍药,擅酸寒而下气,快收阴而敛液……荣血虚而汗液自出矣,非芍药其谁能收之”之论点,颇有代表。喻昌、柯琴辈,均执此说。芍药首载《神农本草经》:“味苦,主邪气腹痛,除血痹,破坚积,寒热疝瘕,止痛,利小便,益气。”《伤寒论》第279条“本太阳病,医反下之,因尔腹满时痛者,属太阴也,桂枝加芍药汤主之。大实痛者,桂枝加大黄汤主之。”其中,桂枝加大黄汤乃治“大实痛”之方,其中芍药有六两之众,以酸敛释其药性是颇有矛盾的,用治荣血虚之虚证亦是颇难立论的。第280条“太阴为病,脉弱,其人续自便利,设当行大黄。芍药者,宜减之,以其人胃气弱,易动故也。”较第279条更为明确,芍药与大黄并提,所禁者在其“胃气弱”。第100条“伤寒,阳脉涩,阴脉弦,法当腹中急痛,先与小建中汤;不差者,小柴胡汤主之。”“不差者,小柴胡汤主之”示其其效即现,不必缓图,故可以“实痛”辨之,再结合第279条、280条,可“渐信之”。反观成无己、方有执注桂枝汤,尤以方有执注芍药为例,既不引《本草》,更尽弃《伤寒论》本论,以“朴学”原则第二条“选择证据,以古为尚。”、“朴学”原则第三条“孤证不为定说”、“朴学”原则第五条“最喜罗列事项之同类者,为比较之研究,而求得其公则”裁判之,其结论固不可取,其论证之方法更不可取。

张卿子未出自注[6],仅引各家之言。喻昌未详注桂枝汤[7],无可置评。柯琴[8]、张志聪[9]二家以“朴学”原则裁判之,其注释方法亦欠规范。

讨 论

本文所举二例之历代注释与注释方法,以“朴学”标准裁判,有失法度。

历代注释于方法学之不足在于:1、多数注释言而无据;2、证据的选用,尤于医理之注释,以自述医理最多,至多不过“以经释论”,而绝少选用最有力的证明方法,即“以论释论”。按“朴学”原则,“以经释论”证据强度不及“以论释论”;3、“孤证”多见,极少“罗列事项之同类者,为比较之研究,而求得其公则”。

近年来,临床医学之决策要求“循证”,从而形成专门之“循证医学(Evidence Based Medicine, EBM),其中对临床研究之文献有专门之“系统评价”。中医古籍文献研究虽较特殊,但“求实”之原则当是同一的。中医古籍文献在完成文献学的基础工作,如目录、版本、校勘后,其注释工作是古为今用的重要步骤,唯有准确、完整地理解古人之本意,才能在此基础上评判是非、决定取舍,而注释又由于既需文献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又需医学方面的专门理论,兼备之才不可多得,故医家在研习古籍时尤需小心,错解古人事尚小,误及今人则事大。“朴学”原则,虽从清代儒家治经中来,与新近临床之“循证” 名异实同,皆在“求实”处下功夫,以其一份“朴”,得其一份“实”,可为临床医家研习古籍之借鉴耳!

【参考文献】

1 裘沛然.剑风楼诗文钞[M].上海:上海中医药大学出版社, 1995.125.

2 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47~ 48.

3 马继兴.经典医籍版本考[M].北京:中医古籍出版社,1987.69.

4 成无己.注解伤寒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5.59,62.

5 方有执.伤寒论条辨.见:伤寒论著三种(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7,9.

6 张遂辰.张卿子伤寒论[M].上海:上海卫生出版社,1956.卷二: 36,41.

7 喻 昌.尚论篇.见:伤寒论著三种(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22,24.

8 柯 琴.伤寒来苏集[M].上海:上海卫生出版社,1956.11,18.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7

论证,是音乐教育论文写作的一种基本方式和重要环节,是作者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运用论据证明论点的过程。论证是一种理性认识过程,需要采用逻辑思维方式,借助概念、判断、推理等逻辑形式,以抽象的方法来反映事物的本质。针对不同的事物和问题,可采用不同的方法来论证,音乐教育论文常用的论证方法主要有归纳、演绎、对比、引证、例证、反证等方法。

一、归纳论证

归纳论证,是指从个别的、特殊性的前提推出一般的、普遍性的结论的论证方法。逻辑学中将这种方法称为归纳推理,其中分为完全归纳推理和不完全归纳推理。完全归纳推理要求考察同类事物的所有个体,从中发现他们各自所具有的属性,从而推导出该类事物共同具有某种属性的一般性结论。不完全归纳推理只考察部分个体的属性,并据此推出一般性结论。例如:“关于素质教育的涵义,我国理论界、教育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说法。其中,比较权威的表述和界定有下面几种:柳斌认为素质教育的要义有三:第一是面向全体学生,第二是让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第三是让学生主动发展。朱开轩提出素质教育应以实现教育方针规定的目标,着眼于受教育者群体和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目的。顾明远则将素质教育概括为:素质教育是一种全面发展的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是重视个性发展的教育。以上这些表述与界定尽管不尽相同,但都力图把握素质教育的实质,概括素质教育的内涵,基本抓住了素质教育的根本。”上面的论证通过引用三位教育权威的论述,来归纳证明素质教育的涵义,因此具有较高的信度。一般,当某类事物或现象的个体数量不多时往往采用完全归纳推理的方法,而个体较多时,因无法一一考察每一个体的属性,则多运用不完全归纳推理方法。不完全归纳法较简单易行,但要掌握比较权威的材料,才能获得可靠的结论。

二、演绎论证

演绎论证,是指从一般的、普遍性的前提推出个别的、特殊性的结论的论证方法。逻辑学中将这种方法称为演绎推理,其过程多采用三段论方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表明某事物具有的一般原理,如:“国际21世纪教育委员会在一项报告中提出‘学会求知,学会做事,学会共处,学会做人’,这是新世纪教育的四大支柱。”小前提表明某事物个体或属性,如:“它提出了教育的核心是‘做人’的教育,尤其重视‘学会共处’这个做人做事的基础。”据此可以得出“学会与人交流、交往、合作、共处,是人生的一种能力和技巧,而音乐作为人类交流的一种方式,音乐教育应该在培养合作、共处意识方面有所作为”的结论。在论证过程中,有时可省略一个前提,如:“音乐教育作为美育的重要途径,其特质就是情感审美。情与美的这种不解之缘,决定了音乐教育的根本方式是:以情感人,以美育人。”运用演绎论证这种方法,应注意前提的选取,也就是说论证质量与结果往往取决于假说的正确性。特别是从逻辑分析本身作为前提或假说的来源,就需要作进一步的演绎推理来证明其正确性。在这种情况下,从逻辑分析到逻辑分析,反复进行推理验证,以逻辑分析的长度来增强说服力。

演绎推理的另一种形式是引申推理,又称归谬法。就是先假定对方的论点能够成立,然后加以引申,结果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从而证明对方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教育科学研究中,常有一些引起争议的问题,那么在各抒己见的同时,有时也会需要采用反驳的方法,比如下面这段论证:“在有些人看来,识谱的意义非凡,作用极其重要,比如将识谱喻为‘打开音乐之门的钥匙’,通往音乐彼岸的‘船’和‘桥’等等,意思是说,不通过识谱就无法接触、认识和学习音乐。自有人类时起,音乐就存在了,而乐谱的出现要比音乐晚得多,如果是只能通过识谱才能进入音乐之门的话,那么在乐谱诞生前的几千年里,人们岂非无门可入?那样长的一段音乐史岂不空白?”这段驳论针对过高定位识谱在普通音乐教育中作用的观点,通过音乐与乐谱关系的论述,证明对方观点的谬误。当然,就反驳的方法来说有直接反驳和间接反驳两种,而演绎论证则属于间接反驳的方法。

三、对比论证

对比论证,是将具有可比性的事物进行对照、比较后得出结论,从而证明自己观点的论证方法。通过事物之间的比较进行论证,更能突出事物的本质,有比较才有鉴别,可使观点表现得更深刻,给人以鲜明的印象和有益的启示。常用的对比论证有三种形式,即横比、纵比和类比。

横比,是将两个不同的事物进行横向比较,通过揭示两者间的差异来论证观点。比如将识字和识谱进行比较来证明识谱的难度:“识字,记住字形就认识了;识谱,只记住符号形状毫无意义。借助文字,可以阅读和写作,认识及情感活动通过视觉随即产生;借助乐谱,则必须还要通过听、唱、奏等途径,视觉与听觉共同参与才会引起情感及认识上的活动。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识谱远比识字困难得多。”又如,将专业音乐教育和普通音乐教育进行比较,来论证普通音乐教育的素质教育性质:“如果说,专业音乐教育进行的是训练‘台上人’(音乐家)的工作,那么,普通音乐教育则是一项培养‘台下人’(听众)的事业。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事业,普通音乐教育要立足于培养‘台下人’,为音乐会培养更多的优秀听众,为音乐艺术造就更多的知音。”运用横比方法,要注意用作比较的双方必须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事物,这样才能形成反差,才能证明观点。

纵比,即将同一事物的前后进行纵向比较,通过揭示两者间的差异来论证观点。比如,将我国不同时期的中小学音乐教学大纲进行比较,来论证对唱歌教学的认识:“1982年颁布的小学、初中两个音乐教学大纲仍沿用了过去的‘唱歌是音乐教学的主要内容’的提法;而1988年颁布的小学、初中两个音乐教学大纲则有了改变,分别以‘唱歌教学是小学音乐教学的有效手段“唱歌是中学音乐教学的重要内容’取代‘唱歌是音乐教学主要内容’的表述。这种改变有利于澄清唱歌是中小学音乐教学唯一内容的片面认识,有利于学生音乐素养的全面提高。”运用纵比方法,用来比较的双方必须是性质相同而时段不同的事物,这样才能比较出前后发展的变化,以此来证明观点。

类比,是将具有相似性的事物,通过比喻的方式进行比较,进而证明论点的方法。例如:“如果说江苏民歌《茉莉花》犹如一幅清新、婉约的工笔画,那么东北民歌《茉莉花》就是一张热情、豪放的大写意,而歌剧《图兰朵》中的‘茉莉花’旋律则更像另类风格的西洋油画……这些《茉莉花》从不同维度深化着学生的音乐体验,那就是:《茉莉花》是美的,中国民歌也是美的。”类比虽然是通过比喻的方式进行比较,但它与比喻却不相同,因为用作比喻的双方是完 全不同的事物,两者之间并没有本质的联系,仅仅在某一点上有相似之处;而用来进行类比的双方则是同类事物,两者具有本质上的相同点。

四、引文论证

引文论证,是引用事实或已被证明的原理、定律、定义或文献、著作来作为论证的根据或阐释观点的方法。其形式包括直接引证与诠释引证两种:直接引证是引文内容与证明的问题之间具有直接同一性,引文本身即能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诠释引证是引文内容与证明的问题之间具有间接同一性,引文需要通过诠释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常用的引证写法有三种:一是直接写法,即在论证过程中直接引用原话,并用引号标明。例如:“日本‘铃木教学法’的创始人铃木镇一指出:‘教音乐不是我的主要目的,我想造就良好的公民。如果让一个儿童从降生之日起就听美好的音乐并自己学着演奏,就可以培养他的敏感,遵守纪律和忍耐等性格。’(M.保罗:《铃木教授的小提琴教学法》,《音乐译文》,1981年第3期)”一般,引文写在段中即可,如果要特别给以强调,可自成一段,以引起读者注意。二是间接写法,即论文作者在原文基础上以自己的语言间接表达引文大意,例如下面这种写法:“恩格斯称赞巴尔扎克的《人间喜剧》汇集了法国社会的全部历史;列宁认为俄国工人阶级研究托尔斯泰的艺术作品,会更清楚地认识自己的敌人;毛泽东多次指出《红楼梦》可以当做历史来读,它能使我们认识什么是封建社会。”间接写法一般都放在段中,引文前要加冒号。三是串联写法,作者用一些衔接的语言把间断的引文串联成句或段。如下例:“梁启超认为,‘古来大宗教家大教育家,都最注意情感的陶冶,把情感教育放在第一位。’他在谈及美育的意义时指出,‘情感教育的目的不外将情感善的、美的方面尽量发挥,把那恶的、丑的方面渐渐压服淘汰下去’。并一再强调,‘这种功夫做得一分,便是人类一分的进步’。”在引文过长而又只是其中某些内容与论点有关,可采用串联写法,以使引文简洁。

运用引文论证时应注意引文内容的公认度与权威性,并要核查无误,不可引错,亦不能断章取义。此外,要注意有引有论,不能只是以别人的观点代替自己的论述,引、论相当才能收到令人信服的效果。

五、举例论证

举例论证,是列举具体的事实、数据、图片、乐谱等作为论据来证明观点的一种论证方法。论文写作中,例证法是一种最简单、易行,也是用得最多的证明方法。通常,例证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数据作为证据来证明论点的正确性,另一种是以事实作为证据来证明论点的正确性。以数据作为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前提是数据要权威和确凿,才能令人信服。以事实作为证据应采用最典型、最有代表性、最具说服力的事实材料来阐释观点的正确性。比如下例:“20世纪最后一年,我国最大的两个现代化都市——北京和上海分别出台了21世纪中小学音乐学科教育改革方案,关注和重视学生音乐兴趣培养,成了制定两个方案的学科专家们的共识。上海的改革方案把‘加强以激发学生学习音乐兴趣为前提的审美基础教育’列为音乐教育改革的第一突破点;北京的方案则提出‘作为基础教育阶段中小学音乐教学,其基础性主要不是音乐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而是音乐兴趣’。”这段文章即是通过举例证明了培养学生音乐兴趣的重要意义。

同引证法一样,运用例证法时也要注意有例有论的问题。只有理论分析而没有事实依据固然不行,但只摆事实而不讲道理同样不能论证观点。事实只能表明现象,只能证明“是什么”,而理论才能揭示本质,才能说明“为什么是什么”。把例子和论述结合起来形成论证,既摆事实,又讲道理,才能有理有据有说服力。此外,应尽量避免使用孤证,不要抓住个别事实进行以偏概全的论证。

六、间接论证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8

所有的议论文都提出观点,然后运用不同根据,通过不同方法,对观点进行证明,这就是论证。论证,是议论文的基本表现形式。

议论文都提出要证明的观点,这就是通常说的论题。从形式逻辑学来看,论题,是被证明的判断,也叫论断、论点。从总体来看,多数议论文的论题都出现在文章开头部分,出现方式,多种多样。

有的议论文,开门见山亮出论题。冯骥才的《警惕自我糟蹋文化》(2010年9月14日《人民日报》),在文章开头,干净利落地摆出了论题:一种文化上的自我糟蹋的现象不能不使人忧虑。这种方式出现论题,明快、醒目。

有的议论文,通过名言警句引出论题。高深的《对探路者适当宽容》(2012年7月14日《人民日报》),文章开头部分引用了晏子的话语:“任人之长,不强其短,任人之工,不强其拙。”从中自然引出了文章论题:对探路者要适当宽容。这种方式出现论题,其根基,有哲理,有文采。

有的议论文,通过事实导出论题。路勇的《出书应有底线》(2010年6月29日《人民日报》),通过客观事实自然导出论题。文章写道:“今天,出版市场是空前繁荣了,出书是空前的方便了,但是能够留之后世的‘大书’却少了,感情苍白,面目可憎,无思想无洞见的垃圾作品越来越多。”从上述事实,文章自然导出论题:出书也是该有底线的。这种方式出现论题,有事实根据,有现实依托。

论题提出之后,要进行证明,要证明,必须有根据,证明论题的根据,叫论据。为了证明论题,常常要摆事实,说理由,打比方,这样一来,就有了习惯上所说的事实论据、理由论据和比喻论据。

通过摆事实证明论题,其论证的根据,习惯上叫事实论据。艾斐的《文化有什么“用”》(2012年6月1日《人民日报》),为了证明文化之用用于有重大作用的精神建构的论题,用红军长征、大庆创业、航天人对飞天梦的不断追索、汶川人在地震后的坚韧重生无不是精神力量在起重要作用的事实予以论证。其论据,习惯上叫事实论据。

通过讲理由证明论题,其论证的根据,习惯上叫理由论据。高深的《对探路者适当宽容》的论题是对探路者要适当宽容。为了证明这一论题,文章写道:“既然‘人无完人’,那么用人,就少不了宽容这一条。”文章用上述理由论证了对探路者要适当宽容的论题,其论据,习惯上叫理由论据。

通过打比方证明论题,其论证的根据,习惯上叫比喻论据。周奉真的《接地气才有生气》(2012年6月18日《人民日报》),为了论证“干部要深入群众”这一论题用了比喻论据“源浚者流长,根深者叶茂”,其论据,习惯上叫比喻论据。

有了证明论题的根据――论据,还要自觉地理解论据与论题的逻辑联系方式,即用什么推理方法来证明论题。由于用了不同的推理方法,因而有了不同的论证方法。常运用的论证方法有归纳论证、演绎论证、类比论证等。

列举一个个事实,然后进行归纳,概括出一般道理,用这种推理方法证明论题,叫归纳论证。柳斌杰的《灾难也是大学校》(2008年6月5日《人民日报》),通篇是归纳论证。论题是灾难也是大学校。论题提出后,列举出“5・12”大地震后的一个个具体事实:党学会了临危不惧,快速决策;政府学会了科学应急,果断指挥;军队学会了非战争使命的快速反应;人民学会了关爱他人,热爱生命……最后得出归纳推理结论:灾难变成了大学校。以此论证了论题。

从一般道理推出个别事实,用这种推理方法证明论题,叫演绎论证。高深的《对探路者适当宽容》为了论证论题对探路者要适当宽容,不少地方用了演绎论证,如用了“人至察则无徒”的古训。其演绎推理式可以书写为:“人至察则无徒(人过分挑剔别人,要成为孤家寡人)”;不要“无徒”,因此,不要“人至察”。其推理结论与论题相一致,因此,论题获得论证。

从事物的相同、相似之处推出它们在别的地方也有相同、相似之处,用这种推理方法论证论题,叫类比论证。隋星的《接好“地气”才能更有“底气”》(2011年3月8日《人民日报》)引用了同志用种子比做党员干部的比喻。其类比思路是:党员干部与种子有相似之处,种子依靠土地,党员干部依靠群众,依靠基层,于是推出新的认识:种子遇到土地就扎根、开花,党员干部也会像种子那样,在人民群众中扎根、开花,即留得住,创建事业。以此,论证了要论证的论题:党员干部下基层要留得住。

由此可见,论证,就要提出论证的观点――论题,然后用论证的根据――论据,通过不同的论证方法,对论题进行证明。这就是论证,议论文的基本表现形式。

议论文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论证,论证什么?论证道理,就是用各种推理获得的新判断证明要证明的判断,也就是用各种推理获得的已知道理证明要证明的道理。这就是议论文表现的基本内容。

那么什么是道理呢?道理是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什么是本质?本质是事物的基本属性,或事物的主要性质。如人有种种性质,人能说话,能思维,能用生产工具从事劳动活动,能团结互助,能尊老爱幼,等等,其中人能说话,能思维,能用生产工具从事劳动活动,为人的基本属性,或人的主要性质。由此,构成了人的本质。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抓住事物的本质与他人进行交流。如,李明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是好学生。

什么是规律?规律是现象间的必然联系。必然联系,同类事物普遍具有的联系,即现象间的普遍联系。列宁说:“必然性=‘存在的一般性’(存在中的普遍性)。”(《列宁全集》第38卷,291页)如,摩擦生热。摩擦是一个现象,生热又是一个现象,两者存在着机械能转化为热能的必然联系。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揭示事物的规律。如,勤奋学习,推动学习成绩提高。

所有的议论文都提出论题,有的议论文没有直接提出论题,但在论证过程中可以看出论题,否则,就成为无的放矢的滥议论了。论题,通常都具有本质性意义或规律性意义,因此,具有道理意义。论题提出之后,要进行证明,其实是通过不同推理方法来证明论题,而推理本身都具有本质性意义或规律性意义,因而具有道理意义。

朱晓驰的《细节为何决定成败》(2012年7月25日《人民日报》)的论题是:细节决定事业成败。这一论题本身揭示了是否注重细节与决定事业成败的内在联系,这具有规律性意义,因而具有道理意义。接着文章运用各种推理对这一道理进行论证。文章运用了归纳推理:日本汽车企业把精细化理念贯彻到生产经营中去,取得巨大成功。我国的海尔公司大力倡导“抓细节,无缺陷”的生产经营理念,成为家电制造巨头。可见注重细节,是形成核心竞争力的有效途径。文章运用了演绎推理:引用了老子的话语:“天下大事必做于细。”其演绎推理式可以书写如下:必须从细小的事情做起,才能成就大事业;要成就大事业,因此,必须从细小的事情做起。这是一个必要条件假言推理肯定后件式,演绎推理的一种。文章运用了类比推理:引用了荀子的话语:“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河。”事物的细节,与小步、细流是不同的,但有相似之处:都是细小的东西;它们还应有相似之处:既然小步能至千里,细流能成江河,因此,重视细节也就应该成就大事业。这些推理的结论与论题相一致,因此,论题获得证明。这些推理本身都具有规律性意义,因而具有道理意义。

由此可见,议论文写作,就是用各种推理获得的已知道理证明要证明的道理。这就是议论文写作的基本表现内容:呈现道理。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9

关键词: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 统一说 非统一说 请求原因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利益受损、一方受益、受损与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四点。但是对于"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在我国理论学界与审判活动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与分歧。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理论界几种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之观点,分析不同观点的理论依据及合理性,为如何完善我国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问题提出看法。

一、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学说与实务见解

"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统一说"认为不到那个得利具有统一的基础,因此,作为其成立要件之一的"没有合法根据"也应该有统一的意义,进而认为在证明责任的划分上也应进行统一的划分。而"非统一说"则应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不同原因将不当得利进行分类,并据此划分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1、统一说及其内部分类

"统一说"主张对不当得利不做进一步分类。统一将"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归为当事人其中一方,其中分为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原因说"和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应当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事由说"两种,尽管两种学说的结论截然不同,但实际上,两种观点皆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法律条文,"请求原因说"在学术界中较有市场,同时"请求原因说"也是日本及台湾实务界的普遍做法。

2、非统一说及其内部分类

"非统一说"认为,由于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复杂多样,笼统的将"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归于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主张对不当得利的进行分类,确定具体类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目前理论界的流行做法是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则由受益人承担。

也有学者主张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再类型化,分为"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和"非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前者举证责任有受损人承担,后者举证责任由受益人承担。

无论是以上哪种分类,"非统一说"的基本价值都是基于对具体案件中"实质公平"的追求,体现在我国法律中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理论来源及利弊分析

不管是"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都有着稳固的理论基础,并在各国的法律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但是"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存在不同的优缺点。

1、统一说及法律要件分类说

"请求原因说"及"抗辩事实说"的理论基础都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举证责任。

在此基础上,"规范说"提出了证明事实性质明确的区分手段,通过分析法律条文的结构,德国学者罗森伯格将民事法律规范根据性质的不同分为权利基本规范和相对规范两大类别。权利基本规范是指权利形成规范。相对规范则是可以对民事权利加以排除的规范,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①根据以上分类,证明事实可以分为"权利产生根据事实"和"权利障碍事实",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对权利产生根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或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一方对权利障碍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非统一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

"非统一说"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引入"待证事实分类说"作为某些情况下的补充,其根本的出发点是追求个案中的"实质公平"。

"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根据待证事实证明的难度,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两类,主张积极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积极事实即主张某种事实存在的肯定事实,消极事实则是主张某种事实不存在的否定事实。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因为"任何事实存在皆有痕迹",反之,消极事实则极难证明,要求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平。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非统一说"学者的主张与"统一说"一致,认为应当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但是,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非统一说"学者认为应当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决定"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3、利弊分析

"统一说"的主要优点在于对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有高度统一结论,有利于在具体实践中的应用。但是,完全将举证责任归于受损人或受益人有时会导致在个案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相比之下,"非统一说"在追求个案"实质公平"方面确有优势,但由于"非统一说"缺乏统一的理论依据,且由于"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划分标准模糊,导致在实践层面的存在混乱②。此外,"非统一说"还有一个"绕不开的难题",即一方主张"给付型不当得利",另一方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

三、各学说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适用性分析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如何选择使用以上各种学说,单单在诉讼法层面进行优缺点的比较远远不够,应当将其放入民法学的范畴中进行适用性分析,才能选择最适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学说。

1、非统一说的适应性分析

"非统一说"对不当得利的分类来源于德国学界,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法律上的"给付"与德国法律上的"给付"存在差异。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给付是导致利益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这种利益变动不是指物理上的变动,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变动。如,甲根据合同将某物交付给乙,后合同撤销。德国理论界认为,虽然合同已经撤销,但是乙已经依据甲的物权行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甲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乙返还该物,而中国法律并不认可乙取得了该物所有权,甲应该以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该物。可以看出,"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范围非常小,仅限于货币给付、劳务给付或者在标的物灭失或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使用。

另外,德国学界虽然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是其分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区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而是为了确定"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内容。

德国学界认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上的"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着不同的学理基础,"给付型不当得利"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给付行为与给付目的之间的逻辑关联,这种关联可以理解为基于理性人的一种利益平衡考虑。在给付利益转移,给付目的未达成出现"利益失衡"的情况下,"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内容应该是证明给付行为与给付目的之间的逻辑关联被切断。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也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况,这种利益失衡不是体现在给付行为转移利益和给付目的不达成,而是反映在法律对于现有事实的评价上,即法律认为现有情况存在"利益失衡"情况。

德国理论学界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侵权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和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③。在侵权型不当得利情况下,只要证明侵权情况的存在,即可推出"没有合法根据"。在求偿及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情况下,双方间有违交换正义的利益不平衡状态就说明了得利"没有合法根据"④。德国理论学界并不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而是认为现有的"利益失衡"状态可以推定受益"没有合法根据"。

"非统一说"在举证责任分配层面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实际上是对德国学说的一种误读,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该种分类意义也不大。

2、统一说的适应性分析

"统一说"中的"抗辩事实说"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冲突较大。例如,根据权力正确性推定原则,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被认定为真实,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若规定仍要由该权利人对此权利承担举证责任,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3、结论

不论是从理论基础角度,还是从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适用性角度分析,"统一说"中的"请求原因说"明显有更高的可行性。对于有学者认为"请求原因说"在个案中会导致举证责任显失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引入证明责任减轻的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受损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举证之后,再进行举证责任翻转。

注释:

①见付丽娟:《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开封大学学报2009年12月。

②见张江莉:《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政法论坛》,2010年3月。

③见万明元:《非给付不当得利研究》,2010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④见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六期。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毕玉谦.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4]李磊.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11,(4)

[5]黄文官.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J].研究生法学,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