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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法律法规集锦9篇

时间:2023-06-16 16:38:04

危险品法律法规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道路运输;运输管理;危险品;对策

前言

道路危险品的运输管理历来是人们关注的问题,由于危险品运输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性强、不易管理等特点,一旦在运输环节中出现问题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在道路运输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或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带来的伤害。

1 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运输企业专业化程度较低

当前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业虽然经营主体较多,但是普遍上来说规模较小,专业人才相对匮乏,因此专业化程度较低,一方面,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工作人员对运输罐体和车体的检查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给安全运输带来隐患;另一方面,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又无法做到对车辆进行实时的跟踪动态监管。另外,经营企业对技术的重视程度不够,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尽量压缩运营成本,例如配备技术员较少、车辆及其他相关设施更新换代速度慢等,使得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水平较为低下。

1.2 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起步较晚,因此无论是在企业的组织结构、经营理念和管理形式上都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总体上来说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机制还不够健全,虽然几乎所有的道路危险品运输单位内部都建立了自己的管理制度,但由于管理者本身知识水平有限,导致一些管理制度得不到有效的落实。

2 加强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相关对策

2.1 加快有关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法律建设

为规范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的市场秩序,应当加快相关法律建设的步伐,一方面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下尽快出台一套适合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行政法规,以满足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要求;另一方面要构建起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并行的立体法律体系,既考虑行业的整体需求,又满足各地企业的地方性特点。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行业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对危险品运输的各个环节均做出明确的规范,同时对法律责任的界定予以明确,以确保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2.2 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评估

在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企业数量正在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在道路运输行业中所占的比例正在不断增加,在当前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于行业发展速度的前提下,对危险品运输企业的生产开展安全评估有利于在源头上对危险品运输进行管理与控制,因此是极具现实意义的。在实际工作中,安全评估工作可以包括企业的安全生产组织架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防范与应急机制、事故管理、驾驶员管理、车辆管理等。通过安全评估可起到两个主要方面的作用:第一,对于政府来说,有利于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的市场秩序,对企业的行为形成监管;第二,对于危险品运输企业来说,可及时发现自身在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整改,对于安全事故做到防患于未然。

2.3 加强对危险品运输托运人的管理

加强对危险品运输托运人的管理是促进源头管理的又一重要措施。虽然《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但同时《条例》中却无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以及责任归属的相关规定。因此导致在现实中很多的托运人为降低托运成本,委托没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代为运输,而同时这些企业为增大业务量也甘愿冒天下之大不韪,抱着侥幸的心理承接危险品运输业务,给运输过程发生事故带来了隐患。而作为危险品运输主管部门来说,对于无资质托运的行为查处的难度较大,一旦查处,对于装载有危险品的运输车辆的处置又无从下手,可见只有从源头上入手,加强对托运人的管理方为上策。实际工作中,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违规的成本。

2.4 实施危险品运输招投标制度

我国对于危险品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品的运输业务,经过多年的努力,在行业内已经基本实现了资质化,然而由于化学危险品的寿命周期包括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处置等诸多环节,给管理带来了困难,而且危险品行业还存在着严重的地方垄断行为,不利于运输市场的良性发展。而实施危险品运输招投标制度有利于打破地方垄断,促进危险品运输市场的良性竞争,不但有利于降低运输的物流成本,而且还使得危险品运输企业走向专业化、规模化,由于资质是招投标行为的前提条件,因此通过公平竞标有利于促进危险品运输企业资质的普及,从而利于对危运行业的监管。

2.5 建设危险品运输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为加强对危险品运输行业的监管,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开放性,应当建立全国性的危险品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行全国联网,平台收录所有相关企业的概况,包括企业资质、运输车辆、从业人员、市场信誉等等。通过信息平台可以及时掌握当前危险品运输市场的情况,尤其对于无资质承揽业务、无证运输等非法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另外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增加群众投诉与建议渠道,发动群众的力量来弥补危险品运输管理中的漏洞。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危险品运输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因此必须规范市场秩序,严格管控,尽一切努力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看到,当前我国在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从多方面入手,采取措施,以规范危险品运输市场的秩序,约束运输企业的行为,使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实现稳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郭祥红.浅论如何加强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J].黑龙江交通科技,2010(10):156.

[2]徐琛,吴芳,李志成,等.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特点及分析[J].科技风,2008(16):52-53.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2

一、充分认识加强危险化学品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

危险化学品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特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全市各级一定要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艰巨性、长期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坚决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为加快“两个率先”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良好环境。

二、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投入。

(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任何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展重大危险源和职业危害监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原有企业的新建项目,必须在政府规划的化工专门区域或按规定可以视同的化工专用区域内建设。

(二)严格市场准入,明确新设立企业标准。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市场准入门槛,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事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得进入市场。严格限制低水平、小规模、高污染、高风险的建设项目,在国家和省市地方政府未出台新政策之前,新设立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注册资本或新建项目的总投资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属火灾危险性甲类的不得低于3000万元,属乙类的不得低于1000万元;对氰化物、液氯、光气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及禁化武类品种,原则上一律不再批准设立。

(三)严格执行“三同时”审查验收制度。对危化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实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全审查要列入建设管理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切实强化源头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深入开展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强化对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发货和装载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全面推行GPS车载终端技术,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全程监控,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护自救能力,完善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水平。

四、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完善《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检查的重点、周期和督促整改的要求。建立重点单位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抓紧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对发生的重大事故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通报。

五、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经贸委、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卫生局、质监局、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情况,研究分析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六、认真组织开展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干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以《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重点培训内容,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七、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级各地区要结合深化改革,健全安监机构,配强安监队伍。有关部门要认真制定各级安监部门编制、人员、装备和经费的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安监队伍整顿和培训,强化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推进工作创新和作风转变,不断提高安监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湛、纪律严明、充满活力的安监队伍。明年1月份,组织对各地区安监队伍配备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不合格地区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达标。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不合理危险

中图分类号:F76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115-02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1.国外相关立法中的“产品缺陷”

有关产品责任诉讼的第一个案例发生在英国。从此以后,西方社会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有关产品责任的完整法律。如1979年美国《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典型,其他西方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

2.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双重标准。第一,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第二,生产标准。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形,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得并不明确。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

(一)产品责任认定的一般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依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二)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缺陷的判断标准。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即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愿意承担者,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3)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准所限,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之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或其他之替代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危险。(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认定缺陷的另一个标准――生产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产品缺陷。这一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加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标准的客观性,对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裨益,而且受害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从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生产者可以根据这一认定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尽早预防或排除缺陷,避免承担损害赔偿。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相关问题

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问题虽然有所体现,但略显单薄。首先,有关“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没有明确,造成实践中有所交叉,导致责任的归属采取不同的原则;其次,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我国在条文中采用双重标准,而对双重标准的理解在法律界又有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上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产品缺陷”我国没有具体分类,没有相对完善的理论指导实践。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经常与“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瑕疵”相互混淆,三个概念有一定相关性,但是又有一定区别。

“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极其不规范的概念,致使一些学者将本应与“产品缺陷”相同的概念,解释为不同的概念。从而在法律责任的归责上采用不同的原则。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是针对产品存在的问题加以分类,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产品缺陷”更注重产品的不安全性。从而在归责上应采用严格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产品瑕疵”侧重于违反约定,从而在归责上采用过错原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该在实际中将“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等同起来,减少实践中的分歧。而“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则应该从立法入手,将二者的不同从法律上确立,从而将产品责任的归责与合同法的归责明确区分。

因此,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定义,笔者建议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去除有关标准部分的规定,只保留不合理危险标准。同时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参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得以产品符合上述标准为由排除“缺陷”的存在,这样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之目的。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产品责任法的制定方面有着自己的特色,《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缺陷产品的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另一标准即符合有关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法治资源来看,这无疑具有合理性,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为产品缺陷判断提供了可靠之依据,对防止主观武断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逻辑上又面临这样的一个问题:“不合理危险”与“符合安全标准”之间究竟有无交叉?当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后,是否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是不得依据判例创制法律的。法官只能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而目前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所以,消费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只能从法律的修订上着手,而不能仅仅依靠各种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只有在转化成法律时,才会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产品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并造成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仍须承当责任。

(三)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

“产品缺陷”分类对于实践有重大作用,通过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可以更好地判断产品缺陷。笔者认为产品缺陷依其特征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经营缺陷。

1.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最终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这大体有两种情况:其一,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因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如小孩玩具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因制造不当,生产出有锐角的金属玩具,可能导致小孩受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二,产品本身如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制造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鞭炮本身属于易爆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符合有关安全要求,那么,即便因使用不当造成人身伤害,也不能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但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如引芯过短,内装不容许装入的烈性炸药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即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

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但当消费者依照卖方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仍造成损害,则此产品就有缺陷。一般情况下用上述消费者期待标准即好似可行的。但是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产品的设计越来越复杂,产品的设计在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必然带来一定的风险。过分依赖消费者期待标准难免抑制制造商的热情,阻碍新产品的开发。

3.经营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告与说明,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处置不当而使产品产生不合理危险。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者,也属于产品经营缺陷。正确区分这几种情形,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安建.试论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J].中国法学,1993,(5).

[3]刘敏.权利配置与利益均衡――浅议合格产品与产品缺陷[J].当代法学,2003,(1).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各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部门接收。*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部门报告,由*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O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 缺陷 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  缺陷  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2.完善《保险法》中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

(1)确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法律对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没有规定。但在现行保险条款框架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关于诉讼抗辩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已经严重地损害着被保险人的抗辩利益。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诉讼的抗辩的义务。这是在诚信原则下,对保险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确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应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实际上是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可以直接提起赔偿之诉其理由主要是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7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51-02

一、产品责任保险概述

所谓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产品使用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由其定义可见,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复合性质的制度,其中产品侵权受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而保险赔付问题则要由保险法律制度解决。

产品责任保险的功能有以下几点:第一,产品责任保险通过将产品责任风险由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从而使生产者与销售者得以避免巨额理赔造成的冲击。第二,及时补偿产品责任事故受害者的损失,避免了因企业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第三,产品责任保险以合同义务约束被保险人遵守相关法律、保障产品质量,具有质量监督功能。第四,产品责任保险将集中的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增强了对受害人的赔付能力,减少社会纠纷,是政府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最初限于外贸领域,1985年首次在内地开始推广。近年来,产品责任保险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推进缓慢,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具体详述如下:

(一)产品责任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分散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只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进行规制,立法上显得较为薄弱。而且产品责任保险以产品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而我国却缺乏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分散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中,法律制度体系较为杂乱且存在一定冲突,给实践中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排除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那么在产品责任中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和疑惑。因此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产品质量保险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二) “产品”及“产品缺陷”定义尚有缺陷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定义,产品需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根据学者的解释,“加工”目前仅指工业生产中的加工、制作,不包括手工业生产,自然就更不包括猎获物、初级农产品,而后者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其质量更应该得到严格的监管。可见我国法律对产品的概念的定义较为狭隘,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造成了较大的困难。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也有不妥,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缺陷的判断过于依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相关标准可能存在制定不合理或过时的情况,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另外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没有对产品责任作出分类,对实务操作较为不利。

(三)第三人利益保护有待完善

产品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即产品责任事故中的受害者,包括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其他受害者。为了保障第三人所受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国外往往采取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做法。例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 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规定保险金可已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向第三人直接给付。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借鉴了上述制度,该法第65 条第2 款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可以说是附条件地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只有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方可行使。然而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怠于请求,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无疑给了保险人解释的空间,给第三人行使权利带来了阻碍。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怠于请求”,是研究者与立法者需要面对的问题。

三、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发展尚面临着诸多障碍,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法》

如前文所述,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需要以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备为基础。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体系。从国外的立法实践上看,西方国家一般采取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系统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与基本规则。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侧重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与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而《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细节尚显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以解决目前法律体系杂乱的问题。

(二)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外延较窄,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扩大化:

1.初级农产品。所谓初级农产品是指由人工栽培但却主要依靠自然条件生长的产品。从现代农业的发展趋势看,农业生产日趋工业化与科技化,人为干预的因素日益增强,其风险也有所提高。事实上现在美国与法国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都包括农产品。由于我国农业现代化水平较低,可以考虑将农产品中较多应用科技,有较高风险的部分,如基因改良作物,纳入到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规制的范畴中。

2.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以一定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如书籍、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可能因为内容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目前多数国家未将其列入产品责任范畴,但也存在着向产品责任发展的趋势。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对书籍提供的不准确的信息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判例。笔者认为智力成果虽然是无形的,有别于一般的产品,却仍然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可能,其造成的损害可以归结为产品责任。但其致害作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认定均与一般产品不同,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三)“产品缺陷”定义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标准。在此可以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一是消费者预期标准,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合理期待;二是风险效益标准,即在危险明显或生产商做出警示的情况下,虽然消费者对危险有所预期,但预防事故的成本小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不合理危险。同时应当弱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认定产品缺陷中的作用。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基本的判断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应当只作为参考依据或“不合理危险”的最低标准。

其次应当细化产品缺陷的分类。应借鉴美国法的固定,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并分别规定其责任。设计缺陷是指由于产品的构思、方案、计划等设计上的事项缺乏安全性而造成的缺陷;制造缺陷是指产品离开制造者前,因原料不合格、制造工序错误等生产中的原因造成的缺陷;警示缺陷则是由于产品的提供者未对产品的使用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予以说明警告,而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对于制造缺陷,即是给予全部注意,也应可以严格责任;而对于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主要适用过错责任,除非该风险可以预见且可以加以避免时才课以严格责任。

(四)完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其原因可能在于避免第三人滥用请求权,但却给第三人行使权利带来阻碍。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第三人全面的直接请求权,同时通过制度设计防止第三人滥用请求权。在第三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当增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原因在于产品责任事故成因具有专业性,且第三人位于保险法律关系之外,很多信息需要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协助才能获得,缺乏这些协助第三人很难获得充足的证据支持。在防止第三人权利滥用方面,可以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基于合同事由的抗辩权利,但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保险除外。如此可以达到第三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平衡。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8

关键词:危险品运输 新形势 安全运输 转危为安

一、加快危险品运输方面的法制建设进度

危险品的运输问题是一个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和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问题,因此,近几年我国也逐渐的对危险品的运输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尤其是近几年来,陆续颁布并以开始实施了很多的相关法律法规,比如说《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这些法规法规,或者是行业标准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各级交通部门对于危险品运输问题的重视,对其组织和管理也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是没有能够形成一套较为系统的、完整的、专门的来针对危险品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和管理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因此,我国应该尽快根据自身的特点,对危险品的运输和管理工作进行一个综合的评价,制定一个框架性的法规,并在此基础知识,结合道路危险品运输当中存在的一些特殊性,尽快的出台一套系统的法律。

二、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运输进行定期的评估

在我们国家先后颁布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条例》之后,各级的交通部门也陆续的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企业开展了一系列的比较全面的安全生产评估,进行这样的评估是完全有必要的,也必须在今后继续进行。危险品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估主要是有关部门要对这个企业是否确实具备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安全生产能力的一个全面的检验,也是这个企业可不可以确保它能够实现对国家和集体公共财产以及人民个人的生命安全实现保护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对托运人也要加强安全管理,切实处理好危险品托运行为

很长时间以来,很多危险品运输事故是由于托运方没有完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所导致的。比如说,在2004年的6月11日,广东省的茂名市就发生了一起比较严重的事故,一辆运输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在茂名市的闹市区由于当时处于超载运输,在行驶到桥梁地段时,造成桥梁坍塌,使得车辆上的易燃易爆的压缩气体环氧乙烷发生泄漏,造成了很严重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问题,并对当地的环境造成很大的困扰。这样的事故能够发生,其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这种危险的化学品的托运人不顾安全,违章的向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车辆来进行托运化学危险品的行为所引发的,是托运人极为不负责任的一种体现。

四、全面落实安全运输资质制度

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施了比较严格的资质认定制度,没有经过资质认定的企业和车辆,是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而且通过连续几年的资质认定专项的整治,我国的道路化学危险品运输企业也已经基本上可以实现资质化了,但是我们知道,因为化学危险品在它的整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销售以及处置等环节当中,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在程序当中存在着不是特别规范的地方,尤其是在它的生产、销售环节,以及其使用单位没有严格的按照规定来进行化学危险品的托运,往往就会造成比较严重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的各级地方政府行动起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来打破地方上的运输垄断,从而引导危险化学品的整个生产、销售以及使用企业实施化学危险品运输招投标环节能够正常的进行。

五、解决好危险品运输工作中所存在的地区性差异

各个地区在危险品运输工作中有着自己的习惯和利益,所以制定了很多地方的政策,运输工作存在着比较强烈的地区性差异,那么,如何能够有效的来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大家比较认同的道路运输市场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我国的危险品运输市场管理当中的一个首要任务。

我们知道,因为各个地方对国家所颁布的各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统一性,就很容易导致地区性的差异。很多地方为了增加本地的经济利益,就肆意的放宽国家的有关政策,私自的来降低运输企业的门槛以及危运车辆的门槛,使得很多没有达到资质要求的车辆进人到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市场。而且这些挂户的车辆往往是不按规定进行上线检测的,甚至有些车辆根本就不到当地,仍然可以领取到各种相关的证件,当地的有关部门对这些挂户的危运车辆存在着严重的的日常安全监管不到位,这就跟危险品的运输工作带来了不确定的安全隐患。

六、结束语

总之,由于之前存在着危运管理政出多门和管理不到位、管理工作存在地区性差异、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等现象,危险品运输的管理工作还有很大的难度,存在的阻力不小,其安全隐患还是存在的。那么,如何来冲破这一道安全管理的瓶颈,从而切实的做好危险品运输管理工作,进而促进整个市场的安全生产形势可以明显的好转,并遏制重特大事故再次发生的势头,确保危运安全、有序,这些都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

参考文献:

[1]孙晶.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研究[N].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02)

危险品法律法规范文9

论文关键词 危险货物 海商法 海上运输 国际公约

一、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背景

19世纪60年代前,海上危险货物运量少,也没专门法规指导这方面工作。1929到1948年间,化学工业得到较大发展,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和数量也大大增加,相应地由货物导致的运输事故也越来越多。据国际海事组织统计,通过海上以包装和散装形式运输的货物中有50%以上属危险或对环境有害的物品。危险货物无形中增加了运输风险,一旦出现事故不但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还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因而海上危险品运输值得高度关注重视。危险货物的概念在判定承运人责任至关重要,有必要对货物是否“危险”做出判断。

二、危险货物的范围

(一)我国法律关于危险货物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第68条对危险货物具体内涵未作出进一步规定,交通部1996年《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虽有所涉及但管辖范围只是我国内陆运输。我国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强制实施《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002年第31套修正案,同时危险货物的所有包装、标签、堆装及其他事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国和imdg规则的相关要求。在含有涉外因素的海上危险货物的运输中,《国际危规》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律法规,应优先适用《国际危规》相关规定。上述危险货物含义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我国对于危险货物的认定,不仅要看此物质是否在《国际危规》分类中所具体列名,还要看此物质能否被证明具有危险性,只有对上述两方面进行分析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国际公约中危险货物含义逐渐广泛

《海牙规则》第4.6条将危险货物限定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这属于较概括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中危险货物是指根据其本身性质或特性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某种危险的货物;或虽本身不具危险性,但运输中已表现出对人身、财产或环境造成危险可能性的货物”,包括了对环境的危险。

危险货物的含义在国际公约中从最初包括对船舶货物的危险发展到对人员生命的威胁,最后到对环境的危险,危险的内涵不断扩大。危险货物虽未给出具体定义,但给出了较客观的标准。因为如果给出准确定义,不可能涵盖所有货物的情况。

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涉及危险货物运输主要有两部公约和八部规则。国际海事组织的《港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和运输建议书》中:“危险货物是指具有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的性质而准备运输的包装或散装的任何物品。”其中《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性质包括“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以及污染环境等特性的货物。”imdg规则还规定了货物的描述,分类,包装,标签和船舶贮存要求。

国际公约在规范危险货物海上运输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法院判决时决定货物是否危险可以依这些公约的列表,在判断托运人是否违约时更为明确。

总之,《海牙规则》、《鹿特丹规则》等国际公约中对危险货物的规定都是开放的,正如制定《海牙规则》时不能认识到以后将会出现的危险货物种类,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还将有新的内容补充与完善。

(三)普通法下的危险货物

英国是普通法国家,有很多判例涉及到了危险货物的定义与理解。英国法一般认为有物理危险的货物和具有法律上危险的货物。

1.物理危险的货物

物理危险的货物即物理性质上具有危险的货物,普通法下的“危险货物”是指如果货物对与其接触的货物有高度的危害性,以至于可能导致船舶损毁或者船上其他货物的损坏或者船员的伤亡,那么这就是具有物理危险的货物。

危险货物不可能给出完整全面的定义,但很显然上述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或者因为其他性质而又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对船舶以及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的货物包括在内。

英国有关危险货物最重要的案子便是“the giannis nk”案。船舶装运的一部分货物是花生,另装在其他货舱的货物是小麦。船舶在卸港时发现了货物中有谷斑皮蠹虫,因此不能进港而结果船东需要把这货物(包括部分小麦)抛入大海。在该案中,贵族院指出:

(1)危险货物应有一个宽松的定义,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是易燃或易爆物品。这样一来任何货物都有可能成为危险货物如果有外来因素使得这些货物变得危险从而令有关船舶无法安全装运。

(2)即使货物不危及船舶但危害船上其他货物,也可当危险货物处理。危险货物未必要直接损害其他货物,间接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在内。所以就算这些谷斑皮蠹虫没有污染到花生旁边的小麦,但与这批花生同船的货物都需要消灭,这已足够把这批花生定为危险品。

(3)贵族院认为托运人的责任是绝对的,即使他不知道货物具有危险性质,不存在疏忽,也要对危险货物带来的损失负责。

从案例可以看出,有无危险不仅是针对船舶和船员,甚至也是针对船上其他货物(小麦)而言,只要真正有危险就构成危险货物。英国法对于运输合同下对危险货物的定义主要以该货物是否具有真正的潜在危险为标准。

普通法下危险货物的物理危险与海牙规则中“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的规定类似,但普通法下危险货物的概念更宽泛,其不仅包括具有物理危险的货物,还包括具有法律上危险的货物,即运输这些货物使得船舶受到法律风险或政治风险而导致扣押或者没收。

2.法律上危险的货物

cooke在“程租”中说:“原则上运输的货物的状态会导致……或者严重到延迟航程,这些货物就落入了‘危险货物’的范畴”。在“the giannis nk”案中,大法官longmore认为“托运人在没有通知承运人的时候承担可能产生船舶延迟的货物的责任”,“mitchell,cotts cov steel brothers coltd”案中,大法官atkin在陈述了案件事实后,也表达了对危险货物的看法:“若航程违反了货物卸载地法律,则货物就会导致船舶的延迟或者灭失,这与给船舶带来损害的危险货物并无区别”,所谓“法律上危险”的概念就是“法律障碍”,即运输货物遭到卸载地国家的进口禁止或未能符合有关习惯规定,而导致被当地政府扣留船舶,该延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延迟。

有时当货物的物理性质没有直接给船舶、船员或者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确实是给承运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如thegiannisnk案中货物感染了谷斑皮蠹虫(不会在货物之间传染),没有给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据卸载港口的法律法规,由于货物的感染,同船的其他货物都要倒入大海。那么被感染的货物的确给其他货物造成了间接损失,该损失不是物理损害,而是经济损失,那么这类货物在英国法下也被视为“危险货物”。

三、危险货物的界定与发展

早期senator linie gmbh&co.kgv.sunway line,inc.案中,货物是三百桶二氧化硫脲(tdo),后运输过程中tdo的容器里起火。但装运tdo时既没被imdg列为危险货物,也没被美国联邦法典规定为危险货物。此案发生后,两者都规定tdo为危险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