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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作用和意义集锦9篇

时间:2023-07-06 16:28:11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1

本文作者:施建辉工作单位:南京大学

一、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相关原则及其立法宗旨

诚信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之简称。它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在罗马法上,本身没有诚信原则之规定,而是裁判官在审理民事纠纷时以诚信原则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其时只是一个观念,它从道德观念中吸收而来,用在一般的恶意抗辩诉权中。实际上当时的罗马法盛行合同形式主义,合同的形式甚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真实,故诚信原则只是个别案件的例外适用。将诚信原则作为债务履行原则加以规定的,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这有两个发展变化期:其一,诚信原则在债法中对当事人提出要求,要求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以善意的心态来履行契约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亦即诚信原则表现为当事人的善意心态。其时的诚信原则实际是契约当事人的守法原则,其作为司法原则的作用暗弱,因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是神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可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故不必说执法者可依诚信原则来探求并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了。其二,除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应持善意、意思表示真实、信用外,在法律未有规定或当事人未有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确时,要求执法者以诚信原则来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行为基础及利益的均衡。这一时期诚信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作用表现在执法者可依诚信原则来探求当事人的意思,协调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尽管如此,诚信原则功能仅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并未越出合同自由的范畴。诚信原则作为社会观点来限制私权及私权滥用的是在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最早为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所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褚尊暴豁麟院9‘届研究生、东南大学法杯讲师‘2’。093,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与不违反宪法的秩序或道德规范为限。”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信及信用方法为之。”其它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都重新增补此内容,如日本民法新增第l条第22项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诚信原则原在债篇中作为债的履行原则规定,该法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后在1982年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总则中的一款,该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信用诚实之方法。”诚信原则发展至此有以下特点:第一,与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原则同时规定;第二,其适用范围扩至一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履行;第三,执法者被赋予一了“公平裁量权”,从而使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得以完全实施。诚信原则上述的历史发展,可知其功能的逐步扩大。然功能源于内涵,这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其含义。关于诚信原则的概念,学者们大都在债法中的当事人之间作公平理解。台湾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乃公平衡量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准则。”[lj大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持有.善意。它要求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洛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履行义务时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阁也有学者以情事变更原则注释诚信原则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原则之具体适用,同时在于消除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匡梁慧星先生理解为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川将诚信原则与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相比较,进而在范围上阐述得比较清楚的是台湾的史尚宽先生,史先生归纳的权利义务指导原则有二,即私权不违反公共利益和不违秩序。在社会秩序中又分公的秩序和私的秩序。其中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简称)纳入公的秩序中,诚信原则纳入私的秩序中。进而指出:“诚信原则,谓一切法律关系,应各就其具体的情形,依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调整,而求其具体的社会妥当。’硕“以立法者的立场,决定其关系,是诚信原则的要求。”困“此原则具体的适用结果,虽在形式的合于法规或契约之要求或履行.因其有背于此原则而被拒绝,而给付义务亦得超过契约所定之内容,使其扩张、变更、减轻或消灭,所谓情事变更之原则,即系由此演释而来。’胡“诚信原则要求法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行使、义务履行之善意,以调整其间之利益,乃系在自由主义之基础上,由内部加以修补,而公序良俗原则,则在同一基调上,自外部加以限制。”闭史先生关于由立法者(通过执法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排除诚信原则适用无效以及在比较中阐述诚信原则内涵及外延,都是先进的、可取的。但史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只在私权的当事人两者之间适用且修补当事人意思自治则是有背诚信原则之历史发展的,也与其自述的“拒绝”之说矛盾,另外,以合同_卜的情事变更原则及债法上的给付来注释诚信原则,也可说明史先生的诚信原则观点在其著作时只涉及了债法领域,事实上当时的台湾民法尚没有第1招条的增补款。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从债法中发展而来,然后及至一切民事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其在债法中的概念和作用是显然的,除此以外,关于诚信原则,尚有以下可作结论:犯、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中,是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些原则产生及适用的社会背景、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2、作海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功能,诚信原则和其它原则共同构筑成一个私权行使的范围和幅度;3、在私权行使的范围和幅度内,执法者可以诚信原则来续展、扩大、变更、排除私权者的意思自治,从而使之与社会利益不冲突、不危害公共利益,使纯粹私权者之间的利益协调、平衡;4、以善意、公正、信用之形出现,极富弹性,赋予执法者“公平裁量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情况的变化,从而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5、在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未曾规范的领域,以诚信原则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为基础、价值取向,从而解释法律、引出新义、创设规则、弥补立法不足及滞后,以适应纷繁复杂多变的社会。诚信原则至此不再仅是民事主体的守法原则,而更是一项司法原则,是执法者的一项义务,即执法者有义务从社会观点,公共利益审定具体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限制私权的滥用,维护全社会意义上的公正,以创造民事流转的良好秩序,而不仅局限于私权者之间维持一种公正和利益之平衡。因此,现今意义上诚信原则,其立法宗旨可用两句话概括:1,在大范围上框定私权的范围,使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不损害公共利益,维系整体利益平稳,调节社会经济关系;2,在小范围上,正确处理好具体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实现个人利益的平衡。至于执法者据此原则而解释法律、创设判例、引出一般适用规则以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则是必然的结果。上述诚信原则的论过织寸我国的司法实践尤有指导意义。

二、我国民法对诚信原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状况

诚信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是作为一刁项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此以外,在单行民事立法中,也有诚信原则之规定,且均置于该单行民事立法的总则中。图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诚信原则与现行国际民事立法上的原则是一致的,它已不再仅仅适用于债的给付中,也不单单是单行民事立法中的原则,而是其含义和功能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领域。立法者注意到了诚信原则概念、功能的历史、发展,特别是其在限制私权滥用上的作用,而私权滥用的禁止,在缺乏基本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在私权者之间是不可能通过私权者本人来实现的,尤其当私权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共、社会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此其一;其二,由于我国未有民法典,民法通贝组的性质只是仿照民法总则及对单行民事法规(有限且规定不成熟、不深入)未涉及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来加以补充规定。故存在法律规定原则及现实生活中许多内容无法可依的现象,这就需要执法者以诚信原则来拓展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深度,特别是从中引申出一般的法律精神和规则来适应变化的社会及法律本身规定的空白部分;其三,在我国广泛地存在不讲“诚信”的现象。我国现处市场经济起步期,存在掠夺、暴利、垄断、恶意、不诚实、不讲职业道德、不讲交易信用、规避法律、假冒伪劣、见利忘义等现象。立法者反复强调、重复规定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执法者予以解决,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环境。因此,我国的诚信原则既是民事主体的守法原则,更是执法者的司法原则。且在我国,诚信原则的实施贯彻实际上已成为执法者的一项重要义务。这是诚信原则在我国条件下的深入。从上述可知,诚信原则作为我国执法者的一项司法原则,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l0〕,更重要的是立法者和时代的要求。明确这一点,就得明确承认执法者的“公平裁量权”。事实上,在现实执法中,已有许多的判例证实了这一点。我国的判例虽无判例法上的效力,但这些判例从诚信原则中引申出具体案件的适用规则来,反过来这些规则在类似的案例中得以引用。[,’〕然而,执法者尤其是法官“公平裁量权”的行使是有缺陷的,具体表现为:1、没有遏止住社会上众多的私权滥用、违反诚信原则的现象,就商业信用言,我国的商业信用不普遍、不成熟、甚至欺诈性强,有学者认为是“债法调整在实践中尚没有产生应有的效应,需要大大强化商业信用的债法保障。’,[l2〕这方面的原因固然有之,但执法者就案论案,不从根本_L否定其效力,惩罚其行为,这在客观上纵容了恶意违法等现象,也致使在现实生活中对私权滥用受害者的保护是微弱的。2、没有出现“时势造英雄”式的法官和编纂、解释法律等繁荣景象。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时期,市场经济刚确立,各种新关系、新事物层出不穷,而立法特别是民事立法滞后是众人皆知的事实。从道理上说,既然有诚信原则等可行使“公平裁量权”的规定,那么法官们自会在碰到“前所未有”或“似曾相似”案例时能迅速公正地解决。可惜这种情况直至今日未见高潮。相反,许多显失公平、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3、具体合同案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善用诚信原则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方面的主要表现为:¹过分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部分认为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有过错、从而认定各自承担责任。在这种情祝下*即使律师指出可依诚信原则略微解释就可得出结论亦会被置之不理。º过分强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理顺,如在民事诉讼主体的认定上,即使一方侵害(利用规避之方法)了原告方的利益,且可显见只是法人主体不同而实质两个法人主体均是同样股东投资时,也会认为原告和侵害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拒绝列该方为共同被告;在私人有限公司主体认定上,债权人明显受害,公司无偿债能力,而该私人则通过公司取得利益时,却不列私人为本案的被告来清偿债务。»过分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合同已被预先违约或根本违约时仍被判定继续履行,在违约方履行原定合同义务时,法官也不去引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4、“公平裁量权”的滥用。诚信原则按其本义和功能在司法原则上是指法官的“公平裁量权”,而非“自由裁量权”。但它作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手段,被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官理解为“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地方保护不是公开的秘密。由于以“自由裁量权”为幌子,故它对法制的破坏是严重的。在地方保护主义那里,你不可能谈法律和合同,更不必说诚信原则了。将诚信原则这一司法原贝J理解成保护主义,那是诚信原则在异化和被滥用,比较守法者的违反诚信原则,其后果更是严重。可见,诚信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规定是先进的,对民事主体的要求是明确的,但它在司法__仁的适用却是低级的。在大的方面,执法者没有.以诚信原则来限制住私权的无限膨胀及滥用,在具体适用的债法领域,诚信原则的适用程度至多只是对当事人已有的意思表示的补充。至于出于地方保护的需要,而对当事人本来明确的约定以诚信原则力n以限制、否定或被,由于其前提不合法,诚信原则的适用在此已趋向其对立面,成为反动的东西了。诚信原则既然在我国民法中有广阔的适用领域,那么克服适用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上述缺陷,找到一条扬长避短的正确完全实现其司法原则功能的方法就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笔者认为,在执法者本人方面,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的司法要求,这些要求为:l、提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熟练掌握并应用民法的原理和规定,认识和把握诚信原则在民事立法中的地位、历史发展、基本含义和功能,从而正确地适用之。2、认识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以及在这一阶段由于立法滞后所造成的不规范、无序,特别是商业信用不普遍、不成熟等状态,充分并积极主动地利用诚信原则来否定欺诈、恶意、暴利、假冒伪劣、三角债等民事行为之效力,从而维护公共、大众的利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形成和发展。3、尊重善意当事人利益,以执法来影响我国正当私权的行使,特别是在商事领域,影响和培育重法律、重合同、守信用、讲道德的成熟的商人队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确立,私权的内容、程度及保护都不发达。加上立法滞后,滥用私权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正当私权的发展。因此,我国诚信原则在执法上的要求,应当是从洲言原则的正确适用中引申出一套正当私权的行使规则和方法,从而提高、发展、保护正当的私权。综上,诚信原则在我国既是民事主体的一项守法原则,更是执法者的一项执法义务,既是一项原则,更是一项实践准则,它要求执法者以积极的态度来完全实现诚信原则的功能,从而限制私权的滥用,促进正当私权的发展。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2

根据不同的观点有下列六点说法: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dol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

说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指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等特点,有的则指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本质上是一样的。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六、结论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②《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③《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参考文献:

1、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摘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摘自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5、摘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6、摘自沈敏荣《诚实信用原则与道德的法律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7、摘自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界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是无可质疑的,瑞士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可见它在我国甚至国外的法领域中都充当着主导地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法通则适用实际意义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3

关键词:潜规则;市侩实用主义;名实分离;道德人格;扭曲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1-0055-04

自吴思在《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中提出“潜规则”以来,这个概念成为本世纪初的流行语之一,它不仅成为学术界的研究热点,而且被全面融入日常话语体系。语言是表达世界图景的核心,“潜规则”形象地解释了一类社会现象,成为这类社会现象的标识。然而,马克思指出,“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潜规则现象的客观存在才是“潜规则”概念流行及其丰富解释力的基础。因此,基于这一客观存在,本文着重分析其伦理生态,即潜规则的伦理基础、伦理特征和伦理效应,以此从更深层次上思考潜规则的影响及其治理。

一、潜规则的伦理基础:市侩实用主义

潜规则作为一个流行语的时间虽不长,但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却以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始终存在于不同时期,其本质是利益攸关者以实际权力大小或资源占有多少为衡量以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私下认可通行、彼此心照不宣的游戏规则。[2]潜规则的产生虽是一个普遍现象,但其盛行却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现象,与特定的行动逻辑密切相关。这样的行动逻辑就是市侩实用主义,它是潜规则产生和运行的伦理基础,构成了潜规则的元规则。吴思在《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上的生存游戏》中指出,那些有生命的个体或团体,投入自己或他人的性命,动用各种策略,争夺生存资源……为了一定数量的生存资源,可以冒多大的伤亡风险,可以把自身这个资源需求者损害到什么程度,是人们的核心计算。[3]虽然吴思是就传统社会的官场而言的,但在现代公共生活中不择手段的利益算计及获取也极为普遍。对市侩实用主义的理解可以通过一个现实事例来加以诠释:一位年轻人和一位老年妇女结婚,当人们问他何以不计较年龄差异的时候,这位年轻人竟然回答说:“当你使用钞票的时候,你问这张钞票是哪年印制的吗?”[4]类似的行为还有很多,如拿回扣、开后门、送人情、暗箱操作、贿赂等,主宰这些行为的是一种基于一切从自身出发的绝对利己主义的自觉意识。

市侩原本是指买卖的中间人,而现在的内涵代表一种价值判断和行为意识,是指作风上的庸俗不堪,经济上的唯利是图,政治上的同流合污,道德上的虚仁伪善。市侩实用主义首先是一种实用主义,且是一种粗俗的实用主义。这种市侩实用主义支配着人们的行为,必然造成一种贬低真善美、专注单纯的利益考量和物质追求的庸俗生活在当下社会泛滥。这种市侩实用主义腐蚀着健康的社会肌体,唯利是图,投机取巧,心狠手辣,一切价值均以实际权力大小或资源占有多少为衡量标准,集体无原则是非,无理想信念,由此社会道德生活呈现出整体性衰退的局面。这种只顾个人利益、不考虑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市侩实用主义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资产阶级极端个人主义世界观正好相通,资本主义社会为市侩实用主义的生成和流行提供了相应的社会土壤,市侩实用主义在资本主义国家大行其道势所必然。现阶段我国社会正在经历剧烈的社会转型和规则变迁,局部性或阶段性地存在着资本主义社会的某些特质,并与根深蒂固的民族文化心理和传统惯习相结合,这为市侩实用主义提供了更为深厚的文化心理,因此市侩实用主义在我国成蔓延之势不足为奇。

市侩实用主义作为潜规则的伦理基础,简而言之就是不择手段地实现个人利益或小团体利益的最大化的逻辑,是一种潜意识的或通过某种理性算计的为了方便获取利益的自觉选择。它对实现手段的考量以目的为中心来进行,有利于实现目的的一切手段均在选择范围之列,而缺乏对实现手段的道德评判和规约。逃避正式规则的约束,按照潜规则办事,获取正式规则所不能提供的利益,是市侩实用主义最方便快捷的选择。潜规则作为一种不择手段获取利益的方便策略,也反映出民众对正式规则的效力丧失信心,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缺失的病态反应。潜规则的奉行者追逐个人眼前的特殊利益,由此对真、善、美的放弃,对普遍性、必然性和客观实在的漠视是毫无顾忌的。为此,人们热衷于操练获取利益的各种“厚黑术”,以便在利益博弈中争抢更大的份额。因而,为了建立某种利益机制和必要的人际架构,即使是道德上有害的手段也能被“圣洁化”,它的信徒们不会为此背负羞耻心和罪恶感。甚至,道德也成为潜规则的信徒谋取利益的工具,以道德的名义去干不道德的事情是潜规则运行的通常样态。对此,人们明知潜规则违背公平正义却欲罢不能,对其投怀送抱,进而屡试不爽。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指出中国传统社会的特征,“这儿没有一种自由的、理想的、精神的王国。能够称为科学的,仅仅属于经验的性质,而且是绝对地以国家的‘实用’为主——专门适应国家和个人的需要。”[5]实际上,封建统治者表面上宣称以道德立国,许诺以仁政造福苍生,号召子民修身养性而成圣人君子,而实质上他们只是把仁义道德作为愚弄民众、培养臣民的实用工具而已,基于自身利益对一切原则都可以作出倾向性的变通、调整或废止,仁义道德的形式化、虚伪化和工具化势所必然。至善完美的道德图景与道德虚伪下行为表现的巨大反差,撒谎、逢场作戏、弄虚作假、谄上傲下,折射出一些人在道德专制下的虚伪人格,造就奴性和主子性融为一体的扭曲人格。我们仍然可以从现实社会中发现这样的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丧失自尊地求被“潜规则”。潜规则契合市侩实用主义的伦理旨趣,作为其外化和具化的途径也是极为快捷便利的,两者的结合使得背弃正式规则而追求潜规则成为一种行动惯习。

二、潜规则下的伦理特征:名实分离

名实关系问题是一个深刻的哲学问题。本文语境中的“名”指公序良俗、道德法律等正式规则所认可和维护的伦理价值,是社会对人们行为正当性的评判。 “名”是指向“实”的,也就是指向行为及其真实的性质,一个人或一个社会能否达成他们所宣称的“名”应当着眼于“实”,从其“实”得其“名”,以其“名”评其“实”。在名实相符的伦理生态下,一种“名”落实于其所期待的某种“实”,如果这种所预期的“实”不能实现,则这种无实之名就是不正当的。潜规则在社会各领域“普遍开花”,被人们广泛地默认和遵循,因同正式规则所认可和维护的价值观念与行为方式相违背,从而导致名实分离。

首先,名实不符。潜规则作为一种反规则现象,本质是行为者为了规避正式规则,不按正式规则办事,以便获取正式规则所不能提供的利益。因此,潜规则下的社会关系是没有公平正义可言的,暗箱操作、不守规则是人们处理关涉他者关系的信条,权力、金钱、关系和人情是人们谋取不当利益的不二法宝。潜规则被人们认可、效仿和遵循,成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准则,必然会将我们的社会公共生活弄得千疮百孔,与正式规则所高扬和维护的伦理精神相对立。潜规则下的“实”是不堪入目的,而正式规则在潜规则架空下却徒具虚“名”。例如,封建社会政府官员低俸禄与“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而今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与尔虞我诈、坑蒙拐骗、假冒伪劣。于洋先生在《江湖中国:一个非正式制度在中国的兴起》中对此进行了揭露,诸如“阳奉阴违”、“说一套、做一套”、“满嘴的仁义道德,一肚子的男盗女娼”等有关表里不一的词语,以及诸如“合法程序不实际,实际程序不合法,体制名存实亡”、“冠冕堂皇说得,做不得;下三烂做得,说不得”的感叹,[6]都是对潜规则所造成的“实”与“名”不符的真实叙述。潜规则下的名实不符,必然从根本上瓦解正式规则的公信力,破坏公平正义的社会关系。

其次,以实造名。潜规则下的“实”是上不了台面的,但潜规则的奉行者凭借其拥有的权力、金钱、关系等一切资源去制造“名”,使得他们的所作所为看上去是符合正式规则的,是彰显公平正义的。一方面,“名”构成他们行为正当性的依据,也是一个巨大的利益载体(精神性的最终是物质性的);另一方面,在享有“名”的荣光之同时,他们悄无声息地消解潜规则运行的障碍,有条不紊地运行潜规则。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当世界由个别有钱和有权的人把持时,这些人喜欢大肆谈论有关人的责任的崇高思想。他们津津乐道忘我的品质如何值得赞美,为善又如何不该期望报答,就像神的为善一样。”[7]回首中国两千多年的君主专制统治,历代统治者所实行的“内法外儒”的治国方略,实际上是不带一点点道德性的酷刑暴政,而儒家的仁义道德仅仅是德治的标签和愚弄国民的麻醉剂;“外儒”装饰“内法”,而“内法”武装“外儒”,统治者往往假托维护儒家的仁义道德去压制或消灭异己势力,这在传统社会是屡见不鲜的。在我们的现实政治生活中,有些领导干部为了达到职位升迁、谋求个人和小团体的利益的目的,不考虑当地实际和民众需要,利用公权力去建设一些不合民意、浪费资源、徒有其表却能为自己和小团队捞取名声的政绩工程,甚至粗暴地使用公权力去压制和打击那些不利于他们的政绩形象的合理、合法诉求,从而制造出和谐稳定的社会假象。可见,以“实”制造“名”,“名”是一种手段,而“实”才是目的。

最后,以名掩实。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违背本人的意愿,潜规则的奉行者明白他们的潜规则行为是不能被他人知晓的。因此,为了保证潜规则运行的隐蔽性和安全性,既能得潜规则之“实”,又不至于被戳穿虚“名”,就必须千方百计地以“名”遮掩“实”。吴思在《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中分析了历史上的一些事件和人物之后,认为真正支配统治集团(官场)的东西不是他们宣传的仁义道德、忠君爱民、清正廉明等规则,而是在集团内部和集团之间基于利害考虑而长期运用和稳定的潜在的不成文的却具有极大约束力的规矩。[8]在我国传统社会,封建礼教立意过高而失去现实性和普遍性,但由于统治阶级对其强力推行却产生了形式意义和道德专制功能,也为一些人高举名号谋取利益开了方便之门,导致虚伪人格现象普遍爆发。在我们的公共生活中,有一些人或一些机构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名号、以正式规则为幌子,以潜规则为手段去谋取私利,这种现象虽不普遍,却触目惊心。具体而言,以“名”遮掩“实”,就是以“名”为旗号去做违“名”之“实”,把“名”作为“实”的掩护体,确保“实”不显山露水。

三、潜规则下的伦理效应:道德人格扭曲

道德人格是个体人格的道德性规约,是个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的集合,是衡量个体人格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是人类彰显人性、超越动物性的结果。其中,个人的尊严指任何人都应当享有做人的权利和履行做人的义务,是人之为人区别于动物的社会规定性,是一种广义的人格,它表明了个体道德人格的平等意义;个人的价值和品格是个人区别于他人所特有的道德规定性,是一个人内在的稳固的精神架构,是个人行为选择和生活态度的内在根据,是一种狭义的人格,它显示了个体道德人格的差异性,即善与恶、高尚与卑下的差别。然而,不论是广义的道德人格还是狭义的道德人格,它们的共同指向是“人应当怎样为人”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质是指人们应当怎样处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它不局限于个人自身,还关联着他人。“为人”是在社会关系中展演的,离开社会关系就无所谓“应当怎样为人”。因此,道德人格不是生物遗传机制的产物,也不可能只是个人操弄内心的造化,而是在个人社会化进程中逐渐形成的,本质上是一种“人的社会特质”。[9]据此可见,道德人格受社会关系的决定性影响,健康的社会关系能孕育出健全的道德人格,而扭曲的道德人格是社会病态的集中反映和塑造,扭曲的道德人格在社会关系中的外化行为则进一步恶化道德生活,形成一种不可忍受的恶性循环。

对好的、善的和高尚的价值向往和追求,对坏的、恶的和卑下的价值厌恶和唾弃,是一个道德人格健全的人的基本特质。相反,对坏的、恶的和卑下的价值表示赞同,而对好的、善的、高尚的价值却嗤之以鼻,则是道德人格扭曲的重要表征。所谓道德人格扭曲是指内心向往和追求善的、好的和高贵的价值,但其外在表现出来的却是对善的、好的和高贵的价值加以贬低、诋毁或歪曲,虚伪地欣赏其内心所鄙视的恶的、坏的和低贱的价值。[10]可见,成为一个道德人格健全的人是人的内在需求,不存在生来就道德人格扭曲的人;道德人格扭曲之所以发生,主要原因是个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对其道德人格的塑造。社会关系是由规则来规范和构建的,如果正式规则被潜规则所僭越,那么,真善美不仅不能得到弘扬,还会被嘲弄或压制,假恶丑不仅不会被鞭挞,还会被心领神会或放任恣行。如果人们试图挑战和改变这样的社会关系,那么就会遭到非法手段或“合法伤害权”的威胁,极有可能损失某种利益甚至生命受到危害;而按潜规则行事,却能够轻易快捷地达到目的。潜规则行为巧妙逃避正式规则的惩罚,以隐秘性、欺骗性甚至威胁性的手段来获取特殊利益,其中还可能充斥着勾结、背叛或伤害。它的信徒们总是要戴着公平正义的面具,在待价而沽的预期、相互提防的猜疑和忐忑不安的焦虑中完成各取所需的交易。

意志自主性、自我同一性和主体完整性是道德人格健全的基本特征。由于潜规则的自加强机制、“破窗效应”及生存的基本需要,在生活意义和生存理性的对峙中,有些人对于通过潜规则赢得更为有利的生存状态形成一种行动共识,但这样的行动共识损害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违背人类崇尚真善美的内在自我及生活意义,势必造成主体意志自主性减弱,自我的内在与外在不一致,主体完整性被破坏,如此道德人格扭曲普遍产生。

首先,潜规则致使主体意志自主性减弱。道德人格健全的根本标志是意志自主、意志自由。如果主体意志不能自主,丧失意志自由,那么他就不可能有健全的道德人格。正如黑格尔指出的,“道德的意志是他人所不能过问的。”[11]在潜规则下的社会里,任何人都可能会遇到某种潜规则行为,人们迫不得已采用某种潜规则,以达到某种目的或避免潜规则对自己的伤害。信息的不对称使博弈各方陷入“囚徒困境”,人们不得不采取自己看来最好的策略(按潜规则办事或比潜规则更有效的手段),以消除或减轻对方的潜规则行为可能给自己造成的伤害。在“劣币驱逐良币”规律作用下,潜规则可能全面渗透入公共生活领域,人们将不得不面对“要潜规则还是要道德人格”的单项选择。虽然有人公开表达“潜规则他人”或“求他人潜规则”的意愿,甚至公开炫耀潜规则行为中的获利,但这应当不是他们来自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之所以出现如此行为,是因为他们以不正当和不道德的方式获利,反而伤害了自己的尊严、价值和品格,而遭到伤害的道德人格需要一种心理补偿,于是他们就通过一种公开形式展示他们的获利,主观化地贬低好的、善的和高尚的价值,以便阿Q式地减轻自己体会到的精神上的痛苦。

其次,潜规则致使自我的内在与外在不一致。自我同一性是指个体始终保持其道德人格的一致性,道德人格与外在表现的一致性。人的内在自我承载着道德人格,外在自我应当是对内在自我的外现。但是,自我的外在与内在并不总是一致的,甚至经常处于不一致的矛盾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有些人往往把“真实自我”掩藏起来,戴着某种“面具”(外在表现)展现给他人,“‘面具’不是‘自我’,而是与我无关的东西。戴面具是为了隐蔽,不露真相,给自己加上一副别人的、非自己的面目。”[12]真实地外现内在自我是人的内在需要,而某种外部因素的强大影响力(‘造福’或伤害能力)使得有些人不得不以虚假的外在自我呈现给他人,从而将他们真实的内在自我遮蔽,形成内在道德人格与外在道德行为的冲突。潜规则既能给合作者“造福”,也能严厉惩罚那些不守规矩的合作者。即使有些人对潜规则持不支持的态度,但不遵守它寸步难行,所以屈从于潜规则是他们最实际的选择,而潜规则的不正当与不道德使其不敢被公开运行。于是,这些人就只能彼此心照不宣地执行潜规则,又表现出一种对其鄙视的外在姿态,形成自我的内在与外在不一致。

最后,潜规则致使主体完整性被破坏。所谓主体完整性是指构成道德人格主体的各种因素、成份的有机性、全面性和不可分割性。[13]它具体表现为个体性与社会性、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道德意识与道德行为在道德人格主体上的有机性、全面性和不可分割性。人是社会人,个体是在社会中发育生长的,如果脱离社会,个体就没有一种在人的意义上的生命活动及其空间,而“人的发展”这一事件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个体性蕴含社会性,社会性发展个体性;个体价值是社会价值的目的,社会价值是个体价值的基础;道德意识是道德行为的律令,道德行为是道德意识的外现;它们的一致和统一便构成了道德人格主体完整性。潜规则行为可以“造福”,但潜藏着对所有人的叛离与伤害,惯用欺骗、黑幕、恶意、威胁甚至暴力等手段。因此,在潜规则下,不择手段地逐利避害是势所必致,一切以个体为中心,罔顾人的社会性,他人往往被作为图利的工具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应当予以尊重的道德人格来看待,为了个体价值可不犹豫地损害社会价值,主体完整性被破坏,主体道德人格被扭曲。

当前,潜规则的触角遍及社会各个领域,正式规则的公信力正处于被全面瓦解的危险之中,公众对利益或资源被公平公正地处置逐渐丧失信心,由此可能爆发人人受害的社会信任危机。与此相应,有相当一部分人形成一种“潜规则能办事、成事得潜规则”的惯性思维,而公平、责任、正义等普世价值被这种习惯思维所遮蔽,这对他们的道德心理与道德生活造成了可怕影响:目光短浅,行为躁狂,德性低贱,他们的道德人格蜕变为一种不健全的、不完整的、虚伪分裂的扭曲人格。因此治理潜规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社会责任。当然随着道德水平的提高、规则体系的完善、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权力制约的强化,消除潜规则这一目标是可以实现的,社会道德生活的未来仍然值得我们期待。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2]程东旺.社会潜规则的伦理反思[J].理论探索,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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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133-134.

[6]于洋.江湖中国:一个非正式制度在中国的起因[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208,5,322.

[7]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8]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1-2,212.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9.

[10]杜时忠.学生怨恨滋生与道德人格扭曲[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6).

[1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11.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4

【关键词】正义;社会正义;哈耶克

“正义”一词,源远流长。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开始,正义就是诸德之德。在其发展演变中,正义始终是人们呼唤的目标,但其内涵和意义越来越庞杂,评判标准越来越多样,有时甚至含混不清。这就使正义陷入尴尬境地。在当今这个贫富悬殊日益加剧的社会中,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地渴望正义。哈耶克将社会正义视为一种幻象摒弃,激起人们心中的反感。在抨击其理论的弊病时,我们首先还是客观冷静地考察一下哈耶克正义概念,理清其正义概念的脉络。哈耶克在其著作《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对正义概念作了严格而明确的界定,并对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正当行为规则一般都是对不正当行为的禁令、正当行为规则和检测他们正义与否的标准都是否定性的进行了详细的阐释。

一、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

文章开篇哈耶克就谈到正义这个术语在适用性方面被人们所忽略的限度问题。“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时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把正义一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以外或支配人之行动的规则以外的种种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这也就是说正义的适用范围只是人的行动本身,至于行动的结果如何则不在考虑范围。此外,“正义的这个术语所预设不仅是那些认为有责任促成那种事态的人能够切实的做到这一点,而且还包括他们如此行事时所凭借的手段也是正义的或合乎道德的。”继而,哈耶克提出自己对正义的完整解读,他认为“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这种所谓的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界定了一系列情势,而在这些情势中,某种特定的行为是被禁止的,或者是被要求采取的”。这里所谓的规则也就是正当行为规则,是指影响到其他人的个人行动,旨在防止个人与个人间的冲突与不和谐,通常情况下,它并不向任何具体的个人施加肯定性的义务,除非个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招致了某种义务。由此可知,在何种条件下某种行动是被许可的,正当行为规则对个人行动的保障却是要由个人在遵循正当行为规则的前提下去完成。需注意,只有人之意志造成的那些情形、结果才能被称作是正义或不正义的。

二、正当行为规则一般都是对不正当行为的禁令

正当行为规则在通常不向任何人施加肯定性的义务方面而言(除非个人因自己的行动而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它都是否定的。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正当行为规则的特征:“一、在这些规则禁止而非要求采取某些特定种类行为的意义上讲,他们几乎都是否定性的规则......”由此可见,正当行为规则都是禁令性的、否定性的。

为什么正当行为规则都是否定性的规则。按照哈耶克的理解:“那些目的独立的规则无力决定一向特定的行动,而只能界定出他们所许可的某些行动类型范围。”即要想禁止侵损他人的行为,只有凭靠那些对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的领域做出界定的规则才能实现。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正当行为规则并不能侵害和损害他人的行动。而且,正当行为规则并不可能保护所有的利益,而只能够保护那些被称之为合法预期的东西。

由此看来,正当行为规则的作用可以让我们明确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什么样的行动被许可。正当行为规则有助于防止冲突;有助于人们通过消除某些不确定性的根源来促进合作。但因按正当行为规则行事也不能保证没有不确定性,所以“正当行为规则不能够保证个人在使用这些资源或财产的时候获得成功。”

三、正当行为规则和检测他们正义与否的标准都是否定性的

虽然正当行为规则具有防阻冲突、促进合作的作用,但是哈耶克也明确指出:“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是由一直或利益决定的,也不是由任何与旨在实现特定结果之目的相同的目的所决定的......人们持之一贯的在每一代人所继受下来的规则系统当中实施者一致性的检测标准。”由此可见,正义绝不是对那些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厉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平衡,也不是对那些可以确认的阶层的利益所做的平衡。同时,正义不旨在达致一种被认为是正义的特定事态,也不关注某一特定行动在事实上所造成的结果。

万事万物都是变化发展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确立、修正和补充等一些列努力也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甚至使整个规则系统发生彻底的改变。否定性的标准有助于我们修正,但不会为我们选择出一个全新的规则系统提供一个肯定性的理据。由此哈耶克认为:“正义(也就是普遍适用的规则)必须支配特定的(尽管也可能是人们普遍感受到的)欲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的正义感或者是我们一贯坚持的正确标准可能是错误的。因此,从根本上说,在我们生活与其中的那个抽象秩序中,指导我们行动的正当规范,必须源出于我们的智识而非我们的直觉认知。

概而言之,哈耶克的正义观与其正当行为规则是紧密相连的。在自生自发秩序中,只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正义并非指人的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是指行为规则的正当性,因为若是没有正当行为规则这一调适的标准,那么人的行为就不存在正义与否。哈耶克正义概念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其从传统思想中的人性正义转换到了规则正义。立基于无知观之上的正当行为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性,表现为从否定性的方面限制着人的行为。由此,正当行为规则的否定性特征,决定了哈耶克的正义观也是否定性的。

参考文献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5

1、法律是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一种特殊规则。它必然有某些特别的标志将它与其他的规则区分开来。在奥斯丁那里,这个标志就是者的命令,如果你不遵守这样的规则(命令),你就会受到惩罚。奥斯丁进而认为所有的规则都是某种命令,因此并不存在所谓规则的必要的分类。但是,德沃金认为奥斯丁的模式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是,在现代的多元社会中,者的确定是十分困难。[4]其次更关键的是奥斯丁的模式无法区分一个强盗与国家的命令的差别。由是,哈特进行了必要的改进,他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是应当区分为基本规则与承认规则的。它们的内容和效力的来源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规定是“对社会成员授予权利或规定义务的规则”。而后者则是“规定基本规则如何制定何由谁制定、承认、修改或废除的规则”。[5]这样以来,法律实证主义的困难大为降低,同时哈特继续重申了这个基本传统——那就是为什么基本规则是法律而且具有约束力的原因在于有一个使它与其他规则区别开来的标志承认规则的存在。

德沃金认为,他只解决了部分的问题,那就是基本规则之为法律的问题,而承认规则是不是法律呢?如果是,它的来源在哪里,它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哈特也显然预计到了这样的追问,他辩解道:承让规则的效力来源是不同于基本规则的,“一条规则可能对某一人群有约束力,因为那一人群在实践中将这一规则接受为自己的行为标准”,也就是说承让规则的效力是来自于大家的接受[7],也就是大家的实践使它成为了一条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同时他还辨称这个规则同样是不同于其他规则的,因为它的领域是有限而且清晰的——“它的领域就是立法机关、法院、机关、警察何其他政府机构的活动。”[8]它运作方式是:“这些官员们,第一,经常适用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以做出他们的判决,第二,通过求助这些法官们必须遵循的规则,第三,立法机关检查任何不遵循这些规则的官员,那么根据哈特的理论,可以说,这一社会具有一个法官必须遵循立法机关的社会规则。如果如此,那么这一社会的法官就有义务这样做。”[9]德沃金将哈特的辩解概括为社会规则理论,指出了哈特所使用的应当为狭义的社会规则理论,这样的一条独特的规则的存在必须假设它在社会被大量的实践而且也为遵守者所接受。德沃金进而指出这个理论使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仅仅限于人类习惯道德的领域,而不能包括所谓的同意的道德领域。德沃金说习惯道德的领域是指“当社会成员坚持同样的,或者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规则,而且把这些规则看作他们坚持那以规则的根据的一个重要部分时,这个社会便展示了它的习惯的道德。”[10]换句话说,一个规则之所以成为法律,是因为其他人在遵守它。为什么要在教堂中脱帽呢?因为,其他人都这么干。而同意的道德的领域则指的是“当社会成员们同意坚持同样的、或者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规则,但是他们不考虑这样的事实,即这一安排是他们坚持那一规则的根据的一个重要部分时,一个社会便展示了它的人类同意的道德。”举例而言,例如不得说谎就是一个同意道德问题。显然,不说谎对一个个体而言并不是基于他遵循社会其他的人都不说谎的实践,而是基于他自己的道德同意,即他个人认为说谎是不对的。说白了,不说谎为什么具有约束力,是因为我们自己认为这是不对的,而不是别人的行为起到了作用。[11]显然,在同意道德的领域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12]它只能适用于习惯的道德领域。但是德沃金同样认为在这个领域中,它的解释力是有限的,“因为它不能解释这一事实,即即使人们把一个社会实践当作坚持某种义务的根据的一个必要部分,他们对于那一义务的范围仍然会有不一致的看法。”因此,它就无法解决在教堂中脱帽的规则是否要求戴着童帽的男婴也如此做呢?因为 “一个关于在教堂中戴帽子的社会规则,在关于人们过去怎么做和怎么想的事实尚未搜集完备,或者,在关于婴儿的问题还没有被提出来,因此人们是否会有一致的看法还不清楚时,这一规则可以说是不确定的”,我们进而可以怀疑这样的实践究竟在何种意义上能够构成法律规则。进一步而言:“即使是在习惯道德的情况下,当人们坚持规范性规则的时候,他们突出地坚持那些范围和细节上不同的规则,或者,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每一个人都进一步描述他的规则,它们必然是不同的”。这个时候对这个义务就是有争议的。也就是说,对不同的人而言这是不同的规则在起作用,结果是对这样的义务存在怀疑和不同的理解,最终取消了这个义务。

哈特的辩解被德沃金一一批驳。德沃金更是拒绝了那种宣称哈特与他的分歧是些微的看法。那么他们的核心差别在哪里呢?哈特认为,不论怎样,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规则,尤其是不同于道德的规范,因此,它必然也必须依靠与道德无涉的社会规则的理论。在哈特眼中,法律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为人类接受的社会规则。德沃金认为,法律并不是与道德截然分立的。法律之所以有约束力,在于它具有某种独立的道德价值。因此,试图划分法律与道德的努力是徒劳的,而且是无益的。德沃金说:“我的结论是,如果我们把原则看作法律,我们必须否定实证主义的第一个纲领,即通过一条承让(原文中为”基本“,疑为翻译的错误—— 笔者注)规则形式出现的某种检验标准,把一个社会的法律同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14]可见,哈特在继续着实证主义的路向,推进法律的外部化,使之成为我们可以观察、分析、推演的标的。德沃金则在传承着自然法学的衣钵,强调法律内部化,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强调法律的问题必须追问人类的道德本质。这就是他们的第一交锋。

2、法官在适用以规则构成的法律时必须具有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在调整具体的案件时,必然出现模糊、空白的情形,根据上述的论述显然是不存在这样的法律的。这就意味着法官可以法律之外,在某种其他标准引导下创造一条新的法律。法律实证主义沿着他们学说必然要求法官具有这样的权力。根据德沃金的看法,这是法律实证主义规则中心主义的必然结果。他说:“我将论证,实证主义是一种规则模式,而且是为了一种规则体系的模式。它所主张的关于法律是单一的基本检验标准的这个中心思想,迫使我们忽视那些非规则的各种准则的重要作用。”

实际上,自由裁量权的含义是极其复杂的,因为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更是一个在

生活中大量使用的概念。在清晰的辩驳法律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之前,必须对它进行必要的界分。德沃金指出,我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权,一是非常弱的意义上使用,“为了某种理由,官员们必须适用的标准,不能机械地加以适用,而要求使用判断”,说白了,就是官员们必须动脑子,而不能成为简单适用法律的复印机。二是,在弱的意义上使用,“只是说,某些官员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其他任何官员无权监督或者撤销。”,这意味着这个官员在某个问题上具有最终和最高的决定的权力。在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中,最高法院就具有这样的权力,例如美国的最高法院。三是,在强烈意义上使用,“在某些问题上,他不受权威机关为他所确定的准则的约束”,[17]“当我们提到自由裁量权这个问题时,我们心目中的特定权力所规定的标准不能支配他决定”。进而,德沃金指出,当说法官不受法律权威制定的标准所约束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

于是,自由裁量权的讨论就成为了法官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形下是否受到约束的问题。哈特等实证主义者当然认为在没有确定法律的领域中,法官是自由、无拘无束的。但是,德沃金认为,“几乎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总是同合理、公平、效益的某种标准相关。我们根据这些标准批评彼此的行为,特别是,当这种行为是在特别权威的面包圈的中心,而不是在它的圈子之外的时候,我们更是如此。”也就说知觉告诉我们,法官并不是自由而/,!/享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反,如德沃金所言处在一张由原则构成的严密的网中。正是这些原则构成了对法官们的限制。法律实证主义给予了激烈的反击。首先,他们认为原则根本就不具有约束力,法官根本不需要遵守。德沃金指出,确实原则不具有规则的逻辑结构因此无法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示和带来严重的责任后果,但是在平常的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人们通常会认为法官采取和考虑某些原则是他们的责任,尽管不采纳不会给他们带来严重的后果。更为关键的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诉诸原则的案例俯拾皆是。在我看来,这是德沃金用其人之道还之其人之身的技巧,实际上这是就是一个社会规则,因为从外部人的角度看,它是存在的。而对于法官这些内部人而言,也是接受了的。其次,纵是可以接受法官必须考虑这些原则,但是依然存在的问题是这些原则的结果是根本不能预测的。德沃金指出这不过是法律实证主义者用规则的思维反抗原则的思维是驴头不对马嘴的,因为原则的作用方式是不同于规则的。原则只是在案件中引导着判决的方向,因此,在一个案件中法官可能是受到了方向相反的原则群构成的力量的牵引,因此我们当然不能说任何一个原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一如一个规则出现之后,必然意味着某种结果的出现。但是,每一个原则都起到了它的作用,都被法官考虑了,而不是如规则一样,当我们采用一个的时候,必然意味着与它相对的规则根本就不能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规则一如角斗场的敌手,是非此即彼的殊死搏斗。而对原则而言,则是一个交响乐团,它们共同合作奏出了动人的交响乐。因此,法官正陶醉在美妙的交响乐中,必然是不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最后,实证主义还会说,由于不同的法官对原则的解释、认知是不同的,那么就意味着他们的权威和分量是不确定的,因此它必然不是法律,因为法官不能从这里获得任何明确的指示。德沃金坦然同意就某一个特定的原则我们无法说明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就是某一条法律规则也是如此。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历史含义,社会实践和原则的理解,可以决定它在该案中位置和份量。最后,德沃金指出实际上最为法律一部分的原则实际上也面临着承认规则的困境 ——继续追问必然意味着某一原则不是有效的而仅仅是最终的。但是,原则模式具有某种原始优越性,同时承认规则不能为自己所支持,而且会自我消解,那么规则模式就是最佳的选择。

在抵挡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进攻后,德沃金开始反攻了。如果以约束力作为衡量一条规则是否是法律,那么在存有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还有什么可以称之为法律呢?“如果法院具有改变已经确立的规则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自然这些规则对他们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实证主义的模式,它们就不是法律了。”因此,“如果法律家认为法律就是规则的体系,然而又承认,因此他必须承认,法官改变旧的规则,引进新的规则,那么他自然要走向强烈意义上的司法自由裁量理论”。[20]如此这般,法律实证主义就如饮下了毒酒在挣扎中等待死亡。因此,承认原则是法律的组成部分恰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解毒剂,而不是一把提前结束性命而使其免遭折磨的快刀。[21]

3、一项法律义务的存在是由一条明确的现存的法律规则设定的,如果不存在一条规则,那么自然就不存在法律义务。这样以来,在疑难案件中,就根本不存在法律义务,直到法官创造出一条新的法律规则为止。这当然意味着事后立法,当然是与法治的“法不溯及既往”相违背的。自然也是和前述的两个问题紧密相连。前两个问题解决,它迎刃而解。尽管如此,德沃金指出一个更为妥当的图景:“……把原则看作法律的时候,我们就提出了下述的可能性,即一项法律义务可以由一群原则设定,正如它可以被一项已经存在的规则所设定一样。我们可能要说,根据各个种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只要支持这样一项义务的理由比反对的理由来得强大,法律义务就存在。”

德沃金与哈特的论争是关于法律是什么的传统命题的论争。虽然命题是亘古以来就存在和激烈辩论的,但是他们的论争显然具有新时代的气息。在这个时代,科学和理性已经在西方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胜利和帝国般的扩张,法律必然是可以为人类所把握、识别和研究的客观事物,断然不能求诸于人类的内在道德,自然一条逻辑清晰、指示分明的规则就是法律的最佳构成。它必然可以在人们遵从它的行为中获得确证。可是它在疑难案件面前就保持缄默,奉行沉默是金的规诫。它不会指示法官如何行动,而只是漠视他们的“胡作非为”。尽管这是很要命的,但是好在它什么都没有说,它还有变好的可能,但是一旦对法官们发出了功利的指示和号召,它就真的无可救药了。

「注释

[1] 「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版,P40.

[2] 同5,P33-34.

[3] 请参阅「英约翰·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12页下第一讲。同时可参阅刘星先生为译文所写的译者序: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页3.

[4] 德沃金的分析具有某种启示性,那就是马克思主义为什么与法律实证主义可以非常容易的结合,从而成为“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这样的启示,是十分有意义的,而且是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的。

[5] 同5,P37.

[6] 同5,P38.

[7] 所谓的接受就是:“那些遵守这种实践的人认为这一规则是有约束力的,并且把这条规则看作是他们自己行为的一条理由或者正当理由,并且作为批评其他不遵守该规则的人们的一条理由。”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版,P38.

[8] 同5,P39.

[9] 同5,P76.

[10] 同5,P80

[11] 德沃金富有洞见的分类清晰的指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试图将法

律外在客观化的努力,他们试图极力解放法律从而与人类的道德划分界限。这一个努力是近代以来科学化的必然结果和法学对此的回应。在法学客观化,学科化的同时,法学最核心的问题意识被消解了——以正义为核心的法学变成了以科学规律为中心的学科。德沃金在我看了就是在恢复这个传统的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和它的问题意识。当然,这只是一个学术直觉,如果成立,还需要具体的论证。

[12] 那么,这个领域中的法律的状态如何呢?德沃金也给出了详细的描述。请参阅「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版,P80下。

[13] 同5,P87,“我真的与哈特意见不同吗?”一节。

[14] 同5,P67.

[15] 同5,P40.

[16] 同5,P52.

[17] 同5,P53.

[18] 其实,在德沃金看来原则的力量不是来自于人云亦云,而是它的独特的道德价值。

[19] 同5,P59.

[20] 同5,P61.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6

[关键词]:诚信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外在形态

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是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凡是存在着法律行为,①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之必要,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和空间。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通过对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比较研究,揭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命题。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分离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1)诚信原则是否作为法典中价值目标选择的重心;(2)是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揭示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3)是否通过判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4)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

一、法典中价值判断和选择重心论

纵观各国近现代立法,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典都是一定社会主体需要维持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利益之体现,必然反映立法者对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向往和追求,表达了立法者对其理想中所要建立的社会秩序和必须遵循的规则(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的设定上)所进行的抉择。但在同一部法典中往往并非仅一个价值目标,常常涉及着若干种价值目标互相作用,共同影响,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人权、诚信、效率等。这些不同价值目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层次,或为目的,或为手段。因此,在一部法典中,对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必须有一个重心予以判断和把握,即以哪一个价值目标为主导,以此对整个法律规则加以设计,如果价值目标重心不明确,层次不清楚,往往所保护的利益和所设计的规则互相矛盾和冲突。这就是笔者所提出和理解的法典中价值选择重心论。这是我们对诚信原则进行再认识的理论基础。

有人认为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在德国民法典中扩大到了债法领域。①其实这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在法国民法典第550条,德国民法典第892条、926条,第932条至第936条中同样有善意占有、善意取得之规定,实际上就是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中适用规则的反映。事实上,传统民法典与现代民法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价值判断的重心及诚信原则在该法典中的地位不同而矣。传统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私法自治为中心;现代民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私法自治和诚信原则并重为其价值选择

二、诚信原则在近代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一)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从法国民法典的创立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民法典的近代阶段。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在法典中主要以具体规则为表达形式,法官不能以诚信为一般指导原则,不能享有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活动中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该契约应善意履行之”。该法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其性质赋予债之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这两条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契约如同法律一样具有效力,仅要求契约应依善意履行,并受公平原则、习惯等约束。该法典第1109条和1117条规定了“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只能依其有关章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权。该法典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该法第1240条规定:“因占有债权的人(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称为债权占有人)善意为清偿,清偿有效;即使占有人此后被追夺占有,亦同。”该条规定了债务人向债权占有人善意清偿的一般效力规则。以上为诚信-法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善意”原则在契约法中的表达形式。而该法第550条:“占有人,在其并不了解转移所有权证的证书有缺陷的情况下,依据该证书作为所有权人而占有其物时,为善意的占有。”体现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规则性,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无物权和债权的明确区分。但该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这不仅表明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极为有限,而且彻底否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该法以“民事权利”为第一编,使整部法典坚持以“权利”为重心的基本指导原则。

法国民法典这种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有制为核心,以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为主导,并弱化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的立法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1]

(二)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有所提升,功能有所增强。首先极富抽象思维能力的德国人在法典中创立了诚信原则这一概念。正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现代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指称的直译,即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中的Treu und Glaube(忠诚和相信)。而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来源于古代德国商人为担保交易安全所作的誓词。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 (于诚实)或 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2]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即将诚信原则作为债的履行的一般原则。该法典第307条[3]还创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该法典第892条、第926条、第932条至936条、1208条规定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基本规则,即动产(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法典尤其是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中第117条[虚假行为]、第118条[缺乏真意]、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第123条[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4]规定了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之惩戒规则;而在157条规定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对合同的解释规则,并在该章第五节:“、全权”中的第164、166、169、179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规则。该编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中第226条规定了禁止恶意规则,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乃权利的行使禁止滥用原则之渊源。尽管该法典在总则中对诚信原则有着一整套如此重要的调控体系,但德国人在该法典中所创立的最重要的概念,即“法律行为”概念,主要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5]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实质在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之不可分离性。

德国民法典在诚信原则的规定上,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德国立法者对法官的权力仍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仍然寄希望于法官借助于法典这部“优良的法律计算机”[6]处理所有案件。因此,德国民法典仍然以私法自治为基本重心,同时为了结束当时普鲁士王朝大小诸国分裂割据的混乱局面,以确立资本主义基本经济和法律制度为使命。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民法要义》中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的目的在于实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之统一。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人不仅创立了诚信原则之概念,推动了诚信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发展,而且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不可分离性。这是德国人对民法学的最大贡献。即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创立了民法典的现代模式,而在内容上标志着传统民法理念(私法自治的价值重心)正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本位为主、以诚信原则为表现形式)发展和转变。[7]

三、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一)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法律依据或法律表达形式。

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8]中认为:“‘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二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一为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此种体系构成反映在总则的结构上……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但笔者认为,就现代民法而言,还有一个核心概念,那就是瑞士人在其民法典的“引言”[该法典第2条第(1)项]中所抽象和概括出的诚信原则,标志着具有实质意义的现代民法典的正式诞生。法国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构筑了一个私法自治的权利体系;德国民法典总结出私法自治需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即在民法典体系上抽象和概括出“法律行为”概念,但法律行为毕竟仅仅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而已。权利如何变动?权利行使应遵循什么基本原则?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应做何基本要求?显然光有意思自治原则是不行的,正如一匹脱僵的野马,不受控制,难以驾驭,以致各种冲突和危机必然产生,最终将动摇和破坏私法自治的根基。由于法律行为乃权利主体之行为,指产生一定私法效果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9]其主观方面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客观上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诚实信用,即以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为意思表示,以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统一体,正能体现出现代民法对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的根本要求。

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同时该条以精炼的语言明确概括出这属于“诚实信用的行为”之基本规定。这表明任何人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且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并以此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指导整个民法体系之构建。这是法学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即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确定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中(包括物权行为、亲属行为、继承行为等)。简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该法同条第(2)项规定:“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1)项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之延伸,即第一次规定了现代民法上权利行使禁止滥用之基本原则,包括对私法自治权的滥用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之基本精神。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共同作为防止私法自治权利滥用的一种高超限制和有力武器,不仅无损于私法自治的根基,而且对私法自治能起到一种有效的巩固和保障作用。

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1)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2)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这是诚信原则在物权领域中适用的特殊规定,即“善意”。徐国栋称之为“主观诚信”。

该法第1条规定:“(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该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本法指示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情势或重要原因时,法官应公平合理地裁判。”据此可见,瑞士民法典明确地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规则和标准,甚至承认法官立法,徐国栋称之为“裁判诚信”。这与法国民法典第五条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原则形成了鲜明对照。

徐国栋教授认为瑞士民法典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将之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同时,也将第933条及以后数条(如936、938、940条)对受让、取得、占有中的主观诚信的规定上升为基本原则,将之确立在紧接着的第3条,由此开创了一个法典中两个诚信原则的奇观。此外,考虑到不论是客观诚信还是主观诚信,都不过是授权法官裁断具体情境中当事人行为之妥当性的提示符号,遂于第4条将此点明示,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0]

为什么会出现徐教授所谓“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之区别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在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及其把握的侧重点不同所致。债权关系中光有诚信的意识或心理状态是不行的,还必须有诚信的行为,此乃债权的标的“行为”所决定;物权关系中考察诚信时,一般已具备了占有这样的事实状态和交付或登记这样的前提或基础,故对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诚信意识的把握就至关重要了。事实上,主客观诚信不可分离,二者存在辩证统一关系。

然而,瑞士民法典采用诚信原则的基本条款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裁判诚信)相结合的表达形式,表明立法者已明智地认识到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立法不可能涵概一切社会关系,现实法律必然存有缺漏,并将填补缺漏的任务委诸法官,同时指明了填补缺漏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以便充分发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这同时表明了瑞士立法者不仅注重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在法典中的体系性、高度概括性和科学合理性,而且注重该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

如果说德国人对民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不可分离性,那么瑞士人的最大贡献则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并明确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现代民法理念的一个里程碑。

如果说平等自由、私法自治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而诚实信用这一商品经济中的基本价值原则、基本道德准则和基本行为准则,同样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瑞士民法典标志着传统民法的价值重心已向诚信原则转移,但并没有否定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本身。诚信原则和私法自治二者对立统一,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作为现代民法的两条最基本原则,正如两块基石,共同构建了现代民法的辉煌大厦。

如果说传统民法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忽视或者说弱化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反映了新生的资产阶级通过民法实现其“依法治国”的政治理想的“法治”经验并不成熟,那么瑞士民法典所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高度重视,所体现出对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内在规律的准确把握,正是成熟的执政阶级(资产阶级)“依法治国”的经验成熟的根本标志,正是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这一执政阶级意志的根本体现。

然而,什么是诚实信用?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呢?

(二)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

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四版增订本)》(参见该书第129页)中,通过对古罗马法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财产关系以及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在立法技术上及适用上的差别进行历史和比较研究,并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总则中的一个单独条文确立主客观统一的诚信原则。即首先在第一款中把诚信定义为“由尊重他人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第2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内心状态要求;第3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要求,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因为只有有了诚信的意识才可能有诚信的行为;第4款规定当事人是否有诚信的意识和诚信的行为由法官以自由裁量判定之。这样的诚信原则将兼备主观、客观和裁判3个方面。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如“善意占有人”应以“诚信占有人”取代。[11]

徐教授的上述建议在理论上非常积极和可取,笔者也认为对诚信原则这一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而且内涵比较模糊的概念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立法解释十分必要,但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则大可不必。因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划分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而且善意行为和客观诚信行为的划分同时还是司法实践上的重要问题,是因现实中对诚信进行把握和判断的标准与角度的侧重点不同所致。例如善意占有,首先已具备占有的行为或事实这一前提,而要进一步把握的重点则是从法学的角度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推断或评判,从法律标准和角度判断其符合“善意”还是“恶意”并以此进行认定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目前,“善意”这一概念,已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数人所接受和理解,并对其认定标准已达成一定共识,如果用“诚信”取代“善意”,不仅会忽视诚信原则在物权和债权领域中依其自身特殊性所造成的适用和把握侧重点上的差异性,而且难免会造成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心理上的不适应,同时难免会造成对已形成的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予以抛弃之后果。这对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上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任何法律及其原则和概念的表达形式毕竟是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影响下的产物,而在基本原则上并无不当的司法习惯力量对法律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是积极和强大的。

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以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以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客观行为为共同构成要件所形成的基本法律准则或行为准则。因此,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其反面就是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有害他人的心理意识,主要作为债法领域中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善意”属于物权领域对交易安全保障的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自己的行为无根据”如善意占有,另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无处分权”,如善意取得。

(2)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行为,这是客观上对“信”(或诚信)的基本要求。正如西罗塞在其《论义务》中指出“行其所言谓之信”。对此精炼的定义我无法想象出,一个人如果违背了“信”,还有可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因而信是公平和正义的基础,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是对约定或契约的基本要求,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保障,并以此作为交易中一条最基本规则。如果违反约定,就意味着对基本交易规则的破坏,就意味着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意味着对公平和正义的破坏。

诚信原则,这一商品经济(或现代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信用理念的法律表达形式,正是上述主客观方面不可分离的统一体。然而,由于诚信原则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而呈现出不同的基本诚信规则,例如:债权领域中的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物权领域中的善意取得规则。

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可分离性,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仅贯穿在物权和债权这一基本的财产关系中,而且贯穿在亲属和继承这一基本的人身关系中。换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台湾学者何孝元曾在其专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一书中,对诚信原则在台湾民法上的适用进行过系统研究,[12]但遗憾的是该书并未直接明确地揭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笔者认为人身关系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诚信原则首先体现着对人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贯穿在人格权保护之始终。而身份关系,乃民事主体基于彼此特定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主要指婚姻、监护、收养和继承。无论是法国、德国民法典,还是瑞士民法典,都禁止重婚,此为婚姻自由权滥用之限制,作为信守婚姻关系的基本要求,同时赋予一方对因恶意、欺诈和胁迫所产生的婚姻享有撤销请求权,故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确立了婚姻关系中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我国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第二条甚至还做出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规定。而收养和监护均以无害并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基本前提。

在继承关系中,法国民法典第727条规定对“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刑的人”剥夺其继承资格,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规定对“因错误或胁迫”所立遗嘱可以请求撤销,同时扩大了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丧失继承权的范围(见该法典第2339条),并对“特留份额”予以详细规定,作为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自由权之限制。瑞士民法典第469条第(1)项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因误解、受骗、在受胁迫或被强制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无效。”该法典第482条对“遗嘱处分方式”作了规定:“(2)有违反善良风俗或违法的附加条件或要求内容的,其处分无效。(3)如上述条件或要求令人讨厌或无任何意义,可视其不存在。”这些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已作为基本原则贯穿在其继承法律关系中。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已作为现代民法对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已成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成为名符其实的“帝王条款”,己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而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正是以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为其直接效力的外在形态。这是传统民法理念以“个人为本位”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为本位”转变的标志,这是现代民法活的灵魂

四、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外在形态-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

任何权力,若不受制约,必将导致权力滥用甚至权力腐败的苦果,这是权力的本性。当我们确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由于对该原则本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必将存在。这就是同一类型或性质的案件,实质情节基本相同,但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时或先后作出互相矛盾或冲突的两个判决或多个判决-以致人们发出“司法不公”之愤慨的原因所在。近现代民法经过二百年来的历史发展,使诚信原则,通过成文立法和判例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这是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保证。换句话而言,如果不认识和把握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法官不可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正是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同时,具有正当性的判例,常常体现着司法裁判者对崇高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正确理解和挚热追求。

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对它如何认识和把握?

笔者分三个层次来表达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

(一)、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指导层次

这是第一个层次,即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推导出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两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权利行使禁止滥用原则。[13]前者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作为交易领域的基本要求,又称对价原则;后者是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任何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限度。从来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自由,如果超过一定限度行使权利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既是遵循诚实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原则之体现,又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中的体现。

(二)、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主体层次

这是第二层次,即三大基本规则和民法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这是立法者对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根本意志的体现,具有最强的和最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法官的任何自由裁量均不得与此相抵触。

1、三大基本规则指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善意取得规则。

(1)违约责任规则是指对约定或契约的违反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既是对“信用”的直接违反和损害,又是构成合同责任规则的基础。

(2)侵权责任规则:主要是对诚信原则中“勿害他人”的基本要求违反的责任规则,即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除合同责任调整范围之外)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要是对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所做出的基本要求),它分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两种主要表现形式。

(3)善意取得规则主要适用于物权法领域,作为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它包括善意占有、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933条)、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善意登记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为不正当登记的法律后果规则)

2、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即诚信原则体现在制度中的一系列规则之总称。由于制度属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范畴,即“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人和对被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制度,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体现在该制度中必然产生诚信规则。这里的诚信主要以“善意”或“非恶意”(即以是否明知或可知)为表现形式,并以此为基本要求确立了被人、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及行为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规则。[14]例如,表见的效力规则和转中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责规则。笔者认为被人对人的信任是意定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人必须忠于被人的利益并以诚实信用之方法行使权,乃充分发挥意定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基本保障。法定和指定的宗旨也均在于维护被人的利益,并根据诚信原则确定该人应尽的职责,如果人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有损于被人或其他人之利益,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乃人的基本责任规则。

3、总则中的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惩戒规则: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必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则。这是对较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惩戒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该惩戒规则不仅适用于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调整和保护、也适用于婚姻和继承等人身关系的调整和保护。这是基本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禁止性规则。

(三)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扩展层次

这是第三层次,即以第二层次或者说主体层次三大基本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基础和主导,在诚信原则的精神和理念指引下所确立的适用于特定领域和范畴的比较成熟的具体诚信规则,这是基本诚信规则的扩展和延伸,或为成文立法所要求,或为判例所体现。

(1)在契约领域,诚信原则贯穿于该领域之始终。以违约责任规则为基点,向前延伸,即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了诚信原则,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在契约成立和生效阶段,因对诚信原则的违反,确立了契约无效或可撤销责任规则及信赖规则[15];在契约签订生效后至履行前,有预期违约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在契约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实际违约规则和加害给付规则;在契约履行后有后契约责任规则如保密规则、质量保证期规则、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这些规则中,常常伴随着对行为人附随义务和附属义务的确定,如说明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和协助的义务。这些规定同样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2)在侵权领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规则,这是诚信原则中“无害他人”和“无害社会”基本要求的体现。例如产品质量责任规则,即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和危险可能而致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称严格责任规则。

同时,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序善良俗之要求,如德国民法典826条及其1909年修正的不正当竟业防止法,确立了不正当竟业防止或禁止规则[16].而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3)其他债权领域,例如:在无因管理中,确定了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不当得利中,确立了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规则。在证券交易中,极为重要的是确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规则。

(4)在物权领域,确立了善意占有规则,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对某物所享有的持续性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控制状态及其使用收益。在相邻关系上,确立了对所有权、用益权限制与扩张的诚信或“善意”规则,以避免该权利之滥用。

(5)新型的财产关系信托制度中的诚信规则。[17]信托既不同于委托,又不同于,它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18]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直接运用于信托行为和信托财产关系中必然产生确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应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系列诚信规则。

从上述三个层次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是指以诚信原则的价值和理念为核心和最高指导,辅之以两个一般指导原则,以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为主体,以其他特定领域的具体诚信规则为补充或作为直接表现形式,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善严密的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又称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在该体系中,适用效力最强的是第二层次(主体层次),即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效力最强、最直接,并作为整个规则体系的主体和基础部分,如果没有该部分,整个规则体系也就无从构建。第一层次仍作为基本原则发挥指导功能和作用,第三层次既是第二层次的具体化,又是第二层次的补充和扩展,也是第二层次效力的直接延伸。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的上述基本规则(包括具体规则)。因为这些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大都以成文法的形式而明确规定,这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是诚信原则的法律权威性之所在,任何裁判均不能与该基本规则相抵触或冲突。当法无明文规定,或者其他无法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情形时,法官必须在该基本规则与具体规则的约束 和指引下做出新的判例或“造法。”

五、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理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意义

什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何确立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规定中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五大原则为基本原则吗?笔者通过对上述五大原则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时代需要,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坚持“一个中心,两项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

“一个中心”,就是指我国民法应以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中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中国革命和建设近一个世纪以来历史经验的总结,这是二十一世纪整个中华民族腾飞的必由之路,因而也是我国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和伟大使命。

“两项基本原则”就是指我们制订未来民法典的两条最基本的原则。一条是平等自愿,另一条是诚实信用。二者缺一不可。

(一)平等自愿是构建现代民法的第一块基石。

平等自愿的实质就是私法自治,这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发展的

前提是主体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在法律保护上平等。而自由,自愿,意思自治,正是商品经济向前迅速发展的内在动力,正是商品经济充满活力的根据。如果没有平等自愿、没有私法自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商品经济,也就不可能有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及其价值理念。由于我国两千多年传统的小农经济及其特权专制和儒家伦理文化的历史沉淀,由于我国几十年来的计划经济及其政治体制和文化观念的直接影响,我们的商品经济还不发达,我们的民族性格中,等级、义务观念深厚,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平等、自由观念贫弱。故我们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以此作为第一块基石,构建我们未来的民法典。这不仅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保护、指导和促进作用,也是我国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在诚信原则基础上推导出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交易领域,或者称之为对价原则。因为在交易过程中,诚信原则主要靠行为人自觉遵守,当无法进行事前判断时,常常要求对行为人进行事后判断,以便确认其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是否具备合法性。如何进行事后判断?由于利益常常是行为的直接目的和结果,也是从事该行为的真正动因和驱动力。行为与利益之间这种天然的密切关系就为通过利益对行为进行事后判断,即对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提供了可能和依据,即以利益效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作为一般衡量标准。例如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要求常常是“善意有偿”,如果是无偿取得,并不能认为属于“善意”取得。故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就成为交易关系中诚信原则的直接表现形式,但因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如在人身关系中难以直接适用,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

(二)诚信原则是构建现代民法的又一块基石。

诚信原则已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可分离性,作为现代民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一条最基本原则,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这一原则既是私法自治的底线,若超出了这一底线,该法律行为将被赋予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效果;又是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三者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不仅能够防止民事主体对其私法自治、平等自愿权的滥用,而且对私法自治本身丝毫无损,并能保障私法自治沿着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轨道发展。故诚信原则是顺利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必须作为构建我国民法典的又一块基石,又一项基本原则。

有人认为民法是权利法,应以权利为本位,而诚信原则以义务为本位,若将诚信原则视为民法之“帝王条款”,则造成民法体系构建之矛盾,并将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古代的诚信观。、义务观相提并论,借此怀疑或否定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帝王”之位。笔者认为其不当之处在于未能严谨考察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和本质规律,缺乏对这一原则之体系性研究和认识所致。

诚然,民法乃人法、权利法,但人人行使权利时,若遵循了诚信原则,即履行了诚信之义务,这不仅对他人和社会有益,同时对自己权利之行使丝毫无损;不仅尊重了他人和社会之权益,同时也尊重和维护了个人自身之权益。这一原则虽然以义务为本位,但同时以人文为本位,体现着对人

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蕴含着深厚而丰富的人文精神,例如对约定的严格遵守正是约定者互相尊重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它是民法上抽象的理念中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利之根本保障。只有如此,方能重建整个社会发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换句语而言,诚信原则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不知还有什么其他原则能与之相比?如此重要的原则,为何不能成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现代商品经济对私法(民法)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在于:诚实信用和私法自治(平等自愿)二者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形成不可分割的对立统一体,私法自治是诚实信用的前提和基础,诚实信用是私法自治的有力保障,二者共同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这是与传统(近代)民法相区别的标志。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构建同样应遵循这一基本规律,即必须以平等自愿(或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

注释:

①本论文所使用德国民法典创立的“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中首次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同一概念。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它另创立的“民事行为”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为同一概念,包括效力待定及不合法行为(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私法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即使不合法的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 这一要素,必然产生相应的私法效果,故应恢复传统民法“法律行为”的本来含义。笔者将另著文阐述这一见解。此可参见粱展欣著《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即见粱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1号,总第18卷,第213至253页。

①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2、53页。

参考文献:

[1] 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9页。

[2] 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6、121页。

[3] 该法典第307条第(1)项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者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其不能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4] 董安生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等在本质上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笔者同时认为他们均属于诚信原则之延伸和社会化,或者说诚信原则的另一种法律表达形式,并作为一种对契约自由之限制。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16页。

[5]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77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8页。

[6] 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转引自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3页。

[7] 笔者认为内容上(即实质意义上)的现代民法典的标志应是瑞士民法典。

[8]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5页。

[9] 王泽鉴在其《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50页)认为:“关于何谓法律行为,亦无明文,学者所下定义,基本上均属相同,即认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10] 徐国栋著:《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摘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第19页。

[11] 同时参见徐国栋著:《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摘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第33页。

[12] 参见何孝元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三民书局,中华民国81年再修订再版,第八章“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法上之适用”。

[13]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禁止恶意]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笔者将之归纳为“权利行使禁止恶意规则”,此为权利行使禁止滥用原则之渊源。

[14] 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之第五节“、全权”中的第164条、166、169、179条。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31—35页。

[15] 马新彦教授在其《信赖规则之界定》中认为:“追求私法正义和契约伦理的缔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实际上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塑造物。”缔约过失规则适用于契约不成立,但有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信赖规则适用于契约成立,依正统法不生效之情形,但基于双方之信赖关系,由法律拟制的令当事人之间不生效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产生受意人对表意人期待利益赔偿请求权和强制履行的权利。该期待利益履行应具备可能性。合法性与必要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10期第75至79页。

[16] 参见何孝元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中华民国81年,第89页。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7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8

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历程

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古代萌芽阶段、近展阶段和现展阶段。这三个阶段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从产生、发展到完善的全过程。对我们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演进历程,促进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古代萌芽阶段

首先,通过查阅资料,我们发现民法的基本原则最早产生于古代希腊。在古代希腊,民法基本原则初步产生并且处于萌芽状态,还未形成明确的概念和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这种萌芽思想却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思想和理论的保证。民法基本原则在古希腊的萌芽状态主要表现在平等观念、正义观念和法制观念等方面。其次,古代罗马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在萌芽阶段的发展作用巨大。研究表明,近现代民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制度都是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和传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资产阶级革命所带来的法典化运动中,罗马法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得到了明确和发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近展阶段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明确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定义。[2]在此基础上,民法基本原则形成了初步的框架和体系。随着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发展以及在其基础上建立的各项民法制度,促进了民法的发展和民法体系建设,为世界法治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现展阶段

经过了古代萌芽和近展阶段,民法基本原则有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理论体系,但在许多细节性的问题上还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作了修正,在维护传统基本规范体系的基础上予以一定的修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法本位正在发生转移,这使得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了新的含义和发展方向。为了适应新的民法发展方向和时展要求,民法基本原则正在经历着不断的修正和完善。随着进一步的研究和发展,民法基本原则正在变得愈来愈完善。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综述

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七项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七项民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条至第七条加以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各自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确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一条规定了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条款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下面就这七个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平等原则

是指每一个民法主体在民事法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在民法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民法主体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具体含义包括:首先,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中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他人干涉。其次,民事主体在民法面前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个法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再次,民事主体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在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人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

也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不受外界的干涉,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德国启蒙思想家康德曾说过: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据考证,正式提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3]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有:首先,当事人具有参与民事活动的意思自,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其次,当事人对民事活动的内容享有自,能够自主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受外界干涉。再次,当事人要自主承担由意思自治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三)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要以善意、诚实的态度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要讲究信誉、恪守信用,行为合法,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不做假、不欺诈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应该恪守信用、履行义务,在没有正常履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该自觉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平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用公平的地位,公平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观念起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拥有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次,民法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社会成员间平等的分配权利和义务,每个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再次,公平原则能够对各种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纠正,协调社会权利义务关系。

(五)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是指传统民法上的权利神圣原则,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内容包括:首先,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以及合法的其他权利。其次,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个人、任何机关单位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再次,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

(六)公序良俗原则

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部分组成,但是他们限定的是同一个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继承。该原则在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公序良俗的内容包括:首先,即使是依据民法任意性规范进行的民事活动,也应当遵循公共秩序,也应当符合善良风俗。其次,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民事活动也必须注意遵照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来行事,否则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P16-17)(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超出了权力本身的限度和社会所允许的范围,是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遭受损害。当事人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

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它能够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规范我国民事立法,指导民事司法,规范民事活动,对成文民事法典的局限性与漏洞具有弥补作用。

(一)我国成文法的局限性

1•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导致了法律的滞后性。成文法采用文字为载体,其制定、审议和程序都需要较长的时间,不断的修改法律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法律会在一定时期内会保持原样,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在日新月异的不断发展,而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却跟不上社会的发展,这就直接造成了法律的滞后性。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导致法律的漏洞。成文法具有具体确定性,这就要求法律规范的条文必须一一列明。但是人们的认识具有局限性,任何立法者都不能穷尽一切民事活动和民事关系的规则,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也就很容易出现“法无明文”的规范漏洞。

3•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和个案的特殊性相矛盾。法律的制定针对的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不可能考虑到个别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容易造成个案的不公正。法律规范的一般正义和具体案件的个别正义之间的差异,就造成了个别公正和普遍公正之间的矛盾。

(二)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和作用

1•发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立法基本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对立法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和约束力。在民法制定过程中,民法基本原则最先制定,在其后产生的民法规范和条文都以他为制定准则。因此,民法典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做出都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民法基本原则约束着整个民法制定过程,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本源。

2•发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民事活动行为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民事行为准则的功能和作用,民法具体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直接适用于民事行为。但是,由于民法具体规则卷帙浩繁,人们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对具体法律、法规并不了解,只能通过遵守相关民法基本原则来约束民事活动。当民法对有关问题缺乏具体规定时,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对行为的约束功能就显现出来,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约束民事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发挥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民事法律法规,弥补民法漏洞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能够克服民事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需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能够补充法律的漏洞,民法法律法规无法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这就需要民法基本原则来补充这些漏洞,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再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5]

规则的作用和意义范文9

〔关键词〕法律概念;法律解释;疑难案件;规则模式;空缺结构

〔中图分类号〕DF0-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2-0083-03

关于法的本质的传统争论之一关涉到法的客观性和确定性问题。法的概念能够被理解为具有客观性,正如实际的或假定的争论把法律描述为司法决定唯一正确的结果。法的概念也可能因理解不同而令人怀疑,从而使法具有了不确定性。激进怀疑论者主张,法具有完全的不确定性;而纯粹的客观主义者则主张,法绝不可能不具有确定性。而与上述两种观点相对的应是较为温和的怀疑论者,他们主张,当争论法表达什么要求时,法具有不确定性。审视关于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而解释法律概念的含义是极其重要的,因为这种解释法律概念来自于有关法律怀疑论者在法律确定性之论争,并可从法律解释的概念入手寻求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之间内在区分的真实因素。〔1〕

一、规则模式

通常认为,法律和法律推理通常被认为在实证主义法的分类理论中才能存在,并起源于奥斯丁和H.L.A.哈特的理论诠释。按照此种观点,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或规则体系,这种规则或规范体系有其自恰的体系,以区别于其他规范或规则体系,包括礼仪规范和道德规范。按照奥斯丁的观点,法律是者的命令。命令是对不服从规则者以制裁和威胁为后盾的一种需求。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体系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次要规则包括承认规则、审判规则和变更规则。主要规则是通过要求承认或禁止而调整公民的行为。哈特通过对次要规则即承认规则、审判规则和变更规则的论证来描述主要规则。〔2〕承认规则规定如何解决关于规范的制定标准问题,即界定规范作为主要规范的组成部分的不确定性问题。审判规则规定如何解决有关解释和运用首要规则的争议问题。而变更规则规定主要规则可能被修正从而适应正在变化的条件、信念、偏好和价值。承认规则由这些规则构成,即以适当的方式调整系统内官员的行为。

这些规则明确清晰地要求、禁止和允许从事某种行为,清楚地涵盖了包括这些行为的案件。有一些简单的案件在法律上是毫无争议的,并具有确定性;而有些“疑难”案件规则不能清楚地予以规定,这些“疑难”案件解决的方法是有争议的。按哈特自己的说法:“疑难案件在法律上是不确定的,且法院仅仅依靠司法自由裁量权解决这些案件——即准立法权力。”〔3〕因此,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官在简单案件中能发现和运用预先存在的法律规则。

二、法律实证主义和规则怀疑论者

然而,关于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普遍观点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似乎受到一些学派的挑战,尤其是建立于哈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和约翰·切普曼·盖瑞与其他著述的怀疑论者。〔4〕法律现实主义所关涉的问题是法律程序中有关心理学和社会学分析——例如,采用分析方式是与司法判决和法官的阶级背景、诉讼和司法判决的社会和经济背景紧密联系的。法律现实主义批判分析法理学机械地把法律思维作为一组规则看待,认为分析法理学把所有案件都看成简单案件并对这些案件的法律推理采用简单的三段论形式:所有F是禁止的(法律规则),A的行为X是F(事实陈述),因此,X是禁止的(司法判决)。

有些法律现实主义者甚至怀疑是否有一些例外规则在三段论下能够运用于大前提。他们是规则怀疑论者,把法看成是与法律规则密切相关的,且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应当把法律规则看成是与法院判决密切联系的。

霍尔姆斯认为在法律上我们采用“坏人”的观点:如果想知道法律而非其他的事,那么,必须从坏人的角度去看法律,因为坏人仅仅关心这些知识能够使他预测实体性的结果,而不是从一个好人的角度去看法律,因为好人在极不清楚的制裁之下为他们的行为寻求理由,不管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5〕霍尔姆斯认为,我们将把法律等同于预测法院将如何凭自己的良知而作出司法行为。

但是,如果我们确实纯粹从坏人的立场对“法律的界分”感兴趣,那么,我们应该明显地把法律等同于法院事实上所要做的,而不是把法律等同于预测他们将要做的。这是盖瑞的观点。他把法律和法律的渊源作了区分,而且制定法、宪法规则和先例都是法律渊源,实在法正是法院事实上所作出的判决。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于使法官基于他们的裁决去正确地理解他们所判决案件的社会和经济后果,尽管法院不可能犯法律上的错误,但他们可能犯实用主义的和道德上的错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规则怀疑论者代表了有关法律哲学上的反实用主义。〔6〕现实主义相关领域最具代表性的主张是有某种事实和真理独立于与我们相关的信念和实证程序。同样,现实主义暗含着错误性。作为对比,反现实主义观点否认或至少限制了错误性。例如,现实主义者的观点消除了我们在真理和通过减少正在讨论中的证据或真理以及实证程序的证据之间可能产生的分歧。规则模式在这种意义上是现实主义的,他把司法判决和律师有关法官判决的预测看成是可靠的,而不是把法律看成先于或独立于这些判决绝对可靠的指南。与此对照,法律现实主义者是实证主义者,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排除了法律和有关法律在司法裁决之间所存在的普遍差距,从而使司法判决准确无误。

盖瑞和其他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实证主义者关于法律的主张诉诸于这样的事实:在法律体系中,法院有权宣布法律意味着什么。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区别,一个是关涉终局性(或不可改变性)的案件,法院尤其最高法院在特定的案件中关于当事人在案件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有最终裁判权。另一个问题关涉到先例原则,相同案件相同处理,法院的规则在极为相似的案件中具有法律上的地位。随后的法律解释必须把判决置于其他法律事实之上予以考虑。

有一些为解决法律争议即为解决两造当事人争议的最终裁决具有重要性,其重要性在于影响案件判决的一致性,尤其是针对当事人超出两人以上的特定案件而言。但是无论是最终裁决还是司法判决的先例原则,正如实证主义所要求的,都不能确保他们准确无误。即使高等法院判决之后没有再上诉,那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判决中不会犯法律上的错误。实证主义所宣称的最终裁决是准确无误的,在那种情况下,他们的裁决,尽管可能是错误的,然而仍然有先例的约束力。因而,有一种极为明显的意义在于:甚至坏判决也是法律。但是,这并非表明法院是准确无误的。先例暗含了法律及其随后的解释,即裁决必须考虑其他相关事实,包括判决错误解释的这些规则。我们可能赞成:当诉求在判决存在之时,把一种错误的判决增添进法律里是不可能被法律所支持的。前瞻者代表错误解释的观点,与后溯者相反的观点是不相容的。因此,先例并非表明正确无误性。事实上,如果先例的意义在于随后的法律解释必须在判决中考虑其他相关法律事实,那么,先例就在预先存在的法律规则中,而这些规则又是任何未来判决所必须考虑的。〔7〕既而,先例表述了反对法律实证主义者观点。

三、疑难案件之不确定性和司法裁量权

法律现实主义认为,如果把法律作为实证主义的观点来理解的话,主张司法裁决之前是没有可以解决争议的法律,它暗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这种观点是极为不合理的。我们没有理由放弃法律作为规则体系的共识观点而赞成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实证主义作为法律的一般原理而言是不合情理的,除非法官能够仅仅在简单案件中适用法律规则。正如这些案件能够被合法地判决,且法院的判决能够对相应规则进行恰当的解释所表明的那样具有合法性。但是并非所有案件都是简单案件。有些案件由于各种原因是疑难案件。有意思的是,现实主义者主要是上诉法院法官和研究上诉案件的法律教授。

从字面意义上而言,大多数疑难案件即是现行法律所争议的问题。在疑难案件中,法律没有确定性的答案,如果裁决这些疑难案件,法官必须超越法律依据之上去做。我们最好是把法律作为现实主义的非确定性理论而不是一般法律的要求即关于疑难案件的要求。如果作出这样的限制,那么法律现实主义是更为合理的。哈特本人明显地接受这些具有更多限制的现实主义的主张。按照他的观点,法律规则明确地适用于简单案件所作出的合法性判决;它的职责是按照法律明确的规定裁决案件。法律原则适用于有争议的或不清楚的疑难案件,结果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哈特认为这种不确定性是语言“空缺结构”的人为作用的结果:“所有规则都有把特殊情况承认为或归类为一般规定的实例,就我们准备称之为一个规则的每种情况而言,都可能区分规则肯定适用于其中的明确而主导的情形和既有理由主张又有理由否定规则适用于其中的其他情形。当我们把特殊情形纳入一般规则时,没有什么能够消除这种确定性本质和非确定性的外延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性或‘空缺结构’的阴影。”〔8〕

疑难或有争议案件属于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准确地说,因为它们是提供另一种理由的案件。但是,当一个案件属于语言的空缺结构,它就具有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法官适用法律不能裁判这些案件,而仅仅通过行使准立法权——哈特所称之为司法裁量权而行之。他列举了一个有关地方政府规章禁止交通工具进入公园的事例解释了有关“空缺结构”的不确定性和司法裁量权。词语“交通工具”在这种语境下是具有争议的,它包括普通的小车和摩托车,规则禁止了这些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但是,自行车和滑雪板属于“交通工具”这一术语的空缺结构范围,至于规则是否禁止这些交通工具,这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法官从外延裁判这些案件,就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哈特清楚地表明立法不必且不应当是专断的,这种司法选择权应该反映特定的司法特性如公正、中立和判决的原则性。〔9〕尽管以这种方式解决法律上不确定性案件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然而这种解决方式必须基于法律之外的考量而假定如此。我们能够以下列方式重构哈特的推理:

(1)法律是由用通用术语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构成的;(2)所有通用术语是“空缺结构型的”,尽管它们蕴涵不太可能变动的内涵,它们也有其含义不确定性的外延;(3)尽管具有法律教养的有理性的人持不同意见,有争议的或疑难案件在已存在的法律规则中属于法律术语的空缺结构;(4)因此,疑难案件具有法律上的不确定性;(5)因而,法院不能基于法律根据而裁决疑难案件,他们可能仅仅依据法律之外的根据(如道德的或政治的)裁决案件;(6)进而,遇到疑难案件,法院必须行使司法裁量权和制定法律,而不是适用法律。

按照这种观点,司法裁量权必然包含一种准立法行为,通过这准立法行为,法院逐渐填补了法律中的空隙。当然,如果法院将要裁判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的疑难案件,他们就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一种对民主的担忧是司法裁量权涉及到法官立法问题,并且严格地说,这是违背权力分立原则,它要求立法者在原则上必须承担立法上的政治责任,而许多法官则不能如此。或者,我们可能担忧司法裁量权不公正,正如司法裁量权要求人们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他的法律地位则依靠推定而具有不确定性。〔10〕

四、民事规则和法律原则

在“规则模式”里,德沃金拒斥哈特关于疑难案件中需要自由裁量权的观点。〔11〕哈特在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上持温和怀疑论者的观点,而德沃金则近乎完全持客观主义的观点。德沃金认为,实际上每个案件,包括最难的疑难案件,诉讼当事人按照预先设定的法律权利的事实——有权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是关于法律确定性的一种强烈的要求。按照德沃金的观点,法律比一系列规则更具有丰富的内涵。此外,明确制定的规则,法律也由原则构成,这些原则对他们的法律地位而言不依赖于任何早先官方的、社会的承认和实施。德沃金使用两个案件解释了他的观点:1889年利格斯诉帕尔默案115 N.Y.506,22 N.E.188(1889).和1960年亨宁森诉布洛海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32 N.J.358,161 A.2d 69(1960).

总之,如何准确理解德沃金的原则和哈特的规则的差异,这是一个饶有兴趣的问题。即使如德沃金能够作出圆满的解释,怎样用原则补充规则模式仍然不清楚,从而成为了哈特关于疑难案件的非确定性论点的阻力。如果哈特的观点在亨宁森案中因合同本不公平而不能执行被证实,即法院将不采用不公正契据的前提下是真实的,那么即使法律是由原则和规则构成的,我们仍然能够找到法律的非确定性因素,可以证实哈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语言上包含有空缺结构的一般性术语表达。〔参考文献〕

〔1〕戴维·O·布瑞克.法律实证主义、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J〕.哲学与公共事务,1988.105-148.

〔2〕约翰·奥斯汀.法理学范围的确定〔J〕.H.L.A.哈特编.纽约:Noonday Press,1954.165.

〔3〕Hart, H.L.A.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4,p.239.

〔4〕哈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法律的道路〔J〕.纽约:Peter Smith:1952,p.245.约翰·切普曼·盖瑞.法律的特性和渊源〔M〕.Gloucester,Mass.:Peter Smith,1972.p.169.

〔5〕哈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法律的道路〔J〕.178.

〔6〕Jerome 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Tudor Publishing Company,New York,1930.前言:p.4.

〔7〕弗兰克.法律和现代思想〔M〕.132—133.137—138.285,前言: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