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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条款集锦9篇

时间:2023-07-19 17:12:08

网络安全条款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1

关键词:网络交易 消费者 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

由于互联网和快递业务的快速普及,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等优点已经广为人们所接受。相较于传统的店铺交易方式,网络交易的确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同的感受,使人们的消费方式放生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随之带来的许多难以预料的风险,也使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分析网络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完善了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网络交易立法问题,是摆在每个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严肃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知情权未得到保证

为了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部分道德水准低下的网络经营者经常虚假广告,夸大其词宣传自己商品的效用,或者谎称商品性能超群,还有个别经营者虚假价格和不切实际的承诺。由于是虚拟交易,消费者难以全面掌握和辨别经营者信息的真伪,消费者知情权大打折扣。尽管我国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各种详细信息,由于经营者的关键信息缺乏公开和透明度,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现象屡禁不绝。而面对欺诈和损失,消费者很难举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普遍采用的是经营方事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大部分交易条款和事项完全有经营方单方面事前制定,消费者缺乏参与交易条款拟定的机会。如果消费者有意购买某种商品,则只能在浏览网页后选择点击网站上预先设好的同意或者接受选项,全盘接受经营者制定的合同条款,完全处于弱势地位。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拥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是每一个消费者拥有的权利,消费者面对强制交易行为时有权予以拒绝。显然,网络经营者强制性要求消费者无条件接受其事先制定的格式化合同及其有关条款的行为,已经是在挑战公平的底线,完全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且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个人安全和隐私受到威胁

部分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要求消费者提交个人详细信息和有关资料,如消费者的姓名、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等。还有一些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必须开立电子交易账户,如网银、支付宝等支付工具才同意交易,并要借助这些工具来完成交易过程。消费者在网络上公开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后,一方面很有可能遭到来自网络黑客的不法攻击,一旦消费者的电子交易账号和密码等重要信息失窃,则会遭致重大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个别经营者在得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后非法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同样会对消费者的财产和经济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和损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应对

(一)完善法律制度,严格执法行为

当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和网络交易关系密切,其中部分律法法规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规范经营者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电子签名法等等。但不足的是这些法律尚不能从根本上切实起到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2010 年5 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这是一部专门用来规范网络交易的行政规章,相较于以往的网络交易规定来说,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些法律规章的不足,很大程度上达到提高了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总体来看这部法规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是这部暂行办法立法层级较低,只是一部法规而非法律,监督主体仅仅是各级工商部门。而且,这项规定未能清晰地表述各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够高。建议,一是尽快提高网络交易行为的立法层级,二是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作用和统领作用,有效协调不同管理部门的工作,联合执法,配合行动,有效提高保护权益的能力。

(二)限制格式条款,建立追责制度

网络交易中的格式条款现象非常普遍,有关部门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从维护市场交易制度的角度出发,对各种借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严肃处理。应当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必须及时提醒消费者注意可能的风险,必须尽到告知消费者的义务,让消费者意识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损失。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是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的且消费者没有参与合同的拟定,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不利于消费者的结果,则该条款被视为无效条款。同样,在网络交易中,如果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对消费者进行提醒,那么即使消费者“签订”了协议,一旦出现问题该协议在法律上也应该被视为是无效条款。同时,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由滥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承担。

(三)建立安全保障,保护消费者隐私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相关内容一般都散落在一些部门制定的规章中。由于法律不健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出现消费者隐私权纠纷往往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必须充分重视和加快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方面的立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这方面,美国的电子隐私法、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和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都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网络交易正在改变着人们的消费方式,当前应当从立法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监管与协作,保障和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有效遏制网络欺诈和交易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保障网络交易的健康和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迎.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创业,2011(9)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2

网络银行又可称为网上银行,是基于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网络手段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虚拟网站。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与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电子支付的产品与服务(BCBS,1998)。

2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的法律困境

2.1市场出入机制不健全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出入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

2.2电子合同触发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即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已经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还有一些适用普通合同之规定无法解决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等有待解决。与此同时,“网络服务协议”也成为电子格式合同的常见形式。一旦客户开始正式申请网络银行服务,就被视作接受了服务协议的所有内容。由客户领取的服务协议经客户和银行签字确认生效。该格式合同变相强制性的迫使顾客无条件接受,与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忽视了消费者的异议权。

3解决网络银行法律困境的对策

3.1规范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3.1.1严格规范市场准入制度从事网络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网络业务前,应当到金融监管部门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供有关网络材料。同时,金融监管机关也应做好从事网络业务金融机构登记,通过与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等专门机构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网络业务活动,确保金融机构在批准的网络业务范围内从事网络业务活动。2002年出台的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网络银行准人审查业务开展及内部控制等作了补充规定。

3.1.2严格规范市场退出制度『蚓络银行处在日益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当然也同样受到经济规律的制约,一旦其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网络银行预警、接管、紧急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规定,把网络银行退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3.1.3建立网络银行的全面防御和保护机制在网络银行技术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机制:

(1)完善“防火墙”技术,建立良好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

(2)规范系统的设计结构,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3)加快发展网络加密技术。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加快网络加密技术的创新、开发和应用,包括乱码加密处理、系统自动签退技术、网络使用记录检查评定等。

(4)完善系统安全扫描技术和病毒入侵检测技术。

3.2完善网络电子合同法律规定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3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6-02

1 网络交易的特点

(1)交易速度快。网络交易由于利用了迅捷的电子技术,与传统交易相比速度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追求速度化的今天,网络交易的这一特点必将受到消费者的广为欢迎。

(2)交易成本低。网络交易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通过网络,所有商品都可以在网上,无需再负担高额的广告促销费。同时还可以很好的实现“零库存”,什么时候卖出货,什么时间才进货,将交易成本降到最低。

(3)交易安全系数小。由于计算机互联网是一个人工虚拟的空间,因而其中充满了各种风险。同时由于网上经营者的宣传可能会夸大其词,对消费者进行引诱,使得消费者在一时冲动之下购买了自己并不需要或并不满意的产品或服务,因此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网络交易安全令人担忧,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令人担忧。

2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呈现出的新问题

(1)信息真实完整问题。在网络交易中,由于消费者与商家都是在虚拟化的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电子银行结算、配送公司送货上门来完成交易。一些不法经营者正是利用网络购物这一特点,以虚假不实的广告,诱使消费者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收到货款后拖延发货,甚至进行诈骗。而消费者只能通过描述、图片等广告或宣传订立合同,这种在信息资源的占有上的劣势,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误导甚至受到欺诈。

(2)交易安全问题。在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两个方面:

①消费者个人财产安全问题。网络交易中,消费者要通过网上支付方式完成交易,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网络电子账户,从而将个人财产的安全权交给了网络,这同样也给网络黑客提供了侵入系统窃取消费者账户的可能性。

②消费者隐私安全问题。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

(3)全面适当履行问题。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很普遍的事情,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

②暇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

③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问题。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交易中常常处于弱者地位,以致交易的公平性难以实现。对于网络交易而言,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实现出现了新的变化:

①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保证了网络交易的速度和效率,因此对于网上消费有着特别的意义,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由商家预先拟订,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消费者根本没有选择的机会。

②售后问题。在实际交易中,退换货不利于消费者的情形屡见不鲜,首先是寻找网上经营者困难很大,网上经营者经常会有意无意地隐瞒自己的真实地址;其次是网上经营者很容易否认自己的责任;再次是退换货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等等,这些问题都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3 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3.1 建立和完善网络交易信息披露规则

(1) 经营者信息。经营者信息主要指经营者自身的名称、地址等身份信息,立法应明确要求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有义务至少披露如下信息: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场所;经营者的执行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地和登记号或许可证号等。

(2)商品或服务信息。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特别加以说明等事项。

(3)交易条件信息。网络交易所有的程序都是网站经营者设计好的,交易大都属于非谈判交易,交易条件也是由网络经营者确定,消费者几乎没有权利进行选择,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交易条件信息披露问题。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

3.2 加强网上交易的行政管理

加大对网上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审查力度,明确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以及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准确界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概念及其权利义务。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介入,实现分区管理,从而防止网络经营者跨区登记,逃避监管。行业协会、认证系统、金融系统和工商管理部门等通力合作,在网络社会中尽快建立个人数据安全保障体系、经营者信用保障机制以及网络支付安全系统三大安全保障体系,让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保护建立在完善的信用体系基础上。

3.3 确立网络交易消费合同履行的特别规则

确立履行期限制规则。履行期限制是一项规范合同履行过程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对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履行合同规定了法定最长履行期限,如:经营者必须在30天内履行合同,30天自消费者向经营者发出订单起算。不管什么原因,只要经营者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可能快地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和返还的期限是在履行期满后的30天。当然,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以不适用这些期限,在法定履行期内未履行视为合同未成立。根据该规则,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合同被视为自始没有订立,消费者可以以合同未成立为由要求恢复原状的救济。

3.4 加强对网络交易格式合同的规制

(1) 对在线格式合同提示条款的要求。要做到合理提示,该“提示”应使相对人知道它是合同条款。提示注意的方法应使消费者知道条款的存在,提示注意的程度应以客观合理性为准,即能使一个具有正常注意能力的普通人产生注意等等。

(2) 对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审查。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有可能因为格式条款接受方“同意”而具有约束力,其条件是必须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这些条款。但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注意或知晓这些条款不是一个主观判断,而是一个客观判断。因此,法律还应当建立一种对不合理条款的审查机制,以公权力裁决的方式来排除不合理条款的适用。

(3) 对网络格式合同解释的约束。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拟定,非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成,一般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兼顾一点在格式条款中即已丧失。因此,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契约正义,在解释上有疑义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社会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发展亦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而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的法律问题还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所以我国应在尽量不影响法律完整性及不造成国家法律体系混乱的前提下,尽快推出关于网络交易及网络的完整性法律或法律性法规,以实现我国网络经济的快速腾飞。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5

立法出台,审时度势

早在2003年,中办23号文《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便已提出“抓紧研究起草《信息安全法》”的要求。对于12年后才出台的《草案》,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滞后的表现,也有的学者认为该草案的出台本身就是历史的重大进步。任何一件事情都不能孤立地去看,《草案》的出台是国家审时度势、慎重考量后的举措,本身的意义绝不止于法律层面。

由于全球网络安全形势日益严峻,以及国内网络安全问题蔓延增生,这部草案出台的时间,正与我国将网络安全上升为国家最高战略相契合。但是,《草案》的出台只是一个开始,重要的是未来如何在这部高规格法律下完善相应的配套体系和制度,并体现其可操作化和可执行性。

《草案》只是一个纲领性文件,要针对网络产品、服务、运行、数据等问题依法监管,还需要若干的细则出台。比如建立网络安全标准体系,由国务院哪些部门组织制定,牵涉哪些行业;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哪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予以明确;网络行业组织如何制定自律性网络安全行为规范等,都需要细则化。草案的后半部分主要对网络产品、运营、服务等出现违法情况时的经济处罚作了规定,而要真正在案件中可操作化,对应的司法解释不可缺少。

从《草案》条款涉及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网络行业组织、个人及组织、网络运营者、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等,对于相应的条款如何在不同主体那里得以切实贯彻实施、有法可依,中间的配套法律体系、技术体系、制度体系、监管体系等都需要逐步完善,才能形成以《网络安全法》为主干,同时枝蔓花叶齐全的网络安全制度体系。

行业自律,协作监管

行业组织一直在网络安全问题上起到重要作用,在中国和其他国家都是如此。此次《草案》规定,网络相关行业组织要指导会员依法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自律是美国对网络个人隐私权的主要保护方式,其中“建议性的行业指引”主要由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发挥作用,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必须承诺遵守有关行为指导准则。英国的互联网观察基金会(IWF)更是行业自律和法律监管结合的典范,英国的行业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构建了有效的网络空间治理模式。

行业自律是一种在法律监管之外的自下而上的方式。如果行业组织可以通过协作消弭网络空间的一些负面问题,这对构筑网络安全的意义不言而喻。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媒体论坛等自律组织及形式在我国早已存在,并一直伴随互联网的成长发展,还先后通过《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版权自律公约》《博客服务自律公约》等,对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起到一定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的网络安全监管仍是以法律和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的角色并没有特别凸显。此次《草案》中规定,“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这本身就是对行业组织作用的重视,但仍然需要有关行业组织不断落实和细化,真正将有关条款化为有实际作用的举措。

企业精神,国家意识

中国的企业往往具有更多的市场意识,却相对缺乏责任和法律意识。这种思维模式不能完全归咎于企业自身,而是整个中国企业尚处在蜕变阶段,还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形成真正的“企业精神”。

此次《草案》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已然是网络安全中与个人关系最密切的问题,未来除了要对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进行细则诠释或司法解释外,企业更要树立一定的责任感,积极按照法律条款建立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在网络安全问题上有三个必须考虑的问题:一是技术研发和保障,二是责任意识,三是法律意识。

维护网络空间和国家安全是《草案》的宗旨之一。美国在互联网软硬件上的优势,以及在根服务器上的控制,对其他国家的网络安全是一种潜在的威胁,而斯诺登事件则把美国人的“嘴脸”暴露出来。因此,对我国互联网企业而言,加速和重视技术研发,在一定时间内创造我国自有且先进的网络知识产权,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所在,也是责任意识和民族情怀的体现。

网络个体,自省自治

2014年,根据美国华盛顿战略与经济研究中心的研究,每年网络犯罪造成的损失保守估计约为3750亿美元至5750亿美元,其中经济最发达的国家遭受的损失最为严重,美国、中国、日本及德国每年的损失共为2000亿美元,仅个人信息被盗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1600亿美元。

根据我国有关执法部门的统计,网络犯罪率也在逐年上升,主要包括网络诈骗、个人信息泄露、网络黑客、网络、色情等案件。有些网民个体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心理,在网上实施对他人权益或公共权益的侵犯。有关部门也随着不同问题的出现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比如2013年9月,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6

2017年,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的蓬勃发展,网络环境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重中之重。腾讯集团数据及隐私保护中心梳理2017年度国内十大个人信息隐私保护事件,以期总结过去启迪未来。

1月

No.1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概述】1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送审稿针对网络信息内容建设、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预防和干预、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送审稿指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评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出台将填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的真空。该送审稿回应当前社会所关切的问题,如针对未成年人网瘾问题,规定对其预防和干预应由合法部门实施。在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上,要求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赋予未成年人要求删除与其有关的网络个人信息的权利。但该送审稿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如“网游宵禁”条款并未明确监督主体,也未规定违反该条款的后果。

No.2 中国多家互联网巨头10亿条数据被抛售

【概述】暗网市场知名供应商双旗(DoubleFlag)抛售从数家中国互联网巨头盗取的大量数据,数据条数达到10亿以上。这些数据来源于网易及其下属公司、腾讯控股、TOM集团、新浪集团、搜狐公司等。据悉,被盗数据有些是明文呈现,有些是很容易就能破解的MD5散列值。

【评析】近年来信息泄露事件呈现高速增长趋势,互联网行业是信息泄露的高发区,互联网企业应当更加重视数据安全以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一旦发生泄露事件,对用户及企业都会造成严重损失。国外已有企业因信息泄露向用户赔偿巨款的案例,应当引起重视。

3月

No.3 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总则》

【概述】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被写入民法总则:“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评析】在《民法总则》中以民事权利的方式规范个人信息保护,这既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首次明确规定,也将为今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将与行政、刑事法律领域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全方位的保护体系。不过该规定尚且粗浅,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需加以完善。

6月

No.4 两大个人信息保护新规于6月1日正式施行

【概述】两部于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个人信息新规分别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下称“《网安法》”):这是中国网络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明确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评析】《网安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专章规定,并创造了如最少够用原则、个人信息共享的条件、个人的数据权利等新规定,在立法理念上与现行国际规则及欧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实现接轨。《解释》补充了《刑法》第253条的规定,其施行意味着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侵害的刑事规范体系形成,该体系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关法律适用等内容,将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No.5 顺丰菜鸟引发物流数据之争

【概述】6月1日阿里旗下的菜鸟《菜鸟关于顺丰暂停物流数据接口的声明》,称5月31日晚上6点,接到顺丰发来的数据接口暂停告知,且顺丰于6月1日中午关闭整个淘宝平台物流信息的回传。顺丰方面随即给出不同的版本:菜鸟单方面于6月1日0点切断丰巢信息接口。

【评析】数据是当今时代的重要资源,企业之间的数据竞争也将越加激烈。如何界定企业的数据权利,并营造共赢的数据合作与竞争环境已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目前法律界仍无定论,仍需要学界及实务界的进一步讨论,国家应尽快制定得以促进数据产业发展的法律规范。

8月

No.6 信安标委《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征求意见稿

【概述】8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了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指南》”),《指南》明确了去标识化的定义,并分别从制度和技术层面就个人信息去标识化的问题给出了指引。

【评析】实现数据产业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均衡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及多方主体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的形成。个人信息去标识化即为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重要环节,《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将为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合作提供契机,也将为相关行业使用、向他人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了标准依据,有利于保障数据主体的隐私安全。

9月

No.7 网络安全宣传周在沪开幕,隐私条款评审结果公布

【概述】(1)9月16日,2017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在沪拉开帷幕,本届网络安全宣传周仍以“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为主题,开展了网络安全博览会、网络安全技术高峰论坛等活动。

(2)9月24日,四部委(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国家标准委)联合公布隐私条款专项工作评审结果,微信、淘宝、滴滴、京东、支付宝等获评审专家组好评。隐私条款专项工作评审自7月26日启动,评审组对京东商城、航旅纵横、滴滴出行、携程网、淘宝、高德地图、新浪微博、支付宝、腾讯微信、百度地图等十款网络产品和服务隐私条款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隐私条款内容、展示方式和征得用户同意方式等。参与评审十家企业共同《个人信息保护倡议书》,对尊重用户的知情权、控制权,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保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可信等做出承诺。

【评析】2017年有关网络安全的会议活动数量明显增多,这意味着人们对网络安全越来越重视。隐私条款评审工作是落实《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内容的具体举措之一,在公众个人信息保护上迈出了重要一步,未来此项评审工作将会继续进行。

No.8 公安部使用eID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概述】9月24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在2017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对网络电子身份标识(eID)的研发和发展进行了展示,电子身份证标识载入手机卡的时代即将来临。电子身份证标识,简称eID,是以密码技术为基础、以智能安全芯片为载体、由“公安部公民网络身份识别系统”签发给公民的网络身份标识,能够在不泄露身份信息的前提下在线远程识别身份。10月,全国首个将eID运用到不动产登记领域的项目在海口正式运行。

【评析】信息化时代,身份信息的电子化是趋势,将有利于人们生活更加便利化。同时,身份信息电子化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唯有解决好安全问题,电子身份标识才能够发挥其巨大积极作用。目前广州公安局南沙分局与微信合作,已经推出微信身份证。

10月

No.9 个人信息买卖已形成产业链

【概述】截至6月,江苏警方在三个月以来已经破获黑客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89起,抓获嫌疑人699名。警方表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经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黑客和“内鬼”成为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最主要源头。

(相关链接:pic.people.com.cn/n1/2017/0614/c1016-29339292.html )

10月,据南都记者调查报道,现金贷平台向数据公司购买所谓的“数据产品”,由后者通过爬虫技术,爬取用户在移动通信运营商、淘宝等知名电商网站、微信支付宝等社交网络上的行为轨迹,以及包括央行征信报告、水电煤使用等在内的生活信息,作为平台放贷前评估用户风险的“风控奇招”。此举在维护现金贷企业一己之利的同时,将用户的个人隐私置于极大的风险当中。

(相关链接:finance.sina.com.cn/consume/xiaofei/2017-11-23/doc-ifypacti7090780.shtml )

【评析】“徐玉玉案”已经给我们敲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但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仍然屡禁不止,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个人信息买卖黑产、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既需要国家在立法和执法上加强力度,也需要行业企业提升自律性、自觉保障数据安全,对个人而言则需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12月

No.10 水滴直播因隐私问题被关闭

【概述】12月20日,360公司宣布主动、永久关闭水滴直播平台。360公司称,从今年上半年开始,水滴直播就已经开展了一系列的举措,加大用户隐私保护力度。包括将校园直播改为私密分享,即只有学校老师设置授权密码、家长通过输入密码才能观看。此外还为广大商户配发了免费的贴纸,要求商户在开通直播前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但平台的一些功能存在争议,也存在被恶意利用的可能。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7

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借贷双方广泛、交易方式灵活高效、风险性与收益性齐高等特点,但因其尚处于发展初期,仍存在诸多潜在问题。为此,深入分析了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模式和主要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揭示了P2P平台面临的风险,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政策建议。

关键词:

P2P;网络借贷;风险

中图分类号:

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6016602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内众多媒体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的大篇幅报道,互联网金融逐渐成为了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而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认可。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或点对点的直接借贷,国内称之为“人人贷”,实质表现为借贷双方进行的资金匹配与信息交互。由于在债权债务归属过程中脱离了传统金融媒介的参与,因此P2P网络借贷属于“金融脱媒”的范畴。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降低了信息互联与搜集的成本,在一定方面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海量历史数据的累积和数据挖掘技术的深入,又使得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价值性有所提升。这些技术的创新都成为了P2P网络借贷发展的动力和源泉。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P2P网络借贷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能在于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信息交互、促进借贷交易顺利进行。自2005年国际上第一家P2P平台Zopa在英国成立以来,以Lending Club、Prosper等为代表的网络借贷模式就在全世界推广起来。短短几年间,P2P网贷借贷模式在国内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出现,同时这种借款模式也被广大参与者逐渐理解与认同。根据第三方网贷论坛的统计,2013年国内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超过2000家,仅排名前100的平台全年累计成交量就达到了500亿元。P2P平台的归属地区也由北上广深等经济发达地区逐渐向二、三线城市拓展,其注册资本逐步增加,风险控制不断加强。

2 国内P2P网贷借贷平台的模式

2007年6月,中国第一家完全参照国外经验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在上海成立。自此之后,特别是经历了2012年P2P行业迅猛发展时期,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市场逐渐呈现出平台数量众多、网络借贷参与者层次多样化、平台运营模式趋于集中等特点。就目前我国存在的2000余家P2P平台而言,主要可以分为3种模式。

2.1 附加条件担保的线上服务模式

拍拍贷成立于2007年,被行业公认为是中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也是第一家由工商部门特批,得到政府认可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2012年末,拍拍贷注册用户突破100万,仅2012年就为有融资需求的借款人撮合成交高达7亿元人民币的借款。

拍拍贷的业务流程十分简单,借款人无需提供抵押或担保,但需要提供相应的信用证明,借款人经过拍拍贷的审核后可以借款列表,放款人可以自由投标。拍拍贷实行的是竞标的方式,利率有贷款人自主确定。

2011年7月4日,拍拍贷推出了第一期本金保障计划,以一年为限对符合相关规定的放款人进行坏账的本金赔付,至今已成功进行了2期保障服务。具体的赔付条件是:当放款人坏账的总金额大于收益总额,且通过身份认证;成功投资50个借款列表;每笔借款金额小于5000元且小于列表借款金额的1/3时,拍拍贷会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差额赔付。拍拍贷本金保障计划的实施,标志着拍拍贷由单纯中介型网贷平台转型为附加条件的本金担保线上服务平台。

2.2 无附加条件担保的线上服务模式

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要从事计算机技术开发与应用。2010年7月365易贷网站正式上线运营,首次将中小微企业信用评级系统引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评价借款人的网络信用提供数据支持。在365易贷平台,借款人通过审核后可以自行借款需求,实现自助式借款;放款者可以根据借款人的借款列表,自行决定出借金额,实现自助式放款。

365易贷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垫付责任,借款人一旦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则365对逾期部分向放款人先行垫付资金,同时债权转为网站所有。365易贷对大部分类型的借款标进行100%本金和利息担保,只有对网上评级的信用标进行本金担保。2013年9月12日,为理顺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365易贷网站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由365易贷作为发起人创立的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正式成立。韵乾担保公司主要为365易贷网站的借款人、放款人提供担保和抵押借款业务,极大的减少了365易贷网站运营风险,提高了网站投资人的资金安全。365易贷为借款人构建了严格的风控制度、逾期借款垫付、风险准备保障基金补充和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等4项安全措施,全面保障借款人的利益。

2.3 线上线下服务模式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8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性行为。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9

关键词:网络支付;第三方支付;安全技术

中图分类号:TP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11)20-4827-02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也得到了爆炸化的发展,今天,电子商务已经作为一种多样化的电子交易方式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淘宝、易趣、阿里巴巴等网络购物,网络贸易方式已经成为广大网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生活方式。商务活动中最重要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就是交易支付。因此,网络贸易的出现也必定离不开网络支付。

1 网络支付的产生及现状

网络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衍生品,其技术的完善与发展也影响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只有安全可靠的网络支付手段,才能为网络交易保驾护航;同样,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也必须要求网络支付技术不断完善发展。2008年我国网络支付的总额为2800亿元人民币, 2009年上升至5000亿元人民币,而最新的数据显示,2010年网上支付规模已达到1.0105万亿元,比2009年激增一倍。然而,网络交易的安全性随着网络交易量的急增也快速成为人们网上消费的最大顾虑,尤其是网上支付的安全问题:如交易的诚信问题,信息被截取等等。《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也显示,目前阻碍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最主要的两个因素是:在线交易的安全性和诚信度。

2 网络支付的概念及主流的支付模式

2.1 网络支付的概念及主要模式

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它是电子商务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 也是电子商务得以进行的基础条件。网络支付主要有支付网关和第三方担保两种支付模式。支付网关是由网络支付企业向各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同时提供多家商业银行的支付服务。该支付模式借助网络的优势提高了支付效率,但是由于互联非实名制带来的虚拟性问题,交易双方的诚信问题始终制约着该模式的广泛应用。第三方担保侧是由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进行担保。交易双方所涉及的交易款项, 在交易双方接受的时间周期内的由独立第三方保管。这种模式可以有效地解决非实名制环境下网络交易的诚信问题,降低互联网的虚拟性所带来的伤害。正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高效性,安全性,使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第三方支付模式的首创者,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更是成为网络支付企业的引领者,它与腾讯的财付通,占据了一半以上的网络支付市场份额,也是当前网络支付当中最主流的支付平台。

2.2 第三方支付模式的工作流程

第三方支付模式设立诚信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充分保障货款安全及买卖双方益。基于该模式的各支付平台支持我国种类银行的多种卡,交易双方可以查询在线交易单据的结算情况,且免收银行手续费,极大的方便了喜欢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模式采用数字认证技术,买卖双方都要提供真实可靠的身份信息,使交易具备了较高的可靠性,安全性。

支付宝这是我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交易的过程是:买家确定购物,货款汇到支付宝,支付宝收款后通知卖家发货,买家收到货物并确认满意后,支付宝打款给卖家完成交易。交易流程图如图1。

2.3 网络支付的安全性分析

电子商务的最关键环节是支付,而支付的核心问题是安全。网络支付安全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相辅相成, 互为条件。可以说, 没有安全的网络支付环境, 将大大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由此, 网络支付是网络贸易中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 也是电子商务得以进行的基础条件。网络支付的安全性通常由有效性、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不可撤消、、身份验证、不可伪造和不可抵赖性等要素组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去各个环节去完善健全网络支付的技术及法律法规。

2.3.1 常见的网络支付安全隐患及对策

1)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多样、开放、共享等特性,使得依赖于互联网技术的网络支付在交易过程中有可能受到外部网络的攻击,数据被截取,更改和伪造,或是支付被无故中断、身份难以识别、支付信息被篡改、泄漏等风险。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我们需要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的互联网环境。从外部环境上抵制各类病毒、木马等各种攻击手段。

2) 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网络安全法制法规,也容易让网络交易中的常见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第三方支付中的第三方资质问题,需要健全的法律依据来保证其可靠性。这几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若干保障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发展电子商务网上支付若干意见》等,为营造安全稳定的网络营销环境创造了有利条件。尤其是今年5月,央行终于对首批27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颁发了“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的牌照。解决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质问题。为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可靠性打了一剂强心针。

3)网络支付自身的技术隐患,如何更加有效保证交易的可靠、有效,提供高效,安全的支付服务。目前许多企业也在积极探索更加合适、稳健的方法来保障网络支付的安全性, 例如网银在线, 它为中国电子商务网站提供了安全、便捷、稳定的网上支付平台。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中更是采用了数字签名、加密、身份认证等核心技术,对网络交易中各个各个关键环节,如交易双方身份确认,交易信息完整有效,交易过程不可否认等等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2.3.2 第三方支付模式的几种核心安全技术

1)身份认证:由权威可靠的第三方信任机构CA认证中心,提供网络身份认证服务, 负签发和管理数字证书。

2)数据加密:利用数字证书、对称加密算法、数字签名、数字信封等加密技术,为网络支付搭建安全程度极高的加解密系统, 确保电子交易有效、安全地进行, 防止交易中一些重要数据在传输过程中被窃取篡改、网络欺诈、网络攻击等问题的威胁。

3)更为严密的安全协议:SET协议采用公钥机制、信息摘要和认证体系, 提高应用程序之间数据的安全系数。能提供更为严密,更有针对性, 更安全的网络支付保障。

3 结束语

网络支付作为电子商务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其规模及发展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极其重要的一个部分。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首批第三方支付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等系列政策法规的出台,可以预料,网络支付作为一种新的产业必将出现跨越式的发展。因此,网络支付需要更合适的模式,更完善的技术,更安全的性能,这对网络支付企业来说,是一个新的挑战,更是进一步发展的机遇。

参考文献:

[1] 尤学智,陈荣.电子商务网络支付的发展研究[J].吉林大学学报:信息科学版,2010(6).